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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淑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9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 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 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彭淑萍(下稱被告)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598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具 狀向原審提出上訴,僅陳稱: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 理由狀容後另呈等語(本院卷第15頁)。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 24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 分別送達:㈠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居所(送 達時間114年2月8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但有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即被告之胞姊簽收而合法送達,則自同居人代為受領之 日即114年2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㈡被告位於「新竹縣○○鄉○○ 街0巷0號」之住處(送達時間114年2月10日),因未獲會晤被 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寄存送達 規定,將前開裁定正本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 鏡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上開裁 定已於114年2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本院裁定書、送 達證書存卷足憑(本院卷第33至37頁)。則以上開裁定最後送 達日(即114年2月20日)起算補正期間,其補正上訴理由書期 間5日,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 計至114年3月1日,惟因該日為星期六之休息日,故應順延 至114年3月3日止,其補正上訴理由書之期間即已屆滿。然 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HM-113-上易-2307-2025030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吉興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74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7、16818、25596號),提起第三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 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 ,應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同法第55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是關於訴訟之文書,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中任何 一處為送達,均屬合法。又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依同法第 62條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郭吉興(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宣示判決,判決正本於 同年月10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 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其受僱人蓋用管委會收發章並簽 名後收受等情,有本院114年1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114年2 月6日宣判筆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8、 373、393頁)。依上開說明,該判決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次日即114年2月11日起算20日( 在途期間0日),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同年3月3日(非星 期日或休息日)。然被告遲至同年3月4日始具狀提起上訴, 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印文在卷可佐,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5-03-05

KSHM-113-上訴-746-2025030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盧明勝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2月31日所為113年度訴緝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於逾上訴期間後 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上訴期間適逢農曆春節,或其他因素而遲 延上訴期限,今因上訴人即被告盧明勝有向檢警供出製造、 販賣來源,如駁回上訴,有損向檢警供出製造、販賣來源而 減刑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至第70條之規定,聲請 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 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 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 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以聲請回 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 序,且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 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盧明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 之規定,於114年1月8日將刑事判決正本送達於在法務部○○○ ○○○○○執行之聲請人,由聲請人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5頁),則聲請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 正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9日起算20日,其上訴期間原於114 年1月29日屆滿,惟因適逢農曆春節假期,依民法第122條之 規定,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14年2月3日為其上訴期間之末日 。然聲請人遲至114年2月10日始具狀透過法務部○○○○○○○○向 本院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理由狀上該戒治所收受收容人訴狀 章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上訴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 間甚明。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回復原狀,然聲請意旨所指關於農 曆春節假期部分,其上訴期間已依法展延至114年2月3日, 然聲請人依然遲誤上訴期間,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所 致;至聲請人是否供出毒品來源,與是否遲誤上訴期間乃至 是否准予回復原狀均無任何關聯,是亦不得以之為准予回復 原狀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與刑事訴訟法第 67條所定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NDM-114-聲-355-20250304-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新盛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秋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被上訴人 高永昌 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曹涵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7萬5522元本息,及提 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超過新臺幣1萬6416元部分,並該 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 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3年6月3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擔任工程部經理,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2萬1479元 ,上班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5點,午休時間為中午12時15分 至下午1時15分(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並簽訂有聘僱人員契 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書)。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經 常於平常日上班時間前後及午休時間,要求被上訴人參與Bu siness meeting、Case Study、讀書會等會議,及每日下班 時間後要求參加生產會議,會議時間自下午5點10分開始, 會議結束後,被上訴人仍須負責簽核相關文件及回覆郵件, 每日平均延後下班時間至少2小時。上訴人另於每年農曆年 前擇一周末假日舉行年度會議,上訴人從未就被上訴人於會 議提供勞務之行為給付加班費及給予補休或補休代金,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平日延 長工時工資」所示金額67萬2785元、附表三「休息例假日延 長工時工資」所示金額4萬1448元。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 無故將被上訴人降職為專員,並刪除每月主管加給1萬5000 元,上訴人應補發111年9、10月份薪資即主管加給各2000元 、1萬5000元,合計為1萬7000元,並連同前開附表二、三金 額,補提繳如附表四「應補繳退休金」金額合計5萬1660元 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為此 ,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 第36條、第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上 訴人應給付73萬1233元(計算式:67萬2785元+4萬1448元+1 萬7000元=73萬1233元,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為71萬4233元, 因漏算主管加給1萬7000元,原審於111年12月18日裁定更正 為73萬1233元,並告確定,本院卷第303至306頁),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提撥5萬1660元至勞退專戶。(被上訴人就原審駁 回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逾上開請求金額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依聘僱契約書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為責任制人 員,薪資待遇較同職級經理為高,工時若有延長,亦為較高 薪資所補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從未申請加班,上訴人因此 繼續聘用被上訴人,繼而調高被上訴人職級及薪資獎金。被 上訴人於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請求結算加班費,事後再訴 請加班費有違誠信原則。又上訴人工作規則明文約定為加班 申請制,不能僅憑出勤紀錄而推定兩造有加班合意,被上訴 人可任意安排生產會議時間、處理文件簽核及回復郵件之時 間,亦毋需於會議結束後留在公司製作生產報告,並無加班 之必要,被上訴人延後下班實未提供勞務。另讀書會乃上訴 人額外提供資源讓員工自由進修,並無強制要求參加,未參 加者無處罰與不利效果,亦非被上訴人對於職務上勞務之提 供。再年度會議係上訴人額外辦理之活動,招待食宿,採自 由參加而非強制性質,被上訴人請求休息例假日加班費亦無 理由。被上訴人因不適任主管職務,上訴人乃將調整職務為 非主管之專員職務,故未給付主管加給,被上訴人離職簽立 切結書時,未再向上訴人主張未付主管加給,自無請求111 年9、10月主管加給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初任經理時,其主管為製造部門之最高主管 蔣加明,其後被上訴人擔任經理或資深經理時,於109年9月 7日晉升為製造部最高主管,其主管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 中秋。  ㈡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起至111年8月,每月均有領取主管加給 ,110年4月起,每月之主管加給為1萬5000元,111年9月領 取主管加給1萬3000元,111年10月則無主管加給,107年4月 至111年8月,被上訴人之職稱為經理或資深經理,111年9月 、10月被上訴人之職稱則為專員。  ㈢被上訴人擔任經理職務期間,負責管理工作,所領取之主管 加給為其勞務之對價,性質屬工資。  ㈣依上訴人工作規則第3-2.1規定:「如因生產需要經主管批准 後,得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員工加班需事先經部門主管批 准加班費計算以三十分鐘為單位,每日以兩小時為基準,每 日加班時間為下午五時二十分至七時二十分,視業務需要可 延長。」,係針對平日及休息例假日延長工時所規定。  ㈤被上訴人就附表二、三加班,除原判決所列之不爭執事項、 、外,其餘加班時間均未依前開工作規則之規定,申請主 管批准。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3日中午加班30分鐘。  ㈦如認被上訴人確有為附表二、三所載之加班,加班費應列入 工資範圍,及將主管加給1萬7000元列入工資範圍,上訴人 應補繳之勞工退休金即為附表四之金額。  ㈧依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所載,被上訴人於被證11表列標示之 日期有參加讀書會暨主管會議之「平日延長工時」計有37日 (詳上附表1-1,本院卷第259至260頁),合計金額為2萬2893 元。依此如加列主管加給,上訴人應提撥之勞退金差額為1 萬5876元(上附表1-2,本院卷第261至263頁)。倘不加列主 管加給,上訴人應提撥之勞退金差額同為1萬5876元(上附表 1-3,本院卷第265至267頁)。  ㈨依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所載,被上訴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5、100所示之日,及111年9月23日午間30分鐘,利用午 休參加會議之「平日延長工時」計有7日(詳上附表2-1,本 院卷第269至270頁),合計金額為3973元。依此如加列主管 加給,上訴人應提撥之勞退金差額為1萬4580元(上附表2-2 ,本院卷第271至274頁);倘不加列主管加給,上訴人應提 撥之勞退金差額同為1萬4580元(上附表2-3,本院卷第275至 278頁)。  ㈩依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所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原審民事答 辯九狀第2至第3頁之附表所示流程(除關於【此日為單純之 聯誼活動】外)之休息日、例假日參加會議之「休息例假日 延長工時」計有7日(詳上附表3-1,本院卷第279至280頁), 合計金額為3萬1656元。依此如加列主管加給,上訴人應提 撥之勞退金差額為1萬5768元(上附表3-2,本院卷第281至28 4頁);倘不加列主管加給,上訴人應提撥之勞退金差額同為 1萬5768元(上附表3-3,本院卷第285至288頁)。  就前開原判決不爭執事項、、所載,被上訴人有參加讀書 會、主管會議、午休參加會議之「平日延長工時」,及被上 訴人有於休息日、例假日參加會議之「休息例假日延長工時 」,計51筆(詳上附表4-1,本院卷第289至292頁),合計金 額額為5萬8522元。依此如加列主管加給,上訴人應提撥之 勞退金差額為1萬6416元(上附表4-2,本院卷第293至296頁) ;倘不加列主管加給,上訴人應提撥之勞退金差額同為1萬6 416元(上附表4-3,本院卷第297至300頁)。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及第3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平常延長工時工資」、「休息例假日延長工時工資 」,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為若干?  ㈡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9、10 月主管加給,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抵銷,是否有據?  ㈣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補提撥勞退金至勞退專戶,應否准許?金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及第3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平常延長工時工資」、「休息例假日延長工時工資 」,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勞基法第24 條第1款、第2款著有規定。次按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須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 ,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 始得為之。若勞工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 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 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 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亦為同法第32條所 明文。準此,勞工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須雇 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後,方得於同法第30條所規定之工作時 間延長之,如未經雇主及勞工雙方同意,由勞工片面延長工 時,則非合於規定之加班,勞工自不得以此依同法第24條之 規定向雇主請求加給工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90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足見勞基法所定 假制度,乃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 活為目的,令勞工於休假日休息為原則,而非使勞工藉此增 加工資。故解釋上雇主要求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勞工方得請 求雇主於休假日受領其勞務給付,並給付加班之工資(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因民法上僱 傭契約為雙務契約,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雙方約定,由受僱人 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付報酬為要 件,而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供勞務,自應依僱 傭契約之性質而定,應於正常上班時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 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 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 ,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人無須 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 ,不惟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相背,亦有違勞基法之上開 規定。因而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 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⒉勞動事件法第38條固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 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參諸 其立法理由,係謂:「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 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 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 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 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 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 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 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 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是勞工 雖得依出勤紀錄所載之出勤時間,推定其業經雇主同意於該 期間內服勞務,然雇主就員工加班乙事已預先以工作規則加 以規範,若勞工獲推定出勤之時間與工作規則不符時,雇主 仍得本此推翻上開推定。又雇主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就工 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等事項訂立之工作規則,除違反法令 強制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外,經公開揭示後,當然成為僱傭 契約之一部,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⒊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任職期間屢屢加班,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終止時,有如附表二、三所示平日、休息例假日之加班時 數,雖以出勤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265至359頁)。惟依 上訴人工作規則第3-2.1條明文規定:「如因生產需要經 主管批准後,得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員工加班需事先經 部門主管批准加班費計算以三十分鐘為單位,每日以兩小 時為基準,每日加班時間為下午五時二十分至七時二十分 ,視業務需要可延長。」(原審卷二第29頁),依該規定 ,被上訴人如有加班需求,應事先申請,實因員工如有加 班之事實,無論雇主就該員工加班行為是否實際給付加班 費或以補休代之,對雇主而言均屬營運成本之增加,是以 雇主關於員工有無加班事實及其必要,如已訂有相關規範 ,勞雇雙方本應遵循辦理。上訴人既以加班申報系統以為 勞資雙方合意延長工作時間,再由主管予以核定,為上訴 人基於企業管理、成本控制與員工管考等因素,就工時、 加班費管理為必要之注意及建置防止措施。被上訴人於10 3年6月3日受僱於上訴人時,依所簽立聘僱契約書第6條第 3項約定:「加班即請假等出勤規定比照甲方(上訴人) 之正式員工辦理。」(原審卷一第35頁),被上訴人即知 悉上訴人就加班係採申請規定,倘其有加班需求,自應事 先向所屬主管提出申請,且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亦有諸多 核准部門下屬加班申請之紀錄,被上訴人對加班申請制度 知之甚詳,且循此實際執行,並非僅徒具形式(原審不爭 執事項),上該工作規則確為針對正常申請、執行之加 班制度所為規定,被上訴人本應依循工作規則申請加班, 上訴人所提加班申請制之工作規則,當足以作為認定被上 訴人是否確符合加班要件之證據。兩造對於前開規定係針 對平日及休息例假日日延長工時所規定,被上訴人就附表 二、三所示平日、休息例假日之加班,除兩造就原判決所 列不爭執事項、、外,其餘加班時間均未依前開工作 規則之規定,申請主管批准等情,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㈣、㈤)。被上訴人徒以出勤紀錄有延長工時紀錄,主張可 推定其有加班事實,當非可採。   ⑵被上訴人103年6月3日受上訴人聘僱之初,即任經理,為製 造部「工程單位(PE)」主管,後於109年9月7日起擔任製 造部最高主管前,被上訴人並非最高主管,自非製造部生 產會議之主持人,斯時係由製造部門之最高主管蔣加明為 主持人(不爭執事項㈠),因採取代理人輪流制,被上訴 人非必須每日參加生產會議(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被上 訴人自109年9月7日擔任製造部最高主管後,確需召開製 造部生產會議,然會議時間點,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全權安 排一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管理部經理張曉陽證稱:「( 五點下班時間後,你知道被上訴人再做甚麼嗎?)他會到 我們二樓開生產會議,他的辦公室在一樓,我在二樓,所 以被上訴人到二樓,我會看到他,生產會議從我進公司, 我知道從5點左右開始開,被上訴人當主管後,就會開比 較快,我有問過被上訴人最近為什麽5-10分鐘就開完,可 能是因為被上訴人比較有效率。」、「(依被上訴人之職 務,是否於每日下午5:00後有參加生產會議的義務?)被 上訴人擔任製造部門主管,會議是由被上訴人主持。被上 訴人如何安排,我無權過問。」、「(你方才說被上訴人 開完生產會議之後,都做什麼?)實際做什麼我不清楚, 他會跟同事聊聊天,打招呼,有時也會到我辦公室聊天。 」、「(聊天內容是否與公事有關?)與其他的部門,我不 清楚,與我聊天的內容,有些跟公事有關,有些無關。」 (原審卷二第284頁、第286頁、第290至291頁);另被上 訴人於會後無需製作生產會議紀錄,係由部門管理師負責 於會議中彙整,會後再以電子郵件傳送發出,有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之生產會議出席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7至142 頁、第148頁),可認上訴人並無要求被上訴人需於每日下 午5點後之下班時間召開會議,而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安排 會議時間,且被上訴人每日會議僅召開5至10分鐘,會後 無須續留公司加班,被上訴人縱延後下班,亦乏相關證據 可資證明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列「平日加班」時間(除兩 造所不爭執事項、外),確係提供勞務之故,遑論被上 訴人未依前開工作規則為事先申請。   ⑶經核對附表三所列「休息日(例假日)加班」所列日期,兩 造係針對「108年1月13日(例假日年度會議)」、「111 年3月5日(休息日調班)」是否屬加班,有所爭執(本院 卷第279頁),然除同認被上訴人就前開日期亦未依工作 規則規定為事先申請外,復認「108年1月13日(例假日年 度會議)」係上訴人額外辦理之活動,招待食宿,採自由 參加而非強制性質,員工若不克參加,僅需回覆告知主辦 人即可,並無強制性(原審卷二第59至61頁);又「111 年3月5日(休息日調班)」則係因111年3月3日全台大停 電,部分製造部直接人員於同年3月3日直接調整為休假, 與同年3月5日對調,該調班作業係由製造部自行提出,上 訴人並無要求間接人員(主管)出勤,也無交辦工作事項 ,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調班公告及調班名單足參(原審卷三 第119至129頁),兩造就111年3月5日加班並無成立合意 ,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身為製造部門最高主管,於現場直 接人員出勤之情形之下,即認上訴人同意身為間接人員之 被上訴人加班,進而給付該日加班費,則被上訴人就附表 三所列「休息例假日」時間(除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外) ,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亦屬無據。   ⑷繼上,被上訴人於原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所列日期 外,確有參加讀書會、提早於兩造所約定之上班時間即上 午7時至公司參加主管會議、並利用午休參加會議,及於 休息日、例假日出勤上訴人會議等情,確為真實。上訴人 就此雖稱讀書會、年度會議均為員工自由參加非強制云云 。然依張曉陽陳證:董事長認為讀書會是主管的養成,若 被上訴人不願意溝通也不參加的話,就不適合擔任管理職 (原審卷二第287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無參與讀書會 據為評估是否適合擔任主管之重要事項,使參與讀書會與 所任職務互為連接之關聯性,則性質上該讀書會之參與當 為勞務提供之一部分而無從割裂,上訴人甚因被上訴人未 參加讀書會由「經理」一職轉為「專員」進而未續發給主 管加給,足使讀書會與工資給付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被 上訴人參加讀書自屬勞務之提供;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確於不爭執事項於休息日、例假日參加會議,亦符合前 開所論,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業務需要,未能休息例假日休 假,而於休假日工作之情形,復依卷附上訴人所提供會議 流程表(原審卷三第81至87頁),前開會議議程均為事業經 營、組織管理之重要項目,與管理人員之勞務提供有關, 應認此乃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符合加班之性質,上訴人應 給付此該部分加班費。  ⒋據此,依原判決不爭執事項、所載,上訴人應給付「平日 延長工時」之金額分為2萬2893元、3973元,合計為2萬6866 元;另依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所載,上訴人應給付「休息 例假日延長工時」金額為3萬165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㈧至㈩,本院卷第310頁)。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勞 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平日延長 工時」金額應為2萬6866元;另依同法第36條、第3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休息例假日延長工時」金額應為3萬165 6元,逾此金額,則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9、10 月主管加給,是否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起至111年8月,任職職稱為經理或資深 經理,每月均有領取主管加給,其中自110年4月起,每月主 管加給為1萬5000元;被上訴人於111年9、10月職稱為專員 ,於111年9月僅領取主管加給1萬3000元,111年10月則無主 管加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且有工資明 細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61至363頁),該主管加給為經常性 給付,並與被上訴人工作內容有關,具有對價關係,核其性 質為工資。  ⒉按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 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 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 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 之生活利益」。揆其立法意旨在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 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 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可能產生之不利益程度, 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參加讀書會為由予以調職,然上訴 人係以經理職位聘用被上訴人,屬於管理人員,而觀之聘僱 契約書並未就何情形下可將被上訴人職務予調動之約定,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參加讀書會為由,由經理職調動為非管理 職之專員,並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不參加讀書會與無法勝任 經理職位之關聯性為何,難認具有正當動機與目的,欠缺調 動職務之合理性,明顯違反勞動契約。上訴人前開調動違反 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⒊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離職簽立切結書時,未再向上訴人主張 上開主管加給,自無請求之理云云。然觀之被上訴人所書立 切結書,並無拋棄主管加給之相關記載(原審卷一第89頁) 。上訴人自應給付111年9月主管加給差額2000元、111年10 月主管加給1萬5000元,合計1萬7000元。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 9、10月主管加給,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抗辯抵銷,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預告期間工資不當得利為6萬4775元 ,另任職期間未按時出勤,使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不 當得利為10萬3520元,合計16萬8295元,應予以抵銷云云。 然,兩造係經由協商復乃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為原審判決所 認定並已確定(本院卷第100頁),衡諸兩造於協商過程當 有相關部門人員參與,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給付預告期間 工資乃基於雙方合意,自無不當得利;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 訴人未按時出勤領取薪資有不當得利云云,係指107年4月10 日至109年5月4日(原審卷二第57頁),上訴人倘認被上訴 人出缺勤不當,本應請被上訴人說明,惟上訴人仍按月核發 薪資予被上訴人,應當屬默示同意被上訴人缺勤,甚於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時,未為提出或爭執,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領 取該出缺勤部分薪資為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  ⒉從而,上訴人所為抗辯抵銷,並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補提撥勞退金至勞退專戶,應否准許?金額若干?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 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 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 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 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 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班費、主管加給均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 」,自應列入勞退金提繳之全月工資總額內,上訴人既應給 付平日、休息例假日之延長工時工資5萬8522元,並再加計 主管加給1萬7000元,據此計算上訴人應提撥之勞退金差額 為1萬6416元(上附表4-2,本院卷第293至296頁),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則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補提撥勞退金1萬6416元 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基法第24條第 1項、第2項、第36條、第39條及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 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平日延長工時」金額2萬6 866元、「休息例假日延長工時」金額3萬1656元、主管加給 1萬7000元,合計為7萬5522元(計算式:2萬6866元+3萬165 6元+1萬7000元=7萬5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6月16日,原審卷一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上訴人補提撥勞退金1萬6416元至 勞退帳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   職權及聲請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5-03-04

KSHV-113-勞上易-43-202503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0、 57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5號、112年度訴字第61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8號、112 年度偵字第7324號、112年度偵字第8131號、112年度偵字第9334 號、112年度偵字第10818號,111年度偵字第19174號、第26767 號、第30325號、第3049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200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 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 依同法第62條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本院對於上訴人即被告劉羿廷(下稱被告)之本院判決送達 ,係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將該判決送達於被告住所,由其 父用印代收,有送達證書在本院卷可查(見本院570號卷二 第21頁)。依上開說明,該判決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 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次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算20日(被 告住所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 之末日應為114年1月6日(非星期日或休息日)。被告所具 聲明上訴狀雖記載日期114年1月4日,然被告遲至同年月7日 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 戳印文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 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3-04

KSHM-113-金上訴-571-20250304-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0、 57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5號、112年度訴字第61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8號、112 年度偵字第7324號、112年度偵字第8131號、112年度偵字第9334 號、112年度偵字第10818號,111年度偵字第19174號、第26767 號、第30325號、第3049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200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 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 依同法第62條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本院對於上訴人即被告劉羿廷(下稱被告)之本院判決送達 ,係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將該判決送達於被告住所,由其 父用印代收,有送達證書在本院卷可查(見本院570號卷二 第21頁)。依上開說明,該判決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 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次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算20日(被 告住所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 之末日應為114年1月6日(非星期日或休息日)。被告所具 聲明上訴狀雖記載日期114年1月4日,然被告遲至同年月7日 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 戳印文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 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3-04

KSHM-113-金上訴-570-20250304-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 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 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 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 規定,於上訴期間內提出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自無 扣除在途期間可言;其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 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 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宏誌(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判決後 ,該判決正本已於113年11月7日送達至被告斯時所在之監所 「法務部○○○○○○○」,由被告親自簽收,有原審法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9頁)。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 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且被告乃 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此觀上訴狀未 加蓋監所收狀章即明(見本院卷第23、29頁),自應加計其 所在監所即法務部○○○○○○○之在途期間4日,是其上訴期間至 「113年12月2日(週一)」(期間末日為同年12月1日適為 週日休息日,故以其次日代之)即已屆滿,並應以書狀實際 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然被告遲至113年12月4 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理由狀上原審 法院收狀日期章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HM-114-上訴-922-20250303-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張聖啓 被 上訴人 永貿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0條 前段、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 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同法第 16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 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 1條及民法第122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送達上訴人住所 ,此有送達證書(一審卷第105頁)可稽,則本件上訴期間 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算20日,又因上訴 人送達地址為彰化縣鹿港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上訴期間末日本應為113年12月14 日(星期六),惟因該日為休息日,故上訴期間屆滿日遞延 至113年12月16日(星期一),然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17日 始提起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二 審卷第13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3-03

CHDV-114-簡上-30-20250303-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原 告 周嘉甫 何志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嘉甫新台幣(下同)捌萬陸仟零參拾壹元、原 告何志明貳萬參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11年7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⑴有關原告周嘉甫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其餘由原 告周嘉甫負擔;⑵有關原告何志明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 餘由原告何志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為原告周嘉甫以捌萬陸仟零參拾 壹元、為原告何志明以貳萬參仟玖佰伍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嘉甫2,29 2,572元、原告何志明3,606,8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後於 訴訟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嘉甫865,483元、原 告何志明879,1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233頁 ),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二人均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周嘉甫自96年12月1日起 任職大客車司機,分別駕駛706、910、908、815公車路線之 工作,約定工資每月為55,132元以上,並於111年3月23日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何志明自99年3月1日起任職大客車司 機,分別駕駛706、921、932公車路線之工作,約定工資每 月為55,000元以上,並於110年2月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二人任職期間,被告均未依法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休息日及例假日工作之工資、國定假日工作應加倍發給之工 資,且僅以每月薪資明細表所載「底薪」、「里程獎金」、 「績效獎金」、「膳食費」四項作為計算加班費基礎,未將 ①「分段津貼」、②「整備津貼」、③「月安全服務獎金」、④ 「敬老津貼」、⑤「專案獎金」、⑥「公出津貼」、⑦「全薪 假津貼」、⑧「半薪假津貼」、⑨「半薪津貼」等屬工資性質 項目一併作為計算加班費基礎,自屬有短少給付原告加班費 。此外,被告於計算每日工作時間時,也未將①駕駛員早上 刷卡報到至每日行車班次表所載第一趟發車之時間(從事車 輛一級保養、檢查車輛,及接受酒測、無服用藥物檢測等勞 務,即整備時間,如無報到資料者應列計20分鐘)、②每日 趟次間休息時間低於30分鐘者(應屬待命時間)、③行車憑 單所載最後一趟返站時間後10分鐘(即下班離站時間),一 併列入工時計算給付工資。為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0條第1項 、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平日延長工作時間、休息日、例假日工作、休假日工作等 工資,詳如起訴狀附件1至11所示(後更正如民事陳報狀附 件A、B所示)。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嘉甫865,4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志明879,16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就工資部分:被告公司每月對原告之給付,可區分為「平   日正常工時工資」(包括①底薪、②里程獎金、③績效獎金、④ 膳食費等項目)、「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包括 ⑤「46內加班」或「加班費一」、⑥「46外加班」或「加班費 二」、⑦「公出津貼」或「加給公出津貼」等項目),以及 「非屬工資之項目」(包括⑧月安全服務獎金、⑨整備津貼、 ⑩專案獎金、⑪敬老津貼、⑫分段津貼等項目)等情形,另「⑬ 全薪假津貼」、「⑭半薪假津貼」係被告公司就原告請假未 出勤天數,對原告所為給付。而其中得作為「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計算基礎者,僅限於「底薪」、「里程獎金」、「績 效獎金」、「膳食費」4個項目。原告遽行主張其自被告公 司受領之「全部給付」均應作為當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 基礎云云,其主張顯有違誤,不應採信。㈡就工時部分,①被 告按原告當月出勤日數,每日15分鐘計算整備工時,並依原 告當月每日工資比例計算後發給原告整備津貼。但若原告當 日工作時間未滿8小時者,則不予發給。②每日趟次間休息時 間低於30分鐘者,非屬待命時間,因依照主管機關函釋規定 意旨,營業大客車業者雇用之駕駛人,在駕車時間以外之休 息時間,並非工作時間。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也明訂公車司 機前後兩班次間之時間為其休息時間,被告公司亦未要求原 告或其他公車駕駛於兩班次間休息時間內從事其他工作或待 命(被告公司所屬公車之清潔、保養等事宜,已指派其他人 員處理,並非原告之工作內容),且被告公司於公車停車場 站設有休息室可供司機休息,原告亦可利用班次間空檔時間 休息、處理自身事務或外出,被告公司並未設有門禁、亦未 禁止司機在休息時間外出。③每日行車班次表所載每日末班 車返站時間,為原告將其駕駛之公車停好並完成車輛巡視、 票箱交回等工作後,繳回行車憑單,並由站務人員登載原告 繳回行車憑單之時間,即為原告當日的下班時間,自無原告 所稱之10分鐘下班離站工時。㈢另外,被告公司已將105年12 月23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之休息日加班費給付原告2人, 原告2人並同意拋棄107年8月31日(含)以前,對被告公司 之其他工資、加班費請求;之後另曾以現金額外給付原告2 人於107年9月至12月、108年4月至12月、109年1月至3月「 加發一例一休,休息日加班費」,原告自不得再為重複請求 。㈣另經被告將「專案獎金」列為平日正常工時工資重新計 算結果,原告二人任職期間加班費差額也分別只有86,031元 、23,957元。併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周嘉甫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1日起任職大客車司機, 分別駕駛706、910、908、815公車路線之工作,並於111年3 月23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㈡原告何志明自99年3月1日起任職大客車司機,分別駕駛706、 921、932公車路線之工作,並於110年2月1日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  ㈢被告每月發給原告①「底薪」、②「里程獎金」、③「績效獎金 」、④「膳食費」,並將此4項加總後,除以原告當月實際出 勤天數,計算為原告當月每日可領取之「平日正常工時工資 額」,再以原告當月之每日「平日正常工時工資額」除以8 後,得出原告當月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被告再依原告當月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原告當月加班時數,分別計算、發給原 告當月加班費。  ㈣被告每月發給原告「46內加班」(或「加班費一」,即原告 當月加班未逾46小時部分之加班費,屬原告當月免稅所得) 、「46外加班」(或「加班費二」,即原告當月加班逾46小 時部分之加班費,屬原告當月應稅所得)等項目,均屬加班 費性質。  ㈤勞基法修正增列一例一休之規定後,被告公司曾於107年12月 7日、108年5月14日陸續給付原告周嘉甫12,000元、21,471 元,並陸續給付原告何志明31,000元、51,871元作為休息日 加班費。之後,被告公司也以「公出津貼」、「加發一例一 休,休息日加班費」為由,以現金額外給付原告周嘉甫、何 志明2人107年9月至12月、108年4月至12月、109年1月至3月 各43,000元、54,600元。 四、本件爭執點:  ㈠工資部分:原告薪資明細表所列①「分段津貼」、②「整備津 貼」、③「月安全服務獎金」、④「敬老津貼」、⑤「專案獎 金」、⑥「公出津貼」(「加給公出津貼」)、⑦「全薪假津 貼」、⑧「半薪假津貼」(⑨「半薪津貼」)等,是否均屬「 平日正常工時工資」性質?是否均應列入「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計算基礎?  ㈡工時部分  1.原告主張每日工時應列計刷卡報到至每日行車班次表所載第 一趟發車之時間(如無報到則以20分鐘計算)之整備工時, 及末趟返站時間後10分鐘離站工時,是否有理由?  2.原告主張每日趟次間休息時間低於30分鐘者,應屬待命時間 ,均應列計工時,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 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上述①「分段津貼」至⑨「半薪津貼」等,是否均屬「平日 正常工時工資」性質:   1.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關於工資之規定,所謂『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付』,分別係指符合勞務對價 性及給與經常性之給付,此項判斷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又同法第 24 條所稱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僅以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報 酬為限,勞工因延長工作時間所得及與工作時間之計算無關 者,均不得併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因此,所謂「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係勞工「在平日(不包含國定假日、休 息日)之正常工時(不包含延長工作時間)內每小時工作可 得獲取之工資數額」,凡不具工資性質(勞務對價、經常性 )者,或屬延長工時工資性質者,均不得納入「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之計算基礎,合先敘明。  2.此外,雇主對勞工之某一給付,縱有「工資」(勞務對價) 之性質,但各該給付是否僅係「勞工在『正常工時』內所提供 勞務」之對價?各該給付是否兼具「勞工在『延長工時』內所 提供勞務」對價之性質?亦應區分各該給付之給付標準、發 給原因,分別判定,不能僅憑某一給付具備「勞務對價性」 ,即遽認該給付全部屬於「勞工在正常工時內所提供勞務之 對價」,並將該給付全部納入平均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及給 付依據。  3.就「分段津貼」一項(類似其他客運業者單延津貼)   「分段津貼」係因被告公司部分公車駕駛在離峰時間,因部 分班次之前一班公車返站、下一班公車發車間之休息時間較 長(因被告公司係大眾運輸事業,公車在尖峰時間內需發出 較多、較密集班次,而離峰時間則反之,此係配合主管機關 對於公車發車時間之要求而安排,例如原告周嘉甫班表記載 上午約10時餘即返站,但下一班次發車時間為下午16時以後 ,原告何志明班表上午約12時餘即返站,但下一班次發車時 間為下午15時以後,休息時間均長達3小時以上(見本院卷 一第131、183頁),此排班結果將會導致駕駛員下一班次提 供勞務時間延後,順延影響其當日最後提供勞務時間,則當 日工時雖無超過8小時情形,但被告公司仍額外給予原告及 其他類似情形駕駛之補貼,其性質係被告公司針對原告及其 他公車駕駛因趟次間「休息時間較長」額外發給之補貼。如 駕駛員無「休息時間較長」情形者,則不需發給。故其性質 應屬於恩惠性給與,並非平日正常工作時間因提供勞務所獲 得之報酬,非屬工資性質,故不得納入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亦不得作為原告計算其平日加班費之依據。  4.就「整備津貼」一項   「整備津貼」係被告公司就原告等公車駕駛每日開車出勤前 ,從事酒測、一級保養所花費之時間,依原告當月「底薪」 、「里程獎金」、「績效獎金」、「膳食費」之總和,除以 原告當月實際出勤天數再除以8之後,得出原告當月之「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再以原告當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 給原告每日15分鐘作為原告每日得領取之整備津貼數額。但 若原告當日工作時間未滿8小時者,則不予發給整備津貼( 因被告公司已就原告8小時以內之工作發給薪資之故)。依 此整備津貼之計算、發給方式觀之,被告公司係於原告單日 工作滿8小時以上,始額外給付整備津貼,則因原告單日工 作未滿8小時而無加班情形者,被告公司將不予發給整備津 貼,且不論原告每日整備時間是否少於15分鐘均一律以15分 鐘計算發給,顯然「整備津貼」應認定為原告已給付被告「 加班費」之一部分,而非原告平日正常工作時間每小時工資 額之一部分。  5.就「月安全服務獎金」一項   ⑴「月安全服務獎金」係被告公司基於主管機關(台北市政 府公共運輸處)之要求,發給被告公司僱用之公車駕駛, 鼓勵其安全駕駛之獎勵性給與。因原告等駕駛員之行車違 規行為,不僅影響乘客權益及道路行車安全,更得為主管 機關評鑑、裁罰汽車運輸業者之事由。因此,被告發放服 務獎金之目的既為維護行車安全,提高服務品質,減少行 車事故及客訴之發生,其性質即屬於為鼓勵司機當月確能 遵守行車安全服務規則,並無肇事、無交通違規或造成乘 客損害客訴者,而提供經濟上誘因之勉勵性給與,如不符 合規定者當月即不發給。既然該款項須視是否符合一定條 件而決定發給或不發給,即非屬按月均應發給之項目,核 其性質應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之獎金性質 ,而非工資之範疇。   ⑵例如依原告周嘉甫薪資單所載(見原告提出之附件A加班費 明細表,本院卷三第279至377頁),其107年2月、109年2 月、109年6月、110年6至9月及111年1月領得之月安全服 務獎金僅有半數(每月1250元),111年3月則未領得任何 月安全服務獎金,參酌原告周嘉甫106年8月至11月之薪資 表均有「肇事扣款」項目(見本院卷二第42至45頁),顯 見其確有肇事紀錄,故之後被告公司即未發給107年2月之 全額月安全服務獎金。又依同為被告公司駕駛之另案(11 1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案件)原告林文亮薪資單所載(見 原告提出之附件A加班費明細表,該案卷三第191、219、2 57頁),其108年2月、109年4月、110年11月領得之月安 全服務獎金僅有半數(每月1250元),另外110年12月則 未領得任何月安全服務獎金(見該案卷三第259頁)。顯 見月安全服務獎金應係被告公司對原告等公車司機之獎勵 性給與,應認定並非工資性質。  6.就「敬老津貼」一項   「敬老津貼」係依原告(或被告公司其他公車駕駛)當月載 運、使用敬老悠遊卡支付公車票價之乘客,提撥該部分刷卡 收入之一定比例發給原告或其他公車駕駛,足見兩造係約定 以實際搭載老年人之人數,以票值多寡為計算基礎,而與駕 駛員駕駛時數(工作時間)無必然關係。再參酌年老及身心 障礙人士上下公車受其生理限制,可能較為不便,且票價亦 由政府提供優惠補貼而較低廉,該獎金設置目的係為鼓勵駕 駛員停泊、等待及接載老年人等,避免過站不停情形,顯然 具有恩惠性給予性質,與所提供勞務難認有對價性,應非屬 工資之一部。  7.就「專案獎金」一項   按政府基於特殊行政目的,對特定企業所為補貼,僅係該企 業收入來源,尚難以企業使勞工完成該特殊行政目的工作所 給付之報酬來源係政府之補貼,遽認勞工提供該部分勞務所 得係屬企業恩惠性之給與而非屬報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專案獎金」係因台北 市公車票價長年無法調漲,而公車業者需負擔之工資、油價 等成本均有大幅增加,導致公車業者若僅依公車票價收取旅 客運費,將陷於嚴重虧損,故台北市公共運輸處自100年1月 起給予公車業者「公車票價差額補貼」,以彌補公車業者因 票價未能調漲所生損失,但台北市公共運輸處要求公車業者 需自100年起,對所屬員工每人每月加薪3000元(見本院卷 四第97頁),被告公司遂依該函文之要求,將台北市公共運 輸處要求對所屬員工之加薪數額(每月3000元)按月給付包 括原告在內之被告公司員工。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該「專案獎金」性質上應屬工資性質,被告公司亦同意將此 「專案獎金」納入「平日正常工時工資」(見本院卷四第16 頁)。  8.就「公出津貼」(「加給公出津貼」)一項   「公出津貼」及「加給公出津貼」,係被告公司基於原告當 月國定假日、休息日出勤,給予原告之加班費,此由原告提 出之薪資明細表載有「實領金額內含『加給公出津貼(加給 一例一休,休息日加班費)若干元』,已併同存入你的帳戶 」等文字觀之即明(見本院卷一第65至72、173至185頁)。 此項給予,已歷經多年,原告二人就薪資明細表所載,也從 未異議,足認「公出津貼」性質上屬於一例一休、休息日出 勤的加班費,並非正常工時的工資。  9.就「全薪假津貼」、「半薪假津貼」(「半薪津貼」)部分     ⑴被告公司就原告等駕駛員薪資制度,業已陳明其發給「平 日正常工時工資」,包括下列項目:①「底薪」(被告公 司係依每月16,100元,除以每月天數30天,再乘以原告當 月實際出勤日數,計算當月原告可領取之「底薪」數額) ;②「里程獎金」(依原告當月實際行駛里程計算並發給 );③「績效獎金」(依原告當月載客營收之一定比例計 算並發給);④「膳食費」(依原告當月實際出勤天數, 乘以每日60元發給原告)。再將「底薪」、「里程獎金」 、「績效獎金」、「膳食費」等項目加總後,除以原告當 月實際出勤天數,即為原告當月每日可領取之「平日正常 工時工資額」,再以原告當月之每日「平日正常工時工資 額」除以8後,得出原告當月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被告 公司再依原告當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原告當月加班時數 ,分別計算、發給原告當月加班費。   ⑵就原告2人薪資明細表所列「全薪假津貼」、「半薪假津貼 」項目,被告公司也陳明因原告等駕駛員每月得領取之「 平日工資」,係按「原告當月出勤天數」比例計算;故於 原告當月休有薪假(包括全薪休假如例假日、特別休假或 國定假日等;以及半薪休假如病假)之場合,雖原告當日 並未實際出勤,但依勞基法、勞工請假規則規定,被告仍 應分別給予原告全薪或半薪,故被告依原告當月全薪休假 (例假日、特別休假或國定假日休假)天數,乘以前述每 日工資額後,另行發給原告「全薪假津貼」;另依原告當 月休半薪假(病假)天數,乘以前述每日工資額,再乘以 二分之一後,發給原告「半薪假津貼」。   ⑶查各企業所採取的薪資制度,本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如 無違反法令,基於私法自治精神,自應予以尊重。被告就 與該公司數百位駕駛員所採行的薪資制度,類似「論天計 酬、每月結算」方式,並以提供勞務之成果加總計算「底 薪」、「里程獎金」、「績效獎金」、「膳食費」等項目 ,再輔以「46內加班」(「加班費一」)、「46外加班」 (「加班費二」)、「分段津貼」、「整備津貼」、「月 安全服務獎金」、「敬老津貼」、「專案獎金」、「公出 津貼」(「加給公出津貼」)、「全薪假津貼」、「半薪 假津貼」(「半薪津貼」)等各項金額。原告二人任職被 告均已達6、7年之久,均按月領取薪資,並受領薪資明細 表,長期以來並無任何反對意思,顯然已非單純之沉默, 可認雙方就工資之勞動條件已達成契約合意,自屬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一部分。   ⑷因此,「全薪假津貼」或「半薪假津貼」,既然是被告就 原告當月未出勤(未提供勞務)之天數計算並發給原告之 給付,即非屬提供勞務之對價,自不屬於工資性質,亦不 應列入當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金額內。  10.以上,原告自被告公司領取之給付中,認定屬於「平日正常 工時工資」者,僅有「底薪」、「里程獎金」、「績效獎金 」、「膳食費」及「專案獎金」等五項。其他「全薪假津貼 」、「半薪假津貼」、「分段津貼」等項目並非勞務對價( 工資);「月安全服務獎金」、「敬老津貼」等項目則屬被 告公司對原告之恩惠性、獎勵性給與,亦非工資。此外,「 公出津貼」、「加給公出津貼」係被告公司針對原告國定假 日、休息日出勤給與之加班費,「加班費一」、「加班費二 」等項目則係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各該項目均非 原告「平日正常工時」之工資,自不得作為原告加班費之計 算基礎。另「整備津貼」一項,如前所述,其性質應屬被告 公司已給付原告加班費之一部分,故「整備津貼」不得作為 原告加班費差額之計算基礎。     ㈡就工時爭執部分  1.原告主張每日出勤紀錄,應是在職期間,每日以識別證感應 上班報到時間紀錄(如無報到時間應以20分鐘計算整備工時 ),及駕駛大客車之行車憑單,以及行車憑單所列日期之行 車紀錄器所記錄之行車時間紀錄,再加上行車憑單所載最後 一趟返站時間後10分鐘為下班離站時間等情。  2.就其中行車時間紀錄部分,證人范振田(即被告三峽二站站 長)證稱:「(請求提示111年度勞訴字第122號案件被證3 、4即原告周嘉甫每日行車班次表,以及111年度勞訴字第11 9號案件被證3、被證4即原告林修順、原告詹哲銘每日行車 班次表)請問證人是否看過這些資料?這些資料是如何製作 ?依據什麼資料製作?)有看過,班次表還是回到剛剛的問 題,每個人每天該跑幾趟,就依照每個人每天實際出車時間 做出來的,比如說10點出去,12點回來,那趟登記資料就是 實際情形。」、「(每班車都要填行車憑單,所以每日行車 班次表是否內容與行車憑單內容相符?)都一樣。」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23頁)。再以原告周嘉甫為例,其111年1月 行車憑單與其每日行車班次表相對照後(即被證10、被證4 ,見本院卷二第179、389至436頁),可知每日行車班次表 係由其行車憑單各班次發車、返站時間轉載,兩者記載相符 ,故被告提出之行車班次表所載,應屬可信。  3.就原告主張每日工時應計算以識別證感應上班報到時間紀錄 (如無則應以20分鐘計算整備工時),及末趟車返站後10分 鐘離站工時部分:   ⑴據證人范振田證稱:「行車憑單上第一班發車時間就代表 這一位同仁的上班時間,末班車收班大部分把錢箱收完, 把車輛停好,再把行車憑單交給調度,由調度按照當時的 時間登記結班,司機就下班了。」、「因為沒有打卡設置 ,所以用識別證感應就是報到時間,公司有規定第一班車 前15分鐘會列入上班時間,也會計算工資。」、「從一早 感應報到,司機就執行他的駕駛工作,以公司規定要先做 一級保養,保養的項目是看油、水、機械是否要保養,公 司有安排每部車輛固定的保養時間,駕駛員要檢查燈號是 否正常,比較細心的駕駛員也會打開引擎蓋看一看,一級 保養只要4、5分鐘即可,駕駛員在感應報到的時候就要先 做酒測,公司給予第一班車前的15分鐘足足有餘,再來駕 駛員就按照前一天的班表出車,如果是固定班次,就是每 趟車回來,把行車憑單交給調度,再等候班表上下一班次 的時間出車,如果是機動班次,就等候調度簽派下一趟的 時間,在行車憑單上都會登記,最後一班車,車輛開回來 ,由調度來收錢箱,司機把車輛停好,把行車憑單交給調 度登記,就下班了。」、「最後一班車返回站,營收的資 料,在收錢箱的時候,調度會一起下載,行車紀錄器紙卡 有的車輛有,有的沒有,差別在於用電的,每趟跑幾公里 ,都由調度下載營收資料一起下載,有紙本的就等停好車 的時候,交給調度。駕駛員會檢查遺失物,只要幾秒鐘時 間看一看,清潔車輛有另外的專人負責,不用司機負責。 」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24至125頁)。   ⑵又依被告提出之被證26影片、被證27影片畫面截圖可知, 影片內示範發車前整備工作之司機,其以平緩之動作及步 伐,即可於3分鐘內完成發車前整備工作(見本院卷四第1 27至185頁)。另依被告提出之附表三、附表四可知,原 告周嘉甫從感應報到至第一班車之間隔時間平均約21分鐘 ,但最短者亦有13分鐘;原告何志明從感應報到至第一班 車之間隔時間平均約15分鐘,但最短者亦有6、7分鐘(見 本院卷四第103至109頁)。   ⑶再依證人黃益煥(即被告林口站站長)於另案(本院110年 度勞簡字第25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證稱:「例如6:0 0的班,公司規定5:45分就要打卡,就是15分鐘前就要刷 卡簽到,一級保養也是在這15分鐘以內。」、「發車前的 一級保養。大概巡個5分鐘就夠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 90至191頁)、證人吳志文(被告公司前公車司機)也於 該案證稱:「第一趟公司規定提前15分鐘」一語(見本院 卷四第197頁)、證人楊智凱也於該案證稱:「第一班發 車前駕駛需要做車輛的一級保養,還有酒測,需要大概5 至10分鐘」(見本院卷四第204頁),足見原告等駕駛員 依公司規定應於首班車發車前15分鐘到達調度站即可,如 有提早到達(提前上班)情形,應認定非屬依被告要求提 供勞務之狀態,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誠如證人范振 田所稱:「如果早上八點的車,我提早在五點就到,難道 公司也要給這3個小時的工資?」(見本院卷三第124頁) ,故原告主張一律應以識別證感應上班報到時間紀錄(如 無則以20分鐘計)作為整備工時時間,即非可採。   ⑷由上可知,原告二人固然主張發車前整備時間至少需20分 鐘,但實際上兩人也可於6、7分鐘或13分鐘內完成,另依 示範司機以平緩動作步伐為之,也可於5分鐘內完成,再 參酌前述證人證詞均證稱一般均可於15分鐘內完成發車前 一級保養,故被告以15分鐘列計整備時間並計算工資,自 屬可採。   ⑸又依證人范振田所述,於末班車返站後,司機將車輛停妥 ,即由調度來收錢箱並下載營收資料,司機將行車憑單交 給調度登記後即可下班,不須再從事清潔或其他工作,足 見行車憑單所載末班車返站時間即為駕駛員下班時間。另 外,證人黃益煥於另案也證稱:「收班的時間是都檢查完 有沒有遺失物後才登記,之後就沒有再工作時間了」(見 本院卷四第190頁),故原告主張應再列計行車憑單(行 車班次表)所載最後一趟返站時間後10分鐘作為下班離站 工時云云,顯無理由,無法准許。  4.就原告主張每日趟次間休息時間低於30分鐘者,應屬待命時 間,均應列計工時部分:   ⑴被告公司94年制訂、109年修正前之工作規則第10條明文「 駕駛員每班次與班次之間歇時間,不約束其個人行為,為 休息時間」、第12條明文「本公司員工連續工作4小時, 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為因應本業具有連續性之工作 性質,前項休息時間,得於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間 歇休息時間,不約束其個人行為,不列入工作時間計算」 (見本院卷二第472頁),此項規定與公路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19條之2第2款規定相同。被告公司109年修正後之工 作規則第10條、第12條亦為相同規定(見本院卷二第487 頁),足見原告前後二班次間之空檔,確屬原告之休息時 間。   ⑵又據證人范振田證稱:「台北客運的公車司機在他自己負 責駕駛的前一班車返站後、後一班車發車前之間的時間, 公司沒有指派工作,司機只要休息等待下一趟駕駛的工作 。我們站上有娛樂室及休息室及寢室,可以看電視、睡覺 ,都可以外出,做他自己的事情,公司沒有任何規定。」 、「除了每天第一班以外,其餘各班次每一班車出車前都 要做酒測,只要幾秒鐘的時間,不需要再做一級保養或檢 查車輛。」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26頁)。此外,於 前述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25號案件中,證人黃益煥也證 稱:「每一個站都有設置休息室及男女駕駛寢室」、證人 吳志文也證稱:「我是第一班,所以返站的時間幾乎都沒 有在做事情,除了有看一下有沒有掉東西」、「第二趟以 後我沒有在做甚麼,不用提前15分鐘到,因為休息時間我 通常在車子裡面,除非是去外面上廁所,偶而會去吃東西 」、證人楊智凱也證稱:「班次間通常不太會叫駕駛做其 他的事情,通常都是駕駛的休息時間」、證人張建華也證 稱:「每一趟返站有沒事情做」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94 、198、204、210頁),均足以證明原告前後二班次間之 空檔,確屬原告之休息時間。。   ⑶原告雖又主張「未滿30分鐘之休息應計入工作時間而非休 息時間」云云。惟按「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 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 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營 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時,除應符合勞動 基準法等相關法令關於工作時間之規定外,其調派駕駛勤 務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二、連續駕車四小時,至少應有三 十分鐘休息,休息時間如採分次實施者每次應不得少於十 五分鐘。但因工作具連續性或交通壅塞者,得另行調配休 息時間;其最多連續駕車時間不得超過六小時,且休息須 一次休滿四十五分鐘。」,勞基法第35條、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但依各該條 文意旨,休息時間需滿30分鐘以上者,僅限於「勞工繼續 工作4小時」(於公車司機之場合,則為「連續駕車4小時 」)之情形,若勞工繼續工作未滿4小時(或公車司機連 續駕車未滿4小時)前,雇主已給予休息時間者,即不受 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之限制。而依原告2人之每日行車 班次表觀之,原告2人連續工作時間(即原告駕駛同一班 公車,自發車至返站所需時間)均未達4小時,且若原告 負責駕駛之公車,其發車時間不屬尖峰時間者,其單一班 次行車時間亦有短至1小時左右之情形,故被告依法無須 於每次班次間隔均給予30分鐘之休息時間,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顯然於法無據,不應採取。  ㈢就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 為何?     1.查被告陳明係依原告平日加班時數(區分「當日加班未逾2 小時」及「當日加班逾2小時」等兩部分,分別依「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1.34倍或1.67倍計算)、休息日加班時數(於 勞基法修正增列「休息日」之規定後,依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2.67倍」計算),及國定假日加班時數(區分「當日加班 未逾2小時」及「當日加班逾2小時」兩部分,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兩倍,分別乘以1.34倍或1.67倍計算),分別計算並 發給原告當月之加班費(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2.被告於勞基法修正增列一例一休之規定後,曾於107年12月7 日、108年5月14日陸續給付原告周嘉甫12,000元、21,471元 ,並陸續給付原告何志明31,000元、51,871元,作為一例一 休出勤之加班費,原告2人並已同意拋棄105年12月23日起至 107年8月31日止期間內,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其他工資、加班 費請求,有切結書暨領據、收據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7至3 83頁),之後陸續又於107年9月至12月、108年4月至12月、 109年1月至3月發給原告周嘉甫、何志明加給公出津貼43,00 0元、54,600元,此有簽收名單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3至78 頁),該簽收名單上記載「加發一例一休,休息日加班費」 等文字,顯見該給付也是作為支付原告詹哲銘二人一例一休 、休息日之加班費。  3.原告雖主張上述切結書暨領據、收據所載拋棄其他工資、加 班費請求之記載無效云云,惟勞基法關於工資、加班費等之 規定,雖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 規定,勞雇雙方自不得事先約定拋棄,如事先約定拋棄,即 屬無效,但如勞工之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 私法「契約自由」原則,勞工自非不得予以拋棄。而上開有 關加班費、工資之記載均屬於已經發生之債權範圍,屬原告 得處分之事項,則原告同意拋棄,依法自已發生效力。   4.如前述,因被告之前未將「專案獎金」部分納入「平日正常 工時工資」,故經加計後再重新計算原告任職起訖期間,有 關平日加班、休息日加班、國定假日、例假日加班後之加班 費,再扣減每月已給付加班費及前述簽收名單所載已加給一 例一休公出津貼後,應給付之差額即如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一 、二所示(見本院卷四第111至188頁),即被告同意再給付 原告周嘉甫86,031元、原告何志明23,957元(見本院卷四第 230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 、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周嘉甫86,031元、原告何志明23,95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30日(見本院卷 一第4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 上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27

PCDV-111-勞訴-122-202502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博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96、4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 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又同一 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 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 算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鄭博宇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之0號,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頁、第65頁),且其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住於該址(見原審卷第31頁 、第37頁),足認其住所應為臺北市○○區○○路○00之0號。  ㈡原審民國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傳票係對上揭住所送達後 ,由鄭月雲簽收(備註「ㄚ嫲」),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1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無任 何異議,足認鄭月雲確為被告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又原審於113年5月30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業於同年6 月3日送達該址,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鄭月雲代為 收受(仍備註「ㄚ嫲」),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6 3頁),且被告當時並無在監在押或通緝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及通緝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27 至45頁可稽),堪認原判決正本已於113年6月3日發生合法 送達效力。  ㈢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上開判決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4日) 起算20日,且因被告住於臺北市北投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在途期間,是其上訴期間原應 於同年6月23日屆滿,惟因該日為星期日,應依法順延至同 月24日(星期一,且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詎被告 遲至113年10月7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提交刑事聲請 (上訴理由)狀,並以郵寄方式於同月9日寄達原審(有上 開書狀第1頁所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原審收文章所示日期 ,暨郵寄信封附於本院卷第19至24頁可稽),顯已逾期。是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前引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㈣至被告雖於同年6月17日因另案入監執行,惟其仍得於上訴期 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或以其他方式提起上訴,不影 響其上訴期間之計算。原審縱於113年10月18日重為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83頁),惟仍不影響原判決正本已 於113年6月3日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仍應以最先送達 之113年6月3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1 號判決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上訴-98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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