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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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37號 原 告 張明富 被 告 吳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宣判,惟遇颱 風來襲,停止上班,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 判期日為113 年11月1 日上午10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1-01

KSDV-112-訴-837-2024110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傅聿華 被 告 陳子旭 訴訟代理人 張詩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宣 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因當天颱風停止上 班,遂延展至113年11月1日宣判,然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113年12月18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七 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1-01

KSDV-111-建-5-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陳正忠 訴訟代理人 鄧淑梅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股票伍拾貳張均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漢 來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 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 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公告於法院 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 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得為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無記名 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 告 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為公 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 間已滿 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 9條第1項、第558條、第545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系爭 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 5個月內,嗣聲請人已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 告,經本院於113年4月2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據聲請人提 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9 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 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13498-6 股票 1 1000 2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13499-8 股票 1 1000 3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13500-1 股票 1 1000 4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13501-3 股票 1 1000 5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13502-5 股票 1 1000 6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13503-7 股票 1 1000 7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13504-9 股票 1 1000 8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13505-0 股票 1 1000 9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13506-2 股票 1 1000 10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13507-4 股票 1 1000 11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13508-6 股票 1 1000 12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13509-8 股票 1 1000 13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13510-4 股票 1 1000 14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13511-6 股票 1 1000 15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13512-8 股票 1 1000 16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13513-0 股票 1 1000 17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13514-1 股票 1 1000 18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13515-3 股票 1 1000 19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13516-5 股票 1 1000 20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13517-7 股票 1 1000 21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18323-5 股票 1 1000 22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18324-7 股票 1 1000 23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18325-9 股票 1 1000 24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18326-0 股票 1 1000 25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18327-2 股票 1 1000 26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18328-4 股票 1 1000 27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18329-6 股票 1 1000 28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18330-2 股票 1 1000 29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18331-4 股票 1 1000 30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18332-6 股票 1 1000 31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18333-8 股票 1 1000 32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18334-0 股票 1 1000 33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18335-1 股票 1 1000 34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18336-3 股票 1 1000 35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18337-5 股票 1 1000 36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18338-7 股票 1 1000 37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18339-9 股票 1 1000 38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18340-5 股票 1 1000 39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18341-7 股票 1 1000 40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18342-9 股票 1 1000 41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18343-0 股票 1 1000 42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18344-2 股票 1 1000 43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18345-4 股票 1 1000 44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18346-6 股票 1 1000 45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18347-8 股票 1 1000 46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18348-0 股票 1 1000 47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18349-1 股票 1 1000 48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18350-8 股票 1 1000 49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18351-0 股票 1 1000 50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18352-1 股票 1 1000 51 漢來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090ND0002558-3 股票 1 1000 52 漢來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090NX0000324-4 股票 1 440

2024-10-30

KSDV-113-除-264-2024103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聖芳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924號、112年度偵字第15902號、113年度偵字第1901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聖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肆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聖芳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且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 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 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 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 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為賺取每月 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0時29分 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帳 號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綁定本案一銀帳戶之 MAX交易所帳號(T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下 稱本案MAX帳號)、MAX交易所虛擬電子錢包及Binance交易 所虛擬電子錢包(地址:TRny9MA8jEcatocn64LPstxMSsiEiG LGfx),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Qiang lee.」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任由該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一銀 帳戶及本案MAX帳號及前開電子錢包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 錢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本案一銀帳戶、本案MAX 帳號及前開電子錢包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所列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張芯 慈、何秀玲、林芸彤、蔡庭瑋、劉亞娥、簡嘉箴、黎芳吟、 薛羽綺(起訴書誤載「薛雨綺」,應更正)、陳佳林、林律禎 、林佳禎、王翠萍及李依庭等1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一 銀帳戶內,廖聖芳明知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內之款項,係來路 不明款項,竟由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升高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 Qiang lee.」指示,於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分別自本案一 銀帳戶轉帳至本案MAX帳號,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虛擬 貨幣「泰達幣(USDT)」,嗣再將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泰達 幣(USDT)」轉帳至電子錢包內,最後再將如附表一所示數量 之「泰達幣(USDT)」轉帳至電子錢包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轉帳至其他虛擬電子錢包。嗣張芯慈、何秀玲、林芸彤、 蔡庭瑋、劉亞娥、簡嘉箴、黎芳吟、薛羽綺、陳佳林、林律 禎及李依庭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芸彤、蔡庭瑋、劉亞娥、簡嘉箴、陳佳林、林律禎及 李依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廖聖芳及其辯護人就本院就以下本 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1頁), 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廖聖芳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芸彤、蔡庭瑋、劉亞娥、簡嘉箴、陳佳林、林律禎 、李依庭於警詢之指述。 ㈢被害人張芯慈、何秀玲、黎芳吟、薛羽綺於警詢之供述。 ㈣被害人林佳禎、王翠萍於警員訪談之供述。 ㈤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2年8月17日一嘉義字第001015號函 暨函附之本案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嘉市警 二偵字第1120705503號【下稱警503】卷第20至27頁,嘉市 警二偵字第1120704528號【下稱警528】卷第228至245頁, 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0512號【下稱警512】卷第16至33頁) 。 ㈥被害人張芯慈部分: ⒈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翻拍截圖1張(見警528卷第36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 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各1份(見警528卷第39至43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528卷第352至356頁)。 ㈦被害人何秀玲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警528卷第51至54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截圖1份(見警528卷第59至61頁) 。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Instagram」暱稱「張」之帳 號畫面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528卷第357至359頁)。 ㈧告訴人林芸彤部分: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份(見警528卷第66至69、72至73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台新 銀行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數位存款帳戶封面暨內頁交易 明細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528卷第78至87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528卷第360至362頁)。 ⒋泰達幣(USTD)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警528卷第363至366頁)。 ㈨告訴人蔡庭瑋部分: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528卷第95至96、102至103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交易明細截 圖各1份(見警528卷第107至116頁)。 ⒊「LINE」對話內容翻拍截圖1份(見警528卷第368至381頁)。 ㈩告訴人劉亞娥部分: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份(見警528卷第122至126頁)。 ⒉玉山銀行存簿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528卷第382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交易明細及「LINE」 對話內容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528第383至386頁)。 告訴人簡嘉箴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528卷第136至141、1 58頁)。 ⒉「LINE」對話內容翻拍截圖1份(見警528卷第387至394頁)。 被害人黎芳吟部分: ⒈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份(見警528卷第161至166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系翻拍截圖1份(見警528卷第165頁)。 被害人薛羽綺部分: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528卷第169至175頁) 。 ⒉泰達幣(USDT)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 內容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528卷第395至398頁)。 告訴人陳佳林部分: ⒈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2份(見警528卷第186至190、203至204頁)。 ⒉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拍截圖、土地銀行存摺內頁交 易明細各1份(見警528卷第211至219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見警528卷第222頁)。 ⒋「LINE」對話內容翻拍截圖1份(見警528卷第399頁)。 告訴人林律禎部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512卷第34至3 6頁)。 告訴人李依庭部分: ⒈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見警503卷第14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各1份(見警503卷第15至19頁)。 本案MAX帳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泰達幣(USDT)購買、提領、 虛擬電子錢包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528卷第246至262頁) 。 「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1份(見警5 28卷第263至3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Qiang lee.」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 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與同案共犯共同為本案犯 行,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 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林芸彤、蔡庭瑋、劉亞娥、簡嘉箴、林律禎達成調解 並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81至83、129至131頁,其餘告訴 人及被害人經本院安排並通知調解,均未到場而致無法成立 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之損害, 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 第208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各罪犯行部分,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7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 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就被告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 告因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衡酌被告業與部分告訴人林芸彤、蔡 庭瑋、劉亞娥、簡嘉箴、林律禎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見 本院卷第81至83、129至13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 考量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故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 本院認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 及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 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 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取 得對價,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因認被告尚無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聖芳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本案MAX帳 號及電子錢包予「Qiang lee.」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 團成員在取得前開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二所列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廖燕鈴,致其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一 銀帳戶內,廖聖芳明知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內之款項,係來路 不明款項,竟由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升高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 Qiang lee.」指示,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自本案一銀帳 戶轉帳至本案MAX帳號,購用「泰達幣(USDT)」,嗣再將如 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泰達幣(USDT)」轉帳至電子錢包內,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虛擬電子錢包,因認被告就上 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 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 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 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廖燕鈴 之指述、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本案MAX帳號之交易明細 為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雖坦承前開犯行,然被害人廖 燕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我沒有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我只有將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交出去,對方是說要我進去一個 平台,會幫我把錢提領出來,之後有人向我拿帳戶、提款卡 ,之後就被銀行告知卡被盜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可 見本案雖有自被害人廖燕鈴名下帳戶轉匯如附表二所示25,0 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但該款項既非被害人廖燕鈴遭詐騙所 為。又本案雖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製作涉詐匯款 原因紀錄表(被害人廖燕鈴),然經本院函詢該分局後,該分 局稱該次匯款原因紀錄表僅為:本次紀錄表製做時,僅告知 匯款人可攜帶遭詐騙之相關資料至各警察機關進行報案,而 電話訪談中匯款人表示遭詐騙金錢取回機率極低,不願報案 ,事後複查亦無該匯款人之報案紀錄,故均未有其他偵查作 為或蒐證資料 後就沒有下文等語,有該分局113年5月16日 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0451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 。是本案就被害人廖燕鈴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 ,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既不能證明 被告此部分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時間/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之金流 (單位:新臺幣) 主文 1 被害人 張芯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21時34分,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交友名義加入張芯慈為「LINE」好友,嗣以「LINE」暱稱「Qiang lee」慫恿其至「Bitcore」投資,佯稱可以賺錢云云,張芯慈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轉帳至本案一銀件帳戶。 於112年6月28日10時29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1時9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3萬元至本案MAX帳號購買961.25泰達幣,復於同日11時21分許,提領958.808125泰達幣,並轉帳908.00000000泰達幣。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害人 何秀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22時23分,透過「Instagram」與何秀玲互相加為「LINE」好友,嗣以「LINE」暱稱「張」慫恿何秀玲至「Bitcore」投資,佯稱可以賺錢云云,何秀玲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⒈於112年6月30日9時49分、54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0時2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10萬元至本案MAX帳號購買3202.57泰達幣,復於同日10時4分許,提領3196.77泰達幣。 ⒉於112年6月30日11時32分許,轉帳8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2時5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8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2559泰達幣,復於同日12時8分許,提領2554.16泰達幣。 ⒊復將前開2次提領之泰達幣轉帳5292.00000000泰達幣。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林芸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透過「Instagram」暱稱「曾佳豪」以交友名義加入林芸彤為「LINE」好友,嗣慫恿何秀玲至「Bitcore」投資,佯稱可以賺錢云云,林芸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⒈於112年7月3日13時44分、45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4時4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35萬元(併同帳戶內其餘款項)至本案MAX帳號購買11165.35泰達幣,復於同日14時11分許,提領7575泰達幣後,轉帳3029泰達幣。 ⒉於112年7月5日20時2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20時58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7萬元(併同編號13所示李依庭匯入款項4萬元部分,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2235.5泰達幣,復於同日21時許,提領2231.15泰達幣後,轉帳908泰達幣。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蔡庭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某時,透過「Instagram」暱稱「曾佳豪」與蔡庭瑋互相加為「LINE」好友,嗣慫恿蔡庭瑋至「Binance」申請帳號及「Bitcore」投資,佯稱可以賺錢云云,蔡庭瑋遂依指示至該交易所及網站申請帳號,並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⒈於112年7月4日13時25分、28分、29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3時34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20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6388泰達幣,復於同日13時36分許,提領6377.42泰達幣後,轉帳6060.00000000泰達幣。 ⒉於112年7月7日22時26分許,轉帳95,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22時31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95,000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3015.96泰達幣,復於同日22時32分許,提領3010.44泰達幣後,轉帳2877泰達幣。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 劉亞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19時許,透過「Instagram」暱稱「清文」以交友名義加入劉亞娥為「LINE」好友,嗣慫恿劉亞娥可投資泰達幣,佯稱可以賺錢云云,劉亞娥遂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於112年7月4日15時13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5時18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6萬元(不含手續費,併同帳戶內其餘款項)至本案MAX帳號購買1916.57泰達幣,復於同日15時21分許,提領1912.7泰達幣後,轉帳302.00000000泰達幣。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簡嘉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18時30分許,透過「Instagram」與簡嘉箴互相加為「LINE」好友,嗣以「LINE」暱稱「QIN洛」,佯稱其為駭客可以入侵「Bitcore」平台云云,簡嘉箴遂依指示至該交易所申請帳號,並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⒈於112年7月5日19時37分、38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20時1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29萬元(不含手續費,併同帳戶內其餘款項,含編號11所示林佳禎匯入款項7萬元部分)至本案MAX帳號購買11178.9泰達幣,復於同日20時5分許,提領11161.13泰達幣後,轉帳3029泰達幣。 ⒉於112年7月6日9時9分許,轉帳2筆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9時15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10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3193.94泰達幣,復於同日9時16分許,提領3188.15泰達幣後,轉帳3029泰達幣。 ⒊於112年7月7日18時19分、21分、22分、23分許,分別轉帳2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9時46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1588.06泰達幣,復於同日19時47分許,提領1584.68泰達幣後,轉帳1514泰達幣。 ⒋於112年7月8日17時41分、42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4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7時45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9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2857.5泰達幣,復於同日17時47分許,提領2852.21泰達幣後,轉帳2726.00000000泰達幣。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被害人 黎芳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廖聖芳」佯稱為黎芳吟之高中同學,並加為臉書好友,嗣慫恿黎芳吟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黎芳吟遂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於112年7月5日18時20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8時48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6萬元(不含手續費,併同編號11所示林佳禎匯入款項3萬元部分)至本案MAX帳號購買11178.9泰達幣,復於同日20時5分許,提領11161.13泰達幣。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被害人 薛羽綺(起訴書附表誤載「薛雨綺」,應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0時24分許前某時,透過「Instagram」以交友名義加入薛羽綺為「LINE」好友,嗣慫恿薛羽綺投資博弈網站,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薛羽綺遂依指示至該博弈網站申請帳號,並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⒈於112年7月6日10時24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0時30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3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957.5泰達幣,復於同日10時31分許,提領955.06375泰達幣後,轉帳909泰達幣。 ⒉於112年7月7日20時56分許,轉帳50,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21時7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1587.5泰達幣,復於同日21時8分許,提領1584.12泰達幣後,轉帳1515泰達幣。 ⒊於112年7月8日13時42分、43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4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3時46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9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2857泰達幣,復於同日13時48分許,提領2851.71泰達幣後,轉帳2726.00000000泰達幣。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告訴人 陳佳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4日20時許,透過「Instagram」以交友名義加入陳佳林為「LINE」好友,嗣以「LINE」暱稱「W=A」慫恿陳佳林至「Bitcore」投資,佯稱可以賺錢云云,陳佳林遂依照指示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⒈於112年7月2日22時18分、23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22時27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10萬元至本案MAX帳號購買3188.17泰達幣,復於同日22時28分許,提領3182.39泰達幣後,轉帳3029泰達幣。 ⒉於112年7月6日13時19分、21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3時22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20萬元(不含手續費,併同編號11所示林佳禎匯入款項10萬元部分)至本案MAX帳號購買6369.8泰達幣,復於同日13時23分許,提領6359.25泰達幣後,轉帳6060泰達幣。 ⒊於112年7月6日13時26分、28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3時35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10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3184.71泰達幣,復於同日13時36分許,提領3178.93泰達幣後,轉帳10302泰達幣(含他人部分)。 ⒋於112年7月7日14時16分、18分、15時6分,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24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5時8分、19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20萬元、12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6990、3814.33泰達幣,復於同日15時10分、22分許,提領6978.52、3807.61泰達幣。 ⒌於112年7月7日16時15分、17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7時29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10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3176.52泰達幣,復於同日13時36分許,提領3170.76泰達幣。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告訴人 林律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某時,透過「Instagram」與林律禎互相加為「LINE」好友,嗣慫恿林律禎至「Binance」申請帳號及「Bitcore」投資,佯稱可以賺錢云云,林律禎遂依指示至該交易所及網站申請帳號,並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⒈於112年6月29日19時53分、54分、20時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49,999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112年6月30日0時21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18萬元(併同帳戶內他人匯入款項)至本案MAX帳號購買5760泰達幣,復於同日0時28分許,提領5750.36泰達幣。 ⒉於112年6月30日0時29分、34分、48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49,984元、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9時18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15萬元至本案MAX帳號購買4802泰達幣,復於同日9時23分許,提領4793.8泰達幣。 ⒊於112年7月5日13時11分、12分許,各轉帳1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13時15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20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6390.39泰達幣,復於同日13時16分許,提領6379.8泰達幣。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被害人 林佳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18時42分前某時許,透過「Instagram」與林佳禎互相加為好友,佯稱轉帳至指定帳戶會有利息進帳,免費賺錢云云,林佳禎遂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⒈於112年7月5日18時42分、58分、59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5萬元、2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其中3萬元部分,於同日18時48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6萬元(不含手續費,併同編號7所示黎芳吟匯入款項3萬元部分);5萬元及2萬元部分,於同日20時1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29萬元(不含手續費,併同編號6所示簡嘉箴匯入款項部分)至本案MAX帳號,共購買11178.9泰達幣,復於同日20時5分許,提領11161.13泰達幣。 ⒉於112年7月6日13時20分、21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其中3萬元部分於同日13時22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20萬元(不含手續費,併同編號9所示陳佳林匯入款項部分)至本案MAX帳號購買6369.8泰達幣,復於同日13時23分許,提領6359.25泰達幣。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被害人 王翠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透過「臉書」刊登投顧團隊之廣告,待王翠萍點及成為LINE好友,佯稱可以投資賺錢並提供網址連結,內有虛擬電子錢包,王翠萍遂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於112年7月6日14時17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於同日14時21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24,000元(不含手續費,併同他人匯入款項部分)至本案MAX帳號。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告訴人 李依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某時,透過「Instagram」以投資賺錢為由與李依庭互相加為「LINE」好友,嗣以「LINE」暱稱「陳軒」慫恿李依庭至投資網站投資,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李依庭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於112年7月5日20時51分許,轉帳4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20時58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7萬元(併同編號3所示林芸彤匯入款項3萬元部分,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2235.5泰達幣,復於同日21時許,提領2231.15泰達幣。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編號 被害人 時間/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第1層金流】 轉帳時間、金額 【第2層金流】 轉帳時間、數額 【第3層金流】 轉帳時間、數額 【第4層金流】 1 被害人 廖燕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15時15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被害人廖燕鈴互相加為好友,佯稱其可以入侵美國平台云云,被害人廖燕鈴遂依指示轉帳至本件帳戶。 於112年7月8日15時15分許,轉帳25,000元。 於112年7月8日16時44分許,轉帳125,000元(不含手續費)。購買3970.22泰達幣(USDT)。 於112年7月8日 16時46分許,轉帳3963.26泰達幣(USDT)。 查無相關資料。

2024-10-28

CYDM-113-金訴-220-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蔡青青 史豐瑞 史耀綸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9號),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確定判 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債務人為聲請人3人)、本院113年 度司聲字第401號確定裁定(債務人為聲請人3人)、本院10 9年度司執字第9463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始 執行名義為本院104年度鳳簡字第637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 04號確定判決、107年度司聲字第383號確定裁定,債務人為 聲請人史豐瑞、史耀綸、第三人史芬慈)為執行名義,對聲 請人3人及史芬慈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 116404號給付補償金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但聲請人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救濟(案號:本院11 3年度再易字第9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聲請供擔保 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按:本裁定僅就聲請人以對系 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審理,至 史豐瑞、史耀綸、史芬慈另對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債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據此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由另案裁判審 理)。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惟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   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   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   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   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   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   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   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   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   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 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 已查封聲請人共有之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縣○○段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2)、並對其上聲請人共有之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定期測量、囑託測量後 查封登記,另就史豐瑞、史耀綸各對第三人過埤國小、家福 股份有限公司高屏區總管理處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惟 均遭第三人以債務人非員工,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尚 未執行終結,而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併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3 年度再 易字第9號再審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惟聲請人所提前揭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認顯無理由,以113年 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駁回,有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 可稽,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聲請停止執行即難 認必要,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0-24

KSDV-113-聲-185-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陳淨榆 聲請人聲請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股票玖張均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 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 國113年4月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 等語。 二、按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得為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無記名 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 告 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為公 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 間已滿 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 9條第1項、第558條、第545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系爭 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 5個月內,嗣聲請人已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 告,經本院於113年4月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據聲請人提 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9 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 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2 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3 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4 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5 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6 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7 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000000-0 股票 1 596 8 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089NX0000000-0 股票 1 263 9 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090NX0000000-0 股票 1 137

2024-10-24

KSDV-113-除-247-20241024-1

再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史豐瑞 史耀綸 蔡青青 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3年4月12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 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98 條第2 項所明揭。再審原告對民國113 年4月12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該判決歷審訴訟程序則稱前訴訟程序),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4月12日公告時即行確定, 而原確定判決正本嗣於同年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卷(下稱簡上卷 )第219頁〕,故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自106年7月21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以再審原告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 高雄市所有並由再審被告管理之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縣○○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系爭建物占用面積29平方 公尺×年息5%×使用期間×各再審原告應有部分1/3」之計算方 式,判命再審原告3人各應給付再審被告不當得利金新臺幣 (下同)6萬553元本息。惟系爭建物為自用住宅,且1樓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為騎樓,依高雄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及使用補 償金計收規定(下稱系爭計收規定)應減免,再審被告為系 爭計收規定之主管機關,卻故意向法院隱匿系爭計收規定, 但再審原告已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提出該規定,原確定判決 法院卻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為據,未依職權調查上開 規定而予以折減補償金,仍判命再審原告3人各應給付全額 即6萬553元本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2-1條、第 283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 判決,發回一審重審,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原 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之上訴意旨部分,已載明再審原告關於 應依系爭計收規定折減不當得利金之主張(見簡上卷第207- 208頁),該判決全文亦無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為由, 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攻擊防禦方法(見簡上卷第205-213頁 ),可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再審原告指 摘原確定判決法院以違反該條為由,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 ,尚屬誤會。至原確定判決縱未論述不採系爭計收規定折減 不當得利金之理由,充其量亦僅屬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有間。再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 第二審已提出系爭計收規定(見簡上卷第151-153頁),故 無再審被告故意隱匿系爭計收規定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282條之1、第28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再審原告就對其有 利之系爭計收規定提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規定,難認原確定判決法院之審理有何違反該條 之情形。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法院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282條之1、第283條規定調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顯無再審之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論辯論而以判決 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0-24

KSDV-113-再易-9-2024102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易佑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盧易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參仟肆佰伍拾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易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易佑公司)於民國 112年8月17日邀同被告盧易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9月23日起 至115年9月23日止共3年,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 告企業換利指數加碼2.97﹪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付息,須 加付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此借款有申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間接保證7成,原告 為利於帳務處理,將此筆200萬元借款分成有擔保部分、無 擔保部分各140萬元、60萬元記帳。詎易佑公司於112年12月 25日後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 款本金184萬3450元(有擔保部分129萬419元+無擔保部分55 萬3031元=184萬3450元)、利息(按未依約清償當時之原告 企業換利指數1.51﹪加年利率2.97﹪即4.48﹪計算)、違約金 。又盧易佑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萬3450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申請 書、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易佑公司邀同盧易佑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而未 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 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4萬3 4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1,290,419元 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4.48﹪ 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553,031元 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4.48﹪ 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1,843,450元

2024-10-24

KSDV-113-訴-1127-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黃清風 黃金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雄巿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潘紀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水署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向工務局、改 制前農水署提出書面請求,工務局、改制前農水署已分別於 112年1月6日、111年12月6日表示拒絕賠償,此有工務局112 年1月6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1270231600號函及所附拒絕賠償 理由書、農水署111年12月6日農水高字第1116716355A號函 及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12 年度審國字第7 號卷(下稱審國卷)第29-38、39-52頁〕,堪認原告提起本 件國家賠償訴訟之程序,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 11條第1 項所定之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黃清風、黃金寶為訴外人黃森盛之父母。黃 森盛於111年5月8日凌晨1時57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市林園 區港埔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港埔三路後厝分43-1桿前 ,因該路段路面與相鄰之未加蓋排水溝渠(下稱系爭溝渠) 中間之護欄(下稱系爭護欄)有一段缺口(下稱系爭護欄缺 口),黃森盛因不明原因,騎乘之機車駛出港埔三路路面右 側邊線,又往外駛出系爭護欄缺口,傾倒在缺口旁之系爭溝 渠中,黃森盛亦摔落在系爭溝渠中,嗣於111年5月8日5時30 分許在系爭溝渠中被發現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經相驗及 法醫解剖後,鑑定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Methhamphetamine 、Morphine及Methadone多重藥物中毒與生前溺水窒息。系 爭護欄係由工務局設置、管理,但竟存有足供人車進入寬度 之系爭護欄缺口,未設置護欄以防止用路人自道路跌落;系 爭溝渠則屬農水署設置、管理,其就緊鄰道路旁、寬度足使 機車駕駛人連人帶車跌入之系爭溝渠竟未加設水泥溝蓋防護 ,始導致黃森盛騎乘機車經過該路段時,不慎跌落系爭溝渠 而死亡,是工務局、農水署分別就系爭護欄缺口、系爭溝渠 之設置、管理有欠缺,導致黃森盛死亡,自應負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之國家賠償責任,被告2人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準用民法第185條連帶賠償。黃清風、黃金寶為黃森盛之 父母,受喪子之痛,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194 條規定,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黃清風另得就支出之喪葬費13萬元,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準用民法第19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又黃 森盛對原告2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除黃森盛外 尚有2人,故黃清風、黃金寶另得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 法第192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損失各110萬403 4元、121萬9196元;合計黃清風、黃金寶所受損害加總各32 3萬4034元、321萬9196元,惟黃森盛濫用藥物而駕駛、違規 駛出路面邊線而與有過失,以過失比例50﹪減輕被告之賠償 責任後,被告仍應連帶賠償黃清風、黃金寶各161萬7017元 、160萬9598元。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準用 民法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清風161萬7017元,及其中147萬7513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3萬9504元自民事訴之聲明 變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金寶160萬9598元, 及其中145萬71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萬239 9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工務局以︰工務局並非系爭護欄之設置、管理機關。系爭護欄 坐落於農水署管理之國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1195-1地號土地),附合在系爭溝渠結構側牆上,屬 系爭溝渠結構之一部分,而系爭溝渠及其附屬構造物等農田 水利設施之設置、管理機關均為農水署,並未由工務局接管 。系爭護欄並非路側護欄,而是溝渠護欄,且查無工務局向 農水署申請使用土地之申請書等相關文件,足證系爭護欄並 非工務局設置,系爭溝渠、系爭護欄均為農水署管理之1195 -1地號土地之成分或地上物,與1195-1地號土地已成為一體 ,故工務局並非賠償義務機關。縱認工務局為系爭護欄之設 置、管理機關,然事故地點為直線路段,路寬達6.4公尺, 路面平整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設有路燈,交通流量不大,道 路邊界線距離系爭護欄缺口處約80公分,系爭溝渠與道路間 區隔明顯,系爭護欄缺口處之兩側護欄上各有設置一反光導 標,已足對用路人警示提醒,通行者可明顯辨識而不致有跌 落危險。且系爭溝渠水深約45公分,流速不快,縱使不慎掉 入,應可輕易站起脫困,通常不會發生溺斃,故肇事地點之 道路及系爭溝渠足供安全使用,無設置護欄之必要,故工務 局就系爭護欄之設置或管理亦無欠缺。再者,黃森盛係因吸 毒恍惚危險駕駛衝出路面邊線,因而跌落系爭溝渠,縱系爭 護欄無缺口,黃森盛亦可能從系爭護欄翻落,是黃森盛之死 亡與系爭護欄缺口無相當因果關係,工務局自不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縱認工務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損害方 面,原告2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權利,縱有 受扶養權利,扶養費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341元計算,方屬合理,並需扣除原 告2人自述每月領有老人補助8300元,又原告之扶養義務人 有黃森盛等3人,黃森盛案發時無業,其能分擔之扶養費根 本無法達1/3,原告應舉證證明黃森盛生前支付扶養費若干 ,否則難認有扶養費損失。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 。末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黃森盛有無照、施用毒品駕駛 、違規駛出路面邊線等與有過失,工務局並無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農水署則辯以:農水署雖為系爭溝渠之管理者,但系爭護欄 與系爭溝渠側牆並未結合,並非系爭溝渠之一部,依市區道 路條例第3條第2款、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3 款規定,路側護欄屬道路之附屬設施,主管機關為工務局, 而系爭護欄屬路側護欄,故設置、管理機關為工務局,並非 農水署,此由系爭事故發生後,工務局隨即將系爭護欄缺口 封補施作護欄,即可得見。又農水署就系爭溝渠之管理義務 在於使系爭溝渠保持飲水、排水暢通,防免旱期缺水、汛期 成災及維護灌溉用水品質等目的,系爭溝渠除農田排水外, 亦供公共排水使用,法無明文農水署經管之溝渠應加蓋,甚 至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更規定既有公共排水 設施屬明渠者不得加蓋,故農水署就系爭溝渠未加設水泥溝 蓋,並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又港埔三路已劃設道路邊界線 ,系爭護欄缺口兩側設置反光導標,通常機車駕駛人不會駛 入系爭護欄缺口,且系爭溝渠該處水深約45公分,縱然騎入 ,亦不必然發生溺水死亡結果,反而黃森盛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且未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且其事發前曾表 示身體不適,在身體不適下仍騎乘上路,行駛時更違規駛出 路面邊線、未遵守標線及反光導標之指示,倘其未在無照且 施用毒品、身體不適之情形下駕駛,或遵守道路標線、反光 導標標示,將不至於跌入系爭溝渠或溺死,故黃森盛之死亡 與系爭護欄缺口、系爭溝渠未加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農水 署自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縱認農水署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之損害方面,原告2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並無受 扶養之權利,縱有受扶養權利,扶養費應以111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419元計算,方屬合理,黃森盛負1 /3之扶養責任,黃清風、黃金寶之扶養費至多為68萬7381元 、75萬9082元,並應扣除原告所請領退休金或相關補助。且 黃森盛生前並無工作收入,如負擔扶養義務將不能維持其生 活,應依民法第1118條再減輕其扶養義務。另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亦過高。末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黃森盛無照、 施用毒品、身體不適仍駕駛、未遵守標線及反光導標等與有 過失,應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217條,免除農水署之 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黃清風、黃金寶為訴外人黃森盛之父母。 ㈡黃森盛於111年5月8日凌晨1時57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市林   園區港埔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港埔三路後厝分43-1桿 前,因該路段路面與相鄰之未加蓋排水系爭溝渠中間之系爭 護欄有一段缺口(即系爭護欄缺口),黃森盛因不明原因, 騎乘之機車駛出港埔三路路面右側邊線,又往外駛出系爭護 欄缺口,傾倒在缺口旁之系爭溝渠中,黃森盛亦摔落在系爭 溝渠中,嗣於111年5月8日5時30分許在系爭溝渠中被發現死 亡。經相驗及法醫解剖後,鑑定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Meth hamphetamine、Morphine及Methadone多重藥物中毒與生前 溺水窒息,先行原因為濫用藥物及騎機車摔落水溝。 ㈢系爭溝渠坐落於國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管理者為農水署。該土地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11月1 0日公告之農田水利事業區域。 ㈣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除作為系爭溝渠外,另有部 分作為港埔三路道路使用,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 ㈤事發地點之港埔三路路寬逾6公尺,道路主管機關為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 ㈥事發地點之港埔三路道路邊界線,距離系爭護欄缺口處約有   80公分。 ㈦系爭護欄高度為53.5公分,系爭護欄缺口長度(護欄與護欄 間之距離)約217公分。系爭護欄上方有設置數反光導標〔見 高雄地檢111年度相字第426號卷(下稱相字卷)第99頁〕, 系爭護欄缺口處之兩側護欄上各有設置一反光導標(見審國 卷第213頁)。   ㈧事故發生後,系爭溝渠現場測量水溝寬約133公分,水深約45 公分。港埔三路路面至系爭溝渠溝底高度落差為76.5公分。 ㈨黃森盛濫用藥物導致多重藥物中毒,與其騎車跌落系爭溝渠 而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㈩黃清風有支出黃森盛之喪葬費13萬元。  黃清風為00年0月00日生,於黃森盛死亡時已年滿68歲,平均 餘命為15.89年;黃金寶為00年00月00日生,於黃森盛死亡 時已年滿69歲,平均餘命為18.16年。黃森盛死亡時年滿43 歲。 如黃清風有受扶養權利,則扶養義務人為子女即黃森盛、訴 外人黃雅惠、黃育芸。如黃金寶有受扶養權利,則扶養義務 人為子女即黃森盛、黃雅惠、黃育芸。 黃清風自108年4月1日起,固定每月領取中低老人補助7759元 ,113年起提高為8300元。黃金寶每月固定領取約4800元之 國民年金,109年10月起每月固定加領老人補助7759元,109 年11月起國民年金減為約2100元,112年2月起國民年金增加 為約2300元,老人補助自113年起提高為8300元。 黃森盛並未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護欄係由工務局或農水署負責維護、管理?系爭護欄缺 口處未設置護欄,是否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㈡農水署未於系爭溝渠上加蓋,是否對於系爭溝渠之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 ㈢承㈠、㈡,如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黃森盛之死亡結果   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是否應對黃森盛之死亡單獨或   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 ㈣如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除被告不爭執之喪葬費13萬元外,原   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金額若干? 1.黃清風、黃金寶有無受扶養之權利?得否請求賠償扶養費? 得請求之扶養費若干? 2.黃清風、黃金寶得請求之慰撫金若干? ㈤黃森盛除濫用藥物而駕駛、違規駛出路面邊線與有過失外,   其無照駕駛,對於其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與有 過失內容是否包含無照駕駛?被告另主張黃森盛身體不適仍 駕駛、未遵守標線及反光導標等與有過失,有無理由?黃森 盛與有過失之比例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護欄係由工務局或農水署負責維護、管理?系爭護欄缺   口處未設置護欄,是否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⒈系爭護欄係由高雄市工務局負責維護、管理:    ⑴按「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 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 有道路。.....」;「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 :......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 、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 設備等。」;「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市區 道路條例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2款、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 第3條第3款分別明定:「為加強市區道路設施之維護及使用 管理,並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本自 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市區道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所 有道路及其附屬工程。」,依上開各規定,高雄市內所有道 路之護欄、道路上各項標誌,皆屬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主管 機關為工務局。  ⑵系爭護欄係設在港埔三路路面與系爭溝渠中間,系爭護欄左 側為港埔三路路面,右側即為系爭溝渠,此有系爭護欄之照 片在卷可參(見審國卷第57頁),系爭護欄顯為港埔三路與 系爭溝渠之分隔牆,依其設置之位置,其設置應有區隔道路 與系爭溝渠、避免港埔三路之用路人誤入系爭溝渠之作用, 是原告主張系爭護欄為港埔三路之路側護欄,確屬有據。工 務局雖否認系爭護欄為路側護欄,辯稱系爭護欄係附合在系 爭溝局結構側牆上,而為系爭溝渠結構之一部,屬農水署管 理之農田水利設施云云,並提出農水署113年4月18日農田水 利設施廢止案相關函文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國字第5號卷( 下稱國字卷)103-109頁〕,然系爭護欄與系爭溝渠側牆並未 結合,並非系爭溝渠之一部,此亦有系爭溝渠側牆之照片可 證(見國字卷第89頁),是工務局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⑶又系爭護欄內側劃有黃黑相間斜紋線警告標線,護欄上設有 反光導標,有系爭護欄於00年00月間之GOOGLE街景圖照片在 卷可稽(見國字卷第231頁、審國卷第213頁、相字卷第99頁 ),並為工務局、農水署所不爭執(見國字卷第221、260頁 ),該黃黑相間斜紋線警告標線即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1條規定之路旁障礙物體線,而該反光導標則 為同規則第162條所規定,用以標示道路上之彎道、危險路 段、路寬變化路段及路上有障礙物體,以促進夜間行車安全 之警告標線,且依該條第2項規定,反光導標應佈設之於路 側,如路側有護欄時,應佈設於護欄之上或於護欄之外側, 此與系爭護欄上設有反光導標之設置情形相符,系爭護欄內 側、護欄上既有道路主管機關工務局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警告標線,自足認系爭護欄 即為路側護欄,屬工務局所維護管理。參以系爭護欄案發後 ,系爭護欄缺口已由工務局自行填補,業為工務局自承(見 國字卷第95頁),並有填補前、後照片可證(見國字卷123- 125頁),益徵其為系爭護欄之管理維護機關。工務局雖解 釋稱:係因農水署遲無作為,工務局始先行協助封閉系爭護 欄缺口,非本於系爭護欄之權責單位而為云云(見國字卷第 95頁),然其所辯違反常情,要難採信。  ⑷工務局雖另提出113年7月10日113鄰園區港嘴里港埔三路232 巷口無阻隔會勘紀錄及簽到表(見國字卷329-331頁),以 附近地點亦發生民眾掉落溝渠事件,經里長開會建請所轄單 位協助施作護欄後,農水署代表表示擬協助施作護欄,待護 欄完成後辦理廢圳並移交市府相關單位等情為由,主張系爭 護欄亦應為農水署所設置、管理維護,然該地點並非系爭事 故案發地點,究無從據此而認系爭護欄為農水署所設置,自 無從為工務局有利之認定。  ⒉系爭護欄缺口處未設置護欄,其設置、管理有欠缺:  ⑴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 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 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 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 ,為公路法第58條所明揭。  ⑵查黃森盛係於111年5月8日凌晨1時57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 市林園區港埔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港埔三路後厝分43 -1桿前,因不明原因,騎乘之機車駛出港埔三路路面右側邊 線,又往外駛出系爭護欄缺口,黃森盛因而摔落在系爭溝渠 中,進而因生前溺水窒息及多重藥物中毒而死亡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又系爭護欄高度為53. 5公分,系爭護欄缺口長度(護欄與護欄間之距離)約217公 分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系爭 護欄缺口既長達217公分,已足供人、機車甚至小型汽車進 入,雖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見審國卷第 80、213頁),系爭護欄缺口處距離港埔三路之道路邊界線 尚有約80公分,系爭護欄缺口處之兩側護欄上亦各有設置一 警示反光導標,倘港埔三路之汽機車駕駛人、行人有依交通 法規遵守路面邊線、注意反光導標之警示,應不至於會發生 走入或駛入系爭護欄缺口而摔落系爭溝渠之情事,然倘汽機 車駕駛人或行人因會車或發生車禍被撞、車輛失控等緊急狀 況,或疏未注意向右偏離行進方向,即可能因系爭護欄有缺 口,而駛入或跌入、摔落系爭溝渠。且系爭溝渠現場測量水 溝寬約133公分,水深約45公分,港埔三路路面至系爭溝渠 溝底高度落差為76.5公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㈧),以系爭溝渠之寬度、水深、與路面之高度落 差觀之,倘上開用路人跌落或摔落系爭溝渠,將有受傷甚至 溺斃死亡之危險,故系爭護欄缺口之存在,確有造成用路人 損害之危險性,此危險性亦為道路管理機關所能預測、預見 ,並可藉由加設護欄或封補缺口而迴避或降低此危險之發生 ,本院因認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應有設置完整護欄以防止 人車掉落系爭溝渠,降低事故發生可能之必要性,則工務局 本於道路管理機關之權責,自應就系爭護欄缺口加設護欄或 封補缺口。惟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護欄缺口未經封補或加 設護欄,自不足以有效確保往來人車之安全,則工務局就系 爭護欄之管理、維護即應認有欠缺。  ㈡農水署未於系爭溝渠上加蓋,是否對於系爭溝渠之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   原告雖主張農水署依農田水利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應在系 爭溝渠上加裝水泥溝蓋,卻未為之,故其對系爭溝渠之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云云,惟農田水利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係明定 :「主管機關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灌溉管理,得於所 屬機關內設置灌溉管理組織,辦理下列事項:......三、農 田水利設施興建、管理、改善及維護。......」,該條款僅 係農水署職權內容之規定,顯不足以得出農水署有在系爭溝 渠上加蓋之義務。且農水署已否認有加蓋之義務,並稱:農 田水利設施係為提供農田水利所需取水、汲水、輸水、蓄水 、排水,為達上開目的及功能,農田水利設施一般不會加蓋 ,加蓋顯不利提供農田水利所需之取水、汲水,並造成清淤 困難,進而影響輸水、蓄水、排水等功能等語,本院審酌高 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明定:「   既有公共排水設施屬明渠者,不得加蓋。但道路邊(側)溝 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可見公共排水設施為達 排水使用目的,原則上係不得加蓋,而系爭溝渠是排水用之 溝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國字卷第130、161、225頁) ,則原告主張農水署就系爭溝渠有加蓋之義務,即屬無據。 又系爭事故發生路段倘有設置完整護欄,即應可相當程度避 免或降低人車跌落系爭溝渠之危險,本院因認農水署就系爭 溝渠未加設水泥溝蓋,並不構成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  ㈢系爭護欄缺口未設置護欄之欠缺,與黃森盛之死亡結果間,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是否應對黃森盛之死亡單獨或連帶 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國家賠償時,除公有公 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外,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 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 定意旨參照)。 ⒉查黃森盛係於111年5月8日凌晨1時57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 市林園區港埔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港埔三路後厝分43 -1桿前,因不明原因,騎乘之機車駛出港埔三路路面右側邊 線,又往外駛出系爭護欄缺口,傾倒在缺口旁之系爭溝渠中 ,黃森盛亦摔落在系爭溝渠中,嗣於111年5月8日5時30分許 在系爭溝渠中被發現死亡。經相驗及法醫解剖後,鑑定直接 引起死亡之原因為Methhamphetamine、Morphine及Methadon e多重藥物中毒與生前溺水窒息,先行原因為濫用藥物及騎 機車摔落水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時監視錄影光碟、現場 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 (見相字卷第29、33-55頁、卷末彌封袋內、第197-206頁) ,原告固據此主張黃森盛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護欄缺口之設 置、管理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惟為工務局所否認,辯稱: 一般用路人縱駛入系爭護欄缺口而摔落溝渠,亦應能坐起或 起身避免溺水窒息,通常不至於會發生溺斃之結果等語。本 院經查:      ⑴系爭溝渠案發時經警方現場測量水深約45公分,此經黃清風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相字卷第21頁),此水深並非一般成 人會溺水之水深,死者黃森盛之身高為177公分(見相字卷 第201頁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並非矮小之人,倘其 摔落系爭溝渠後,有坐起或起身,應可避免溺水窒息死亡。 本院針對其在連人帶車摔落水溝後,是否因碰撞而昏迷,或 受藥物中毒影響,否則為何未能起身避免溺水窒息一事,函 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該所函覆以:①死者血液、尿液檢 體含中樞神經興奮劑Meth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及 其代謝產物Amphetamine(安非他命),血液中Methhamphet amine濃度為0.171㎍,根據文獻資料Methhamphetamine可能 致死血液濃度為0.09㎍/ml-18㎍/ml(平均致死濃度為1㎍/ml) 。②死者血液及尿液檢體含Morphine及Codeine。Morphine及 Codeine常並存於鴉片類毒品。血液濃度Morphine為0.011㎍/ ml(血液中Morphine之一般致死劑量0.2-2.3㎍/ml),Codei ne<0.010㎍/ml。③死者檢體檢出Methadone(麻醉藥成癮性治 療劑)及其代謝產物EDDP,Methadone血液濃度為0.016㎍/ml (一般血液治療濃度為0.075-1.10㎍/ml)。④上列藥物同時 使用,可能因複雜的藥理交互作用,增加致命的危險性。⑤ 死者生前騎乘機車時之意識狀態、注意、辨識能力如何無法 得知,但死者解剖所採檢體檢出Methhamphetamine已達一般 可能致死血液濃度範圍,且又同時使用Morphine及Methadon e,可能因複雜的藥理交互作用,增加致命的危險。⑥根據解 剖所見,死者外傷包括額頂部1處撕裂傷(長3公分),額部 頭皮下出血(8*7公分),右大腿近膝蓋外側1處擦挫傷(12 *9公分,受力方向由前往後,由左往右,由下往上)與右小 腿前及外側1處擦挫傷(12*10公分),其中額頂部撕裂傷及 頭皮下出血,內部無顱骨骨折,無顱內出血,無腦挫傷,亦 無腦幹或胼胝體軸突損傷,因此研判死者外傷均為表淺傷, 而根據毒物化學檢驗結果,解剖所採檢體因Methhamphetami ne已達一般可能致死血液濃度範圍,因此雖現場水深僅約45 公分,死者極可能因藥物因素,而非外傷,致摔落水溝後未 能起身避免溺水窒息等語,此有該所113年8月14日法醫理字 第1130052600號函附卷可參(見國字卷385-386頁),本院 復參酌黃森盛當時摔落之系爭護欄缺口已超出道路邊線達80 公分,護欄與護欄間之距離約217公分,該缺口處兩旁護欄 上亦有設置警告之反光導標,黃森盛當時無外力影響,卻駕 駛機車向右偏移超出道路邊線,並繼續往外80公分駛至系爭 護欄缺口處,顯然欠缺正常意識狀態下之注意能力,因認黃 森盛確是因受藥物中毒影響,始在摔落系爭溝渠後,未能起 身避免溺水窒息。  ⑵承上,黃森盛之所以在摔落系爭溝渠後發生死亡結果,係其 藥物中毒、未能起身避免溺水所致,倘其未施用毒品濫用藥 物,在摔落系爭溝渠後,應能起身避免溺水窒息,而不至於 死亡。本院審酌系爭溝渠水深僅45公分,非一般人會溺水之 高度,又港埔三路路面至系爭溝渠溝底高度落差為76.5公分 ,從系爭護欄缺口摔落之碰撞,並非有極高可能性會導致昏 迷,且一般情形下,機車駕駛人均會配戴安全帽保護頭部, 汽車駕駛人若連人帶車駛入系爭溝渠,駕駛人有車體保護, 系爭溝渠之水深、高度亦不至於會使車內駕駛人溺水,則在 一般情形下,依客觀之審查,系爭護欄缺口之存在,並不必 然皆會發生摔落系爭溝渠後溺水死亡之結果,是揆諸前揭說 明,系爭護欄缺口之設置管理缺失,與黃森盛之死亡結果間 並不相當,尚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⒊承上,工務局就系爭護欄缺口未施作護欄固有管理之欠缺, 惟此欠缺與黃森盛之死亡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又農水 署對系爭溝渠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亦如前述,均與前述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國家賠償成立要件不符,自不成立國 家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工務局、農水署應對黃森盛之死亡 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被告既不須負國家賠償責任,則關於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 、金額若干、黃森盛之與有過失內容及過失比例等爭點,本 院即毋庸審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準用民法 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黃清風 161萬7017元,及其中147萬751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13萬9504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連 帶給付黃金寶160萬9598元,及其中145萬7199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萬2399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0-24

KSDV-112-國-5-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意惠 相 對 人 易佑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盧易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民國九十九年度甲類 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 於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參仟肆佰伍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參仟肆佰伍拾元為聲請人供擔保 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易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易佑公司) 於民國112年8月17日邀同相對人盧易佑為連帶保證人,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 9月23日起至115年9月23日止共3年,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 利率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加碼2.97﹪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 付息,須加付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詎易佑公司於112年12月25日最後一次還款後未 再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184 萬3450元及利息、違約金。盧易佑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 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聲請人多次通知相對人還款均無法 聯絡,於113年4月1日寄送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仍迄未還 款,又易佑公司已於113年5月9日停止營業,而盧易佑之聯 徵中心資料則顯示其主債務高達644萬元,從債務高達651萬 8000元,並有授信異常及6個月內信用卡全額未繳轉呆帳之 紀錄,且113年4月12日甫因信用卡消費款未繳而遭強制停卡 ,其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巷00號3樓房屋及坐落之土 地(下稱系爭房地)亦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而查封 登記,足見相對人已無資力且清償困難,如不即時假扣押, 有日後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願以現金或等值之99年度甲類 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 在184萬345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 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 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易佑公司邀同盧易佑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 人借款,嗣易佑公司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積欠借款 本金184萬3450元,經聲請人催討仍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 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申請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一)、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存證信 函(附於本案卷)、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附 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27號卷)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對 借款人易佑公司、連帶保證人盧易佑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 為釋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易佑公司已於113年5月9日停止營業一節,已提 出該公司之聯徵資料為憑,佐以易佑公司僅還款至112年12 月25日,此後經聲請人催繳未再清償,堪認易佑公司之資力 已出現問題,難以清償積欠聲請人之184萬3450元借款債務 ,確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 因。又盧易佑為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但盧易佑之聯徵資料顯示其主債務高達644萬元,從 債務高達651萬8000元,並有授信異常及6個月內信用卡全額 未繳轉呆帳之紀錄,且113年4月12日甫因信用卡消費款未繳 而遭強制停卡,其名下系爭房地亦於113年5月9日遭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而查封登記中,此亦有 聲請人提出之盧易佑聯徵資料、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可證,是聲請人主張盧易佑之資力亦難以清償債務,有 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確屬有據,加 以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 爰酌定適當之擔保,准許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之聲請,併依 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85條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0-22

KSDV-113-全-20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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