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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櫻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春櫻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 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7時4 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宏毅」之詐騙集團 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黃春櫻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 7月間,使用社群軟體TikTok暱稱「風雨兼程」、通訊軟體L INE暱稱「AspenInsurance」向陳淑芳佯稱:使用投資網站A spenInsurance投資基金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 於錯誤,於111年8月4日1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0萬元至黃春櫻上開帳戶內,而黃春櫻另基於提昇其幫助犯 意為與「楊宏毅」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楊 宏毅」指示將陳淑芳受詐欺匯入之3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以 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達到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黃春櫻明知上開30萬元款項係他人所匯入,以前開款項所購 得之虛擬貨幣非自己所有之財物,依約定需轉交予「楊宏毅 」,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 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日期、侵占方式,接續將以30萬元購 得之虛擬貨幣轉出予他人而侵占入己。嗣經陳淑芳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春櫻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第152頁、第 19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 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春櫻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其所申設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楊宏毅」使用,並將匯入帳戶內 之30萬元提領或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自行轉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林書榮」之人提供之信託帳戶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及侵占犯行,辯稱:伊當時真 的不知道這個是有涉及詐騙,伊以為是「楊宏毅」好心想介 紹伊工作。「楊宏毅」介紹伊保險的工作,轉到信託錢包是 「林書榮」叫伊做;伊後來也有想把林書榮信託帳戶的虛擬 貨幣轉到「楊宏毅」指定的帳戶,但虛擬貨幣已經不見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208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提領及轉匯之款項,分別向黃曉云(附表編號1- 8)、鄭子晉(附表編號9-10)購買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 轉到被告之幣安帳戶後,被告再轉到「林書榮」帳戶,就發 現不見了。後續才有幣安帳戶客服,找被告問有無其餘帳戶 需要監管的事情。被告之所以會將虛擬貨幣轉給信託帳戶應 該是「林書榮」跟被告說為免要等24小時的監管期,「林書 榮」就跟被告稱直接放在他提供的信託帳戶,避免耗時。若 被告需要私用,大可以直接提領現金,不用如此大費周章。 故起訴書主張供被告私用且被告具有侵占犯意部分應有所誤 會。在告訴人陳淑芳之30萬元匯入之前,被告就有陸陸續續 幫「楊宏毅」在做虛擬貨幣的買賣,被告應沒有詐欺之故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1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詐欺、洗錢罪部分):  1.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且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前揭 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楊宏毅」之人使用,並 收轉本案營局帳戶內款項、代購虛擬貨幣等節,以及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 ,將前揭受騙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5-8頁、第48-49頁背面、本院卷第33-39頁、第197-211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證人鄭子晉、黃曉云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9頁背面、本院卷第154-161 頁),並有陳淑芳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詐欺集團成員LINE ID、個人基本資料暨對話紀錄截圖、黃 春櫻所有本案郵局帳戶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暨內 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37 頁)。是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或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 已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等情,首堪認定。 2.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 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 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 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 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⑵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 提款卡、印鑑、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 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 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 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 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 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轉匯。是若遇刻意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 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 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提領、匯款或轉帳等 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並躲避查緝,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以,苟 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 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或轉帳再購買虛擬貨幣之 必要。而被告為43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擔 任清潔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屬具有基本學歷及 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完全隔絕而欠缺生活經驗之 人,是其對於金融帳戶之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而 一般人均得申請金融帳戶供存款、取款及匯款,且若有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金融帳戶,並委託其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不明 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顯與財產犯罪有關,自無諉為不知之 理。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楊宏毅」說伊的工作內容是幫老 人家換虛擬貨幣,伊問「楊宏毅」為何要幫老人家換虛擬貨 幣,「楊宏毅」說因為老人家不會使用,如果兌現完虛擬貨 幣,伊會獲得幾%的酬勞。伊當時不想答應「楊宏毅」換虛 擬貨幣的原因是因為覺得怪怪的,不知道要做些什麼事情, 伊與「楊宏毅」是在抖音認識,是網友的關係,伊不知道「 楊宏毅」的真實姓名、任職公司,也不知道職稱,都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又觀之被告提出其與「楊宏毅 」之對話紀錄內容(薩庫拉為被告黃春櫻之暱稱): 時間 對話內容 出處 111年6月3日 18:18 薩庫拉:老公我換賣家 18:19 薩庫拉:以下是交易須知,    請細讀:    加密貨幣常被有心人拿來當成詐騙工具。果您正在經歷以下狀況,請立即停止購買:    「交友軟體或平台認識的男朋友或女朋友從未見過面,正教你投資虛擬幣…」  18:19 薩庫拉:這些問題我都回答 了 18:19 薩庫拉:我下單了喔 18:20 楊宏毅:好的老婆 18:29 薩庫拉:老公我弄好了再來    用什麼 18:29 楊宏毅:幣買完了嘛 見偵卷第91頁   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完全未查證確認對方之真實身分 ,雙方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即提供個人專屬之銀行帳戶予他 人使用收取款項;復依上述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購買虛擬 幣前,已接收虛擬貨幣交易宣導詐騙之相關訊息,該訊息明 確告知被告「加密貨幣常被有心人拿來當成詐騙工具。果您 正在經歷以下狀況,請立即停止購買:『「交友軟體或平台 認識的男朋友或女朋友從未見過面,正教你投資虛擬幣…』」 等語,被告閱讀後尚有傳送上開宣導資料予「楊宏毅」,參 以被告自陳當時原不想答應代購虛擬貨幣的原因是因為覺得 怪怪的等語,足見被告應已警覺不應任意信任未見過面之交 友軟體或平台認識的男友投資虛擬貨幣之事。故徵以卷附事 證,被告既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見該自稱「楊宏毅」之人 ,取得本案帳戶後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竟同意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給對方使用,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並依對方指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提領或轉出購買等值虛擬貨 幣,應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並 共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⑷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與被告連繫之「楊宏毅」 若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行業,大可自己出面處理,既 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 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額外委請不 具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專門經驗、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收取 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理。且「楊宏毅」能透過網路通訊軟 體與被告聯繫,亦能即時指示被告註冊虛擬貨幣帳戶及購買 虛擬貨幣,顯見對於如何交易虛擬貨幣之操作過程不僅熟悉 ,亦無何困難,倘係以合法之資金購買虛擬貨幣,大可以自 己之帳戶進行交易,何須多此一舉,先將大筆資金匯入被告 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收轉款項、代購虛擬貨幣, 足見該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顯然不欲透過自有帳戶交 易,又必須於短時間提領、轉出,而屬非法資金,始需以如 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 得者之真實身分。從而,對方要求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收 取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動作,實與詐欺份子於被害人匯 入款項後,為避免因被害人報警致詐得之款項遭凍結,及避 免領款時遭查獲,而採取儘速領款或轉匯、或購買加密貨幣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流向之洗錢方式 相符。是被告為輕鬆獲取報酬之私利,未採取任何查證或防 果措施,而配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一 再依指示從事與一般正常交易顯然不符之收轉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之舉,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二(侵占部分):  1.被告明知上開30萬元款項係他人所匯入,所購得之虛擬貨幣 非自己所有之財物,依約定需轉交予「楊宏毅」,然被告竟   擅自於附表所示日期、方式,接續將以30萬元購得之虛擬貨 幣轉出予他人(即轉予「林書榮」提供之帳戶)等事實,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網友「楊宏毅」指示伊30萬元要 用下載的APP 找幣商買虛擬貨幣。APP是要伊用幣安帳戶, 之前就有叫伊下載了。「楊宏毅」還有指示買完虛擬貨幣之 後因為APP要審核,等審核通過之後,「楊宏毅」會給我一 個美國保險公司的帳戶,叫我匯虛擬貨幣過去該帳戶。伊沒 有按照「楊宏毅」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到「楊宏毅」指示的帳 戶,伊回稱「我知道我先用30萬這筆」是伊知道這個是客戶 的錢,伊要先拿去買虛擬貨幣。起訴書附表編號1-4金額各5 萬元、共4筆款項,伊是轉帳到「楊宏毅」指定的帳戶購買 虛擬貨幣,然後貨幣還在APP裡面,後來伊將虛擬貨幣又轉 到「林書榮」給伊的信託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5-8的款項 ,都是伊提款現金出來,這幾筆一樣轉成虛擬貨幣。是於11 1年8月6日下午4時49分、111年8月7日下午12時20分各轉出2 9,985元到黃曉云的渣打銀行帳戶,目的就是要購買虛擬貨 幣,後來黃曉云也有轉虛擬貨幣到伊的幣安帳戶。幣安內的 虛擬貨幣伊都轉到「林書榮」所說的信託帳戶內,起訴書附 表編號9-10是於111年8月8日下午1時48分轉帳到鄭子晉國泰 世華左營分行的帳戶,伊也是要購買虛擬貨幣,轉到幣安帳 戶內,後再行轉到「林書榮」指定的信託帳戶內。伊有購買 虛擬貨幣,但伊把虛擬貨幣轉到「林書榮」的虛擬貨幣帳戶 ,沒有按照「楊宏毅」的指示處理。伊與「林書榮」也是網 友,沒有見過面。伊沒有告知「楊宏毅」有關伊與「林書榮 」間就虛擬貨幣以信託錢包購買方式及聯繫的內容,因為當 時伊也沒有多想什麼,因為想說誰叫伊做什麼伊就按照對方 指示。伊後來也有想把「林書榮」信託帳戶的虛擬貨幣轉到 楊宏毅指定的帳戶,但虛擬貨幣已經不見了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204-208頁),並經證人鄭子晉、黃曉云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復有轉帳交易截圖、轉帳收據影本、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 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07794號函檢附鄭子晉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網銀申請暨約定轉帳資料、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113年7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17660號函 檢附黃曉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登資料暨約 定轉帳資料、匯款單及回覆通知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 -53頁、第55-59頁、第61-69頁、第77-79頁),上述事實, 堪以認定為真。是以,被告未經「楊宏毅」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轉出自己虛擬貨幣帳戶內所持有之「楊宏毅」所屬詐騙 集團所有之虛擬貨幣,迄今並未歸還,被告擅行轉出前開虛 擬貨幣,顯係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主觀意思,彰彰甚明。  2.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之所以會將虛擬貨幣轉給「林書 榮」提供之信託帳戶應該是「林書榮」跟被告說為免要等24 小時的監管期,「林書榮」就跟被告稱直接放在他提供的信 託帳戶,避免耗時等語。然觀之被告提出其與「楊宏毅」之 對話紀錄內容: 日期 對話內容 出處 111年8月5日 23:07 楊宏毅:老婆那一哎轉了嗎 23:08 薩庫拉:老公你先睡我在等1    2點才能用 23:08 楊宏毅:那老婆就睡覺 明天    早上也可以用呀 23:09 楊宏毅:不要我要用好30萬    那一筆我才放心 見偵卷第143頁背面 111年8月6日 08:48 楊宏毅:老婆昨晚弄了嗎? 08:49 薩庫拉:沒辦法用了我要去    ATM提款機用了 08:49 楊宏毅:明白了 08:50 楊宏毅:20萬也買不了 08:50 薩庫拉:這個月超過限制額    度了 08:50 楊宏毅:一分錢都沒有買 08:50 薩庫拉:全部無法網銀匯款 08:50 楊宏毅:明白了 08:51 薩庫拉:有前面已經買了20    萬 08:51 楊宏毅:20萬轉到平台沒有 08:52 薩庫拉:還沒有我把剩的10    塊用好30萬一起轉移到平台 08:52 楊宏毅:沒關係 可以先轉過    去 08:53 薩庫拉:好的我今天有空我    馬上就用我先去上班 08:53 楊宏毅:好的老婆 見偵卷第144頁   對照被告提出其與「林書榮」之對話紀錄內容: 日期 對話內容 出處 111年8月6日 13:11 薩庫拉:我這下完蛋了 13:11 林書榮:怎麼了 13:12 薩庫拉:我真的要自殺了 13:12 林書榮:什麼情況啊 13:12 薩庫拉:我錢包錢全沒了 13:13 林書榮:怎麼可能 13:13 薩庫拉:真的 13:13 林書榮:你哪裡的錢包 13:13 薩庫拉:信託 13:14 薩庫拉:早知道我不要聽你    的話放在信託 13:15 薩庫拉:這下我死定  見偵卷第72頁   可知被告在111年8月6日13時許前,已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 入「林書榮」所稱之「信託帳戶」,在此之前於111年8月5 日及6日,「楊宏毅」雖然有詢問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進度 ,然並沒有極力催促被告將被告必須要在何時點完成虛擬貨 幣交易及轉付「楊宏毅」指定帳戶。況且,參酌被告辯護人 所稱「在被害人起訴書30萬元匯入之前,被告就有陸陸續續 幫楊宏毅在做虛擬貨幣的買賣」等語,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楊宏毅」還有指示買完虛擬貨幣之後因為APP 要 審核,等審核通過之後,「楊宏毅」會給我一個美國保險公 司的帳戶,叫我匯虛擬貨幣過去該帳戶等語。可知被告與「 楊宏毅」之前已有配合做過虛擬貨幣交易,雙方應早已知悉 交易操作及審核之過程,若依規定需等候24小時方可自被告 之幣安帳戶轉出,被告亦可告訴「楊宏毅」有此時間限制或 詢問商量如何處理,然觀其對話紀錄,被告在將本案虛擬貨 幣擅自轉出前,被告未曾告知或詢問「楊宏毅」有關「需等 候24小時方可轉出」之問題,是以被告辯稱係因「為免要等 24小時的監管期」,始將虛擬貨幣存至「林書榮」提供的信 託帳戶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  3.被告自陳沒有告知「楊宏毅」有關伊與「林書榮」間就虛擬 貨幣以信託錢包購買方式及聯繫的內容,且被告並無任何必 要或正當之理由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存至「林書榮」提供的 信託帳戶,已如前述。被告未依約定將虛擬貨幣交付「楊宏 毅」指示之帳戶,足認被告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存至「林書 榮」所稱之「信託帳戶」之時,即已另起侵占之犯意,被告 接續侵占其持有之詐騙集團犯罪所得即價值30萬元之虛擬貨 幣,已構成侵占罪無訛。  ㈢綜上所陳,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 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侵占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 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經比 較修正前、後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既有將告訴人 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及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已分擔實 施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正犯而非幫助犯,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 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本 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數次將匯入款項提領及轉帳並購買虛擬貨幣侵占入己,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就被告所犯洗錢、侵 占部分,應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詐欺取 財、洗錢2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楊宏毅」間,就 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無證據可證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 犯或被告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  ㈥爰審酌被告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告訴人之財產,所為實值非 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見悔意,及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洗錢罪 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侵占罪部分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虛擬貨幣之價值時有起伏,惟因被告於上述期間侵占之虛 擬貨幣係以30萬元購得,自可估算其犯罪所得為30萬元。該 3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侵占方式 1 111年8月4日22時44分許 5萬元 黃春櫻轉帳左列款項至其友人「楊宏毅」指定之帳戶,向黃曉云購買虛擬貨幣後,復擅自將虛擬貨幣轉予他人以作為私用。 2 111年8月4日22時51分許 5萬元 3 111年8月5日0時6分許 5萬元 4 111年8月5日0時11分許 5萬元 5 111年8月6日16時43分許提款 2萬元 黃春櫻提領左列款項,向黃曉云購買虛擬貨幣後,復擅自將虛擬貨幣轉予他人以作為私用。 6 111年8月6日16時44分許提款 1萬元 7 111年8月7日9時22分許提款 3,000元 8 111年8月7日9時24分許提款 2萬7,000元 9 111年8月7日11時25分許提款 3萬元 黃春櫻提領左列款項,向鄭子晉購買虛擬貨幣後,復擅自將虛擬貨幣轉予他人以作為私用。 10 111年8月8日13時30分許提款 3萬元 合計 32萬元(其中2萬元非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

2025-03-25

ILDM-113-訴-308-2025032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子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于子豪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請他人代 為轉匯款項之必要,是依其智識及經驗,自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 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 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代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 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 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 掩飾、隱匿不法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陶昱賢(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7時49分前某時許,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陶昱賢,復轉知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佯裝為告訴人林珊如於交友軟體OMI上所認識男性網 友之母親,佯稱欲請告訴人幫忙轉交金錢給兒子,其已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告訴人之銀行帳戶,然請先退款1萬 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該網友之母親業已匯款, 遂於同年月26日17時49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 由被告於翌(27)日1時52分許,依陶昱賢之指示,將上開1 萬元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 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 陶昱賢說他女友要轉帳給他,他有給我看他和女友的對話, 所以我就把帳號給他,後來陶昱賢跟我說他女友有轉帳給他 了,錢已經到我的帳戶,所以我才用網路銀行幫陶昱賢把錢 轉出去,是陶昱賢叫我轉的,陶昱賢有在買遊戲幣,轉出去 的帳號是陶昱賢給我的,他說是買遊戲幣的帳號,所以我就 轉出去了,我和陶昱賢在講帳戶事情的時候,我太太和朋友 龍承洋在場有聽到我和陶昱賢的對話等語。本件檢察官認被 告涉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偵卷第29-32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 對話紀錄(偵卷第41-49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卷第21-27頁)、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偵緝卷第51-53 、125-127頁)為其依據。經查: (一)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陶昱賢匯款,並依指示轉帳 等事實。然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故意?茲說明如下: (二)證人陶昱賢於審理證稱:我是排灣族原住民,我和被告在 臺北看守所認識的,大約在111年4月間,我有跟被告要中 國信託帳戶,因為我當時沒有帳戶所以跟被告借,只有借 帳號,沒有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被告本來就有在使用, 當時我女朋友要匯款給我,所以我跟被告借帳號讓她匯錢 給我,當時是我打電話給被告,我人在外面,後來我們有 一個會合的點,我記得是桃園,我印象中是我跟被告說「 等一下幫我收1萬元,是我女朋友匯給我的,幫我領一下 」,他是有說你不要害到我,結果隔沒多久被害人就報案 了,我前幾天開庭也是很誠實說這個錢是我叫我女朋友匯 進來的沒錯,後來是我叫被告無卡提領,或是轉到幣商, 我忘記了,時間很久了,但我確定這件事情是我自己的事 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56-161頁)。證人龍承洋於審理證 稱:我和被告從國中就認識,我是因為被告的關係才會認 識陶昱賢,我們3個都有原住民血統,我是苗栗泰安泰雅 族,被告是屏東山地門排灣族;本案時間差不多有3、4年 了,幾月份我不記得,在桃園的IF汽車旅館,陶昱賢也在 那邊,我們共開2間房間,我跟我當時的女友一間,我就 是在那邊串來串去,旅館這次是陶昱賢第2次找被告借帳 戶,陶昱賢轉錢給被告之後,被告的帳戶就死掉了,我沒 很仔細聽陶昱賢為何要跟被告借帳號,我知道借帳號很敏 感,被告說他相信陶昱賢,想說都是朋友就相信他,被告 只有跟我說他把帳戶借給陶昱賢轉錢,我不清楚金額,但 我知道有轉錢,陶昱賢離開後我有跟被告講一下會不會被 騙,被告說他相信陶昱賢,被告有一半的原住民,大家都 是原住民,原住民應該不會騙原住民,陶昱賢現在很常被 人在臉書說騙人的錢,就是做這些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 107-113頁)。是證人陶昱賢、龍承洋就陶昱賢向被告商 借本案帳戶帳號,被告基於朋友關係,同意提供自己帳號 供陶昱賢收取他人匯款1萬元,再依陶昱賢請求轉匯至其 他帳戶之證述一致,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出借帳號及轉帳之 原因與經過大致相符。另衡之本件係因被告於偵查中供出 其出借帳戶予陶昱賢,並提供檢察官陶昱賢之年籍資料( 見偵緝卷第52-53頁),檢察官據以就陶昱賢所涉詐欺等 罪嫌簽分偵辦(見偵緝卷第236-237頁檢察官簽陳),是 被告與陶昱賢為朋友,確實知悉陶昱賢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並非出借帳戶予未曾謀面、毫不知悉真實身分之陌生 人,且1萬元衡情非屬可疑之鉅額金流,足認被告係因基 於朋友間之信賴關係,相信陶昱賢所言,不疑有他而提供 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陶昱賢轉帳,殊難遽論被告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故意。被告前開所辯,尚值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 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5-03-25

KLDM-112-金訴-605-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軒 選任辯護人 梁容溥律師 楊筑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㈠犯一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㈡又犯一一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前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㈢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 及儲存於該手機內告訴人A女自拍製造傳送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 電子訊號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 年9 月間,經由交友軟體OMI 結識少年A女 (代號BY000-Z000000000號,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 年9 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間,在其新北市泰山區住處(地址 詳卷),以其持用之IPHONE14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    ),經由LINE通訊軟體,要求勸誘與A女互相脫衣拍攝身 體私密部位照片傳送對方觀覽,引誘使原無意拍攝製造猥 褻行為照片之A女,在其住居所(地址詳卷),接續以手 機自拍製造有裸露胸部、臀部、私處等猥褻姿勢行為之數 位照片電子訊號,傳送至甲○○上開手機供其觀覽。   ㈡另又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1 年9 月17日下午4 時至6 時許間,與少年A女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沃客商旅 內發生性行為時,經A女同意,以其上開手機拍攝與A女性 行為過程之性影像。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代號BY000-Z000000000A ,真實姓名詳 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A女之母、證人B男(代號B Y000-Z000000000B 號,真實姓名詳卷)等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依上揭規定不得 揭露,均以上揭各編號所示代號稱之。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主張: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詢 部分係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無證據能力;偵訊部分,亦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反面解釋,有不可信之情形,應 無證據能力。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被告扣案手機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卷內未查見此報告,爭執其證據能力。    ⒊卷附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屬數 位證據之複製品,應先證明其與原始證據同一,又對話 紀錄屬傳聞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經核: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男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法律除外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是依法應無證 據能力。    ⒉至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男證人於偵訊之陳述,按偵 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 ,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 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 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 疇;至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 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 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本件證人即告訴 人A女、證人B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已依法具結,應堪認有 證據能力。    ⒊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被告扣案手機之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部分,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 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所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 號等,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證據, 具有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 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等特性。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以 數位證據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時,因人類無法直接 閱讀、聽取或是感知其內容,必須要借助電腦等相關設 備,才能知悉該證據所內含之訊息,對於儲存於電腦或 相類設備中的證據資料,任何印出物或其他可以視覺閱 讀、辨識的輸出物,如果能正確呈現該證據資料之內容     ,即證據的原件,屬依事物本質所能提供之最佳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彌封卷附之上開勘察報告,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人員就被告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扣其所有之上開手機,紀錄勘察該手機內資料夾(數位證物)作業之準備、擷取、分析、報告等程序內容,具有紀錄之性質,且其內容僅係針對上開「數位證物」內所附檔案之「一定事實」之單純記載,並未涉及勘察人員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公務、業務上製作之特信性文書並無二 致,核屬同條第3 款之特信性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辯護人上開所稱:卷內未查見此報告云云,應 係該勘察報告原係彌封於不公開卷內,未經被告、辯護 人整體詳閱,況其後已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被告、 辯護人詳閱,其上開所稱云云容有誤會。    ⒋再上開所指卷附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間LINE對話紀錄 擷圖,即係上開勘察報告勘察被告上開手機內所擷取對 話紀錄內容,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數位證據之取得     ,並未特別規範何種情形下不具適法之證據能力,自應 依其取得之過程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據以 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本件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 對話紀錄擷圖,依上開勘察報告所示,係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勘察人員使用該報告所示勘察手機之鑑識工具軟 體,從依法扣得之被告使用之上開手機中以物理作用取 得之數位紀錄,採證之標的、過程均無證據可認有變造 、偽造之情,非不得以該數位紀錄作為本案具關聯性之 證據。況該對話紀錄亦曾經於被告警詢、偵訊提示被告 ,本院審理時亦經當庭提示由被告、辯護人詳閱,均未 經被告、辯護人具體指稱該對話紀錄內容有何虛偽不實 或與期間對話內容事實不一之情,是該對話紀錄擷圖     ,亦應堪認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證據部分,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 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應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引誘使少年A女自拍 製造上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電子訊號之犯行,辯稱:伊與 A女係經由交友軟體認識後戀愛交往,未見面前即先有視 訊,是A女視訊時未穿衣服,之後就主動傳裸照給伊,並 非伊引誘A女自拍裸照傳送給伊,之後並相約外出發生關 係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A女係經由交友 軟體相識後熱戀,進而經由LINE視訊裸聊,其間於此情慾 曖昧互動,A女經常主動傳送裸照予被告,本件被告與A女 對話內容雖有詢問A女有無拍好照片、影片給被告,然對 話訊息中並無任何要求A女傳送猥褻或裸露影像之字眼, 從訊息前後文觀之,更無從判斷被告有何要求A女傳送猥 褻或裸露照片,而公訴意旨亦未具體舉證;其次觀諸該對 話紀錄,A女亦會主動傳送挑逗且具性暗示之訊息予被告 ,亦不乏有A女主動傳送性影像之情;況縱被告有要求A女 傳送自拍性影像,亦僅係單純要求,並無以利誘之或其他 手段勸導、誘惑助其遂行,且A女於對話中亦未曾詢問被 告索要何種照片,即主動傳送性影像之照片,亦見A女並 非原無意被拍攝性影像之人,可見此亦不該當引誘行為要 件,尚難遽認係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 項之「引誘」犯行,自應為無罪之推定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以其持用之上開手機,經由LINE通訊軟體,要求勸誘與A女互相脫衣拍攝身體私密部位照片傳送對方觀覽,引誘使原無意拍攝製造猥褻行為照片之A女,接續以手機自拍製造有裸露胸部、臀部、私處等猥褻姿勢行為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傳送予被告觀覽之犯罪事實,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告訴人A女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上開手機內告訴人A女自拍傳送之有裸露胸部、臀部、私處等猥褻姿勢行為之數位照片影像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上開扣案手機、告訴人A女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A女提出之被告於交友軟體OMI 頭貼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核與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指訴、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犯有上開行為屬實。    ⒉被告、辯護人雖辯稱及辯護上開意旨云云,然觀諸被告 與告訴人A女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其間雖互有性 暗示曖昧用語,但被告有多次對告訴人A女稱「等等一 起脫?」「想看」「你拍好了嗎」「還有穿衣服」「不 能收回喔」「我想你陪我弄」「ㄎㄠ下面」「先視訊」「 要視訊了嗎」「一起弄」「脫了嗎」「(要露臉嗎?     )要」「(全脫嗎)對」「那下半身」「不用穿」「(     要啦)就這樣,不用,一起弄」「你要給了嗎」「等等 要互相弄?」「我只想你給我用」「你只能給我用,不 然不給你」「說要給照片,也沒給,唉,都忘了」「照 片到底要不要給,怎麼說」「等你給」「你說要給,到 現在沒給咩」等主動要求勸誘用語,另亦有對告訴人A 女稱「你昨天有沒有說,我跟你要照片,很急」等語, 足見告訴人A女顯係因被告上開勸誘催促用語,始應被 告要求而自拍傳送上開有裸露胸部、臀部、私處等猥褻 姿勢行為之數位照片影像予被告,是被告、辯護人上開 所辯稱係告訴人A女主動傳送上開猥褻行為自拍數位照 片影像予被告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㈡又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女相約發生性行為時 ,經A女同意,以其上開手機拍攝與A女性行為過程之性影 像之犯罪事實則自白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訊供述    、告訴人A女於偵訊指訴、證人B男於偵訊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 與告訴人A女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上開扣案手 機、告訴人A女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 人A女提出之被告於交友軟體OMI 頭貼翻拍照片等可資佐 證,亦核與被告自白事實相符,是亦足認被告有上揭以其 上開手機拍攝與A女性行為過程之性影像之犯罪行為屬實 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等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先後 於112 年2 月15日、113 年8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112    年2 月17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同條例第3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拍攝、製造兒童或 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於112 年2 月15日 修正時,經參考刑法第10條增訂第8 項「性影像」之定義    ,已涵蓋原規定「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等犯罪行為客體,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 一致;又原規定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 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文義 擴及「使兒童及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有將「自行拍攝    」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增列之必要,而修正規定為: 「(第1 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 下罰金。」「(第2 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並提高第2 項之有期徒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又於113 年8 月7 日修正時,並於同 條第1 項、第2 項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納入犯罪行 為予以處罰,並定明第1 項罰金下限,將原罰金規定「得 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㈡上揭修正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被告所涉犯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 定,其中第1 項部分,以113 年8 月7 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第2 項部分,則以112 年2 月15日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應分別適用上揭修正前之規定。   ㈢參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 條規定及其立法說明    ,是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 而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    ,將侵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之任何性活 動,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以防杜拍攝、 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而侵害兒童    、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也就是以立法明文方式    ,揭示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 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又參諸司法院 釋字第623 號解釋意旨,亦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 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 性交易」為廣,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 利主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 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 。而刑事法上所稱之「猥褻」,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 念,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    、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 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 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407、617號解釋意旨參照)。再依 103 年6 月4 日制定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 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 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前 揭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屬刑事法律關涉保護兒童及少 年身心健全發展相關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又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列之 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 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 ,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 ,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 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 求。是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否屬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或 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自應本諸上揭保障及 促進兒童、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 法目的,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 力地位壓榨下,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作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而不侷限於行為人主觀上 有滿足自己性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 慾之舉動或行為者為限。上揭相同之法律用語「猥褻行為 」,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與刑法各自規範目的不 同,為符合前者乃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 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本旨與價值取向,自應依 循上述差異性之理解脈絡,而為犯罪概念個別化不同解釋 內涵,即學理所稱之「法律概念相對性」,以調和使整體 法律規範之適用結果,符合法秩序整體一致性及法價值體 系間之和諧,俾利實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核心 規範保護目的,兼維護刑法之安定性(參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又按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依行為人拍攝兒少性交猥褻 影像之不同行為態樣,區分經兒少同意而拍攝(即第1    項)、因兒少有瑕疵之同意而拍攝(即第2 項之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他法)、違反兒少本人意願而拍 攝(即第3 項之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及意圖營利(商業目的)而拍攝 (即第4 項)等不同類型而為相異之刑度規範,亦即,依 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及對於被害人自主意願 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不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 該條第2 項所稱「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 產生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之意思;至該條第3 項所謂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 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 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之要件。又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裝置所拍攝之影像數位 訊號,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 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則屬電子訊號。   ㈣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    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112 年2 月15日修正前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使少 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又其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在密切之時間內,使告訴人A女自拍製造多次猥褻行 為之數位照片等電子訊號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時間密 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謂被 告此部分引誘行為係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111 年9 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同年月14日至15日 共犯有2 次,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    ⒉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113 年8 月7 日修正 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拍攝少 年之性影像罪。    ⒊又被告上開所犯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⒋另被告上開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意旨,然衡酌其犯罪時與告訴人A女間關係、犯罪手段方法、期間,其惡性及犯罪情節相較於同罪之其他類型尚非為至惡嚴重,而112 年2 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最輕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觀諸被告前揭犯罪情狀,及被告於案發時為20歲,尚於高中在學中,於本件案發前無犯罪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斟酌上情,認被告於本案所犯上開以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縱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尚嫌過重,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不無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至辯護人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部分,為被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衡酌被告此部分所犯,衡諸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至於被告犯後坦承,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核其此部分犯罪情狀,尚無合於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失慮,為滿足一己 私慾,而對告訴人A女之少年為本案上開犯行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本案告訴人A女身心受創,戕害未成年少 年之身心健全發展等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 尚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之犯後態度,與其素行   、高中畢業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綜合斟酌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請求就被告認罪部分予以緩刑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院衡酌被告就上開所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部分,仍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是綜衡上情   ,認被告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原沒收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已於112 年2 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 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並增訂第7 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其後再於11 3 年8 月7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就該條第 7 項規定,再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沒收,修正為「拍 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 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 人者,不在此限。」。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本件 有關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犯罪之沒 收,應優先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扣案被告持用之IPHONE14 PRO手機1 支(含000000000 0門號SIM 卡1 張),係被告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告訴人A女自拍製造傳送猥褻行為數位照 片電子訊號予被告觀覽之儲存附著物,亦係被告犯拍攝少 年之性影像罪之工具,爰分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 項、第7 項等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告訴人A 女自拍製造傳送儲存於被告上開手機內之猥褻行為數位照 片電子訊號,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 所拍攝之性影像,業經被告自陳刪除,且經警勘察被告上 開扣案手機,亦查無該拍攝之性影像,此外雖經證人B男 偵訊時證稱有於網路某網站觀覽到該性影像,然之後已無 法觀覽,亦查無該性影像尚存於網站何處,自無從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112 年2 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至第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②113 年8 月7 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至第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③現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 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至第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 此限。

2025-03-25

PCDM-113-訴-939-20250325-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雲裕翔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803號、113年度偵字第684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小米10T手機及三星Galaxy M11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 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114年2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被害人A女、D女、E女、F女案發時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被 害人4人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利用被害人4人心智年齡未臻 成熟,以手機拍攝被害人4人之性影像,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辯護人求為緩刑宣告云云 一節,然本件被害者眾,亦未見被告對被害人4人有任何求 得諒解之舉措,而被告年齡長於被害人4人甚多,卻利用被 害人4人當時年輕無知,拍攝被害人4人之性影像,其中3人 之性影像更保存多年,直至查獲之時,顯見被告非僅滿足一 時性慾,是本院認被告尚無足宣告緩刑之情狀,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小米10T手機及三星Galaxy M11手機各1支,係被告所 有,供其拍攝少年性影像之工具,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 謂「附著物、圖畫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 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 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 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蓋若影像並未拷貝、儲存於有體物品 內,則單就該影像之電磁紀錄,宣告沒收實屬造成將來執行 之困難,且電磁紀錄可透過網際網路、雲端儲存設備等方式 加以轉載,若強以執行沒收亦難達到沒收銷毀該猥褻性影像 之目的。本案被告拍攝之性影像,其性質為電磁紀錄,與上 揭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 以沒收。至於上開手機內所儲存告訴人遭拍攝之性影像,因 附著在本體之行動電話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覆諭知沒收。 另檢警為偵辦本案,所列印附卷之被害人性影像照片、影像 節錄等,係為供本案偵查及審理之證據使用,非屬依法應予 沒收之物,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803號                   113年度偵字第6846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莊華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代號AW000-A112536(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之女子、代號AW0 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下稱D女)之女子、代號AW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E女)之女子、代號AW000 -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 稱F女)之女子,其均明知A女、D女、E女、F女於甲○○為下 列行為時,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心智年齡未臻成熟 ,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經A女同意,與A女發生性 行為時,甲○○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手機,接續拍攝其與A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 影像,並將之儲存在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手機內,且同步 上傳至GOOGLE雲端空間而持有之。  ㈡於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經D女同意,與D女發生猥 褻行為時,甲○○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接續拍攝其與D女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 ,並將之儲存在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手機內,且同步上傳 至GOOGLE雲端空間而持有之。  ㈢於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經E女同意,與E女發生性 行(所涉準強制性交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時,甲○○ 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手機,接續拍攝其與E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並將 之儲存在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手機內,且同步上傳至GOOGL E雲端空間而持有之。  ㈣於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經F女同意,與F女發生性 行(所涉準強制性交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時,甲○○ 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手機,接續拍攝其與F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並將 之儲存在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手機內,且同步上傳至GOOGL E雲端空間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9月22日16時5分許,至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查訪,經被告同意搜索及進 行勘查採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AW000-A112536A(即A女之母,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 詳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手機,對附表所示之人拍攝性影像,且於當時皆知悉被害人A女、D女、E女、F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之事實。 2 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行為,被告持手機對其拍攝性影像,且被告當時知悉被害人A女未滿18歲之事實。 3 被害人D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害人D女發生猥褻行為,被告持手機對其拍攝性影像,且被告當時知悉被害人D女未滿18歲之事實。 4 被害人E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害人E女發生性行為,被告持手機對其拍攝性影像,且被告當時知悉被害人E女未滿18歲之事實。 5 被害人F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害人F女發生性行為,被告持手機對其拍攝性影像,且被告當時知悉被害人E女未滿18歲之事實。 6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②被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內,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照片、影片截圖及光碟 ③被告扣案手機2支 佐證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手機,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拍攝性影像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 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 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 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附表編號1所示112年8月30日、112年8月31日、112 年9月2日之拍攝行為外,其餘拍攝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1項規定,已於11 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核上開 條文之修正內容,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 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而因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 他物品」,皆已為刑法關於「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故於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文字修正,是經比較結果 ,新、舊法僅為文字用語之修正,並未實質擴大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態樣,法定刑度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之拍攝少女性影像罪嫌。又被告分別拍攝被害人A女、D女、 E女、F女之性影像後而持有該等性影像,其持有行為係拍攝 性影像行為之伴隨行為,並未擴大拍攝性影像造成之損害範 圍,應為拍攝性影像罪嫌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分別拍攝被害人A女、D女、E女 、F女之性影像行為,係分別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均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 罪。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 論併罰(共4罪)。至扣案之小米10T手機(含SIM卡1張)及 三星Galaxy M11手機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拍攝被害人A 女、D女、E女、F女之性影像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供述明確,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拍攝之被害人A女、D女、E女、 F女性影像,均經被告留存於「GOOGLE」帳號www.likeyashi ro10000000il.com之手機雲端空間,且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 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就拍攝被害人A女、D女、E女 、F女性影像部分,係在該等被害人不知情、不同意之情況 下進行拍攝,而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影私、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被害人A女、D女、E女、F女知悉 伊在拍攝,渠等沒有反對等語。經查,依被害人A女於警詢 、偵訊中陳稱:伊有同意被告對伊拍攝性影像等語,且觀諸 被告拍攝之被害人A女性影像照片,有數張直視攝影鏡頭之 照片;被告拍攝之被害人D女性影像翻拍照片,被害人D女有 刻意遮臉之動作,且有生殖器遭翻開之特寫照片;被害人E 女有直視鏡頭或刻意遮臉之照片;F女則有數張直視攝影鏡 頭之照片,故被告是否在被害人A女、D女、E女、F女不知情 、不同意之情況下拍攝渠等性影像,即有疑異,從而,本案 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 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 疑惟輕」法則,自應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難遽令被告擔 負前開罪責,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拍攝時間 拍攝時之年齡 拍攝地點 存有性影像之手機 備註 1 A女 (未提告) (A女之母提告) 111年10月20日 16歲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大榮旅社 小米10T手機1支 內含性交影像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9月2日 17歲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2 D女 (未提告) 109年1月7日 109年1月14日 109年3月12日 17歲 新北市樹林區某公園、運動中心之廁所 三星Galaxy M11手機1支 內含猥褻影像 3 E女 (未提告) 103年6月17日 103年7月1日 103年7月7日 103年7月8日 103年7月14日 103年7月20日 103年7月21日 15歲 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內含性交影像 4 F女 (未提告) 105年4月3日 105年4月16日 15歲

2025-03-25

PCDM-113-審訴-852-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銘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少性剝削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銘犯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前之引誘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張祐銘於民國111年9月初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J000-S111 090006號(101年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明知 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起訴書誤載為少女),竟基於使兒童 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同年9月20日某時引誘甲女自行 拍攝性影像,甲女遂在彰化縣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自行 持行動電話拍攝製造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裸露胸部 及下體之猥褻電子照片共4張,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將 之傳送予張祐銘觀覽,張祐銘以此方式使甲女自行拍攝性影 像。嗣經甲女之母即代號BJ000-S111090006A號(下稱乙女) 發現甲女傳送上開性影像予張祐銘,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兒少性剝削條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 ,被害人案發時為兒童,司法機關對外公示之文書,即不得 揭露可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經查,本案被害人甲女為 101年1月出生,事發時未滿12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2條所定義之兒童,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本判決關 於被害人甲女及乙女之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均依法予以遮 隱,而以代號稱之。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前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甲女及乙女之證述 可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2月13日彰警刑字第1110094 122號函暨檢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乙女提出之oppo廠牌手機】、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同意書【乙女提出之oppo 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 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本案事 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2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 布,同年2月17日生效,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8月9日 生效: (一)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於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 前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 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11 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9日修正生效前規定:「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 、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10日修 正生效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即「性影 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 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即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 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 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因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 為求一致性及避免掛一漏萬,故於兒少性剝削條例亦同為修 正,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又於113年8月9日 修正生效後之兒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拍攝、製造 、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 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新增「重製 、持有、支付對價觀覽」之行為樣態,然與本件之論罪科刑 無涉。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一 般法律適用規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於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前規 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112年2月17日修 正生效後、113年8月9日修正生效前規定:「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 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次立法說明指明:「實 務上兒童或少年心智尚未成熟,易一時自行拍攝、製造性影 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等,並誤信他人而予以對 外傳送,造成此類資訊在網路流傳,而依現行實務見解,對 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 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 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故第二項及第三項未將『自行拍攝』 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 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 ,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 是『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 釋範圍予以涵蓋,第二項及第三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 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爰為臻 明確,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 ,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可知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 第2項此次構成要件之修正,僅係使構成要件文字更為精確 ,並無變更處罰內容,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刑度部分, 修正生效後已提高法定刑,是修正生效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 於被告。又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113年8月9日修正生 效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 下罰金」,增列使兒童或少年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處罰 態樣,然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  (四)綜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 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前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前之兒少性剝削條 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起訴書雖誤 載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等情,然屬同條款之規範 ,無涉及法條變更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行為時未滿 20歲,年紀尚輕,且具亞斯伯格特質而患有疑似自閉症類群 障礙症及焦慮等症狀,有被告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9至61頁),被告與甲女是於交友軟體Litmatch上認 識,互相加入臉書及LINE好友,二人對話有「我好想你」、 「我也想妳」、「想到妳就開心」等語,被告並於本院供稱 於收受甲女上開性影像後,已自行刪除,卷內亦無其他事證 足認被告有散布上開性影像之行為,可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 在於供自己觀覽,此與引誘使兒童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 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 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就已經與甲女、乙女達成調解並已 賠償完畢,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1 13年度調偵字第571號卷第5頁),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悟, 並盡力彌補甲女及其家人所受之損害,乙女並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是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堪認 如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就被 告犯行處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 重,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明知甲女為未 滿12歲之人,年紀尚輕智慮尚未成熟、不具完整之性自主判 斷能力,竟仍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影響甲女之身心健 康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當時年僅19歲年紀尚輕 ,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與甲女及乙女達成調解且賠償 完畢,足認其有悔悟之心,並積極彌補甲女及其家人所受之 損害,乙女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並斟酌被告引誘甲女自 拍之性影像僅4張數位照片,而供自己觀賞,並未散布於他 人或作為營利之用,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身心狀況、其 家庭生活、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緩刑之說明: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 量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 意,且取得乙女之原諒,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二)惟考量被告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危害,及乙女之意見(希 望仍應給予被告相當之警懲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被害人意 見調查表在卷),本院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防 止被告再犯,並督促被告隨時警惕在心,建立正確法律觀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兼顧被害人 權益,並透過觀護人給予被告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 念,以觀後效。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撤銷,附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附表編號1被告引誘使甲女自行拍攝傳送之性影像,雖據被 告供稱業已刪除(本院卷第54頁),惟依現今科技技術,該 性影像縱經刪除仍有還原之可能,為周全被害人之保護,仍 應依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卷附 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而列印附卷留 存之證據,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無須併予宣告沒收。 三、附表編號2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接收甲女 自行拍攝性影像所用之設備,為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6 項所稱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 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前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甲女拍攝之性影像(數位照片4張) 2 行動電話1支 被告持以接收性影像所用

2025-03-25

CHDM-113-訴-855-20250325-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唐偉倫 被 告 鄧智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原附民字第9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萬零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愷愷吸」、LINE暱稱「凱」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許,加 入訴外人林子平、林逸昕、潘志昱、及Telegram暱稱「教授 」、「靜和」、「蘿」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智慶工程有限 公司為名義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詐欺款項之用,並 擔任提款車手,每次提領可獲得提領款項1至2%不等之報酬 。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以交友軟體暱稱「 雨晴」,向原告佯稱:加入「華強北批貨網」進行批貨,即 可販賣電腦賺取差價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 計13,411,340元至不同人頭帳戶,其中一筆1,100,400元款 項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款至被告帳戶後,經被告提 領一空,詳如【附表】所示。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13,411,340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附民卷第5頁) 。 二、被告則答辯以:被告只是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金錢非被告所賺取,被告只有賺取提領金額之1.5%,犯 罪所得亦已在刑案繳回。願意賠償原告10萬元,但無法一次 付清,請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薪資。未為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再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⒈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匯款1,100,400元至如【附表】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輾轉匯款至被告帳戶,並經被 告提領一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line對話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等附 卷可憑(卷第15-38頁、附民卷第25-28頁),且被告於前開 刑事案件中就上開犯行亦坦承不諱,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匯款至不同人頭帳戶之金額共計13,411,340 元,故被告應賠償13,411,340元等語。然查,原告所匯款項 僅上開1,100,400元經本案詐欺集團輾轉匯款至被告帳戶, 並經被告提領一空,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就其遭詐騙之其餘 款項在客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分工。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以1,100,400元為限,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4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原告於113年1月17日13時00分許,匯款1,100,400元至訴外人賴瀚龍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3時18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099,300元至訴外人高立瑋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3時19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1,099,015元至被告帳戶。 被告於113年1月17日13時28分許,自被告帳戶提領1,760,000元。

2025-03-25

SCDV-114-重訴-19-202503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732、5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義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13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 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 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 ,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 罰。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 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  ⒉有關幫助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 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 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就洗錢犯行均有自白,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 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後,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則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輕於修 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電子支 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所指之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 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將自己所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 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 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 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4307號判決意見)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另起訴固請求沒收被告之電子支付帳戶,然該電子支付帳戶 不具實體,依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28條,如有相當 事證足認有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從事詐欺、洗錢等不 法行為或疑似該等不法行為者,電子支付機構得暫停使用者 使用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服務之全部或一部。從而沒收上開電 子支付帳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 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 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733號   被   告 王義鑫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鑫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將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轉帳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轉出後,將使司法機關追緝困難,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7日前某時 許,將其所申辦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 全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全支 付帳戶)資料,均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二電支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 遭轉匯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亞哲、張廷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義鑫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全支付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並將上揭二電支帳戶帳號密碼交付給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在網路上申辦貸款,對方要求伊去申辦上揭二電支帳戶、會將貸款匯入上揭二電支帳戶內,伊才會申辦上揭二電支帳戶並提供帳號密碼料給對方云云。 2 告訴人李亞哲、張廷綸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亞哲、張廷綸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李亞哲、張廷綸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各1份之相關資料 4 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全支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亞哲、張廷綸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全支付帳戶後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87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前因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足證被告應當瞭解金融帳戶為個人極其隱私之物,不得任意提供他人,竟不知悔改,仍將本案二電支帳戶提供予不知名之對象使用,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義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 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 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 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 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 輕,且修正後之法定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詐取之財 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王義鑫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等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以一交付本案二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密碼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之本案二電支帳戶,均為被 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公司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 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二電支帳戶有 關之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 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李亞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8日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G認識告訴人李亞哲,嗣以LINE暱稱「佳蓉」、「指導員-星星」、「指導員-慧慧」向告訴人李亞哲佯稱:完成指令後就可以約砲一次云云,致告訴人李亞哲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8日18時46分許 ②113年2月8日21時31分許 ③113年2月8日21時42分許 ①3,000元 ②1萬元 ③3萬元 本案全支付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5732號 2 張廷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7日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WOO TALK認識告訴人張廷綸,嗣以LINE暱稱「靜怡」、「指導員-星星」向告訴人張廷綸佯稱:可至「世紀佳緣」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張廷綸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2月7日21時22分許 3,000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5733號

2025-03-25

PCDM-113-審金訴-4157-202503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請求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李沂臻 被 告 曹家齊 賴漢東 張靜茹 張朝詠 陳柏誌 洪瑀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曹家齊、賴漢東、張靜茹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曹家齊(LINE暱稱「像隻豬」、Telegram暱稱「羅根」 )透過Telegram暱稱「匯金‧天」(下稱「天」)之人得知 從事詐欺話務機房有利可圖,竟基於發起、主持及操縱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起某時,發起Telegram群組名 稱「WOW」、「雲長科技」之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 欺集團),進而主持及操縱之。被告陳柏誌(LINE暱稱「ZZ 」,編號02,112年5月間加入,於113年1月6日離開下述南 崗二路機房,未在第一線從事詐欺,但仍協助搬運設備、架 設下述中興路機房)、被告賴漢東(Telegram暱稱「阿寶2 」,編號05,112年5月間加入)、被告張靜茹(被告曹家齊 女友,Telegram暱稱「泡糖」,編號01,112年9月間加入) 、被告張朝詠(Telegram暱稱「阿呆3」,編號03,112年12 月間加入,113年3月31日離開)、被告洪瑀瞳(Telegram暱 稱「嗶莫3」,編號03,113年2月間加入,於113年4月底離 開)(被告陳柏誌、賴漢東、張朝詠、張靜茹、洪瑀瞳等人 以下合稱被告賴漢東等機房成員)等陸續受被告曹家齊招募 ,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及Telegram 「WOW」、「雲長科技」群組,由被告曹家齊指示被告陳柏 誌尋找適宜房屋作為機房,先後於南投縣○○鎮○○路000○00號 (112年5月至9月間)、南投縣○○市○○○路00000號(112年9月8 日至113年1月初)、南投縣○○市○○○路000號(113年1月初至11 3年3月31日)及南投縣○○市○○路000號13樓之2號(下稱中興路 機房,113年4月1日至113年5月9日搜索查獲止)等址設立詐 欺話務機房(後3址由被告賴漢東具名承租),被告曹家齊並 在「雲長科技」群組內對被告賴漢東等機房成員確認出勤狀 況、交代並督促工作事宜,其等詐欺分工及方式為:由被告 曹家齊與上開被告賴漢東等機房成員另組成群組「WOW」, 並加入真實性名年紀不詳、教學詐欺手法之「彼得」、上游 詐欺機房負責人「孫權」、提供社群軟體人頭帳號、電腦設 備諮詢並負責與被告曹家齊對帳、拆帳之「TIM」,以及提 供不實天貓網購平台網址(下稱假天貓網站)及後臺網站「 達克系統」,且擔任假天貓網站客服兼入出金人員之「天」 等人,由被告曹家齊指揮被告賴漢東等機房成員使用交友軟 體尋找被害人,以賺取價差為由推薦被害人於假天貓網站開 設賣場,並註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再使用「達克系統」 自後臺於被害人所設立賣場虛增訂單,使被害人誤以為自己 可向假天貓網站購買商品後轉賣獲利,被告賴漢東等機房成 員復引導被害人與「天」等假天貓網站客服人員聯繫,以虛擬 貨幣或現金方式存款入金至「天」等人提供之電子錢包或人頭 帳戶,以此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嗣原告於112年11月21 日見系爭詐欺集團刊登之臉書廣告,與LINE暱稱「婷」等人 聯繫,遭以上開假天貓網站模式施詐,原告誤信為真,為購 入商品而依指示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現金或虛擬貨幣至附表 所示金融帳戶或電子錢包,共約新臺幣(下同)63萬3,878 元,隨即遭「天」等人轉帳而隱匿犯罪所得流向。被告上開 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5997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刑案)。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63萬3,878元之財產上 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3,87 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朝詠、陳柏誌、洪瑀瞳抗辯略以:渠等未詐欺原告, 原告所提本件損害與渠等無關,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賴漢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抗辯略 以:原告遭詐騙部分與其無關,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曹家齊、張靜茹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因受騙,而依指示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現金或虛擬貨幣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或電子錢包,共約63萬 3,878元,造成原告受有63萬3,878元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含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 不法加害行為、行為與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均應負 舉證之責。原告既為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 事實為真實。  ㈢經查:  ⒈原告雖有將63萬3,878元匯款現金或虛擬貨幣至附表所示金融 帳戶或電子錢包等情節,惟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 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而被告賴漢東、張朝詠、陳柏誌、洪 瑀瞳均否認原告受詐騙與渠等有關,且依系爭刑案卷內資料 該等資料雖足認原告遭詐騙所使用之假天貓網站網址,與被 告所詐欺另案起訴部分(即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 偵字第3522、5997號作成起訴書)之訴外人即被害人吳學禮 遭詐騙之假天貓網站網址相同,然上開證據中,並未見被告 曾於對話中提及原告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亦未見被告所使 用之後臺網站「達克系統」內有原告所開設之店鋪資料,被 告賴漢東等機房成員所使用之人頭社交軟體帳號亦未見與詐 欺原告相同,是原告是否受被告所屬一線機房詐欺,已非無 疑。況加總系爭刑案不起訴部分之告訴人(含原告)每月遭 詐騙之USDT金額,與上開機房帳務月報表差異甚大,且有數月 遠遠高於本案機房之獲利,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詐騙金額計算表 在系爭刑案卷宗可佐,則無從認定原告遭詐欺之贓款流入被 告控制範圍。佐以上開證據顯示,被告所屬一線話務機房, 與二線機房即假天貓網站之間,詐欺獲利之分配係8成及2成 ,衡諸二線機房技術門檻較高,若非同時配合數個一線話務機 房進行詐欺,而有數個獲利來源,殊難想像主持二線機房者願意 僅分配低至二成之獲利,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即難 僅憑原告受詐騙之假天貓網站網址與另案起訴部分吳學禮遭 詐騙之假天貓網站網址有一個相同,逕認被告有詐欺原告之 行為。益徵,綜上所述事證,尚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故意侵 權行為可言。  ⒉又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之事實,則其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63萬3,878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匯款時間 遭詐金額 (新臺幣/USDT) 匯入帳戶 備註 112年11月22日13時28分 1500元 不詳臺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USDT換算新臺幣共約63萬3878元 112年11月24日19時52分、12月01日13時06分、22分、12月11日16時45分、12月26日17時06分、12月27日11時43分、12月29日21時3分 311.8USDT、1014USDT、999USDT、4800USDT、1130.7USDT、2172.3USDT、964.5USDT TCxtVGoZJdkpFBP1mFnYnsK3DX5t83auCT 113年01月14日17時37分、01月18日18時45分、01月19日15時46分、16時27分、113年02月05日12時51分 2391USDT、909USDT、1982USDT、354USDT、3000USDT TTF3cP36rw5qxyhMAT1GDZBF6ia7rKNZRH

2025-03-24

NTDV-113-訴-477-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蕙潔 選任辯護人 林育如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蕙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莫蕙潔依其知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微」之人之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3年5月20日將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李微」。嗣有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梓欣」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郭玲伶詐稱借用醫藥費、手術費等,致郭玲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2日8時14分許、5月28日7時42分許、4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6萬元、6萬元至莫蕙潔本案帳戶。再由莫蕙潔依「李微」指示,分別於113年5月22日13時46分許、5月28日14時20分許,分別以帳戶內之9萬元、11萬元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李微」指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郭玲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莫蕙潔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1、57至 5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 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李微」,並依照 「李微」之指示,分別於113年5月22日13時46分許、5月28 日14時20分許,以帳戶內之9萬元、11萬元購買USDT虛擬貨 幣,存入「李微」指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對方 跟我說他的母親生病,朋友要還他錢,所以需要我的帳戶讓 他匯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5月20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通訊軟體 暱稱「李微」之人;嗣有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梓欣」之人 向告訴人郭玲伶詐稱借用醫藥費、手術費等,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於113年5月22日8時14分許、5月28日7時42分許、44 分許,各匯款10萬元、6萬元、6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再 由被告依「李微」指示,分別於113年5月22日13時46分許、 5月28日14時20分許,以帳戶內之9萬元、11萬元購買USDT虛 擬貨幣,存入「李微」指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郭玲伶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2至64頁)大致相符 ,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9至11頁)、被告提供之L INE對話紀錄、打幣紀錄(警卷第13至47頁)、告訴人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警卷第 78至8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 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 ,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 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 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 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並為之購買 虛擬貨幣,主觀上已預見此等舉動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 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並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成為不法份子 遂行洗錢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提供他人並為 其購買虛擬貨幣,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 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 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投資理財之託詞,或因落入 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求職、獲取報酬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 陷阱,故而輕率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並為之提 款,就此而言,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 然只需行為人在提供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時,主觀上已預見 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犯罪工具,自己所為亦可能 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部,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之提供他 人使用並為其購買虛擬貨幣,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 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當時 即有詐欺、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被告雖辯稱其因信任「李微」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協助購 買虛擬貨幣云云。然依我國目前金融實況,金融機關眾多, 各金融機關亦廣設分行或服務據點,不僅申辦帳戶手續簡便 ,個人或公司行號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或同一金融機構之不 同分行或服務據點申請帳戶使用,通常不致受何等限制而有 難以申設帳戶之情況,各帳戶存款數額通常亦無上限。而金 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相關 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 ,甚而再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 當之理由卻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購買虛擬 貨幣,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 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知悉透過他人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 幣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 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依「李微」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並為其購買虛擬貨幣時,係39歲之成年人,自述其為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政府委外之路邊停車開單員、且本 身即有在不同交易平台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本院卷第61至62 頁),並且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李微」,可見被告智 識正常,於案發時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 知或與世隔絕者,則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㈣再者,被告曾於111年4月7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經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等節,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偵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佐以被告與 「李微」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3至46頁),被告在對方要求 使用其金融帳戶時,被告相當警覺並答以:「我不知道你那 是什麼朋友,且我的帳戶才剛解除警示戶,我不想因為亂給 帳號,就又變警示戶了」、「你台灣的朋友幹嘛不直接還錢 給你?」、「我怕她要是突然報警,我的帳戶又被鎖住了」 、「總之現在帳號給人就是要很小心」、「我是怕你朋友會 洗錢」、「我真的怕我的帳戶出事」等語,是依被告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在主觀上顯已預見自身舉動極可能使所管 領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成為 不法份子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因「李微」不斷 要求,並應允被告得從中收取每次1萬元(警卷第26頁)之 報酬後,即輕率將帳戶使用權交給「李微」並為之購買虛擬 貨幣,應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未自白,故 被告均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微」之人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為其購買虛擬貨幣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 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難 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 損失、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否認有犯罪所得,然依其與「李微」之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每次為「李微」購買虛擬貨幣時,均可從被害人所匯 入之款項中收取1萬元(購買2次共收取2萬元),堪認被告 共獲有犯罪所得2萬元,因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業將 款項用以為「李微」購買虛擬貨幣,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 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NDM-113-金訴-2311-2025032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選任辯護人 賴昌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935、13359、170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5號),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冠廷幫助犯民國ㄧ〇七年十一月九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 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冠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應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3 年3月11日屏東營字第1130001168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開戶申 請書暨約定書」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1、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 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 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 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 ,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2、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需「歷次」審 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另於113年7月31日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3、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所犯(見偵字12935卷第12頁), 然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98頁),復觀諸全案 卷證資料,難認被告實行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合 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然與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不符;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倘依裁判時法、中間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1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行為時法(即000年0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㈡、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僅 係對於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向告訴人洪瑞呈等人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 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如何選定行 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 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 ,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000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 之行為,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洗錢犯行,爰依000年0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實施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是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洪瑞呈 等人受有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犯,且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洪瑞呈達成和解,嗣另自行與被害人沈嘉瑋協 商和解,並均依和解內容給付完畢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107頁)、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61至169頁) ,可見被告已有積極賠償告訴人洪瑞呈、被害人沈嘉瑋所受 損害,犯後態度尚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另斟酌 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見本院卷第93頁)為參,可見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 其大學肄業,工作收入不固定,且需扶養父親,並提供妹妹 經濟支援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3頁)可憑,參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深表悔意,足見其尚能自省遷 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除依和解內容賠付告訴人 洪瑞呈、被害人沈嘉瑋外,另提出具體和解方案,表示願與 告訴人朱疆樺、吳衍佑、被害人余柏勲和解等語(見本院卷 第98頁),惟因告訴人朱疆樺、被害人余柏勲均經本院聯繫 和解未果,告訴人吳衍佑則表示無和解意願等情,參之本院 113年4月24日、4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9頁) 即明,被告自無從與告訴人朱疆樺、吳衍佑、被害人余柏勲 成立和解,此不利益自不宜僅歸由被告承擔。綜合前情,本 院認被告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刑罰固 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 上制裁,然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 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 目的,因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確 知悔悟,並敦促被告能建立其守法觀念以預防其再度犯罪, 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觀後效。又因本院對被 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幫助身分不詳之人遂行洗錢犯罪,非實際上提 領、掌握上開帳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並無與身分不 詳之人共同犯罪之意思,揆前說明,應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 則,本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告訴人洪瑞呈等人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款項。況該等洗 錢之財物已為取得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身分不詳之 人所掌控,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35號                   112年度偵字第13359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15號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供該人 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至10日之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 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洪瑞呈、朱疆驊、吳衍佑、余柏勲、沈嘉瑋等人,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所匯入之 款項,旋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詐欺時間、 方式、轉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使資金流動軌 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 罪所得真正所在、去向之結果。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瑞呈、朱疆驊、吳衍佑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了,我忘記何時遺失,我有打電話去銀行掛失;我平常將提款卡直接插在口袋內,過好幾天我要用提款卡,才發現不見了,我的提款卡後面有寫密碼云云。 2 ⑴告訴人洪瑞呈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洪瑞呈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瑞呈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1)。 3 ⑴告訴人朱疆驊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朱疆驊提出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朱疆驊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2)。 4 ⑴告訴人吳衍佑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衍佑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吳衍佑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3)。 5 ⑴被害人余柏勲於警詢之供述 ⑵被害人余柏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余柏勲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4)。 6 ⑴被害人沈嘉瑋於警詢之供述 ⑵被害人沈嘉瑋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像 證明被害人沈嘉瑋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5)。 7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4日營存字第11250077931號函及所附上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報表各1份 ①上揭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等將款項轉至被告上揭銀行帳戶,款項旋遭人提領之情形,佐證該金融帳戶業遭詐欺集團使用詐欺告訴人等之事實。 二、經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係防免提款卡、網路銀行遭人冒用之重要機制,在現今詐 欺集團猖獗及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導金融機構帳戶保 全重要性之氛圍下,衡情,一般民眾均知倘帳戶被他人持以 從事不法使用,非但損害其信用,更可能使其自己干犯刑責 。況金融存款之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一般人均妥 為保管,被告殊無不知之理。況金融存款之存摺資料,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提款卡、存摺,一般人均 妥為保管,被告為成年人,殊無不知之理;且施以詐術之人 對此亦知之甚明,其當知帳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會報 案或申請掛失止付,是犯罪集團為確保犯罪所得之收取,其 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其等所可確實掌控 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密無法使用或遭失 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轉帳不法所得。被告自陳 係於112年5月間某日遺失本案提款卡,然查,被告雖辯稱將 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然其自陳其提款卡密碼係依其生日設 定為「851018」,其於偵查中回答年籍資料時,並未有所猶 疑,且對於遺失提款卡情節之陳述避重就輕,則其所辯會忘 記生日才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及提款卡遺失等節,殊難採 信。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項第2款、第14條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 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 易於欺騙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洪瑞呈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前某日 起,透過IG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_888LINE」向被害人訛稱:有投資活動,我可以幫你操盤,是國外的KG彩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13日 19時31分許 2萬5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12935號 2 朱疆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起, 透過交友軟體Singol結識被害人後,陸續以暱稱「室內設計/林婉婷」、「Probis客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下載「Probis TW」投資軟體,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14日 11時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13359號 3 吳衍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前某日 起,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楊慧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使用「L max平台」網站投資,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11日 13時57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17015號 112年5月11日 13時58許 2萬5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4 余柏勲 (沒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前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琳琳」、「陳雪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使用「LMAX TW」網站投資外匯期貨,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12日 19時24分許 1萬5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同上) 5 沈嘉瑋 (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前某日 起,透過網路結識被害人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投資虛擬通貨,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13日 11時28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同上)

202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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