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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98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累犯部分不予引用),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王建杰為警攔查時間原記載「18時8分許」,應更正為「 17時許」。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如附件所示之前案紀錄,就本案而言雖構成累犯, 然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與本案犯行不同,是尚難據此認被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有附件所示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當可知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 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 意力;或損害認知能力和心理活動功能;或因鎮靜功能而使 反應緩慢,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 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 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46號   被   告 王建杰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戶政)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2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罪,經接續執行,已於109年9月2 日執行完畢。 二、王建杰明知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 有或施用,且於施用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1 3年7月10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所, 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猶基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⑾日18時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二路往市區方 向行駛,在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轉彎未依規定使 用燈號為警攔檢,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測得安非他命 值達4320ng/ml(標準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值達410 00ng/ml(標準值500ng/ml)(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杰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上均為影本)等資料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 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KLDM-114-基交簡-5-20250120-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福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福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記載被告曾有3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紀 錄。  ㈡補充記載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地點為「望安分局 七美分駐所」。 二、被告曹福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此次於113年9月21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 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於量刑時不再重覆評價)。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3次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之犯罪科刑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 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動力機械割草機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進中復發生自撞自傷之交通事故,其 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0號   被   告 曹福駐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 ○○○○○○)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福駐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0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澎湖縣 ○○鄉○○村00號德奇民宿203號房內飲用2瓶米酒及4罐啤酒後 ,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2分許,在澎湖縣○○鄉○○村00號七美 機場到站管制門外,酒後駕駛動力機械割草機上路,欲通過 七美機場到站管制門出入口進入七美機場進行除草作業,不 慎撞及管制門出入口之牆柱,於自行排除狀況時不慎遭割草 機撞傷,被送往七美衛生所治療,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 日18時22分許,測得曹福駐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0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曹福駐經傳無故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七美派出所陳報單、現 場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6張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曹福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MKEM-113-馬交簡-14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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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985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王俊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且 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可 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 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既漠 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 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 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最近一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50號   被   告 王俊浩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浩前因多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25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民國113年3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於113年10月 6日22時許至翌(7)日1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某友人 住處飲用酒類,嗣返回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居所後,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0月7日9時許,從該處無照騎 乘已遭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年10月7日9時14分許,行經苗栗縣○○鄉○○村○○0號前,為警 攔檢盤查,並於同日9時1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非僅無 照駕駛,且為第4次違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0

MLDM-113-原交易-19-20250120-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 交訴字第8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台」應更正為「臺」;第15行「邱怡青 瑋」,應將「瑋」刪除;第20行「公共危險」,應更正為「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第20行「駕駛上開車輛」後應 補充「接續」;第21行「碰撞」,應更正為「拖行」。  ㈡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發地點多次倒車、對人群前進,在場繞圈等危險駕 駛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公眾往 來安全之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論擬,僅論以單一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即足。    ㈢被告以一駕駛車輛多次倒車、對人群前進,在場繞圈,使告 訴人甲○○因遭拖行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 髖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温彥鈞因遭碰撞受有左側大腳趾撕 裂傷、右側膝部及大腳趾擦挫傷之傷害,觸犯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1罪)、傷害罪(共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  ㈣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 第1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 (見本院交訴卷第11頁),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汽車行駛中之速度 非低,如以危險或異常方式駕駛車輛,將有害於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上,無視往來公眾通行之安全,而以多次倒車、對人群前 進,在場繞圈等危險方式,阻擋其他人用路之權利,而生公 眾往來之危險,且同時間亦造成告訴人甲○○因遭拖行受有左 側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髖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 温彥鈞因遭碰撞受有左側大腳趾撕裂傷、右側膝部及大腳趾 擦挫傷之傷害,顯見被告漠視法紀,破壞社會秩序,並考量 被告尚未賠償甲○○、温彥鈞,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 不能安全駕駛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及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自由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家裡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卷第56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松勇里10鄰松義街00              0之20號8樓之5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晚間,在友人蕭貿鈞位在臺中市 大甲區某址住處,經另名友人蔡廷妮表示其胞弟即少年蔡○ 軒與另名少年張○勛有糾紛,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蔡廷妮、蕭貿鈞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全 家超商要跟對方理論,乙○○並自行攜帶柴刀一把放在車上, 而少年蔡○軒、蔡○軒友人張廷瑋則分別駕駛另台自用小客車 或騎乘機車前往上址。乙○○與蔡廷妮、蕭貿鈞於112年10月2 1日凌晨2時許,到達上址超商外,乙○○自行攜帶上述刀械下 車後,即向與張○勛之阿姨張竹芳等人尋釁,鄭志修(張竹芳 之姐夫)、甲○○(張竹芳之友人)、温彥鈞(鄭志修之友人)、 張竹芳、張語宸(張竹芳之胞姐)、張仕欣(張竹芳之夫)、邱 怡青(張語宸友人)見狀即要上前攔阻或搶下乙○○之刀械,鄭 志修等人即與乙○○拉扯(乙○○、蕭貿鈞、蔡廷妮、張廷瑋、 鄭志修、甲○○、温彥鈞、張竹芳、張語宸、張仕欣、邱怡青 瑋涉犯妨害秩序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蔡○軒、張○ 勛均由警另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詎乙○○在回到自己所駕 駛上開車輛後,雖明知當時不只一人在其車輛旁,隨意開車 衝撞,將可能導致他人或其他在道路上之人受傷,因對温彥 鈞、甲○○等人不滿,竟自行基於公共危險、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駕駛上開車輛在現場多次倒車、對人群前進,在場繞圈 ,使甲○○因遭碰撞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 髖擦挫傷之傷害,温彥鈞因遭碰撞受有左側大腳趾撕裂傷、 右側膝部及大腳趾擦挫傷之傷害,並已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 危險。 二、案經温彥鈞、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温彥鈞、 甲○○、蕭貿鈞、蔡廷妮、鄭志修、張竹芳、張語宸、張仕欣 、邱怡青、張廷瑋,以及少年蔡○軒、張○勛供(證)述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温彥鈞、甲○○驗傷之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18 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名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5-01-20

MLDM-114-苗交簡-26-2025012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家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家濬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20行所載「20168ng/mL」應更正為「20618ng/mL」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施用第一級品海洛因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為避免警察發現其 持有毒品,致擦撞警車而倒地。   2、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3、本件所檢出尿液含前揭毒品濃度值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 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93號   被   告 龔家濬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家濬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巷0號3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另行偵辦中)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晚間11時 27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8月24日晚間11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三 民路與瑞溪路1段交岔路口處,左轉進入三民路之際,因未 開啟左轉方向燈,引起巡邏之員警注意,龔家濬見狀,惟恐 上開施用毒品後騎乘車機以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因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持有一、二級毒品罪嫌,另行偵辦 )等行為警發現,遂開始竄逃,嗣於竄逃過程中,因慌亂而 不慎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擦撞警車倒地(所涉妨 害公務、壅塞陸路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警當場扣 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14公克)以及含有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菸彈1顆。事後員警取得龔家濬 之同意後,於113年8月25日凌晨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嗣 經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檢出濃度值分別為20168ng/mL、000000ng/mL、9543ng/mL 、72324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龔家濬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9

TYDM-114-壢交簡-74-2025011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關於「自113 年12月3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4)日中午12時41分前某時止 」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3年12月3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 4)日中午10時前某時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且被告之前科素行另於下述量刑因子中之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審酌,足以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三、爰審酌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 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貿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釀成傷亡及時為警查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酒後行車時間、距離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70號   被   告 陳建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以112年 度交簡上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 月3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4)日中午12時41分前某時止,在 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中國城經典酒店飲用洋酒,明知飲 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 2時許,自桃園市○○區○○路0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5575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 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 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2025-01-17

TYDM-114-壢交簡-18-20250117-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佳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犯罪事實欄第4列之「於民國112年1月14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1月10 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70日,於112年1月14 日出監)」、第8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應更正為「懸掛7FF-908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 碼000-000號)」;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前往工作(見偵查卷第 91頁),無視原已飲酒過量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見偵查卷 第109頁)之事實,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雖及時為警查獲、未肇事致生實害,然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明顯高於規定標準,所為仍對公 眾交通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而被告前已5次犯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 月(2次)、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3次均入監服刑,又甫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是第6次犯同一 罪名,更於前案為警查獲(113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45頁 )後約3個月即再犯,顯示其極度輕忽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之心態,且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其刑 罰感應力薄弱,非適度提高刑罰之效果不足使其覺悟,兼衡 被告為警攔檢前尚無具體危險駕駛行為,犯罪後始終坦承、 態度尚佳,暨其除前述公共危險案件外,另有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妨害性自主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曾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品行,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 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而無子女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90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前因多次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 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11 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民國112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10月16日1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鄰○○ 00號之住所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5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 月16日13時5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南田街與永康街交岔路 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5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其係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足見被告有其 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2025-01-17

MLDM-113-交易-39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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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閩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9號、第1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閩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閩謙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9時至21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 大寮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上開處所欲行返家,嗣於同日21時33分,沿新北 市瑞芳區四腳亭埔路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往基 隆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國芳橋往四腳亭埔路100公 尺處,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 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為陰,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未靠右行駛直行,適對向連政忠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配偶連瓊珠,沿四腳亭埔路往瑞芳方向 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連政忠因此受有左肩 胛處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口腔輕微損傷之傷害 ,賴瓊珠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 ,高閩謙在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並經 警於同日21時58分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另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查獲上情。案經連政忠、賴瓊珠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高閩謙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連政忠、賴瓊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告訴人連政忠、賴瓊珠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連政忠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675號卷第31、41至47、51至57、61、65 、73至83、127、129頁,113年度偵字第3682號卷第21頁) 。  ㈣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本文、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為陰,有照明且開 啟,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直 行,致與告訴人連政忠駕駛搭載告訴人賴瓊珠之自用小客貨 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連政忠、賴瓊珠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上揭傷害,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惟按 於行為人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倘酒測值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或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處罰時 ,如除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外,過失傷害罪部分又 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 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該「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 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 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 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 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參照)。查被告所涉酒醉駕車不 能安全駕駛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速偵字第1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 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 之規定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變更後之法條對於被告更為有利,而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使告訴人連政忠、賴瓊珠受傷,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考(113年度 偵字第2675號卷第5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 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 故,導致告訴人連政忠、賴瓊珠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 、心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 與程度,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勉持(113年 度偵字第2675號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KLDM-114-基交簡-15-202501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奎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1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奎誠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鎮暴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奎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以10 7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另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40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10年8月10日,與不能安 全駕駛罪定應執行刑7月,並於110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並因此自我控管,卻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於前開妨害自由案件中,與該案 共犯黃茂南、吳俊和等人持不詳疑似鐵器之物脅持、壓制 該案被害人翁廷彥、呂理晃之頭部、頸部、背部等身體部 位,以強暴限制其等自由,並有由黃茂南以腳部踢踹翁廷 彥、吳俊和持不詳疑似鐵器之物敲擊翁廷彥之頭部,使翁 廷彥之頭部受傷流血之情事,僅因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未 論以傷害罪,被告未能記取教訓,竟再次以暴力犯本案傷 害罪,足見其刑罰適應性欠佳,具有一定之惡性,核此情 節,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 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 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 並表達願賠償告訴人之意,僅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取得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鎮暴槍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見偵字第4384號卷 第221頁、本院審易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共犯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甩棍及公壺,既未 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 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 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採樣棉棒1件,非被 告所用或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且未檢出可資作為證據之 資料,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15號   被   告 黃奎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奎誠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4月2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提起 上訴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09年上訴 字第340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10年8月10日, 與不能安全駕駛罪定應執行刑7月,並於110年9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9日凌晨3時40 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403號凱悅KTV包廂與友人 慶祝生日,席間與王彥淇因酒後發生糾紛,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3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人持甩棍攻擊王彥淇膝蓋後方,另 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包廂內之公壺敲打王彥淇, 再由黃奎誠持鎮暴槍射擊王彥淇之右腳膝蓋、左大腿根部、 左腹部、右手臂內側,致王彥淇受有頭部鈍傷及腦震盪、前 額擦挫傷、顏面部撕裂傷、擦傷、下巴撕裂傷3公分、右側 上臂擦傷、前胸腹壁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右側膝蓋擦傷等 傷害。嗣經王彥淇持診斷證明書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通 知黃奎誠到案說明,並扣得鎮暴槍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彥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奎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彥淇、證人賴世棋、曾建新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 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3張、告訴人王彥淇傷勢照片7張、扣案鎮暴槍照片1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生字第1126053 566號鑑定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2月21日天 晟法字第113022102號函暨急診病歷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鎮暴槍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 人未遂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 例可資參照。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 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 ,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 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 ,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 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衝突起因)、行為時所 受刺激,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 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 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參照,8 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 上字第61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等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其遭鎮暴槍射擊之位置,均分 布在手臂、大腿,倘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意,應可朝其頭部 射擊,然被告並未以此方式攻擊告訴人,顯然其所為,並未 有殺人之犯意。再查,證人賴世棋於偵查中證述:最後停手 是告訴人王彥淇已經倒在地上,我女友跟被告賠不是,才由 我攙扶告訴人離開等語,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 ,是倘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在未有員警及服務員進入包廂前 ,大可在包廂內繼續行兇,而非由證人賴世棋將告訴人帶走 ,益徵被告確無殺人之犯意,故被告上開所為,尚與刑法殺 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此 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傷害犯行之犯罪事實同一 ,屬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YDM-113-審簡-1982-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誠(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被告所 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 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 可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 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 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茲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 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考 量受刑人所犯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罪、洗錢罪,兩者罪質不 同,所犯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其行為之態樣、動機、手段 ,暨衡以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法益侵害加重 效應之遞減性,並斟酌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此部分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 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 應執行刑之結果。又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諭知併科罰金部分 ,不在定應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1-17

KSHM-114-聲-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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