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一行為觸犯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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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083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第3274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24 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丙○○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 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 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其等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丁○○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卷第134頁),核與告訴人甲○○、乙○○及丁○○於 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 下稱警卷】第91至99頁,偵5518卷第21至27頁,偵3274卷第 17至20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367至372頁,偵緝卷第101至117頁)、中信銀行113 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3740號函檢送本案帳戶設 定轉帳功能申請資料(見偵3274卷第141至147頁)、中信銀 行113年4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8671號函檢送本案帳 戶申請網路銀行相關資料(見偵3274卷第161至171頁)、被 告之身分證異動資料(見偵3274卷第173至183頁)、中信銀 行線上新增網路銀行暨行動帳戶約定轉入帳號之流程截圖( 見偵3274卷第185至193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 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其次,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 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 7號判決意指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始自白洗錢 犯行,是被告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 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 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 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該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 3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832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第3274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相關 金融資料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其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 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 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 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且造 成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受有合計達635萬元之財產損失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 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其 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已婚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 3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雖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 已遭轉帳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6 7至372頁,偵緝卷第101至117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 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又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雖未扣案,但已經被告層層轉交詐欺 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提款卡經重 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品已難續供 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 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及陳沛臻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甲○○ 網路投資詐騙 111年9月28日10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9分許,應予更正),匯款40萬元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91至9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65至 167頁) 3.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75、 179頁) 4.被告丙○○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70至371頁)  111年9月29日8時 54分許,匯款300萬元 111年9月30日9時6分許,匯款140萬元 2 乙○○(新北地檢 113偵 208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告訴人) 網路投資詐騙 111年9月26日9時 48分許,匯款50萬元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5518卷第21至2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518卷第33至35頁) 3.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偵5518卷第39至41頁) 4.被告丙○○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518卷第65頁)  111年9月28日10時22分許,匯款60萬元 111年9月30日9時 36分許,匯款40萬元 3 丁○○(士林地檢 113偵 3274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告訴人) 網路投資詐騙 111年9月28日10時8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3274卷第17至20頁) 2.告訴人丁○○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3274卷第 35、40頁)  3.被告丙○○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274卷第2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2

TCDM-113-金簡-779-2024112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紀廷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20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與告訴人丙○○於民國113年 11月 13日之和解協議書」、「被告與告訴人乙○○於113年 10月17 日之和解協議書」、「被告與告訴人丁○○於113年 10月18日 之和解協議書」、「匯款證明共4份」、「臺中市大里區中 低收入戶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重本 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上訴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洗 錢法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一般洗錢法並刪除修 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 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 後一般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其亦無犯罪所得, 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得減輕其刑,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 結果,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 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亦自陳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故應認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詐 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所 示3人上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均能坦 承犯行,並已與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亦均賠償 完畢,有被告與告訴人丙○○於113年11月13日之和解協議書 、被告與告訴人乙○○於113年10月17日之和解協議書、被告 與告訴人丁○○於113年10月18日之和解協議書、匯款證明共4 份在卷可查,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待業,為中低收入戶,有臺中市大里區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已婚,育有1名1歲之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父母(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金訴卷第15頁),念 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均能坦承罪行,且就附表所 示3位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均已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業 如前述,堪信其悔意甚殷,故可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之教訓,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所示3位 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該等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至44頁),故本院 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 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沒有 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1 丙○○ 112年11月29日16時49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Mosdress網路賣場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系統更新導致訂單重複,須按渠等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9日 17時55分許,匯款4萬9,987元。 2 乙○○ 112年11月20日 詐騙集團成員張貼貸款廣告連結,乙○○點擊後,自稱貸款專員向乙○○佯稱需寄送提款卡及匯款後始能核准貸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9日 19時46分許,匯款2萬元。 3 丁○○ 112年11月29日14時4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佯稱向丁○○表示欲購買商品,請其開啟蝦皮賣場並表示其所有之蝦皮賣場未認證,嗣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客服人員向丁○○表示需依指示操作,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9日 19時55分許,匯款4萬14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9644號   被   告 甲○○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 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 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21時28分許,在臺中市○里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巧聖門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金融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丙○○、 乙○○、丁○○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丙○○、乙○○、丁○○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丙○○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報案資料及報告資料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乙○○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丁○○所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記錄、台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報案資料各1份 5 被告110年、111年之稅務T-RO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被告於110年、111年之所得及財產均為0元。 6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資料-ROAD作業 被告勞、健保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 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2

TCDM-113-金簡-669-2024112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唯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 9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唯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黃唯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 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等情形 。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 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 、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 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 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736 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 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於 民國113 年7 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惟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 款 犯罪要件之1 ,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 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 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 項第1 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 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併予說明。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36 萬元,未達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 洗錢犯行,尚得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 如前述,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 圍為2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 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雖於偵、審 均自白洗錢犯行,但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 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所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 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 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 第3 項規定論處。  ⑶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於被告行為後之113 年7 月1 日雖經修 正公布,將原規定之序文「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配合同法第6 條修正為「無 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並移列至同法第21條,惟此次修正內容並未涉及本案相關之 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尚無關乎要件內容之 不同或處罰之輕重,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暨財物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 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 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持以提領如附件起 訴書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資料,雖均係告訴人劉申 桂所交付及告知,且提款時係輸入正確之密碼,惟告訴人係 受詐騙而交付上開提款卡暨密碼,且未授權同意被告提領帳 戶內之款項,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思,佯裝為告訴人本人或 有權提領之人擅自持卡提領,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 9 之2 第1 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 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 此部分犯行,且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已無礙於其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陳」之成年人(下稱「小陳」)及其所屬該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 指揮、收取金融提款卡暨財物、持卡提領贓款及層轉等工作 ,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 與「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詐術向告訴人 劉申桂收取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其後遂行一般洗錢之高 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又被告就告訴人劉申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雖有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 ,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 括一罪。  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 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 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罪,雖自白洗錢犯行,然其獲有犯罪所 得而未予自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 本案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 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 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 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 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就被告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 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 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 本案所詐得之財物暨所提領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暨贓款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分工收取財物、提領款項及層轉上游,因而獲取5,00 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分配所 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 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至被告用以與「小陳」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聯繫使 用之手機,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 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 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 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 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6 至9 行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 、第21行 12時30分許 12時18分許 附表編號9 「提款金額(新臺幣)」欄 2 萬5 元 2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 萬5 元」,惟提款手續費5 元並非提領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 附表編號11「提款金額(新臺幣)」欄 1 萬5 元 1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 萬5 元」,惟提款手續費5 元並非提領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24號   被   告 黃唯綸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唯綸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暱稱「小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 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並持被害人交付之 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作。嗣黃唯綸、「小陳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以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2時30分許, 冒用臺北○○○○○○○○○登記科林志宏科長之名義致電劉申桂, 佯稱:有1名自稱係「劉文光」之男子持劉申桂的身分證前 往申請戶籍謄本云云,並表示稍後會有員警與劉申桂聯繫, 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冒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某員警之名義致電劉申桂,並要求劉申桂加入其通訊軟體 LINE暱稱「明偉」之好友,復向劉申桂佯稱:有1位姓名為 「陳信宏」之人於108年間有冒用劉申桂之名義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辦理開戶,而「陳信宏」因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遭查 獲,警方在「陳信宏」之住處扣得包含劉申桂名下之提款卡 在內之100多張提款卡,因此需要劉申桂提供提款卡進行指 紋比對云云,致劉申桂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9日12時30分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川六街與後寮一路口,將其所申設之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渣打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價值 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金飾均交付予依「小陳」指示前來之 黃唯綸。嗣黃唯綸取得劉申桂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後,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之自 動櫃員機,持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同日之某時,在臺中市逢甲夜市 附近之某處,將劉申桂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金飾 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交付予「小陳」指派前來領取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黃 唯綸並因而獲取4,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嗣劉申桂察覺有 異,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申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唯綸於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113年2月29日前之某時,加入「小陳」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並持被害人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作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依「小陳」之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金飾,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如提領當日之某時,在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之某處,將告訴人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金飾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交付予「小陳」指派前來領取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4,000元至5,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申桂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之詐術詐騙,因而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金飾予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有遭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14張、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歷程紀錄。 ⑴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金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本案渣打帳戶、本案合庫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持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偉」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提領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小陳」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13年2月29日14時13分許 中壢郵局(桃園市○○區○○路00號) 本案郵局帳戶 6萬元 2 113年2月29日14時14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6萬元 3 113年2月29日14時15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3萬元 4 113年2月29日14時23分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本案渣打帳戶 3萬元 5 113年2月29日14時24分許 本案渣打帳戶 3萬元 6 113年2月29日14時41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本案合庫帳戶 3萬元 7 113年2月29日14時42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3萬元 8 113年2月29日14時45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本案合庫帳戶 3萬元 9 113年2月29日14時48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本案合庫帳戶 2萬5元 10 113年2月29日15時13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桃園市○鎮區○○路0號) 本案合庫帳戶 3萬元 11 113年2月29日15時18分許 統一超商環民門市(桃園縣○○市○○路0號) 本案合庫帳戶 1萬5元

2024-11-14

TYDM-113-審金訴-2034-202411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 9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 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第13至14行「交付新臺幣(下同)134萬元與趙 文邦」後補充「,趙文邦並將提前以不詳方式取得蓋有『加 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曾盟斌』印文之收款收據,依指 示填寫金額及署押後,將之交付予黃淑珍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曾盟斌及黃淑珍」;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文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 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 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 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 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 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 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 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 於本案共同所涉洗錢隱匿之洗錢贓款共計134 萬元,未達1 億元,然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 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 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於偵 查中自白,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 件,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 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 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 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另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蓋有「加百列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曾盟斌」印文之收款收據,嗣依指示填 寫金額及署押,復於向告訴人取款時行使上開偽造之收款收 據,縱「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曾盟斌」均係上開 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本 案未扣得與上開印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衡酌現 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 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本案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 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上開印章之行為,故僅能認 為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犯行,尚難遽 認有偽造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規定,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縱令漏載上開起訴法條,亦不影響起訴範 圍之認定,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 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女神的裙襬」、「路景」之成年人(下稱「女神的裙襬 」、「路景」)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 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指揮、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 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 認被告與「女神的裙襬」、「路景」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款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於本院審理方坦承犯行,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 敘明。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 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 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 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 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 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 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 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 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 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 本案被告所收取之告訴人所交付款項,業經被告收受後轉交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收款收據1 張,雖屬得沒收之物,惟 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而未滅失,如予開啟沒收 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 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 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 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 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 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33號   被   告 趙文邦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文邦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加入暱稱為「女神的裙擺」 、「路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渠等分工模式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 負責使用通訊軟體LINE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現金在指定地點交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趙文邦 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聽從「路景」之指示拿 取他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而轉交予 負責收水之成員。趙文邦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即與上開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日,以通訊軟體 LINE與黃淑珍聯繫,向黃淑珍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 語,致渠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5日12時33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34萬元與趙文邦。 嗣趙文邦依「路景」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旁巷口 ,將上揭134萬元現金交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因黃淑 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文邦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依「路景」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134萬元,並交與告訴人收款收據,嗣再依「路景」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旁巷口,將上揭134萬元現金交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珍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上揭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3 收款收據、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依依」之人之LINE對話記錄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上揭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遭上揭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 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 行為時法,宣告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依現行法,宣 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向其餘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 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 4日繫屬在案,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37號起訴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15號判決書、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上開案件起訴、判決之範圍,已包含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照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本件不再論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路景」、「女神的裙擺」及其他身分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 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爰不另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4

TYDM-113-審金訴-2376-20241114-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庚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27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偽造「老班章茶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庚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 告於本案共同所涉洗錢隱匿之洗錢贓款共計57萬元,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 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 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不符 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 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 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 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 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 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另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預先準備空白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嗣偽造「老班章茶行」之印章並用印於其 上,復於向告訴人施宗億取款時行使上開偽造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縱「老班章茶行」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㈤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 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吃貨MX」(下稱「吃貨MX」)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分工負責實 施詐術、上下聯繫、指揮、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均 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 吃貨MX」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 遂行偽造「老班章茶行」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另被告與「吃貨MX」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之低 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偽造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雖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 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 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 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 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 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 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甫成年未久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自述其父親為重度身障人士且罹患肺 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老班章茶行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1 張,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 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 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 造之「老班章茶行」印文1 枚,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 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 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 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 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轉交予上手,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 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 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就本案獲取 報酬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偽刻之「老班章茶行」印章1 顆,雖屬得沒收之物, 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而未滅失,如予開啟沒 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 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 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 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 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 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本院認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60號   被   告 蔡庚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庚均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有成員留郁森(已歿)、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吃貨MX」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蔡庚 均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5日起,在臉書上 刊登交友訊息,施宗億因而加入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暱稱「 吃貨MX」,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向施宗億佯稱得投資普洱茶獲 利等語,致施宗億陷於錯誤,允以面交款項,詐欺集團成員 則指示蔡庚均預先準備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復持不詳 刻印店不知情人員偽造「老班章茶行」印章用印於其上,以 此方式偽造收據,再於112年9月25日上午11時許,搭乘由不 知情之寧建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施 宗億址設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向其收取現金 新臺幣57萬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施宗億而行使之, 蔡庚均得手後,再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施宗億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施宗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庚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 復經告訴人施宗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 供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被告偽造蓋有「老班章茶行」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堪 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14

TYDM-113-審原金訴-232-202411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銘 林蔚翔 許凱崴 鄭宇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54號、113年度偵字第548、7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3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林蔚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許凱崴、鄭宇翔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15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李振銘、林蔚翔、許 凱崴、鄭宇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振銘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林蔚翔、鄭宇翔、許凱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書就被告許凱崴部分未援引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惟被告許凱崴雖本身均未攜帶兇器,然案發現場之被告李振銘、林蔚翔、鄭宇翔分持棒球棍、西瓜刀等物,顯見被告許凱崴對於同案被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已有認識,仍決定繼續參與,而應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就被告許凱崴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部分,惟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已敘明此部分事實,及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許凱崴可能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76頁),無礙被告許凱崴於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附此說明。   ㈡被告4人與周伯宇(未到案,將另行審結)就本案毀損、恐嚇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其等所 涉妨害秩序(即刑法第150條)罪部分,按「聚合犯」係指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 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屬 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 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 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告之規定外,其餘 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亦即,刑法第150條 之犯罪態樣有「在場助勢之人」、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已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有不同之處罰,縱使本 案係聚合犯亦即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然未下手實施 之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因上述規定而不具 共同正犯,僅能與「在場助勢」之人有犯意聯絡時,始得論 以「在場助勢之人」之共同正犯。是以被告林蔚翔、鄭宇翔 、許凱崴應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為共同正犯,而起訴書誤認被告林蔚 翔、鄭宇翔與下手實施之被告李振銘就妨害秩序罪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㈢被告李振銘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林蔚翔 、鄭宇翔、許凱崴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依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處斷。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 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 「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 。本院審酌全案雖於案發現場聚集3人以上,然並無持續增 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行為時間亦屬短暫,依被告4人之犯 罪情節視之,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又就刑法第150 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 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 不予變動,如就被告李振銘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部分 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債務糾紛,竟在 公共場所攜帶兇器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或為在場 助勢等行為,顯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應予非難。然考量被 告4人均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李振銘、 林蔚翔素無前科,被告鄭宇翔、許凱崴均有妨害秩序之前案 紀錄)、自述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4 至19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李振銘用於本案之棒球棍1支,及被告林蔚翔、鄭宇翔 用於本案之棒球棍1支、西瓜刀1把,均未經扣案,衡情並非 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54號                    113年度偵字第548號                    113年度偵字第731號   被   告 李振銘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被   告 唐明廣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蔚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被   告 許凱崴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宇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被   告 周伯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銘因與曾翊軒間存有新臺幣30萬元之債務糾紛,為壯大 聲勢,遂於民國112年6月9日23時起至同年月10日0時許止, 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某處牛肉麵店內,邀集唐明廣、林蔚 翔、許凱崴、鄭宇翔、周伯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數名男 子,共同前往曾翊軒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住處(地址詳卷)索 討債務,渠等均明知若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顯 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共 秩序及公眾安寧,仍共同基於妨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及毀 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0日0時許,由李振銘獨 自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唐明廣獨自駕 駛其不知情友人唐玉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林蔚翔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凱崴 及周伯宇、鄭宇翔則獨自駕駛其不知情友人張芷瑀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 45巷一帶,嗣渠等於112年6月10日1時58分許抵達後,因將 葉盛祥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住處(地址詳卷)誤認為曾翊軒上 址住處,即由李振銘指揮並持棒球棍破壞葉盛祥該址住處房 屋門窗,並呼喊「曾翊軒出來」,並由林蔚翔持棒球棍、鄭 宇翔持西瓜刀、其餘數人亦分別持刀械及棍棒等物在場助勢 ,另許凱崴、周伯宇亦下車而在場助勢,唐明廣則在車上待 命而在場助勢,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舉止恐嚇葉盛 祥,使葉盛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葉盛祥該址 門窗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葉盛祥。嗣因葉盛祥出 面制止,渠等始搭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暨葉盛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振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 1、被告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邀集被告唐明廣、林蔚翔、許凱崴等人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45巷一帶,並在場指揮、持棒球棍破壞證人葉盛祥住處房屋門窗,並呼喊「曾翊軒出來」之事實。 2、被告唐明廣知悉被告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李振銘之邀約,而與被告李振銘等人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45巷一帶,並聽從被告李振銘之指揮,在車上待命而在場助勢之事實。 (二) 被告唐明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被告唐明廣知悉被告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李振銘之邀約,而與被告李振銘等人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45巷一帶,並聽從被告李振銘之指揮,在車上待命而在場助勢之事實。 (三) 被告林蔚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蔚翔知悉被告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李振銘之邀約,而與被告李振銘等人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45巷一帶,並聽從被告李振銘之指揮,持棒球棍而在場助勢之事實。 (四) 被告許凱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 1、被告許凱崴知悉被告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李振銘之邀約,而與被告李振銘等人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45巷一帶,並聽從被告李振銘之指揮,下車而在場助勢之事實。 2、被告唐明廣知悉被告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李振銘之邀約,而與被告李振銘等人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45巷一帶之事實。 (五) 被告鄭宇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 1、被告鄭宇翔知悉被告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受被告許凱崴之邀約,而與被告李振銘等人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45巷一帶,並聽從被告李振銘之指揮,持西瓜刀而在場助勢之事實。 2、被告唐明廣知悉被告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李振銘之邀約,而與被告李振銘等人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45巷一帶之事實。 (六) 被告周伯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周伯宇知悉被告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李振銘之邀約,而與被告李振銘等人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45巷一帶,並聽從被告李振銘之指揮,下車而在場助勢之事實。 (七) 證人即告訴人葉盛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所有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住處房屋之門窗,於上開時、地,遭他人破壞,致證人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八) 被告唐明廣所有手機內之案外人曾翊軒照片、身分證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唐明廣知悉被告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李振銘之邀約,而與被告李振銘等人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45巷一帶,並聽從被告李振銘之指揮,在車上待命而在場助勢之事實。 (九)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其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振銘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林蔚翔、鄭宇翔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唐明 廣、許凱崴、周伯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李振銘、 林蔚翔、鄭宇翔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唐明廣、 許凱崴、周伯宇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振銘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處斷;被告林蔚翔、鄭宇翔就上開犯行, 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處斷;被告唐明廣、許 凱崴、周伯宇就上開犯行,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處斷。 三、另未扣案之棒球棍、西瓜刀各1支,分別為被告林蔚翔、鄭 宇翔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3

KLDM-113-訴-115-202411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8898號、39079號、111年度偵字第7433、7930、8647、924 2、9315、11253、11674、12549、12612、13189、13268、14615 、14621、14623、15572、16961、16989、22648、22858、24488 、27056、27057、27058、2710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 重訴字第14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家呈明知公司負責人依法負有相當之法律責任,且可預見 受他人邀請擔任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該公司極可能被充 作犯罪工具,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 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竟以 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前某時許,依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人(下稱「阿成」)指示 ,先於109年2月21日起 ,擔任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段0 0000號7樓之2 「廣達晟企業社」之負責人,並將公司資料 及公司名下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金融 帳戶等資料交予「阿成」,又接續於同年7月27日,以廣達 晟企業社名義,與第三方支付業者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派維爾公司)申請金流付款代收服務,約定廣達晟企 業社可透過派維爾公司所建置之金流付款代收服務系統收取 他人款項,派維爾公司於服務系統内收受他人欲交予廣達晟 企業社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以派維爾公司名義匯入上開華南 帳戶、土銀帳戶,而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及 前開金流代收服務收款待收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阿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與施行詐欺之人(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 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財之人之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帳至附表 所示之虛擬帳戶(或刷卡卡號),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嗣經提 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至附表編號4 部分因派維爾公司圈存,而尚未撥付予廣達晟企業社之上開 土銀帳戶內,並使施行詐欺之人原先欲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 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 果,而僅止於洗錢未遂。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發現 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重訴1403號卷五第173至174頁),並有如附表「證據 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將上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犯罪者使用,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除了「阿成」外,我沒有接觸到其他 人等語(見本院金重訴1403號卷五第160頁),是本案無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實行詐騙之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 之犯罪,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 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 主觀上具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變更 條次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 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2.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將原定「依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法), 就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 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較不 利被告。因本案被告犯案時間為111年間,其於本院審判中 始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惟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則均不得減輕其刑, 是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有利於被告 ;然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對所犯未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始為認罪之表示,故依上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 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而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 其法定最高本刑,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故應整體適用該等規定。  4.至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施詐者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 ,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第22條,將上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 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規定「予以 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 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 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 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4即告訴人王禾弘遭詐欺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附 表編號1至3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案 中均陳稱係和「阿成」之不詳成年人聯繫,尚難認本案實行 詐欺正犯已有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知悉或可預見,難認被 告主觀上具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前已 敘明,自難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僅論以幫助 普通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又本院雖未告知被告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罪名,然幫助詐欺取財罪與起訴書所援之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 縱未對被告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告,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況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名之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此僅涉及 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 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 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移送併辦意旨固認上開附表編號4即告訴 人王禾弘被遭詐欺部分,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然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作告訴人王禾弘遭詐欺而匯入贓款 之人頭帳戶使用,其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 號4所示帳戶內,施行詐欺之人即已處於得隨時提領該筆款 項之狀態,詐欺取財行為即已既遂,僅因派維爾公司圈存致 未撥付予廣達晟企業社之上開土銀帳戶,有派維爾公司112 年4月21日派管字第11204210001號函、110年6月10日派管字 第11006100004號函(橋頭地檢偵5677卷第59至64頁)在卷 可佐,施行詐欺之人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未造成金流斷點, 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是 可認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4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未遂罪,則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助一般 洗錢罪,亦尚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且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 明。  ㈢詐欺犯罪者利用附表編號2、3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2 、3所示告訴人何崇安、邱馨儀接續詐取財物,致告訴人等 因而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行為,此係詐欺犯罪者基於單一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就前揭所述之犯行部分,該詐欺犯罪 者應均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接續提供上開本案 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共4人之財 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1個幫 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一般 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行為時法)亦規 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已敘明於前。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 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本院金重訴1403號卷五第173 至174頁),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有二種以上減輕之 事由者,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 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金重訴1403號卷一第129至130頁),素行良好,且其固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有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供 施行詐欺之人使用第三方支付之幫助行為,使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犯罪已生實害;並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被告迄今未與其等達成調解,未彌補其等所受 損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附表編號4 部分因派維爾公司圈存而被告此部分之洗錢犯行未遂,兼衡 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30號移送併辦部分( 即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 3所示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附表 編號4所示之9,800元部分,因派維爾公司圈存致未撥付予廣 達晟企業社,前已敘明,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爰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若派維爾 公司有將該等款項發還予告訴人,此僅係執行檢察官是否應 予執行沒收之問題。至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匯 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款項雖亦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 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廣達 晟企業社虛擬帳戶撥款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明細表及轉帳傳票影本在卷可查(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 字第1110016849號卷二第N57至N164頁),故本院考量該等 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 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於本案並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見 本院金重訴1403號卷二第14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 所得應諭知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第 三方支付業者提供之交易資料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戶(或刷卡卡號) 第三方支付業者及人頭公司及銀行帳號 圈存金額 提款日期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車手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竣詠 施行詐欺之人於109年6月初某日前,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陳竣詠於109年6月初某日瀏覽上開投資廣告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施行詐欺之人即假冒投資老師向陳竣詠佯稱:加入忠泰.ZTAM經濟智能所投資平台會員,即可以投資獲利云云,陳竣詠不疑有他隨即加入該投資網站會員,施行詐欺之人再假冒投資網站老師、客服人員,向陳竣詠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及需先繳納稅金方可提領獲利云云,致陳竣詠陷於錯誤而依施行詐欺之人之指示匯款入施行詐欺之人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09年6月15日下午10時2分 8,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000號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廣達晟企業社之華南商銀帳號(008)000000000000號 無 109/05/22 13:59 109/05/22 14:50 109/05/29 14:26 109/06/11 09:59 109/06/19 15:05 109/06/20 10:58 109/06/29 12:14 109/06/30 11:07 109/07/03 13:46 109/07/06 10:40 109/07/10 13:47 109/07/13 09:18 109/07/17 13:27 109/07/20 13:03 109/07/23 14:54 109/07/24 13:34 109/07/31 13:59 109/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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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4,000 2,730,000 1,500,000 2,700,000 980,000 3,000,000 2,000,000 2,100,000 3,450,000 1,100,000 650,000 4,883,600 2,246,100 951,900 3,000,000 2,000,000 1,000,000 2,000,000 4,060,000 4,800,000 2,000,000 2,100,000 1,060,000 4,700,000 1,000,000 1,500,000 4,737,000 3,800,000 1,800,000 4,600,000 1,000,000 3,500,000 500,000 4,100,000 700,000 4,000,000 1,100,000 4,500,000 4,000,000 4,500,000 3,000,000 4,268,100 1,800,000 4,707,600 4,467,900 987,700 楊凱任 1.告訴人陳竣詠警詢之證述(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6號卷五第Q1至Q3頁、第Q7至Q8頁) 2.「大額交易通貨交易資料」(1)楊凱任提款(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9號卷一第E90之1至E90之4頁) 3.臨櫃提款一覽表(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9號卷一第G20頁) 4.廣達晟企業社公示資料、公司帳戶申登人資料列印(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9號卷二第M13至M15頁) 5.陳冠鳴等人臨櫃大額提領一覽表(法務部調查局CZ00000000000號文號)(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9號卷二第N21至N31頁) 6.廣達晟企業社虛擬帳戶撥款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及轉帳傳票影本(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9號卷二第N57至N164頁) 7.告訴人陳竣詠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6號卷五第Q5至Q6頁) 8.告訴人陳竣詠提出之郵局、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6號卷五第Q9至Q11頁) 9.告訴人陳竣詠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LEX.LE X」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36張(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6號卷五第Q13至Q30頁) 10.被害人陳竣詠、何崇安匯款明細及虛擬帳戶撥款至廣達晟企業社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6號卷六第X1至X4頁) 11.廣達晟企業社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6號卷六第X7之1頁) 12.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9日派管字第10910190009號函、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廣達晟企業社簽訂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影本、廣達晟企業社公示登記資料(本院金重訴1403號卷卷二第457至483頁)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何崇安 施行詐欺之人於109年7月16日前某日,在IG社群平台刊登投資廣告,適何崇安於109年7月16日瀏覽上開投資廣告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百家黑科技」,施行詐欺之人即假冒投資老師向何崇安佯稱:加入(天辰娛樂城)tcb68.net投資平台會員,即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何崇安不疑有他隨即加入該投資網站會員,施行詐欺之人再假冒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向何崇安佯稱需補足操作虧損、先繳納費用解鎖以領取獲利云云,致何崇安陷於錯誤而依施行詐欺之人之指示匯款入施行詐欺之人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09年7月19日下午9時11分 5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無 同上 同上 同上 1.告訴人何崇安警詢之證述(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6號卷五第Q31至Q33頁) 2.「大額交易通貨交易資料」(1)楊凱任提款(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9號卷一第E90之1至E90之4頁) 3.臨櫃提款一覽表(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9號卷一第G20頁) 4.廣達晟企業社公示資料、公司帳戶申登人資料列印(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9號卷二第M13至M15頁) 5.陳冠鳴等人臨櫃大額提領一覽表(法務部調查局CZ00000000000號文號)(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9號卷二第N21至N31頁) 6.廣達晟企業社虛擬帳戶撥款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及轉帳傳票影本(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9號卷二第N57至N164頁) 7.告訴人何崇安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6號卷五第Q35至Q36頁) 8.告訴人何崇安金融卡影本、行動電話網路銀行交易訊息、投資網頁內容翻拍照片16張(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6號卷五第Q37至Q44頁) 9.被害人陳竣詠、何崇安匯款明細及虛擬帳戶撥款至廣達晟企業社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6號卷五第X1至X4頁) 10.廣達晟企業社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6號卷六第X7之1頁) 11.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9日派管字第10910190009號函、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廣達晟企業社簽訂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影本、廣達晟企業社公示登記資料(本院金重訴1403號卷卷二第457至483頁)  109年7月20日下午10時29分 1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7月20日下午10時29分 1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邱馨儀 施行詐欺之人於109年8月20日下午4時許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邱馨儀於109年8月20日下午4時許瀏覽上開投資廣告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施行詐欺之人即假冒投資老師向邱馨儀佯稱:加入「金鼎娛樂城」(www.jdl689.net)投資平台會員,即可以投資獲利云云,邱馨儀不疑有他隨即加入該投資網站會員,施行詐欺之人再假冒投資網站老師、客服人員,向邱馨儀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云云,致邱馨儀陷於錯誤而依施行詐欺之人之指示匯款入施行詐欺之人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09年8月20日下午4時3分 1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無 同上 同上 同上 1.告訴人邱馨儀警詢之證述(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6號卷五第Q45至Q47頁) 2.「大額交易通貨交易資料」(1)楊凱任提款(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9號卷一第E90之1至E90之4頁) 3.臨櫃提款一覽表(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9號卷一第G20頁) 4.廣達晟企業社公示資料、公司帳戶申登人資料列印(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9號卷二第M13至M15頁) 5.廣達晟企業社虛擬帳戶撥款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及轉帳傳票影本(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9號卷二第N57至N164頁) 6.陳冠鳴等人臨櫃大額提領一覽表(法務部調查局CZ00000000000號文號)(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9號卷二第N21至N31頁) 7.告訴人邱馨儀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交易資料(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9號卷二第N9至N11頁) 8.告訴人邱馨儀行動電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內容翻拍照片1張(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6號卷五第Q48頁) 9.告訴人邱馨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6號卷五第Q49至Q50頁) 10.告訴人邱馨儀虛擬帳戶撥款至廣達晟企業社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6號卷六第X7頁) 11.廣達晟企業社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16846號卷六第X7之1頁) 12.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9日派管字第10910190009號函、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廣達晟企業社簽訂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影本、廣達晟企業社公示登記資料(本院金重訴1403號卷卷二第457至483頁)  109年8月20日下午4時56分 20,000元 109年8月20日下午9時3分 30,000元 4(即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一) 王禾弘 施行詐欺之人於109年8月27日晚上11時8分前之某時許於IG上投放投資廣告,經王禾弘不查而點選,再經該施行詐欺之人以LINE ( ID : BLU) 向王禾弘佯稱,可透過「忠泰投資」投資獲得收益云云,致王禾弘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施行詐欺之人之指示匯款入施行詐欺之人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09年8月27日晚上11時8分 9,800元 華南商銀帳號(008)0000000000000000號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廣達晟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5-&ZZZZ; 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部圈存 無 無 無 1.告訴人王禾弘警詢之證述(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1100004958號卷第141至148頁) 2.告訴人王禾弘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手機訊息截圖(含交易明細截圖)(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1100004958號卷第152至161頁) 3.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廣達晟企業社)(橋頭地檢偵5677卷第301頁) 4.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法人及團體(含行號)實質受益人暨股份發行形式聲明書、法人及團體(含行號)高階管理人資料明細表、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臺中市政府函、被告證件影本、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橋頭地檢偵5677卷第125至167頁)  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日營清字第1100020089號函暨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1100004958號卷第95至140頁) 6.派維爾公司112年4月21日派管字第11204210001號函、110年6月10日派管字第11006100004號函(橋頭地檢偵5677卷第59至64頁)。

2024-11-12

TCDM-113-金簡-511-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士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1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116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槍壹把(含彈匣、消音器、玩具子彈三顆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8 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75278號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 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 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 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則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 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 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持 玩具手槍指向告訴人甲○○,命其下跪等犯行,應僅論以強制 罪,起訴意旨認對告訴人甲○○部分亦構成恐嚇,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恐嚇告訴人丙○○及強制告訴 人甲○○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手段 解決糾紛,竟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丙○○心生畏懼,使告 訴人甲○○為無義務之事,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 本院簡字卷第9至10頁),犯後態度尚可,參以告訴2人就刑 度部分,均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月 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育有1名10歲未成年子女,由其 照顧,需要扶養父母(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玩具槍1把(含彈匣、消音器、玩具子彈3顆),係被告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42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吳彩鳳為男女朋友關係,丙○○、甲○○則分別為吳彩鳳 之母親及胞兄。案緣吳彩鳳與甲○○因故發生爭執,嗣吳彩鳳 向丁○○告知發生爭執一事,丁○○竟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 之強制及恐嚇危害他人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9日17 時11分,持玩具手槍至丙○○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6 住所內,先將槍口指向甲○○,丙○○見狀遂將丁○○拉往客廳, 丁○○則將槍口指向丙○○,並脅迫甲○○下跪向吳彩鳳道歉,使 甲○○因而心生畏懼,下跪向吳彩鳳道歉,以此方式使甲○○行 無義務之事,並致生危害於甲○○、丙○○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嗣經警於113年2月1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4 63號搜索票前往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家中搜索, 扣得玩具槍(含彈夾、消音器、玩具子彈3顆)等物,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不諱(偵查中經傳喚 未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丙○○、吳彩鳳於警詢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 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在上開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 恐嚇告訴人甲○○、丙○○及強制告訴人甲○○之行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扣案之玩具槍( 含彈夾、消音器、玩具子彈3顆),為被告丁○○所有,且係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丁○○ 基於恐嚇危害他人之犯意,向告訴人甲○○恫稱:「要在屋內 開3槍」等語及向丙○○恫稱:「我會連你也射」等語,致生 危害於告訴人甲○○、丙○○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就 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 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恐 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說等語。經查,被告此部分犯行,固 據告訴人指訴歷歷,然證人吳彩鳳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聽到 被告說「要在屋內開3槍」、「我會連你也射」等語,且本 案並無錄音之紀錄,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 涉有此部分恐嚇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此 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法 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CDM-113-簡-1956-202411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穎 李易道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穎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易道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6日」更正為 「5日」,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易穎、李易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又被告2人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密接之時間 ,妨害告訴人馮竹睿使用電話及離去之權利,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分 別僅論以一強制犯行。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易穎因與告訴人間之 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竟與李易道以強暴 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行動自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 所為自非可取,並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原諒,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等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7、41頁之警詢筆錄被告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52號   被   告 李易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易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強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 事實 李易穎因認馮竹睿積欠其債務不清償,為迫使馮竹睿清償債務,即與其弟李易道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約同馮竹睿於民國113年2月6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見面洽談清償債務事宜。李易道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李易穎及李易道之母林淑雲;下稱甲車)搭載李易穎前往上址與馮竹睿見面。馮竹睿自行進入甲車後座後,李易道旋將車門上鎖,不讓馮竹睿自行下車,並駕車將馮竹睿載往臺中市東區八德街與大智北路路口停車在路邊後,坐右前座之李易穎即強行取走馮竹睿之手機,並試圖撥打該手機上之聯絡人電話,尋找可代馮竹睿清償債務之友人。嗣於翌日0時30分許,馮竹睿假藉尿急需下車到路邊如廁。李易穎等2人同意後,即由李易道下車陪同馮竹睿前往路邊如廁。結束後馮竹睿欲上車時,乘機取回放在車上之上開手機後隨即跑步逃逸。李易道及李易穎見狀隨即下車追逐馮竹睿,但見馮竹睿已跑遠,渠等2人立即上車駕車追逐馮竹睿。馮竹睿見狀即跑向附近之某路面停車場內,李易穎立即下車追逐馮竹睿,李易道則駕駛甲車追逐。馮竹睿穿越該停車場後往新民街方向跑,並於過程中持手機撥打電話報警。嗣其跑至新民街與大智北路路口時不慎跌倒,李易穎隨即拉住馮竹睿不讓其逃跑,雙方發生拉扯。李易道見狀亦下車拉住馮竹睿,不讓其逃跑,並與李易穎共同強行取走馮竹睿之手機(過程中導致馮竹睿又跌倒並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渠等立即上車並駕車離去。嗣於同日0時37分許,警方抵達現場,將馮竹睿帶回警局查看道路監視器釐清案情。而李易穎及李易道則於同日2時許,駕駛甲車返還上開現場。嗣於同日2時6分許,警方帶同馮竹睿回到現場,並由馮竹睿當場指認已在該處之李易穎及李易道後,馮竹睿方自甲車取回其上開手機及遺落在車上之隨身包等物。李易穎及李易道即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馮竹睿自由行動及使用電話之權利。 案件 來源 馮竹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李易穎及李易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馮竹睿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案發道路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查獲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 論罪 法條 一、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強取告訴人手機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惟查,告訴人自陳:在車上時,被告李易穎直接從我手上把手機搶過去,開始打給我聯絡不上的人,看誰可以拿錢來幫我還等語。可認被告2人於案發過程中強取告訴人之手機,係為連繫告訴人之親友清償債務,尚難認渠等主觀上有搶奪該手機之不法所有意圖,尚難逕以搶奪罪責相繩。惟縱認被告2人成立此罪,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程序 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TCDM-113-中簡-2155-20241104-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MRUNSAI BUNRUEANG(中文姓名: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AMRUNSAI BUNRUEA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補充理由如下所述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JAMRUNSAI BUNRUEANG(中文姓名:文龍)固坦承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係其本人 所申設,且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上開時間,有脫離 其本人掌控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跟存摺在搬宿舍後就不見了 ,提款卡密碼是我跟女友的紀念日,我有把密碼寫在紙條上 ,跟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設,且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 上開時間,有脫離其本人掌控,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51至154頁),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確有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因 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款一空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可佐。 足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因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 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 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金融帳戶資料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 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 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 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 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加以,邇來詐騙集團猖獗,報章雜 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 、匯款轉帳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詐欺集團經常收購 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 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 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是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不慎遺失或遭竊,衡情亦會 報案或掛失,以免帳戶內存款遭他人盜領或帳戶遭他人冒用 ,又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 ,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 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縱選 擇之密碼難以記憶,而有另行書寫記憶之必要,為避免遭他 人拾得後得自由提領款項,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提款卡 分別存放且妥善保管。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26歲之成年 人,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業等節(見偵 卷第17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 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 其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自難諉為不知。且其於偵訊時自陳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共6碼為其與女友的紀念日,用於薪 轉之玉山帳戶之密碼亦為相同之6碼(見偵卷第153頁),又 其於偵查中可順暢說出該6碼之提款卡密碼,是被告自無將 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放置同處之必要。  ㈢又詐欺取財正犯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存入款項之工具前 ,理應當先取得該帳戶申辦人之同意,蓋若未得同意,帳戶 申辦人必會將網路銀行停用或變更密碼以避免第三人使用, 詐欺取財正犯即無法轉出被害人轉入之款項,是詐欺取財正 犯若非確定帳戶不會遭停用或變更密碼,應不致於以之從事 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於撿拾他人所遺失之記載有密碼文 件而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再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 因貪圖利益而出售帳戶者,詐欺取財正犯付出對價而取得可 使用之帳戶,尚非難事,殊難想像詐欺取財正犯會選擇可能 隨時遭停用或變更密碼之帳戶網路銀行作為遂行犯罪之工具 。從而,倘記載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資料係被告遺失 ,拾獲者適為需用他人帳戶之詐欺取財正犯,此等機率實已 係微乎其微,遑論詐欺取財正犯無從得知網路銀行是否嗣後 會遭停用或變更密碼,自無法確保得否順利轉出行騙後轉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衡諸常情,詐欺取財正犯當無可能貿然使 用。再者,銀行為免發生此類狀況,對於提款密碼輸入錯誤 亦均設有3次或5次之限制,逾此次數即由自動櫃員機沒入金 融卡,亦為社會周知之事實,是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領取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人當無以任意猜測密碼方式 而成功領取款項之可能,且於告訴人各自匯款後即迅速提領 款項,顯見該金融卡之密碼當係由被告所告知,從而亦足認 定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確係由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於作為詐欺他人指示匯款使用甚明。  ㈣綜觀前述,被告係為掩飾其自願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供他人使用之實情,而有上開事後編織之託詞,被告之辯 稱自難憑採,是被告係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等 事實,堪以認定。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任 何申辦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該 等資料交付他人,取得之人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 員為任何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提領金融帳戶內之現金 或收款轉帳,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 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被 告識別能力正常,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業如 前述,故其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帳號、密碼等)予他 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 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於未見有何主觀上認為不致 發生該等結果之確信下,執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交 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 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 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變更 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 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較不利 被告。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是無論 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詐 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所 示3人上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未與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專科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而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衡酌被告係合法來臺居留,有 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3頁),在我國 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我 國社會安全之虞,是綜合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品行、 生活及居留狀況等情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郭璨榕 、李采蓉、劉志華所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雖為本 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 轉帳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1頁 ),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 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又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雖未扣案,但已經被告層層轉交詐欺 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提款卡經重 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品已難續供 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 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1 郭璨榕 113年3月2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致郭璨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3年3月14日下午10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3年3月14日下午10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2 李采蓉 113年3月5日前某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致李采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匯款10萬元 3 劉志華 113年3月間某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致劉志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下午6時52分許,匯款1萬1,01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42286號   被   告 JAMRUNSAI BUNRUEANG             (泰國籍、中文名:文龍)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JAMRUNSAI BUNRUEANG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 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4日前某日,以不詳之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JAMRUNSA I BUNRUEANG所申請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郭璨榕、李采蓉、劉志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JAMRUNSAI BUNRUEA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開立上開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犯行,被告辯稱略以:「111年11月左右搬宿舍後就沒有注意到存摺跟提款卡在哪裡,搬到新宿舍後因為沒有在使用提款卡,都沒有注意,薪轉戶是玉山銀行,一入境的時候開本案帳戶,因為當時疫情有住在防疫旅館,國家有補助,要開郵局帳戶領補助,但我沒有收到補助,是仲介公司帶我去開的,之後的薪轉都是玉山。我有寫密碼在紙條上,把紙條跟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因為我怕忘記,沒有將提款卡及存摺販賣給高利貸抵債,到警察局做筆錄那天才發現郵局提款卡跟存摺不見的,還有一個裝東西的小皮包,提款卡跟存摺都放在裡面,整個包包不見了,小皮包平常放在櫃子後面,沒有特別藏起來。舊的宿舍有4個人住,2個泰國、2個越南。新宿舍有2個人,我跟另一個泰國人。,玉山銀行跟郵局帳戶一開始2張都有寫,但因為玉山常用就背起來了」云云。 2.經查,被告自承:「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是060660,是我跟我女友的紀念日,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也是060660」等語,且經當庭檢視被告之玉山銀行提款卡並無書寫密碼之痕跡,此有詢問筆錄可證。是被告顯無將密碼寫在紙條與郵局提款卡共置一處之必要,且被告係於111年7月25日入境,有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可證,而該郵局帳戶係於111年10月24日開戶,係於入境後3個月左右所開戶,此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距離被告辯稱搬宿舍之時間甚短,且既係領取防疫補助之用,倘存摺、提款卡遺失豈會毫無所悉。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郭璨榕、李采蓉 、劉志華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郭璨榕提出之臺灣企銀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劉志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5 郵局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郭璨榕、李采蓉、劉志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郭璨榕、李采蓉、 劉志華3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30

TCDM-113-中金簡-17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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