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聖芳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924號、112年度偵字第15902號、113年度偵字第1901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聖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肆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聖芳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且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
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
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
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
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為賺取每月
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0時29分
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帳
號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綁定本案一銀帳戶之
MAX交易所帳號(T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下
稱本案MAX帳號)、MAX交易所虛擬電子錢包及Binance交易
所虛擬電子錢包(地址:TRny9MA8jEcatocn64LPstxMSsiEiG
LGfx),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Qiang
lee.」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任由該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一銀
帳戶及本案MAX帳號及前開電子錢包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
錢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本案一銀帳戶、本案MAX
帳號及前開電子錢包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所列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張芯
慈、何秀玲、林芸彤、蔡庭瑋、劉亞娥、簡嘉箴、黎芳吟、
薛羽綺(起訴書誤載「薛雨綺」,應更正)、陳佳林、林律禎
、林佳禎、王翠萍及李依庭等1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一
銀帳戶內,廖聖芳明知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內之款項,係來路
不明款項,竟由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升高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
Qiang lee.」指示,於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分別自本案一
銀帳戶轉帳至本案MAX帳號,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虛擬
貨幣「泰達幣(USDT)」,嗣再將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泰達
幣(USDT)」轉帳至電子錢包內,最後再將如附表一所示數量
之「泰達幣(USDT)」轉帳至電子錢包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轉帳至其他虛擬電子錢包。嗣張芯慈、何秀玲、林芸彤、
蔡庭瑋、劉亞娥、簡嘉箴、黎芳吟、薛羽綺、陳佳林、林律
禎及李依庭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芸彤、蔡庭瑋、劉亞娥、簡嘉箴、陳佳林、林律禎及
李依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廖聖芳及其辯護人就本院就以下本
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1頁),
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廖聖芳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芸彤、蔡庭瑋、劉亞娥、簡嘉箴、陳佳林、林律禎
、李依庭於警詢之指述。
㈢被害人張芯慈、何秀玲、黎芳吟、薛羽綺於警詢之供述。
㈣被害人林佳禎、王翠萍於警員訪談之供述。
㈤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2年8月17日一嘉義字第001015號函
暨函附之本案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嘉市警
二偵字第1120705503號【下稱警503】卷第20至27頁,嘉市
警二偵字第1120704528號【下稱警528】卷第228至245頁,
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0512號【下稱警512】卷第16至33頁)
。
㈥被害人張芯慈部分:
⒈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翻拍截圖1張(見警528卷第36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
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各1份(見警528卷第39至43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528卷第352至356頁)。
㈦被害人何秀玲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警528卷第51至54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截圖1份(見警528卷第59至61頁)
。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Instagram」暱稱「張」之帳
號畫面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528卷第357至359頁)。
㈧告訴人林芸彤部分: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份(見警528卷第66至69、72至73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台新
銀行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數位存款帳戶封面暨內頁交易
明細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528卷第78至87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528卷第360至362頁)。
⒋泰達幣(USTD)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警528卷第363至366頁)。
㈨告訴人蔡庭瑋部分: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528卷第95至96、102至103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交易明細截
圖各1份(見警528卷第107至116頁)。
⒊「LINE」對話內容翻拍截圖1份(見警528卷第368至381頁)。
㈩告訴人劉亞娥部分: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份(見警528卷第122至126頁)。
⒉玉山銀行存簿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528卷第382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交易明細及「LINE」
對話內容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528第383至386頁)。
告訴人簡嘉箴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528卷第136至141、1
58頁)。
⒉「LINE」對話內容翻拍截圖1份(見警528卷第387至394頁)。
被害人黎芳吟部分:
⒈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份(見警528卷第161至166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系翻拍截圖1份(見警528卷第165頁)。
被害人薛羽綺部分: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528卷第169至175頁)
。
⒉泰達幣(USDT)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
內容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528卷第395至398頁)。
告訴人陳佳林部分:
⒈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2份(見警528卷第186至190、203至204頁)。
⒉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拍截圖、土地銀行存摺內頁交
易明細各1份(見警528卷第211至219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見警528卷第222頁)。
⒋「LINE」對話內容翻拍截圖1份(見警528卷第399頁)。
告訴人林律禎部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512卷第34至3
6頁)。
告訴人李依庭部分:
⒈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見警503卷第14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各1份(見警503卷第15至19頁)。
本案MAX帳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泰達幣(USDT)購買、提領、
虛擬電子錢包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528卷第246至262頁)
。
「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1份(見警5
28卷第263至3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Qiang lee.」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
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與同案共犯共同為本案犯
行,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
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林芸彤、蔡庭瑋、劉亞娥、簡嘉箴、林律禎達成調解
並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81至83、129至131頁,其餘告訴
人及被害人經本院安排並通知調解,均未到場而致無法成立
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之損害,
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
第208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各罪犯行部分,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7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
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就被告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
告因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衡酌被告業與部分告訴人林芸彤、蔡
庭瑋、劉亞娥、簡嘉箴、林律禎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見
本院卷第81至83、129至13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
考量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故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
本院認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
及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
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
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取
得對價,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因認被告尚無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聖芳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本案MAX帳
號及電子錢包予「Qiang lee.」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
團成員在取得前開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二所列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廖燕鈴,致其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一
銀帳戶內,廖聖芳明知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內之款項,係來路
不明款項,竟由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升高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
Qiang lee.」指示,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自本案一銀帳
戶轉帳至本案MAX帳號,購用「泰達幣(USDT)」,嗣再將如
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泰達幣(USDT)」轉帳至電子錢包內,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虛擬電子錢包,因認被告就上
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
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
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
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廖燕鈴
之指述、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本案MAX帳號之交易明細
為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雖坦承前開犯行,然被害人廖
燕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我沒有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我只有將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交出去,對方是說要我進去一個
平台,會幫我把錢提領出來,之後有人向我拿帳戶、提款卡
,之後就被銀行告知卡被盜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可
見本案雖有自被害人廖燕鈴名下帳戶轉匯如附表二所示25,0
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但該款項既非被害人廖燕鈴遭詐騙所
為。又本案雖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製作涉詐匯款
原因紀錄表(被害人廖燕鈴),然經本院函詢該分局後,該分
局稱該次匯款原因紀錄表僅為:本次紀錄表製做時,僅告知
匯款人可攜帶遭詐騙之相關資料至各警察機關進行報案,而
電話訪談中匯款人表示遭詐騙金錢取回機率極低,不願報案
,事後複查亦無該匯款人之報案紀錄,故均未有其他偵查作
為或蒐證資料 後就沒有下文等語,有該分局113年5月16日
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0451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
。是本案就被害人廖燕鈴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
,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既不能證明
被告此部分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時間/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之金流 (單位:新臺幣) 主文 1 被害人 張芯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21時34分,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交友名義加入張芯慈為「LINE」好友,嗣以「LINE」暱稱「Qiang lee」慫恿其至「Bitcore」投資,佯稱可以賺錢云云,張芯慈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轉帳至本案一銀件帳戶。 於112年6月28日10時29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1時9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3萬元至本案MAX帳號購買961.25泰達幣,復於同日11時21分許,提領958.808125泰達幣,並轉帳908.00000000泰達幣。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害人 何秀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22時23分,透過「Instagram」與何秀玲互相加為「LINE」好友,嗣以「LINE」暱稱「張」慫恿何秀玲至「Bitcore」投資,佯稱可以賺錢云云,何秀玲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⒈於112年6月30日9時49分、54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0時2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10萬元至本案MAX帳號購買3202.57泰達幣,復於同日10時4分許,提領3196.77泰達幣。 ⒉於112年6月30日11時32分許,轉帳8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2時5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8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2559泰達幣,復於同日12時8分許,提領2554.16泰達幣。 ⒊復將前開2次提領之泰達幣轉帳5292.00000000泰達幣。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林芸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透過「Instagram」暱稱「曾佳豪」以交友名義加入林芸彤為「LINE」好友,嗣慫恿何秀玲至「Bitcore」投資,佯稱可以賺錢云云,林芸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⒈於112年7月3日13時44分、45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4時4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35萬元(併同帳戶內其餘款項)至本案MAX帳號購買11165.35泰達幣,復於同日14時11分許,提領7575泰達幣後,轉帳3029泰達幣。 ⒉於112年7月5日20時2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20時58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7萬元(併同編號13所示李依庭匯入款項4萬元部分,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2235.5泰達幣,復於同日21時許,提領2231.15泰達幣後,轉帳908泰達幣。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蔡庭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某時,透過「Instagram」暱稱「曾佳豪」與蔡庭瑋互相加為「LINE」好友,嗣慫恿蔡庭瑋至「Binance」申請帳號及「Bitcore」投資,佯稱可以賺錢云云,蔡庭瑋遂依指示至該交易所及網站申請帳號,並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⒈於112年7月4日13時25分、28分、29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3時34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20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6388泰達幣,復於同日13時36分許,提領6377.42泰達幣後,轉帳6060.00000000泰達幣。 ⒉於112年7月7日22時26分許,轉帳95,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22時31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95,000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3015.96泰達幣,復於同日22時32分許,提領3010.44泰達幣後,轉帳2877泰達幣。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 劉亞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19時許,透過「Instagram」暱稱「清文」以交友名義加入劉亞娥為「LINE」好友,嗣慫恿劉亞娥可投資泰達幣,佯稱可以賺錢云云,劉亞娥遂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於112年7月4日15時13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5時18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6萬元(不含手續費,併同帳戶內其餘款項)至本案MAX帳號購買1916.57泰達幣,復於同日15時21分許,提領1912.7泰達幣後,轉帳302.00000000泰達幣。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簡嘉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18時30分許,透過「Instagram」與簡嘉箴互相加為「LINE」好友,嗣以「LINE」暱稱「QIN洛」,佯稱其為駭客可以入侵「Bitcore」平台云云,簡嘉箴遂依指示至該交易所申請帳號,並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⒈於112年7月5日19時37分、38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20時1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29萬元(不含手續費,併同帳戶內其餘款項,含編號11所示林佳禎匯入款項7萬元部分)至本案MAX帳號購買11178.9泰達幣,復於同日20時5分許,提領11161.13泰達幣後,轉帳3029泰達幣。 ⒉於112年7月6日9時9分許,轉帳2筆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9時15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10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3193.94泰達幣,復於同日9時16分許,提領3188.15泰達幣後,轉帳3029泰達幣。 ⒊於112年7月7日18時19分、21分、22分、23分許,分別轉帳2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9時46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1588.06泰達幣,復於同日19時47分許,提領1584.68泰達幣後,轉帳1514泰達幣。 ⒋於112年7月8日17時41分、42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4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7時45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9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2857.5泰達幣,復於同日17時47分許,提領2852.21泰達幣後,轉帳2726.00000000泰達幣。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被害人 黎芳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廖聖芳」佯稱為黎芳吟之高中同學,並加為臉書好友,嗣慫恿黎芳吟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黎芳吟遂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於112年7月5日18時20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8時48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6萬元(不含手續費,併同編號11所示林佳禎匯入款項3萬元部分)至本案MAX帳號購買11178.9泰達幣,復於同日20時5分許,提領11161.13泰達幣。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被害人 薛羽綺(起訴書附表誤載「薛雨綺」,應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0時24分許前某時,透過「Instagram」以交友名義加入薛羽綺為「LINE」好友,嗣慫恿薛羽綺投資博弈網站,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薛羽綺遂依指示至該博弈網站申請帳號,並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⒈於112年7月6日10時24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0時30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3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957.5泰達幣,復於同日10時31分許,提領955.06375泰達幣後,轉帳909泰達幣。 ⒉於112年7月7日20時56分許,轉帳50,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21時7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1587.5泰達幣,復於同日21時8分許,提領1584.12泰達幣後,轉帳1515泰達幣。 ⒊於112年7月8日13時42分、43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4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3時46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9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2857泰達幣,復於同日13時48分許,提領2851.71泰達幣後,轉帳2726.00000000泰達幣。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告訴人 陳佳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4日20時許,透過「Instagram」以交友名義加入陳佳林為「LINE」好友,嗣以「LINE」暱稱「W=A」慫恿陳佳林至「Bitcore」投資,佯稱可以賺錢云云,陳佳林遂依照指示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⒈於112年7月2日22時18分、23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22時27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10萬元至本案MAX帳號購買3188.17泰達幣,復於同日22時28分許,提領3182.39泰達幣後,轉帳3029泰達幣。 ⒉於112年7月6日13時19分、21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3時22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20萬元(不含手續費,併同編號11所示林佳禎匯入款項10萬元部分)至本案MAX帳號購買6369.8泰達幣,復於同日13時23分許,提領6359.25泰達幣後,轉帳6060泰達幣。 ⒊於112年7月6日13時26分、28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3時35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10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3184.71泰達幣,復於同日13時36分許,提領3178.93泰達幣後,轉帳10302泰達幣(含他人部分)。 ⒋於112年7月7日14時16分、18分、15時6分,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24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5時8分、19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20萬元、12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6990、3814.33泰達幣,復於同日15時10分、22分許,提領6978.52、3807.61泰達幣。 ⒌於112年7月7日16時15分、17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7時29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10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3176.52泰達幣,復於同日13時36分許,提領3170.76泰達幣。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告訴人 林律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某時,透過「Instagram」與林律禎互相加為「LINE」好友,嗣慫恿林律禎至「Binance」申請帳號及「Bitcore」投資,佯稱可以賺錢云云,林律禎遂依指示至該交易所及網站申請帳號,並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⒈於112年6月29日19時53分、54分、20時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49,999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112年6月30日0時21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18萬元(併同帳戶內他人匯入款項)至本案MAX帳號購買5760泰達幣,復於同日0時28分許,提領5750.36泰達幣。 ⒉於112年6月30日0時29分、34分、48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49,984元、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9時18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15萬元至本案MAX帳號購買4802泰達幣,復於同日9時23分許,提領4793.8泰達幣。 ⒊於112年7月5日13時11分、12分許,各轉帳1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13時15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20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6390.39泰達幣,復於同日13時16分許,提領6379.8泰達幣。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被害人 林佳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18時42分前某時許,透過「Instagram」與林佳禎互相加為好友,佯稱轉帳至指定帳戶會有利息進帳,免費賺錢云云,林佳禎遂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⒈於112年7月5日18時42分、58分、59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5萬元、2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其中3萬元部分,於同日18時48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6萬元(不含手續費,併同編號7所示黎芳吟匯入款項3萬元部分);5萬元及2萬元部分,於同日20時1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29萬元(不含手續費,併同編號6所示簡嘉箴匯入款項部分)至本案MAX帳號,共購買11178.9泰達幣,復於同日20時5分許,提領11161.13泰達幣。 ⒉於112年7月6日13時20分、21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其中3萬元部分於同日13時22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20萬元(不含手續費,併同編號9所示陳佳林匯入款項部分)至本案MAX帳號購買6369.8泰達幣,復於同日13時23分許,提領6359.25泰達幣。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被害人 王翠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透過「臉書」刊登投顧團隊之廣告,待王翠萍點及成為LINE好友,佯稱可以投資賺錢並提供網址連結,內有虛擬電子錢包,王翠萍遂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於112年7月6日14時17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於同日14時21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24,000元(不含手續費,併同他人匯入款項部分)至本案MAX帳號。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告訴人 李依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某時,透過「Instagram」以投資賺錢為由與李依庭互相加為「LINE」好友,嗣以「LINE」暱稱「陳軒」慫恿李依庭至投資網站投資,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李依庭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於112年7月5日20時51分許,轉帳4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20時58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7萬元(併同編號3所示林芸彤匯入款項3萬元部分,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2235.5泰達幣,復於同日21時許,提領2231.15泰達幣。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編號 被害人 時間/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第1層金流】 轉帳時間、金額 【第2層金流】 轉帳時間、數額 【第3層金流】 轉帳時間、數額 【第4層金流】 1 被害人 廖燕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15時15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被害人廖燕鈴互相加為好友,佯稱其可以入侵美國平台云云,被害人廖燕鈴遂依指示轉帳至本件帳戶。 於112年7月8日15時15分許,轉帳25,000元。 於112年7月8日16時44分許,轉帳125,000元(不含手續費)。購買3970.22泰達幣(USDT)。 於112年7月8日 16時46分許,轉帳3963.26泰達幣(USDT)。 查無相關資料。
CYDM-113-金訴-220-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