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瑩
選任辯護人 劉大慶律師
劉耀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69號、第35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嘉瑩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除其母親黃秀琼外
,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邱嘉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訊問及
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為
香港籍人士,在我國無任何住居處所及親友,有相當理由認
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否認主觀犯意,此部分與共犯關係密
切,仍有待審理調查,有相當理由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再
其涉犯運輸毒品之數量非輕,為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3年8
月2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原因仍存
在,另裁定其應自同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對於延長羈押之意
見,其表示:我只認識劉智威,不認識其他的上游,我也不
會逃亡或串供,我會準時來開庭,我媽媽及親友今天都有到
庭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相關事證均已扣押及經鈞院掌握
在案,被告也將事件經過交代清楚,加上被告只認識同案被
告劉智威,並無串供串證之可能,請鈞院以限制住居、具保
、限制出入境代替羈押,縱鈞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也請鈞
院不要禁止接見、通信等語。茲審酌:⑴被告已有運輸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客觀事實,此據其坦認不諱,核與卷內事證相
符,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嫌疑確屬重大;⑵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其為香港籍人士,
在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係基本人性,其顯有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⑶被告否認運
輸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就此爭點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聲
請傳喚證人即同案共犯劉智威,其證詞對於被告有無主觀犯
意具關鍵性之影響,則本案既有待該證人於審判程序中進行
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衡酌劉智威雖係羈押之同案被告,然
得與外人接見、通信,而被告所涉為重罪,如任其開釋在外
,實有相互勾串、影響證詞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勾串證人即共犯之虞;⑷被告涉嫌運輸淨重近10公斤之大
麻,基於其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目
前被告遭羈押時間長短、本案審理之進度,認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綜上,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俱仍存在,
被告應自114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惟考量被告自偵查中遭羈押迄今已將近9個月,基於親情
考量,認其尚有與親人接見、通信之必要,故僅就關於被告
母親黃秀琼不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TYDM-113-重訴-81-2025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