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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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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6號 原 告 許莉卿 訴訟代理人 林胤丞 被 告 巨裕五金鐵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曼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11,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12,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一)新臺幣(下同)51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512,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 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一)51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5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4日至起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2張,未料屆期經提 示均無法兌現,而原告亦向被告催討,但均遭被告置之不理 ,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附表所示2張支票都是被告簽發,是訴外人歐家 宏跟我借票,不是我直接開票給原告,我跟原告於這件並沒 有任何關係,也不認識原告,另我之前有轉80萬元給附表所 示2張支票之背書人黃先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支票、 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1至13頁)。 (二)被告雖以上情,拒絕負擔票據責任。但查,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此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文規定。是除票據直接前後手得 以所存原因關係抗辯外,為促進票據流通,應絕對維護票據 無因性,故發票人與執票人如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發票人不 得以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拒絕負票據責任。惟被告所抗辯 內容僅為被告與訴外人之糾紛及與背書人之間之金錢往來, 並非就原告所取得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抗辯,揆諸上開票據法 第13條前段說明,被告自不得對抗原告。準此,被告以此抗 辯,於法無據,不足採認。 (三)綜上,被告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經屆期提示,支票不 獲兌現,業如上述。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法 律規定,應依支票文義對執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退票日) 支票號碼 1 臺灣中小企銀民雄分行 113年10月20日 被告 511,000元 113年10月21日 AM 0000000 2 臺灣中小企銀民雄分行 113年11月4日 被告 512,000元 113年11月4日 AM 0000000

2025-03-18

CYEV-114-嘉簡-16-202503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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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34號 原 告 沈美吟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原 告 劉俊良 被 告 網路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中義 人 12樓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鄭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沈美吟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並分別自如附 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俊良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並分別自如附 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網路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下 稱網路地球村公司)所簽發、被告陳中義背書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共3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被告均應負 給付票款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行使票據權利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律師剛受委任請求改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 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26 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網路地球村公司所 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支票3紙、退票理由單3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21頁)。而被告陳中義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票據法 規定,其應就系爭支票連帶負擔票據責任。被告雖辯稱律師 剛受委任請求改期云云,惟原告陳稱被告只是要拖延程序, 被告在與原告簽立公證契約書後,竟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不 同意給原告設定抵押權,可見被告只是想借錢之後不還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33頁)。查被告網路地球村公司係資本總額新 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在卷可佐(見限閱卷),且本件請求金額高達3000萬元 ,被告網路地球村公司並非無事先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答辯 狀之能力,參酌原告前揭陳述,本院認無庸予以改期。從而 ,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 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網路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陳中義 114年1月14日 114年1月14日 1500萬元 AM0000000 2 網路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陳中義 114年1月14日 114年1月14日 700萬元 AM0000000 3 網路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陳中義 114年1月14日 114年1月14日 800萬元 AM0000000

2025-03-18

TPEV-114-北簡-734-20250318-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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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58號 原 告 林立信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郭崑男 訴訟代理人 王仁佑律師 江昊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記載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則依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 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原告聲請支 付命令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及訴外人林光輝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 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由林光輝背書轉讓,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林光輝向原告借款 ,為擔保借款之清償而交付。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事由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之印章,以及金額、發票日等文字記 載並非被告所填寫、蓋印,而係林光輝擅自盜蓋被告之印鑑 並自行填寫金額、發票日。故系爭支票為林光輝所偽造,兩 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又林 光輝前在外賭慎,積欠高額賭債,並向高利貸借款,而偽造 系爭支票。賭債係屬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無效債務,又 高利貸者常約定鉅額利息並以利息頒扣方式,僅交付少量借 款本金而要求高額票據擔保。故林光輝實際對原告並無積欠 高額債務,原告卻取得系爭支票。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以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原告並不得享有優於林光輝之權利,而林光輝取得系爭支票 並偽造,且林光輝對於被告並無債權存在,故被告依票據法 第11條第1項、第13條反面解釋、第14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 亦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 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 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重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 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上印章係屬真正,雖由他人 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 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是以,系爭支票上所載被告之印文為真之事實,既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558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44頁),則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林光輝擅自 盜用印章後偽造簽發,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然查,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光輝係未得被告 同意盜蓋被告之印章後偽造簽發系爭本票,自難認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有理由。 (二)被告所為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第14條第2項之主張, 是否有理由?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且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 別定有明文。析言之,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然在直接前 後手,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若非直接前後手,則需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 於惡意、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票據 債務人始得例外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非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 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 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另以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 支票,及其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為由置辯, 原告則否認此情,依上開實務見解,自應由被告對此負舉 證之責。   2.查系爭支票係由林光輝交付原告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5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 頁),可見原告並非直接自被告處直接受讓系爭支票,兩 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則兩造間仍應有票據法第13條本 文之適用,故被告不得僅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林光輝間 無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為由,對抗原告。再者,被告亦辯 稱其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兩造間既非直接 前後手,基於票據關係之無因性,此並非得以阻卻原告票 款給付請求權權利發生之正當事由。又被告雖辯稱原告係 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然被告並無提 出相關證據以茲證明,本院復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光輝 到庭,然證人林光輝經本院傳喚2次,均無正當理由未到 ,被告就此亦陳稱捨棄傳喚,無證據聲請調查等語(見本 院卷第73至74頁),是以,被告既未能舉證本件有何該當 於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之構成要件事實,自不得以 其與原告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以,被告抗辯均 無可採,應予駁回。 (三)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 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持 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嗣於113年1月25日提示未獲付 款等事實,此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而被告既為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就前開所 得請求之票款60萬元,尚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即113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6,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退票日 (到期日) 付款地 支票號碼 0 600,000元 郭崑男 113年1月24日 113年1月25日 陽信銀行社子分行 AG0000000

2025-03-18

SLEV-113-士簡-1558-2025031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王冠澧 相 對 人 富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連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298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向伊現實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以為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 齊備,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 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 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 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東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東豪公司)、白家榮、王庠印(下與抗告人、東豪公司、白 家榮合稱東豪公司等4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向東 豪公司等4人提示後,尚餘新臺幣(下同)217萬6,059元未 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 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 13頁)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 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 式上亦為東豪公司等4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 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 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上載有「 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有系爭本票可考(見原審 卷第13頁),且相對人於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亦載明 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經民國113年11月7日 提示後,尚有票款217萬6,059元未給付等情,即表明其已遵 期提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 節,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迄今未能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 本票乙事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東豪科技有限公司 白家榮 王庠印 王冠澧 112年8月31日 500萬元

2025-03-18

SLDV-114-抗-77-2025031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34號 原 告 葉心慈 被 告 宏甡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原告於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後不獲付款,原告嗣 後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系爭支票、退 票理由單(司促卷第4頁至第5頁)附卷為憑,經核與其所述 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 票,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當屬有據。 五、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提 示,且本件亦查無兩造曾約定利率,是原告併僅請求自附表 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發票人 提示日 金額 支票號碼 宏甡投資有限公司 113年4月24日 100萬元 UA000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8

TYEV-113-桃簡-2234-20250318-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白景文 莊博文 相 對 人 范良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3 年11月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3年5月31 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900萬元,並於113年6 月5日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且相對人於同日簽發同額本票 一紙。詎相對人於113年9月5日、同年10月5日皆未依約繳納 利息,依約視為清償期屆至,且聲請人於113年10月19日就 本票為付款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金錢借貸契約書影本、本票等件為證 。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相對人具狀稱:相對 人係因被詐欺而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實無積欠聲請人900 萬元之借款;且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確定期日為123 年11月1日,而依金錢借貸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之還款時間為1 14年6月4日清償,原債權確定期日尚未屆至,聲請人亦無從 證明相對人實際有無繳納利息,不適加速條款;況聲請人已 另案聲請查封拍賣本件抵押物,無再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之 必要,相對人已就上開事項提起刑事告訴、並將另提債務人 異議之訴及塗銷抵押權之訴,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云云。   惟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聲請人稱已於113年10月1 9日為付款提示仍未獲付款,是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票 據債權已屆清償期。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祇須 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 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相對人主張借款債權不存在等 屬實體法上爭執之事項,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審 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3-17

SLDV-113-司拍-324-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劉邦劭 相 對 人 劉興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 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 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 由,係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該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開庭 到場為限;惟不論該關係人係受法院通知而被動為意見之陳 述,抑或知悉抗告事件所為主動陳述,其於抗告程序所表達 供法院斟酌之意見,兩者效果無分軒輊,抗告法院自得裁量 無須通知到庭陳述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6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後,即 提出民事抗告狀、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及民事準備狀表明抗 告意旨,相對人亦已提出民事答辯狀表示意見,足見其等程 序權受有相當程度之保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再以開 庭訊問之方式提供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詎伊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即民國113 年5月1日及同年6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乃執系爭本票聲請 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准許強制執行。抗告人雖於11 3年5月1日及同年6月1日均在北京不在臺灣住居所地,致伊 無從提示系爭本票,惟此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且抗告 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曾簽發發票日108年3月4日,到期 日為113年3月4日,面額新臺幣220萬元之本票,伊於該本票 到期日後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曾遭抗告人表示拒不付款 ,則抗告人就面額更大、到期日較後之系爭本票,勢必更不 理會,伊自無須再多此一舉提示系爭本票。況伊亦已於114 年1月20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向相對人實際居住地送達以催請 支付票款,且經該址收發室收受,亦足認伊已對抗告人為本 票之提示,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 定年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3年間長期位於北京工作,僅曾於113 年7月22日、8月13日、9月18至28日短暫回臺,相對人根本 無從向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其行使付款請求權及追索 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具備,且伊亦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 ,該本票乃相對人所偽造,原裁定就此未查,爰依法提起抗 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 件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 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 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 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 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 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 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 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 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 ,於本票準用之。而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 定,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為行使追索 權之前提要件,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 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而所 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 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於113年5月1日 及同年6月1日為付款提示,固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 原審卷第11頁),惟抗告人主張其長期於北京工作,僅曾於 113年7月22日、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18至28日短暫回臺等 情,業據提出機票訂購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歷次入出境資料核閱無訛(見 限閱卷),是抗告人既已舉證其於113年5月1日前已出境, 相對人無從提示之情,且相對人亦自承抗告人於113年5月1 日、同年6月1日不在臺灣之住所地,其無從向抗告人提示系 爭本票(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自難認相對人確已於該日 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則相對人主張已於113年5月1日及同 年6月1日為付款提示,且應自提示付款之日起算利息,即無 可採。  ㈡相對人雖另主張相對人因不在臺灣,致其無從向抗告人提示 系爭本票,抗告人就此具可歸責事由等語,然觀諸前開抗告 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抗告人歷年來進出國境頻繁,而出境後 均有返臺,並非出境滯留國外不回,自不得僅以抗告人出境 較長期間之事實,即逕認抗告人有逃避債務,相對人現實上 已有提示困難之情致無從提示本票。至相對人復稱已於114 年1月20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向抗告人實際居住地送達,應生 提示之法律效果,並提出桃園府前郵局000041號存證信函暨 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惟依前揭說明,本票為 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 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本票之提示係 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謂,亦即票據權利人必須持 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為現實提 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本件相對人僅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 向相對人請求付款之意,並無現實提出票據原本以踐行付款 之提示程序,自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 亦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未合法踐行本票提示程序,即欠缺行使追 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相對人所為聲請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5年5月1日 4,000,000元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1日 CH278203 002 105年5月1日 4,000,000元 113年6月1日 113年6月1日 CH278204

2025-03-17

TPDV-114-抗-27-2025031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寰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煌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上訴人 吳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 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或為拒絕 往來戶而遭退票,迭經催討未為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6 2,425元,及其中1,266,825元自民國110年12月27日起,及 其中1,321,530元自110年12月20日起,及其中1,274,070元 自111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於83年6月24日由法定代理人劉嘉煌 (下逕稱其姓名)所創立。嗣於98年起,劉嘉煌受僱於訴外 人黃中孚(下逕稱其姓名)並於每月領取固定薪資,上訴人 斯時起即未再對外經營業務,幾無使用支票之必要。因劉嘉 煌信賴黃中孚,故劉嘉煌將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本( 約自98年開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本(約自109年10月開 始)放在上班處所即黃中孚所經營、設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號2樓之明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郁公司 );並將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同為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商 業銀行支票印鑑章)交付黃中孚,用以辦理機具融資貸款。 詎料,黃中孚竟利用此機會,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擅自簽發系 爭支票,並持之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自無須負發票人之 責任。況且,從系爭支票之形式上觀察,未經黃中孚或他人 背書,故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因上訴人自始未自 被上訴人處取得任何借款,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 亦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以原因關係為抗辯,拒絕給付 票款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62,425元,及其中1,266 ,825元自110年12月27日起,及其中1,321,530元自110年12 月20日起,及其中1,274,070元自111年1月2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支票為黃中孚盜用印章而簽發:   ⒈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 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固不負發票人之 責任(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 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支票 發票人欄「寰固工程有限公司」、「劉嘉煌」印文之真正 ,僅抗辯印章係遭黃中孚所盜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印章 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黃中孚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稱:我和 劉嘉煌是合夥關係,合夥經營明郁公司,所以劉嘉煌提供 上訴人的支票、印鑑章給我,授權我可以簽發上訴人的支 票去付款或借錢周轉;上訴人以前是明郁公司的下包,我 和劉嘉煌合夥後,上訴人名下機器也撥給明郁公司使用, 明郁公司每個月都會固定發薪水給劉嘉煌,這算是保底的 利潤分配,也會額外為劉嘉煌支付其個人費用;我和劉嘉 煌間的合夥,沒有簽立書面的合夥契約,不過有很多證人 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4頁),否認上訴人前 開所辯情詞。再者,上訴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對黃中孚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告訴(新 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724號),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函詢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據覆略稱:「本分行客戶 寰固工程有限公司自98年間起迄今共領取8本支票簿,…」 等語(見附於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08號卷第130頁 之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111年3月24日華江字第11100007 63號函),可見黃中孚使用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已 逾10年且次數非少,期間並無任令上訴人跳票之情,亦與 一般偽造票據之情形殊異。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具 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系爭支票為黃中孚盜用印章而 簽發一節,自難採信。  ㈡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 生抗辯事由拒絕給付票款:   ⒈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反 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固可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然仍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 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   ⒉系爭支票為無記名票據(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依票 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僅得依交付 轉讓之,先予指明。再者,依證人黃中孚所證:系爭支票 是我拿去跟被上訴人周轉,我是跟被上訴人說明郁公司要 借錢,所以拿系爭支票來周轉、系爭支票可以當作客票, 加強擔保信用;我是要幫明郁公司借錢,才拿系爭支票當 擔保,借款可能是匯到我個人或是明郁公司的帳戶內;我 和被上訴人已經配合好幾次了,所以被上訴人利息沒有收 很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加之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個人存摺內頁,確實有多筆轉帳至明郁公司帳戶 之交易紀錄,且轉帳金額動輒上百萬元(見本院卷第123 至139頁),二者相符一致。是以,系爭支票乃係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劉嘉煌授權黃中孚得以簽發、使用,而黃中孚 再以明郁公司代理人身分,持向被上訴人借款,應堪認定 。故而,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前後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支票之前手,應係明郁公司),上訴人僅以系爭支票未有 黃中孚或他人背書而辯稱伊得以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即 上訴人未收受被上訴人之借款,或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 )對抗被上訴人,於法不合,難認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 款及遲延利息:   按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現仍持有系爭支票,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本為 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 ,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給付票款責任。從而,被上訴 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付 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遵期提示系爭支票遭拒,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862,425元,及 其中1,266,825元自110年12月27日起,及其中1,321,530元 自110年12月20日起,及其中1,274,070元自111年1月2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張智超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 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 編 號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1 CF0000000 ---------- 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 寰固工程有限公司 1,321,530元 110年12月20日 110年12月20日 2 CF0000000 ---------- 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 寰固工程有限公司 1,266,825元 110年12月25日 110年12月27日 3 CF0000000 ---------- 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 寰固工程有限公司 1,274,070元 111年1月20日 111年1月20日

2025-03-17

PCDV-112-簡上-478-2025031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27號 聲 請 人 石芳筠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家興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5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97,000元,利   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1月   15日以欣德法律事務所函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81]廳民一 字第02696號函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 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 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 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 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 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 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 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 ,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 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 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 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並於聲請 狀附件提出委託法律事務所發出,以相對人為受文者之函文 一紙,並於說明第二項第(五)點明確載有「……今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向 臺端提示請求付款」等文 字。自其觀之,聲請人乃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給付票 款,此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依前 揭說明並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是系爭本票仍應認為未經聲請 人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僅憑一紙 法律事務所信函催告付款,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 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7

TPDV-114-司票-4627-20250317-3

司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鍾廖美 鍾政欣 鍾適任 鍾奇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鍾廖美、鍾政欣、鍾適任、鍾奇 璋於民國113年3月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鍾 政欣、鍾適任、鍾奇璋及債務人鍾政欣即翔賀商行、鍾孟純 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 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之 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3月5日,債務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聲請人執 有相對人鍾政欣、鍾適任、鍾奇璋及債務人鍾政欣即翔賀商 行、鍾孟純於113年3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到期日為11 3年12月13日,票面金額為5,92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屆期為付款提示,僅獲部分還款,尚欠聲請人3,078, 112元,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 約定事項、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 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5 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 渠等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36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崙背鄉 崩溝寮 551 4190 全部 所有權人鍾廖美:權利範圍4190分之1002; 所有權人鍾政欣、鍾適任、鍾奇璋:權利範圍各12570分之3188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2025-03-17

ULDV-113-司拍-136-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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