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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祥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38 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祥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詐欺時間欄內 第2行「14時許」更正為「16時58分許」、證據清單暨待證 事實欄編號1證據名稱內補充證據「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以如本 案起訴書事實欄所載詐欺方式誆騙告訴人,非但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其有詐欺前科而素行不佳、犯罪之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近3萬元、需扶養父親而月支出約1萬 元之家境生活狀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件被告詐欺取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1600元 ,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6號   被   告 蘇祥旺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祥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3日前某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鄭皓澤(所涉詐欺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名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並於112年2月3日16時   21分許,以本案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 司)申請MyCard會員帳號「a000000000000oud.com」,再憑 此帳號創立遊戲點數MYCARD如附表之交易序號,並產生如附 表之第一商業銀行繳費儲值虛擬帳號帳戶後,復於附表時間 ,使用臉書暱稱「伍有信」,向鍾宜庭佯稱:可協助購買演 唱會門票云云,致使鍾宜庭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 於如附表時間,匯款如附表金額至如附表第一商業銀行虛擬 帳戶。後因鍾宜庭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宜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祥旺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向另案被告鄭皓澤借用過本案門號,並曾使用臉書暱稱「伍有信」詐欺被害人等事實。 2 告訴人鍾宜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欺,而依被告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3 另案被告鄭皓澤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向其借用本案門號之事實。 4 MyCard會員帳號「a000000000000oud.com」之會員基本資料、會員交易點數之明細、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與臉書暱稱「伍有信」之對話紀錄暨匯款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另案被告鄭皓澤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蘇祥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詐取附表所示金額,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交易序號 匯款虛擬帳戶 1 鍾宜庭 民國112年5月12日14時許 假交易演唱會門票之網拍詐欺 112年5月12日19時10分許 750元 AGZ00000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19時23分許 350元 AGZ00000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19時34分許 500元 AGZ00000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31

PCDM-113-審簡-1772-2024123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0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林良一 王裕程 被 告 翁婉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26元,及其中新臺幣4,135元自民國 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 請租用門號服務並且簽立契約。嗣後,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 ,積欠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026元(其中含電信費4, 135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5,891元)。亞太電信嗣 後和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1日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對 於被告的上開債權及所衍生的一切權利讓與給原告,並通知 被告,但被告仍未清償。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2-31

CYEV-113-嘉小-802-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和庠 代 理 人 曾冠潤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後因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 並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新臺 幣(下同)214,157元,必要支出則為306,761元,名下除一 輛自用小客車外無其他財產及人壽保單、儲蓄性、投資性保 單,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6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41至42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 民間公司或職業工會,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 年8月14日調解不成立,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至於聲請人前曾於103年11月26 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協商,有本院 103年度消債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履行後,剩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負欠之信用卡債務120,030元未清償(即 附表編號4),而聲請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並無毀諾之 註記(本院卷第123頁),佐以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38頁),於107年4月16日退保 ,同年8月2日投保,復於同年月27日退保,可見聲請人107 年間工作不穩定,縱有無法繼續履行完成情事,亦不可歸責 ,故認本件聲請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本文之規定 ,附此敘明。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 所示,未逾1,200萬元(乙○○、商仁耀部分均經本院依職權 命其等陳報債權,卻均未陳報,然依聲請人提出之法院文書 ,應可認定其等對聲請人有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債權) 。至聲請人陳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對其有債權,然經本院函詢問後,土地銀行陳報債權屬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撥貸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同意不參與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更生或清算程序),有民事陳 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1頁),故不予列記。是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存摺封面及內頁(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143、221至22 2頁),顯示聲請人並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名 下僅一輛2008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外,無其餘財產,土地銀 行之結餘低於百元以下。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自述聲請 更生前二年即111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因於110年12月 23日入監執行,於112年1月17日出監,此期間之收入僅有勞 作金共計6,124元(計算式:111年7月1日後,600元+783元+ 792元+922元+757元+1,144元+701元+425元=6,124元),112 年3月至112年11月間擔任外送員及運務士工作,收入為214, 157元(計算式:1,027元+4,159元+2,818元+25,134元+33,0 50元+30,084元+38,900元+39,585元+39,400元=214,157元) ,於112年12月至113年3月間收入為141,000元(計算式:40 ,000元+40,000元+25,000元+36,000元=141,000元),於113 年4月失業,於113年5月迄今販賣自製食物,扣除成本後每 月淨收入以27,500元估算,故聲請更生前二年之總收入估算 為416,281元(計算式:6,124元+214,157元+141,000元+27, 500元2月=416,281元),及聲請更生後迄今,販賣自製食 物,扣除成本後每月淨收入以27,500元估算,並提出法務部 ○○○○○○○出監證明書、112年6月至112年11月之薪資單、111 年度與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法務部○○○○○ ○○勞作金分戶卡為憑(調解卷第57頁、本院卷第113至118、 147、149、197至198頁),且聲請人自述於111年至113年間 均未領取任何補助,桃園市社會局113年10月11日桃社住字 第1130088342號函亦查復聲請人未領取補助(本院卷第59至 6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先前工作所投保薪資及聲請人之勞 動能力,且其陳報目前收入提出之數額亦未低於113年度最 低工資27,470元,亦查無其他收入,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 之收入暫以27,500元計算。  ㈤又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依 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 即19,172元計算,合於上開規定,可如數列計。  ㈥另聲請人陳稱其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吳○溱、吳○恩(分別為 107年、109年生,全名詳卷),而每月扶養費分別為4,843 元、7,686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吳○溱、吳○恩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為憑(本院卷第139至141、151至169頁)。本 院審酌該2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為6歲、4歲,顯無謀生能 力而須父母扶養,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吳○溱持續領有 身障補助每月5,437元、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 會桃園家扶中心每月2,550元、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急 難救助金每月1,500元,吳○恩則領有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 庭扶助基金會桃園家扶中心每月2,550元、助學金平均每月1 ,250元(每年兩次,每次7,500元),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兒 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桃園分事務所113年10月14日台童桃福 字第1130001182號函、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113年10月1 1日基芥總第113274號函、吳○溱之存摺內頁、吳○恩之存摺 內頁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79至81、212至213、219至220 頁)。從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 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每位被扶養人之必要生活支 出,扣除領取之社會補助,聲請人每月分擔扶養吳○溱之部 分為4,843元【計算式:(19,172元-5,437元-2,550元-1,50 0元)2人=4,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吳○恩之部分則為 7,686元【計算式:(19,172元-2,550元-1,250元)2人=7, 686元】,是聲請人陳稱每月花費之扶養費並未逾上開數額 ,應為可採。  ㈦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無其他 有價值之財產,聲請更生後,以上開每月27,500元之收入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9,172元及扶養費12,529元後,每月已無 餘額(計算式:27,500元-19,172元-12,529元=-4,201元) 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49歲(64年出生),距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迄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 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 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 ,且聲請人之清償能力處流動狀態,聲請人亦具狀表明有償 債意願(本院卷第192頁),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債權人與債權總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丙○○○○○○○ 19,908 4,233 24,141 無 本院卷第47至49頁 1、使用牌照稅 2、計算至113年10月8日,為優先債權 26,751 4,012 30,763 無 56,440 56,440 無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4,499 45,052 109,551 無 本院卷第51至53頁 1、計算106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8日 2、年息16% 3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13,665 0 13,665 無 本院卷第67至69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0,030 213,048 1,800 334,878 無 本院卷第71頁 1、計算至113年10月9日 2、利息計算,95.3.24至104.8.31,年息20%,104.9.1起暫算至113.10.9,年息15% 5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8,427 1,721 10,148 無 本院卷第83至89頁 1、均自109年9月12日計算至113年10月11日,且均受讓自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年息5% 13,255 2,707 15,962 無 6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859 1,981 18,840 無 本院卷第91至93頁 1、計算自111年6月6日至113年10月11日 2、年息5%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729 1,296 6,767 500 32,292 無 本院卷第95至106頁 1、分別為信用卡及小額信貸債務,利息計算至113年10月15日,其中本金23729元部分,利息自113.5.24起算,年息13.75%,48247元部分,起算日同上,年息14.88%;88574元部分,自112.5.3起算,年息10.9%,95052元部分自112.5.16起算,年息12.9% 48,247 2,852 51,099 無 88,574 14,072 965 1,974 105,585 無 95,052 17,435 1,226 113,713 無 8 丁○○○○○○ 310,000 0 1,000 311,000 無 調解卷第105至112頁 113年7月29日陳報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573 12,886 1,000 73,459 無 本院卷第233至239頁 信用卡債務,計算至113年10月8日 10 乙○○ 770,000 275,829 1,045,829 無 調解卷第47至50頁 連帶保證債務 債權人未陳報,惟債務人有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依判決主文所載,利息自106年10月26日起按年息5%計算,故算至113年12月24日為275,829 11 商仁耀 650,000 0 650,000 無 調解卷第53頁 債權人未陳報,惟債務人有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274號調解筆錄 共計 2,385,009 588,879 10,758 12,719 2,997,365

2024-12-31

TYDV-113-消債更-371-2024123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邱志能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1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2-30

SLDV-113-除-698-2024123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4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永祺 被 告 李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仟陸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 電信)申請租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其間有電信服務契約 存在。詎被告未繳納電信費,亞太電信依約得提前終止電信 服務契約,並按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算違約補貼款。被告迄   今仍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660元及違約補貼款   9,864元,合計13,524元。亞太電信業於民國109年9月11日 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於同日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予被告。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24元,及其中3,66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服務契約條款、專案同意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欠費門 號明細表、電信費帳單、違約補貼款計算式、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 ,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9日寄 存送達被告戶籍址,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為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0

KSEV-113-雄小-2449-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乃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45 號、第31889號、第8016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0176 號及第63721號、113年度偵字第21100號),而被告於審理過程 中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金融 機構帳戶」及第3行「金融帳戶」之記載,均更正為「虛擬 貨幣平台Binance帳戶」,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 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 電信資料查詢」、「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 檢附之會員帳號Z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台哥大資料查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一至三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幣安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門號A)、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B)予他人使用 ,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犯罪之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 欺之犯行,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之 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 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含113年度偵字第211 00移送併辦意旨【下稱併辦二】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含112年度偵字第60176號、第6372 1號移送併辦意旨【下稱併辦一】之犯罪事實)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併辦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 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 辦一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㈡又告訴人庚○○之員工李宜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告訴人 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多次將泰達幣轉入本案幣安帳戶或購買遊戲點數儲值至GA SH會員帳號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上開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 財物或利益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分別以一 提供門號A、B之幫助行為,供不詳成年人用以詐騙告訴人戊 ○○、丙○、甲○○(門號A)及乙○○、辛○○(門號B)之用,並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儲值GASH遊戲點數至指定會員帳號或交付 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損害,各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提供幣安帳戶及門號A、B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葳」、「小薇」使用,在時間、 地點上可明白區辨,且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實施,足 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 情節,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件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與附件一本 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分別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幣安帳戶、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747號卷第123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然迄今皆未與告訴人獲致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處罰。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 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固將其幣安帳戶、門號交付他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 、門號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 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強制換頁==========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45號                   112年度偵字第31889號                   112年度偵字第80166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之人, 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卻仍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社群軟體FACEBOOK將其所申辦之用戶ID為000000000、暱 稱「豪乃姜」之幣安帳戶(下稱本案幣安帳戶)之帳號密碼 交給暱稱「小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1年11月3 0日13時58分許、同日14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加 菲」假冒係庚○○相同暱稱之友人,向在幣安加密貨幣交易所 註冊名為「Easycoin」之賣場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庚○○公司 員工李宜達佯稱:其友人已在庚○○之上開賣場下單購買1萬 顆泰達幣(價值新臺幣【下同】31萬8,800元)、3,000顆泰 達幣(價值9萬5,640元),且其已代收價款,將直接轉交予 庚○○,希望能先放行泰達幣予其友人云云,致李宜達陷於錯 誤,依指示先後將1萬顆泰達幣、3,000顆泰達幣轉入本案幣 安帳戶。嗣因庚○○遲未收到價款,經向其暱稱「加菲」之友 人詢問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丁○○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 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 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得利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於111年9月19日所申設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A)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 18時57分許,以門號A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 )申請GASH會員帳號「mZ000000000」之註冊認證。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GASH會員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28日21時 2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提供性交易 ,惟初次見面須先交付2,000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112年1月28日21時24分許、同日21時29分許,在 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員昌店,購買價值各1,000元 之GASH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後以LINE傳送 方式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點數儲值至 上開GASH會員帳號,因而詐得上開價值共計2,000元之遊戲 點數。嗣戊○○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丁○○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 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 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108年5月2日1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公 園,將其於107年9月10日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門號B)交付予暱稱「小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門號B後,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4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承佑」之名,向 乙○○佯稱:我是你的同學,我參加「豐上真股友之家」群組 的投資獲利,可以協助利用該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並介 紹「黃淑珺」、「國票超YA專員:陳建勛」予乙○○協助處理 投資事宜,致乙○○陷於錯誤而參與此項投資,後於112年5月 30日12時48分許、13時許、13時4分許前某時,接獲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以門號B撥打之電話後,遂於同日13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城邑門市,交付100 萬元予該詐騙其團成員。嗣因與家人討論投資,經家人告知 可能為詐騙,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庚○○、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將本案幣安帳戶、門號B交給暱稱「小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庚○○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李宜達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戊○○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之事實。 6 與「加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幣安網站「a0******.com」之頁面截圖、幣安網站交易紀錄截圖、幣安網站與「a0******.com」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a0******.com」之用戶有向告訴人庚○○購買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泰達幣之事實。 7 幣安用戶基本信息、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a0******.com」之用戶註冊者為被吿及確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泰達幣交易之事實。 8 與「糖糖寶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各1份 證明暱稱「糖糖寶貝」之人向告訴人戊○○邀約性交易及要求需事先支付GASH點數之事實。 9 樂點公司訂單明細、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GASH點數購買帳號之認證門號為0000000000,而門號A為被吿所申登之事實。 10 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門號B為被吿所申登之事實。 11 「豐上真股友之家」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淑珺」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票超YA專員:陳建勛」LINE對話紀錄截圖、「江承佑」LINE對話紀錄截圖、分戶資管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國票綜合證券投資契約書、「國票超YA」APP截圖畫面、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告訴人之通話紀錄截圖畫面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得利罪嫌。被吿犯罪事實欄一至三 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己○                    ==========強制換頁==========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0176號                         第63721號   被   告 丁○○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行動電話門號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初,在 新北市新莊區思賢公園內,將其於111年9月19日向亞太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 )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薇」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 (一)於111年11月20日19時47分許,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Z0000000000號 (下稱遊戲橘子帳號),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1月29 日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林恩,致林恩陷於錯誤,於同日 20時57分許依指示在花蓮市國聯五路統一超商讚福店購買價 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以LINE將GASH 點數帳號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經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 開遊戲橘子帳號。嗣丙○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4月25日12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婉婷 」向甲○○推薦購買股票,復於112年5月19日13時41分許,以 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聯絡呂佳玲,佯稱要前往其住處收取投資資金 云云,致呂佳玲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交付30萬元予前來面交之男子 陳建穎(涉嫌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再由陳建穎將投資收據及契約書交付甲○○。嗣甲 ○○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丙○提供之付款相關單據1份。 (三)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北富邦 銀行存摺明細各1份。 (四)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GASH點數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 圖。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門號予詐欺犯罪者使用,因此涉嫌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545號等案件(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 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分別在卷可憑。而被告本案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前案所交付門號相同,兩案僅 被害人不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 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己○                 ==========強制換頁==========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00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 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 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 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 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9時30分許前某 日,將其於107年9月10日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 號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4月24日9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馮 采白」,向辛○○佯稱:邀請加入群組會員,投資標的為股票 云云,並由「源通專線NO.108」協助處理投資事宜,致辛○○ 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後於112年5月25日9時30分許,接獲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撥打之電話後,於同日10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2,交付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因辛○○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害人辛○○提供之對話紀錄。   (二)上開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電話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545號、112年度偵字第31889號、 112年度偵字第8016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慶股)以 113年度審易字第60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核與前案所交付門號相同,兩案僅被害人不同, 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屬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案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2-30

PCDM-113-簡-5832-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2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如將企業社名下向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亞太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電信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門號申設網站會員帳號認證,而以此會 員帳號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增加追查難度,以掩 飾其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縱有此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21時07分前不詳 日時,將門號0000000000號,以每支門號至少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價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甲○○知 悉本件為3人以上之集團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僅提供門號號碼, 然未提供實體之SIM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4月15日21時07分許以上 述取得之手機門號申辦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所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之會員帳號, 並取得由甲○○提供之認證碼完成認證取得「z9kwsn59lo」( 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帳號後,復以本案蝦皮帳號於蝦皮購物 平台下單購買商品,以此方式自不知情之蝦皮公司處取得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致電林宥廷,佯 稱:帳戶設定錯誤,致林宥廷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6日16 時34分許,轉帳2萬元至上開虛擬帳號。待林宥廷轉帳後, 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操作本案蝦皮帳號申請取消訂單,使 不知情之蝦皮公司將林宥廷匯入款項退回本案蝦皮帳號之蝦 皮錢包內,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 經林宥廷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宥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件門號由其申辦,並以300元至500元之金額,販賣蝦皮賣場之驗證碼予不詳人士一情。 2 告訴人林宥廷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於如犯罪事實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詐欺,於如犯罪事實所示時間,轉帳如犯罪事實所示金額至上開虛擬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8444號函、蝦皮公司111年10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03048S號所附交易明細、112年6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09002S號函所附本案蝦皮帳號使用者資料 本案蝦皮帳號於111年4月15日21時07分許註冊,驗證號碼為本案門號,本案蝦皮帳號於蝦皮購物平台下單購買商品,自動生成交易虛擬帳號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告訴人於111年4月16日16時34分許,轉帳2萬元至上開虛擬帳號。待告訴人轉帳後,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操作本案蝦皮帳號申請取消訂單,使不知情之蝦皮公司將上開款項退回本案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內之事實。 5 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法字第20230700018號函所附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 本案門號由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ILDM-113-簡-862-20241230-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9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黃楠傑 被 告 吳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5年2月12日起,陸續向遠傳、亞太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遠傳、亞太)申請租用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 電話服務,並簽訂契約為據。嗣因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7,742元、小額付款19,000元,及 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金77,004元,合計為133,746元。遠 傳及亞太公司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屢向 被告催討,其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意願,現原告以本件起 訴狀作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遠傳、亞太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 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及專案同意書、原告身分證、 健保卡影本、電信費帳單、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專案補 償款繳款書、催告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本院綜合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電 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7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用1,440元,被告則無 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及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暨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電信別 門號 債讓金額 (新臺幣) 電信費 (新臺幣) 補償款 (新臺幣) 小額付費(新臺幣) 申辦日 (民國) 合約期間 實際終止日 (民國) 1 亞太 0000000000 19,281元 5,989元 10,292元 3,000元 105年5月6日 30個月 106年6月28日 2 亞太 0000000000 19,870元 6,182元 10,688元 3,000元 105年5月11日 30個月 106年6月14日 3 亞太 0000000000 17,943元 5,491元 9,452元 3,000元 105年2月12日 30個月 106年6月14日 4 亞太 0000000000 13,897元 2,564元 11,333元 0元 105年11月28日 30個月 106年12月1日 5 亞太 0000000000 14,175元 2,842元 11,333元 0元 105年11月28日 30個月 106年12月1日 6 遠傳 0000000000 23,290元 7,337元 11,953元 4,000元 105年5月22日 30個月 106年4月25日 7 遠傳 0000000000 25,290元 7,337元 11,953元 6,000元 105年5月22日 30個月 106年4月25日 違約金計算式:(新臺幣) 編號1亞太門號 19,000元(912-418)/912=10,292元 編號2亞太門號 19,000元(912-399)/912=10,688元 編號3亞太門號 16,770元(912-398)/912=9,452元 《16,770元=20元13.5月(已使用月數)+16,500元》 編號4亞太門號 19,000元(912-368)/912=11,333元 編號5亞太門號 19,000元(912-368)/912=11,333元 編號6遠傳門號 19,000元(914-339)/914=11,953元 編號7遠傳門號 19,000元(914-339)/914=11,953元

2024-12-27

SSEV-113-新簡-690-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97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拾得丁○○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涉犯侵占遺失物犯嫌部分,並非 本案起訴範圍),其明知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11年5月14日某時許,冒用丁○○之身分,向乙○○佯稱:願 以新臺幣(下同)12,500元之報酬為乙○○申辦電話門號並搭 配手機2支,復將所申辦之手機交給乙○○云云,並在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丁○○」署押共16枚(簽名6枚、 指印10枚),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再 持上開文件向乙○○行使,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2,500 元予丙○○,足生損害於乙○○。  ㈡丙○○明知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 業、聯絡方式等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 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且明知未經丁○○授權或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1 年5月14日晚間7時24分許,由乙○○之員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阿勝」之人(下稱「阿勝」)陪同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太平 精武加盟門市,持上開丁○○之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由 不知情之「阿勝」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文書上偽簽「丁○○ 」之簽名後,持向不知情之電信公司服務人員行使,致該服 務人員誤信係丁○○本人辦理門號及通話、上網服務而陷於錯 誤,並交付門號SIM卡1張及專案所搭配之手機1支予丙○○。 丙○○因而詐得門號SIM卡1張、手機1支,以此方式非法利用 丁○○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丁○○及電信公司對於客戶管 理之正確性。  ㈢丙○○於同日(14日)某時許,經「阿勝」陪同前往臺中市○區 ○○○路00號附近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 司)之門市,原欲申辦亞太電信公司之門號,並由「阿勝」 預先交付行動電話專案價13,000元予亞太電信公司之承辦人 員,用以申辦電信門號,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待「阿勝」離去後,於同日某時許,向亞 太電信公司前揭門市之承辦人員稱不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將 「阿勝」繳交之13,000元取回,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 之侵占入己。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㈠證人: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695號偵查卷〈下 稱偵35695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53頁至第54頁;112年度 偵緝字第768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129頁至第130頁;112 年度他字第7207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51頁至第52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卷第15頁 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29頁 至第130頁)。  ㈡書證:  ⒈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出售同意書影本各1份(見偵35695卷 第13頁至第15頁)。  ⒉告訴人與被告丙○○之合約、被告領取12,500元及手機收據、 被告偽造之個人資料照片各1張(見偵35695卷第17頁至第19 頁)。  ⒊111年7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35695卷第9頁)。  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遠傳(發)字第11211008 918號函檢附: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 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各1份(見他卷第57頁至第79頁 )。  ⒌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影本1份(見偵緝卷第133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0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見他卷第49頁)。  ⒎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附被害人丁○○申辦門號查詢單1 份(見他卷第53頁至第54頁)。  ⒏遠傳電信、亞太電信門市外觀照片1份(見他卷第55頁至第56 頁)。  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7日刑紋字第1120090376號 鑑定書1份(見偵緝卷第145頁至第148頁)。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他卷第131頁至第13 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頁、第9 5頁至第98頁;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44號卷〈下稱本院簡卷〉 第25頁至第2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 ,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 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 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 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為詐欺遠傳電信 公司,拾得內含被害人丁○○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 個人資料之身分證、健保卡,再利用該等資料詐欺遠傳電信 公司,自構成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無訛。  ㈡又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犯罪類型要件,條文規定用語 雖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條文所載之「遺失」之定義, 係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 遺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遭竊或遭搶等情形)而脫離 本人持有狀態均屬之,不應與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 (指本人無拋棄之意,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等同觀之,而 戶籍法第75條既係參考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4條所訂 立,自應與護照條例作相同解釋,即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 「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法 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再者,戶籍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 」,僅需原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確實滅失或遺失,本人即 應申請補領,條文並未就滅失、遺失之原因加以規範、設限 ,是依戶籍法全文邏輯結構及體系解釋,亦應認戶籍法第75 條第3項所指「遺失」應不限於本人偶然喪失持有且不知該 物現所在之情形,仍應包括其他非出於本人意思而離本人持 有之物。況衡以社會常情,行為人於拾獲物品之際,客觀上 僅能辨認出該物現為無人管領、持有之狀態,實難單憑該物 品之外觀得知原持有人究係偶然喪失持有而屬遺失物,或係 原持有人遭竊、遭搶以致脫離其本人持有狀態而屬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若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所指「遺失」限縮解釋 為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實難 謂符合立法者當初立法之原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要旨參照)。且 本條所稱之「冒用身分」,應認不限於持他人國民身分證冒 稱係證件本人之情形,尚應包含以持有該他人國民身分證為 證明文件而佯稱自己與該他人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類型(例 如:以持有之他人國民身分證,佯稱自己係因該他人授權而 持有該證件之代理人云云),以符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查 ,被告拾得被害人丁○○之國民身分證後,進而冒用被害人丁 ○○身分並出示該國民身分證,使遠傳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 誤認被告為被害人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是被告上開事實 欄一㈡冒用被害人丁○○身分而使用被害人丁○○國民身分證之 行為,揆諸上開說明,顯屬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行為無訛。  ㈢另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 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 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 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行動 電話SIM卡,具有上述通訊使用之價值,自屬刑法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客體,另被告同時申辦之行動電話(事實欄一㈡部 分),為有交易價值之動產,自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 客體。被告以上揭手法致遠傳電信公司誤信申辦上開門號者 係被害人丁○○本人,因而詐得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自屬 詐欺取財犯行。  ㈣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為要件,如果行為時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 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 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 私文書,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 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 之權益暨私文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 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電磁紀錄, 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 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未經被害人丁○○之同意或授 權,先由不知情「阿勝」於遠傳電信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 書上填寫被害人丁○○之個人資料,再由「阿勝」在申請人欄 位簽名「丁○○」,再將完成電子簽章之電子文件交與遠傳電 信人員,用以表彰被害人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屬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㈤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 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 證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被告於附表二「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各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惟犯罪事實欄一㈡已敘及 被告事前取得「丁○○」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並冒用「丁 ○○」名義辦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因而獲有如附表二編 號2「取得之物」欄所示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之事實,足 認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1項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名,是對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已無妨礙,本院應予補充論罪法條。  ㈦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偽造如本案附表二「偽造之文 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 ,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 弱,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 各論以一罪。   ㈧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同時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㈨被告就事實欄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㈩被告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嘉交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 3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亦無意見,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 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故意再為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未得被 害人丁○○之同意,擅自利用該員之個人資料,並以上開方式 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丁○○及電信公司之財產法益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所為 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前有詐欺之犯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得之財物,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藥廠員工,月收 入50,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前妻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 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態樣 、手段及犯罪時間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及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罪名之法 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在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 他財物,且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售),仍應就原 利得為沒收,倘若不作此解釋適用,即有違上開沒收規定之 修法目的,且無異鼓勵行為人利用低價轉售行為,規避前揭 沒收之規定。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 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第2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 修正前)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經查,被告所詐得現金12,500元,為其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次查,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各該欄位中 「丁○○」之署名及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署押所屬 之相關文件,皆因行使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 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經查,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申辦門號」欄所示之門號 SIM卡1枚,固屬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未據扣案,然審酌遠傳電信公司既知悉上揭門號為遭人盜 辦,自可將該門號予以停話,況SIM卡價值低微、難以估算 ,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所生之 特別預防或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參考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次查,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取得之物」欄所示之行動 電話1支,未據扣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該行動電話1支已變賣成現金,變賣所得12,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92頁),顯低於前開行動電話之價值,依上揭說明 ,自難以較低之變價所得為依據,仍應以原利得為其不法所 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之規定 ,於該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再查,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各該欄位中 「丁○○」之署名,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署押所屬之相關 文件,皆因行使交付予遠傳電信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又非遠傳電信公司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 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事實欄一㈢部分:   經查,被告侵占之現金13,000元,屬其事實欄一㈢侵占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丁○○」署押陸枚、指印拾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丁○○」署押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侵占犯行 丙○○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時間:民國) 編號 時間 地點 門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位置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取得之物 1 111年5月14日 不詳地點 無 申辦門號授權書 立書人欄 偽造「丁○○」簽名2枚、指印4枚 現金12,500元 手機出售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 「丁○○」簽名2枚、指印3枚 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 「丁○○」簽名2枚、指印3枚 2 111年5月14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太平精武加盟門市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丁○○」簽名1枚(電子簽章) 手機1支(型號:IPHONE 13 128G,含左列門號SIM卡1張)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丁○○」簽名1枚(電子簽章)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 「丁○○」簽名1枚(電子簽章) 證件影本空白頁 申請人簽章欄 「丁○○」簽名1枚(電子簽章)

2024-12-27

TCDM-113-簡-544-20241227-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高子益 聲請人因遺失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27

SLDV-113-司催-85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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