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31

案號

NTDM-113-聲自-22-20241231-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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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個案子是 BK000-H113026 覺得莊○○對他性騷擾、公然侮辱和誹謗,所以告了他。BK000-H113026不滿檢察官不起訴的決定,想直接跟法院提告,但法院覺得檢察官的判斷沒錯,證據也不夠充分,所以駁回了他的請求。簡單來說,就是BK000-H113026告莊○○,但法院覺得證據不足,不准他直接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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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BK000-H113026(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陳瑜珮律師 被 告 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904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8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件二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BK000-H113026(下稱聲請人,姓名詳卷)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不當觸摸隱私部位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經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繼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04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民國113年7月15日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陳瑜珮律師,於113年7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收狀章戳、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案發時為竹山紫南宮主委,於113年5月12日在南投縣○ ○鎮○○街00號第一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因聲請人認獲贈之龍年套幣有瑕疵而與現場志工發生爭執,被告前往現場調停而與聲請人再起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據聲請人及證人陳芃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警卷第8至13、17至19頁),復有勘驗筆錄及密錄器影像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31至32頁;偵卷第13至1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於警詢時證稱:發生糾紛時我在場,我算是現場工 作人員,因為我在發捐血贈品(紫南宮龍年套幣),113年5月12日14時多,在本案停車場,聲請人當時不滿紫南宮提供的贈品有瑕疵,她多次想要換到她滿意的贈品,但我說因為這是贈品,所以沒有辦法讓她挑到滿意,後來她覺得我服務態度差不適合當志工,要求總幹事及主委(即被告)下來處置,被告也是讓她選擇她滿意的贈品,但她仍然不滿意,我只記得最後被告有大聲跟她說話,但這之前被告也是很客氣滿足她的要求,但她仍然無法接受,被告完全沒有碰到她,只是講話比較大聲,是她自己動作大就說被告碰到她了,因為我距離有點遠,所以我沒看到被告有沒有用口水噴到她,被告也沒有當現場大眾面前以台語辱罵聲請人「瘋子」或以其他方式公然侮辱聲請人等語(警卷第17至19頁)。  ㈢又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就案發當時情形之勘驗結果略以:「㈠警 方密錄器1-10(編號8主委與被害人爭執過程)被告到場後向告訴人詢問有何意見,告訴人則向被告抱怨贈品瑕疵,告訴人指向志工說『她不給我換』等語,被告說『不然你是要怎麼樣』等語,告訴人則說『你欺負我們外地人』等語數次後,被告始提高音量表示『不然你是要怎麼樣』等語,並向現場人表示『不要理他』等語。過程中告訴人固有表示『他碰到我,我要告他性騷擾,他碰到我的身體了』等語,但畫面中並未攝得被告有碰觸到告訴人或其隱私部位。被告並於轉過身後表示『神經』等語。㈡警方密錄器1-10(編號9主委與被害人爭執過程)現場人請告訴人及告訴人先生先至派出所等候製作筆錄,告訴人向警員表示『這是性騷擾、我現在很不舒服、很噁心、我被噴了一臉的口水』等語,並以左手指向自己的右手臂。」,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  ㈣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聲請人雖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因為兌換贈品一事發生口角爭執,惟警方密錄器並未見被告有以「瘋子」等語辱罵或誹謗聲請人,亦未見被告有碰觸到聲請人之身體或其隱私部位,縱使被告於轉過身後有表示「神經」等語,然綜合觀察當下之事件脈絡,被告顯係因聲請人多次要求更換贈品仍不滿意,主觀上認為聲請人之行為已逾越一般常人合理要求,始脫口而出「神經」二字,並非有意直接針對聲請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之短暫衝動性言詞,亦無反覆、持續出現的恣意謾罵,難認被告此舉係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具有公然侮辱或誹謗之主觀犯意。又從警方密錄器1-10(編號9主委與被害人爭執過程)可知,聲請人於案發當下有向警員表示「這是性騷擾、我現在很不舒服、很噁心、我被噴了一臉的口水」等語,並以左手指向自己的右手臂,是縱使認為被告有觸碰到聲請人之右手臂,惟右手臂亦非屬身體之隱私部位,且現場人潮眾多、雙方爭執激烈,被告在爭執之情況下有推擠或碰觸到聲請人之右手臂,尚難認有何不當觸摸隱私部位之主觀犯意。而聲請人雖主張上開密錄器應係遭變造,然證人陳芃蓁為在場服務之志工,為第一線聽聞該爭執事件之人員之一,其證述亦與上開勘驗結果內容大致相符,兩者相互映證之下亦足證明上開密錄器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六、至聲請意旨稱: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到場表示意見,有重要 證人未予調查之重大違誤等語,然聲請人已於警詢時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有聲請人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況案件於偵查中,檢察官為何種方式之證據調查,係由檢察官審酌全案情節後依職權決定之,而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係以偵查卷中已顯現之證據為斷,不得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即使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到庭接受訊問,惟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之犯行,仍不能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已詳予調 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不當觸摸隱私部位等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並無違背法律規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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