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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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醫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21號 原 告 白素琴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靖宜 張玉青 張啟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志展、蘇俐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間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8,483,203元(2,000,000元+5,494,401元+5,494,40 1元+5,494,4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712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06

TCDV-113-補-2021-20250106-1

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聲請承擔訴訟人 高馨寧 訴訟代理人 李順涼 聲請承擔訴訟人 李淑瓊 李水松 高春妹 按聲請許可承當訴訟,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5款定有明文。聲請承擔訴訟人主張渠 等於民國113年2月7日向本件原共有人即被告林顏之繼承人周簡 素月、周家宏、周嘉偉、周怡宏、周玉芳、周美秀、周美鳳、周 桂聿、周明生、曹周麗珠、蘇周麗英、李周佳子、李炳坤、李江 川、連栩嘉、李函霖、徐雅倩、徐嘉莉、徐嘉慧、徐嘉蓉、徐珮 𤧟、李茄冬、李永昌、李誌邦、李雅婷、李儀萱、陳金龍、陳金 柱、陳金練、陳金信、陳好諮、陳彥瑾、陳美寶、林宜鋒、李宛 蓉、李依玲、陳添發、陳添益、陳添鎮、趙志傳、趙洋森、趙美 蘭、葛陳菜、陳換、陳滿、李淑心、陳威民、陳珊琪、許月嬌、 陳清陸、陳美慧、周月貞、陳婷婷、陳品君、陳儀薇、張陳囝、 黃錦等57人,買受系爭27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聲請承擔訴訟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9第4項第5款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限聲請承擔訴訟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聲請駁回,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06

TCDV-112-訴更一-2-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62號 原 告 劉俊佑 訴訟代理人 林峻毅律師 被 告 劉守鎗 劉淮凌 許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824,624元【計算式:380.13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92/ 240×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6,000元/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06

TCDV-113-補-3062-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98號 原 告 謝馥羽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鎮雄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87,903元( 計算式:本金2,295,000元+利息192,403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6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06

TCDV-113-補-3098-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94號 原 告 王戴春滿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菁美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06

TCDV-113-補-2794-202501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楊秀英發支付命令 (即113年度司促字第3380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4,701元(本金524,149元+利息9,653元 +違約金89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84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5,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06

TCDV-113-補-3010-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63號 原 告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Hot晴、DCWin(即遊戲角色名稱、IP:42.77.84 .159)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06

TCDV-113-補-2963-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59號 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不當得利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23,489元【(星展銀行:本金253,458元+利息13,923元)+( 彰化銀行:本金379,753元+利息20,860元)+(陽信銀行:本金1 47,398元+利息8,097元)=823,4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06

TCDV-113-補-2959-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何欣樺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6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8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泓海醫療器材 股份有限公司 簡季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松竹分行 113年7月5日 40,000元 LD0966293

2024-12-27

TCDV-113-除-481-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陳威遠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0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8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寶島飲食有限公司 陳文輝 玉山商業銀行 大雅分行 113年8月28日 262,500元 BI5694928

2024-12-27

TCDV-113-除-48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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