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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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 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思梅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戒毒偵字第14至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物、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 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 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 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 銷燬之。另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此關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 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4至16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檢驗結果分別如附 表一「檢驗結果」欄所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5月1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2165卷第12 3至12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8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3302卷第63頁) 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規定,聲 請人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聲請沒收銷燬,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認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物,為 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而聲請沒收等語,然如前所述,該等物 品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依上開說明,應宣告沒收 銷燬,聲請人就此聲請沒收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 並無證據可佐該等物品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該等物品亦 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是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聲請單獨沒收,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0條 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2包 白色粉末1包,驗前實秤毛重0.48公克,淨重0.243公克,使用量0.001公克,剩餘量0.242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479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 安非他命1包 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實秤毛重11.47公克,淨重10.778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剩餘量10.776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1.4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香菸1支 白色香菸1支,淨重0.7210公克,取樣0.0130公克,餘重0.7080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 注射針筒1支 內含無色透明液體支注射針筒1支,淨重0.0190公克,取樣0.0117公克,餘重0.007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該針筒難以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及實益,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夾鏈袋 2包 無證據證明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2 電子磅秤 1台

2025-03-24

TYDM-114-單禁沒-238-20250324-1

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曉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王曉婷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經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893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7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10年7月4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經 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1年7月17日2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1年7月17日2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執行臨檢勤務而查 獲,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 罪嫌等語。 二、本件起訴被告之特定:  ㈠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   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   )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   之犯罪行為人即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   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   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   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無法看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   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   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   是倘行為人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查訊   問,即依憑該警方所調閱之口卡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表所   查得遭冒名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於此情形下,因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無   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而其既僅依形式上所查得之資   料撰寫被告之姓名、年籍,則應以聲請書所載姓名之人為審   判對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3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本件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獲自稱被告之女子,該 自稱被告之女子在警詢筆錄上簽署被告署押及按捺指紋,並 接受採尿送驗。嗣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通知被告,然被告 並未到庭,檢察官將被告向本院提起公訴等節,此經本院核 閱本案卷宗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自稱被告之女子並未 曾出現於檢察官面前,檢察官係以警方移送資料即真正之被 告(即王曉婷)作為起訴之對象(被告),而非起訴實際接 受警方採尿之行為人,故無從以更正方式更正被訴被告之年 籍資料。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賴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本案施用毒品之 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本件係妹妹王雅雯冒用我 名義應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自稱被告之女子為警查獲後,於111年7 月17日採集尿液經送 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採尿紀 錄、姓名尿液對照表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卷第 14-19頁)。是自稱為被告之女子於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 及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自稱被告之女子於查獲後於尿液檢體、警詢筆錄上捺按之指 紋,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檔存 被告之妹妹王雅雯指紋卡相同,並非被告本人之指紋,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1 月15日鑑定書可憑(本院訴 緝卷第83-90頁),可認本件接受採尿之人,實為王雅雯, 本案犯罪行為人實際應為王雅雯,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 無法證明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並非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人 ,而係遭王雅雯冒名應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尚不足 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法使法院形成 確信之心證,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ILDM-113-訴緝-25-2025032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6 號、147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文輝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146號、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 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6號、14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惟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民國110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桃園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 第7936號第87頁至91頁、105頁至108頁)在卷可稽。足證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則因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 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核屬違禁物。是依前揭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並銷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過程中因 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6包 總毛重22.5990公克; 總淨重19.9990公克; 驗餘總淨重19.9742公克 2. 毒品殘渣袋 5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3-24

TYDM-114-單禁沒-180-20250324-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侑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4、81、82、83號、111年度 毒偵字第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分別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 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確屬違禁物;另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 整體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案號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驗後淨重0.51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2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9年度安保字第9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聲沒卷第25、27頁) 111年度毒偵字緝第81號 2 海洛因(含包裝袋) 3包(驗後淨重合計2.77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3190號鑑定書、110年度毒保字第2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聲沒卷第14、16頁) 111年度毒偵字緝第82號 3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驗後淨重0.19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3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0年度安保字第8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聲沒卷第15、17頁) 4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驗後淨重3.47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2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0年度安保字第9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聲沒卷第19-20頁) 111年度毒偵字緝第83號

2025-03-24

KSDM-114-單禁沒-96-2025032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彬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去臺中市南區的PUB買的,我不知道 對方的真實姓名跟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90頁),是被告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減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參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視禁令規範,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流通,且易產生其他犯罪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後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動機、情節、所生 危害,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 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 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等情,有附表編號1所示鑑驗書在卷可 參,上開物品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用以裝填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之;至鑑驗 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附表編號 2所示之扣案物,依現存卷證,認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且未經鑑定,無從認定確 屬違禁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書證及頁碼 1 白色結晶3包 (檢驗前總淨重16.3512公克;經抽驗2包鑑定) 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70%,推估總純質淨重11.4458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900205號,見偵卷第57頁) 2 K盤1個 無 無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FYEM-114-豐簡-142-20250324-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天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4346號、114年度偵字第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繆天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1-2行關於被告之犯意應補充為「繆天智明知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漏載)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㈡犯罪事實第5-6行關於被告持有毒品之品項應更正補充為「.. ....以新臺幣(下同)4萬8500元之代價,購買①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誤載為愷他命)56包、②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3罐(①+②總純質淨重22.5843公克)及③含第三級毒品 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煙彈24顆後而持有之。......」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查獲毒品案件現場圖、現場暨扣案毒品 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僅 供稱毒品係向綽號「阿新」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見偵54346 卷第24、94頁),並未提供確切之年籍資料供檢警進一步追 查該名男子之真實身分,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 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禁令規範,未經許 可持有含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流 通,且易產生其他犯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又漠視一般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全,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尿液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數值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惟幸未肇事致 人員傷亡,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所查 獲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動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54346 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且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 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扣案物,經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①、②分別檢出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且合計純質 淨重達5公克以上,另編號③亦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等情,有附表各編號所對應之書證在卷可參,上開物品自均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塑膠瓶等 外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之;鑑驗 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書證頁碼 ①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6包 證物編號A1-A36: 純度3%、推估純質總淨重4.47公克 證物編號B1-B20: 純度2%、推估純質總淨重1.5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40102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54346卷第107-109頁) ② 第三級毒品卡他命3罐 純度70%、推估總純質淨重16.584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000753號鑑驗書(同上偵卷第113頁) ③ 電子煙彈24顆 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樣品黏稠,無法精確秤取淨重,無法據以推算純質淨重) 同①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FYEM-114-豐交簡-144-20250324-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鈞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5300號、114年度偵字第5573號、第5986號) ,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鈞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即附件第2頁第1-2行應補充「檢驗結果呈愷他命(1 92ng/mL)、去甲基愷他命(455ng/mL)陽性反應而達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⒈「扣案毒品照片」、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872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檢察官於附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已載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上手 等語明確,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減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參卷附前案 紀錄表),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全,施用毒品 後駕車上路,尿液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惟幸未 肇事致人員傷亡;又無視禁令規範,未經許可持有含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流通,且易產生其他犯 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 行,兼衡所查獲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動機、犯罪情節 、所生危害,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45300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 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扣案物,經送請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合計純質淨重已達 5公克以上等情,有附表各編號所對應之鑑驗書在卷可參, 上開物品自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及塑膠瓶,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之; 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 編號4、5所示之物,依現存卷證,認與施用毒品危險駕駛或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均無直接關連, 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鑑驗書頁碼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 推估檢驗前淨重45.1894公克,總純質淨重32.5032公克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 (偵45300卷第175-176頁) 2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九尾狐圖示包裝) 驗餘淨重0.8547公克 草療鑑字第1130800872號(同上偵卷第174頁)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 驗餘淨重2.2635公克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核交卷第23頁) 4 K盤1個 無 無 5 刮卡1張 無 無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FYEM-114-豐交簡-143-2025032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張志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 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 00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 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 年6月28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 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另案因毒品案件,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續字第5 2、53號案件偵查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 日後恐有因該案經提起公訴之虞。檢察官經裁量上情,認本 件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因而 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 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雖另因其他次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1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尚未入勒戒 處所執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觀察、勒戒之 執行具有保安處分性質,被告所受2個觀察勒戒裁定,應由 檢察官擇一執行,不會對被告造成重複執行之不利益,附此 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21

KSDM-114-毒聲-86-2025032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澧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澧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 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 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 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陳澧鈞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  ⒈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 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K131號)及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113年11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113K131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  ⒉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15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先以免疫學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 串聯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53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 為554ng/ml等情,有上開檢驗報告、尿液姓名對照表及鑑定 許可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 生之可能。參以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有 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 請書誤載為96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無誤。被告於偵查時辯稱: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云云,顯為推卸責任,不足採信。  ⒊綜上,被告有於前述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1年部分 於92年11月26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 1月12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執行程序,迄今並無再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 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 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另涉毒品案件,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7 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參酌毒品戒 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 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裁量上情後,未給予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 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 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 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21

KSDM-114-毒聲-82-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琦諺 選任辯護人 李政儒律師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被 告 王志豪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043號、113年度偵字第14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蕭琦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志豪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 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 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琦諺、王志豪明知海洛因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王志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施 用,竟為下列犯行: (一)蕭琦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1.其與王志豪先於民國112年8月5日19時14分許以LINE聯繫交 易海洛因事宜後,即由蕭琦諺於同日19時21分通話後不久, 在臺南市仁德區保安路二段(塭仔段)之鐵皮屋內,販賣海 洛因3包與王志豪,並向王志豪收取新臺幣(下同)1,400元, 王志豪再於同日23時許另行交付1,150元(原價2,500元扣除 抽傭450元,上開金錢另含其他債務之500元,毒品價金為2, 050元)與蕭琦諺收受。  2.其與王志豪於112年8月6日14時57分許起,陸續以LINE聯繫 交易1,000元之海洛因事宜後,即由蕭琦諺於同日23時10分 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交付海洛 因1小包與王志豪,翌日再另行給付1,000元。 (二)王志豪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112年8月5 日8時9分起陸續與顏國隆以LINE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並 於販入上述(一)1.所示海洛因後不久,即在臺南市仁德區中 洲公墓內,販賣海洛因1小包與顏國隆,並收取500元價金。 (三)王志豪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12年8 月6日23時30分許前某時與蔡孝育聯繫合資(各500元)購買海 洛因施用事宜後,王志豪即購入上述(一)2.所示海洛因,並 於同日23時30分許至蔡孝育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 與蔡孝育平分購得之海洛因,蔡孝育遂於稍後在其住處將分 得之海洛因施用完畢。 (四)王志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1.王志豪於112年7月25日17時30分許至李全忠位於臺南市○○區 ○○○街00號租屋處前,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李全忠,並於 同年月27日18時30分許再以LINE聯繫後後不久再次前往該址 收取1,000元價金。   2.王志豪先於112年8月2日12時50分許,先以LINE與李全忠聯 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至李全忠位 於臺南市○○區○○○街00號租屋處前,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 李全忠,並於同年月4日18時10分許再以LINE聯繫後不久再 次前往該址收取1,000元價金。  3.王志豪於112年8月5日17時30分許至李全忠位於臺南市○○區○ ○○街00號租屋處前,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李全忠,並於 同年月7日11時27分許再以LINE聯繫後之後不久再次前往該 址收取1,000元價金。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被告蕭琦諺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王志豪於警詢中證述之證 據能力外(詳下述,本院卷第125頁),其餘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蕭琦諺、王志豪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本 院卷第119至129、363頁)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 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蕭琦諺之辯護人雖否 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志豪(以下論述事實欄一(一)部分時, 逕稱證人王志豪)於警詢之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查:  1.證人王志豪於112年8月8日即事實欄一(一)甫經發生數日後 之警詢筆錄均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一)1.所載時、地向被告蕭 琦諺購入海洛因3包,該次交易海洛因價格為2,500元,每包 扣除150元,加計前一日之500元,共交付2,550元;事實欄 一(一)2.所示時、地有向被告蕭琦諺購買海洛因1,000元, 該次交易未給付價金,翌日才交付等情(警卷第177至178頁) ;113年3月14日警詢及偵查中亦同此證述(警一卷第140至14 1頁、偵一卷第11至13、17至19頁)。然而,其在本院審理中 卻翻異前詞,證述上詞均為因怨恨被告蕭琦諺欠債不還,而 虛構LINE對話,並以上情誣陷被告蕭琦諺(本院卷第241至24 4頁),顯見證人王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審判中不符。  2.再者,證人王志豪上開證詞,與其與被告蕭琦諺(LINE暱稱 「中洲阿富」)LINE對話(警一卷第39至40頁)之語意及時間 大致相符。且綜觀上開筆錄之記載,均採一問一答形式,交 易細節均由被告王志豪自行供述,同時坦認對其自己不利之 上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等情。另衡酌當時 被告王志豪所製作之筆錄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首次證述 上情時,被告蕭琦諺尚未遭傳喚而無相互影響證詞之可能, 故認被告王志豪於警詢之證述應具有特別可信性,符合上開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有關事實欄一(一)部分:訊據被告蕭琦諺固不否認曾於事實 欄一(一)1.、2.交易時間前後,以LINE暱稱「中洲阿富」與 證人王志豪聯繫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辯稱:我在警詢中是因為警察說我如果不承認就要建議 檢察官對我收押禁見,當時我就有跟警察說我真的沒有販賣 ,為何要我承認,警方說我只要承認王志豪咬我的其中2次 就好,我有跟檢察官說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販賣毒品,為何要 我承認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蕭琦諺辯稱:被告蕭琦諺是因 為積欠同案被告王志豪3萬元未歸還,導致同案被告王志豪 心生怨懟而誣陷被告蕭琦諺,同案被告王志豪因此誣陷受良 心譴責已經向被告2人共同禮拜之臺南市中洲長老教會牧師 謝孟勇、長老蕭進財及友人陳福村坦承誣陷被告蕭琦諺,故 實際上被告蕭琦諺確實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同案被告王志 豪之情事。經查: (一)證人即購毒之同案被告王志豪於112年8月8日警詢中證述: 我是112年8月5日19時30分在臺南市仁德區保安路二段要向 蕭琦諺以2,500元買海洛因3包,交易模式是我先給他1,400 元,同日23時許再拿1,150元給他,共計2,550元(含之前500 元,並扣除傭金450元);112年8月6日23時10分在蕭琦諺住 處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1包,交易模式是先賒欠,我112年8 月7日再給付等語(警一卷第177至178頁)。另於113年3月14 日警詢、偵查中則稱:因為蕭琦諺欠我錢,沒有辦法還,我 就幫他販賣毒品看他能不能儘快還我錢;抽傭金的意思就是 我只要跟他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轉賣後,就可以獲得傭金1 50元,購買2,000元就可以扣傭金300元;112年8月5日就是 跟蕭琦諺約在仁德區保安路二段鐵皮屋交易,買了3包2,500 元海洛因與8月4日的總計3,000元,我錢不夠先給他1,400元 ,晚一點我又有錢再給他1,150元,每1,000元海洛因我可以 抽150元,總共抽450元;另112年8月6日用LINE打電話給蕭 琦諺約在他租屋處,跟他買1包1,000元之海洛因,錢我先欠 著,之後8月7日順便給他錢等語(警一卷第140至141頁、偵 一卷第17至18頁),前後所述大致相符。 (二)被告蕭琦諺於警偵訊之自白與上述證人王志豪指述大致相合 。  1.被告蕭琦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下列112年8月5日對話紀 錄確實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因為王志豪要販賣毒品從中牟 利,所以要求我降價賣給他,原本1千元之毒品海洛因他只 願意給我850元,8月4日我在小吃部打麻將王志豪來跟我借5 00元,後來在8月5日他跟我買3包海洛因,價金是2,500元, 加上前一日借款共3千元,每1千元扣除傭金150元,這是王 志豪要求的,所以我在8月5日給王志豪3包海洛因,價金加 借款是2,550元;我因為有向他借款,所以願意降價販賣給 他;112年8月6日之對話是王志豪有先拿1千元給我當油錢讓 我開車上臺中購買毒品,後來當晚23時10分王志豪有來我住 處拿取海洛因1包,但他沒有給我交易毒品的錢,後來直接 算債務相抵等語(警一卷第25至26、52頁、偵一卷第27至29 頁),不僅與證人王志豪上述所陳該二日有交易毒品海洛因 等情大致相符,亦補充證人王志豪未陳明之交付油錢供其至 臺中購買毒品等細節,可認其此部分之自白,並非全然附和 證人王志豪之詞,而可佐證證人王志豪、被告蕭琦諺上述警 偵訊之證述,應均非憑空虛捏之詞。又被告蕭琦諺上述供述 與證人王志豪雖就112年8月6日該次毒品交易之價金是翌日 交付或直接以債務抵償各自所述有所不同,但均可證明證人 王志豪並無因該次海洛因之交易積欠被告蕭琦諺價金,可認 該次交易已經銀貨兩訖。而此交易細節,考量證人王志豪於 警詢中首次證述交易細節時,距離事實欄一(一)之犯行僅數 日,記憶應較為被告蕭琦諺直至數月後始因本案受偵訊時所 述為清晰可信,是應認證人王志豪有將112年8月6日買海洛 因之價金於翌日交付與被告蕭琦諺。  2.被告蕭琦諺及其辯護人固然辯稱此自白是因為警員告知如不 予承認將會遭羈押或警員預作筆錄令被告蕭琦諺回答云云, 然查:  ①被告蕭琦諺與辯護人均自稱本案警詢及偵訊筆錄之相關錄影 錄音檔案,並無員警向被告蕭琦諺陳述不予承認本案犯行就 會被羈押或不能回家等話語(本院卷第180頁)。並改稱是警 員於被告蕭琦諺前往廁所時所述,然販賣毒品為重罪,縱使 未被羈押,一旦遭認有罪確定亦需面臨極長期應受監禁之徒 刑處罰。依被告蕭琦諺所辯稱其是怕無法照顧家人,才自白 上述犯行。然倘若其考量之動機為真實,又豈有自陷於更長 之徒刑,更無法照顧家人之境地?被告蕭琦諺亦坦承知悉是 否聲請羈押警員對檢察官只有建議權(本院卷第408頁),可 見其知悉警員對於本案偵查程序是否聲請羈押並無決定權, 又有何因此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而令己受更不利訴追之必要 ,故被告蕭琦諺與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已與常情有違。且被 告蕭琦諺及辯護人就員警有於被告蕭琦諺至廁所時為上述恐 嚇或脅迫話語等情,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故其等此部分 所辯,既然無證據支持,即難認為承辦警員有何向被告蕭琦 諺以羈押恫嚇致上述自白失其任意性之情事。  ②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蕭琦諺上開受檢察官偵訊時之錄影錄 音檔案,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82至183頁)。 被告蕭琦諺當時已經在檢察官之偵查庭,警員均無任何言語 或肢體上動作以影響被告蕭琦諺供述,檢察官偵訊態度亦屬 平和。被告蕭琦諺仍為上引之自白販賣2次海洛因與證人王 志豪之陳述,僅向檢察官陳明「報告檢察官,我沒有在賣毒 品的」,經檢察官確認其爭執內容詢問「你現在要爭執沒有 賣是不是?」後,被告蕭琦諺回答「我是說,我不是人家說 『專門』在賣毒品的」等語,後續否認112年8月4日、7日販賣 海洛因與王志豪,僅坦承本案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顯然被告蕭琦諺並非如其所辯,迫於警員所為羈押恫 嚇而不敢辯解,否則又豈有與檢察官為上述對話之可能?至 於是否「專門」販賣毒品之毒梟,並無礙有無零星販售毒品 與他人之認定,且後續被告蕭琦諺在未受任何警員干擾之情 況下,仍向檢察官坦承有本案2次販賣毒品與證人王志豪, 已難認其自白不具任意性。  ③至於被告蕭琦諺及其辯護人另稱被告蕭琦諺第三次警詢筆錄 是警員先打好要求被告蕭琦諺照念,然經本院勘驗該次製作 筆錄過程之錄影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警方詢問態度亦屬平和,略有手部動作,被告蕭琦諺直視 電腦螢幕作答,但詢問有關112年8月6日販賣毒品海洛因與 證人王志豪之過程,警方持續有翻閱桌上資料與被告蕭琦諺 確認交易處所及地點,僅最後詢問「以上所說實在?有何補 充意見?」此一問題之回答內容為警方口述,被告蕭琦諺回 答「嗯」等語,並無明顯要求被告蕭琦諺逐字按照警方筆錄 記載回答問題之情況。參酌當日下午證人王志豪亦同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警方詢問上開購毒內容,有 其調查筆錄1份存卷可查(警一卷第137至147頁)。因此,警 員在查核被告蕭琦諺與王志豪供述後就有疑問部分,進一步 詢問被告蕭琦諺加以確認釐清案情,究非屬強暴、脅迫等不 受訊問手段,不能單以被告蕭琦諺就本案犯行,警方有補充 為第二次詢問之行為外觀,即遽推論被告蕭琦諺上述所辯為 真實(按其當日所為第一次詢問筆錄內容為扣案物及扣案毒 品用途、及被告蕭琦諺施用毒品、毒品來源之供述,除其自 述LINE ID及行動電話號碼部分外,均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無涉,警一卷第9至15頁)。  ④承上,被告蕭琦諺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難認無任意性, 且可與證人王志豪前開證述互為佐證。 (三)被告蕭琦諺坦承其LINE暱稱為「中洲阿富」,而「中洲阿富 」與證人王志豪有下列表格所示之對話,此有LINE對話紀錄 截圖存卷可查(警一卷第39至40頁)。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內容 一 事實欄一(一)1.部分對話紀錄,日期:112年8月5日 1 同日19時14分 王志豪 我還要一個1的總共(誤載為「供」)兩個0.5一個1的。 2 同日19時21分 蕭琦諺 撥打語音電話21秒。 3 同日21時39分 王志豪 撥打語音電話16秒。 4 同日21時39分 蕭琦諺 錢準備好。 5 同日21時40分至41分 王志豪 好了。幹。過來全部給你2550。對不對。 6 同日22時34分 王志豪 你幾點才要來。我等你很久了餒。 7 同日22時52分 蕭琦諺 撥打語音電話12秒。 二 事實欄一(一)2.部分對話紀錄,日期:112年8月6日 1 同日14時58分 王志豪 你那裡真的沒了嗎。(撥打電話無回應) 2 同日15時7分 王志豪 撥打語音電話15秒。 3 同日16時27分 王志豪 撥打語音電話後取消。 4 同日16時42分 蕭琦諺 撥打語音電話15秒。 5 同日16時42分 王志豪 撥打語音電話23秒。 6 同日16時47分 蕭琦諺 你要先借我3-4千,因為我真的只剩下一千二百元而已,要去就要現在去,不然龍哥要上台中了。 7 同日16時47分 王志豪 撥打電話無回應。 8 同日16時47分至48分 蕭琦諺 我等一下。打給你。我老婆在旁邊。 9 同日16時48分至49分 王志豪 剛才有4000現在剩一千二百。我身上有1000。其他要等到67點他們回在給我了。 10 同日16時52分 蕭琦諺 你肯定有嗎,那要怎麼辦。 11 同日16時53至54分 王志豪 發語音訊息43秒、33秒、19秒。 12 同日16時55分至56分 蕭琦諺 我會去騙你幹嘛。我今天拿半錢的硬的。這不用錢案。這不用錢嗎。 13 同日16時56分 王志豪 發語音訊息16秒、21秒、8秒。 14 同日16時56分 蕭琦諺 幹我早上掃地叫人送去保安給我的。 15 同日16時57分 王志豪 發語音訊息8秒。 16 同日16時57分 蕭琦諺 我今天早上就拿半錢的硬的就3500。 17 同日16時57至58分 王志豪 發語音訊息6秒、26秒。 18 同日17時13分至14分 蕭琦諺 我也是每天追啊。我能讓龍哥多一點給我而已,現在怎麼辦。如果讓他上台中就死人了。 19 同日18時1分 蕭琦諺 現在要怎麼辦。 20 同日18時39分 蕭琦諺 你不是要拿一千給我嗎。 21 同日18時59分 蕭琦諺 到底。 22 同日19時 王志豪 我在中仔這裡過來拿。 23 同日19時33分 蕭琦諺 我要上去了,你不是要幫我出油錢。 24 同日19時42分 蕭琦諺 撥打語音通話1分23秒。 25 同日19時51至21時52分 王志豪 撥打7通語音通話,均未接通。 26 同日21時53分 蕭琦諺 我要回去了。 27 同日22時21分至27分 王志豪 你等等回來可以到我家先來嗎。我在樓下等你好不好。撥打語音通話未接通。 28 同日22時28分 蕭琦諺 我要先回去拿工具。 29 同日22時29分 王志豪 你要不要來。 30 同日22時29分 蕭琦諺 兄弟你來我家好嗎。我眼睛睜不開了。 31 同日22時30分 王志豪 好現在嗎。是不是現在過去。 32 同日23時6分 蕭琦諺 撥打語音通話1分5秒。  1.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蕭琦諺與證人王志豪對話語氣 自然熟稔,在112年8月5日確實有提及語意上與毒品數量、 交易價格相關之詞語;另於112年8月6日被告蕭琦諺毫不避 諱地向證人王志豪談及其將手邊的現金拿去購買毒品(按「 硬的」為流傳甚廣之毒品暗語),且要求證人王志豪先給油 錢後雙方再約見面等情,顯見其等關係互動良好。  2.在上述112年8月5日編號1、2對話前後密接時間,證人王志 豪經證人顏國隆於同日19時3分許詢問「有著到嗎?...」後 ,於同日19時12分、23分回覆顏國隆「等我消息」、「他現 在下莊了在用」等語,亦有王志豪、顏國隆之LINE對話紀錄 1份在卷可查(警一卷第49至50頁),對照上列證人王志豪與 被告蕭琦諺112年8月5日之對話紀錄內容及下列三所認定事 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證據,證人王志豪洽詢被告蕭琦諺購 買海洛因之時序,確實恰巧在其答覆顏國隆有無海洛因得販 售前。另證人王志豪確實於112年8月6日23時9分有與蔡孝育 通話後交付海洛因與蔡孝育(警一卷第44頁),對照上列證人 王志豪與被告蕭琦諺之對話紀錄顯示,證人王志豪至被告蕭 琦諺住處時間為23時6分許及下列三所認定事實欄一(三)所 示犯行之證據,時序上亦符合證人王志豪上揭警偵訊之證述 其是向被告蕭琦諺購入海洛因再轉交與蔡孝育乙節。是上述 證據,亦均可佐證證人王志豪證述其轉賣顏國隆、與蔡孝育 合資購入之毒品海洛因來源均為被告蕭琦諺等情為可信。  3.參以證人王志豪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其傳送下列文字訊息就 是要請被告蕭琦諺幫忙去問毒品,2550元也是要買毒品的錢 ;被告蕭琦諺拿1千元油錢去找龍哥要問毒品,最後有到蕭 琦諺家中見面等情(本院卷第247、249至251、255、258頁) 。參酌販賣毒品為法所嚴禁之行為,倘若無販賣毒品之意思 ,在他人積極詢問購毒事宜,多會加以拒絕。然而被告蕭琦 諺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均有允諾要幫王志豪問毒品等語( 本院卷第258、405頁)。佐以上列112年8月5日至6日之對話 紀錄均顯示:被告蕭琦諺在證人王志豪詢問購毒情事後,有 進一步要求對方將錢準備好;在其自臺中返回住處後之深夜 ,仍邀約證人王志豪至其住處等行為,在在均顯示其在證人 王志豪提出毒品交易事宜後,均有積極聯繫交易事宜,此與 一般欠債怕討債,而對債權人敷衍了事,因害怕繼續遭追債 會迴避後續來往之情狀顯然不同,反與一般毒品交易模式在 先行確認交易事宜後,見面交付毒品等節較為相合,由此可 見證人王志豪、被告蕭琦諺於上述警偵訊所為之證述或供述 應較為可採。是被告蕭琦諺確實有販賣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2次海洛因與王志豪等情,應可認定。 (四)證人王志豪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述:蕭琦諺並沒販 賣毒品給我,當時是被扣到手機,警方看LINE裡面我跟蕭琦 諺對話,就說這是證據。其中112年8月5日之對話內容編號1 部分,蕭琦諺應該沒有看LINE,他也沒有回,所以不知道我 在說什麼,這天沒有交易毒品;112年8月6日部分是因為蕭 琦諺跟我借3萬元,那是我母親手尾錢,所以我傳上述對話 要嚇蕭琦諺看看他是否會覺醒還我錢,要以此方式逼他還錢 ,這天也沒有買賣毒品;警偵訊供述是因為蕭琦諺欠錢不還 ,我怨恨他,所以以不實在的話誣陷他云云(本院卷第241至 242頁)。然而,上述被告蕭琦諺與證人王志豪之對話紀錄內 全無證人王志豪向被告蕭琦諺索還任何欠款之紀錄,與一般 欲逼債還錢會直接告知對方儘速還錢之狀況迥異。況且,證 人王志豪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尚有下列矛盾或可疑之處,實 難以盡信:  1.證人王志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8月5日對話編號1部分 毒品就是2千元,其中1千元是前一日打給蕭琦諺他在打麻將 ,我就生氣問他說沒有錢可以還我,為何有錢可以打麻將, 他看我快要翻臉在那裡鬧,突然就丟一張錢給我;我講2,55 0元就是2千元,扣300元是1,700元,再加850元就是2,550元 ,這1千就是蕭琦諺8月4日丟給我的錢,因為我沒有還他1千 元他也會一直向我要;另該日對話編號4.部分應是蕭琦諺說 要再向我借1萬元;他沒有給我海洛因,我是在被警察拘留 一晚臨時想到要以上述對話說1千元可扣150元這樣陷害他; 112年8月6日是蕭琦諺說藥頭要去臺中,他車子沒有油無法 去等語(本院卷第245至248頁)。然而,如果是要歸還被告蕭 琦諺1千元,則加計112年8月5日當日詢問購買毒品價格1,70 0元,總數應為2,700元,該證人此部分說詞顯然數額有誤。 再者,被告蕭琦諺及證人王志豪在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證人王 志豪因被告蕭琦諺積欠其3萬元而心生怨恨,若此,證人王 志豪身為債權人,要求被告蕭琦諺歸還欠款後,被告蕭琦諺 清償1千元,證人王志豪豈有無端再主動歸還被告蕭琦諺給 付之1千元之理?更遑論,證人王志豪在心生怨恨下,被告 蕭琦諺要求再借款,不僅未拒絕還回稱要給2,550元;且前 一日要求被告蕭琦諺詢問毒品無果,卻又在112年8月6日給 予被告蕭琦諺油錢去找藥頭?其一直交付被告蕭琦諺金錢之 舉止,顯與一般債權人心態迥異,證人王志豪此部分所陳悖 於常理可見一斑。  2.再者,證人王志豪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之後,分別均有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出售或合資轉交與廖國隆、蔡孝育等情 (詳下列三之認定),足認證人王志豪確實在該2日持有海洛 因,而其在本院審理中供稱海洛因來源並非被告蕭琦諺,而 是在喝美沙酮之時或白日在某公園內遇到之「小黑」;但又 稱向「小黑」購入之海洛因已經施用完畢,所以才會需要再 問被告蕭琦諺買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52至254頁),此部分所 述實有矛盾。  3.證人王志豪又證稱:其傳送上開對話訊息是要嚇蕭琦諺,看 他是否會還我錢;且我誣陷蕭琦諺乙節,還有在去嘉南療養 院看診時,陳福村也去喝美沙酮,在門口遇到聊天跟陳福村 說蕭琦諺欠錢很可惡,我要將蕭琦諺「喇呼臭(台語)」,但 時間我不記得,也跟禮拜之牧師、長老說我陷害蕭琦諺等語 (本院卷第242至243頁)。然而:  ①本院勘驗證人王志豪在牧師謝孟勇面前所錄之影像內容(本院 卷第360至363頁),其陳稱:我以112年8月5日編號5所示對 話讓大家以為蕭琦諺是藥頭,但其實他不是,我是怨恨他欠 我錢,那筆錢是我媽媽死後留下來的,所以我就打那些LINE ,打一個1兩個0.5,我就是要跟他警示讓他知道,我這禮拜 打完,他如果沒有繼續有動作還我錢,我過一個禮拜還是過 月還會繼續給他打,要讓他很難看就對了等語,所陳內容大 意為其當初就是故意製造上述對話紀錄要陷害蕭琦諺,與其 在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對話紀錄確實是要拜託蕭琦諺詢問毒 品,只是沒有交易完成,是在被拘留一晚時才想到要陷害蕭 琦諺等情(見上述1.部分)前後迥異。且實際上前述LINE對話 內容以及後續證人陳福村之證述(詳下述),全未提及要被告 蕭琦諺歸還欠款否則會有不利後果,則根本達不到威嚇或警 示讓被告蕭琦諺歸還欠款之目的?其所為證述不僅有矛盾, 且根本無法達其所陳目的,是證人王志豪此部分說詞,顯為 臨訟迴護被告蕭琦諺之詞,實難採信。  ②證人陳福村雖證稱:我有於113年1、2月間在嘉南療養院做美 沙酮治療,去喝美沙酮時,王志豪排在我前面,他叫住我, 問我是否認識賣菜的,他說對方跟他借3萬元,他要將對方 害死;後來過10幾天,在113年仁德區文賢里一個阿伯的地 方遇到蕭琦諺,我問他是否有欠王志豪3萬元,他說有,我 跟他說王志豪說要將他害死,是藥的事情;我只有跟蕭琦諺 說過這件事情1次,之後就是蕭琦諺拜託我作證,還有說過1 次等語(本院卷第260至261、264至265頁)。然查:  ⑴被告蕭琦諺因本案受搜索傳喚是113年3月14日,有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警一 卷第103、105至110頁)。而依據上述證人所陳,被告蕭琦諺 既然於上開遭查獲日前,依據該名證人所述已經告知被告蕭 琦諺證人王志豪誣陷其,又豈有於本案113年3月14日查獲時 警詢、偵訊均未向檢警提及遭誣陷,並請求調查該名證人, 以維自己權益,反而坦承2次販賣海洛因與王志豪之犯行之 可能?  ⑵再者,證人陳福村歷經交互詰問均證述上情,直至辯護人補 充訊問時,才提及有在如刑事準備狀所陳(113年4月2日,此 日期另詳本院卷第219頁所附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函文提 及被告蕭琦諺與陳福村均有於當日接受美沙酮治療)另1次在 嘉南療養院遇見被告蕭琦諺,亦有提及王志豪誣陷其乙節( 本院卷第266、138至139頁),顯然前後不一,而可能有附和 辯詞之嫌。  ⑶再佐以證人陳福村經一再遭訊問當時王志豪究竟如何告知此 事,均僅能語焉不詳說就是賣菜欠3萬元沒有還我,我要將 他害死,但是並沒有說要以此事將蕭琦諺名聲弄臭等語(本 院卷第263至265頁)。對照證人王志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是在本案遭查獲之113年3月14日後一兩週才決定要說出實 情,在之前都覺得就是因為怨恨要陷害蕭琦諺,要讓蕭琦諺 名聲敗壞等語(本院卷第243、256至257頁)。則證人王志豪 為達陷害被告蕭琦諺目的,又豈有另行在113年1、2月向陳 福村提及陷害乙事,導致被告蕭琦諺可能提早知悉遭陷害, 而無從達其最終陷害被告蕭琦諺之目的?而且自陳被告蕭琦 諺遭己誣陷,顯然亦無從達成敗壞被告蕭琦諺名聲之目的。 是證人王志豪、陳福村上述所陳均各有可議之處,均難採信 ,亦難互為佐證而可信其等在本院審理中所陳為與事實相合 。 (五)辯護人雖另行請求傳訊證人謝孟勇或蕭進財欲證明證人王志 豪是出自懺悔之原因才去找其等陳述誣陷被告蕭琦諺等情( 本院卷第370頁),然而證人王志豪之證述有上開不可信之處 ,且是否真心懺悔自非由其口述內容即可得悉,此應非該2 證人得以證明之事項,故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蕭琦諺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被告 蕭琦諺有於事實欄一(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王志 豪之情事,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事實欄一(二)至(四)部分:該部分事實(除第一級毒品是否 向被告蕭琦諺購入部分,此部分認定詳上述二部分,不予贅 述),業據被告王志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購毒之顏國隆及李全忠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即合資購毒之蔡孝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60至264 、304頁、偵一卷第93至95、175至179、235至239頁),並有 被告王志豪使用之手機資訊截圖、LINE使用者首頁及個人檔 案截圖、本院搜索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3至34、315至322頁) ;證人蔡孝育之LINE使用者首頁及好友名稱截圖、與被告王 志豪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毒品地點街景圖、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 書、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本院搜索 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一卷第43至45、243至246、249至253頁、偵一 卷第203至209頁);證人李全忠之LINE使用者首頁及好友名 稱截圖、與被告王志豪之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送驗尿 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本院搜索票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一卷第46至48、267至272、291至295頁、偵一卷第1 47至153頁);證人顏國隆之LINE使用者首頁及好友名稱截圖 、與被告王志豪之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49至50、309至312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王志 豪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四、再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被告2人如無利可圖,應無甘冒 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有價金之毒 品交易之理。是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有償交易毒品 之情形,應可合理認定販毒者係為牟取利益,始會甘冒遭查 獲之風險販售毒品。查本案2人分別為上述事實欄一(一)、( 二)、(四)以收取相當價格出售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可 認被告2人各自為上開犯行時確有牟利之意圖,堪認被告蕭 琦諺於事實欄一(一);被告王志豪於事實欄一(二)、(四)交 易時,確係各自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無訛。 五、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及販賣。  1.事實欄一(一)及一(二)部分:核被告蕭琦諺就事實欄一(一) 所為;被告王志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各自因販 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2.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被告王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王志豪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3.事實欄一(四)部分:核被告王志豪就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志豪各自 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嗣後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蕭琦諺就事實欄一(一)所示2罪;被告王志豪就事實欄 一(二)、(三)所示各罪及事實欄一(四)所示3罪,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事實欄一(一)部分,有關被告蕭琦諺刑之減輕:  1.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蕭琦諺僅販賣2 次海洛因與同一購毒者即共同被告王志豪,犯罪所得共僅3, 050元,以犯罪情節而言,並非嚴重,其犯罪型態非大量販 賣毒品之犯罪所可比擬,且被告蕭琦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 行不符合偵審自白;其所供出之毒品上游「麥可」經警查緝 中,尚未查獲乙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3年8月22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0543650號函存卷可查( 本院卷第67至68頁),故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之減刑要件不符合,以其犯罪情節如科以法定最低 本刑無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2.又司法院憲法法庭於112年8月11日宣示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判決主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 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 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 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 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 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 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 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本院考量被告蕭琦諺僅販賣2次海洛因,對 象為1人,交易金額非高,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蕭琦諺為長期 性、反覆性販賣毒品賺取高額獲利之人,侵害法益程度尚屬 有限,且被告蕭琦諺並無販賣毒品之相關前科,僅曾因施用 毒品經判刑確定之素行,縱使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衡以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因素,法定最低刑度仍 有過度評價之弊,乃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並遞減之。 (四)事實欄一(二)至(四)部分就被告王志豪之刑減輕:   1.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王志豪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事實欄一(二)、(四)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 犯行均自白不諱,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3.被告王志豪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有於警詢、偵查中 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蕭琦諺,因而有查獲被告蕭琦諺所為事 實欄一(一)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 月22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0543650號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67至68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於事實欄一(四)部分,雖於警詢中供出甲基安非他 命之毒品上游,然警方依其供述通知郭晏佑到案,但其否認 有販賣毒品與被告王志豪情事;「霧仔」部分則因被告王志 豪並未提供資料與警方偵辦,故均未查獲等情,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9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 140014399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33至334頁),故此部分 犯行,尚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 要件。  4.被告王志豪就事實欄一(三)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為幫助犯,斟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5.被告王志豪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本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仍達有期徒刑5年;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最低法定刑仍達有期徒刑5年。考 量被告王志豪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僅1次、1小包、對象1人, 販賣得手價金僅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僅3次,對 象僅1人,獲利僅3,000元,可見被告王志豪各次販賣毒品之 獲利甚低,此與一般毒品中、大盤為求鉅額獲利或遭查獲之 毒品量多或質純之犯罪情節明顯有別,如逕論以前揭最低法 定本刑,仍屬過重,確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足堪 憫恕之處,爰就被告王志豪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均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 王志豪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依上開規定減輕後法定刑均可 易科罰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  6.被告王志豪就事實欄一(二)至(四)部分,均有上開數減輕其 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 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各自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共同被告王志 豪及顏國隆,被告王志豪更幫助買家蔡孝育購得第一級毒品 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李全忠,皆助長購毒者施用毒品之 惡習,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但終究被告2人販賣 對象非多,販賣或幫助購入之毒品數量甚微,獲利非鉅,且 被告王志豪已於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及於警偵訊供出毒品上游 即被告蕭琦諺部分(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之犯後態度;被告 蕭琦諺則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2人在本 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 11頁)暨其等就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蕭琦諺事實欄一(一)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被告就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並各自斟酌被告蕭琦諺犯行之罪名與行為態樣相 同;被告王志豪所犯罪名不同,但罪質類似,其等各自所為 行為時間均接近、整體交易規模非鉅等情,各自定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除被告王志豪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外)。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2人分別經扣案用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或合資購入毒品 聯絡時使用之行動電話,分別如附表二所示,為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在卷(本院卷第119頁),故附表二編號1、2 所示手機即各為供被告2人犯本案所示各罪時使用之物,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分別於被告2人各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就本 案其餘扣案毒品、吸食器或注射針筒等施用毒品工具、分裝 所用之分裝勺、分裝袋、磅秤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行有關,且分裝工具部分大多為日常生活可用之物,亦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二)被告蕭琦諺就事實欄一(一)所示2次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共計3 ,050元;被告王志豪就事實欄一(二)、(四)所示共計4次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為3,500元,均未扣案,各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刑 一 事實欄一(二) 王志豪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 事實欄一(三) 王志豪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一(四) 王志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持有人 一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蕭琦諺 二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王志豪

2025-03-21

TNDM-113-訴-50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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