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傅至正 住○○市○○區○○○路00號6樓
代 理 人 呂喬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14,385元
、425,002元、281,437元,名下原有賓士汽車,業經債權人
拍賣取償,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
美邦人壽)投資型保單,預估解約金10,306元,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無投保紀錄,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聲請人為被保險人
身分)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
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
。
2.自109年11月3日起至112年6月12日任職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華新公司),擔任技術員,111年4月至11
2年6月薪資共331,240元、112年6月20日領有資遣費70,035
元、預告工資28,986元(更卷第191-193頁、調卷第11頁);1
12年6月13日至8月15日待業中;自112年8月16日起迄今任職
華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海公司),112年8月薪資16,7
98元、112年9月至113年6月每月薪資均32,918元,112年9月
22日、113年1月31日、113年6月7日各領有中秋獎金600元、
年終獎金10,417元、端午獎金1,2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
普發6,000元。
3.111年12月13日領有家屬(父親傅強華)死亡給付105,600元;
父親傅強華於111年11月21日死亡,繼承人含聲請人共5人,
遺產有小港區房地,由母親尚翠華一人繼承。另有喪葬費用
約40幾萬元(其後改稱將近70萬元),由胞弟傅彥傑先向友人
借貸,112年再以上開領取之死亡給付及母親所領之三筆款
項(詳下述)償還胞弟。
4.另於112年6月13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1,228元,112
年5月4日、12日領有國泰人壽醫療理賠金各142,000元、74,
254元,111年7月11日、112年5月15日領有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公司)理賠各50,315元、15,000
元。
5.上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3-47頁,更卷第405頁)、112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67-469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17-120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131-132頁)、戶籍謄本(更卷第309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9-5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更卷第297-30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27頁)、信用報告(
調卷第31-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
111-113頁)、存簿(調卷第55-57頁,更卷第133-295頁)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函(更卷第3
97頁)、華新公司函(更卷第105-109頁)、華海公司說明書、
薪資表(更卷第63、121-123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更卷第311、
329-333頁)、納骨塔費用單據(更卷第437頁)、聲請人陳報
狀(更卷第115-116、401-402、435頁)、本院調查筆錄(
更卷第459-461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411-413頁)
、新光人壽函(更卷第399頁)、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更
卷第305頁)、富邦產物公司理賠給付通知單(更卷第307頁)
、診斷證明書(調卷第53頁)可參。
6.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形,以其任職華海公司
平均每月薪資為32,918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㈡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原主張每月支出19,458元(與兄弟共
同分攤母親房地房貸,聲請人每月負擔6,000元,調卷第13
、117頁),其後改稱每月支出16,088元及房貸15,000元(更
卷第119頁),並提出轉帳明細、收息憑證(更卷第259-275頁
)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
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
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
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
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
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3,000元(調卷第13頁)。經查:
1.母親尚翠華係47年生,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
得為30,000元,名下有小港區房地各1筆、現值2,463,090元
;109年4月1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114,666元,自11
2年12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2年12月
5,726元、113年1月起每月6,003元
2.依母親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明細,其於111年8月10日受
領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20,258元、111年12
月19日國泰人壽給付299,638元、112年1月4日領有財團法人
榮民榮眷基金會30,000元、112年1月16日領有衛生福利部10
0,000元(聲請人稱後三筆款項均取用於有關父親喪葬費用,
更卷第401頁)、112年4月1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9
月22日領有工研院補助1,000元。
3.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30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319-323頁)、存簿(更卷第325-327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11-113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15-316頁)、健保投保單位
紀錄表(更卷第317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7-6
1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函(更
卷第397頁)在卷可查。
4.則以母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
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母親居
住於其名下所有房屋內,房貸由聲請人及兄弟共同負擔,可
認母親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
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
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再扣除母親每月領取
之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更卷第313
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771元【計算式:13,088-6,0
03)÷4=1,771】,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2,918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17,
303元、母親扶養費1,771元後,尚餘13,844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1,117,529元(調卷第73、79、93、101頁,更
卷第131-132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6.6年【計算式:(1,117,529-10,306)÷13,844÷1
2=6.6】即可能清償。何況聲請人為79年11月出生,距法定
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約有31年職業生涯,足認其應能
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3-消債更-259-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