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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20號 原 告 呂榮宗 訴訟代理人 呂河山 被 告 張凱翔 訴訟代理人 黃雲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31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1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0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80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中午12時2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安 區仁愛路3段由東往西行駛,行至仁愛路3段143巷口時,欲 右轉往該巷行駛,因而碰撞原告所騎乘、自同向右側直行駛 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致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伴隨腦震盪、左腳踝挫傷之傷 勢,並因頭部創傷導致頭痛及失眠之症狀,B機車亦隨同毀 損,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一)原告因上開傷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 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下稱板橋醫院)就醫診 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40元。 (二)B機車因本件事故送廠修復,業已支出維修費用20,395元, 另經業者勘估,後續維修尚須39,085元之費用,合計所須維 修費用為59,480元。 (三)B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縱經修復仍屬事故車輛,故請求賠 償其交易價值貶損30,000元。 (四)原告身體、健康受有上述傷害,精神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 得請求賠償慰撫金250,000元為適當。     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4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關於後續維修費用39,085元之請求,並未證 明確有該等損壞,及確有該等費用支出。關於交易價值貶損 部分,僅止於其主觀評估,無鑑價報告或市價資料為證。至 於慰撫金之請求,原告主張之金額應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 ,右轉準備進入仁愛路3段143巷時,撞擊原告所騎乘、在其 右側沿仁愛路同向車道直行駛至之B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鈍傷伴隨腦震盪、左腳踝挫傷之傷勢,並因頭部 創傷導致頭痛及失眠之症狀,B機車亦因此毀損等情,已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10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對其 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 ,即原告所提仁愛醫院、板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確認無誤, 此等事故發生經過及損害結果應可認定。依此情節,足見被 告有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應就本事故負擔全部肇 事責任,其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因上開傷勢至仁愛醫院、板橋醫院就醫診療,共計支出 醫療費用1,640元,業據被告表明不爭執(北簡卷第106頁)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經查,B機車於 事故當日送廠勘估並實施修復,支出維修費用20,395元(含 零件費用16,625元、工資3,770元),有宏立機車事業有限 公司估價單附卷可參(附民卷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B機車於同年4月7日再次送交該公 司估價,預估就車架、珠碗及滾珠軸承等部件須再支出維修 費用39,085元(含零件費用21,015元、工資18,070元)一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警方案卷資料內4張車損照片所示 ,僅可見B機車之空氣濾清器箱蓋、車身側蓋、前蓋、下蓋 、整流罩等處有刮傷痕跡(北簡卷第40-42頁),無法看出 第2次估價單所載之車架、珠碗及滾珠軸承等處究竟有何受 損,原告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此部分之車損即屬無法證 明。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車籍資料所 示,B機車係於113年1月出廠(北簡卷第23頁),至事故發 生之113年3月間已使用3月,則上開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 之現值應為14,3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 折舊之工資後,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應為18,167元(計 算式:14,397+3,770=18,167)。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能准許。  3.原告主張B機車受損後,縱經修復仍會受有30,000元之交易 價值減損,但除單純陳稱事故車買賣之一般行情係按市價折 價20%至30%以外,未提出任何鑑價報告或交易資料為證,自 無從准許。  4.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考量被告以上開態 樣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頭部及肢體 創傷、腦震盪之傷害,並導致失眠、頭痛等後遺症之侵害程 度,並參考兩造之所得、財產、就業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過高,不應准許。  5.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共計為69,807元(計算式:1,640+18,167+50,000=69 ,807),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69,807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4月10日(附民卷第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625×0.536×(3/12)=2,2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625-2,228=14,397

2024-12-19

TPEV-113-北簡-9420-20241219-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1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張鈞迪 被 告 陳保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捌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其名義向原告申請承租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A )及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B),依租金專案說明, 租金依承租車輛款式及專案計算,逾時還車則按車輛款式之 定價收費;被告承租系爭車輛A,已有給付租金、油資等, 然後續衍生之通行費尚未給付;另被告承租系爭車輛B時, 發生事故,然未依租賃契約規範通知警察機關,僅通知原告 後,旋即離開現場,後續產生租金、油資、過路費、車輛跌 價損失及定額損害賠償定額均未給付:  1.系爭車輛A(車號000-0000),尚欠35元通行費:  ⑴通行費35元:依據租賃契約第4條,承租期間所生之通行費應 由被告自行負擔。承租系爭車輛A時共計產生70元過路費, 然被告先前曾給付35元,故尚欠35元通行費。  2.系爭車輛B(車號000-0000),尚欠26萬4845元:  ⑴租金4600元:依據租賃契約第一條、第三條及租車專案約定 ,被告尚欠租金如下:平日大省專案租金990元/日(99元/小 時),假日租金1680元/日(168元/小時),逾時依據定價租金 2300元/日(230元/小時);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12日16時54 分起租至111年12月12日18時00分逾時未返還,遲至111年12 月14日10時20日業經原告取回返還,共計使用平日1小時及 逾時2日,租金計欠4600元(計算式:平日大省1小時×99元+ 逾時定價2日×2300元=4699元-承租人於起租時已付99元。)  ⑵油資202元:依據出租單、租賃契約第2條及公告里程費用, 被告共計使用65公里,尚欠油資共計202元(計算式:65公里 ×3.1元/公里-按四捨五入計)。 ⑶通行費43元:依據租賃契約第4條,承租期間所生之通行費應 由被告自行負擔。然承租系爭車輛B時共計產生43元過路費 。  ⑷車輛跌價損失21萬4000元:被告於承租系爭車輛B期間,造成 車輛毀損,然若車輛發生毀損等,被告應依租賃契約第8條 踐行程序,然被告僅通知我方至現場拖吊,然拖吊人員到場 時,已不見被告擅自離去,未留於現場處理益未通知警察機 關,違反租賃契約第8條,依據租賃契約第10條但書規範, 已無車損自負額規定之適用,被告自應賠償該車輛損失;系 爭車輛B經原告請和運五股服務廠進行維修估價,估價維修 金額高達27萬4711元,且依常理於維修過程中追加維修項目 及金額之情形甚為普遍,若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原告將可 能付出高於系爭車輛市價之維修費用,且重大事故車輛亦難 以再做租賃車輛使用,因此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殘體賣得 費用為18萬6000元,然系爭車輛B依據權威車訊雜誌該同年 份出場及車型之中古車時價為40萬元,經扣除殘體拍賣費用 後仍受有21萬4000元之損害。  ⑸定額損害賠償4萬6000元:依據租賃契約第10條規範,車輛毀 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被告除需賠償車損外,另應賠付定額 損害賠償為汽車20日定價租金,故需賠償定額損害賠償4萬6 000元(定價2300元×20日) 。  ㈡綜上,被告應給付26萬488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A通行費:35 元+系爭車輛B:租金4600元+油資202元+通行費43元+車輛跌 價損失21萬4000元+定額損害賠償4萬6000元=26萬4880元)。 聲明:被告應給付予原告26萬4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 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1月18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1316號 函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17 頁),迄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 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22頁第2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租金專案說明、油資公告及承租 人資料影本乙份、系爭車輛A出租單影本乙份、系爭車輛A通 行費影本乙份、系爭車輛B出租單影本乙份、系爭車輛B通行 費影本乙份、系爭車輛B維修估價單及拍賣發票影本乙份、 系爭車輛B毀損照片影本乙份、權威車訊雜誌影本乙份等件 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 明,認為原告主張為真,請求予以准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予原告26萬48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12日,本院卷第8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 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6萬4880元 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件(本院卷第105至11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 承租人陳保呈(即被告)以其名義於附表時間向原告申請承租 車號RDH-2970(下稱系爭車輛A)及車號RCK-7323(下稱系 爭車輛B),依租金專案說明,租金依承租車輛款式及專案 計算,逾時還車則按車輛款式之定價收費;被告承租系爭車 輛A,已有給付租金、油資等,然後續衍生之通行費尚未給 付;另被告承租系爭車輛B時,發生事故,然未依租賃契約 規範通知警察機關,僅通知原告後,旋即離開現場,後續產 生租金、油資、過路費、車輛跌價損失及定額損害賠償定額 均未給付,合先敘明。(詳見證物1~8)  系爭車輛A(車號000-0000),尚欠35元通行費:  ⒈通行費35元:依據租賃契約第4條,承租期間所生之通行費應 由被告自行負擔。然承租系爭車輛A時共計產生70元過路費 ,然被告先前曾給付35元,故尚欠35元通行費。(詳見證物2 、3)  系爭車輛B(車號000-0000),尚欠264,845元:  ⒈租金4,600元:   依據租賃契約第一條、第三條及租車專案約定,被告尚欠租 金如下:平日大省專案租金990元/日(99元/小時),假日租金 1,680元/日(168元/小時),逾時依據定價租金2,300元/日(2 30元/小時);被告自111年12月12日16時54分起租至111年12 月12日18時00分逾時未返還,遲至111年12月14日10時20日 業經原告取回返還,共計使用平日1小時及逾時2日,租金共 計尚欠4,600元(計算式:平日大省1小時*99元+逾時定價2日 *2,300元=4,699元-然承租人於起租時已付99元。)(詳見證 物1、4)  ⒉油資202元:依據出租單、租賃契約第2條及公告里程費用, 被告共計使用65公里,尚欠油資共計202元(計算式:65公里 *3.1元/公里-按四捨五入計)。(詳見證物1、4)  ⒊通行費43元:依據租賃契約第4條,承租期間所生之通行費應 由被告自行負擔。然承租系爭車輛B時共計產生43元過路費 。(詳見證物4、5)  ⒋車輛跌價損失214,000元:被告於承租系爭車輛B期間,造成 車輛毀損,然若車輛發生毀損等,被告應依租賃契約第8條 踐行程序,然被告僅通知我方至現場拖吊,然拖吊人員到場 時,已不見被告擅自離去,未留於現場處理益未通知警察機 關,顯違反租賃契約第8條,並依據租賃契約第10條但書規 範,已無車損自負額規定之適用,被告自應賠償該車輛損失 ;系爭車輛B經原告請和運五股服務廠進行維修估價,估價 維修金額高達274,711元,且依常理於維修過程中追加維修 項目及金額之情形甚為普遍,若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原告 將可能付出高於系爭車輛市價之維修費用,且重大事故車輛 亦難以再做租賃車輛使用,因此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殘體 賣得費用為186,000元,然系爭車輛B依據權威車訊雜誌該同 年份出場及車型之中古車時價為40萬元,經扣除殘體拍賣費 用後仍受有214,000元之損害。(詳見證物4、6~8)  定額損害賠償46,000元:依據租賃契約第10條規範,車輛毀 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被告除需賠償車損外,另應賠付定額 損害賠償為汽車20日定價租金,故需賠償定額損害賠償46,0 00元(定價2,300元*20日)(詳見證物1、4)  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264,88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A通行費 :35元+系爭車輛B:租金4,600元+油資202元+通行費43元+車 輛跌價損失214,000元+定額損害賠償46,000元=264,880元) 末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並提出租金專案說明、油資公告及承租人資料影本乙份、系 爭車輛A出租單影本乙份、系爭車輛A通行費影本乙份、系爭 車輛B出租單影本乙份、系爭車輛B通行費影本乙份、系爭車 輛B維修估價單及拍賣發票影本乙份、系爭車輛B毀損照片影 本乙份、權威車訊雜誌影本乙份為證,除被告爭執車輛跌價 損失21萬4000元外,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2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 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 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然系爭車輛B依據權威車訊雜誌該 同年份出場及車型之中古車時價為40萬元,經扣除殘體拍賣 費用後仍受有214,000元之損害…」,如被告否認該雜誌之認 定,該權威車訊雜誌尚非本件之鑑定人,若該雜誌認定系爭 中古車價值之作者為乙,證人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 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 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 據,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聲請鑑定、❷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 22條第2項認定原告之損害…)。  ⑵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2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2月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2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2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2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19

TPEV-113-北簡-11316-20241219-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張爰宥(原名許爰宥)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賴傳沐 訴訟代理人 方美雪 周珊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4,947,816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6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17時57分許行經褒忠路283之57號前,因貿然跨越雙黃 實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致與彼時上訴人所駕駛並行駛 於對向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對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 挫傷、胸部挫傷合併左側肋骨多處骨折(5-7肋)、雙側下 肢挫傷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亦受損。而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4 9號刑事判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罪刑確 定。 ㈡、而上訴人因其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如附 表「被上訴人請求項目」欄所示之各項損害,應獲賠償之金 額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對於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乙節不 爭執,然就原審認定應命給付之各項目及其金額抗辯如下: ㈠、交通費465,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並無每趟均需以計程車或是透過家人接送就醫之必 要;退一步言之,在新竹縣居住之居民,若真因意外事故導 致不便,可以透過聯絡康復巴士接送之醫療院所去接受必要 之醫療,因而被上訴人至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 下稱:東元醫院)接受與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勢治療, 是否每趟都是如其所主張是透過搭乘計程車或是如原審判決 所言是透過親友接送,並非無疑。 ㈡、車輛維修費111,200元部分: 1、原審判決未考量被上訴人在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賠償損害時, 系爭車輛早已報廢處理(被上訴人在111年3月8日接受警詢 時就表示本件所涉及之事故車輛已報廢,而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賠償之請求為112年5月18日),該車輛已不存在;因而就 本件賠償之依據應適用民法笫215條:「金錢賠償-殘存現值 」,而非民法第213條「回復原狀-修復費用」作為賠償依據 。故將回復原狀所需之人工費用加入計算賠償之金額,自始 無據。 2、此外,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本項賠償時,根本不是系爭受損車 輛之所有權人,因而針對此部分賠償之主張既非屬於權利人 之請求權行使,自無民法第129條所定因請求而發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又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後即113年2月20日始提出 所謂「債權讓與契約書」,姑且不論該讓與書是原審多次「 提醒」後被上訴人才製作提出,其上記載111年11月20日若 真為債權讓與之時,為何起訴時不提出?且還需原審多次提 醒後才提出?因而前述讓與日期顯有為避免時效完成而為之 不實登載之疑,則依據民法第297條第1項及同法第299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是在113年2月20日始提出債權通 知書通知上訴人有所謂債權讓與事宜,該通知時間早已逾訴 外人即原車主方美雪對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之時效,自屬有 據,原審判決未斟酌此情,因而認定上訴人主張之時效抗辯 無據,顯有誤解。 ㈢、看護費用1,777,900元部分:   東元醫院雖稱被上訴人出院後仍須兩年之全日看護等語,然 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本件車禍事故所後遺之 傷害為「腰椎神經根病變」,該病變所造成之症狀,主要是 會引起肢體酸痛、麻木、無力,甚至大小便失禁,此類病徵 是否真如前述東元醫院醫囑所稱需要兩年之全日看護,並非 無疑。 ㈣、工作損失1,403,000元部分: 1、原審核准工作損失部分,因被上訴人確實已向勞工保險局領 取448,849元之給付,因而依據保險法第53條上訴人除會面 臨勞工保險局追償之風險,導致產生一案兩賠之情況外,民 法上損害賠償之目的是在填補損害,因而不論事故意外造成 損害或過失造成損害都不會影響賠償金額,被上訴人主張之 損害既經填補,仍要求上訴人就此部分再次賠償,而後又有 保險人依據保險法第53條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於是透過民事 手段對上訴人處以財產刑罰,混淆民事賠償制度於刑事刑罰 制度之本質差異。 2、又依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燿公司)函覆資料, 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依然有自原任職之台燿公 司領取薪資,並在113年1月31日時已經至公司復職。而依據 台燿公司所提供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至111年11月期間所領 取而未扣除勞保費用、健保費用及員工福利金之薪資金額, 110年12月金額為42,888元,111年度全年度金額為367,755 元,112年度1月至11月金額為457,596元,以上金額共計為8 68,239元;獎金在111年度為153,108元,112年度為83,870 元,獎金合計為520,863元,以上合計為1,105,217元。從而 ,台燿公司於110年11月12日至112年10月11日此一期間依然 有提供被上訴人前開已提供勞務之對價,因而原審判決認定 被上訴人於此一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顯然與實際 情況不符;退一步言之,也應扣除1,105,217元,因而以最 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也僅有297,783元。 ㈤、勞動能力減損2,886,515元部分: 1、原審是以65歲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賠償之工作年限依據, 然65歲是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而依據臺灣勞工 所規劃平均退休年齡及實際上平均之退休年齡,依據主管機 關勞動部公布112年度之資料是61.3歲,故在無任何證據資 料證明被上訴人聲請退休時會比前述主管機關所統計臺灣地 區平均退休年齡還晚之情形下,逕以65歲作為計算前述勞動 能力減損時之依據,顯屬有疑。 2、又因被上訴人確實在113年1月31日起就再次於台燿公司任職 警衛室,任職職務雖有調動,但所影響者僅有因非任管理職 而減少之每月管理津貼1,000元,及因該職位無須加班,而 減少之加班費收入及輪班津貼1,320元,因而針對被上訴人 主張因傷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所生之實際損害,每月充其量僅 有2,320元,以112年度勞工實際退休之平均年齡61.3歲作為 計算依據,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 息也僅166,940元,原審認定有2,886,515元部分,顯有誤解 。 3、退一步言之,被上訴人因傷復工後調職至警衛室工作,依據 台燿公司所提供之資料,被上訴人調職後所領薪資為42,935 元,與被上訴人主張受傷前每月可領之平均之工資為61,000 元相較,僅有18,065元之差距,以此作為被上訴人主張因傷 所致勞動能力減損實際損失之計算依據,並以112年度勞工 實際退休之平均年齡是61.3歲作為計算依據(從112年10月1 2日算至119年10月4日),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 公式扣除中間利息也僅1,286,651元【計算方式為:18,065× 71.00000000+(18,065×0.00000000)×(72.00000000-00.0000 0000)=1,286,650.95,取小數點以下二位數。其中71.00000 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72.0000000 0為月別單利(5/12)%第8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30=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 4、更退一步言之,若以一審判決所採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計算 ,依據原審之計算方式,以被上訴人實際減少之工資18,065 元作為工作能力減損金額之計算依據,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 間利息所得之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也僅1,858,335元 【計算方式為:18,065×l02.00000000+(18,065×0.00000000 )×(103.00000000-000.00000000)=1,858,335.20,取小數點 以下二位數。其中1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8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10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9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 例(5/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㈥、慰撫金80萬元部分:   因上訴人資力不佳,且因本案無法再從事小吃店經營,只能 受僱於他人,目前擔任工廠作業員,每月薪僅3萬元出頭, 懇請審酌上情,就原審判命給付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再次予 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000萬元,經原審為被 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7,417,883元,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開被上訴人敗 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㈢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 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 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㈡、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致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詳原審 判決第3頁第20行至第31行、第4頁第1行至第13行),本院 此部分意見與原審相同,爰引用之,茲不贅述。 ㈢、而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其金額,認定為 有理由之項目及其金額如附表「原審判命給付金額」欄所示 ,並扣除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200,000元,判命上訴人給付7,417,883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詳原審判決第11頁第8行 至第18行),復未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告確 定。是本院於茲僅就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部分,審究原 審認定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是否允當: 1、醫療費174,268元部分,未據上訴人為何爭執,自應准許。 2、交通費465,0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勢,有支出自住家往返東元 醫院就診交通費465,000元之必要乙情,業經原審判決論述 甚詳(詳原審判決第5頁第22行至第31行、第6頁第1行至第1 2行、第31行、第7頁第1行至第4行),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 審相同,爰引用之。  ⑵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無每趟均需以計程車或是透過家人 接送就醫之必要云云,然此抗辯業經原審判決認其所辯並非 可採(詳原審判決第6頁第19行至第30行),本院此部分意 見與原審相同,爰引用之。  ⑶至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可以透過康復巴士接送前往就診 ,無搭乘計程車或透過親友接送之必要云云。然衡酌被上訴 人因傷需仰賴他人載送,其搭乘機動性較高之計程車或私人 車輛前往就診,並無逾越合理範圍之處,自屬必要,故上訴 人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交通費465,000元,自屬有 據。 3、車輛維修費111,200元部分:  ⑴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毀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 回復原狀之費用111,200元乙情,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 詳原審判決第7頁第12行至第25行、第29行至第31行、第8頁 第1行至第9行),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相同,爰引用之。  ⑵至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早已報廢處理,故將回復原狀所需之 人工費用計入賠償金額並無理由云云。然債權人得請求債務 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 213條第3項規定自明,則修復工資作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將之計入賠償金額並無不當,上訴人此節所辯,洵無可 採。  ⑶上訴人雖就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主張時效抗辯,然被上訴人請 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並未罹於時效乙情,業經原審判決認定 在案(詳原審判決第8頁第10行至第18行),本院此部分意 見與原審相同,爰引用之。  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車輛維修費111,200元,為 有理由。 4、看護費用1,777,9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勢,於110年11月12日 急診住院,於110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後需2年之全日看護 ,而有支出看護費用1,777,900元之必要等情,業據原審判 決論述甚詳(詳原審判決第8頁第22行至第31行、第9頁第1 行至12行),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相同,爰引用之。  ⑵至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於出院後仍需兩 年之全日看護,並非無疑云云。然就被上訴人出院後有繼續 聘請看護必要之期間為何、需全日或半日看護等節,既據原 審法院函詢被上訴人就診之東元醫院,而經該院函覆:被上 訴人出院後需全日看護2年等語在案(詳原審竹北簡字卷1第 347頁),衡酌此意見乃醫師本於其醫學專業知識經驗為診 察後,對病患傷勢、病況與進一步醫療處置所為之評估與建 議,自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可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 致傷勢,確有受全日看護2年之必要,上訴人上開所辯,難 堪憑採。  ⑶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看護費用1,777,900元,亦 當准許。 5、工作損失1,403,0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自110年11月12日 起至112年10月11日止共計2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以其任職 於台燿公司擔任壓合部產線管理職領班,每月薪資61,000元 計算,共計受有1,403,000元之工作損失等情,固據被上訴 人提出台燿公司110年5月至10月之員工薪資單為證(詳原審 竹北簡字卷2第144頁至第152頁)。衡酌被上訴人於110年11 月12日急診住院,於110年12月31日出院,自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需專人全日看護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上 訴人確於上開2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惟被上訴人於111年度 領取台燿公司所給付薪資509,393元、112年度則領取台燿公 司所給付薪資496,524元等情,有被上訴人111年、112年所 得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詳限閱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 (詳本院卷第97頁),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因不能工作所 受損害,既經受領台燿公司所給付之薪資為部分填補,該受 領數額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始符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而非使其因此受有 利益之制度目的。從而,被上訴人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112 年10月11日止共計2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損失,以被上訴人每 月薪資61,000元計算,扣除上開已受領之薪資數額後,應為 397,083元【計算式:(61,000×23)-509,393-496,524=397,0 83】。  ⑵至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之勞 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448,849元,並非重複受償,毋庸 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乙節,業經 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詳原審判決第9頁第26行至第31行、第1 0頁第1行至第2行),復參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就本院所詢 「被上訴人所獲付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是否會向 被害人求償」乙節函覆以:「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屬 社會保險一次性給付,傷病給付為薪資補助性質,旨在保障 被保險人因傷病不能工作致所得收入短少期間之經濟生活保 障,至有關向車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一節,應屬民事責 任,非本局業務職掌」等語(詳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 亦可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並無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得於為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上訴人之求償權,而致使被上訴人重複受償之情,是上 訴人此節所辯,要無可採。  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工作損失397,083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6、勞動能力減損2,886,515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9至10日、9月19日、10月17日、10月23 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影像 檢查顯示胸椎第十二節與腰椎第一、二節壓迫性骨折和胸椎 第十二節與腰椎第一、二、三節椎間盤突出,神經傳導檢查 顯示腰椎神經根病變,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 被上訴人之全人損傷比達26%,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 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46%,即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46%,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2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詳原審竹北簡字卷1第337頁),足認被上訴人之勞 動能力確因系爭傷害而致減損。  ⑵復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 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命一次給付 ,以為算定。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 ,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 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 允當。經查,被上訴人原任職於台燿公司,擔任壓合部產線 管理職領班,每月薪資61,000元乙情,已據認定如前,而被 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113年1月31日起復工,台 燿公司並參酌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之診斷, 調派被上訴人至警衛室從事非管理職守衛工作,每月薪資42 ,935元等情,有台燿公司函、被上訴人113年2月薪資單等件 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05頁、第111頁),復據被上訴人自 陳在卷(詳本院卷第96頁)。衡酌台燿公司為具有一定資本 額與經營規模之法人企業,倘遇所屬勞工因職業災害致使不 能勝任原職務工作時,應可藉由調任職務之方式,提供勞工 現有能力可勝任之適當工作,以維持僱傭關係之存續,則本 件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傷勢,已使其勞動能力減損 而不能勝任原工廠作業領班職務,台燿公司乃調任被上訴人 至警衛室從事非管理職守衛工作,既如前述,應認被上訴人 所調任新職,乃經台燿公司考量被上訴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 後,所認係其現有能力所得勝任者;該職務所獲核定之薪資 數額,堪可認定為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後預期可得之薪資數 額,是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數 額,應以被上訴人原職務所得受領之薪資數額61,000元,與 其調任後所受領之薪資數額42,935元間差額為認定,始為允 當。  ⑶至勞動年數部分,上訴人雖辯稱應以61.3歲為勞動年數計算 終期,然勞動基準法既明定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 其退休,並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退休年齡(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衡諸常情,應可認被上訴人日 後至少可陸續工作並獲付薪資報酬至其年滿65歲退休為止, 則原審以65歲為計算被上訴人勞動年數之終期,並無不當, 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難為採認。  ⑷從而,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其既因上訴人之過失致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依其每月勞動能力價值減損數額18,065元 【計算式:被上訴人原職務所得受領之薪資數額61,000元- 其調任後所受領之薪資數額42,935元=18,065元】為計算, 自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止共計23個 月不能工作之期間屆滿即112年10月12日起,迄至其年滿65 歲即123年6月16日退休止期間勞動力減損金額,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892,365元【計算方式為:216,780×8.00000000+(216 ,78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1,892,364.0 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7/365=0.000 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被上訴人就其請求 勞動能力減損賠償數額2,886,515元,其中1,892,365元範圍 內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7、慰撫金80萬元部分:   原審判決乃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 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於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認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詳原審判決第10頁第 29行至第31行、第11頁第1行至第7行),則原審就上訴人之 經濟狀況既已納入慰撫金酌定之考量內,本院亦認其所定數 額並無不當之處,則上訴人再次請求本院酌減精神慰撫金數 額,非有理由。 8、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各項損害之金額,合計 為5,617,816元(計算式:174,268+465,000+111,200+1,777 ,900+397,083+1,892,365+800,000=5,617,816)。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除原審所陳20萬元外,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自陳另有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失能給付47萬元(詳本院卷第97 頁),是依前揭之規定,被上訴人所受領之保險金合計67萬 元均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據此,本件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947,816元(計算式:5,617,816-6 70,000=4,947,816)。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47,8 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逾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 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 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 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2024-12-18

SCDV-113-簡上-103-2024121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柑榮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被 告 嚴俊德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蘇夏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869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呂柑榮有如其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犯行,因而依同種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論處犯過失傷害罪刑。原判決就其採證、認事、 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 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 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呂柑榮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嚴俊德所駕駛之A車,係因 引擎機械故障,導致在內側車道熄火停等,以致電瓶電力耗 盡而雙閃警示燈熄滅,當時天色灰暗,無路燈照明,嚴俊德 又未於A車後方擺放三角故障標誌,我依速限行駛,並無違 規,發現前方異狀時立即剎車,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等語。然查:   (一)本院依憑原審及本院勘驗A車、C車行車紀錄器結果,A車之 行車紀錄器影片畫面有持續晃動,持續發出ㄎㄡㄌㄡㄎㄡㄌㄡ聲音, 速度持續變慢至停止,有聽到規律答答答答聲音,足以佐證 嚴俊德所述:發現車輛故障後,有立即按下閃黃燈警示,是 於要準備下車擺放三角號誌時遭追撞等語,信而有徵,可堪 信實。是以嚴俊德所駕A車爆胎後,即開啟閃黃燈、逐漸減 速後停等在內側車道待援,A車故障之異常狀況,對同車道 後方之來車(包含呂柑榮所駕駛之B車)而言,並非突發或毫 無徵兆可循。依呂柑榮於原審中所述:撞擊前內側車道都沒 有其他車輛等語,足見其所駕B車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或障礙 物遮蔽視線,若呂柑榮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當可提早發現 車前A車雙閃警示燈之異常情形,並即時為避讓或煞車等安 全措施,以避免發生追撞,端無煞車不及、自後追撞A車之 理,足見呂柑榮確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此亦與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一、嚴 俊德駕駛自用小客車,前輪爆胎未滑離車道而停於內側車道 妨害他車通行衍生事故,與呂柑榮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情相符。是原判決認為呂 柑榮駕車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以致撞擊前方A車之駕駛 嚴俊德,其後方C車之駕駛宋文志閃避不及與B車發生碰撞, C車後方駕駛之D車亦緊急閃避變換車道而碰撞翻覆肇事,致 嚴俊德、宋文志、D車乘客呂美慧及陳定佳等人受有傷罪之 結果,依同種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過失傷害罪刑, 此部分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呂柑榮以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2時29分20秒至25 秒即停止,主張是A車是因為機械故障導致引擎熄火,以致 電瓶電力耗盡無法供電,音樂播放自動停止,行車紀錄器亦 自動停止錄影,而C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2時39分4 7秒為碰撞時間,與A車上開行車紀錄器停止錄影時間約有10 分鐘差距,主張A車已在內側車道故障10餘分鐘,A車車尾之 雙閃警示燈已因電瓶電力耗盡而熄滅等為由,認為現場並無 燈光,其無法注意到前方A車故障之狀況,駕車並無過失等 語。然查:⒈依嚴俊德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車輛當時沒有熄 火,行車紀錄器有2個檔案,就是剛剛看的這個檔案(即原 審及本院勘驗之A車行車紀錄器檔案)跟下一個檔案,但因 為下一個檔案錄了大概不到2秒,檔案就毀損了,我們剛剛 看的其實還有下一段,只是下一段因為我就已經車子被撞, 所以那個檔案就毀損了等語。而本院依呂柑榮之聲請,選任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鑑定機關,就呂柑榮 所駕B車撞擊A車之肇因為何進行鑑定,該鑑定機關檢視A車 行車紀錄之結果,確實有如前述勘驗結果A車碰撞前因故停 止於道路之畫面,以及另外之損壞檔案,無法讀取、分析, 有該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52頁), 足以佐證嚴俊德上開陳述確實有所本。是嚴俊德所駕A車雖 停止於路邊,然其車輛並未熄火,行車紀錄器仍是持續運作 ,是因為其後遭到撞擊才停止中斷錄影運作,以致會有如前 述2個檔案錄影結果。是呂柑榮徒憑A車行車紀錄器僅錄到碰 撞前因故停止於道路之畫面為由,即主張A車是因為機械故 障導致引擎熄火,行車紀錄器亦停止錄影,當時無法供電, 並無雙閃警示燈等語,顯無足取。⒉依嚴俊德及證人即C車駕 駛宋文志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均表明行車紀錄器與真實時間 有落差。再者,前揭鑑定研究中心依高速公路CCTV監視器畫 面,顯示本案事故車輛事故前通過最後一個ETC門架地點為 國道三號南向44.7公里處,A車通過時間為22:35:45,B車 通過時間為22:36:49,C車通過時間為22:37:04,而本 案事故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48.8公里處,再以A車、C車兩車 行車紀錄器,分析假設A車、C車事故前皆以等速狀態行駛, 以平均速度公式移項整理,分析本案事故車輛抵達事故地點 之時間差,得出A車約於22時38分13秒左右因左前輪爆胎靜 止於國道三號南向48.8公里處前之內側車道,B車約於22時3 9分09秒左右碰撞靜止於內側車道之A車,A車爆胎停於車道 後約56秒,B車於事故地點碰撞A車,C車再於約2秒後碰撞B 車肇事(見本院卷㈠第466至474頁)。更足徵A車、C車之行 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確有差異,自不能據此作為基準判斷A車 、B車之碰撞時間。是呂柑榮以A車行車紀錄器上開停止錄影 畫面時間,與C車行車紀錄器碰撞畫面錄影時間,二者相隔1 0餘分鐘為由,主張A車停車後亦因為長時間雙閃警示燈電瓶 電力已耗盡,其碰撞前已無雙閃警示燈等語,自屬無據。是 以前揭鑑定結果,既然可合理認定A車停止後僅約56秒即發 生碰撞,而依前揭勘驗結果,A車停止時行車紀錄器又有錄 得雙閃警示燈之聲響,自可合理推認在B車追撞前方A車前, A車雙閃警示燈仍然開啟。綜此之故,前揭鑑定結果,仍認 呂柑榮駕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碰撞前方因 故障已開啟雙閃警示燈停放於內側車道之A車,雙方疏失情 節相當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見本院卷㈠第478頁) 。是呂柑榮仍執前詞否認其駕車有過失等語,自不足採。 (三)依前揭積極事證,本件既無呂柑榮所指A車機械故障,導致 引擎熄火、電瓶電力耗盡之情形,其辯護人聲請函詢國際富 豪汽車股有限公司,要以前揭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判斷A車是 否正時皮帶斷裂、電瓶電力耗盡無法供電等情,即無調查之 必要,此從本院前依其辯護人所請,就能否僅憑A車行車錄 影紀錄判斷A車故障原因,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 會鑑定,該學會亦表明無法據此判斷A車故障原因,有該學 會函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31頁),亦可以確知。 (四)綜上所述,呂柑榮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嚴俊德部分 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 」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19頁,卷㈡第71 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嚴俊德之量刑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 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嚴俊德所犯如事實欄所載犯行, 依同種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犯過失傷害罪刑,本件 檢察官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 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嚴俊德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確 有向據報前往處理而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警員承認為本案肇事者,進 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嚴俊德前無犯 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釀成 本次交通事故,導致自己及告訴人等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誠 屬不該,嚴俊德自陳大學畢業、離婚、目前做財務、需扶養 父母而經濟狀況小康,嚴俊德就本次車禍與呂柑榮同為肇事 原因之過失程度,暨嚴俊德犯後坦承犯行與呂美慧、陳定佳 、宋文志、D車駕駛葉庚煥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犯後 態度堪認良好等旨,就嚴俊德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嚴俊德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雖尚未能與告訴人(兼被告)呂柑榮、廖美玉(即呂柑榮 配偶)達成和解,相互撤告,然此係因呂柑榮堅決否認過失 傷害犯行,認應由嚴俊德負擔本次全額賠償民事責任所致, 審酌嚴俊德駕駛A車面臨爆胎之突發事故,固未適當處置, 方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但其已與呂美慧、陳定佳、宋文 志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堪認已盡力彌補所為過錯,足 認嚴俊德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惕勵而信無再犯虞慮 ,雙方民事損害賠償之爭議,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對嚴俊 德所為宣告之刑罰,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等旨。茲予以引用 。 (二)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1、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 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本院認原判決就嚴俊德所犯之罪所為刑之量定,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對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包括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罪所侵害之法益、造成之損害 、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是否彌補損害、取得諒解等態度、智識 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詳加審酌及說明。所為量刑並未 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 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無過重之情。 2、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方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或緩刑應否附負擔。法 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宣告緩刑,或緩刑 未附負擔,其裁量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緩刑所附之負擔,係為促使 行為人改過遷善,以收緩刑制度之功效。法院就緩刑是否附 加負擔、其種類及期限,應綜合審酌行為人與其犯行之所有 情況定之,而非如刑罰裁量,係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 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而決定其宣告刑。亦即應以行為 人犯行之不法內涵、行為人自身之狀況,例如學歷、經歷、 所處之生活狀況與環境等,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以決 定緩刑是否附負擔及其種類與期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嚴俊德前此未曾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有當事人所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已 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且依原審前揭為緩刑宣告之理由,已 綜合審酌其等之品行、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 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況,已審酌行為人與其犯 行之各種情況,經核並無逾越法律規定或明顯濫用裁量權之 情形,依上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3、檢察官循呂柑榮、廖美玉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嚴俊德 雖承認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然呂柑榮、廖美玉於審理中均 表示拒絕給予緩刑,再嚴俊德為本案肇事主因,量刑卻低於 同案被告即呂柑榮,又嚴俊德確未與呂柑榮、廖美玉達成和 解,是以呂柑榮、廖美玉之受害情節觀之,原審僅判處有期 徒刑3月,並給予緩刑2年實屬過輕等語,指謫原審量刑及緩 刑宣告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查,本件車禍事故嚴俊德、 呂柑榮同為肇事原因,已說明如前,自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謫嚴俊德為本案肇事主因而應再為負面量刑審酌因子。至檢 察官其餘所指各情,均已經原審整體裁量審酌如前述。是檢 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均已列為科刑及緩刑負擔之審酌因 子,重複爭執,而執為不同評價,依上說明,難謂有理由。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嚴俊德之量刑及緩刑宣告與罪 刑相當原則不符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及檢察官何皓元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漢章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俊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陳家誼律師 被   告 呂柑榮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 字第286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調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嚴俊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呂柑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嚴俊德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下午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3號公路由北向 南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48.8公 里處(該路段由左至右,依序為內側路肩、內側、中內、中 外、外側及外側路肩等車道),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 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狀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 在路肩上停車待援,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無照明、國 道速限時速11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因A車左前輪爆胎,竟嚴俊 德未依規定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而僅放慢車速行駛 後將A車停等在內側車道上,適內側車道同向後方有呂柑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亦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呂柑榮竟 疏未注意,自後追撞A車使其翻覆於內側車道,B車則反彈橫 停於中内車道上(下稱第一次撞擊);復因中内車道後方有宋 文志(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行駛,因閃避不及 與B車發生碰撞(下稱第二次撞擊);再因中內車道C車同向後 方由葉庚煥(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因發現B 車、C車發生碰撞後,緊急閃避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而碰 撞翻覆於內側車道之A車(下稱第三次撞擊)。本件車禍事故 致嚴俊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雙眼眼球挫傷、前額及 右足撕裂傷、第一及第五頸椎與第二胸椎骨折、右胸第七根 肋骨骨折、顏面及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呂柑榮受有 右下肢壓碎性損傷、右側第2、3、4蹠骨骨折、右側跟骨骨 折、右腳蹠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燒傷、右側手部、足部 挫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B車乘客廖美玉受有右 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宋文 志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性膝部挫傷等傷害;D車乘客呂美 慧受有左側第七至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D車乘客陳定佳(原 名陳竑睿)受有左側肋骨第5至第9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嚴 俊德對宋文志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宋文志撤回告訴, 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另嚴俊德、呂柑榮於肇事後仍留在 現場,並向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而僅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為A車、B車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嚴俊德、呂柑榮、廖美玉及宋文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及呂柑榮、廖美玉及 呂美慧、陳定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   察官、被告嚴俊德、呂柑榮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110年度交 易字第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196 至213 頁),並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嚴俊德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不諱;被告呂柑榮則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嚴俊德於108年10月21日下午10時39分許,駕駛A車行 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48.8公里處時,因車輛故障 將A車減速後停等在內側車道上待援,遭內側車道同向後 方由被告呂柑榮駕駛之B車追撞,使A車翻覆於內側車道, B車則彈至中内車道橫停於路面上,致由證人宋文志駕駛 之C車閃避不及而與B車碰撞;中內車道同向後方由證人葉 庚煥駕駛之D車,為閃避B車、C車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與翻覆於內側車道之A車碰撞之車禍經過,經證人即被 告嚴俊德、呂柑榮於調查、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核與 證人宋文志、葉庚煥於調查、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份、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共22張、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嚴俊 德)1份及A車、C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各1片、影像截 圖各1份附卷可查。   ⒉而告訴人即A車駕駛嚴俊德、B車駕駛呂柑榮、B車乘客廖美 玉、C車駕駛宋文志、D車乘客呂美慧、D車乘客陳定佳因 本件車禍事故,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嚴俊德、呂柑榮、廖美玉、宋文志、呂美慧 、陳定佳於調查及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嚴俊德之 亞東紀念醫院108年10月25日、109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 各1份、告訴人呂柑榮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9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行天 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10 8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廖美玉之恩主公醫 院108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宋文志之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108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呂美 慧之恩主公醫院108年10月28日、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9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 訴人陳定佳之恩主公醫院108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8月10日診斷證明 書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嚴俊德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嚴俊德於國道公路警察局調查、 詢問、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伊駕駛A車由內湖出發前往桃 園龍潭住處,行經車禍地點前時速約100公里,A車突然爆 胎,因天色灰暗沒有路燈,後方來車很多,伊無法將A車 行駛到外側路肩,因此開啟閃黃燈警示後方車輛,並將A 車輛減速停等在內側車道,準備下車擺放三角故障標誌。 從伊發現輪胎爆胎減速到靜止約40秒,靜止約10幾秒後, 就遭後方來車(按即被告呂柑榮駕駛之B車)追撞致伊翻車 ,伊承認過失傷害等語不諱(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22241號卷〈下稱偵卷〉第46至47頁、第5頁、第11頁、第 86至87頁、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卷第94頁、本院 卷第216頁),核與證人即B車駕駛呂柑榮於調查、警詢及 偵查中證稱:伊當時駕駛B車在內側車道行駛,突然發現A 車不知原因停在內側車道,A車沒有擺放故障標誌,伊發 現時剎車並向右閃避,但已來不及,B車撞擊A車後彈至中 內車道再被C車撞擊等語相符(偵卷第48頁、第16頁)。   ⒉案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檔案(本院卷第81至82頁 、第99至101頁),勘驗結果略以: ㈠顯示時間 2019年10月21日22時28分01秒至22時28分29秒 背景有音樂聲,畫面顯示A車持續行駛在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且行車平順未偏斜,又A車右方之中內、中間及外側車道亦有他車持續行駛,可見A車此時行經路段之車流順暢,並無車多緩慢或壅塞情狀(如附件編號1、2所示)。 ㈡顯示時間 22時28分29秒至22時28分39秒 畫面出現一明顯之晃動後即有斷續的小幅晃動 ㈢顯示時間 22時28分40秒至22時28分53秒 行車畫面呈現頻繁且較明顯的晃動,並於22:28:52時,可聽到明顯的「匡啷」聲。 ㈣顯示時間 22時28分53秒至22時29分20秒  行車畫面顯示A車持續頻繁的晃動且明顯減速,A車右後方陸續有他車多輛加速行駛超越A車(如附件編號4、5所示);而於22:28:53至22:29:09,背景可聽到持續的「匡啷」聲。 ㈤顯示時間 22時29分20秒至22時29分25秒(檔案畫面播放結束)  行車畫面完全靜止,於22:29:22時,有聽到「嗶」之提示音約6聲。又A車於完全靜止直至畫面結束時,均未顯示有遭他車碰撞晃動。(如附件編號6所示)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影像截圖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 1至82頁、第99至101頁)。而由前揭A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結 果可知,A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行車畫面呈現頻繁、明顯 上下晃動,且逐漸減速,無法維持高速行駛,足見A車當時 確因前輪爆胎而為故障車,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查(偵卷第39頁)。  ⒊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 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 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 ,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 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第1項)。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 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第2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高速公路車道的使用規定,是依 據不同車種(大、小型車)、不同車速(快、慢速)的車輛 ,應分道行駛之原則而訂定。其中內側車道為為超車道,超 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應駛回原車道;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狀況 下得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可知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快 車駕駛對於應變突發狀況之反應時間,將較行駛於外側車道 之慢車駕駛為短,而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本件A車於其行 車紀錄器22時28分29秒時起已出現異狀,依當時A車故障並 未立即失去動力、無法行駛,被告嚴俊德本應立即向右(外 )依序滑離車道,在外側路肩上停車待援,其因顧慮切換車 道有遭後方來車追撞之可能,竟僅於內側車道上減速行駛後 ,將A車臨時停等在內側車道,致其未及在A車後方設置車輛 故障標誌或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前, 即遭後方被告呂柑榮所駕駛之B車追撞,足見被告嚴俊德遇 此突發狀況,未立即為適當處置,就本次車禍事故發生當負 過失責任。  ⒋且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及覆議結果均 認:「一、嚴俊德駕駛自用小客車,前輪爆胎未滑離車道而 停於內側車道妨害他車通行衍生事故,與呂柑榮駕駛自用小 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1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9年4 月8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憑, 亦同此認定。  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嚴俊德於調查、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嚴俊德上開過 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呂柑榮部分   訊據被告呂柑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B 車自後追撞A車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A車故障原 因並非爆胎,而是引擎機械故障,導致A車在內側車道熄火 停等,停等時間依A車與C車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差達10餘 分鐘。因此縱使被告嚴俊德曾開啟閃黃燈警示,亦因電瓶電 力耗盡而熄滅,而以當時天色灰暗,又無路燈照明,被告嚴 俊德又未於A車後方擺放三角故障標誌,伊依速限行駛、並 無違規,其發現異狀時已立即剎車,並未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其辯護人則以:鑑定及覆議報 告以A車靜止前段的閃光燈誤認為靜止後段也有閃光燈,被 告呂柑榮追撞前來不及反應。依照被告嚴俊德之傷勢,集中 在頸部,若被告嚴俊德果真是於解開安全帶正要下車遭到B 車追撞,人應該會跟車子翻滾,傷勢不會只集中在頸部和胸 部;此外,依照A 車行車紀錄器停止時的畫面是平穩,沒有 任何遭撞擊的情形,也可證明當時A車行車紀錄器停止錄影 ,並非遭撞擊所致等語,為被告呂柑榮辯護。經查:  ⒈案經本院當庭勘驗C車行車紀錄器檔案(本院卷第80頁、第15 至29頁),勘驗結果略以: ㈠顯示時間 2019年10月21日22時39分27秒至22時39分40秒 ⑴C 車持續行駛在高速公路之中內車道,其同一車道之前方並無他車;又C 車左前方之內側車道有1 輛汽車【下稱B車,即起訴書所載由被告呂柑榮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持續行駛,C 車、B 車相距約5 條車道線(5 條白線+5段間距;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而C車右前方之中外車道、外側車道,亦可見有車輛之後車燈顯示並持續行駛在各該車道等情形(如附件編號1 所示) ⑵期間,C 車、B 車及上述在中外車道、外側車道之其他車輛,均屬開啟車燈持續沿原車道行駛之狀態。 ㈡顯示時間 22時39分40秒至22時39分44秒 B 車在內側車道、C 車在中內車道,均保持同上之車距及開啟車燈持續行駛之狀態,C 車持續行駛經過約12條車道線(12條白線+12 段間距)(如附件編號2 至13所示),於22:39:44,B 車之煞車燈明顯亮起且持續未減弱,B 車此時約在C 車左前方之第5 條白線處(如附件編號14至16所示)。 ㈢顯示時間 22時39分44秒至22時39分47秒 ⑴22:39:45,B 車車頭撞擊A 車【即由被告嚴俊德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車尾後,B 車呈現車頭朝左(即內側車道)、車尾朝右橫移在中內車道,煞車燈因攝影角度由亮紅變為減弱(如附件編號17、18所示)。 ⑵22:39:44至22:39:47,C 車自22:39:44時B 車剎車燈亮起後,行經約9 條車道線(9 條白線+9段間距),於22:39:46,可見B 車之車頭朝左(即內側車道)有明顯碰撞凹陷且橫停在中內車道及中外車道,又A 車在內側車道呈現翻滾、輪胎朝上狀態;於22:39:47,C 車車頭與B 車之左前輪處在中內車道發生碰撞,隨後畫面呈現漆黑(如附件編號19至26所示)。 勘驗結果 ⑴B 車自22:39:44剎車燈亮起至22:39:45追撞A 車車尾,期間不足2秒。 ⑵經換算,C車車速於22:39:40至22:39:44( 即B 車剎車燈亮起前) 約時速108公里( 4 秒行經12條車道線) ;於22:39:44至22:39:47( 即B 車剎車燈亮起至C 車撞擊B 車) 約時速108 公里( 3 秒行經9 條車道線) 。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影像截圖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 5至29頁、第80頁)。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柑榮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此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附卷可查(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卷第82頁),其對 前揭規定當知之甚詳,並於駕車時應確實注意並遵守。而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客觀情形天氣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查。並以本件車禍地點之國道3號公路南向48.8公 里處,高速公路道路筆直,直至A車故障處後方微向左彎, 亦有A車及C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7 至25頁、第99至101頁)。又經本院勘驗A車及C車行車紀錄器 結果顯示,A車故障後明顯減速至臨時停放於內側車道,直 至A車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束止之30秒時間內(計算至錄影時間 22時29分22秒),並未遭內側車道後方來車追撞。且證人嚴 俊德於調查、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迭證稱:伊發現車輛故障 後,有立即按下閃黃燈警示,是於要準備下車擺放三角號誌 時遭追撞等語(偵卷第46至47頁、第5頁、第87頁、本院卷第 89頁);佐以A車爆胎後故障停放於夜間無照明之高速公路內 側車道,一般駕駛人之直覺反應為開啟閃黃燈提醒後方車輛 ,況被告嚴俊德甚欲下車至車輛後方擺放三角故障號誌,亦 當會開啟閃黃燈,以維自身安全。且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之 行車紀錄器後,被告嚴俊德及辯護人表示影片背景聲中之「 答答」聲即為A車開啟閃黃警示燈之聲響等語(本院卷第82頁 )。被告呂柑榮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背景聲中確有「答答」之 閃黃警示燈聲響(其餘辯解詳後述),可認證人嚴俊德此部分 之證述,應屬可採。稽上各情可知,A車爆胎後,被告嚴俊 德即開啟閃黃燈、逐漸減速後停等在內側車道待援,前後既 已長達30秒,則A車故障之異常狀況,對同車道後方之來車( 包含被告呂柑榮所駕駛之B 車)而言,並非突發或毫無徵兆 可循。再參酌被告呂柑榮於本院中既供稱:伊撞擊前內側車 道都沒有其他車輛等語(本院卷第213頁),足見B車前方並無 任何車輛或障礙物遮蔽被告呂柑榮視線,若被告呂柑榮有確 實注意車前狀況,當可提早發現A車故障之異常情形,並即 時為避讓或煞車等安全措施,而避免發生追撞,端無煞車不 及、自後追撞A車之理,足見被告呂柑榮確有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甚明。  ⒊而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及覆議結果均 認:「一、嚴俊德駕駛自用小客車,前輪爆胎未滑離車道而 停於內側車道妨害他車通行衍生事故,與呂柑榮駕駛自用小 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業如前 述,亦同此認定。  ⒋至被告呂柑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雖辯稱:A車當時並非爆胎 故障,而是引擎熄火,且已在內側車道故障10餘分鐘,A車 車尾之閃黃燈已因電瓶電力耗盡而熄滅,致伊無法即時發現 A車故障云云。惟被告呂柑榮及其辯護人如此辯解,無非係 前揭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2時「29分」01秒至20 秒,與C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2時「39分」27秒至4 7秒,兩車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約有10分鐘之差距,為其 辯解依據。惟行車紀錄器若無GPS功能自動校時,其紀錄器 顯示時間與真實時間,將存有時間差,此為公眾所知之事實 。證人嚴俊德於本院中證稱:A車行車紀錄器已使用8年,顯 示時間與真實時間有時間差,應該是比真實時間慢等語(本 院卷第88至89頁);證人宋文志於本院中亦證稱:C車行車紀 錄器顯示時間與真實時間有時間差,快慢不會超過10分鐘, 但伊沒印象是快還是慢等語(本院卷第86頁)。而案經本院函 查本件車禍事故之報案紀錄,最早之報案電話時間為22時39 分42秒,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國道 勤字第1100022809號函檢送之108年10月21日國道3號公路南 向48.8公里交通事故報案紀錄單及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43至155頁),可知本件車禍發生之真實時間, 當在22時39分42秒之前,可知C車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並 非真實時間,自無從依據C車行車紀錄器時間,推論A車於本 件車禍前已在內側車道故障停等10餘分鐘。況且,苟若A車 真因故障長時停等於內側車道,衡情當導致內側車道後方來 車(包含B車)緊急煞停或臨時變換車道至中內車道,而導致 車流回堵,惟以B車、C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均依該處速限 高速正常行駛於內側、中內車道,車流順暢,此有C車之行 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呂柑榮及辯護人此部 分辯解,並無可採。  ⒌另被告呂柑榮於偵查中雖辯稱:D車乘客呂美慧、陳定佳的傷 害與伊無關,因伊等都是撞到A車云云。但按刑法上之過失 ,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告 訴人呂美慧、陳定佳均為D車乘客,而D車本正常行駛於該路 段中內車道,係為閃避前方B車、C車第二次撞擊事故,方緊 急向左閃避至內側車道,而與A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證人 即D車駕駛葉庚煥於調查、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第50頁、第 35頁)。而C車駕駛宋文志、D車駕駛葉庚煥所涉過失責任部 分,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 :「二、宋文志駕駛租賃小客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 三、葉庚煥駕駛自用小客車,閃避至內側車道猝不及防,無 肇事因素」等語,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各1份存卷可憑。若被告呂柑榮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當可 即時煞停或閃避,當不致於自後追撞A車發生第一次撞擊, 並反彈至中内車道而與C車發生第二次撞擊,阻礙中內車道 後方之D車正常通行,D車亦當毋庸緊急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而與A車發生第三次撞擊,致D車內乘客呂美慧、陳定佳因第 三次撞擊之衝擊力受傷,足認告訴人呂美慧、陳定佳所受傷 勢,與被告呂柑榮前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間,均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⒍至被告呂柑榮之辯護人雖另辯稱:由C車、D車嗣後亦不及反 應而追撞B車、A車,可知被告呂柑榮亦確實不及反應,當無 過失而得主張信賴原則云云。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 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 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 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可參 )。此即學說上所謂之信賴原則,蓋在交通頻繁之社會,交 通事故甚難完全避免,故以此信賴原則界定行為人之安全注 意義務範圍。又按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 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 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言,是駕駛人 是否已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 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以本件車禍案發當時,是B車因第 一次撞擊後由內側車道反彈橫停至中內車道,阻礙原正常駛 於中內車道之C車、D車,方於甚短之時間內接續發生第二次 、第三次撞擊,C車駕駛宋文志、D車駕駛葉庚煥對於A車、B 車間第一次撞擊、B車因撞擊反彈將波及其他車輛,事前既 無從預見或注意,自難謂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A 車因爆胎故障後開啟閃黃燈警示後方車輛,並於內側車道逐 漸減速、停等待援,對同車道後方由被告呂柑榮所駕駛之B 車而言,則非毫無注意或迴避可能,被告呂柑榮就本件車禍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理由詳如前述,當無從再 主張信賴原則免責。     ⒎至被告嚴俊德及辯護人雖聲請重新勘驗A 車行車紀錄器,以 查明有無A車開啟閃黃燈之閃爍反光或滴答聲響,據以證明 被告嚴俊德於車禍前曾開啟閃黃燈警示後方來車,卻仍遭被 告呂柑榮追撞等語。惟本院審酌就被告嚴俊德於本件車禍前 曾開啟A車閃黃燈部分,及被告呂柑榮有前揭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依卷內其他事證已屬明瞭,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此部分證據聲請之調查,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⒏綜上所述,被告呂柑榮上揭所辯各節,均屬飾卸之詞,無足 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柑榮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嚴俊德、呂柑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被告嚴俊德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呂柑榮 、廖美玉受傷;被告呂柑榮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嚴 俊德、宋文志、呂美慧及陳定佳受傷,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嚴俊德、呂柑榮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確有向據報前 往處理而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警員承認為本案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乙節,有被告嚴俊德、呂柑榮於108 年10月22日之調查筆錄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 偵卷第46、48、45頁),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呂柑榮雖始終否認有何 過失責任,惟按被告於自首後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 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此仍無解於被告呂柑榮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認 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嚴俊德、呂柑榮均前無 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渠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而釀成本次交通事故,導致自己及告訴人等受有前述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被告嚴俊德於本院中自陳大學畢業、離婚、 目前做財務、需扶養父母而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呂柑榮於本 院中自陳高中畢業、已婚、之前從事鴿舍建築、需扶養小孩 而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嚴俊德、 呂柑榮就本次車禍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暨被告嚴俊德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呂美慧、陳定佳、宋文志、D車駕 駛葉庚煥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堪認良好;被 告呂柑榮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嚴俊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 節,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其雖尚未能與告訴人(兼被告)呂柑榮、廖美玉(即呂柑榮配 偶)達成和解,相互撤告,然此係因被告呂柑榮堅決否認過 失傷害犯行,認應由被告嚴俊德負擔本次全額賠償民事責任 所致。本院審酌被告嚴俊德駕駛A車面臨爆胎之突發事故, 固未適當處置,方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但其已與告訴人 呂美慧、陳定佳、宋文志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告 訴人呂美慧、陳定佳、宋文志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4 份在卷可憑(同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461號卷第18至21頁、本 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卷第91頁),堪認已盡力彌補所 為過錯,足認被告嚴俊德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惕勵 而信無再犯虞慮,雙方民事損害賠償之爭議,應另循民事途 徑解決,上開對被告嚴俊德所為宣告之刑罰,以暫不執行較 為適當,茲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至被告呂柑榮部分,因其否認犯行,並未與告 訴人嚴俊德、呂美慧、陳定佳、宋文志為任何賠償,自不宜 併予緩刑寬典,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嚴俊德於上開時、地,因A車左前輪爆胎 而為故障車,竟未依規定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而僅 放慢車速將A車停放在內側車道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宋文志因而受有前揭所示之傷害,因認被告嚴俊德就 告訴人宋文志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宋文志對被告嚴俊德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 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嚴俊德與告訴人宋文志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宋文志並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前揭和解筆錄及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本應判 決公訴不受理,然此部分與前揭被告嚴俊德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過失傷害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六、另告訴人呂美慧、陳定佳告訴被告嚴俊德過失傷害部分,因 被告嚴俊德與告訴人呂美慧、陳定佳於偵查中達成調解,經 告訴人呂美慧、陳定佳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3461號對被告嚴俊德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尚非本案檢察官移送併辦範圍,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 、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及檢察官何皓元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2024-12-17

TPHM-111-交上易-115-202412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29號 原 告 鄭煜璋 楊雅婷 被 告 葉雙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304,944元,及自民國(下同 )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170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4,944元、7,170元 分別為原告乙○○、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葉車),沿苗栗縣○○鄉○ 道0號南向150公里三義交流道由北往南方行駛,欲匯入國道 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適有原告乙○○駕駛訴外 人謝文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搭載原告甲○○,沿同路段行駛在葉車前方,見匯入國 道之號誌已轉變為紅燈,便減速煞停,而遭被告駕車自後方 追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乙○○受有上背疼痛等傷害, 原告甲○○則受有頸部拉傷、上背拉傷等傷害,及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而謝文如已將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乙○○。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及謝文如受有損害,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乙○○之損害為:⑴因 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急 診而支出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170元;⑵系爭車輛因系 爭車禍致後尾門隔熱紙受損而不堪使用,而支出修復隔熱紙 費用12,000元;⑶原告乙○○有使用車輛通行之必要,系爭車 輛因車禍受損於修繕期間而無法使用,並支出代步費用46,5 12元;⑷系爭車輛於修繕後受有價值損失,經中華民國事故 車鑑定鑑價協會(下稱中華鑑價協會)鑑定認系爭車輛於修復 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輛,市值貶損23萬元,並經原告乙○○支 付鑑定費用1萬元,此部分共受有24萬元之損失;⑸原告乙○○ 為學校教師,因受有上背疼痛等傷害致難以長時間站立進行 教學,已嚴重妨礙日常生活,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痛 苦,有非財產損害4萬元;綜上,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金 額共計為339,682元。另原告甲○○之損害則為:⑴因系爭車禍 受有傷害至中國醫急診而支出之醫藥費1,170元;⑵原告甲○○ 因系爭車禍,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有非財產損害4萬元 ;綜上,原告甲○○之損害共計41,17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 39,682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1,170元,及自113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全額、原告乙○○之租車費用 46,512元均同意給付,至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另 原告乙○○所請求回復隔熱紙費用,蓋系爭車輛是否原貼有其 主張價格之隔熱紙,且隔熱紙非汽車必要裝設之物,價格範 圍甚廣,原告應證明有更換隔熱紙之必要性及更換該價位隔 熱紙之必要性。又原告乙○○請求車輛價值減損所提出中華鑑 價協會之鑑定報告,非法院囑託之鑑定機關,且鑑定費用係 由原告支出,難以期待中華鑑價協會具客觀中立之立場,又 系爭車輛並未出售,無買賣行為即無車輛折損價值之問題, 修復後原告仍可繼續駕駛,是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並無理 由;另鑑定費並非訴訟中由法院聲請或職權所生,被告不同 意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被告於112年11月3日晚間7時許,駕駛葉車,沿苗栗縣○○鄉○ 道0號南向150公里三義交流道由北往南方行駛,欲匯入國道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其他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適有原告乙○○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 甲○○,沿同路段行駛在葉車前方,見匯入國道之號誌已轉變 為紅燈,便減速煞停,而遭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謝文如已將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乙○○,另原告乙○○亦因系爭車禍受有上背疼痛 等傷害,原告甲○○則受有頸部拉傷、上背拉傷等傷害。被告 因上情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75號判決有罪確定 (下稱刑案)。  ⒉原告乙○○因系爭車禍支出醫藥費1,170元、租車費用46,512元 。原告甲○○則支出醫藥費1,170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上開 費用。  ⒊系爭車輛:  ⑴出廠年月為112年9月,於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月。  ⑵因系爭車禍致隔熱紙毀損之修復費用為12,000元。  ⑶經中華鑑價協會鑑定因系爭車禍受損致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為2 3萬元;另鑑定費為1萬元。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駕駛葉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生系爭車 禍,並使原告受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而被告因系爭車禍 經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業據被告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 無誤,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駕駛行為。則原告因系 爭車禍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之損害及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  ①原告乙○○因系爭車禍支出醫藥費1,170元、維修期間代步租車 費用46,512元,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故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請求系爭車輛隔熱紙回復費用部分:   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 車輛所有權人謝文如已將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 ○○等情,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39頁 );又系爭車輛於車禍前已貼有FSK冰鑽S25系列隔熱紙,嗣 於系爭車禍後以原有型號維修回復等情,有原告乙○○所提系 爭車輛購買合約內容、施工隔熱紙型號及本次維修隔熱紙施 工維修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而被告 駕駛葉車追撞前車即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破裂 全損,自當然致隔熱紙毀損不堪使用,業據本院調取刑卷核 閱現場照片無訛;從而,被告就系爭車輛修繕隔熱紙費用支 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修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前所述;而系爭車輛修復隔熱紙 之零件費用為12,000元,有前開維修明細表為證,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出廠後於系爭 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月(見不爭執事項⒊),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26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2,00 0×0.369×(2/12)=738;第1年折舊後價值12,000-738=11,262 】。準此,原告乙○○得請求此部分維修費用應為11,26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③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車輛如因 系爭車禍致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該車使用人使用較 低財產價值之車輛,且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 即未實現,而原告係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非「 交易上之損害」,故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實際出售,僅須價額 減損,即可請求。本件原告乙○○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23萬元,並提出中華鑑價協會之鑑定報告為證(見 本院附民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中華鑑價協會出具之鑑定報 告係參酌系爭車輛於車禍後受損處及維修狀態而認於維修後 仍為重大事故車,分別鑑定正常車況價值為100萬元及修復 後價值為77萬元等情,且中華鑑價協會之鑑定人員具備汽車 鑑定能力資格及豐富之專業知識及鑑價實務經驗,及鑑定係 依車體結構受損比例、位置,並依車輛年份及受損狀況等客 觀條件調整,車輛價格皆依據當前市場交易價格,此交易價 格除由該會多位鑑定委員充分討論合議所得,尚參考業界貸 款參考雜誌「權威車訊」以及SAA、HAA二大拍賣平台價格, 綜合上開資料所得如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之金額,並有本院另 案函詢該協會有關鑑定人員之選任、相關經歷、專業知識及 如何決定鑑定金額等事項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 116頁),足見中華鑑價協會為具汽車估價專業能力之單位, 且鑑定報告已就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情形,併參酌受損比例 出具鑑定結果,亦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之處,堪認原告乙 ○○依該鑑定報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維修後尚有23萬元(計算式 :100萬元-77萬元=23萬元)之價值損害乙節,應為可採, 故原告乙○○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3萬元之損害,自屬 有據。至原告乙○○所提出上開鑑定報告雖非本院所選任鑑定 ,然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 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之私鑑定,亦具有私文書性質(最 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528 號民事裁定),而該鑑定結 果業經本院提示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非不得作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證據,故被告辯稱該鑑定機關非法院囑託之鑑定機 關,鑑定報告不足採信等語,尚無可採。  ⑵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乙○○另請求支出前開 價值減損鑑定之鑑定費1萬元損害,已提出中華鑑價協會收 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3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此費 用之支出(見不爭執事項⒊),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 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 ,有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之必要,原告為出具該鑑 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 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 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 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 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 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乙○○請求鑑定費1萬 元,應予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乙○○因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受有前開傷害,須忍受 身體之不適及因此帶來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其精神上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造成未來生 活之影響,與兩造經濟狀況(有本院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身分、地位、學歷(見原告 113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被告113年11月25日民事答辯狀) ,並考量被告駕車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認原告乙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⑤綜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304,944元(計算 式:1,170元+46,512元+11,262元+240,000元+6,000元=304, 944元)。  ⒉原告甲○○部分:  ①原告甲○○所支出醫藥費1,170元,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⒉),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查原告甲○○因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受有前開傷害,須忍 受身體之不適及因此帶來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其精神上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造成未來 生活之影響,與兩造經濟狀況(有本院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身分、地位、學歷(見原 告113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被告113年11月25日民事答辯 狀),並考量被告駕車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認原 告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③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7,170元(計算式 :1,170元+6,000元=7,17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之民事起訴狀已於113年8 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附民卷第47 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送達翌日113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至二項所示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2-17

MLDV-113-苗簡-729-20241217-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盧東楊 被 上訴人 張皓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0月17日本院112年度士小字第16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 此,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 ,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事故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修理資料,可證明系爭車輛已無法 正常行駛。又系爭車輛之撞擊點在大樑右側,加上失控、右 前輪撞上人行道後彈回來,因此右前車輪皆須定位始可行駛 ,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14 日之營業損失每日新臺幣(下同)1,840元,共計22,200元 。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核其所述,並未具體表明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具體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17

SLDV-112-小上-127-2024121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3號 原 告 張英傑 被 告 邱啓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82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下午4時1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在 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大觀路機車優先道倒車往大園方向 行駛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適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 大觀路由草漯往大園方向行駛內側車道向左迴轉至大觀路由 大園往草漯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見被告自右前側機車優先道 後倒並斜切至外側車道,向左閃避仍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因而受有腦震 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業已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2,864元、交通費用12,964元及非財產上 損害6萬元,另系爭車輛因受損造成價值貶損13萬元,伊亦 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828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伊有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以及原告主 張受有之損害金額均無意見,然系爭事故原告亦有過失,原 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擦撞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 登記聯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事故車輛鑑定鑑價協會鑑 定報告暨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63號 起訴書等件為證(桃交簡附民卷第17至85頁),且被告因前 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57號刑事判 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 上易字第4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又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不予爭執(桃簡卷第 72頁反面),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 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 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 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 原告受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之毀損,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且因系爭車輛毀損無法使用而 搭乘計程車或大眾交通運輸作為代步工具,已支出醫療費用 共計2,864元、交通費用12,964元乙節,業據提出前述之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乘車證明與手 機擷取圖片為證(桃交簡附民卷第25至43頁),均核屬因系 爭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桃簡 卷第22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與交 通費用,應屬可採。  ⒉系爭車輛價值貶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 發時價值85萬元,因系爭事故受損於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 減損13萬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 鑑定報告為證(附民第47至85頁),本院審酌前揭鑑價報告 已多方面考量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價值減損之相關因素, 諸如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里程數、車體結構受 損比例及修復情形等綜合判斷,結果應無偏頗之虞而可採信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桃簡卷第22頁反面),足認系爭車輛 確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有13萬元之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亦屬有據。  ⑵另原告因將系爭車輛鑑定機構進行支出1萬元鑑定費用,亦據 其提出相符之免用統一發票為證(桃交簡附民卷第45頁), 此既係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圍所 必要之費用,故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1 萬元,核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暨原 告因前揭傷害所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不便 ,足認其肉體、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暨系爭事故 發生之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 ,核屬允當,逾此金額之主張,並無可採。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5,828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2,864元+交通費用12,964+價值減損13萬元+鑑定費用1萬 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195,828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 本件侵權行為事故之發生,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固為 肇事原因之一,惟原告於斯時為迴轉車輛,未暫停即自對向 外側車道駛入,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並請求將系爭事故再送 覆議鑑定云云,然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往大園方向行駛 內側車道,行經中央劃分島之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 路口左側轉,突遇對向肇事車輛自機慢車道倒車左轉彎進入 外側車道駛入,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難以防範,經系 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後同此見解,此有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桃簡卷第36至37頁反面),且被告未 提出其餘足認系爭鑑定意見書有漏未審酌而不可採之依據, 是依前揭各項證據,已可認定系爭事故肇事之責任,被告應 負系爭事故完全肇事責任,應屬明確,本案自無再行覆議之 必要,附此說明。  ⒉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並減少賠償比 例云云,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 8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 9月28日起(桃交簡附民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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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陳品惟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複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 被 告 合康新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右君 悠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捷仁 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 複代理人 陳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合康新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966 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合康新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十分之三,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8,000元為被告合康新時代社 區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合康新時代社區管 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233,9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2,2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 3年5月10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聲明㈠之請求金 額為688,590元(見本院卷第25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 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 有人,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2日間停放於被告悠勢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悠勢公司)設置之UspaceTech車位共享平台 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因被告合康新時代社區管理委 員會(下稱合康管委會)疏於維護其管理之新北市○○區○○街 000號建物「合康新時代」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外牆或未 為積極防止措施,致系爭大樓外牆水泥塊剝落砸落至系爭車 輛車頂,致系爭車輛毀損嚴重(下稱系爭事故)。又悠勢公 司以收取停車費提供車輛停置服務為業,依一般消費者之合 理期待,應確保該提供停車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善盡對停車場所之管理維護。然 悠勢公司處可預期鄰近建物有外牆脫落或墜落物之可能,於 建造停車場時,當應預留與大樓之一定間距,並同時架設護 網或檔板等適當防護措施,惟其不僅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 設保護裝置,是系爭車輛因悠勢公司就其停車場未善盡保管 及維護責任而受有損害乙情,應可認定其違反出租人之給付 義務,並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可歸責。被告之過失行為均為侵 權行為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聯共同,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之損失共計688,590元:   ⒈回復原狀費用:系爭車輛之修理費如附表所示共200,790元及 車輛隔熱紙費l7,000元(工資1萬元、零件7,000元),共21 7,790元。  ⒉交易性貶值:系爭車輛車頂毀損嚴重程度,更換車頂零件需 破壞原車體結構,在中古車市場的價值比未經事故的同型號 車輛低,經詢相關業者認定已屬於重大事故車輛,重大事故 車輛價值通常僅剩下未經事故中古車市場價值之50%,並參 酌「8891中古車網站」,與系爭車輛同型號車輛,出產年份 接近並且車輛里程數亦在4至5萬里程區間之中古車,車價皆 在90萬以上,故被告造成系爭車輛於交易市場上之價值貶值 達45萬元。  ⒊通勤費用: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無車輛可供使用,須每 日搭乘計程車前往上班地點,依照計程車業者提供車費估算 每趟為300元,從系爭事故日112年8月22日至112年9月16日 間之上班日,共計18日,因此增加費用10,8O0元(計算式: 300元×18日×2)。  ⒋鑑定費用: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性貶值,原告因此 聲請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1條第l項、第185條、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8,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合康管委會則以:   系爭大樓外牆石塊剝落係因雷擊所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為天 災,合康管委會不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悠勢公司則以:  ㈠悠勢公司不具可歸責性,亦無過失:  ⒈悠勢公司係提供共享車位服務之新北市新莊區福前街停車場 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供原告停放車輛,並向原告收取停 車費用,與原告間為租賃關係,是悠勢公司提供適當空間即 已履行租賃契約之義務,對於系爭車輛本即不負保管責任, 且系爭停車位並無進出限制,原告只需操作悠勢公司之手機 APP即可停放系爭車輛並隨時進出自由離場,且原告未將糸 爭車輛之鑰匙交付悠勢公司,悠勢公司無論依據會員契約條 款、或者操作實務,均未承諾保管系爭車輛及置放於車內之 物品。另悠勢公司用戶於註冊使用USPACE平台時,頁面即顧 示「註冊即表示使用規約與隱私權政策」,其中「使用規約 」點入後即為「USPACE會員服務條款(下稱悠勢公司服務條 款)」,故原告於註冊安裝USPACE平台時,即已同意悠勢公 司服務條款之內容,並同意受此條款之拘束,則依悠勢公司 服務條款第5條第9項第2款「本軟體服務僅以提供共享停車 位為目的,並不負任何車輛及財務保管責任。」,是悠勢公 司既係與原告成立租賃關係之契約,並非管理、寄託關係, 則對於系爭車輛並不負任何保管責任。  ⒉又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範本(下稱停車場契約範本)第5 條第6項規定,旨在課以停車場經營者對停車場「內」各項 停車設施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並非要求停車場經營者對「天 外飛來異物」負擔管理維護之責任,本件悠勢公司對於系爭 停車場之管理並無欠缺,且對於鄰近建物外牆並無維持義務 ,況原告曾多次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對於系爭停 車位上方並無遮蔽物、與鄰近大樓間距為何知之甚詳,其停 放於露天停車位,車輛會受日曬雨淋、颳風雷擊等環境因素 影響應當可合理預見,原告要求悠勢公司對於室外停車空間 ,為與室內停車場相同之安全環境,實已超出一般人合理的 期待,故悠勢公司業已按照民法第423條規定維持租賃物保 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而系爭事故係非因設置 或保管有欠缺之天外飛來異物所致,實非停車場經營業者所 能管理之風險,不可歸責於悠勢公司,難謂悠勢公司有何過 失,是原告執此主張悠勢公司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責 任,自難可採。  ㈡縱認悠勢公司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惟:  ⒈回復原狀費用217,790元部分: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 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系爭車輛自108年8月23日領照,直至112年8月22日糸爭車輛 受有系爭事故之損害時已使用4年,以折舊率0.369計算,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新車之0.159,不得以新品 估價之。如依原告主張之零件費用合計150,215元,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884元,超過23,884元之部分,原 告不得請求。是原告更換新品所支出之修理費及隔熱紙費用 ,應計算折舊始為正當。  ⒊交易性貶值45萬元部分:系爭車輛於本件損害中遭擊中部分 為車頂及前擋玻璃的損毀,非車輛骨架等涉及安全性疑慮的 損傷。倘原告欲主張糸爭車輛因事故受有交易性貶值,須提 出具備專業知識之公會所為的鑑價證明書,而不能僅依新北 市汽車商業同業工會鑑定說明受有損害,故原告上述主張, 應無足取。  ⒋通勤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受有無 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原告因而須搭乘計程車至上班地點 。惟其通勤實際的車行時間、費用會因不同之時間、路況有 所不同,應以原告實際通勤費用支出計算,然原告並未提出 相關計程車費用收據,無法證明其因糸爭事故而受有支出代 步費用之損失,其主張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於112年8月22日將系 爭車輛停放於悠勢公司管理之系爭停車位,而合康管委會所 管理之系爭大樓外牆水泥塊剝落砸落至系爭車輛車頂,肇生 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估價單、悠勢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31至47頁、第133至13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勘信上 開事實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受有修理費200,790 元、車輛隔熱紙費l7,000元、交易性貶值45萬元、通勤費用 10,8O0元,共688,590元之損害,與被告疏於管理之行為具 有因果關係,應連帶賠償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合康管委會負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悠勢公司負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88,590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合康管委會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車輛係遭系爭大樓之外牆磁磚剝落而砸毀系爭車輛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大樓外牆石塊剝落原因,經 送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研判當日社區大樓石 塊剝落原因為強大外力衝擊下造成,應為雷擊所導致;鑑定 人以系爭建物之剝落現況及殘骸,研判並非建物裂縫或卻缺 陷自然剝離,而是一股外力衝擊板上方,導致整混凝土塊掉 落,檢視混凝土磚塊殘骸,自高處掉落,仍可保有原本固結 性及磚塊完整性,並非本身劣化,故研判係受強大外力所導 致;再參照中央氣象署提供新莊區鄰近區域閃電圖資研判, 以112年8月22日14時34分16秒(對地閃電)最為接近報案時間 點(最早報案時間為112年8月22日14時34分),其與系爭建物 位置直線距離達2.82公里,很難判定是否是受該對地閃電之 衝擊,但可斷定的是8月22日當日下午發生多起閃電打雷情 事,並佐以警方受理案件紀錄單、社區委員口述:【當天下 午聽到一聲很大閃電聲,隨即汽車警報聲大響,下樓查看發 現地面石塊,才發覺社區屋突掉了一塊】,而都會區高樓大 廈受到雷擊事故時有所聞,故依當下耳聞眼見及蒐集資料判 斷,系爭建物有可能受到雷擊事故。」,有系爭鑑定報告附 卷可參,其參考之報案資料要與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關於系爭事故時之報案資料略以:112年8月22日14時34分接 獲報案發生車禍;於同日15時37分回報處理結果為:非屬交 通事故,天災雷擊至社區屋頂後導致磚塊掉落砸到停放於停 車場內之自小客車,告知雙方相關權利等語相互吻合,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4月8日新北警刑字第1133953 099號函暨所附案件紀錄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 ),而本件鑑定人受囑託後,即指派具有專業之土木技師於1 13年8月1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確認系爭大樓屋齡、現況 及用途,並以目視大樓剝落混凝土塊殘骸大小、樣態為整塊 斷落,佐以中央氣象署提供之鄰近區域閃電圖資,以及事故 當下照片及住戶陳述於聞及閃電聲後隨即發現掉落土塊乙節 ,據此分析系爭大樓外牆混凝土塊剝落為雷擊所致,此有系 爭鑑定報告所附位置圖、現場照片、空拍照、中央氣象署閃 電圖資在卷可參,是該公會既屬具有專業技術、知識及經驗 之中立鑑定單位,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其鑑定內容甚為 專業、嚴謹,並就鑑定內容客觀、具體描述,自屬客觀、公 正,且鑑定人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親誼仇怨關係,系爭鑑定報 告之鑑定意見自屬可採。基此,系爭大樓外牆之屋突部分於 是日遭受雷擊導致混凝土塊剝落,因而砸毀系爭車輛乙情, 可以認定。  ⒉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 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 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 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限制;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 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 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謂之管理委員 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 立之組織;所謂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 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此觀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1款之規定自明。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6條規定,所謂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包括:共有 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 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等事項。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 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 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承前 所述,本件掉落砸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乃原附著於系爭大 廈屋突之外牆,顯係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為被告合康管委會 維護、修繕及管理,而原告主張合康管委會就系爭外牆之設 置保管有欠缺,任令系爭外牆剝落致砸毀系爭車輛,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既為被告合康管委會所否認,則 合康委員會即應舉證證明對於系爭外牆之設置保管並無欠缺 ,否則依法即應推定合康管委會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合康管委會自承:系爭社區大樓為10年大樓,並無任何 外牆維護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可知被告合康管委 會未盡系爭大樓屋突之外牆之管理維護義務,且系爭大樓為 14樓層高建物,有使用執照存根附卷可參,而閃電在放電路 徑中,傾向於雷擊地面上最高物體,是高樓建物有因氣候因 素而增加受雷擊或其他影響穩固性之可能,被告合康管委會 就此高樓層之屋突、外牆有無為特殊避雷設備、防護措施, 以避免牆體破裂、掉落致使他人受傷或毀損他人之物等節,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外,被告合康管委會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舉證其對所管理之屋突之外牆部分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 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 合康管委會雖辯稱雷擊為天災而無庸負責等語。然查,雖系 爭事故係導因於雷擊所致,然其是否已盡期防免雷擊、外牆 體維護而仍無法防免因雷擊而石塊剝落乙節,俱未經合康管 委會舉證以明之,此部分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合 康管委會之辯稱,無從採信。   ㈡原告請求悠勢公司負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與悠勢公司成立租賃關係,悠勢公司未盡保管義 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等語,然為悠勢公司所否認。查 ,依悠勢公司與會員間之服務條款標題載明:「歡迎您使用 悠勢公司提供之USPACE軟體服務,為了保障您的服務,在您 註冊及使用本軟體服務前,請務必詳讀會員服務條款,一旦 您完成註冊程序或開始使用本軟體服務,即視為您已充分了 解以下各項服務條款之約定,並同意受到本服務條款之約束 。」;條款第1條約定:「本軟體係以提供車主即時可使用 之車位與停車設備為目的,提供車主即時搜索,取得停車設 備之使用授權、預約可使用車位、支付設備使用費、清潔費 與停車費用之服務」;第5條9項第2款約定:「本軟體服務 僅以提供共享停車位為目的,並不負任何車輛及財物保管責 任」(見本院卷第229頁),而原告係透過悠勢公司提供之平 台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 開條款約定,原告自受該條款之拘束至明。可知原告使用悠 勢公司提供之媒合平台之時,已知悉悠勢公司僅係提供停車 位、停車設備讓停車者即原告停放,停車者繳交之停車費即 係車輛停放車位之對價(使用者付費),免於停車者無適當 之處所停放,以致違規停車遭罰,尚不包括悠勢公司有防免 車輛遭外力或第三人破壞等責任。且上開條款亦核與交通部 公告頒行之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範本以及應記載事項 之第5條第4項本文規定:「本停車場僅出租停車位,供車輛 停放之用,甲方(即停車場經營者)對停放之車輛不負保管 責任。」等語,對於停車場經營者權益與責任之規範相一致 ,可知原告與悠勢公司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係屬相當於租 賃關係之無名契約,依約悠勢公司之給付義務僅在提供合法 停車位予車輛使用,停車者則依約繳納停車費,且本諸誠信 原則及自交易安全及公平正義而言,悠勢公司固有注意防免 停車場設備或建物瑕疵而致車輛毀損之附隨義務,惟尚不包 括保管義務,是悠勢公司抗辯就停放車輛不負保管之責,自 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服務條款與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範本 第5條第4項但書、第6項相抵觸,應屬無效等語。然查,系 爭服務條款與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範本以及應記載事 項之第5條第4項本文規定:「本停車場僅出租停車位,供車 輛停放之用,甲方(即停車場經營者)對停放之車輛不負保 管責任。」相符,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至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範本第5條第6項固約定:停車 場內各項停車設施,甲方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乙方及其相 關人員因本契約使用停車場設施,而發生意外事故或遭毀損 時,甲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甲方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規定乃係規範業者應盡停 車設施之管理維護,對於因停車設施不當造成車輛損壞應負 賠償責任,與業者是否負因第三人不法侵害所致車輛損壞之 保管責任,並無相悖,原告以此主張條款無效,容有誤會。  ⒊原告再主張依據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悠 勢公司負賠償責任等語。然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 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 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 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 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 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至第 3項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 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為同法第7條之1 第1項所明定。則商品或服務具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 固屬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商品或服務具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消費者依 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先行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 商品及服務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 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 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 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 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 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或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 生之損害賠償之債,自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原告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所謂消費 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企業經 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 務為營業者。查悠勢公司創建媒合平台,提供停車位服務並 按時收取停車費,已如前開認定,則依上開規定,為企業經 營者無疑。而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提供之系爭停車位 ,並依規定支付停車費,自屬消費者灼明。此消費關係應有 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要無庸疑。惟查,被告提供之停車服 務,依一般通常之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停車空間,應僅在於 提供停車位,免於違規停車遭罰,且其所提供之停車空間, 不會因該停車空間本身之主動因素,而產生損害,例如停車 空間之土地不會自身塌陷,或停車場牆壁具安全性不會倒塌 、或停車場照明設備不會傾倒等損壞消費者之車輛,尚不包 括由停車場設備並無缺損時,遭外力或第三人不法侵害行為 時,而應負作為義務之責任。是悠勢公司提供之系爭停車位 ,本身物理上具有上述一般通常之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停車 空間,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鄰近之系爭大樓混凝土塊 剝落所致,既如上述,難認與悠勢公司於系爭停車位服務之 提供或設施配置有何關聯,縱有疏失,該疏失與合康管委會 之行為並不具有必然結合之可能。此外,原告亦無證據可證 悠勢公司明知並任由合康管委會未管理、維護外牆卻不予阻 止之事實,自難認系爭車輛遭毀損與悠勢公司提供之系爭停 車位服務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悠勢公司負賠償責任,尚不足採。  ⒋原告再主張系爭停車場設置於新北市○○區○○街000號旁劃有停 車格線及編號,惟新北市領有停車場登記證之停車場清單並 無系爭停車場之登記,且系爭停車場照片亦未見設有營業時 間、收費事項之公告,有違停車場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又 系爭停車場位於新北市新莊都市計晝之第二類住宅區區域內 ,依停車場法第1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合於住宅區建蔽 率、容積率及建築高度之規定。然系爭停車場將整片土地充 作停車場使用,顯悖於都市住宅區建蔽率50%之規定,違反 建蔽率規定未予保留空地,於法亦有未合,難謂不可歸責等 語。然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 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 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 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 42號裁判供參)。次按停車場法第1 條明定:「為加強停車 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交通流暢, 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可知,停車場法僅係關於申請設置停車場行政 上管理之考量,旨在增進交通流暢及改善交通秩序,專以保 護社會秩序為目的,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 法律,且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悠勢公司提供之系爭停車位並無 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亦無證據可證悠勢公司明知並任由合 康管委會未予維護外牆卻不予阻止,刻意提供鄰近之停車位 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 系爭車輛遭毀損之損失,亦無足採。  ⒌基此,原告請求悠勢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88,590元,有無理由?   被告合康管委會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各項請 求,說明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00,790元(工資為50,575元 、零件150,215元),及車輛隔熱紙費用l7,000元(工資1萬 元、零件7,000元),共217,79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367頁),核與卷附系爭車輛照片 所示毀損情況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更換零件及 維修工資,自屬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所需修繕必要費用 。又參諸前揭說明,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計算,系爭車 輛係108年7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1頁),於112年8月22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應計折舊年 數應為4年2月,則按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費用估定為 23,3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前揭不予計算折舊之工 資費用60,575元,共計83,966元【計算式:23,391 +60,575 =83,966 】,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即必要之車輛修理費用,應為83,966元。  ⑶原告雖主張無庸計算折舊等語。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 ,本應予折舊,未將汽車零件之修理費用排除在外,況我國 民法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發生前「應有」之狀態,而車輛零件以新品代替舊品 時,倘未予扣除折舊,所回復者即非損害發生前「應有」之 狀態,原告於此主張,將導致回復結果超逾實際損害程度, 殊難憑採。至原告雖爭執折舊計算方式欠公允,但「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均我國政府機關判 斷固定資產價值之依據,以此為計算折舊標準,於法無違, 況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為據,依定率 遞減法計算折舊數額,與現行法院審理實務採取慣行相符, 原告空言指述,洵無足採。  ⒉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110年 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 故受損,經本院就系爭車輛與同時期市場上相同年分、款式 車輛之差價函詢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經該公會函覆略 以: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市場行情價 格約為60萬元,發生事故修復後車價折損25%為15萬元,價 值為45萬元等語,有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0月25 日(113)新北汽商輝字第234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9 頁),該會鑑定意見係參酌車籍資料、維修估價單、車損照 片,依當時汽車交易市場供需行情,訂出交易行情價格,推 算上開車輛車損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與未受損之正常行 情車價,以二者差額為上開車輛因事故所致之價格減損,應 屬可信,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價值貶損一節復無 爭執,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15萬元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雖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應為45萬元,固據其提出line對 話紀錄及8891汽車中古網站頁面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 。然查,上開對話紀錄之對象不明,縱認為中古車行業者, 亦未見其陳述出估價之依據,要難逕以該對話內容逕認系爭 車輛價值減損達45萬元。況原告所提出之同型中古車價格網 路商家查詢列印資料,並非係針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為鑑 價或估價,而僅係同年份同型車之他車所為之中古車價格而 已,是縱令同年份同型車之車種,亦有因不同之駕駛情況、 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大、小事故等因素不同而 有不同之中古車價格,故原告所提出同型中古車價格網路商 家查詢列印資料,尚難據以認定可為系爭汽車得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之依據。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價值減損達 45萬元之情事,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增加交通費用10,800元,業據其 提出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1頁)。查,上開聲明書僅載 明112年8月22日至112年9月16日由本人早晚接送陳先生往返 住家及公司,酌收每單300元車資等語,未見其實際往返地 點為何,且經本院詢問原告實際往來地點及上班日數,原告 均稱無其他實際上班相關證據可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 ),是原告是否確實支出上開計程車費,已屬可疑。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⒋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聲請鑑定支付鑑定費用1萬元等語, 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5頁)。然查,鑑定費用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當事人依勝訴敗訴比例負擔,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於法不合。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33,966元(計算式:83,966+15 萬=233,966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 告請求被告合康管委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 日(於113年1月11日補充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1條第l項規 定,請求被告合康管委會給付233,966元,及自113年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證據 原告主張工資費用 原告主張零件費用 原告主張總計(含稅) 1 原證3估價單1 拆裝25,250元 板金1,000元 塗裝23,125元 108,239元 157,614元 2 原證3估價單2 板金1,200元 8,773元 9,773元 3 原證3估價單3 33,203元 33,203元 合計 50,575元 150,215元 200,790元 折舊附表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7,215×0.369=58,0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7,215-58,012=99,203 第2年折舊值    99,203×0.369=36,6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9,203-36,606=62,597 第3年折舊值    62,597×0.369=23,0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597-23,098=39,499 第4年折舊值    39,499×0.369=14,5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499-14,575=24,924 第5年折舊值    24,924×0.369×(2/12)=1,53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924-1,533=23,39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13

PCDV-113-訴-206-20241213-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8號 原 告 蔡青紋 訴訟代理人 許峰瑞 被 告 程振華 訴訟代理人 王泓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8,16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萬8,16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附近時,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有, 靜止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車輛價值減損損害:新臺幣(下同)24萬0,000元。   ⒉鑑定費用:6,000元。   ⒊無法使用車輛損害:30萬9,000元。   ⒋上開金額合計55萬5,000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惟對原告請求之 金額意見如下:   ⒈車輛價值減損損害:    ⑴原告所提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彰化汽車公會) 鑑價證明書並非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所鑑價,顯係個人意 見所製作,且未經被告同意,應由其他機關再行鑑定價 值減損損害。    ⑵系爭車輛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 承保車體損失險,明台產物業已賠付原告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79萬8,900元,又彰化汽車公會鑑定車輛價值減損2 4萬元,則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即該車因毀損所減損 之價額(24萬),並未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原告另行主 張跌價損失之部分,實無理由。   ⒉鑑定費用:此金額6,000元係原告主張權利所支出,非因車 損即有此損害,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不同意給付。   ⒊無法使用車輛損害:原告請求112年7月2日至同年10月13日 共75日之租車費用,惟未提出實際維修天數之資料;又雖 主張向亦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亦丰公司)承租 車輛,惟亦丰公司於108年間業已廢止,何以於112年間還 能出租車輛;原告租用車輛每日租金3,500元,金額過高 ,總金額亦應為26萬2,500元,何以會是36萬4,000元再打 85折成為30萬9,000元;格上租車日租費用2,080元、和運 租車日租費用1,890元,原告請求日租費3,500元遠較一般 社會行情為高,另原告家住彰化縣埤頭鄉,何以遠至台中 市租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因過失撞擊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取交通事 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訛,被告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原告所受損 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上揭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價值減損損害: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雖經修復完畢,但仍受有交易 價值減損24萬元等情,有彰化汽車公會車輛鑑定證明書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酌車輛因事故受損 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 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 難免有所落差。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⑵至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中汽車公會)113年 8月19日(113)中汽吉字第041號函雖鑑定系爭車輛發生 事故經修復後之價差約為20萬元(見本院卷第159頁) ,然彰化汽車公會已說明上揭鑑定意見係依據權威車訊 112年7月期銀行車貸鑑價為85萬至94萬,考量系爭車輛 為冷門車系,參酌車輛事故照片及維修明細,認為系爭 車輛為重大事故車,因此鑑定系爭車輛損壞修復後112 年9月殘值為60萬元,此有彰化汽車公會113年3月20日 彰汽商泓字第1130000017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19頁),自屬詳實可採,故應依彰化汽車公會之鑑 定結果認定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4萬元,原告請 求此部分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鑑定費用: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 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 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 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衡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系 爭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 出相關單位鑑定證明文件,故車輛交易性貶值鑑定費用, 可認係被害人為證明其所受損害及範圍所必要費用,應納 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查原告主張其支出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6,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經 審酌上揭鑑定結果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減損爭議之參考,且該費用乃原告為證明本件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鑑定費用6,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無法使用車輛損害:    ⑴經查,原告主張於車輛維修期間,支出租車費用受有無 法使用車輛受有損害30萬9,000元,固提出亦丰公司小 客車租賃出租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5頁),然亦丰公司 已於108年8月21日廢止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應 已無營業之事實,則上揭小客車租賃出租單之真實性為 何,尚有疑問,難以憑採。    ⑵原告主張以至海邊捉螃蟹為業,已提出販賣螃蟹等營業 手機畫面供本院檢視(見本院卷第173頁),核無不符 。又原告主張車輛進場後,有些零件後來都要追加,邊 修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修繕期間自應扣除 待料期間,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3日拖車進場,至112年 9月15日仍有右後驅動軸總成、後差速器等,需至同年1 0月4日、9月19日到貨,最後於113年10月3日到貨乙節 ,有車輛維修確認單、進料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 5頁至第211頁),是應認系爭車輛之合理維修期間為11 2年7月2日(事故發生日)至同年9月15日(確認待料日 ),共76日。依原告捕捉螃蟹之需求而論,原告以休旅 車作為工作用車,尚屬合理,而格上租車「豐田CAROLL A CROSS1.8」休旅車,每日租金為2,660元,有網頁資 料1份可佐。從而,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車輛而支出之租 車費用應為20萬2,160元【76×2,660=202,160】,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4萬8,160元【240,00 0+6,000+202,160=448,16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 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原則,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10

PDEV-113-斗簡-18-20241210-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夏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夏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犯罪事實 一、陳夏平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6時50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或飲品後,明知其體內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違背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當其駕車沿 嘉義縣中埔鄉中崙村台3線省道由南往北行經該省道302.9公 里轉彎處時,所駕車輛之左側車身與當時沿對向道路行駛前 來,由黃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乙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陳夏平於發生擦撞後下車,先留 在現場與黃榮為短暫之對話,並引導其他車輛通行後,即趁 隙沿台3線省道往大埔方向步行離去。嗣警獲報到場處理, 於同日18時13分許在場等候吊車前來載運事故車輛之際,發 現陳夏平步行返回事故現場,警得悉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後,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58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 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陳夏平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 卷第145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 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 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 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至上開地點,並與乙車發生擦撞,其後步行離去事發地,復於上開時間返回事發地,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3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車上載受傷的狗去嘉義就醫,因案發當天之前,狗腳被補獸夾夾到受傷、腐爛,發生車禍當下門打開狗彈出去,我離開現場去找狗;當時我有帶高粱酒,為沿途狗會痛會叫時,我用高粱酒去抹他傷口消毒,後來發生車禍後,我有將狗帶回去我位在馬頭山3號住處,之後我搭我朋友的車要回到案發地點,這段時間我才喝酒;我剛好身上有帶米酒、高粱酒,我到案發現場已距離案發時間2個小時,我當時是從案發地點往我家走,半路攔車載我回山上,攔了2輛車,我送狗回家喝完酒再打電話叫陳永峯來載我,對方有說要來載我,後來有來載我,但沒載到我,我是攔另外一輛車回到案發地點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7月17日16時50分,駕駛甲車與乙車發生擦撞 ,其後下車離開事故現場;復於同日18時13分許,步行返回 事故現場,警方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58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3毫克等情,業據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核與證人黃榮於警詢 時證述甲車與乙車發生車禍、被告離去一段時間後復返回等 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密錄器錄影檔案及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翻拍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 各2份(見偵卷第35、45、49至53、55至57、59至75、77、83 、85、87、89頁)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稽,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 猶仍駕駛車輛上路之行為:  ⒈被告於112年7月17日18時58分許,經警員對其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乙 情,已如前述。  ⒉證人黃榮證述: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自甲車副駕駛座開門 下車,當時他打赤腳,說話方式與一般人不同,講話很兇很 大聲,向我表示車輛壞掉要賠償,並作勢要打我、嗆我,我 有說報警處理,當時有車輛經過,我幫忙指揮,等車過後, 被告就徒步離開;當時被告離開時是空手、打赤腳離開,被 告下車後就沒有再返回甲車拿物品;甲車沒有載狗及乘客, 我有目視看到車內有酒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  ⒊綜上,被告不僅於接受酒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23毫克,佐以案發當日被告駕駛甲車與黃榮駕駛之 乙車發生擦撞,甲車已經受有嚴重損壞,然被告竟不待警方 到場處理即行離去現場,顯悖於常情之舉止;及被告當時下 車打赤腳、走路不穩等非正常之舉止,與酒醉之人往往因酒 精作用致不能精準控制其行為,異於平常之脫序行為之常情 相符,且被告在知悉黃榮要報警處理本案車禍事故,即行離 開現場,更與酒駕者為避免遭警方追究酒醉駕車之行為相符 ,是當已足認被告確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 0.25毫克,猶仍駕駛車輛上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之犯行。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均未曾供稱有為狗療傷之 情,且證人黃榮於前開警詢亦證稱未見被告駕車有帶狗等情 ,故被告辯稱其當日駕車是為帶狗前往嘉義就醫等語,已容 有疑。況被告就其何時、何處喝酒,以及如何返回事故現場 等節,先於警詢供稱:車禍後我有受傷,我往大埔方向走, 路邊有間「驛馬店」商店,我在該處喝完酒,自己走回事故 現場;我喝米酒,約半瓶,共300毫升等語(見偵卷第11、13 頁),其後再供稱:我喝米酒及高粱酒,各喝一大口;我是 從事故現場徒步走到「驛馬店」,走約1小時等語(見偵卷第 17頁);惟於事發後逾8個月之偵訊改供稱:本案車禍事故, 我沒有受傷,案發後離開現場是我要去找小狗,我有回到現 場跟對方說去報警,我要去找小狗;因狗腳斷,我要用高粱 酒去噴他傷口,我有小狗截肢照片可以提供,小狗沒有去動 物醫院,車禍發生後我就自己幫牠療傷等語(見偵緝卷第3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我車上是載受傷的狗 ,因為狗之前被捕獸夾夾到受傷,傷口腐爛;當天我有帶高 粱酒,是為了沿途狗會痛會叫,我要用高粱酒去抹他傷口; 車禍後我將狗帶回去馬頭山住處,我再搭朋友的車回到案發 地點,在這段時間我才喝酒,那時剛好我身上有帶米酒、高 粱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復供稱:我當時是自案 發地點往我家方向走,半路攔車載我回去,共攔了2輛,送 狗回家後,喝完酒打電話叫陳永峯來載我,但他沒載到我, 我是攔另1輛車回到案發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可見 被告對於何時、何處喝酒、所喝酒類為何,以及如何返回事 故現場等節均有齟齬,亦無其他事證足證,所辯顯不足信。 況被告所稱案發當日因狗腳遭捕獸夾夾受傷處已發生腐爛, 其為載送狗至動物醫院就醫而駕車,則以被告所述狗所受之 傷勢嚴重,豈能僅以高粱酒即可救助、止痛之理;且被告尋 得狗之後,豈有不儘速將狗送醫救治,卻反而攜帶回家之理 。再觀諸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所提出之拍攝狗腳之照片(見偵 緝卷第65至66頁),被告自陳該照片於本案車禍案發後2至3 日所拍攝(見本院卷第145頁),由該照片可見該狗左前腳靠 近腳掌部分有傷痕,然該傷痕僅為痕跡,顯已經過一段時間 完全癒合之傷口,並非腐爛、明顯或正在癒合中之傷口,此 與被告所述案發時狗腳之傷口腐爛,嚴重至需到動物醫院就 醫乙節不符,蓋實無可能狗腳傷口已經腐爛,竟經過2至3日 內即完全痊癒而不見傷口之情,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 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均非可採,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 112年12月29日施行,惟係修正第1項第3款及增訂第4款規定 ,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修正,故本案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稽。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案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且 與本案所犯之罪為同一罪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 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案紀錄外,另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 ,且其駕駛執照亦因酒後駕車而遭吊銷(見偵卷第83頁)。然 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具高度危險,向為警方所嚴加 查緝,卻漠視法律禁制,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 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 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被告酒後駕駛車輛與他人之車輛 發生碰撞(未致他人傷亡),所為誠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經檢 驗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犯後否認犯 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CYDM-113-交易-271-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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