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楷傑
選任辯護人 蘇育民律師
錢裕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3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羅楷傑(下稱被告)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原判
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
存在。爰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刪除「證人林育承於偵查中之
證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蝦皮會員帳號「_4kyqapxf0」與
告訴人詹嬿蓉間因買賣所衍生之民事糾紛,該帳號之人並非
自始出賣耳機時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故意,是告
訴人宜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紛爭,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無涉
;又原審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將驗證碼交給詐欺集團何人,則
本件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既無從確定,依幫助犯從屬性理論,
被告自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商號名義申辦
大量門號,並提供各社群平台、網路商店帳號創立之簡訊代
收驗證服務,其原意係為堆疊用戶推薦數量以提高帳號、商
品之瀏覽人次及曝光程度,實未料及此一商業模式竟遭不法
人士利用,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單
純提供驗證碼,僅得申請蝦皮帳號並在平台上瀏覽商品,如
欲成為賣家,則應額外綁定實體帳戶,是提供驗證碼之原因
非一,並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況被告在出賣驗
證碼前,會查驗確認賣家確實有營運後,始提供驗證碼,尚
難僅因本案蝦皮帳戶之驗證碼係被告所提供,即推認被告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審未審酌上情,即認被告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罪,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以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考拉企業社之商
業登記抄本、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民
國111年12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20020S號函暨所附蝦皮
帳號「_4kyqapxf0」申登人及訂單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簡便行文表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蝦皮會
員帳號「_4kyqapxf0」蝦皮賣場之頁面、對話紀錄截圖、信
用卡刷卡明細截圖、商品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4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3273號函暨所附簡
均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告
訴人113年4月19日陳報狀所附商品實照等證據資料,經彼此
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
犯行堪以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至原判決所引用證人林育承於偵查中之證述,經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爰不予引用,然其待證事實為
被告以考拉企業社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一情,
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易卷第37頁),是縱使不引
用證人林育承於偵查中之證述,仍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併予說明。
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
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
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
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
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
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
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
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
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
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
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
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
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
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
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
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
㈣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1年11月11日在蝦皮賣場店家名
稱「Apple台北旗艦店」購買Airpods Pro無線藍芽耳機,並
於當日刷卡付款新臺幣3,977元,嗣於同年11月15日收貨,
並於同年11月24日發現耳機故障而私訊賣家,賣家於同年11
月25日說可以選擇更換或送修,但於同年12月5日都沒有跟
我聯繫,我發現產品序號不是臺灣蘋果公司的規格,後續也
連絡不到店家,才發現被騙等語(偵20480卷第9至10頁),並
有其提出與蝦皮賣家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上開商品之訂單、賣
場照片、實物照片可參(偵20480卷第41至43頁)。則告訴人
依據賣場商品照片而訂購臺灣蘋果公司規格的無線藍芽耳機
,惟賣家所寄送之商品並非臺灣蘋果公司規格的無線藍芽耳
機,核與賣場照片及告訴人所訂購之商品規格不符,且經告
訴人通知賣家商品有問題後,賣家僅表示可以更換或送修,
卻未告知告訴人確切的貨運收件時間、地點,且之後即無法
聯絡而消失無蹤,以賣家經通知商品有問題後之敷衍作為及
逃避態度觀之,可見賣家並無更換商品之真意,由此推認賣
家一開始出貨與告訴人訂購規格不符之商品,應非偶然事件
,而係當時即無履約之真意,刻意以次級品替代高級品,應
屬純正的履約詐欺,堪認賣家取得告訴人所支付之價金時即
有不依約履行之惡意,而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故意甚
明,核與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尚屬有間。
㈤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
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其
發生之高度可能性,卻抱持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
觀心態而為幫助行為,此屬不確定故意,亦係刑法所處罰之
對象。且刑法詐欺取財罪不以行為人具有直接故意為限,故
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
罪名之幫助犯。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
,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
事證,據以推論;若依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
已足以推論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有容認該結
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自得推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訊對象之個別化特徵
,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工具,且一般人原則上均可向電信
公司申辦使用,亦無特別門檻限制,自以本人申辦使用為原
則,倘非欲為不法用途以逃避查緝,或純屬為家人代辦,或
親友間因特殊情由偶一商借,實無需使用他人門號之理,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亦無任意為他人申辦門
號以供他人使用之理。現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分,逃避警員
查緝,以便遂行犯罪,常有利用人頭申辦門號,從事不法活
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
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個
人申辦之門號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應係一般人應有之認
識。尤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電話聯繫或申辦各類會員
帳號之詐欺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
,倘提供門號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利
用,此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曾為波希數位行銷企業社
、矽谷數位企業社、龍谷行銷企業社、楷矽行銷企業社之實
際負責人,此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97、1117
、1175號刑事判決即明(本院卷第117頁),足見其具有一定
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當知之甚詳。又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自承:我藉由考拉企業社名義申請手機門號,並提供
給大陸人設立蝦皮賣場做實名認證,可以獲得額外利潤,我
會打微信語音確認對方的口音是否為大陸人,也會確認對方
是否有營運蝦皮的過往經驗,我當時查證對方的蝦皮賣場有
正常營運,但我沒有查證的相關證明等語(易卷第37至38、1
70至171頁)。則被告透過考拉企業社名義大量申辦門號,並
提供門號驗證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使用,以利該等
人士在蝦皮賣場通過實名認證之審核,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
其查證大陸人士身分及合法經營賣場之相關資料,難認其提
供門號驗證碼與該等人士前已善盡查證義務,則其對於身分
不詳之大陸人士利用人頭門號規避蝦皮賣場之審核機制,以
此方式隱匿真實身分而在蝦皮開設賣場,極有可能係以假賣
場真詐欺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當已有所預見,惟其
為獲取提供門號驗證碼之對價,竟仍容任該等人士隨意以門
號驗證碼開立帳號並通過審核,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育承作證,然其待證事實為被告是
否以考拉企業社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情,而被告以考
拉企業社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坦承在卷,已如前述,自毋庸就此待證事實再為無益調
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敘明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指駁被
告所持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證資料均無不合,並未違背證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不能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仍就原判決已詳為
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楷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6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楷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楷傑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而要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擬供為從事
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行
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向不知情之林育承(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借得名義,申登創立考拉企業社(獨資商號,下稱考拉企業
社,羅楷傑為實質上負責人)後,以考拉企業社名義,於民
國111年9月8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含門號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門號後,再於111年11
月1日前不詳時間,將上開SIM卡門號,以新臺幣(下同)30
0元之代價,出售與不詳人士使用。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
號後,該人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1日,以簡
均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名義註冊蝦皮拍賣會員帳號
「_4kyqapxf0」並使用店名「APPLE台北旗艦店(11.11搶購
中)」,且持簡均溢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作為實體連結帳戶及考拉企
業社之本案門號作為帳號認證使用,並於111年11月11日前
不詳時間,在該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Apple AirPods Pr
o 新款台灣公司貨支援MagSafe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使
詹嬿蓉瀏覽廣告後陷於錯誤,同意以3,977元購買,並於111
年11月11日10時17分許,透過信用卡付款3,977元予該蝦皮
帳號,嗣由蝦皮拍賣撥款3,638元至該帳號所連結上開台新
帳戶內,該不詳之人則以非新款公司貨商品替代出貨,因而
詐得上述販賣不實商品之價款。
二、案經詹嬿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羅楷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
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168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以考拉企業社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
,並有以300元代價提供該門號所收取驗證碼以配合對方申
設蝦皮帳號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所經營公司之業務為提供申設蝦皮購物帳戶之驗
證碼,行動電話門號只是配合認證之一環,伊係出於協助大
陸人士為蝦皮帳戶認證之目的而交付相關行動電話門號之驗
證碼,並未出售或出租該門號,而且伊在提供驗證碼前都會
對客戶進行查證,才會和對方合作,自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
意云云。經查:
(一)1.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111年9月8日以考拉企業
社名義申辦,並於111年11月1日提供他人以本案門號作為
註冊蝦皮拍賣會員帳號「_4kyqapxf0」與店名「APPLE台
北旗艦店(11.11搶購中)」之認證申設使用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新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4066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1頁、本院卷第
37至38頁),核與證人林育承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11
2年度偵字第2048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4頁)相符,並
有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考拉企業社之商
業登記抄本、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11年12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20020S號函暨所附蝦皮
帳號「_4kyqapxf0」申登人及訂單資料(見偵一卷第27、2
9至36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另蝦皮拍賣會員帳號「_4kyqapxf0」之人於111年11月1日
至11日之間某時在該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Apple AirP
ods Pro 新款台灣公司貨支援MagSafe藍芽耳機」之不實
訊息,使告訴人詹嬿蓉誤信購買1組藍芽耳機,並於111年
11月11日10時17分許,透過中國信託信用卡付款3,977元
予該帳號所連結台新銀行帳戶內乙節,此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簡便行文表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
蝦皮會員帳號「_4kyqapxf0」蝦皮賣場之頁面、對話紀錄
截圖、信用卡刷卡明細截圖、商品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3273
號函暨所附簡均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等件(見偵一卷第37至39、41至43、63至91頁)
附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次交易
而實際取得商品,其無線耳機型號為「A2083,A2084」、
耳機盒行動電源型號為「A2190」等情,有告訴人113年4
月19日陳報狀所附商品實照1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
頁),然查上開型號「A2083,A2084」推出年份為2019年、
「A2190」推出年份為2021年,顯與該蝦皮拍賣會員帳號
「_4kyqapxf0」之人於案發時(即2022年11月1日至11日
間)刊登號稱「新款」之台灣公司貨不符甚明,是以告訴
人確實因上開不實訊息而誤信付款,遭受該蝦皮拍賣會員
帳號「_4kyqapxf0」之人詐欺取財無訛。
(二)1.承上,被告既然允許該蝦皮拍賣會員帳號「_4kyqapxf0」
之人以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其賣場申設登記電話,
倘僅一時配合提供驗證碼服務,而未完全賣斷該門號,則
對方於111年11月1日通過蝦皮驗證後,理應立即更改為其
使用門號,卻又保留本案門號以供核對稽查,同時被告如
仍續持有該門號,不啻額外負擔對方買賣糾紛而聯繫未果
之困擾,實有悖於常情,況被告自始無法提出本案門號之
SIM卡以供本院當庭確認,故認被告應有出售本案門號予
蝦皮拍賣會員帳號「_4kyqapxf0」之不詳人士使用至灼,
被告辯稱其僅提供驗證碼而未出售門號云云,不足採信。
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電信公司對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服務之資格,並無特殊限制,個人
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門號使用,甚為簡便
,而現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遂行犯
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申辦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
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
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故,個人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應係
一般人應有之認識。且近年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
門號以詐欺被害人從事財產犯罪等違法行為屢見不鮮,被
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亟難諉為不知,更非無
可預見。
3.又被告為具備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他人
以顯不相當之價格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可能將使用該門號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一事,本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所經營之公司係從事申請
手機門號提供大陸人士設立蝦皮賣場帳戶做實名認證,其
可以獲得額外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告確
有貪圖所可取得之不法所得,而將門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作為虛應蝦皮之實名認證為台灣賣家使用,顯有
協助欺瞞蝦皮認證對方身分之意,而且容任他人隨意使用
其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被告主觀上亦有縱有人以其行動
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至為明確。是被告於案發時抱持著得以取得金錢利益之僥
倖心態,對於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可能供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法行為,已有合理之預期,卻仍因貪圖金錢代價,率
將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其
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縱係
出於協助他人為蝦皮購物帳戶認證之目的而交付本案門號
,惟此與被告主觀上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並無互斥關係。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其有先聯
繫對方確認大陸口音及在別的蝦皮賣場帳號之正常營運事
實來判斷,才會與對方簽署合作契約等語,惟被告非但從
未提出雙方此一合作契約內容,亦無法提出其有任何查明
認證之相關證明,自難認被告有阻卻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成立之情形,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
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該不詳之人利用刊登出售公司貨不實廣告,致告訴人誤信
而同意刷卡付款,該不詳之人因而從其蝦皮帳號連結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內獲得價款,即構成詐欺取財罪。另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
,並僅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供該不詳之人作為
申設蝦皮帳號使用之工具,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助力,而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企業行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用,以此獲利為業,不僅助長詐
騙等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手機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該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自屬不
該,且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全然否認上開犯行,未見有何
悔意,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雖非甚鉅,然被告借用他人
名義申設企業行號並申辦大量手機門號而供不特定人士非法
使用,同時遭其他院檢偵查或審理中,是被告所為此類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可議,暨被告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業務、月收入約10萬元、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僅供承:其是以新臺幣300元之價格,提供本案門號收取簡
訊驗證碼等語(見本院卷37頁),復查卷內無具體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除此之外,另有獲取其他報酬,依罪疑唯輕原則,
故以該新臺幣300元款項自屬被告因本案之違法行為所得,
爰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本
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
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TPHM-113-上易-1663-202501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