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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偵字第78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原簡 字第2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曉琪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晚間8時12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QK汽車旅館」櫃台,因質疑 櫃台人員即告訴人陳季揚不協助其報警,而心生不滿,竟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唇 挫傷、左前手臂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已於114年3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 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YDM-114-原易-20-20250331-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海三 指定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5720號、第39944號、第32037號、第408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海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海三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 月2日20時過後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產業道路上, 自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男子以新臺幣( 下同)25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 而持有之,並伺機販賣予他人。 (二)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 1年2月中旬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QK汽車旅館211號房內 ,自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黑人男子處,以不詳代價購得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有本院搜索票(111年聲搜字第318號)、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39944卷第23至28、30至36頁)、 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偵39944卷第41至47頁)、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497 0號鑑定書(偵39944卷第4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年6月9日刑鑑字第1110023512號鑑定書(偵39944卷第49 頁)等附卷可憑,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基於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購入上開毒品,涉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查: (一)按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單純持有毒品罪 ,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外觀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 得或持有毒品之目的,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若行為 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 純持有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 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究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 ,或持有當時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 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 判斷,尤應以嚴格確切之證據證明之。又所謂意圖,乃犯 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而行為人是 否具備販賣營利之主觀意圖,胥賴嚴格積極之證據證明之 ;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 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憑空 懸揣,遽以認定。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包及前開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鑑定書等證據,僅能證明 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確有查扣上開海洛因之事實 。惟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 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販賣營利以外之其他目的(如:供 己施用、他人轉讓、受贈、拾獲、受託保管等)而取得毒 品並持有,皆屬可能。從而,購入毒品之數量多寡,與是 否意圖販賣營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如無確切證據, 自不得單憑持有毒品數量多寡之情狀,即認為被告欲販賣 營利。是本件被告是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究須 參酌積極證據予以證明,苟無確實事證,尚無由徒以被告 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遽行推定被告有何 意圖販賣而持有一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營利之意圖。 (三)又衡以施用毒品者購入毒品之動機、種類、數量,因人因 案各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及施用毒品者各次購入毒品 之數量、品質,或因雙方資力、情誼深淺、可提供數量、 市場行情及查緝嚴謹與否等不同,迭生歧異,本無規律可 循。抑且,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用之目的, 而一次購入較多數量,甚或因一次大量購入,而可取得較 優惠便宜之購買價格或降低查緝風險,當非不可想像之事 。參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數量及純質淨重相 較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甚多,尚 無法排除被告確係為供自己施用而一次購入8包之海洛因 ,是被告供稱其有用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每次大約0.3 公克,一天抽約2、3次等語(偵39944卷第71頁),並無 販賣意圖而僅是要自己施用等語,尚屬有據。 (四)況被告就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已坦承明確,已如前述,然被告亦 供稱其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而非屬同次購入,亦無從僅憑被告另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即據此推論被告亦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況公訴意旨亦未就被告持有海洛因有何 販賣對象及計畫與如何販賣等細節(如販賣之數量、價金 、交付方法等)提出具體證據,卷內亦無相關監聽譯文或 通聯紀錄或販賣毒品廣告等可資證明被告於持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海洛因之前、後,曾有尋找買主之計畫或向他 人兜售、接洽、詢問出售扣案毒品之情事,或其他足資認 定被告意圖販毒牟利之證據,自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五)綜上,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數量非多,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販賣營利之意圖,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僅構成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認應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尚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 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 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雖預備供販賣之用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就此部分有何著手 於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就此部分應僅論以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總淨重達20公克以上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95頁),給予被告 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論以想像競合云云,然被告業已供稱其係於 不同時地分別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故難認係以一 行為同時購入持有之,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五)刑之減輕:    1.查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 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 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 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 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 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 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 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關,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 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李○安、王○宇等情,然經本院發 函偵查機關詢問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據覆略以: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李○安、王○宇涉及毒 品案件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 2月29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114563842號函及所附李○安之11 1年10月6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11454490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本院訴卷一第141至1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2年1月6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124441099號函及所 附王○宇之111年7月14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114527275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11年3月29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訴卷一第169至187頁),然參 以上開共犯遭移送之犯罪事實內容,李○安部分為111年10 月5日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王○宇部分為111年4月 18日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核與被告本案 係於111年3月、111年2月分別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之犯罪時間均有不同,亦不足認為被告有向上開其他共犯 購得毒品,故被告所供出之上開共犯要與本案犯行並無關 聯,參照上開說明,當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刑,辯護意旨主張據此減刑云云,當無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會使人高度 成癮性,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 能,對社會秩序之危害至鉅,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仍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且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 鉅,應予相當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手段,兼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4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 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參照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尚待審理,故容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情況,宜俟被告所犯本案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 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分別為犯罪事實一(一)、(二)查扣之第二級 毒品及第一級毒品,其外包裝袋與各該毒品分離時,仍會 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用罄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本條例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 立法意旨係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屬集團性及常習 性,而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雖無法證明與該次犯罪有 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 明,如不予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況若耗盡 司法資源仍未能查得扣獲財產係源自犯罪,致無法沒收, 則將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故為彰顯 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爰引進擴大沒收之制度。此乃 指為杜絕毒品犯罪,於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本案毒品 犯罪行為時,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但可能來自其 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者,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 法行為,仍可沒收之。至關於所謂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 產違法來源之情形,則委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 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 判斷,如於查扣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 為時,即可予以宣告沒收,以遏止毒品犯罪,並澈底剝奪 其他相關犯罪所得。而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 」,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 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 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 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 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 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 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 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參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本案經查扣 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依被告供稱 係以高達25萬元購得,價格實屬甚高,可徵被告有相當資 力得用於購買毒品,並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且本案尚有查 扣電子磅秤、吸食器、玻璃球等與毒品案件相關之物品, 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 可參(見偵39944卷第30至36頁),足認被告除本案外尚 有高度可能涉及其他違法行為,故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現金,可合理推知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參酌被告前 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亦可認被告有毒品來源及販賣之管道 ,亦可合理推知上開款項,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被告雖供稱該筆現金是其買車的貨款云云,然卷內並無被 告有正當工作、合法收入之相關證據,被告亦未能提出該 筆款項係合法取得之相關證明資料,難認被告對該不明財 產有合理之解釋。又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備有相當資金 購買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除本案外其前復有多次 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可合理推知被告有管道 購得大量毒品並從事販毒犯行,是依蓋然性權衡判斷,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應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9月間某時,先以FACETIME之通訊方 式與A1(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聯繫商討毒品買賣之時間、 地點及內容後,雙方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54巷內,由 林海三以30萬元之價格,販賣2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A1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A1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於110年9 月時早已搬離板橋區信義路住處,我沒有收錢也沒有任何交 付毒品之行為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證人A1已經死亡,且為 秘密證人身分,無從對其警詢及偵查中情形為勘驗,且A1有 失聯情形,本身也有毒品案件供出被告為上游,所述並無可 採。另本件除A1證述外,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被告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經查: (一)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 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 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 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 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0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證人即購毒者A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要檢舉被告有持 有大量毒品要販賣給不特定人,主要都是賣甲基安非他命 ,不定時也有藥腳去跟他買毒品。我在110年8、9月間有 多次去跟被告買毒品,每次購買31至35萬元不等的甲基安 非他命重量250公克,每次都是約在板橋區信義路上被告 當時住所旁邊路口,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會將毒 品放在袋子內給我,過程約2、3分鐘。但我沒有對話紀錄 可提供,因為被告都會要求刪除紀錄等語(見偵15720卷 第42至43頁、他卷第27至29頁)。A1雖有證稱被告確有於 110年9月間以30萬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 250公克,然參照上開說明,A1係主動向警方檢舉被告涉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係購毒者指訴,尚須有其他 補強證據可佐,否則無從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三)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表及該大隊111年1月25日偵查報告(見偵15720頁 第49至51頁、他卷第2至13頁),然此部分亦均為證人A1 指訴,性質上為A1審判外陳述而已,均屬與A1證述相同性 質之累積性證據,而無法作為擔保A1證述具真實性之補強 證據。 (四)綜上,此部分僅有購毒者A1之證述,檢察官並未舉出其他 補強證據,參照上開說明,應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褚仁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3包 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5包部分合計淨重45.3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5.33公克,純質淨重37.48公克。 3包部分合計淨重1.5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54公克,純質淨重0.92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 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A1、B1至B16): 一、A1為白色潮濕晶體(淨重999.79公克,驗餘淨重999.6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729.84公克。 二、B1至B11、B13至B16為白色晶體(總淨重54.24公克,總驗餘淨重54.17公克),隨機抽取B6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42.84公克。 三、B12為白色晶體(淨重0.24公克,驗餘淨重0.2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15公克。 3 現金新臺幣34萬元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025-02-25

PCDM-113-訴緝-39-20250225-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又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表一所示方式向代號AE000-A112213號女子支付損害賠償,及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未扣案之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散佈少年性影像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交友軟體WePlay上結識代號 AE000-A112213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嗣2人成為情侶關係。甲○○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 女子,性自主能力及事物判斷能力均未成熟,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1年間某時許,在桃園 市龜山區某籃球場長椅,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 為性交行為。  ㈡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 6月17日前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QK汽車旅 館,經A女同意下,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 為性交行為,並以手機拍攝上開性交行為之過程。 二、案經A女、A女之母AE000-A112213A(下稱A母)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 案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 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 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及詳細出生日期均予以隱 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首先敘明。 二、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80 號卷(下稱侵訴卷)第137頁至143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 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42 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15頁、111頁至114頁;侵訴卷第6 9頁至75頁、135頁至14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A母 證述綦詳(偵卷第25頁至37頁、41頁至44頁、71頁至77頁) ,並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偵卷第2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卷第45頁至48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 第49頁至5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照片黏貼 紀錄表(偵卷第57頁)、QK汽車旅館旅客住宿名單(偵卷第 6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卷第63頁)、聖保祿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性影像擷圖、A女個人戶籍資 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42號不公開卷)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112 年2月17日施行;復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9 日施行。該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原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前規定則為「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後即現行規定:「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例之規定,該條規定於112年2 月15日之修正內容,僅係將犯罪行為客體由「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修正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參酌修法理由為「衡量現今 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現行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 ,皆已為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 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 ,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 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是上開修正並未涉及 犯罪構成要件擴張、限縮,又法定刑部分則未有任何修正, 是以,112年2月15日之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11 2年2月15日修正雖增列「語音」為犯罪行為客體,113年8月 7日修正另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此均與被告上開 犯行無涉,自無需比較新舊法。惟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 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行為人,經比 較新舊法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113年8月7 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13年8月 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 年性影像罪。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雖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然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 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是被告所犯刑法第 227條第1項之罪、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 罪,然因該等規定,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 成要件,屬已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故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科刑之適用,併 予敘明。  ㈢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係在對A女為性交之 過程中,拍攝性交行為過程之性影像,顯係基於同一決意而 為之,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有行為局部 重合關係,應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斷。又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2次犯行,其所犯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係 為重罪。然對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利用被害人年少可欺而為之者 ,或有與被害人互為情侶基於情愫而為之者,且被害人之年 齡除可能係年僅7歲有餘之幼童,亦可能是將屆滿14歲之少 年,是該罪之犯罪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意即其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對 A女所為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固已危害A女之 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但考量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時為男女 朋友關係,被告並非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且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亦已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A母達成 調解,並依調解筆錄之約定,給付30萬元給A女及設定每月 轉帳分期給付之金額,有本院113年11月14日調解筆錄、轉 帳收據、預約轉帳設定畫面擷圖(侵訴卷第107頁至109頁、 113頁、115頁)為證,A女及A母亦均表示若被告有履行調解 筆錄部分內容,則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侵訴卷第74頁 ),顯見被告犯後已深具悔意,則其因一時陷於失慮而觸犯 本案重罪,事後復認錯且坦承犯行,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 法重,本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犯罪情狀,爰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時係交往 關係,被告明知A女為未成年人,若過早發生性行為將有害 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竟為逞一己私慾,罔顧A女心理人格發 展之健全性,而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更甚至於性交行為之 過程中拍攝A女之性影像,足以影響A女健全之人格發展,實 殊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及其法 定代理人A母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金額及設定每月轉帳等 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傷害,犯後 態度尚佳。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侵訴卷第15頁) ,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程度及其所造成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四年級就讀中、家庭經濟狀況一般(侵 訴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緩刑: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侵訴卷第15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賠償部分金額等節,業如前述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 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 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 ,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 刑罰之目的。是參酌被告正值青年,且適於大學就學中,若 使其接受刑之執行,將可能導致其人生發展嘎然而止,實有 招致其日後難以將人生導回正軌之風險,並綜合考量被告之 生活與家庭環境等一切情況,再衡以A女及A母均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若被告有履行調解筆錄部分內容,則願給被告緩 刑之機會等語(侵訴卷第74頁),以及斟酌被告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尚待其於日後履行完畢,本院因認前開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 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協助 其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謹慎行事,並兼衡被告尚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並未履行完畢,是本院因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完成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及應依附表一所示方式 向A女支付損害賠償,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至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予指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 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亦有 明文。  ㈡經查,被告為本案拍攝少年性影像犯行所用之拍攝工具手機1 支,且尚未扣案,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手機已經給姊姊使 用,影片已經刪除等語(偵卷第12頁),然依前揭規定,除 拍攝工具為被害人所有外,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 沒收之,是被告用以拍攝性影像之工具手機1支,即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所拍攝A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雖經被告刪除 ,然本院鑑於本案性影像係屬得以輕易儲存、重製、傳播之 電磁紀錄,基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 定及保護兒童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兒童身心健 全發展之意旨,在上開性影像尚乏證據證明除附著於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外,已完全滅失之情形下,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性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性影像係義務沒收物,係 屬違禁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於偵查卷 宗其中不公開卷,卷內所附性影像或翻拍照片之紙本列印資 料或燒錄檔案光碟,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 出或燒錄重製,或係被害人提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 乃偵查中衍生之物品,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甲○○應給付代號AE000-A112213號女子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履行方式為: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第一期自113年12月15日前給付,直至全部清償為止。(給付方式如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76號調解筆錄暨附件所載)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備註 ⒈ 手機1支 用以拍攝代號AE000-A112213號女子性影像之手機。 ⒉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性影像 被告於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QK汽車旅館所拍攝之代號AE000-A112213號女子之性影像。

2025-02-10

TYDM-113-侵訴-80-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9號 原 告 曾春梅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被 告 陳秀卿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常子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53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539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113年6月27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追加民法第193條 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8 ,539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與原起訴之社會 事實有其共通性及關聯性,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並可共 用,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原告配偶即訴外人乙○○(下稱乙○○)係原告結褵多年 之配偶,竟仍與乙○○為如附表所示之不法侵權行為,此有時 間對應之行車紀錄器影音檔(以下合稱系爭影音檔;分別則 表示日期)可證,且依一般日常社會生活通念,男女相約至 汽車旅館開房間之目的,應係為身體上之親密接觸,甚至發 生性行為。再者,依112年11月12日系爭影音檔,被告與乙○ ○於驅車前往汽車旅館開途中,稱乙○○為「老公」、「我很 愛你」、「現在沒有你不行」等情,更顯被告與乙○○並非一 般朋友關係。綜合以上情形,堪認被告與乙○○駕車至上開地 點應有發生身體上之親密接觸及性行為,且被告上開行為顯 然逾越男女正當交往界限,更破壞並動搖原告與乙○○間婚姻 之美滿,已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及身體、健康受影響而 持續至精神科就醫治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就侵害原告 配偶權部分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精神 科醫療費用7,189元,共計357,189元。  ㈡原告得知乙○○於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行為後,即與其子甲○○( 下稱甲○○)共同前往此汽車旅館堵住欲駕車離去之乙○○與被 告,並要求被告下車理論,孰料被告竟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攻 擊原告頭部、頸部、左前臂等身體部位(下稱系爭傷害行為) ,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花費醫療費用1,350元,並受有精神 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50元及精神慰撫 金15萬元,共計151,350元。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8,539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其配偶權受侵害為由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惟在憲 法更尊重個人自主權之變遷下,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 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況侵權行為法與家庭 法之保障內涵不同,前者目的在於填補損害,後者係解決婚 姻關係所生之問題,配偶違反忠誠義務之行為,自不應以侵 權行為為其主張依據,更遑論第三者對於他人婚姻並無任何 忠誠義務可言,難以要求不負忠誠義務之人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自古以來之配偶權觀念實應予以揚棄,因配偶權非憲法 上或法律上權利,此概念已不復存在,且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是本件 原告以其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 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乙節, 自屬無據。  ㈡縱認原告得以配偶權受損而向被告請求賠償,惟原告所提出 之系爭影音檔屬無正當理由,且未經被告之同意,擅自竊錄 被告與乙○○之對話,顯已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又依前所述, 配偶權並非憲法所明文保障,反觀隱私權則為憲法所明文承 認之權利,則兩者權衡之下,自應以隱私權之保障為優先。 從而,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下,竊錄被告之對話內容,其目 的係在調查被告與訴外人之踰矩行為,原告此一採證手段侵 害被告之隱私權,故基於前述之說明,原告此一採證之手段 已侵害被告基於憲法保障之隱私權,亦有違比例原則,其所 取得之證據,自無證據能力。又縱認系爭影音檔有證據能力 ,然系爭影音檔之內容,均為一般、正當之聊天對話,均無 人提及有關性或與性暗示相關之曖昧言論,亦無任何擁抱、 接吻親密行為,難以此認定被告與乙○○間有發生性行為,或 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  ㈢另原告所主張被告系爭傷害行為部分,僅以113年3月18日、 同年月19日及同年月22日之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以下合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分別則表示日期)作為遭被告傷 害之證據,惟受傷之原因甚多,難僅憑系爭診斷證明書即可 作為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證據。況於113年3月19、22日之系爭 診斷證明書增加許多113年3月18日之系爭診斷證明書所不存 在之傷勢,甚至多出記載宜休養日及病人述係遭丈夫及其友 人攻擊之囑言,系爭診斷證明書內容之真實性顯有疑義,故 不能以此認作為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侵 害其身體權而請求損害賠償乙節,要無可採。  ㈣退步言之,若法院認為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並未 與乙○○發生性行為、親吻、摟抱等情,考量被告之學識程度 、經濟地位等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仍屬過高。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與乙○○為夫妻關係,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本院依 職權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9頁)。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竟與乙○○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不法侵害原告 配偶之身分法益,及傷害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 康法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並 提出系爭影音檔、系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在卷 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844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5 頁、第43至第47頁、第63至第85頁;本院卷第27頁、第55頁 】,惟為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 在,厥為:㈠系爭影音檔是否有證據能力?㈡被告與乙○○間, 是否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關係之不正當交往,而有侵害原告 配偶權?㈢被告是否有於113年3月18日與原告發生系爭傷害 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 ,539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項論述如下。  ㈠系爭影音檔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 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 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 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 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 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各自 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 所退讓。況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 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 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 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 式而取得之證據,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非得 概予排除。是以夫妻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時,其中 一方蒐集證據過程,若是與另一方隱私權、秘密通訊權發生 衝突時,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衡量雙方權益輕重、證據取 得方式等各項因素而認定。  ⒉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影音檔畫面內容,係原告所有車號000-0 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此有 系爭車輛汽車行照(見本院卷第53頁)、系爭影音檔光碟(見 板簡卷第15頁;本院卷第27頁、第55頁)附卷可查,並經本 院勘驗系爭影音檔畫面內容,堪可採信。又乙○○於113年11 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期到庭具結證稱:「(問:系爭車輛 是原告原車主,你是否使用該部車輛?) 都是我在開。自 用送貨都有。」、「(問:知道車上有裝行車紀錄嗎?)我 知道有行車紀錄,但是不知道會錄音」(見本院卷第88頁), 堪認系爭車輛日常皆為乙○○使用,對於系爭車輛裝有行車紀 錄器乙情亦知之甚詳,且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自己所有 之車輛上安裝行車紀錄器乙事,依一般經驗法則,亦屬一般 社會大眾普遍從事之行為,應認原告並非係以竊錄為目的所 裝設。又考量系爭影音檔之取得,係源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內原已安裝之行車紀錄器,而行車紀錄器除錄製畫面外亦 會錄製聲音乙事,係行車紀錄器本身原有之功能,被告亦自 願搭乘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影音檔顯無不法竊錄或植 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之情形, 更無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之情事。再者,經權衡被告之隱 私期待與原告家庭圓滿之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 權益保護之證明權益間之衝突,並參酌原告取得系爭影音檔 手段及方式,堪認系爭影音檔,供作本件證據,就保護之法 益與取得證據之手段、發現真實性間,尚無違反比例原則, 且具有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所提系爭影音檔具 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系爭影音檔不具證據能力乙節,不足 憑採。  ㈡被告與乙○○間之行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關係之不正當交往 ,已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分述如下:  ⒈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 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 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 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下稱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 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末按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倘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該夫妻之一方與該他人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 足當之。  ⒉經查:   ⑴被告雖辯稱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原告自無從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婚姻制度攸關人 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 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釋字第552號 、第554號、第712號及第748號解釋闡述明確。又釋字第7 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 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 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 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 則,而認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依該解釋意旨,並未 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 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權遭侵 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並 無違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雖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 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但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 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即不復 存在。是以,被告抗辯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 原告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無可 採,合先敘明。   ⑵本件被告有與乙○○從事如附表所示之行為,除為被告及乙○ ○所不爭執外,另有原告所提系爭影音檔,並經本院於113 年11月11日當庭勘驗之筆錄附卷可稽(見板簡卷第15頁; 本院卷第27頁、第55頁、第81頁至第88頁、第94頁至第98 頁)。又依112年11月21日系爭影音檔勘驗內容,被告於1 13年1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期到庭具結證稱:「(免得 被你老婆抓到,這什麼意思?)因為他老婆要害我,是有 人告訴我」等語可知,被告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應屬無 疑。另被告雖辯稱系爭影音檔不足證明被告與乙○○有發生 性行為或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云云,惟被告與 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乙○○,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共赴 汽車旅館、旅館之行為,實難認屬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 ,或普通朋友間正常之互動交往範圍,姑不論2人前往汽 車旅館、旅館之目的為何,亦不論2人是否有發生性行為 ,此等前往汽車旅館之行為,堪認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 能容忍範圍。況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與乙○○驅車前往汽 車旅館開途中,稱乙○○為「老公」、「我很愛你」、「現 在沒有你不行」等語之情,更顯示2人已非一般朋友關係 。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 會通念下朋友社交往來之界線及正常社交分際,嚴重破壞 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依此主張被告侵害 其配偶權,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其與乙○○間之往來屬正常 社交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於113年3月18日與原告發生系爭傷害行為,並導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分述如下:  ⒈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 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審酌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 ,應由其證述之內容及相關事證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法院 應綜合證人所述事項與全案事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對證人之證言予以評價,而非與當事人有關係,即遽以否定 證人證言之可信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在桃園市龜山區之QK汽車旅館 前與伊發生爭執,並遭被告以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雖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乙○○於11 3年1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期到庭具結證稱:「(證人知 道原告是如何受傷?)是我老婆和被告二人發生拉扯受傷」 、「(證人是否曾於113年3月18日早日上約9-10時許,開車 與被告一同前往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QK時尚精品MOTLE開房 間?)是在這裡發生爭執。是出來的時候發生爭執。」、「 (當時原告與被告是否有發生爭執?)當天2人是有發生肢 體上的拉扯。」原告之子甲○○於同年月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期 到庭亦具結證稱:「(你知道你母親為何受傷?母親受傷時 你是否在場目睹?母親為何受傷?)當天早上是在QK的汽車旅 館,是在旅館門口,我攔下他們的車子,我媽媽上去開副手 座的車門,她們二個有爭執…,下午是我叫她去驗傷,…」、 「(你母親在113年3月18日下午15時5分許去急診,是因頭 部挫傷、頸部擦傷、左前臂擦傷,你知道3月19日在去急診 時,又有「雙手挫傷瘀青,上唇左臉挫傷瘀青,右手臂挫傷 」是如何造成的?)應該是和第一天有關,第二天是我問他 有沒有不舒服,他覺得不舒服,所以我才再載她去看」、「 (她第二天有沒有和你爸爸發生爭執?)應該是第一天傷口 當下沒有很明顯,是第二天回診時才看到的」、「(你媽媽 有沒有受傷?)我開始不清楚,是我問她有沒有受傷,要不 要去醫院去驗傷,她才去」(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2頁)。參 酌證人前開證詞,並觀諸被告所提出甲○○現場拍攝畫面顯示 內容(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9頁),兩造確有於系爭車輛上 拉扯推擠之情形,應屬明確。另參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其 受傷之部位、情狀,於一般拉扯推擠行為可能受到之傷害相 符,與常理無違,堪認兩造應有發生系爭傷害行為,且系爭 傷害確係被告與原告間拉扯推擠所致,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⒊至於被告以原告與證人間有親屬關係,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 ,自無可採云云。惟除甲○○外,乙○○亦為在場親眼見聞之人 ,其二人皆具結並證稱兩造確有發生爭執而拉扯推擠,且被 告所引述之照片亦自述為甲○○所拍攝,依拍攝畫面,確可看 出兩造有拉扯推擠等行為。況渠等均屬依法得拒絕證言之人 ,仍願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依法具結後陳述其等親身經歷之過 程,要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設詞攀誣以構陷被告之理,依前 開說明,並經本院審酌一切情狀,應認渠等之證詞具一定之 憑信性,應屬實在。是被告點所辯並不足採,原告主張前開 遭被告系爭傷害行為,有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亦 可信為真實。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慰撫金共508,539元應屬過高, 應以228,539元為適當: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配 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 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 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末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侵害配偶權部分:   ⑴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已如前所 述,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並因而患有急性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下稱系爭疾病)前往精神科門診就醫,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侵害配偶權,致其身 體、健康權併受侵害而支出醫療費用,並為非財產上之損 害。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此事件患有系爭疾病而前往 精神科門診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189元乙節,業據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板簡卷 第75頁至第85頁;見本院卷第129頁),觀諸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曾於113年04月02日 、ll3年04月17日、113年05月03 日、113年05月29日、11 3年06月19日、113年07月09日、113年08月07日、113年09 月11日、113年10月09日、113年11月06日至本院門診治療 ,自訴因112年11月12日確認得知丈夫有婚外情,…,出現 急性壓力症狀,現狀仍有焦慮恐慌,迴避行為,創傷經驗 再現,負面想法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以下空白 )」核與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期間相近;再衡以原 告與乙○○結婚近30餘年,並共同育有2名子女,原本家庭 生活和諧、幸福美滿,其知悉被告與乙○○交往,其精神與 心理有上開情緒出現,應符常情,應認原告罹患身心疾病 確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應屬必 要;另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內尚有支出證明書費部分, 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 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 引起,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89元之醫療費,自屬有據。   ⑵依前開說明,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 原告為54年次生,國中畢業,現擔任兩家公司董事長及財 務長,每月薪資約7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財產數筆 ,有2名成年子女,並因此事件患有系爭疾病;被告為52 年次生,國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無工作亦無收入,離婚 有3名成年子女等,此有兩造陳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頁、第9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查詢表可查(見限閱卷),考量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暨被告與原告之配偶乙○○不當交往行為,原 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 慰撫金為20萬元。是原告於此數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依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7,189元,及慰撫金20萬元, 共計207,189元。   ⒊就系爭傷害部分:   ⑴被告因系爭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 已如前所述,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而前往急診外 科、骨科門診就醫,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 此事件而前往急診外科門診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35 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在卷可佐(見板簡卷第63頁至第77頁),觀諸原告提出11 3年3月18日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頭部挫傷; 頸部擦傷;左前臂擦傷。(以下空白)」,醫師囑言欄記 載:「病人於113年03月18日15:05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 於113年03月18日離院。(以下空白)」;113年3月19日 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頭部挫傷;頸部擦傷; 左前臂擦傷挫傷瘀青;雙手挫傷瘀青;上唇左臉挫傷瘀青 ;右手臂挫傷。(以下空白)」,醫師囑言欄記載:「病 人主述被丈夫及其友人攻擊,於113年03月19日15:42至急 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3年09月19日離院,…,如持續不適 需專科追蹤檢查評估病情。(以下空白)」;113年3月22 日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頭部挫傷;頸部擦傷 ;左前臂擦傷挫傷瘀青;雙手挫傷瘀青;上唇左臉挫傷瘀 青;右手臂挫傷。(以下空白)」,醫師囑言欄記載:「 病人主述被丈夫及其友人攻擊,於113年03月19日15:42至 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3年09月19日離院,於113年03月 22日至本院門診就診,…。(以下空白)」核與被告對原 告之系爭傷害行為期間相近,且原告受傷之部位、情狀, 於一般拉扯行為可能受到之傷害相符,與常理無違,已如 前所述。至於被告辯稱113年3月19日系爭診斷證明書較同 年月18日系爭診斷證明書多出部分傷勢,懷疑原告有誇大 傷勢之嫌云云。經查,兩份診斷證明書診斷日期僅差一日 ,於時間上應有密接性、持續性,且瘀傷、挫傷等傷害並 非受到傷害當下即一定會明顯浮現,尚應視受傷部位、個 人體質等因素而有所不同,而兩份診斷證明書診斷日期僅 相隔一日,且受傷部位亦為一般拉扯推擠可能受傷之部位 ,並審酌上開證人證詞,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傷害行為受有 系爭傷害乙節為合理可採。至於113年3月22日系爭診斷證 明書部分,查該診斷證明書係原告至骨科門診看診所開立 ,比較113年3月19日系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即有載明「 如持續不適需專科追蹤檢查評估病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 7頁),原告於113年3月22日至骨科門診接續看診乙情,係 受系爭傷害後依醫師之醫囑持續至專科追蹤檢查,並無違 常情,堪認與系爭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故被告辯稱原告 並未舉證系爭傷害與本件侵權行為之果關係云云,自不足 取。另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內尚有支出證明書費部分, 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 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 引起,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0元之醫療費,自屬有據。   ⑵又就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依前開㈣⒉⑵之說明, 並考量被告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係爭傷害,原告精神 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 為2萬元。是原告於此數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依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1,350元及慰撫金2萬元,共 計21,350元。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 為228,539元(計算式:207,189元+21,350元=228,539元)。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請求之意思 表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 原告就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未定期限之侵權行為債務228,53 9元,併請求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 (見本院卷第48頁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 539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錢請求 部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 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原告供擔保,並另就被 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 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2年11月12日 於當日中午時間,被告與乙○○一同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悅池精品旅館。被告並於驅車前往汽車旅館開途中,稱乙○○為「老公」、「我很愛你」、「現在沒有你不行」。 2 112年11月22日 於當日中午時間,被告與乙○○一同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慕朵微風時尚休閒汽車旅館。 3 112年11月25日 於當日中午時間,被告與乙○○一同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慕朵微風時尚休閒汽車旅館。 4 113年3月18日 於當日上午時間,被告與乙○○一同駕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之QK汽車旅館。

2025-01-20

PCDV-113-訴-2429-20250120-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傑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翁方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凌晨2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之某 酒店(詳細地址及名稱詳卷,下稱本案酒店)之包廂消費, 並由代號AE000-A11138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 女子在包廂內作陪。嗣甲○○在該包廂內見A女已有醉意、意 識恍惚,認有機可乘,遂於同日凌晨6時許,佯稱要搭乘計 程車載A女返家,而與A女一同搭車前往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停車處,復改駕駛該車輛,於同日凌晨6時19 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QK汽車旅館」(下稱 本案旅館)212號房。A女醒來後無法得知其身在何處,甲○○ 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其身體優勢體位,強壓A女之 頭部,迫使A女以嘴巴含住其陰莖,以上揭強暴方式對A女強 制性交1次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 案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 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 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及其工作地點名稱及地 址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首先敘明。 二、又按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 明之待證事實為何,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 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 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 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 。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 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 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 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A女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係傳聞證據,且無從確認其內容是否真實 等語【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3 9頁、40頁】,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表彰者,係對話雙方 之過往曾有如此之通訊往來內容,並非係用以證明對話紀錄 內容即為真實,且A女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核對無訛,並拍攝附卷(本院卷卷一 第171頁至211頁),是依前揭說明,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並非為傳聞證據,且經核對與原始內容相符,並經 本院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三、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 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271頁至261頁】,並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 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將其 性器放入A女口中之口交方式與A女發生性行為,堅詞否認有 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雙方是合意性交,並沒有強暴脅迫 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4日凌晨2時許,前往本案酒店之包廂消費, A女在包廂作陪。嗣於同日凌晨6時許,被告攜同A女輾轉前 往本案旅館之房間內,並與A女於該房間內,以被告性器放 入A女口中之口交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4028號卷(下稱偵卷)第161頁至165頁;本 院卷卷一第63頁至73頁、274頁至293頁】,並經證人A女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明確(偵卷第81頁至84頁; 本院卷卷一第104頁至163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卷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7頁至40頁)、手 繪房間平面圖(偵卷第61頁)、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照片(偵 卷第63頁至66頁),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 卷第97頁至101頁、103頁至123頁、125頁至141頁;本院卷 卷一第198頁至202頁、203頁至211頁、241頁至264頁;本院 卷卷二第83頁至97頁、99頁至1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6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犯罪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於違反A女意願之情 形下,遭被告以犯罪實欄所載之方式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乙情 ,業據證人A女證述綦詳,茲說明如下:  ⒈按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 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次按 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 方面,被害人之指陳,難免有先後不符,或未能精準回答問 題,或時間久遠記憶失真之可能,然其就基本事實所為之陳 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審酌人類 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 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 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 過往事物之記憶,亦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就同 一事件之觀察,亦因角度、位置、注意能力、觀察或陳述重 點等不同而有所差異,自難因其部分供述失真或不一,即謂 其全部供述均屬虛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1年8月14日6時許和被告及 另外2位客人一同從本案酒店離開,離開時是搭乘一輛白色 小客車。我當時酒醉,以為被告要送我回家,上車後便報地 址給代駕的男生,我就斷片了。我醒來後,就發現身在本案 旅館房間內,當時被告就躺在我旁邊。我去如廁後,被告就 發現我已起來,被告就問我「醒來了沒有」、「是否真的是 月經來」。之後被告的朋友就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框出 去的小姐幹了沒?」等語。被告返回後,我就質問被告,被 告就聲稱其在酒店救我等語,期間被告不斷靠近我,我發現 被告沒有穿褲子,被告用雙手抱住我,有揉我的胸部,及輕 吻、撫摸我的胸部,並說其勃起了。被告就伸出右手抓住我 的頭,要我幫其口交,期間我一直掙扎,表示不會做,被告 就說要教我怎麼口交,之後在我的口中射精,也沒有使用保 險套,當下有在旅館浴室漱口。當時我非常在害怕,我不知 道身在何處,害怕不從會有生命危險等語(偵卷第27頁至35 頁)。  ⒊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8月14日上午6時許,我當 時喝醉酒,經理送我及3個客人一起坐電梯離開,我記得我 當時是要回家,我上了一台白色車輛,我有跟駕駛說我家的 地址,被告有一起跟我上車,我當時覺得被告是要送我回家 ,我上車之後就沒有意識了。等我醒來時,我人就在本案旅 館,房間沒有開燈,窗簾也拉起來很暗,我當時不知道我人 到底在哪,被告當時躺在我旁邊。我醒來後便去如廁,因為 房間實在太黑了,且我配戴的隱形眼鏡已經掉下來,所以我 什麼都看不太到,然後我就聽到被告問我「你醒來了?」我 嚇了一跳,我就側躺縮在旁邊。被告就問我「你那個真的來 了?」,我就說真的,我可以給你看衛生棉。被告就過來抱 住我,一直親我身體,之後他朋友就打電話來給他,被告去 廁所接電話,我聽到他朋友很大聲的問他「框出去的小姐, 你幹了沒?」,被告回答什麼我忘記了,只記得被告回到床 上後,我跟他說來不要碰我,被告還說他朋友叫我跪下來喝 酒,他有幫我講話,被告要我報答他,要我幫他口交,我就 跟他說我不會並拒絕。之後被告就把我的頭壓到他的跨下直 接要求我用嘴巴碰觸他的性器,要我幫他口交,我這樣被迫 幫他口交2、3分鐘,我忘記被告有沒有射精等語(偵卷第81 頁至84頁)。  ⒋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離開本案酒店時,已 經非常酒醉,不記得離開時間,是事後問了才知道被告他們 買單時間是到6點。我只記得當時是在本案酒店往復興路泊 車處,搭乘上一輛白色車輛,我是坐在最裡面,在司機的後 面。我只記得車內有我與被告2人,沒有其他人,是被告聲 稱要送我回家。之後再醒來時,我在一個漆黑的房間內,被 告就在旁邊,我當時因超時配戴隱形眼鏡,眼睛看不到。我 只想趕快如廁,被告就問說「醒來了喔」等語,但因為我還 有酒醉,所以我好像又倒了,側睡睡著,被告就一直亂摸我 ,把我抱著。後來被告去接一通電話,被告朋友說「框出去 的小姐幹了沒」等語。被告稱有救我,要我報答被告,被告 一直抱著我亂親、親我胸部、身上,突然就說他勃起了。因 為被告前面有問我是否真的那個來,我也有跟被告說可以拿 衛生棉給他看。所以被告要我幫他口交,我以不會為由拒絕 後,被告還說要教我,就強壓我的頭,要求我進行口交。當 時被告有點靠坐的,躺著但不是很平躺著睡覺的姿勢,被告 身體感覺是有點半起來的,不是完全平躺的,有點半躺的感 覺,臉向上,我則是在被告右邊靠近腰、大腿的位置。我不 確定被告有沒有射精,我不願回想那個過程,但我印象嘴巴 有奇怪的味道,故我有去廁所,那時候我有吐,有漱口嘴巴 等語(本院卷卷一第104頁至163頁)。  ⒌是審酌A女歷次之證詞,雖有部分指訴不明確或前後不一,惟 A女對於其與被告是如何離開本案酒店,A女清醒後與被告之 對話、被告期間與他人通電話之內容,以及A女以月事來潮 為由拒絕被告後,反遭被告徒手強壓A女頭部,強令A女為其 口交等節均證述明確,顯見A女就被告所為強制性交之時地 、被告對於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緣由及過程、被告於案發 當下所為之說詞及行為,以及案發當時的情境等細節均已為 具體而明確之陳述,且經檢、辯於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可 知A女就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證述尚屬一致,並無明顯 矛盾或重大瑕疵,亦未見有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雖A女就 被告有無射精乙節,說法不一,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此部 分證稱:不確定被告有無射精,我不願回想,但印象口中有 怪味等語(本院卷卷一第138頁至140頁),顯係因事發已久 ,加上事後創傷不願回想所致,是依首揭說明,無從僅憑此 詞而謂A女證詞係屬子虛。再衡酌被告自承:伊案發迄今有 胖1公斤,現身高、體重為178公分、82公斤等語(本院卷卷 二第276頁),A女則證稱:伊案發時僅150幾公分,48公斤 等語(本院卷卷一第125頁),可見被告不僅高出A女近30公 分,體重超過A女30公斤,兩人體型相差懸殊,且依一般常 情,男性本即有力氣或肌肉量高於女性之先天生理差異,對 照A女證稱被告以身體優勢強逼A女為其口交之證詞,並無相 悖或不合理之情。又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時是初次見面乙節 ,亦為A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81頁),故A女與被告 僅係酒店陪侍與客人之消費關係,本無任何怨隙,苟非A女 親身經歷此事,何須破壞其所經營之客戶關係,並甘冒偽證 或誣告罪之風險,虛構捏造此等私密之事以設局陷害被告之 理,則A女前揭明確指訴部分,即難認虛妄不實,自足使本 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  ㈢證人A女上開證述,尚有以下證據可茲補強:  ⒈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 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 法則,並非法所不許。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 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 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 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 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 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 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A女於案發後,於111年8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 柏毅 總經理」之人傳送「我無法接受任何被陌生人性侵這 種事情!如果遭遇到 我會崩潰跟去自殺!!!所以我絕不 允許我上班出這種意外!」、「最重要我他媽有被客人強迫 吃他老二他們一直說框我什麼都不能做這樣做總行吧。他還 有救我餒 一直強調!!!」、「我在汽旅 沒有手機求救 但有聽到客人 洋蔥 打給我客人說。框出去的小姐呢?你處 理沒!有沒有幹她!」等訊息;亦於同日向暱稱「己○○」之 人傳送「你在幹嘛 你到底認識不認識桃園天上的 能不能處 理他們一個廢物幹部!真的太可惡 我受了超大的委屈 沒任 何人敢處理 是怎樣」等訊息。又於111年8月16日向暱稱「 (星形圖示)JJ(星形圖示)J總」之人傳送「J總,在嗎? 有非常重要的事情找您!因為公司幹部說您最大。這事情要 找您處理。」、「他怎麼可以沒有確認就讓我被帶走!這個 大框!他要自己負責補!!!客人的帳號 我通通也有!被 載走的旅館監視器畫面也證實我無意識攤平!到底他知道我 經歷多可怕事情嗎!他女兒要是被人設計帶走性侵 他可以 接受嗎!」、「我醒來時張眼 我隱眼完完全全黏住眼球 發 炎劇痛 流淚 我只想先排尿 但我震驚為何我在汽旅床上! !!我想拿包包拿手機都無法靠近!!!客人是醒著對我的 !!!我非常恐慌害怕 還要冷靜的回應他 怕他硬上我還是 怎樣 我不從被掐死!」等訊息,有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卷一第178頁至197頁、203頁至211頁 )附卷可查。可見A女於案發後,僅相隔1、2日即向本案酒 店之管理層「柏毅 總經理」、「(星形圖示)JJ(星形圖 示)J總」等人反應其遭被告帶往本案旅館,並以口交方式 性侵等情形,亦有向與其友人「己○○」表示遭受委屈乙情, 且對話中,亦夾雜「他媽」、「他媽的」等詞彙,以及使用 大量「!」之標點符號,以表示其憤怒、不滿及激動之情緒 ,A女更是在與其友人「己○○」之對話中,要求其幫忙找人 處理相關事情。是以,足認A女於案發時間相隔1、2日內, 便將其遭受被告侵害之情事向他人反應,並要求處理,言談 之間亦明顯有情緒激動之狀況,實與一般受性侵害之被害人 反應相符,衡諸常情,倘A女所言不實,當無可能在案發後 有此等激動之情緒反應,堪認A女前揭證述並非子虛。  ⒊再者,觀諸A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9頁;本院卷卷一 47頁),可見A女於案發隔日之111年8月15日,以及同年月1 6日,分別傳送「你最好解釋一下事情是怎樣」、「你他媽 的 竟然要我幫你吃老二!」、「憑什麼帶走一個沒有出場 過的小姐!酒醉就能帶去旅館是不是!」等訊息給被告。並 佐以A女於111年8月17日,曾使用顯示被告之照片及姓名之 帳號,傳送「請問妳認識我頭貼上面這個可惡的畜牲嗎」、 「他到酒店 他們灌醉我 帶走我到旅館」等訊息給被告友人 等情,有相關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1頁、143頁、145頁) 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認(偵卷第11頁)。由上 可知,A女不僅於案發後隨即傳送訊息要求被告解釋,並就 被告要求A女為其口交一事怒斥被告,以及質問被告為何將 其帶至旅館外,更向被告友人傳送訊息抱怨遭被告灌醉、帶 至旅館等情,顯與性侵害被害人在遭受侵害後,會質問加害 人,或試圖透過加害人之親友迫使加害人出面道歉等事後反 應相符,足證A女證述其遭被告性侵乙節,並非不實。  ⒋復參以A女於作證行交互詰問過程中,不時啜泣、哭泣、發抖 等情緒激動之狀況,甚至有因情緒不穩而無法作證需要暫時 休庭之情形(本院卷卷一第106頁至108頁、116頁、121頁、 124頁、125頁、131頁、139頁),足見A女在作證當下,確 實有心理狀態不佳,而有情緒崩潰之反應,實與妨害性自主 案件被害人之創傷後情緒反應表現相符,倘被告未有妨害A 女性自主之情事,當無由造成A女有如此重大之心理創傷, 致其於本院作證時屢屢啜泣、哭泣,由此益證A女上開證詞 ,確屬事實。  ⒌末衡以A女於案發後,曾向案發當日陪同被告前往本案酒店之 被告友人即證人庚○○傳送「其實昨天真的是不想告訴你太多 我曾經遭遇的原因 才會說我身心再次受到創傷 我會一直想 不開」、「但我媽不能在失去我了」、「這是我為什麼不可 能出場的原因」、「我只是努力上班要照顧我唯一的媽媽跟 孩子而已」等訊息,證人庚○○則回覆「不要擔心 事情遇到 就面對處理 每個人都需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 他也是」等語 。A女不久傳送「這個孩子生父在我生下孩子的第十天鬧月 子中心來」、「我是在大肚子時被他硬上的」、「所以我身 心受創很深也怕再被男生侵犯」、「希望你體諒明白」等訊 息給證人庚○○,其則回覆「孝順的孩子不會壞 所以我相信 你啊(笑臉圖示)」、「知道了」等訊息。A女再傳送「但 他真的對我做這種事」、「我真的不知如何是好」等訊息給 證人庚○○,其則再回覆「下午聯絡 我先忙」、「別想太多 」等訊息,有本院當庭翻拍之證人庚○○與A女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卷二第83頁至121頁)存卷可查 ,並稽以A女與證人庚○○之對話紀錄前後文脈絡,以及證人 庚○○亦證稱:我是問A女事情經過是如何,才與111年8月18 日跟A女加LINE,才有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卷二第42頁、4 3頁),足認A女與證人庚○○之對話紀錄所談論內容即為本案 案情,則對話紀錄中A女所述即是指摘被告係對A女為「硬上 」、「侵犯」一事。倘若A女所述並非真實,則證人庚○○對A 女之指摘,理當有所質疑或反駁,然證人庚○○於對話紀錄中 ,對於A女前揭說詞,非但沒有反駁或表示疑惑,反而向A女 稱「每個人都需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他也是」、「我相信 你啊」、「別想太多」等語,應由此推論A女所述應屬真實 ,自得以此補強A女之證述。至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A女傳給我的東西我沒有仔細看,我沒有很認真看,她 都講自己的,我只想簡單處理掉這誤會等語,然依前揭A女 與證人庚○○之對話紀錄所示,證人庚○○並非僅是未反駁或質 疑A女說詞,更是出言安慰A女,顯見證人庚○○並非沒有認真 細看,反而係針對A女所言,給予相應之回饋。且證人庚○○ 在對話紀錄中,亦未向A女表示僅係誤會一場,或為任何解 釋,實核與其證稱係為處理A女與被告間之誤會等語有違, 是證人庚○○此部分之證述,自無可採。  ⒍基此,A女於案發後有如上開所述之舉動及情緒反應,依首揭 說明,均得作為證明本案被告所為對於A女生理及心理狀態 造成之影響之情況證據(間接證據),本院即得以此證據推 論A女之證述是否可信,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從而,就A女 上開之證述,有前揭證據可資補強,自堪認A女之證述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卷內並無證據可以 補強A女證述,A女提出之對話紀錄均屬累積證據無從補強等 節,均非可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均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與A女係合意性交云云,並提出A女簽署之誤會 澄清書(本院卷卷一第45頁)為證。惟查:  ⑴觀諸該誤會澄清書,其內容記載A女係誤會被告對其有違反性 自主之行為,且A女係自願同意簽署無遭受脅迫,並有A女之 簽名,似表示A女已澄清提告被告妨害性自主一事純屬誤會 ,然該誤會澄清書所載內容是否真實,仍應綜合其他證據, 而為判斷,非僅憑該誤會澄清書已有A女即被告簽名,即率 斷其內容為真實。A女就簽署誤會澄清書當日情形證稱:誤 會澄清書上寫的不正確,我是被「洋蔥(即證人庚○○)」騙 去包廂的,我並不知道被告本人會來,也不知道要寫誤會澄 清書。因為他們一直叫我銷案,我一直不出面,他們把我騙 過去要我簽。他們有很多人,「洋蔥(即證人庚○○)」在我 旁邊,他們都很高,都180幾公分,都穿黑衣服、帶公事包 ,我沒有想簽這份誤會澄清書,是違反我的意願。但他們想 要我簽,可是他們日期寫錯,我認為與事實不符,沒有效力 我就簽了等語。由此可知,A女係認為該誤會澄清書內容不 真實,原不願意簽名,但迫於人數壓力始簽名,故該誤會澄 清書之內容是否係A女所同意,並在其自由意志下所簽署, 已有可疑。  ⑵又A女於111年8月25日簽署誤會澄清書後不久,隨即於同日20 時48分許,傳送「洋蔥哥 我是相信你才會過去公司 但你可 以告訴我甲○○他會去 不用這樣不跟我說 然後他人還出現在 包廂裡 我真的感覺很差 我說過我不想看到欺負我的人 不 是嗎」等訊息給證人庚○○;亦於同日18時46分許傳送「洋蔥 一直說訂我桌點台 我說不用連你也說有點台什麼的 事情給 他處理 也都說好了 但為什麼要帶欺負我的人出現在包廂裡 我不相信你不知道 點台 結果變成我是進去講事情?結果 什麼也沒講 對方一句道歉都沒有 就是準備一張紙什麼誤會 澄清的給我簽名 這樣對嗎 都跟洋蔥說了幾次 我不想要看 到欺負我的人 我說過這樣會影響我上班心情 也會拐氣我上 台 哪有這樣一次又一次說話不算話的方式這樣騙我進去包 廂坐的」、「我是妳的小姐 不要讓我覺得妳跟他們串通好 讓我進去807裡面」、「他們這樣真的很不對 不需要用這種 方式騙我進去」等訊息給A女之上司即暱稱「艾媽Alyssa」 之人,有證人庚○○手機內與A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女手機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卷二第118頁、200頁、201頁 )。細繹上揭A女所傳送之訊息,無非係在表示,為何以欺 騙方式將其騙至包廂簽署誤會澄清書,並隱瞞被告亦在場之 情事,顯見A女對於當日要與被告會同簽署誤會澄清書乙事 並不知情。且A女係於簽署當日隨即傳送前揭訊息,向證人 庚○○及「艾媽Alyssa」抱怨,是倘若A女真係確認該誤會澄 清書所載內容無誤,自願簽名,則A女與被告自然已冰釋誤 會,實無道理於簽署不久後隨即又向證人庚○○及「艾媽Alys sa」傳訊怨懟,復佐以A女前揭證述,自應堪認A女並非出於 其自願簽署誤會澄清書,難認A女已然同意該誤會澄清書所 載之內容為真實。  ⑶證人庚○○及丙○○雖均證稱:A女係閱讀過誤會澄清書後,始簽 名等語(本卷卷二第23頁、24頁、184頁、185頁),似證稱 A女係出於自願而簽署誤會澄清書。然證人庚○○與被告係朋 友關係,證人丙○○與被告則為認識6、7年之工作夥伴等節, 分別為渠等證述明確(本院卷卷二第10頁、182頁),則渠 等均與被告熟識關係匪淺,證詞是否偏頗已有疑問。且就本 院詢問證人庚○○,為何A女於簽署誤會澄清書當日傳送前揭 訊息,質疑其係受騙前往及並未告知被告在場等情,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時僅回答:因為她都講她想講的,我不會反駁 ,認不認同對我不重要,A女本來問題就很多等語,實然未 針對本院問題內容正面回答,反係推諉掩飾,顯未能合理解 釋A女若自願簽署誤會澄清書,為何有抱怨遭欺騙之舉動, 是證人庚○○之證述,實然有疑。並就簽署誤會澄清書當日之 情形,證人庚○○先證稱:簽署當天在場有我、被告、丙○○, 還有大班艾莉莎及A女等語(本院卷卷二第45頁),後又改 稱:我們去簽的過程是艾莉莎的妹妹在場,叫「愛心」,不 是我剛才講的艾莉莎,是我打電話給艾莉莎等語(本院卷卷 二第46頁),可見證人庚○○就簽署誤會澄清書當日在場之人 ,前後說詞不一,則就其關於簽署誤會澄清書情形之證詞, 是否可信,顯有可議。又證人丙○○對於簽署誤會澄清書當日 之情形,則證稱:我們先進去後有先點3位小姐,A女跟不知 道是大班還幹部的一個女生一起進來,那3位小姐在A女跟大 班進來時都在,所以總共8個人等語(本院卷卷二第186頁) 。是證人庚○○以及證人丙○○就簽署誤會澄清書當下在場人員 ,證述均有所不一致,則就渠等關於簽署誤會澄清書情形之 證詞,是否可信,顯然有疑,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A女所稱因誤會澄清書上日期不正確 即認為簽署無效,係不合理,A女所述不足採,且簽署誤會 澄清書之地點為A女工作之酒店,A女可隨時呼救或離去,被 告無從強迫其簽署云云,然A女上揭證述尚有其與證人庚○○ 、「艾媽Alyssa」之對話紀錄可佐,兩者相互勾稽,已足認 定A女所述可堪採信。況A女主觀上既認為其係遭被告等人夥 同本案酒店其他人員所騙而進入包廂,則其對於本案酒店已 有不信任,自難期A女會向本案酒店其他員工或圍事人員呼 救,或認為自己得以逃離現場,是A女所述並無不合理之處 。且縱使A女所述有疑,亦無從以此推論A女即是出於自願而 簽署誤會澄清書,更無從認定被告並未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 之犯行,故辯護人所辯,應無可採。是以,A女既非係出於 其自願而簽署誤會澄清書,自無從僅以該誤會澄清書上有A 女之簽名,而認定該誤會澄清書所載內容業經A女確認屬實 ,故被告雖提出該誤會澄清書,仍不能以此證明被告並未對 A女為本案之妨害性自主犯行。  ⑸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A女所傳送給被告訊息是用「幫」你吃 ,而非用「逼」的字眼,可見A女是自願為之云云,然用字 遣詞與個人習慣、成長背景、對話脈絡等均有所關聯,不能 僅單憑文字其本身文義而為解釋,仍應參照客觀情況,前後 文以為判斷,且性相關事物本即較私密、隱私之事,用較為 保守、隱晦之詞描述亦屬合理。是A女所傳送給被告知訊息 雖是使用「幫」一字,惟被告並未取得A女同意乙情,業已 認定如前,自不應僅拘泥於A女所使用之文字,而認定被告 有取得A女之同意,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足憑採。  ⒉被告雖辯稱A女係與其一同離酒店,A女當時意識清楚,且係 經A女同意方前往汽車旅館,並非有違反A女意願云云,然查 :  ⑴被告本案所犯係強制性交罪,倘若被告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 強制性交行為即構成本罪,似與A女是否自願同被告前往本 院汽車旅館無涉,故縱使被告前揭所述為真,亦僅能證明A 女係自願同意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但不能代表A女即同意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亦不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與A女性交 並無違反其意願,當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再者,依A女上開證述,其不論係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其於離開酒店時已有酒醉,在上車後,向司機告知住 家地址後即不省人事,顯見被告所述核與A女證述不合,則 被告所述是否真實,已然有疑。又對於A女於案發當日酒醉 情形,證人庚○○證稱:A女下來時意識還好沒有很模糊,當 下我們看A女有點醉,就問被告還要去嗎,被告就問A女不然 去汽車旅館,A應允。我覺得A女沒有到很醉,我覺得她想跟 被告去汽車旅館。A女當時一坐上車就有瞇上眼睛,就是如 此才想說不要續攤等語(本院卷卷二第17頁、18頁、40頁) 。案發當日在場之酒店幹部「長大」即證人戊○○○則證稱: 我在當天5點半至6點左右有看到A女跟被告在電梯,A女看起 來有點醉,不到沒意識。我在他們離開之前,大約5點左右 ,有跟被告講說要不要把A女切掉,我怕小姐酒醉,怕會發 生問題,所以建議切掉,因為當時A女一直講話重複,我覺 得A女很醉。因為A女會自行行走,我認為還沒到沒有意識, A女走路可能稍微有不太穩的情形等語(本院卷卷二第66頁 至68頁、72頁、73頁)。案發當日在場之A女同事即證人丁○ ○則證稱:A女要跟客人離開時,有先去換成便服,又進來包 廂,我覺得A女意識還可以,不然怎麼換衣服。在包廂內A女 有眼睛閉一下,我沒有算多久時間,但是有一陣子,不清楚 有無睡著。我是因為A女有下去7樓換衣服,才覺得她沒有醉 等語(本院卷卷二第241頁至、242頁、250頁、251頁、256 頁)。  ⑶細繹上開證人之證述,渠等係證稱有見A女有下樓更衣及自行 行走等客觀行為,故認為A女離開酒店時尚有意識,然酒醉 反應不僅因人而異,且個人對於酒醉之定義、理解亦多有差 異,亦與酒醉程度有所關聯,除有泥醉、不省人事之狀態外 ,亦可能有語無倫次、說詞反覆混亂,或雖可為簡單應答及 單純舉止,實則已精神恍惚,而無自主意識之情形,是上開 證人雖證稱認為A女可更衣及行走等行為而有意識,然此僅 係證人之主觀推測,A女當下之精神狀況究竟為何,是否有 清楚之意識,仍有商榷之餘地。且依前揭A女之證述,其離 開前已有酒醉,佐以證人庚○○及戊○○○均證稱A女看起來酒醉 ,證人戊○○○及丁○○則分別證稱A女有講話重複、行走稍有不 穩,以及於包廂內有閉眼休息等醉態,均足認A女於離開酒 店之時,已陷入酒醉狀態,意識薄弱。再參以證人庚○○證稱 :A女上車後就瞇上眼睛等語,與A女證稱其上車後即不省人 事之情形,互核一致,足認A女於案發當日離開酒店之時, 其意識已然薄弱,更甚至於搭上車後即失去意識,自難認A 女於離去時,有清楚意識而能與被告正常對答及交流,縱A 女當時有應允被告,然A女當下意識已有不清,實有可能僅 是A女在意識不清之狀態下,無意識之應答,難謂是經A女真 摯同意。是被告辯稱其係經A女當時意識清楚,係經同意方 一同前往汽車旅館等節,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⑷另被告雖提出其等在案發當日於包廂相處之影片,並經本院 當庭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卷二第196頁 、197頁),且經本院當庭翻拍該影片後附卷(本院卷卷二 第297頁),辯稱A女並無酒醉不省人事之情,然觀諸該影片 翻拍照片,可見該影片上有2022年8月14日上午2:17之時間 標記,足認該影片係於案發當日之凌晨2時17分許所拍攝, 然被告與A女係於案發當日上午6時許離開,顯與該影片拍攝 時間相距近4小時,差距非短,自無從以此影片中A女之精神 狀態,進而推論A女在離開時亦是相同是精神狀態,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⑸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一般酒店周遭均有圍事人員,不 可能放任A女為被告強行帶走A女,且A女若已酒醉,其如何 進入位於2樓之本案旅館之房間云云,然依A女前揭證述,其 係誤以為被告將送其返家,方隨同被告離開本案酒店,並於 上車後始失去意識,可見A女非係遭被告施以強制力後強行 帶離本案酒店,亦未陷於泥醉、毫無意識之狀態下為他人所 帶走(即俗稱之「撿屍行為」),則縱使A女與被告一同離 去時為本案酒店之圍事人員所見,亦可能無法察覺有何異常 之處,而不會阻攔。且A女既非陷於泥醉而無法行走之狀態 ,則A女實有可能自行行走進入位於2樓之本案旅館房間,況 A女係與被告一同前往,亦可能是由被告攙扶入內,是辯護 人前揭所辯,均不足以推論A女係經真摯同意,而隨同被告 前往本案旅館,自不可採。  ⒊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A女係因事後向被告索討框錢不成,始 提告妨害性自主,且陪同客人外出亦是酒店陪侍用以鞏固、 經營客戶關係之手法,A女即是如此云云,且證人庚○○於證 稱:A女覺得被告跟「長大」即證人戊○○○設計她,經我解釋 及安撫A女情緒後,A女說其實被告沒有強迫她口交,只是生 氣被告不付框錢等語(本院卷卷二第21頁);證人戊○○○則 證稱:我只記得A女回公司一直跟我要外框的費用,我覺得 那是私人行為與我無關。A女在群組中都是談論框錢,因為A 女要爭取這個框錢等語(本院卷卷二第59、61頁、65頁、75 頁);證人丁○○則證稱:A女是直接講說她要框錢,她在跟 公司討框錢,然後跟我們說公司不給等語(本院卷卷二第24 3頁)。然縱觀證人庚○○所提出之其與A女之對話紀錄及翻拍 照片(本院卷卷二第91頁至121頁)、A女手機內有證人戊○○ ○、丁○○等人在內之群組對話紀錄(本院卷卷一第173頁至17 7頁),可見A女有向證人庚○○傳訊抱怨證人戊○○○及被告, 並在群組不斷質疑證人戊○○○為何放任客人將其帶離,惟均 未見A女主動提及或要求證人庚○○或證人戊○○○給付框錢,或 代為向被告索要框錢,亦未見證人丁○○於群組內反駁A女之 說詞。倘若A女真係為向被告索要框錢,當無可能僅於現實 見面提及,而於通訊軟體內討論時,卻對於框錢一詞隻字未 提,顯見證人庚○○、戊○○○、丁○○所證述之內容,均核與客 觀之對話紀錄內容不合,自難憑採。況且A女若係為藉本案 刑事告訴,用以刑逼民之方式,威逼被告給付金錢,大可於 本案訴訟中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利其取得金錢賠償, 而A女在有告訴代理人之法律專業協助下,仍未見其提出附 帶民事訴訟,亦未主動向被告提出和解方案,在在彰顯A女 並非係為謀求財產上利益,始提出本案刑事告訴,益證被告 所辯並無可採。至辯護人雖辯稱: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紀錄 若經刪除,係無法看出痕跡,未有證人丁○○反駁A女之紀錄 ,顯係A女已刪除該對話紀錄云云,然縱使通訊軟體LINE確 有如此之刪除功能,惟僅表示有此可能,然辯護人並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可證確有此情,自無法僅憑通訊軟體LINE有此功 能即否認A女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之真實性,是辯護人所辯, 實不可採。另辯護人雖稱酒店文化中,常有酒店陪侍藉由無 償陪同客戶外出,乃至於發生性關係,以經營客戶關係,以 利日後業績需求云云,然若A女係為鞏固與被告間之客戶關 係,實無由在尚未邀請被告再次消費的情況下,隨即於案發 後提出刑事告訴,且辯護人此等說詞亦與前揭辯稱A女係因 討要框錢不成之辯詞有所矛盾,亦不足採。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A女證述與其他證人證述及當天影片 內容不同,且A女反應亦與常情有違,A女證述顯不可信云云 ,但查:  ⑴對於案發當天於本案酒店包廂內之情形,證人庚○○證稱:我 跟被告當天是凌晨12點出頭去本案酒店消費,當天有點包含 A女在內的3位陪侍作陪。後來A女拿毛巾丟我,當時我在用 手機跟我女朋友聊天,所以我很生氣,便叫幹部進來處理, 叫A女跪下道歉喝酒,A女喝一半,被告幫A女喝另一半,A女 當時還沒有跪下去,就被被告扶起來。當天原本在9樓包廂 ,後來在約3、4點有更換至8樓包廂,丟毛巾的事情是發生 在9樓。當時喝酒原本想框包廂內的陪侍一同去凱悅KTV唱歌 ,但因當時約2、3點左右打電話詢問凱悅KTV沒有包廂而作 罷。後來到5、6點本案酒店結束營業時,有像向在場陪侍表 明我們要去凱悅KTV唱歌,得自由參加等語(本院卷卷二第1 0頁至16頁、26頁、34頁至37頁);證人戊○○○證稱:案發當 天被告等人是12點到1、2點左右至本案酒店消費,中間有換 過包廂,從9樓換到8樓。當天有因為A女向證人庚○○丟毛巾 ,導致他非常生氣,我有進去處理。證人庚○○有要A女下跪 道歉,並倒一杯純洋酒要A女喝完,A女喝一半,被告幫她喝 一半,A女原本要下跪,但被告把她扶起來。席間證人庚○○ 有提議買陪侍的外框至外面KTV唱歌,大約是在2、3點左右 ,但包廂訂不到所以取消外框等語(本院卷卷二第52頁至54 頁、64頁至65頁);證人丁○○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有來本案 酒店消費,我有跟A女還有另一位同事去坐檯,當時我跟證 人庚○○在聊天,A女有丟毛巾過來,證人庚○○很生氣就罰A女 喝一杯酒,證人庚○○有要A女下跪,但A女沒有跪,A是蹲下 來說可不可以喝一杯,她沒有要跪,她是要倒酒,A女是直 接蹲下來倒酒沒有要跪的意思,大家就說喝酒就好不用跪, 證人庚○○就說好。A女是跟被告一人喝一半。當天有換包廂 ,從9樓換到8樓,賠罪是發生在8樓。當天是快結束的時候 證人庚○○才說要去唱歌,之前都沒有說過,並說現在是下班 時間可以自由參加,他不會給錢等語(本院卷卷二第235頁 至239頁、246頁、247頁、249頁、254頁、257頁)。  ⑵是核證人庚○○、戊○○○及丁○○等人前揭證述,渠等就A女於案 發當天是否有要下跪道歉、A女於何處惹怒證人庚○○、證人 庚○○邀約前往唱歌的時間及次數均有不一,渠等此部分證詞 的可信度實有可疑,自無從以此等有疑之證詞,彈劾A女之 證詞,進而質疑A女證詞之可信性。況且A女就被告於本案旅 館內所為強制性交犯行之過程證述一致,可資採信等情,業 已認定如前,縱使當天包廂內之情形與A女所述不同,亦僅 能證明當天於包廂內之情形與A女證述之內容不同,仍不能 以此證明被告並無於本案旅館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⑶又辯護人辯稱:口交行為需雙方均配合始能完成,倘A女不願 為之,其可選擇不配合,若被告強行要求A女為其口交,A女 亦可以牙齒攻擊被告之性器,作為反抗。且在本案旅館時, A女亦可利用被告如廁期間離去,但A女並未為之,反而後續 讓被告送其返家。案發後,A女亦繼續於本案酒店上班,A女 反應均與常情有違,不可採信云云。然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 ,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 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 ,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 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 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 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 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 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 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 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 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 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A女雖於案 發當下未及時逃離現場,亦未積極攻擊被告性器以避免遭侵 犯,然此情實可能係因A女處於極度恐懼或緊張之狀態,當 場不知所措,故未能採取任何作為,而順從被告所致,並佐 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辯護人詢問為何不反抗證稱:如果 我激怒對方,我連我自己都不知道我在哪裡,如果我不從, 他是不是會把我掐死還是怎麼樣,我是不是連我死在哪裡我 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卷一第127頁),足見當時A女係因不 知身在何處,以及擔心自身安危之下,方未積極反抗或逃離 ,自無任何不合情理之處。且A女固於案發後仍於本案酒店 工作,惟A女是否依舊上班,除與A女心理狀態有關外,亦與 A女自身的經濟因素有關,A女實可能迫於經濟壓力而選擇繼 續上班。如以A女於案發後仍繼續上班、未立即報案等情係 不合常情,而否認A女遭到性侵害,實則已落入性侵害案件 典型被害人之刻板印象的窠臼,顯有不當。是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顯係指摘A女所為與完美被害人的情節不同,然性侵 害被害人的反應,本就因人而異,不能僅以A女所為不符合 完美被害人之形象,即否認其遭受性侵害一事,況且A女所 述及其事後反應均無不合常情之處,亦如前述,是辯護人所 辯,顯不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是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趁A女 酒後神志不清之際,將A女帶往本案旅館,並在A女清醒後, 利用酒後同處一室之機會,對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已 然嚴重侵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並造成A女難以抹滅 之身心創傷,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不但未能與被害人A女 達成和解,且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佐以被告於本 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卷一第13頁),堪認被告素行尚 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等節,暨衡 以告訴人A女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卷卷ㄧ第165頁、166頁) ,以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卷二第290 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記者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卷二第27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YDM-113-侵訴-1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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