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TUNG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
20號、第547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TUN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INH TUNG(越南籍,中文名:阮廷松)於民國113年5
月間(5月17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哥」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分工。NGUYEN DINH TUNG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顏綾等12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頭帳戶中,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擔任司機將NG
UYEN DINH TUNG搭載至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並將人
頭帳戶提款卡轉交NGUYEN DINH TUNG,由NGUYEN DINH TUNG
依「大哥」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復將款項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
顏綾等1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DINH TUNG於審判中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72頁、第82頁、第87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記載告訴人吳雅涵受詐後,於11
3年5月18日12時5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人頭帳戶中,惟告訴人吳雅涵稱前開匯出5,000
元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非其所有等語,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參,故難認該款項為告訴人吳雅涵所匯出,起訴
意旨容有誤會,爰更正此部分事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科刑上限之限制。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雖於警詢、偵訊時均未
告知洗錢罪名,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
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故被
告嗣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認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惟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行為時法
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則適用舊法之
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自白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
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
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舊法
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較新法所規
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為重,經綜合整體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12次犯行,與「大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各係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1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
併罰。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
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本案未繳回
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
要件不符,無該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擔任提領款項之分工,其所為使本
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並隱匿犯罪所得,對於整
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
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
目的,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數額,又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等和
解;暨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與其自陳國中肄業,先前在工廠從事組裝機臺工
作,月收入2至3萬元,育有3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7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刑,並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
㈧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於本案行為時已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原為行方
不明之移工,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考,其於廢止居留許可期
間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其因本案已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前
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每日獲得2,000元之酬勞等語,而其本案於113年5月
18日、5月22日進行提領分工,共獲得4,000元,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等所匯
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並未查
扣,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財物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
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12時許,在蝦皮拍賣網站向告訴人顏綾表示購物下單失敗,並傳送客服連結,客服表示要簽署三大保證資料,並要依指示輸入代碼認證云云,致顏綾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2日12時42分、44分、46分、47分、48分、50分 4萬9,983元、2萬8,126元、2萬4,983元、1萬3,102元、9,103元、6,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張安萍 113年5月22日12時53分、54分、5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郵局 6萬元、6萬元、1萬2,000元 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上刊登貸款廣告訊息,告訴人林巳郁於113年5月22日上午10時4分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要繳納材料公證費,致林巳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2日13時30分 9,015元 張安萍郵局帳戶 113年5月22日13時38分 臺中市○○區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鼎好門市 9,000元 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15時50分許,假冒友人林柏輝以LINE向告訴人楊勝傑表示其網銀限額無法轉帳,要求幫忙轉帳,致楊勝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2日15時55分 1萬元 張安萍郵局帳戶 113年5月22日15時59分 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米魯門市 9,000元 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11時許,假冒網路買家佯稱向告訴人莊惠茹經營之網路商城下單失敗,並傳送客服連結,客服表示要依指示處理才能解除認證,致莊惠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8日11時32分 4萬9,97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阮進黃 113年5月18日11時39分、41分、44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OK便利超商大里修平店 2萬元、2萬元、9,000元 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假冒臉書買家向告訴人吳雅涵購物,雙方約定以交貨便交易,113年5月16日買家表示已下單匯款完成,但表示賣貨便帳號有問題,並提供賣貨便客服網址,對方要求至網上貸款,致吳雅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8日12時20分、22分、31分、43分 1萬元、1萬元、2萬9,985元 阮進黃郵局帳戶 113年5月18日12時26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光正店 2萬元 113年5月18日12時50分 1萬8,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阮氏車 113年5月18日12時52分 OK便利超商大里修平店 1萬元 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22時14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向告訴人葉盈盈購物,雙方約定以交貨便交易,對方表示賣貨便帳號有問題,並提供賣貨便客服網址,客服要求葉盈盈簽署保障服務協定,致葉盈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8日12時31分 3萬955元 阮進黃郵局帳戶 113年5月18日12時35分、37分 萊爾富超商大里光正店 2萬元、1萬元 7 告訴人薛月娥於113年4月13日在抖音社群媒體上觀看賭石直播,並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表示可匯款方式賭石,如於直播過程洗出寶石即會匯款至薛月娥帳戶,致薛月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8日12時38分 3,000元 阮進黃郵局帳戶 113年5月18日12時39分、42分 萊爾富超商大里光正店、OK便利超商大里修平店 1,000元、3,000元 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12時31分許,假冒告訴人謝紫玲友人,以IG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表示有急用要借款,致謝紫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8日12時45分 2萬元 阮進黃郵局帳戶 113年5月18日12時46分、48分 OK便利超商大里修平店 2萬元、1萬3,000元 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假冒臉書買家向告訴人丁子涵購物,又表示其未聯繫客服簽署保障協議,並提供網址,丁子涵連結後,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8日11時41分、11時42分 4萬9,987元、4萬9,981元 阮氏車郵局帳戶 113年5月18日11時50分、51分、52分、53分、54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修平店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專區貼文,表示欲販售演唱會門票,告訴人蔡宜彣於113年5月18日12時35分許,瀏覽前開貼文後,欲向對方購買門票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8日12時49分 5,000元 阮氏車郵局帳戶 113年5月18日12時50分 OK便利超商大里修平店 900元 1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台灣韓團國外演唱會門票專區貼文,表示欲販售演唱會門票,告訴人陳幸俞於113年5月18日,瀏覽前開貼文後,欲向對方購買門票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8日12時52分 3,000元 阮氏車郵局帳戶 113年5月18日12時55分 統一超商修平店 1萬9,000元 1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專區貼文,表示欲販售演唱會門票,告訴人詹文瑄於113年5月18日12時許,瀏覽前開貼文後,欲向對方購買門票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8日13時8分 6,000元 阮氏車郵局帳戶 113年5月18日13時8分 萊爾富超商大里光正店 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證人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顏綾 113.05.22警詢(偵字第47120號卷第29頁至第31 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巳郁 113.07.02警詢(偵字第47120號卷第33頁至第34 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楊勝傑 113.05.24警詢(偵字第47120號卷第35頁至第36 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莊惠茹 113.05.18警詢(偵字第54783號卷第33頁至第36 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吳雅涵 113.05.19警詢(偵字第54783號卷第37頁至第38 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葉盈盈 113.05.18警詢(偵字第54783號卷第39頁至第41 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薛月娥 113.05.18警詢(偵字第54783號卷第43頁至第48 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謝紫玲 113.05.18警詢(偵字第54783號卷第49頁至第50 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丁子涵 113.05.18警詢(偵字第54783號卷第51頁至第54 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蔡宜彣 113.05.18警詢(偵字第54783號卷第55頁至第56 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幸俞 113.05.19警詢(偵字第54783號卷第57頁至第58 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詹文瑄 113.07.22警詢(偵字第54783號卷第59頁至第62 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7120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47120號卷第17頁) 2.提領一覽表(偵字第47120號卷第19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阮廷松提領畫面,地點位於臺中市○○區○○○○○00000號卷第37頁至第42頁) 4.【顏綾】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47120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 5.【林巳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7120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6.林巳郁之轉帳交易明細表【於113年5月22日下午1時30分轉帳9,015元】(偵字第47120號卷第51頁) 7.【楊勝傑】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7120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 8.楊勝傑與LINE暱稱「科阿」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7120號卷第61頁) 9.楊勝傑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於113年5月22日下午3時55分轉帳1萬元】(偵字第47120號卷第62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4783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54783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字第54783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 3.NGUYEH TIEN HOANG(阮進黃)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4783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 4.NGUYEH YHI SE(阮氏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4783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阮廷松提領畫面,地點位於臺中市○里區○○○○○00000號卷第75頁至第82頁) 6.【莊惠茹】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4783號卷第83頁至第89頁) 7.莊惠茹與網路商城Popchill買家暱稱「yuping7」、LINE暱稱「中國信託-徐紹軒」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商城Popchill商品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 8.莊惠茹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於113年5月18日上午11時32分轉帳4萬9,977元】(偵字第54783號卷第92頁) 9.【吳雅涵】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4783號卷第95頁至第101頁) 10.吳雅涵手寫匯款資料(偵字第54783號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11.吳雅涵與臉書暱稱「黃偉豪」、LINE暱稱「陳晨程」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106頁至第110頁) 12.吳雅涵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110頁至第115頁) 13.【葉盈盈】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4783號卷第117頁至第123頁) 14.【薛月娥】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4783號卷第125頁至第131頁) 15.薛月娥之轉帳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偵字第54783號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16.薛月娥與LINE暱稱「客服江江」、「六六大順」、「金融業務諮詢」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17.【謝紫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4783號卷第137頁至第143頁) 18.謝紫玲之IG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145頁) 19.謝紫玲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於113年5月18日轉帳2萬元】(偵字第54783號卷第145頁) 20.【丁子涵】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4783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54頁) 21.丁子涵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於113年5月18日上午11時41分、42分各轉帳4萬9,987元、4萬9,981元】(偵字第54783號卷第152頁、第155頁) 22.臉書暱稱「Hannah Ting」於臉書社團「蘋果Apple iPhone.Mac.ipad.Apple watch.Tv新/二手交流拍賣」公開貼文翻拍照片(偵字第54783號卷第156頁) 23.丁子涵與臉書暱稱「趙啟翔」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與網頁暱稱「FmilyMartd客服」、LINE暱稱「楊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67頁、第162頁至第164頁、第165頁至第166頁) 24.丁子涵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手機號碼0000000000撥打數通電話給丁子涵】(偵字第54783號卷第169頁) 25.【蔡宜彣】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4783號卷第171頁至第177頁) 26.臉書公開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售票/求票/讓票/換票】專區」頁面、臉書暱稱「Rebolo Ceasar」主頁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27.蔡宜彣與臉書暱稱「Rebelo Ceasar」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與LINE ID「puyy6」【暱稱目前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181頁至第185頁) 28.蔡宜彣之交易記錄擷圖【於113年5月18日下午12時49分轉帳5,000元】(偵字第54783號卷第187頁) 29.【陳幸俞】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4783號卷第189頁至第194頁) 30.陳幸俞與LINE暱稱「小嘻嘻」【暱稱目前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LINE ID「puyy6】之對話紀錄擷圖、與臉書暱稱「Rebelo Ceasar」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196頁至第198頁) 31.陳幸俞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於113年5月18日下午12時52分轉帳3,000元】(偵字第54783號卷第199頁) 32.陳幸俞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200頁) 33.臉書公開社團「台灣韓團國外演唱會專區【售票/求票/換票】Blackpink/紅髮艾德Ed Sheeran/Coldplay/藝聲/IU/燦烈/TaylorSwift」頁面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201頁) 34.【詹文瑄】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4783號卷第203頁至第211頁) 35.詹文瑄與臉書暱稱「Rebelo Ceasar」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213頁至第216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阮廷松 113.06.26警詢(偵字第47120號卷第23頁至第27 頁) 113.06.26警詢(偵字第54783號卷第27頁至第32 頁) 113.11.13偵訊(偵字第47120號卷第95頁至第98 頁)
TCDM-113-金訴-4166-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