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選任辯護人 陳惠敏律師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27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
之負擔。
如附表二所示所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與
審理程序之自白(見訴卷第221 頁、第239 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同案被告蔡宜廷已歿
而經本院以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
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蔡宜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
偽簽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以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蔡宜廷訛詞買房斡旋
金名義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並由蔡宜
廷偽以屋主胞弟「曾義凡」名義簽立收據,致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失,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經
本院安排3 次調解,聯繫告訴人卻均未到院調解,反觀被告
積極攜帶面額9 萬元匯票到院展現賠償誠意甚明(參訴卷第
221 頁、第245 頁),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暨被告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訴卷第241 頁審理筆
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坦承
犯行知己過錯,在有限經濟範圍內盡力展現賠償之誠意,業
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告訴人既無意
到院調解而僅提供匯款帳號(參訴卷第200-1 頁、第213 頁
),上開款項9 萬元固由蔡宜廷收取,亦據3 人陳明在卷。
惟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
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
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著有
112 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基上說明法理之延伸,
本院綜上情節、兼顧填補損害與責任比例各半,確保被告於
緩刑期間,能促其履行所應分擔賠款予被害人,確實收緩刑
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附表一所載方式支付款項【計算式:90,000÷ 2 =45,000】
,倘被告爾後有違反上述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則被害人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
法院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附表二所示收取斡旋金收據上偽造之署名1 枚,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該
文書本身,既非違禁物,且已交付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予諭知沒收。
⒉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
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同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
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
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本件依前述認定被告因本案所獲45,000元
,核屬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就犯罪所
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既經本院認定被告
需履行緩刑條件賠款如上,『倘如』被告已依期(即上開
緩刑條件附表一所示)履行完畢,則其犯罪所得即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屆時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之
執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
判決見解),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一:
支付金額 (新臺幣) 支付對象(被害人即 告訴人) 支付方式 45,000元 楊子寧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將左列金額 匯入戶名楊子寧申設永豐銀行南港分行之 代號807 、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 內。 備註: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 人楊子寧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附表二:
文 件 性 質 偽 造 之 署 名 數量 備 註 收取斡旋金收據 「曾義凡」署名 1 枚 參警卷第14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CYDM-113-訴-297-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