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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116號 原 告 張憲正 訴訟代理人 高園秩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金梅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未提出 任何資料可佐證系爭房屋之市價資料,原告固檢附系爭房屋房屋 稅之稅籍資料,然並非市價且與系爭房屋現在之交易價值相差甚 遠及各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 限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分割之不動產全部之交易價 格並提出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 等,但不得提出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以及查報全體共有 人應繼分比例。 二、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即:以上開一所示之 不動產交易價格,乘以原告之應有部分或應繼分比例,以其 所得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請求分割之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原告應有部分或應繼分比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並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三、倘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 ,暫先繳納新臺幣20,805元。 四、上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3-20

HLEV-114-花補-116-20250320-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林子皓 相 對 人 郭大鈞 鄭昌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所為113年度店補字第4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2,154元。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 見並送達相對人(本院卷第31、37頁),已賦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合先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起訴請求准將兩造共有如附表「分割標的」欄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分割,並以變價方式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抗告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抗告人權利範圍」欄所示)。而附表編號2之頂 樓增建物(下爭系爭增建物)應以1,650,000元及抗告人應 有部分200分之1計算該部訴訟標的價額為8,250元(計算式 :1,650,000×1/200=8,250),再與其他部分合計本件訴訟 標的總價額為69,330元(計算式:23,870+8,250+394+25,33 9+85+3,588+6,830+974=69,330)。惟原裁定未將系爭增建 物以抗告人應有部分200分之1計算該部訴訟標的價額為8,25 0元,核全部訴訟標的價額為1,711,080元,並命繳裁判費18 ,028元,容有違誤。另抗告人已依原裁定繳納裁判費,溢繳 部分請退還抗告人。 (二)爰聲明:  1.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2.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元。  3.抗告人溢繳之裁判費退還抗告人。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郭大鈞部分:應依抗告意旨方式計算等語。 (二)鄭昌理部分:原裁定並無違誤等語。 四、經查: (一)附表編號1、3至8部分不動產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其坐落基 地(權利範圍詳如附表),1534建號建物主要用途為住家用 ,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樓高5層建築之第5層,於 民國71年9月7日建築完成後至113年5月30日起訴時之屋齡約 為42年,總面積為112.18平方公尺(含層次面積95.73平方 公尺、陽臺面積16.45平方公尺),換算約33.93坪(計算式 :112.18平方公尺×0.3025=33.93坪,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 捨五入),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外放卷)。參酌抗告 人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公告實價登錄資 料(店補字卷第10頁),鄰近區域之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3樓房地,屋齡約41年,位於樓高5層建築之第3層 ,建物移轉總面積約32坪,於112年12月實價登錄之(房地 合一計算)交易價額為每坪468,774元,本院審酌該房地之 坐落地點、屋齡、樓高、建物面積均與附表編號1、3至8部 分不動產,包含坐落土地價值,交易時點與本件起訴時點相 近,認以每坪468,774元之價格核算附表編號1、3至8部分不 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適當,且應以抗告人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為79,528元(計算 式:33.93坪×468,774元×抗告人應有部分比例1/200=79,5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附表編號2系爭增建物部分,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見店補字 卷第39頁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 ),此部分以上揭第5層主建物面積22,626坪(95.73平方公 尺×0.3025=28.96坪)之三分之一估算系爭增建物訴訟標的 價額為8,250元(計算式:28.96坪×1/3×468,774元×抗告人 應有部分比例1/200=22,626元)。 (三)依上,附表編號1至8部分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合為102,15 4元(計算式:79,528元+22,626元=102,154元)。 (四)原裁定未以抗告人應有部分200分之1計算系爭增建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 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去依據,應由原法 院依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重新計算裁判費。至於抗告人請 求退還溢繳裁判費部分,應俟原審命補費後再據之聲請辦理 ,其於抗告程序聲請退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面積 抗告人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33.93坪 200分之1 2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頂樓增建(未辦保存登記) 200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43平方公尺 0000000分之128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930平方公尺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5平方公尺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10平方公尺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07平方公尺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7平方公尺

2025-03-20

TPDV-113-簡抗-77-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2號 原 告 白景文 被 告 蘇郁惠 訴訟代理人 簡靖騰 被 告 蘇郁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 別定有明文。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分配。經查,本院依職權 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地且為住家 用2層樓透天房地,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68萬 4,490元(計算式:7,300,000元÷86.4㎡≒84,490元)。又系爭房屋 面積共201.88㎡(計算式:總面積185.52㎡+陽台8.18㎡+平台8.18㎡= 201.88㎡),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板司調 字第471號卷《下稱調卷》第51頁),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 價格為1,705萬6,841元(計算式:84,490元/㎡×201.88㎡=17,056,8 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價 金其應受分配比例為1/3等情,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調卷第15 頁),則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568萬5,614元(計 算式:17,056,841元÷3=5,685,6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 ,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8 萬5,61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7,331元(原告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起訴,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第一審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20

PCDV-114-補-552-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趙宥任 被 告 黃文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 國113年11月6日以莊登字第30071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均 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聲明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均 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 事項)113年11月4日113莊登字第30072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黃文棋,內容: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義務 人:趙宥任,限制範圍5分之1,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登記」之 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查本件訴之聲明雖有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 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之別,惟核均屬債權擔保 而涉訟,應認訴訟利益同一(即依原告主張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 存在,方有塗銷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之訴之利益),本院依職 權查詢系爭不動產鄰近相近條件之公寓建物於113年9月間之房地 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14萬72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是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約 為1,350萬9,216元(計算式:14萬721元×96㎡=1,350萬9,216元) 。從而,本件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價額顯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300萬元核算,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萬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3-20

PCDV-114-訴-798-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5號 原 告 葉梅枝 被 告 馮詮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係請求:一、被告應 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8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 ,並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7,000元。二 、被告應給付管理費2,478元予原告。次查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之 實價登錄之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60,600元,此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 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含土地 之交易價格約為16,440,622元【計算式:總面積102.37㎡(如附 表)×160,600元】。另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為311,600元;系 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公告現值總額為4,207,674元【計算式:公告 土地現值243,183元/㎡×(面積2,307㎡×持分75/10000),元以下 四捨五入】,此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佐。是以,系爭房屋占其房地總價之比例為6.89%【 計算式:311,600元/(4,207,674元+311,600元),小數點後第3 位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應為1,13 2,758元(計算式:16,440,622元×6.89%,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32,758元; 訴之聲明第1項中段給付租金17,000元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7,000元;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按月賠償17,000元部分 ,係屬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價額;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管 理費2,478元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78元。綜上,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52,236元(計算式:1,132,758元+17,00 0元+2,4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小數點後第3位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持有面積(㎡) 1 層次 82.76 1/1 82.76 2 陽台 8.80 1/1 8.80 3 共有部分 1272.07 85/10000 10.81 合計 102.37

2025-03-20

PCDV-114-補-535-20250320-1

士國小
士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王瑋漢 訴訟代理人 呂佳達 被 告 新北市淡水區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廖俊隆 訴訟代理人 張喆 汪耀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購買新北市○○區○○○段000 0○0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及 87號17樓,下稱系爭建物),於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辦 理建號合併時發現建物測量成果圖面積計算錯誤致登記面積 錯誤,1157建號建物主體建物面積由50.04平方公尺變更為4 9.46平方公尺,1192建號建物雨遮面積由7.27平方公尺變更 為7.43平方公尺,造成原告0.42平方公尺(約0.12坪)之損 失,按1坪26萬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溢價損失新臺幣( 下同)3萬0,950元(不含車位)、仲介服務費3,154元,乃 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104元,及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5月31日申請建物合併,經被告調閱 相關資料,發現建物測量成果圖有計算式錯誤致登記面積錯 誤之情,為符實際而辦理面積更正,原告申請國賠,經國家 賠償案事件處理小組會議決議拒絕賠償。登記錯誤係肇因97 年間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時,建物測量成果圖之面積 計算式錯誤肇致建物登記面積錯誤,該錯誤純係技術引起, 被告是為維登記資料之正確、保障權利人權益及保護交易安 全,於113年6月27日辦理建物面積更正,並無任何違法不當 之處,系爭建物更正皆依規定辦理,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也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無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購買系爭建物時,係併予取 得建物及坐落土地之產權,被告調閱實價登錄網站,系爭建 物成交價金限含建物實際價金外,亦含有建物坐落之土地所 有權,意即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為土地及建物價值之總額, 而系爭建物更正標的僅含淡水區公司田段1157、1192建號, 未包含其所有之土地及車位,故原告所提損害賠償金額,應 以辦理更正建物主體之價值,按其比例計算之,且原告所提 之仲介服務費為地產代理之經紀服務費用,非屬該系爭建物 之實際價值,倘算入總體賠償金額似有不合,另原告也未檢 附主張之賠償金額計算依據及佐證資料,其求償尚難以成據 ,且系爭建物面積更正,僅係為釐正系爭建物之測量成果圖 及登記面積,未有實際減損原告實際使用範圍及財產價值, 無法認定更正登記與損害間有相當實質之因果關係,難謂受 有損害,被告並無賠償之義務。系爭建物為原告於113年間 因買賣取得,倘原告認有實質損害,應先向前手請求返還溢 付價金,及應將該項取得之財產權扣除,以計算實際所受損 害之金額,以符實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建物後辦理建號合併,經被告於11 3年6月27日辦理建物面積更正,將1157建號建物主體建物面 積由50.04平方公尺更正為49.46平方公尺,1192建號建物雨 遮面積由7.27平方公尺變更為7.43平方公尺,合計共減少0. 42平方公尺(約0.12坪)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 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文、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 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 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 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 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土地法第6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開更正乙情,業經被告自承乃建物測量成果圖之面 積計算式錯誤肇致建物登記面積錯誤,該錯誤為技術引起等 語,核屬登記錯誤,此雖經被告更正,更正本身固無不法, 然先前登記之錯誤所生之原告損害,仍無可免,依上開法律 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致其溢價購買系爭建物,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第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 至39頁),可知原告於113年4月間購買系爭建物之總價為17 30萬元,全面積為139.01平方公尺(約42.05坪),而依原 告主張系爭建物減少之坪數為0.42平方公尺(約0.12評),計 算其比例,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萬9,370元( 計算式:0.42÷139.01×1730萬=5萬2,270,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原告僅請求3萬0,950元,應屬可採。又觀諸原告所提 出之服務費確認單(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總服務費為17 萬3,0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3元(計算 式:0.42÷139.01×17萬3,000=52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抗辯買賣價金為土地及建物價值之總額,應僅以建物實 際價金計算,不應含土地及車位云云,然衡諸一般不動產交 易實務,買賣雙方議價均係實際得使用之狀態(包含土地使 用,而車位使用於本件契約並未獨立計價,故情形亦同), 合計而為評價,並簡化而化以建物坪數計價,是建物坪數增 減將因此直接影響買賣價金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 無可採。  2.被告抗辯仲介服務費為地產代理之經紀服務費,非建物實際 價值,不應算入總體賠償金額云云,然服務費係按不動產成 交價之百分比計算,而非固定金額,是成交總價因建物坪數 增減而變動時,服務費亦隨著變動,當屬原告損害,故被告 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13年9月16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原 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斯時起已催告被告,是以其遲延 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 7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1,473元(計 算式:3萬0,950+523=3萬1,473),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23元應由 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20

SLEV-114-士國小-1-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5號 原 告 陳李金英 被 告 向芸蓁 向聞天 向揚天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代位其 債務人向芸蓁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向至進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被代位人向芸蓁應繼分比例3分之1 定之,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遺產鄰 近地區、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似之不動產房地,於起訴相近 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2,339元,依此 計算,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726,652元(計算式: 面積79.93平方公尺×102,339元/平方公尺×被代位人向芸蓁應繼 分比例1/3=2,726,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726,652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為請求被 告向芸蓁應依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553號支付命令,給付原告16 0萬元,及自上開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如被告向 芸蓁未清償上開款項,被告向聞天應依其與原告之保證契約給付 原告160萬元,及自上開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原 告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2,731,678元 (計算式:本金1,600,000元+如附件所示自上開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99年9月18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7日止 之利息1,131,178元及程序費用500元=2,731,67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 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二者相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731,67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58,330元(計算 式:2,726,652元+2,731,678元=5,458,33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5,0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北投區 桃源 一 507 604 公同共有10000分之493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1006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鋼筋混凝土造 4層 三層:70.96 陽台:8.97 公同共有1分之1

2025-03-20

SLDV-113-補-1485-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0號 原 告 廖黎梅蘭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被 告 廖程駿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於被告間於民國92年1月9日就臺北市○○區○○段○○段地號45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7,下稱系爭地號)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經本院以電話聯繫原告訴訟代理人其表示訴之聲明記載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0為誤繕,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附卷可稽)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巷0弄00號房屋(下與系爭地號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無效;㈡原告與被告間於92年1月9日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為原告所有。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㈠至㈢項,三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在主張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爰擇一核定,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房地鄰近區域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約65,565元(含土地及建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為12,006,918元【計算式:65,565元/平方公尺×183.13平方公尺{總面積163.13(層次面積71.63平方公尺+儲藏室面積72.46平方公尺+平臺14.38+露臺4.6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20平方公尺(2008.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權利範圍1/1≒12,006,9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6,918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6,1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136,18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20

SLDV-114-補-310-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郭聰德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林致佑律師即陳林金宿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 歸原告單獨取得,暨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就系 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 成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均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事務所位於屏東,實際管理土地較為 困難,故原告主張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並由原告金錢補償 被告,屬適宜之分割方案,被告並已向原告表示對前開分割 方案無意見。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暨由原告以 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補償被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均為都市計畫土 地道路用地等情,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可佐 (調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13-15頁),堪認為真。又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見被告有所爭執 ,堪信為真。兩造無法就本件協議分割,經本院調取本院11 3年度南司調字第329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道路用地,其現況為道路,為臺南 市安南區城北路871巷、城北路871巷87弄等情,有系爭土地 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空照圖可憑(本院 卷第27-29頁),堪認為真。  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依系爭 土地周圍道路用地之實價查詢資料所示買賣價格每坪約11,0 00元計算,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核算價值2, 035,440元,原告願以2,300,000元補償被告等語,業據其提 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為證(調字卷第25 -26頁),經合法通知被告表示意見,被告未提出書狀,亦 未到庭為任何陳述。原告主張本件無鑑價之必要,本院審酌 原告就找補數額計算之依據已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資料為據,未見被告反對或表示本件有鑑價之必要 ,考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 用,透過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找補數額,本件應無 鑑價必要,原告主張之補償數額應屬可採。又原告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乃3筆土地,3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相同,有上開 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可佐,爰以原告補償金額2,300,000元及3 筆土地各別面積,分別核算各筆土地之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 示。 五、綜上所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系爭土地應分 歸原告單獨取得,暨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被告,較 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利益、不動產經濟效益,亦有兼顧土地 目前之使用現況,有助於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 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 方案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 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 ,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 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故法院為裁判 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 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 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 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業如前述,則應 受補償之被告,對於原告取得之系爭土地,在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依法有 法定抵押權,併予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一: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71.04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1.81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0.54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郭聰德 2分之1 被告林致佑律師即陳林金宿之遺產管理人 2分之1 附表二: 土地 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新臺幣)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2,957元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99,020元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28,023元 合計:2,300,000元 附表三: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郭聰德 2分之1 被告林致佑律師即陳林金宿之遺產管理人 2分之1

2025-03-20

TNDV-114-訴-142-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蘇國章 被 告 張慧儒 張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0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400 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向本院陳明如何為後續 之訴訟行為。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 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依同法第 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 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 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 之必備程式。至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為 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 價格,法院即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資料為核定 。準此,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 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 既已採實價登錄制度,則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 交易價格,倘趨近或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應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7.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與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面積42.42平方公尺、總面積84.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坐落上揭土地)(該土地與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將之借名登記於被告張秀月名下,嗣後被告張秀月以無償方式或行為時明知有害債權的有償方式轉讓予被告張慧儒請求「一、被告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慧儒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秀月所有。 三、被告張秀月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提出鄰近房地即同街71巷1號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總價為528萬元(交易日期為113年6月16日)的實價登錄資料及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陳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坪20.5萬元,惟觀之原告依本院諭知所提出的系爭不動產謄本,系爭不動產已於113年12月20日(即本件訴訟與聲請假處分繫屬日113年12月31日的十餘日前)即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13年12月4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柏楊,依該等日期搜尋實價登錄網站結果,該次買賣的實價登錄為600萬元,而原告係主張自己依據借名登記契約可被告張秀月行使的債權是「系爭不動產全部」但量及張秀月之付出故請求返還應有部分1/2,故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系爭不動產全部,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為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第2項所示期限內補繳,若原告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系爭不動產於起訴前已移轉於訴外人一節如前所述,然原告仍請求被告2人撤銷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自己,此等聲明與請求就算勝訴了也不可能執行(因為系爭不動產在起訴前就已經不在被告的名下了,要求一個沒有系爭不動產的人把該不動產給你是不可能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曉諭原告,請原告慎重考量如何為後續訴訟行為(因裁判費最終需由敗訴者負擔、且又有後續執行問題,請一併衡量訴訟勝敗之可能與己身利益訴求),爰於主文第3項諭知原告應於收到本裁定5日內具狀向本院表示(即便仍堅持要維持原主張及聲明,也請具狀敘明),待原告具狀確認本件要如何進行後,再進行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等後續訴訟程序,以確定審理方向、避免訴訟延滯,另請原告在依法院諭知提出證據時,務必審視自己所提出的證據內容,以免造成己方之不利益,併此指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20

TYDV-114-訴-34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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