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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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恭喜 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 22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依刑事 訴訟法規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 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即被告謝恭喜(下稱被告)於民國 113年12月19日所提之「刑事聲請具保狀」之內容,雖其狀 首載為「刑事聲請具保狀」,請求本院得准予具保並停止羈 押,然經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中向被告確認 其真意,被告表示欲提起準抗告,是被告實係對本院受命法 官於113年12月17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之,依前 開說明,本案依法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之聲 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販賣毒品經警查獲後,已坦承犯行, 被告之前雖有遭通緝之紀錄,然被告並無外出至其他縣市或 出境,始終居住在埔里鎮之居所地內,或於埔里地區工作, 為警方逮捕時亦係在被告之埔里住所或工作場所附近,被告 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於羈押中有身體不適保外就醫紀錄, 希望得以撤銷羈押以便於就醫,爰依法聲請撤銷羈押,另為 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 條第4項規定,於對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即準 抗告)準用之。而關於羈押與否及是否禁止接見通信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並限制接見通信 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 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 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 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 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前有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本院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之紀錄;而被告所涉犯之罪為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等罪,販賣毒品次數多 達12次,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在面臨本案重罪追訴下,有再 度採取逃亡以規避審判之可能性,且本案尚在初始審理階段 ,為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進行,認為仍有羈押之必要,依法 於113年12月17日處分羈押在案,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24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 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查,被告前有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多次遭上開地方檢察署及地 方法院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 對此被告供稱係因之前尚未準備好始未前去報到等語,故認 為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在重罪追訴下,有逃亡之可能性;再 者,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等罪,最輕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0年 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兇、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故本案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甚明。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 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 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主張其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無逃避刑罰之主觀意 圖等語,惟被告前開所述,乃係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及其可 否獲邀減刑之寬典,屬法院審理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 ,尚難以被告自白犯罪或供出毒品來源即認其無逃亡之虞, 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又被告稱因身體不適而曾於羈押 中保外就醫等語,惟罹患疾病、身體狀況不佳等情,僅屬一 般個人事由,無從動搖上開被告曾經逃亡、通緝之事實及涉 犯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亦與被告將來是否有逃匿之 可能無必然關聯。 五、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於核閱卷證並訊問被告後,為前開 羈押處分,並於理由內敘明審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並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且本案復查無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是被告執前詞提起準抗 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NTDM-113-聲-727-20241231-1

埔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埔簡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陳忠亷 被 告 楊惠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埔金簡字第7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NTDM-113-埔簡附民-41-20241231-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良朝 輔 佐 人 蔡淑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良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蔡良朝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中午12時9分許,無照騎乘向高正義 借用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懸掛之號牌為BQ3-906號) ,前往林建立位在南投縣仁愛鄉發祥村紅香第2農路段之茶廠內 飲用藥酒2杯後,仍於同日晚間6時前某時,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於行經仁愛鄉發 祥村紅香第2農路段電桿紅2支16H2144EA32號附近某處,因不勝 酒力自摔倒地,因而受有頭臉部損傷併臉部撕裂傷,右側手及左 側下肢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3毫克。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蔡良朝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 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 聯性,作為證據適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於證人林建立上開茶廠內飲用 藥酒,及於上開時地摔倒而受有頭臉部損傷併臉部撕裂傷, 右側手及左側下肢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等情,惟否認涉有何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騎車上去,但是半路車壞 掉,放在半路上,我去朋友那裡喝酒,喝完酒用走,走到半 路滑倒,那一天我的車半路無法發動,我就走路去找朋友, 跟朋友一起喝酒,我跟高正義借車,那是沒有車牌的,騎起 來不順云云(見院卷第28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26日中午12時6分許,無照騎乘向證人高正義 借用上開機車,前往證人林建立上開茶廠飲用藥酒2杯;於 同日於行經上開電桿附近倒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等情,業據證人高正義、林建立於警 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7至11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移置保管單、臺 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局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警卷第12頁 、第30頁、第33至34頁、偵卷第29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警方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處理,發現被告坐 於上開電桿附近路旁,左側頭臉部損傷併臉部撕裂傷,事故 現場留有血跡、漏油、刮地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略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望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見警卷第13至16頁、第20至29頁、第31至32頁頁)附卷 可稽。準此,足認被告係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不慎自摔倒地 而受傷。被告雖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機車騎一半,機車發不動,就放在路邊,然後用走的上去, 喝完再走下來等語(見院卷第44頁),且觀之被告於同日中午 12時9分許所騎乘上開機車外觀並無任何損壞,並監視器截 圖畫面(見警卷第18至19頁)可佐,然警方於同日晚間6時40 分許,於事故現場發現上開機車左側車體多處擦損,有上開 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警卷第26至28頁)可考,如被告未曾騎乘 機車自摔倒地,上開機車焉有於事後左側產生多處擦損之可 能,顯見被告係因酒後騎乘機車不勝酒力自摔倒地所致。況 事故現場亦留有血跡、漏油、刮地痕,已如前述,益徵被告 確係酒後騎乘機車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甚明。被告辯稱係走 路摔倒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犯罪行 為皆為酒後駕車,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 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 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飲酒亦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9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 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 譴責。復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確實反思悔悟,不宜 寬貸,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NTDM-113-交易-285-20241231-1

聲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BK000-H113026(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陳瑜珮律師 被 告 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904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8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件二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 告訴人BK000-H113026(下稱聲請人,姓名詳卷)以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不當觸摸隱私部位等罪嫌提出 告訴,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6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書),經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繼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0 4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再議駁回 處分書),並於民國113年7月15日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 委任陳瑜珮律師,於113年7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收狀章戳、刑事委 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法定期間,其 聲請合乎法定程序。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理由均已論列 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 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案發時為竹山紫南宮主委,於113年5月12日在南投縣○ ○鎮○○街00號第一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因聲請人認 獲贈之龍年套幣有瑕疵而與現場志工發生爭執,被告前往現 場調停而與聲請人再起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 卷,並據聲請人及證人陳芃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警卷 第8至13、17至19頁),復有勘驗筆錄及密錄器影像截圖各1 份在卷可憑(警卷第31至32頁;偵卷第13至16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於警詢時證稱:發生糾紛時我在場,我算是現場工 作人員,因為我在發捐血贈品(紫南宮龍年套幣),113年5 月12日14時多,在本案停車場,聲請人當時不滿紫南宮提供 的贈品有瑕疵,她多次想要換到她滿意的贈品,但我說因為 這是贈品,所以沒有辦法讓她挑到滿意,後來她覺得我服務 態度差不適合當志工,要求總幹事及主委(即被告)下來處 置,被告也是讓她選擇她滿意的贈品,但她仍然不滿意,我 只記得最後被告有大聲跟她說話,但這之前被告也是很客氣 滿足她的要求,但她仍然無法接受,被告完全沒有碰到她, 只是講話比較大聲,是她自己動作大就說被告碰到她了,因 為我距離有點遠,所以我沒看到被告有沒有用口水噴到她, 被告也沒有當現場大眾面前以台語辱罵聲請人「瘋子」或以 其他方式公然侮辱聲請人等語(警卷第17至19頁)。  ㈢又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就案發當時情形之勘驗結果略以:「㈠警 方密錄器1-10(編號8主委與被害人爭執過程)被告到場後 向告訴人詢問有何意見,告訴人則向被告抱怨贈品瑕疵,告 訴人指向志工說『她不給我換』等語,被告說『不然你是要怎 麼樣』等語,告訴人則說『你欺負我們外地人』等語數次後, 被告始提高音量表示『不然你是要怎麼樣』等語,並向現場人 表示『不要理他』等語。過程中告訴人固有表示『他碰到我, 我要告他性騷擾,他碰到我的身體了』等語,但畫面中並未 攝得被告有碰觸到告訴人或其隱私部位。被告並於轉過身後 表示『神經』等語。㈡警方密錄器1-10(編號9主委與被害人爭 執過程)現場人請告訴人及告訴人先生先至派出所等候製作 筆錄,告訴人向警員表示『這是性騷擾、我現在很不舒服、 很噁心、我被噴了一臉的口水』等語,並以左手指向自己的 右手臂。」,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  ㈣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聲請人雖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因為兌換贈品一事發生口角爭執,惟警方密錄器並未見被告 有以「瘋子」等語辱罵或誹謗聲請人,亦未見被告有碰觸到 聲請人之身體或其隱私部位,縱使被告於轉過身後有表示「 神經」等語,然綜合觀察當下之事件脈絡,被告顯係因聲請 人多次要求更換贈品仍不滿意,主觀上認為聲請人之行為已 逾越一般常人合理要求,始脫口而出「神經」二字,並非有 意直接針對聲請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之短暫衝動性言詞,亦無反覆、持續出現的恣意謾罵, 難認被告此舉係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具有公 然侮辱或誹謗之主觀犯意。又從警方密錄器1-10(編號9主 委與被害人爭執過程)可知,聲請人於案發當下有向警員表 示「這是性騷擾、我現在很不舒服、很噁心、我被噴了一臉 的口水」等語,並以左手指向自己的右手臂,是縱使認為被 告有觸碰到聲請人之右手臂,惟右手臂亦非屬身體之隱私部 位,且現場人潮眾多、雙方爭執激烈,被告在爭執之情況下 有推擠或碰觸到聲請人之右手臂,尚難認有何不當觸摸隱私 部位之主觀犯意。而聲請人雖主張上開密錄器應係遭變造, 然證人陳芃蓁為在場服務之志工,為第一線聽聞該爭執事件 之人員之一,其證述亦與上開勘驗結果內容大致相符,兩者 相互映證之下亦足證明上開密錄器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是聲 請人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六、至聲請意旨稱: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到場表示意見,有重要 證人未予調查之重大違誤等語,然聲請人已於警詢時有表示 意見之機會,有聲請人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況案件於 偵查中,檢察官為何種方式之證據調查,係由檢察官審酌全 案情節後依職權決定之,而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 理由,係以偵查卷中已顯現之證據為斷,不得另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故即使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到庭接受訊 問,惟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之犯行,仍不能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已詳予調 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不當觸摸隱私部位等犯行,並敘 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並無違 背法律規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 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NTDM-113-聲自-22-20241231-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竊盜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77號 原 告 張嘉仁 被 告 徐才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2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NTDM-113-附民-377-20241231-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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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8號 原 告 林宥暄 被 告 邱柏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NTDM-113-附民-248-20241231-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27號 原 告 葉書岑 被 告 陳奕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NTDM-113-附民-427-20241231-1

埔簡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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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埔簡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陳珈苡 被 告 蔡國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埔金簡字第71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NTDM-113-埔簡附民-38-20241230-1

埔簡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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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埔簡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林志鴻 被 告 蔡國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埔金簡字第71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NTDM-113-埔簡附民-39-20241230-1

埔簡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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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埔簡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劉又嘉 被 告 蔡國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埔金簡字第71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NTDM-113-埔簡附民-4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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