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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戶籍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黃美蓮 蔡依涵 蔡雨杉 蔡松霖 蔡幸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蕭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戶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 訴,必須要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   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因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的意旨;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的被繼承人蔡忠明(起訴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 )於110年5月2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其父及祖父母姓名的更正 申請(下稱「系爭申請」),將其父姓名由「蔡福壽」更正 為「蔡福樹」,祖父母姓名由「蔡建」及「杷(把)利那」 更正為「蔡蔭」及「蔡陳恐」(下稱「戶籍登記『蔡福樹』」 )。經被上訴人查詢檔存戶籍資料,並對照蔡忠明所提供的 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前身為屏東救濟院,下稱「老人 之家」或「屏東救濟院」)回函及院民「蔡福樹」入住與退 院相關資料,認前述資料難以認定「蔡福壽」與戶籍登記「 蔡福樹」是同一人。而上訴人所提供墓碑、親友照片及親屬 切結書等文件,不符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於是以11 0年5月31日中市南戶字第1100002574號函(下稱「原處分」 )駁回系爭申請。蔡忠明不服,依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 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申 請更正其父為「蔡福樹」、「蔡福樹」父為蔡蔭及「蔡福樹 」母為蔡陳氏恐事件,應作成准予更正的行政處分。經原審 110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 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 人對於系爭申請更正其父為「蔡福樹」、「蔡福樹」父為蔡 蔭及「蔡福樹」母為蔡陳氏恐事件,應作成准予更正的行政 處分。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摘要如下:㈠戶籍法第22條   規定,並未區別錯誤的程度,且並無限制應經民事確定判決 才能更正,原判決就戶籍法第22條的解釋增加法律所無的限 制。㈡「蔡福壽」於44年11月7日補辦戶籍登記時,有記載為 屏東救濟院的院民,而屏東救濟院的院民入住與退院相關資 料是記載蔡福「樹」,蔡福「壽」與蔡福「樹」發音近似。 又依上訴人歷次書狀及卷證可得出二者是同一人,本件錯誤 可能是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或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況且 老人之家回函檢附的院民入院調查表及退院申請書是系爭申 請前的資料,也是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7款其他機關( 構)核發的足資證明文件,當然得作為事實認定的證據。故 屏東救濟院的院民蔡福樹是蔡忠明父親蔡福壽,即蔡福壽名 字應更正為蔡福樹。原判決就此認定,與事實有違。㈢原判 決認墓碑、親友照片、親屬切結書、身分證及禮簿等資料並 非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列的證明文件,竟一律不採為認 定事實的基礎。㈣依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親緣關係 鑑定報告及回覆書,可證明蔡中義的祖父與「蔡福壽」之孫 蔡松霖的曾祖父是同一人,足證「蔡福壽」為戶籍登記「蔡 福樹」。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有適用 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的違誤等語。 四、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因系爭申請涉及人格同一性 的變動,將使原圍繞「蔡福壽」及戶籍登記「蔡福樹」所生 的親屬關係、私法上身分、財產關係,發生法律地位動搖的 風險,與單純的「姓名登記錯誤」有異,而上訴人提出的老 人之家回函、院民「蔡福樹」入住與退院等相關資料、墓碑 、親友照片、親屬切結書、禮簿、三總診斷證明書、親緣關 係鑑定報告及回覆書,均無法證明院民「蔡福樹」是戶籍登 記「蔡福樹」或蔡中義的祖父與蔡松霖的曾祖父是同一人, 且無訊問證人蔡中義及調查戶籍登記「蔡福樹」相關戶籍資 料之必要等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的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 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駁斥。上訴意旨仍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過是主張原判決就戶籍法第22條的解釋增 加法律所無的限制;屏東救濟院的院民蔡福樹是蔡福壽;原 判決應將墓碑、親友照片及親屬切結書等文件,採為認定事 實的基礎;三總診斷證明書、親緣關係鑑定報告及回覆書, 足證「蔡福壽」為戶籍登記「蔡福樹」;並聲請訊問三總臨 床病理科的鑑定人及行言詞辯論等情,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 事實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 矛盾的違誤等語,都是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 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 棄不採的說詞,以其一己主觀的見解,就原審所為的論斷, 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從而 ,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 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3-12

TPAA-112-上-693-20250312-1

虎保險簡
虎尾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蔡惠茹 訴訟代理人 吳侃馨 林麗瑜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江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6,5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分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7頁)。嗣於113年5月27日 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64,000元,及其中236,500元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27,5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分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 61頁)。原告上開變更之訴與原訴均是依其向被告投保之相 同保險契約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所為上開訴之變 更是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蔡芷螓)於94年3月10日以自己 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南山人壽新康祥終生壽 險契約-B型」(DDLB)(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甲 保險),並附加「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HS)及「南山 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HIR),及於99年2月12日向被告 投保「南山人壽新終身醫療保險契約」(NPHI)(保單號碼 Z000000000,下稱系爭乙保險),並於101年10月5日加保「 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HS)(上開各保險契約及附 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依約繳交首期及續期保險費, 被告同意承保,收受保費並交付保險單。嗣原告於112年4月 6日至同年月27日(共22日)、112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5日 (共21日),均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於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經原告於112年5月12 日及同年8月28日分別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理 賠,惟被告拖延數月無意理賠,經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 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評中心)申請評議,被告始於112年9 月27日函覆告知原告之理賠申請與條款約定之「疾病」定義 不符而拒絕理賠。嗣原告又於113年1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 共5日),因重鬱症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而依原告所投 保系爭甲保險附加「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10計劃,依該 附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每日病房 費用補償保險金1,000元(每單位住院每日病房費用補償保 險金為100元,10計劃單位每日共1,000元);及依原告所投 保系爭甲保險附加「南山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住院費用 給付保險每日2,000元,依該附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每日保險金2,000元;又依原告所 投保系爭乙保險1,000元單位,依該附約第8條第1項第1款、 第11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1,000元 及出院療養保險金每日500元;另原告所投保系爭乙保險附 加「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10計劃,依該附約第20條 第1項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每日病房費用補償保 險金1,000元(每單位住院每日病房費用補償保險金為100元 ,10計劃單位每日共1,000元),是以原告如因疾病而住院 治療,被告每日應理賠上開保險金共5,500元,依此計算原 告上開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住院治療共48日(計算式:22+2 1+5=48),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上開約定理賠保險金共26 4,000元(計算式:48×5,500=264,000元)。爰依原告所投 保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及其約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0 0元,及其中236,500元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27,5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1分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就「疾病」之定義內容 可知,需被保險人(即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生效日起持續 有效第31日開始後所發生之疾病,並因該「疾病」住院治療 時,保險人(即被告)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如系爭保險契 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情況中,保險人對於該項疾病 ,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亦即如屬投保前已存在之疾病,即 與系爭保險契約關於「疾病」之約定不符,從而因該「疾病 」而住院治療即不屬「保險範圍」,而依原告授權同意被告 調閱其就診之相關醫院病歷資料觀之,原告自17-18歲結婚 後,即開始因各項因素出現情緒易怒、失眠、負向想法、自 殺意念、身體不適等憂鬱症症狀,至遲自20歲(約78年)即 開始有自傷或自殺等情形,則針對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 ,就其已存在「憂鬱症」疾病,即不符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有 關「疾病」之定義,從而原告請求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住 院治療之保險金理賠,即屬無據。縱退一步言,依據財團法 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大林分院)病歷資 料之記載,原告至遲於96年5月30日、96年6月6日即曾因「 憂鬱症」疾病至該院身心醫學科就診,故至少針對原告所投 保之系爭乙保險及101年10月5日加保之「南山人壽住院醫療 保險附約」部分,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及該等保險契約條 款之約定,就本次原告因投保時即已存在之「憂鬱症」至三 軍總醫院住院治療一事,即不屬保險範圍,原告此部分請求 確屬無據。  ㈡「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條有關「住院」定義:「係指 被保家庭成員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 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第 13條約定:「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 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之約定給付保 險金」;「南山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第13條約定:「被 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 斷必須住院治療,且已住院治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之約定 給付保險金」。依相關實務見解可知,針對系爭保險契約條 款關於「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治療」之意義,解釋上, 自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必要性」即屬符合 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而應認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 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始屬之,以符合保 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本件經將被告之 相關病歷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上開3段住院均無住院之絕對必要性,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3段住院期間之相關保險金理賠 及其約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4年3月1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DDLB)(保單號碼為Z00000 0000號)並附加「南山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HIR每日2 ,000元)及「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HS計劃10)。  ㈡原告又於99年2月1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南山人壽新終身醫療保險」(NPHI)(保單號碼為Z000 000000號),並於101年10月5日加保「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 險附約」(HS計劃10)。  ㈢原告於112年4月6日至同年月27日(共22日)、112年5月16日 至同年6月5日(共21日)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在三軍總醫院 住院;又於113年1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共5日)因重鬱症 在三軍總醫院住院。  ㈣原告於112年8月29日以其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在三軍總醫 院住院43日為由,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並 於同年10月3日向金融消評中心申請評議(112年評字第3159 號,後經原告撤回申請),被告始於112年10月19日以南壽 申字第1120015088號函回覆原告拒絕理賠。  ㈤如原告之起訴主張全部為有理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依Z0000 00000號保單之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 定,因住院48日、每日2,000元共96,000元之住院日額保險 金;及依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9條第1項約定,每日病 房費用每日限額100元、計畫10,每日1,000元,48日共48,0 00元。依Z000000000號保單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因住院4 8日、1,000單位日額,住院日額保險金共48,000元;及第11 條約定,因住院48日之出院療養保險金24,000元;依南山人 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0條第1項約定,每日病房費用每日 限額100元、計畫10,每日1,000元,48日共48,000元。共計 保險理賠金額為264,000元。  ㈥依慈濟大林分院之原告病歷,原告於96年5月30日、96年6月6 日至該院身心醫學科門診,主訴:onset of depression fo r half year等,診斷(ICD:300.4)。 五、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是否已罹患憂鬱症?是否 有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之帶病投保情形?  ㈡原告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重鬱症至三軍總醫院治療是否有 住院之必要性?如有住院必要性,住院48日是否合理?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是否已罹患憂鬱症?是否 有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之帶病投保情形?  ⒈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 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 第12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係指疾 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 情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告所投保系爭甲保險附加「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HS)第2條關於「疾病」定義約定:「係指被保家庭成員 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所發生之疾 病。…」(見本案卷一第85頁)、附加「南山住院費用給付 保險附約」第2條關於「疾病」定義約定:「係指被保家庭 成員自本附約生效日、復效日或加保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 後所開始發生之疾病,…」(見本案卷一第95頁),另所投 保系爭乙保險第2條關於「疾病」定義約定:「係指被保險 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開始或復效日起所 發生之疾病;…」(見本案卷一第101頁)、附加「南山人壽 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條關於「疾病」定義約定:「係指 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開始或復效 日、續保日起所發生之疾病」(見本案卷一第113頁),又 依系爭保險契約(含主契約及附約)關於「保險範圍」約定 須被保家庭成員或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 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被告始依契約之約定給付保 險金(見本案卷一第87頁、第98頁、第104頁、第114頁), 由此可知投保前之疾病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被告保險範圍, 因投保前疾病所生之住院或治療,被告並無給付相關保險金 之義務。  ⒉被告雖主張依調閱原告就診之相關醫院病歷資料觀之,原告 自17-18歲結婚後,即開始因各項因素出現情緒易怒、失眠 、負向想法、自殺意念、身體不適等憂鬱症症狀,至遲自20 歲(約78年)即開始有自傷或自殺行為等情形,是原告於投 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就已存在「憂鬱症」疾病,不符系爭保 險契約有關「疾病」之定義云云。然此為原告所爭執,且被 告所指原告有上開憂鬱症之症狀是依原告於102年8月間前往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於10 7年4月間前往慈濟大林分院及於112年6月間前往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診時,自己對診治醫師 所為之陳述,有被告提出上開醫院之病歷資料(見本案卷一 第123至133頁)及本院調取原告於若瑟醫院、義大醫院及慈 濟大林分院等醫院之相關病歷等在卷可參,惟原告17至20歲 時距離其於94年3月投保系爭甲保險時,相隔已10餘年,時 間甚久,期間原告是否已經痊癒,不得而知,被告亦未證明 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仍有憂鬱症之外表可見徵象, 且一般人會因為一時負面之情緒而產生自傷或自殺之想法, 亦所在多有。參以經本院將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成大醫 院鑑定結果,該院認為:「自傷、自殺之想法與行為,非屬 憂鬱症特異之症狀,因此精神科醫師不會僅因有此行為便診 斷憂鬱症」、「雖其他醫院之病歷記載蔡員於20歲左右即開 始出現自傷與自殺行為,但未提及其他憂鬱症相關之症狀, 不足以佐證蔡員於20歲左右即已罹患憂鬱症」等語(見本案 卷一第342至343頁),是以尚難因原告曾向醫師自述年輕時 曾有自傷或自殺之想法或行為,即認其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時,已經罹患憂鬱症或知其已罹患憂鬱症。  ⒊原告曾於96年5月30日、同年6月6日至慈濟大林分院身心醫學 科就診,主訴因失眠而大量飲酒至少2個月、信用卡之財務 問題、想死、抑鬱約半年等,經醫師診斷其罹患精神官能性 憂鬱症【ICD:300.4】,有該院門診病歷、醫療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2014年版-ICD-9-CM2001年 版與ICD-10-CM/PCS對應檔」網頁公告資料等在卷可參(見 本案病歷卷五第245頁、第320至321頁、本案卷一第439至44 1頁)。雖該院門診醫師回覆稱「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非精神 病,可以壓力引起暫時性情緖困擾;本院資料顯示96年5月3 0日及6月6日之前無相關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診斷」等語,有 該院函覆之病情說明書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二第11至13頁) 。然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依上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之資料 確屬疾病之一種,且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至遲 於96年5月30日即已確定罹患憂鬱症;…綜合比對各家醫院之 就診病歷,能夠佐證蔡員最早之憂鬱症發病時間為96年5月3 0日首次於慈濟大林分院身心醫學科就診之半年前左右」等 語,有該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見本案卷一第343頁 ),足認原告於95年底至96年5、6月間已有疾病外表可見之 徵象。是被告主張原告於99年2月12日向其投保系爭乙保險 及於101年10月5日加保「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HS )時,屬於已在精神疾病中,應屬可採。而此部分既有保險 法第127條規定情形,亦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關於「疾病」 之定義,則被告主張其不負給付系爭乙保險及其於101年10 月5日加保「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HS)之住院治 療相關保險金,應屬有據。  ㈡原告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重鬱症至三軍總醫院治療是否有 住院之必要性?   ⒈按保險制度最大功能在於將個人於生活中遭遇各種人身危險 、財產危險,及對他人之責任危險等所產生之損失,分攤消 化於共同團體,是任何一個保險皆以一共同團體之存在為先 決條件,此團體乃由各個因某種危險事故發生而將遭受損失 之人所組成,故基於保險是一共同團體之概念,面對保險契 約所生權利糾葛時,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點, 不能僅從契約當事人之角度思考,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 生,將使保險金之給付過於浮濫,最終將致侵害整個危險共 同團體成員之利益,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準此,系爭保險 契約條款關於「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接受)診療」 或「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之意義,應排除實際上無住 院治療必要之情形,始符合該等契約之本旨,解釋上自不應 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必要性」即屬符合系爭保 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而應認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 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始屬之。  ⒉三軍總醫院診治醫師對於原告本件3段住院治療之必要性,固 函覆稱「憂鬱症為經常復發之疾病,且與身體疼痛及環境壓 力有所相關。住院治療除了可以在門診療效未有進展時,每 日於病房內調整藥物,亦可於住院期間改善原有壓力之環境 。…蔡員(誤載為朱員)為慢性化及重複發作之憂鬱症患者 ,於他院治療療效不佳,因該員住在雲林,密切門診實屬不 易,且家人為其壓力源,環境調整實屬必要,故專業上考量 住院治療有其必要性」等語,有該院114年1月7日院三醫管 字第11300886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二第61至62頁)。 惟該診治醫師以原告家住雲林,密切門診實屬不易為原告必 須住院之事由,乃考量交通不便之問題,已非單純醫療專業 上考量其住院必要性,且雲林縣境內及相鄰縣市如彰化縣或 嘉義縣市,仍有多家大型醫院之精神科或身心科可以就診, 原告卻遠赴臺北市三軍總醫院就診,是此交通問題顯非可做 為原告有住院治療必要性之考量因素。又該診治醫師雖以原 告之家人為其壓力來源,環境調整實屬必要,而認為原告有 住院治療之必要性,然依該院之病歷資料記載:(112年4月 6日入院部分)出院後未規則返診服藥,於雲林居住,個案 表示近幾個月右肩不適,持續心情低落,焦慮,服用安眠藥 物夜眠可達6小時/天,至門診返診經葉啟斌醫師評估後收入 院治療;(112年5月16日入院部分)個案表示上次出院後( 2023/4/6~4/27)皆有按時服藥,除了睡眠狀況有明顯改善 ,其餘症狀如情緒低落、煩躁、暴飲暴食(1個月胖5公斤) 、胸悶、白天疲倦持續,一個人獨處時明顯心情低落,否認 有殺意念,於5/3-5/12因旋轉肌腱斷裂於骨科病房開刀後, 擔心手部狀況一個人生活無法自理(與女兒經常發生衝突不 想麻煩她們),同時覺得藥物需要調整(無法明確說出想調 整的地方),經門診醫師評估後收入院治療;(113年1月15 日入院部分)個案上次出院後就診及服藥規則,於2023/09 因檢查除疑似高度子宮頸癌風險行手術,個案近1個月仍情 緒煩躁、低落、白天偶有胸悶,持續感到背痛及肩膀痠痛, 常對家人感到不悅,否認自殺意念,經門診評估入院治療等 語,有原告之該院出院病歷摘要單在卷可參(見本案病歷卷 一第131頁、第139頁、第147頁),原告上開3段期間入住三 軍總醫院治療,從病歷資料上尚無法看出有為了隔離家人之 壓力來源以調整原告生活環境之考量情形。故三軍總醫院上 開回函關於原告上開3段期間住院治療之必要性說明,實有 疑義。  ⒊經本院檢送原告前於三軍總醫院、若瑟醫院、義大醫院及慈 濟大林分院之精神科或身心科等相關病歷資料,函請成大醫 院鑑定原告上開於三軍總醫院3段期間住院治療之必要性, 該院鑑定結果認為:⑴第1段住院期間(112年4月6日至同年 月27日共21日),診斷為重鬱症復發,距上次精神科急性病 房出院近3個月,症狀為近1至2個月之持續心情低落、焦慮 、右肩疼痛、無助感、無望感、無價值感、社交退縮,…。 出院病摘內文中無提及蔡員情緒症狀改善之進程、精神藥物 調整經過、生活壓力議題,或其他以判斷必要住院治療之細 節。然而其出院帶藥相較前一段住院(111年11月16日至112 年1月12日)僅有腸胃用藥部分調整,抗憂鬱劑、鎮靜安眠 藥劑量相同;且其用藥並無一般重鬱症治療使用之抗憂鬱劑 ,僅有Cirzodone(Trazodone)屬於低效價抗憂鬱劑,且其 處方劑量為每晚25毫克,此劑量僅有增加深度睡眠之效果, 未達抗憂鬱之藥物效果,其使用之藥物種類與劑量難論為重 鬱症發作;⑵第2段住院期間(112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5日共 20日),診斷為重鬱症復發,距上次精神科急性病房出院近 3週,症狀為近1個月之情緒低落、煩躁、暴食(1個月體重 增加5公斤)、胸悶、疲倦,另同時擔心肩部手術後無法自 理生活(與女兒經常發生衝突不想麻煩她們),自覺藥物需 要調整(無法明確說出想調整處)。出院病摘之治療經過記 載,蔡員對生活挫折容忍度低,過度擔心生理問題;本次住 院之治療計畫為:澄清導致病患長期憂鬱狀態之心理社會議 題及對多職類治療反應不佳之原因、協助右肩術後復健、加 強蔡員對其自身心理特徵之病識感、提供重建自我價值與應 對生活壓力之策略、討論出院後精神復健計畫。經過多職類 之治療介入以及藥物調整後,蔡員之憂鬱情緒改善,並於11 2年6月5日出院。本次住院中藥物調整,除止痛藥物有所增 加之外,其精神藥物為增加XanaxXR0.5毫克、減少Dormicum 15毫克、減少Cirzodone25毫克。依照此段住院之病歷記載 ,其心理社會之介入方式於住院中進行,推論對蔡員症狀有 部分改善,而可減少其精神藥物之使用劑量。然而,此些心 理社會介入方式並非住院進行不可,且其使用之藥物種類與 劑量難論為重鬱症發作;⑶第3段住院期間(113年1月15日至 同年月19日共5日),診斷為重鬱症復發,距上次精神科急 性病房出院7個月餘,出院後規則就診與服藥,入院前1個月 情緒煩躁、低落,暴飲暴食,白天偶有胸悶,持續感到背痛 及肩膀痠痛,常對家人感到不悅,否認自殺意念,經門診評 估後入院治療。其情緒症狀於住院中接受藥物治療、精神醫 療團隊各專業之協同治療,而後有所改善後出院。出院病摘 內文中之精神狀態檢查記載憂鬱相關症狀如下:情感低落、 憂鬱、暴食行為、無助無望感、身體疲憊。出院病摘內文中 之治療經過提及蔡員接受藥物治療後,蔡員之情緒症狀改善 ;醫療團隊與家屬會談以收集病史、情緒支持、疾病衛教等 。本次住院中藥物較其於112年10月3日、同年月26日門診返 診之調整如下:止痛藥物由治療神經痛、纖維肌痛症之Lyri ca更換為Celebrex,調整部分腸胃用藥,其精神藥物增加Ci rzodone25毫克、減少Rivotril 1毫克、減少Xanax0.5毫克 。依照此段住院之病歷記載,其心理社會之介入方式於住院 中進行,推論對蔡員病狀有部分改善,然而,此些心理社會 介入方式並非住院進行不可,且其使用之藥物種類與劑量難 論為重鬱症發作。而一般重鬱症發作時,臨床醫師會根據多 項因子(如家庭支持系統,身體疾病之共病,性格狀態,危 險行為等),與患者討論,是否需全日住院治療、日間住院 治療或門診追蹤治療等。總結以上,依病歷紀錄,上開3段 住院期間,住院治療為治療選項,但無住院之絕對必要性, 可以密集門診追蹤取代住院治療等語,有該院病情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一第337至340頁、卷二第31至33頁) 。本院審酌成大醫院屬於教學醫院,兼有醫學理論與臨床實 務經驗,且立於醫療專業之中立第三者,其指出原告上開3 段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所用之心理社會介入治療方式並非必 須住院進行不可,且所使用之藥物種類與劑量難論為重鬱症 發作,病情應非嚴重,無住院治療之絕對必要性等情,自得 作為判斷原告有無住院治療必要性之重要參考。依上開說明 ,被告主張原告上開3段期間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並無住 院之必要性一情,應屬有據。  ⒋此外,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有因疾病或傷害,經具有相同專 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之情形,則 其主張本件已符合系爭甲保險附加「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第14條第1項第1款、附加「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9 條第1項、系爭乙保險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及附加「南 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0條第1項等約定之情形,自 無足取。  ㈢原告於112年4月6日至同年月27日(共22日)、112年5月16日 至同年6月5日(共21日)及113年1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共 5日)期間,既無住院治療之必要性,即不符合系爭保險契 約所約定「住院」之定義或保險範圍,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住院期間之相關保險金及約定 遲延利息,即非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住院治療之相關保險金264,000元,及其中236,500元 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7,500元自民事擴張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分計 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3-12

HUEV-113-虎保險簡-1-20250312-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王雪梅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複 代理 人 翁毓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家榮即知美整形外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醫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31 萬1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全部之 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最初請求將原判決 全部廢棄(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後將上訴聲明修正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卷二第387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 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22 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為選擇合併之訴,嗣 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準備程序撤回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請求 權基礎,經被上訴人明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84頁),前 揭撤回已生效力,本院就已撤回部分自毋庸再審酌。上訴人 另於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補充民法第193條第1項為請求 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14頁),參酌其請求金額200萬元係 包含醫療費用2萬2416元、精神慰撫金197萬7584元在內(見 本院卷一第195頁),此應屬補充法律上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12月6日至被上訴人診所諮詢,受被 上訴人鼓吹而同意於翌(7)日進行「割雙眼皮」及「削骨」 整形手術。伊於12月7日就診,被上訴人於手術前並未向伊 告知說明削骨手術有何風險,逕要求伊在削骨手術說明、削 骨手術同意書等文件簽名,詎於削骨手術後,伊右臉頰即出 現疼痛、右下巴亦有麻痺及嘴內疼痛,且未因時間經過而獲 得緩解。嗣於回診時,被上訴人告知因削骨手術削太多致臉 型不好看,建議伊進行自體脂肪回填手術使臉型更完美,故 伊於106年8月29日、同年11月27日進行自體脂肪回填手術, 惟伊於上開自體脂肪回填手術後,右臉頰疼痛、右下巴麻痺 及嘴內疼痛問題未解決,反更加疼痛。伊於107年11月19日 經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看診確認前述狀況係 因雙側下顎齒槽神經壓力症候群所致。被上訴人於術前違反 告知義務,採取之術前檢查未符醫療常規,實施之削骨手術 及自體脂肪回填手術具有醫療過失,致伊術後有疼痛等神經 受損症狀,長期憂鬱焦慮,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及精神上甚感 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 條、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賠 償伊之損害200萬元(含醫療費用2萬2416元及精神慰撫金197 萬7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331萬1654元本息,原 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 訴聲明,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年12月6日前來問診表述需求, 伊依其需求方建議施作下頷骨角劈開截骨術(以下簡稱削骨 手術)及上下眼皮(瞼)整形手術,分析施作內容及可能後遺 症等,約定翌(7)日進行手術。上訴人於12月7日就診,伊於 術前已提供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版本之削骨手術說明 文件及上下眼皮(瞼)整形手術說明文件,向上訴人說明麻醉 方法、手術方法及可能之併發症,經上訴人同意進行手術並 在同意書等文件簽名,伊並於術前施以頭骨X光攝影檢查, 方進行削骨手術。上訴人於106年5月3日主訴兩側下頷骨角 凹陷及右嘴角麻木,伊於同年8月29日、11月27日進行自體 脂肪回填手術,伊實施之削骨手術及自體脂肪回填手術並無 醫療過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出具之第 1080190號鑑定書(下稱第一次鑑定書)、第1110280號鑑定 書(下稱第二次鑑定書)認定伊所為符合醫療常規,且伊已 盡告知說明義務,上訴人對伊所提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醫偵字第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要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73至375頁準備程序筆錄,並 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105年12月6日至被上訴人診所就診諮詢,被上訴人 評估後,建議於隔日(12月7日) 進行上下眼皮(瞼)整形手術 及下顎削骨整形美容手術。  ㈡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105年12月7日手術當天上午, 由診所人員陪同至中心診所拍攝頭骨X光攝影。同日上午進 行上下眼皮(瞼)整形手術及下頷骨角劈開截骨術(angel sp litting osteotomy,簡稱削骨手術)。  ㈢106年5月3日上訴人就診,主訴兩側下頷骨角凹陷及右嘴角麻 木,被上訴人診視後,建議進行自體脂肪回填及黏連鬆弛手 術。  ㈣106年8月29日上訴人就診,由被上訴人施行抽脂及自體脂肪 回填等手術處置。11月27日上訴人回診,主訴右嘴角麻木疼 痛,被上訴人給予局部類固醇注射,當日並進行冷凍自體脂 肪回填,於11月29日術後回診。由於上訴人右嘴角麻木狀況 未改善,12月28日被上訴人再次給予局部類固醇注射治療。  ㈤107年間上訴人至長庚醫院進行錐狀射束電腦斷層掃描(CBCT) 檢查,檢查結果為左右下牙槽管神經暴露,又至該院整型外 科莊垂慶醫師門診就診,莊醫生診斷為雙側下顎齒槽神經壓 迫症候群,建議進行神經壓迫減壓手術。   四、兩造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醫療過失?是否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上訴人得 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5條、第227 條第1項、第227條之1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請求賠償200萬元(醫療費用2萬2416元、精神慰撫金1 97萬7584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罹於民法第197條之2所定2年時效期間?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 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107年1月24日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所 明定。次按醫療行為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 案,本於診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 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 整體考量,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 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可言(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進行之削骨手術及自體脂肪回填手術並無違反醫療 常規,無從認定有醫療過失:  ⒈查上訴人於105年12月7日上午,由被上訴人診所人員陪同至 中心診所拍攝頭骨X光攝影,其後被上訴人實施削骨手術(及 上下眼皮(瞼)整型手術,兩造爭訟範圍不含眼皮手術部分, 故不贅述),術後上訴人曾於同年12月9日、12月14日回診, 106年5月3日上訴人就診,主訴兩側下頷骨角凹陷及右嘴角 麻木,被上訴人建議進行自體脂肪回填及黏連鬆弛手術,於 同年8月29日施行抽脂及自體脂肪回填等手術處置,同年11 月27日上訴人回診主訴右嘴角麻木疼痛,被上訴人進行冷凍 自體脂肪回填等情,兩造對前述過程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㈡㈢㈣)。兩造之紛爭,臺北地檢署曾檢送醫療影像光碟、病 歷資料函請醫審會進行鑑定,經醫審會出具第一次鑑定書在 卷(原審卷第89至96頁),本院亦曾依兩造共同協議整理出 之提問事項,檢送醫療影像光碟、病歷資料及本案卷證,函 請醫審會進行補充鑑定,經醫審會出具第二次鑑定書在卷( 本院卷二第109至139頁)。  ⒉上訴人主張削骨手術前必須先拍攝3D-CT口腔全景片或電腦斷 層掃描檢查,方能確定下顎齒槽神經血管位置,質疑被上訴 人進行削骨手術前僅拍攝頭骨X光片,形同盲切,應不符醫 療常規等情,並提出在網路查得與醫療相關文章數篇為證( 本院卷一第167至186頁)。被上訴人則抗辯於削骨手術前已 請上訴人至中心診所拍攝頭骨X光攝影,由X光照片可看出上 訴人神經管走向,基此影像輔以鋸片之齒痕深度來推測鋸骨 頭之深度而訂定切削範圍,即可避免於手術時截斷神經管等 情,並提出X光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53頁)。經查,於進 行下頷骨角劈開截骨術前,拍攝3D-CT口腔全景片或電腦斷 層掃描檢查,可輔助了解下顎齒槽神經於下顎骨內位置及走 向,避免或減少下顎齒槽神經之傷害,但文獻報告中未提供 藉由拍攝3D-CT口腔全景片或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可避免或減 少下顎齒槽神經傷害之確切比例,是否須一律使用此檢查方 式才能進行手術,仍需更多文獻及臨床研究予以進行比較證 實。一般X光片乃3D立體之人體結構投影在2D平面上,故部 分平面邊緣(尤其下顎骨內外側或較薄之處)會有重疊。以多 角度術前頭部X光檢查影像,可大致判別主要下頷骨神經管 之位置及走向,被上訴人於術前已為上訴人拍攝頭骨X光檢 查,符合醫療常規,要求再拍攝電腦斷層掃描或其他影像學 檢查,非屬醫療常規,且能以鋸片之齒痕深度以間接推測鋸 骨頭深度等情,此經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說明在卷(本院卷 二第119、118頁)。是以,上訴人質疑於術前僅採行頭骨X 光檢查係違反醫療常規一節,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在削骨手術後,伊飽受神經疼痛之苦,於107年3 月19日經長庚醫院診斷為雙側下顎齒槽神經壓迫症候群,於 107年4月6日經三軍總醫院診斷為三叉神經痛,於109年間另 有至臺大醫院、永和耕莘醫院就診,質疑係因被上訴人施作 削骨手術未預留安全距離致伊之神經受損傷,有醫療疏失等 情,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臺大醫院、 永和耕莘醫院之門診病歷資料為證(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21 頁、本院卷一第411至419頁)。查下顎齒槽神經,部分神經 係穿行於下頷骨體中,被上訴人施作之下頷骨角劈開截骨術 (angle splitting osteotomy)之位置,有可能對下顎齒槽 神經產生傷害,使臉部、下唇、下巴等處感覺遲鈍、麻木, 或三叉神經疼痛。上開傷害、感覺遲鈍、麻木或疼痛,為該 手術可能造成之併發症之一。施行此類手術前,應了解下顎 齒槽神經之位置,安全之截骨線位置應距離下齒槽神經血管 5mm以上,此屬執行下頷骨削骨手術之醫療常規。由於不同 病人個體差異,即使係依安全之截骨線位置規範執行手術, 無法百分之百避免傷及神經等情,此觀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 足以查知(本院卷二第119頁)。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山醫大醫院)於109年5月22日所攝之X光檢查影像( 即原證13,原審卷第173頁)觀之,右側下頷骨邊緣與神經管 輪廓雖大致可見,但不若左側清晰,且同時有局部骨小樑結 構減損或吸收之影像變化重疊於下顎骨、骨角及部分神經管 ,有疑似小骨頭或骨刺結構接近右側骨角位置及疑似微小金 屬物質在左側。但因一般X光片乃3D立體之人體結構投影在2 D平面上,故部分結構平面與邊緣會有重疊,且該影像與手 術日期已距離一段時間,後續又已有醫療處置,手術位置人 體已有後續變化,故無法完整看出被上訴人進行削骨手術之 明確完整截骨線位置,亦無法完整看出削骨手術是否已預留 安全距離等情,有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足參(本院卷二第11 7至118頁)。臨床上,在下顎齒槽神經本身無損傷之狀況下 ,仍有可能產生暫時麻痺,致病人術後牙齦麻木、下唇及下 巴等皮膚感覺遲鈍,一般在3個月至半年左右會恢復,如無 法完全恢復,常須配合復健治療,一般人在數年內會漸漸適 應,直至恢復。依上訴人在長庚醫院、三軍總醫院、臺大醫 院、永和耕莘醫院、中山醫大醫院之病歷資料,長庚醫院之 診斷為雙側下顎齒槽神經壓迫症候群,三軍總醫院、臺大醫 院、中山醫大醫院均診斷為三叉神經痛,上訴人接受系爭削 骨手術迄109年7月14日在永和耕莘醫院神經內科門診為止, 其右下唇及嘴部等部位,仍有麻痺及疼痛感,醫審會認為前 述麻痺及疼痛感與手術傷及或壓迫神經,難謂無關,但檢視 全部病歷資料後,就105年12月7日之削骨手術,認為無法判 斷是否有傷及上訴人之下顎齒槽神經,僅能確定上訴人出現 神經受刺激影響之症狀,即因神經受刺激或壓迫致疼痛等症 狀,然上訴人前述症狀,係屬該類手術之常見風險,在大多 數情況下會隨時間而緩解改善,並認為本案下頷骨削骨手術 之施作符合醫療常規等情,有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可憑(本 院卷二第119、121、122頁)。上訴人質疑因被上訴人施作 削骨手術未預留安全距離,致伊之神經受損傷而有前述症狀 ,指責被上訴人有醫療疏失一節,無從採憑。   ⒋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在實施削骨手術時疑似在伊臉部植入 不明金屬物體造成伊疼痛,涉有醫療過失等情,經被上訴人 否認。醫審會對此表示:依卷附之各醫院文件及影像,檢視 術後X光檢查影像顯示右側下頷骨邊緣與神經管輪廓雖大致 可見,但不若左側清晰,且同時有局部骨小樑結構減損或吸 收之影像變化重疊於下顎骨、骨角及部分神經管位置,另綜 合各醫院文件與影像及術後X光檢查影像,顯示疑似小骨頭 或骨刺結構接近右側骨角位置及疑似微小金屬物質(不能排 除為手術止血夾或其他金屬製品)於接近左側骨角旁軟組織 位置,且造成右側假影,但皆非位於主要下頷骨神經孔神經 管或口腔內位置,上開疑似微小金屬物質與下頷骨神經孔神 經管位置有段距離,故較不可能對上訴人造成下顎齒槽神經 壓迫之情形等語,有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可憑(本院卷二第 120至121頁)。上訴人前開質疑並無可取。  ⒌上訴人主張在削骨手術後,伊神經疼痛,被上訴人施以自體 脂肪回填手術,甚至使用已冷凍3個月之脂肪實施自體脂肪 回填,使伊疼痛加重,質疑有醫療過失一節。經查,106年5 月3日上訴人就診,主訴兩側下頷骨角凹陷及右嘴角麻木, 被上訴人診視後,建議進行自體脂肪回填及黏連鬆弛手術, 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9日對上訴人行第一次自體脂肪回填, 上訴人於106年11月27日回診主訴臉部麻痺疼痛,被上訴人 給予局部類固醇注射,並以約3個月前抽取之冷凍自體脂肪 進行填充而行第二次自體脂肪回填,嗣後由於上訴人右嘴角 麻木狀況未改善,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8日再次給予局部 類固醇注射治療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且 有進行兩次抽脂及脂肪回填而分別簽立之抽脂手術說明、抽 脂手術同意書、脂肪注射手術說明、脂肪注射手術同意書、 麻醉同意書、病歷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93至 115頁)。關於以自體脂肪回填手術治療神經症狀之臨床應 用,其詳細生理機轉並未完全為醫學界所知悉,依文獻報告 確有減緩症狀之效果,有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檢附參考資料 可稽(原審卷第92頁)。而針對術後發生之臉部麻痺、疼痛 情形,依醫療常規,會先行觀察及藥物保守治療至6個月前 後,再行神經電氣檢查以幫助診斷。醫審會經審酌卷附手術 同意書、手術說明書、手術紀錄及各項病歷紀錄,認定被上 訴人施行之自體脂肪回填手術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原審卷第 92頁)。被上訴人曾於107年4月6日建議並安排上訴人至三 軍總醫院神經內科就診及進行神經檢查,此觀上訴人在刑事 案件所提LINE對話紀錄可知(臺北地檢署108年度醫他字第2 號卷第67頁)。又並無醫學證據可證明以病人之冷凍自體脂 肪進行填充會加重其麻痺、疼痛症狀。依醫療常規,一般建 議病人於術後6個月左右倘仍有嘴角麻木疼痛症狀,應再行 至神經科就診,進行神經電氣檢查,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6 日建議上訴人至神經內科檢查,無遲延之情,有醫審會第二 次鑑定書足憑(本院卷二第120頁)。醫審會綜合斟酌病歷 紀錄、手術同意書及手術說明書,認定被上訴人施行之自體 脂肪回填手術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有第一次鑑定書可佐(原 審卷第92頁)。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施以自體脂肪回填手術 涉有醫療過失一情,亦無可採。  ⒍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實施手術有疏失,致伊術後有疼痛等 神經受損症狀,長期憂鬱焦慮一節,並提出林文博診所診斷 證明書、福和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多間醫院診所之藥袋為 證(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24至31頁)。經查,上訴人於術前 即有使用安眠藥之需求,此觀上訴人填寫資料時在服用藥物 欄自填「安眠藥」、於「手術麻醉問診書」詢問是否有服用 安眠藥之習慣勾選「有」,即足查知(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 64、59頁)。且依上訴人自提之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 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所載,上訴人於105年12月7日接受 削骨手術之前,有於105年3月23日、4月26日在雲萱診所、 於105年6月1日、6月15日、8月3日、8月31日、9月30日、11 月4日在惠元診所多次看診之紀錄(原審卷第121、123、125 頁,疾病代碼均記載F341,即持續性憂鬱症),堪認上訴人 於手術前身心狀況即有看診需求,自無從憑上訴人所提前揭 於削骨手術後多次至醫療院所看診取藥之診斷證明書及藥袋 等資料,認定係因削骨手術導致引發長期憂鬱焦慮之病症。 上訴人此等主張即無從採信。  ⒎上訴人主張其臉型本無須進行削骨手術,係因被上訴人鼓吹 建議進行不必要之手術導致顏面神經受損等情,並提出照片 指為術前所攝(本院卷二第345頁),經被上訴人質疑拍攝 日期均不明。查前述照片並無打印拍攝日期,且藉由化妝或 調整拍攝角度往往能呈現臉型細緻差異,自難憑上訴人所提 照片認其所述可採。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105年12月7日( 術前)及106年10月3日所攝均兩眼平視之照片(原審北司醫 調字卷第60頁),比對術前及術後之照片,術前之下顎兩側 較術後略寬,術後下顎兩側較呈現為V型,外觀上並無嘴角 歪斜等臉部肌肉癱瘓或不受控制之顏面神經受損之情,上訴 人前揭主張並無可採。另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業務過失 傷害之刑事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 醫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 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本院卷一第143至149頁),經本院調 取前述刑事案卷查閱無誤(業經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益 徵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有醫療過失云云,無從採憑。  ㈢被上訴人已盡告知說明義務:   ⒈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 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定有明文。此於醫師法 第12條之1,對於醫師亦有相同規定。上開規定旨在強化醫 療機構(醫師)之說明義務,保障患者及其家屬知的權利,使 患者對病情及醫療更為瞭解,俾能配合治療計畫,達到治療 效果。而上開說明義務之內容,應以醫療機構(醫師)依醫 療常規可得預見者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進行削骨手術前,完全未受任何告知說明,僅 應被上訴人診所員工要求在文件上逕行簽名,質疑被上訴人 就手術方式及風險均未告知說明義務,嗣後刻意在文件圈選 劃記佯裝已為告知說明,該傷害神經之風險如曾告知說明, 伊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術前已由診所 人員陳于薇就可能之併發症等進行詳細告知,再請上訴人於 文件上簽名,醫師亦再為告知說明,關於手術方式及併發症 等均已令上訴人於術前知悉等情。經查:   ⑴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同日 另向臺北地檢署提交刑事告訴狀,在民事起訴狀內,檢附 削骨手術說明、削骨手術同意書、麻醉科手術前麻醉評估 單等(以上均影本,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9至16頁)為證, 然於民事起訴狀及刑事告訴狀內均未提及任何有關取得之 前述文件內容有遭人嗣後刻意圈選劃記竄改、與簽名當時 狀態不同等情形。   ⑵被上訴人提出之削骨手術說明、削骨手術同意書、麻醉科 手術前麻醉評估單、手術麻醉問診書(以上均彩色影本, 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51至52、55、58至59頁),與上訴人 所提前述影本互核並無不同。前述文件,於病人簽章欄位 均有上訴人之簽名及按指印,上訴人對於前述簽名真正並 不爭執,其雖質疑在「與病人之關係」欄位所載「本人」 2字非其書寫(本院卷二第187頁),惟此一欄位係在病人 簽章欄位下方,僅在表達係病人本人之意(原審北司醫調 字卷52頁),縱非上訴人親自書立,對於上訴人已在前述 「簽章」欄位親自簽名之意思並無影響。   ⑶查削骨手術說明文件內有多處文字有以藍色筆圈起劃記之 情形,上訴人雖聲稱在簽名時沒有前述圈起劃記情形,然 觀察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自述「後來起訴後,我有 看到對方持有的手術同意書有很多地方畫圈圈,但那些都 不是我畫的」(本院卷二第186至187頁),表達「起訴後 」查見對方所持手術同意書有多處畫圈圈而加以質疑;其 後在當事人本人供述程序陳稱:她(指陳于薇)沒有給我看 ,只是叫我在上面簽名,我都沒有看到,107年11、12月 我打算對莊家榮提告,我有跟莊家榮說我要看手術說明書 ,本來約下午2點,拖到5點多我才看到手術說明書,我當 時一看傻眼,全部都是圈圈,我沒有跟對方要影本,我當 時還問對方說你確定這是我當時簽的嗎,我說當時沒有那 麼多的圈圈,為什麼跑出這麼多的圈圈(本院卷二第227 頁),後改稱應該是後來有向對方要影本,且有向律師強 調手術同意書及說明等文件嗣後已遭對方擅自圈選而呈現 當時本沒有之內容,律師在起訴狀也有提及(本院卷二第 228頁)。然實際上,民事起訴狀及刑事告訴狀內均未提 及前述文件內容有遭人嗣後刻意圈選劃記竄改、與簽名當 時狀態不同等情形,而上訴人所指起訴狀文字僅係記載「 未詳細告知手術及麻醉風險…」(本院卷二第229頁、原審 北司醫調字卷第2頁背面),足見上訴人聲稱律師在起訴 狀已有表明一節顯非實情。倘如上訴人所述於提告前驚覺 被上訴人擅自竄改手術同意書及說明等文件(在多處文字 畫圈圈註記方式佯裝已告知說明),於委請律師撰寫書狀 提告時豈會隻字不提,律師在提告之初豈會不在民事起訴 狀及刑事告訴狀敘明上情而質疑該等文件真實性,更徵上 訴人嗣後在刑事案件以補充告訴理由狀及本件訴訟所稱文 件資料遭竄改、對方事後自行畫圈註記云云,係爭訟過程 中所為加油添醋不實之詞,此對照上訴人於本院程序中陳 述屢有前後不一或矛盾等情,亦足明瞭。   ⑷證人即任職被上訴人診所之護理師陳于薇於本院程序具結 證稱:當時需要給上訴人麻醉同意書、麻醉問診單、手術 說明書等,伊親自交給上訴人簽名。(削骨手術說明)這是 伊圈的,以伊的習慣,伊會一邊講解,把重點圈起來告訴 她,伊在說明過程中用筆圈出的,伊向上訴人說明完畢並 讓上訴人簽名完畢後,莊醫師有再向上訴人說明,然後莊 醫師親自簽名,莊醫師有跟她說手術之後臉會變成怎樣, 還有手術過程麻醉醫師也會在旁,但手術可能會有一些併 發症,就像紙本上提到的,莊醫師也有詢問她,剛才護士 小姐跟妳提到的事項還有什麼不清楚要問的,她沒有特別 的反應或詢問。只要是做削骨手術的客人都會需要照整個 臉部X光片,照完X光片帶回診所,醫師會先向客人解釋, 告知骨頭大概要削哪裡、削多少,手術當下也會拿進去開 刀房播在電腦螢幕上,提供給醫師做手術依據等語(本院 卷二第215至218頁)。證人陳于薇於前述刑事案件亦曾在 警詢時陳稱削骨說明上之註記係伊圈選而逐條說明(臺北 地檢署108年度醫他字第2號卷第53頁),其雖在被上訴人 處任職,然實無須冒偽證罪風險附和被上訴人而謊稱上述 文件圈出劃記是其所為,堪認證人陳于薇確實係因曾參與 手術前輔助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告知說明之過程,本於事實 而為前開證詞,所述應堪採信為真。   ⑸卷內削骨手術說明中,記載手術麻醉採全身麻醉,產生之 風險及處理方式包含一般性併發症、特殊性併發症、罕見 重大性併發症、傷口照顧等事項,在「特殊性併發症」有 列載「4.下唇及下巴皮膚感覺遲鈍,多為暫時性症狀,一 般術後半年至一年內會逐漸回復知覺,但也可能產生永久 性的特定區塊麻木感」、「5.臉頰皮膚感覺遲鈍:多會於 術後6個月內回復」,在「罕見重大性併發症」列載「1. 骨頭壞死…。2.視神經受傷…。3.顏面神經受傷:大多是因 手術中過度牽引皮膚或血腫壓迫所引起,如給予神經消腫 藥物與維生素B12治療則多可於半年內自動修復」,且在 削骨手術說明全篇內容中,有諸多以藍色筆圈起文字之情 形,在關於併發症記載段落中畫圈之註記甚為密集,堪認 證人陳于薇就關於併發症之相關文字係有逐條說明。被上 訴人抗辯其提供之削骨手術說明文件係以衛福部提供之範 本為基礎而製作,並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衛福部醫事司網 站範本為證(本院卷二第357至359頁),範本內容更為精 簡,堪認被上訴人所提削骨手術說明,已符斯時衛福部對 於進行削骨手術前要求告知說明之事項。上訴人雖提出在 被上訴人診所網站列印關於介紹削骨手術之內容(本院卷 二第243至245、265頁),質疑削骨手術有不同方式,上 訴人接受之術式風險最高,應特別告知有神經受損之高風 險,陳于薇並未告知說明系爭削骨手術有傷到下顎齒槽神 經之風險,應認被上訴人未盡實質告知說明義務等情。然 查,衛福部公告之範本內容並未要求就不同術式應給予不 同告知說明事項,該範本內容實係更為精簡,被上訴人提 供之削骨手術說明,確實已載明「也可能產生永久性的特 定區塊麻木感」,且已由護理人員陳于薇再以口頭告知說 明,實難認被上訴人係未盡告知義務。是以,尚不因被上 訴人未於術前鉅細靡遺向上訴人說明削骨手術涉及可能影 響哪些神經,遽認其未盡告知義務。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 上訴人於術前未盡醫療告知義務云云,自不可取。   ⑹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忽稱被上訴人於自體脂肪回填手術 時未經伊同意擅自抽取伊大腿內側脂肪云云,此於原審及 本院程序進行攻擊防禦之長期過程中從未提及,與上訴人 原主張之受損害範圍亦有不同,就該部分亦無任何舉證, 所述亦無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仍未能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實施 削骨手術及自體脂肪回填手術等醫療行為有過失,及主張 被上訴人未盡告知說明義務等情,舉證至使本院之心證度 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應認上訴人之舉證不足,無從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暨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 條、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所受損害200萬元(含醫療費用2萬2416元及精神慰撫金 197萬7584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援 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2 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請求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上訴人具狀聲請再行補充鑑定,要求醫審會說明:⑴ 削骨手術當天所攝X光影像可否明確看出下顎齒槽神經,並 在影像中具體標明,⑵依病歷內容,被上訴人是否有依X光檢 查影像訂定術前計畫及切骨範圍之相關記載(本院卷二第43 5至436頁),惟本件先後經醫審會兩次鑑定明確,攸關被上 訴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諸多提問事項亦均經醫審會明示鑑 定意見,核無再送補充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5-03-12

TPHV-109-醫上-14-202503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18號 原 告 黃韋翔 李 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被 告 黃俊生 訴訟代理人 陳春旭 王振名律師 鄭偉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新臺幣柒佰伍拾壹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悅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佰伍 拾壹萬壹仟壹佰元、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黃韋翔、 原告李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先位聲明請求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新臺幣(下同)7,626,818元,暨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悅新臺幣373,18 2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三)狀變更 先位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11,396,095元, 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漢生東路行駛,途 經中山路與新站路路口,擬左轉進入新站路往縣民大道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並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黃韋翔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李悅,沿中 山路1段往新府路直行駛至,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 黃韋翔受有左側橈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舟狀骨閉 鎖性骨折、右側拇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脛骨上端後 側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李悅則受有左 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㈡爰請求被告各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黃韋翔因而受有醫療費用625,386元、看護費用406,000 元、輔具費用19,878元、交通費用9,360元、理容費用1,920 元、車禍鑑定規費5,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450元、財 物損失29,466元之損害。原告黃韋翔因傷不能工作而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277,500元。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環 境暨職業醫學部醫生評估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達22%,勞 動力減損4,207,155元。並經君綺診所評估除疤費用為335,9 80元。且需終身接受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血漿(PRP)注射治療 ,療程費用3,870,000元。又原告黃韋翔因本件事故受傷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以 上共計11,396,095元。  ⒉原告李悅因而受有醫療費用2,860元、財物損失20,092元。又 原告李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350,230元。以上共計373,182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黃韋翔11,396,095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李悅373,182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 10,990,586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 悅373,182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⒊再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9,654,417 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悅373,182 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 又再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9,248,908元,暨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悅373,182元,暨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⒈原告黃韋翔部分:  ⑴就醫療費用606,096元、輔具費用19,878元及事故鑑定規費5, 000元等項不爭執。  ⑵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信用卡分期利息19,290元部分,與本件侵 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屬必要支出。  ⑶依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屬所 載,原告黃韋翔僅需專人照護3個月,是原告黃韋翔向被告 請求112年5月4日後之看護費用應無理由。又原告黃韋翔請 其配偶即原告李悅擔任全日看護,主張每日看護費2,800元 ,惟原告李悅並非專業看護人員,且親屬照護無需具醫療專 業知識,自難以專業護理人員同視,且屬照護並非全天24小 時形影不離,原告李悅於照護原告黃韋翔之同時,尚能兼做 家事等工作,是本件應不得比照專業看護之計酬方式為請求 ,原告黃韋翔以一日2,800元作為其看護費用之計算基礎實 屬過高。  ⑷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證明該等計程車費用專屬於接送原 告就診使用,難認計程車費用應均由被告負擔。  ⑸就理容費用部分,非屬醫療或治療所需,非必要之支出,且 在原告黃韋翔於已有專人看護之情況下,應無額外請人清洗 頭髮之必要。  ⑹就財物損失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均應予以折舊。又原 告黃韋翔雖主張其外套為111年至日本東京旅遊時所購入, 惟其並未提出購買憑證或單據以實其說,安全帽部分亦未提 出購買單據,是原告黃韋翔之舉證尚非充分。  ⑺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黃韋翔應舉證證明其餘請假休養 期間確實有扣薪。又原告於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鴻海公司)擔任專案工程師,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黃韋翔僅需專人照護3個月,工程師顯非需負重之工作 ,應認原告黃韋翔僅3個月不能工作,自不得請求112年5月4 日後之不能工作損失。  ⑻就勞動力減損部分,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於鴻海公司擔 任專案工程師,月薪為75,000元,並於112年5月30日自鴻海 公司離職,再於112年10月23日至晶睿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晶睿公司)就職,則原告黃韋翔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2 年10月22日之未工作期間,其勞動力減損即應以基本工資計 算,原告黃韋翔逕以現職之月薪作為計算該離職期間之勞動 力減損,顯有不當。  ⑼就除疤費用部分,原告黃韋翔未說明整型療程治療傷痕之必 要性,且原告黃韋翔先前已特別前往臺北長庚醫院皮膚科與 整型外科進行本件車禍所遺留傷痕之治療,則其是否仍有再 進行額外整型治療之必要,容有疑義。  ⑽就PRP注射治療療程部分,據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目前疼痛症狀、關節沾黏仍持續需持續治療,建 議終身接受注射治療,例如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血漿(PRP) 注射(頻率每年3次,一次2支),來改善目前症狀及預防日 後退化性關節炎形成。」等語,然PRP增生療法為自費療程 ,是一種把具有促進修復能力的物質注射到受傷的組織,刺 激身體軟組織再行修復的治療方式。類似治療方式除了注射 PRP(自體血小板)外,尚有玻尿酸、葡萄糖等物質。上開診 斷證明書僅稱「建議」原告黃韋翔接受注射治療,未為其他 說明,亦未解釋為何原告黃韋翔當前正值青壯年期,身體自 行修復能力尚稱良好,卻需終身以此種方式接受治療之必要 性。且如原告黃韋翔接受PRP治療仍主觀感覺疼痛而需終身 接受治療,是否代表該等治療對病患無效,實有疑問。此外 ,在注射物質之選擇上,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係使用「例如 」等語,益證三軍總醫院亦知悉有其他治療方法存在,並非 只能使用PRP療法進行治療。而關節退化本來就是多種因素 綜合造成,如患者年齡、體質、職業、營養、宿疾、腳出力 習慣等,未必一定為受傷所導致,況原告黃韋翔目前尚未出 現退化性關節炎之跡象,更無採用此種療法預防之必要,否 則無異於自行使用營養保健產品對身體器官進行保養,故該 治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實非無疑。若原告黃韋翔仍堅持選擇 此種自費治療方式,應提出證據證明其必要性,再輔以國外 治療指引,證明原告黃韋翔一定要使用此種治療方法,且無 其他適當替代方法,方屬妥適。  ⑾原告黃韋翔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12,573元。  ⒉原告李悅部分:  ⑴就醫療費用2,860元不爭執。  ⑵就財物損失部分,均應予以折舊。又原告李悅雖主張其外套 為111年至東京旅遊時所購入,惟其並未提出購買憑證或單 據以實其說,安全帽部分亦未提出單據,原告李悅之舉證尚 非充分。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數額,尚應斟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始得定之。原告黃韋翔 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又原告李悅主張其因遭遇本件車禍 ,且目睹配偶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受有莫大痛苦,因而向 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0,230元云云。然原告李悅並未舉出 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即請求350,230元之精神慰撫金 ,洵無法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 19日新北交安字第1121531103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黃俊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 刑事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原告黃韋翔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25,386元 乙情,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禾悅物理治 療所收據、臺北長庚醫院門診收據、峻毅中醫診所明細收據 、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 據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黃韋翔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 療所必需,應為可採。惟其中原告黃韋翔至永康身心診所就 診之醫療費用1,37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永康身心診所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然原告黃韋翔未提出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間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認屬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故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應無理由。又原告黃韋翔另主張為 支付本件醫療費用使用信用卡分期,故受有分期付款利息19 ,290元之損害云云,然原告黃韋翔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證明 該分期付款利息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至原告黃韋翔主張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 支出鑑定費用12,000元云云,惟此部分請求係屬訴訟費用之 一部,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按兩造勝敗比例審酌,是原告黃韋 翔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準此,原告黃韋翔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於604,726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難認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 145日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 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於112年1月28日入院,112 年1月28日及112年1月30日手術復位骨釘固定治療,112年2 月4日出院。需24小時專人照顧3個月,宜休養半年及勿負重 工作,需使用膝部支架輔具及手托板,因骨質稀少需使用補 骨針」等語,原告黃韋翔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需專人照護14 5日之必要,難認原告黃韋翔此部分主張可採,應認原告黃 韋翔僅有住院期間7日及出院後專人照護3個月之需要。又原 告黃韋翔復主張應以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固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親人於照顧家人時所付出 之時間、心力應與一般看護無不同,且原告黃韋翔主張每日 2,800元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應屬 合理,被告復未就其所述為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應無足 採。故原告黃韋翔請求97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800元計, 合計為271,600元(計算式:2,800元x97日=271,600元)之看 護費用,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使用輔具,故支出輔具費用 19,878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統一發票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黃韋翔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往返醫院及診所就診,固有 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支出交通費用9,360元等語,固據提出 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收據為證,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黃韋翔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黃韋翔 因本件事故多處骨折,並多集中於腿部,自有搭計程車回診 之需要,此部分費用當屬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所需 費用。惟觀諸附民卷第175頁之95元、250元及附民卷第177 頁115元之計程車乘車證明,應無從辨識是何日搭乘,自無 從採信。又112年8月10日95元、112年4月28日120元、380元 、115元之收據,與卷附之醫療費用收據日期不符,難認與 本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剔除上開費用後,原告黃韋 翔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8,190元(計算式:9,360元-95元- 250元-115元-95元-120元-380元-115元=8,19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應無可採。  ⒌理容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不能洗頭及外出剪髮 ,故使用醫院之至病房理容服務支出1,92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台北市立和平醫院福利社美髮部收據為證,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認原告於住院期間應無從離床洗頭或外 出剪髮,故原告請求到府洗髮、剪髮之服務費用,當係因本 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 有據。  ⒍車禍鑑定規費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為確定本件事故責任歸屬,至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並至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事件裁決處及新北 市政府交通局收據附卷可參,該等鑑定費用係為實現原告損 害賠償債權之支出,且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 黃韋翔所受之財產損害,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黃韋 翔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事故鑑定費用5,000元,應屬有據 。  ⒎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觀諸卷附正興機車行所出具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 爭機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 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536,復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查系爭機 車係於109年6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公路監理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12年1月27日受損時,已使 用2年8月,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450元部分,均係以新品 換舊品,自應予折舊。是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之修車零件費為1,16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⒏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所有之IPHONE SE 第3代64GB、安全帽、T HE NORTH FACE外套因本件事故毀損,受有29,466元之損害 云云,固據其提出手機購買證明及外套官網畫面為證,惟原 告黃韋翔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手機、外套及安全帽有 毀損之事實,是原告黃韋翔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⒐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2年1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 0日止共計111日不能工作,以每日薪資2,500元計算,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277,500元等語,被告固辯稱工程師非需負重 之工作,應認原告黃韋翔僅3個月不能工作云云,惟依前開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原告黃韋翔應休養半年,被告 復未就原告黃韋翔之工作內容、工作強烈程度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堪認原告黃韋翔有休養半年之必要 ,其僅請求111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合理有據。  ⑵原告黃韋翔復主張其任職於鴻海公司,每月薪資為75,000元 等情,然參諸卷附鴻海公司薪資單所示,其111年11月實領 薪資為72,184元、12月薪資為72,144元、112年1月薪資為72 ,058元,經核平均月薪應為72,129元(計算式:72,184元+7 2,144元+72,058元/3=72,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 核算111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66,877元(計算式:72,129 元/30日×111日=266,87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  ⒑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黃韋翔主張系爭傷害致其勞動力減損乙節,經送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醫院鑑定,經鑑定結果為:「經本院113年1 1月21日到院病史詢問及身體診察評估,黃先生目前仍有左 腕關節活動度受限及疼痛、右拇指關節活動度受限、左膝關 節拉赫曼測試陽性等症狀及徵象。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 害評估指引』,針對黃先生目前仍遺留之各項穩定傷病評估 如下:1.右手近端大拇指骨折:全人障害比例為4%。2.左手 橈骨粉碎性骨折、左手尺骨骨折、左手舟狀骨骨折,術後: 全人障害比例為2%。3.右膝脛骨平台骨折,術後:全人障害 比例為8%。4.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 併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半月板部分破裂,術後:全人障 害比例為12%。合併(依指引公式疊加,非直接相加)上述 四項之全人障害比例,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24%,即其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針對上述四項障害,倘進一步參 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 性及事故時年齡等因素,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分別為3%、 5%、7%、10%。合併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22%,即其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為22%。」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113年12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5650號函,在卷可 考,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2%。  ⑵原告黃韋翔固主張應以現任職於晶睿公司之月薪85,000元為 其計算基準,惟本件請求自應以事故發生時之薪資即72,129 元核算,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又原告黃韋翔係00 年00月0日生,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黃韋翔計可 工作至143年11月7日止,故原告黃韋翔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 112年6月1日起算至原告黃韋翔退休年齡65歲即143年11月7 日;併如前述認定,以每月薪資72,129元計算,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3,656,111元【計算方式為:190,421×19.00000000+(19 0,421×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3,656,11 0.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9/365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黃韋翔 得請求因本件事故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3,656,111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⒒除疤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因系爭傷害留有疤痕,經君綺時尚診所(下 稱君綺診所)評估右小腿、左小腿及左手腕之疤痕需以除疤 針及皮秒雷射治療,治療費用為335,980元等節,業據其提 出君綺診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需支出疤痕改善費用52,5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四季和悅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台大 醫院總院門診掛號單、疤痕照片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黃韋 翔先前已至臺北長庚醫院皮膚科與整型外科治療疤痕,應無 額外整型治療之必要云云,然被告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審酌原告黃韋翔因本件事故多處骨折傷勢甚重,況縱 針對傷痕予以除疤治療,亦無從回復至皮膚原本狀態,堪認 原告此部分請求屬必要且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除疤費 用335,980元,亦屬有據。  ⒓就PRP注射治療療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三軍總醫院診斷需 終身接受注射治療,頻率為每年3次、1次須注射2支,而原 告黃韋翔斯時為34歲,未來可預見原告黃韋翔將進行PRP療 法約43、44年。而依臺北市立醫療院所醫療收費基準所示, PRP療法之收費標準係每次15,000元,是原告黃韋翔每年進 行PRP療法之費用係90,000元,故請求終身治療費用2,128,3 2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及聯合醫院醫療收費基準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然其未舉證證明三軍總醫院所為之診斷有何不實之處,自難 認被告上開抗辯可採。又原告黃韋翔係00年00月0日生,依 據112年度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44.97年,復以 每年注射費用90,000元計算(計算式:15,000元/支×6=90,0 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152,228元【計算方式為 :90,000×23.00000000+(90,000×0.97)×(23.00000000-00.0 0000000)=2,152,228.4937。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9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4. 97[去整數得0.9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李悅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李悅因本件事故受傷,請求醫療費用2,86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永康身 心診所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李悅此部分請 求,自屬有據。  ⒉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李悅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THE NORTH FACE外套因本件 事故毀損,受有20,092元之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外套官網 畫面為證,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手機、外套及安 全帽有毀損之事實,是原告李悅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 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等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 心受創至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 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 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韋翔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原告李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350,230元,均屬過高,各應減為30萬元、3萬元,始為允 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黃韋翔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7,623,673元( 計算式:604,726元+271,600元+19,878元+8,190元+1,920元 +5,000元+1,163元+266,877元+3,656,111元+335,980元+2,1 52,228元+300,000元=7,623,673元)。原告李悅得請求之金 額則為32,860元(計算式:2,860元+30,000元=32,860元) 。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 告黃韋翔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112,573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黃韋翔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 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是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強 制險理賠後應為7,511,100元(計算式:7,623,673元-112,5 73元=7,511,100元)。 六、從而,原告黃韋翔、李悅依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韋翔7,511,100元、給付原 告李悅32,86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50×0.536=4,5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50-4,529=3,921 第2年折舊值    3,921×0.536=2,1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21-2,102=1,819 第3年折舊值    1,819×0.536×(8/12)=6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19-650=1,169

2025-03-12

PCEV-113-板簡-1418-20250312-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6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景硯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顏尚易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錢瑩龍律師 邱清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於民國112年5月7日至三軍總醫 院就醫,伊係該院之神經內科醫師,於112年5月8日進行巡 房時,上訴人與伊就上訴人之母可否開立巴氏量表乙事發生 爭執,詎上訴人竟徒手攻擊伊,並接續以腳踹伊腿部,造成 伊頭部挫傷、面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又上訴人公然以「違 反醫療法又怎樣啦,過來、過來,你在青三小啦(台語)、 幹你娘機掰、你青三小」(下稱系爭言論)等語辱罵伊。上訴 人上開所為足生損害於伊之身體、健康、名譽,致伊身心痛 苦不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情。爰依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10萬210元本息,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附帶上訴;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於上開時地傷害被上訴人,並以系爭 言論辱罵被上訴人,然系爭言論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390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伊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況伊係因被上訴 人出言不遜,始憤而出手傷害及辱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 與有過失。又伊目前待業中,尚有父母需扶養,被上訴人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210元(即醫藥費210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6萬6138元(即醫藥費210元、 精神慰撫金6萬5928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經查,㈠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在三軍總醫院,徒手毆打被上 訴人之腿部、面部,致其受有頭部挫傷、面部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並以「違反醫療法又怎樣啦,過來、過來,你在青三 小啦(台語)、幹你娘機掰、你青三小」等語(即系爭言論)辱 罵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犯傷害、醫療法等罪嫌 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2119號提起公訴,並以112年度偵字第16737號移送併辦 公然侮辱罪嫌,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12年4月11日以112年 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 1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該刑事歷審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卷附系爭 刑事案件卷宗、刑事判決書可憑(見外放系爭刑事案件卷、 本院卷第113-1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頁) ,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涉有不法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 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 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 要旨參照)。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 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雖無所謂真實與否,然其言論如已逾越善意發 表言論之範疇,而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 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足以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依前說明,自已構成侵權行為。  ⒉經查,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在三軍總醫院,毆打被上訴人, 致其受有頭部挫傷、面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 執,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其身體、健 康,而涉有侵權行為,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⒊次查,本件爭執肇因於上訴人要求醫院開立巴氏量表,為被 上訴人所拒絕,並表示需觀察2至3個月始能開立,上訴人因 此感到不滿;惟被上訴人為避免對立衝突,先行退至病房外 ,詎上訴人仍追出至病房外,在醫院走廊通道毆打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告稱上訴人所為已違反醫療法,上訴人仍以系爭 言論辱罵被上訴人等情,有錄影譯文、證人即同行醫師阮圓 真之證詞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775號卷第9頁 、112年度偵字第12119號卷第39-41頁),可見上訴人係因要 求被上訴人開立巴氏量表遭拒,而主動攻擊並辱罵被上訴人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當時以不屑表情望向伊,並稱其已 考上律師執照,故意挑釁伊,伊始發表系爭言論云云。然上 訴人就此並未提出具體證據加以證明,且核與上開錄影譯文 之客觀事實不符,其辯稱被上訴人係故意挑釁,伊始發表系 爭言論,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云云,自無足採。  ⒋又系爭言論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一時激動而發表 系爭言論發洩情緒,並非恣意攻擊被上訴人之名譽、人格, 不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罪嫌為由,而以113年度偵字第253 9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59-162頁)。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 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 ,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先例 要旨參照),因此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而為不同認定。而衡酌被上訴人拒絕立即同意開立巴氏 量表後,見上訴人情緒激動,即已先行退離病房,容讓其平 復情緒,避免刺激上訴人,然上訴人卻不依不撓,追出至病 房外,先行出手毆打被上訴人,復以系爭言論辱罵被上訴人 ,要難認上訴人係因口角爭執而有一時失言之情;而上訴人 要求被上訴人開立巴氏量表之目的,在於申請外籍看護,被 上訴人既已告知上訴人須經觀察2至3個月後,始得判斷能否 開立巴氏量表,可見上訴人之母斯時身體健康並無陷於緊急 情狀,而有立即救治之急迫情事,則被上訴人既無拒絕開立 巴氏量表,且係告知上訴人須待觀察期經過,上訴人主觀上 卻認被上訴人不遂其意,即以系爭言論辱罵被上訴人,稽之 前後脈絡,並衡諸社會常情,尚難認上訴人於此情形下應有 情緒無法控制之情狀。是以,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已 屬情緒性之人身攻擊,且使被上訴人於公眾可見聞之處所感 到難堪,實非善意發表系爭言論,顯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 名譽、人格甚明。    ⒌準此,被上訴人基於醫療專業,未立即同意開立巴氏量表, 並告知上訴人須待觀察期經過始決定是否開立,並無挑釁上 訴人或發言不當之處;而上訴人任意在醫院公開場所,以系 爭言論辱罵被上訴人,非屬善意發表言論。又系爭言論依一 般社會通念,將使一般人受有不堪、屈辱之感受,且對其人 格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貶低,客觀上已損及被上訴人社會上 人格評價,致其名譽受損。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 不法侵害其名譽之人格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等行 為,致其在心理上受有痛苦,乃屬當然,則被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上訴人為大學法律系畢業、研究所肄業,原擔任夜間 保全,目前待業中,以打零工為生,離婚,無子女,於111 年度之財產除薪資所得外,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為研究所 畢業,現任三軍總醫院主治醫師,於111年度之財產有多筆 土地、車輛1輛及薪資所得等節,各據兩造於系爭刑事案件 、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表可稽(見系爭刑事卷第68頁、原審卷第34頁、第44頁、 原審限閱卷);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侵權行為之態樣、動 機,以及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輕微,惟已致被上訴人之職 場專業形象受損,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但上訴人已因該傷 害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前所述, 已有所懲處,應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過高。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命上訴 人給付逾6萬5928元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亦無不合。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3-11

TPHV-113-上易-968-20250311-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9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 ,僅上訴人即被告黃振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 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 第8號第33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境清寒,有身心障礙之小孩,事發至 今被告都願意承認犯罪,被告也有任意險及強制險,也願意 跟對方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二)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科刑, 業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刑罰,並審酌被告之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及其支線道車不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適騎機車搭載告訴人劉0槿行駛至該 處之告訴人張筠琇發生碰撞,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 人2人受有傷害,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併斟酌告訴人等受傷之 程度、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有2名 成年子女(其中一名身心障礙),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實已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就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且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查無有何顯然過重之情,堪認原審量刑妥適 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是原審判 決之認定並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又被告固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第29至30頁),然被告 自承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而未獲 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第37頁), 故本院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前 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尚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 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量, 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被告上訴意旨認指摘原 審判決過重,請求加以撤銷改判並給予緩刑之宣告,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振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黃振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4 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與適騎機車搭載告訴人劉0槿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 張筠琇發生碰撞,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 傷害,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 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併斟酌告訴人等受傷之程度、被告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 其中一名身心障礙),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76號   被   告 黃振紘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紘於民國112年4月8日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11巷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舊宗路2段交叉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 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筠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劉○槿(103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沿 舊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黃振紘 前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張筠琇、劉○槿人車倒地,張 筠琇因而受有雙膝雙手右小腿挫擦傷、上排牙齒牙根斷裂、 上下嘴唇撕裂傷等傷害,劉○槿受有右眼挫傷合併血腫、右 腿踝挫傷、右手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筠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振紘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交叉路口支線道路匯入主線道路,其並未停下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告訴人張筠琇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筠琇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張、監視器截圖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責任之事實。 4 張筠琇、劉○槿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張筠琇、劉○槿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振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筠琇、劉○槿2人受有上揭 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SLDM-114-交簡上-8-2025031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67號 原 告 劉芸 被 告 陳冠綸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7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9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35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2,35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由北往南方向 直行,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行經西屯區福星路545號前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 注意,適有原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行經前開地點,被告駕 駛重型機車擦撞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左側眼瞼及眼周 圍撕裂傷、腹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 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犯過 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3 年5月30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則原告 因本件傷害所受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4萬元。⒉財產損失10 萬元:包含衣、褲、鞋子8000元、項鍊2000元、名牌包8萬 元。⒊臉部額頭醫美除疤費用15萬元。⒋補習班學費8萬元: 車禍前已繳納,因車禍在家休養,故無法在補習班開課之際 去上課。⒌精神慰撫金5萬元。以上損害總計42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 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 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1年10月2 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西屯區福星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 ,行經西屯區福星路545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行經前開地點,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擦撞原告, 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28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財產損失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權 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 傷害及財產受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4萬元部分: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收據2張(30 元、250元)、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0張(本院審理卷 8張:762元、1427元、577元、6225元、588元、520元、3 06元、585元、偵查卷2張:658元、160元)為證,上述醫 療費用單據合計12,358元,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證據證明之,應予駁回。  2、財產損失10萬元部分:原告提出衣服受損及皮包價值資料 相片為證,應予准許。   3、臉部額頭醫美除疤費用15萬元部分: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應予准許。  4、補習班學費8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車禍前已繳納,因車 禍在家休養,故無法在補習班開課之際去上課云云,但據 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記 載內容,並無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無法行動或必須在家休 養之記載,則原告未去補習班上課,因係其個人原因所致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為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 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 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 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 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 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50,000元為適當。  6、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應為312,358元(計算式 :12358+100000+150000+50000=312358)。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次日即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12,358元,及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2025-03-11

SDEV-113-沙簡-867-20250311-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7號 債 權 人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天祐 債 務 人 李金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貳拾伍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11

TTDV-114-司促-747-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浩 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53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國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巫俊賢所有」,應更正記載為「巫俊 賢所管領」;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12年10月30日」,應更正記載為「1 12年10月28日15時30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而致令不堪使用」,應更正記載為「 以此方式損壞該等物品」;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孫國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4年 度易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48頁)」。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本案多次損壞告訴人巫俊賢所管領之財物,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管領權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適當,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任意損壞告訴人所管領 之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賠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卷第34頁),惟因告訴人 無與被告商談調解之意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6505號卷第76頁[下稱偵卷]、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20號 卷第33頁),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復衡酌被告本案所損 壞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未曾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併參以被告現 罹患思覺失調症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情形,此有三 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出院病歷摘要(本院卷第31至34頁)、被告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卷第35頁)存卷可憑,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疫情發生後從事 保全業、月收入新臺幣4萬2,000元、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情 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使 用之玩具槍、金屬鋼珠及塑膠BB彈,為被告所有等節,雖業據 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44頁),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 開物品業據扣案,而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於民國 112年10月30日15時30分許進入被告所承租之雅房內查看後, 發現當場有3把長槍,目前該等長槍均放置於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保管等語(偵卷第31頁),惟卷 內除查無警方有保管前揭物品之證據外,縱認警方確有保管證 人所證稱之長槍,亦乏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係使用上揭物品實行 本案犯行,況被告違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玩具槍、金屬鋼珠及 塑膠BB彈皆非不易取得之工具,是本院衡酌開啟沒收追徵程序 須耗費之勞費及宣告沒收追徵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應認宣告 沒收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   被   告 孫國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國浩原承租巫俊賢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0巷0號1樓房 屋之A2室,其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至112 年10月30日間之某時間,在上址A2房間多次使用玩具槍將金 屬鋼珠、塑膠BB彈打向房間牆面、木門及矽酸鈣板上,致該 等物品佈滿彈孔痕跡,而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巫俊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國浩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在承租上開房間期間,持玩具槍在房間射擊致該房間牆壁、房門受損之事實。 2 告訴人巫俊賢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案發處照片1份 佐證上開房間房門、牆壁及天花板佈滿金屬鋼珠及塑膠BB彈痕,以及房內遺有多包鋼珠、BB彈及BB槍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及租賃合約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孫國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0

TPDM-114-易-41-202503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接受物件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萬庭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黃豐欽律師(終止委任) 許瑞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82號、第826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 度偵字第1292號),聲請人聲請准許雙親接見及接受物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萬庭(下稱聲請人)長久以 來因胃食道逆流所苦,入所前曾至三軍總醫院就醫,並獲得 有效的緩解和改善,惟入所後,時常於飲食不久,含胃酸的 食物逆流至食道、咽喉而常感不適,雖請所內醫師診斷仍自 偵查中迄今不見其效,而聲請人本人健保卡隨身攜帶入所, 又為免所內醫療資源浪費,想委請母親陳桃前往三軍總醫院 調閱聲請人肝膽腸胃科病歷,供所內醫師查看,以供所內醫 師開立妥適服用的藥物。據此,請准許聲請人母親陳桃取回 聲請人全民健康保險卡,並前往三軍總醫院調閱聲請人病歷 後,隨同健保卡及病歷資料送返所內。另於準備程序中言詞 聲請准予聲請人雙親與聲請人接見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 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 、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 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 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1項至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攜帶、在所取得或外界送入之 金錢及物品,經檢查後,由看守所代為保管。但認有必要且 無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得准許被告在所使用,或 依被告之請求交由他人領回。羈押法第68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坦認犯行,且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佐,足認其共同涉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以聲請人可預期判 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 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又繹之聲請人及其他共同被告等人之 供述,互有歧異,因其等所涉製造毒品之重罪,同案共犯間 參與支配程度、所處地位及彼此關係如何,其等間之供述確 實為釐清犯罪事實之重要關鍵,更為後續於有罪判決時之量 刑判斷的重要參考,依其等目前之供述情形,為求有利於己 而規避一己之罪責,確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因而, 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並自民國114年1月 24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然而並未禁止 受授物件,此觀之本院上開押票及附件自明。況且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之目的係因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為防止聲請 人串證,以確保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且其受授日用必需 物品及其他物件,押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檢 閱之,而有防止於該等日用品中夾帶與本案相關資料之篩檢 、監督機制存在,在此客觀環境下,尚難認聲請人仍能藉由 受授日用必需物品之物件進行勾串共犯之舉,且聲請人於羈 押中本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而該等物件其送入亦有 一定程序,是就本案而言尚不影響聲請人勾串等羈押禁見目 的之達成,是原裁定羈押時,本院即已審酌上情,而未禁止 受授物件。聲請人聲請由其母親陳桃向法務部○○○○○○○○領取 聲請人健保卡及於前往三軍總醫院調閱聲請人病歷後,將該 等病歷資料寄送予聲請人等情,此部分本即非前述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之範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於為維護押所 之秩序、戒護人犯之安全,及不影響看守所相關管理規定之 範圍內,自可依法為之,而無聲請之必要。  ㈢另聲請人聲請准許雙親接見部分,與前述本院裁定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之目的有違,此部分自無從准許,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3-10

KLDM-114-聲-16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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