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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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胡儷齡 訴訟代理人 馬睿駿律師 原 告 胡志昇 胡巧莉 胡巧玲 胡志佳 胡春榮 胡純毓 胡純如 胡伯毅 胡京子 胡嘉穗 胡翔熙 胡靜如 被 告 胡栢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胡儷齡、胡志昇、胡巧莉、胡巧玲、胡志佳、胡春榮 、胡純毓、胡純如、胡伯毅、胡京子、胡嘉穗、胡翔熙、胡靜如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原告下合稱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債權之行 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亦有 明文。查原告乃起訴主張其等均為已故被繼承人胡江河之繼 承人或繼承人胡春江、胡伯澤之再轉繼承人,因胡江河生前 將其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3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胡江河於民國98 年6月2日死亡,渠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就系爭土地持分應如 何分配於各繼承人發生爭訟,該分割遺產訴訟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判決、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家 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在案;而系爭 確定判決業已審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為胡江河之遺產 ,且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胡江河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 取得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之借名 登記債權,並准為變價分割;因胡江河已死亡,借名登記契 約於斯時已告終止,是原告依繼承及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 予胡江河之繼承人全體等語。是以,原告主張胡江河之全體 繼承人對被告有借名登記債權,於變價分割完成前,為胡江 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而本院認原告乃以公同共有 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為訴訟標的,請求被 告返還予胡江河之全體繼承人,故認其法律關係之性質須合 一確定,若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起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被繼承人胡江河之 繼承人胡伯澤已於110年11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 配偶胡京子及子女胡翔熙、胡嘉穗,有胡京子提出之民事陳 報狀、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身分證、護照、 居留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日本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卷二第5-36頁),是胡儷齡聲明追加胡嘉穗、 胡翔熙為原告,合先敘明。  二、胡志昇、胡巧莉、胡巧玲、胡志佳、胡春榮、胡純毓、胡純 如、胡伯毅、胡京子、胡嘉穗、胡翔熙、胡靜如及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胡儷齡之聲請及依職權,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胡江河於98年6月2日死亡,留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3所有權之遺產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業經臺中高分院 以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 )。胡江河與被告間就上開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因其死亡 而消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應由胡江河之全體 繼承人即原告所公同共有,並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被告受 有登記名義之利益,已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亦對於其他真正 權利人之所有權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 項、第821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公同共有人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 同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予原告,是 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 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 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 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 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 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乃 胡江河出資購買並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於被告名下,於胡江 河死亡後,胡江河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 終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屬於原告共同繼承之遺產等節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前案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其異動索引、親屬繼承表、 戶籍謄本、民事陳報狀、除戶謄本、身分證、護照、居留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日本戶籍資料(卷 一第31-74、85-100、145頁,卷二第5-36頁)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 不當;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 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本文、第65條第1項、第67條分別定 有明文。就系爭土地持分應如何分配於繼承人,被告為系爭 土地之出名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分割遺產事件及臺中高分院105年度 重家上字第9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已將該訴訟事件及進 行程度通知被告,並將其列為受告知人,然被告受通知後並 未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再主張系爭確定判 決認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屬於被繼承人胡江河之遺產為 不當。    ㈢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名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信任關係 ,性質與委任契約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規定 ,而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 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55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胡江河於98年6月2 日死亡,則原告主張胡江河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3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因胡江河死亡而終止一節, 亦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胡江河間之前揭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返還予真正權利人即胡江河之全體 繼承人即原告一節,乃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胡江河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於前所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既已因胡江河死亡而終止,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乃屬於被繼承人胡江河之遺產,故原 告基於繼承人及公同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江河之全體繼承人 即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13

TTDV-113-訴-124-2025021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6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勝煌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黃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按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 元。茲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1,5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2-13

TPDV-114-訴-367-20250213-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劉明麗 訴訟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 被 告 劉明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228,06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0 ,567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將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返還共計新臺幣(下 同)1,120,242元之存款予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地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計算之,本院復審酌與系爭房地地段、屋齡、房型及面積 相近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於原告起訴日即民國113 年12月26日前3個月內之實價登錄所載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 為529,753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可稽 ,另參以系爭房地面積為43.62平方公尺【計算式:14.48平 方公尺+6.49平方公尺+6.25平方公尺+(139.01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143/10000)+(70.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10000 )=43.62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亦有原 告所提建物所有權狀可佐,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即為23,1 07,826元【計算式:529,753元×43.62平方公尺=23,107,8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存款部分,即 應以返還存款總額即1,120,242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原 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存款,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揆 諸上開說明,上開價額自應併計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4,228,068元【計算式:23,107,826元+1,120,242元=2 4,228,0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224元,原告僅繳納 64,657元,尚有160,567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 院補繳160,567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㈠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⒈總面積:14.48 ⒉附屬建物: ⑴陽台面積:6.49 ⑵雨遮面積:6.25 ⒊共用部分: ⑴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139.01(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43) ⑵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70.71(權利範圍:10000分之72) ㈡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35) 100

2025-02-13

TPDV-114-重訴-42-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黃宏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陳碧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 字第14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 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 第4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 移轉所有權登記,二者之法律關係各自獨立,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分別計算裁判費,原裁定以二者訴訟標的合一,僅論為 一件裁判費,顯有誤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更正裁判費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黃宏裕與柯 萬于之繼承人間就坐落分割前臺北市○○區○○段○小段00   0地號土地,面積11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即分割後000   -0地號土地,面積58.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000   -0地號土地),於民國74年11月27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柯萬于之繼承人 與原告就前項土地,於74年1月4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㈢被告黃宏裕應將第1項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柯萬于之繼承人應將第2項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原法院113年度北司補字 第1950號卷(下稱原法院補字卷)第7頁至第8頁〕。相對人 前開聲明第1項至第4項請求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之最大利益係相對人欲回復00   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原狀,堪認相對人前開聲明第1項至第 4項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亦未超出終局訴訟標的即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應擇一以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0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58.5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即1   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萬0,2   31元乙節,有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附卷可稽 (見原法院補字卷第199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269萬5,000元(計算式:500,231×58.5=29,263,51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   926萬3,514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2-13

TPHV-114-抗-22-20250213-2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撤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1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陳若喬 陳思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翰威向原告申辦機車融資貸款,並邀被告陳若 喬為連帶保證人,嗣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 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本金加計至本件起訴之日前一日即114年2月4日止 之利息之總額為374,170元)。詎被告陳若喬於112年9月7日竟將 其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33建 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思絜,故請求撤銷 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查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約為300萬餘元,已逾原告所主 張之前開債權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74,1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13

TYEV-114-桃補-117-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 再 抗告 人 張寶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川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0 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且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 、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100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 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 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226號裁 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於再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再抗告要件有欠缺 ,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13

TPSV-114-台抗-146-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葉舒青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承祐 吳於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 第53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父親即訴外人吳○利前欲在花蓮置產定居 ,惟其擁有多處不動產恐稅賦過高,思以借名登記予他人之 方式避稅,適其友人即訴外人林○惠知悉此事,乃向吳○利稱 可代為委由其姐姐即訴外人林○蘭之女即上訴人出名辦理借 名登記,於是吳○利乃委任林○惠及上訴人,先由吳○利以自 己名義於民國95年4月20日向訴外人曾○鳳以新臺幣(下同) 145萬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 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立系爭房地之「土地房屋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再於同年6月14日借 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出名貸款140萬元。隨後 吳○利一家均居住於系爭房屋至搬離後,再委託林○蘭及訴外 人葉○珠所經營之○○○房仲公司、訴外人許○雯代為處理有關 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務,以利將所收取之租金用以繳納系爭房 屋之貸款,若有不足再由吳○利補齊。而系爭房地過戶之代 書費、住宅地震保險費、開戶徵信查詢費及契稅悉由吳○利 繳納,前開上訴人貸款撥入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下稱 系爭存摺)正本及印章亦由吳○利持有保管,上訴人未曾支 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等費用,吳○利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 所有權人。嗣吳○利於109年11月29日過世,本件系爭房地之 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上開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即伊等繼 承。伊等復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向上訴人為終止上 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繼承及借名登記類推適用 委任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命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母親林○蘭當時表示要幫伊購置系爭房地收 租,便應允伊母親置辦,惟伊對購入過程不甚清楚,縱吳○ 利有找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假設語氣) ,其意思僅傳達給林○惠,且林○惠亦坦承僅徵詢過林○蘭, 但無論是林○惠或林○蘭均未代吳○利徵詢過伊意見,伊與吳○ 利間實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又林○蘭寫給林○惠之書信(下稱系爭書信),固載「是 你要葉舒青當人頭,請你出面處理」等語,惟因吳○利係透 過林○惠牽線找到林○蘭,所以林○蘭要求林○惠負責出面處理 系爭房地貸款的問題,且林○蘭於96年1月已匯款150萬元向 吳○利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由吳○利繳納貸款,而吳○利未 將貸款清償完畢,林○蘭因認系爭書信背面所示代繳貸款明 細,屬訴外人林○真與伊「代繳」貸款,乃要求吳○利及林○ 惠處理系爭房地的貸款問題。至於系爭書信所載過戶一事, 係吳○利僅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卻未清償貸款、返 還伊系爭存摺及印章,方以過戶系爭房地為誘餌,以期誘出 吳○利出面談判,惟吳○利仍置之不理,林○蘭只能自行清償 剩餘房貸,故系爭書信並非代表伊與吳○利間存在借名關係 。退步言,縱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然該借名契約業因林○蘭 向吳○利購得系爭房地而轉換成立買賣契約,在此買賣契約 存續期間,林○蘭與伊均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不負有依借 名契約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此外,系爭房 地價金為145萬元,共貸款140萬元,其中由林○真繳納44,80 0元貸款、伊繳納103萬元貸款;另吳○利與其配偶即林○妤基 於對不動產之登記實務操作嫻熟,先假意誆騙林○蘭於96年1 月5日出資1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後,俟15年再以借名登記請 求返還房屋,致前開款項亦罹於時效,無從以不當得利請求 返還。則林○蘭與伊付出近300萬元之成本,卻面臨喪失系爭 房地所有權之結局,被上訴人係惡意以犧牲伊及林○蘭權利 之利益而圖利自己,其行使權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應屬無 效。且從96年1月迄今已逾19年,吳○利均容忍林○蘭與伊和 平、公然、繼續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從未主張或行 使上開權利。詎料被上訴人甫繼承吳○利之遺產,旋提起本 件訴訟,其行使權利是否符合誠信原則已非無疑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06至407頁):  ㈠系爭房地原為曾○鳳所有,其於95年4月20日以145萬元(簽約 款10萬元、完稅款90萬元、尾款45萬元),與吳○利簽立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嗣系爭房地於95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 因,由曾○鳳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95年7月21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並以林○真(即上 訴人之阿姨)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南銀行貸款140萬元(下 稱系爭貸款),該貸款匯入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內(原審卷第119至121、251至260頁)。其中林○真繳 納4萬4,800元貸款、上訴人繳納103萬元貸款(原審卷第227 至249頁)。  ㈢吳○利於109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其餘 均拋棄繼承(原審536號卷第293至29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7至408頁):   被上訴人依繼承及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或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 同共有,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次按證明借 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 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 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 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借名登記契約應成立於財產 歸屬者(借名人)與登記名義人(出名人)間,其相互表示 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非不得由第三人媒介而 獲意思表示一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吳○利係因林○惠陳稱可代為委由上訴人出名辦 理借名登記,而將其向曾○鳳所購得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⒈參諸證人即仲介買賣系爭房地之許○雯於原審證述:其清楚系 爭房地買賣之事,當時其也在場;系爭房地由其仲介;賣方 仲介是葉○珠出面;買賣雙方為吳○利及曾○鳳;買賣價金是 由吳○利與賣方仲介協調,簽約金10萬元,稅單由雙方各自 負擔;因吳○利在臺北有很多房子,為了省稅,才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之三筆款項 都是吳○利交給葉○珠;吳○利簽約時有將借名登記人之資料 拿出來,其有看到,對方仲介、代書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 第286至289頁);佐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辦理 本件產權移轉登記名義得由甲方(即吳○利)指定,乙方( 即曾○鳳)不得異議」(見北院3615卷第21頁),嗣曾○鳳與 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95年6月14日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與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北院3615卷 第45、47頁),於95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詳不爭執事實㈠),而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 4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5頁),惟上訴人並 未舉證其就系爭房地有與曾○鳳約定實際交易價格、付款時 間及方式、過戶時點等買賣細節條件,並簽訂書面契約(私 契),以為履約憑據,足見系爭房地確實係吳○利所購買, 並由吳○利指定而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  ⒉又依證人林○惠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那時講好是借名登記, 其只是在中間介紹,將其姊姊林○蘭之女兒即上訴人介紹給 吳○利借名登記;其是問林○蘭,林○蘭有問上訴人;當時其 姊姊有透過其將上訴人之存摺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給吳○ 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63、166至167頁);對照上訴人為系 爭貸款之舉措(詳不爭執事實㈡前段),且於系爭貸款撥款 後由吳○利持有系爭存摺並支配其內款項,此觀系爭存摺封 面暨內頁明細即明(見原審卷第119至124頁);及其後林○ 蘭在系爭書信上亦曾向林○惠表示「花蓮房子是你要葉舒青 當人頭,請你出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以觀, 足見證人林○惠前開證述其有透過林○蘭媒介上訴人與吳○利 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應屬可信。倘上訴人未同意擔任系 爭房地之出名人,豈會願意出名為系爭貸款,卻對貸得款項 毫無支配之權。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系爭貸款之支配情形 及系爭書信之意旨,足以認定吳○利與上訴人係在林○惠、林 ○蘭之相互媒介下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獲意思表示一 致。上訴人抗辯其與吳○利間無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難認可採。  ⒊至上訴人抗辯本件借名契約業經林○蘭於96年1月5日匯款150 萬元向吳○利購買系爭房地,吳○利並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約定由吳○利繳納貸款,而轉換成立買賣契約,林○蘭在系 爭書信係以過戶系爭房地為誘餌,期令吳○利出面談判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林○蘭固於本院證述:因 吳○利答應會將貸款還清,要其匯款15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 其匯款後,吳○利亦有寄送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 235頁)。惟從證人林○蘭於99年5月11日在系爭書信上猶向 林○惠表達「花蓮房子是你要葉舒青當人頭,請你出面處理 」、「林○真、葉舒青代繳之貸款(如明細)以及剩餘的貸 款全部繳清,則過戶的資料一定拿出來給你去辦理」、「如 果無法相互信任的話,可以找一個雙方都可以信任的公證人 ,先把過戶資料交給他,等貸款全部還清,再由他拿出資料 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以觀,系爭書信既在前 開匯款之後,倘林○蘭於96年1月5日匯款150萬元及吳○利交 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成立買賣契約,林○蘭豈會在系爭 書信一再表示吳○利繳清貸款後,定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吳○利 ,卻對前開其以150萬元向吳○利購買系爭房地隻字未提,顯 不合常情,自難認其前開證述可採。況匯款原因出於多端, 亦無法證明林○蘭於96年1月5日所為匯款係為支付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之用,尚難認吳○利與林○蘭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之 合意存在,自無從認定吳○利與林○蘭間就系爭房地曾成立買 賣契約。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㈢上訴人復辯稱縱認上訴人與吳○利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屬實,被上訴人亦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林○蘭9 6年1月5日所為匯款係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用,已如前 述。則上訴人以吳○利夫妻誆騙林○蘭於96年1月5日出資15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後,俟15年再以借名登記返還房屋,致前 開款項罹於時效,亦無從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為由,主張被 上訴人本件行使權求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尚難憑採。又參之 證人許○雯於原審證述:吳○利曾與子女居住在系爭房屋;98 年之後吳○利想出租,並找其幫忙找租客等語(見原審卷第2 88頁);佐以系爭存摺明細(見原審卷第121至124頁),系 爭帳戶開戶日期95年7月31日,自95年8月1日開始扣繳系爭 房地之房貸至98年9月1日期間,係由吳○利、林裘比(即林○ 妤之長男)、林○妤、○○○房仲公司、證人許○雯匯款或以現 金方式存入系爭帳戶繳納貸款等情,足見吳○利一家共同居 住在系爭房屋時,係由吳○利或其所託之人存入款項以繳納 貸款,而其一家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後,則由○○○房仲公司或 證人許○雯代其出租系爭房屋後將該租金存入系爭帳戶內以 支付貸款,若有不足再由其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再觀之證 人林○蘭於本院亦證稱:系爭房屋有時候沒有出租,但租出 去就是長期都有人租,其僅有未出租時至花蓮旅遊或清理房 屋以利再出租才過去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益見吳○ 利未居住在系爭房屋之後,系爭房屋之用途即以出租為主。 被上訴人主張吳○利有委託林○蘭、○○○房仲公司及證人許○雯 代為處理系爭房屋租賃,以利所收取之租金用以繳納系爭房 屋貸款,若有不足再由吳○利補齊等語,應非子虛。縱林○真 及上訴人就系爭貸款有代付繳納4萬4,800元、103萬元,僅 屬彙算代收租金與代付貸款間是否存有差額而需由吳○利補 足之問題,亦無上訴人所稱其與林○蘭就系爭房地已付出近3 00萬元成本,經被上訴人惡意以犧牲上訴人及林○蘭權利之 利益而圖利自己之情事。再者,吳○利過世後,兩造已無信 賴關係,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自屬為保護自身財產權益所為, 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誠信原則。上訴人辯稱 吳○利長達19年未主張或行使權利,被上訴人甫繼承吳○利之 遺產,即為本件請求,有違誠信且屬權利濫用云云,亦難認 可採。  ㈣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 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 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參照)。 經查,吳○利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嗣吳○利於109年11月29日死亡,系爭房地 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而消滅,被上訴人為吳○利之全體繼承人 ,本於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依借名登記契約 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 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無庸 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1 花蓮縣 ○○市 ○○ 000 0000 10000分之51 編 號 建物坐落 門牌 號碼 建築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各層 合計 名稱 面積 (㎡) 1 花蓮縣 ○○市 ○○ 0000 ○○縣○○市○○街00號0樓之0 住宅用 鋼筋混凝土造 0層 四層: 35.85 0層: 23.68 59.53 陽台 7.24 全部 花台 0.66 備註(共有部分): 同段0000建號,面積272.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18。 同段0000建號,面積1,663.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3。 同段0000建號,面積2,764.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

2025-02-13

TNHV-113-上-187-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2號 原 告 李綉鶯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李義男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建物(下稱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原告起訴時與系爭房地同地段 房地(含土地及建物)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224,599元,是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9,251,233元(計算式: 層次面積41.19平方公尺×224,599元/平方公尺=9,251,2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51,233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09,8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12

PCDV-114-補-262-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93號 原 告 孫景貴 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 被 告 孫福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 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訴訟標的物無實際交易價額, 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 認。地政機關現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 房地於一定期間內之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 易價格,而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 ,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 訴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 關係,其為該等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故訴請被告將該等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就此原告雖主張以地價、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系 爭不動產之價值,並舉112年地價稅繳款書、113年房屋稅繳款書 為據,然地價、房屋課稅現值僅係行政機關課徵稅收之基準,與 市場客觀交易價額不免相差懸殊,尚難據以認定為系爭不動產之 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而系爭不動產為12層鋼筋混凝土造之住宅 大樓(11層含以上有電梯),面積為53.51平方公尺(即附表「 面積」欄所示),約16.19坪(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 ,依本院職權調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 觀之,鄰近系爭不動產之住宅大樓(11層含以上有電梯)於民國 112年10月至113年10月期間之交易價格每坪約為新臺幣(下同) 500,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兩者客觀條件(同路段、建 築形態)相似,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且上開交易價額係政府官 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得作為本件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之 依據,是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8,109,571元(計算式:16.19坪 ×500,900元=8,109,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係於113 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1,289元,扣除前繳裁判費7,930元,原告尚應補 繳裁判費73,359元(計算式:81,289元-7,930元=73,35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地號/建號 面積 1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9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8/10000) 35.05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面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共同使用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應有部分未記載) 2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10000) 18.46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面積、共有部分依權利範圍折算之面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共同使用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

2025-02-11

TPDV-113-訴-6893-202502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89號 上 訴 人 劉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覺民間因111年度重訴字第989號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2,073萬5,51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萬9, 51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2-11

TPDV-111-重訴-989-20250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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