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住所地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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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3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韋綸律師 劉建成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 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但當事人 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述規定之限制;法院受理 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 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家 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及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原告乙○○請求與被告甲○○離婚,依前述規定,應專屬兩造共 同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兩造居所 地法院管轄。又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0號2樓,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工作場所上班時,接獲被告傳訊辱罵、恐嚇及要 求返家,同日晚間原告返回新北市三重區共同住所後,遭受 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乃搬回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娘家 居住,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號 通常保護令及兩造間通訊紀錄截圖可以證明,足認兩造之共 同住所地及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均不在本院轄區,且兩造未 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於法 不合,本院爰徵詢兩造意見後(本院卷第51、61頁),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共同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13

SLDV-114-婚-33-20250313-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李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之管轄,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程子立設籍地在臺北市中山區, 有卷附除戶戶籍謄本可參,依上開規定,專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13

SLDV-114-司繼-445-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61號 原 告 王立仁 訴訟代理人 黃詠劭律師 被 告 許立為(原名 許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戶籍地在新北市金山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 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限閱卷內可參。又綜觀原 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並無其他本院有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管轄。至於原告民事起訴狀陳報之被告住所地(本院卷 第9頁),及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存 款帳戶通訊地址(本院限閱卷),雖均為新北市○○區○○路00 0號8樓之19,惟本院寄送之文書經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中心 收受後以查無此人而退回等情,有送達證書所附公文封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96-1頁);被告台灣大哥大帳單寄送地址雖為 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4樓,然該門號已於民國111年12 月2日退租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台灣大哥大資料 查詢表附於本院限閱卷可考,均難認定被告有居住在本院管 轄範圍內之事實。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13

PCDV-113-訴-3561-20250313-2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嚴庚辰律師即被繼承人邱文學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邱文學之遺產管理人報酬酌定為新臺幣50,0 0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邱文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63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邱文學之遺產管理人後,向本院聲請閱 覽相關卷宗,並向相關機關調取資料、申報遺產稅,且辦理 存款帳戶結清,遺產土地部分已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尚 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需管理,故懇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遺產 管理人之費用,以利聲請人向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等語,並 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及與遺產相關之文件資 料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邱文學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63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 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 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 所管理之內容除應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清查被繼承 人財產稅務等相關事務外,現尚進行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中 ,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 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預 先代墊之相關費用、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 務之合理報酬等,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新臺 幣50,000元,應屬適當,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所示,並由 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分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3-13

CYDV-114-司繼-15-202503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061號 原 告 王 屏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謝雨彤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 事實,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參照)。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 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7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郭峻瑜為夫妻,被告於民國11 2年6月8日即知悉郭峻瑜為已婚身分,卻仍於112年8、9月向 郭峻瑜發送訊息及相偕約會,已逾一般男女正常之交際行為 ,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另本件被告所為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曾發生於臺北地區如國立臺灣師範大 學週遭,故本院有本件之管轄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 16頁)。經查,被告住所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隨卷外放);又依原告主張本件侵權 行為發生地在本院轄區之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週遭,而其所參 據之原證1即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2頁、第19頁 至第21頁)內容載,固有原告陳稱:「我在師大」等語(見 本院卷第21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媒體或網 路尚不發達,而今日媒體及網路之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 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之處均屬侵權行 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 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之目 的,故宜採限縮解釋,以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被告遠赴法 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 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 之地,均為侵權行為之發生地或結果地。據上,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此外,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 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3

TPEV-114-北簡-2061-202503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陳建宏 關 係 人 陳美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楊旻澄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 二、關係人陳美蓮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楊旻澄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旻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113 年度繼字第2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旻澄之遺產管理 人,接任後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編制遺產清冊,至法院閱卷 、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至國稅局辦理遺 產稅申報、查詢金融遺產、聲請公示催告債權人、至國稅局 辦理遺產稅申報、收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0號返還存款事 件,原預定113年10月31日開庭,後因颱風關係延至114年2 月6日開庭,之後仍須分別至5家金融機構辦理結清作業。另 聲請人已代墊公示催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雖公示 催告期間尚未屆滿,但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存款997265元, 然關係人陳美蓮卻主張被繼承人古坑郵局之存款996120元為 其所有,如關係人勝訴,被繼承人之存款將僅剩1145元,不 足以支應遺產管理人費用,故依民法1183條規定請求遺產管 理人報酬,並命關係人先為給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遺產管理 人所代墊之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 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 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 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 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 ;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 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 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 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 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 2條亦有明定。是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惟本件並無親屬 會議可資酌定其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 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其報酬。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13年度繼字第29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為管理及相關程序之行為,且關係 人已對被繼承人之存款遺產訴訟請求返還等情,業據其提出 本院113年度繼字第2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家事聲請 狀、本院113年度家催字第36號民事裁定、民事閱卷聲請狀 、民事陳報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 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庭開 庭通知書、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 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 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已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 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 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 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認被繼承人之遺產項目雖屬 單純,但聲請人日後仍要以被告之身分,就關係人所提起之 返還存款訴訟案件開庭辯論,訴訴程序甚為冗長複雜,爰酌 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15000元,並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又考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認屬民法第1150條 所稱之遺產管理費用,是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 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聲請人業已清查遺產、聲 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 為,堪認聲請人已依法履行其階段性職務。本件既為關係人 陳美蓮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關係人應已就遺產管理 之難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 用,有所評估,且關係人已對於被繼承人之存款遺產主張返 還,如關係人之主張獲法院勝訴判決,被繼承人所剩餘之遺 產,將無法支應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遺產管理人所代墊 費用,而有難以受償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與立法意旨,本 院認為應命關係人先墊付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 墊遺產管理費用之必要,否則,僅課以遺產管理人應負管理 之責任,而不許行使請求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之權利, 漠視被繼承人屆時已無遺產可清償之事實,而使遺產管理人 之權利受損害,顯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從而,聲請人聲請 關係人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 墊遺產管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本件聲請人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業經酌定為15000元,公示 催告聲請費1,000元及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亦經本院裁 定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故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15000元及遺產管理人代墊之費用2000元,應由關係人先為 墊付,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3-13

ULDV-113-繼-98-20250313-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楊晴媛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及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故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認無管轄權時,得依職權或 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志榮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死亡,其生前最 後設籍地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有被繼承人死亡 時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拋棄繼承,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3-13

ULDV-114-司繼-335-202503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75號 聲 明 人 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 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同法第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二、被繼承人乙○○於死亡前雖然設籍臺東縣境內(見本院卷第11 頁所戶之戶籍謄本),惟: (一)本院參酌被繼承人之配偶即第三人王張月美係設籍高雄市境 內(見本院卷第26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且被繼承人之 告別式亦係於高雄市舉辦(見本院卷第9-10頁所附之訃文) 。 (二)佐以聲明人甲○○亦具狀陳稱:被繼承人生前係與其配偶同住 在高雄市等語,並請求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見本 院卷第41頁),堪認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之住所係位於高雄市 境內。 (三)從而,本件自應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法院—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故本院既然並非管轄法院 ,爰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2025-03-12

TTDV-114-繼-75-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 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雖聲請對失蹤人乙○○為死亡之宣告,惟失蹤人乙 ○○失蹤前籍設臺北市京町二丁目一番地,且臺北市京町二丁 目一番地現今位於臺北市中正區等節,有聲請人所提聲請狀 、新竹○○○○○○○○○函及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新竹○○○○○○○○○ 114年2月25日竹北市戶字第1140000382號函等件在卷可考, 是相對人失蹤前最後住所地應在臺北市中正區,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3-12

PCDV-114-亡-16-20250312-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 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 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雖聲請人之戶籍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惟聲請人自承其目 前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5樓,有其提出之聲請 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23至129頁 ),足見聲請人目前之實際住所並非在其戶籍址,且主觀上 確有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意思,客觀上並有居住該址之事 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 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3-12

TPDV-114-消債更-7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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