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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洪日富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陳彥姍律師 被上訴人 洪曉貞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1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627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 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被上訴人乙○○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益大商務旅 館(下稱益大商旅)之合夥關係存在(出資比例為各為2分 之1);㈡上訴人甲○○應將登記其名下之益大商旅(統一編號 00000000號)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8萬元移轉登記予乙○○ (原審卷㈡第7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㈠確認 兩造就益大商旅之合夥關係存在(出資比例為乙○○48%、甲○ ○50%);㈡甲○○應將其名下之益大商旅之48萬元出資額移轉 登記予乙○○(本院卷第287頁),是以乙○○上開聲明,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甲 ○○抗辯乙○○所為並非訴之減縮,而是訴之一部撤回,應得甲 ○○之同意等語,然乙○○係因其已將出資額50%中之2%贈與其 子林子淳,遂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出資比例為48%等語(本院 卷第287頁),依乙○○之主張,其所為減縮並未變更訴訟標 的,該減縮部分並非訴之一部分撤回,而是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無需得甲○○之同意,併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乙○○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兄妹,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曾姿惠於民國98年12月30 日死亡,曾姿惠之繼承人為配偶洪金循、子女即訴外人洪有 奇、兩造等4人;而曾姿惠死亡後,其遺有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益大商務旅館(下稱益大商旅)及該商旅坐落基 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財產;嗣於99年間,洪金循、洪有奇 、兩造簽訂協議書(下稱甲協議書)約定益大商旅經營權及 系爭房地均按每人應繼分4分之1比例分歸取得,惟乙○○繼承 部分乃借用甲○○名義,洪金循繼承人部分則借用洪有奇名義 分別為繼承登記,並由洪有奇出名登記為益大商旅負責人, 但委託洪金循負責經營。  ㈡洪金循於106年10月15日死亡,益大商旅合夥事業即生退夥之 效果,合夥人僅剩兩造與洪有奇等3人,兩造、洪有奇間因 對益大商旅之經營存有歧見,兩造乃先於107年3月13日開除 合夥人洪有奇後,復於107年5月30日另行簽立協議書(下稱 乙協議書)及合夥契約書,前者約定由乙○○繼承洪金循,而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並借名登記於甲○○名下 ;後者約定益大商旅資本額為100萬元,由兩造各出資50萬 元;嗣兩造與洪有奇間確認合夥執行人等訴訟於109年3月30 日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98號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 ,和解條件為兩造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銀行,貸款所得 5800萬元交予洪有奇,洪有奇願協同辦理益大商旅由合夥變 更為甲○○獨資之商業登記,並向高雄市政府辦理旅館業轉讓 程序,及自107年3月13日起退出益大商旅合夥關係,不再就 益大商旅合夥關係及經營事業主張任何權利。  ㈢兩造旋於109年4月15日協議,由乙○○將益大商旅一半之合夥 權利(出資額50萬元),分別借用甲○○名義登記48萬元、借 用林子淳名義登記2萬元。詎甲○○竟在系爭房地上私自設立 常客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客商旅),並自行代表益大 商旅與常客商旅簽立營業讓渡契約書,更拒絕乙○○恢復益大 商旅營業之請求,甚至寄發存證信函否認乙○○為益大商旅合 夥人,並稱其與乙○○、林子淳於109年4月15日簽立之合夥契 約無效,乙○○為確保自己之財產權,遂向甲○○終止兩造間借 名登記關係並提起訴訟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179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第一審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益 大商旅之合夥關係存在(出資比例為各為2分之1);㈡甲○○ 應將登記其名下之益大商旅(統一編號00000000號)出資額 48萬元移轉登記予乙○○。 二、甲○○則以:曾姿惠過世後,益大商旅由兩造、洪有奇及洪金 循各按應繼分比例4分之1共同繼承;洪金循於104年10月14 日將其就益大商旅之經營權以遺贈方式贈與洪有奇、洪有奇 之子洪詣翔各50%,形式上仍登記於洪有奇名下,洪金循於1 06年10月15日死亡,至此益大商旅由兩造、洪有奇、洪詣翔 各有4分之1、8分之3、8分之1之權利。又兩造與洪有奇簽立 系爭和解筆錄時,除洪有奇以5800萬元將將其所有益大商旅 經營權出售予甲○○外,當時益大商旅尚積欠陽信商業銀行債 務約3000多萬元,適逢新冠肺炎流行期間,傳統旅館業經營 不易,乙○○擔心因疫情導致虧損,又不願意負擔債務,遂由 甲○○給付乙○○180萬元使其退夥,乙○○才以「第三人」名義 同意由甲○○獨資經營益大商旅,而於系爭和解筆錄上簽名, 顯見乙○○已非益大商旅之合夥人。另甲○○係為避免辦理前開 益大商旅變更商業登記之清算申報及解散等繁瑣程序,又擔 心日後若洪有奇反悔將橫生枝節,因此才在109年4月15日另 與乙○○協議,借用林子淳之名義登記出資額2萬元,然而實 際上林子淳並無出資,亦未共同參與益大商旅經營,並非益 大商旅之合夥人等語置辯。並聲明: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原審判決甲○○敗訴,甲○○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 並陳稱:甲○○不爭執兩造間就益大商旅確有合夥關係存在, 但乙○○應負擔曾姿惠所遺以益大商旅向陽信銀行貸款之債務 ,負擔比例為2分之1;又兩造以共有之系爭房地向陽信銀行 抵押借款5800萬元,並以該款項向洪有奇購買其持有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及益大商旅出資額,該筆借款應由兩造共同承擔 ,負擔比例亦為2分之1,上開債務,兩造既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乙○○則聲明:上訴駁回;至 乙○○於本院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4-196、272頁)  ㈠曾姿惠、洪金循為夫妻(先後於98年12月30日、106年10月15 日死亡),其2人為甲○○、乙○○、洪有奇之父母,林子淳為 乙○○之子。  ㈡曾姿惠於98年12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洪金循、子女 洪有奇、甲○○、乙○○;而曾姿惠死亡後,兩造與洪金循、洪 有奇於99年間簽訂甲協議書,約定上開4人就曾姿惠之遺產 應繼分各為4分之1,系爭房地及益大商旅之經營權暨附屬財 產,均按各人應繼分取得,但乙○○借用甲○○名義辦理繼承登 記,洪金循則借用洪有奇名義辦理繼承登記,有甲協議書在 卷可佐(原審卷㈠第15-22頁)。  ㈢益大商旅營業址所在之系爭房地原為曾姿惠所有,於99年4月 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洪有奇,應有部分 各2 分之1;洪有奇再於110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甲○○,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7-174頁)。  ㈣益大商旅之設立暨變更登記狀況如下(本院卷第175-179頁) :   1.92年11月19日設立登記,組織為獨資,負責人為曾姿惠, 出資額為100萬元。   2.95年8月16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蕭永芬,組織為獨資, 出資額為100萬元。   3.95年9月6日變更負責人為曾姿惠,組織為獨資,出資額為 100萬元。   4.99年5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並變更組織為合夥、負責人 為洪有奇、甲○○,出資額各50萬元。   5.109年4月16日辦理負責人、合夥人變更,負責人為甲○○、 林子淳,出資額各98萬元、2萬元。  ㈤甲○○、洪有奇於99年5月13日簽立合夥契約書,雙方約定就益 大商旅資本額100萬元,雙方出資額各占50萬元,有該合夥 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25頁)。  ㈥洪金循於106年10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洪有奇、甲○○及 乙○○。  ㈦兩造於107年5月30日簽訂乙協議書,雙方約定乙○○自洪金循 繼承而得之應繼分3分之1,借名登記於甲○○名下,有乙協議 書附卷可查(原審卷㈠第23-24頁)。  ㈧兩造於107年5月30日亦簽訂合夥契約書,雙方約定益大商旅 資本額為100萬元,並由兩造出資額各50萬元,有該合夥契 約書附卷可查(原審卷㈠25-26頁)。  ㈨甲○○、林子淳於109年4月15日簽立合夥契約書,雙方約定益 大商旅資本額100萬元,分別由甲○○占98萬元、林子淳占2萬 元,甲○○並以前揭內容辦理商業登記,於109年4月16日獲登 記核准,有該合夥契約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查(原 審卷㈠第167頁、本院卷第127頁)。  ㈩甲○○前對洪有奇提起確認合夥執行人等訴訟,嗣甲○○、洪有 奇及乙○○於109年3月30日成立系爭和解,系爭和解筆錄第5 條載明洪有奇承認於107年3月13日已退出益大商務旅館合夥 關係等語,有系爭和解筆錄附卷可憑(原審卷㈠第29-31頁) 。  甲○○不爭執其與乙○○間就益大商旅之合夥關係存在(本院卷 第272頁)。 五、兩造爭點   甲○○就其所負移轉登記益大商旅出資額48萬元予乙○○之義務 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 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 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 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 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 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可參)。  ㈡甲○○不爭執其與乙○○間就益大商旅之合夥關係存在(見不爭 執事項),但辯以:乙○○於繼承益大商旅出資額之同時, 亦繼承曾姿惠所遺以益大商旅向陽信銀行貸款之債務,本質 上「回復合夥關係及移轉出資額登記」與「承受被繼承人曾 姿惠遺留之債務」間具有實質上牽連關係,乙○○應負擔此筆 債務,負擔比例為2分之1,甲○○自得以返還益大商旅出資額 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然查:  1.乙○○係基於繼承人身分繼承益大商旅出資額之權利,與其同 須承受曾姿惠所遺貸款債務之義務,係基於法律規定而來, 此並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甲○○於乙○○對益大商旅出資額 部分終止名關係後所負返還借名物(即出資額)之給付義務 ,與乙○○如何償還其所繼承之債務,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不符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甚明。  2.依甲協議書之內容,兩造、洪有奇、洪金循就曾姿惠向陽信 銀行抵押借款債務已約定由益大商旅經營所得清償本息(原 審卷㈠第16頁),非由各繼承人以個人之財產而為償還,縱 然益大商旅業經甲○○改為常客商旅經營(原審卷㈠第39-52頁 ),仍不能影響甲協議之約定,甲○○依甲協議之約定,自不 得請求乙○○先以其個人財產償付繼承債務,顯有失誠信及公 平;基上甲○○就乙○○請求返還益大商旅出資額48萬元所負返 還之給付義務,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堪認甲○○就此部分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洵屬無據,不予採認 。  ㈢甲○○另辯以:洪有奇與兩造成立系爭和解,由兩造以系爭房 地向陽信銀行抵押借款5800萬元,並以該筆款項向洪有奇買 受其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及益大商旅合夥權利,故乙○○就 甲○○支付買賣價金即上開5800萬元負償還之責,甲○○據此為 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然查:甲○○前對洪有奇提起確認合夥執 行人等訴訟,甲○○、洪有奇及乙○○於109年3月30日成立系爭 和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又觀之系 爭和解筆錄內容(原審卷㈠第29-32頁),該和解筆錄第1條 約定甲○○願給付洪有奇5800萬元,並於109年9月30日前匯入 洪有奇指定帳戶;第2條約定洪有奇願將登記於名下之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甲○○給付上開5800萬元後移轉登記 予甲○○;第9條甲○○、乙○○願撤回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 08年度重家訴字第29號訴訟,洪有奇亦同意甲○○、乙○○撤回 該訴訟;另關於益大商旅部分,系爭和解筆錄第3、5條分別 約定,洪有奇願於109年4月30日前協同甲○○辦理益大商旅由 合夥變更為甲○○獨資之商業登記,並偕同配合甲○○向高雄市 政府辦理旅館業轉讓程序;洪有奇承認於107年3月13日已退 出益大商旅合夥關係,洪有奇不得再就益大商旅合夥關係及 經營事業主張任何權利(原審卷㈠第31-31頁),可見依前開 系爭和解之約定,上開5800萬元款項係由甲○○單獨負擔,乙 ○○就該款項無清償義務;另就益大商旅組織變更登記係屬洪 有奇對甲○○之給付義務,亦與乙○○無涉,顯見兩造並無因雙 務契約而互負對待給付義務之情,甲○○就乙○○請求返還益大 商旅出資額48萬元所負返還之給付義務,自不能類推適用民 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同時履行抗辯甚明。 七、綜上所述,乙○○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借名 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就 益大商旅之合夥關係存在(出資比例為乙○○48%、甲○○50%, 逾此範圍業經乙○○於本院減縮訴之聲明);㈡甲○○應將其名 下之益大商旅之48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故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2-26

KSDV-112-簡上-11-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吳秀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五甲分行陳嘉芳 吳秀美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70382302001001 26萬8347元 112年5月16日 TT0870222

2024-12-26

KSDV-113-除-302-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黃玨勛 代 理 人 黃彥鳴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為由,向本院聲 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8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並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等語,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無效。 二、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 1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本院卷第9-10頁)。  ㈡上開裁定業於113年7月1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迄今已滿4個月 ,且無人申報權利(本院卷第11-13、23-25頁)。  ㈢依上開證據,聲請人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前段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發票人:黃玨勛 受款人:達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付款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港都分行 帳號:00719101098430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61,580元 發票日:民國113年7月17日 支票號碼:KS0159644

2024-12-26

KSDV-113-除-316-20241226-1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簡均儒 再 審被 告 黃維淇 代 理 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莊棣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 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8號、112年度家上易字第7、8號、112 年度家抗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次按再審之訴 ,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 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 第18號、112年度家上易字第7、8號、112年度家抗字第13號 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 ,於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裁定駁回上訴, 並於113年8月19日送達裁定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1-153頁)。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10日提 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收文戳章),未逾30日不變期 間,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下 稱再審事由㈠):   再審被告與訴外人趙○○為同性伴侶,因兩人無法生育,但再 審被告想擁有小孩,故欺瞞再審原告與其結婚,在生育未成 年子女簡○岑、簡○杉後即要求與再審原告離婚,並於107年1 1月未經再審原告同意私自將未成年子女自高雄住所帶走, 欲與趙○○共同生活,所為已侵害未成年子女利益及再審原告 親權。未成年子女與再審原告分離產生焦慮,進而引發心因 性妥瑞氏症,且再審被告惡意灌輸錯誤資訊,使未成年子女 認知紊亂稱呼趙○○為「爸爸」,足見再審被告在未成年子女 教育、身心健全發展等方面,顯有不利之影響,佐以再審被 告本身欠缺穩定之支持系統,而再審原告無論「支持系統完 整性」、「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善意父母原則」、 「經濟能力」等均優於再審被告,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應由再審原告任之;又再審被告私自帶走未成年子女,事後 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其墊付之扶養費,其 權利行使顯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原確定判決未 詳查上情,判決由再審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暨 判准再審被告返還墊付扶養費之請求,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 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另前訴訟程序未再次 讓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依職權為其等選任程序監 理人,亦有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及民法第1055條之1之 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下稱再審事由㈡):   又未成年子女引發心因性妥瑞氏症之原因,為與再審原告分 離之焦慮,再審原告已在前訴訟程序聲請調取未成年子女淡 水馬偕醫院之病歷資料(下稱系爭病歷資料)為證,惟前訴 訟程序未予調查,亦未斟酌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記事本、 再審被告友人林○○呈法院書狀、再審被告與其繼父之line對 話記錄、再審被告與趙○○之line對話記錄、再審原告與未成 年子女視訊錄音光碟暨譯文等證據(即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 1至6,下合稱系爭證據),亦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 證據之違誤。  ㈢爰聲明:1.原確定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及代墊扶養費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由再審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再審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 求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在結婚前已懷孕,無需經由結婚再 離婚的繁瑣程序即可達到生育目的,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   係以結婚為手段謀劃生育並搶奪小孩,其推測顯不符邏輯與 經驗法則。再者,依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 報告),再審被告具有穩定家庭支持系統,且在社工、家事 調查官及法官調查中,未成年子女均無表現出對父親角色之 混淆,原確定判決因而依系爭調查報告及一審法院111年12 月26日聽取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再審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再審被告係因兩造發生肢體衝突 ,故帶未成年子女在外投宿,並非無故與再審原告分居,而 再審原告客觀上未給付扶養費,即係受有不當得利,再審被 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墊付扶養費,難認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 信原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另再審原告於本案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系爭證據,屬前訴訟程序已知 且得使用之證據,而未成年子女妥瑞氏症之眨眼症狀現已消 失,原確定判決推論該症狀與兩造高強度衝突相關,判斷應 無錯誤,況一審法院已調閱未成年子女所有心理諮商資料瞭 解身心狀況,故無再調閱系爭病歷資料之必要,再審原告所 指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證據,前訴訟程序復未調取系爭病 歷資料,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再審事由㈠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 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 字第880號判決及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101年度台再字第1 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並限以依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而為之法律上判斷,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按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固得以再審之 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則不在此 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  2.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前訴訟程序未再傳喚未成年子女到庭 並聽取意見,確認其等意願是否與一審法院111年12月26日 傳喚時不同,復未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違反兒童 權利公約第12條及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云云,惟其前開 再審理由,已於前訴訟程序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 加以主張,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謂:「...依家事 事件法第109條規定,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事件,是否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得自由裁量。 乙○○及被上訴人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於第一審已到庭陳述意 見,復有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原審已充分評估乙○○及被上 訴人擔任親權人之親職能力、子女之意願等情,上訴理由指 摘原審未選任程序監理人,且未讓未成年子女再次到庭表達 意見,違背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及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 不無誤會,附此敘明」等語,此與純就程序上為審查(例如 上訴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等)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尚 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99年度台再 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認再審原告所執事由已受上級審之審判,而不得以再 審之方法更為主張。  3.另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曾於107年11月11日發生肢體衝突, 再審被告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考量,於是日帶走未成年子 女,並分居迄今,期間有34個月又7日(再審被告請求返還 墊付扶養費係計算至110年11月30日止)扶養費用係再審被 告單獨負擔,故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 原告返還墊付之扶養費,是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 審被告帶走子女係基於安全之考量,並進而認再審被告於墊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原 告返還,難認未查明再審被告權利行使屬權利濫用而有違誠 信原則之情事,依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詳查再審 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屬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 第2項誠信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要非可採。至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再審被告在未成年子女教育、 身心健全發展等方面,顯有不利之影響,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應由再審原告任之云云,經核均係對原確定判決再以 證據取捨失當、錯認事實為由反覆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要 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㈡關於再審事由㈡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者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尚未存在,或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提出,無論是否經 法院予以斟酌,均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0 3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證據均據再審原告於前訴 訟程序提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查閱明確 ,且依原確定判決所載:「乙○○另聲請調取未成年子女至淡 水馬偕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證明未成年子女有因甲○○之不 當言行,造成過度心理壓力及焦慮,進而引發妥瑞氏症之情 事,然乙○○、甲○○自107年11月24日分居迄今將近5年,不斷 互相指責,未有效溝通,且乙○○主觀認為問題均係甲○○引發 ,於訴訟期間復不斷以強烈用語指責、質疑甲○○,更於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為錄音、錄影,使未成年子女陷於忠誠 義務衝突之情境,未成年子女因心理壓力及焦慮引發妥瑞氏 症,顯與乙○○、甲○○間長期高度之衝突有關,非甲○○之單方 行為造成,故本院認無調取未成年子女病歷之必要」等語, 足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聲請調取系爭病歷資料,並經 法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由此可知,再審原告援引系爭證據及 系爭病歷資料,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範疇,是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無理由。至再審意旨另 提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並未敘明該判決究有如何合於前揭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且原確定判決非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適用,是再審意旨前開主張,顯有 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 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本 件再審之訴既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 無庸再就該等實體問題予以論究,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5

KSHV-113-家再-5-2024122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李俊賢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順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二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7時24分許,在被上 訴人住處門口發生爭執(下稱系爭衝突),被上訴人並以徒 手揮拳及雙手環抱伊之方式,致伊受有右側橈股骨幹閉鎖性 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因被上訴人之故意不法加害行為受傷,支出醫療費用 新台幣(下同)41,270元,並於113年5月22日前無法工作, 受有勞動能力損失384,580元,另因身體、健康受損而深感 痛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0,000元,以資慰藉。 上開金額合計1,025,8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025,850元,及其中6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餘425,850元自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傷害而受有勞動能力損失 ,原屬有疑,其於原審認定之休養期間外,再請求賠償6個 月之勞動能力損失,自屬無據。又系爭衝突肇因於上訴人先 對伊為吐口水之挑釁行為,復對伊作勢攻擊,則原審認定上 訴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為100,000元,已屬相當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1,123元,及自112年9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58,400元, 及其中298,877元部分自112年9月21日起,其餘359,523元自 113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經兩造聲明不服部分, 已告確定)。 四、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55頁),並經 本院調取原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68號、113年度簡字第501號 刑案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兩造於112年3月29日17時24分許,在被上訴人住處(即屏東 縣○○鄉○○村○○路00號)門口發生口角爭執,被上訴人以徒手 揮拳及雙手環抱上訴人之方式,上訴人則以右手朝被上訴人 頭部揮拳、腳踢之方式互毆(即系爭衝突),致上訴人受有 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等 傷害(即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受有右手臂及頸部擦挫傷等 傷害。  ㈡上訴人於系爭衝突發生後,旋在被上訴人住處前方道路處對 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張碧峯辱罵「俗仔(台語)」、「肖查某 (台語)」等語。    ㈢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41,020元。  ㈣兩造於㈠之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668號判決 兩造均犯傷害罪,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被上訴人有期徒 刑2月(均得易科罰金),嗣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易字第 12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已告確定。  ㈤上訴人於㈡之行為,經原法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簡字第501 號判決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 嗣經原法院刑事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將上開判決 撤銷,改判決上訴人無罪,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易 字第524號案件審理中。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故意不法行為致其受傷,被上訴人應 依上開規定賠償其醫療費用41,020元、勞動能力損失160,10 3元、慰撫金100,000元一節,經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表示爭執,則本件爭點即為:上訴人得請 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失及慰撫金數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⑴上訴人為58年次,於受傷時尚未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於1 06至112年間多以運輸公司或汽車駕駛職業工會為勞保投 保單位,並以基本工資為投保薪資等情,有保險對象投保 歷史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5頁),則上訴人 於系爭傷害發生時為有勞動能力之人,並以駕駛汽車為主 要職業技能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以,不問上訴人於系爭 衝突發生時是否在職或有無工作收入,仍得按法律保障勞 動者基本生活之基本工資,就其所受之勞動能力損害為評 價。   ⑵又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12年(下同)3月30日就醫,翌日 住院進行手術復位(骨釘骨板固定),4月1日出院,嗣於 4月6、20日,5月18、24日,7月6日,8月31日,10月18日 ,11月30日及113年2月22日複診,於113年2月22日醫囑為 宜休養3個月,骨折尚未癒合,右腕韌帶發炎,不宜粗重 工作,待骨折癒合後,可能再次住院手術拔釘,需門診追 蹤復健,於113年5月8日回診時因骨折未癒合,仍不宜粗 重工作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於113年2月22日診斷 證明書、113年7月10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53602號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61、227頁),堪認上訴人右手橈骨骨 折之傷勢經手術治療後,迄113年5月8日仍未痊癒,且自1 13年2月22日起宜再休養3個月,亦即上訴人自112年3月30 日至113年5月22日期間(共13月又22日),均因系爭傷害 ,而難以從事手腕部位需經常重複性動作之駕駛工作。   ⑶綜上,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3月又2日, 應堪認定,且上訴人主張以112年間之每月基本工資即26, 400元計算勞動能力之損失,亦屬可採,則上訴人於原判 決認定之6月又2日以外,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6個月之勞 動能力損失共158,400元(計算式:26,4006=158,400) ,洵屬有據。  ㈡⒈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上訴人因系爭衝突受傷,於肉體及精神上自均感受 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 自無不合。而上訴人為58年次,高中畢業,無業,111年 度申報所得為106,2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為40 年次,大學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業,111年度申報所得為5 ,169元(營利所得),名下有土地2筆、汽車1筆,財產總 額為26,562元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見原審卷第23 9頁),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29頁、原審限閱卷 第9、15、21、27頁)。本院斟酌上訴人之傷勢、被上訴 人之加害情節、系爭衝突發生經過,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 100,000元為相當,則上訴人於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賠 償500,000元,即屬無據。  ㈢綜上,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於加計原判 決認定之301,123元後,共459,523元(計算式:158,400+30 1,123=459,523)。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其459,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158,400元本息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4-12-25

KSHV-113-上易-309-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李秋珍 訴訟代理人 陳明瑾律師 陳樹村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秋蓮 李柏廷 李奕憓 被上訴人 李竹春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繼承李戴增榮妹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肆佰貳拾壹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提訴 請求上訴人及李秋蓮、李奕憓、李柏廷應於繼承訴外人李戴 增榮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72,53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及李秋 蓮、李奕憓、李柏廷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核屬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首揭規定, 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未提起上訴之李秋蓮、李奕憓、 李柏廷,爰列此3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李戴增榮妹之長女。李戴增榮妹原 與次男即伊、媳婦即訴外人盧穗茹同住。李戴增榮妹於民國 106年6月間因病住院,上訴人利用探視時徵得李戴增榮妹同 意,將李戴增榮妹之內埔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 印章、國民身分證取走保管,允諾按月將系爭帳戶內存款匯 入實際照顧者盧穗茹之帳戶,以支付李戴增榮妹之醫療、外 勞及生活等費用。惟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未再依約匯款予盧 穗茹,甚早於106年10月24日即將系爭帳戶內存款400餘萬元 提領一空。該存款為李戴增榮妹唯一可用之財產,李戴增榮 妹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存款未果,遂對上 訴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及民事訴訟,並向伊借貸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律師費等訴訟相關費用合計1,097,97 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醫療等費用合計914,590元,共2,012, 562元。李戴增榮妹過世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為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應連帶負擔。兩造已協議同意由伊領回如附 表一編號7所示擔保提存金74萬元。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1151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競合請求連帶返還等情。並於原審減縮聲明求為命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應於繼承李戴增榮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 272,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原審判命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 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則以:李戴增榮妹於106年間委任其與李秋蓮共同處 理系爭帳戶相關事務,否認將系爭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亦 否認被上訴人為李戴增榮妹代墊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縱 認被上訴人所提證物1-1至1-10之民、刑事委任狀及律師事 務所收據之形式為真,惟李戴增榮妹於109年4月間,身體狀 況惡化,入院接受全日照護,頸部有氣切管路,無法言語; 且李戴增榮妹不識字,不會簽名,印章交由上訴人保管,但 該委任狀卻有李戴增榮妹之簽名及印文,且筆跡全部相同, 顯非李戴增榮妹簽名用印,有偽造之嫌。李戴增榮妹患有輕 度失智,無法表達2位數以上數字,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 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無法理解委任律師起訴 之意義,遑論請被上訴人代為委任律師,其對於訴訟費用、 裁判費、假執行提存款等理解及表達能力,並非無疑。各該 民、刑事案件非得李戴增榮妹同意而提起,應調閱李戴增榮 妹之病歷,釐清有無行為能力。被上訴人為自己利益,違背 李戴增榮妹意願,假藉李戴增榮妹名義委任律師提起訴訟。 縱認被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醫療等費用屬實、被上訴人 所提證物2-1至2-6單據形式上為真正,惟被上訴人支付此等 費用之行為,應為被上訴人考量自己身分及經濟狀況,基於 孝道而對母親所為扶養之付出,屬贈與或履行道德義務,自 無請求上訴人返還餘地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視同上訴人於原審均稱:上訴人藉詞為李戴增榮妹保管郵局 存款卻拒不歸還,致李戴增榮妹無法支付醫療及生活費用, 經一審判命上訴人返還李戴增榮妹,仍藉故拖延,經冗長訴 訟,直至李戴增榮妹過世,仍未返還。李戴增榮妹生前均為 被上訴人及其配偶照顧,2年半來李戴增榮妹因訴訟及醫療 等費用支出,均向被上訴人借款,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全部 款項等語。 六、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姊弟;被上訴人與李秋蓮為兄妹關係,被上訴人與李 柏廷、李奕憓為叔姪關係。  ㈡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為李戴增榮妹管理系爭帳戶。  ㈢李戴增榮妹於112年4月14日過世,其繼承人有被上訴人(長 女)、上訴人(次男)、李秋蓮(次女),及代位繼承人李 柏廷、李奕憓(長男李松春之子女)共5人。  ㈣李戴增榮妹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調偵字第1196號),民事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款項( 即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7號,下稱前案訴訟),上訴人 上訴第二審(即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3號);李戴增榮妹對 上訴人聲請假執行(即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5364號 );嗣上訴人上訴第三審(111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經 發回本院更一審(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㈤李戴增榮妹於前案訴訟繫屬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時過 世,由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兩造成立訴訟 上和解,上訴人願給付兩造2,245,000元,及自111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兩造共同 受領。   ㈥李秋蓮分別於107年2月1日、5月7日匯款富邦人壽理賠金237, 250元,及農保補助34萬元入盧穗茹之帳戶。  ㈦李戴增榮妹氣切後需戴呼吸器,無法以言語表達意見,因其 無法以言語表達意見及陳述,亦難了解其是否能就自己行為 效果為適當判斷,其意思能力時有疑義,無法為訴訟行為,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5 號裁定,選任梁家豪律師,擔任李戴增榮妹於屏院109年度 家繼訴字第35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㈧屏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64號裁定,選定被上訴人為李戴增 榮妹之輔助人。 七、爭點:  ㈠李戴增榮妹有無向被上訴人借貸或請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一 、二所示費用?如有,李戴增榮妹為此等行為時,有無行為 能力?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及 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連帶返 還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 八、本院判斷:  ㈠李戴增榮妹有無向被上訴人借貸或請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一 、二所示費用?如有,李戴增榮妹為此等行為時,有無行為 能力?   ⒈關於此爭點,兩造仍互有攻防,然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 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李戴增榮妹委請 律師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並於前案訴訟主張:上訴人 利用其於106年6月住院期間受任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 章及國民身分證之機會,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經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保管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領走之存款等情,經原審法 院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李戴增榮妹2,245,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並就所命給付部分諭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二審判決駁 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 二審判決,發回本院;李戴增榮妹則聲請對上訴人為假執 行;李戴增榮妹於本院更審中去世,由視同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院給付 兩造2,24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兩造共同受領。 被上訴人對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代墊費用之 律師委任狀、律師事務所收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民 事歷審判決、裁判費收據、提存費收據、提存書、國庫存 款收款書、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現場協助執行函、本院民 事庭通知書、和解筆錄為證(審訴卷頁15至80),以及如 附表二所示代墊醫療費用、急診、住院、出(轉)院車輛 紀錄單、外勞健保費、工資、就業安定費、仲介費、醫療 用品、洗髮暨頭皮清理、照護費等收據為證(審訴卷頁85 至93、97至109、113至121、125至137、141至155、159至 167),核屬相符,應認可採。前案訴訟第一審法官曾於1 10年12月24日偕同李戴增榮妹所委任訴訟代理人律師、上 訴人,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國仁醫院呼吸照護907室病房, 詢問李戴增榮妹及護理人員,李戴增榮妹雖因氣切無法言 語,明瞭他人對其表達之意思,仍可點頭、搖頭或唇語等 方式對外表達其意思表示,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亦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而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有完全之行為 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 (前案訴訟一審判決第2頁第19至24行,審訴卷頁28), 故上訴人抗辯李戴增榮妹輕微失智,認知功能受損,為意 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能力不足,無法理解被上訴人代為委 任律師之意思表示,對於訴訟費用、裁判費、假執行提存 款等理解及表達能力存疑云云,殊無可採。是以,本院就 兩造關於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 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 引用之,不再贅述。   ⒉上訴人抗辯:李秋蓮分別於107年2月1日、5月7日匯款富邦 人壽理賠金237,250元,及農保補助34萬元入盧穗茹之帳 戶;且伊自106年6月起至109年1月止,按月將李戴增榮妹 之生活費、醫療費5至6萬元提供予盧穗茹。而據被上訴人 起訴狀附表2所示,李戴增榮妹每月平均醫療相關費用約2 5,405元,故伊提供款項扣除後,每月至少剩餘2萬元以上 可供李戴增榮妹動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李戴增 榮妹於106年6月間因患病住院,上訴人即為李戴增榮妹管 理系爭帳戶而取去存摺、印章,並提領存款;且於109年5 月起不再匯款予盧穗茹支付李戴增榮妹住院等費用,經李 戴增榮妹提起前案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存款等各情,已如 前述,而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代墊李戴增榮妹如附表二所 示醫療等費用,乃於109年5月起至112年4月間支出,核與 上訴人所辯前於106年6月起至109年1月止提供款項予盧穗 茹支應李戴增榮妹生活費、醫療費云云,顯不相關。另李 秋蓮分別於107年2月1日、5月7日匯款富邦人壽理賠金237 ,250元,及農保補助34萬元入盧穗茹之帳戶等事,應係李 秋蓮與盧穗茹間委任匯款李戴增榮妹保險理賠金及農保補 助,殊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代墊李戴增榮妹如附表 二所示醫療等費用無涉。是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可 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及 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連帶返 還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債權與其債 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 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53條第1項、第3 44條前段、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遺 有對被上訴人墊付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之債務,被上訴 人為其繼承人之一。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 遺留之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該被繼承人遺留之債務,當 然由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因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亦同免該部分遺留債務之清償 責任,所餘者唯被上訴人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 部分之本息而已(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70號、29年上 字第1105號前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為李戴增榮妹代墊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然 其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既為李戴增榮妹之遺產繼承人、 代位繼承人,而李戴增榮妹之遺產分割訴訟尚仍繫屬於屏 院審理中(本院卷頁150)。被上訴人自得向李戴增榮妹 之其他遺產繼承人、代位繼承人請求連帶返還各自分擔部 分之本息。故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請求連 帶返還954,421元〔計算式:1,272,562-(1,272,562÷4)≒ 954,42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應 為考量自己身分及經濟狀況,基於孝道而對李戴增榮妹所 為扶養之付出,屬贈與或履行道德義務,而與代墊有間, 無請求返還餘地云云。然李戴增榮妹系爭帳戶內原有若干 存款,遭上訴人擅自挪用,致其須提起前案訴訟請求上訴 人返還,經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一所示費用後,尚未索回 存款,李戴增榮妹即死亡,後始成立訴訟上和解等各情, 悉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已為李戴增榮妹代墊如附表二所示 費用,豈可因被上訴人為李戴增榮妹之次男,且為李戴增 榮妹之主要照顧者,臆測被上訴人係因孝道贈與或履行道 德義務而支出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是故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核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 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於 繼承李戴增榮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54,4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審訴卷頁18 5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於繼承李戴增榮 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 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4-12-25

KSHV-113-上易-218-20241225-1

交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煌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9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3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7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 院交簡上卷第2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施明煌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 所適用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部分(如附 件)。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全 部肇事責任,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俞惠秋,原審量刑實屬過 輕等語。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5年度台 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 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闖紅燈行駛,肇生車禍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認定之傷害結果,所 為實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衡酌被 告之保險公司雖已賠償告訴人車輛損害部分,惟雙方就賠償 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 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至告訴人固稱其頸椎因而受傷開 刀,並於本審提出診斷證明書5份(見交簡上附民卷),然 依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診 日期民國112年9月12日20時39分急診,即車禍當日),未見 告訴人經診斷受有頸椎傷勢,告訴人於112年10月27日始至 曹思宏復健專科診所針對頸椎傷勢就醫及復健,有曹思宏復 健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交簡上附民卷),尚難 遽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頸椎疾病間有因果關係,而認原 審有漏未審酌量刑不當之情形。本院綜衡一切刑法第57條所 示量刑因子與科刑相關事項,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顯未濫 用量刑權限,或其他量刑輕重失據,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 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並無不當情形,揆諸上揭判決要旨, 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明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所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証明書1 份」乙節,更改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 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考,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 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闖紅燈行駛,肇生車禍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認定之傷害結果,所 為實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衡酌被 告之保險公司雖已賠償告訴人車輛損害部分,惟雙方就賠償 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4號   被   告 施明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明煌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蘇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蘇港路與移山路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 指示闖越紅燈行駛,致與沿移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 前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俞惠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俞惠秋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 暈、左側肩膀鈍挫傷、左側膝部鈍挫傷、左足鈍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俞惠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施明煌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 訴人俞惠秋於警詢之指訴;(3)、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本署公 務電話紀錄1份、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証明書1份(開立日期11 3年1月23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5

ILDM-113-交簡上-17-20241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謝秀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 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催字第34號裁定公示催告,茲因申報 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 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4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 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4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 謝秀麗 111年6月24日 80,000元 F0334698 支票

2024-12-25

KLDV-113-除-42-20241225-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遷讓房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徐海耀 視同再審原 告 徐淑賢 張瑞雲 徐玲羚 徐大偉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瑞梅 視同再審原 告 徐海桂(即徐海光之承受訴訟人) 居0F0 PLANETREE PLACE SUNNYVALE, CA.00000 徐海穗(即徐海光之承受訴訟人) 居000 San Rafael St.Sunnyvale,Ca 00000 再審被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12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徐海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0年度重上字第72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對於各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 ,再審原告徐海耀(下稱徐海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形式上有利於原訴訟同造當事人徐淑賢、張瑞雲、徐玲 羚、徐大偉、徐海桂、徐海穗,依前開規定,爰將其等併列 為視同再審原告。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 74號裁定駁回徐海耀之上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徐海耀於113年3月19日具狀向本院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一第11頁收文戳章參照),未逾 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徐海耀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區○○○村000號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2所示建 物,為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分配予徐海耀之被繼承人徐繼明 居住之合群新村國軍眷舍。徐繼明嗣於該建物兩側增建如附 圖編號A1、A3所示建物,內部相通而均附合於A2建物,為A2 建物之一部;徐繼明另於系爭土地上增建如附圖編號B所示 之獨立建物,而有該建物所有權。徐繼明及其妻徐雷愛貞相 繼死亡後,6子女無人拋棄繼承,因而繼承B建物之所有權及 徐繼明夫婦置於建物內之動產,惟未合法承受眷舍權益,亦 未遵國防部之令,於限期內返還系爭土地及眷舍,無權占有 各建物與系爭土地,因認再審被告可請求徐海耀與其他繼承 人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惟原確定判決 有下述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消極不適用法 規之違背法令情事:1.違反同法第199、199-1、200條規定 ,對徐海耀主張應由再審被告舉證部分,未為闡明;2.未合 法送達徐海穗、徐海桂;3.對徐海鯤配偶等繼承人部分之判 決乃重複起訴;4.本件既認徐海鯤占有使用該標的,其繼承 徐繼明所有之權利,且已逾徐海耀等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時 效,即不得再認徐海耀為權利人且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 5.系爭土地上建物為獨立不動產,徐海耀非建物登記權利人 ,應非被請求對象,且國防部已於107年9月21日在眷舍設下 圍籬並告示,徐海耀不可能進入占有,也無權擅自進入搬任 何物品,原審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且無訴之利益;6.徐繼明 等有請求配售眷舍或購屋補償補助款之權利,國防部迄未給 付,徐海耀可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國 防部違反正當法律程序;7.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 已遭釋字727號解釋認為不妥,不應適用;8.國防部據以核 准徐海鯤承受原眷戶權益之認證書、協議書等文件均係偽造 (參見本院卷一第173至201頁、卷五第106至108頁),為此 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 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徐海耀上開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其提起第三審 上訴時之理由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不得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且原確定判決並無重複判決或 送達不合法等違法情事,徐海耀所爭執者,核屬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職權行使之爭執,並非原確定判決有何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徐海耀空泛指摘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論斷:    ㈠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 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項 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 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 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 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 要旨參照)。徐海耀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 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訴,依上開說明, 徐海耀縱以與提起第三審上訴相同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指「已依上訴主 張其事由」之情形,是徐海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無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 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 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 台上字第88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101年度台再 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徐海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述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云 云。惟:   ⒈民事訴訟法就事實之主張及證據之提出,原則上係採辯論主 義,雖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 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惟係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 足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當事人之聲明、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 自無依前揭規定令其敘明或補充,或就其他關於事實認定標 準或證據評價取捨等事項予以闡明之義務。是徐海耀主張原 確定判決就徐海耀主張應由再審被告舉證部分,未為闡明, 而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⒉原確定判決及一審審理程序中,原依徐海桂、徐海穗海外地 址送達而均遭退回,嗣乃依法以公示送達方式為相關訴訟文 書之送達,並無送達不合法情事,此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 卷宗查核卷附相關函文、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等件確認 無訛(一審卷一第161-163、279頁、卷三第575-590頁;二 審卷一第285頁、卷二第45-49、85-89、109、207頁)。是 徐海耀指稱原確定判決對其等訴訟文書送達不合法云云,洵 屬無據。  ⒊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規定參照);且公同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參照),非任何一人所得 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 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 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 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審被告雖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6號訴 訟(下稱前案)中,主張徐海鯤(即張瑞雲、徐玲羚、徐大 偉之被繼承人)無權占有而訴請徐海鯤拆屋還地,並獲勝訴 判決,然B建物之所有權與建物內之動產及就眷舍之權利義 務為徐繼明、徐雷愛貞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訴請拆除尚未 分割之遺產,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前 案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依前開說明,該裁判縱經確定, 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實質 上應屬無效之判決。原確定判決因此認定本件與前案非同一 事件,不生既判力之問題,而為實體審理,於法並無不合。 徐海耀主張原確定判決對徐海鯤之繼承人部分之判決為重複 起訴云云,並非有理。  ⒋另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為說明其認定屋內物品非僅有徐 海耀所有,繼承人有占有系爭房地;徐海鯤因未配合改建作 業,遭國防部註銷輔助購宅資格,該處分並已經訴訟確定; 徐海耀另案提起確認認證書、協議書真偽訴訟已遭敗訴確定 ,且此與本件請求並無影響;本件訴訟之請求與國防部是否 負有補償義務無對待給付關係,且徐海耀並非經國防部核准 承受原眷戶權益之人,不能主張原眷戶權益等情。原確定判 決基於其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核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所適用之法規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顯有錯誤情事。徐 海耀上開主張其無法占有系爭房地,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 依證據;再審被告辦理眷舍權益過程中,有逾期及認證書、 協議書偽造不實等違法疏失;徐繼明有請求配售或補償權利 ,其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情,均屬於原法院認定事實之職 權及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非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故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徐海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既無理由而無從再開前 訴訟程序,自無依徐海耀請求傳訊證人或函詢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5

KSHV-113-重再-2-2024122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許世忠 視同上訴人 洪順典 訴訟代理人 洪達耀 視同上訴人 洪聰輝 洪崑銘(原名洪坤銘) 陳月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麗薇 視同上訴人 洪天立 洪辰諭 被上訴人 洪健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屏東縣○○鎮○里○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附表一 所示。兩造之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則上訴人許世忠就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 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洪順典、洪聰輝、洪崑銘、陳月雲 、洪天立、洪辰諭,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洪順典、洪崑銘、洪天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為屏東縣○○鎮○○○段00地號,下稱系爭33地號土 地,原登記面積為480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482.74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復未能協議 分割,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以 原判決附圖即附圖二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兩造各應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三所載。 二、上訴人則以:  ㈠許世忠、洪崑銘(下稱許世忠等2人):對附圖一之甲、乙、丙、戊、己各分配位置均無意見。先位主張編號丁位置土地應分配予許世忠等2人為共有,並願以市價每坪13萬元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9,325元補償其他共有人。備位主張若編號丁位置未分配予許世忠等2人為共有,以碩大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鑑估金額1.269 倍即每平方公尺38,175元計算應受補償之金額等語置辯。  ㈡洪順典:同意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分歸編號戊位置)等 語置辯。  ㈢洪聰輝:同意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附圖一編號乙位置應 分歸伊取得,對估價報告沒有意見,但不同意許世忠等2人 主張以估價報告金額1.269 倍即每平方公尺38,175元計算補 償金額等語置辯。  ㈣陳月雲:同意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主張附圖一編號丁位 置分歸伊取得,對估價報告沒有意見,上訴人主張以估價報 告金額1.269 倍即每平方公尺38,175元計算補償金額,顯然 過高。  ㈤洪天立:同意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分歸編號己位置)。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號磚造2層樓房屋及白色1樓磚 造建物都是伊所有等語置辯。  ㈥洪辰諭:同意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主張附圖一編號丙位 置分歸伊取得,其上有建物編號G(門牌號碼屏東縣○○鎮○○ 里○里路00號之3)。編號F是他人所有之舊房子,目前無人 居住。對估價報告沒有意見,但不同意許世忠等2人主張以 估價報告金額1.269 倍即每平方公尺38,175元計算補償金額 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命: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原判 決「附圖」)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㈡兩造各應補償或受補 償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三所載。上訴人許世忠提起上訴,許 世忠、洪崑銘於本院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 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除編號丁分歸許世忠、 洪崑銘共有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分配面積有增減者 以金錢找補,補償金額以每平方公尺39,325計算應補償或受 補償之金額。㈡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⒉系爭土地分割如 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若編號丁未分歸給許世忠等2人共有 ,共有人分配面積有增減者以金錢找補,補償金額以估價報 告金額1.269 倍即每平方公尺38,175元計算應補償或受補償 之金額。洪順典、洪聰輝、陳月雲、洪天立、洪辰諭於本院 聲明:同意原判決分割方案。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許世忠 等2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共有人間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 ,且現不能協議分割,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433至4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 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 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 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 分割。  ㈢經查,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四所示共有人之建物,即洪聰輝 (編號A)、洪天立(編號B、C)、被上訴人(編號D)、洪 辰諭(編號G)、洪順典(編號H部分),坐落於附圖一位置 依序為編號乙、己、甲、丙、戊部分,即如附表四「坐落附 圖一位置」欄所示。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下 稱恆春地政)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 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6 至128 頁 、第155頁、原審卷二第97頁)。又系爭土地於本院審理時 經重測面積變更為482.74平方公尺,於112年11月6日登記完 竣,又因112年地籍圖重測時,測量技術及施測儀器均較重 測前精密優良,致重測後土地面積難免發生增減,建請依重 測後之結果重新測繪位置及分割方案,以符實際等語,有恆 春地政113年3月21日及同年6月12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399、451頁)。嗣經本院囑託恆春地政就重測後系爭 土地依原判決附圖各編號及地上物現況使用範圍(附表四) 繪製複丈成果圖,業經恆春地政113年10月23日、同年11月7 日函覆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複丈日期均為113年9月3日, 見本院卷一第475至479頁、〈113年11月7日更正標示版〉本院 卷二第7至9頁)。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有洪聰輝(編號A)、洪天立(編號B) 、被上訴人(編號D)、洪辰諭(編號G)、洪順典(編號H 部分)所有之建物(附表四「使用現況」欄所示),而各該 建物雖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現仍居住使用,有其使用 上相當之價值,及共有人間長期使用之位置,土地整體性規 劃,自應盡量維持現有建物,並使其分割後與土地所有權人 合一,較符合共有人整體利益。故如附圖一(與原判決附圖 分配位置大致相同,僅因土地重測之故面積有更動)所示分 割方法,且經兩造同意(僅編號丁部分,許世忠等2人與陳 月雲各自主張由其分得有所爭執,詳下述),則依附圖一、 附表一所示,將編號甲、乙、丙、戊、己分歸被上訴人、洪 聰輝、洪辰諭、洪順典、洪天立取得,與其使用現狀位置尚 稱吻合,亦即分得位置與使用現況相符,各共有人所有建物 皆可坐落在分得之土地上(即如附表四所示),使多數共有 人得對外通行,亦不影響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經濟效用, 及上開使用人之權益,土地可作有效、完全之利用,足認應 屬妥當之分割方法。  ㈤至洪坤銘等2人雖主張附圖一所示編號丁部分由伊等取得,維 持共有,並願以金錢找補云云;陳月雲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希望單獨取得編號丁位置等語。然本院審酌共有物 之分割,本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將土地分由共有人單 獨所有,俾利土地發揮其最大經濟效用,倘若由許世忠等2 人就編號丁位置共有,即與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 不符,並參酌陳月雲應有部分為12分之1,大於許世忠之應 有部分18分之1,亦逾洪崑銘之應有部分36分之1,應認由陳 月雲單獨取得附圖一編號丁位置較由許世忠等2人維持共有 更屬妥適,即如附表一所示。  ㈥就分割後之金錢補償部分: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 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 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又按共有物原物 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 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 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 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曾囑託碩大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按:土地重測前 )於111年4月22日之價格為何,附圖二各編號價格為每平方 公尺27,000元至31,000元不等,有該所出具估價報告在卷可 稽(見外放估價報告第4頁);再參酌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登錄交易資料所示,同段鄰近土地於111年1月至113 年11月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自重測前之111年至112 年3月間交易價格以觀,相鄰之龍泉水段34地號土地於112年 2月之交易價格為每坪11萬元,相當於每平方公尺33,275元 (①),其餘鄰近土地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605元至22,3 85元不等(②);另113年1月至9月間鄰近之萬里桐段有5筆 土地,交易價格有每坪5萬元、11,000元、8,000元、29,000 元,相當於每平方公尺15,125元、3327.5元、2,420元、8,7 72.5元(合稱③),而113年1月間萬里桐段425地號土地交易 價額每坪108,000元,相當於每平方公尺32,670元(④),則 本院審酌上開②③交易價格均低於估價報告之估價金額(111 年4月間估價),衡諸土地價值以112年、113年與111年相較 ,價格應為上漲(系爭土地於107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 ,600元,113年公告現值則提高為每平方公尺11,000元)等 情以觀,認將前開①④採為本件補償金額計算標準之考量;並 參酌編號甲、乙、丁、戊、己與編號丙(丙部分地形呈狹長 、刀型,不若其他編號之土地完整),分別以每平方公尺33 ,000元(編號甲、乙、丁、戊、己)、30,000元(編號丙) 作為本件系爭土地補償金額計算標準,應認與市價相當。據 此計算,則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為補償人」欄所示之人,應 分別給付「應受補償人」欄所示之人如該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計算式如附表三)。至許世忠主張以每平方公尺39,325元 或以估價報告之價格每平方公尺30,083元1.269倍即每平方 公尺38,175元計算補償金(見本院卷二第38頁),尚屬過高 ,難以採信。  ㈦綜上,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 應依附表二「應為補償人」欄所示之人,應分別給付「應受 補償人」欄所示之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依附圖一、附表一所示之 分割方法,暨依附表二所示為補償為適當。原判決諭知分割 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 廢棄,分割方法部分則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為 共有物分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審 酌兩造之利害關係,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比例 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前 面 積(㎡) 分割後 分配位置 分配面積(㎡) 面積差額(㎡) 1 洪健家 108分之21 93.86 甲 93.00 -0.86 2 洪順典 9分之1 53.64 戊 57.82 +4.18 3 洪聰輝 3分之1 160.91 乙 186.39 +25.48 4 洪坤銘 36分之1 13.41 無 0 -13.41 5 許世忠 18分之1 26.82 無 0 -26.82 6 陳月雲 12分之1 40.23 丁 42.72 +2.49 7 洪天立 9分之1 53.64 己 48.72 -4.92 8 洪辰諭 12分之1 40.23 丙 54.09 +13.86 合計 482.74 482.74   0 附表二:共有人應補償或受補償表 (單位:新臺幣/元) 共有人 姓名 應受補償人 應為補償 金額總計 洪坤銘 許世忠 洪天立 應 為 補 償 人 洪健家 892 1785 294 2,971 洪順典 46,870 93,738 15,436 156,044 洪聰輝 268,767 537,534 88,519 894,820 陳月雲 28,758 57,517 9,472 95,747 洪辰諭 92,717 185,434 30,536 308,687 應受補償金額總計 438,004 876,008 144,257 合計 1,458,269 附表三:分割前、後各共有人分得價格差異彙整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共有人 A.分割後 分得部分之價格 B.分割前應 有部分之價格 減少金額 增加金額 1 洪健家 3,069,000 3,066,029 2,971 2 洪順典 1,908,060 1,752,016 156,044 3 洪聰輝 6,150,870 5,256,050 894,820 4 洪坤銘 0 438,004 438,004 5 許世忠 0 876,008 876,008 6 陳月雲 1,409,760 1,314,013 95,747 7 洪天立 1,607,760 1,752,017 144,257 8 洪辰諭 1,622,700 1,314,013 308,687 合計 15,768,150 15,768,150 1,458,269 1,458,269 備註 計算式:除丙(編號6)受分配土地面積×3萬元外,其餘各編號以受分配土地面積×33,000元。 計算式: A總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B 此同附表三應受補償金額欄 此同附表三應為補償金額欄 附表四(地上物一覽表) 編號 使用現況 占用土地面積(㎡) 坐落附圖一位置之編號 A 2層建物(門牌萬里路17號)(洪聰輝) 99.7 乙 B 2層建物(門牌萬里路18號)(洪天立) 48.72 己 C 白色磚造平房(洪天立) 1.87 甲 D 2層建物(洪健家) 21.06 甲 E 2層建物(門牌萬里路18-1號)(嚴重毀損,無人居住) 58.32 甲 F 平房(訴外人) 3.56 丙 G 2層建物(洪辰諭) 45.79 丙 H 3層建物(洪順典) 35.07 戊

2024-12-25

KSHV-110-上易-29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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