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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緩字第58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襪子壹佰壹拾件、仿冒「Nike 」商標圖樣之襪子參佰柒拾陸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 2年度調偵字第1092號被告黃靖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期滿,其中扣案之仿 冒「adidas」商標襪子110件、仿冒「Nike」商標襪子376件 ,經鑑定結果係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 法第98條所明定。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 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黃靖雯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092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並於113年12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前揭偵查、執行卷宗確認無誤。而扣案之仿冒「adidas 」商標圖樣之襪子110件、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襪子376 件,均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品,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貞 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阿迪達斯公司之刑事委任狀、台 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及檢視 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委任書、智慧財產局商標註 冊簿等在卷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37號卷第1 7至30頁),揆諸前揭規定,扣案之仿冒品,自應依商標法 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 獨宣告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SLDM-114-單聲沒-7-20250121-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琳達 郭芸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6009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琳達、郭芸軒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60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件所查 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爰依 商標法第98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 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 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專科沒收之物 」,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 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黃琳達、郭芸軒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確屬仿冒品,分別侵害如 附表「商標權人」欄所示公司之商標權等情,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地檢 署贓物庫收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系統資料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 書在卷可稽,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而屬專科沒收之物無訛,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 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商 標 權 人 一 仿冒哆啦Α夢商標貼紙 100個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二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貼紙 196個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2025-01-17

TYDM-113-單聲沒-160-20250117-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霈宜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8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霈宜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仿冒Ajuste商標之防曬噴霧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另商標法第97條規定於111年5月4日修 正,惟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迄本案判決時仍未施行, 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附此敘明。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透過 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我國致力於智 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 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售仿冒商品 之期間及數量,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愛麗姿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被告所購得之仿冒Ajuste商標之 防曬噴霧1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依卷內證據資 料無從供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57號   被   告 黃霈宜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霈宜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Ajuste」商 標圖樣,係商標權人日商‧同志社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化妝品、 護膚品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 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 標,且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出或輸入,亦明知其於民國113年5月前,在大陸地 區拼多多網站購入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標有上開商 標圖樣之防曬噴霧,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 113年5月間,在新北市○○區○○00○000號之住處內,連結至網際 網路後,以其母林豔秋(所涉違反商標法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之帳號「f00000000」登入該網 站,在上開帳號賣場公開陳列而販售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 供不特定人下標選購,販售所得均提領至林豔秋向玉山商業 銀行三峽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113 年5月間,為日商‧同志社股份有限公司在臺之代理商愛麗姿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上網瀏覽購物網站,發現並下標購買仿冒 前揭商標之防曬噴霧1瓶,送請鑑定認係仿冒品,而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霈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原廠授權證明書、蝦皮購物網站 翻拍照片、蝦皮購物網站會員註冊資料、提領明細表及訂單 資料、商品照片、日商‧同志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聲明書 (DECLARATION)、玉山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附卷可稽,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持 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5-01-16

PCDM-114-智簡-2-20250116-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蒲湘武 曹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290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蒲湘武、曹森違反商標法一案,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902號為不 起訴之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之結 果,認係仿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從而,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 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2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90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被告2人相關案件之卷證查明屬實,並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件足資憑據,堪認 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卷證與鑑定報告出處 1 仿冒LV商標包包 3件 113偵22902號卷第65至66頁、第121至122頁、第173頁、第181頁

2025-01-16

TPDM-114-單聲沒-9-20250116-1

智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政傑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商 標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政傑貪圖不法利益,擅自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 ,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市場利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之態度,迄 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犯罪 所得,應分別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繃帶   11件 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鑰匙圈 43件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電風扇 1件 4 仿冒MY MELODY商標之鑰匙圈 10件 5 仿冒大耳狗商標之鑰匙圈 9件 6 仿冒布丁狗商標之鑰匙圈 13件 7 仿冒酷洛米商標之鑰匙圈 7件 8 仿冒熊大商標之袋子 11件 9 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繃帶 83件 10 犯罪不法所得(新臺幣)   83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27號   被   告 黃政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傑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及其商標圖樣字樣 ,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取得商標使用權,登記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所屬商品類 別,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圖樣。竟仍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不確定故意,以通 訊軟體LINE向不詳賣家購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於民 國112年1月間起至112年2月23日止,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處,以經營夾娃娃機台之方 式,公開陳列附表所示之商品,並以1次新臺幣(下同)10元 之方式,供不特定人夾取牟利,另設有保證夾取金額,俟顧 客投幣累積至其指定之保證夾取金額後,便可直接購買(夾 取)該項商品。嗣經警方於112年2月23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搜索票,於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不法所得83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07號搜索票、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偵查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萬國法律 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委託 授權書、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販賣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 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 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侵害複數商標權人之法益,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 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83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件) 商標審定號 商標權人公司 1 HELLO KITTY商標繃帶 11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 HELLO KITTY商標鑰匙圈 43 00000000 3 HELLO KITTY商標電風扇 1 00000000 4 MY MELODY商標鑰匙圈 10 00000000 5 大耳狗商標鑰匙圈 9 00000000 6 布丁狗商標鑰匙圈 13 00000000 7 酷洛米商標鑰匙圈 7 00000000 8 熊大商標袋子 11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9 哆啦A夢商標繃帶 83(包含員警購得證物1件) 00000000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2025-01-16

TNDM-114-智簡-1-20250116-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怡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怡諠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上衣壹件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駱怡諠明知「CHANEL」商標圖樣(下稱本案商標),為瑞士 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 准登記,取得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權,指定使用在 衣服商品上,專用期限至民國115年9月30日止,未經商標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 賣而陳列,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居所,在其經營 之蝦皮帳號「jo00000000」賣場網站,公開陳列侵害上開商 標權之衣服,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200元之價格販售 侵害本案商標之衣服1件(下稱本案服飾)。嗣於112年9月4 日14時許,上開商標權人在臺灣代理法務人員瀏覽上開網站 下訂購買並在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蝦皮信義嘉興智取 店」收取商品後,經鑑定發現為仿冒品始循線查悉,並扣得 侵害上開商標權之衣服1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駱怡 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訴字第950 號卷第77頁,下稱本院卷),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1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侵害商標權之犯行(本院卷第30頁),並 辯稱其是於112年間向吃飯認識的友人購買,友人說本案服 飾為真品,其覺得好看就向他購買,其不知會侵害商標權云 云(偵卷第17頁、智易卷第30頁)。經查: (一)本案商標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 權,指定使用在衣服商品上,專用期限至115年9月30日止。 又被告於112年9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 ,在其經營之蝦皮帳號「jo00000000」賣場網站,公開以每 件5,200元之價格販售。嗣於112年9月4日14時許,上開商標 權人在臺灣代理法務人員瀏覽上開網站下訂購買並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0樓「蝦皮信義嘉興智取店」收取本案服飾後 ,經鑑定發現為仿冒品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智易卷第30頁 、偵卷第11-21、105-106頁),核與證人賀榆之警詢證述相 合(偵卷第15-17頁),並有蝦皮帳號「jo00000000」網站 註冊資料、蝦皮錢包提領資料、下訂及取貨資料、網頁列印 截圖、與買家對話截圖(偵卷第27、29-31、33、45-53、55 -57、59-67、69-7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件(偵卷第35頁 )、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鑑定報告書、智慧局商標檢 索系統查詢各1件(偵卷第73-81頁)、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 94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3年度 藍字第1636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23頁、 偵卷第109、117頁)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二)次查,被告雖辯解如前,然其供稱其向友人購買之價格為3, 000元至5,000元間(偵卷第19頁、智易卷第31頁),惟本案 商標為國際知名精品之商標,並設置專櫃於各大百貨公司之 精品樓層,且具有該商標之商品,價格均非低廉,此情均為 民眾所知悉,則被告以上開數千元之價格購得本案服飾之真 品時,應能知悉其所購得之本案服飾應非真品而屬侵害本案 商標之物。況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其所稱友人之真實身分以 供本院覈實,而無從確認被告所辯其遭該友人詐欺一事是否 屬實,是被告空言其係向友人購買、且該友人向其表示本案 服飾為真品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 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猶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 成侵害,而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 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認良好,併參酌其自述之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子女,現任秘書、月薪約40,00 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 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侵害商標權之本案服飾1件,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 收。又被告販賣本案服飾獲得犯罪5,200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1-15

TPDM-113-智易-42-20250115-1

單聲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賢坤 聲請人因上列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923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賢坤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 2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仿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於94年2月2日立法理由所示:「……二 、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 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 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 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 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準此,依商標法第98 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以觀,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既為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 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923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 於112年12月22日確定,業於113年12月21日緩起訴處分期間 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緩起訴處分書 、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緩起訴處 分期滿報結簽呈等件在卷可參,堪以認定。上開案件中扣案 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扣案仿 冒商品之鑑定報告書(偵卷第32至35頁)、鑑定證明書(偵 卷第50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及扣案仿 冒商品之照片等件附卷可考,足認附表所示之物應屬商標法 第98條所定之侵害商標權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㈠ 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之包包1個、皮夾9個、絲巾1條 ㈡ 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皮包7個、皮夾4個、飾品7件(耳環4只、髮夾3只)

2025-01-15

KLDM-114-單聲沒-1-20250115-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以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調偵字第158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以宣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583號為不起訴 之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之結果, 認係仿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從而,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 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58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被告相關案件之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鑑定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足資憑據,堪認上開扣案 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卷證與鑑定報告出處 1 仿冒佩佩豬商標餅乾模組 1組 113偵32635卷第27頁至第41頁、第57頁、第93頁。

2025-01-14

TPDM-114-單聲沒-4-20250114-1

單聲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82號,偵 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手提奶茶袋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被告陳怡君涉 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12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4713號以同一案件緩起訴處分 確定為由簽結,惟該案查扣之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手提 奶茶袋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沒收之,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 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  ㈠被告陳怡君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 案所涉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本案應與前案 違反商標法犯行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於113年1 2月4日予以簽結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及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本院卷第9至17頁、偵 字第14713號卷第31至32、37頁)。  ㈡扣案之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手提奶茶袋一件(保管字號: 113年度保字第141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4713號卷第 26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等情,有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 品鑑定報告、委任狀、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布林資料查詢- 結果詳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包裹翻拍照片、 回覆包裹寄件資料、蝦皮購物網站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各1份附卷可佐(偵字第14713號卷第10至19、21、30頁), 足認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1-14

SCDM-113-單聲沒-63-20250114-1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宙勝數位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郭承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9414號、113年度偵字第1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承展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郭承展明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 為如附表所示該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該商品或服務,均仍在專用期 間內,任何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 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各該註冊商標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 他人仿冒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仿冒上揭商 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向中國大陸 地區深圳市某商家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存放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而持有之。嗣警於110年3月30日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 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郭承展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本院110年聲搜字49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受被害人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及商標註冊資料、鑑定能力證 明書。  ㈣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之刑事告訴狀及鑑定能力證明書、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仿冒品照 片。  ㈤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㈥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承展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刑法上所稱「持 有」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 之持有,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其自購 入本案仿冒品之日起至上開遭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犯行,為單一持有行為之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又 其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數種仿冒商標之商品,係以一持有行 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審酌被告郭承展犯罪之動機、手段,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侵害 商標權商品種類、數量、價值,對各商標權人之權益及我國 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未成立和解,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美金 4千元,有被告郭承展陳報之意見狀、承諾書、玉山銀行匯 出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被告郭承展成立和解之刑事陳報狀 ,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 資料,詳見智易卷第157頁),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 三、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郭承展就上揭犯行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 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 本案重製物非數位格式且未散布),而被告宙勝數位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宙勝公司)因其代表人犯前述罪名,應依著作 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刑等語。  ㈡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且非散布數位格式之重製 物者,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 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查,被害人就本案不提出告訴,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 司112年9月7日112恆鼎智字第0465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10 7頁)。另告訴人雖告訴被告郭承展違反商標法罪嫌,然其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告訴狀並未就著作權 部分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本院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119至129頁、本院智易卷第105頁) 。  ㈣綜上,被告郭承展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既未經告訴,揆諸上開 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檢察官 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 告宙勝公司,亦無因其代表人此部分被訴犯罪而該當科以罰 金刑之要件,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1 仿冒SAMSUNG商標之充電器127個 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2 仿冒APPLE商標之連接線5條 美商蘋果公司 第00000000號 3 仿冒APPLE商標及Apple Logo商標之充電器259個 同上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4 仿冒APPLE商標之有線耳機143個 同上 第00000000號

202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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