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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葉大殷律師 謝天仁律師 歐宇倫律師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德佃 無固定住所,籍設臺北○○○○○○○ 相 對 人 陳秀英 廖耿暉即廖宜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6421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 64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月17日送達異議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異議人於114年1月23日聲明異議,自未 逾異議期間,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依照異議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暨移轉(變更)契約書 、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與附表二所示之基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同屬債務人合揚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債務人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1 年7月25日,以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作為擔保,設定抵押權 予原債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84年9月14 日間,將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廖宜清,系爭土 地又於87年12月9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蘇家豐、呂學地 。惟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予廖宜清後, 卻僅剩系爭建物存有抵押權之登記,系爭土地已無抵押權之 登記,故原債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間, 僅得就系爭建物取得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㈡異議人既已提出對於系爭建物之執行名義及他項權利證明書 、建物謄本與債權讓與證明文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系爭建物自無違誤,另依民法第876條、第877-1條之規定, 系爭建物拍賣時,即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僅異議人對該 地上權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亦無牴觸公寓大廈 管理第4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異議人並無對於系爭土地之 執行名義,爰依法提起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繼續執 行附表一所示建物。 三、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 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8年1 月23 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799條第5項亦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 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 擔。」,次按「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 予查封、拍賣。」,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 「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 併予查封、拍賣。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執條第2 項情 形者,應將其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不得分別拍 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條第7項復規 定甚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2655號債權憑證 、本院95年度拍字第277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廖耿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642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嗣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以桃院雲金113年度 司執字第156421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經異議人於113年12月31日收受 ,嗣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一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依附表一所示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1138建號建物之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上開建物乃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且相對人廖宜清 亦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7 ),另依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日桃地所登字第1 130017344號函之函覆內容略為「三、另查本所地籍資料, 債務人餘有本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 27),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應與前開查封不動產一併移轉」,酌諸上開謄本及函 覆內容,可認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確為附表一建物之基地,揆 諸前揭法條之規定,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自不得分離 而為移轉。  ㈢是以,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既為相對人廖宜清所有,且該不 動產為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基地,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40條第7項既已規定「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 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其有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情形者,應將其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 查封、拍賣,不得分別拍定」,則原裁定發函請求異議人補 正附表二所示基地之強制執行聲請,當無違誤,異議人未於 補正期間內補正上開事項,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就附表一 建物之強制執行聲請,確屬有據,應為妥適。  ㈣異議人雖指出依照民法第876條、第877條之1等規定,縱異議 人僅就附表一所示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然該建物拍賣時,即 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等語:  ⒈民法第876條乃規定「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 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 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 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 之。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 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 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第877條之1則規 定「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於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其抵押 物存在所必要之權利得讓與者,應併付拍賣。但抵押權人對 於該權利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是以,民法第 876條第1項之法定地上權,須具備土地及建築物於抵押權設 定時同屬於一人所有;於設定抵押權時,土地上已有建築物 存在;經拍賣結果,土地與建築物異其所有人等要件。  ⒉而系爭執行事件非屬於「經拍賣結果」後,土地與建築物異 其所有人之情況,且依異議人所提出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 所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所示,設定抵押權義務人即合揚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原係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及基地一併設定抵 押權,與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規定亦未相符,則系爭執行事 件是否符合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之適用,非無異議,異 議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業已該當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之 要件,難認有據。  ⒊是以,系爭執行事件既不符合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所規定 僅以土地或建築物設定抵押之要件,且亦無經拍賣結果後, 土地與建築物異其所有人之情形,異議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 適用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之規定,自不足採。  ㈤綜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附表二所示之基地應與附表一 所示之建物併付拍賣,確屬有據,異議人卻未於期間內補正 強制執行之拍賣標的,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一所示建物 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核無不合,異議意旨猶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13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2層樓房鋼骨鋼筋混凝土造、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 地下一層:138.12 地下二層:3618.30 合計:3756.42 1060分之39 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室底二層 備考 廖耿暉即廖宜清之繼承人 2 113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2層樓房鋼骨鋼筋混凝土造、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 地下三層:3716.9 合計:3716.9 1284分之45 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室底三層 備考 廖耿暉即廖宜清之繼承人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桃園區 中山 102 4130.34 10000分之27 備考 廖耿暉即廖宜清之繼承人

2025-03-24

TYDV-114-執事聲-18-20250324-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天耀 相 對 人 范維芳 范維娣 關 係 人 林美節即范國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 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 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范國友前於民國104年10月2 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24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 案。嗣范國友於109年1月6日死亡,由相對人繼承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9,178,553元,已屆清 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等 件為證。本院於113年12月9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 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24

PCDV-113-司拍-620-20250324-3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72號 原 告 唐正榮 訴訟代理人 唐金華 被 告 黃暐倫 黃敬淳 黃沛寧 黃沛綸 前列被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鐘博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7年間購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因原告為公教人員,基於所得稅及房屋及土地稅適用 自用住宅之稅務考量,經代書建議借名登記於原告長女即訴 外人唐秀玉名下,不料唐秀玉於112年2月間突然離世,被告 4人為唐秀玉之子女,為唐秀玉之全體繼承人,經原告口頭 告知及發送存證信函給被告4人,請求自動返還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登記,均未得到正面回應,故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不動產雖然登記於唐秀玉名下,但實際是由原告以現款 購入,且從87年購入至今皆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購入後前 期,原告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出租收 益使用,後期因妻子膝蓋不好,系爭房屋供妻子和二女兒戊 ○○使用至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從87年購入後即由原告 親自保管至今。  ㈢請求權基礎:(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8頁)  1.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承前所述,原告購入系爭不動產後,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於唐秀玉名下,與唐秀玉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 ,而唐秀玉於112年2月間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終止,又被告4人為唐秀玉之 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應繼受唐秀 玉之債務,且被告4人並已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從而 ,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權利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2.民法第179條:   唐秀玉並非系爭不動產真正的所有權人,且系爭不動產迄今 仍為原告管理、使用,無論唐秀玉或其繼承人(即被告4人) 實際上均無管理使用權能,更未負擔稅賦,雙方借名登記契 約既因唐秀玉死亡而終止,則被告4人因繼承唐秀玉之遺產 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卻受有 利益之情形,為此,爰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被告4人將 系爭不動產的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原告。  3.請法院就上述請求權基礎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  ㈣訴之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  ㈠唐秀玉於112年2月過世後,由被告4人繼承系爭不動產,原告 宣稱系爭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於被告母親唐秀玉名下云云, 並非事實,原告自應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原告就其與唐秀玉究竟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 ?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並無任何舉證,僅有提出 出資購屋、持有權狀、使用收益等間接事實,然以自己之資 金購買不動產後,以他人名義為登記者,其內部法律關係原 屬多端,無法證明原告與唐秀玉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系爭不動產事實上乃是原告為預作財產分配而贈與予唐秀玉 ,且唐秀玉亦有為部分出資,並非借名登記:  1.查原告育有3女,其中被告母親唐秀玉為養女,原告因自身 打拼及繼承祖產,累積不少財富,故一直有為女兒們買房的 規劃。加之唐秀玉之時任配偶黃瑞光(即被告父親)過去經 常在外欠債,唐秀玉為避免受其債務牽連,唐秀玉會將其與 黃瑞光從事饅頭生意之收入交由原告及養母保管,供未來買 房之用,直至87年間已儲蓄100多萬元,原告即補足其餘價 金,購買系爭不動產予唐秀玉。  2.而原告為每個女兒購置房屋之事,實為臺灣眾多家庭間分配 或傳承家產之常態,亦為兩造家族眾所周知之事。在購買系 爭不動產時,原告還特地告知親家公甲○○(即被告爺爺), 他要買系爭不動產給唐秀玉之事,並表示雖然他會先出租收 益,但系爭不動產確實是送給唐秀玉的,且原告當時亦有說 明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動機,係因自己規劃每位女兒都會有房 產,令甲○○印象深刻。目前,除唐秀玉之外,原告另外兩位 女兒戊○○及唐鑫華名下確實均有不動產,此有戊○○、唐鑫華 之建物謄本可稽,足證上述原告預先分配財產之事,確為真 實。  3.又查,唐秀玉雖出養予原告,但與原生家庭仍有往來,每逢 過年唐秀玉與原生家庭團聚時,唐秀玉也會與原生家庭之家 人分享近況,是以,唐秀玉原生家庭之兄弟姊妹乙○○及丙○○ ,均曾聽聞唐秀玉提及自己會將收入交由養父(即原告)儲 蓄,後來養父有幫忙出錢買房子給她等情,可見唐秀玉十分 開心得到養父的照顧與餽贈,並無借名登記之情存在。  4.尤其,唐秀玉因得到原告之贈與,且夫家長輩亦有一些房產 給予被告這一輩的子孫,是以,唐秀玉生前即如同原告一樣 ,亦有規劃欲讓4名子女即被告4人也都能擁有房產,其中系 爭不動產在唐秀玉之規劃下,是要分給大女兒即被告丁○○。 故在唐秀玉過世後,戊○○(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4人 一起討論如何分配唐秀玉之遺產時,對於唐秀玉之規劃欲將 系爭不動產留給被告丁○○,戊○○及被告等人都表示認同,此 有戊○○所述:「…聽起來,阿姨聽得喔!3號2樓(指系爭房 屋)你們(指被告丁○○以外其他繼承人)都不會有意見,因 為媽媽(指唐秀玉)本來就說要留給她的(指被告丁○○), 我覺得這個也應該,因為你們該拿的,名下都已經弄好了… 」、「媽媽就說那個3號2樓(指系爭房屋)要給她」等語可 證(被證3),可知在唐秀玉、戊○○及被告等人之主觀認知 上,唐秀玉都是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唐秀玉才會自行決 定要將系爭不動產留給誰,而戊○○等人也才會認同唐秀玉有 權決定,應依照唐秀玉之意思辦理,在在證明唐秀玉並未曾 與原告達成任何借名登記之合意。  5.是故,系爭不動產實係原告贈與女兒唐秀玉,且部分價金更 是由唐秀玉自行出資,實為家族相關人士眾所周知之事實, 自始即無借名登記之合意,僅因原告在唐秀玉過世後,仍希 望掌控系爭不動產不會遭到出賣或貸款,但被告丁○○不願配 合原告要求(詳後述),原告才會突然提出借名登記之說法 。  ㈢原告雖提出系爭不動產由其出資、使用收益或保管權狀等間 接事實,但最初之原因僅是原告擔心家產旁落,非原告不願 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唐秀玉,故不應以該等間接事實遽認原 告與唐秀玉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1.原告雖提出系爭不動產由其現款購入、保管權狀、出租使用 等間接事實及證據,欲推論其與唐秀玉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惟原告贈與女兒系爭不動產,而就系爭房屋於其健在時, 由其保管權狀、日常管理使用收益之情形,實屬常見,難以 遽認為借名登記。  2.實際上,因唐秀玉平常居住於夫家,暫無使用系爭不動產之 需求,故本於孝心先後將系爭不動產交由幫忙出錢的原告出 租收益,而後因戊○○名下房屋係作經營補習班使用,便提供 系爭不動產予戊○○居住使用,並由使用者支付與房屋相關之 費用,亦屬親屬間之常態,實難藉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 方式,逕自推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3.再者,如上所述,唐秀玉過世後,戊○○與被告等人討論如何 處理繼承事務時,係認同唐秀玉欲將系爭不動產留給被告丁 ○○之決定,根本沒有提及系爭不動產只是原告借名登記於唐 秀玉名下之事。甚者,從戊○○尚言:「阿姨自己其實來之前 ,阿姨跟阿公(指原告)其實也有討論這件事。對,就是, 你媽媽當時活著的部分,為什麼不敢把那個(指系爭不動產 )給她(指被告丁○○),也是怕她出狀況,對不對?然後阿 公也是怕她,因為阿公這邊景平路是祖產,那個徵收的錢買 來的,所以這是祖產,他也不准我們賣跟貸款,連貸款他都 不肯。那我相信你媽媽那個,留下這些給他們(指被告等人 )的房子,也是希望他們不准貸款不准賣」等語(被證3) ,亦可見一開始是連原告均認同唐秀玉之決定,只是擔心被 告丁○○出狀況,會出賣系爭不動產或以之辦理貸款(會有被 拍賣的風險),但同樣未主張唐秀玉只是出名人,系爭不動 產不應由被告等人繼承。  4.而且,從上述戊○○所述原告不准女兒們將房屋出售或貸款之 擔心,即可知原告之所以保留權狀或使用收益之權限,主要 是原告認為系爭不動產乃是祖產衍生而來,不希望因子女管 理不當,而有旁落於外人手上之可能,才會在其生前想要統 籌管控,但並非不讓唐秀玉或被告丁○○可以終局取得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自與借名登記截然不同。  5.況如依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係基於節稅考量,原告何以選擇 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有債務風險之唐秀玉?明顯不符常 理,可見借名登記之說詞,確實不是原先存在原告與唐秀玉 間之真實關係。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系爭不動產於87年10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所有權於 唐秀玉名下。嗣唐秀玉於112年2月17日死亡,被告4人為唐 秀玉之子女,為唐秀玉之全體繼承人,並於113年6月6日就 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4人公同共有。嗣被告4人於 113年6月25日,在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59號分割遺產事件 達成調解,其中系爭不動產被告4人同意原物分配,由被告4 人按各1/4比例取得,分別共有。此有唐秀玉及被告4人之戶 籍謄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73頁、第31至38頁、第 15至19頁、第39至5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調 字第259號卷。   ㈡原告為唐秀玉之養父,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87年間所購買, 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購入後,均係由原告使用收益,並由原告 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告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收 取租金。現系爭房屋是由原告之二女兒戊○○居住使用。唐秀 玉不曾居住於系爭房屋(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8至139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有各種可能之原因,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於87年間購入,並借名登記於唐 秀玉名下,唐秀玉過世後,雙方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惟 被告4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不願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返還原告,故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 被告4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被告 則否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原告借名登記於唐秀玉名下,並 以前開情詞為辯,則自應由原告就其與唐秀玉間於87年間有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則被告就其等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被告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2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778號裁判意旨可參照。  ㈡經查:   1.原告就其主張,僅以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入,且均由其使   用收益,所有權狀一直為其持有等詞為據,並提出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影本、出資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然原告與唐秀玉 為父女關係,系爭不動產購入後,由原告為使用收益並保管 所有權狀,其原因多端,無法憑此即得證明原告與唐秀玉間 就系爭不動產有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又系爭不動 產購入之價金是否全由原告自有資金支出,亦與原告與唐秀 玉間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無關。  2.佐以,證人甲○○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略以 :被告4人是我的孫子,我知道唐秀玉生前名下有系爭不   動產,至於地址我不清楚。是我的親家即原告已經辦好手續 給我媳婦唐秀玉之後,來我的家跟我講的,原告說辦好這房 子給我的媳婦,是因為唐秀玉以前嫁給我們黃家時,原告都 沒有財產給唐秀玉,而唐秀玉的兩個妹妹都有房子。原告說 他現在有多一些錢,所以就買系爭不動產登記給唐秀玉。原 告是在買好系爭房地之後,親自到我家,跟我說這系爭房屋 買賣的經過,原告還有跟我說,要拿系爭房屋出租收租金來 作為費用,因為他怕他退休之後沒有錢可以用。我當時有向 原告表示我很感心親家疼惜晚輩。上開所述大約是20年前的 事情了,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原告是來我家玩的時候順便 於聊天的時候跟我講的,因為我們住的距離不遠,他是來找 我聊天的時候講出來的。唐秀玉結婚之後,應該沒有住過系 爭房屋,因為我自己有房子給唐秀玉跟我的兒子一起住等語 (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82至184頁)。是依甲○○之證詞,可證 原告當初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購買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唐秀 玉名下,並非借用唐秀玉之名義為登記,僅原告保有將系爭 不動產出租,並收取租金之使用收益權限。  3.另證人乙○○到庭結證稱略以:我是唐秀玉原生家庭的姊妹, 唐秀玉是出養給原告收養。我只知道唐秀玉有買房子,在她 養父家附近,但詳細地址我不知道。唐秀玉說她以前有賣饅 頭有賺錢,養父叫她買房子,她就回來跟我講她要買房子, 她很開心,這件事的時間我忘記了,當時每年過年唐秀玉回 來聊天的時候講的。她說系爭房屋是她妹妹在住,有說是開 補習班的妹妹在住,而唐秀玉沒有住。另外,唐秀玉有跟我 說她想要回去住的時候,她的妹妹不肯搬出來,至於如何處 理,唐秀玉說再想辦法。唐秀玉生前聊天時有說系爭不動產 要給她的女兒丁○○繼承,唐秀玉說4個小孩都分配好了,而 系爭不動產是要給大女兒就是被告丁○○。我沒有聽過唐秀玉 有提到她的養父曾經找過唐秀玉做人頭買房子。唐秀玉有說 過,她賺的錢有交給她的養父保管,因為怕她的先生花掉, 但沒有說交多少錢,也沒有講如何交,總共給養父多少錢沒 有講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84至184頁);證人丙○○結證 稱略以:我是唐秀玉原生家庭的弟弟,唐秀玉是出養給他人 。我知道唐秀玉有系爭房屋,但我不知道這地址。唐秀玉有 時候過年回娘家,在聊天時,有說她有賺錢,都交給她的養 父,而她養父幫他買一間房子。唐秀玉講這件事情不止講過 一次。唐秀玉沒有說過給養父多少錢,但唐秀玉有講過她賺 很多錢都是給養父,她養父說要幫她買房子。唐秀玉有說過 她買的房子是她養父那邊的妹妹在使用,唐秀玉說她大妹在 那邊開安親班,之前夫家的房子要都更重建,建商給的錢要 讓他們去外面租房子,唐秀玉覺得不方便,後來唐秀玉想到 養父給的房子,唐秀玉就想要搬回去住,結果唐秀玉的大妹 就不願意搬走,所以唐秀玉就沒有辦法搬回去,這是唐秀玉 講的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87至190頁)。是依乙○○、丙 ○○之證詞,可證唐秀玉於87年間,亦係基於自原告處受領並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而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其名下,並非唐秀玉有將其名義借與原告而與原告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4.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87年間,原告與唐秀玉 雙方,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則原告主張原告與唐秀玉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存在,即無可採。因此,原告以:唐秀玉過世後,其與 唐秀玉間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而依民法第179 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4人應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聲明請求被告4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 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市○○段00地號土地 4分之1 目前登記為被告4人公同共有 2 新北市○○市○○段00地號土地 4分之1 同上 3 新北市○○市○○段00地號土地 4分之1 同上 4 新北市○○市○○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同上 5 新北市○○市○○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1分之1 同上

2025-03-24

PCDV-113-重訴-572-20250324-1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黃壬癸 上列聲請人黃壬癸因與相對人柯亞萱等三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 聲請人黃壬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 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之最新第一類不動產登記謄 本(所有權人:柯亞萱個人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5-03-24

CHDV-114-司拍-37-20250324-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鄭碧桃 相 對 人 沈月碧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 釋明用之證據,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未繳納裁判費 ,亦未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文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 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補正,經聲請人於同年1月23日收受通 知,聲請人迄未遵期繳納裁判費,亦未具狀補正,有本院有 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說明,其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24

TPDV-114-司拍-28-20250324-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博文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乙○○所遺之不動產 已辦妥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或房屋稅籍證明書,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所明定。復 按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 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其中不動產遺產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分割遺產,爰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若逾期未補正,本院將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3-21

TNDV-114-家繼訴-41-2025032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92號 原 告 許春生 訴訟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 被 告 許定方(即許家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許家豪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 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 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 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係依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債權請求權為主張, 核屬前述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查系爭不動產坐落臺北市萬 華區,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間欲購買系爭不動產,惟因 考量貸款年限、成數及利率等問題,乃與其姪子即訴外人許 家豪協議,由許家豪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雙方 並於同年3月19日簽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與建商洽簽 買賣契約等事宜,均由原告處理,該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等文件均由原告保管,買賣價金、各期貸款本息 均由原告支付,房屋稅、地價稅亦由原告繳付,足徵許家豪 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人。嗣許家豪於110年7月22日死 亡,原告與許家豪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而終止,惟許家豪現 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而被告為許家豪之繼承人,原 告自可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許家豪所有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許家豪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 關係因許家豪死亡而消滅:     1.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 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之契約。故在其內部關係上,借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 所有人,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另按委任關係,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 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 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 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與許家豪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 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61至 67頁)、所有權狀(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2283號卷〈下 稱補字卷〉第89至91頁)、110年3月19日不動產借名登記 契約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購單(補字卷第31至 77頁)、原告匯付系爭不動產價款及貸款之匯款回條聯( 補字卷第87、93、95、97頁)、110年至112年之房屋稅與 地價稅繳款書(補字卷第99至107頁)等資料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3.原告借用許家豪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原告為 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許家豪則為出名人,已如前述。 而許家豪於110年7月22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補字卷第109頁),又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並無另行訂 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而不能消滅之情形,則類推適用 民法第550條規定,該契約關係已於110年7月22日因許家 豪死亡而消滅。 (二)原告請求被告有理由:   1.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並得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業如前述。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繼承,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許家豪死亡,而被告為其父, 且為唯一繼承人乙節,有相關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證明可佐(參補字卷第 21頁、第109至113頁、限閱卷之親等關聯資料、本院卷第 49至51頁)。又借名登記契約雖已終止,然系爭不動產仍 登記於許家豪名下,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61至67頁),被告為許家豪之繼承人,依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自應繼承許家豪對 原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務,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北市 ○○區 ○○段○小段 000 135/1000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備註 建物門牌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 含共有部分2716建號;權利範圍131/10000(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70號,權利範圍58/10000)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

2025-03-21

TPDV-113-重訴-592-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0號 原 告 嚴子銘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李青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共同購買位於新北市○ ○區○○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暨其所在基地(下稱系爭不動 產),系爭不動產總價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 由雙方 各自出資160萬元為頭期款,並由原告向新北市三重區農會 貸款1,16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以為支付,被告則擔任系 爭貸款之保證人。又雙方雖有約定共同負擔系爭貸款本息, 惟自第一期起被告即拒絕繳納,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亦不繳 ,原告考量其為系爭貸款之貸款名義人,遲繳將影響其銀行 信用,不得已乃獨自繳清系爭貸款每期應償本息,嗣於112 年12月1日原告曾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共同負擔系爭貸款 本息,詎被告仍不予理會。查系爭貸款本息扣除尚待繳之餘 額8,302,617元,原告業已繳納3,297,383元,為此,依民法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之一半 金額即1,648,691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8 ,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否認有與原告約定共同負擔系爭貸款本息,兩 造原為夫妻,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所購 置做為兩造共同生活居住之用,購置之初因原告表示其自備 頭期款不足,請求伊分擔160萬元,並表明之後系爭不動產 貸款本息由其單獨負擔,伊只需負責家庭生活雜支等開銷及 承擔家務、照顧子女,其即會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兩造共有, 故伊方同意分擔160萬元頭期款,其後更支付系爭不動產之 裝潢費50萬元,並負責家庭生活雜支等開銷及承擔家務、照 顧子女之責。原告既自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共有,並 獨任系爭貸款之借款人負責償還系爭貸款本息,被告自無因 原告繳納系爭貸款本息而受有任何不當得利。另從原告於11 1年6月27日曾自行提前償還系爭貸款本金200萬元而未告知 被告,及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係要求被告給付112年12月起 系爭貸款本息半數之內容,可徵兩造從未約定共同分擔系爭 貸款本息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 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 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獲有不當得利即其已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之一半 金額,無非以兩造有約定共同負擔系爭貸款本息,詎被告拒 絕分擔繳納,故由原告獨自繳清系爭貸款每期應償本息為據 ,被告則否認兩造有何分擔系爭貸款本息之約定,並以前揭 情詞資為抗辯。是依原告上開主張之原因事實,核屬「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主張有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原告舉證證明兩造因有約定共同負擔系爭貸款本息,故其給 付逾系爭貸款本息半數之金額,乃欠缺給付之目的。查,原 告就兩造有約定共同負擔系爭貸款本息乙節,未提出任何事 證以為證明,已難憑信。再系爭貸款係由原告向新北市三重 區農會借貸,為系爭貸款之債務人,乃原告所自承,自難認 其清償系爭貸款本息,會致被告受有因原告代償債務之利益 。至原告固另主張:何以被告有系爭不動產之一半產權,卻 可以不用分擔系爭貸款本息云云,然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何人 所有與系爭貸款由何人負擔係屬兩事,系爭貸款既以原告為 貸款債務人,業如前述,則系爭貸款本息在兩造別無其他約 定下,由原告負擔本屬當然,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8, 6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部分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 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21

PCDV-113-訴-3620-20250321-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7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范增灝 范雲惠 范家齊 范增亮 范雲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孫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范增灝、范雲惠、范增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下就各被告均逕稱姓名, 省略「被告」之稱謂)。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范增灝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8,114元及 利息未為清償,范增灝之母利石妹於民國110年11月7日死亡 ,原留有新竹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門 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之遺產,繼承人范增灝、范雲惠、范增亮、范雲靜均未拋 棄繼承,卻協議由范雲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10年1 2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范家齊所有, 范增灝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范增灝之行為,等同應繼分無 償移轉予范雲惠。范增灝將其繼承財產上權利,與其他繼承 人范雲惠、范增亮、范雲靜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無償處分 予范雲惠,使其陷於無資力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且范家齊 戶籍地址與范增灝相同,顯見為同居共財之親屬,范家齊亦 應知悉范增灝之財務狀況不佳,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協議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范雲惠、范 家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贈與登記。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利石妹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6日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0年12月16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 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范雲惠就上揭聲明第一項所揭 之房地於110年12月16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范家齊就上揭聲明第一項所揭之房地 於110年12月28日所為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范雲靜部分:范增灝經濟狀況早就不佳,獨來獨往,與家人 很少聯絡,跟兄弟姐妹借錢還不出來,還跟其丈夫孫建華30 年前借過一筆260,000元沒還,范增灝連自己都養活不了。 而其是殘障,范雲惠又是單身,家計和爸爸范寬、媽媽利石 妹一直都是范家齊的爸爸范增亮負責照顧,范增亮又有兩個 孩子要顧,所以利石妹過世後,就協議系爭不動產理當給范 增亮,因為兄弟姐妹都很清楚范增亮對家裡的付出,而范家 齊是范增亮的兒子又是長孫,才會登記給范家齊。另范家齊 雖然戶籍是在系爭不動產內,但范家齊、范增亮早就搬離系 爭不動產,跟范增灝也無同居共財關係,范家齊對范增灝之 經濟狀況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范家齊部分:系爭不動產會登記在其名下,是范增灝、范雲 惠、范增亮、范雲靜討論出來的結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范增灝前積欠原告債務及利息未為清償。范增灝於 母親即被繼承人利石妹於110年11月7日死亡後,未向法院聲 請拋棄繼承,而與其餘繼承人范雲惠、范增亮、范雲靜協議 ,將利石妹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歸由范雲惠繼承取得,並於11 0年12月16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范雲惠再於110年12月28日 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登記在范家齊名下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登記謄 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並有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 登記申請書、贈與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利石妹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范雲靜 、范家齊不爭執,而范增灝、范雲惠、范增亮經本院合法通 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裁判要旨 參照)。查范增灝、范雲惠、范增亮、范雲靜係於110年12 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繼承登記 乙節,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係於112年5月 30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1頁),應認原告至此方知上開不動產已於 110年12月28日以贈與原因登記為范家齊所有等情,則原告 於113年2月16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尚 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 明。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 明文。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 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 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 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 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 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 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范增灝為利石妹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已如前述 。於110年11月7日利石妹死亡時,范增灝、范雲惠、范增亮 、范雲靜因繼承取得利石妹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為 公同共有,嗣范增灝、范雲惠、范增亮、范雲靜協議分割遺 產,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范雲惠取得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分割 繼承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 頁至第101頁),范增灝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 產上之權利,范增灝、范雲惠、范增亮、范雲靜間「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得為民法第244條撤銷 權之標的。  ㈤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雖為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然此一公同共有之遺產為分 配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 獻(有無扶養之事實)、財產取得來源及出資、家族成員間 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 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喪葬費支出、財產維護支出等諸 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尚無從某一繼承人未分得積 極財產而由其他繼承人取得財產,即遽認遺產分割行為係無 償。  ㈥查范增灝、范雲惠、范增亮、范雲靜於110年12月9日協議分 割利石妹所遺之系爭不動產遺產,將系爭不動產由范雲惠取 得,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嗣再由范雲惠贈與予范增亮之子范家齊,於110年12月28 日完成贈與登記,亦有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申請書、地籍異 動索引、范家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 97頁、第119頁至第124頁)。惟被告范雲靜以前詞置辯,查 94年間范增灝就因無法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經原告對范增 灝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經臺北地院於95年2月23日宣示判 決,主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壹拾 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零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 九計算之利息」,嗣范增灝仍分毫未償,經原告強制執行未 果,而取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0265號債權憑證(見本院 卷第31頁至第33頁),可見范增灝於94年間就經濟困窘,斯 時范增灝之父范寬、母親利石妹均仍健在,范寬為00年0月 生,利石妹為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於94年間分別為76歲、71歲,早已逾勞動基準法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而於利石妹死亡時,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郵 局存款共421,487元(見本院卷第103頁),並無其他所得收 入,堪認利石妹、范寬有賴子女扶養之必要,范增灝對利石 妹、范寬亦負有扶養義務。然范增灝於94年間即積欠原告債 務無力清償,顯見范增灝於利石妹、范寬過世前後(范寬於 104年9月11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10頁),皆難盡其對父母 之扶養義務,是對范增灝而言,固將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予 范雲惠,而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但實則隱含范增灝 未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亦藉此免予負擔對利石妹、范寬之扶 養費支出,應評價為具有相當對價之行為,而非純粹之無償 行為,而不得僅以形式上未依照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不 動產,即遽認范增灝係為規避債務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損 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協議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范雲惠、范家齊塗銷分 割繼承、贈與之登記,為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本件請求,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21

CPEV-113-竹東簡-178-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971號 債 權 人 DUA逢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紀欣妤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雅君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其次,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雅君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為 債權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累積未繳納之管理費合計新 臺幣19,090元,故聲請對其發支付命令等語,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4日命於5日內補正「㈠提出債務人楊雅君之最新戶 籍謄本(全戶動態及記事欄皆請勿省略)。㈡提出以下證據釋 明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請求之法律依據:第一類不動產登記 謄本(建物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16)。」,惟依 債權人具狀陳報債務人楊雅君之戶籍謄本所載為花蓮縣新城 鄉,其存證信函並未送達戶籍地址,而未為合法送達,難謂 已定相當期間催告相對人而其仍不給付,則聲請人顯然未踐 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所定之催告程序,是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20

TCDV-114-司促-6971-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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