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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謝OO 相 對 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 謝OO 關 係 人 謝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謝OO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 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 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 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款 、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1條之1之規 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規範甚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82年間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 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其母親丙○○受為監護人,惟丙 ○○業於113年12月24日死亡,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即相對人 之外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經依 職權調取82年度禁字第17號裁定原本(並有影本附卷)核閱 無誤,足認屬實。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82年間即經本院裁定宣告禁治 產,迄今已有多年。原監護人即母親丙○○於113年12月24日 過逝,目前最近親屬僅妹妹即關係人丁○○1人,有手抄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參。聲請人已具狀表明為辦 理丙○○繼承相關事宜,因丁○○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有利益 相反之虞,是請求選任聲請人即外甥為監護人等情,業據提 出丁○○出具之同意書為證。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 ,彼此戶籍同設一處,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認改由 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及關係人各為受 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應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2-19

CYDV-114-監宣-32-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87號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林亞薇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387號) 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4年度家財 訴字第5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並由原 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遷居境外、出養、 重大手術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 定。 三、被告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 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新台幣各4,371元。 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之當 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台幣1,000,000元整,及自 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五項於反請求原告分別以新臺幣333,333元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於民國113年3月1日具狀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乙○○)聲請調解離婚、親權、給付扶養費、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事件,嗣甲○○於113年7月5日向乙○○訴請離婚、親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87號);復乙○○亦於114年1月7日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即本院114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因乙○○提起之反請求,與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部分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離婚部分:   兩造於97年1月5日結婚,同年3月10日申請結婚登記,婚後 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5樓,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丁○○、戊○○,然兩造婚後不論金錢、子女教育、生 活行為及夫妻性生活上均有差異,積累怨懟,衝突亦日漸激 烈,縱使兩造於111年12月起至112年2月13日進行婚姻諮商 ,然仍無改善餘地,是兩造遂於112年5月起就離婚為協議, 惟乙○○離婚條件為房子一棟、子女歸其,但相關費用均要求 甲○○負擔,故無結果,是甲○○考量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尚須 兩造擔任友善父母,避免激化兩造對立,透過調解程序解決 紛爭,然乙○○一方面對甲○○提出刑事告訴,一方面卻於調解 程序中表示欲挽回婚姻並願意繼續努力維持夫妻感情,調解 後兩造之關係互動卻無任何變化,甲○○反而尚須面對乙○○所 提保護令之聲請,足證乙○○稱挽回婚姻乃拖延策略,故兩造 夫妻關係未見改善,更於113年7月5日分居,是兩造徒有夫 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其婚姻裂痕無從彌補,雙方難以繼續 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已達難以維持 婚姻之程度,甲○○乃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 准予兩造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及會面交往部分:   乙○○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上常有疏漏,例如無法按約定前往接 送或因酒醉情緒失控致子女驚恐,是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三名子女之親權應由甲○○單獨任之。另三名子女扶養費部 分則依據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至於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則請求鈞院協助就三名子女之利益酌 定最合理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㈢反請求答辯略以:同意給付乙○○10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請准甲○○與乙○○離婚。   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並均由甲○○擔 任主要照顧者。   ⑶乙○○應自起訴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分別成年之當月止,按月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新台共3萬6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者,視為一年內 之請求到期。   ⑷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⒉反請求部分:   ⑴反請求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反請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⑶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二、乙○○之答辯意旨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離婚部分:   兩造婚姻初期,感情融洽,乙○○擔任家庭主婦,專心照顧三 名子女,甲○○負責家庭經濟,支應家中開銷,近年為增加家 庭收入並實現自我價值,乙○○於113年8月考取護理師執照並 就業,兩造雖因金錢分配、子女教養觀念不同、家庭開銷增 加等,偶有意見相歧,惟此均為一般夫妻日常生活中常見小 爭執,並未對婚姻關係造成根本性衝擊,兩造雖觀念不合, 但乙○○抱持靈活開放態度,表達自己想法亦會尊重甲○○意見 調整,甲○○如認為確實可參照乙○○想法亦會採納之,而兩造 進行婚姻諮商雖因甲○○認為效果不彰中斷,但兩造仍未因婚 姻諮商結果不慎理想之結果而形同陌路,乙○○仍有意透過婚 姻諮商修復兩造關係,兩造仍可尋其他方式修復關係,又兩 造雖討論過離婚條件,然非表示乙○○內心想要離婚,離婚條 件討論更是出於無奈,不得已情況下所做的預想;再者乙○○ 因甲○○於112年9月6日在浴室架設錄影設備之偷拍行為,對 甲○○提起刑事告訴,並聲請暫時保護令,此法律行為僅是乙 ○○為了保護自己與三名子女之權益,並非想要離婚,而乙○○ 在調解時明確向甲○○表達希望繼續維持婚姻,隨即邀請甲○○ 吃飯並參加乙○○和三名子女的電影活動,分享三名子女希望 與爸爸分享的電影內容,乙○○亦關心甲○○,乙○○努力釋出善 意,卻始終未獲甲○○之回應,然此甲○○消極不回應無以抹滅 乙○○為婚姻家庭付出,是本件無證據認定兩造有何難以維持 婚姻重大事由,無論乙○○或過往兩造均努力維繫婚姻,倘鈞 院認兩造婚姻有破綻,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歸因甲 ○○偷拍、後續不願意道歉、揚言繼續裝設錄影音設備等行為 ,乙○○並無可歸責事由,是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 離婚為無理由。  ㈡反請求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倘若鈞院判准兩造離婚,則乙○○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請求甲○○給付剩餘財產,並依照甲○○起訴時113年7月5日為 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然因兩造關係緊張,乙○○對於甲○○ 財產數目不甚了解,因此先暫就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以100 萬元為計算等語。 ㈢並聲明:  ⒈本訴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反請求聲明:   ⑴甲○○應給付乙○○新台幣100萬元整,並自家事反請求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⑵前項聲明,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法律依據: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 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 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 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 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 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 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 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 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 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 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 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  ㈠兩造於97年1月5日結婚,並於同年3月10日登記,現婚姻關係 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 可證(本院卷第27頁),堪信為真實。  ㈡甲○○主張兩造婚後不論金錢、子女教育、生活行為及夫妻性 生活上均有差異,乙○○更有情緒控管不佳而推擠甲○○行為, 縱兩造於111年12月起至112年2月13日進行婚姻諮商,仍無 改善,是甲○○於113年3月聲請本院調解離婚,為被告所不爭 執,乙○○抗辯兩造間雖有差異及分歧,然均為夫妻日常生活 之小爭執,然對婚姻不造成根本性之衝擊(見本院卷第230 頁),且表示欲挽回婚姻,本院首應審酌兩造之婚姻是否有 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   ⒈甲○○於113年7月5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於斯時開始分 居,兩造於分居後,甲○○稱:「LINE上面對未成年子女部 分聯絡,現在來說沒有其他互動,在電梯看到也沒有互動 」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頁),本件斟 酌甲○○自起訴後均堅決表示無法再與乙○○維持婚姻,離意 甚堅,兩造並曾對於離婚條件進行協商(見本院卷第231頁 ),又乙○○雖曾於113年7月6日向甲○○表示:「你在哪裡呢 ?要跟我們一起去看電影嗎~」、同年7月7日再向甲○○稱 :「你在哪裡呢~小孩看完電影回來很想跟你分享,結果 你不在」、「要回來了嗎~注意安全噢」、7月8日及9日稱 :「7/15阿姨要上來台北複診,我想說請他來家裡住2天 可以嗎~」、「你考慮好了嗎~」、「再麻煩回覆我一下」 等語,然甲○○僅回覆:「不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甲○○顯已無意更與乙○○共同經營家庭生活,足見兩 造於113年7月5日分居後,僅限於必要範圍內有溝通,且 限縮於行動軟體上,兩造彼此間已無任何情愛之關心、問 候及溝通交流之需求,至今已超過7個月,參酌兩造平日 居住於同一社區,連見面亦無互動,足見其對彼此已相當 冷漠,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狀況仍舊,乙○○則無積極出 面意欲和甲○○作何討論,益見彼此生活已是平行線,形同 陌路,顯然無連結及依附之需求,兩造夫妻情分薄弱,造 成兩造分居多時之目前局面,迄今未變,是兩造婚姻關係 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顯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 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 已失,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     ⒉甲○○主張兩造婚後不論金錢、子女教育、生活行為及夫妻 性生活上均有差異而無法溝通協調,雖為乙○○所否認,然 依甲○○所提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而觀諸上開111 年7月18日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乙○○稱:「我想 的A方案,你卻覺得應該要用B執行,…當A與B不同時,也 不知道怎麼繼續溝通下去」、「其實都是我答應你之後, 沒有執行到底造成的後果」、「我知道你不願意再等了, 我也知道你害怕這又是我的苦肉計,當你心軟之後,我們 又會回到以前那樣的循環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29 9頁),顯見兩造對於彼等之差異,確實陷入無法協調處 理之窘境,再者,對於兩造婚姻中之窘境,兩造亦曾求助 於婚姻諮詢,而亦無法獲得改善,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 造之矛盾衝突越演越烈,發生乙○○動手推擠甲○○(見本院 卷第297至299頁),甲○○於兩造浴室內裝設錄影器材(見 本院卷第231頁),乙○○憤而對甲○○提起保護令及刑事告 訴,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26號刑事傳票、本 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277號保護令法庭通知書可參(見本 院卷第85、87頁),再再顯見兩造之惡性循環已趨於越演 越烈而無力改善之狀況,乙○○雖辯稱其願意改善而兩造婚 姻仍可繼續維繫,自無足取。    ⒊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兩造確實有因想法、價值觀不同而處 於無法互相溝通之窘境,縱於分居互相冷靜期間,亦毫無 互動聯繫,是以甲○○上開主張自非無據。則兩造分居迄今 以已逾六個月,應係因當時雙方感情已經冷淡,以及兩造 長期無法溝通、乙○○對甲○○提起刑事告訴及保護令訴訟而 使兩造關係分崩離析,從而縱係甲○○先行離家或懷疑乙○○ 在外結交異性而在兩造共同處所浴室架設鏡頭,難謂甲○○ 對於婚姻破綻全無責任,然探究甲○○離家之起因,乙○○亦 難辭其咎,要非全無責任。是兩造自應就彼等婚姻中之惡 性循環負責而均有過失。  ㈢綜上所述,兩造於113年7月5日分居至今,兩造間之問題並未 解決,已無共同生活,更幾無聯繫,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感 情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可知兩造過往關係即已不睦,且於分 居期間,並未恢復感情及改善相處模式,兩造目前生活、住 居狀況,客觀上已難期待彼此再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兩造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顯無回復 之可能,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發生 破綻,應係之前雙方感情有因家庭、生活、子女理念不合各 自堅持,無法妥善溝通,而日漸冷淡,縱兩造曾向外尋求婚 姻諮商,然仍無力回補岌岌可危的婚姻,以及乙○○有因甲○○ 對其為不法侵害行為提出刑事告訴、保護令之聲請,致甲○○ 黯然離家,且甲○○離家多時後已無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雙 方互動貧乏,已無情意,而甲○○提起本件訴訟,可見甲○○亦 無意挽回而不欲與乙○○繼續維持婚姻,乙○○雖表示想挽回婚 姻,然於婚姻破綻中縱有挽回感情之舉,然已無力回天,兩 造隨著分居期間漸行漸遠,考量兩造目前既因無共同生活而 難以維持婚姻,而無法共同生活之原因雙方均可歸責,僅有 責比例容或有輕重之別,惟甲○○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從而,甲○○依民法第105 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 明。次按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除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等外,尤應注意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情形(民 法第1055條之1規定參照)。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 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 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幼兒 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 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 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 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 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 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111年憲判字第8號「2 9」「30」)。  ⒉經查:   ⑴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於97年1月5日結婚,兩造所生之子女丙○○、丁○○、戊 ○○分別為00年0月00日生、99年6月22日、101年7月31日, 現年各為16歲、14歲、12歲,均為未成年人,而甲○○請求 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是本件自有就酌定親權為審 究之必要。   ⑵社工之訪視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甲○○、乙○○及未成年子女丙○○、丁○○、戊○○部分, 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    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足以負擔3位未成年子女;兩造均有照顧3位未成年子 女,評估兩造均具親權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3位未成年子女,被告現 階段工作較忙,但仍具陪伴和照顧3位未成年子女意願 。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被告具基本之親職時間。    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3位未成年子女之住家社區及 居住環境適宜,原告能提供原告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 之照護環境;被告可能須搬遷。    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長期兩造之教養理念、衛生習 慣及品格教育等不同,原告希望能夠單獨擔任3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被告認為其長期照顧3位未成年 子女,最熟悉3位未成年子女,並且擔心原告會有刁 難的狀況,兩造可能無法合作和溝通,所以被告希望 能夠單獨擔任3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評估兩造均 具監護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培育3位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 子女發展。評估兩造具教育規劃能力。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16歲、未 成年子女2目前14歲、未成年子女3目前12歲,均具表意 能力;3位未成年子女由兩造照顧,訪視時觀察受照顧 情形良好。3位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參考附件密件。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皆具 親權能力、親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兩造皆有照顧3 位未成年子女;兩造於婚姻衝突和教養差異而互信受影 響,使兩造無意願共同合作,惟兩造仍在會面上希望保 持彈性溝通,且兩造113年7月分居後仍可繼續維持共親 職和彈性安排會面,又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 造仍有合作之可能性,但仍須溝通管道,故建議法院安 排兩造進行家事商談,使兩造具體討論教養計畫,以上 提供兩造和3位未成年子女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 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3年10月23日新北社兒字第1 132089252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9至263頁)。  ⒊而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就兩造與三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進 行協商,本院先請三名子女初步討論渠等欲與兩造會面交往 之時間安排,再與兩造及三名子女就親權、會面交往方式與 兩造達成協議如下:兩造與三名子女三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甲○○同住,其負擔主要照顧 之責,除有關為成年子女之遷居境外出養、重大手術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甲○○單獨決定;乙○○與三名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則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非訟程序筆錄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75、277頁)。  ⒋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與三名子女 於113年12月18日在本院之協商方式,兩造與三名子女互動 良好,且其等目前在經濟條件、居住環境、親屬支援系統等 方面亦均穩定,可提供子女基本生活無虞及適當照顧,此有 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 丙○○、丁○○、戊○○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意願,及 兩造之生活、經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意願、 態度,並就兩造先前與三名子女協商之會面交往方式至本件 審理過程中兩造均能基於合作式父母,本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溝通安排,觀諸兩造與三名子女協商後之方案觀諸現受 照顧情況無明顯不適當之處或有對未成年子女們不利之情事 ,三名子女應均已適應現狀,本院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 、「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並以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為考量,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甲○○同 住,並由甲○○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遷居境 外、出養、重大手術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 甲○○單獨決定。至於乙○○與三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爰參酌 兩造、三名子女於113年12月18日在本院協商如附表所示。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 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 受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 顧者,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仍負有扶養 義務,本院自得依甲○○之聲請,命乙○○給付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 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 必要,故命乙○○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⒊據甲○○陳述其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公司業務,每月收入 約13萬元,名下有二間不動產、汽車乙部、投資數筆,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108至112年所得資料,甲○○之 所得分別為275萬6,671元、166萬2,390元、375萬1,891元 、397萬5,234元、440萬8,055元、財產總額均為2,771萬6 ,204元,此有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3至213頁);而乙○○為大學畢業 ,目前擔任護理師,月收入約6至7萬元,名下有一間不動 產、一筆土地及投資數筆,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 108至112年所得資料,乙○○之所得分別為94萬8,801元、2 萬7,387元、5,000元、43萬3,891元、9萬7,032元,財產 總額為147萬9,894元,此有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至152頁)。再查 未成年子女丙○○、丁○○、戊○○現年分別為16歲、14歲、12 歲,本件甲○○主張乙○○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各1萬2,000 元之扶養費,並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之新北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核算標準,而上開金額係行政院主計處 將新北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費、飲料費 、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俱設備、家事管 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 、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 、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 雜項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 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之參考標準。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 之年齡、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並參酌兩造於本 院及訪視期間自述之工作情形、收入概況及兩造在訪視時 自陳之經濟收入狀況,並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2、113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4,663元、2萬6,226元,再考量兩 造正值青壯年,均具相當工作能力、兩造未成年子女年齡 、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萬6,226元為適當,惟甲 ○○之收入顯然高於乙○○,然三名子女由甲○○擔任主要照顧 者,故認甲○○、乙○○依5:1比例分擔丙○○、丁○○、戊○○之 扶養費用,是乙○○每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各4,371元。 故甲○○請求乙○○自本件親權酌定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年丙○○、丁○○、戊○○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甲○○關 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4,371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酌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及給付 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 題。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定期給付之 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 亦已到期。  ㈣關於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期日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 ,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 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 事人本人到場陳明。㈡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 併或無矛盾之裁判。㈢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 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明揭:當事人既 可依前條第1項規定就得處分事項為訴訟上和解,應亦得為 捨棄、認諾,以充分保障其程序選擇權,爰參酌民事訴訟法 第384條規定,明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得處分之 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此逕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不得再行調查證據或認定事實,是以除符合該條第1項 但書3款事由外,自應本於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   ⒉經查:本件甲○○於本院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時,就乙○○反 請求聲明訴訟標的表示同意,而為認諾之表示,依據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該認諾而為甲○○敗訴之判決,從而 ,乙○○反請求聲明部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1055條、第11 16條之2等規定,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其兩 造共同任之,暨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 三名子女扶養費各4,3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反 請求部分,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甲○○給付1,0 00,000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而予准許。 五、反請求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反請求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會面交往計畫 一、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一)乙○○得每月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8日 ,其時間乙○○於會面交往月前一日告知甲○○與未成年子 女丙○○、丁○○、戊○○。 (二)過年期間之會面交往,乙○○得於114年度農曆過年期間除 夕至大年初三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同住。自1 15年度起由兩造輪流,115年度之後單數年農曆新年小年 夜前一日至初一與甲○○同住,大年初二至大年初五與被 乙○○同住,雙數年農曆新年小年夜前一日至出一與乙○○ 同住,大年初二至大年初五與甲○○同住。 (三)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父母何方同住及與未同住之一 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接送方式由兩造共同決定,如兩造就各月會面期間或接送方式無法達成協議,由兩造自行聲請法院酌定會面交往方式。

2025-02-19

PCDV-113-婚-387-20250219-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戊○○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丁○○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共同收養丙○○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願共同收養 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經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及其配偶甲○○同意,雙方於113年12月11日訂立收養 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 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   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   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   79條之2 、第1073條第2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收養人戊○○、丁○○、被收養人 丙○○、生母乙○○○、配偶甲○○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 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4年2月11日非訟事 件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父吳清川已死亡,且生母同意本件 收養,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 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 所定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戊○○、丁○○ 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 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12月11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 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 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2-19

KSYV-114-司養聲-5-20250219-1

司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戊○○ 關 係 人 甲○○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正偉遺產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選任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正偉遺產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母,而未 成年子女丙○○、乙○○之父即被繼承人林正偉於民國113年3月 1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乙○○依法 同為被繼承人林正偉之繼承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 乙○○現擬共同辦理被繼承人林正偉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然 此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丙○○、乙○○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 得代理未成年子女丙○○、乙○○;而關係人甲○○為未成年子女 丙○○之祖父,關係人丁○○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祖母,均非被 繼承人林正偉之繼承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 甲○○、丁○○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丙○○、乙○○於辦理被繼承人林 正偉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 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 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 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所定保護未成年人之規定,不得以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上開規定,將形成具文,與民法保護 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相背。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林正偉除戶謄本、繼 承人戊○○、丙○○、乙○○之戶籍謄本、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 書、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謄 本等件為證,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被繼承人林正 偉所遺留之遺產,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應繼分各為1/3 ,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3年12月16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可知,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 係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祖父,關係人丁○○為未成年子 女乙○○之祖母,關係人甲○○、丁○○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 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 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乙○○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 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甲 ○○、丁○○分別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乙○○之特別代理人,尚 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 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 有明文。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丁○○於辦理被繼承人 林正偉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仍須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 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2-19

PCDV-114-司家親聲-4-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貳年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伍年。 其他上訴(關於量刑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蔡○○(下 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及保安處分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 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73頁、第8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 告被告「刑及保安處分」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之量定及保安處分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 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為成年人,乙童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0歲之兒童乙節, 有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故意對乙童犯殺人未遂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雖對乙童著手實施殺人行為,但未發生侵害他人生命法 益之結果,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論以未遂 犯,並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原審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 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紀念醫院)對被告實施其行為時之 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20幾年前出現情緒起伏 大,人際疏離,有被害感覺,在苗栗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 在大千南勢醫院追蹤治療。常覺得有人跟蹤、監視他,自述 平常都有按時吃藥,有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及聽幻覺,在 案發前2個月沒吃藥。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約20幾年 ,近3年來都有在苗栗醫院接受門診藥物治療,症狀時好時 壞,案發前個案情緒不穩定,有明顯精神病症狀,因此被告 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者等情,有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8月16日為 恭醫字第1130000457號函及所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原審卷 第197至203頁)在卷可憑。  ⒉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精神醫療高度專業之人員, 以被告之病史、精神檢查、心理測驗、臨床診斷等方式,本 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應認前述鑑定報告書 之內容,具有高度憑信性。參以證人丙男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有憂鬱症、躁鬱症,平常有吃藥,當天沒有吃藥等語(他 卷第87頁);證人丁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0歲發病,中重 度憂鬱症,當時也有攻擊傾向,被告沒有按時吃藥等語(他 卷第90頁),可見被告確實長期罹患影響精神狀態之疾病。 佐以被告於18歲時首次呈現精神症狀後,長期因非特定的思 覺失調症狀就診治療,並曾有住院治療紀錄,此有衛生福利 部苗栗醫院病歷紀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1至136頁),足 徵為恭紀念醫院前開鑑定結果認被告因精神障礙導致影響其 判斷力,致其識別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等情,堪認可採。  ⒊另參諸證人丙男於偵訊時證稱:上址之玻璃門、紗門我本來 有打開,但後來被告又鎖起來,所以警察來的時候,雖然鐵 捲門開了,但是警察進不來,他們就打破玻璃才進來等語( 他卷第86頁),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因為我有家暴 的紀錄,不想要別人來抓我,才把門反鎖等語(原審卷第28 2至283頁),凡此在在顯示被告於案發時段,仍然具有相當 之意識及控制能力,並未完全受制於思覺失調症、妄想之影 響,可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因受前揭疾病的持續時間及強度 作用下顯著減低而已,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與本院之認定 相同。從而,被告行為時,可認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所產生 之聽幻覺症狀造成精神障礙,而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 罪部分,依照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於審理時坦承殺人未遂犯行,然仍否認部分攻擊行為 及主觀犯意,並非全部坦然認罪,且被害人乙童、丙男身心 遭受之創傷甚鉅,將深遠影響乙童之身心發展,迄今未能獲 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原審量刑過輕。  ㈡被告病識感低落、服藥遵囑性低,於案發前即頻繁發生傷害 同住家人之情事,原審諭知監護處分2年顯有過輕。且依刑 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以刑期執行完畢後付監護處分為原則 ,以利被告之社會復歸及符合保安處分防衛社會之本質,原 審未說明刑前監護處分之必要性,尚有未合,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 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受思覺失調症等之影響,而處於辨識能力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下,於一般人均熟睡之 凌晨,持菜刀多次揮砍年紀尚小,身體及心智尚未發育成熟 之乙童,致乙童頭部、面部、頸肩部、四肢受有骨折、嚴重 出血、撕裂傷、穿透傷,且傷勢數量尤以頭面部為重,傷口 亦怵目驚心,足見被告持刀攻擊乙童時所用力道之鉅,手段 極為殘忍,對乙童當造成難以回復之心理創傷,難以想像乙 童在未來是否均能安然入睡;復酌以被告徒手毆打丙男,造 成丙男受有雙側眼結膜出血、頭部其他部位擦傷之傷害及程 度等情,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其等均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情,兼衡被告於 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8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之科刑,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 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原審之科刑 判決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固執前詞對原判決之刑不服而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 刑過輕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 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犯 成年人故意殺兒童未遂罪、傷害罪,已均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詳予說明被告量刑理由,並無不當。是以,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所陳,尚難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之理由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 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 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 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 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經原審囑託為恭紀念醫院,就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等情 而為鑑定,並同時囑託鑑定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此部分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再犯或危及公共安全之可能性 仍高,有接受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原審卷第203頁),本 院參酌被告於本案前之110年5月間因懷疑丁女破壞被告所有 物品,持掃把敲打丁女房門,並留下紙條說要殺死丁女;更 於113年1月22日朝其父母丟擲物品、作勢打人,且揚言要殺 害其母,亦對乙童丟擲物品,被告暴力言行加劇等情,此有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93至297頁),佐 以被告家人對其感到照顧困難,不知是否有規則服藥,家屬 互動關係差一情,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出院病摘附卷可佐 (原審卷第215至224頁),可見被告再犯可能性高,且家人 對拘束被告按時服藥之能力有限,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  ㈢關於監護期間之認定:   本院綜合審酌本案已非被告首次為攻擊家人之行為,且暴力 行為加劇,遂釀成本案不幸事故,其行為對於其至親之潛在 危險性甚高、被告精神疾病嚴重程度、被告自身病識感及就 醫意願、機構外處遇之可能性及成效評估,暨被告接受暫行 安置後顯示短期醫療略有成效等情,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為期 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及考量拘束其人身自由期間 之長短、衡量比例原則等情,認施以監護5年,應屬適當。 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其因疾病而 對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 益。  ㈣至被告究竟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施以監護,或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本案考量被 告自113年5月28日起受暫行安置處分至今,經衛生福利部苗 栗醫院持續服藥治療後,症狀顯著減輕,情緒穩定,但仍有 部分殘餘症狀,此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住院評估報告在卷 可考(原審卷第213頁),且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神情、 回答及肢體舉動,均相當平和、語氣平順,足見被告在持續 服藥治療下,已略見成效,在被告病情略屬穩定之狀態下執 行刑罰,能使被告認知其所為非是,進而達到刑罰之教化效 果。再審酌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因欠缺病識感,未能 自主或經由家人監督而規律服藥,且長期有被害妄想、被監 視妄想及聽幻覺,多次攻擊家人,但因本案受暫行安置處分 而於醫院接受穩定而持續之治療後,精神狀態改善許多,若 於本案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 當方式實施監護處分,應較能透過執行監護處分之司法精神 醫院、醫院、其他精神醫療、復健、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或經由對被告實施之其他適當處遇措施,穩定其精 神狀態,在其復歸社會時,相當程度確保社會安全。反之, 若監護處分先於刑罰執行,透過監護處分固能使被告精神處 於穩定狀態而達刑罰教化效果,然一旦結束監護處分入監服 刑,恐因在監執行期間未能接受完整而規律的治療,致被告 執行期滿欲復歸社會時,又會因精神狀態漸趨不穩,而有再 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綜合上情判斷,本院認應於刑後執 行監護處分,爰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後再施以監護處分如 主文第2項所示。  ㈤至被告於執行刑罰或監護處分期間,若執行檢察官參酌相關 醫療機構、各級衛生、警政、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人員之 評估意見,認被告因受暫行安置執行後已無執行刑之必要, 或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已無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8條第3項、第1項 前段規定,向法院聲請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或免其監 護處分之執行,一併敘明。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審諭知監護處分2年過輕,且以刑期執 行完畢後付監護處分為原則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 未察上情,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部分 撤銷改判。  六、被告之輔佐人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得逕行審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2-18

TCHM-114-上訴-77-2025021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 對 人 丙OO 關 係 人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關係人丁○○分別為相對人丙○○ ○之子、女,相對人因中風、失智,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即聲請人、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均 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㈣高雄市甲○○○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有中度失智症,其理解判斷力、抽象思 考能力均不佳,需人24小時照顧,無法處理經濟活動,社交 溝通能力不佳,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18

KSYV-113-監宣-1108-2025021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母即相對人丁○○○因罹患失智 症,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下逕稱其名)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精神狀態部分:相對人於評估過程中可 適當眼神接觸,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已顯障礙,問題須以 國台雙語重複多次詢問,可回應個人姓名及知道自己家住 板橋忠孝路,但對過去經歷及目前生活狀況則多無法回應 ,答非所問情況較為頻繁或是回答內容與事實不符,整體 情緒平穩,態度配合,評估結果可信度高。測驗結果:CA SI結果:29≦81,仍維持功能的有:注意力,明顯受損的 功能有:長期記憶力、短期記憶力、集中及心算力、定向 感、抽象推理、語文能力、空間概念、思考流暢度;MMSE 結果:10≦25,由MMSE的結果,相對人整體認知功能存有 缺損;臨床失智量表(CDR):綜合會談及衡鑑結果,相 對人CDR評估結果為2,顯示目前存有中度失智症症狀。目 前日常生活狀況:自理能力部分:能自行進食,然備餐、 如廁、洗澡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部分:無法自行外 出購物;社會性活動能力部分:僅可理解生活簡單的對話 及指令,但記憶力不佳,即使他人提醒,也會忘記原本要 進行的動作,需他人協助;交通事務能力部分:無法獨自 外出;健康照顧能力部分:無法維持自我清潔。結論:綜 合以上所述,相對人患有「失智症」病史,心理衡鑑結果 顯示其整體認知能力存在受損,現具中度失智症症狀,相 對人雖具基本活動能力,可自主行動,然在問題解決與判 斷、社區家居及個人照料上存在明顯困難,難以獨立生活 自理,對於複雜事務處理需要他人予以協助,依相對人目 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亞東紀念 醫院江惠綾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61至16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 患有失智症,無自理能力,現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女,甲○○為相對人女婿一節,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甲○○均已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情,亦有聲請人及甲○○出具之同意書可考(見本院 卷第17頁),復據聲請人、甲○○及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女乙 ○○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8頁)。是本院 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份屬至親,依其提出照顧相 對人日常生活之相關照片及收據(見本院卷第73至154頁 ),可認聲請人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 之照養療護,且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 由其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甲○○為相對人之女 婿,尚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相 對人親屬關係,認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 屬適當,故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2025-02-18

PCDV-113-監宣-1186-20250218-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國泰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 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 ○○、乙○○、丁○○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主文第一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 ○○、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 ○、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 ,其後之六期視為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戊○○與相對人甲○○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乙○○、丁○○,嗣雙方在本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136 號調解離婚,並約定丙○○、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由相對人任丙○○之主要照顧者,由 聲請人任乙○○、丁○○之主要照顧者,並各自負擔主要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拋棄對他方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權 ,另約定雙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 (二)相對人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竟誣指聲請人對 3名未成年子女強制猥褻,惟相對人以此向本院為未成年 子女聲請核發保護令,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58號 認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上述猥褻之情及其他家庭暴力行為 ,而裁定駁回聲請;相對人另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起 加重強制猥褻告訴,該署亦認無證據可證聲請人有猥褻情 事,遂以111年度偵字第5723號為不起訴處分,故本院認 聲請人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而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改定 親權。相對人對此不服提起抗告,雙方以112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6號和解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仍維持本院1 09年度家調字第136號調解內容(即未成年子女親權由雙 方共同任之,由相對人任丙○○之主要照顧者,由聲請人任 乙○○、丁○○之主要照顧者),僅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 (三)然而,相對人於上揭和解成立後,未經聲請人同意,執意 至聲請人住處帶離乙○○,抑或妨礙聲請人與丙○○會面,聲 請人不得已至警局報案請求協助。又相對人已結交男友, 卻經常因男女私情而藉故或無故取消未成年子女預定參加 之校園活動,抑或向學校請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秩 序,妨礙未成年子女正常學習之利益,且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和相對人及其男友同住共 寢在外承租之套房,空間狹小,對未成年子女有安全上疑 慮,致其等身心發展甚為不利。 (四)共同行使親權本以父母能合作、溝通與討論為前提,惟雙 方歷經婚變,且相對人時常無故不配合會面交往之約定, 或因私情影響未成年子女學習及參與學校活動,致雙方難 以溝通合作,衝突不斷,未成年子女長年以往,形成心理 衝突,兩邊討好,實不宜再共同行使親權。因相對人有上 揭不利未成年子女之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由 聲請人任親權人較為適當,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丙○○、乙○○、丁○○之親權。 (五)另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 權利與義務,因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有扶養能力,故雙方每 月就每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負擔半數。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花蓮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金額新臺幣(下同)20,241元為本件扶養費計算之 依據,聲請人每月各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等 語。 (六)並聲明:1.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丁○○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2.相對人應 自前項聲明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 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 丙○○、乙○○、丁○○之扶養費各1萬元,如遲誤1期不履行者 ,其後之6期視為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一)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5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 聲請核發保護令,僅因該裁定認聲請人之行為屬管教行為 ,或無有利證據證明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猥褻,況本院曾 以108年度家護字第74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即聲請人不得 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施暴、騷擾,足證相對人就聲請人 之管教行為產生懷疑,為求判明是非曲直而向本院聲請核 發保護令,尚無法推論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之家暴內容,係 出於故意誣陷而虛偽捏造。 (二)雙方既已在本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136號約定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由雙方共同任之,除有協議不利於子女,或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外,否則應尊重原協議之效力,不容任一 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聲請人既無提出有關證據證明相對 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則聲請人僅空言指摘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不當照顧云云, 洵無足採。 (三)相對人依循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和解筆錄內容, 於變動接送方式前,以通訊軟體向聲請人提出,且係因未 成年子女丙○○向相對人表達希望至相對人處過7月暑假而 提出變動接送,有雙方之對話紀錄可稽,然聲請人表示不 同意,並報警處理,不顧丙○○之意願,相對人十分無奈。 又相對人從未妨礙乙○○參加學校活動,係因乙○○身體不適 而向校方請假返家休息,故聲請人逕以相對人圖男女私情 而阻撓乙○○參與學校活動云云,實屬其片面臆測之詞,聲 請人對此未舉證,不足採信。而聲請人聲稱未成年子女與 相對人男友共寢一室,顯係刻意扭曲事實,亦不足採。 (四)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時,未曾因管教而對未成年子女責 打,反觀聲請人過往曾有對未成年子女不當管教之紀錄, 且聲請人已組家庭並育有一子女,亦無穩定收入,聲請人 是否能同時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不無疑問。 (五)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業 經雙方於113年2月21日在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和 解在案(維持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和解筆錄所載 會面交往方式,並增列接送前1小時以通訊軟體通知對造 ),應予遵守,不宜在數月後復向本院聲請改定親權人。 (六)是以,聲請人迄今未能明確指出及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相對 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且基於「幼兒從母」、「現狀維持」、「主要照顧者」 、「親權繼續性」等原則,避免未成年子女不安及重新適 應之困難,宜維持現狀,由雙方續為未成年子女共同親權 人,並依循上述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和解筆錄內容,不 得再行爭執等語,並聲明:本件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部分:   1.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 ○○、丁○○,嗣雙方在本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136號調解離 婚,並約定丙○○、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 方共同任之,由相對人任丙○○之主要照顧者,由聲請人任 乙○○、丁○○之主要照顧者,並各自負擔主要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及拋棄對他方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權,另約定 雙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嗣相對人向本 院聲請改定親權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8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雙方以112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6號和解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仍維持本 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36號調解內容(即未成年子女親權由 雙方共同任之,由相對人任丙○○之主要照顧者,由聲請人 任乙○○、丁○○之主要照顧者),僅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及期 間。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業經雙方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和解在案(維持本院11 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和解筆錄所載會面交往方式,並增 列接送前1小時以通訊軟體通知對造)等情,有上揭各案 號之調解筆錄、裁定、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 至31、39至47-2、255至258頁),雙方對此亦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2.按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 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除有使未成年子女陳述之障 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及使之為陳述、未 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未成年子女居 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 使其陳述等)外,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 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憲法法庭11 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摘要參照)。本院依據上開憲 法法庭判決意旨,並審酌未成年子女丙○○、乙○○、丁○○分 別為10歲、9歲、7歲之兒童,客觀上已有陳述意見之能力 ,業經本院通知未成年子女到庭及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 時,均就本件表示意見(調查筆錄內容置於本院卷密件資 料袋),然為尊重未成年子女到庭表示不願將其等陳述內 容予聲請人及相對人知悉(見上述密件資料袋內調查筆錄 第6頁),並避免未成年子女因父母忠誠衝突而陷入兩難 之困境,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不公開未成年 子女在本院及家事調查官調查時之詳細陳述內容,及雙方 就未成年子女上揭意見表述內容之主張、抗辯。而本院判 斷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部分有無理由, 除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外,並應衡酌 前揭未成年子女陳述內容,作為裁定考量之因素,皆先予 敘明。   3.聲請人聲請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雙方共同行使,改定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本院為了解相對人於共同行使親權期 間,是否有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等改定親權之理由, 爰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對雙方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於 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次提出「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略以 (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及避免未成年子女陷入父母 忠誠衝突,有關未成年子女就本件之意見表述,不予摘錄 ,基此理由,後述家事調查官第二次報告亦不予節錄未成 年子女之意見。第一次報告內容詳本院卷第241至252頁) :    ⑴本次調查報告資訊綜整自109年起總計發交四次家事調查 報告資訊整理,合先敘明。    ⑵兩造於未成年子女親權初始,於109年9月經法院調解為 共同親權狀態,並分別為不同子女的日常生活主要照顧 者,獨力負擔扶養費用,不向他方請求。然於實際運作 上,兩造對於子女照護環境與學習安排,有明顯價值觀 差異,聲請人認為自然發展即可,相對人重視外語與課 後活動,兩造基於對彼此的不信任與過往關係衝突,對 他方之出發點也多採負面解釋、互相攻擊,呈現本質上 可合作,實質上委屈滿腹的情形,近幾年衝突持續不斷 。    ⑶兩造對於彼此新認識交友對象皆有微詞,並會因未成年 子女返家後的陳述有誇大想像。    ⑷於兩造任親權人事項上,相對人於111年8月提出保護令 事件指出聲請人對子女有不當觸碰情形而經本院裁定駁 回確定(111年度家護字第258號),後續刑事偵查亦不 起訴。於調解離婚至今,兩造並無重大不適任親權事由 ,曾有幾次社政保護通報,但後續未成案。    ⑸於歷次調查期間,參照未成年子女表意與親子互動觀察 ,發現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皆有一定情感依附關係,並 無特定好惡情形,未成年子女雖知悉兩造過往高衝突互 動,也有目睹家庭暴力情形,然仍期待皆有時間可與兩 造會面互動,也能適應兩造不同的教養觀念及日常安排 。    ⑹於兩造各自提起多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中,評估 調查另一方皆未達到有不當或未盡保護教養責任一事, 然自和解筆錄後兩造於共同親權基礎下教養衝突持續, 子女學業安排無法有共識,(相對人)提出家暴保護令 與妨害性自主案件,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權益與友善合 作父母執行。   4.承上,家事調查官復對雙方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於11 3年11月18日第二次提出「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略以(詳 本院卷第323至331頁,部分文字內容與第一次報告相同, 於本段不摘錄):    ⑴本次調查報告資訊綜整自109年起總計發交五次家事調查 報告資訊整理,合先敘明(部分引用前次調查報告內容 ,然最後建議不同)。    ⑵兩造目前皆已有各自交往對象,聲請人已再婚並生育一 子,未成年子女也可與兩方對象互動。聲請人住所為獨 棟樓房,各自活動空間充足;相對人為租賃套房一間, 所有家庭成員活動空間較受限。    ⑶於兩造各自提起多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中,評估 調查另一方皆未達到有不當或未盡保護教養責任一事, 然自和解筆錄後兩造於共同親權基礎下教養衝突持續, 子女學業安排無法有共識,(相對人)陸續提出家暴保 護令與妨害性自主案件,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權益與友 善合作父母執行,確實有更改為一方單獨任親權人之必 要,本次於酌參校方資訊與未成年子女表意(見保密附 件)後,評估相對人較難為友善合作推定。    ⑷綜上所述,建議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事宜,依兩造經濟與 住所概況、未成年子女表意、友善合作父母推定、手足 不分離原則等綜合評估下,建議改由聲請人單獨任3名 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5.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因本身感情事件,經常無故取消未成 年子女學校活動,妨礙未成年子女正常學習,且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和相對人及其男友 同住共寢在外承租之套房,空間狹小,對未成年子女有安 全上疑慮云云,因聲請人迄今未提出有關證據證明屬實, 故聲請人上述主張不為本件所審酌。   6.相對人抗辯縱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58號裁定駁回相對 人為未成年子女聲請核發保護令,惟聲請人過往曾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當管教之紀錄,此觀本院曾以108年度家護字 第74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聲請人不得對相對人及未成 年子女施暴、騷擾可證等語。然而,本院108年度家護字 第74號通常保護令(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雖將未成年 子女丙○○、乙○○、丁○○列為被害人,惟細繹理由欄所載, 未成年子女至多僅係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且該保護令之 聲請意旨固主張聲請人曾毆打未成年子女,卻無證據證明 為真,亦經聲請人否認在案,尚無法遽認聲請人曾直接對 未成年子女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況查,上揭通常保護令所 指最後一次家暴時間為108年1月,距今已逾6年,尚無法 逕以此認定聲請人有何對未成年子女不良之舉,且由上開 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所載,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無不當管教 或未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情,故相對人此部分抗辯,殊不足 採。   7.相對人另主張基於「幼兒從母」、「現狀維持」、「主要 照顧者」、「親權繼續性」等原則,宜由雙方續為未成年 子女共同親權人云云,惟按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 法院審理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件時,應基於子女之最 佳利益,並審酌該條項各款情形為判斷,非僅相對人所為 上述主張之各項原則,即可認定由何方或雙方行使親權對 未成年子女有利,故相對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8.相對人復主張雙方在本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136號調解成 立,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雙方共同任之(112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6號和解筆錄、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和解筆 錄均同旨,僅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部分更動),除有協 議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外,否則應尊重 原協議之效力,不容任一方再為爭執等語。惟由上開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可知,相對人雖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之情形,然相對人於上述首次調解後陸續以未成年子 女為被害人,對相對人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及聲請核發保 護令,未成年子女於上開刑事告訴及聲請核發保護令案件 進行中接受訊問(或詢問),難免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心理 壓力。相對人於該刑事告訴、核發保護令事件經不起訴處 分、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57至58、61至65頁)後, 未思未成年子女可能或已陷入父母忠誠抉擇之立場,而有 使未成年子女及校方為難之處(詳家事調查官提出「調查 報告保密附件」,本院卷證件袋內),經家事調查官評估 ,已影響父母友善合作。且由未成年子女在本院、家事調 查官調查時之陳述(不公開理由業如前述)可知,相對人 之行為顯已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上之壓力與負擔,對未成 年子女已有不利之情,則相對人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9.本院審酌前揭事證暨上開家事調查官報告之結果,認雙方 固皆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亦有親權能力,惟雙方就未成年 子女親權之歧見甚鉅,互信基礎薄弱,前有諸多刑事、家 事爭訟,難以期待雙方能平和、妥適處理未成年子女之急 迫或重大事項,顯不宜共同行使親權。又相對人雖無「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情,然其有前揭所述不利未成年子 女之舉,兼衡聲請人與3名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皆良好, 且聲請人經濟狀況穩定,支持系統佳,有監護未成年子女 之能力與意願,併考量未成年子女在本院及家事調查官之 意見陳述內容,本院認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 子女丙○○、乙○○、丁○○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本院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部分: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父母與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 ,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 者之權利,更係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使未取得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 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住之實施 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 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 與子女共同生活或未取得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 亦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 之責任,是與子女會面交往之目的乃屬子女享受親情照拂 之基本權利,並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 任,使子女因此獲致妥適之照顧,符合其最佳利益。   2.綜上,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雙方 與未任親權之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並避免雙方因子 女會面交往問題再起爭執,爰審酌雙方歷次會面交往之情 形、未成年子女3人之年齡階段、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 本院家事調查官數次調查後之最終建議(見本院卷第329 至330頁)等情事,依職權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 式及期間與3名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如主文第2項所 示,雙方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   3.又本院所為會面交往方式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 雙方於會面交往時,仍應以慎重之方式為之,以期符合子 女之最佳利益,若雙方於會面交往過程中,對子女有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或有以任何不當方法拒絕或阻 撓行使探視權時,均得另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 間,甚或改定親權人,併此敘明。 (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 同行使或負擔之。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 第1項、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父母 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所謂保護教養 自包括生活保持義務,即扶養義務,此項扶養義務與家庭 生活費之分擔具有共通性,亦即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而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係履行之方式,故二者在本質上 具有同一性,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藉由家庭 生活費之分擔而履行。因此,未行使親權之一方,僅其親 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並未受 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此時父母 仍應就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盡其扶 養義務。   2.雙方對未成年子女丙○○、乙○○、丁○○負有扶養義務,該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丙○○、乙○○、 丁○○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審酌家事調查官調查訪視 雙方後所載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及雙方 尚屬壯年,均有工作能力,且聲請人(親權人)照顧未成 年子女所付出心力等情,本院認雙方均具有一定之經濟能 力,對未成年子女丙○○、乙○○、丁○○之扶養費用,由雙方 各負擔2分之1之比例。   3.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表,關於主管機 關在統計調查並計算該項各縣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時, 實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因居住區域之劃分 而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因而,本院審酌前開 調查表,以該數額作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 丙○○、乙○○、丁○○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應屬合理。又上開 數額每年調整,既屬參考標準,本院自得於衡量其他相關 事證後,以符合扶養程度為相當之判斷,非僅以上述金額 為唯一標準。   4.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丙○○、乙○○、丁○○居住花蓮縣,依11 2年度之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484元,然相對 人倘以此標準計算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半數之扶養費 約3萬2千餘元,實已接近或逾上揭家事調查官之家事事件 調查報告所載相對人每月收入(見本院卷第245頁),客 觀上亦非目前一般受薪者所能擔負,併考量未成年子女丙 ○○、乙○○、丁○○分別為10歲、9歲、7歲之兒童,近期依其 等年齡之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且聲請人迄今未 提出證據證明未成年子女有何每月支出之必要性花費各需 至21,484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14年度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並綜衡未成年子女成年前就學各 階段學雜費之支出及其餘日常生活需要,暨依目前社會經 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丙 ○○、乙○○、丁○○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各以16,000元為適 當。   5.故而,相對人依其應負擔扶養費用之比例計算,相對人每 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乙○○、丁○○之扶養費用各為8, 000元(計算式:16,000元×1/2=8,000元),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應自主文第1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丙○ ○、乙○○、丁○○之扶養費各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主文第3項所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部 分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未完全 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酌定,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6.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依聲請或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 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認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 續發生,屬於定期金性質,爰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對 人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依職權酌定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 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附表: 一、平日:相對人得於每月之第二週及第四週之週五未成年子女 丙○○、乙○○、丁○○放學後,至未成年子女丙○○、乙○○、丁○○ 就讀之學校或補習班接未成年子女丙○○、乙○○、丁○○外出隔 夜會面交往,並於週一上午未成年子女丙○○、乙○○、丁○○上 學前送返學校。 二、寒暑假(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公布之行事曆為準): (一)除前項期間外,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丙○○、乙○○、丁○○寒 假期間有10日、暑假期間有20日帶未成年子女丙○○、乙○○ 、丁○○返回相對人住處同住,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協商 選定時間。 (二)如無法選定時間,以寒暑假第一日上午10時由相對人前往 聲請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丙○○、乙○○、丁○○外出隔夜會面 交往,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最後一日(即寒假指第10日、暑 假指第20日)下午8時前往相對人住所接回。 三、農曆春節(不算入前項寒假之10日內):除前項所指未成年 子女丙○○、乙○○、丁○○之寒假期間外,另每逢於民國紀元奇 數年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由相對人前往聲請人住所接未成年 子女丙○○、乙○○、丁○○外出隔夜會面交往,聲請人於農曆正 月初五下午8時前往相對人住所接回。 四、兩造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課業與日常生活作息前提下,得自 行與未成年子女以網路通訊軟體為會面交往。 五、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遇變動,應於3日前以電話、 簡訊或網路通訊等方式通知對方,並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作 息且尊重其等之意願下,由雙方另行協調適當之時間進行會 面交往。 六、未成年子女丙○○、乙○○、丁○○分別滿16歲後,雙方就上述進 行會面交往方法之約定,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乙○○、丁 ○○之意願。 七、雙方應遵守之規則: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論 。 (三)子女如遇重大事件,如重病、住院或遷徙等情,應於3日 內以書面通知對方。

2025-02-17

HLDV-113-家親聲-68-2025021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 二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因其生理狀況所致伴有 妄想等精神症狀,復罹患癲癇及邊緣性智能,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再依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規定,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抑或輔助宣告乙節。本院參酌兩造 及關係人之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本院鑑定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邊緣性智能、顳葉癲癇及器質性腦疾 患,因長期受到癲癇及抗癲癇藥物之影響,致其辨識、抽象 思考、計算與現實反應等能力均有缺損,且回復可能性甚微 。縱其對於人、時、地之定向力認知尚落於正常範圍,並對 於簡單提問可順利回答,足徵其語言表達能力尚可。然其無 法處理較複雜之生活事務,面對他人要求或人際風險辨別能 力亦不佳,具有人我界線模糊、輕易相信他人之問題。可認 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準 此,聲請人原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嗣更易為輔助宣告 之聲請,洵屬有據。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母,情屬至親,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財務等相關事宜,至關 係人甲○○及乙○○則均遷出國外多年,無法就近照料相對人, 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聲請 人及關係人丙○○對此亦表示同意,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  ㈢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規定自明。復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雖有基礎社交能力,然有易聽信他人請求及面對人際關係 風險辨識能力較差之情形,業經評估有易受他人引導致受騙 之虞,並曾因他人慫恿誤入詐騙集團所在之社群軟體,致己 身帳戶遭利用而被凍結之情況。且近期因信用卡暨銀行借貸 問題,恐面臨相關司法問題,故為求周延保護相對人,避免 其再度受害,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並參酌兩造及全體關係人 之意見,因而增列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之同意,故裁定如主文第3項及附表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一、相對人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等政府機關所核發證明文件與私章、印鑑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帳簿之保管與使用。 二、辦理及變更關於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及其相關交易行為。 三、辦理不限金額之消費、提領、轉帳、匯款及投資、購買有價證券等財產交易行為。 四、申辦與變更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與其相關事宜,及藉該行動網路通信設備所為之財產交易行為。

2025-02-17

KSYV-113-監宣-931-20250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姵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87 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毀越門 窗」更正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所載「告訴代理人丙○○ 」補充為「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丙○○」;證據部分增加「被 告丁○○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理 人甲○○於本院之陳述」、「迷客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 報狀、立紘飲品有限公司高雄路竹分公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 陳報狀、和解書影本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丁○○自陳是以鑰匙開啟後門,並沒有破壞門窗等語,核 與證人即店長丙○○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後門沒有遭到破壞 等語相符,被告應無毀越門窗之行為,一併說明。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是涉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容有未洽, 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 名(見審易卷第86頁至第87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 使,自應依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予以審判,無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次竊取財物之價值、手段;惟念被告已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立紘飲品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 4萬1,219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前引和解書影本及立紘 飲品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悔 意並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末衡被告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服務、離婚、有1名未成年小孩與前 夫共同扶養、現租屋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現有另案偵辦中 ,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一併說明。 ㈢沒收:  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萬1,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要求任何 損害賠償,若再予宣告沒收,不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黑色運動外套、黑色運動短褲各1件,本院考量乃日常 生活用品,並非義務沒收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犯案時所穿著 ,然均非直接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物,若予沒收應無法達到預 防犯罪之效果,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87號   被   告 丁○○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鄰○○00號             居高雄市路○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係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號迷客夏路竹直營店之前店 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凌晨2時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迷客夏路竹直營店附近停放後,再步行前 往迷客夏路竹直營店,趁該店深夜無人之際,持其離職後未 返還該店之後門鑰匙,開啟該店之後門侵入店內,徒手竊取 該店信箱內之營業額現金新臺幣4萬1,000元,得手後先步行 離去,再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該店店長丙○○發現店內營業 額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徵得丁○○同意 ,對其住處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執行 搜索,因而查獲作案時穿著之黑色運動外套、黑色運動短褲 各1件。 二、案經迷客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監視 器中之竊嫌不是我,我不知怎麼解釋云云)。  ㈡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查獲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紙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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