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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秀英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 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且依李秀英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 竟基於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8日下午2時26分前之某時 許,在屏東縣某處,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第一銀行)恆春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綽號「小婷」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嗣「小婷」所屬或其他不詳 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 附表一所示陳雅菁、駱炆靇、夏有生及蕭明易等人(以下簡 稱陳雅菁等4人)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 ,其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提領一空。因以上款 項係匯入李秀英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陳雅菁等4人與受理 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 得存匯入之款項。李秀英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陳雅菁等4人至此始知受騙, 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菁、駱炆靇、夏有生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秀英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卷宗代 號詳附表二),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 卷第54-57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一情,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墾丁民宿有打掃的臨時工 「小婷」知道伊沒有上班,在照顧媽媽、哥哥,就去找伊, 問伊帳戶可否借用,她說她朋友要匯錢給她,伊就將本案帳 戶卡片借給「小婷」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被害人陳雅菁等4人因遭 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據陳雅菁等4人分別於警詢供述 綦詳(見附表一證據方法欄各該編號⑴所示證據出處),並 有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影本(見B卷第167頁)、第一銀行 恆春分行114年1月22日一恆春字第000026號函暨檢送之客戶 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財金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1月15日金訊營字第1130005800號函暨檢送之各 項交易筆數彙總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 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3-17頁),及附表一證據 方法欄所示其餘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是陳雅菁等4人於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各該數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迅即於 匯入後遭提領(參見附表一所列提領時間、金額),可見該 詐欺犯罪者已可實際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而作 為收取匯款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之 上開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 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 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 綜合判斷: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之專屬性 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故 一般人均會知悉將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妥為保管,且帳戶資料 多僅限於本人交易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 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 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理 。況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收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 交,多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 追查。一般而言,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瞭解。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之其歷次供述:⑴於113年3月9日偵 查中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未交給他人,我都 放在包包,有一次家人有回來,我發現不見1、2天,後來就 出現了等語(見B卷第65-67頁);⑵另於113年6月18日偵查 中改稱:有一個我不認識的女生,3年前在屏東居處向我借 帳戶,說朋友要匯錢給她,我就把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那位 女生,那位女生拍照用LINE傳給她朋友,說等她的朋友匯錢 進到我的帳戶,我沒有把提款卡密碼給那位女生,那位女生 說錢已經進到我的帳戶,叫我去幫她領等語(見B卷第147-1 49頁);⑶本院審理中則稱:我沒有提供帳戶資料給別人, 墾丁民宿有打掃的臨時工,叫「小婷」,她知道我沒有在上 班,在照顧媽媽、哥哥,就來找我,但一直講電話,問我帳 戶可不可以借她,我說為什麼要借她,她說她朋友要匯錢給 她,然後我就拿我第一銀行的卡片出來,我說我借卡片給妳 ,妳朋友匯錢到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她的本名我不知道,她 住在恆春,詳細地址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她的聯絡電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49-60頁)。參酌被告上開供述,前後不一, 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是其所述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  ⒊再者,被告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有工作經驗( 見本院卷第59頁、第52頁〔本案帳戶於申辦時,為薪轉帳戶〕 ),且被告於審理中稱:「小婷」要求提供提款卡及身分證 時,亦覺得怪怪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並非毫無應 對與質疑能力之人。況且,被告並未提出「小婷」之年籍資 料或相關資訊,以證其說,亦徵被告交付提款卡之目的,是 否確有借用之必要一情,實屬漠視,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時,對於借用人之真實身分、借用需求、目的等項顯 然毫不在意,並未提高警覺,猶貿然交付其所申辦之本案帳 戶資料。輔以,本案帳戶於被告提供前(陳雅菁等4人匯入 款項前)之結存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2元(109年8月10日 存款餘額為12元,該筆餘額後最近一筆交易為110年4月16日 存入1,000元),亦有本案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可稽(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7頁),是本案帳戶遭詐騙犯 罪成員利用前為未滿百元,存款幾近於零,屬於閒置已久之 帳戶等事實,可堪認定。顯然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 所損失之通常措施。綜上各節互參,此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 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有可疑,益證被告有 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真正原因。   ⒋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外觀上存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該帳戶戶名即被告之名義取得,但實際上 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之真 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取得款項之人所有。如此,陳雅菁等 4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經提領後,該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 即經由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再由持卡人提領之虛假交易方式 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 於帳戶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任由他人持卡提領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取得 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 之甚詳,卻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由提領帳戶內 之不明款項,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及提領而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互參上開各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有工作經驗之 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 (何況其前述交付帳戶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持卡人提 領款項後,難以查知最終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 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 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 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 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 其所申辦本案帳戶資料,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 ,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在先,並 任由持卡人提領款項,縱已得悉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上開 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 回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 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⑴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見B卷第19-23頁、第65-67頁、第1 47-149頁、本院卷第49-60頁);又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㈥查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上開㈤說明), 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適 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 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小婷」所屬或其他詐欺 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 以助力,使陳雅菁等4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 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 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 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 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被告雖自承有自本案帳戶提 領3,000元等語,惟附表一所示陳雅菁等4人遭詐騙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旋即於110年4月18日下午6時39分許、提領6,700 元;於同年月19日下午9時5分許,提領2,000元;同年月20 日下午5時51分許,提領900元;於同年月22日下午3時37分 許,提領3,300元等情,有本案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7頁),而上開4筆交易金 額,與被告自承提領之金額均不一致,而被告既堅詞否認上 述款項為其所提領(見本院卷第53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 ,無證據證明上開4筆交易為被告本人所為,因而尚無從認 定被告有參與提領款項之正犯行為,附此敘明。 三、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陳雅菁等4人實施詐術之 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成員係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是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自難認該詐欺犯罪成員 在3人以上,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 路等方式犯之,此部分自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各款之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小婷」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 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陳雅菁等4人施以詐術,致陳雅 菁等4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一 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陳雅菁等4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六、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 女,已成年,目前無業,需扶養胞兄,家境貧困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 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本案帳 戶令他人利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 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如附表一所示 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尚未與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所受損害,而徵得彼等原諒,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而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 ,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 教唆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 對象,亦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 、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 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 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查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 錢犯行,惟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轉匯 或提領贓款之人,被告即非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二、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陳雅菁 (告訴) 陳雅菁於110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瀏覽FB之出售手機文章後,聯繫假冒賣家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陳雅菁佯稱:可以3,400元價格出售手機云云,致陳雅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0年4月18日下午2時26分許/3,400元 (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6時39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提領6,7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菁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⑵陳雅菁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41頁至第55頁=A卷第235頁至第249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5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59835號函暨檢附李秀英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A卷第33頁至第36頁=A卷第227頁至第23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2 駱炆靇 (告訴) 駱炆靇於110年4月18日上午某時,瀏覽FB之出售手機文章後,聯繫暱稱「王文」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駱炆靇佯稱:可以3,300元價格出售IPHONE 8 PLUS手機云云,致駱炆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0年4月18日下午5時59分許/3,300元 (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6時39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提領6,7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駱炆靇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207頁至第211頁、C卷第21頁至第25頁) ⑵駱炆靇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FB帳號、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61頁至第77頁=A卷第255頁至第271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5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59835號函暨檢附李秀英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A卷第33頁至第36頁=A卷第227頁至第23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3 夏有生 (告訴) 夏有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許,瀏覽FB之出售手機文章後,聯繫暱稱「文」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夏有生佯稱:可以3,000元價格出售IPHONE 8 PLUS手機云云,致夏有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0年4月19日下午8時42分許(同日時45分許入帳)/3,000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9時5分許、翌〔20〕日下午5時51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分別提領2,000元、9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夏有生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9頁至第21頁) ⑵夏有生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夏有生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ATM交易明細表影本(A卷第87頁至第127頁=A卷第279頁至第321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5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59835號函暨檢附李秀英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A卷第33頁至第36頁=A卷第227頁至第23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4 蕭明易 蕭明易於110年4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瀏覽FB之出售手機文章後,聯繫暱稱「陳恩恩」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蕭明易佯稱:可以3,300元價格出售IPHONE X 64GB手機云云,致蕭明易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0年4月22日下午3時15分許/3,300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37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提領3,3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蕭明易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⑵蕭明易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FB社團、帳號、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133頁至第155頁=A卷第327頁至第349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5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59835號函暨檢附李秀英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A卷第33頁至第36頁=A卷第227頁至第23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83號卷 A卷 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6號卷 B卷 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移退字第35號卷 C卷 四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2號卷 本院卷 五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2號外放資料卷 本院外放資料卷

2025-03-04

KLDM-113-金訴-802-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慶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4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慶忠各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並就上開被告對告訴人朱啟睿、蔣子妤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復諭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之 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需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幼子,斷無 可能加入詐騙集團賺取不穩定之錢財。另依經驗法則,從事 違法行為之人,定當努力避免身分曝光,現今社會各處充滿 監視器,被告駕駛自用車輛犯罪,豈能平安脫身,實則本件 係陳鴻志與林仕傑(杰)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商討借車事 宜,被告方駕車搭載2人,基於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之心態, 被告在車內並未仔細聆聽陳鴻志與林仕傑對話內容。綜上所 述,被告並無犯罪動機與故意,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無 罪等語。 三、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所謂 「無罪」,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無罪者為限,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案件,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應亦有 適用,始合於該規定之立法本旨。被告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 罪遭起訴,原審法院就一部分諭知有罪,另一部分於理由中 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若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 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上訴審法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前開有罪 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不生移審效力,於上訴權人上 訴期間最後屆滿時即告確定,並非上訴審法院審判範圍(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經原審審理後,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構成招募他入加入犯罪組 織罪,且此部分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於原判決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僅就有罪部分提 起上訴,且檢察官亦未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依上揭說明,被告被訴招募他入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不生移 審效力,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就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為審理。 四、本院對於被告上訴之判斷: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 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 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 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 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 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足當之。至於其他必要證據之補強 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 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 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 其得以佐證共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 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 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犯所為不 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 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共犯陳鴻志於警詢證稱:我是在FACE BOOK看到有人張貼借款的廣告,我私訊對方,對方用MESSEG ER通訊軟體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賺錢,我依對方指示於 111年12月20日至對方指定的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之0 號找暱稱「阿忠」的人,他會開車載我去領錢。「阿忠」在 車上交付提款卡給我,我領完錢後,把錢與卡片一起給「阿 忠」。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百分之2,獲取2,200元報酬, 「阿忠」叫我把自己薪水抽起來,剩下的錢給他等語(見偵 字第15453號卷,第5頁反面至7頁正面),於偵訊證稱:照 片中提款人都是我,提款卡是阿中給我的,他開車在外面等 我,提領的款項都交給阿中,我的報酬是每10萬元抽2,000 元。我於111年11月底、12月初在臉書看到借款廣告,我與 對方聯絡,對方介紹阿中給我認識,我才會做領款的事情, 張慶忠就是阿中等語(見偵字第15453號卷,第68至69頁) ,依證人陳鴻志歷次證述可知,始終證稱其搭乘被告駕駛之 自小客車至原判決附表二所載提款地點,於原判決附表二所 載提款時間,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領款,自領取之現金中抽 取報酬後,將餘款全數交予被告。 ㈡、關於陳鴻志所證稱搭乘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分別前往台中 銀行三重分行、統一超商廬揚門市、統一超商重新門市領款 乙節,核與監視器畫面拍攝到陳鴻志在上揭地點領款、陳鴻 志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揭領款地點、陳鴻 志領款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陳鴻志搭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之0號,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騎乘機車自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之0號前離去等影像相符,亦與被告為車牌號 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車主之資訊相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監視器影像格式、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稽(見他字第1996號卷,第45至51頁;偵字第15453號卷 ,第36至38頁、第39頁)。 ㈢、被告遭扣案之手機內有多張提款卡與自動櫃員機明細表之照 片,且該等金融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有被告手機IMEI翻 拍、手機相簿提款明細、提款卡、金融卡照片、存款明細、 身分證、165反詐騙系統查詢資料、帳戶警示畫面在卷可參 (見他字第1996號卷,第51至55頁),被告非上揭手機照片 中金融帳戶之申辦人,手機內卻有多張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 之照片,此舉有違常理;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無非是詐欺 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金融機構將存款帳戶列 為警示戶,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足徵被告手機照片所 顯示之提款卡所屬金融帳戶均係詐騙集團所蒐集供詐欺被害 人匯款、轉帳之人頭帳戶無訛。衡情,人頭帳戶資訊斷無可 能外流至不相干人處,能獲悉人頭帳戶資訊者,多為詐欺集 團內之收簿手、車手、車手頭等人,被告一反常理而持有多 筆人頭帳戶資訊,斷非其所辯稱未牽涉詐欺集團運作。 ㈣、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的朋友阿志於111年12月18日或12月19日 晚間10時許到我家找我,問我要不要賺錢,他提供一個日薪 3,000元至5,000元的工作,內容是負責載他與他的朋友出去 ,告訴我12月20日可以做事。12月20日當天,阿志打給我, 我出門載他們,阿志先上車,阿志的朋友後上車,路線都是 阿志指揮我往哪裡、怎麼停,最後在○○區○○路0段的超商讓 阿志與他朋友一起下車。我現在沒有阿志的聯絡方式,之前 都是他來找我或用TELEGRAM聯絡我等語(見偵字第15453號 卷,第8頁反面至9頁反面),於偵訊供稱:他們是打電話叫 車,叫車的人好像是阿卿或阿志,他們是分批不是同時搭車 ,我先載另一位之後才載他等語(見偵字第15453號卷,第7 5至76頁),於原審訊問供稱:我當天載陳鴻志,他大約下 車4次,陳鴻志下車之後再上車,就和他的朋友講話,我有 看到陳鴻志上車拿錢給他朋友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849號 卷,第57至58頁),於原審審理供稱:陳鴻志與他朋友一起 來找我,其實他們是要找我的一位朋友「侯志中」,他們想 跟我借車,但我不願意借,所以他們請我開車去臺北,他們 給我車資5,000元。陳鴻志是我朋友「侯志中」的朋友,我 透過「侯志中」認識陳鴻志,我都叫陳鴻志為阿志等語(見 原審金訴字第849號卷,第174至176頁),依被告供述可知 ,其對於駕車載送陳鴻志與其友人之路途中,陳鴻志多次下 車、每次上車後交付現金給同車友人等情完全知悉。然陳鴻 志所為實與詐欺集團車手為避免遭警查獲而至不同地點分次 領款,復將領取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情相符,尤 其詐欺集團橫行臺灣地區多年,運作模式早經傳媒披露,且 不乏車手持提款卡至金融機構或超商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款 遭警方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之新聞,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人 ,其對於陳鴻志此一與詐欺集團車手如出一轍之行為豈會毫 無警覺心、無從查知。抑且,陳鴻志已坦承其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被告對於陳鴻志有在車上交付現金乙事亦未否認,僅 是辯稱其非陳鴻志之繳款對象,然詐欺集團車手繳交款項給 上游成員莫不選擇隱密之方式,諸如常見之利用相連之公廁 間下方空間遞交、將現金置放在車站寄物櫃或藏放在難以察 覺之地點,斷不可能在不相干人面前堂而皇之交款,可見陳 鴻志絲毫不擔憂犯行暴露在被告眼前,對於被告不會將其擔 任領款車手之舉報予警方知悉乙事胸有成竹,益證被告為詐 欺集團之成員。 ㈤、從而,本院認為共犯陳鴻志上揭不利於己及被告之證述,有 多項證據予以補強,各該證據與陳鴻志之自白相互印證,經 本院綜合判斷剖析,足以確信陳鴻志之證述具有真實性,並 非出於誣陷被告之目的。另被告於原審審理坦認獲有5,000 元(見原審金訴字第849號卷,第174頁),堪認被告獲取5, 000元與載運車手陳鴻志前往各便利超商領款具對價關係,5 ,000元為被告分工詐欺犯行之報酬,被告自無可能再額外花 錢承租車輛而壓縮自身獲利空間;亦因被告並非擔任持提款 卡領款之車手,蓋提款車手一旦遭逮捕,往往百口莫辯,反 觀被告僅係駕車載送提款車手,風險較低,其據此評估即便 遭警方查獲,可以不知情之賺取車資之白牌計程車司機自居 ,用以脫免罪責,在衡量風險後仍決定駕駛名下自小客車搭 載車手,並無不合常理之處,被告辯稱駕駛名下車輛從事犯 法行為與常理相違乙節,難以憑採。   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 為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助長詐 騙歪風,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而為洗錢行為,造成偵查犯罪 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負責載送車手提款及 收水工作之犯罪參與程度,素行不佳、智識程度、警詢時自 陳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否認犯行之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 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共2罪 ),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 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與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 過重之裁量權濫用。原判決就被告自承獲取之5,000元報酬 予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就沒收宣告亦無不合。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慶忠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2間某日起 ,加入由陳鴻志(已歿)、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不詳男子)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載送取 款車手領款後收水之工作。張慶忠、陳鴻志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隨即由張慶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鴻 志及不詳男子,推由陳鴻志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張慶忠,而繳 回上開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朱啟睿、蔣子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張慶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加重詐欺及 洗錢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下列證人之警詢筆錄未採 為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127-129頁、第169-173頁、第 177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駕車載送陳鴻志與不詳 男子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陳鴻志跟他 朋友想跟我借車,我說我車子不借人,他就請我載他去臺北 找朋友,他會貼我油錢,我就載他及他朋友去指定地點,路 線是陳鴻志的朋友報路,我只是依指示駕駛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對告訴人朱啟睿、蔣子妤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 戶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29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朱啟睿、蔣子妤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53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11-15頁),並有告訴人朱啟睿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L 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蔣子妤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網 路銀行交易紀錄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3日玉山個 (集)字第1130074917號函所檢附江宏鎰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可稽(見偵一卷第 41-45頁、院卷第115-1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鴻志及不 詳男子,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由陳鴻志領取告訴人等匯入 指示帳戶之款項等情,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所不爭執(見偵一卷第8-10頁、第75-76頁、院卷第127頁) ,核與證人陳鴻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 卷第5-7頁、第68-6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江宏鎰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1份可參(見偵一卷第25-28頁、第36-39頁、院卷第1 17-11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參與本案犯行,然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必要。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之方式,無論明示或默示均可 。經查:  ⒈被告於本案負責駕車搭載陳鴻志及不詳男子至指定地點取款 ,並收取陳鴻志提領之款項等工作乙情,業經證人陳鴻志於 警詢時供稱:我在臉書看到借款廣告,私訊對方,對方問我 要不要賺錢,之後我就依照對方指示,於111年12月20日至 對方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之0號找被告,他會開 車載我去領錢,提款卡是被告在我上車時拿給我的,我坐在 被告車上,到了地點之後,他就會叫我下車領錢,我一提領 完,就上車把錢交給被告,最後把錢跟卡片一起拿給他,現 場還有一個我不知道名字的男子,他跟被告是朋友等語(見 偵一卷第5-7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1年11月底至12月 初間某日,在臉書看到借款廣告,就跟對方聯繫,之後對方 介紹被告給我認識,提款卡是被告交給我的,他開車在外面 等我,我所提領的款項都是交給被告等語甚詳(見偵一卷第 68-69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到了指定地點,陳 鴻志下車,上車後就和不詳男子講話,我有看到陳鴻志上車 之後拿錢給他朋友等語明確(見院卷第58頁)。足徵被告確 係知悉其搭載陳鴻志及不詳男子前往指定地點,陳鴻志經指 派負責提領款項甚明。酌以現今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指示提款車手提領款項。 其本意即為掩飾該筆金錢之不法來源,以達成取得向他人詐 取之財物之目的。則以被告係一智識能力正常、有工作經驗 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上開慣用手法自難諉為不知。其全 程目睹陳鴻志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續至金融機構及便利超 商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再上車清點數量不少之現金等情節 ,竟未表示任何反對或欲退出之意,若非事前知情並自始決 定參與其間,何以致此?參以陳鴻志於警詢及偵訊時,就被 告參與本案犯行之陳述均一致相符,而陳鴻志就其自身所涉 犯行均已認罪,並無因指認被告而解免罪責之可能,實無虛 捏此部分事實構陷被告之理由及動機,且其與被告並無仇隙 糾紛,亦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必要。足見被告搭載陳鴻志 及不詳男子,已知悉其等目的係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內部分工 內容,搭載擔任車手之陳鴻志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並在外等 候、確認陳鴻志之提款情形,仍同意為之,以此方式在其與 陳鴻志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合意聯絡範圍內,分擔整體詐 欺、洗錢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係擔任白牌車司機,僅係搭載陳鴻志等人北上訪 友云云。然其供述有下列前後不一及不符常情之處:  ⑴關於被告與不詳男子之交情,其於偵訊時先稱:我認識阿卿 (即不詳男子),他是我朋友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784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4-25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不認識該名不詳男子云云(見院卷 第127頁)。就其與不詳男子交情之陳述,顯然不一。  ⑵關於其為何載送陳鴻志等人取款,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阿 志」於111年12月18日或19日22時許到我家來找我,跟我聊 天並詢問我想不想要賺錢,他就提供我1個日薪新臺幣(下 同)3,000元至5,000元的工作,負責載他跟他朋友出去,並 說12月20日就可以做事了云云(見偵一卷第8頁背面);於 偵訊時改稱:他們打電話叫車的云云(見偵一卷第76頁); 又於偵訊時改稱:「阿卿」說要去新北,問我要不要跑這趟 云云(見偵二卷第25頁);再於本院訊問時改稱:陳鴻志跟 他朋友那天來我家,說要找另一位朋友,陳鴻志說想要跟我 借車,我說我車子不借人,他就請我載他去臺北找朋友,他 會貼我油錢,我就載他及他朋友去指定地點云云(見院卷第 57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陳鴻志跟他朋友一起來找我, 其實他們是要找「侯志中」,他們想要跟我借車,但我不願 意借,所以他們請我開車載他們到臺北找朋友云云(見院卷 第174頁)。就何人、以何方式找其代駕等過程之陳述,亦 前後相迥。  ⑶關於載送陳鴻志及不詳男子之過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 天「阿志」打給我,我才出門載他們,「阿志」跟他朋友分 開上車,路線都是「阿志」指揮云云(見偵一卷第8頁背面 );於偵訊時供稱:他們是2個人,我先載另外一位,之後 才載陳鴻志云云(見偵一卷第76頁);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改稱:「阿志」與他朋友一起來我家,「阿志」請我載他們 去臺北找朋友,路線是陳鴻志的朋友報路,我只是依指示開 云云(見院卷第57-58頁、第127頁、第174頁、第176頁)。 就陳鴻志及不詳男子上車順序、何人指示路線等節之陳述亦 有不一。  ⑷關於報酬之給付,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只有拿到當初「阿 志」說要給我的車錢5,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背面); 於本院訊問時先稱:我答應載他們時,他們有貼油錢給我, 陳鴻志的朋友從我住處要出門前就給我3,000元云云(見院 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陳鴻志拿車資給我, 他拿2,000元給我,讓我先加油,到我家時,又再拿3,000元 給我云云(見院卷第169頁、第174-175頁)。就車資之多寡 及何人給付等節之陳述亦有不一。  ⑸關於行程結束後之行蹤,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 記得翌日凌晨1、2點,我開到我家附近的超商,讓「阿志」 跟他朋友一起下車,之後我就回家云云(見偵一卷第8頁背 面、第9頁正面、院卷第176頁)。然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 搭載陳鴻志及不詳男子,於翌日0時11分許在其住處附近令 陳鴻志及不詳男子下車,又於同日2時23分許駕車搭載該不 詳男子前往汽車旅館投宿,並以被告名義登記入住等情,此 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二卷第24頁),且有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及汽車旅館投宿登記資料翻拍照片1份可參(見 偵一卷第30頁背面至第51頁正面)。則被告辯稱與該男子不 相識,而刻意掩飾其與該不詳男子之互動關係,亦有可疑。  ⑹被告既辯稱陳鴻志等人係為訪友而請其駕車載送,然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到了指定地點後,陳鴻志下車,另外一 人在車上,我也在車上等語(見院卷第57頁)。陳鴻志等人 既係為訪友,而特地花費金錢搭乘被告所駕駛之白牌車北上 ,卻於抵達指定地點後,僅由陳鴻志1人下車,該不詳男子 仍停留車上,顯與常情不符。且陳鴻志等人既係訪友,然其 等本案指示停車地點多達3處,且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一卷第25-28頁、第36-38頁),陳鴻志下車取款後,旋 即上車離去,停留時間甚短,亦與一般訪友情形不同,益徵 被告辯稱係搭載陳鴻志等人北上訪友,應屬無據。  ⑺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前後不一,且與常情不符,其上開所辯 無非一時卸責之詞,實難憑採信。  ⒊且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於同日16時27分許,載 送陳鴻志及不詳男子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將車輛停放在三重 區綜合運動場,陳鴻志下車後,步行前往台中銀行三重分行 取款,再於17時16分許離去。被告又於同日18時47分許,駕 車載送陳鴻志及不詳男子,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34巷與 民生街之交岔路口,陳鴻志下車後,前往新北市○○區○○街00 號統一超商蘆揚門市取款,再於同日19時6分許,在上開交 岔路口,坐上被告所駕駛車輛離去。又於同日19時57分許駕 車載送陳鴻志及不詳男子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由 陳鴻志單獨下車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重 新門市取款,再於同日20時3分許搭乘被告所駕駛車輛離去 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查(見偵一卷第25-28頁、第3 6-38頁)。可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鴻志等人,雖由 陳鴻志1人下車取款,然被告所駕車輛均停放在附近,顯有 就近監督、接應提款手之意。而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 ,參與犯罪者通常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詐欺集團派遣至提 款地點實際提領或收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 且因遭檢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 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 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 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際將 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 ,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導致詐 騙計畫付之一炬,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將牽連其 他共犯亦同時遭警查獲。是詐騙集團成員為降低遭警查獲之 風險,斷無可能指派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之人擔任車手提款 或負責載送車手領款、把風等工作。陳鴻志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衡情詐欺集團為保障贓款能快速且安全收取,自不可能招攬 一般白牌車司機搭載車手取款甚明。  ⒋被告手機相簿內存有多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金融機構 帳戶之金融卡照片,其中多數金融機構帳戶經查詢結果,已 被列為警示帳戶,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165反詐騙系統查 詢資料可查(見偵一卷第31-34頁)。被告其雖辯稱係乘客 借手機去拍照云云(見偵二卷第24頁),然行動電話為一般 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並無向他人借用之必要,縱有特殊情 況偶有將行動電話出借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 供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用以遂行不法行為之 犯罪工具,此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被告任意將 行動電話出借乘客使用,已與一般常情不符。況倘係乘客借 用,所拍攝金融機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當有涉嫌犯罪使 用之疑慮,持有該等圖像者當有涉嫌犯罪之風險。該乘客為 免其犯行遭發覺,理應使用後刪除相關圖像,然迄被告到案 後,其行動電話仍儲存上開照片,顯見被告辯稱係乘客拍攝 云云,顯不合理。而被告既持有其他警示帳戶金融機構資料 ,雖無證據證明其涉嫌持該等警示帳戶實行犯罪,然其既實 質持有警示帳戶金融機構資料,參以其於本案負責載送車手 取款及收水等工作,堪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應有相當 地位與資格,而非絕對不知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人。  ⒌另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 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 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 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 成員。而實施詐欺之人又常有一線、二線、三線人員之分, 分別扮演不同之角色,並有負責管理該實施詐欺人員之管理 者,而車手於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交付予負責 收款之人員(即俗稱「收水」)後,由收水將款項交予該詐欺 集團所指定之人員,且詐欺集團多會透過安排司機載送車手 或收水等詐欺集團成員,如此嚴密之組織及眾多之人員,無 非係為獲取最大之利益,避免為警查獲,以確保詐欺犯罪所 得安全無虞。而此種由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而由 多名車手、收水人員、司機等人輾轉、協助交付不法所得之 犯罪模式,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 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上情, 亦可認知搭載不熟識之他人在一日內前往不同之地點提領款 項,多係藉此從事不法犯行、取得不法犯罪所以逃避查緝。 而被告為61年次,並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當時擔 任白牌司機等語(院卷第180頁),顯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且 有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其係為時下常見之詐 欺集團工作,且所監控之對象為取款之詐欺集團車手,其具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至為灼然。被告空 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無法憑採。  ⒍綜上,被告駕車搭載車手陳鴻志及不詳男子提領贓款後,由 陳鴻志交付被告,則其等提領、轉交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 促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被告 、陳鴻志及不詳男子於詐欺集團分工之過程中,均屬實現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一環,則被告與陳鴻志及 不詳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具有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實現犯罪之意思,而各自分擔其中 一部分犯罪行為,且被告對於參與其間之詐欺犯罪行為人至 少包含其自己、陳鴻志及不詳男子之三人以上,又將所提領 贓款交由被告處理,足以製造金流斷點等情,均能明確知悉 ,自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接觸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陳鴻志及不詳男子,此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見院卷第127頁、第174-177頁),且有監 視錄影畫面可查(見偵一卷第25-28頁、第36-38頁)。本案 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匯款至指定帳戶 ,再由被告搭載車手前往領款,並由車手將領得之款項交付 被告,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被告負責載送車手,並收 取車手領得之款項,可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 彼此分工關係,要屬本案詐欺集團一員,並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行為模式。從而,被告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委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條例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 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 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 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 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 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 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⒋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 匯入款項,再由陳鴻志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轉交被告,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是被告不符合上開 減刑規定。準此,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 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   被告與陳鴻志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接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所示,各係其等基於一個詐欺行 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被害人等數 個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一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分論併罰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 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犯如附 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認告訴人蔣子妤於111年12月20日20時48分許,另匯 款9,985元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即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111年1 2月20日20時48分許之匯款外,另於同一時地匯入9,985元) 。然告訴人蔣子妤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此經告 訴人蔣子妤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偵一卷第12頁),且有江 宏鎰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見院卷第117-118頁),自 無從認告訴人蔣子妤另有於111年12月20日20時48分許匯款9 ,985元至指定帳戶,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應予更正。   ㈧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然所犯法 條欄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漏未論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曉諭兩造就被告之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一併辯論(院卷第179頁),已充分保障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起,吸收陳鴻志加入所 屬之詐欺集團云云。然按所謂招募者,即為召集徵募之意, 知犯罪組織有徵求成員之需,而從中介紹他人加入。被告否 認有何吸收陳鴻志加入詐欺集團之犯行(見院卷第176頁) 。且證人陳鴻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亦稱:我在臉書看到借款廣 告,就跟對方聯絡,之後依照對方指示,於111年12月20日 至指定地點找被告,他會開車載我去領錢等語明確(見偵一 卷第5頁背面、第69頁)。足見,證人陳鴻志並非因被告之 召集徵募而加入該犯罪組織,實難認被告與陳鴻志加入本案 犯罪組織有何關連性。從而,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已認定被 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間 ,因行為局部同一,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 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 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負責載送車手提款及收水工作之犯罪參與程度,且考 量各告訴人等損失程度,及考量被告之素行不佳(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刑罰對被告之作用等,認對被告科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 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 評價之考量,均無併予宣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另有涉案案件,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罪 數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  五、沒收   被告因本案獲取5,000元報酬,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供陳明確(見偵一卷第9頁背面、院卷第174頁),該等金 額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詐騙金額及匯款時間 匯入人頭帳戶  1 朱啟睿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15時36分許,電聯朱啟睿,假冒為未來實驗室客服人員,佯稱:有多筆非其所有訂單,若要取消,要提供金融機構資料云云。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假冒郵局客服人員電聯朱啟睿,佯稱:其郵局帳號有問題,需以網路銀行操作轉帳功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朱啟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6時57分許匯款49,987元 江宏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同日18時45分許匯款30,002元(含15元手續費)  2 蔣子妤 蔣子妤於111年12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20日,應予更正)17時16分許,接獲假冒為妳的美鞋顧問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客服人員誤將其身分設為批發客戶,每月會定期扣款,如需取消,要與銀行人員聯繫辦理云云。再於同日17時56分許,接獲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如要取消批發客戶身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輸入代碼云云,致蔣子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同日18時42分匯款49,981元 同上 同日18時48分匯款9,985元 同日18時49分匯款9,985元 同日18時50分匯款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人  1 111年12月20日17時15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台中銀行三重分行 陳鴻志  2 同日17時15分 2萬元 同上 同上  3 同日17時16分 9000元 同上 同上  4 同日18時49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蘆揚門市 同上  5 同日18時50分 2萬元 同上 同上  6 同日18時51分 2萬元 同上 同上  7 同日20時許 1,005元中之908元(起訴書誤載為包含1萬元在內的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重新門市 同上

2025-03-04

TPHM-114-上訴-245-20250304-1

原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桂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746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桂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桂英依其智識程度及通常社會生活經驗,當知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受薪資之 用,並無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可用以控制帳戶之資料予僱 主,如僱主要求提供該等資料,應與一般商業習慣有違,然 李桂英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2時17分許,依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辰儀」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林眾門市,將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其配偶之內 埔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 商交貨便方式寄至統一超商榮鑫門市予對方指定之對象收受 ,並於同日17時48分、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蔡辰 儀」提款卡密碼,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嗣 有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 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李桂英提 供之帳戶內(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 表所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李桂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被告上開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41頁)。  ㈢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交貨便單據、提款卡照片、統一超商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卷第43至61頁、第313至411頁)。  ㈣統一超商新林眾門市之Google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3至64頁 )。  ㈤告訴人曾莉玲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曾莉玲於警詢時之證言、 告訴人曾莉玲之電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曾莉玲提供之對話紀錄、帳戶出帳通 知(偵卷第77至81頁、第89至103頁)。  ㈥告訴人黃彥瑄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黃彥瑄於警詢時之證言、 告訴人黃彥瑄提供之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3至134頁)。  ㈦告訴人林文政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林文政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告訴人林文政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0至158頁)。  ㈧告訴人葉秋文受詐騙部分:告訴人葉秋文於警詢時之證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葉秋文提供之對話紀錄、 簡訊、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67至225頁)。  ㈨告訴人劉靜怡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劉靜怡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靜怡提供之交易紀錄、 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230至261頁)。  ㈩告訴人余詩云受詐騙部分:告訴人余詩云於警詢時之證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余詩云提供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71至281頁、第285至295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 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 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08頁、本院卷 第53至54頁被告之供述),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他人,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其提供之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所示 之人實施詐騙,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 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再 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受僱從事農業、已婚、有1未成年子女由前夫扶養、與現 任配偶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5 4頁被告之供述),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洗錢款項之人,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提供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局等帳戶 提款卡,迄未取回或扣案,但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 主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然審酌上開 帳戶提款卡本身財產價值不高,且上開帳戶均已被設為警示 帳戶,已經無法再使用提款卡進行交易,本院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上開帳戶提款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認無諭知沒收 、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書記官 蔡忻彤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莉玲 ①113年5月16日13時5分許,匯款49,985元 ②113年5月16日13時6分許,匯款44,110元 郵局帳戶 2 黃彥瑄 113年5月16日12時51分許,匯款30,123元 郵局帳戶 3 林文政 113年5月16日13時23分許,匯款3,123元 郵局帳戶 4 葉秋文 ①113年5月16日12時52分許,匯款10,000元 ②113年5月16日12時53分許,匯款10,000元 郵局帳戶 5 劉靜怡 ①113年5月16日14時55分許,匯款30,000元 ②113年5月16日15時8分許,匯款49,970元 第一銀行帳戶 6 余詩云 113年5月16日12時29分許,匯款49,05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025-03-03

CHDM-114-原金簡-2-202503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克祥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克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克祥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 月15日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臺南轉運 站內某置物櫃,以此方式將該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以假解除扣款 之話術詐騙蔡晴州,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6日17時4 分、6分許,匯款新臺幣9萬9988元、4萬9988元至本案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係以:① 被 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②被害人蔡晴州於警詢之指述;③蔡 晴州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截圖;④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公訴意旨所載客觀事實,但否認犯行,辯稱: 對方是我打遊戲認識的網友,她跟我講她爸媽不在臺南,奶 奶在醫院,拜託我提供提款卡給她,她爸媽要匯款到我帳戶 ,她再領出來去支付她奶奶的醫療費用,她自己沒有帳戶可 以使用等語。辯護人則抗辯:被告交付提款卡時,年僅18歲 ,甫自高中畢業,欠缺社會歷練,因聽信網友說詞而提供帳 戶,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本案帳戶是被告名下唯一 金融帳戶,係於100年間為領取橄欖球校隊補助款經由母親 所申辦,母親亦會匯款至該帳戶作為被告生活費,被告於11 3年7、8月間,剛考上機車駕照,由母親購買機車予被告, 被告於113年7月11日及同年8月15日提款,用以支付機車改 裝費用,屬於日常生活經常使用之帳戶,如遭警示,被告將 無其他帳戶可用,足認被告提供帳戶時,並未預見網友乃係 騙取其提款卡作為人頭帳戶之用;被告曾在母親陪同下前往 郵局掛失提款卡,並前往警局報案,與幫助詐欺行為人容任 詐欺既遂之心態不同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8月15日19時22分許,以放置在臺南轉運站內 某置物櫃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詳身分之人 ,復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晴州詐取 款項匯入該帳戶等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蔡 晴州於警詢就受騙經過指訴明確,且提出對話紀錄、匯款 資料截圖在卷,復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可稽,足認本案帳戶確遭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 自難以幫助犯論。目前檢警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 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多改 以詐騙手法取得,並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回覆時間或趁被 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短暫使用,時有所聞。故交付金融帳戶而遭用 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成立幫助犯,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 付帳戶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就 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 洗錢,自應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 或其最終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已脫離提供者原意或可得認 識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時,在此情形, 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 直接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 行為人之認定。 (三)被告辯稱係因打遊戲認識之網友向其表示奶奶開刀住院, 家人不在臺南,要向被告借用提款卡讓家人匯款,用以領 款支付醫藥費後再歸還提款卡,被告應要求將提款卡置於 車站置物櫃一情,業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可稽(偵 卷第39-41頁)。本件案發時,被告為甫滿18歲之高中畢 業生,學識有限,亦無相當社會經驗可言,難以期待其對 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或風險評估已臻成熟或完備,是其因欠 缺防人之心,一時聽信網友說詞而交付提款卡,確有可能 。 (四)辯護人抗辯本案帳戶係被告日常生活經常使用之帳戶,就 學期間用以領取學校校隊補助款或母親給予之生活費,考 取機車駕照並買車後,於113年7月11日及同年8月15日提 款,用以支付機車改裝費用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及機車改裝費收據在卷(院卷第53-54、55-56頁),堪以 採信。衡情,若被告已預見其交付之提款卡將遭用於詐騙 ,應無可能交付日常慣用之提款卡,益徵被告確實可能誤 信網友所稱之急用情形,方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五)被告與網友係因遊戲而認識,素未謀面,信任基礎應屬薄 弱,且以放在車站置物櫃之方式交付提款卡,亦至為詭異 ,被告輕忽以上異常,貿然應網友要求將提款卡置於車站 置物櫃,所為固有可議。然如上述,被告當時甫高中畢業 ,智慮未深,欠缺社會歷練,對人際交往並無時刻警覺防 備之心,日常與網友在遊戲上互動往來,必係出於真心實 意,應難以預料該網友竟是不法份子,藉由遊戲接觸並鎖 定被告,目的在騙取帳戶。因之,依被告當時之年紀、學 識及經歷,其辯稱並未預見將提款卡交予網友,係為供人 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尚屬可信。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及不法份子使用該帳戶遂 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基於以上事證,被告主觀上有無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容有合理懷疑,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即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NDM-114-金訴-130-202503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家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家凱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 份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9時48分許,在臺南車站全家超商旁, 將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款卡,以放置於車站置物櫃之方式,交予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詐騙集團成員,並 以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稱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 銀行」為詐術,向魏淑萍、蔡幸宜詐取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 一空,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1 魏淑萍 113年5月15日12時46分 4萬9,986元 113年5月15日12時47分 4萬9,981元 2 蔡幸宜 113年5月15日12時54分 2萬5,058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家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魏淑萍、蔡幸宜於警詢之指訴。 (三)魏淑萍、蔡幸宜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據各1份。 (四)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五)被告提出其與「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LINE對話紀錄1 份。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放置在車站置物櫃之方式,將提款卡(含 密碼)交予「TW-借貸當天撥款-盧」,但否認犯行,辯稱: 我是要辦貸款才將提款卡給對方,當下沒有想太多云云。查 : (一)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提款卡,固有其與「TW- 借貸當天撥款-盧」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關於辦理貸款 為何需要交付提款卡,被告於本院供稱對方表示要檢查帳 戶能否正常使用。然而,一般人均知悉提款卡結合密碼之 功用即在於提款或轉帳,申辦貸款之徵信審核或撥款,與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毫無關連可言,被告對此自無不知之 理;況其與「TW-借貸當天撥款-盧」未曾謀面,不知對方 真實姓名,除LINE以外,別無其他聯絡方式,於此情形, 被告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等同將帳戶交予來路不明之 人;且交付提款卡方式是放置在車站置物櫃,至為詭異, 若是合法正當之業者,何須以此種遮掩隱蔽之方式要求貸 款申請人交付提款卡。是被告雖因貸款需求而與「TW-借 貸當天撥款-盧」聯繫,然其無視上述交付提款卡之種種 異常之處,輕率將提款卡放置於車站置物櫃並告知密碼, 顯然心存僥倖,主觀上對於該提款卡結合密碼可能遭用以 財產犯罪及洗錢,已有容任心態,具有幫助之未必故意。 (二)綜上,被告以申辦貸款為由否認犯罪,無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助成不法 份子向被害人魏淑萍、蔡幸宜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 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不法份子用 以向被害人詐騙得逞,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考量其並無 任何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係因資金需求,罔顧異常 而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較諸單純以提供帳戶獲取對價者,主 觀惡性較為輕微,暨考量本件被害人受騙金額不高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03

TNDM-113-金訴-2516-20250303-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03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月又貳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補充更正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18時許,假冒為旋轉拍賣之買家、客服及郵局之行員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無法在告訴人之賣場下單、自助認證失敗,若未處理將扣款3倍金額、須依指示操作ATM及網路銀行,以解除此問題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30日22時34分許,49,987元 本案一銀帳戶 ⑴112年6月30日22時39分許,20,000元 ⑵112年6月30日22時40分許,20,000元 ⑶112年6月30日22時41分許,20,000元 ⑷112年6月30日22時41分許,20,000元 ⑸112年6月30日22時42分許,20,000元 112年6月30日22時35分許,49,985元 112年6月30日23時4分許,21,03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6月30日23時8分許,20,000元 ⑵112年6月30日23時9分許,1,000元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補充更正: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10行,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 112年6月27日20時36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德陽門市,透過交貨便服務,將其所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一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婷」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並透過LINE告以提 款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應補充更正為「旋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被告甲○○與告 訴人丙○○之和解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甲○○之報案 資料(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刑事案件報告書)、本案郵局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再被告既非賣貨予「婷死詐騙」之人, 應在7-11以普通之包裹即宅急便寄交,竟以交貨便寄交,已 有蹊蹺,更況此舉無異將己之提款卡視同一般貨物出賣,而 以秤斤論兩之方式賣予對方。而依被告所提對話截圖,「婷 死詐騙」向被告表示可以提供最多四個名額金錢補助而要求 被告交付4張提款卡,此更無異係要求被告出賣提款卡,並 據此計算出賣之對價,此實與家庭代工、實名制、防止被告 捲走材料等等無關,至「婷死詐騙」所稱要以被告提款卡測 試提款卡有無信用問題云云,則提款卡有無信用問題,被告 自己知之甚明,被告亦不可能信賴「婷死詐騙」之說詞,事 實上,被告在對話中多次質疑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用意及 風險,可見被告並未信賴「婷死詐騙」,而係為領取所謂之 補助金,鋌而走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綜此,被告於本件具 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迭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後,現行法之要件較為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查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坦承其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上開修正 前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使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 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 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121,002元、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尚可(有 和解書、本院114年2月25日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其自成 年以降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 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㈤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342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送達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 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底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無關)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 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甲○○所有之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而得以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㈣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 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 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 ,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 ,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 ,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 ,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 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 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 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  ㈡經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 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 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 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案發時業已成年,且 受有高中肄業之學歷,復有汽車材料、修車等工作經驗,業 據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難謂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生活 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 三、末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 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 原則,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 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 雖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 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 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 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 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 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 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提告) 112年6月30日晚間6時許 透過旋轉拍賣佯以賣場下單錯誤 112年6月30日晚間10時34分許 4萬9,987元 甲○○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6月30日晚間10時35分許 4萬9,985元

2025-03-01

TYDM-113-審金簡-501-2025030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HYUDI(中文姓名:瓦又弟,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047號、第8922號、第897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WAHYUD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WAHYUDI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 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製造 業技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113年度偵字第8978號卷第10頁);其犯行對告訴人 李聖斌、劉依婷、陳璟芸、劉思吟、謝以伶之財產法益(詐 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 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5人或與其等和 (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 益(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 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並因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係以移工名義 來臺居留,卻於居留我國期間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所 為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 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 他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 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本院依比例原則考量後,認本案有一 併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 子,並當場告知其密碼後,被告有自該男子處取得8,000元 ,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8047號卷 第60頁反面),其犯罪所得8,000元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本院經審核後,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47號                         第8922號                         第8978號   被   告 WAHYUDI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HYUDI(中文姓名:瓦又弟)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陌 生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5月20日下午1時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瑛才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 詳詐欺犯罪者,並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嗣該他 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詐騙李聖斌、劉依 婷、陳璟芸、劉思吟、謝以伶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 ,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聖斌、劉依婷、陳璟芸、劉思吟、謝以伶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WAHYUDI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款他 人之事實,惟辯稱:我在臉書看到有人刊登可以交付提款卡 借錢,點進去後就聯繫上1名印尼籍女子,她就叫我把提款 卡交給1個越南籍男子,可以借我8000元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李聖斌、劉依婷、陳璟芸、劉思吟、謝以伶等人遭詐 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過程,業據告訴人李聖斌等5人於警詢 中時指訴明確,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及告訴 人李聖斌等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本案 帳戶確已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經通 譯當庭翻譯結果,僅有提及「你要抵押你的提款卡嗎?」, 然並未提及抵押提款卡之原因為何,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係因 借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況依被告所陳其有取得8000元之 現金,且在借款隔天,即無法與越南籍男子聯繫,苟被告與 該越南籍男子間確係正常借貸關係,衡情,債權人當無自行 與債務人中斷聯繫而不思取回債款之理,被告所辯情節,實 大異於常情,難以採信。而被告僅須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即可取得8000元,且在不知越南籍男子之姓名、年籍、 地址、電話的情況下,亦無法控制他人如何使用提款卡,堪 認被告係以收受8000元作為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 確定故意,亦同時具有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 具有之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 受對價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本案所獲80 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李聖斌(提告) 113年5月15日下午3時,假投資。 113年5月20日晚上9時20分 4萬元 113偵8047 2 劉依婷(提告) 113年5月1日某時,假投資。 113年5月20日晚上9時9分 1萬元 113偵8047 3 陳璟芸(提告) 113年5月15日晚上9時40分許前某時,假投資。 113年5月20日晚上9時40分 1萬元 113偵8047 4 劉思吟(提告) 113年5月20日晚上9時55分許前某時,假投資。 113年5月20日晚上9時55分 1萬元 113偵8922 5 謝以伶(提告) 113年5月20日晚上9時50分許前某時,假投資。 113年5月20日晚上9時50分 1萬元 113偵8978

2025-02-27

MLDM-113-苗金簡-363-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峻宇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吳澄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吳峻宇( 下稱被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 對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 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出借其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供告訴人翁守堂及劉桂容使用,卻於出借期間擅將帳戶掛失 並變更密碼,提領告訴人存款,金額頗大,始終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然 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重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從未出借系爭帳戶供告訴人使用, 而係告訴人劉桂容向被告商借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存款至 該帳戶之方式,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系爭帳戶於民國111 年1月21日存入200萬1,141元,係被告及配偶之自有資金, 並非告訴人交付現金200萬元委請被告代存;其後存入數額 則係劉桂容存入以清償欠款。告訴人所提出錄音檔有遭剪接 拼湊等變造情形,應不得作為證據。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 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惟查:  ㈠告訴人翁守堂、劉桂容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係其2人與被告談 話時所錄製,目的係為保全被告允諾出借系爭帳戶及收受現 金200萬元之證據,尚非出於不法目的,又非竊錄他人間非 公開談話或活動。該錄音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聲音連 續而未中斷,無剪接或變造等情形,且錄音內容核與譯文相 符(原審卷第45頁);劉桂容更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其錄 音時所使用之手機及原錄音檔等原始證據,經比對無誤(本 院卷第301頁)。上述私人錄音既由對話之一方使用手機本身 錄音功能,藉其機械性能而錄製,錄音內容經勘驗並無剪接 或變造情形,錄音目的係為保全證據,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 ,又非竊錄他人間之非公開談話或活動,該錄音光碟、譯文 及勘驗筆錄,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雖自行委請 「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鑑定,而質疑錄音疑有剪接、拼湊 等變造情形,然而該私人鑑定結果僅質疑上述錄音並非該次 會談之全部內容,惟仍認錄音全程(2分57秒)可呈現該時段 所發生對話(本院卷第55頁),即該段錄音具有連續性;又被 告既由原審法院轉拷錄音光碟而非以原始錄音檔送鑑,經上 述私人鑑定認錄音檔之時間戳記(檔案建立時點)及使用之硬 、軟體與原始錄音不符,亦屬當然,難認該錄音有何遭剪接 、拼湊等變造情形。  ㈡告訴人劉桂容、翁守堂係情侶關係,被告為劉桂容之外甥, 翁守堂因其胞兄翁福隆變賣家產(高雄市左營區房地),分得 現金500餘萬元,惟因劉桂容、翁守堂均有信用瑕疵,不便 存入其個人帳戶,遂向被告商議借用系爭帳戶,並於111年1 月21日面交200萬元現金,委由被告代為存入系爭帳戶後, 再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劉桂容,而出借系爭帳戶專供 劉桂容、翁守堂使用。劉桂容、翁守堂並於111年5月24日至 111年7月10日,先後存款共計124萬元至系爭帳戶。詎被告 於111年9月8日,違背約定而將系爭帳戶掛失並變更密碼, 復於111年9月19日及20日,從該帳戶提領劉桂容及翁守堂之 存款40萬元及50萬元,而拒不返還等情,經證人翁守堂、劉 桂容、翁福隆(即翁守堂之胞兄)於原審分別結證明確,互核 大致相符,並有翁守堂(受領分得價金)之收據、不動產出售 分配價金契約暨公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 日函檢附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項變更紀錄及ATM交易 明細表可佐。且依告訴人翁守堂、劉桂容提出其2人與被告 之對話錄音,內容如下: 被 告:提款卡給你們這樣。 劉桂容:喔喔。 被 告:確定吼?說好喔。 劉桂容:3天喔? 被 告:應該是3天啦,我在存就是3天。 劉桂容:3天200萬處理完。 被 告:就是存完啦,但我把它洗一起轉過去需要時間,     就是我把這些錢…… 劉桂容:好啦好啦,沒關係,你就是到最後…… 翁守堂:整合就是。 劉桂容:所以你就是整合起來,你就是郵局本子跟印章給     我就對了。 被 告:對啦我的提款卡很簡單,就是儲蓄卡的信用卡,     就是等於說…… 劉桂容:我沒有要用信用卡。 被 告:沒有,它也是可以刷,就是裡面…… 劉桂容:喔?我買東西就可以順便…… 被 告:你裡面有錢,它就是可以刷。 翁守堂:喔,他說這個對。 劉桂容:它這個要簽名啦。 被 告:簽名就我的名啊,後面亂寫他不會看啦,就是說     讓你方便,這很簡單,就簿子有錢就可以刷,沒錢就不能刷,有錢就一直刷,沒錢就1塊都不付。 劉桂容:好啦,阿姨相信你啦,200萬拿去,不會怕你啦。 被 告:我是要跟你講啦。 劉桂容:沒啦,要袋子嗎? 翁守堂:我跟你說一下,最多1年啦,她是要信用用好,我     們就可以處理好,就可以轉回來了。 被 告:沒關係啦 翁守堂:後面也可能存一些錢。 劉桂容:你要跟你太太說一下,才不會誤解。 被 告:不會啦她不會怎樣,剛剛我有跟她說這個問題,     不過我是要提醒,她一定會問為什麼你們要用這     條錢。 劉桂容:對啊。 被 告:她說獲利,問題是怕會有平均風險。 劉桂容:這條錢我說給你聽,他們家房子賣掉,我說你媽     媽那邊不是有寫1個帳號1個月3000多塊,結果他不知道,他就跟人家打契約說媽媽百歲之後才要分,那現在他的郵局只有年金3,000元,3000多塊根本不夠支付她的養老金,我就說你簽那個是王八蛋,是在多貼錢,1個月要3、4萬,那你簽那個3,000元不就是要拿錢放人,結果這個200萬是他昨天去找他大哥說,說你這樣我會怕,你先拿200萬出來,因為他簽那個契約有寫醫療、牛奶零零總總,養老金都要從郵局支出,但是郵局1個月才3700。 翁守堂:老人年金一個月3000多元。 劉桂容:所以他說這樣不行,他說大哥不行我怕你,每次     你都這樣不行,所以他才要來這200萬,這200萬就是要慢慢支付老的在養老院的錢,這個不是胡來的錢,如果是胡來的錢阿姨也不敢叫你用,如果是胡來的錢我就先去處理我的負債,就都丟進去,我就是要等過年後去協商。 被 告:我知道啦,因為我們伍軒儀之前他們二伯去大陸     也是這樣。   被告及翁守堂、劉桂容於上述錄音內容中,確有提及劉桂容 將20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3天內處理」、「存完」、「洗 一起轉過去」、「要袋子嗎」、「要是將信用弄好,就可以 轉回來了」、「200萬元是他們家房子賣掉、跟他大哥要來 的」)等語,及被告出借系爭帳戶專供告訴人使用(「提款卡 給你們」、「它也是可以刷」、「簽名就簽我的名,簿子有 錢就可以刷」、「郵局本子跟印章給我(劉桂容)就對了」、 「後面也可能會存進一些錢」)等語,對話內容核與告訴人 翁守堂、劉桂容指證情節相符,足以補強其2人上述證詞之 可信性。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依系爭郵局帳戶、被告所經營「紘竣裝潢有限公司」於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被告之配偶伍軒儀於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配偶伍軒儀自111 年1月21日15時21分至16時23分,密集利用臨櫃及ATM轉帳, 將總計189萬4,000元現金存款,拆分成數筆小額在上述帳戶 間迂迴轉匯,最後再集合為40萬元及1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內(本院卷423至435頁),核與告訴人翁守堂、劉桂容指訴及 上述錄音內容中,被告表示要將200萬元「洗一起轉過去」 情形吻合。且系爭帳戶於111年9月8日經被告辦理掛失前, 自111年5月24日起至7月10日止,僅111年6月22日有1筆5千 元之卡片提款紀錄,顯與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係供其公司發放 薪資及流動資金使用,未出借予告訴人使用等情不合,被告 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⒉被告提出劉桂容所傳送簡訊內容雖提及:9月8日你說就是你 要幫忙的那塔位40萬……我跟二姨說你夫妻真善良要出40萬幫 忙,還有真感謝你幫我跟姐多要20萬也退還你等語(他卷第1 61頁)。惟劉桂容證稱:該40萬元是我姐姐(即被告母親)曾 說要幫我父母買靈骨塔位的錢,是我姐姐死後交代被告給我 的;20萬元部分則是我姐姐感念她生前都是我在照顧她,所 以她給我20萬元作為彌補,並非我向被告借款等語,並有被 告向其兄弟吳慶輝、吳慶逸說明其母親遺產去向之「說明暨 同意書」記載:媽媽生前說要給阿嬤買塔位近40萬元等語可 佐,足證劉桂容上述簡訊所稱「塔位40萬元」等語,並非向 被告借款,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足認劉桂容積欠被告債務之證 據。且現今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林立,甚至可使用手機轉 帳,匯款方式多樣且便捷,如有付款需求,僅需對方帳號即 可迅速完成匯款,實無費時費力借取對方之提款卡,再以存 款方式支付欠款之理;倘如被告所辯其提供提款卡,係供劉 桂容以存款方式清償欠款,何以上述錄音內容中,被告復向 劉桂容表示「我的提款卡……就是信用卡、也是可以刷、簽名 就簽我的名字、簿子有錢就可以刷」等語,顯違常情,此部 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⒊告訴人劉桂容雖曾稱被告係於當天(111年1月21日)交付系爭 帳戶存簿等語,似與被告於111年1月24日辦理補發存簿等情 不符。惟劉桂容最早係於111年12月26日警詢中,始經詢問 交付存簿之具體日期,距其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時間已將近 1年之久,本難期其能清楚記憶;況且依上述錄音內容:「 被告:提款卡給你們這樣」、「劉桂容:3天喔?」、「被 告:應該是3天啦,我在存就是3天」、「劉桂容:3天   200萬處理完?」、「被告:就是存完啦,我把它洗一起轉 過去需要時間,就是我把這些錢……」、「劉桂容:好啦好啦 ,沒關係,你就是到最後……」、「劉桂容:所以你就是整合 起來,郵局本子跟印章給我就對了」等語,雙方約定劉桂容 於111年1月21日交付現金200萬元,被告應於「3天內」將該 200萬元輾轉存入系爭帳戶後,再交付存簿,此與被告係於1 11年1月24日辦理補發存簿並無不合,僅因時間已久,劉桂 容對於具體日期記憶不清,尚難認其證詞有何重大明顯之瑕 疵。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將上述錄音光碟送請鑑定有無經剪接、 拼湊或其他變造情形。惟被告先前自行委請「瓦器聲紋鑑識 實驗室」鑑定及原審當庭勘驗結果,既未認該「整段錄音」 有何不連續情形,不足認有遭剪接、拼湊等變造情形,均如 前述,已難認有何再送鑑定之必要。復經本院向內政部刑事 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查詢結果,均覆稱各該機關並無受理 此項鑑定,且無其他推薦鑑定機關,此因不易發現錄音檔案 之偽、變造,國內無鑑定機關敢做此鑑定等語(本院卷第255 至257頁)。辯護人雖建請另囑託「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或 「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惟其提出上述 私人機構之簡介資料記載,兩者均非具有鑑定職務之機關, 受託鑑定多為民事事件,而非刑事證據鑑定,其中前者既於 本案中曾受被告私人委託鑑定,因利害迴避關係已不宜再受 囑託鑑定;後者之簡介資料記載,其專業鑑定範圍似不包括 錄音檔案有無遭剪接、拼湊或其他變造情形之鑑定(本院卷 第405至407頁),亦不宜受囑託鑑定。又上述錄音光碟已經 原審當庭勘驗,並經告訴人提出錄音時所使用之手機及原始 錄音檔如前,且其內容除合於告訴人指訴外,亦與被告部分 供述(如交付提款卡)及其他書物證(如不動產出售分配價金 契約、現金領據、系爭帳戶變更紀錄及相關帳戶交易明細等 )所示事證相符,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亦無再送鑑定之必 要(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 五、原審因認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借系爭 帳戶供告訴人使用,卻於出借期間將帳戶掛失並變更密碼, 提領告訴人存款,罔顧告訴人信任並造成其財產損害,謊稱 該帳戶內存款均係其自有資金或告訴人清償欠款,犯後態度 不佳;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劉桂容具有親屬關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復說明 被告上述行為時,系爭帳戶內歸屬告訴人之存款324萬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說明其側重之 事由及評價,對上訴意旨所指科刑資料,已斟酌說明,未逾 法定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輕,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均經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於檢察官 上訴意旨及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而論駁 如前,核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宇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吳澄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宇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峻宇係劉桂容之外甥,雙方具有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劉桂容則與翁守堂係男女朋友關 係。劉桂容、翁守堂因信用瑕疵不便將款項存於自己申設之 金融帳戶內,乃於民國111年1月21日14時許,在吳峻宇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5住處內,借用吳峻宇所開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予吳峻宇存入本件帳戶內,雙方約定本案帳戶專供劉桂 容、翁守堂平日存提款之用,吳峻宇負有使劉桂容、翁守堂 得任意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之任務,且不得擅自提領或私用其 中款項,吳峻宇遂於111年1月21日至111年1月24日間,陸續 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予劉桂容, 供劉桂容、翁守堂使用本件帳戶。劉桂容、翁守堂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陸續於111年5月24日至111年7月10日止,存款共 12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詎吳峻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劉桂容、翁守堂之同意,於111年9 月8日15時22分許,在林園郵局辦理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章掛失,並變更提款卡密碼而作為其私人使用,導致劉 桂容、翁守堂無法任意自本案帳戶提領帳戶內款項324萬餘 元,吳峻宇復分別於111年9月19日、111年9月20日自本案帳 戶內提領40萬元、50萬元,而違背前揭受託提供帳戶且禁止 擅自提領或私用款項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劉桂容、翁守堂。 嗣劉桂容、翁守堂發現無法提領本案帳戶款項,與吳峻宇協 調不成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桂容、翁守堂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劉桂容、翁守堂(下稱告訴人2人)提出與被告吳峻 宇之錄音光碟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固應受刑法第 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惟依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 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 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 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4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錄音 、錄影電磁紀錄,係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得之證據,若取 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該錄音、錄影內容之 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倘其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則該錄 音、錄影電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聲音、 影像內容,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 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 罪情形,得實施勘驗,為刑事訴訟法第212條所明定,則 法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進行之勘驗及據以製作之勘 驗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二)查告訴人2人提出之與被告之錄音光碟係告訴人2人與被告 談話時所錄製,其目的乃在保全告訴人2人與被告本案帳 戶借用事宜之證據,堪認其錄音行為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 。而前開光碟之內容,係告訴人2人與被告間之對話,非 竊錄他人之間非公開之談話或活動,自無違法取證問題。 又該錄音係本於機械原理,攝製現場之情景或聲音而成, 經本院於113年1月22日當庭勘驗,前開光碟之聲音均連續 未中斷、並無剪接、增加、變更、串改之跡象等情,有前 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易字卷第45頁),應可認定前開錄 音光碟並無剪接或變造之情,依前揭說明,當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審理之法官據以實施勘驗,而製作之勘驗筆錄, 亦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空言主張上開錄音檔案有經剪接、 串改,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當無足採。  二、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得不予說明。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給告訴人2人,供告 訴人2人陸續於111年5月24日至111年7月10日存款共124萬元 至本案帳戶內,並坦承於111年9月8日15時22分許,在林園 郵局辦理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掛失,並變更提款卡 密碼,復分別於111年9月19日、111年9月20日自本案帳戶內 提領40萬元、5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 :我沒有收受告訴人2人之200萬,帳戶內之200萬元原本就 是我的,我提供提款卡給告訴人2人是讓他們還款給我,他 們所存的124萬元都是還款,我之所以會掛失是因為我找不 到本案帳戶的簿子云云;辯護人亦辯稱:自劉桂容與被告往 來簡訊可知雙方確有借貸關係,足認告訴人2人存入本案帳 戶款項均為還款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揭坦認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本院所證相符,並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儲字第1111212031號函及其附 件、中華郵政ATM交易明細表、林園郵局之網頁截圖在卷 可佐。另被告係告訴人劉桂容之外甥,雙方具有修正前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家庭成員 關係等節,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查驗資料存卷 可參,是上開事實,自可先為認定。 (二)告訴人2人確有於111年1月20日某時許,取得現金542萬50 00元,足認告訴人2人確有資金來源,供存入被告本案帳 戶:   1.查證人即告訴人2人俱證稱:當時因為翁守堂的哥哥翁福 隆變賣家產,協議由翁守堂分得500多萬元,我們於111年 1月20日與翁福隆會同至三信銀行取得500多萬元等語(易 字卷第105至122頁)。核與證人即翁守堂哥哥翁福隆於審 判中證稱:我在111年間的時候有出售左營區房地,當時 出售價金為1870萬,是匯到我的戶頭,我有一個弟弟(即 翁守堂)及一個妹妹,我們將出售的價金分三份分配,分 給翁守堂的部分是542萬5千元,當時是我先給他50萬元, 餘492萬5千元是去銀行領出來給他,至於翁守堂後續怎麼 處理這筆錢我就不曉得了等語相符(易字卷第122至124頁 ),並有證人翁守堂當庭提出之收據記載:茲收到不動產 (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出售價金分配款項(依 公證書111年度雄院民公翰字第12號)現金肆佰玖拾貳萬 伍仟元整,現場點收無誤。特此證明。領款人:翁守堂..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易字卷第157頁)在卷可證,亦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宗翰事務所111年 度雄院民公翰字第12號公證書暨所附不動產出售分配價金 契約記載略以:出售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開房地買賣價金為1870萬。乙方(即翁守堂)分配542 萬5000元,甲方(即翁福隆)應於買賣價金全數入帳後之 翌日,一次全數給付乙方...(他卷第231至243頁)存卷 可證。   2.依上,足認告訴人2人確有於111年1月20日某時許,取得 現金542萬5000元,是告訴人2人確有充足資金來源,供存 入被告本案帳戶等情,應可認定。辯護人辯稱告訴人2人 並無資金來源存放至本案帳戶等情,諉難採認。 (三)被告確有於111年1月21日14時許,收受告訴人2人交付之2 00萬,並應允出借本案帳戶供告訴人2人作為存提款使用 後,由告訴人2人陸續存入124萬元至本案帳戶:   1.查告訴人劉桂容於審判中證稱:翁守堂於111年1月20日取 得500多萬元後,因為我和翁守堂信用不良,怕被銀行查 到扣款,故不敢將錢存在我們自己的帳戶,所以就向被告 商借本案帳戶,約定由我們使用這個帳戶的存提款功能, 111年1月21日14時許我們就將500多萬元的其中200萬元現 金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5住處內,當場交給被告,被 告有答應出借本案帳戶給我們使用,並且當天下午就將本 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我們,當時我翻存摺裡面就 有200萬餘元之餘額,印章則是過幾天才給我,之後我就 有陸續使用卡片存款功能存款進去,那些是我們自己的錢 ,不是還款,直到後來我發現卡片不能用,在111年9月8 日下午打給被告,被告都不予理會,才發覺有異(易字卷 第105至114頁),核與告訴人翁守堂於審判中證稱:我於 111年1月20日取得4、500萬元後,因為我和劉桂容信用不 好,所以我們就將其中的200萬元於111年1月21日,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5住處內,交給被告去存,並借用本 案帳戶,大約當天下午被告有拿帳戶的提款卡跟存摺給我 們,當下看存摺裡面就有200萬元,之後劉桂容有陸陸續 續存錢進去帳戶,但後來我們發現都無法領錢,詢問被告 都不接電話等語,才發覺有異等語相符(易字卷第115至1 22頁)。堪認告訴人2人就款項來源、交付款項,以及借 用帳戶後陸續存款等證述,並無互相齟齬之處。   2.次經本院勘驗告訴人2人與被告有關借用本案帳戶之錄音 光碟,被告表示:提款卡給你們這樣,應該是3天啦我在 存就是3天;劉桂容:3天「200萬」處理完;被告:就是 存完啦,但是我把它洗一起轉過去需要時間,就是我把這 些錢...;劉桂容:所以你就是整合起來,你就是郵局本 子跟印章給我就對了;被告:對啦我的提款卡很簡單就是 儲蓄卡的信用卡就是等於說...;劉桂容:我沒有要用信 用卡;被告:它也是可以刷;劉桂容:喔我買東西就可以 順便?;被告:你裡面有錢它就是可以刷;翁守堂:他說 這個對;劉桂容:它這個要簽名啦;被告:簽名就簽我的 名啊,後面亂寫他不會看啦...簿子有錢就可以刷,沒錢 就不能刷,有錢就一直刷,沒錢就一塊都不付;劉桂容: 好啦,阿姨相信你,「200萬」拿去啦,不會怕你啦。要 袋子嗎;翁守堂:我跟你說一下,最多一年啦,她要是信 用好,我們就可以處理好就可以轉回來了。「後面也可能 存一些錢」等語明確(他卷第109至111頁,易字卷第45頁 )。   3.經核前開錄音,確有提及告訴人劉桂容將200萬交付給被 告,被告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提供予告訴人 2人之內容,核與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相符。另自翁守堂提 及:「轉回來」、「後面陸續存錢」等語可知,被告除應 允將200萬存入外,更知悉告訴人2人取得帳戶後會陸續存 錢至本案帳戶。再者,依上開對話脈絡,告訴人2人借用 本案帳戶之目的,初始僅係做存提款使用,然被告竟主動 介紹本案帳戶提款卡另有信用卡功能,顯然係將本案帳戶 之全部支配權,提供予告訴人2人,否則實無庸介紹除款 項進出外之消費功能,顯見被告已將告訴人2人視為本案 帳戶之實際使用者,方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存摺、印章予告訴人2人。   4.又被告供稱:本案帳戶係作為公司薪資發放、資金流動使 用,公司原先名稱是明興裝潢有限公司(下稱明興公司) ,後來改叫紘竣裝潢公司等語(易字卷第141頁),惟若 本案帳戶為被告公司重要資金帳戶,應有明顯之資金流動 方屬合理,然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11年9月8日 掛失補副帳戶前,從111年5月24日到111年7月10日之近2 個月間,僅有一筆5千元之卡片提款紀錄(111年6月22日 )(他卷第41至43頁),顯與作為薪資發放、資金流動之 重要公司戶使用特徵不符,更遑論翁守堂已證稱前開提領 為劉桂容所為(易字卷第121頁),被告亦自承:111年5 月24日至111年9月8日間之帳戶交易均係劉桂容所為(他 卷第221頁),堪認被告確已對該帳戶無實際需求,方可 能將此無使用必要之帳戶出借予告訴人2人。   5.綜上,被告確有於111年1月21日14時許,收受告訴人2人 交付之200萬,並應允出借本案帳戶供告訴人2人作為存提 款使用後,由告訴人2人陸續存入124萬元至本案帳戶。   6.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21日原本即有 200餘萬元,此為被告即其配偶所匯入之公司資金,與告 訴人無關。此外,告訴人2人後續存入之124萬元亦為劉桂 容積欠被告債務之還款,並非告訴人2人借用本案帳戶之 存款云云,然查:   (1)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21日16時23分許之餘額為2,001,141 元,主要來源為當日15時36分許由伍軒儀匯入之40萬元 (匯入前該帳戶原來即有10萬餘元)及由金融帳號000-0 0000000000於111年1月21日16時23分許匯入之150萬元等 情,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他卷第41至43頁) 。而伍軒儀為被告之配偶,有被告戶籍資料可佐(他卷 第33頁),另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為明興公司 ,負責人姓名為伍軒儀乙節,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7713號 函及其附件(他卷第129至131頁)可按,固堪認定前開1 90萬元為被告或其配偶所匯入。惟告訴人劉桂容證稱: 當初說好將存摺有200萬元之紀錄給我就好(易字卷第10 6頁),顯見告訴人2人既認為已將200萬元交給被告,則 已不在乎被告係以何方式、何人名義將200萬存入本案帳 戶,又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允諾將取得之200萬元存入後出 借帳戶,則被告先持有現金,而另以匯款之方式將該200 萬匯入;抑或先存入伍軒儀及明興公司帳戶後,再匯款 至本案帳戶等方式均有可能,此部分亦與被告錄音所言 「我把它洗一起轉過去」等語相符,堪認該帳戶於111年 1月21日之餘額200餘萬元,確為告訴人2人交付款項後所 存入,實不能單因上開款項非直接存入,或由他人名義 匯入,而認非屬告訴人2人所有款項,是被告及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2)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124萬元為還款部分,查此部分業經 告訴人2人否認在卷,且上開錄音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 告訴人借用本案帳戶之目的意在還款,又依照一般社會 常情,縱有以現金方式還款之不便,以現時金融機構及 櫃員機林立,甚至可以手機轉帳方式匯入款項,可見資 金來往並無時間、地點之限制,實不必大費周章長期取 得他人帳戶後,以卡片存款方式存入款項作為還款之用 ,遑論被告若有使用還款之需求,豈非需臨時要求告訴 人歸還卡片,徒增不便,更難想像被告提供帳戶給告訴 人作為還款之用,然竟將存款有200萬餘元之帳戶、密碼 提供予告訴人,愈顯被告辯稱之不合理性。又雖劉桂容 傳送予被告之簡訊提及:9月8日你說(還錢)就是你要 幫忙的那(塔位錢)塔位40萬...我跟2姨說你夫妻真善 良要出40萬幫忙。還有真感謝你幫我跟姐多要20萬也退 還你(他卷第161頁),然劉桂容已證稱:該40萬是我姐 姐曾經說要幫我父母買靈骨塔位的錢,是我姐死後交代 她兒子即被告給我的;20萬元部分是我姐感念她生前是 我在照顧她,所以她給我20萬元作為彌補,與是否向被 告借款無涉;上開簡訊是指不然我把這個60萬還給他, 但324萬扣掉60萬後之264萬還給我等語明確(易字卷第1 07頁),亦與該簡訊末提及:現在你郵局帳本變更換新 ,300多萬被你扣住,你要拿回,就要扣除60萬其餘金額 近260萬請你應退還堂哥,拿我們該拿的,一碼歸一碼, 你不能扣住堂哥的錢等語相符,顯見該60萬並非劉桂容 積欠被告之還款。縱有借款性質,亦與告訴人2人是否借 用本案帳戶一事本可併存,互不干涉,難執此即認告訴 人2人未借用本案帳戶存放款項,是此部分被告及辯護人 所辯,亦難採認。   (3)辯護人另辯稱:上開錄音內容提及交付之200萬係作為日 後照料翁守堂母親所需花費使用,與上開不動產出售契 約第五條所載418萬作為照顧渠等母親花費名目一致(他 卷第236頁),顯見該200萬非翁守堂自該契約第三條( 一)取得之542萬5千元而來,故翁守堂是否確有取得200 萬,當屬有疑,然契約雖定有418萬作為照料翁守堂母親 所需花費使用,非當然即謂翁守堂不可另用分得之542萬 5千元作相同目的使用,反而此額外之418萬,更可證明 告訴人方有足夠資力提供款項存入本案帳戶,是辯護人 此部分辯解,自屬無稽,諉不足採。 (四)又被告於111年9月8日15時22分許,在林園郵局辦理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掛失,並變更提款卡密碼,復分 別於111年9月19日、111年9月20日自本案帳戶內提領40萬 元、50萬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既明知其借用本案 帳戶供告訴人2人作為存提款使用,帳戶內款項本屬告訴 人2人所有,其負有不得限制告訴人2人使用本案帳戶及恣 意動用所存款項之任務,竟為上開掛失、變更密碼行為, 不僅使告訴人2人無法任意使用本案帳戶,更無故自本案 帳戶前後提領90萬元,顯見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而為上揭違背任務之行為無訛。 (五)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辯解亦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辯護人聲請送鑑本案錄音光碟有無偽造、變造部分,業 經本院勘驗無此情形如上,是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應予 駁回。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 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持有, 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 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 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 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 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 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 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查本案款項( 總計324萬元)匯(存)入本案帳戶後,該款項僅銀行具 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對上開款項不具有事實上 之持有支配關係,縱被告事後依其與本案帳戶銀行間之消 費寄託關係,擅自提領上開款項,其自銀行所領得之現金 ,已非原匯入者原始之金錢,是被告之行為自與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次按背信罪之本質在於一方違反因雙方信 賴關係所負照料他方財產利益之義務(信託義務),導致 他方發生財產損害。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 務」,係指在「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 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受 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亦包括在內。且不以涉及對三人之 關係為限。又背信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本人)之 整體財產利益。為免背信罪之處罰範圍過廣,網羅過多無 實質侵擾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之行為,關於「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背信行為)之認定,行為人所違反之規範,目 的應係為保護他人之財產,且所為應係有可能造成被害人 整體財產利益實質損害之行為,以符背信罪係財產犯罪結 果犯之特質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既同意將上開帳戶出借予告訴人存提款所用,於被 告未向告訴人表示需取回帳戶前之借用期間,當係受告訴 人委託,負有不得限制告訴人2人使用本案帳戶或恣意動 用所存款項之任務,而屬依借用契約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 人,被告竟擅自將本案帳戶掛失及變更密碼,並提領上開 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該款項雖非被告持有,然被告所為 顯已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財產,是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而被告與告訴人劉桂容為 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上 開犯行,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被告掛失、變更密碼及前後提款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接續犯之 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承諾將本案帳戶出借予告訴人,供告訴人任意使 用,非有變更約定不得限制告訴人使用帳戶,且在明知款項 屬告訴人所有之情形下,更不得恣意動用,竟違背任務,為 掛失、變更密碼、提領款項等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 害,更罔顧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且聲稱帳戶內款項要非屬自 己資金,即為告訴人所為還款,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舉,犯 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劉桂容為親屬關係、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及其於本院自承之家庭、 學歷、經濟條件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 為時即111年9月8日,本案帳戶歸屬於告訴人2人之存款為32 4萬元,應屬被告背信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就324萬 元之範圍內對被告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KSHM-113-上易-336-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ANH TUAN(李英俊) (越南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ANH TUAN(李英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英俊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犯罪工具,致使被害人及檢警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人取得上開一銀帳戶資料,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TM轉 帳」為詐術,詐騙謝家維,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 0日14時7分,匯款新臺幣9萬9,999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嗣 謝家維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家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 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供承有申辦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且對於被害人遭詐 騙匯款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我在2023年6、7月間與居留證放在 皮包裡一起遺失,當時沒有報警。因為曾經忘記密碼,所以 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本案之一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謝家維於事實欄所 示之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 於錯誤,因而款項匯至本案被告之一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謝家維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截圖5張、謝家維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之轉帳交易明 細、謝家維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等 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一銀帳戶遭實施詐騙犯行之人使 用以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為越籍勞工,其離鄉背井到臺灣工作,無非想賺取較豐 厚薪資以照顧家庭,則其在臺申辦之提款卡及密碼,可供其 提領現金,再透過其熟悉、信賴之管道,將所賺薪資匯回家 中,自為其在臺期間首要保管之物。被告自稱將提款卡密碼 寫在提款卡上,即與一般理解為免遭拾獲者隨意透過提款卡 提領帳戶內款項,多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保管之常情有違。 又被告稱知悉載有密碼之提款卡遺失,惟其既未報警,亦未 向銀行申報遺失,辦理止付,則其帳戶內留存餘額豈非供拾 取者任意領取?此亦與常理未合。  ㈢被告一銀帳戶於112年8月2日即已提領至僅剩174元,同年12 月10日存入99999元後,於同日即遭人以跨行提領方式,分5 筆提領至餘額148元(警卷第35頁),此與一般賣帳戶者, 在帳戶交付前會將存款提領至最低,且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 後,於同日即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相符。  ㈣再查依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常情,遺失帳戶提款卡或存摺者, 隨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向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申報 遺失,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存摺失效。是詐欺集團成 員若以拾撿或竊取方式取得之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 人匯款之帳戶,則需承受被害人匯款後,渠等取得詐騙所得 前,甚至於被害人匯款之前,該帳戶提款卡、存摺已因帳戶 所有人向銀行申報遺失或遭竊而遭停止使用之風險。尤有甚 者,於使用竊盜或拾撿所得提款卡、存摺提領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際,亦有可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場逮捕 。是罕見詐騙集團以未經帳戶使用人同意交付,如竊取或拾 撿失竊所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故被告辯稱並未交 付提款卡給詐騙集團,而係遺失遭詐騙集團取走使用云云, 與常情相違,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可以認定。   理 由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 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故舊法或新法祇得 擇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 規,此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再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所處最重本 刑之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 徒刑5年,又因幫助犯依法得減輕其刑,故其處斷刑為範圍1 月以上年4年11月以下;而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且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本件犯行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的該 法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 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否認犯行,無論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均不合於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為 外籍勞工,來臺辛苦工作賺取工資,惟竟輕率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 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 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9萬9999元之損害,犯後否認 犯行,並無悔意,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遭詐之金額、被告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謝家維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LE ANH TUAN(李 英俊)提供帳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尚無證據足認被告 分得贓款,或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3-金訴-2738-20250227-1

審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鳳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90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于鳳美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于鳳美於本院審判 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審判期日報到單暨筆錄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 本院卷二第47、55至57、60-1頁)附卷可證。本件被告所犯 罪嫌,復經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本院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 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 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 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 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嫌,無非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各項 證據為其論斷依據。被告固坦承有寄交3張提款卡給通訊軟 體暱稱「徵工專員-江嘉芝」之人(下稱某A)並告知密碼等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當時 我忘記了其中2張提款卡的密碼,故未能告知正確的密碼, 對方無法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9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安華店,以賣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西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提款 卡各1張寄交給某A,並透過通訊軟體告知上揭提款卡之密碼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編號2、3之詐騙時 間誤載為「13年」,應為「113年」),以如附件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雷以恩、曾佳淇、詹美華 (下合稱告訴人雷以恩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 附件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甲帳 戶內,旋遭不詳之他人持甲帳戶提款卡輸入密碼操作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等情,業據 被告(見偵卷第19至28、139至141頁)自承在卷,復經證人 即告訴人雷以恩(見偵卷第41至43頁)、曾佳淇(見偵卷第 55至57頁)、詹美華(見偵卷第71至75頁)證述明確,並有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截圖(見偵卷第 29至35、143頁)、賣貨便寄件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 卷第37頁)、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95至97頁)、乙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99至101頁)、丙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見偵卷第103頁)、告訴人雷以恩等3人提出之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見偵卷第 45、46、63至66、77至8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可見甲帳戶提款卡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  ㈡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1項 、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合先敘 明。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立法理 由三揭示:「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 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故行為人如僅交付自己金融帳戶提款 卡給他人,而未將正確密碼告知或提供予該他人,尚難認僅 持有提款卡之該他人可以支配該帳戶內之款項,從而難認該 他人握有該帳戶之控制權,此即與上開條文所定「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4 、35頁)所示,被告雖有透過通訊軟體將甲、乙、丙帳戶提 款卡之密碼告知某A,但某A嗣即向被告表示乙、丙帳戶提款 卡密碼有誤,被告遂再次告知乙、丙帳戶提款卡密碼讓某A 試試看並回應:「…真得太久沒用都忘了」等語,之後便未 見某A有何發言紀錄。是依此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再次告知 之乙、丙帳戶提款卡密碼是否正確,容有疑義。又乙帳戶於 113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間,僅有113年6月21日4時51分 許之交易摘要為「存款息」之交易紀錄;丙帳戶於函查期間 無交易明細,上次交易日為112年9月20日等節,有乙帳戶之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01頁)、丙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03頁)可考。顯見甲帳戶提款卡遭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之際(詳如前 述,亦代表被告所告知之甲帳戶提款卡密碼應屬正確),並 無款項流入乙、丙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情形。 尚難認乙、丙帳戶提款卡亦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工具。本件既無從得知被告再次將乙、丙帳戶 提款卡密碼告知某A後,詐欺集團成員何以未利用乙、丙帳 戶提款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不能全然排除被告再 次告知之乙、丙帳戶提款卡密碼仍然有誤之可能性。復遍查 全卷亦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是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應認被告雖有將乙、丙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某A, 惟囿於記憶有誤而未能告知正確之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自 始放棄或幾經嘗試仍無從以乙、丙帳戶提款卡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事。從而,依卷內現存證據僅足認被告雖寄交甲、 乙、丙帳戶提款卡給某A,但只有告知甲帳戶提款卡之正確 密碼。則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本件僅順利將1個即甲帳 戶之控制權交予某A而已,自難認該當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此罪亦未處 罰未遂犯)。此外,本件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期約或 收受對價而將甲帳戶之控制權交予某A(詳如後述),自亦 難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交 付、提供帳戶罪責相加。    ⒊某A係先以家庭代工職缺吸引被告與其聯繫,嗣向被告佯稱: 每張提款卡政府會補助新臺幣(下同)8000元以購買家庭代 工的材料,公司領到補助買好材料後,即由司機送材料並一 併返還提款卡等語,復傳送「中華民國經濟部特批關於保護 和扶持社會福利生產文件通知」照片檔案給被告,被告始寄 交甲、乙、丙帳戶提款卡給某A等情,業據被告(見偵卷第2 1、26、27、140頁)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截圖(見偵卷第31、32、143頁)為憑 。而觀之「中華民國經濟部特批關於保護和扶持社會福利生 產文件通知」所載,確有「必須實名入職工廠符合相關條件 的前提下,允許減少稅金來補助工人。」、「領取補助工人 必須提供個資,簽署協議。且工廠必須遵守協議條例以保障 工人符合標準維護自身權益。」等內容。是本件尚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寄交甲、乙、丙帳戶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時 ,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收受者即某A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則應認本件被告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 ,自難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亦同此認定(見聲請書第2、3頁)。另被告既係 基於領取政府補助之認知下,寄交甲、乙、丙帳戶提款卡及 告知提款卡密碼,則亦無被告係與某A期約以每張提款卡800 0元之對價(遑論收受對價),由被告將甲、乙、丙帳戶交 付、提供給某A使用之問題。    ㈢綜合上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經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 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29號   被   告 于鳳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鳳美知悉不得無正當理由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違反上述規定而交付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9時4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華店,以賣貨便之方式,將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新光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徵工專員-江嘉芝」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雷以恩、曾佳淇、詹美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于鳳美固坦承有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金融卡予他人使 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6月15日在 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便與「徵工專員-江嘉芝」聯繫,他 說一張卡片會補助費用,該費用會用來購買家庭代工的材料 ,且她有傳送一張「中華民國經濟部特批關於保護和扶持社 會福利生產文件通知」截圖取信於我,我就依照她的指示將 三張提款卡寄出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匯款至被 告名下金融帳戶過程,業據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纂 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本 件3個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3個金融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于鳳美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被告與「徵工專員-江嘉 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以證其辯詞;然衡諸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業已敘明以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是被告係為應徵工作、購買家庭代工材料,卻將其名下 3個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乙節,顯無正當理由。其辯詞不足 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第15條之2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于鳳美所為,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並提供三個以上帳 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 查卷內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中華民國經濟部特批關於保 護和扶持社會福利生產文件通知」截圖,可知被告稱其是因 應徵家庭代工、申辦補助之詐術所騙而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 使用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 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 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 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雷以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佯以「全家好賣+」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雷以恩稱需開通金流服務並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0日17時2分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2 曾佳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3年6月間,佯以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曾佳淇稱需開通金流服務並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0日17時6分 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3 詹美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3年6月間,佯以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詹美華稱需開通金流服務並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0日17時12分 4萬5,123元 郵局帳戶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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