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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 年6 月22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或能維持生 活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貳萬元。如 遲誤1 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身心障礙患者,無謀生能力, 名下亦無財產,每月僅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 )5,065 元,另需聘僱看護照料生活起居,看護費用每月約 3 萬餘元,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相對人、丙○○為聲請人之 子,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聲請人前於民國111 年間 將勞保老年給付款分配給相對人、丙○○2 人,當時聲請人與 相對人、丙○○約定,由相對人、丙○○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 費用,相對人、丙○○每月各應負擔20,000元,惟自112 年2 月起迄今,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聲請人爰 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或能維持生活時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0元。如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⑴直系血親相互間。⑵夫妻 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⑶兄弟姊妹相互間 。⑷家長家屬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時,即有受扶養 之權利,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 活而言。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丙○○2 人之母親,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生活無法自理,名下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每月 需聘僱看護,又聲請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 元 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屏東縣○○鎮公所函文、屏東縣○○鎮公所身障生活補助 核定通知函、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戶口名簿及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參 ,復依卷附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暨所附 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請資料查詢表、屏東縣政府函文所載 ,聲請人自113 年1 月起至113 年3 月止,每月領有國民年 金遺屬年金計4,049 元,是依內政部公布之113 年度台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標準觀之,上揭聲請人領取 之生活津貼,仍不足以維持其每月基本生活所需。另聲請人 雖有於111 年0 月00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419,252元 ,惟其陳稱:上開勞保老年一次給付,業已分配給相對人及 丙○○2 人,相對人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應堪信屬實。是依上 揭聲請人之收入、財產狀況,衡情應不足以供其維持基本生 活。從而,聲請人主張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其並無 恆產可供維持基本生活等情,尚可採信,則參諸上揭法條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應已符合受扶養要件,亦可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將勞保給付1,419,252 元分配給相對人、丙○ ○2 人,當時聲請人與相對人、丙○○約定,相對人、丙○○需 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0元,惟相對人自112 年2 月起 迄今,均未依約給付,聲請人另訴請撤銷贈與,嗣相對人與 聲請人於113 年4 月30日在本院作成調解筆錄(113 年度○○ ○○○字第00號),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50萬元,惟辯稱目 前無力支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 誤,相對人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是聲請人上揭主張,亦堪 認屬實。  ㈢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付外籍看護費30,747元(包含薪資2 7,492元、健保費1,755元、仲介服務費1,550元等,見本院 卷第93至107 頁)及每月所需生活費用10,000元等語,此業 據聲請人提出帳戶明細、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勞動契約等資料附卷可參,且相 對人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聲請人每月需支出外勞看護費用 約為3 萬餘元及生活費用10,0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依上所述,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依法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 義務,且相對人正值壯年,堪認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收入 ,則相對人自應與丙○○共同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是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應分擔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數額20,000元,並無 不當。綜上,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11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 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6 月22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或能維持生活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一併 請求諭知相對人就上揭扶養費之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 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本院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 、第126 條、第100 條等規定,認為聲請人上揭請求,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1-07

PTDV-113-家親聲-108-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蔡吉豐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上訴人 建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揚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曾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1日簽訂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 稱系爭銷售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居間銷售上訴人及訴外 人吳幸、胡吳美代及王吳春英(下稱吳幸等3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5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銷售底價為新臺幣 (下同)1億6,000萬元,服務費以實際成交價4%收取,銷售 期間自110年9月1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因無交易成立, 兩造同意延長系爭銷售契約之委託期間至111年6月30日,兩 造復於111年6月6日簽立契約變更附表(下稱系爭附表), 並變更銷售底價為1億4,316萬元,服務報酬為500萬元(下 稱系爭服務費)。  ㈡經由被上訴人仲介,上訴人於111年6月7日與訴外人圓禾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禾建設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圓禾建設公司以1億4,316萬7,20 0元購買系爭土地,已達系爭銷售契約所定底價,上訴人應 給付系爭服務費,並已簽訂系爭服務費確認單,承諾給付。 系爭附表縱非原約之延長,亦屬新訂之契約,上訴人仍應給 付系爭服務費。惟上訴人迄今未付,爰依系爭銷售契約、系 爭附表、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之約定,及民法第565條、第568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原本經吳幸等3人授權,以每坪38萬元之價格與被上訴 人洽談委託銷售系爭土地,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銷售契約 。惟111年3月31日屆期之後,吳幸等3人未再授權,因此兩 造間之居間仲介法律關係已消滅。上訴人雖經被上訴人遊說 於111年6月6日再簽系爭附表,僅屬事實行為性質,不具任 何法律效力,無以延長已消滅之法律關係,兩造間已無居間 仲介契約存在。  ㈡系爭附表之簽署縱非事實行為,既與系爭銷售契約期限已相 隔2個月餘、銷售價格亦有變動,亦屬新約,並非原約延長 。而被上訴人明知吳幸等3人已委由其他仲介居間系爭土地 買賣之事、上訴人已未獲授權,上訴人顯屬無權代理吳幸等 3人,系爭附表應屬效力未定之契約。被上訴人既非善意相 對人,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反面解釋,不得對上訴人主張任 何違約及損害賠償債權。  ㈢依據系爭銷售契約書面,銷售標的之權利範圍手寫記明為「 以權狀為主」。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稱75之1地號土 地)為上訴人、吳幸等3人及訴外人吳金獅共有,故上訴人 委託被上訴人居間之範圍僅有系爭土地之部分,並非全部。 惟上訴人與圓禾建設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就75之1地號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列為整筆出 售,已不符合約定居間銷售之範圍。又扣除應付吳金獅之價 金計589萬8,000元後,上訴人與吳幸等3人實際出售價金僅1 億3,726萬9,200元,亦未達委託銷售底價。縱認上訴人拒絕 履行且可歸責,被上訴人請求之500萬元屬違約金,應予以 酌減;若屬居間報酬性質,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附表之翌日 即尋得圓禾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依勞務付出比例而言, 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57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吳金獅及吳幸等3人為7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⒉吳幸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⒊王吳春英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 ⒋胡吳美代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 ⒌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⒍兩造於110年9月11日簽立系爭銷售契約,被上訴人受任銷售 系爭土地,雙方約定委託銷售總價為1億6,000萬元,銷售期 間自110年9月1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服務報酬為成交價 之4%,委託期間並無買賣契約成交。 ⒎兩造於111年6月6日簽立系爭附表,約定系爭銷售契約之委託 期間延長至111年6月30日止,變更銷售總價(即底價)為1 億4,316萬元及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服務費,內容如書面所 載。 ⒏吳幸等3人授權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土地時,由上訴人簽訂委託 書、買賣契約書等相關事宜,雙方有簽立授權書。 ⒐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之媒介,與圓禾建設公司於111年6月7日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代理吳幸等3人出賣系爭土地予 圓禾建設公司,買賣價金分別為7,927萬9,200元、6,388萬8 ,000元,合計1億4,316萬7,200元,內容如書面所示。 ⒑上訴人於111年6月7日簽立系爭服務費確認單,該確認單記載 :付款人即上訴人應支付委託本公司房屋租售仲介服務費, 尚餘尾款500萬元,上訴人並於付款人欄簽名。  ⒒台灣房屋授權書由吳幸等3人簽訂交付上訴人。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簽訂系爭附表之真意及行為性質為何?  ⒉被上訴人是否已履行附表約定之給付義務,而可請求約定報 酬500萬元?  ⒊該筆報酬之性質是否屬違約金?如是,應否酌減及金額為何 ?  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報酬有無理由?   五、本件之判斷  ㈠系爭附表為系爭銷售契約之延長,屬法律行為。  ⒈「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所謂意思表示,指表意人因 期望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並基此意思而表示於外部之過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事實行為係指無須表現內心之意思內容即可發生效果 之行為。易言之,當事人祇須事實上有此行為,即生法律上 效果,無以行為人有無取得此種法律效果之意思為必要,例 如遺失物之拾得、添附、占有之取得等均屬之。此與法律行 為係屬一種表示行為,即由行為人企圖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 而表示其意思,故以意思表示為其不可或缺之要素迥異。」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系爭附表書面所示標題為「契約變更附表」,內文略以「茲因 委託人將委託契約書編號:0000000物件委託受託人居間仲介 銷售或出租,雙方合意變更內容如下,並書立此附表壹式貳 份,白色聯由受託人留存,紅色聯由委託人收執,其餘未更 改部分仍依原委託契約履行。」(見審訴字卷第69頁),明 載該份文件屬契約性質,內文亦在寫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相 關之權利義務內容除變更部分外,援引原本所簽之系爭銷售 契約,文件下方復有上訴人、被上訴人簽名之合意格式,足 見兩造乃以系爭附表彰顯仍願由被上訴人居間仲介系爭土地 、上訴人給付系爭服務費之法效意思且已達合意、互受拘束 ,自屬契約之法律行為性質,而非上訴人所辯之事實行為。 ⒊「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兩造於簽訂系爭附表之前,已有系爭銷售契約 之成立,系爭附表內文復載明除有變更部分即委託期間及價 款兩項因素,以及於補充事實補入「上開價格為銷售底價一 般買賣。服務報酬為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之外,其餘均依原 委託契約履行之意旨,並且特別列明系爭銷售契約之編號:0 000000,堪認兩造有意除委託期間及價款、服務報酬予以調 整變更外,其餘仍續用系爭銷售契約之內容。 ⒋參以證人即本件仲介業務之承辦人員黃偉榮證稱:系爭銷售契 約由我與上訴人本人簽訂。系爭銷售契約截止前,我們有跟 上訴人協調再給3個月期限,上訴人同意。3個月快到時,我 們找到圓禾建設公司,銷售底價變更是因為跟圓禾建設公司 談好是以每坪34萬元乘以總坪數,所以才會變成1億4,000多 萬元,服務費原本是約定4%,因為上訴人說有花費律師費, 被上訴人有折讓,議定為500萬元。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一天 ,我找上訴人補系爭銷售契約變更附表,我有跟上訴人表示 可邀上訴人三姊一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表示三姊交 由上訴人全權處理,由上訴人簽約即可,因此於111年6月6日 簽訂系爭銷售契約之系爭附表等語(見訴字卷第210、244頁 ),以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述:簽訂系爭附表時,系爭 銷售契約委任期間已經屆滿,但上訴人仍然讓被上訴人銷售 系爭土地。上訴人表示把銷售底價及服務報酬寫清楚,比較 好跟吳幸等3人說明等語(見訴字卷第151頁),而衡酌系爭 土地之出售價金甚鉅,如非持續相當期間尋找並居間斡旋, 顯無可能隨機立即尋得有能力及意願之買家,堪認系爭銷售 契約之銷售期間屆滿前,上訴人有同意續由被上訴人按系爭 銷售契約之約定居間仲介,為其尋找買家,並未中斷,最終 並尋得圓禾建設公司。而為供上訴人持之向吳幸等3人說明之 用,兩造基於翌日即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時效考量,採用 被上訴人備用於變更契約之附表文件,記入變更事項及上訴 人要求之內容。基上,足見系爭附表雖於111年6月6日簽訂, 但實則用於佐證兩造有在原銷售期間屆滿之後,合意延續系 爭銷售契約,應屬系爭銷售契約之延長,亦因此考量系爭買 賣契約將於翌日簽訂,故將末期訂為111年6月30日,至於委 託價額則因應已談定之出售價格予以調整,被上訴人服務報 酬並明定為500萬元。 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銷售契約銷售期間既已屆至,而系爭附表係 於2個月後之111年6月6日方再簽訂,原居間仲介法律關係已 消滅,無從延長等語,惟依前述,兩造應於系爭銷售契約期 間屆滿前即已合意再續原約,補簽系爭附表僅在作為佐證書 面之用,而非遲至簽訂之時方生合意。又就委託期間之更改 乙節,系爭附表書面列有兩種情形:(一)為原委託未逾期 者:雙方合意將原委託期間延長至民國__年__月__日止;(二 )者為原委託已逾期者。而兩造係選用(一)並填入「111年6 月30日」(見審訴字卷第69頁),固與系爭銷售契約期限「1 11年3月31日」形式上已屆滿之情事有所衝突,惟參依上述兩 造之真意在於延長系爭銷售契約並在期限屆至前即有合意, 則兩造擇用(一)之文字,即無不合。 ⒍上訴人雖另稱吳幸等3人未再授權,則系爭附表亦屬效力未定 等語,惟依上訴人所述,其係取得吳幸等3人之授權方與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銷售契約,授權範圍則包含由上訴人簽訂委託 書、買賣契約書等相關事宜(見不爭執事項⒏)。而吳幸等3 人原未出具授權書,係於兩造簽訂系爭銷售契約後,經黃偉 榮之要求,方由吳幸等3人寄送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提出,且 授權書授權事項欄、日期原均未填載,是上訴人於111年6月7 日勾選並填入日期,上訴人表示由他自己處理即可,他回去 再跟吳幸等3人說明買賣契約內容等情,亦經黃偉榮證述在卷 (見訴字卷第210至212頁),可認吳幸等3人原以口頭方式授 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談契約,授權範圍當有包含居間及土 地買賣相關事務,且意在藉由被上訴人之居間能力順利尋得 買家並促成交易,至於被上訴人居間銷售之期限長短一事, 應全權授由上訴人定之,此見吳幸等3人逕行簽名後即將授權 書交予上訴人,至於內容如何勾選及日期等重要事項,均信 賴上訴人而未先填入可明。而上訴人於原訂之銷售期限屆至 前業已同意延長系爭銷售契約,事後並補簽系爭附表乙情, 經認定如上,衡諸常情,吳幸等3人或有不滿被上訴人未能於 一定期間內促成交易之情緒,惟若真有反對續由被上訴人居 間銷售系爭土地之意思,上訴人當無可能專斷獨行,逕自同 意延長契約及代理簽訂系爭系爭買賣契約。此外,黃偉榮並 證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一天,我找上訴人補系爭附表, 上訴人確實有跟他的三姊用LINE通話,聽到上訴人表示000年 0月0日下午4時要到代書處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等語(見訴 字卷第210頁),益見吳幸等3人在系爭銷售契約期限屆滿之 後,知悉被上訴人仍有依約繼續執行系爭土地之居間事務。 基上,上訴人於系爭銷售契約之後,仍同意被上訴人延長系 爭銷售契約,進而簽訂系爭附表及系爭買賣契約等,當應仍 在吳幸等3人授權之範疇,自非上訴人所辯已無吳幸等3人之 授權。又上訴人所稱吳幸等3人已委由其他仲介居間系爭土地 買賣乙節,即便為真,各別仲介商本可各自尋求交易之機會 ,並不當然排斥被上訴人居間權限,上訴人以此為辯,亦非 有理。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履行附表約定之給付義務,而可請求約定報 酬500萬元?  ⒈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規定甚明。另依系爭銷售契約第4條約定:「買賣 成交時,乙方得向甲方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 百分之肆」(見審訴字卷第13頁),而系爭附表則約定變更 金額為:「服務報酬為新台幣伍佰萬元整」(見審訴字卷第 63頁)。本件圓禾建設公司因被上訴人之居間而購買系爭土 地,買賣總價金計1億4,316萬7,200元,已達系爭附表所定 之底價,被上訴人即得依系爭銷售契約第4條約定及系爭附 表上開約定,請求系爭服務費即500萬元。又系爭銷售契約 及系爭附表除上訴人外,雖併由吳幸等3人授權上訴人為之 ,惟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成立後,另願簽立系爭服務 費確認單,並載明付款人即上訴人應支付委託被上訴人房屋 租售仲介服務費,尚餘尾款500萬元,上訴人並於付款人欄 簽名,堪認兩造亦已合意先由上訴人負500萬元之全部給付 責任,至於吳幸等3人是否及如何與上訴人分擔乙節,則屬 該4人之內部關係,自不因此拘束被上訴人可先向上訴人請 求全部金額。又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以系爭附表 為請求依據,惟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已有主張請求權基礎包含系爭附表(見訴字卷第148頁), 上訴人當有誤會。  ⒉上訴人另抗辯依系爭銷售契約書面已註記「以權狀為主」, 故委託居間銷售之範圍並非系爭土地全部,應扣除75之1地 號土地就吳金獅之應有部分,惟圓禾建設公司購買範圍卻將 之包含在內,違反銷售契約約定,亦因此買賣價金應扣除給 付吳金獅之金額,則未達約定底價等語,惟依系爭銷售契約 書面所示,委託銷售之範圍明列為附表所示5筆土地之地號 ,明確包含75之1地號土地(見審訴字卷第13頁)。參依黃 偉榮證述:一開始談仲介系爭土地時,就有說要依據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處理吳火獅之應有部分,給付予吳火獅的價 金從買賣價金扣除,該筆款項會提存等語(見訴字卷第211 頁、第344頁),堪認兩造就未取得吳金獅之授權問題,已 議定以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多數決之方式解決,因而仍將 吳金獅之應有部分納入居間標的。本此,被上訴人據以仲介 圓禾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並未逸出約定之範圍, 計算買賣價金是否達約定底價亦不應扣除吳金獅核算可得之 價金。至於上訴人所指之系爭銷售契約書面載明「以權狀為 主」乙節,經查該文字書寫於「都市計劃使用分區或非都市 土地使用類別」、「面積平方公尺」 、「有無其他項權利 及其種類」、「有無租賃或被占用」及「權利範圍」等欄位 之共同空白處(見審訴字卷第13頁),並未刻意對應特定欄 位,堪認該註記旨在指明前述欄位若與權狀內容相關者,即 引權狀內容為據,不再逐一個別填寫而已,當非上訴人所稱 有意將吳金獅所有之75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排除於外。  ⒊另上訴人雖稱吳幸等3人出具授權書之時點為110年9月11日, 則授權範圍應僅及於系爭銷售契約而不及於兩造其後另簽之 系爭附表,則上訴人以吳幸等3人之代理人身分與圓禾建設 公司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亦有無權代理情事等語,惟依上 認定,上訴人就系爭附表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仍在吳幸 等3人授權範圍之內,上訴人所辯尚與事實不符。至於吳幸 等3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後,雖曾聲稱上訴人並無代理 權,並因而與圓禾建設公司涉有買賣糾紛,有圓禾建設公司 112年4月18日禾建字第1120418001號函可查(見訴字卷第37 、39頁)。惟上訴人、胡吳美代、吳春英及訴外人林志成、 吳咏倫(註:原屬吳幸所有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75之7地號土 地於成立和解時已轉為訴外人林志成、吳咏倫共有)與圓禾 建設公司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6號請求 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已成立訴訟上和解,均同意由圓禾建設公 司按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出售系爭土地,有113年4月25日 和解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上訴人是否無權 代理吳幸等3人之爭議業已消弭,當無從再以此為由拒絕給 付系爭服務費。  ㈢該筆報酬之性質是否屬違約金?如是,應否酌減及金額為何 ?  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 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 罰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 定之。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 定;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 ,具有懲罰性,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 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抗辯僅其以本人及吳幸等3人代理人名義與圓禾建設 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吳幸等3人並未簽約,若上訴人有 違約情事,導致上訴人與圓禾建設公司之系爭買賣契約無法 順利履行,依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僅得 請求違約金且應予酌減等語,惟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第2項係 約定「乙方如在委託期間内收受定金時,甲方同意本契約到 期日,展延至買賣雙方正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日止,期間 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藉故不賣或中途違約,如有違約,甲方 應於乙方收定後三日内,以現金一次付清依第四條之約定服 務報酬給付乙方,若因而致買方受有損害者,甲方亦應負賠 償之責」,而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乃基於系爭買賣契約 已成立之條件,請求上訴人依系爭附表給付系爭服務費,本 非損害賠償或約定罰金之性質,亦無藉故不賣或中途違約之 情事,上訴人主張應依該約定認定系爭服務費為違約金並請 求予以酌減,與法不合,顯不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報酬有無理由?     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 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 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5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認為 系爭買賣契約於系爭附表簽署之翌日隨即簽訂,則被上訴人 勞力支出與所請求之系爭服務費金額達500萬元相較,有失 公平,請求予以酌減等語,然審酌本件買賣標的土地計有5 筆,所有人並非單一,其中又有共有之複雜權利狀態,並衡 以總體價值龐大,買家及訂約機會原較稀少,居間困難度高 ,復依被上訴人所陳,實際尋求買家及處理吳金獅等問題, 期間長達4年(見訴字卷第247頁),固難逕信被上訴人所稱 之4年期間,然仍堪認以系爭土地之整合、尋找買家並談定 交易等事務而言,當非易事,自非短期甚或上訴人所指簽署 系爭附表翌日即可促成。又衡以系爭附表約定之報酬金額相 較於系爭銷售契約原約定以出售總價4%計算,已有調降,則 被上訴人據以請求500萬元之報酬,尚屬允當。因此,上訴 人請求依民法第572條本文規定予以酌減,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附表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仍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土地 所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訴人 五分之一 吳幸 五分之一 胡吳美代 五分之一 王吳春英 五分之一 吳金獅 五分之一 2 同段OO之O地號土地 吳幸 全部 3 同段OO之OO地號土地 王吳春英 全部 4 同段OO之OO地號土地 胡吳美代 全部 5 同段OO之O地號土地 上訴人 全部

2024-11-06

KSHV-113-上-82-20241106-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承津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峯 代 理 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陳宥懋 陳信甫 吳俊賢 詹昆哲 陳建嘉 張若蕎 賴錦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人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54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302、303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承津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就被告陳宥懋等人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 度調偵字第302、30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543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 人於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 間10日內之民國113年3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 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及聲請人之代表人即告訴人林靖峯原提起告訴之範圍 包含㈠被告等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㈡被告陳宥懋涉犯侵占罪 嫌;㈢被告陳宥懋、陳信甫涉犯背信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提起再議,其中㈡、㈢部分,經高雄高分檢 函覆再議之聲請不合法,㈠部分則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為駁 回再議處分,而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載明係針對駁 回再議處分提起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承前所述,駁回 再議處分範圍僅限於前開㈠聲請人對被告等人提起業務侵占 告訴部分,不包括前開㈡、㈢部分,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之範圍亦應僅限於㈠部分,合先敘明。  四、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宥懋、陳信甫與告訴人林靖峯於106 年10月2日共同成立「宥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宥騰公司」,110年10月12日更名為「承津毫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經營外籍勞工人力仲介,被告陳宥懋、陳信甫 2人擔任宥騰公司之業務主管,告訴人林靖峯擔任宥騰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吳俊賢、詹昆哲、陳建嘉、張若蕎、賴 錦輝則擔任宥騰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招攬業務、向客戶收取 仲介服務費與續聘費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陳 宥懋、陳信甫、吳俊賢、詹昆哲、陳建嘉、張若蕎、賴錦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自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 年10月間至109年1月間,未將向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交回宥騰公司。因認被告陳宥懋、陳信甫、吳俊賢、詹昆 哲、陳建嘉、張若蕎、賴錦輝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意旨:   ㈠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陳信甫於偵查中陳稱:有些人是先扣除稅金、獎金後, 再把淨額現金給我,我再一起匯入林靖峯的戶頭,但是有時 候也會拿現金給林靖峯;所有靠行的業務都是我找的等語, 核與被告吳俊賢、詹昆哲、陳建嘉、張若蕎、賴錦輝辯稱收 取服務費用後繳回陳信甫等情勾稽相符,並有被告吳俊賢提 供存款憑條影本、被告賴錦輝提供之存款憑條翻拍照片、自 行書寫之收款紀錄存卷可參,故被告吳俊賢、詹昆哲、陳建 嘉、張若蕎、賴錦輝辯稱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被告陳信甫乙節 ,堪以採信。  ⒉證人即宥騰公司會計劉祝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從108年 4月底開始接陳宥懋的帳,一查才發現陳宥懋給我的流水帳 跟我們外勞仲介系統的帳完全對不起來;各業務員之外勞應 收款資料是我鍵入的;陳信甫會將匯款資料跟雇主的付費資 料用LINE傳給我,陳信甫只會傳雇主收多少錢給我,並不是 傳雇主的簽收單及簽收資料給我等語。告訴人林靖峯於偵查 中陳稱:(問:因為陳宥懋說公司的外勞人力仲介會計系統 設定的問題,可能公司新承接的外勞已來台三年,但系統仍 以第一年費用計算及可能有靠行的業務先扣除業務獎金後再 匯入公司,礙於系統無法如實記載,所以他都用EXCEL記帳 ,有何看法?)都是用EXCEL記帳沒錯等語。是依證人劉祝 莉及告訴人林靖峯之陳述,被告陳宥懋、陳信甫辯稱因宥騰 公司記帳系統未能反應實際收款情形而自行以EXCEL記載乙 情,尚屬可採。告訴人主張應收取之數額是否等同被告等人 實際收取之數額,非無疑問。  ⒊本件經告訴人林靖峯、被告陳宥懋、陳信甫同意後,將告訴 人林靖峯提供之「宥騰公司外勞仲介系統收款資料」、被告 陳信甫提供之內帳資料、宥騰公司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送高騰會計師事務 所鑑定後,無法看出銀行進出資料與告訴人林靖峯及被告陳 信甫所提出之資料有何直接關聯;告訴人林靖峯與被告陳信 甫提出之資料均無法與銀行帳戶往來情形逐筆核對等情,有 該所112年12月1日(112)高鑑如字第11208009號函暨鑑定 書存卷可參。是本件尚無法逕依卷內資料,認定被告等人有 實際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⒋末參以被告陳信甫確有提出其記載各業務員繳交外勞仲介費 之手寫紀錄(詳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050號資料卷C-卷2)、 經營宥騰公司所支出之費用明細(詳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05 0號資料卷D)。本件實無法排除係帳目混亂導致金額計算不 清、疏漏之可能性存在,尚難以告訴人林靖峯之指訴遽論被 告等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告訴意旨指訴 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自應認渠等罪嫌均不足。   ㈡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補充 :  ⒈首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爲刑事訴訟法之基本法理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超 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 而言,苟依現存之積極證據,就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待 證事實,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被告之推斷,本諸「無罪推 定」、「罪證有疑,利益應歸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基本原 則,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合先敘明。  ⒉證人即聲請人之會計劉祝莉固證述:其於接手陳宥懋之記帳 工作後,以「外勞仲介系統」核對被告陳宥懋在所提供紀錄 之流水帳,發現對不起來等語,惟被告陳宥懋及被告陳信甫 均辯稱係使用EXCEL系統登錄,告訴人林靖峯亦坦承確係使 用EXCEL記帳沒錯等語,業據前述。聲請再議意旨固陳稱「 外勞仲介系統」係與勞動部同步連線,關乎外勞之權利甚鉅 ,豈能兒戲等情,然宥騰公司並未據實使用「外勞仲介系統 」詳實登載各項費用之收支情形,故宥騰公司是否如此重視 該系統?尚非無疑。另查原署偵查中,證人即宥騰公司委任 之記帳士歐朝欽到庭證稱:106、107年都沒有進項的資料, 108年是由公司一位劉小姐拿資料過來。後來國稅局根據勞 動部的資料,發現宥騰公司有在從事外勞仲介,但沒有開發 票,有叫他們補開發票。聲請人公司於106年10月間設立, 設立後至108年4月間,營業稅申報的進項、銷項金額都是0 ,我有問過林靖峯,林靖峯說他們還沒開始營業等語。此有 證人筆錄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050號卷6,第115、1 16頁)。嗣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陳宥懋、陳信甫及告訴人 林靖峯:向國稅局調閱聲請人宥騰公司之報稅資料及向記帳 士函詢,發現聲請人成立後2年均未有任何報稅及外帳資料 ,所以無法核對內帳、外帳,有何意見?該三人均當庭答稱 :沒有意見。有原署110年11月12日偵查筆錄在卷可稽。( 見109年度偵字第3050號卷5,第125頁)告訴人林靖峰既在 宥騰公司內占有最大股份,亦有實際參與業務經營,自不可 能不知宥騰公司未依法誠實報稅及無外帳資料之情形。可見 宥騰公司對外隱瞞其內部真實營業狀況,並未依法據實記帳 ,依法規切實執行會計制度,更有故意漏開發票之情形,公 司內部亦缺乏良好透明之會計管理系統,是聲請人公司自有 可能因自身內部之帳目混亂,導致金額計算不清、疏漏!聲 請人徒以「外勞仲介系統」之帳目所載對被告等人不利,即 遽指必是被告等人侵占公款,片面指摘,礙難遽採。  ⒊聲請意旨雖主張高騰會計事務所所提出之鑑定意見具有證明 力等情,惟按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 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 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如鑑定報告顯然存有疑 義,於究明之前,仍不得遽採為判決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諸上開鑑 定意見書「肆、決定鑑定資料選用及結論說明」,「一、決 定鑑定資料來源及理由(一)」所載,其中即說明:「(一) 以告訴人提供106年10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之資料計算宥騰 公司該期間應有之收入:雖告訴人與被告提供之資料均無法 與銀行帳戶往來情形逐筆核對,……本鑑定人以告訴人提供之 資料計算106年10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宥騰公司應取得之收 入,僅係為得出鑑定結論所必須,並無法驗證告訴人所主張 附表2之內容是否係宥騰公司與每位業務員約定之真實情形 。(二)以被告提供之支出金額認定106年10月1日至109年1 月31日宥騰公司支出:經鑑定人依鑑定步驟(二)檢視被告提 出之支出明細,其支出項目幾乎都沒有相對應之外部憑證。 故無法驗證該支出金額之真實性,惟告訴人並未提出前述期 間之支出帳冊及憑證,經考量公司經營須有必須之營運成本 ,故依照被告提出之支出明細金額予以減除,僅係為得出鑑 定結論所必須,並非認定被告所提出之支出金額皆為真實。 」參照前述宥騰公司使用EXCEL系統登錄,並未確實使用「 外勞仲介系統」逐筆據實登錄各項帳目,更於成立後2年間 ,均未依法報稅,欠缺可信真實之外帳資料等背景情形,致 使高騰會計事務所於作本件鑑定時,在鑑定資料取得前提上 即已受到嚴重限制,實難期鑑定機關能進行完整確實之鑑定 ,從而提出可信、值得司法機關參考之鑑定結果。並對照上 開鑑定報告書所註明之「壹、序言」、「二、鑑定報告書使 用之限制條件」:「…(六)本鑑定報告書評估結果係在鑑定 人考量某些鑑定條件下形成。委託人或使用報告書者應了解 鑑定報告書中所載之鑑定條件及方法,以避免誤用本鑑定報 告書所載之鑑定金額。(七)本鑑定報告書評估結果僅具有價 值參考的特性,不必然成為委託者或使用者對該鑑定標的價 值之最後決定金額。」是考量刑事訴訟法認定被告有罪之證 據,須採用「嚴格證明法則」,證據之證明力須超越「合理 懷疑」,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方可作爲對被 告有罪之認定,上開鑑定意見書既存有取材上之缺陷,自不 宜貿然採爲認定被告等人侵占罪嫌之證據,原檢察官未採用 上開鑑定結果,其採證法則,並無違誤。聲請意旨固主張可 傳喚會計師趙張如到庭作證,惟因本件鑑定資料之取材有上 述之前提上無可彌補之缺失,縱傳喚會計師到庭作證說明, 仍無從補足證明力之疑義,經核並無傳喚之必要。  ⒋聲請意旨質疑被告吳俊賢、詹昆哲、陳建嘉、張若蕎及賴錦 輝等人是否有將收取之費用繳交給被告陳信甫。卷查被告吳 俊賢、詹昆哲、陳建嘉、張若蕎、賴錦輝均陳稱確有於收取 服務費用後繳回聲請人或陳信甫等語;被告陳信甫亦陳稱: 有些人是先扣除稅金、獎金後,再把淨額現金給我,我再一 起匯入林靖峯的戶頭,但是有時候也會拿現金給林靖峯;所 有靠行的業務都是我找的等語。被告賴錦輝並提出存款憑條 翻拍照片、自行書寫之收款紀錄存卷,被告吳俊賢亦提供存 款憑條影本爲憑。是被告吳俊賢、詹昆哲、陳建嘉、張若蕎 、賴錦輝辯稱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被告陳信甫等情,自堪採信 。  ⒌聲請意旨雖指摘被告陳信甫憑何收取被告吳俊賢等人繳交之 費用,其未繳回給宥騰公司,應構成侵占等情。經查被告陳 信甫辯稱:有些靠行的業務員是先扣除稅金、獎金後,再把淨 額現金給我,我再一起匯入林靖峯的戶頭,但是有時候也會拿 現金給林靖峯;有時候遇到外勞轉出的空窗期,我們也無法收取 費用,例如外勞已經協議不做了,但是勞動部那邊還沒有跑完流程 ,這段期間我們就無法收取費用;我就是將所有外勞款項明 細寫一寫,總額再一次匯給林靖峯,再把明細表拍給陳宥懋, 由陳宥懋登載在EXCEL等語,業據前述。告訴人林靖峯固一 再堅稱其爲宥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被告陳宥懋及被告陳 信甫均堅決否認在卷。關於被告陳宥懋是否有實際經營宥騰 公司業務以及被告陳信甫憑何收取被告吳俊賢等業務人員收 取之費用後卻未直接交給宥騰公司一節?此攸關被告陳信甫 是否有業務侵占故意之認定,自應審慎調查,以免失出失入 。本署爲瞭解本案發生背景、過程之全貌,依職權調閱原署 109年度偵字第4147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836號與本案相關案 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並檢閱本案全部卷證。經查被告陳信甫 於原署109年度偵字第4147號竊盜案件偵查中,於110年8月3 0日出庭應訊時陳稱:宥騰公司是由我出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陳宥懋出150萬元、林靖峯出200萬元,設立登記時資本 額500萬元,補正資料時,林靖峰叫我跟陳宥懋各自再出105 萬元,都有轉帳到公司帳戶可以證明。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陳 宥懋,我108年10月間問陳宥懋才知道公司大小章被林靖峯 拿走,之前是由陳宥懋自己保管,公司決策、大小事,高雄 爲陳宥懋、林靖峯負責,我負責中北部,我再跟陳宥懋、林 靖峰匯報等語。嗣於110年9月24日,被告陳信甫於本案偵查 中出庭時復陳稱:之前被告吳俊賢收的款項是匯到林靖峯的 帳戶內,因爲我、陳宥懋和林靖峯三人於11月的時候有開會 ,發現林靖峯在109年8月30日有提領公司帳戶的款項,後面 還有提領,我們就決定各自的案件各自帶走,不要再合作了 ,所以通知業務不用匯款到林靖峯的私人帳戶,直接交給我 ,我再交給陳宥懋等語。而參照被告陳宥懋於前揭二案中及 本案中,辯稱略以:我是「宥騰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我、林靖峯、陳信甫都是股東,林靖峰出資400萬、陳信甫 及我出資各150萬,高屏公司業務是由我負責開發、送件, 台中部分是由陳信甫負責,林靖峰沒有負責業務,他要求我 們將業主的服務費匯款到他私人帳戶,他再把錢匯到公司帳 戶,將薪水、管銷匯給我們,我、林靖峰、陳信甫有開會對 帳,我們在108年7、8月時發現林靖峰挪用公款,我、陳信 甫問他,他都沒有說明,我們沒有意思要繼續合作,我說不 太想做了,但開會之後我說還是繼續做,但林靖峰叫我先簽 讓渡股份的協議書,他說他不會去做,所以他就沒有將退股 金還伊,這份協議書上也沒有陳信甫的簽名,因為我們當時 並沒有談妥退股的事,登記負責人還是我,公司有3組以上 大小章,公司接受雇主委託,公部門文件需要蓋公司大小章 ,這一副大小章是我保管(按被告陳宥懋業於前案中當庭提 出政府商業查閱/複製/證明申請書),當初林靖峰說市政府 行文要公司驗資不實去做補正,他將設立公司登記那一副章 及銀行帳戶公司大小章都拿走,宥騰公司設立登記、銀行支 票、銀行公司大小章都是林靖峰負責保管,林靖峰於108年1 1月份起不願意發給員工薪水、勞健保費、電費等支出,我 們已經不願意再繼續經營公司,當時我們希望林靖峰跟我們 完成交接,林靖峰不願意配合,我在109年5月28日收到國稅 局稅金及罰款,林靖峰於110年6月9日寄存證信函給我,說 我虧空公款,他咬著我已經簽讓渡協議書,我們才會回覆存 證信函,說如果他要我的股份就拿去,不然請他說明何時退 還我150萬元,當時還在談,公司都沒有完成變更登記,我 拿保管的大小章前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請停業,林靖峰在 偵查中有誤導只有一副公司大小章等語。參照證人即宥騰公 司前員工王品澄於前案偵查中證述:我任職「宥騰公司」業 務兼內勤,108、109年間「宥騰公司」大小章是被告陳宥懋 在保管,都放在公司,「宥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宥懋, 業務端是陳宥懋,公司內部事務及業務的問題需要協助的找 陳宥懋,實際負責人是林靖峯,比較大的事都要問林靖峰, 例如大筆支出或會計帳要給林靖峰人過目等語。是依上開兩 造及相關證人之陳述及相關事證所示,對於究竟何人為聲請 人宥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節,不僅兩造之間有爭執,即使 是員工亦有所混淆!然即使依證人王品澄前開證述,亦可知 陳宥懋確有參與宥騰公司之實際經營事務,而非僅爲單純掛 名之名義負責人。可見聲請人公司內部,不僅會計制度未依 法規辦理,缺乏透明性及客觀性,就連內部之領導、管理及 分工體系亦頗爲混亂,且更衍生經營權爭奪及被告陳宥懋、 陳信甫及告訴人林靖峯三大股東間因就帳目不清而發生嚴重 之誤解與糾紛。復參以原署檢察官於前揭相關案件中調查所 得,被告陳宥懋仍於①109年1月8日14時許,以宥騰公司負責 人身分,參加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召開之勞資爭議協調調解會 。②109年2月11日繳交彰化縣政府裁處宥騰公司違反就業服 務法罰鍰6萬元。③109年2月14日繳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通知 宥騰公司營業稅逾期核定稅額繳款2萬3,287元。④109年3月5 日繳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通知宥騰公司保險費暨滯納金2萬1 ,978元。⑤109年3月5日繳交勞工保險局通知宥騰公司勞工退 休金繳款單1萬3,993元。⑤109年3月5日繳交衛生福利不中央 健康保險署通知宥騰公司欠繳保險費1萬2,727元。⑥109年3 月10日發給員工吳俊賢108年11月獎金4萬983元、109年1月 獎金2萬6670元。⑦109年3月16日繳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通知 宥騰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3,045元。 ⑧109年4月10日繳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通知宥騰公司違章案 件罰鍰2萬3,286元。⑨109年5月28日繳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通知宥騰公司營業稅滯怠核定稅額繳款書等情,有上開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繳款單、繳款書附於前案 卷內可稽。堪認被告陳宥懋於109年5月25日申請聲請人宥騰 公司停業前,的確仍相當程度地參與處理宥騰公司之經營事 務,從而被告陳信甫辯稱其協助被告陳宥懋經營聲請人公司 ,並於內部經營階層發生糾紛之後,將其他業務人員即被告 吳俊賢等人收取之費用,直接繳交給被告陳宥懋等情,尚非 全然無稽。被告陳信甫並提出其記載各業務員繳交外勞仲介 費之手寫紀錄(詳見原署109年度偵字第3050號資料卷C-卷2 )及經營宥騰公司所支出之費用明細(詳原署109年度偵字 第3050號資料卷D),是被告陳信甫前揭所辯堪予採信。聲 請人徒憑宥騰公司內部混亂之帳目資料以及在前述鑑定資料 取得受到嚴重限制之情形下所作出之鑑定報告,率予指摘被 告陳信甫侵占公司款項等情,礙難採信。  ⒍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 駁回之處分。 六、聲請人不服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意旨 略以:     ㈠聲請人為人力仲介公司,外勞服務費為最主要收入來源,外 勞仲介系統關於外勞服務費之記載,當會核實記載於會計項 目中收入部分,至為可信,而會計項目中支出部分,由會計 人員即被告陳宥懋、劉祝莉另繕打於EXCEL表內,此為一般 公司行號常見之舉,再議處分書卻以EXCEL作帳反推外勞仲 介系統不足可採,有違常情及經驗法則。  ㈡被告陳信甫、陳宥懋、吳俊賢會將其等收受之外勞服務費匯 回告訴人林靖峰彰化銀行帳戶,只要比對告訴人林靖峰彰化 銀行帳戶內被告陳信甫、陳宥懋、吳俊賢匯款金額是否等同 於外勞仲介系統上登載之外勞服務費,即可知被告陳信甫、 陳宥懋、吳俊賢有無侵占事實,至被告吳俊賢、詹昆哲、陳 建嘉、張若蕎、賴錦輝聲稱有將外勞服務費繳予被告陳信甫 ,或被告陳陳信甫、陳宥懋聲稱代墊公司支出等抗辯,應由 被告等人負舉證責任。  ㈢聲請人已善盡舉證責任,並繳交鑑定費用後將相關資料送高 騰會計事務所鑑定,然檢察官卻對鑑定結果有利聲請人之部 分全盤否認,亦未使兩造陳述意見,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 第1項規定。  ㈣再議處分書對聲請人刑事再議狀提出之部分論述,隻字未提 ,顯有不附理由之違法,更無視於高騰會計事務所依其專業 判斷所重視之外勞仲介系統,甚至連傳喚鑑定證人趙章如會 計師到庭說明鑑定程序,亦斷然拒絕,實屬違法。  ㈤由告訴人林靖峰予被告陳信甫、陳宥懋間函文內容,可見被 告陳信甫、陳宥懋予聲請人於108年11月25日後已無任何法 律關係。被告吳俊賢陳稱於108年12月、109年1月將仲介服 務費匯至被告陳信甫帳戶,然此時被告陳信甫已無權收受該 中介服務費。另聲請人於108年11月前係透過被告陳信甫向 被告詹昆哲、陳建嘉、張若蕎、賴錦輝收受仲介服務費等費 用,於108年11月後,被告陳信甫已無權收受該等費用,然 此後該等費用亦均未繳予聲請人。被告陳信甫亦自承於108 年11月25日後仍繼續收受外勞服務費,甚至匯款至被告陳宥 懋帳戶,當屬侵占犯行。   ㈥由被告陳信甫、陳宥懋調查筆錄可知被告陳信甫、陳宥懋於1 08年11月25日前並無向其他被告收取仲介服務費之權利,而 是各業務自行匯款至林靖峰彰化銀行帳戶,此與原不起訴處 分書認定不符,益徵被告等人所述不實。   七、聲請人雖以前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而就本件聲請人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茲分述如下 :     ㈠聲請人主張應以外勞仲介系統所載關於外勞服務費之記載為 應收款項之依據,其餘例外情形應由被告等人舉證部分,惟 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 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 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 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 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 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 參酌證人即宥騰公司會計劉祝莉、證人即宥騰公司委任之記 帳士歐朝欽及告訴人林靖峯之證述、被告陳信甫及陳宥懋之 供述、被告陳信甫提出其記載各業務員繳交外勞仲介費之手 寫紀錄、經營宥騰公司所支出之費用明細等證據,認定聲請 人並未據實使用「外勞仲介系統」詳實登載各項費用之收支 情形,且對外隱瞞其內部真實營業狀況,並未依法據實記帳 ,依法規切實執行會計制度,更有故意漏開發票之情形,公 司內部亦缺乏良好透明之會計管理系統,因而無法排除聲請 人因自身內部之帳目混亂,導致金額計算不清、疏漏,無從 僅以外勞仲介系統之帳目所載對被告不利,即遽指必是被告 侵占公款。而此部分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之情,既以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尚無從達到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 公訴之情形,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聲請人所述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部分洵屬無據。  ㈡聲請人主張檢察官對鑑定結果有利聲請人之部分全盤否認, 未使其陳述意見,並拒絕傳喚證人趙章如部分,參以再議處 分書已詳列理由認定該鑑定意見書存有取材上之缺陷,不宜 貿然採爲認定被告侵占罪嫌之證據等情,且偵查中檢察官是 否應傳喚相關證人到場,或調查其他證據,本即無法律明文 規定,而應由檢察官本於職權裁量之,苟檢察官就被告犯嫌 之有無,已可從其他事證予以調查明確認定,因而未予傳喚 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要屬偵查權限之合法行使,實難謂 檢察官偵查程序有何重大瑕疵,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之指謫並 無所據。      ㈢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 容大致無異,均已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 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之方式、 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 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 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 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 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 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 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侵占金額 1 陳宥懋 22萬30元 2 陳信甫 173萬7,410元 3 吳俊賢 24萬6,270元 4 詹昆哲 5,400元 5 陳建嘉 3萬7,300元 6 張若蕎 24萬7,385元 7 賴錦輝 12萬1,800元

2024-11-05

KSDM-113-聲自-32-202411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久禾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雄 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被上訴人 李日恭 李育靜 李鎮輝 李瑩潔 李麗實 李志群 李秋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李日恭、李育靜 、李瑩潔、李鎮輝、李日春(李育靜以下4人,下稱李育靜 等4人,又李日春於民國107年6月15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李 麗實、李志群、李秋鳳繼承,下稱李麗實等3人)(合稱被 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政鍵委託上訴人居間仲介高雄市○○區○○ 段○○段0000地號、1132-3地號、1132-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買賣事宜,簽有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上訴人居間 李日恭、李育靜等4人、李政鍵與訴外人鄭翠玲以總價金新 台幣(下同)4330萬元買賣前開土地,李日恭出面簽署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後經原法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認定李日恭無權代理李 政鍵簽立,因李政鍵拒絕承認而無效,惟就李育靜等4人部 分則屬有效,被上訴人應依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 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聲明」欄所示金額之仲 介報酬予上訴人。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主張依買賣契約第17 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點約定,請求李日恭給付附表編號1「聲 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另主張倘認買賣契約全部無效 ,上訴人因李日恭偽造文書及詐欺行為受有損害,追加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第110條規定,請求李日恭給付上開 數額(下稱系爭追加)。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此該追加(本 院卷第157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李日恭、李育靜等4人及李政鍵委託上訴人居 間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並簽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上訴人居間李日恭、李育靜等4人、李政鍵與鄭翠玲成立買 賣契約;另案認定李日恭無權代理李政鍵簽立買賣契約,李 政鍵拒絕承認而無效,惟李育靜等4人部分則屬有效,依委 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依附表「 聲明」欄所示金額給付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系爭追加,如前所述)。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附表「聲明」欄所示金額給付上訴 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約定買賣總價為4330萬元,未載明 各筆土地賣價,鄭翠玲與被上訴人間另案訴訟經由本院109 年度上移調字第135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鄭翠玲及李 日恭於調解程序均陳述,雙方係將土地全部出售及移轉所有 權為目的,該買賣契約為不可分契約,李政鍵部分因拒絕承 認李日恭無權代理而無效,依民法第111條規定,買賣契約 全部歸於無效,上訴人不得依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 ,請求居間報酬。又上訴人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不得依契 約第17條特約事項第4點約定,請求李日恭給付報酬。李日 恭與鄭翠玲簽立買賣契約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志雄、仲 介廖碧鈺及地政士莊中岳均在場,其等明知李日恭未提出共 有人授權書,應可預見李日恭未獲其他共有人授權,而為無 權代理,非民法第110條規定「善意之相對人」;李日恭因 偽造李育靜、李瑩潔、李振輝及李政鍵授權書之犯行,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簡字第4210號刑事 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上訴人於113年5月31日始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1132地號土地為李日恭、李育靜等4人及李政鍵共有,李日恭 、李日春應有部分各1/4,李育靜、李瑩潔、李鎮輝、李政 鍵應有部分各1/8;李日春於107年6月15日死亡,由李麗實 等3人繼承。1132-3地號土地為李日恭單獨所有。1132-4地 號土地為李育靜及李政鍵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㈡上訴人於106年1月2日與李日恭、李育靜等4人及李政鍵成立 居間契約,由李日恭代理其餘委託人簽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委託銷售價額為6200萬元,仲介服務 費為成交價4%。 ㈢經上訴人居間仲介,鄭翠玲於106年12月24日以總價金4330萬 元向李日恭、李育靜等4人及李政鍵買受系爭土地,並由被 上訴人李日恭代理其餘出賣人,於簽約時李日恭未提出李育 靜等4人及李政鍵之授權書,李日恭無權代理李政鍵簽立買 賣契約,李政鍵拒絕承認,此部分買賣契約無效。 ㈣李日恭因偽造李育靜、李瑩潔、李鎮輝及李政鍵之授權書, 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徒刑4月、緩刑2 年確定。 ㈤鄭翠玲與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買賣糾紛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鄭翠玲以另案起訴狀表示解除買賣契約,另案判決後,兩造 於本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135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調 解內容如下: ⒈李日恭願於109年12月18日前給付鄭翠玲90萬元整,匯入鄭翠 玲指定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新興分部,戶名:鄭翠玲,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鄭翠玲願撤回對李育靜、李瑩潔、李鎮輝、李麗實等3人之上 訴。 ⒊被上訴人同意鄭翠玲領回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 號履約保證專戶內之860萬元。 ⒋鄭翠玲其餘請求均拋棄。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買賣契約就各筆土地之給付係可分或不可分之債?李政 鍵所有土地部分之買賣無效,是否致買賣契約全部無效?  ㈡上訴人依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聲明」欄所示居間報酬,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追加依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點約定,請求 李日恭給付如附表編號1「聲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 是否有據?  ㈣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日恭給付如附 表編號1「聲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是否有據?李日 恭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㈤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李日恭給付如附表編號 1「聲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應否准許?  六、本院論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就各筆土地之給付係可分或不可分之債?李政 鍵所有土地部分之買賣無效,是否致買賣契約全部無效?  ⒈按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 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該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 。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 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 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91年度台上字第82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 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為民法第819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34之1條第1 項所明文。  ⒉兩造對於李日恭於106年1月2日代理李育靜等4人、李政鍵與 上訴人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上訴人銷售其等單獨所有 或共有之系爭土地,嗣經上訴人居間仲介,李日恭於106年1 2月24日代理李育靜等4人、李政鍵與鄭翠玲簽定買賣契約時 ,並未提出李育靜等4人及李政鍵之授權書,就無權代理李 政鍵部分,李政鍵已為拒絕承認,李政鍵為出賣人之買賣契 約部分為無效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表、委託銷售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49至57 頁、第97至109頁),可信為真實。  ⒊1132-3地號土地為李日恭單獨所有;1132地號土地為李日恭 、李育靜等4人及李政鍵共有,李日恭、李日春應有部分各1 /4,李育靜、李瑩潔、李鎮輝、李政鍵應有部分各1/8;另1 132-4地號土地為李育靜及李政鍵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不爭執事項㈠所載)。系爭買賣契約就出售李政鍵就1132地 號土地、1132-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因李政鍵拒絕承認李 日恭之無權代理行為而不生效力,扣除李政鍵就1132地號、 1132-4地號應有部分,僅其中1132地號土地若當事人之本意 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及移轉該1132地號土 地全部所有權,及包括李日恭所出售其單獨所有之1132-3地 號土地,並不及於1132-4地號土地。  ⒋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出賣標的為1132、1132-3、1132-4等地號 土地,形式上雖屬獨立可分,然依第2條買賣總價約定為433 0萬元,未就各筆土地區分價金數額。系爭土地彼此相鄰, 有地籍圖可參(審訴卷第93頁),交易目的顯然在土地合併 買賣之情況,考量數筆相鄰土地合併開發利用之效益更高, 而得以較高價額出售或願以較高價額承買,此依鄭翠玲於另 案起訴狀記載:「訴外人久禾公司之負責人張瑞梅及店長黃 志雄明知『被告李日恭未事先取得訴外人李政鍵之同意出售. ...』乙情,勢將導致被告李日恭、李育靜、李鎮輝、李瑩潔 及訴外人李日春無法將上開3筆土地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點交予原告乙節,竟於...」(原審卷第144至145頁) ,及鄭翠玲後於本院前開調解程序再度陳明:我當初是以一 次購買系爭三筆土地全部不可分,三筆之總價為4330萬元, 無法區分各筆的單價,也無個別土地之單獨售價,現在卻無 法一次購得系爭三筆完整土地,變成有部分要與他人共有, 無法做整體利用,與當初約定的買賣標的物及價金與買賣條 件不符,所以認為買賣契約不成立;李日恭亦稱:對此部分 不爭執,確實當初是三筆土地一起談(審訴卷第95頁),足 徵鄭翠玲訂約目的,係要求上開3筆土地合一給付始符契約 本旨,倘有其中任1筆無法取得,即無交易實益可言,與買 賣條件不符,此情亦為李日恭所知悉,是前開3筆土地性質 上為給付不可分,應依不可分之債之規定處理,無從為一部 履行,始符契約本旨及預定效用,更遑論李日恭亦無依土地 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為處分之意及行舉,要無該規定之適 用,故如出賣人無法將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其將無法整合 土地為整體利用,即無交易之實益,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 條件不符,買賣契約為不成立。  ⒌基此,系爭買賣契約就出售李政鍵就1132-4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因李政鍵拒絕承認李日恭之無權代理行為,買賣契約 效力不及於李政鍵,即與鄭翠玲間不成立契約關係,致鄭翠 玲無法一併取得全部土地,系爭土地之給付既解為係屬不可 分之債,無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無 從僅就其餘1132、1132-3等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㈡上訴人依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聲明」欄所示居間報酬,有無理由?   ⒈依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款固約定仲介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 之4%,然同條第3款關於仲介服務報酬之給付時機則為「契 約成立時給付」,即被上訴人是否負有給付仲介服務報酬之 義務,乃以買賣契約成立為前提。 ⒉買賣契約既尚未成立而生效,自無契約成立可言,即系爭土 地之買賣並未因上訴人居間仲介而成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居間報酬之條件並未成就。則上訴人依委託銷售契約 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亦無可取。 ㈢上訴人追加依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點約定,請求 李日恭給付如附表編號1「聲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 是否有據? ⒈按所謂債之相對性原則,係債權契約為特定之當事人間約定 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非契約當事 人之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權利。兩造對於上訴人僅 以仲介身分於買賣契約簽名,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鄭翠玲及 被上訴人,故關於買賣契約就買受人、出賣人之權益義務之 約定均與上訴人無涉。依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 點所約定:「賣方代理人(李日恭)保證有合法代理權來簽 訂本買賣契約,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該約定 所稱一切法律責任仍為買賣契約所約定出賣人責任等情,均 不爭執(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⒉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第17條特約事項第4點約定,請求李 日恭給付附表編號1「聲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云云, 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日恭給付附表 編號1「聲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是否有據?李日恭 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關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 。而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 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2652號、97年台上字第172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對於李日恭於106年12月24日明知未獲得李育靜、李瑩潔 、李鎮輝及李政鍵之授權或同意,在永慶不動產中正民族加 盟店內,自以其他共有人即李育靜等4人及李政鍵之代理人 身分,在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所附「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偽造其他共有人簽名 後交給鄭翠玲,表示該土地全部共有人同意以4330萬元出售 土地予鄭翠玲;又接續同一犯意,於106年12月29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在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授權書」上授權人欄偽簽「李政腱(應係「李政鍵」 之誤寫)」名字,以表示自己取得李政鍵之授權,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經高雄地院於10 9年12月18日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 定,均不爭執,且有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07頁) 。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何時知悉李日恭前開侵權行為, 明確主張其於107年間即知悉李日恭前開侵權行為等語(本 院卷第142頁)。  ⒊上訴人係113年5月31日方以民事準備暨追加聲明狀追加主張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日恭賠償(本院卷第49頁 收文戳印),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時效開始進行後,有何中斷時效 之行為,則李日恭抗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業已完成,得拒絕給付,要屬有據。據此,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日恭給付如附表編號1「聲明 」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云云,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李日恭給付附表編號1 「聲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應否准許?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 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是無權代理之賠償責任,須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 ,且相對人因善意不知該代理人為無權代理為要件,如未具 備代理外觀,或相對人非屬善意,即無依民法第110條規定 求償之餘地。  ⒉系爭買賣契約為李日恭及鄭翠玲所簽訂,簽約當日賣方僅李 日恭到場,李日恭並無權代理李政鍵與鄭翠玲簽訂買賣契約 ,李政鍵嗣後拒絕承認,該買賣契約不成立生效等情,詳如 前述。又簽約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志雄、賣方仲介廖 碧鈺及所委任地政士莊中岳亦均在場,廖碧鈺並就李日恭可 否代表其他出賣人簽約一事,詢問買方仲介廖建程,雖經廖 建程告知有書面授權,且係在上訴人處云云,惟實際並無, 因而遂再由莊中岳在買賣契約第17條第4項記載「賣方代理 人保證有合法代理權來簽訂本買賣契約,如有不實,願負一 切法律責任」外,另加註「且於7日內補足書面資料」等情 (原審卷第83頁),分據廖碧鈺、莊中岳於系爭刑案偵訊中 供述明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369號偵查 卷第105至106頁、第228頁),顯見前開在場之人於簽約過 程均未見李日恭提出其他人授權書。  ⒊上訴人係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依其專業,當知仲介私人間 買賣不動產時,因不動產價值甚鉅,且涉及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項等書面文書,若非當事人本人親自委託銷售、買賣 ,而係由他人表明代理人身分代理委託銷售等事宜,為符合 法律規定之書面授權(參民法第531條規定意旨)及避免日 後因代理權有無,引發之不必要糾紛,自應確認當事人之代 理人是否確實受有委任,並取得書面委託書,此復依上訴人 所印製之,並經李日恭所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2項就 委託人義務明確記載:「由代理人出面代理委託人簽立委託 契約書者,應檢附所有權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授權書及 印鑑證明交付由受託人(即上訴人)驗證收執,以利作業。 」(原審卷第99頁)等語即明,足認上訴人身為不動產買賣 仲介,如屬代理人代委託銷售者,本諸專業,理當確認李日 恭是否確實受有委任,並取得本人即李政鍵之書面委託或授 權書,以避免日後衍生不必要法律爭議。  ⒋上訴人與李日恭於106年1月2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時,上訴人 未依其專業及委託銷售契約書記載,要求李日恭提出李政鍵 之書面授權書或委託書,甚至106年12月24日即李日恭以李 政鍵代理人身分出面與鄭翠玲簽立買賣契約時,上訴人於上 開期間,均未要求李日恭依約提出相關授權資料,反由莊中 岳於買賣契約為上開加註,將原應由仲介業應負擔查證義務 轉由李日恭負擔,可見上訴人於斯時當可預見李政鍵應不同 意授權李日恭委託銷售系爭土地,詎仍由李日恭以李政鍵代 理人身分,無權代理而簽署買賣契約,容認此無權代理將未 獲李政鍵承認而致該買賣契約無效之危險,自不得主張其屬 於善意,而請求李日恭賠償損害。 ⒌是此,李日恭無權代理李政鍵簽訂買賣契約一事,雖可認定 ,然上訴人非屬善意之相對人,其主張李日恭應依民法第11 0條規定給付,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依附表「聲明」欄所示金額給付,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 點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0條規定,請求李日恭給 付附表編號1「聲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亦無理由,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1-05

KSHV-113-上易-136-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55號 原 告 鄧順恩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彭英翔律師 被 告 宸豐國際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 被 告 黃嘉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黃嘉振及李鳳蘭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一第20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李鳳蘭之起訴,並經到庭之李鳳蘭同意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7頁),經核 原告上開訴之一部撤回,經李鳳蘭同意撤回,依上開規定, 已生一部撤回之效力,故李鳳蘭已脫離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2月起至111年11月止,在被告宸豐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宸豐公司)擔任不動產仲介業務員,雙方約定根據原 告開發或銷售而成交之不動產交易,以按件計酬方式,由被 告給付原告買賣雙方給付仲介服務費之7成作為業績獎金。  ㈡然經原告努力而成交之2案件,被告宸豐公司未給付相應之業 績獎金,分別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含道路買 賣案(下稱八德土地買賣案)及桃園市○○區○○路000○000號 房屋買賣案(下稱觀音農舍買賣案)。在八德土地買賣案中 ,被告宸豐公司向該案買賣雙方收取仲介服務費為新臺幣( 下同)99萬6,800元,而原告應得之業績獎金應為99萬6,800 元(計算式:0000000×0.7=996800);在觀音農舍買賣案中 ,被告宸豐公司向該案買賣雙方收取仲介服務費為88萬元, 而原告應得之業績獎金應為61萬6,000元(計算式:880000× 0.7=616000)。據此,被告宸豐公司積欠原告業績獎金161 萬2,800元(計算式:996800+880000=0000000)未為清償, 原告應得依其與宸豐公司間之約定及承攬法律關係向宸豐公 司請求給付業績獎金。  ㈢又宸豐公司積欠原告業績獎金未為清償,則原告自屬宸豐公 司之債權人。惟訴外人即宸豐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鄭盛文於 112年5月19日過世後,被告黃嘉振竟擅自挪用宸豐公司之資 產,將宸豐公司之資產供己花用完畢。黃嘉振前開作為已導 致宸豐公司對原告之業績獎金債權無法清償,使原告受有侵 害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請求黃嘉振賠償損害等語。  ㈣並聲明:⒈宸豐公司應給付原告161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黃 嘉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所 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 餘被告免為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宸豐公司則以:原告固稱仲介服務費之百分之70為業績獎金 ,惟原告所提出其與鄭盛文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並非完整, 鄭盛文同時有提出許多條件,亦包含除外與扣除規定,不動 產交易案應做到何種程度始得計入業績,應有其除外規定, 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再者,仲介服務費之百分之70之約 定與變動,係鄭盛文自行發布,未經宸豐公司之負責人李鳳 蘭同意,該約定是否得約束宸豐公司顯有疑問。此外,原告 所稱之承攬法律關係,應存在於鄭盛文與原告之間,原告應 直接向鄭盛文之繼承人為本件請求,是原告請求宸豐公司給 付報酬,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嘉振則以: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主 張伊有擅自挪用宸豐公司資產,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亦未就 伊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28至329、461至465頁、卷二 第18頁):  ㈠原告鄧順恩係被告宸豐公司之員工,工作內容係處理不動產 交易業務。  ㈡黃志鈞於111年7月12日向羅煥鴻及羅鵬繡購買桃園市○○區○○ 路000○000號的房屋及土地(即觀音農舍買賣案),宸豐公 司向買賣雙方所收取之仲介服務費為88萬元。  ㈢鄭盛文於111年5月12日向賴金正、賴金明、賴金生、吳晏岑 購買八德區廣隆段82、87、88、101-10、101-11、99-2、10 1-4、98地號土地(即八德土地買賣案),並將前開土地登 記在黃嘉振名下,宸豐公司向買賣雙方所收取之仲介服務費 為99萬6,800元。  ㈣李鳳蘭於110年12月2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為宸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斯時宸豐公司之執行長為鄭盛文,嗣於112年5月 10日起宸豐公司法定代理人改由鄭盛文擔任。  四、至原告主張其與宸豐公司有承攬契約及業績獎金之約定存在 ,其並已完成兩造間契約約定之給付內容,訴請宸豐公司給 付報酬,宸豐公司則否認兩造有承攬契約及業績獎金約定存 在,並否認有何給付報酬之義務;另原告主張黃嘉振擅自挪 用宸豐公司資產侵害原告對宸豐公司之債權,應負賠償之責 ,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與宸豐公司間是否有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存在?㈡若原告與宸豐公司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原 告請求宸豐公司給付之報酬數額是否有理由?㈢黃嘉振是否 有挪用宸豐公司資產,並侵害原告對宸豐公司之債權,而應 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宸豐公司並無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亦無不動產交易 完成後,原告應給付被告仲介服務費7成作為業績獎金之約 定存在: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原告就其 主張其與宸豐公司有承攬契約及業績獎金之約定存在等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宸豐公司間有承攬契約及業績獎金約定 存在,無非以110年結案表、原告與鄭盛文間通訊軟體對話 截圖等件為證。惟查:  ①稽之原告提出之110年結案表(本院卷一第59頁),固有載明 「結案日期」、「案名」、「服務費」、「成交業績70%」 、「主管5%」、「公司25%」等欄位,然由案名為「宏福透 天」、「陸總部公寓」之不動產交易案觀之,將「成交業績 70%」、「主管5%」、「公司25%」等欄位所示之金額加總, 與「服務費」欄位所示金額相左(宏福透天:成交業績2324 00+主管20000+公司0000000=0000000,與服務費400000並不 相同;陸總部公寓:成交業績49700+主管3550+公司177500= 230750,與服務費71000亦有出入),可徵110年結案表之真 實性已屬有疑,自不得以110年結案表遽謂原告與宸豐公司 間存有給付仲介服務費7成作為業績獎金之約定存在,更遑 論110年結案表僅有服務費及成交業績與主管、公司分潤之 比例記載,尚難以此認定原告與宸豐公司間有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存在。  ②另由原告與鄭盛文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院卷一第53至58 頁)觀之,鄭盛文固有傳送僅有載明「業績70%抽成獎金」 、「70%抽成制度」、「按照70%的制度」、「在業界70%的 公司」等文字之對話訊息,惟上開對話訊息中並未詳細約明 百分之70之計算基礎為仲介服務費,亦未書明是否需另外扣 除其他相關費用,是否能以原告與鄭盛文間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遽謂原告與宸豐公司間存有給付仲介服務費7成作為業績 獎金之約定存在,容屬有疑,此外,斯時宸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為李鳳蘭,未見原告提出其與李鳳蘭間有約定業績獎金 成數、給付方式及時間等細節之證據,鄭盛文對話訊息中所 稱「70%抽成」等相關文字,是否為原告與鄭盛文間之約定 或為原告與宸豐公司間之約定,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  ③又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 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 約之效力。當事人締結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 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須有合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 成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 原告提出其與鄭盛文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10年結案表等 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原告與宸豐公司間就業績獎金之約定 已發生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原告與宸豐公司存 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⒊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曾麗、黃立孚、吳晏岑、葉泰國到庭作 證,惟前開證人所為證述內容,均不足以認定原告主張其與 宸豐公司存有承攬契約,並約定宸豐公司應給付原告仲介服 務費7成以為業績獎金等事實,分述如下:    ①證人曾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宸豐公司之業務經理,從 事房屋仲介之業務,宸豐公司業務可以分得買賣雙方給付之 仲介服務費為7成,剩餘3成由公司取得,原告亦適用此計酬 制度,八德土地買賣案、觀音農舍買賣案之承辦人均為原告 ,伊就八德土地買賣案也有投資,當初原告有先找投資客來 買土地,但投資客認有疑慮故不投資,而鄭盛文認為八德土 地買賣案有投資價值,所有找伊、李冬霞及宸豐公司一起投 資該案,並將土地借名登記在黃嘉振名下,事後黃嘉振偷偷 把土地賣掉,為此伊有向本院提起訴訟,並傳喚原告為證人 等語(本院卷一第308至312頁)。衡酌證人曾麗於另案傳喚 原告為證人,證人曾麗及原告均有對宸豐公司提起訴訟,且 同為宸豐公司之業務,渠等間應具有相當情誼,證人曾麗上 開所述,難認無迴護偏頗之虞,是本院認證人曾麗之證詞並 不可採。  ②證人黃立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其子黃志鈞為觀音農舍 買賣案之買方,伊跟黃志鈞共同出資購買,該案買賣時有委 託宸豐公司為仲介,承辦人是原告,就此案伊有給付44萬元 仲介服務費給宸豐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326至328頁);證 人吳晏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八德土地買賣案之賣方, 該案買賣時有委託宸豐公司為仲介,承辦人是原告,伊有給 付7萬1,000元仲介服務費給宸豐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347 至349頁)。由上開證人黃立孚、吳晏岑之證述內容固可得 知觀音農舍買賣案、八德土地買賣案均為宸豐公司所居間仲 介不動產交易,且均由原告所承辦,然無法由證人黃立孚、 吳晏岑之證述內容得知原告與宸豐公司間是否有業績獎金之 約定,亦無從認定原告與宸豐公司間存有承攬契約。  ③證人葉泰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投資宸豐公司,但沒有 任何書面憑證或文件可以證明證,伊也沒有在宸豐公司任職 ,不過伊對於宸豐公司之運作瞭解,宸豐公司之業務沒有底 薪,都是靠獎金做為薪資收入,業務可分得買賣雙方仲介費 用之7成,剩下3成由宸豐公司取得。原告也適用此業務計酬 制度,八德土地買賣案、觀音農舍買賣案都是原告開發、接 洽等語(本院卷一第470至474頁),由上開葉泰國所為證述 內容可知,原告為宸豐公司之業務,並無底薪,原告之薪津 收入為仲介服務費之7成等情明確,惟由原告所提出之宸豐 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93至213頁)可知 ,宸豐公司分別於110年9月6日、110年10月5日、110年11月 9日、110年12月6日、111年1月5日、111年1月27日、111年3 月7日、111年4月6日、111年5月5日,均匯款38,500元至原 告帳戶;宸豐公司又於111年6月6日匯款81,340元至原告帳 戶;宸豐公司再分別於111年7月5日、111年8月5日匯款50,5 00元至原告帳戶,可徵宸豐公司於上開期間均有按月匯出一 定款項給原告收受,顯見原告受雇於宸豐公司每月領有薪津 乙事,至為明灼。又證言之取捨,應依證人與兩造之關係、 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及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等項,加以 綜合判斷,以判斷該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而不能為割裂取 捨,則證人葉泰國證稱宸豐公司之業務並無底薪,薪資收入 全仰賴業績分紅乙節,核與卷內事證不符,足見證人葉泰國 上開證述並非可採。  ⒋再者,本件原告主張其有替宸豐公司為八德土地買賣案、觀 音農舍買賣案之買賣雙方媒介居間,斡旋於買受人與出賣人 雙方之間,折衷協調並為之說合,以促成買賣雙方當事人訂 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衡以不動產買賣價值甚鉅,前開不動產 交易是否因原告所為仲介而成立,與原告得享有之利益有相 當大的利害關係,原告當可將其與宸豐公司就仲介服務費之 7成作為業務之業績獎金此一約定事項,直接且明確載明於 書面,不論是在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買賣約定書或履約保 證申請書內約明報酬計收標準及比例,或另行簽訂書面契約 明定業績獎金分潤報酬金額,以確保原告、宸豐公司權益, 避免日後發生糾紛,此對原告而言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惟原 告卻捨此不為,是原告主張其與宸豐公司間有約定仲介服務 費之7成作為業績獎金一事,實難信為真實。  ⒌據上小結,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宸豐公司間就業績獎金分潤 約定,復未能證明其與宸豐公司間存有承攬契約,揆諸上開 說明,自不能認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已善盡舉證之責 。從而,原告依其與宸豐公司間之約定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訴請宸豐公司給付報酬,尚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與宸豐公司存在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且宸豐公 司應依原告與宸豐公司約定仲介服務費7成作為原告之業績 獎金給付原告報酬等情,係屬無據,並不足採,則就原告是 否得向宸豐公司請求報酬?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即無庸 審究,又原告主張黃嘉振擅自挪用宸豐公司帳戶款項,侵害 原告對宸豐公司之債權,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宸豐公司 存有報酬請求權,亦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宸豐公司間就業績獎金分潤 方式存有約定,亦未能證明其與宸豐公司存在承攬契約法律 關係,不能認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已善盡舉證之責。 是原告依照其與宸豐公司間兩造之約定及承攬法律關係,請 求宸豐公司給付161萬2,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依照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黃嘉振給付161萬2,8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04

TYDV-112-訴-1755-202411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芝羚 選任辯護人 張宗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芝羚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芝羚係鴻麗正禾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麗公司 )房屋仲介人員,毛慶耀、毛慶璋、林麗玉、毛彥達、毛志 維、鐘春蓮等6人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毛慶耀等6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 31日與鴻麗公司簽立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系 爭土地,約定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億4,632萬2,000 元,即每坪57萬元,仲介服務報酬為成交價格1%,委託期間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詎劉芝羚為賺取仲介 費,明知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購買 系爭土地之前提係連同鄰近土地之平均單坪價格不得高於60 萬元,並無副總要求紅包之事,竟於111年2月22日某時,在 毛慶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向毛慶耀、毛慶璋佯 稱某建設公司副總要求300萬元紅包,作為遊說該公司董事 以每坪至少57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致毛慶耀、毛慶璋 陷於錯誤,當場簽署同意書予劉芝羚,同意系爭土地若買價 達57萬元,則地主須另外支付中人費300萬元之條件。嗣於1 11年2月24日,由毛慶耀、毛慶璋代表與永信公司簽約,永 信公司同意以每坪57萬元,總價共3億4,632萬2,000元購買 系爭土地,劉芝羚即將先前約定支付之300萬元,直接與服 務費一併計算,即服務費由原先346萬3,320元提高至646萬 元,並要求毛慶耀、毛慶璋簽署服務費確認單,然毛慶耀之 女毛玟琪為免劉芝羚嗣後又持上開同意書請款,當場要求劉 芝羚返還上開同意書,劉芝羚不得已,將上開同意書撕毀後 交付毛玟琪,嗣經毛慶耀等人探詢永信公司,始悉受騙,因 而拒絕支付646萬元服務費予鴻麗公司。 二、案經毛慶耀、毛慶璋、林麗玉、毛彥達、毛志維、鐘春蓮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 劉芝羚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 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2頁) ,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仲介告訴人等6人出售系 爭土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 爭土地買賣需中人協助始能成交,該筆費用係支付中人費用 ,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毛慶耀稱係建設公司副總之紅包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稱:系爭土地主要係由被告與告訴人毛慶耀洽 談,其餘告訴人均係自告訴人毛慶耀處得知訊息,難期不以 告訴人毛慶耀之意見為首,被告從未提過副總、股東等人, 更未提及額外收取紅包之事,同意書上亦係記載中人、中人 費,是本件若非告訴人毛慶耀因重聽而誤會、誤解土地仲介 實務而張冠李戴,並轉述、影響其餘告訴人,則係告訴人等 6人杜撰用以使被告擔負刑責,並免除自己須給付服務報酬 之義務,又系爭土地買賣本存在張金財、林宇哲提供中人服 務,被告並未虛構人物,自無詐欺故意及犯行存在,況且事 後被告及鴻麗公司店長尚有至告訴人毛慶耀家中表明若認每 坪57萬元價格過低,可協助向永信公司協調,在不給付違約 金之前提下解除契約,自無庸給付中人費,然告訴人等6人 實則對成交結果甚為滿意,自不願解除契約,更可證明被告 並無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鴻麗公司房屋仲介人員,告訴人等6人原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告訴人等6人前於110年12月31日與鴻麗公司簽立土 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系爭土地,約定銷售價格 為3億4,632萬2,000元,即每坪57萬元,仲介服務報酬為成 交價格1%,委託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 被告於111年2月22日某時,在告訴人毛慶耀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向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稱需支付300萬元 ,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當場簽署同意書予被告,同意系爭 土地若買價達57萬元,則地主須另外支付中人費300萬元之 條件。嗣於111年2月24日,由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代表與 永信公司簽約,永信公司同意以每坪57萬元,總價共3億4,6 32萬2,000元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即將先前約定支付之300萬 元,直接與服務費一併計算,即服務費由原先346萬3,320元 提高至646萬元,並要求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簽署服務費 確認單,然告訴人毛慶耀之女毛玟琪為免被告嗣後又持上開 同意書請款,當場要求被告返還上開同意書,被告將上開同 意書撕毀後交付毛玟琪,嗣告訴人毛慶耀等人拒絕支付646 萬元服務費予鴻麗公司,且並無副總要求紅包之事等情,為 被告坦承在案(見他卷第80頁、審易卷第75頁),復有證人毛 慶耀、毛慶璋、鍾春蓮、毛玟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04-106頁;本院卷第103-124、196-229 頁),並有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同意書、土地買賣契 約書、錄音對話譯文、服務費確認單、永信公司112年1月9 日、112年4月24日函文、鴻麗公司系爭土地出售資訊表格、 本院113年7月5日勘驗筆錄、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稽(見他 卷第29-63、89-91、97、133-135、155-159、193、207-209 頁;審易卷第101-103頁;本院卷第196-198、231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並為前揭辯稱,茲分述如下:  ⒈參以證人毛慶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22號中午來找我 ,跟我說建設公司的副總兼股東把價錢談到一坪56萬元,我 當時說不要,我要跟弟弟商量,當天晚上6點多被告又說建 設公司副總說可以在明天開會時討論用一坪57萬元跟我買, 但要跟我拿1%的紅包加回扣,不然他不要跟我買,要去買另 一塊土地,我才會把1%即346萬元的紅包加回扣殺價到300萬 元,而同意書上56萬元劃掉改成57萬元,1%改成300萬元, 都是被告當天晚上改的,改好之後我才簽了這張300萬元的 同意書給被告,後來在當天晚上10點多我有傳LINE給被告, 跟被告說這張同意書沒有壓日期,因為被告說建設公司明天 要開會,我給被告2天時間,若無結果,同意書就要拿回來 還我,被告也有同意,在24號的時候,被告就打電話跟我說 建設公司的副總兼股東同意跟我買,後來被告把300萬元加 到仲介服務費中,被告有將同意書撕毀,事後才發現根本沒 有被告說的副總兼股東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8、1 13頁);證人毛慶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 主要是我大哥毛慶耀和被告洽談,後來被告打電話跟毛慶耀 說要簽合約,毛慶耀才找我在場,2月22日晚上被告過來說 建設公司副總提議要開會用一坪57萬元買土地,但要拿1%的 紅包,後來毛慶耀把1%殺價到300萬元,被告有拿同意書給 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9頁);證人鍾春蓮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被告來過2次,第1次被告說公司副 總透過公司開會將收購價提高,但要付1%紅包,毛慶耀當時 未同意,第2次被告就說已將單價提高到57萬元,建設公司 要開會討論,建議用57萬元跟我們買,但要付1%紅包,不付 紅包的話,建設公司就要去買別處土地等語(見他卷第105頁 、本院卷第201、197頁),就被告有向告訴人毛慶耀、毛慶 璋表示建設公司副總要求300萬元紅包乙事,證人毛慶耀、 毛慶璋、鍾春蓮證述一致,且具體明確,應可採信。又由被 告之LINE對話截圖可見,被告稱「毛大哥,買方以同意買我 們這塊地,約今天晚上8:00在本公司簽約,但有但書1.約進 來簽約前中人要看到回扣金的同意書,才簽57萬,若沒有同 意書,他們只同意簽55萬…」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其中 雖有提及「中人」,然亦有提及「回扣金」等用語,倘如被 告所述,因系爭土地買賣透過中人從中協調始能成立,被告 自始至終均係對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稱300萬元係支付中 人之費用,則既中人之存在無可或缺,且中人類似於居間之 角色,亦非買方內部人員,被告為何使用「回扣金」之用語 ,而非一般常見之仲介費、介紹費等用語?實與社會一般通 念不符,實則此部分被告所稱「回扣金」反而與證人毛慶耀 、毛慶璋、鍾春蓮上開證述被告係稱建設公司副總要拿紅包 才要在公司會議上提議購買系爭土地等情節更為相符,益徵 證人毛慶耀、毛慶璋、鍾春蓮證述被告有向告訴人毛慶耀、 毛慶璋表示建設公司副總要求300萬元紅包等語,應非虛言 。   ⒉再者,證人毛玟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父親毛慶 耀有跟我說關於建設公司副總要拿300萬元紅包的事,後來 在跟永信建設公司簽約當天,被告在他們公司先讓我們簽服 務費確認單,上面金額記載為646萬元,但他沒有說要把給 建設公司副總的300萬元加到服務費裡面,我就問被告,毛 慶耀是否有簽要給副總紅包的同意書、如果事後副總拿同意 書跟我們要錢怎麼辦,被告說同意書在他那邊,我就說既然 已經把要給副總的300萬元加到服務費裡面,應該把同意書 還給我們,被告才拿出同意書,當我們的面將同意書撕掉等 語(見他卷第106頁、本院卷第208-209頁),對照告訴人毛慶 耀、毛慶璋、毛玟琪與被告於111年2月24日之錄音譯文,與 證人毛玟琪證述可以勾稽,且由該錄音譯文可見毛玟琪確有 與被告提及「我爸不是有跟你們簽另外給股東300的那個單 子」、「給股東300萬的那張就可以直接還我們了吧」等語 ,而被告均未對此予以反駁或否認,亦未針對毛玟琪提及「 股東」之用語釐清為「中人」或其他用語,反而接續毛玟琪 之話語與之對話等情(見他卷第59-63頁),顯見被告明知毛 玟琪所述之事為何,益徵被告先前與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 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時,確係使用「副總、股東」等用語 ,被告與辯護人徒以係毛玟琪單方面使用「股東」之用語, 被告自始均未提及「副總、股東」等語,辯稱被告從未告知 告訴人300萬元係給「副總、股東」,實屬卸責之詞。  ⒊至被告以同意書上係記載「中人」、「中人費」,而辯稱其 自始至終均係向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表示300萬元係給付 予中人之費用,並未提及「副總、股東」云云,然被告既係 以建設公司副總要求收受紅包為其說詞,且「回扣金」本即 非以正當手段取得之款項,理當不會堂而皇之書寫於契約之 上,而「中人」二字依其字面上意思僅得知係居於買賣雙方 中間之人,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既非不動產相關專業之人 ,難認其等會就同意書上「中人」二字有所質疑,況被告佯 稱建設公司副總要求紅包部分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仍 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⒋又證人林宇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是告訴被告建商就是 要求三塊土地全部金額不能超過他們可以接受的單坪60萬元 價格,你如果做得出來就成交,如果做不出來我們就會放棄 等語(見本院卷第333-334頁),被告亦稱永信公司中人表示 願以每坪均價59.5萬元購買三筆土地等語(見偵卷第21頁), 與證人林宇哲上開證述可以勾稽,應可採信。是足認被告明 知永信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前提係連同鄰近土地之平均單坪 價格不得高於60萬元,並無副總要求紅包之事,卻仍向告訴 人毛慶耀、毛慶璋佯稱建設公司副總要求紅包300萬元,自 屬施用詐術無訛,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同意支付300萬元, 因嗣後尚未支付300萬元而未達既遂。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賺取仲介費,便 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 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幸因告訴人未實際交 付財物而未遂。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352頁),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KSDM-113-易-6-20241101-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陳國興 被上訴人 陳國播 陳建村 陳麗雲 陳麗雪 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准予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記 載,應更正為「准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割遺產之訴,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 目的係消滅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具非訟性質之形 式形成訴訟。至遺產內容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應由法院 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就 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要屬 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訴 請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1至4之遺產,並 於扣除上訴人代墊費用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嗣於本院則主張○○○遺產範圍為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5 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並應將○○○全部遺產分歸上訴人 所有。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係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所為主 張,為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無涉訴訟標的之變動,無庸 另為准駁,先行敘明。 二、被上訴人陳建村、陳麗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 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兩造均為第一順 位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死亡時除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據○○○之遺囑,尚有附表 三編號5即○○○對陳麗美之180萬元借款債權,自應列入遺產 。○○○之遺產無依法不能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 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 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上開遺產。又因○○○已剝奪被上訴 人之繼承權,○○○之遺產應全數由伊繼承,縱被上訴人無喪 失繼承權之情事,然○○○之遺產亦應扣除伊所代墊如附表四 之費用後,剩餘之遺產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陳國播、陳麗美、陳麗雪則以:否認附表三為○○○遺產範圍; 亦否認有喪失繼承權之事實;上訴人提出之文書證據係自行 製作,否認其真正;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收據,僅能證明其 有保存收據,並無法證明該費用係由上訴人支付等語置辯。 ㈡、陳建村、陳麗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分 歸上訴人。陳國播、陳麗美、陳麗雪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遺產以消滅整個遺產之共有關係為目   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約定外,固無容於遺產分   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但非不得終止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作為分割遺產之方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參照)。又法院定遺產 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被繼承人與各繼 承人之意願、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 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利益等 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為適當之決定。經查,○○ ○於0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繼承系爭遺產後,系爭遺產並無 因法令限制而不得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 事,兩造間復無禁止分割之約定,則兩造迄未就系爭遺產達 成分割協議,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附表三編號1至4亦為○○○之遺產,惟查, 依據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僅顯示 ○○○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7903股;而關於○○公司7903股部分,經原審函詢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結果,並查無該部分股份(見原審 卷第235至238頁),而據上訴人稱:該公司已經下市,已無 股票利益,不列入遺產分割。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 明○○○尚遺有如附表三編號2至4之遺產,自無從認其此部分 主張為事實。又上訴人主張附表三編號5亦為○○○遺產乙節, 據其提出載有「○○○」簽名之遺囑,其上記載:「我名下財 產在三女陳麗美處有暫保管現金新台幣180萬元,知悉者有 次子陳國興及長女陳麗雲。本人曾於106年間跟三女陳麗美 返還,但得到的答覆是等我死後才要拿出來辦理喪葬費」等 語(見本院卷第37頁)。被上訴人否認遺囑之真正,亦否認 陳麗美有保管180萬元現金之事實。觀之該份遺囑,除立遺 囑人簽名欄及日期「108」年「5」月「6」日為手寫外,其 餘內容均為打字(見本院卷第37頁),自其形式上觀之,均 不符合民法第1189條至1195條所定遺囑之要式,已無具有遺 囑之效力。再者,該份遺囑上○○○之簽名,與本院向各該金 融機關調取○○○開戶資料上○○○之簽名不盡相同(見本院卷第 233至300頁),且各該金融機關開戶日期顯示○○○開戶時間 (95年、91年、72年、78年、87年、89年間),距上開遺囑 所載108年5月6日均相隔甚久,無從做為比對認定該份遺囑 是否為○○○親簽之依據;上訴人復未提出近期足認確係由○○○ 本人親簽之文件以供比對簽名之真正(上訴人所提出他案筆 錄節本所示○○○之簽名,與遺囑上「○○○」之簽名自肉眼觀之 已屬不同,見本院卷第289頁、291頁),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該遺囑確係○○○親簽,亦未舉證證明陳麗美有向○○○借款 ,或為○○○保管180萬元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遺產包括 對陳麗美債權180萬元云云,即非可採。從而,○○○之遺產範 圍應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 判分割○○○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於本院雖提出日期為106年4月25日之「繼承人喪失繼 承權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乙份(見本院卷第53至 59頁),主張此為○○○生前所立,○○○已表示被上訴人喪失繼 承權,系爭遺產自應分歸其一人所有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 系爭證明書簽名蓋印之真正,亦否認其有系爭證明書所載喪 失繼承權之事實。查,系爭證明書僅於立書人欄有「○○○」 之簽名及蓋印,內容均為打字,而其上之「○○○」之簽名以 肉眼觀之,與上訴人提出之前開遺囑上「○○○」簽名已不相 同,亦與本院向各該金融機關調取○○○開戶資料上○○○之簽名 亦不盡相同(見本院卷第233至300頁),又○○○向各該金融 機關開戶日期,距系爭證明所載之000年0月26日亦相隔甚久 ,無從做為比對系爭證明書上「○○○」真正之依據;上訴人 復未提出近期足認確係○○○本人親簽之文件以供比對簽名之 真正(上訴人所提出他案筆錄節本所示○○○之簽名,與系爭 證明書上「○○○」之簽名自肉眼觀之已屬不同,見本院卷第2 89頁、291頁),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證明書為○○○親 簽,復未能證明系爭證明書上之蓋印確係○○○於生前本人所 為,則無從認系爭證明書形式上之真正。此外,上訴人復未 舉證證明系爭證明書上所載:被上訴人對○○○不聞不問、未 盡扶養義務、不法侵占○○○所有尚成、良駿股份有限公司股 份、常以言語辱罵○○○等情為真實,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 人均已喪失繼承權,系爭遺產應由其一人繼承云云,即無足 採。 ㈣、此外,上訴人主張其為○○○支出如附表四所示費用應由全體繼 承人負擔,並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予上訴人等語,惟為被 上訴人否認。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 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 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 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 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其支付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喪葬費用等情,據其 提出苗栗縣頭份市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苗栗縣竹南鎮衛生所行政相驗費用收據、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普覺堂二館規費繳款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1、143、29 1頁),經核對前揭單據明細費用,應為○○○喪葬相關費用, 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曾支出之證明,則上訴人主張有代墊 此部分喪葬費用共4萬9050元【計算式:1萬1600元+1,000元 +1,060元+390元+3萬5000元=4萬9050元】,應屬可採,自得 先自○○○遺產扣除返還上訴人。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另支出○○○ 之死亡證明書費、紅包、餐費等費用,惟未能提出所支付之 單據可佐,難以認定其支付之價格及事實,自無從為其有利 之認定。 2、上訴人另主張其為○○○支出如附表四編號1至5之費用等情,固 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 院出院通知單、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希駐醫療復健器材行收 據、外勞薪資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永世國際有限公司繳費 通知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139頁、本院卷第61至114 頁)。惟查,上訴人與○○○居住在同一棟樓等情,據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6頁),其取得○○○相關生活支出及醫 療費用之收據,極其容易,且亦不排除前揭單據係在○○○於 過世後,自○○○住處取得。是以無從僅以上訴人提出上開單 據,即可認該等費用均係上訴人支出。況且,上開勞動部就 業安定費繳款通知記載收件人為陳麗雪(見原審卷第47至13 9頁),並非上訴人,則此費用是否確為上訴人繳納,亦非 無疑。又上訴人雖提出「照顧父親所支出明細表」,其上記 載:「印尼看護安妮於107年7月19日照顧父親而父只付看護 薪資,其他部分安定費、仲介費、勞保費、三餐、燕窩等都 是我(即上訴人)付費,約每個月我負擔15,000元,而至11 1年7月19日起,因父頭腦不清醒了,所以看護之月薪資2萬 元,是我付費每個月35,000元,而於111年7月31日看護說三 年特休未休,我也付看護12,000元」等文字,其上有「○○○ 」之簽名(見原審卷第4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觀 之該支出明細表,除其上日期有塗改痕跡,上訴人亦未舉證 證明該「○○○」之簽名為○○○本人所為,已無從認定○○○本人 有承認上訴人有支出該等費用之事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相關之轉帳、匯款、提款明細以資佐證,即難僅憑上開支出 明細表即認上訴人確有自行支出該等費用。況且,○○○所遺 之遺產均為存款,於○○○過世後尚有百餘萬元,足徵○○○生前 確有足夠之現金存款供其個人生活,並未陷於所有財產不能 維持生活而需他人扶養之情況,上訴人主張其代墊扶養費云 云,亦無從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附表四編號1至5為其為 ○○○支出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云云,為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應予 准許。原判決諭知分割如上開所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類型 明細 數量與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36,457元及其孳息 由上訴人先取得4萬9050元,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取得。 2 存款 ○○○○○○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6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取得。 3 存款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5,026元及其孳息 4 存款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3,288元及其孳息 5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9,096元及其孳息 6 存款 ○○縣○○鎮○○○○○○○號:00000000000000) 2,501元及其孳息 7 投資 ○○實業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7股 428.4元 8 投資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156股 2527.2元 9 其他 ○○現金股利 6,985元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陳國興 1/6 陳建村 1/6 陳國播 1/6 陳麗雲 1/6 陳麗雪 1/6 陳麗美 1/6 附表三 編號 類型 明細 數量與主張價額(新臺幣) 1 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7903股 15萬1895元 2 投資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股 30萬元 3 投資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50股 25萬元 4 現金 12萬6000元 5 其他 陳麗美借款債權 180萬元 附表四:(上訴人主張代墊費用表) 編號 項目及明細 費用(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1萬2936元 2 氧氣瓶租借費用 2萬900元 3 看護費用:111年7月7日至112年3月7日每月2萬元、看護未休假獎金1萬2000元 19萬2000元 4 外籍看護之就業安定費:107年8月14日起至112年3月6日 10萬7283元 5 外籍看護之仲介服務費 9萬7600元 6 喪葬費用:死亡證明書、殯儀館費用、牌位安靈區使用費、塔位費用、紅包支出費用共、手尾錢、餐費、相驗費、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規費 9萬5250元【計算式:1500元+1萬1600元+1000元+3萬5000元+3萬4600元+8400元+1700元+1060元+390元=9萬5250元】

2024-10-30

TCHV-113-家上-70-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4號 原 告 陳榮煉 被 告 黃稚雅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介紹三代居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代居)購買被告委託21世紀不動產三重三和 加盟店(下稱21世紀)銷售之嘉義市○○○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簽約完成交易,然被告迄今尚未依 約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8萬4000元,另被告於簽約過 程舉手同意支付買方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遷費,三代居將此 委託原告代為處理,被告迄今仍未支付拆遷費16萬元(共20 0萬元,被告依其持分應分擔16萬元),爰訴請被告給付之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4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告與訴外人李宗益、周兆熊 、李宗勇、黃雪玲、黃慧文、沈育羽、沈懋璋、沈瑞山、沈 博銘、沈博弼、大同磁器股份有限公司、沈侑達、沈煒敦、 沈聘翔、沈裕翔等15人(下稱李宗益等人)所共有,系爭土 地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由其他共有人即李宗益 等人以多數決將之處分,被告非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之出賣人,並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且未 授權或委託原告出售土地,亦未與21世紀或原告簽立任何委 託銷售契約,且仲介服務費及拆遷費為其他共有人同意簽訂 系爭契約所生,被告既非賣方也無在契約上簽名,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服務費及拆遷費,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服務費部分:  1.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 全部出賣於人,就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言,係出賣其自有之應 有部分,並有權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人 並非代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未同 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問,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債權債 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名義上之當事人為準,是判斷契約之 當事人為何,應視契約上係以何人之名義締結之而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可參 )。末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 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債權人基於 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565條及第199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依被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 信函、提存通知書影本(卷第47至137頁),可知被告雖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但並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非系爭契 約之出賣人,依前所述,系爭土地同意出賣之共有人非代理 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訂立系爭契約,則基於債之相對性,被 告即非系爭契約效力所及。原告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以獲取 報酬,乃為被告以外之共有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 介,被告並無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原告既非為被告提供居 間服務,其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38萬4000元,即屬無據。  ㈡拆遷費部分:  1.系爭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物以簽約時的現況點交,土地上 的地上物皆由買方負責清除、報廢及塗銷房屋稅籍。賣方需 於結案時支付買方清除地上物的費用,新台幣貳佰萬元整( 含廢棄物之清理)。於必要時賣方支付的清除費用,買方需 開立發票給賣方。」(卷第120頁),然被告既非系爭契約當 事人,與買方三代居並無發生任何法律關係,自無給付拆遷 費之義務。  2.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簽約現場舉手同意支付,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此部分主張,雖據提出記憶卡一張為證,然經本院 當庭諭知原告應將記憶卡內有關被告舉手同意支付拆遷費影 片及製作之譯文寄送被告,原告當庭陳明兩週內可補正(卷 第153頁),然原告並未遵期提出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本院當庭勘驗記憶卡,內有數資料夾,僅有少許檔案, 然均無法開啟,有勘驗結果可參(卷第165頁),是被告既否 認有同意支付拆遷費,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同意支 付上開拆遷費,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綜上,原告主 張被告負有給付拆遷費16萬元之義務,要屬無據。從而,原 告提出委託書一紙為憑,請求被告給付拆遷費16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萬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則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0-30

TCDV-113-訴-1614-202410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彥榤 代 理 人 黃重鋼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 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彥榤(下稱聲 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判處罪刑,因發現下列新證據、事由,及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爰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告訴人陳煌益固於本案中聲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725萬元,然於另案民事事件中係主張買賣價金為 相當於市價之835萬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 第367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01號民事判決(聲 證1)可稽,足證兩造交易之真正價格即為835萬元,此為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原審未予審 酌,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 (二)證人洪文穎聲稱其收取之5萬元是違約金,然本案仲介和群 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中信房屋加盟店)開立給聲請人之發 票上,註明證人洪文穎收取之5萬元為服務費,僑馥公司函 覆、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 亦同此記載(聲證2),足認證人洪文穎係以仲介服務費名 義請求5萬元報酬,而非請求違約金,證人洪文穎所述與上 開事證相違,顯屬虛構。上述在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但漏未 斟酌,足以作為有利聲請人之重要3書證,自構成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聲請向和群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調閱聲請人委託之所有資料 (含不動產仲介委託書、仲介公司請款資料及發票資料), 以明本件買賣契約價金及服務費之計算基礎為何。 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及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 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 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 為之,同法第421條及第424條亦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 、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 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 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 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 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 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 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 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 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 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 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於113年5月30日判決聲請人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確定,聲請人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4款所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從而,聲請人以 前揭聲請再審理由(二)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據以依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應於送 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然原確定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民國 113年6月11日送達至被告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 交與受僱人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卷第405頁),聲請人於11 3年8月14日始具狀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核與法定要件 不符;況依聲請人所指聲證2之服務費發票、僑馥公司函覆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等 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14號裁 定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以同一事實原因聲 請再審,亦屬違背法律規定,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不合 法,且無從補正。 (二)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聲請人、同案被告周芷妘 之供述、證人林朝日、陳煌益、邱鈺涵、洪文穎、翁經衛之 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翁經衛與徐鑑輝)、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翁經衛與陳煌益)、不 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 年9月12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16025868號函檢附登記申請書 影檔、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0日新北重地資字第 1096154231號函檢附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履約保證金( 即中信銀)帳戶明細、傅立偉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 陳彥榤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金專戶收支明細表暨 點交確認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中信 銀國內匯兌系統匯出匯款查詢作業、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 安泰銀行111年10月17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10015506號 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匯入結帳明細 表及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傳票、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錄 影光碟、錄影畫面擷圖及勘驗筆錄、安新公司111年11月18 日111年度安新字第562號函檢附專戶資金控管表、玉山銀行 存款憑條、玉山全球智匯網臺幣交易付款結果等證據資料, 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以翁經衛名義向徐鑑輝購 得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不動產),嗣於 同年11月4日以議定交易價格725萬元轉賣給林朝日、洪文穎 ,並約定虛增交易價格為835萬元,詎聲請人、周芷芸竟共 同侵占已約定匯回林朝日帳戶之110萬元明確,且就聲請人 之辯解詳予指駁,此經本院核閱全案電子卷證無訛,並有原 確定判決在卷可查。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 之情事,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聲請人雖 另以告訴人陳煌益於另案民事事件中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價 格是相當於市價之835萬元,且經另案民事判決認定,另案 民事判決係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提起再審。惟原確定判決已 就系爭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應為725萬元,詳為說明所憑之 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參原確定判決書第6至11頁理由欄 貳、(三)】,聲請人舉另案民事判決(聲證1)為新證據, 主張告訴人陳煌益於另案所述之買賣價金與本案所述不同, 然法院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 定事實之拘束,是告訴人陳煌益於另案民事事件進行中以代 理人身分所陳述之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2項應以確定判決證明之情形外,因判決本身非新事 實或新證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合。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並 無理由。至其所為聲請向和群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調取之資 料,亦無必要,自不予調查。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聲請之再審,或逾法定期間提起聲請, 或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與法定程式不合,或對原確定判 決明白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顯然違背再審程序規定。從而 ,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為無理由,部分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 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 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 有明文。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 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 「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 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 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 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 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 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 之要件,本院認顯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 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聲再-378-20241029-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甲○○ 受 監 護 宣 告 人 乙○○ 關 係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按附件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所得款項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名義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 。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甲○○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8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在案,並選定聲請人乙○○ 為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自112年底起即由看護照顧,每月 需支出看護薪資、仲介服務費、就業安定費、全民健康保險 費、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等,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餘元 ,尚有看護餐費、受監護宣告人日常用品及醫療費之支出, 且受監護宣告人前曾以其名下不動產抵押貸款,現亦由聲請 人每月還款1萬5000元,是聲請人欲藉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所得之價金,為受監宣告人清償借款並支應其照護及醫療 費用,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8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該案並於113年8月20日經本院准予備查財產清冊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4號案卷查對無誤 ,足堪認定。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每月需支出看護薪資、仲 介服務費、就業安定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等費用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陽國際人力顧問有 限公司薪資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費 計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堪信為真;又 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曾以不動產抵押借款,現仍積欠 債務,並由聲請人還款等節,亦提出交易明細截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有花蓮市農會函文所附放貸資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而聲請人於113年8 月8日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關於存款部分僅57元、238元 ,有財產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顯 不足以支應上述每月所需費用,可信聲請人主要是以自己 之財產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而受監護宣告人所餘之存款有 限,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其餘財產以清償債務及負擔日 常所需之必要。   ㈢再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非受監護宣告人現居處所,且 交易價格為250萬元,已高於抵押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 等情,有上開財產清冊、戶籍謄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第 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 、第36頁至第37頁、第61頁至第77頁),且無明顯低於市 價之情事,認此價金應不致有損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復 依聲請人主張所得價金將用以清償受監護宣告人之債務及 支付其日常所需,亦合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文;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 觀同法第1113條規定自明。準此,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於處 分後,應妥適管理被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以維護其權益;又 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2個月內,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提出變動後之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編號 不動產 應有部分 1 花蓮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2樓之7) 1/1 2 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 146/10000

2024-10-25

HLDV-113-監宣-15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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