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通號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禮邦 選任辯護人 程巧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2545、34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禮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禮邦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2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 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一段外側車道 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忠孝東路三段路口南側停止線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以高於速限(時速50公里)之時速53 .69公里欲通過上開路口,適行人即被害人黃惠燕沿上開路 口南側行人穿越道,自新生南路一段道路中央公車候車月臺 由西往東方向欲橫越新生南路一段北向外側車道,亦疏未注 意遵守交通號誌而闖紅燈前行,被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害 人,被害人因傷重緊急送醫救治,惟仍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 許不幸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家屬陳文瑤、陳定濰、黃廣慈(均為被害人子 女)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人談 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現 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下稱鑑定意見)、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暨急診病歷資料 、同院111年9月27日診字第1110990308號診斷證明書、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處理 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被告機車與被害人發 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當時騎機 車行駛在新生南路北向外側車道要去上班,快要到忠孝東路 路口時,行車號誌是綠燈,左前方有公車候車亭遮擋視線, 被害人突然從公車候車亭走出來,我看到馬上緊急剎車閃避 ,但還是反應不及,後來我就失去意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利益辯稱:被害人於案發時驟然進入被告行車車道,被告 客觀上無足夠時間及距離及時反應、煞停,對於碰撞結果並 無迴避可能性;且縱被告於案發時確有超速違規情事,然倘 被告係依時速50公里之速限行駛,仍無充足時間得以採取有 效迴避措施,則被告超速行為自與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自難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歸責於被告超速行為;又 縱使被告車速降低,被害人亦有可能因遭被告機車撞擊而生 死亡結果,故難僅以假設性之「超速行為可能加重傷害程度 之可能性」,遽認被告應負過失之責;再被害人於案發時並 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故縱使被告有過失責任,亦不該當 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要件,況 被告客觀上並無禮讓被害人通行之可能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22分許,騎乘被告機車由南 往北方向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一段外側車道行駛,行 經上開路段與忠孝東路三段路口南側停止線前時,撞擊疏 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而闖紅燈自新生南路一段道路中央 公車候車月臺由西往東方向欲橫越新生南路一段北向外側 車道之行人即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傷重送醫救治,惟仍於 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宣告死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交 訴卷二第3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當事人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 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相 卷第33-73、279-293、301-304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救護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暨急診病歷資料、同院111年9月27日診字第1110990308號 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79、81-273、327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見相 卷第13、335、399-41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二)被告在本案事故發生時確有超速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時讓行人先行通過,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及第103條第2項規定即明。   2.經查,本案事故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乙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79- 281、291頁),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遵守上 開速限規定。然經本院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 究中心鑑定,其鑑定結果(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以: 「……A車(按即被告機車)近碰撞前行駛之特定距離,依 乙影像(按即卷內『期貨局監視器近景-期貨局停車場門口 -000000-B 下車-000000-AB碰撞』影像)勘查所見最具體 、明確之標的物,係近碰撞時之路面直行右轉箭頭標線。 即乙影像勘查之圖32至33(圖詳見交訴卷三第129、131頁 ),為A車後車尾處自上述標線底部至尖端處的過程。而 該標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之圖例 ,於圖例一至五皆可明確有關該標線之長度均為5公尺, 如圖46(圖詳見交訴卷三第157頁)。是A車行駛上開距離 約為5公尺……行駛該5公尺距離之期間,為圖32至33,亦為 乙影像第1943至1949分格,期間有6格,換算時間約為0.2 52秒」,依此計算被告機車近碰撞前平均速度為時速71.4 3公里【計算式:(5公尺/0.252秒)×3.6】等情,有逢甲 大學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交訴卷三第51頁),而上開鑑 定報告既係鑑定機關依事故現場周遭監視器影像及法定標 線長度,據以客觀計算被告機車於撞擊被害人前之平均時 速,核其計算基礎、方法及論理依據尚無瑕疵可指,堪認 被告本案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 (三)惟被告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尚難認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 事實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 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 注意義務所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 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 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 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 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關於被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部分:   ⑴衡諸道路速限之規範保護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遇緊急狀況 時,能有相當時間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免交通事故發 生,是被告在其行向車道內超速行駛之駕駛行為,原則上 不會對有依照交通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被害人造成法益上 之具體侵害危險。是本案被告違反「應依速限行駛」之注 意義務,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 判斷標準,即在於被害人侵入被告車道時,係因被告超速 行駛行為致其反應時間減少,進而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發 生而言;反之,倘被告於此時點縱然合於速限行駛,仍無 法迴避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經查,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記載略以:被害人實質進入被告 車道至雙方發生碰撞之事故歷程期間,依卷內監視器畫面 影像分格換算約為1.722秒、1.89秒。而關於被告機車全 部停車時間分析,其中認知-反應時間係指駕駛人在預見 、認知前方情況後,針對該情況進一步判斷是否會威脅後 續行車安全,並針對該威脅採取反應之時間,通常駕駛人 所採取之兩種反應即為閃避或煞車,基於公路設計的安全 考量,皆以駕駛人採取完全煞車的鎖止至停止的決策為準 ,依相關研究,自駕駛人看見至決策,再到採取決策行為 的期間約為1.25秒。而以被告機車事發前平均速度時速71 .43公里(秒速19.84公尺)計算,機車煞停所需時間為2. 699秒【計算式:0=19.84-(減速加速度7.35×t),其t】 ,全部停車時間總合為3.949秒【計算式:1.25+2.699】 ;倘被告機車於事發前平均速度為時速50公里(秒速13.8 9公尺)計算,經調整其事故歷程期間(按即時速較慢時 ,事故歷程較長)為2.46秒【計算式:19.84×1.722=13.8 9×X,其X】、2.7秒【計算式:19.84×1.89=13.89×X,其X 】,機車煞停所需時間為1.89秒【計算式:0=13.89-(減 速加速度7.35×t),其t】,全部停車時間總合為3.14秒 【計算式:1.25+1.89】等語(見交訴卷三第53-59頁), 可知被告案發前無論係以時速71.43公里或合於速限之50 公里行駛,其認知被害人侵入車道、採取完全煞車之行動 乃至於機車完全停止所需時間,均大於事故歷程期間,足 見被告於案發前縱係合於速限行駛,於被害人侵入其車道 後仍無法於碰撞前及時煞停以迴避撞擊發生,而仍可能發 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不具結果迴避可能性。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超速行駛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即難認與被害 人遭撞擊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逢甲大學 鑑定報告雖認被告超速行駛之行為因有加重傷害程度之可 能性,故認有過失云云(見交訴卷三第61-63頁),實乃 未量及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對於事故結果並無迴 避可能性,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⑶告訴代理人雖認被告係因其自身超速行為壓縮反應時間、 距離,倘被告合於速限行駛,於案發時將有更長距離足以 反應,因認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計算基礎有誤云云。然刑法 上過失之認定,本係以行為人「行為當時情節」為客觀背 景條件加以判斷,上開鑑定報告既以被害人侵入被告車道 為基礎時點,並以當時被告機車位置據以計算被告超速或 合於速限行駛對於撞擊被害人之結果有無迴避可能性,所 為鑑定自無違誤。換言之,被害人侵入被告車道以前之情 況,尚非研求被告上開超速違規行為是否應就本案事故負 過失責任所應慮及,是告訴代理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四)至於被告有無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而未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交通違規行為乙節:   1.經查,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原係站立於新生南路一段道路 中央公車分隔島邊緣處等待穿越車道,其未依行人穿越道 之交通號誌指示而走下公車分隔島至其遭被告機車撞擊, 期間僅約為1.722秒、1.89秒,業如前述,然被害人於走 下公車分隔島前既係以右手攙扶該公車分隔島邊緣處扶手 等待(見交訴卷三第119-12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且該公車分隔島邊緣處扶手與行人穿越道標線邊緣並非密 接相連,而係尚有相當距離乙節,此有現場照片足佐(見 相卷第41-43頁),則以被害人於其右手脫離上開公車分 隔島邊緣處之扶手(即走下公車分隔島)後,旋於1.722 秒至1.89秒後遭被告撞擊此情以觀,足徵被害人於遭受撞 擊斯時,應係行走在事故路口南側停止線前與行人穿越道 間之道路,而未行走於上開行人穿越道上。   2.卷附現場照片雖於該行人穿越道上有標示撞擊位置(見相 卷第43頁),然既經員警註明為「暫訂撞擊位置」,堪見 該位置實際上僅係員警於前往現場處理時紀錄現場概況所 為標記,並非實際撞擊位置,此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 僅記載被告機車行向、撞擊後被害人及被告機車位置、被 告機車刮地痕,而未記載撞擊位置乙情益可徵之。又被告 雖於當日事發後曾表示:我當時行駛至事故地點,我突然 看見斑馬線有行人由西往東方向行走,就正常走路,我就 趕快煞車,我也不確定我機車何部位與行人發生碰撞等語 ,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見相卷第285頁) ,然衡諸本案事故發生歷程期間甚為短瞬,且以被告機車 行向而言,事發時被害人確係自被告前方行人穿越道方向 猝然闖入其車道,則被告是否能準確記憶被害人是否行走 於斑馬線上,或僅係行走於停止線之前、接近行人穿越道 邊緣之區域,顯屬有疑,自難逕以被告上開陳述,認被害 人於事故發生當下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至本案經送鑑 定後,鑑定意見、覆議意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0985)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固 均出具被告有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之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見偵32545卷第44頁, 交訴卷一第24頁,交訴卷三第63頁),然上開鑑定意見、 覆議意見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結論既均係以事故發生時被 害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為事實前提,然被告於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記載其陳述被害人當時行走在斑馬線上 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且被害人於遭受撞擊 斯時,應係行走在事故路口南側停止線前與行人穿越道間 之道路,而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乙節,復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上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結論所 據前提既與本院認定之事實有別,此部分鑑定意見之正確 性即屬有疑,而難盡採,自未得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3.退步言之,縱認被害人於受被告機車撞擊時,係行走在行 人穿越道上,然揆諸首開說明,駕駛人縱有違反上開注意 義務,於過失責任之認定上,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 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然查,被害人於案發 時自公車分隔島上違規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進而侵入被告 車道時,被告並無足夠反應時間、距離足以煞停機車以避 免撞擊發生乙情,俱如前述。依此因果歷程判斷,被告亦 難認有迴避撞擊發生之結果迴避可能性,自無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雖俱以 此事實前提而認定被告有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肇事因素及過失,然同前所述,此 部分鑑定意見亦未慮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並無防果可能,尚 有所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誠屬不幸,然就 案發當時被告能否及時注意並採取適當措施迴避結果發生乙 節,依卷附資料,尚難認被告有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自 難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情事,而應就本案被害人死亡 結果負過失致死罪責。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之 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 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3-14

TPDM-112-交訴-11-20250314-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8月1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4 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裕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蘇裕程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8日7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 車)搭載蘇湘琪,沿高雄市苓雅區復興二路快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復興二路與四維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不得任意 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曲敏佩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該路口東北角待轉區 綠燈起步,沿四維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甲車車頭與乙車 車頭發生碰撞,曲敏佩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胸壁挫傷、雙 膝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及雙手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曲敏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蘇裕程(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交簡上卷 第10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 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 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卷第98頁、交簡上卷第102頁、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曲敏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7-20頁 、第97頁),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姓名:曲敏佩)、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9-41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偵卷第43-45頁)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姓名:蘇裕程)(偵卷第47-4 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姓名:曲敏佩)(偵卷 第51-5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61-65頁)、監視器影像截 圖(偵卷第27-31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偵卷第32-36 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姓名:蘇裕程)(交簡卷第13頁)、證號查詢車籍結果( 蘇裕程)(偵卷第73頁)、證號查詢車籍結果(曲敏佩)( 偵卷第75頁)、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7頁)、乙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上開公路監理WebS ervice-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依其領有適當駕駛 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 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 燈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姓名:蘇裕程)(偵卷第55頁)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 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 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 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已審 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金 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 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詳細 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 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之前揭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 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畢,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請求本院對被告 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71-73頁、 第97頁),是以原審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然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尚有未恰,仍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卻違反上揭注意義務,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以彌補己過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犯罪 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暨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交簡上卷第 111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業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實有悔意,告訴人亦請求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有上開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可參(交簡上卷 第73頁),信被告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 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來裕提起上訴 ,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KSDM-113-交簡上-221-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534號 原 告 吳同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7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6日下午5時39分,在桃園市○○區○○街00 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 而於同年7月12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 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經檢視影片,車輛通過行人僅用了4秒,其中關鍵第1秒完全 被腳踏車遮住,無法看到行人意識。原告行駛此路段均有減 速後煞車紅燈之意識行為。可見原告行駛有注意前方行人之 安全行為,後方行車舉發者並未了解前車之狀況,也未了解 本車與行人之意識表示行為。政府交通主管應督促檢舉方影 片完備,勿使被檢舉方產生疑義,以及作業程序完善,影片 被騎自行車將路人遮蔽無法觀其全貌及冗長的作業程序,顯 有瑕疵。  ⒉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為第一視角,可作為還原事發經過的重 要證據,然舉發通知單所載檢舉日期為7月6日,罰單填發日 期為7月12日,原告於8月19日才收到罰單,故合理懷疑提出 檢舉之時間已超過法定期限。又原告收到罰單時距離舉發日 期已超過30日,致無法調取相關影片作為佐證,亦間接喪失 為自身行為辯駁之權利。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内容,於17:39:23時,已有行人欲通行斑馬線, 並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右側第1條枕木紋上,而於17:39:25 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暫停禮讓而 係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明確。又原告行經行人穿 越道前行人已欲通行斑馬線,原告即應暫停禮讓,然採證影 片中未見行人有請原告先行通過之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 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 ,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 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12月24日函 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61至64頁)等證據資料,可 徵於17:39:24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前,已有1名行人 站立在行人穿越道第1個枕木紋上,於17:39:25系爭車輛前 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該名行人僅約2組枕木紋【(40+ 80)×2=240公分】,顯然不足3公尺,於17:39:26系爭車輛 繼續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於17:39:29檢舉人車輛暫停,該 名行人始通過行人穿越道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 為。  ㈢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身 為合格考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則本件系爭地點 未設置交通號誌,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又觀諸前開採證影片截圖,於系爭車輛行經 行人穿越道之前,已有1名行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第一個枕 木紋上,倘當時原告視線遭到右前方之腳踏車阻擋,此時更 應於行人穿越道前先行暫停,確認有無行人之後再行通過, 自不能以其視線遭到阻擋而卸責。再者,縱使行人進入行人 穿越道前見有車輛接近而止步,無非係為自身安全著想,駕 駛人仍應主動暫停,不得主觀揣測行人未有通過行人穿越道 之意圖逕行通過。準此,原告當時未確認行人穿越道上是否 有行人,且僅憑其主觀認知,只有減速而未有完全暫停之動 作,即逕予通過行人穿越道,致該名行人需等待後方檢舉人 車輛暫停始能通過,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依前開採證影片截圖 ,即已足以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縱使原告提出其行車 紀錄器影像,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⒉本件檢舉人係於113年7月6日即違規當日提出檢舉,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4年2月14日函暨所附民眾檢舉明細資 料(本院卷第97頁、第103頁)可佐,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 1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又本件舉發通知單係於113年7月 12日製發,並於同年7月19日以掛號方式寄送予系爭車輛之 車主,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6頁)及掛號郵件查詢資料 (本院卷第99至101頁)可憑,亦符合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 。是本件民眾檢舉及員警舉發程序,均無違誤。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 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 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 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 ,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 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 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 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或第3項。」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 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 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 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 」 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 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 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 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 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2025-03-14

TPTA-113-交-3534-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88號 原 告 謝木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7OC8079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遠征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79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4月 12日13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下稱系爭路口 )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第55頁 ),其後於113年4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第57頁)。嗣經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3年7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7OC80794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第11、65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13年4月12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輛行經樹林區三俊街2 29巷口準備左轉進入299巷,此時燈號為綠燈,待對向車輛 通過後進入229巷,隨後被警員告知違規。原告認知並無此 事,當下拒絕簽名,以防默認違規情事,不是拒簽。後原告 向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訴,強調用科學儀器解決疑慮, 且開單員警稱其有密錄器,何以提出申訴回函均以法條規定 回覆,對於要求以照片、路口監視器佐證均無法提供,如依 舉發員警所言,員警當時應在本人駕駛車輛後方,視線應當 清晰,實感不解、不服。  ⒉原告確信並無違規,照片中清晰可見原告駕駛車輛綠燈時已 進入巷口待左轉,等待對面物流貨車通過,與伊對向貨車也 在左轉。又員警密錄器影像可知員警位於伊右後外側車道, 顯然未見伊等待通過之物流貨車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原告稱其並無違規情事,員警檢附闖紅 燈畫面之照片,紅燈一直皆持續,原告完全不顧及號誌硬闖 紅燈穿越停止線,員警及民眾就在後方停等紅燈,原告仍然 不管不顧直接視警方如無物直接闖紅燈,因此依道交條例第 53條第1項告發。  ⒉查員警密錄器影像並輔以採證照片,於影片時間00:01至00:0 2時,可見員警行駛於樹林區三俊街上;於影片時間00:03處 ,該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轉為黃燈,影片時間00:06時完全 轉變為紅燈;於影片時間00:06至00:12,可見系爭車輛於紅 燈亮起後仍舊穿越停止線逕自左轉進入下一路口,違規事實 明確。  ⒊原告固以「…本人於113年04月12日13時19分,駕駛車輛行經 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299巷口準備左轉進入299巷,此時燈號 為綠燈,待對向車輛通過後進入229巷,隨後被警員告知違 規。…本人向交裁處申訴,為何當我提出申訴時,要求提供 照片或調閱路口監視器即可一切明朗,樹林分局回函卻均以 法條回復,本人也無權力調閱路口監視器,既然員警都配有 標配密錄器,為何不能提出…」。惟查,觀員警密錄器影像 及採證照片,原告於113年04月12日13時19分確有駕駛車輛 行經樹林區三俊街299之情事,原告雖稱並無闖紅燈,然觀 密錄器內容,原告左轉通過路口時,號誌已完全轉變為紅燈 ,原告所稱實屬無憑;另原告所稱警局不提供密錄器影片, 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 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 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 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 一證明方法,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 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 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 、錄影為裁罰依據。另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 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 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 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 。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前開 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橥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 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且本件員警 密錄器影片,民眾可親臨新北市交通裁決處觀看。  ⒋綜上,系爭車輛行至設有交通管制號誌之系爭路口,且行向 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已生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其自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否則即有闖紅燈之行為。是以,違 規事實明確,被告所作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 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 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 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 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 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 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 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 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 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 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 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 」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 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 自得援用。是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 ,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 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 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本院審酌採證照片6紙所示,日期均為2024/04/12,時間為13 :16:54至13:16:59。在時間13:16:54,系爭路口之號誌已亮 起黃燈,而系爭車輛尚未越過停止線;然於時間13:16:56號 誌轉為紅燈時,系爭車輛前懸超越停止線,後於時間13:16: 57至13:16:59,系爭車輛逕自持續超越停止線進入銜接路段 而闖紅燈甚明(第73-74頁);又依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2紙(第75頁),亦清楚顯示系爭車輛於號誌燈號為紅燈 時,仍逕行左轉行駛進入銜接路段。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 之行為顯已符合「闖紅燈」之定義,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 原告,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照片中清晰可見原告駕駛車輛綠燈時已進入巷口 待左轉,等待對面物流貨車通過,與伊對向貨車也在左轉, 員警密錄器影像顯然未見伊等待通過之物流貨車云云,查原 告於採證照片時間13:16:54時(第73頁),系爭路口之號誌 為黃燈,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未越過停止線,是並無原告 所稱綠燈時已進入巷口待左轉等情。次按,圓形黃燈係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是原告自應於系爭路口亮起黃燈時即應警覺紅燈即將顯示, 而應於停止線前停止前行。況採證照片亦清楚顯示原告於系 爭路口號誌黃燈時,仍未越過停止線,而對向車道已有物流 貨車正直行通過系爭路口,而該物流貨車完成通過路口而進 入系爭車輛所在位置之對向車道時,系爭路口號誌已轉為紅 燈(如採證照片時間13:16:56),系爭車輛已無左轉進入銜 接路段之路權,而應於停止線前停等下一次綠燈,始行通過 。是原告所言,無足可採。  ㈣綜上,原告既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並衡酌原 告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 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第206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 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 、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

2025-03-14

TPTA-113-交-2288-20250314-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吳信忠 被 告 A(即B之承受訴訟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C(即B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B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 12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B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6 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12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為未 滿12歲之兒童(實際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且B為其母親, 原告C為其父親兼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資料如予公開,亦 足以辨識A之真實身分,是為保障少年之權益,爰均予遮掩 ,先此敘明。 二、原列被告B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13年1月28日 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9頁),其 繼承人為A、C,有戶籍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31至432頁),A、C已於113年1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車體損失險。B於111年7月18日下 午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復興南路1段、復興南路93巷口時,在前開路口西北 側待轉,欲向東進入復興南路93巷口,適甲○○駕駛甲車,沿 復興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B未注意其行車方向為閃光 紅燈,屬支道車輛,應停讓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直行,而於 開路口處與甲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甲車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甲車嗣以新臺幣(下同)192,898元修復(零件費 用141,448元、鈑金費用30,450元、噴漆21,000元),原告 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揭款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B業於113年1月28日死亡,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即B之繼承人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B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135,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B行經復興南路1段、復興南路93巷口時,係完全 依循交通號誌及現場交通義勇警察之指示行經前揭路口,是 B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縱認B有過失,甲○○亦有行駛經 閃光號誌路口,未依交通號誌(閃黃燈)指示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及小心通過之過失,而應負至少50%之過失責任。再 原告提出之甲車車體損傷拍攝照片,非警方於系爭事故現場 拍攝之照片,無法證明系爭汽車所受損害均係被告造成,是 認如附表一所示項目並無維修之必要,又原告主張之維修費 用未扣除折舊,亦非合理。又B因系爭事故亦受有醫療費、 甲車維修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對此另案(本院113年度屏 簡字第191號)業經判決甲○○應賠償被告9,791元(本金部分 ),而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299條第2項、第334條之規 定,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被保險人行使此項權利時,如有應受之對抗事由,或適 於為抵銷之情事,保險人代位行使其權利,亦應全予承受, 因此債務人如有適於抵銷之抗辯事由,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 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是本件 被告自得以前揭另案甲○○對被告之債務對原告所為之代位求 償請求權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B於前開時間,騎乘乙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 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復興南路1段、復興南路93巷 口時,在前開路口西北側待轉,欲向東進入復興南路93巷口 ,適甲○○駕駛甲車,沿復興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上開路口處與甲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11238771700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9至99、303至35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其餘部分之主張,被告均否認之,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B就系爭事故是否須負過失 賠償責任?㈡甲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原告賠付甲○○ 之甲車維修費中,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是否有維修之必 要?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㈣原告得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㈤被告持另案對甲○○之債權對原告 本件之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  ㈠B就系爭事故須負過失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係就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 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 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 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B於前揭時、地騎乘乙車撞擊甲車左側車身等情,業如 前述,又甲車因受乙車撞擊而毀損(詳如後述),則甲車所 有人甲○○就甲車毀損所受之損害,係肇因於B使用乙車,是B 之行為與甲○○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諸前 揭說明,本即應推定B上開侵害甲車所有權之行為有過失。 再系爭事故發生時,B騎乘乙車所在位置即東西向之復興南 路1段、復興南路93巷口行向為閃光紅燈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又甲○○駕駛甲車所在位置即復 興南路由南往北車道相對於B騎乘乙車之前揭路段為主幹道 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則被告行經閃光 紅燈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先停止及讓幹車道車優先通過而逕 直行通過,致與甲車發生碰撞,可認B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另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下稱車鑑會)與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下稱覆議會)均認B駕駛乙車,由閃光紅燈號誌施工 交岔路口之待轉區直行時,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等情,有車鑑會與覆議會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至301頁),其等結論亦與本院上開 認定結果相同,併此敘明。從而,B就系爭事故須負過失責 任。  ⒊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訴外人廖聖亞即系爭事故發生時 位於復興南路93巷口管制交通之員警於警方調查系爭事故時 稱:「我是大同所的警察,當時我是擔服復興南路1段93巷 口的交整勤務,當時我站在路口內西北側交整,我看到騎士 在西側路口待轉,我就擋復興南路一段南向車流,讓該騎士 通過南向車道」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21頁),而對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 知,廖聖亞所稱「讓該騎士通過南向車道」僅為復興南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與復興南路1段93巷口之交岔路口部分 ,而未包括通過原告所在復興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與 復興南路1段93巷口之交岔路口部分,是後者路段無員警指 揮,應恢復依燈光號誌即閃光紅燈號誌行駛,是被告前揭所 辯尚非可採。  ㈡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惟應剔除前標誌、前保險桿、引 擎蓋、後保險桿及右後葉尾燈部分之相關維修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 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 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 舊。  ⒉經查,原告主張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毀損經甲○○送修支出且 為原告所理賠之維修費用為192,898元(零件費用141,448元 、鈑金費用30,450元、噴漆2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 國信託產險理賠計算書、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驊 公司)電子發票、永驊公司估價單、甲車於維修廠維修時之 照片及原告公司理賠項目彙整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 53、191至205、211至215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 辯。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前揭函覆所附之光 碟名稱「113年度屏簡字第61號」,檔名000000000Z0000000 000(0),其內道路交通照片黏貼紀錄表第8、9頁(即照片編 號15、18),勘驗結果為:編號15照片,汽車門把左側前側 車門之門把左側有掉漆之情形;編號18照片,汽車左側前車 門與引擎蓋接縫處,有點狀黑色陰影,其上方連接痕近陰影 處之連接痕模糊不清,其下方連接痕於近陰影處之連接痕模 糊不清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2、423、 427頁),又兩造對於勘驗筆錄所載汽車為甲車等情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23頁),是依上揭勘驗結果可認甲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於左側前側車門把已有毀損且左側前車門與 引擎蓋接縫處呈現黑色陰影與連接痕不連續情形,顯與未受 損之車輛不同,應屬甲車受撞擊後所生之凹痕。復衡諸前述 乙車撞擊甲車之位置為甲車左側車身,是上開部分應係甲車 因系爭事故受乙車撞擊所致之損害。再觀諸原告提出前揭甲 車於維修廠之照片,甲車左側車身於維修前確有多處明顯凹 痕及擦撞痕,此等受損態樣與汽車受機車從側邊撞擊通常產 生之毀損情狀並無明顯不合,堪認甲車左側車身各部分所受 損害應係系爭事故所造成。至原告主張甲車前標誌、前保險 桿、引擎蓋、後保險桿及右後葉尾燈部分亦受有毀損等情, 惟該等部分並非甲車受撞擊之位置,又依原告提出前揭照片 ,固可見甲車左側車門接近引擎蓋部分有凹痕(見本院卷第 217、219頁上方照片),惟引擎蓋本身則未見明顯毀損,而 其他部分亦無相關證據可證受有毀損之情形,是此等部分尚 難認定為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基於上情,本院認依 原告彙整永驊公司估價單中原告賠付之項目中,除甲車前標 誌、前保險桿、引擎蓋及後保險桿部分之維修費用外,其餘 甲車左側車身各部位損害所支出之維修費用175,038元,包 含零件費用140,152元、鈑金費用21,703元及烤漆費用13,18 3元(計算式:140,152+21,703+13,183=175,038   ,各費用詳細計算式參附件表二),應為甲車因系爭事故毀 損維修所需之必要費用。  ⒊復查前揭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 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系爭汽車係於109年11月出廠,有甲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頁),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9年11月1 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1年7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 使用1年9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 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 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 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9,274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0,152÷(5+1)≒23,35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0,152-23,359) ×1/5×(1 +9/12)≒40,8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0,152-40,878=99,274】 ,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21,703元及烤漆費用13,183元, 甲車之合理修理費用應為134,160元(計算式:99,274+21,7 03+13,183=134,160)。  ⒋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前揭勘驗結果,系爭事故發生後 ,警方拍攝之照片已可辨識甲車左側車身有毀損之情形甚明 ,而非毫無損害,再警方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主要目的毋寧 為記錄事故現場情況以釐清肇事責任,與汽車維修廠以修復 汽車為目的而具體拍攝車輛各受損部位,自屬有別,且警方 拍攝之照片,經常受拍攝現場之光線、拍攝解度等因素影響 而無以完全攝得車輛完整之損害,自難僅以警方拍攝之事故 現場照片與維修廠拍攝之照片有落差即謂後者無可信性。況 前揭永驊公司估價單所載計算日期為111年7月22日,與系爭 事故發生日期僅相差4日,而該時估價維修之項目與永驊公 司於111年11月7日拍攝之前揭甲車於維修廠之照片呈現之應 修復位置並無明顯落差,且被告亦未提出永驊公司之估價顯 然不合理之具體證據,是本院認永驊公司估價單及拍攝之照 片,足資作為認定甲車是否受有損害、受有損害之位置及各 項維修費是否為修復之必要費用等情之依據。從而,被告前 揭所辯,均非可採。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 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復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B駕駛乙車,固有前揭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 應先停止及讓幹車道車優先通過之過失,然甲○○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施工交岔路口時,未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等節,有前揭車鑑會鑑定 意見書及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89頁),可認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斟酌甲○○及B之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雙方過失程 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認B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甲○○ 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應為損害賠償 之上開金額依甲○○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後為93,912元( 計算式:134,160×70%=93,912元)。  ㈣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3,912元: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承保之甲車遭被告過失毀損,已賠付192 ,898元予甲○○,而因甲○○對系爭事故亦負30%之肇事責任, 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35,029元,業據其提出前揭中國信託 產險理賠計算書為證。惟甲○○因系爭汽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修復金額僅93,912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93,9 12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被告得以另案對甲○○之債權對原告本件之債權為抵銷: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 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33 4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保險法第53條 規定之代位求償權,原係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被保險人行使此項權利時,如有應 受之對抗事由,或適於為抵銷之情事,保險人代位行使其權 利,亦應全予承受,因此債務人如有適於抵銷之抗辯事由, 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 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 張抵銷。  ⒉經查,本件被告抗辯B因系爭事故亦受有醫療費、甲車維修費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對此另案(本院113年度屏簡字第191號 )業經判決甲○○應賠償被告9,791元(本金部分),其自得 與本件原告得代位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相互抵消等語。查 被告另案得請求甲○○給付9,791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屏簡 字第191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1至417頁),又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即保險人代位行使甲○○即被保險人對於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告對甲○○如有適於抵消之債權, 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抵銷,是被告抗辯其得以另案對甲○○之債 權對原告主張抵銷自屬有據,再兩造均同意以另案判決認定 被告對甲○○之本金債權9,791元作為本件抵銷之金額,則經 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4,121元(計算式 :93,912-9,791=84,121)。  ㈥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 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B應 就甲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業如前述,而 B已於113年1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等節,有前揭個人除戶資料、戶籍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及本院 簡易庭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3頁),依上述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債務於繼承被繼承人B所得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2 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107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 求84,1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於所得代位請求賠償損害之範圍內請求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B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4,121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告聲請訊問永驊公司高 雄分公司維修甲車之人員,以資證明甲車確有因系爭事故受 有維修處之損害,且有維修之必要之事實,惟原告並未提供 該人員之姓名以供本院傳喚,且本件事證尚屬明確,是本院 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一 編號 維修類別 維修項目 1 零件 前標誌 2 左前車門 3 左前車門防水橡皮 4 左前車門擋板 5 左後車門 6 左後車門防水橡皮 7 左後車門把手 8 左後車門前擋板 9 左後車門下裝飾條 10 左側玻璃粘結套件 11 切割線 12 左前輪圈 13 鈑金 拆卸/安裝前品牌標誌 14 左前車門(拆卸和安裝/新零件) 左前車門防水橡皮(外)(拆卸和安裝/新零件) 15 左前車門擋板(拆卸和安裝/新零件) 16 左後車門(拆卸和安裝/新零件) 左後車門防水橡皮(外)(拆卸和安裝/新零件) 17 左後車門擋板(拆卸和安裝/新零件) 18 左前車門下裝飾條(拆卸和安裝/新零件) 19 引擎蓋(拆卸和安裝) 20 左前葉子板(拆卸和安裝) 左前葉子板內膠板(拆卸和安裝) 21 左前車門玻璃(拆卸和安裝) 22 左前車門把手(拆卸和安裝) 23 左前車門車窗樔(拆卸和安裝) 左前車門車外水切(拆卸和安裝) 24 左前車門下裝飾條(拆卸和安裝) 左前車門下喇叭(拆卸和安裝) 左前車門內飾板(拆卸和安裝) 25 左後視鏡固定架(拆卸和安裝) 26 左後車門玻璃(拆卸和安裝) 左後後車門玻璃(拆卸和安裝) 左後車門車窗升降機左後後車門玻璃(拆卸和安裝) 左後車門車窗槽左後後車門玻璃(拆卸和安裝) 左後車門外飾條左後後車門玻璃(拆卸和安裝) 左後車門下喇叭左後後車門玻璃(拆卸和安裝) 27 後保險桿(拆卸和安裝) 28 左後葉尾燈(外)(拆卸和安裝) 右後葉尾燈(外)(拆卸和安裝) 左後輪車護罩(拆卸和安裝) 29 引擎蓋(維修) 30 左前葉子板(維修) 左後葉子板(維修) 31 烤漆 噴漆準備工作S1 32 噴漆準備工作(塑膠件) 33 左前車門(新建噴漆 等級S1) 34 左後車門把手(噴漆) 35 引擎蓋(油漆修復S4) 36 左前葉子板(油漆修復S4) 37 左後葉子板(油漆修復S4) 38 左前車門 左後車門 39 左後車門把手 40 引擎蓋 41 左前葉子板 左後葉子板 附件二: 編號 應剔除維修項目 維修類別 金額(含稅) 1 前標誌 零件 1,296元 (計算式:1,234×115,160÷109,676=1,29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 拆卸/安裝前品牌標誌 鈑金 197元 (計算式:229÷3,658×3,000×30,450÷29,000=197) 3 前保險桿(拆卸和安裝) 鈑金 4,725元 (計算式:4,500×30,450÷29,000=4,725) 4 引擎蓋(拆卸和安裝) 5 後保險桿(拆卸和安裝) 鈑金 1,671元 (計算式:2,972÷5,602×3,000×30,450÷29,000=1,671) 6 右後葉尾燈(外)(拆卸和安裝) 鈑金 579元 (計算式:1,029÷5,602×3,000×30,450÷29,000=579) 7 引擎蓋(維修) 鈑金 1,575元 (計算式:1,500×30,450÷29,000=1,575) 8 引擎蓋(油漆修復S4) 烤漆 2,051元 (計算式:4,572÷46,809×20,000×21,000÷20,000=2,051) 9 引擎蓋 烤漆 5,766元 (計算式:12,852÷46,809×20,000×21,000÷20,000=5,766) 備註: 應剔除零件費用總和:1,296元 應剔除鈑金費用總和:8,747元 (計算式:197+4,725+1,671+579+1,575=8,747) 應剔除烤漆費用總和:7,817元 (計算式:2,051+5,766=7,817) 本件納入維修費之零件部分費用:140,152元 (計算式:141,448-1,296=140,152) 本件納入維修費之鈑金部分費用:21,703元 (計算式:30,450-8,747=21,703) 本件納入維修費之烤漆部分費用:13,183元 (計算式:21,000-7,817=13,183)

2025-03-14

PTEV-113-屏簡-61-20250314-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蔡汀濱 周可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榮青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 上字第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交通 號誌或標誌之設置係為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為目的,非 僅保障特定用路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 系爭設置規則)第194條明定閃光紅燈「應先暫停,再視路 況以定行止」,以避免發生任何可預見之危險(包括摔車打 滑)。伊等之子蔡約珥於民國109年3月5日騎乘機車沿高雄市 正順北路由西往東車道行駛,在該路與正順東路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遭相對人邱榮青沿正順東路南往北方向行 駛之自用大貨車左後車輪輾壓頭部而死亡,原第二審判決卻 以邱榮青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系爭路口雖未依該號誌停車再 開,但該路口有黃色槽化線之設置,蔡約珥不得橫跨該路口 至邱榮青行經之車道或路口,自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合稱系爭規定 )之保護對象為由,認邱榮青之違規行為與蔡約珥死亡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其關於系爭規定之解釋,有違道安規則第1 條及系爭設置規則第2條之立法目的,亦未審酌信賴原則判 斷責任歸屬,混淆與有過失、相當因果關係、法規目的之概 念,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攸關系爭規定之保護範圍為何 ?蔡約珥摔車打滑橫越正順東路槽化線,究係與有過失、相 當因果關係或法規目的所應探究?而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等語 ,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法院 取捨證據認定邱榮青行經系爭路口雖未停車再開,但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其違規行為與蔡約珥死亡間,亦無相 當因果關係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 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 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簡抗-49-20250313-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察官 被 告 陳僑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僑廉於民國113年3月4日17時2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高雄市○○區 ○○路0號加油站加油後,起駛欲右轉彎進入中山路快車道往 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 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違反該路段於該時 段禁止15噸以上大貨車行駛之規定,貿然駕駛上開貨運曳引 車行駛中山路,適有告訴人姚文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亦自上開加油站起駛,欲穿越中山路左轉往 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即貿然起駛穿越中山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踝足挫傷,撕裂傷併腓骨骨 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僑廉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 人姚文雄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3-13

CTDM-113-審交易-1171-202503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34號 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振棋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 律師 陳婉瑜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余佩君 黃鈺純 林煒程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675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以其所有○○市○○區○○段六小段937-2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下稱系爭法定空地)設置圍牆而申 請雜項執照,經被告以(112)高市工建築雜字第00013號核 發雜項執照(下稱系爭雜項執照)。嗣被告查得第三人泰嘉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泰嘉公司)前於民國99年間為申請在系 爭土地及同地段937地(下稱937地號)號土地建造五層樓建 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既已領有(99)高市工建築字第0077 4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及(100)高市工建築使字第 01832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則因系爭建照一層平 面圖說上系爭法定空地標示載有「保持現況通行」之内容, 雖原告係於107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然系爭法定空地 自仍應保持現況通行使用,故其於111年12月間申請雜項執 照於系爭法定空地設置圍牆即與上揭建築執照核准圖說核定 内容未合,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被告遂以112 年6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 撤銷系爭雜項執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未經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也未被指定為建築線 ,也非現有巷道,更非有通行必要性之既成道路,此業經 鈞院110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確定在案,亦即,並無法令依 據剝奪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而圍牆所興建之位置, 雖位於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範圍,然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民事判決意旨,縱使該空地為法定空地,亦 非因此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為此原告依法向被告提交相關 申請文件後,經被告核發系爭雜項執照,准許原告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圍牆,被告嗣後又以系爭使照一層平面圖中「維持 現狀通行」為由,撤銷系爭雜項執照,亦即,系爭土地雖為 法定空地,然此不影響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圍牆,也非被 告撤銷系爭雜項執照之理由。 2、依被告113年12月3日函所附之雜項執照申請資料,地籍圖謄 本及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均明確顯示系爭土地為「 單一、獨立且完整之土地」,地籍圖中無所謂道路存在,只 有面前道路指出建築線,後方並無建築線。參以,系爭土地 112年6月9日之會勘記錄,被告當時有3位人員到場,均稱「 查本局核發之(99)高市工建築字第00774號建築執照,卷 內檢附之建築線指示圖並未將系爭通路範圍指定為建築線。 」等語,亦可佐證系爭土地為「單一、獨立且完整之土地」 ,系爭法定空地並未單獨被指定為建築線,也非作為通行之 道路使用。   3、依建築師公會繪圖圖例,現有道路應以「褐土色」標示、空 地應以「綠色」標示、騎樓則應以「黃色斜紅線」標示。系 爭法定空地係以「綠色」標示為「空地」,並非以「褐土色 」標示為「道路」,足證系爭土地原始建照中,並未將系爭 法定空地留作道路使用。相鄰土地(即937地號土地)後方 空地之所以會有「維持現狀通行」之記載,係因相鄰土地有 「騎樓用地」,亦即,系爭使照一層平面圖中「維持現狀通 行」係針對937地號土地「騎樓用地」之記載,與系爭法定 空地無關。     4、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領有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所座落之基 地為系爭土地,與937地號土地間為兩個獨立地號之土地, 因此系爭使照一層平面圖明確以「地界線」標示,並以「地 界線」為界線,分別標示出「B1」、「B2」兩個獨立的建築 基地範疇,同時也是兩個獨立的建築及使用執照。依建築法 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3款、第32條第1款規定可知, 建築執照之申請,需明確記載「建築地址」,並於工程圖樣 中明確標示「基地位置圖」,於圖說中地界線即標示了建築 執照中建築基地之「邊界」,地界線以外之部分,即非建築 執照之內容。系爭建照及使照之圖說,雖將「B1」、「B2」 兩個獨立建築執照繪製在一起,然兩者間既明確以「地界線 」作為標示,已可區分「B1」、「B2」兩個獨立建築執照之 建築基地範疇,則937地號土地建築執照圖說中之標示,並 不影響系爭土地的使用,自非限制系爭土地使用權利之「附 款」。 5、系爭建照及使照之圖說中,均無「溝渠及出水方向」之標示 ,可證當時並無「溝渠」存在,則系爭土地上之溝渠顯為「 區公所事後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而新增」,自不能稱原告所 興建之圍牆影響溝渠之排水而作為撤銷系爭雜項執照之理由 。 再者,系爭法定空地早經「○○市○○道評議小組」認定非 屬「現有巷道」,足證「裕民街172巷13弄」路標標示之指 示方向顯然非指系爭法定空地。 6、系爭雜項執照申請基地之原使用執照圖說「並無『維持現況 通行』」之限制,「維持現況通行」乃「鄰地使用執照之內 容」,要與本件建築基地無涉,系爭法定空地並非現有巷道 ,亦非長期持續由公眾通行,更未曾經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 或附款之方式要求原告需將其維持供公眾通行之狀態,原處 分卻稱系爭雜項執照「違法」,卻未具體表明該「違法」之 內容及依據究竟為何,而以不具行政處分或附款效力之「鄰 地使用執照之圖說上的文字」為憑,撤銷系爭雜項執照,顯 屬違法剝奪人民財產權,顯非適法。 7、被告於112年9月21日、112年11月10日派員至現場拆除原告 所興建之圍牆,更於112年11月14日打除原告於系爭法定空 地上所鋪設之水泥地面,顯致生損害於原告,致使原告受有 相關財產損害即興建圍牆、鋪設水泥等費用合計新台幣(下 同)589,716元,原告當得依法併提損害賠償。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589,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第三人泰嘉公司於99年間以系爭土地與937地號土地共同申 請起造系爭建物時,系爭法定空地已供通行且設有側溝及標 示76年高雄市公物之水溝蓋等公共設施,該路面及側溝並為 鼓山區公所維護管理。泰嘉公司申請系爭建照時,為符合建 蔽、容積之相關規定及依法留設系爭法定空地,以利建造系 爭建物,乃以系爭土地為系爭法定空地並於圖說註明「保持 現況通行」方式辦理,故系爭使照一層平面圖說顯示系爭法 定空地範圍標示載有「保持現況通行」之内容,且與○○市區 道路形成通行路網,又系爭法定空地之地面鋪設混凝土路面 及設有側溝及水溝蓋等公共設施,後原告於107年間因買賣 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並已明知系爭法定空地應保持現況通 行使用,然卻於111年12月間明知設置圍牆將使系爭法定空 地無法保持現況通行之違法情事,仍向被告申請雜項執照, 是該圍牆雜項執照之核發與系爭建照核准圖說核定之内容不 合,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即原告明知系爭雜項 執照(圍牆)之核發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故其有信賴 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2、依被告99年4月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查核准 系爭土地等12筆土地之指示(定)建築線圖所附圖說及現況 照片可知系爭法定空地當時為3米寬供通行,且與周圍道路 (九如四路753巷及裕民街)形成通行路網,又其地面鋪設 混凝土路面及設有交通號誌(反光鏡)、側溝、水溝蓋等公 共設施。嗣為符合建蔽、容積之相關規定及留設法定空地, 以利建造系爭建物,乃以系爭法定空地於圖說註明「保持現 況通行」方式申請建照。是以,系爭建照核准圖說均載明法 定空地範圍應「保持現況通行」,且系爭使照竣工照片亦顯 示系爭法定空地當時現況供通行,且與○○市區道路形成通行 路網,及其地面鋪設混凝土路面及設有側溝、水溝蓋等公共 設施。是以,系爭法定空地之留設目的除有安全(如防火) 、環境舒適(景觀、日照、通風)等考量外,依核准圖說所 載尚包括「建築物與側溝間」之空間「保持現況通行」,從 而原告申請系爭雜項執照於系爭法定空地設置圍牆,將使系 爭法定空地無法「保持現況通行」及破壞系爭法定空地之侧 溝,顯有與系爭建照圖說内容不合之情,已違反建築法第73 條第2項規定,被告核發系爭雜項執照即有違法之情事,乃 以原處分撤銷系爭雜項執照,於法並無不合。 3、系爭建照及使照之一層平面圖說均已載明法定空地「保持現 況通行」,而依建築法第30條、第39條及第70條規定可知, 除建築物主要構造、室内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 樣相符外,尚須依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始發給使用執 照,是以系爭法定空地在未辦理變更前仍應依原核定内容予 以「保持現況通行」。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雜項執照,是否適法?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拆除圍牆及水泥地面之損害589,716元, 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第21頁)、系爭雜項執照(第27至31頁) 、系爭建照(第197至201頁)、系爭使照(第23至25頁)、 系爭建照及使照一、二層平面圖(第173、177頁)、原處分 (第123至124頁)及訴願決定書(第83至92頁)等附本院卷 1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建築法:  ⑴第11條:「(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 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 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2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 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 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3項)應留設之法 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 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定之。 」 ⑵第28條:「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 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 :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 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四、 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  ⑶第30條:「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 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⑷第73條第2項、第4項:「(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 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 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 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 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4項)第2 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2、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8款:「本法第73條 第2項所定有本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 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八、建築 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 、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3、行政程序法: ⑴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 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 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 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⑵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 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 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 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⑶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 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 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 合理之補償。(第2項)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 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第3項)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 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4、是依上開規定可知,違法授予利益處分經過法定救濟期間後 ,除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而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外,原處 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維護公益之必要,依職權予以撤銷, 自為法所許。又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如有對重要事 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之情事,或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 大過失而不知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無信賴利益可言,原 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於撤銷對公益並無重大危害之情形 下,依職權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分,且受益人 就該受益處分被撤銷所受之損害,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20條 之補償請求權可言。  (三)本院查: 1、第三人泰嘉公司為在937地號及相鄰之系爭土地同時興建2幢 2棟地上五層樓建物2戶,於99年間同時遞件並分別向被告申 請建造執照,於其製作之一、二層建物平面圖說,將坐落93 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標示為B1,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則標示為B2(本院卷1第137頁),後經被告按其申請戶數而 分別核給(99)高市工建築字第00773號建造執照及連號之系 爭建照(本院卷1第295至301頁),並於100年間興建完成後 發給連號之使用執照(即(100)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1831號使 用執照及系爭使照)。而依系爭使照所附之一層建物平面圖 (本院卷1第137頁),係以粉色(或褐土色)標示B1及B2建 物本體構造,以淺綠色代表空地,B1建物西側臨10米計劃道 路(裕民路)並有退縮騎樓地以斜線表示,在退縮騎樓地且 位於B1及B2建物南側之綠色空地則標示寬度為300公分並註 記「保持現況通行」,該註記文字位在937地號之地界線內 ;又B1及B2建物北側則臨6米九如四路753巷道路;另依系爭 使照所附現況圖(本院卷1第138頁)及系爭建物之建築線指 示圖(本院卷1第146頁)亦均標示系爭建物(B2)東側亦臨 現有巷道,經被告勘查該巷道業經編為裕民街172巷13弄( 本院卷1第391頁)。 2、其後原告於107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而取得其所有權( 本院卷1第430至433頁)。嗣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 通局)於108年10月2日派員在系爭土地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 紅線及「消防通道」字樣。原告不服向交通局提出陳情函請 求塗銷系爭土地上所噴載「消防通道」之字樣,因交通局否 准其申請,原告乃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238號判決認系爭使照所附一層平面圖B2建物南側 之空地係屬法定空地,且未經標示作為現有巷道使用;參以 本件被告於該案中亦以110年9月1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 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0年9月10日函)表示該地非屬指定 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無○○市○○○道改道或廢止辦法之適用; 佐以該處空地含水溝寬度為3.3公尺,經消防局實測在現場 兩側均未停放車輛情形下,消防水車仍無法通行,顯見該空 地寬度並不符合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所定消防車 輛救災動線之需求;再對比○○市○○○○○○○道清冊、高雄市政 府網站公告「消防局建議需劃設消防通道搶救困難地區資料 」,均無上開空地被列管之記載,則交通局因誤認該空地屬 現有巷道且為消防通道,而於該空地上劃設「消防通道」字 樣之行政事實行為應屬違法,且明顯侵害原告對該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利,因而判決交通局應將該空地上之「消防通道」 字樣塗銷等語(本院卷1第437至455頁),後因交通局未提 出上訴而告確定。 3、而原告於上開行政訴訟事件確定後,隨即委請第三人王西村 即王西村建築師事務所將系爭建物南側之法定空地設計興建 圍牆,並全權代表原告向被告申請該圍牆之雜項執照建築許 可,彼等即於111年12月間檢附雜項執照申請書、雜項工作 概要表、工程圖說(即現況圖、地盤圖、位置圖、一層平面 圖)、建築基地現況彩色照片、地籍圖謄本、原告委託書、 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建築師簽證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指示建築線申請書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書、被 告110年9月10日函、○○市○○○道評議小組第20次會議紀錄等 文件(本院卷1第179至181、423至461頁)向被告提出申請 ,經被告承辦人員依建築師簽證文件進行書面審核,並依職 權調取系爭建照及使照,經審核該圍牆之興建並無違反基地 禁限建規定(本院卷1第419至422頁),因而於112年1月間 核准發給原告系爭雜項執照(本院卷1第27至31頁)。 4、嗣原告於112年5、6月間派工整地欲施作圍牆時,附近居民 會同高雄市議員李喬如等人向被告陳情該地通行被阻塞,已 影響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本院卷1第159頁),被告遂於112 年6月9日召集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系爭建照及使照設計 建築師王東奎、市議員李喬如、當地里長陳玉芳、高雄市政 府水利局、養護工程處、○○市○○區公所等單位至937地號土 地及系爭土地南側空地通行疑義辦理聯合會勘(本院卷1第3 25頁),里長陳玉芳稱伊已70餘歲,從小該地即供公眾通行 使用等語;水利局表示該地有道路側溝,溝蓋為76年產物, 屬公共排水設施等語;鼓山區公所則表示該地柏油路面及側 溝皆由本所維護管理等語;王東奎建築師則稱系爭建物南側 空地為本案法定空地範圍,於99年建造,依100年使照圖說 規劃,註記應保持現況通行使用等語;原告則稱系爭使照圖 說上之加註應屬無效,何況建築線指示圖及原告之廢巷申請 均稱該空地非現有巷道,至於現場雖有溝渠排水,原告為保 持排水功能,已有埋設暗管維持既有水路等語。其後被告於 會勘結論表示因本案刻正施工,請原告應顧及居民安全及依 職安法設置相關安全措施;至於系爭雜項執照是否違反系爭 建照及使照圖說註記內容,應由建管處考量釐清;另針對現 況議員表示該地公共設施遭破壞毀損之部分,請鼓山區公所 查明後本權責核處等語,被告隨後於112年6月14日以高市工 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將該次聯合會勘之會議紀錄分別 寄送給各與會人員(或單位)(本院卷1第139至144頁)。 爾後鼓山區公所續於112年6月17日○○市○區經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復被告表示:系爭建物南側空地之側溝經水利局認定 屬公共排水設施,本所現場查看有「水泥覆蓋側溝」及「變 更斷面」影響公共排水情事,將另函請當事人回復其原有排 水功能,並通報水利局為必要之處置等語(本院卷1第193至 195頁)。 5、而原告於前揭聯合會勘後,繼續依系爭雜項執照核准內容施 工,至112年6月16日止,已搭妥鋼筋混凝土之三處圍牆,其 中南側圍牆已將該空地上之側溝完全以水泥覆蓋,並將該圍 牆植基在側溝之上,僅尚未貼上磁磚及設置出入之鐵捲門( 本院卷1第237至243頁),且原告除水電工程及監視器系統 裝置費用外,就該圍牆施作工程已支出503,391元(本院卷1 第71至80頁)。惟被告建管處則直至112年6月19日審認系爭 雜項執照與系爭使照核准圖說內容相違背,而有違反建築法 第73條第2項規定情事,簽請擬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 銷系爭雜項執照(本院卷1第149至153頁),被告乃據以作 成本件原處分,並請原告於文到14日內拆除圍牆恢復原狀, 否則將以違章建築論處(本院卷1第123至124頁)。然經被 告於112年7月1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原告仍未拆除圍牆,經 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乃於112年9月11日作成高市工違鼓字 第1058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本院卷1第331至345頁) ,其後該圍牆已於112年11月間拆除完畢,系爭建物南側空 地現已鋪設柏油路面及恢復側溝溝蓋(本院卷1第45至69頁 ;卷2第11至13、79頁)。 6、以上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建照 、使照(含一、二層平面圖、現況圖)、雜項執照、被告99 年4月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建築線指示圖、 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表、裕民街172巷13弄現況照片、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原告申請系爭雜項執照相關文 件(含被告書面審核文件)、高雄市議員李喬如服務處112 年6月8日函、被告112年6月9日聯合會勘現況照片、被告112 年6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含聯合會勘之 會議紀錄)、○○市○○區公所112年6月7○○市○區經字第000000 00000號函、112年6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止之施工照片、原 告興建圍牆之費用清單與單據、被告建管處簽稿(含被告簽 稿會核單、原處分函稿)、被告112年7月31日高市工務建字 第00000000000號函、112年9月1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 0000號函(含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圍牆拆除過程及現 況照片等文件在卷可證,則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四)雖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南側空地未經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也未被指定為建築線,也非現有巷道,更非有通行必要性之 既成道路,當無任何法令依據得剝奪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合法 使用。雖系爭使照所附一層平面圖於937地號土地B1建物南 側空地有標示「保持現況通行」,但該註記限制僅就937地 號土地受其規制效力,不包含系爭土地及其建物在內,何況 被告於原告申請系爭雜項執照時,亦經依職權調取系爭使照 所有文件審核後,審認原告該圍牆之興建並無違背該基地禁 限建規定,足認937地號土地所標示「保持現況通行」之限 制與系爭土地無涉,故系爭雜項執照並無違法疑義,被告原 處分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予以撤銷,即有違法情事云云 。惟查: 1、93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泰嘉公 司於99年間同時向被告申請興建、同時核發建造執照,並於 同時興建完成、同時經被告核給使用執照,只是因泰嘉公司 按戶數請求被告核發個別獨立之建照及使照,故有不同但均 為連號之建照及使照號碼乙節,已如前述,並有原告自行提 出上開建照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一份(本院卷1第295至30 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聯網查詢屬實(本院卷2第87至 101頁)。因上開二幢二棟建物係同時申請建築線指示圖, 嗣後又申請同時興建,且又建築基地相連,則建築師繪製建 築平面圖、現況圖、地盤圖及位置圖原本就可以繪製在同一 份文件上,作為上開數件建照及使照之共通使用文件,此於 基地相連之建物或連棟建物之興建,得以簡化文件製作成本 及時間,受理申請之機關亦基於便民措施容許申請人就該等 建物得使用同一份建築圖面。基此,系爭使照所附之一、二 層平面圖、現況圖、地盤圖及位置圖(本院卷1第137至138 頁)均將93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繪製在同一份申請書圖上 ,乃至93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與系爭建物亦繪製在同一平面 圖,則建築師在繪製平面圖上之註記,除屬個別建物之個別 設施應分別註記(如B1、B2、門廊、騎樓、迴轉騎樓地等是 )外,其餘註記就作為上開二建物之共同註記(如建築線標 示、流水方向、公共排水溝等是),當不至於因「6M九如四 路735巷」標註在937地號土地旁邊,將導致系爭土地北側即 不臨九如四路753巷道路;參以繪製該建築平面圖說之建築 師王東奎亦曾出席被告112年6月9日召集之聯合會勘,並明 確表示依建築線指示圖及系爭使照所附一層平面圖說規劃, 系爭建物南側之空地為法定空地範圍,其註記應保持現況通 行使用等語(本院卷1第144頁),經佐以系爭建物申請建築 線指示圖時,該建物基地南側確有道路可以聯絡東西兩側道 路(本院卷1第146頁,右下側之左邊照片),復參系爭使照 所附現況圖(本院卷1第138頁),93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 合稱申請位置,其東側(裕民街172巷13弄)、北側(九如 四路753巷)、西側(裕民路)均臨道路,若系爭使照所附 一層平面圖上關於937地號土地建物南側法定空地南側所標 註之「保持現況通行」僅拘束937地號土地而不包括系爭土 地在內,將使該建築基地西側之裕民路無法通行至東側之裕 民街172巷13弄,並致937地號土地建物南側空地成為死巷, 則該建築平面圖上註記「保持現況通行」即無任何意義,由 是益證建築師王東奎前揭陳述方與事實相符。 2、次查,系爭建物南側空地未經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也未 被指定為建築線,也非現有巷道乙節,固為兩造所是認,然 系爭建物南側空地非屬現有巷道,與該空地應否限制建築以 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究屬二事,故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238號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認定系爭建物南側空地非屬現有 巷道,亦非消防通道之爭點效力,與原告能否於系爭使照負 有前揭限建附款情況下仍得取得系爭雜項執照以便興建圍牆 ,並不發生任何拘束效力;至於裕民街172巷13弄之居民除 系爭建物南側空地外,尚有其他聯絡道路得以通行至裕民路 (本院卷2第15頁),亦與原告於系爭使照上開所負限建附 款尚未解消前即得興建圍牆阻斷通行,亦無任何干係;雖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提出系爭雜項執照申請時,被告承 辦人員確有依職權調取系爭使照全部卷宗併予審認,但進行 書面審查時,疏未注意該平面圖上關於系爭建物南側空地有 該6字特別註記,因而核發系爭雜項執照等語(本院卷2第24 頁),此即說明被告就系爭雜項執照於存有違反建築法第73 條第2項情事仍逕予核發,確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過失責任,但此等事實仍不改變系爭雜項執照業已該當行政 程序法第117條所指之「違法行政處分」要件,只要系爭雜 項執照不存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各款所定情事,本得由原 處分機關即被告依職權予以撤銷,以回復其既有之法秩序。 3、再查,系爭雜項執照之撤銷,固對原告私人土地利用及其興 建費用產生相當之損害,但並不生對公益(或公眾通行利益 )有重大危害情事,故本件本不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 款規定要件。另查,原告為向被告申請系爭雜項執照,係全 權委請建築師王西村代表原告向被告申請建築許可,而彼等 總計檢附雜項執照申請書、雜項工作概要表、工程圖說(即 現況圖、地盤圖、位置圖、一層平面圖)、建築基地現況彩 色照片、地籍圖謄本、原告委託書、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建 築師簽證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指示建築線申請書圖、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書、被告110年9月10日函、○○ 市○○○道評議小組第20次會議紀錄等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乙 節,復如前揭查證事實所述,而依建築師王西村簽證提出之 建築基地現況彩色照片標示申請位置為緊鄰系爭建物之空地 ,但不含側溝之公共排水溝(訴願卷第157頁;本院卷1第42 3頁、卷2第77頁);至其繪製之一層平面圖則標示系爭建物 南側空地寬度約290公分,並緊鄰系爭土地之地界線,該圍 牆即係以空地寬度290公分並緊鄰地界線邊緣興建(訴願卷 第107頁;本院卷1第181頁、卷2第83頁),因被告僅負責書 面審核,工程圖樣及現況照片則由建築師簽證負責,又因建 築師提出之現況照片表明圍牆之興建不會超逾側溝,不影響 公共排水系統,致系爭雜項執照之審核即未經會請水利局表 示意見。然查,依系爭使照所附一層平面圖即已清楚標示系 爭建物南側空地寬度為300公分,且該寬度已包含公共排水 溝在內(本院卷1第137頁),則系爭雜項執照工程圖說既表 明圍牆興建寬度為290公分並緊鄰地界線,顯然系爭雜項執 照所欲興建之圍牆勢必將掩蓋含在地界線內之公共排水溝; 參以被告112年6月9日聯合會勘紀錄原告自述內容(表明將 埋設暗管以維持既有水路,本院卷1第144頁)及原告實際委 請工人施作之圍牆,亦確實直接將圍牆本體建築在系爭土地 之側溝上方(本院卷1第237頁),此核與鼓山區公所於經現 場會勘後,系爭建物南側空地因原告整地行為確已以「水泥 覆蓋側溝」及「變更斷面」而有影響公共排水情事(本院卷 1第193至195頁)等情,亦經前揭查證屬實,則原告代理人 王西村所提出之系爭雜項執照申請,即有意規避公共排水系 統及其管轄機關之審核,並提出與其現況照片所表示之申請 位置不相符之工程圖說,更未在其簽證負責之工程圖樣施工 範圍內外標示公共排水溝及水流方向,致令被告承辦人員依 其所提書面資料進行審核後,誤認該圍牆之興建對公共排水 系統不生影響而核發系爭雜項執照,佐以建築師王西村全權 代理原告處理系爭雜項執照申請事務,依民法第224條規定 ,原告本應就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準此,被 告就系爭雜項執照之核發固有未注意系爭使照圖說註記而核 發之過失責任,然原告因委任建築師王西村申請系爭雜項執 照,對於雜項工作物是否遮蔽或阻斷公共排水系統另有提供 不正確資料,致使被告誤認系爭雜項執照無涉公共排水設施 而據以核發,則原告亦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3款規 定所指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狀。雖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主張系爭雜項執照申請文件所附建築基地現況彩色照片(本 院卷2第77頁),於申請當時並未曾以紅色框線標示申請位 置,該項申請文件應係事後偽造等語(本院卷2第52至53頁 ),然查,系爭雜項執照所附建築基地現況彩色照片早於訴 願程序時即已提出,並未經原告表示異議;嗣後於本院審理 時被告再度於113年12月3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提出(本院卷1第423頁)時,原告亦於本院113年12月1 6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該等資料確為原告所提出並無隱藏等語 (本院卷2第6頁),則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方否 認該項文件為建築師王西村所製作,已有前後陳述矛盾而難 採信;何況建築基地現況彩色照片需經建築師簽章確認基地 現況及申請範圍,以便被告承辦人員無須至現場查看而僅作 書面審查即可,如該現況照片並未以框線標示申請位置,則 施工範圍顯然無從特定而屬無效之書面製作,此觀系爭建照 所提建築基地現況彩色照片(訴願卷第153頁)亦可得相同 之佐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4、綜此,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意旨,被告原處分 以系爭雜項執照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瑕疵 ,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予以撤銷,並命原告應於文 到14日內拆除系爭雜項執照所示圍牆以回復空地之原狀,自 屬適法處置。 (五)末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使照平面圖關於系爭建物南側空地之 註記不能拘束系爭土地,故系爭雜項執照並無違法情事,被 告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予以撤銷;縱認系爭雜項 執照確有違法瑕疵,但原告申請系爭雜項執照並未提出任何 不實文件,並堅信系爭使照平面圖說之註記與系爭土地無涉 ,且信賴被告所核發系爭雜項執照之合法性而據以派工施作 圍牆,總計支出工程費用589,716元,但卻遭被告認定為違 章建築,並於112年11月10日派員至現場拆除原告所興建之 圍牆,更於112年11月14日打除原告於系爭法定空地上所鋪 設之水泥地面,顯致生損害於原告,致使原告受有上開興建 圍牆、鋪設水泥等費用之損害,依法應由被告賠償或補償等 語。然查,系爭雜項執照確有違法瑕疵,被告亦無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各款所列不得撤銷情事,則原處分依該條規定予 以撤銷,即無違法疑義,是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理由乙節,已 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原告無論是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或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其圍牆施作費用589,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原處分依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規定撤銷系爭雜項執照,尚無違法疑義,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乃原告對之訴請撤銷,並請求如聲 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5-03-13

KSBA-112-訴-434-20250313-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39號 原 告 趙俍 被 告 曾士育 居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號四 樓之000 訴訟代理人 楊竣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87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87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下午15時30分許,騎乘 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臺南市 東區東門路三段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 段與東門路98巷交岔路口前,行駛在機慢機車優先道,並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確認無來車後才繼續前行,詎被 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自東門 路98巷由南往北方向駛來,未暫停注意車前狀況、未打右轉 方向燈、未煞車減速,撞及原告機車右側後方,導致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右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傷害,被告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5,21 0元、交通費9,395元、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補體素5,794元; 原告住院手術後生活無法自理,端賴配偶辭職全日照顧2個 月,以配偶月薪9萬元計算,受有看護費損害18萬元;原告 頭部因撞擊受傷,至今經常暈眩,思考能力受影響,右側身 體開刀,生活行動諸多困擾與不便,夜晚作惡夢無法入睡, 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精神痛苦不堪,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0萬3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被告固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禮 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但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 速慢行之過失,原告應負三成過失責任。被告同意給付原告 已支出醫療費102,710元及就醫交通費8,075元,惟不同意給 付其餘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之醫療費及交通費;原告由配偶 看護,每日看護費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按每日 以1,200元計算始為合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責任:  ⒈被告於112年10月2日15時3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南市東 區東門路9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巷與東門路三段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東門路三段之車輛先行,貿然右 轉東門路三段,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東門路三段機慢 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傷害,有原告臺南 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交附民卷第109、113頁); 被告對於上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犯行於刑事案件偵查中 供承不諱,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有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3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全案卷宗核閱 屬實,並有兩造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於前開刑事卷宗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可認定。  ⒉按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汽車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1條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 有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於刑事案件 卷宗可稽(本院卷第63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駕 駛汽車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可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無號 誌交岔路口,被告行車道為少線道,原告行車道為多線道; 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 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本院卷第38、43-58頁)等情 ,足見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佐以前開刑事案 件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駕車 行駛自東門路三段98巷,行經路口前未停止且未打方向燈, 駛出路口,原告機車撞擊被告車輛左前方等情,此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6頁),並依被告於112年10月4日警 詢時陳述:當時我是要右轉東門路,突然間,對方從我左前 方直行出現,撞上我的左前車頭發生事故,肇事前有發現對 方在左前方大約不足1公尺,我有煞車,來不及反應,我車 速大約不足10公里,第一次撞擊部位為我車左前車頭等語( 本院卷第31頁),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警詢稱:我看到狀 況就馬上煞車,但已經來不及閃避,對方就從我左前車角繞 到我前方,撞上我的前車頭等語(本院卷第27-29頁),可 知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顯示車輛前 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未注意其行駛車道為少線道,應暫停 禮讓行駛在多線道之東門路三段之原告機車先行,即貿然進 入交岔路口而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違反前述規定之 注意義務甚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應可認 定。原告主張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煞車減速之駕駛 過失乙節,惟若被告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⒊次按汽車(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 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減速慢行」究應減至如何之 車速,固無一定標準,然考量交岔路口倘未設交通號誌可供 遵循,發生危險可能性顯較一般地點更高,駕駛人本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避免交通事故發生,故該款「減速 慢行」應解為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判斷,減慢至可隨時停車 之程度,而足以避免發生事故,尚非只要低於速限行駛或已 減速即符合上開規定,亦非僅指須減至某特定行車速度而言 。本件原告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77頁),對上開規定應知 之甚詳,其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依前揭規定,應 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以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 線之晴天,視距良好,路況為無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 路面等客觀情形下,原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原告於11 2年10月13日警詢稱:我騎乘機車行駛在機慢車優先道往東 行駛在東門路三段,對方往北行駛在東門路三段98巷,當時 狀況我已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13頁);並依前開檢察事 務官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告騎機車直行至東門路三 段98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駕駛行為,堪可認定。原告主張其就 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顯無可採。  ⒋本件車禍於刑事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 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為憑(本院卷第69-71頁);嗣經本院於審 理中再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覆議, 覆議意見同上鑑定意見,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6日 南市交智安字第1140212393號函附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稽(本院第125-128頁),益徵兩造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  ⒌本院審酌兩造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被告有未顯示右 邊方向燈光及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駕車行為, 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駕車行為,致兩 車發生碰撞,依兩車行車動態及各自違規情節,認被告過失 情節較重,原告過失情節較輕,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原 告應負30%過失責任,方符公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傷害,已如前述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身體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急診並住院,於112 年10月3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112年10月6日出院, 於112年10月9日急診,於112年11月2日至113年1月31日回復 健科門診5次,治療24次,已支出住院費92,890元、急診費6 50元、骨科門診費2,310元、復健科門診費4,630元、神經外 科門診費390元、皮膚科380元、開立證明書費1,460元,合 計102,710元,業據原告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3、17-25、29-35、39、43-57 、109、113頁),被告同意給付如數給付(本院卷第97-98頁)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102,710元,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因 車禍發生當時人車向右倒地,導致右臉瘀青、牙齒傾斜,才 至眼科、牙科就診,又因暈眩才去耳鼻喉科做聽力檢查,且 事發後夜晚都做惡夢無法成眠,需求治身心科治療,因而支 出眼科門診費1,140元、身心科門診費960元、耳鼻喉科門診 費240元、牙科門診費160元,合計2,500元,已提出台南市 立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以佐其說(附民卷第15、21、27、3 1、37、41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給付此部分費用(本院卷 第97頁),惟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受傷,精神當 因疼痛、生活不便及擔憂復原狀況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為 此求診身心科治療,核與常情無違,應可認原告支出身心科 門診費960元均與本件車禍相關,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餘 眼科門診費1,140元、耳鼻喉科門診費240元、牙科門診費16 0元,合計1,540元,因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就診眼科 、耳鼻喉科、牙科與本件車禍有關,此部分請求,難予准許 。  ⒉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出院後需專人看護2個月等情, 已提出台南市立醫院112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 第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應認原告出 院後確實有受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之必要。又原告雖未聘請 專業看護而由配偶專職照顧復健及生活,但此種親情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二者身分關係密切 而免除支付義務,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該比照一般看 護情形,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求 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的意 旨,故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文件,仍應認原告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主張看 護費應以其配偶離職前月薪9萬元為計算基準(附民卷第7頁) ,被告則抗辯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規定之每日1, 200元計算為合理等語(本院卷第97頁)。查,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固規定,受害人於住院期間因傷情 嚴重所需之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為限,惟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給付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 得以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交通安全所為之立法,其給 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事項之標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 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形而統一訂定,旨在迅速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並非每位需看護之人,僅能以該標準所訂定之金額聘 請看護,故在計算被害人之看護費損害時,應依目前一般專 職看護之市場收費行情予以計算,俾免加害人因此得利,是 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應無可採。而依本院職務上所 已知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所屬會員照顧病患 日班、夜間12小時之看護費用均為1,300元,全日班24小時 之看護費用為2,400元,應以每日2,400元為本件看護費用計 算標準,較為公平合理適當。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看護費損失為144,000元(計算式:2,400元/日×2個月=1 44,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6日自臺南市立醫院出院後,仍需往 來醫院看診治療,自112年10月9日至113年2月7日期間支出 就醫交通費8,07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附民 卷第67-83頁),且被告同意給付(本院卷第97頁),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8,075元,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12年 10月13日至警察局作筆錄、於112年11月17日至東區區公所 調解、於112年11月19日至警察局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於113 年1月15日至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共支出計程車費1,3 20元,被告已表明不同意(本院卷第97頁),且損害賠償之債 之成立要件,需加害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而調解、訴訟乃人民之基本權利,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 、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所生之費用,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糾紛 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原 告出席調解、開庭等交通費支出,與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間 ,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320元,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5,794 元,就其中807元部分,業據提出其購買柔濕巾、棉棒、膠 帶、成人紙尿褲等醫療耗材用品之收據為憑(附民卷第59-6 3頁),依原告所受右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傷勢觀之,均為傷 口換藥所必須,屬必要之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7元, 自可認合理,應得准許。另其中3,567元部分,依原告提出 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記載(附民卷第59-65頁),為原告購買補 體素之費用,然原告未提出相關醫囑以證明上開補體素為治 療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之必需品,被告復表示不同意給付(本 院卷第9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67元部分,並無可採 。至其餘1,420元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上未記載 消費明細(附民卷第59、63頁),無法認定屬於本件車禍所 生之損害範圍,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近端肱 骨粉碎性骨折傷害,須受專人照顧2個月,已如前述,足見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尚非輕微,已造成其日常生活之不 便,堪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原告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 。查,原告高職畢業,家庭主婦;被告高職畢業,從事廚師 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99頁)。爰審酌兩造前揭身分、地位、經歷暨卷附兩造11 2年度稅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及所 得之經濟狀況(限閱卷),並兼衡原告受傷時年已65歲,傷勢 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456,552元(計算 式:醫療費103,670元+看護費144,000元+就醫交通費8,075 元+醫療用品費807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456,552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告就本 件車禍發生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9,586元(計算式 :456,552元×70%≒319,586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 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 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 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9,710元, 業據其提出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證(本院卷第143-14 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依上說明,此 部分保險給付應自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數額中扣除,故經 扣除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餘額為239,876元(計算式: 319,586元-79,710元=239,876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 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7月5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 876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 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13

TNEV-113-南簡-1639-202503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前往處理時,被告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警備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參,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本件被告駕 車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紅燈前行之過失狀況、造成告訴 人受有右手腕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結果、傷勢尚屬輕微 ,又因告訴代理人表示不欲與被告進行調解,致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3號   被   告 王宥鎧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鎧於民國113年6月23日2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光復路內側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昌路107巷口時,本應注意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 時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 燈,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何翊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文昌路107巷由北往南方向 駛至,兩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何翊禎人車倒地,受有 右手腕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何翊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宥鎧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何翊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談 話紀錄表2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依據警方到場處理查得現場 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車損、車輛位置及事故前之行進方向 等情形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可知,被告係沿臺南市善化區光復路內側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告訴人係沿臺南市善化區文昌路 10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之 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貿然闖紅燈直行,以致肇事,足證 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 有上開中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再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 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TNDM-114-交簡-571-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