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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5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訴字第133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欄所有「陳○○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民國113年10月21日和解書 」(見本院訴字卷第75、43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方 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罪。另按刑法第319條之2所規範之 內容有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他人意願」之方法 ,壓抑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使人為「攝錄性影像」之無義 務之事,故刑法第319條之2之規定亦含有強制之本質,與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屬法規競合之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應優先適用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2之罪處斷,起訴書 認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而被 告先後所為數次強暴、脅迫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問題,僅 因細故而強暴、脅迫告訴人AB000-B112486拍攝性影像,殊 值非難,其所為對告訴人造成難以抹滅之創傷,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雙方已經和解並且履行完畢等節,有113年20月21日和解書 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第43、55頁),兼衡告訴 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訴 字卷第13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及其提出之社群軟體對話紀錄 (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41頁),以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29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因懷疑AB000-B112486(姓名詳卷,下稱甲男)於臉書上 對其妻子有性騷擾之行為,故請友人劉○○邀約甲男出面處理 ,並由劉○○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時22分許,駕駛BKC-7300 號自小客車搭載甲男前往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之住處,之後於同日2時52分許,陳○○在其上開住 所內,基於強制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打甲男頭部、臉部,致 甲男受有嘴唇挫傷及頭皮挫傷之傷害後(涉嫌傷害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再要求甲男自慰及使用生殖器將放置平底鍋的 煎蛋翻面,復基於以強暴、脅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持手機 將拍攝甲男自慰之照片。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與被害人甲男拉扯,並拍攝被害人自慰之照片,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強逼他,也沒有要他用生殖器將煎熟的蛋翻面云云。 2 被害人甲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傷勢照片 證明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被害人自慰之照片 證明被告拍攝被害人自慰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19條 之2第1項妨害性隱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請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以妨害性隱私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2024-12-04

TCDM-113-簡-2175-20241204-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5號 113年度簡字第2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毓祥 黃琦元 黃士泓 黃政偉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恩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76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字 第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廖恩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戊○○即於」更 正為「江浚凱即於」、第18-31行「江浚凱、庚○○、丁○○、 乙○○、丙○○、廖恩齊等人明知上揭餐廳外之馬路為公共場所 ,為行人往來地點,若聚眾叫囂、鬥毆,將波及行人,影響 社會治安及秩序,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陸續下車包圍戊○○車輛,江浚凱先開啟戊○○車輛駕駛座車門 ,乙○○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廖恩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甩棍在駕駛座旁戒 備,庚○○、丁○○、丙○○均站在駕駛座旁戒護,由江浚凱與戊 ○○談判,雙方一言不合,江浚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 電擊棒電擊戊○○身體左側,而對戊○○施以強暴行為,造成戊 ○○身體受有左側手臂開放型傷口、左側腰部挫傷之傷害」更 正為「江浚凱、庚○○、丁○○、乙○○、丙○○、廖恩齊等人明知 上揭餐廳外之道路為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 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江浚凱竟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庚○○、丁○○、乙○○、丙○○、廖恩齊則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陸續下車包圍戊○○車 輛,先由江浚凱開啟戊○○車輛駕駛座車門,乙○○開啟副駕駛 座車門,廖恩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甩棍在駕駛座旁戒備,庚○○、丁○○、 丙○○均站在駕駛座旁戒護,嗣江浚凱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電擊戊 ○○身體左側,而對戊○○施以強暴行為,致戊○○受有左側手臂 開放型傷口、左側腰部挫傷等傷害」;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庚○○、丁○○、乙○○、丙○○、廖恩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等5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等5人行為之地點乃馬路 之公共場所,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此節,顯屬誤 載,惟所犯法條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無礙被告等5人 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如上。    ㈡被告等5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 裁量之權。查被告廖恩齊攜帶甩棍、同案被告江浚凱則持電 擊棒至現場,衡諸本案緣起係因同案被告江浚凱與告訴人戊 ○○間之債務糾紛,同案被告江浚凱因而起意,聚集被告等5 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由同案被告江浚凱對告訴人戊○○ 施暴,被告等5人則在場戒備、助勢,足以影響社會治安與 公共秩序,並考量肢體衝突之過程、時間、影響公眾安寧之 程度等情,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5人因同案被告江浚凱 與他人發生糾紛,不思勸導或協助理性溝通解決,反應同案 被告江浚凱之邀集,於該人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時 在場助勢,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等5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 賠償告訴人戊○○之損害,兼衡被告等5人在場助勢之角色、 案發時間地點為晚間之市區道路,足致社會大眾驚恐,對社 會秩序及安全影響非輕、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犯罪 程度,暨被告庚○○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擺攤工 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6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無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原訴卷第439頁);被告丁○○自 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5萬元、無 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原訴卷第415頁);被 告乙○○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務農、月收入3、4萬 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原訴卷第350頁 );被告丙○○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工作、月 收入25,000元至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雙親(見 本院原訴卷第155頁);被告廖恩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前從事水泥工作、月收入35,000元、無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母親(見本院原訴卷第537頁)暨被告等5人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甩棍1支,固屬被告廖恩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確為被告廖恩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 權限,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陳永豐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63號   被   告 江浚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A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恩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浚凱與戊○○有債務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12年6月22在戊 ○○之妹己○○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沐喜 鍋物食堂」火鍋店外談論債務問題。戊○○即於民國112年6月 22日晚間,邀友人庚○○、丁○○、乙○○、丙○○、廖恩齊一同前 往上開火鍋店外與戊○○談論債務問題,由江浚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丁○○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丙○○、廖恩齊前往上開火鍋店 外等待戊○○,詎江俊凱等待許久未見戊○○出現,且與戊○○通 話時遭戊○○之言語激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 ,持球棒砸毀由己○○管領之上開火鍋店之電動門玻璃、大熊 裝飾品、噴水花盆、石階等物,致令不堪使用。江浚凱毀損 上開物品後,即與庚○○、丁○○、乙○○、丙○○、廖恩齊等人離 開,嗣戊○○撥打電話向江浚凱表示其已返回上開火鍋店,其 等即於同日23時9分許,返回上開火鍋店外,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上開火鍋店,江浚凱將車輛 停放在和祥路中央,堵住戊○○之車輛,丁○○則將車輛停在戊 ○○車輛後方,防止其逃跑。江浚凱、庚○○、丁○○、乙○○、丙 ○○、廖恩齊等人明知上揭餐廳外之馬路為公共場所,為行人 往來地點,若聚眾叫囂、鬥毆,將波及行人,影響社會治安 及秩序,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陸續下車 包圍戊○○車輛,江浚凱先開啟戊○○車輛駕駛座車門,乙○○開 啟副駕駛座車門,廖恩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甩棍在駕駛座旁戒備,庚○○ 、丁○○、丙○○均站在駕駛座旁戒護,由江浚凱與戊○○談判, 雙方一言不合,江浚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電 擊戊○○身體左側,而對戊○○施以強暴行為,造成戊○○身體受 有左側手臂開放型傷口、左側腰部挫傷之傷害。直至同日23 時16分許,戊○○趁隙開車逃脫,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浚凱、丁○○、乙○○、丙○○於警詢 及偵查中、被告庚○○、廖恩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戊○○、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檔案翻拍照片、傷勢照片、報價單等在卷可佐,是被告6 人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 犯,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彼此間並無成立 共同正犯之餘地,惟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 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 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 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 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本案被告阮漢翔、陳 建成及徐國峰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再按 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 149條 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 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 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 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 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 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 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 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 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 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 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 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 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 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 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 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 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 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 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 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 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 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 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 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 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三、核被告江浚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 條毀損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之首謀罪嫌。被告丁○○、乙○○、丙○○、庚○○、廖恩齊均涉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 助勢罪嫌,被告江浚凱、丁○○、乙○○、丙○○、庚○○、廖恩齊 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犯行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江浚凱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加重妨害秩序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妨害秩 序罪嫌處斷,被告江浚凱所犯毀損及加重妨害秩序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庚○○前因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2年1月1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4月28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被告廖恩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等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其等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 前案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尚無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江浚凱、丁○○、乙○○、丙○○、庚○○ 、廖恩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丁○○ 、乙○○、丙○○、庚○○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 4條毀損罪嫌;被告廖恩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 遂罪、第345條毀損罪嫌。然查,告訴人戊○○於偵查中經合 法傳喚未到庭,且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單一 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作為佐證,自難遽認被告等人涉有此 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核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9

TCDM-113-原簡-85-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5號 113年度簡字第2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毓祥 黃琦元 黃士泓 黃政偉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恩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76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字 第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賴毓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琦元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士泓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政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丙○○即於」更 正為「江浚凱即於」、第18-31行「江浚凱、賴毓祥、黃琦 元、黃士泓、黃政偉、戊○○等人明知上揭餐廳外之馬路為公 共場所,為行人往來地點,若聚眾叫囂、鬥毆,將波及行人 ,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陸續下車包圍丙○○車輛,江浚凱先開啟丙○○車輛駕駛 座車門,黃士泓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甩棍在駕駛 座旁戒備,賴毓祥、黃琦元、黃政偉均站在駕駛座旁戒護, 由江浚凱與丙○○談判,雙方一言不合,江浚凱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 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電擊丙○○身體左側,而對丙○○施以強暴 行為,造成丙○○身體受有左側手臂開放型傷口、左側腰部挫 傷之傷害」更正為「江浚凱、賴毓祥、黃琦元、黃士泓、黃 政偉、戊○○等人明知上揭餐廳外之道路為公共場所,如意圖 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 動搖,江浚凱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賴毓祥、黃琦元 、黃士泓、黃政偉、戊○○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 聯絡,陸續下車包圍丙○○車輛,先由江浚凱開啟丙○○車輛駕 駛座車門,黃士泓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戊○○持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甩棍在駕 駛座旁戒備,賴毓祥、黃琦元、黃政偉均站在駕駛座旁戒護 ,嗣江浚凱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且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電擊丙○○身體左側,而對丙○○施 以強暴行為,致丙○○受有左側手臂開放型傷口、左側腰部挫 傷等傷害」;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毓祥、黃琦元、黃士泓 、黃政偉、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等5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等5人行為之地點乃馬路 之公共場所,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此節,顯屬誤 載,惟所犯法條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無礙被告等5人 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如上。    ㈡被告等5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 裁量之權。查被告戊○○攜帶甩棍、同案被告江浚凱則持電擊 棒至現場,衡諸本案緣起係因同案被告江浚凱與告訴人丙○○ 間之債務糾紛,同案被告江浚凱因而起意,聚集被告等5人 ,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由同案被告江浚凱對告訴人丙○○施 暴,被告等5人則在場戒備、助勢,足以影響社會治安與公 共秩序,並考量肢體衝突之過程、時間、影響公眾安寧之程 度等情,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5人因同案被告江浚凱 與他人發生糾紛,不思勸導或協助理性溝通解決,反應同案 被告江浚凱之邀集,於該人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時 在場助勢,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等5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 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害,兼衡被告等5人在場助勢之角色、 案發時間地點為晚間之市區道路,足致社會大眾驚恐,對社 會秩序及安全影響非輕、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犯罪 程度,暨被告賴毓祥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擺攤 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6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無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原訴卷第439頁);被告黃琦 元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5萬元 、無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原訴卷第415頁) ;被告黃士泓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務農、月收入 3、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原訴卷第 350頁);被告黃政偉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 工作、月收入25,000元至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 雙親(見本院原訴卷第155頁);被告戊○○自述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前從事水泥工作、月收入35,000元、無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原訴卷第537頁)暨被告等5人如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甩棍1支,固屬被告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 ,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63號   被   告 江浚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毓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琦元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士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A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政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浚凱與丙○○有債務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12年6月22在丙 ○○之妹丁○○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沐喜 鍋物食堂」火鍋店外談論債務問題。丙○○即於民國112年6月 22日晚間,邀友人賴毓祥、黃琦元、黃士泓、黃政偉、戊○○ 一同前往上開火鍋店外與丙○○談論債務問題,由江浚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毓祥、黃琦元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士泓、黃政偉、戊○○前 往上開火鍋店外等待丙○○,詎江俊凱等待許久未見丙○○出現 ,且與丙○○通話時遭丙○○之言語激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同日22時許,持球棒砸毀由丁○○管領之上開火鍋店之電動 門玻璃、大熊裝飾品、噴水花盆、石階等物,致令不堪使用 。江浚凱毀損上開物品後,即與賴毓祥、黃琦元、黃士泓、 黃政偉、戊○○等人離開,嗣丙○○撥打電話向江浚凱表示其已 返回上開火鍋店,其等即於同日23時9分許,返回上開火鍋 店外,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上開火 鍋店,江浚凱將車輛停放在和祥路中央,堵住丙○○之車輛, 黃琦元則將車輛停在丙○○車輛後方,防止其逃跑。江浚凱、 賴毓祥、黃琦元、黃士泓、黃政偉、戊○○等人明知上揭餐廳 外之馬路為公共場所,為行人往來地點,若聚眾叫囂、鬥毆 ,將波及行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陸續下車包圍丙○○車輛,江浚凱先開啟 丙○○車輛駕駛座車門,黃士泓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戊○○持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 之甩棍在駕駛座旁戒備,賴毓祥、黃琦元、黃政偉均站在駕 駛座旁戒護,由江浚凱與丙○○談判,雙方一言不合,江浚凱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電擊丙○○身體左側,而對 丙○○施以強暴行為,造成丙○○身體受有左側手臂開放型傷口 、左側腰部挫傷之傷害。直至同日23時16分許,丙○○趁隙開 車逃脫,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浚凱、黃琦元、黃士泓、黃政偉 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賴毓祥、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傷勢照片、報價單等在卷可佐,是 被告6人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 犯,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彼此間並無成立 共同正犯之餘地,惟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 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 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 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 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本案被告阮漢翔、陳 建成及徐國峰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再按 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 149條 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 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 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 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 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 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 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 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 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 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 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 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 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 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 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 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 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 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 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 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 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 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 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 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 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三、核被告江浚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 條毀損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之首謀罪嫌。被告黃琦元、黃士泓、黃政偉、賴毓祥、戊 ○○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而在場助勢罪嫌,被告江浚凱、黃琦元、黃士泓、黃政偉、 賴毓祥、戊○○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犯行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 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浚凱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加 重妨害秩序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加重妨害秩序罪嫌處斷,被告江浚凱所犯毀損及加重妨害 秩序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賴毓 祥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 11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4月28日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等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其等於本案所涉 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 同,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江浚凱、黃琦元、黃士泓、黃政偉 、賴毓祥、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 告黃琦元、黃士泓、黃政偉、賴毓祥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 2項之殺人未遂罪、第345條毀損罪嫌。然查,告訴人丙○○於 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丙○○於警 詢時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作為佐證,自難遽認被告 等人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 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 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9

TCDM-113-簡-2073-202411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欽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欽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欽松無視政府再三宣 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 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 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4毫克,應予非難,考量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 態度均稱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HDM-113-交簡-1714-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4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241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錫林犯毀損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錫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暨其附件」外,事 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 罪。 (三)被告毀損犯行以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侵犯不同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未能以理 性解決糾紛,先為本案毀損犯行,又在告訴人江玥萱放下鐵 捲門後,為恐嚇危害安全以及公然侮辱犯行,漠視他人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且表示有與 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 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其2犯行之行為惡性 、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持以毀損告 訴人居所大門之長棍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本院 審酌該長棍並非日常生活中難以取得之物,又不具有刑法上 重要性,若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 且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19號   被   告 張錫林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錫林因細故與江玥萱發生糾紛,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8時 22分許,前往江玥萱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家(下 稱本案住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本案住家門口,手持 長棍敲打本案住家大門,造成大門損壞,足生損害於江玥萱 。張錫林毀損江玥萱居所大門後,隨即步行離開,嗣江玥萱 透過社區監視器看到張錫林走出江玥萱居所社區大門鐵捲門 時,遂前往社區大門按下鐵捲門按鈕將社區鐵捲門關閉,欲 防止張錫林再次進入社區,張錫林見江玥萱將社區鐵捲門放 下後,於同日18時33分許,另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手持長棍衝向江玥萱作勢要攻擊江玥萱,並對江玥萱辱罵「 幹你娘機掰」、「幹你老母」等語,使江玥萱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並足以生損害於江玥萱之名譽。嗣 經江玥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玥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錫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全部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棍子去敲江玥萱的大門,我有養狗,我是怕我的狗跑進去咬傷人,為了安全起見,我有拿木棍去趕狗;我沒有罵「幹你娘機掰」,也沒有拿木棍揮舞等語。 2 告訴人江玥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卷附手機錄影影像、監視器錄影面影像光碟及截圖、本署113年5月11日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8日18時22分許,手持長棍敲打告訴人居所大門;並於同日18時33分許,在告訴人居所社區門口,揮舞長棍作勢打告訴人及出言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老師」等語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 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被告先後涉犯 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2024-11-29

TCDM-113-簡-1960-202411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士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士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至3行有關「飲用酒類後,仍騎乘」之記載,應補 充為「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若干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騎乘」,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馮士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固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速偵卷第7 1頁),惟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對 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 開犯行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上開 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本案被告不 能安全駕駛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105年間, 已有1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 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 酒後駕車肇事,除致己身受傷外,亦造成被害人張婉瑜受有 傷害(未至重傷程度),所生危害程度難謂輕微;⒊犯罪之 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 其每公升0.4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92號   被   告 馮士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士東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16時59分許起至同日17時10分 許止,在彰化縣○○鎮○○街00號前廣場,飲用酒類後,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9分 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不慎自後方追撞由張 婉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發現馮士東身上散發酒味, 於同日19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馮士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婉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9

CHDM-113-交簡-1712-20241129-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許釆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SDEM-113-沙交簡-490-20241129-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許釆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SDEM-113-沙交簡-489-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生字第1130729030 102號鑑定書」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 4日刑生字第1136099018號鑑定書」;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俊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毀損 並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且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等方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 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竊取物品價值、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各次犯罪之情 節類似、手法同一、行為次數為2次、行為時間間隔甚短、 危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另案扣押之電線剪1隻,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全部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避雷針地導線、電纜線(銅 重量約30公斤)及變電箱內銅片(銅片重量約20公斤),業 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核 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為其就此部分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惟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已與告訴人吳泓昇達 成調解,如其能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 ,故認就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電線2批(價值9萬7,600元 、15萬4,000元,共計25萬1,600元),為其此部分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㈠ 陳俊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另案扣押之電線剪壹隻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㈡ 陳俊龍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另案扣押之電線剪壹隻沒收;未扣案之電線貳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8

CHDM-113-易-1292-20241128-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浚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7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之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球棒壹支、電擊棒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丁○○即於」更 正為「丙○○即於」、第18-31行「丙○○、己○○、壬○○、庚○○ 、辛○○、癸○○等人明知上揭餐廳外之馬路為公共場所,為行 人往來地點,若聚眾叫囂、鬥毆,將波及行人,影響社會治 安及秩序,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陸續下 車包圍丁○○車輛,丙○○先開啟丁○○車輛駕駛座車門,庚○○開 啟副駕駛座車門,癸○○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甩棍在駕駛座旁戒備,己○○、 壬○○、辛○○均站在駕駛座旁戒護,由丙○○與丁○○談判,雙方 一言不合,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電擊丁○○ 身體左側,而對丁○○施以強暴行為,造成丁○○身體受有左側 手臂開放型傷口、左側腰部挫傷之傷害」更正為「丙○○、己 ○○、壬○○、庚○○、辛○○、癸○○等人明知上揭餐廳外之道路為 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 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 己○○、壬○○、庚○○、辛○○、癸○○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 之犯意聯絡,陸續下車包圍丁○○車輛,先由丙○○開啟丁○○車 輛駕駛座車門,庚○○開啟副駕駛座車門,癸○○持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甩棍在 駕駛座旁戒備,己○○、壬○○、辛○○均站在駕駛座旁戒護,嗣 丙○○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 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電擊丁○○身體左側,而對丁○○施以強暴 行為,致丁○○受有左側手臂開放型傷口、左側腰部挫傷等傷 害」;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首謀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毀損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 裁量之權。衡諸本案緣起係因被告與告訴人丁○○間之債務糾 紛,被告因而起意,聚集己○○、壬○○、庚○○、辛○○、癸○○等 5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對告訴人丁○○施暴,足以影響 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並考量告訴人丁○○所受傷勢、對告訴 人丁○○施暴之情節,暨影響公眾安寧之程度等情,依刑法第 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 丁○○間之債務糾紛,竟恣意毀損告訴人戊○○即告訴人丁○○之 胞姊之物品,嗣後更指示己○○、壬○○、庚○○、辛○○、癸○○等 5人聚集至上開案發地點,被告尚持電擊棒毆擊告訴人丁○○ ,除致告訴人丁○○受傷外,更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惟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居於首謀、下手 施強暴之角色、案發時間地點為晚間之市區道路,足致社會 大眾驚恐,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影響非輕、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參與犯罪程度、告訴人丁○○所受傷勢輕重,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雙親等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6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球棒1支、電擊棒1支,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第47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63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A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有債務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12年6月22在丁○○ 之妹戊○○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沐喜鍋 物食堂」火鍋店外談論債務問題。丁○○即於民國112年6月22 日晚間,邀友人己○○、壬○○、庚○○、辛○○、癸○○一同前往上 開火鍋店外與丁○○談論債務問題,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庚○○、辛○○、癸○○前往上開火鍋店外等待丁 ○○,詎江俊凱等待許久未見丁○○出現,且與丁○○通話時遭丁 ○○之言語激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持球棒 砸毀由戊○○管領之上開火鍋店之電動門玻璃、大熊裝飾品、 噴水花盆、石階等物,致令不堪使用。丙○○毀損上開物品後 ,即與己○○、壬○○、庚○○、辛○○、癸○○等人離開,嗣丁○○撥 打電話向丙○○表示其已返回上開火鍋店,其等即於同日23時 9分許,返回上開火鍋店外,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返回上開火鍋店,丙○○將車輛停放在和祥路中央 ,堵住丁○○之車輛,壬○○則將車輛停在丁○○車輛後方,防止 其逃跑。丙○○、己○○、壬○○、庚○○、辛○○、癸○○等人明知上 揭餐廳外之馬路為公共場所,為行人往來地點,若聚眾叫囂 、鬥毆,將波及行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仍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陸續下車包圍丁○○車輛,丙○○先 開啟丁○○車輛駕駛座車門,庚○○開啟副駕駛座車門,癸○○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 性之甩棍在駕駛座旁戒備,己○○、壬○○、辛○○均站在駕駛座 旁戒護,由丙○○與丁○○談判,雙方一言不合,丙○○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且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電擊丁○○身體左側,而對丁○○施以 強暴行為,造成丁○○身體受有左側手臂開放型傷口、左側腰 部挫傷之傷害。直至同日23時16分許,丁○○趁隙開車逃脫,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壬○○、庚○○、辛○○於警詢及 偵查中、被告己○○、癸○○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丁○○、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檔 案翻拍照片、傷勢照片、報價單等在卷可佐,是被告6人之 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 犯,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彼此間並無成立 共同正犯之餘地,惟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 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 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 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 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本案被告阮漢翔、陳 建成及徐國峰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再按 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 149條 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 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 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 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 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 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 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 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 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 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 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 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 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 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 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 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 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 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 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 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 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 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 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 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 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 毀損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之首謀罪嫌。被告壬○○、庚○○、辛○○、己○○、癸○○均涉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 罪嫌,被告丙○○、壬○○、庚○○、辛○○、己○○、癸○○就刑法第 150條第2項犯行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加重妨害秩序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妨害秩序罪嫌處斷 ,被告丙○○所犯毀損及加重妨害秩序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己○○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12年4月28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癸○○ 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 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其等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然其等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不同、 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丙○○、壬○○、庚○○、辛○○、己○○、 癸○○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壬○○、庚○ ○、辛○○、己○○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 損罪嫌;被告癸○○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第 345條毀損罪嫌。然查,告訴人丁○○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 到庭,且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訴外, 並無其他證據作為佐證,自難遽認被告等人涉有此部分犯行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核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7

TCDM-113-原訴-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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