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 年6 月22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或能維持生
活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貳萬元。如
遲誤1 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身心障礙患者,無謀生能力,
名下亦無財產,每月僅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
)5,065 元,另需聘僱看護照料生活起居,看護費用每月約
3 萬餘元,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相對人、丙○○為聲請人之
子,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聲請人前於民國111 年間
將勞保老年給付款分配給相對人、丙○○2 人,當時聲請人與
相對人、丙○○約定,由相對人、丙○○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
費用,相對人、丙○○每月各應負擔20,000元,惟自112 年2
月起迄今,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聲請人爰
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或能維持生活時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0元。如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⑴直系血親相互間。⑵夫妻
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⑶兄弟姊妹相互間
。⑷家長家屬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時,即有受扶養
之權利,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
活而言。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丙○○2 人之母親,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生活無法自理,名下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每月
需聘僱看護,又聲請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 元
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屏東縣○○鎮公所函文、屏東縣○○鎮公所身障生活補助
核定通知函、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戶口名簿及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參
,復依卷附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暨所附
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請資料查詢表、屏東縣政府函文所載
,聲請人自113 年1 月起至113 年3 月止,每月領有國民年
金遺屬年金計4,049 元,是依內政部公布之113 年度台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標準觀之,上揭聲請人領取
之生活津貼,仍不足以維持其每月基本生活所需。另聲請人
雖有於111 年0 月00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419,252元
,惟其陳稱:上開勞保老年一次給付,業已分配給相對人及
丙○○2 人,相對人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應堪信屬實。是依上
揭聲請人之收入、財產狀況,衡情應不足以供其維持基本生
活。從而,聲請人主張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其並無
恆產可供維持基本生活等情,尚可採信,則參諸上揭法條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應已符合受扶養要件,亦可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將勞保給付1,419,252 元分配給相對人、丙○
○2 人,當時聲請人與相對人、丙○○約定,相對人、丙○○需
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0元,惟相對人自112 年2 月起
迄今,均未依約給付,聲請人另訴請撤銷贈與,嗣相對人與
聲請人於113 年4 月30日在本院作成調解筆錄(113 年度○○
○○○字第00號),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50萬元,惟辯稱目
前無力支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
誤,相對人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是聲請人上揭主張,亦堪
認屬實。
㈢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付外籍看護費30,747元(包含薪資2
7,492元、健保費1,755元、仲介服務費1,550元等,見本院
卷第93至107 頁)及每月所需生活費用10,000元等語,此業
據聲請人提出帳戶明細、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勞動契約等資料附卷可參,且相
對人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聲請人每月需支出外勞看護費用
約為3 萬餘元及生活費用10,0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依上所述,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依法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
義務,且相對人正值壯年,堪認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收入
,則相對人自應與丙○○共同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是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應分擔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數額20,000元,並無
不當。綜上,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11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
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6 月22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或能維持生活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一併
請求諭知相對人就上揭扶養費之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
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本院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
、第126 條、第100 條等規定,認為聲請人上揭請求,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PTDV-113-家親聲-108-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