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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李燕桂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 ○ ○○○○○○○○○○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權 人 李燕慧 涂德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含車貸之有擔保債務,以下各公司均以簡稱稱之)計1,75 5,475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59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 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媒 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薪資收入包含基本薪 資、伙食津貼、生日禮金1,000元、年終獎金等,平均每月 約26,196元(本院卷第115、117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6至8月網路交易資料、電子薪資袋、第一銀行存摺節影 本(薪轉帳戶)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 保與異動資料(調解卷第9、17至19、25至26、49至53頁; 本院卷第37至40、157至169、171至183頁)等文書之記載, 聲請人於112年3至5月間及自113年4月起迄今均以投保薪資2 8,800元投保於信吉公司,113年5月至10月之薪資包含基本 薪資與伙食津貼3,000元為28,000元調整至30,000元(未扣 勞健保)。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加計聲請人所陳將 會領取年終獎金等情,認以聲請人任職信吉公司最近之每月 收入3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較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每月17,076元及與配偶分擔未成 年子女每月8,538元,總計25,614元。經查: 1、子女扶養費每月各8,538元: 聲請人長子甲○○為109年8月生,為現年4歲之幼兒,無所得 、無財產、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 第115頁),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 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137、139至141 頁),堪認聲請人子女確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 每月需負擔8,538元之扶養費,經核並未逾越衛生福利部公 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17,076元、並與 配偶分擔一半之數額8,538元,應屬可採。 2、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 要支出之總額即為25,614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30,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25,614元,可供 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4,386元【計算式:收入30,000 元-必要支出25,614元=4,386元】。已不足以負擔中國信託 於調解時就金融機構債務提出分180期、利率6%、每月還款7 ,940元加計積欠合迪債務依原契約每月需還款8,490元,共1 6,430元之數額,遑論尚有其他債務未列入計算,足認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市值約2萬元之車號000-0 000號機車業經設定擔保向合迪公司借貸,另用以設定擔保 向匯豐汽車借貸之車號000-0000車輛則已遭匯豐汽車拖回抵 償,另聲請人名下有坐落○○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財產總額約95,191元,及計算截至113年11月數百元之存款 餘額,與計算截至113年12月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6,701元之 南山人壽保險,此外,別無其他股票、投資等財產,業據聲 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13至117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左營榮總郵局 1871號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朴子地政事務所權 利人歸戶清冊、行車執照、和解書暨收據、郵局及金融機構 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南山人 壽與國泰人壽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三商美邦人壽 終止契約審查表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9、15頁;本院卷第1 3、121、143至146、147、149、151至156、171至243、245 至250、251至253、255、257至259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 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 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2-31

CYDV-113-消債更-260-20241231-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楊慶山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慶山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3號調解卷宗(下稱 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 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  ㈡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稅務財產 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 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7頁、第309頁至第319頁),另 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有效保單,保單 價值準備金共新臺幣(下同)731,375元,有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可查(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 61頁、第333頁)。  ㈢聲請人現於餐飲店工作,現況每月薪資3萬元,有在職證明書 可考(見本院卷第321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支配處 分所得為3萬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 明文,而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680 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9 ,000元,洵屬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 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7條規定甚明。查聲請人母親為00年0月生,住於屏東縣( 見本院卷第96頁全戶戶籍資料),而依聲請人母親稅務財產 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1頁),其名下除屏東縣佳 冬鄉六根段土地5筆外,別無其他財產,惟其中1筆土地為與 他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處分變價不易,其餘4筆土地現值5 29,237元,雖111年、112年各有華南商業銀行利息所得2,72 4元、7,137元,但113年華南商業銀行、郵局帳戶存款餘額 僅9萬多元、25萬多元(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頁華南商業銀 行、郵局帳戶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則依聲請人母親之收 入、財產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屬受扶養權 利人,又聲請人母親113年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106元,有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7日保職補字第11310114170號函 暨檢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 137頁至第139頁),而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與 其兄共2人,有親等關聯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 9頁),則聲請人主張其現況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5,000元【 ﹤(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230元-4,106元) ÷2】為可採。  ㈤聲請人負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共735,471元,另 負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各928,108元、214 ,059元、56,214元,業據該債權人陳報在卷(見調解卷), 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933,852元。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所得3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 要支出19,000元及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5,000元後,餘額6,0 00元,與其所負債務總額以前揭保單變價清償後之餘額相較 ,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 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30

PCDV-113-消債清-200-20241230-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瑞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瑞萍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瑞萍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惟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毀諾。嗣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107年7月間向原最大 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債條例前 置協商,並達成還款協議,然聲請人嗣未遵期還款,並經通 報毀諾等節,業經聲請人自陳在卷,核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狀相符(司消債調卷第17-22頁;本院卷第29-62頁),另本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971 號卷查明上情無訛。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調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提供「分 180期、年利率3%,月付1萬3,556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 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74號卷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⒉又聲請人陳明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其當時履行還款方 案約10個月後,因結婚懷孕離職,改至聯新醫院任職,收入 銳減,並提出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佐 (司消債調卷第31、35頁),堪信屬實。則聲請人主張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非無 據。  ⒊綜上,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 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 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卷內聲請人所提出 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4萬4,893元(司消債調卷第123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4萬 8,281元(司消債調卷第12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81萬4,649元(司消債調卷第14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7萬3,47 3元(司消債調卷第147頁),及依台北富邦銀行調解債權表 陳明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68萬1,61 7元(司消債調卷第177頁),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96 萬2,913元(計算式:144893+148281+814649+173473+68161 7=1962913)。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陳報狀、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帳戶交 來明細及存摺影本(司消債調卷第13-16、23-27頁;本院卷 第63-67、79-163、169-176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2份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2份康健人壽保單、1輛汽車(100年出 廠)、1輛機車(112年出廠)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 源部分,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聯新國際醫院,每月平均薪資 約3萬5,960元,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帳戶 往來明細及存摺影本為佐(司消債調卷第25-33頁;本院卷 第69-135頁),惟聲請人113年3月至8月之平均每月薪資, 應以各月份薪資明細表上所載應領金額計算之平均數為準, 本院計算聲請人113年3月至8月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9,226元 【計算式:(34515+41423+39396+39870+40822+39327)÷6= 392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每月領有租屋補助7,000 元,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當以4萬6,226元(計 算式:39226+7000=46226)計算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 卷第65-6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桃 園市112年度、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 9,172元,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17 2元,尚屬合理。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大女兒、小女 兒扶養費分別為8,000元、4,000元,總計1萬2,000元,並提 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司消債調卷第35-47頁)。聲 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均未超過桃園市113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扣除每月小 女兒已領取之育兒津貼6000元,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生父 分攤後之數額即9,586元、6,586元【計算式:19172÷2=9586 ,(19172-6000)÷2=6586】,自屬合理可採,准予列計。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1,172元(計算式:19172 +8000+4000=31172)。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 萬5,094元(46226-31172=15094)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為 73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尚約數十年,若每月以上開收支 餘額如數清償債務,尚須約多年之時間始能清償完畢(計算 式:1962913÷÷12≒11),且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 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2-30

TYDV-113-消債更-303-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勝帆即羅國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勝帆即羅國昌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4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勝帆即羅國昌因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前曾向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並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35頁)。又聲請人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8,528,412 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依聲請人之111至 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消債更卷第59至61頁、 第109至126頁、第151至155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 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 人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考(消債更卷第35頁),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8,528,412元,然經本院以113年10月23日之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7號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就債權人華南 銀行所成立之債權是否屬有擔保之債權等情,經聲請人於 113年11月20日補正狀說明,該筆債權屬房屋貸款之有擔 保債權,且目前該筆債權之債務人為聲請人之前配偶,故 聲請人於華南銀行以無該筆債務存在,有聲請人提出之補 正狀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147頁)。是就華南銀行之債 權額3,565,000元,應予剔除,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 權總額應為4,963,412元【計算式:8,528,412元-3,565,0 00元=4,963,412元】。是本院就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 權總額暫以4,963,412元列計。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表 、保單投保證明,除有2012年出廠之Mercedes-Benz牌汽 車一輛、新光人壽保單1紙,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55,511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13,082元 外,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消債更卷第19頁、第37頁、第 51至57頁、第175至177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統一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及三盈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等,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 入共計為2,007,869元,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為憑(消債更卷第59至61頁、第151至1 55頁),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2,007,869 元  3、聲請人稱目前仍於三盈科技有限公司任職,參以聲請人於1 13年12月5日以補正狀補正其9月至10月份之收入明細(見 消債更卷第183至189頁),則本院以聲請人113年9月至10 月收入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52,693元【計算式:(46,4 90元+58,896元)÷2個月=52,6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本院以每月52,693元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屬 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為460,128 元,平均每月支出為19,172元【計算式:460,128元÷24個 月=19,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目前之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9,172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 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9,172元列計為合理。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33,521元 餘額【計算式:52,693元-19,172元=33,521元】可供清償債 務,本院審諸聲請人為63年生,現年50歲,有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考(消債更卷33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 有15年,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4,963,412元,審酌聲請人目 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30

TYDV-113-消債更-407-20241230-3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勝義 代 理 人 邱瓊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添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勝義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3 5萬1,535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 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3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243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 13年6月11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 司消債調字第243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 定。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 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 陳稱其自110年4月1日起迄今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平均每 月營業額約2萬5,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110至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調解卷第33至35頁)   ,堪認可採;復參酌交通部統計查詢網上公布之110年度計 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每月收支情形約為4 萬1,771元(北部地區為每月4萬3,412元),堪認聲請人從事 前開計程車營業活動之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 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 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名下有附表所示財產;又聲請人主張其自110年4月1日 至112年6月20日擔任計程車司機,平均每月營業額約2萬5,0 00元,已如前述。然目前因故於安養中心休養,無工作   ,亦無繼續駕駛計程車營業;前因脊椎受傷之故,無法久坐   ,大約一日駕駛時間約3至4小時,每日收入約800元至1,000 元不等,成本則為每週1,200元之油資等語,並提出110至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   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   0000000)、板橋國慶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病歷、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85至101頁、 第115至131頁)。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因病無業等情,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且依據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載:「…病症穩定且呈現慢性化,不需住院治療,但 需長期生活照護。宜持續接受安置服務。」等語(見本院卷 第41頁),足徵聲請人目前尚未能返家或工作,其無工作能 力乙情,堪信為真。另查,聲請人按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1 萬6,240元(含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家庭生活補 助7,911元);領有三節慰問金共5,000元(即每月417元)、重 陽禮金1,500元(即每月125元),此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 年8月16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20134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8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8992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是本院即以1萬6,782元(計算式 :16,240元+417元+125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 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㈣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79頁),聲請人雖設籍於臺北 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然本院審 酌聲請人現於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住院治療,爰參酌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230 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並以 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6,782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 萬7,076元,已無剩餘,另聲請人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財產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 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 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 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89至99頁、第135至149 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 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1 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20AWL)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_01) 1張 2 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筆 權利範圍:720分之46

2024-12-30

TPDV-113-消債更-277-20241230-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趙雅芳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美邦)之保單,經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8772號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439號受理,因尚未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所定協商或調解之前置程序而移付調解,經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711號受理,於113年12月10日調解不成立,移 回更生程序,聲請人復於113年11月26日提出高雄市大寮區 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士林地院於113年9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 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 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亦有執行命令為證(卷第9-11 頁)。 ㈢經三商美邦人壽陳報保單號碼:177…289之保單,如終止契約 ,預估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55,610元,士林地院於11 3年10月17日發函當事人,就上開預估解約金雖逾法院辦理 人壽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第6點(債務人目前住居所位於高雄市 ,維持債務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1,909元),然得執 行金額甚微,解約不符比例原則,已通知債權人、債務人表 示意見,債權人無意見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民事執行處通 知、三商美邦人壽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可憑(卷第19、35- 36、49-53頁)。從而,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難認有保全 處分之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30

KSDV-113-消債全-89-20241230-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謝如萍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名下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遭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所有債權人公平受償 之權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規定,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53906號強制執行程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083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據前開條文之訂定, 應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 債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 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立 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1號受理,嗣於113年12月4日調解不 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 14號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  ㈡臺北地院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3906號強制執 行程序,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新光人壽、國泰人壽之保 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士 林地院於113年7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083號強制執 行程序,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等情,有執 行命令為證(卷第15-17、19-21頁),堪以認定。  ㈢考量臺北地院回覆目前進度僅有核發扣押命令,其中新光人 壽陳報保單號碼AGF…560號,如終止契約,預估保單解約金 為新臺幣(下同)約88,286元、國泰人壽則尚待函覆扣押結果 等情,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執行命令、新光人壽民事 異議狀可憑(卷第39-46頁),是依目前執行進度,僅在扣押 階段,尚不知扣押保單全貌,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強制 執行之必要。  ㈣而士林地院部分已於113年10月8日撤銷扣押命令,結案歸檔 ,有本院電話記錄、債務人所提出之投保證明顯示保單價值 準備金為0元(卷第23、33頁)可佐,則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 結,自無停止執行之可能。  ㈤綜上,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30

KSDV-113-消債全-94-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弈渄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弈渄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方弈渄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2月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0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2萬8,971元(司消債調卷第105 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2萬8,25 6元(司消債調卷第7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16萬7,130元(司消債調卷第87頁)、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6萬1,197元(司 消債調卷第109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 為48萬5,600元(司消債調卷第121頁)、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0萬7,837元(司消債調卷第129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40萬6元( 司消債調卷第17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總額為44萬4,271元(本院卷第21頁)、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3萬5,907元(本 院卷第25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 40萬9,240元(本院卷第29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則未陳報其債權總額,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5萬6,197,總計聲請人 之債務總額為622萬4,612元(計算式:528971+128256+1167 130+461197+485600+607837+1400006+444271+535907+40924 0+56197=6224612)。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行車執照、存摺影 本(司消債調卷第15、16、29、117頁;本院卷第41、42、6 1-9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汽車(78年出廠)、1輛 機車(101年出廠)外,尚有1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3份台 新人壽保單、1份國泰人壽保單。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 主張目前於觀音工業區擺攤賣炸雞,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3,5 00元(本院卷第41頁),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為佐(司消債調卷第31-36頁;本院卷第47-49頁),惟聲 請人並未說明有何特殊原因致其目前每月收入未達勞動部公 告之最低基本工資,考量聲請人既已積欠高額債務,自當努 力工作賺取薪酬以償還債務,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 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3年1月1 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是本院暫以2萬7 ,470元計算其每月可得之收入,用以判斷聲請人包括財產、 信用及勞力是否不足以清償債務。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 卷第4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桃園市 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是認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172元,尚屬合理 。  ⒊聲請人另主張其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扶養費5, 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司消債調卷第101頁)。聲請 人負擔兒子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作為計算標準,與其他扶養 義務人即該名子女之生父分攤,故聲請人每月負擔之子女扶 養費應以9,586元(計算式:19172÷2=9586)為度,是聲請 人僅主張每月兒子扶養費以5,000元計算,堪予採信,准予 列計。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4,172元(計算式   :19172+5000=24172)。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 298元(27470元-24172元=3298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 為62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十餘年,若每月以上 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尚須約上百年之時間始能清償完 畢(計算式:6224612÷3298÷12≒157),且聲請人所積欠債 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 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 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2-30

TYDV-113-消債更-308-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傅至正 住○○市○○區○○○路00號6樓 代 理 人 呂喬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14,385元 、425,002元、281,437元,名下原有賓士汽車,業經債權人 拍賣取償,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 美邦人壽)投資型保單,預估解約金10,306元,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無投保紀錄,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聲請人為被保險人 身分)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 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 。 2.自109年11月3日起至112年6月12日任職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華新公司),擔任技術員,111年4月至11 2年6月薪資共331,240元、112年6月20日領有資遣費70,035 元、預告工資28,986元(更卷第191-193頁、調卷第11頁);1 12年6月13日至8月15日待業中;自112年8月16日起迄今任職 華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海公司),112年8月薪資16,7 98元、112年9月至113年6月每月薪資均32,918元,112年9月 22日、113年1月31日、113年6月7日各領有中秋獎金600元、 年終獎金10,417元、端午獎金1,2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 普發6,000元。 3.111年12月13日領有家屬(父親傅強華)死亡給付105,600元; 父親傅強華於111年11月21日死亡,繼承人含聲請人共5人, 遺產有小港區房地,由母親尚翠華一人繼承。另有喪葬費用 約40幾萬元(其後改稱將近70萬元),由胞弟傅彥傑先向友人 借貸,112年再以上開領取之死亡給付及母親所領之三筆款 項(詳下述)償還胞弟。 4.另於112年6月13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1,228元,112 年5月4日、12日領有國泰人壽醫療理賠金各142,000元、74, 254元,111年7月11日、112年5月15日領有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公司)理賠各50,315元、15,000 元。  5.上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3-47頁,更卷第405頁)、112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67-469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17-120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131-132頁)、戶籍謄本(更卷第309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9-5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更卷第297-30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27頁)、信用報告( 調卷第31-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 111-113頁)、存簿(調卷第55-57頁,更卷第133-295頁)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函(更卷第3 97頁)、華新公司函(更卷第105-109頁)、華海公司說明書、 薪資表(更卷第63、121-123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更卷第311、 329-333頁)、納骨塔費用單據(更卷第437頁)、聲請人陳報 狀(更卷第115-116、401-402、435頁)、本院調查筆錄( 更卷第459-461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411-413頁) 、新光人壽函(更卷第399頁)、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更 卷第305頁)、富邦產物公司理賠給付通知單(更卷第307頁) 、診斷證明書(調卷第53頁)可參。  6.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形,以其任職華海公司 平均每月薪資為32,918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㈡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原主張每月支出19,458元(與兄弟共 同分攤母親房地房貸,聲請人每月負擔6,000元,調卷第13 、117頁),其後改稱每月支出16,088元及房貸15,000元(更 卷第119頁),並提出轉帳明細、收息憑證(更卷第259-275頁 )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 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 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 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 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 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3,000元(調卷第13頁)。經查:  1.母親尚翠華係47年生,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 得為30,000元,名下有小港區房地各1筆、現值2,463,090元 ;109年4月1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114,666元,自11 2年12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2年12月 5,726元、113年1月起每月6,003元  2.依母親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明細,其於111年8月10日受 領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20,258元、111年12 月19日國泰人壽給付299,638元、112年1月4日領有財團法人 榮民榮眷基金會30,000元、112年1月16日領有衛生福利部10 0,000元(聲請人稱後三筆款項均取用於有關父親喪葬費用, 更卷第401頁)、112年4月1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9 月22日領有工研院補助1,000元。  3.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30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319-323頁)、存簿(更卷第325-327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11-113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15-316頁)、健保投保單位 紀錄表(更卷第317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7-6 1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函(更 卷第397頁)在卷可查。  4.則以母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 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母親居 住於其名下所有房屋內,房貸由聲請人及兄弟共同負擔,可 認母親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 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 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再扣除母親每月領取 之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更卷第313 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771元【計算式:13,088-6,0 03)÷4=1,771】,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2,918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17, 303元、母親扶養費1,771元後,尚餘13,844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1,117,529元(調卷第73、79、93、101頁,更 卷第131-132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6.6年【計算式:(1,117,529-10,306)÷13,844÷1 2=6.6】即可能清償。何況聲請人為79年11月出生,距法定 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約有31年職業生涯,足認其應能 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7

KSDV-113-消債更-259-2024122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17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送達地址:高雄巿苓雅區四維三路80號 2樓之2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玉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高愛春於第三人三商 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解約金,因第三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信義區,故本 件得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2-27

KSDV-113-司執-15717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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