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予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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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麒麟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豐原交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2412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 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經查,本件係上 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陳明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故本 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非上 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警詢、偵訊中都認罪,並配合司法 調查,犯後態度尚佳,且我當日在工地快要下班時,雖有喝 酒之情形,但係於相隔數小時後之晚上,主觀上認為酒已經 退掉了,且行走與控制車輛能力並無減弱後,才決定騎車, 足認我主觀惡性非重;此外,我為單親家庭,需獨自扶養一 名未滿2歲之未成年子女,原審判決倘若執行,我恐不堪負 荷而將留未成年子女單獨在家,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 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前有1次因服用酒類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 犯),詎仍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且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36毫克,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且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又本案量刑 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 審並無明顯差別,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陳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節,業已為原審判決科刑時考量在案,是本院對 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以前詞指 摘原審量刑有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惟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固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然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情事 實多有所聞,致立法者透過多次修法提高酒後駕車之刑度, 政府機關亦以各種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且被告前已 有1次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自應有相當之認識,詎為貪圖一己 之便,漠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誡命,仍於酒後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見其存有僥倖心理,且被告本案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足認被告確已因飲酒而影響 駕車之操控能力,進而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除不顧 自身安危,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 觀念,更無視政府長期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政令,難認被告 無再犯之虞。本院依上開情節,斟酌被告之性格、智識程度 、犯罪情狀,認難收緩刑之效,是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至被告依其家庭 經濟狀況,倘無力支付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或併科罰金之金額 ,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請求分期繳納並 就易科罰金部分請求易服社會勞動、就併科罰金部分請求易 服勞役,並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14

TCDM-113-原交簡上-5-202501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聖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高文洋律師 何盈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45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46021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榮聖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 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劉榮聖對他人實際之詐騙手 法及參與詐騙之人數有所認識),於民國113年1月6日 15時 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蘆讚門市,以 店到店方式,寄送其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仕魁」之人,並 告知各該提款卡密碼,供自稱「林仕魁」之人使用,而以此 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 產犯罪所得。而自稱「林仕魁」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 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劉榮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四)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仕魁」之人聯繫之對話紀錄、 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統一超商交貨 便寄件資料各1份(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17至25、26至28頁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犯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之罪 嫌,此部分低度行為,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乙節,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 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上開吸收 關係等情,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幫助犯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46021號移送併 辦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四)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如附表一所示7帳戶提款卡 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各告訴人、 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並幫助正犯隱匿各該詐騙所 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至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字第   29455號卷第289頁背面),尚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寄交之帳 戶數量、告訴人與被害人之人數及其等所受之損害情形,參 以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陳仕君、嚴子涵、楊俊德、楊婷婷、孫家珍等5人達成 調解(被告已就告訴人楊俊德部分賠償完畢,其餘尚在履行 期間,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然未能與告訴人黃 瓊慧、陳德峰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等 則未於本院調解或審理期日到庭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2、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被告 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然本案被告寄交之帳戶多 達7個,因而受害之人數達17人,且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 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總額非低,另參酌被告迄今僅與告訴人 陳仕君、嚴子涵、楊俊德、楊婷婷、孫家珍等5人達成調解 ,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則未能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其等 諒解,業如前述,本院綜參上開各情等量刑因素,而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已予從寬,復查無何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提供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 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 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 ,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 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查上開帳 戶固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等帳戶皆已通報為 警示帳戶(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9至11頁),再遭被告或詐 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上開帳戶已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證據資料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帳戶A) 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269至270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帳戶B) 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271至272頁)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帳戶) 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273至274頁) 4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下稱元大帳戶A) 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275至276頁) 5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下稱元大帳戶B) 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275至276頁) 6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 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277至278頁)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 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279至280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13年度偵字第29455號(起訴書) 1 鄭慧婷 112年12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11時24分 3萬元 富邦帳戶A 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38至41頁) 2 温秀蓮 112年12月4日 假投資 ①113年1月15日15時32分 ②113年1月15日15時32分 ①24萬元 ②25萬元 ①富邦帳戶A ②富邦帳戶B 匯款申請書影本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51頁背面) 3 張立渟 112年11月底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9時26分 5萬元 富邦帳戶A 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60至62頁) 4 陳仕君 112年12月27日 假投資 113年1月12日9時3分 10萬元 兆豐帳戶 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72至79頁) 5 黃瓊慧 112年11月21日 假投資 ①113年1月15日9時17分 ②113年1月15日9時19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兆豐帳戶 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95至101頁) 6 嚴子涵 113年1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9時27分 20萬元 兆豐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單各1份(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112頁背面至118頁、第123頁背面) 7 陳德峰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①113年1月18日16時48分 ②113年1月18日16時4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兆豐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133頁) 8 翁文桂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①113年1月11日15時21分 ②113年1月11日15時25分 ③113年1月15日10時27分 ④113年1月15日10時58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④10萬元 元大帳戶A(起訴書漏載左列編號③、④二筆款項) 轉帳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152頁背面至154頁) ③113年1月15日9時41分 ④113年1月15日9時44分 ③10萬元 ④5萬元 元大帳戶B 9 趙世裕 112年11月5日 假投資 ①113年1月13日16時32分 ①5萬元 元大帳戶A 對話紀錄暨交易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177至194頁) ②113年1月12日9時21分 ③113年1月12日11時29分 ④113年1月13日16時19分 ⑤113年1月13日16時20分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4萬9,000元 元大帳戶B 10 楊俊德 112年11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2日14時35分 1萬元 元大帳戶B 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202至204頁) 11 陳姝如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15時41分 9萬3,720元 元大帳戶B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213頁) 12 范棣 (未提告) 113年1月12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3年1月12日9時59分 24萬元 玉山帳戶 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224頁背面至225頁) 13 鄭永承 112年11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1日11時15分 20萬元 台新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233至242頁) 14 唐嘉鳳 112年12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2日9時20分 15萬元 台新帳戶 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250頁) 15 楊婷婷 112年11月29日 假投資 ①113年1月13日20時37分 ②113年1月13日20時51分 ③113年1月13日20時52分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台新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264至266頁) 以下為113年度偵字第46021號(併辦意旨書) 16 孫家珍 112年11月間 假投資 ①113年1月11日11時23分 ②113年1月11日11時24分 ①25萬元 ②30萬元 ①富邦帳戶B ②富邦帳戶A 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46021號卷第31頁) 17 張凱程 112年12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3日16時24分 3萬元 富邦帳戶A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偵字第46021號卷第41至45頁)

2025-01-10

PCDM-113-審金訴-2322-2025011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E000-A112585(真實姓名年籍住居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4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9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03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AE00 0-A112585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 本院簡上卷第82頁),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 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自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現 仍就學中,父母均為身心障礙人士,家境並非良好,被告需 分擔家計,希望不要留下案底以利工作,請求從輕量刑及給 予緩刑等語。 四、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罪,並審酌「被告任意登入告訴人之IG帳號並將極私 密之談話截圖,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犯行惡劣,惟犯 後坦承不諱,且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碩士在學之智識程度、 家境勉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 用其職權,本院自應予尊重;而被告上訴理由所提各情,已 為原審判決所適當反應評價,被告猶以該事由提起上訴,自 非可採。  ㈡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 行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且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 (見本院簡上卷第45至46頁),難認有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被告所提上訴理由亦非 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代號AE000-A112585)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無故竊錄 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3時 許」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下午起至112年11月15日 13時止期間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 備罪、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及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被告上 開行為有行為完全及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屬1行為,被告 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 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登入告訴人之IG帳號並將極私密之談話截圖 ,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犯行惡劣,惟犯後坦承不諱, 且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碩士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36號   被   告 AE000-A11258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E000-A112585(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與AE000-K1 12205(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前情侶。A男竟基於無 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3時許,在其住於桃園市中壢區( 地址詳卷)之居所,無故輸入A女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 IG)帳號(帳號詳卷,下稱本案IG帳號)及該帳號密碼,登 入A女之IG帳號,並將A女與他人之對話紀錄截圖保存。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本案IG 帳號遭登入之電子郵件截圖、被告張貼之IG限時動態截圖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 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第315條 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言論談話等罪嫌。被 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 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 罪論。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2025-01-09

TYDM-113-簡上-348-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長恩 楊學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佑昇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旻軒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適之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翔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賢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信顯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52號、111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號、110年 度偵字第104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5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適之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胡適之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吳長恩等8人(合稱被告等或以各自姓名稱之) 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6 8、69、8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 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及沒收(被 告潘信顯部分)等。至於審查原判決所處之刑妥適與否所依 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胡適之量刑)部分:  ㈠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該 條例第47條前段明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再者,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 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上開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是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之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有符合該條 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 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胡適之行為後,該條例始公布施行,然依卷證資料顯 示,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判決書第11頁, 本院卷二第8、129頁),且其犯行尚處於未遂階段,係屬未 遂犯,則其否認有犯罪所得,並未悖於常情;此外,亦無任 何積極證據得以認定其有犯罪所得,自無需繳交。依上說明 ,被告胡適之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此關係到被告胡適之利益之重大事 項,漏未減輕其刑,即有可議,其上訴難謂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適之年方少壯, 卻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跨境 詐騙犯行,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其於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之角色分工,於本案犯行之次數、侵害程度,及本案 機房設置於境內,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財物,無視於國際間 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不僅破壞人我之間 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造成 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生危害甚鉅;復考量其已於偵審中 就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實 際獲得報酬,及被告胡適之於103年間有恐嚇取財及同罪質 之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 院卷一第199至211頁),素行並非良好,兼衡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有利及不利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不予緩刑之宣告:   被告胡適之除昔有詐欺同質性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已如 前述外,其餘理由詳見後述㈡⒊所載。     三、其餘被告7人駁回上訴部分:  ㈠被告吳長恩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痛改前非,且有正常穩定工 作,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楊學澤上訴意 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且沒有前科,之 後亦無任何犯罪紀錄,交保後已從事正當工作,請從輕量刑 ,予被告有得易科罰金機會及附條件之緩刑等語。被告陳佑 昇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今已有 正當工作,關於檢察官提出之前科資料,係被告事後遭詐欺 、重利不起訴處分,該案只是單純商業糾紛,不能於本案為 不利之認定,請從輕量刑,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賜予 緩刑等語。被告劉旻軒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 告已知悔悟,今並提出工作證明,可知被告已復歸社會正常 生活,其之前的前科紀錄是109年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無 關,請改處被告6個月以下之刑度,並賜予緩刑等語。被告 徐偉翔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 均坦承,其在本案是係屬最邊緣角色,進入該集團只有1個 月而已,還沒有開始實施詐欺,可知被告的犯罪情節輕微, 且無其他前科紀錄,原判決卻量處與其他同案被告相同刑度 ,容有不妥;又被告犯罪時只有19歲,現在被告父親中風行 動不便,目前都是由被告照顧,現已穩定在餐廳工作,已知 警惕,也願意負擔一定的負擔,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 新的機會等語。被告李冠賢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 :被告在本案之前沒有相類前科紀錄,加入本案機房是在案 發前一週,還沒開始打電話,就遭警方查獲,被告是參與最 末端的工作,沒有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案發後已坦承犯行, 目前已有正當工作,請審酌被告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等情狀 ,從輕量刑,改處6個月以下刑度等語。被告潘信顯上訴意 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於原審已承認擔任公關組工 作,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實際上也沒有參與一線或二 線電話詐騙,目前已有正當工作,且需扶養患有情緒障礙之 母親,原審量刑確屬過重,請改處適當刑度,並賜予附條件 緩刑等語。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本件量刑因子並無往被告有利方向調整之空間:   雖被告7人上訴後紛以前詞置辯,盼能從輕量刑,惟查其等 所述均屬一般情狀因子,實難突破原審就主要犯情因子所考 量後所設定之量刑框架,是此一般事後情狀量刑因子影響量 刑極其有限;況原審業已審酌被告7人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 中擔任之不同角色分工,行為之動機、目的,犯行期間次數 及侵害程度,在境內架設機房,對無辜大陸民眾進行詐騙, 不僅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造成民眾恐慌心理,更有損臺灣 國際聲譽,所生危害甚鉅,並就其等前科素行及所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2 號判決第11、12頁、111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第12、13頁) ,分別量處被告吳長恩、楊學澤、陳佑昇、劉旻軒、徐偉翔 、李冠賢有期徒刑8月及被告潘信顯有期徒刑9月,業已完整 衡酌上情而於法定、處斷刑區間給予不同刑度責罰之考量, 對比其餘未上訴之同案共犯所處之刑度,難謂有何偏重之情 形。  ⒉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⑴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 ,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⑵上開被告7人因均有未遂情形,於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經原審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前 述犯情因子及一般量刑因子等有利及不利之各種情狀,已自 最低度之法定刑量刑區間,從輕量處如上之不同刑度,尚稱 允當,並無失出失入之情形。  ⒊原審未予緩刑諭知,亦難謂不當:   又被告7人連同其他同案共犯多人組織詐欺犯罪集團,在境 內成立多個電信詐欺據點,由同案被告林志益(通緝中)負 責指揮,其餘成員則分工精細嚴密,分別擔任第1、2線詐欺 話務及公關組人員,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嚴重影響臺 灣的國際聲譽,犯情非屬輕微。原審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罪 猖獗,危及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致多數被害人多年積蓄 遭詐騙造成鉅額財產損失,已形成嚴重社會問題,廣為國人 所深惡痛絕,被告等均明知上情,仍為本案犯行,對整體法 規範之對抗性非輕,其情狀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情節 顯得特別嚴重;此外,復無其他足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事由,為使其等藉由此科刑判決記取教訓,因而認 為不宜或未給予緩刑諭知,所為考量,至為允當。   ㈢綜上所述,原審對被告7人所處如上之刑,並無任何違誤,其 等上訴仍執前詞求予輕判,並賜緩刑諭知,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 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HLHM-113-上訴-33-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長恩 楊學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佑昇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旻軒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適之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翔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賢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信顯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52號、111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號、110年 度偵字第104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5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適之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胡適之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吳長恩等8人(合稱被告等或以各自姓名稱之) 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6 8、69、8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 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及沒收(被 告潘信顯部分)等。至於審查原判決所處之刑妥適與否所依 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胡適之量刑)部分:  ㈠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該 條例第47條前段明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再者,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 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上開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是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之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有符合該條 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 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胡適之行為後,該條例始公布施行,然依卷證資料顯 示,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判決書第11頁, 本院卷二第8、129頁),且其犯行尚處於未遂階段,係屬未 遂犯,則其否認有犯罪所得,並未悖於常情;此外,亦無任 何積極證據得以認定其有犯罪所得,自無需繳交。依上說明 ,被告胡適之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此關係到被告胡適之利益之重大事 項,漏未減輕其刑,即有可議,其上訴難謂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適之年方少壯, 卻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跨境 詐騙犯行,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其於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之角色分工,於本案犯行之次數、侵害程度,及本案 機房設置於境內,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財物,無視於國際間 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不僅破壞人我之間 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造成 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生危害甚鉅;復考量其已於偵審中 就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實 際獲得報酬,及被告胡適之於103年間有恐嚇取財及同罪質 之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 院卷一第199至211頁),素行並非良好,兼衡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有利及不利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不予緩刑之宣告:   被告胡適之除昔有詐欺同質性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已如 前述外,其餘理由詳見後述㈡⒊所載。     三、其餘被告7人駁回上訴部分:  ㈠被告吳長恩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痛改前非,且有正常穩定工 作,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楊學澤上訴意 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且沒有前科,之 後亦無任何犯罪紀錄,交保後已從事正當工作,請從輕量刑 ,予被告有得易科罰金機會及附條件之緩刑等語。被告陳佑 昇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今已有 正當工作,關於檢察官提出之前科資料,係被告事後遭詐欺 、重利不起訴處分,該案只是單純商業糾紛,不能於本案為 不利之認定,請從輕量刑,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賜予 緩刑等語。被告劉旻軒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 告已知悔悟,今並提出工作證明,可知被告已復歸社會正常 生活,其之前的前科紀錄是109年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無 關,請改處被告6個月以下之刑度,並賜予緩刑等語。被告 徐偉翔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 均坦承,其在本案是係屬最邊緣角色,進入該集團只有1個 月而已,還沒有開始實施詐欺,可知被告的犯罪情節輕微, 且無其他前科紀錄,原判決卻量處與其他同案被告相同刑度 ,容有不妥;又被告犯罪時只有19歲,現在被告父親中風行 動不便,目前都是由被告照顧,現已穩定在餐廳工作,已知 警惕,也願意負擔一定的負擔,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 新的機會等語。被告李冠賢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 :被告在本案之前沒有相類前科紀錄,加入本案機房是在案 發前一週,還沒開始打電話,就遭警方查獲,被告是參與最 末端的工作,沒有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案發後已坦承犯行, 目前已有正當工作,請審酌被告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等情狀 ,從輕量刑,改處6個月以下刑度等語。被告潘信顯上訴意 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於原審已承認擔任公關組工 作,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實際上也沒有參與一線或二 線電話詐騙,目前已有正當工作,且需扶養患有情緒障礙之 母親,原審量刑確屬過重,請改處適當刑度,並賜予附條件 緩刑等語。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本件量刑因子並無往被告有利方向調整之空間:   雖被告7人上訴後紛以前詞置辯,盼能從輕量刑,惟查其等 所述均屬一般情狀因子,實難突破原審就主要犯情因子所考 量後所設定之量刑框架,是此一般事後情狀量刑因子影響量 刑極其有限;況原審業已審酌被告7人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 中擔任之不同角色分工,行為之動機、目的,犯行期間次數 及侵害程度,在境內架設機房,對無辜大陸民眾進行詐騙, 不僅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造成民眾恐慌心理,更有損臺灣 國際聲譽,所生危害甚鉅,並就其等前科素行及所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2 號判決第11、12頁、111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第12、13頁) ,分別量處被告吳長恩、楊學澤、陳佑昇、劉旻軒、徐偉翔 、李冠賢有期徒刑8月及被告潘信顯有期徒刑9月,業已完整 衡酌上情而於法定、處斷刑區間給予不同刑度責罰之考量, 對比其餘未上訴之同案共犯所處之刑度,難謂有何偏重之情 形。  ⒉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⑴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 ,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⑵上開被告7人因均有未遂情形,於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經原審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前 述犯情因子及一般量刑因子等有利及不利之各種情狀,已自 最低度之法定刑量刑區間,從輕量處如上之不同刑度,尚稱 允當,並無失出失入之情形。  ⒊原審未予緩刑諭知,亦難謂不當:   又被告7人連同其他同案共犯多人組織詐欺犯罪集團,在境 內成立多個電信詐欺據點,由同案被告林志益(通緝中)負 責指揮,其餘成員則分工精細嚴密,分別擔任第1、2線詐欺 話務及公關組人員,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嚴重影響臺 灣的國際聲譽,犯情非屬輕微。原審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罪 猖獗,危及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致多數被害人多年積蓄 遭詐騙造成鉅額財產損失,已形成嚴重社會問題,廣為國人 所深惡痛絕,被告等均明知上情,仍為本案犯行,對整體法 規範之對抗性非輕,其情狀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情節 顯得特別嚴重;此外,復無其他足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事由,為使其等藉由此科刑判決記取教訓,因而認 為不宜或未給予緩刑諭知,所為考量,至為允當。   ㈢綜上所述,原審對被告7人所處如上之刑,並無任何違誤,其 等上訴仍執前詞求予輕判,並賜緩刑諭知,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 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HLHM-113-上訴-34-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薪幃 指定辯護人 洪文意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薪幃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王薪幃(暱稱:洋芋片阿幃)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亦不得販賣,仍與周宗毅(由檢察官另案起訴、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凌晨0時許, 在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某處,將其持有之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 共19.5515公克)交予周宗毅,欲以每公克新臺幣950元之價格伺 機販售。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周宗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因形 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為警於上開車內扣得愷他命1包、行動電 話1台,另於周宗毅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宿舍房間內 之儲物櫃內扣得愷他命1包,經周宗毅供出上游而循線查獲。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薪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38857卷第286頁、訴字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 另案被告周宗毅於警詢、偵訊中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偵38577卷第21至31頁、第129至133頁、訴字卷第95至105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0月5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8857卷第35至41頁)、112年10 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8857卷第43至49 頁)、113年7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4 811卷第41至47頁)、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毒品檢驗相 片(偵38857卷第53、第57至58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 毒品鑑定書(偵38857卷第163、165頁)、毒品證物袋照片 (偵38857卷第167頁)、被告與周宗毅微信對話(偵38857 卷第59至72頁)等件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周宗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 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宣導,仍 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為嚴重,由其行為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可憫恕,況被告於本案中所為,已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諒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故酌以被告之犯罪情狀,難謂有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屬第三級毒 品,經政府嚴令禁止販賣,猶恣意違反國家禁令,僅為圖小 利,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危害社會秩序 情節重大,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 之目的、動機、手段、持有毒品數量等節,考量被告之素行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 151頁、第159至169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五、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為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反毒決 心,與周宗毅共犯本案,法治觀念薄弱,參以被告前因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 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1 5年10月28日,然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且本案扣案 之愷他命總量非寡,被告參與程度及惡性均非輕,自應透過 刑之執行,使被告引為警惕,而收矯正及預防再犯之效,故 不予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屬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扣押之違禁物,且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再於本案重複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手機有用來與周宗毅聯絡本案 之用等語(訴字卷第91頁),故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並用以供本案聯絡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本案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 確實獲有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扣案吸管1支 等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白色結晶 1袋 毛重10.089公克(含1袋),淨重9.8120公克,取樣0.0182公克,餘重9.7938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8.6051公克。 2 愷他命白色結晶 1袋 毛重10.06公克(含1袋),淨重9.768公克,取樣0.0103公克,餘重9.7577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8.0195公克。 3 Iphone11紫色手機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2025-01-09

TPDM-113-訴-1092-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璋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93號、112年度偵 字第2693、11049、11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璋(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撤回對原審判決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及沒收宣告部分之上訴,並表明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復於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0、53、76、83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意旨略以:  ㈠本件係與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98號 起訴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為 實質上之一罪,在同一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頭尾 二端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僅因查獲機關不同,且係分由二 地(即產出源及傾倒地)完成犯罪行為,遂認被告所為係非 一時之失慮而為,且因認犯罪所得甚鉅,採為量刑之因素, 疑有過度評價之情事。  ㈡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非實際全部供被告花用 ,被告有以之支付原審共同正犯報酬,雖被告願意承受沒收 宣告,但原審判決以此為量刑因子尚有不公平之處。  ㈢被告有先將本案廢棄物進行垃圾分類,再將土方堆置,雖分 類不夠徹底而有將含有廢棄物的土方回填,但已相對乾淨許 多,對公共衛生與環境影響已是微小,違法性相對減少許多 ,也非毒物,原審未審酌此點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顯然 過重。  ㈣最後請審酌被告家庭環境,有妻小、母親受其扶養,又受本 案沒收宣告,請減輕其刑,給予緩刑機會等詞。 三、經查:  ㈠本案與另案並不具有一罪關係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但若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 ⒉被告上訴所執之另案係本案於111年11月15日現場查獲後,被告另自111年12月間起至112年1月2日間,持續在同一土地挖除所埋廢棄物,並以垃圾袋包裝後交由清潔隊員清除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於經警方查獲後,其包括一罪之犯行已至此終止,未領有許可文件再犯另案自不得以集合犯論,原審判決僅以此為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並未執此為量刑因子,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以此質疑原審判決有過度評價之情事,係有誤會,並不足採。  ㈡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⑴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⑵又個案 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尚無從引用他案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之情形,作為本案判決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⒉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4人共同將廢塑膠、水管、 塑膠膜、塑膠條及廢木材等多種廢棄物回填於土地,所為對 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情節之潛在危害非小,且被告因此獲 取犯罪所得,堪認係為圖獲利而為上開犯行,客觀上顯無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難認其等有何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  ⒊本院審酌廢棄物清理法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 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目的,故嚴格限制未領有相關 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 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以避免造成環境風險,被告為圖不 法利得而為本案犯行,客觀上亦未見有其有何不得不為本案 犯行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已與「顯可憫 恕」之要件不合,況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幫 人家種芒果,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 ,亦可見依其學歷與生活技能非不得正當賺取生活所需,是 原審判決以上揭理由認為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尚 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判斷無違。  ㈢宣告刑之量處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利,以如原 審判決認犯罪事實之分工方式實行犯行,破壞環境衛生,所 為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前無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紀錄,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 月。  ⒊本院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 為科刑輕重之考量:  ⑴被告上訴雖主張其犯罪所得200萬元尚須支付其他正犯之報酬 云云,然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 曹思傑(原審另行審結)共同承租系爭三地門土地供回填廢 棄物之用,再由被告指示原審共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 將系爭路竹土地上之一般廢棄物,運至系爭三地門土地傾倒 ,由原審共同被告操作挖土機進行上開廢棄物之清運、回填 作業,可知被告係處於本案犯行之主要角色地位,既與上手 約定報酬包含支付被告自行招募之曳引車或挖土機司機之報 酬,即屬其謀定實行本案犯罪計畫內容之一,自不因其「純 利」非收受之200萬元而為其有利量刑因子。  ⑵被告上訴另主張其回填廢棄物土方前已有進行垃圾分類,又 非毒物,違法性相對減少云云,以被告本案所犯經論斷之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則原審判決論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難認已非從輕度量刑 ,且被告回填土地之廢棄物仍包含廢塑膠、水管、塑膠膜、 塑膠條及廢木材等多種廢棄物,其中包含塑膠材質廢棄物不 會分解、消失而永久存在於回填土地,使社會公眾承受被告 所牟個人不法私利而破壞環境衛生之犯罪所生損害,縱有先 行垃圾分類,核以上開法定本刑及被告所受宣告刑,仍不足 以為向下調整被告宣告刑之有利量刑因子。  ⑶至於被告上訴所主張之家庭生活狀況,業經原審前揭審酌在 內,尚難認有利於被告而為原審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 度之事由,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違誤而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 無理由。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⒈原審判決就此業已說明:被告為主導本案犯行之人,獲取之 犯罪所得甚鉅,惡性非輕,且案發後犯另案,顯見其非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實有執行刑罰以確保其記取教訓之必要 等詞。  ⒉本院審酌:  ⑴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 犯罪行為人自新,俾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 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 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 、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之動機暨犯後態度、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綜合加以審 酌;亦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 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其宣告緩刑違反比例與平等原 則,或逾越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得認係濫用裁量權 而為違法。  ⑵原審判決上開說明,核以被告既於本案犯行被查獲後,再因 故意犯涉同罪名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之另案,雖 另案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應為無罪推定,然仍屬考量刑罰 目的及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 等刑罰功能等因素予以綜合評價,堪認被告並無嚴格守法之 主觀意識,在本案犯行遭查獲後,仍在無許可文件之狀態再 犯另案,難認其就本案宣告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是不予宣告緩刑,尚合於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 所執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犯罪所得、家庭生活狀況等情, 亦不足推翻上開不予緩刑宣告之結論。是上訴意旨,就屬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 意指摘原判決有過度評價及調查未盡之違誤,亦不足採。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判決既無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其量刑及不予緩 刑之宣告亦非失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1-09

KSHM-113-上訴-652-202501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坤成 選任辯護人 吳益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5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坤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肆月。 扣案之偽造收據貳張、偽造工作證壹張、偽造「張文豪」印章壹 個、印泥壹個、IPhoneSE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元 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賴坤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前某時,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R」、「富士科技-💀」 等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賴坤成遂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地,交付賴坤成如附表所示款項。賴坤成則先於指定地點收取工 作機、偽造之「張文豪」印章,待上游成員傳送偽造收據、工作 證檔案,即列印出如附表所示偽造公司印文之收據,並持「張文 豪」印章於收據上蓋印「張文豪」印文,及偽造「張文豪」簽名 ,於附表所示時、地到場,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其為附表公司專 員「張文豪」,出示偽造工作證,交付其上有偽造印文、署名之 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並向渠等收取款項 。附表編號1至3部分,賴坤成收款後,再依上游成員指示,於指 定地點交付款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員,藉此方式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附表編號4部分,因嚴為美已查覺 異狀而報警,埋伏警員逮捕賴坤成而未遂,當場查扣偽造收據2 張、偽造工作證1張、偽造「張文豪」印章1個、印泥1個、IPhon eSE手機1支、新臺幣(下同)35,900元。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坤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9、111至113、123至126、213 至218、311至316、325至328、369至376、397至399頁;本 院卷第21至25、109至115、205至213頁),復經告訴人陳健 明、許銘仁、黃品研、嚴為美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偵卷第 21至29、31至33、35至37、137至139、141至143、239至242 、243至245、333至339、341至343頁),復有告訴人陳健明 提出之收據(見偵卷第353頁)、告訴人許銘仁提出之對話紀 錄、匯款憑證、收據與工作證照片(見偵卷第165至193頁) 、告訴人黃品研提出之對話紀錄、收據與工作證照片、通聯 記錄、商業操作合約書(偵卷第255至257、277至307、309 頁)、告訴人嚴為美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收據與工 作證照片(見偵卷第83至98頁)、扣案手機截圖(見偵卷第 68至81頁)、附表時地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81 至82、197至203、261至263、365至366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扣押物 品清單(見偵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查獲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7至68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2 7至228、449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應論 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因附表編號1部分詐 欺獲取之財物已達500萬元,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前段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 恰,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前開罪名,無 礙其等之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㈢本案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本案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部 分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部分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部分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各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R 」、「富士科技-💀」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㈦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且 已繳交編號1至3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款字 第180號收據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21頁),編號4之犯行 則因未遂而未獲犯罪所得,是各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4部分遞減輕之 。 ㈨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供出上游車輛車號資訊,供警追查 上游,已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黃科翰」,認被告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然 該條後段係規定被告偵審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始得減免其刑。然經本院函詢結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雖查得負責收水車輛之實際承 租人為「黃科翰」,然「黃科翰」尚未到案接受調查,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1月26日函及附件職務報 告、賴坤成之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155至164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1月25日函及附件車號000-0000 號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黃嘉鴻、林駿弘之警詢筆錄、指認犯 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5至190頁)在卷可參,足見「黃科 翰」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上游均屬不明,無從認為 已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不 符合前揭減免其刑之規定。  ㈩至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自警詢起即自白、年僅20歲、無前科 、提供資訊查緝上游、已與被害人和解及犯罪動機為找工作 等緣由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就附表編號2至4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則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各罪經前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4之罪復依未 遂犯減輕其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處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並衡酌本案詐 欺集團組織嚴密,被告頻繁參與其中擔任車手,自承自加入 詐欺集團迄被捕之日止,僅不到2週即取款高達15次上,收 取贓款現金更高達1,500萬元,其間並非無收手轉圜餘地, 可見其犯罪之決心甚為堅強,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參與犯 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 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告所為業 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 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端,受集團上層 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 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復參酌被 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金額龐 大,及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部 分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佐,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 年紀、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表示願意宥恕之意見,暨被告自陳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需分擔家計、為低收 入戶(見本院卷第119頁低收入戶證明書)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付 其等部分損害,然考量被告另涉數起詐欺案件正為警偵辦中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所附被害人鄭清清調查筆 錄、刑案現場照片及被告調查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借詢函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09至441頁;本院卷 第133頁),併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其於本院訊問 時亦自承擔任車手取款15次以上,可見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案件數起,參與詐欺集團至今詐騙之被害人亦非少數,依前 開情狀,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 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則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偽造收據2張、偽造工作證1張、偽造「 張文豪」印章1個、印泥1個、IPhoneSE手機1支,均為供被 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2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偽造之「張文豪」印章及如附 表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公司印文、「張文豪」署名及印文,既 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 現金新臺幣3萬5,900元,據被告供稱是113年9月16日收款抽 取之2萬元報酬及報銷住宿、車資、吃飯使用剩餘,報銷費 用係從通訊軟體暱稱「R」之人處收受等語(見本院卷第22 至23頁),是扣案現金雖非本案之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然 依前開規定意旨,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 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 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是依被 告前開所述,可知扣案現金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用於實 行詐騙所需之花費及其他詐欺犯行之報酬,足資認定此部分 有高度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爰依前揭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之。 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係被告 參與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該款項雖屬洗錢 之財物,然被告未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標 的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 等財物仍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參以被告已與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承諾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有 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㈥另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附表編號1 、2所示9月6日報酬是抽取2萬元、編號3所示9月12日報酬是 抽取1萬元、編號4所示9月18日報酬尚未抽取等語(見本院 卷第23頁),是上開財物共3萬元應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有前揭本院收據 1紙附卷可憑,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 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 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受詐欺人員 受詐欺情形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收據上偽造印文 主文 1 陳健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健明,佯稱加入群組於指定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健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113年9月6日9時10分,在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超商 540萬元 偽造「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文豪」署名、印文各1枚 賴坤成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許銘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7日前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許銘仁,佯稱加入群組於指定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許銘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113年9月6日12時5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83萬元 偽造「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文豪」署名、印文各1枚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黃品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2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品研,佯稱加入群組於指定裕利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品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113年9月12日16時30分,在臺中市后里區后里火車站後方道路 100萬元 偽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文豪」署名、印文各1枚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嚴為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嚴為美,佯稱加入群組提供資金,由渠等代操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嚴為美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 113年9月18日11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 178萬元 (未遂) 偽造「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文豪」署名、印文各1枚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5-01-08

PCDM-113-金訴-2105-2025010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福麟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福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許福麟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與告訴人 王雅芬、劉婕、楊君儀(下合稱告訴人3人)之調解筆錄、 告訴人3人之刑事陳述狀」,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現今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 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衡情 以當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且密碼連續3次 錯誤即被鎖卡,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 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倘如被告所辯遺失,則 取得帳戶提款卡之人如何知悉該提款卡之正確密碼,並持提 款卡提領現金。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沒有將合庫帳戶 及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等語 ,則因被告遺失而偶然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豈可能得 順利輸入被告提款卡密碼而提領帳戶款項?況縱使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並獲悉提款卡密碼,因該帳戶能否 進行帳款匯入及提領之使用仍待測試,故詐欺集團成員通常 會先試存少量金額至該帳戶再將之提出,惟參諸卷附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均未見此種測試性存提紀錄存在,足證詐騙集 團成員對於本案帳戶之可用性均甚有把握,可見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應非遺失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而係被 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疑,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 卡遺失乙情,自非可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 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 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 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 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 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 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 ,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 、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 、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 。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 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 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 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 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 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 ,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 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 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 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 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 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 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 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 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 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 。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 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 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 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 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 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 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 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金融 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3人實行詐欺 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 融帳戶,致告訴人3人蒙受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並考 量被告與告訴人王雅芬、楊君儀及劉婕分別以給付50,000元 、45,000元、15,000元成立調解且均當場賠償完畢,且告訴 人3人均表示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等情,有告訴人3人 之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盡力修補 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3人意見,於量刑時稍從輕考量; 復參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品行,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且告訴人3人均表示同意法 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情,業如前述,然被告迄今仍飾詞否 認犯行,未見其之悔意,難認僅係一時失慮或就本案犯行有 真誠反省悔悟之意,並無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郵局帳戶部分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合庫帳戶部分除經銀行圈存之917元外, 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合庫帳戶 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 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 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 ,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 規定發還。  ㈢至上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固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 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 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 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91號   被   告 許福麟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福麟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 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 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至21日之某時許,在臺南地區 某處,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王雅芬等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 之上開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製造金流斷點,進 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附表所示之王 雅芬等人事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雅芬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 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許福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我把合作金庫跟郵局放在同一個皮夾的夾層裡,在台南公司遺失的,因為我的密碼是用我的出生年月日,我的皮夾身分證跟提款卡放在同一層,我的身分證沒遺失,是提款卡被拿走云云。 二 1.告訴人王雅芬、劉婕、楊君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雅芬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告訴人劉婕提供之對話紀錄、網頁截圖及轉帳明細;告訴人楊君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雅芬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 三 1.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2.上開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明細查詢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雅芬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許福麟辯稱帳戶資料遺失云云,惟依其供述其皮夾內僅 有遺失金融卡,本案如非被告親自交付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 密碼,則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得以順利將被害人之款項提領? 況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 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 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不 可能冒此風險;本件果如被告所辯,其帳戶資料係遺失,詐 欺集團根本無法知悉被告何時會辦理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或轉出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換言之, 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 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 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衡以本件告 訴人王雅芬等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款項旋即於 同日遭人持金融卡提領,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告 訴人王雅芬等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 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 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帳戶資料遺失云云,顯有重大悖 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法犯 罪集團使用乙節,已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雅芬(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賣場須認證簽署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2月20日18時34分許 113年2月20日18時39分許 9萬9985元 2萬9985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楊君儀(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已中獎需支付費用云云。 113年2月20日19時24分許 10萬元 上開合庫帳戶 3 劉婕(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詳稱:中獎需支付費用云云。 113年2月20日19時46分許 2萬0033元 上開合庫帳戶

2025-01-07

CTDM-113-金簡-323-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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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坤銘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交簡 字第133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67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坤銘(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已 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 第37、70、108頁),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上訴聲明範圍 ,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重度憂 鬱,前因遭胞姊對被告提起數件民事案件,一時情緒低落而 飲酒,一時失慮而騎車,被告已知反省,另其因遭胞姊訴請 搬家,經濟實有困難,請給予緩刑之機會。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及其所宣告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基準,以及決定不宣告緩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㈢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因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坦承 犯行,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且幸未肇事產 生實害,再斟酌本案為被告酒駕初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身心健康 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偵卷第 33頁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參照)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 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 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已審 酌被告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並未偏執一端,雖被告陳稱其遭 胞姊提告、經濟不佳,且本院審理中被告因遭強制執行而自 原住處遷出,但此等部分至多僅能作為告借酒澆愁之理由, 但實難認與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有如何關係,或能作為合理化 被告酒駕行為之理由。是即使考量被告於本院審李承旭中所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量刑資料,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認 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 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㈣此外,原審已審酌近年來因酒後駕車釀禍,造成無辜用路人 傷亡之事故層出不窮,為順應民情及避免類此憾事再次發生 ,我國就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定刑有陸續修正加重之情,以 明揭反對酒駕之堅決態度,達成嚇阻犯罪之目的,被告身為 一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際猶騎車上路,酒精濃度 數值非低,此外尚因駕車同時有手持香菸之違規行為遭警攔 查,足認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重要性,本院自應予其相當之 處罰,使被告知所警惕,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 當而不為緩刑之諭知。核其所記載之理由已考量被告犯行所 造成之影響、目前之社會風氣,以及預防之效果,認定不宜 宣告緩刑,其所為裁量也並無違誤。況被告縱於二審審理過 程中,仍一再推稱遭其胞姊提起訴訟、心情不好云云,但其 僅以涉案心情不佳、憂鬱即將不特定多數人用路安全乃至於 生命、身體等權益棄之不顧,犯後又空口稱自己知所警惕無 再犯之虞,難認其有何悛悔實據或以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 事由。原審認定本案宣告之刑仍應執行而不予緩刑之宣告, 衡酌自屬適當,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㈤從而,原審判決既綜合考量前開各項量刑因子,諭知刑度亦 屬妥適,不諭知緩刑之決定也無違誤,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及未宣告緩刑而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勛、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1-07

CTDM-113-交簡上-119-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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