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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曜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曜諭自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6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607,689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10年2月19日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前置協商成立(協商時債務 1,383,580元,債權人五銀行   ),分93期、利率5%,自同年 3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18,000   元,惟伊當時係在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送員,期間發   生數次車禍,致身體狀況火佳,無法再長期間騎車外送,以   致收入不高,在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力   清償,勉力支付12期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   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45,000元,扣除生活   之必要費用及 3名子女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   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戶籍謄本、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富胖達收入金額表暨薪車   客戶專區、存摺影本、診斷證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   及收入清單、薪資袋等為證,並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年度司消債核字   第 18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   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10   年 2月19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   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   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 世 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奕 珍

2024-11-26

TCDV-113-消債更-143-20241126-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丁彥綦(即丁偉智) 代 理 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丁彥綦(即丁偉智)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092,050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10年 8月24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   置協商成立(協商時債務 665,398元,債權人二銀行),分   120期、利率5%,自同年 9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7,058元,當   時伊之每月薪資為40,275元,嗣伊於111年5月24日退伍後,   收入頓減為約30,000元,期間曾更換工作,且因罹患精神疾   病而短暫失業,勉力支付至112年5月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   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29,0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戶籍謄本、債務   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薪資單、存款交易查詢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933號民事裁定暨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為證。並有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 638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   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雖   於110年8月24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   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2024-11-25

TCDV-113-消債更-187-20241125-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宗翰 代 理 人 王世勳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宗翰自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5日16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宗翰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項、第80條 、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擔任理貨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1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無法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5,460,750元,而伊雖前曾於 民國95年7月31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8月起, 分110期、利率7.88%,於每月10日給付51,074元,惟因伊當 時曾遭詐騙集團詐財,致無法履行條件,因年代久遠無法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是伊毀諾具有不可歸責事由,目前因為關 節發炎及神經損傷致長期無法施力負重,沒有一技之長,又 有前科紀錄,故以打零工維生,且須女兒接濟。爰請求准予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 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保險單 資料、存摺影本等為證。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之95協商資料可稽,且有本院 111度司消債調字 第 715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 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 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詩雅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5

TCDV-113-消債清-84-20241125-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鐘巧玲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代 理 人 陳奕融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鐘巧玲自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417,498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前置協商成立(協商時債務 951,023元,債權人四銀行)   ,分125期、利率6%,自同年7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10,251元   ,惟伊尚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須分期繳付,每月尚須繳納   24,006元,而當時伊之每月薪資為30,000元,在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後,已無力清償,勉力支付 1期後毀諾。是伊係   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   約30,984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另債務人前曾於104年3   月20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   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成立,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8日以10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2   69號民事裁定認可在案,嗣並履行完畢)。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0號調解筆錄暨前置調解機   制協議書、薪資表等為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   司消債核字第226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   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   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   元,雖於112年6月21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   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且已不能清償,堪認   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   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2024-11-25

TCDV-113-消債更-256-20241125-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雅筠即鍾瑞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 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於民國95年間與當時最大 債權永豐銀行達成協商方案,惟因當時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因而不得不毀諾。嗣聲請人於111年7月26日經桃 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與永豐銀行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調 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3,204,072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111 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本院卷第75至77、79至80、 89至90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 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無從事 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95年4月10日與當時最大 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每月還款27 ,200元之協商方案,但聲請人於96年2月2日經通報為毀諾 等情,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元大商業銀行陳 報狀、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145至146、15 5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 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 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因當時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且每月 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尚需與親友借貸才能勉強履行協 商方案,因而履行幾期後才會毀諾等情。參酌聲請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於95年至96年間,投保 薪資僅25,200元,難認聲請人尚有餘額可供持續履行協商 方案,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堪為可信,可認聲請人應有 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 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 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 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 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 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應斟酌卷內 所有資料,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3,204,072元(本院卷第25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額為102,011元(本院卷第123 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額(本院卷第 125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377,389元 (本院卷第12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 32,132元(本院卷第1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額為1,397,330元(本院卷第161頁);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30,687元、654,286元(本院卷第 201、24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8 0,977元(本院卷第213頁);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額為952,762元(本院卷第217頁);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692,327元(本院卷第221頁);台 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817,915元(本院卷第255 、269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847,9 05元(本院卷第27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尚未陳報債權暫不列計,上開金額總計為8,085,721元,故 本院認應以8,085,721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陳稱其名下有少量金融機構存款(774元、33元)、 3筆國泰人壽保單,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消債事件補正狀、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9、37、297、341至345、347頁)。   ⒉聲請人於113年6月26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兩年約為111 年6月至113年5月。聲請人稱其自111年6月起迄今均於市 場打零工販賣蔬果,每月收入為2萬元。惟審酌聲請人現 年約55歲(00年00月生,本院卷第305頁),尚未達強制 退休年齡65歲應具有一定勞動能力,而基本工資係一般勞 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因聲請人並未提 出其勞動能力受有減損之相關證明,故暫以勞動部每月基 本工資作為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數額(111年1月1日起每 月25,250元、112年1月1日起每月26,400元、113年1月1日 起每月27,470元),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數額應為6 38,950元【計算式:(26,400元×7個月=184,800元)+(2 6,400元×12個月=316,800元)+(27,470元×5個月=137,35 0元)】,目前每月收入則以27,470元列計,惟待清算程 序進行後,仍得依聲請人該時之薪資所得而為認定,在此 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9,000元。惟審酌桃園市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於112年1月前為18,337元、1 12年1月起則為19,172元,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 數額應以454,283元【計算式:(18,337元×7個月=128,35 9元)+(19,172元×17個月=325,924元)】,列計為當; 目前則以19,000元列計為當。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如㈣之⒈所示之財產,倘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每月應有餘額8,470元(計算式為:27,470元-19,000 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倘以其每 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7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085, 721元÷8,470元÷12個月),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有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 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21

TYDV-113-消債清-90-20241121-2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慧倫 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麗慧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慧倫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86萬4, 989元,因收入不豐,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   ,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 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 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前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與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銀行)達成前置協商(下稱系爭前 置協商),約定自106年2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5%、每月 償還1萬4,157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未履約繳款而毀諾, 於同年7月13日送報毀諾,有華南商業銀行陳報狀及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9頁)。債務人主張 毀諾時其在中國福建省平潭特別行政區流水鎮北港村的老柴 咖啡店工作,每月薪資約人民幣3,500元,時有加計獎金至 人民幣4,000元,嗣因工作日減少,收入不足支付系爭前置 協商金額而毀諾等語。然查,就系爭前置協商毀諾時,債務 人之財產收入狀況、必要支出等,皆未據債務人提出相關證 明單據,本院即無從判斷債務人於系爭前置協商是否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綜上,債務人上揭主張皆未據其提 出相關薪資證明、收入減少證明、毀諾資料等以實其說,其 以上詞置辯,洵屬無據,本院無從推斷債務人毀諾時點及有 無不可歸責事由。惟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 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 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 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 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院另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更 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⒊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事:  ⑴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3年4月9具狀向本院聲 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14 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 17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 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214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 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院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⑵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本件更生時任職於科見美語,平均每月薪 資約3萬元,扣除勞健保,實際領取金額為28,802元。另2月 份因初到職僅領半薪;3月份因患新冠肺炎請病假,故薪資 為26,114元;6月份則因請假至法院,故薪資為27,802元;7 月份則因病在家休息等語,並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一銀行天 母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瑞興銀行城內分行 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營業部帳戶存 摺(帳號:000000000000)、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存摺(帳 號: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 00000000)、日盛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 0000)、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勞動契約、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 7至73頁;本院卷第109至164頁、第223至229頁)。經查,債 務人主張其任職於科見美語,平均每月薪資約3萬元乙節, 核與其勞動契約所載相符,堪以憑採。然就健保費、勞保費 部分,按最低生活費既係依社會救助法規定,由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 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 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因應不同地區生活水 準每年檢視調整而得出,是上開健保費、勞保費當已得包含 在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範圍內,債務人既主 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詳下述) ,不得再予重複列計,故此部分費用應剔除不列入。另就債 務人因病請假部分,債務人未提出有無繼續因病長期請假之 需求,本院認應非常態性發生事件,故仍應以原約定薪資即 3萬元列計較為妥適。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亦無 收取政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5至71頁)。綜上,本院認應以3萬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 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⑶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見調解卷第16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 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3頁),爰 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 2),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⑷準此,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3,579元,而債務人目 前收入3萬元扣除必要支出2萬3,579元後,6,421元(計算式 :30,000元-23,579元)可供支配,已不足償還系爭前置調解 每月1萬4,157元之還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 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目前收支 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 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 月必要支出後如上所述,僅餘6,421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 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債務人積欠合作金 庫銀行、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兆豐銀行、台灣新光銀 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星展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灣 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達126萬5,747元,倘 以債務人每月所餘6,421元清償無擔保債務,尚須16年始得 清償完畢(計算式:126萬5,747元÷6,421元÷12≒16)。遑論 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 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 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財 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 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 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75至183頁、第231至234 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 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開戶/專戶機構名稱 1 精金證券 73股 玉山證券雙和分公司 2 太電證券 54股 富邦證券陽明分公司

2024-11-20

TPDV-113-消債更-25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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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淑琴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淑琴自民國113 年11月15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符合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要件,於民國113 年6 月14日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清算:①其居住本院管 轄區域,累積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所載之對金融機構與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②其上開債務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 告破產。③其雖曾於95.07 間經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於99.03.10毀約。  ㈡聲請程序合法之認定  ⒈聲請人居住本院轄區,就聲請清算債務未經更生、許可和解 或破產,已經履行消債條例規定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 解之程序要件,經調閱前置調解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 件聲請清算之程序,與消債條例第3、5、80條、第151 條第 1、2、7 項規定相符。  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9 項之協商毀諾不可歸責認定  ⑴聲請人於95.07 依與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成立之協商,就積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最大債權銀行,下稱【安泰銀行】)等13間銀行之債務 合計268 萬7532元,達成自95.07 起以「總期數120 期(即 10年),年利率0%,每期償還2 萬3375元」之還款計畫,惟 於99.03.10經安泰銀行通報毀諾。  ⑵本件聲請人就毀諾原因提出說明,稱當時經營之汽車服務廠 營運不佳、收入不穩定,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尚須支付高 額房屋貸款,所餘已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條件。又據債權人銀 行陳報債務人協商成立後還款43期才毀諾,客觀上可認其有 盡力履約之事實,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現61歲,就前其於 95年(當時43歲)毀約,應係應出於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清償 方案所致,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7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 事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有如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之債務,聲請人現為家 管,僅有零星執行業務(直銷)所得之收入,日常生活需仰 賴親友資助,名下雖有4 部汽車惟皆已報廢(因欠稅而無法 辦理註銷),每月收入於扣除自己生活必要支出,已無能力 清償附表一之債務,符合本條例第3 條聲請清算規定,前經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 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於99.03.10毀約,而聲請人 無消債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爰依本條 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本院判斷:  ㈠准許清算之審查基準  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之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至於,究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由債務 人依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第3 條立法理由)。  ⒉准予開始清算之要件  ⑴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進行清算,僅需其符合本條例所訂之消 費者債務人資格(第1 至3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 聲請清算時點,係於法院依本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依破 產法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第80條),並於遵守本條例規 定之聲請程序(管轄、前置程序、聲請程式),經法院審查 確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實質要件,且無第82條之因違反報告義務而得駁回更生聲 請者,即應准許進行清算程序。  ⑵就本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 生實質要件,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 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 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又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與其他經濟 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能認定清償能 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是否符合開始 更生之實質要件(司法院民事廳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 2160號檢附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討意見 )。此外,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債務額係動態狀態,是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自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⒊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清算,依本條例第81條(本段下稱【本條】)第4 項第3 款(本段下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應於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 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除包 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 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 與證據,惟第本條第5 項規定準用第43條第7 項規定,則就 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 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下稱【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 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 低生活費】)相符者,即無庸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 、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 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 條 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 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 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 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⑶基於本條例第81條第4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 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 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 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 5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 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 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 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 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 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  ⒋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支出之性質與計算  ⑴債務人聲請清算,依本條例第81條(本段下稱【本條】)第4 項第4 款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 於同條第5 項規定準用第43條第7 項規定,而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指為本條第4 項第4 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例將法定扶養費視定為清算 財團之財團費用(第106 條第2 項)且不受清算免責裁定影 響之債務(第138 條),自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 入作為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計算項內。  ⑵本條項款係規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是債務人所 列之受扶養人,除須屬民法規定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 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外,更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 扶養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 餘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 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為證明,如僅列出該受扶養人而未能 對扶養要件證明,自不能認列有該受扶養人與費用。  ⑶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項 規定,亦係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 依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亦 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2 、3 項部分之說明)。  ⒌本條例第85條之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之適用限制  ⑴本條「清算程序費用」範圍  ①本條規定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時,法院應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就本條所稱之「清算程 序費用」,本條例及本條例施行細則並未規定,參照本條例 第129 條第1 項規定(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 費用及債務時之終止清算程序),本條規定之「清算程序費 用」,應指第6 條之聲請費與第106 條之財團費用。  ②就第106 條規定各項費用:⓵就第1 項第4 款管理人報酬,依 第16條規定以司法事務官或法院為管理人者,並無該報酬支 出。⓶就第2 項之債務人及法定被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及喪 葬費,已列入債務人聲請清算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計 算債務人清償能力項下(詳後述)。⓷就其他國庫墊付、清 算財團管理變價分配與稅捐費、債權人共同利益訴訟費用等 各項費用(第1 項第1-3 款),多屬清算財團成立後始才發 生之費用。  ⑵依上開各項費用之內容,本條之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費用,於債務人有資力繳付聲請費或尚能負擔其必要生活 費用下,客觀上即難認定有本條之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之情形。  ⒍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依本條例第132 條規定,法院應視有 無本法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第133、134 條)為免責或不免 責裁定(第132 條)。於第85條之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 程序,因並無進行清算程序之組成清算財團清償債權之分配 程序,則就第133 條之不得免責事由(清算開始後債務人有 所得淨餘額而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低於聲請清算前2 年債務 人可處分所得淨餘額),除就該條之債務人清算後償債能力 經壓縮至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裁定之裁判時以及普通債權人 受償總額逕以全未受償認列外,亦須於裁定是否准予清算之 審查程序併調查聲請清算前2 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淨餘額之 事實,是若債務人欲主張本條之適用,亦應於聲請時就聲請 清算前2 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淨餘額之事實提出計算方式並 檢附相關事證,以作為將來免責判斷與否之資料。   ㈡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⒈本件經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定,向稅捐等 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一:債務人債 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務人收入表。 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⒉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2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費 者,現積欠有附表一之債務共約512 萬1305元,其本金每月 所生利息共約1 萬6550元。  ⒊聲請人現年61歲,已婚、現無業,僅有零星執行業務所得之 收入,日常生活仰賴親友給予資助,參照本條例最低生活費 (1萬7076元/月),可認其無力支付本件債務本金所生每月 利息。另其名下雖有附表二之人壽商業保單、存款及領取保 單解約金,惟依其保單價值及存款、解約金之數額,顯難以 償付本件債務。是可認聲請人就附表一之債務,已有本條例 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而符合進行 清算程序之實質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經審核聲請程式符合要件,亦 具備消債條例第3 條之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實質要件,且 無本條例第82條之因違反報告義務而得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是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  ㈣另本件聲請人名下尚有保單可換價,是本件尚不宜逕依本條 例第85條規定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㈤另依聲請人雖於105 年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惟距本件聲 請已隔約8 年,且依聲請人直銷業務收入不穩狀況,可推認 該等給付金額均已用於生活費用而無賸餘,附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86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並為公告,並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另依本條例第87、88條規定公告法定事項 並通知相關機關,聲請人應遵守本條例第89、94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債權內容 擔保權/ 優先權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合作金庫銀行 信用貸款 (連帶保 證人王金 欵) .本金:75,016元 .利息:未陳報數額  99.10.12起(利率5.605%) .違約金:未陳報數額  99.10.12起(利率1.121%) ◎至陳報日(113.07.22)累計金額:75,016元 ◎每月利息:350元 無 【雲院】 .99司執丙16139號債權憑證 2 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 .本金:105,078元 .利息:241,188元  ①99.10.12-104.08.31(利率19.7%):101,233元  ②104.09.01-113.07.15(利率15%):139,955元 .程序費用:500元 ◎至陳報日(113.07.30)累計金額:346,766元 ◎每月利息:1,313元 無 【雲院】 .99司執丙23275號債權憑證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信用卡、信用貸款 .未陳報債權計算書 .債務人陳報債權累計金額:146,265元 無 4 滙豐銀行 信用卡 .本金:194,146元 .利息:409,541元  99.06.23-113.07.11(利率15%) ◎至陳報日(113.07.19)累計金額:603,687元 ◎每月利息:2,427元 無 5 新光銀行 信用卡 .本金:79,917元 .利息:192,961元  ①期前利息:180,645元  ②112.07.03-113.07.11(利率15%):12,316元 .違約金:6,000元 .督促費用:500元  ◎至陳報日(113.07.18)累計金額:279,378元 ◎每月利息:999元 無 【雲院】 .112司促6278號支付命令 6 陽信銀行 信用卡 .本金:39,267元 .利息:90,085元  ①99.10.12-104.08.31(利率19.71%):37,849元  ②104.09.01-113.07.11(利率15%):52,236元 .違約金:7,589元 .程序費用:500元  ◎至陳報日(113.07.15)累計金額:137,441元 ◎每月利息:491元 無 【雲院】 .99司執丙24115號債權憑證 7 遠東銀行 信用卡 .本金:89,107元 .利息:214,793元  (未陳報期間及計算方式) ◎至陳報日(113.07.16)累計金額:303,900元   ◎每月利息: 無 8 元大銀行 現金卡 .本金:91,630元 .利息:130,401元  ①104.03.16-104.08.31(利率20%)  ②104.09.01-113.07.11(利率15%) ◎至陳報日(113.07.17)累計金額:222,031元 ◎每月利息:1,145元 【雲院】 .102司促6306號支付命令 9 星展銀行 信用卡 .本金:143,919元 .利息:無 ◎至陳報日(113.07.19)累計金額:143,919元   ◎每月利息: 無 10 台新銀行 信用卡 .本金:133,385元 .利息:未陳報計算書 ◎至陳報日(113.07.16)累計金額:273,702元   ◎每月利息: 無 11 安泰銀行 信用貸款 .本金:440,864元 .利息:710,069元  100.02.17-113.07.16(利率12%) .違約金:115,866元  ①100.03.18-100.09.17(利率1.2%):2,667元  ②100.09.18-113.07.16(利率2%):113,199元 .執行費用:7,242元 .債務人陸續繳款:158,433元 ◎至陳報日(113.07.19)累計金額:1,115,608元 ◎每月利息:4,409元 無 【雲院】 .106司執公1959號債權憑證 12 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貸款 .本金:89,665元 .利息:241,737元  ①99.06.07-110.05.20(利率20%)  ②110.05.21-113.07.12(利率16%) .違約金:3,485元 ◎至陳報日(113.07.29)累計金額:334,887元 ◎每月利息:1,196元 無 【雲院】 .108司執卯21547號債權憑證 .99司促5513號支付命令 現金卡 .本金:28,068元 .利息:65,391元  ①期前利息:1,334元  ②99.06.16-104.08.31(利率18.25%)  ③104.09.01-113.07.12(利率15%) .違約金:106元 .訴訟費用:1,221元 ◎至陳報日(113.07.29)累計金額:94,786元 ◎每月利息:351元 ◎至陳報日(113.07.29)累計金額:429,673元 ◎每月利息:1,547元 1-12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4,077,386元  (累計本金:1,510,062元)  (累計利息:2,296,166元) ◎每月利息:12,681元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本金:180,189元 .利息:422,572元  ①期前利息:53,921元  ②101.02.01-104.08.31(利率19.97%):128,950元  ③104.09.01-113.07.11(利率15%):239,701元 .訴訟費用:500元 .執行費用:1,873元 ◎至陳報日(113.06.07)累計金額:605,134元 ◎每月利息:2,252元 無 【雲院】 .103司執卯23764號債權憑證 良京實業 信用卡 .本金:129,378元 .利息:307,707元  ①99.06.07-104.08.31(利率20%):135,546元  ②104.09.01-113.07.12(利率15%):172,161元 .違約金:1,200元 .程序費用:500元 ◎至陳報日(113.07.29)累計金額:438,785元 ◎每月利息:1,617元 無 【雲院】 .113司促1481號支付命令 1-2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1,043,919元  (累計本金:309,567元)  (累計利息:730,279元) ◎每月利息:3,869元 以上債權 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總金額:5,121,305元 (累計本息:4,846,074元)  (累計本金:1,819,629元)  (累計利息:3,026,445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16,550元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13.03.22申請列印(消債清卷,第45-56頁) 【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合作金庫銀行 113.07.22陳報狀(消債清卷,第237-245頁) .國泰世華銀行 113.07.30陳報狀(消債清卷,第287-301頁) .中小企業銀行 未陳報債權。 .滙豐銀行   113.07.19陳報狀(消債清卷,第233-235頁) .新光銀行   113.07.18陳報狀(消債清卷,第187-197頁) .陽信銀行   113.07.15陳報狀(消債清卷,第159-166頁) .遠東銀行   113.07.19陳報狀(消債清卷,第213-215頁) .元大銀行   113.07.17陳報狀(消債清卷,第169-181頁) .星展銀行   113.07.19陳報狀(消債清卷,第227-231頁) .台新銀行   113.07.16陳報狀(消債清卷,第167-168頁) .安泰銀行   113.07.19陳報狀(消債清卷,第217-226頁) .中國信託銀行 113.07.29陳報狀(消債清卷,第265-285頁)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第一金融公司 113.07.18陳報狀(消債清卷,第199-211頁) .良京實業公司 113.07.29陳報狀(消債清卷,第247-263頁) 【附表二】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執行 登記或有紀錄財產 不動產 無 動力交通工具 1 汽車:號牌PA-3202(廠牌:三陽/出廠年:80年) 無 2 汽車:號牌Y6-2506(廠牌:中華/出廠年:89年) 無 3 汽車:號牌SI-1471(廠牌:三陽/出廠年:79年) 無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200元(113.05.15) 無 2 .立帳行庫: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美金3元(112.03.18) 無 集保有價證券 無 商業保單 【人壽保單】 1 元大人壽/祝扶年年殘廢照護終身壽險(附約健康險從略) .保險生效日:106.11.28/解約價值:17,623元 .墊繳本息:54,499元 無 【北院】 .113司執82407號強制執行程序 【士院】 .113司執助7620號強制執行程序 【皆裁定暫予停止中,本院113消債全21號】 2 元大人壽/ 安鑫333終身保險 .保險生效日:111.03.31(終身)/解約價值:17,663元 3 全球人壽/加倍醫靠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健康險從略) .保險生效日:109.12.11/解約價值:0元 4 友邦人壽/壽樂長青定期保險 .保險生效日:109.11.19/解約價值:28,514元 5 友邦人壽/快意人生終身傷害保險(傷害險) .保險生效日:110.10.21/解約價值:21,065元 6 台灣人壽/樂活無憂防癌定期保險(健康險) .保險生效日:101.12.19/解約價值:39,562元 .已貸金額:343,764元/已貸利息:17,194元 7 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生效日:81.05.13/解約價值:461,937元 .已貸金額:378,000元/已貸利息:55,937元 8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保單號碼0000000000,附約健康險從略) .保險生效日:83.04.29/解約價值:50,850元 .已貸金額:34,281元/已貸利息:2,917元 9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保單號碼0000000000,附約健康險、傷害險從略) .保險生效日:85.09.18/解約價值:48,117元 .已貸金額:34,000元/已貸利息:2,062元 10 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生效日:86.08.14/解約價值:579,513元 .已貸金額:478,905元/已貸利息:61,588元 11 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生效日:86.08.14/解約價值:114,736元 .已貸金額:94,070元/已貸利息:12,097元 12 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生效日:86.08.14/解約價值:114,068元 .已貸金額:88,000元/已貸利息:11,924元 13 國泰人壽/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生效日:88.12.08/解約價值:0元 14 國泰人壽/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生效日:88.12.08/解約價值:0元 15 國泰人壽/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生效日:88.12.08/解約價值:0元 16 國泰人壽/防癌終身雙親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生效日:88.12.08/解約價值:0元 17 國泰人壽/防癌終身雙親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生效日:88.12.08/解約價值:0元 18 國泰人壽/安康住院醫療(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生效日:91.03.19/解約價值:0元 19 國泰人壽/安康住院醫療(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生效日:91.03.19/解約價值:0元 20 國泰人壽/新安順手術醫療終身(附約健康險、傷害險從略) .保險生效日:100.11.30/解約價值:0元 21 宏泰人壽/新樂活一生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保險生效日:107.01.23/解約價值:18,843元 22 富邦人壽/安泰分紅終身壽險(附約健康險、傷害險從略) .保險生效日:89.01.07/解約價值:286元 .已貸金額:2,937元 23 富邦人壽/平準終身壽險(附約健康險從略) .保險生效日:101.01.14/解約價值:39,495元 24 富邦人壽/安泰還本終身壽險(附約健康險、傷害險從略) .保險生效日:88.03.01/解約價值:10,467元 25 新光人壽/頌愛心小額終身壽險 .保險生效日:106.11.21/解約價值:36,361元 .已貸金額:27,000元/已貸利息:216元 26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保險生效日:86.08.11/解約價值:47,668元 .已貸金額:102,839元/已貸利息:9,336元 27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FRB357810,附約傷害險從略) .保險生效日:95.09.29/解約價值:1,741元 .已貸金額:9,000元/已貸利息:137元 28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FRB415000,附約健康險、傷害險從略) .保險生效日:95.11.17/解約價值:18,081元 29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GNN116400,附約傷害險從略) .保險生效日:86.11.17/解約價值:50,199元 .已貸金額:66,875元/已貸利息:5,013元 30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GNN116870) .保險生效日:86.11.17/解約價值:67,932元 .已貸金額:58,283元/已貸利息:2,695元 31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MM0000000) .保險生效日:86.08.11/解約價值:0元 32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MMND75590) .保險生效日:88.05.06/解約價值:0元 33 新光人壽/保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PGN014920) .保險生效日:88.05.06/解約價值:9,099元 .已貸金額:107,561元/已貸利息:7,642元 34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 .保險生效日:99.07.15/解約價值:44,480元 無登記或紀錄財產 投資 無 債權 無 其他高價財產 【保單解約金】 1 國泰人壽/經典101美元、添美盛美元 .解約日:113.03.18/解約金:785,272元 無 2 新光人壽/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解約日:113.03.04/解約金:163,546元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5.14、113.07.18申請列印。消債清卷,第65頁、第431頁) .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5.14、113.07.18申請列印。消債清卷,第109-111頁、第427-429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財產(113.06.14、113.08.15遞狀。消債清卷,第17-20頁、第312-318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表(113.05.29、113.07.17列印。消債清卷,第67-77頁、第363-374頁) .新光人壽 解約試算表(113.03.04列印。消債清卷,第79頁) .國泰人壽 保全給付明細表(113.03.18列印。消債清卷,第81頁) .富邦人壽 保單相關資料查詢結果(113.07.18列印。消債清卷,第381頁) .新光人壽 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113.07.18列印。消債清卷,第383-385頁) .台灣人壽 保單資料一覽表(113.07.22列印。消債清卷,第387-389頁) .國泰人壽 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借款餘額證明書、保單借款一覽表(113.07.18列印。消債清卷,第391-395頁) .元大人壽 保險證明書(113.08.05列印。消債清卷,第397-399頁) .宏泰人壽 保單價值證明(113.08.05列印。消債清卷,第401頁) .全球人壽 保單投保證明(113.08.06列印。消債清卷,第403頁) .遠雄人壽 保險契約一覽表(113.08.07列印。消債清卷,第405-407頁) .友邦人壽 保險契約相關內容查詢(113.08.06列印。消債清卷,第409頁) .本院集保查詢報表(黃淑琴,113.08.08列印。消債清卷,第303頁) .台灣證券交易所 開戶資料、委託紀錄、成交紀錄(113.07.30列印。消債清卷,第413-423頁) .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車輛異動登記書(113.07.17列印。消債清卷,第323-329頁) 【附表三】 【債務人收入表】(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執行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給付金額 1 天麗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期間:111.06.01-113.05.31 .所得額:178,168元 【士院】 .113司執2705號強制執行程序 2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期間:111.06.01-113.05.31 .所得額:6,947元 無 3 全球威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期間:112年度 .所得額:2,990元 無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給付金額 .產物保險 1 新安東京確診理賠金 .期間:111.07.26 .所得額:6,947元 無 2 和泰產險確診理賠金 .期間:111.10.31 .所得額:51,192元 無 政府補助金 給付項目 給付金額 1 行政院全民普發 .期間:112.04 .所得額:6,000元 無 其他收入款 借款項目 給付金額 .保單借款 1 國泰人壽 .期間:111.06.20 .所得額:4,436元 無 2 富邦人壽 .期間:111.06.24 .所得額:5,600元 無 3 台灣人壽 .期間:112.03.23 .所得額:56,000元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5.14、113.07.18申請列印。消債清卷,第65頁、第431頁) .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5.14、113.07.18申請列印。消債清卷,第109-111頁、第427-429頁)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07.22申請列印。消債清卷,第433-435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收入(113.06.14、113.08.15遞狀。消債清卷,第20-21頁、第318-320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5.14、113.07.15列印。消債清卷,第113-114頁、第333-334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113.07.15列印。消債清卷,第33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復函(聲請人於105.05.17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732,603元;於105.04.29離職退保後無老年職保投保紀錄。113.07.16函。消債清卷。第183頁)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113.07.15列印。消債清卷,第331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聲請人、王○大、王○欵自111.01迄今未列冊低收或中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資格,未領相關低收、身障、婦幼補助。113.10.09函,消債清卷,第447頁) 【附表四】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64條之2 、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㈠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配偶:王○欵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王○大(父)  ③同居之配偶父母:無  ④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無  ⑤家長家屬:(未據填寫陳報) ㈡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①配偶:王○欵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王○大(父)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無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本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1萬7,076元 .膳食 9,000元/月 .居住 自有房屋/現居住處:長女及女婿共有之房屋 共同居住者 水電支出:(未陳報) .交通 1,000元/月 .電信費 999元/月 .瓦斯費 (未陳報) 各類稅捐 項目 .國稅 (僅陳報所得清單未陳報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 .地方稅 (未陳報) 社會保險保費 .勞工保險(105.04.29退保)  投保年資27年235日/退保時投保薪資43,900元/月  已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73萬2603元(105.05) .全民健保: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110.08.01投保(依附子女王○雄投保) 商業保險保費 無 其他必要支出 3,000元/月(含醫療費) 債務人須 扶養對象 受扶養者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債務人實付金額 負擔比率 受扶養人自有所得與特殊事由 無 資料來源 【政府機關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5.14、113.07.18申請列印。消債清卷,第65頁、第431頁) .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5.14、113.07.18申請列印。消債清卷,第109-111頁、第427-429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支出(113.06.14、113.08.15遞狀。消債清卷,第21頁、第320-321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5.14、113.07.15列印。消債清卷,第113-114頁、第333-334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113.07.15列印。消債清卷,第33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復函(聲請人於105.05.17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732,603元;於105.04.29離職退保後無老年職保投保紀錄。113.07.16函。消債清卷。第183頁)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113.07.15列印。消債清卷,第331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聲請人、王○大、王○疑自111.01迄今未列冊低收或中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資格,未領相關低收、身障、婦幼補助。113.10.09函,消債清卷,第447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 5 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 16 條(節錄第1 、4 、5 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一 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第 42 條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43 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44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45 條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46 條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第 47 條(節錄第1 項公告事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53 條  .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  .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就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之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  .前項申請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55 條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第 56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第 59 條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  第 60 條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6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65 條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第 66 條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法院於認可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付與兩造確定證明書。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51 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2024-11-15

TNDV-113-消債清-77-20241115-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37號 原 告 謝莉華 訴訟代理人 游雅涵 被 告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訴訟代理人 曹翠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74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規定,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3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認可原告更生方案之更生條件, 並於104年6月22日確定,更生方案原告並全部履行完畢(下 稱系爭更生程序)。又被告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447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67416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執行原 告每月薪資債權,然原告已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則已申報 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而被告 所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係於94年 向本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在原告更生程序前即成立,屬 更生債權,系爭債權即應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本文規定 視為消滅,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3年6月14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受理並發移轉命令,惟經原告供擔保停止執行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執行名義為本院 94年度促字第7599號、第7600號確定支付命令,此經本院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互核相符,應堪認定。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消 債條例第28條、第73條第1項規定,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 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 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 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是債務人 依消債條例進行更生,並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未申 報之更生債權視為消滅。債權人主張未消滅者,應就其未申 報債權有何不可歸責事由,負說明及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前於93年間,向被告購買書籍,分別積欠價金21,600元、24,09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被告則於94年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9年度促字第7599號、第7600號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支付命令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又原告於103年1月27日向本院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進行更生,經本院於同年5月13日裁定開始更生,並公告於本院公告處及揭示於網路,此亦經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系爭債權係在本院對原告裁定開始更生前所成立,屬更生債權,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不得行使其權利。  ㈣又原告於系爭更生程序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4年5月1 3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認可,原告並已依更 生方案全部履行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裁定影本(桃 簡卷第7至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桃簡卷第24頁反面 ),堪信為真。被告未於前述更生程序中陳報債權,又未說 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並舉證,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依前開 法律規定視為消滅,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既因消債條例第7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為消滅,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1-15

TYEV-113-桃簡-1237-20241115-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連佳妤即連育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於民國95年間與當時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 行)達成協商方案,惟因當時工作收入不高,且女兒剛出生 需要扶養,因而不得不毀諾。嗣聲請人於113年3月28日向法 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113年5月9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開立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608,603元,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 請人之110至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司消債調卷 第57至61頁、第65至77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 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 商,並於95年11月達成每月還款24,228元之協商方案,惟 聲請人未依約履行因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附卷可稽(司消債調卷第 57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 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 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2、聲請人陳稱其因當時工作收入不高,且女兒剛出生需要扶 養,因而不得不毀諾等情。參酌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所示(消債調卷第31頁),聲請人於91年6月 起至96年5月並無投保單位,而聲請人之子女係於00年0月 出生,故於協商成立當時至毀諾時,確實有可能因收入不 足而不得不毀諾,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堪為可信,可認 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 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 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 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 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2,608,603元,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 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 案結果,除有擔保之債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8 9,249元應予剔除外,其餘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 債權為94,069元、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 17,460元、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45,049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361,807元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00,117元、摩根聯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77,264元、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476,143元、二十一世紀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0,085元、長鑫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508,480元(司消債調卷第69至2 73頁),是聲請人所負欠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總額應以 4,781,225元列計。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收入部 分,聲請人陳稱於聲請更生前二年迄今於福泰團膳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約25,000元(司消債調卷第6 頁)業據其提出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薪 資袋影本可參,然參以聲請人於113年10月11日以陳報狀 補正其收入明細(本院卷第29至33頁),則本院以聲請人 113年4月至9月收入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25,465元【計 算式:(26,253元+26,253元+23,790元+26,535元+23,790 元+26,169元)÷6=25,4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 以本院以每月25,465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 所得收入計算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7,075元(司消 債調卷第7頁),其中包含個人膳食費用6,000元、社區管 理費1,8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用4,000元、電信費用1,40 0元、網路費用1,000元、交通支出費用1,500元。惟聲請 人僅就社區管理費1,800元、電信費用1,400元、網路費用 1,000元、水費、電費、瓦斯費部分提出帳單明細以佐( 司消債調卷第105至127頁),經核相符,其餘開支則未提 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聲請更生, 當應撙節開支,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 確保,認聲請人上開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依衛生福 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 .2倍即19,172元列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準此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以19,172元列計。  3、聲請人另主張其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之母親、 父親,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各為13,000元、5,000元、5,000 元、5,000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及母親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據(司消債調卷第33頁、 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59至69頁)。查聲請人之母親為40 年生,現年73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本院審酌聲請 人母親名下無任何財產,且為身心障礙者,本難期待其謀 得全職工作維生等情,是認有受扶養之必要。然就聲請人 之父親,因聲請人未提供父親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供核對是否屬須 受扶養之對象,本院無從認定其父親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 ,從而,其父親之扶養費用,不予認列,應屬適當。次查 ,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96年、101年生,仍屬未成年人, 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 受扶養之必要,而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蓋聲請人雖已 與未成年子女之生父離婚,然依法其子之生父仍應與聲請 人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聲請人主張其成年子 女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為每月13,000元、5,000元, 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 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再依法定扶養 義務人比例分攤之數額,即與生父分擔扶養費後,聲請人 應負擔其子每月扶養費9,000元【計算式:(13,000元+5, 000元)÷2=9,000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4、據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33,172元(計算式 :19,172元+5,000元+9,000元=33,17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25,465元-33,172元=-7,707元)可供清償債務,本 院審諸聲請人為69年生,現年44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考(司消債調卷37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 年,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4,781,225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 收支狀況,迄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 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 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11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08

TYDV-113-消債更-376-20241108-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培訓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07號 原 告 唐江雲(即「唐老壓經絡調理館」獨資商號) 被 告 蔡承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培訓費事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本 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10861 號),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由本院 於民國113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 萬2917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30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30 元,及自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參加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桃園職業訓練場 職業訓練,經轉介至原告經營之「唐老壓經絡調理館」訓練 ,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簽訂培訓協議書(下稱【系爭培訓協議書】),約定:① 原告培訓被告為按摩師傅,由原告先代墊培訓學習期間4 個 月之師資、教材與場地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下稱 【系爭培訓費】,協議書第1點)。②於學習完成後,被告需 於原告店內擔任按摩師傅24 個月(自113.03.20 -115.30.2 0 ,協議書第2 點),並就系爭培訓費以分期12個月方式清 償(協議書第1 點)。③如被告中斷學習或服務未達約定期 間,被告同意賠償系爭培訓費2 倍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下稱【系爭違約金】,協議書第3 點)。  ㈡詎被告自113.01.15 即未參加培訓課程,於113.01.28 傳訊 息告知其參加培訓後開始拇指發炎、發麻、腕關節與肘關節 也開始不適另有腰傷,經就醫發現肘韌帶撕裂且迄今無法改 善,其身體無法負擔按摩師工作,即未再連絡。  ㈢被告雖出示醫療資料與原告,但無法證明該等傷勢係因培訓 所致,而被告未完成系爭培訓協議書約定課程,應給付系爭 協議書約定之代墊學費與系爭違約金共10萬元。  ㈣爰依系爭培訓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支付10萬元與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13.06.30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以:其係因參加培訓後,發生拇指發炎、發麻、腕 關節與肘關節不適另有腰傷,經就醫發現受有肘韌帶撕裂傷 勢,且就醫後未能改善,經評估後,其認為其無法擔任按摩 師工作,故於113.01.28 告知原告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培訓協 議書,依其現有經濟能力,其僅能賠償1 萬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培訓協議書,被告於112.11.20 開始受訓 後,於113.01.28 以其身體無法繼續參與培訓課程擔任按摩 師為由,通知原告無法履約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 爭培訓協議書與雙方對話紀錄截圖可證。  ㈡本件被告雖有系爭培訓協議書之未完成培訓與因未能完成培 訓致無法履行在原告店內服務期限約定,惟就該債務不履行 之事實,依民法第225 、226 條規定,仍應以該債務不履行 之事由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認定其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與違約金賠償(含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之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依系爭培訓 協議書約定內容,被告係接受原告按摩師培訓完成後應在原 告店內任職達約定期間,惟依按摩師職業性質與工作能力, 繫於從業者之身體能力,如被告因身體病變無法勝任該工作 而該病變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因素,則被告就因身體病變所致 之給付不能(無法完成培訓、或完成培訓後無法完成約定任 職期間),自難認有可歸責事由而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本 件被告係於參與按摩師之職訓與原告培訓後有拇指發炎、發 麻、腕關節與肘關節不適與腰傷而經診斷受有肘韌帶撕裂傷 勢,該等傷病依通常經驗可認係與按摩師職業活動相關,則 於被告因參與該職業受有該等傷勢狀況下,應認被告仍可以 該不可歸責事由終止系爭培訓協議書約定。  ㈢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違約既屬不可歸責,自不得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違約金。惟系爭培訓協議書既因不可歸責被告之給 付不能事由終止,自應依民法第263 條規定定其終止後法律 關係。本件被告於終止前,係自112.11.20 至113.01.15 接 受原告之培訓,依系爭培訓協議書約定之培訓費用(自112. 11.20-113.03.20 ,4 個月培訓期間、培訓費用5 萬元,折 算每月培訓費1 萬2500元)與被告所受培訓利益(自112.11 .20-113.01.15 ,約1 又5/6 月),應認被告應返還相當培 訓費用為2 萬2917元(以每月培訓費1 萬2500元計算1又5/6 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 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 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77/100 金額:770元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原告請求100,000元/判准22,917元 被告負擔比率:23/100 金額:23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23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23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770元、已繳1,000元,溢付230元 被告應負擔230元、已繳0 元,欠付23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當日颱風停止上班上課,延 至翌日113年11月1日上班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1-01

TNEV-113-南小-120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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