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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嚴勻彤 即被告之母 被 告 徐鈺津 選任辯護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被告之母為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鈺津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及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鈺津於民國113年間在暱稱「WIN」之 邀約下加入本案「創意C組」之詐騙組織過程,於114年3月1 8日調查程序已詳為陳述,關於被告於「創意C組」內所執行 之工作亦盡為說明,且本案共同被告均已進行交互詰問完畢 ,調查證據已臻完備,無勾串共犯之虞,況被告亦供出「WI N」之年籍相關資料配合檢警調查,已無湮滅證據及勾串證 人之虞,如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即可得確保 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進行,請求准予被告具保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 出保證 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 聲請人願 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 停止羈押之 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第 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 第93條之2第2 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6 復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 、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且與證人所述迴異,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8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茲考量被告業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承其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始末、擔任之角色與負責執行範圍,且本案應調 查之證據業已調查完畢,本院權衡被告犯罪情節、比例原則 等情,認若被告能向本院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 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之拘束力及心理負 擔,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 。爰審酌本案中被告之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 狀況、資力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如能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 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處分如主文 所示,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亦可替代羈押手段, 而無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  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2025-03-27

TNDM-114-聲-491-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詠翔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建勲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甲○○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丙○○、甲○○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起訴書誤載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應予更正)、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起訴書誤載為N,N-二甲基卡西酮,應予更正)、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起訴書誤載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應予更正)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合資而由丙○○出面向身分不詳自稱「陳家豪」之成年人購買含有混合上開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不含愷他命)附表編號⒈至⒋之毒品咖啡包36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並意圖營利,與「陳家豪」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等犯意聯絡,先由「陳家豪」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某時許,持附表編號⒍之行動電話使用社群軟體X(原Twitter)以暱稱「樂樂」,在音樂課同好會社群張貼「雙北啤酒需要裝備可找我」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張簡宇全發現該訊息,佯裝為毒品買家以暱稱「朋魚厭」與其聯繫,「陳家豪」請張簡宇全提供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帳號,並指示丙○○以微信聯繫張簡宇全。丙○○遂持附表編號⒎之行動電話,以微信暱稱「win」與張簡宇全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約定於113年3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1段181巷口,以新臺幣(下同)5,3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混合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愷他命1包。嗣丙○○與甲○○見面後,轉知其與張簡宇全前揭約定交易內容,二人即攜帶本案毒品咖啡包、附表編號⒌之愷他命2包,於同(15)日晚間10時55分許抵達上址約定交易地點,見張簡宇全於上址等候,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時,旋因張簡宇全當場表明警察身分遭查獲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含附件一【毒品咖啡包編號 、毛重】、附件二【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毛重】)、職務 報告、譯文表(113年3月5日晚間10時55分許被告二人與警 員對話內容)、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 品編號:DD-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 日刑理字第1136069914號鑑定書(含純質淨重換算表)、現 場照片(含查獲現場、扣案物外觀、暗示販賣毒品訊息、社 群軟體X暱稱「樂樂」、微信暱稱「win」與警員之對話紀錄 )在卷可查,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及行動 電話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查被告二人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為 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詳,且其等與佯裝買 家之警員素不相識,在毫無特殊私人情誼且無利可圖之情況 下,豈有甘冒嚴刑峻罰之危險,平價出售毒品予不特定買家 (即佯裝買家之警員)之理,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復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包及愷他命 1包販賣給警員5,300元,而本案毒品咖啡包成本1包300元, 愷他命成本1包1,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76至77頁);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1包大約200元等 語(見訴字卷第76至77頁),亦即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已著 手為毒品交易之10包成本為3,000元(按被告丙○○所供每包 成本300元×10【包】=3,000元)或2,000元(按被告甲○○所 供每包成本200元×10【包】=2,000元),再加上愷他命每包 成本為1,000元,則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包、愷他命1包成 本共計4000元(3,000元+1,000元=4,000元)或3,000元(2, 000元+1,000元=3,000元),無論何者,總計均低於被告二 人販售給警員之5,300元,足認其等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其 中10包、愷他命1包予不特定買家之目的,確係藉此從中謀 得不法利益,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種以上毒品、販賣第 三級毒品,均有營利意圖,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皆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 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 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 毒品。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 戊酮,均屬第三級毒品,本案毒品咖啡包均含有上開第三級 毒品,且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袋內,被告二人販售 其中10包,自符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 要件。  ⒉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 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且因犯罪 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經查,警員因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見共犯「陳家豪」以社群軟體X暱稱「樂樂」張貼「 雙北啤酒需要裝備可找我」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始佯裝 買家與被告丙○○以微信聯絡購買毒品,嗣被告二人遂一同前 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警員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二 人原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 等犯意,且已著手實行,然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第三 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第三級毒品等真意,致不能真 正完成販賣行為。  ㈡罪名  ⒈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包)及同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1包)。  ⒉被告二人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經載明於檢察官起 訴事實,僅漏載犯意及論罪法條,本院自得依法審理。  ㈢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包、愷 他命1包與警員而不遂,屬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二人與「陳家豪」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不減輕說明  ⒈被告二人本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二人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二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⒋被告二人有前揭一項刑之加重事由及二項刑之減輕事由,均 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其刑。  ⒌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均主張其等本案犯行僅一次,且毒品數量 非鉅,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情 (見訴字卷第128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業如前述。查被告二人本案犯行雖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已分別適用刑法第25條 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原法 定刑已大幅減輕,即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皆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其等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請求酌 減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⒍至於被告丙○○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來源 兼共犯為「陳家豪」,然本案並無查獲毒品上游兼共犯「陳 家豪」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5月23日桃 警分刑字第1130031360號函及所附桃園分局偵查隊113年5月 21日職務報告、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113年5月15日職務報告 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05至211頁),被告丙○○及其辯護人 亦不再主張此減刑事由(見訴字卷第76、78、128頁),附 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仍猶鋌而走險, 共同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包、愷他命1包,無視毒品 對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經警員於 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而未生該等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結果 ,且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罪,已有悔意,兼衡其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分工;被告 丙○○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從事道路標線繪製,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外婆相依為 命;被告甲○○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煎包店,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 卷第23至27、30、126至128、131、133、14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0頁),依 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主文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 促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且貢獻己力回饋社會,並保持正 確的法律觀念,有必要令其等負擔一定條件,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條件,以資警惕,並 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附表編號⒌所示 之愷他命,經鑑驗結果皆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之 性質,為被告二人販賣及販賣剩餘之第三級毒品(含混合)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共38個(12+22+1+1+2=38),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亦均應依法併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上開同時諭知沒收部分,僅執行其一,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⒍、⒎所示之行動電話,經被告丙○○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門號的三星手機(附表編號⒍) 是上游「陳家豪」本案販賣毒品使用,我是用Iphone(附表 編號⒎)與警員聯繫等語(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訴字卷第7 7頁),是附表編號⒍、⒎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均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至於扣案附表編號⒏之行動電話,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只有拿這支電話來跟丙○○聯繫,但與本案無關, 是我日常使用的等語(見偵字卷第77頁),則被告甲○○雖持 該行動電話與被告丙○○聯繫見面,然其等為朋友關係,日常 見面不違背常情,被告甲○○係在與被告丙○○見面後,才知悉 被告丙○○已找到毒品買家,並確認此行目的係為販賣毒品, 無使用該行動電話餘地,是該行動電話無證據認定與本案犯 罪有關,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及說明 備註 ⒈ 「彩虹小惡魔」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2包(含包裝袋12個) ●送驗證物2包,上已分別編號A6、A7(未另予以編號)。 ⒈外觀:黑/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毛重:7.65公克 ⒊驗前淨重:5.59公克 ⒋抽取編號A6鑑定:內含紫色粉末 ⑴淨重:2.71公克 ⑵取樣量:1.70公克 ⑶剩餘量:1.01公克 ⑷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 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6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69914號鑑定書、扣案物照片 ⒉ 「勾起你心中的惡」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2包(含包裝袋22個) ●送驗證物2包,上已分別編號B6、B7(未另予以編號)。 ⒈外觀:白/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毛重:7.01公克 ⒊驗前淨重:5.03公克 ⒋抽取編號B6鑑定:內含黃色粉末 ⑴淨重:2.40公克 ⑵取樣量:1.56公克 ⑶剩餘量:0.84公克 ⑷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⒊ 「玩很大」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 ⒈外觀:綠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⒉驗前毛重:3.78公克 ⒊驗前淨重:2.47公克 ⒋取樣量:1.43公克 ⒌剩餘量:1.04公克 ⒍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⒎測得之純度、驗前純質淨重 ⑴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0.09公克: ⑵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0.02公克  ⒋ 「愛馬仕」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 ⒈外觀:黑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驗前毛重:4.13公克 ⒉驗前淨重:2.89公克 ⒊取樣量:1.59公克 ⒋剩餘量:1.30公克 ⒌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 ⒍純度約7%,驗前純質淨重0.20公克 ⒌ 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2個) ●白色晶體共2包(編號37、38)取1檢驗(編號38)。 ⒈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16公克 ⒉淨重:0.819公克 ⒊使用量:0.002公克 ⒋剩餘量:0.817公克 ⒌驗前總實秤毛重:1.84公克 ⒍驗前總淨重:1.299公克 ⒎驗餘總毛重:1.838公克 ⒏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645)、扣案物照片 ⒍ 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⒈廠牌:三星 ⒉000000000000000 ⒊丙○○所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⒎ 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⒈廠牌:蘋果 ⒉門號:0000-000000 ⒊IMEI:0000000000000000 ⒋丙○○所有   ⒏ 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⒈廠牌:蘋果 ⒉門號:0000-000000 ⒊IMEI:000000000000000 ⒋甲○○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訴-896-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凱 選任辯護人 馮瀗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恩 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賴勇全 林皇正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被 告 何奕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1905號、110年度營偵 字第112、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㈠被告賴勇全、林皇正及何奕儒並未提起上 訴,㈡檢察官對以下部分提起上訴:⒈被告賴勇全科刑及沒收 部分,⒉被告林皇正沒收部分,⒊被告賴勇全、林皇正、何奕 儒、林建凱及陳慶恩(下稱賴勇全等5人)被訴剝奪行動自 由罪及強制罪諭知無罪部分,㈢被告林建凱及陳慶恩則均僅 對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9至160、255至256 頁)。則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以下部分:㈠原判決就被告賴 勇全、林建凱及陳慶恩科刑部分,㈡原判決就被告賴勇全、 林皇正諭知沒收部分,㈢原判決就被告賴勇全等5人諭知無罪 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其餘部 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以, ㈠本案就被告賴勇全、林皇正、林建凱及陳慶恩有罪部分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對被告林皇正科刑部分及對被 告林建凱、陳慶恩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 載。㈡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賴勇全等5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之 犯行,因而諭知渠等此部分均無罪,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 理由之論述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就被告賴勇全科刑部分:被告賴勇全前因賭博案件經查獲並 判刑,仍心存僥倖繼續經營,且擴大規模,最後為了催討賭 債逼死鄭尚旻,貪婪之心熾盛。原審對被告賴勇全所處之刑 度,如易科罰金僅約新臺幣(下同)18萬元,然被告賴勇全 經營賭博網站約1個月之利潤即超過此數額,且會使被告賴 勇全誤認僅需繳交一小筆犯罪所得,即可以繼續從事賭博之 不法犯行,顯不足以收懲治之效。況被告賴勇全經營賭博網 站,係以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則除沒收其全部不法所得外 ,尚應剝奪其行動自由,才能抑制其再犯之動機。  ⒉就被告賴勇全、林皇正沒收部分:   被告賴勇全、林皇正犯罪所得之計算,應自民國108年1月起 計算至本案查獲為止,且渠2人於本案經營「聖發娛樂城」 、「神翼娛樂城」2個賭博網站之犯行,應無從為其等經營 「Win玖贏」(香港六合彩及臺灣金彩539)賭博網站且經原 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刑確定之效 力所及。是本案犯罪所得應為5,874,055元,被告賴勇全分 得3,916,037元,被告林皇正分得1,958,018元。  ⒊就被告賴勇全等5人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經諭知 無罪部分:    被害人戊○○因其子鄭尚旻之債務而被帶至被告賴勇全經營之 賭博場所,為多人所圍繞,期間必須對外聯繫還款,才取得 脫身之機會。且現場有多數少年圍繞,並擋住出入口。並有 恐嚇言語「進來沒有打你就很好了」、「做父親的就要還錢 ,不還錢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甚至要求其母親到場及其他 親友出面作保承諾償還債務。上開言行已構成對戊○○之心理 脅迫。況若非有這些壓力,鄭尚旻不會因此自殺。原判決以 過度嚴格之條件認定脅迫要件,是鼓勵討債者之非法作為, 顯不足採等語。  ㈡被告林建凱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建凱犯後自始均坦承犯罪,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平時是熱心助人之善心人士,目前非 常努力在經營窗簾事業及照顧家人,非遊手好閒之人,亦在 能力範圍內回饋社會幫助他人,甚至於鄭尚旻往生後,被告 林建凱還替鄭尚旻分期償還鄭尚旻所積欠之賭博債務,是被 告林建凱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堪憫恕情形。原 審判決漏未考量上情,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併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㈢被告陳慶恩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慶恩授權簽賭帳號給賭客下注時間短暫,賭客下注金 額不高,且被告陳慶恩對於參與賭博網站一事坦承不諱,所 得利潤亦僅8萬元,而鄭尚旻陸續下注之62萬8200元,之後 因無力繳付即失去連絡,被告陳慶恩因此籌措金錢代為繳納 上開賭資,故被告陳慶恩不但沒有任何獲利,尚且因此背負 龐大債務。原審未審酌即此,量處之刑顯屬過重,請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當之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就被告賴勇全、林建凱及陳慶恩科刑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賴勇全、林建凱及陳慶恩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賴 勇全曾有前科犯行,且於前案所犯賭博罪經判決後仍再犯本 案犯行;被告林建凱、陳慶恩在本案前並無前科犯行;被告 賴勇全提供場所及設備經營代理賭博網站、被告林建凱並非 主導經營代理賭博網站之人、被告陳慶恩係另行代理小規模 經營賭博網站;被告等人參與代理經營本案賭博網站之期間 非長,及經營賭博規模、賭博金額、所得利潤;暨被告等犯 罪後均坦承不諱,及於原審審理中分別所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賴勇全、林建凱及陳 慶恩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及4月,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經核原判決對被告賴勇全、林建凱及陳慶恩之量刑,均係於 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應認量刑皆屬適當。  ⒊檢察官及被告林建凱、陳慶恩雖分別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 惟查:  ⑴檢察官就原判決對被告賴勇全之量刑提起上訴部分:   關於檢察官於上訴理由中所指被告賴勇全前因賭博案件經查 獲並判刑後,再犯本案乙情,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又被告賴勇全被訴對戊○○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部分, 業經原審諭知無罪,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詳 下述),自無從認被告賴勇全對戊○○有何不法犯行,亦不得 謂其有為催討賭債而逼死鄭尚旻之情事,更無法作為被告賴 勇全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量刑斟酌事由。再者,原判決 經考量被告賴勇全之素行、於本案犯行之分工情形、經營賭 博網站期間非長,及經營賭博規模、賭博金額、所得利潤暨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對被告賴勇全諭知上述刑度,尚 屬適當。何況,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時,亦得就如 予被告賴勇全易科罰金,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況,而為裁量及准駁之決定。承上,檢察官提起上 訴,並未提出與原判決不同之量刑事項,即逕謂原判決量刑 過輕,難認有理由。   ⑵被告林建凱、陳慶恩提起上訴部分:  ①關於被告林建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林建凱所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法 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考量被告林建凱共同經營賭博網站,助長他人投機心理 ,有害社會善良風氣,依其整體犯罪情節以觀,縱予宣告上 開法定最低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之情形,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②關於被告林建凱、陳慶恩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之部分:   原判決經考量被告林建凱、陳慶恩之素行、於本案犯行之分 工情形、經營賭博網站期間非長,及經營賭博規模、賭博金 額、所得利潤暨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分別對被告林建 凱及陳慶恩諭知上述刑度,尚屬適當。被告林建凱雖以其自 始坦承犯行,且素行良好,被告陳慶恩亦以其坦認不諱,且 經營期間不長、賭客下注金額及所得利潤不高等為由提起上 訴,然上述各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俱予以審酌,並無漏未 考慮對渠2人有利量刑因子之狀況。至被告林建凱、陳慶恩 所稱因鄭尚旻積欠賭債,而代鄭尚旻償還相關下注金額乙節 ,應係渠2人經營賭博網站本應承擔之風險,尚無從依此認 渠2人具較有利之量刑因素。是渠2人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 起上訴,亦均無理由。  ③關於被告林建凱、陳慶恩請求宣告緩刑之部分:   被告林建凱、陳慶恩前雖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惟考量本案 被告林建凱參與模式雖非主導經營代理賭博網站之人,然係 由同案被告林皇正提供代理網站網址及帳號密碼,並由被告 林建凱開版給玩家把玩,而被告陳慶恩則另行代理經營小規 模賭博網站,是渠等犯行程度尚具一定可非難性,對社會善 良風俗之危害非輕,認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 必要,而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宜之情,是無從對被告林建凱 、陳慶恩為緩刑之諭知。  ㈡就被告賴勇全、林皇正沒收部分:  ⒈原審關於犯罪所得部分,依被告賴勇全、林皇正於警詢及偵 訊之供述,再參考卷附統計資料(偵㈢卷第107頁至117頁、 偵㈡卷第255頁)顯示,自109年5月間起,方有會員總儲值量 、會員總有效投注、會員總輸贏等數字,而認定被告賴勇全 於109年4月間取得代理權後,全權交由被告林皇正自109年5 月起經營上開賭博網站。又卷附之不法利益計算表(偵㈢卷 第99頁)雖係自108年1月開始累計,然:⑴被告賴勇全、林 皇正經營賭博網站之犯行曾於109年1月間為警查獲,嗣經原 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08號分別判刑確定,⑵依卷附臺南 市○○區○○街0○0號於108年至109年之用電度數紀錄(偵㈤卷第 165頁),上址自108年2月間起至109年4月間止之用電度數 為僅為40度至51度,惟於109年6月間(即5、6月份)即暴增 為398度,⑶上開不法利益計算表之不法利益統計,係自108 年1月至109年1月,其後即中斷,自109年5月始又有不法利 益之統計。故依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法利益之計算應 自109年5月起算,至於108年1月至109年1月並不在本案之審 酌範圍。從而,依上開不法利益計算表之記載,認定被告賴 勇全、林皇正經營上開賭博網站所得之不法利益,109年5月 為16萬1866.06元(偵㈢卷第117頁)、6月為23萬3351.47元 (偵㈢卷第111至115頁)、7月為22萬2027.23元(偵㈢卷第10 9頁)、8月為32萬8662.50元(偵㈢卷第107頁),合計為94 萬5907元(偵㈡卷第255頁)。至109年9月之部分,則因卷內 統計資料尚無該月份之統計明細,且被告林皇正於警詢中供 稱,其尚未計算出此部分盈虧數字,而認應尚無從與網站上 游經營者對帳並據以請款,另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賴勇全、林 皇正已取得109年9月份之不法利益,故不列入計算。復將上 開所計算出之犯罪所得94萬5907元,依被告賴勇全、林皇正 於偵查中所述,被告賴勇全可分得3分之2、被告林皇正可分 得3分之1(偵㈠-1卷第12頁、第36頁、第42頁)之比例,認 定被告賴勇全分得之不法利益為63萬605元、被告林皇正分 得之不法利益為31萬5302元(偵㈡卷第255頁),並諭知被告 賴勇全、林皇正之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另原審關於扣案物品部分,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 、18至25、27所示之物,係被告賴勇全所有,供經營賭博網 站行銷所用之物;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手機, 係被告林皇正所有,供經營賭博網站行銷工作所用之物,分 別經被告賴勇全、林皇正供明在卷,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分別對渠2人宣告沒收。  ⒊經核原判決對被告賴勇全、林皇正沒收部分之諭知,均與卷 內事證相符,並無違誤。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賴勇全、林皇正之犯罪所得應自108 年1月起計算至本案查獲時止。然,渠2人於本案前經營賭博 網站之犯行,業經警方於109年1月間查獲,此並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所敘明,自應認渠2人為警查獲後,係另行起意而經 營本案之「聖發娛樂城」、「神翼娛樂城」賭博網站。再者 ,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案賭博網站亦係自109年5 月開始經營,原判決依此犯罪時間之認定據以計算不法所得 ,並無不合。況且,原審依設置經營賭博網站所用電腦及網 路設備該址之用電度數紀錄,自109年6月間(含同年5、6月 份之用電)始有暴增之情形;且依卷附不法利益計算表之記 載,從108年1月計算至109年1月間即中斷,直至109年5月份 才再度有不法利益之統計,復卷內尚無109年9月份之統計明 細,乃從109年5月份開始計算本案之不法所得,直至109年8 月份,應屬合理。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應無理由。  ㈢就被告賴勇全等5人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經諭知 無罪部分:   ⒈上訴意旨固指戊○○係因其子鄭尚旻之債務,而被帶至被告賴 勇全經營之賭博場所,然依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其 係因想瞭解其子鄭尚旻之債務情形,而主動坐上被告林建凱 所駕駛之車輛,到達後並主動走進臺南市○○區○○街0○0號屋 內等情(警㈠卷第153、169頁、偵㈠-3卷第163至164頁),是 尚不能謂戊○○係遭脅迫而帶至該處所。又上訴意旨所稱被告 等人曾出言恐嚇戊○○一情,除戊○○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 可佐,且戊○○證稱其遭恐嚇話語之內容,前後不一,而難逕 認被告等人有何恐嚇之言語,亦無從認渠等有因此脅迫戊○○ 找其母親或其他親友出面作保之情。再者,上訴意旨雖認戊 ○○在上開處所期間,遭多人圍繞,並擋住出入口等節,惟觀 以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戊○○甫至該處時,雖 有較多人圍繞著其說話,然之後曾僅有1至2人與戊○○同在該 處房間內,也未見有何人擋住出入口之情形(偵㈠-3卷第220 至221頁);何況,依證人即適前往該處之戊○○友人謝明純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並未見到在該處之人對戊○○大聲說話 或辱罵戊○○,其要離開時看到戊○○也是笑笑的,沒有想要幫 戊○○報警求救的想法,因為不覺得有什麼事情等語(原審卷 一第352至354頁),更難認戊○○有遭脅迫之情形。復鄭尚旻 雖於109年4月24日18時30分許遭發現燒炭窒息身亡,有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足考(相字卷第27頁) ,且依其所留遺書內容(警一卷第251頁),應係不堪債務 負擔所致,然而,本件戊○○返家後,有無與鄭尚旻聯繫告知 其曾因鄭尚旻之賭債而前往上址,及鄭尚旻是否確因前揭情 事而致自戕之舉等各情,卷內均無證據以資佐證,實難僅因 鄭尚旻自殺而亡乙事,逕謂被告賴勇全等5人有脅迫戊○○並 造成其壓力之情事。  ⒉承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 告賴勇全等5人就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原審為被告賴勇全等5 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屬妥適,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 訴,經本院詳細審酌後,仍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綜合上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林建凱、陳慶恩之上訴均無理 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 制)。 其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NHM-113-上訴-1945-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鈺津 選任辯護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徐鈺津因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 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羈 押必要,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同年11月16日執行羈押 及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復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 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兩相利益衡量後,為維護社會安全秩序及人民生命安全之保 障,及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執行能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自114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已完成證人調查程序,無勾串共犯之疑慮:  1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部分:   被告前於113年11月7日遭裁定延長羈押、禁見時,該裁定即 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亦透過公訴檢察官向原 審表示希望交互詰問時可與被告隔離訊問,顯見渠等對被告 仍深感恐懼」為由,認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抗告後 ,鈞院以「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尚待原審進行交互詰問 ,…為防止被告規避自己刑責,再次對同案被告施壓以進行 勾串,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 。而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交互詰問程序,已於113年12 月19日進行完畢,本案除文書證據外,有關證人之調查證據 程序均已調查完畢;既已調查完畢,證人審判中之「證述」 已明確記載留存於卷內,後續亦無相關證人之傳喚,何來被 告仍有勾串同案被告之虞。  2其他同案被告部分:   本件起訴事實與被告相關部分(樹林街機房即創意「C」組 ),除被告外,有曾鈺閎、盧沅暐、鄭國欽、鄭暉翰等4人 ,其中曾鈺閎、盧沅暐、鄭暉翰均已完成證人交互詰問程序 ,鄭國欽則未在檢、辯雙方調查證人範圍。是以,對於本案 審理程序而言,供述證據既已調查完畢,自不存在被告與其 他共犯勾串證詞之虞。原裁定泛稱認為被告仍有勾串共犯之 虞,卻未指明究竟被告尚有何勾串共犯證人之餘地,認事用 法顯屬有誤。  ㈡被告不可能與未到案之「WIN」串供:  1羈押係為預防串供,以利審判之進行;若「WIN」不可能於本 案到案,即無所謂避免串供而有羈押必要。  2被告亦希望能將「WIN」逮捕到案,以釐清案情,然因被告掌 握「WIN」之相關資訊非常有限,且原審就被告聲請調查時 ,亦曾明確表示「怎麼查、無從查起」,顯示目前原審雖已 請檢察官調查,然「WIN」於本案中到案之機會,實屬微渺 ,則「WIN」之供述如何,對於本案審理即不生影響,無所 謂串供之問題。  3況被告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一再請求調查主謀「WIN」,並透 過辯護人提供「WIN」包括姓名為沈柏廷、遭通緝中、台南 新營人等相關資訊。然原審先則表示本案偵查已終結「不予 調查」,檢察官亦表示不在本案調查範圍內,顯示「WIN」 本來就不在本案審理規劃內,自然不存在被告與其勾串之風 險。  ㈢被告迄今未經詳細訊問:   被告於審判中承認部分犯行,並一再要求法院可先進行部分 之被告訊問;然歷次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未獲法院給予被 告詳細陳述、訊問之機會,並經原審表示留待最後再問。原 裁定縱認被告偵查中所述,與其他共犯所述相左、前後不一 ,然除勾串證人部分已調查完畢,應無勾串之虞,已如上述 ;就被告本身之供述,亦應賦予被告於程序中詳為陳述之機 會,並非一概留待審理程序之最後為之、甚至以此為由持續 羈押被告,如此做法顯然不符合羈押必要性之衡量。為此抗 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關於羈押(延長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 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 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 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延長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繼續)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原裁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繼 續存在,因而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 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  ㈠被告對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始終否認犯行,且與同 案被告曾鈺閎等人證述及卷內群組對話亦無法相符,足認被 告對於案情確有避重就輕之嫌;又依卷內同案被告曾鈺閎之 父母提供之通話譯文、手機翻拍照片,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手機雙向通聯等證據,可認被告在機房遭破獲後 ,曾打電話欲幫同案被告曾鈺閎委請律師,及謊稱受曾鈺閎 之託,要求曾鈺閎父母委任指定之律師,足見被告企圖探求 及干擾同案被告之供述,有勾串證人之虞。  ㈡再依同案被告曾鈺閎及盧沅暐經原審進行交互詰問前,其2人 曾透過公訴檢察官表示希望隔離訊問及對被告感到畏懼等情 ;及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涉嫌傳送要求律師向同 案被告說明不幫同案被告曾鈺閎請律師之原由,以避免同案 被告亂想、亂說話等情,足認被告為規避自己刑責,有對同 案被告施壓以進行勾串,或與其他同案被告勾串之高度可能 。此外,被告既涉嫌主持、指揮該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負 責對詐欺機房成員從事教育訓練、指導撰寫詐騙文宣廣告要 領、指導成員慫恿假投資被害人入金投資、安排成員事先相 互勾串、演練在檢警查獲時滅證、及在機房遭破獲時安排辯 護律師盯哨等工作,顯係該犯罪集團具影響力之核心人物, 縱認同案被告曾鈺閎及盧沅暐業經原審進行交互詰問程序, 但若准其具保在外,依被告本案涉嫌工作性質及影響力,仍 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  ㈢關於共犯「WIN」部分,縱如抗告意旨所指,該名共犯查獲之 可能性微渺,然排除「WIN」以外,被告既有上開勾串、企 圖影響其他同案被告供詞之行為,自有繼續羈押及禁見、通 信之必要。另本案涉案人數眾多,自須耗時調查以釐清,則 原審未准被告之聲請,就被告涉案情節先行訊問,難認有何 違法、不當之處;況訊問被告應於調查證據之後,原審既仍 在調查證據、釐清案情階段,未就被告涉案情節先行訊問, 及裁定延長羈押被告,自無不當。  ㈣衡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對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已造成嚴重 之損害;而稽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案被查獲之成員 係負責在機房行騙,屬於詐騙集團較上層,而被告則主持、 指揮該犯罪集團,負責教導、指揮此等在機房行騙之成員, 屬該犯罪組織具影響力之核心成員;依該集團人數眾多,本 案遭檢察官起訴之成員,連同被告合計高達14名,各成員分 工精細,為具規模之集團式犯罪組織,對社會治安之侵害難 認輕微;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情節,若命被告以相當金額具 保,或以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審判之順利進行。本院綜合上情及卷內相關資料,並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因認對被告繼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要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抗 告意旨所指,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本案情節及卷內相關證據,裁定延長羈 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法或不當,亦無違反比 例原則。被告提起抗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NHM-114-抗-36-2025020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洧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 8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洧鋐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洧鋐欲藉射倖行為 獲利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賭博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 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27號   被   告 陳洧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洧鋐明知「WIN球網」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線上 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起至112年間止,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處,利 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該網站賭玩線上賭博遊戲。其方式為 以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綁定帳戶)註冊成為會員後,使用綁定帳戶轉帳,而以現金 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後,即在該網站選取球 類賽事等賭博遊戲。其賭博方式係以球類賽事比賽結果為賭 博標的,輸贏賠率依網頁上之記載,如押中贏的球隊者為贏 ,可依賠率獲得點數並可選擇將點數兌換為現金匯至綁定帳 戶;如未押中者為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 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與「WIN球網」網 站對賭。嗣警獲民眾田文肇檢舉而查得賭博網站使用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清查前揭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內賭客匯兌紀錄,發現款項係匯入陳洧鋐所有 之綁定帳戶,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洧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田文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WIN球網」網站擷圖、綁定帳戶基本資料、上開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111年間起至112年間止,先後多次登 入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目的,於密 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KLDM-113-基簡-1346-20250102-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CHI HAI(中文姓名:阮志海,越南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 1月6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金簡字第7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47號、第224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NGUYEN CHI HA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係檢察官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表 明就第一審量刑及論罪法條有錯誤之部分提起上訴(見上訴 書第1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罪名適用及科刑 部分,原審之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則非上訴範圍,本案除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逕引用 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 修正。綜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民國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時法)第16 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裁判時法 )之罪刑而整體比較結果,行為時法的量刑下限對於被告最 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適用裁判時法,有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本案原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第一審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未以適當方式徵詢被害 人意見,對於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保障不足,尤其是本案被 害人之財產損害金額並非輕微,故原判決所為科刑難認妥適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 之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行為 時法)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被告雖於原審訊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 ,經比較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 符減刑規定)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 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 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其於原審訊問時為認罪之陳 述而自白犯行(見金訴卷第50至51頁),爰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因有前 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經比較適用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所為論罪科刑即非妥適,且原審漏未斟酌,應依修 正前洗錢制法第16條之規定減刑,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 稱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罪名及宣 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未以適當方 式徵詢被害人意見,對於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保障不足等語 ,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本案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惟渠等之 電話均未回應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佐(見金 簡上卷第57頁),併此敘明。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 罪者使用,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 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被 害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又參被告犯 後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損害;酌以被告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再被告 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與生活狀 況(見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以工作名義來臺居留,然於110年8月23日經雇主 通報其於110年8月17日行方不明,且於110年10月18日經公 告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參(見 偵緝2247卷第33頁),是被告在我國目前已無合法居留權源 ,復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比 例原則之適用,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被告 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 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CHI HAI(中文名:阮志海,越南籍)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號碼:Z000000000號           居留地址:桃園市○○區○○路0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247號、第22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CHI HAI(中文名:阮志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受騙匯款時間 」欄「111年12月12日18時26分許」更正為「111年12月12日18 時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CHI HAI(中文名 :阮志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張倩瑜、林 晋緯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即被害人林晋緯提供 之對話紀錄擷圖」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NGUYEN CHI HAI(中文名:阮志海)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可知修法後,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 本院訊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其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 回(詳後述),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是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論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 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 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將前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復因卷 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不詳詐欺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 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之一行為,幫助該人對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其等財 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其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回,故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 罪者使用,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 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被 害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又參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損害;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再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於本院 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卷 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以工作名義來臺居留,然於110年8月23日經雇主 通報其於110年8月17日行方不明,且於110年10月18日經公 告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參(見 偵緝2247卷第33頁),是被告在我國目前已無合法居留權源 ,復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比 例原則之適用,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被告 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供稱因出售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 00元等語(見金訴卷第50頁),該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業經不詳之人提領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4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248號   被   告 NGUYEN CHI HAI(中文名:阮志海,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年0月  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桃園市○○區○○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CHI HAI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身分人士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不詳身分人士利 用充作人頭帳戶,便利不詳身分人士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 因而幫助不詳身分人士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 款項若遭提領,極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NGUYEN CHI HAI知悉對方為3人以上而犯加重 詐欺,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之犯罪類型)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前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福安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詐騙 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之張倩瑜、林晋緯,致張倩瑜、林晋緯分別陷於錯誤,各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 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NGUYE N CHI HAI並因此取得2000元之販賣本案帳戶報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CHI HAI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為獲取2000元報酬,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倩瑜、林晋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張倩瑜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林晋緯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 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 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NGUYEN CHI HAI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 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並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被告犯罪所得2000 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倩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12時57分許起,接續以LINE暱稱「連勝關鍵Win」與張倩瑜聯繫,並佯稱註冊加入「TU娛樂城」平台後,可代為進行操作,其獲利豐厚云云,致張倩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111年12月12日18時26分許 網路轉帳匯款3萬元 2 林晋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15時許起,向林晋緯佯稱加入「大老爺」博弈平台,可以小博大進行操作,其獲利豐厚云云,致林晋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111年12月12日18時16分許 網路轉帳6萬元

2024-12-26

TCDM-113-金簡上-151-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4號                    113年度抗字第575號 抗 告 人 嚴勻彤 即被告之母 被 告 徐鈺津 選任辯護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16號、113年度聲字第200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主動要求法院再就本案犯罪組織之成員 分工等事項進行訊問,並透過辯護人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 向法院聲請,顯見被告已欲主動供述關於組織犯罪之細節。 然,原裁定法院當場表示,不對被告徐鈺津進行訊問,留待 後續審理;事後原裁定法院卻又以被告未全盤供出細節為由 ,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實有欠妥當。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一再請求法院調查主謀者「WIN」到案, 並透過辯護人提供「WIN」包括姓名為沈柏廷、遭通緝中、 台南新營人等相關資訊,然被告實在不知道「WIN」之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資訊,且於羈押中亦無從查起。況且, 原裁定法院原亦直接表示本案偵查已終結,不另外再就「WI N」調查,亦無從查起;後卻又以被告未提供「WIN」之真實 年籍資料以供查證為由,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實有欠妥 當。  ㈢關於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透過公訴檢察官表示希望隔離 訊問、對被告感到畏懼云云,單純屬同案被告之單方說詞, 亦無從查證;況且,被告曾鈺閎、盧沅暐於本案中屬於對被 告直接不利之證人,與被告利益相反,渠等於審判外之陳述 是否可信,顯有可疑。原裁定法院卻逕行採納並作為認定被 告可能與該二人串供之理由,亦難認妥適。  ㈣本案審判過程,並無遭串供影響之風險  ⒈被告於偵查時陳述不一,不應作為判斷「現在」有無串供可   能之依據:   被告關於所涉加重詐欺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已坦承犯 行。雖被告所述與警、偵時所述不同,然之所以有此不同, 係因被告徐鈺津於警、偵時尚未承認犯行,因而對於相關問 題多所否認;迄至移審、審理程序時,被告既改口坦承犯行 ,陳述本即會與警、偵所述不同,不應因此懲罰被告,否則 豈非法院不鼓勵、甚至還要懲罰原本否認、後願意坦誠犯行 之被告,實不合理。再者,關於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 雖否認犯行,然被告亦積極主動表示要就此部分進行全盤、 細節之供述,並且包括「WIN」之部分,此部分如前所述, 係遭原裁定法院推遲訊問而無法陳述,實不應反而以被告迄 今未全盤供述為由,認定有串供之可能。  ⒉被告「不可能」與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串供   依偵查中、原裁定法院之訊問内容,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 暐均全部認罪,且曾鈺閎、盧沅暐為求取輕判甚至緩刑之機 會,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且於準備程序中亦明確表示,不 再改變本案相關供詞。縱使被告未遭羈押,曾鈺閎、盧沅暐 亦不可能甘冒遭判重刑之風險,再度翻異其供詞。  ⒊被告不可能與「WIN」串供   關於是否有可能與「WIN」串供,應特別點出之點為,「WIN 」是否有可能到案?蓋羈押所為預防之串供,係為防止本案 審判順利進行;假如「WIN」根本不可能於本案到案,即應 無所謂避免串供有羈押必要之問題。被告亦極度希望法院將 「WIN」逮捕到案以查其部分之案情,然因被告掌握之「WIN 」相關資訊非常有限,且原裁定法院於被告聲請調查時,曾 明確表示「怎麼查、無從查起」,顯示雖目前法院已請檢察 署調查,然「WIN」於本案中到案之機會,實屬微渺,既此 ,「WIN」之供述如何,對於本案審理即不生影響,即無所 謂串供之問題。  ㈤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白 揭櫫之基本人權,刑事保全程序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 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而設有羈押制度,然羈押係拘 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 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 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 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而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固得 予以羈押,然所謂有串滅證據之虞,必須有具體客觀之事實 ,顯示被告有串證之可虞,並依據該相當之事實憑認被告若 經釋放,確將肇致該證據保全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祇須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串證之虞,而概予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 之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 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5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 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 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 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 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被告應否羈押,法院僅 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 量、判斷,並無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經查:  ㈠原裁定已敘明,係認:  ⒈被告徐鈺津因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 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 法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嫌疑重大,而其於警 詢、偵查所為之供述前後不一,對於相關案情亦與其他同案 被告所稱相互矛盾,且有主要共犯「Win」在逃,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 羈押原因,有羈押必要,於113年8月16日裁定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  ⒉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僅就起訴書所載事實坦認部分犯行,並未 全盤供出細節或「Win」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查證,且依卷 內事證顯示本案之詐欺集團具有相當層級及規模、分工縝密 ,被害人數眾多且受騙金額高,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且證 人即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等人亦透過公訴檢察官向本院 表示希望交互詰問時可與被告隔離訊問,顯見渠等對被告仍 深感畏懼。況被告歷次陳述前後不一,就其是否為該犯罪組 織之主持或指揮地位,仍與其他同案被告供述相互歧異,另 發起犯罪組織之主要共犯「Win」目前仍未到案說明,難認 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擔保被告與同案被告、「Win」間 無串供之風險,被告前開羈押原因猶仍存在,是經權衡被告 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 對被告續行羈押尚屬適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 告自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並以被告既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駁回聲請人即被告母親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   ㈡本院經核原裁定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有 羈押之原因,核與卷內之證據相合,另就羈押及禁見之必要 ,亦以本案犯罪情節對國家、社會法益及金融秩序危害之程 度,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 利益,與被告個人自由受拘束及防禦權受限制等私人利益受 損間,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所為論斷及裁量,均無違反經 驗及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情形。  ㈢抗告人雖指稱,被告欲主動供述關於組織犯罪之細節,係原 審法院表示不對被告進行訊問云云。然被告對於主持、指揮 犯罪組織部分,始終否認犯行,且與同案被告曾鈺閎等人證 述及卷內群組對話亦無法相符,足認被告對於案情確有避重 就輕之嫌,並非如抗告意旨所稱,被告已據實以供。另就有 無可能勾串證人部分,依卷內同案被告曾鈺閎之父母提供之 通話譯文、手機翻拍照片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 雙向通聯等證據,可認被告在機房遭破獲後,曾打電話欲幫 同案被告曾鈺閎委請律師,及謊稱受曾鈺閎之託,而要求曾 鈺閎之父母委任指定之律師,足見被告企圖探求及干擾同案 被告之供述,有勾串證人之虞。且以同案被告曾鈺閎及盧沅 暐尚待原審進行交互詰問,其2人又透過公訴檢察官表示希 望隔離訊問及對被告感到畏懼等情,更可認就現階段而言, 為防止被告規避自己刑責,再次對同案被告施壓以進行勾串 ,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於抗告人雖稱同案 被告曾鈺閎及盧沅暐不可能甘冒遭判重刑之風險而翻供云云 ,然實務上於交保後,又翻異前供者所並少見,抗告人此部 分所指,自屬無據。又關於共犯「WIN」部分,縱使如抗告 意旨所指,查獲之可能性微渺,然排除「WIN」以外,被告 既曾有企圖影響其他同案被告供詞之舉,自仍有繼續羈押及 禁見、通信之必要。  ㈣末再衡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對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已造成 嚴重之損害,且本案被查獲之成員係負責在機房行騙,屬於 詐騙集團較上層,而被告則負責教導、指揮此等在機房行騙 之成員,足見其角色更接近核心,另由該集團人數眾多,組 織規模非微,整體而言,對社會治安之侵害難認輕微,是為 了確保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國人財產法益之安全等公共利益 ,相較於被告個人自由受拘束及防禦權受限制等私人利益受 損,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仍認有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無法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替 代之,另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事,是認抗告人 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命具保之處分,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裁定所認尚無違誤,抗告人置原裁定明白之理 由論述於不顧,其抗告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HM-113-抗-575-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4號                    113年度抗字第575號 抗 告 人 嚴勻彤 即被告之母 被 告 徐鈺津 選任辯護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16號、113年度聲字第200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主動要求法院再就本案犯罪組織之成員 分工等事項進行訊問,並透過辯護人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 向法院聲請,顯見被告已欲主動供述關於組織犯罪之細節。 然,原裁定法院當場表示,不對被告徐鈺津進行訊問,留待 後續審理;事後原裁定法院卻又以被告未全盤供出細節為由 ,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實有欠妥當。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一再請求法院調查主謀者「WIN」到案, 並透過辯護人提供「WIN」包括姓名為沈柏廷、遭通緝中、 台南新營人等相關資訊,然被告實在不知道「WIN」之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資訊,且於羈押中亦無從查起。況且, 原裁定法院原亦直接表示本案偵查已終結,不另外再就「WI N」調查,亦無從查起;後卻又以被告未提供「WIN」之真實 年籍資料以供查證為由,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實有欠妥 當。  ㈢關於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透過公訴檢察官表示希望隔離 訊問、對被告感到畏懼云云,單純屬同案被告之單方說詞, 亦無從查證;況且,被告曾鈺閎、盧沅暐於本案中屬於對被 告直接不利之證人,與被告利益相反,渠等於審判外之陳述 是否可信,顯有可疑。原裁定法院卻逕行採納並作為認定被 告可能與該二人串供之理由,亦難認妥適。  ㈣本案審判過程,並無遭串供影響之風險  ⒈被告於偵查時陳述不一,不應作為判斷「現在」有無串供可   能之依據:   被告關於所涉加重詐欺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已坦承犯 行。雖被告所述與警、偵時所述不同,然之所以有此不同, 係因被告徐鈺津於警、偵時尚未承認犯行,因而對於相關問 題多所否認;迄至移審、審理程序時,被告既改口坦承犯行 ,陳述本即會與警、偵所述不同,不應因此懲罰被告,否則 豈非法院不鼓勵、甚至還要懲罰原本否認、後願意坦誠犯行 之被告,實不合理。再者,關於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 雖否認犯行,然被告亦積極主動表示要就此部分進行全盤、 細節之供述,並且包括「WIN」之部分,此部分如前所述, 係遭原裁定法院推遲訊問而無法陳述,實不應反而以被告迄 今未全盤供述為由,認定有串供之可能。  ⒉被告「不可能」與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串供   依偵查中、原裁定法院之訊問内容,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 暐均全部認罪,且曾鈺閎、盧沅暐為求取輕判甚至緩刑之機 會,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且於準備程序中亦明確表示,不 再改變本案相關供詞。縱使被告未遭羈押,曾鈺閎、盧沅暐 亦不可能甘冒遭判重刑之風險,再度翻異其供詞。  ⒊被告不可能與「WIN」串供   關於是否有可能與「WIN」串供,應特別點出之點為,「WIN 」是否有可能到案?蓋羈押所為預防之串供,係為防止本案 審判順利進行;假如「WIN」根本不可能於本案到案,即應 無所謂避免串供有羈押必要之問題。被告亦極度希望法院將 「WIN」逮捕到案以查其部分之案情,然因被告掌握之「WIN 」相關資訊非常有限,且原裁定法院於被告聲請調查時,曾 明確表示「怎麼查、無從查起」,顯示雖目前法院已請檢察 署調查,然「WIN」於本案中到案之機會,實屬微渺,既此 ,「WIN」之供述如何,對於本案審理即不生影響,即無所 謂串供之問題。  ㈤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白 揭櫫之基本人權,刑事保全程序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 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而設有羈押制度,然羈押係拘 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 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 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 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而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固得 予以羈押,然所謂有串滅證據之虞,必須有具體客觀之事實 ,顯示被告有串證之可虞,並依據該相當之事實憑認被告若 經釋放,確將肇致該證據保全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祇須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串證之虞,而概予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 之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 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5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 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 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 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 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被告應否羈押,法院僅 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 量、判斷,並無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經查:  ㈠原裁定已敘明,係認:  ⒈被告徐鈺津因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 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 法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嫌疑重大,而其於警 詢、偵查所為之供述前後不一,對於相關案情亦與其他同案 被告所稱相互矛盾,且有主要共犯「Win」在逃,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 羈押原因,有羈押必要,於113年8月16日裁定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  ⒉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僅就起訴書所載事實坦認部分犯行,並未 全盤供出細節或「Win」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查證,且依卷 內事證顯示本案之詐欺集團具有相當層級及規模、分工縝密 ,被害人數眾多且受騙金額高,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且證 人即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等人亦透過公訴檢察官向本院 表示希望交互詰問時可與被告隔離訊問,顯見渠等對被告仍 深感畏懼。況被告歷次陳述前後不一,就其是否為該犯罪組 織之主持或指揮地位,仍與其他同案被告供述相互歧異,另 發起犯罪組織之主要共犯「Win」目前仍未到案說明,難認 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擔保被告與同案被告、「Win」間 無串供之風險,被告前開羈押原因猶仍存在,是經權衡被告 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 對被告續行羈押尚屬適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 告自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並以被告既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駁回聲請人即被告母親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   ㈡本院經核原裁定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有 羈押之原因,核與卷內之證據相合,另就羈押及禁見之必要 ,亦以本案犯罪情節對國家、社會法益及金融秩序危害之程 度,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 利益,與被告個人自由受拘束及防禦權受限制等私人利益受 損間,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所為論斷及裁量,均無違反經 驗及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情形。  ㈢抗告人雖指稱,被告欲主動供述關於組織犯罪之細節,係原 審法院表示不對被告進行訊問云云。然被告對於主持、指揮 犯罪組織部分,始終否認犯行,且與同案被告曾鈺閎等人證 述及卷內群組對話亦無法相符,足認被告對於案情確有避重 就輕之嫌,並非如抗告意旨所稱,被告已據實以供。另就有 無可能勾串證人部分,依卷內同案被告曾鈺閎之父母提供之 通話譯文、手機翻拍照片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 雙向通聯等證據,可認被告在機房遭破獲後,曾打電話欲幫 同案被告曾鈺閎委請律師,及謊稱受曾鈺閎之託,而要求曾 鈺閎之父母委任指定之律師,足見被告企圖探求及干擾同案 被告之供述,有勾串證人之虞。且以同案被告曾鈺閎及盧沅 暐尚待原審進行交互詰問,其2人又透過公訴檢察官表示希 望隔離訊問及對被告感到畏懼等情,更可認就現階段而言, 為防止被告規避自己刑責,再次對同案被告施壓以進行勾串 ,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於抗告人雖稱同案 被告曾鈺閎及盧沅暐不可能甘冒遭判重刑之風險而翻供云云 ,然實務上於交保後,又翻異前供者所並少見,抗告人此部 分所指,自屬無據。又關於共犯「WIN」部分,縱使如抗告 意旨所指,查獲之可能性微渺,然排除「WIN」以外,被告 既曾有企圖影響其他同案被告供詞之舉,自仍有繼續羈押及 禁見、通信之必要。  ㈣末再衡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對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已造成 嚴重之損害,且本案被查獲之成員係負責在機房行騙,屬於 詐騙集團較上層,而被告則負責教導、指揮此等在機房行騙 之成員,足見其角色更接近核心,另由該集團人數眾多,組 織規模非微,整體而言,對社會治安之侵害難認輕微,是為 了確保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國人財產法益之安全等公共利益 ,相較於被告個人自由受拘束及防禦權受限制等私人利益受 損,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仍認有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無法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替 代之,另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事,是認抗告人 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命具保之處分,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裁定所認尚無違誤,抗告人置原裁定明白之理 由論述於不顧,其抗告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HM-113-抗-574-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郡麟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 被 告 顏采婕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傅春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619號、第40928號、第4211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郡麟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顏采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傅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郡麟、顏采婕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eckard Shaw3.0」、「拿 破崙」、綽號「愛德華」等人共同參與詐欺集團,由顏采婕 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陳郡麟則負責向監控車手取 款並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之收水工作。並為下列行為: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莉Ann(工作line) 」、「曾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間起,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方政文,佯稱 :可依指示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方政文陷於錯誤, 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莉Ann(工作line)」等人指派前 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陳郡麟遂與顏采婕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而 接續為下列行為:  1.由顏采婕於113年2月27日晚間7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0號前,向方政文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款項,陳郡麟 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顏采婕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 將款項全數轉交陳郡麟,陳郡麟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 地點,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  2.嗣「莉Ann(工作line)」等人仍承前犯意向方政文施用上 開詐術,並與方政文約定將再派員向其面交取款,後顏采婕 又於113年3月4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忠義街2 巷,擬向方政文收取100萬元款項,陳郡麟亦在附近進行監 控,然因方政文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理,顏采 婕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陳郡麟亦因此而未遂。   (顏采婕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6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非本案審理範圍) 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欣怡」、「靖筠-專線客服 」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27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溫碧玲,佯稱:可依指示操 作「遠宏」平台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溫碧玲陷於錯 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欣怡」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陳郡麟、顏采婕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顏采婕於 113年3月2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 溫碧玲收取50萬元款項,陳郡麟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顏采 婕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將款項全數轉交陳郡麟,陳 郡麟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傅春銘則自113年7月間起,加入陳郡麟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陳文靜老師」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9日 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群組「 勝券在握WIN」,傳送訊息與范靜芳,佯稱:可依指示下載 「研華官方客服」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范 靜芳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陳文靜老師」等人 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陳郡麟、傅春銘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傅春銘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下載偽造「研華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現金繳款單據1份、 佈局合作協議書2份(下合稱本案文書),再於113年7月30 日下午2時10分許,在OK超商中和烘爐地門市,向范靜芳收 取4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向范靜芳出示本案工作證, 且交付本案文書予范靜芳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私 文書與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范靜芳,陳郡麟則在附近進 行監控,然因范靜芳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理, 傅春銘、陳郡麟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 三、案經方政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溫碧玲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范靜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郡麟、顏采婕、傅春銘(下稱被告3 人)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4頁、第172頁、第34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政文、證人即告訴人溫碧玲、證 人即告訴人范靜芳於警詢中、證人呂姳諼於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任 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1.被告陳郡麟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之犯行,惟 其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 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 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陳郡麟、同案被告顏采婕以外,尚 有暱稱「愛德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 業據被告陳郡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 數應為3人以上,亦堪認定。  2.核被告陳郡麟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被告陳郡麟與同案被告顏采婕、及暱稱「愛德華」等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4.又被告陳郡麟及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方政文多次詐欺、取款等 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接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  5.被告陳郡麟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 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 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6.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 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 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 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 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 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 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郡麟行為後, 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陳郡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前揭說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是就被告陳郡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 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 敘明。  7.本件被告陳郡麟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陳郡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其於本院中 供稱並無取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34頁),卷內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陳郡麟確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併此說明。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1.核被告陳郡麟、顏采婕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陳郡麟、顏采婕及暱稱「愛德華」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3.被告陳郡麟、顏采婕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 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經查,被告陳郡麟、顏采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 揭洗錢犯行,惟就被告陳郡麟、顏采婕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 考量因子。  5.被告陳郡麟、顏采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其 於本院中供稱並無取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34頁、第349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郡麟、顏采婕就此部分犯行確 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刑。  ㈣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陳郡麟、傅春銘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被告陳郡麟、傅春銘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陳郡麟、傅春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 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陳郡麟、傅春銘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 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4.刑之減輕: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著手行騙,本次 幸未向被害人取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陳郡麟、傅春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其 於本院中供稱並無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 郡麟確有獲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34頁、第172頁),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前分別於113年2月、 7月間,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 車手、監控、收水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 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 其等素行(被告3人均有多次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暨被告 陳郡麟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 約2、3萬,需幫忙扶養3個妹妹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35頁),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大學學費收據在卷 (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可佐;被告傅春銘自陳高職畢 業,之前從事攤販,月收3至5萬元,須扶養父母、小孩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2頁);被告顏采婕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初,無須 要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0頁),及 考量被告3人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 度;另被告陳郡麟與告訴人范靜芳、方政文達成和解,有調 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317、318頁)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被告陳郡麟部分)及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陳郡麟所犯本案上開罪刑,雖有可合併定 執行刑之情況,然仍宜俟被告陳郡麟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 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㈦至於被告陳郡麟辯護人雖稱希望給被告陳郡麟緩刑之宣告。 惟查,被告因妨害秩序案,經臺灣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簡 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詐欺案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訴第139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是被告陳郡 麟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給予被告陳郡 麟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傅春銘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 明文。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 克振等印文,均屬偽造印文,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 收;惟因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 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陳郡麟、顏采婕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 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方政文、 溫碧玲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陳郡麟、顏采婕上繳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郡麟、顏采婕就上開詐 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傅春銘本案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已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被告傅春銘於112年12月底某日起,加入暱稱「順風順 水」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業由臺灣台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16號、第10717號提起 公訴,於113年2月29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經該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4號判決,於113年4月25日判決在案( 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衡以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與本案相近,所涉之犯罪手 法均係向被害人取款手段相仿亦屬相同,堪認被告本案所參 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被告本案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 訴,於113年9月16日始繫屬本院,揆諸上開說明,繫屬在後 之本院不得為審判,且繫屬在先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本應為 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工作證 1張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經辦專員 傅春銘 二 現金繳款單據 1張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經辦專員 傅春銘 三 佈局合作協議書 2張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克振  四 IPHONE SE 白色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態樣 罪刑 一 事實欄一㈠ 陳郡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 事實欄一㈡ 陳郡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 事實欄二 陳郡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3年度他字第3568號卷,下稱他字卷。 二、113年度偵字第30619號卷,下稱偵一卷。  三、113年度偵字第40928號卷,下稱偵二卷。 四、113年度偵字第42115號卷,下稱偵三卷。    五、113年度金訴字第1822號卷,下稱本院卷。   附件:證據清單 一、他字卷  ㈠告訴人方政文部分   ⑴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方政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他 字卷第77至10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他字卷第139至143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3月28日偵查報告1份(他字 卷第7至12頁)  ㈢(勘驗標的:被告顏采婕手機IPHONE XR)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113年5月6日勘驗筆錄及被告顔采婕扣案手機 對話紀錄譯文(他字卷第187至197頁)  ㈣(勘驗標的:被告顏采婕手機IPHONE 15 PRO)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5月6日勘驗筆錄(他字卷第199至20 1頁)  ㈤證人呂姳諼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其與被告陳郡麟對話紀 錄(他字卷第265至273頁)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7月19日勘驗筆錄1份(他字 卷第259至261頁) 二、偵一卷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113年5月16日職務報告( 偵一卷第9頁)  ㈡(受執行人:陳郡麟、執行時間:113年05月29日、執行處所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本院113年聲搜字0016 4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一卷第37至39頁)  ㈢(陳郡麟)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41頁)  ㈣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收據1張(偵一卷第43頁 )  ㈤(113年2月27日)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照片(偵一卷第44至4 7頁)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18日勘驗筆錄1份及 被告陳郡麟扣案手機對話紀錄譯文(偵一卷第92至102頁反 ) 三、偵二卷  ㈠告訴人溫碧玲   ⑴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溫碧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 二卷第28至30頁反)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34 頁、第40頁)  ㈡【顏采婕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 706號起訴書(偵二卷第85至86頁)  ㈢【顏采婕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 744號起訴書(偵二卷第87至88頁) 四、偵三卷  ㈠(受執行人:陳郡麟、執行時間:113年07月30日、執行處所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24至26頁)  ㈡(受執行人:傅春銘、執行時間:113年07月30日、執行處所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28至31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三卷第33頁)  ㈣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偵三卷第34頁)  ㈤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偵三卷第35至37頁)  ㈥扣案物照片(偵三卷第39頁)  ㈦被告傅春銘手機內勘查內容及對話紀錄(偵三卷第40頁)  ㈧扣案物照片(偵三卷第40頁反)  ㈨被告陳郡麟手機內勘查內容及對話紀錄(偵三卷第41至48頁 )  ㈩(113年7月30日)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照片(偵三卷第48反 至49頁反)  告訴人范靜芳部分   ⑴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范靜芳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 三卷第50至5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偵三卷第58至60頁)

2024-11-18

PCDM-113-金訴-1822-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113年度聲字第2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嚴勻彤 即被告之母 被 告 徐鈺津 選任辯護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924、10925、10926、10927、10928、10929、1093 0、10931、10932、10933、17565、22081、22082、113年度營偵 字第22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922、23384號), 並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鈺津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2間,審判中每次 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 書狀或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及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嚴勻彤為 被告徐鈺津之母,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係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自得 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又法院究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 ,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 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 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徐鈺津因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 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0924、10925、10926、10927、10928、10 929、10930、10931、10932、10933、17565、22081、22082 、113年度營偵字第2245號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嫌疑重大,而其於警詢、偵查所 為之供述前後不一,對於相關案情亦與其他同案被告所稱相 互矛盾,且有主要共犯「Win」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 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而 有羈押必要,是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⑴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時所述不同,然至法 院時已坦承犯行,不應因此懲罰被告;⑵目前檢察官就被告 之出證、調查方法均已明示,僅剩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鈺閎、 盧沅暐、鄭暉翰等人之傳訊及交互詰問,而渠等均已認罪, 無翻供之動機,調查行為可謂已完成;⑶被告已透過辯護人 具狀提供「Win」之相關資訊,惟法院表示無調查權,堪認 「Win」已難以查獲到案,幾無出現於本案審判程序,則不 存在被告與「Win」串供影響審判之疑慮;⑷如認羈押原因尚 存,可透過具保、限制住居或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定期至 法院或檢察官指定之處所報到或不得接觸本案共犯及相關證 人),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無採取對被告人身自由高度限 制之羈押手段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解除禁見。   四、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就起訴書所載事實坦認部分犯行, 並未全盤供出細節或「Win」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查證,且 依卷內事證顯示本案之詐欺集團具有相當層級及規模、分工 縝密,被害人數眾多且受騙金額高,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 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等人亦透過公訴檢察官向 本院表示希望交互詰問時可與被告隔離訊問,顯見渠等對被 告仍深感畏懼。況被告歷次陳述前後不一,就其是否為該犯 罪組織之主持或指揮地位,仍與其他同案被告供述相互歧異 ,另發起犯罪組織之主要共犯「Win」目前仍未到案說明, 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擔保被告與同案被告、「Win 」間無串供之風險,被告前開羈押原因猶仍存在,是本院經 權衡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依目前訴訟進行 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尚屬適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㈡、至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被告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事由,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本件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NDM-113-訴-516-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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