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珈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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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CUONG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CUONG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執行順利進 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 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 海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 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 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 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 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 影響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 ,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 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經查,被告NGUYEN VAN CUONG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 時均已坦承公訴意旨所指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見偵緝 42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正面、本院卷第45、55、56頁), 並有起訴書引用之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於民國111年8 月4日入境我國,後於112年2月16日起行方不明,而於112年 3月8日遭廢止居留許可,遲至113年1月8日遭緝獲後由嘉義 縣專勤隊解送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 且即將遭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等節,有移工基本資料查 詢紀錄(見偵8295卷第18頁正、反面)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 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4年2月8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4815015 6號函(見偵緝73卷第13、14頁)附卷憑參,由此可知被告 並無合法居留我國之權源,而無一定之住、居所,更無法合 法從事工作賺取薪資,其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應在國外,有 相當理由足認於出境後有滯留越南不回,而逃避日後刑罰執 行之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定要件,依比例原則,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 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被告出境後若未再返回國內執行 對於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對限制出境、出海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等節, 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25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2-25

CYDM-114-金訴-172-20250225-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豫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意圖避免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 (二)審酌被告僅因私人因素,無正當理由即未依規定報到接受教 育召集,破壞兵役制度,影響國防安全,實屬不該,兼衡其 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妨害教育召集之動機 、手段、身為後備軍人之身分及其階級等節,暨其自陳之現 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憑,並參酌其前曾有聲請免召 ,涉有本案犯行係因思慮欠周,一時失慮觸法,犯後均坦承 犯行,審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經此偵查、審 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所宣告之 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謹遵法度,本院 認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為觀後效,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被告如 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 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84號   被   告 楊宗豫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豫明知其係嘉義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且經嘉義 後備指揮部核發博愛甲字第251604號第3梯次教育召集令, 指定應於民國113年7月8日至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號( 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之嘉義後備旅第二營第二連參加教育 召集訓練5日,而該召集令已於113年5月23日送達楊宗豫位 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1住處,並由楊宗豫之父親楊 朝清收受,楊朝清亦有告知楊宗豫上情。詎楊宗豫明知應依 召集令規定於時限內向指定召訓部隊報到,如患重大疾病致 無法行動,不能在接受召集日起3日內報到入營,應檢附衛 生福利部評鑑合格地區級以上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向有關單 位請假,竟基於意圖避免教育召集之犯意,未依規定按時前 往上開指定地點報到,亦未檢具合格診斷證明向召訓部隊請 假,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 二、案經嘉義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豫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告 之父楊朝清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嘉義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嘉義後 備指揮部113年召集未到後備軍人事故查詢清冊、教育召集 令、嘉義後備指揮部會辦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足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後備 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嘉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第6條第1項第4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 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CYDM-114-朴簡-36-20250220-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鋐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肆玖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鋐宇前於民國106年4月8日21時8分許 ,因另案過失傷害交通案件,為警當場查獲持有毒品,並扣 得愷他命4包,其中1包經鑑驗結果其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楊鋐宇於因前揭查獲而移送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 43至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驗餘淨重1.949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5月1 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088號鑑驗書1紙存卷可證,足認上開 扣案物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 視為一體,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5-02-20

CYDM-114-單禁沒-13-20250220-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川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0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9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川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中午12時3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嘉義縣○○ 鄉○○000○00號居所,以倒車方式起駛進入道路,適有告訴人 林雅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處村里 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此時被告顏川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0條第2款之規定,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注意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 然倒車駛入道路,且未注意其他車輛,告訴人林雅慧之機車 車頭因而與被告顏川柏之機車右後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 雅慧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尺骨下端 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右膝擦傷、右足擦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電話紀錄、調解筆錄各1份 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5-02-20

CYDM-114-交易-55-202502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瑞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 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瑞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第5行「竊取」補充為「接續竊取」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瑞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接續竊取告訴人曾亞豪所有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 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 1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自身生活所用即為本案竊盜犯行,實應懲儆,兼衡被告前 科素行狀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已發還)等節 ,暨被告自述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 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案因其一時 思慮未周,為生活所需而衝動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 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堪認其顯 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之財物, 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0號   被   告 蕭瑞鐘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瑞鐘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犯罪紀錄,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1 3年12月28日11時11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車門未上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甲車右 前門,竊取置於副駕駛座位上錢包內、屬於曾亞豪所有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曾亞豪雖陳稱「被竊現金5 萬7,000元」,並提出清單1張以供參考。然查,該清單內容 係記載日期、車輛廠牌型式、機件代號、機件及工資等帳款 數額,尚難據以釐清被竊之現金數額;而曾亞豪復陳稱「無 其他相關事證提出」,故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本件被竊現金 數額為蕭瑞鐘供稱之2萬9,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 警據報蒐證查獲並扣得前揭現金(事後已發還曾亞豪)。 二、案經曾亞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瑞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曾亞豪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扣押物照片、監視錄影檔案畫面擷取照片、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清冊、被害報告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CYDM-114-嘉簡-149-20250220-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陳世華 李彥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陳世華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 ,竟於民國113年3月5日1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嘉義市西區文化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 舖裝、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動態貿然前行,於行經 上開路段700號前時,適有告訴人黃鈺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亦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在 前,突遇被告李彥辰亦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本應注意應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 未注意,自上開地點由東往西方向貿然倒車駛出,告訴人黃 鈺萍見狀隨即煞車減速,被告沈陳世華見狀煞車不及,其騎 乘機車車頭因而追撞告訴人黃鈺萍機車後車尾,致告訴人黃 鈺萍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左足踝多處外傷、右手腕扭挫傷 及四肢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沈陳世華調解成立、對 被告李彥辰之刑責決定不再追究,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依照 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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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戶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智程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第2行「下注簽賭,」後補充「足生損害於劉哲瑋及 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智程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國民身分證為表彰持有人身分之重要證明, 具高度屬人性,不得隨意冒名使用,僅因賭博所需,任意冒 用告訴人劉哲瑋身分而使用其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實值非難,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犯罪手段、動機、犯罪期間長短等節,暨被告 自述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因僅屬一般生活 上聯繫工具,斟酌本案案情及惡性程度,沒收與否對於預防 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蕭智程信用不佳,為向張永聖(所涉賭博罪嫌,另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下注簽賭,竟基於冒用身分使用 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拍攝劉哲瑋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再於其 後某時,將上開照片傳送給張永聖,藉以冒用劉哲瑋之身分 ,向張永聖下注簽賭。嗣因蕭智程積欠債務未還,張永聖前 往向劉哲瑋催討,始得知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智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哲瑋、證人張永聖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手機畫 面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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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慶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07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慶龍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餘聲請(即附表一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慶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附表 二所示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另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 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 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 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 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可資 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方慶龍因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經附表二所示 法院以附表二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其中編號2至4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 稽。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二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 人於附表二編號2至4等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經附表編號 1、5至14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 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 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 號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 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二所 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二所示 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二編 號2至4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附表二編號1、5至14所 示有期徒刑之總和。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 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如附表二其餘等罪係處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雖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然檢察官 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 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二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 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二編號13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經與附表二其 餘各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依前揭說 明,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沒 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 執行之,附予敘明。 五、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 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應為最後判決之事實審理法院,倘聲 請人非向最後判決之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應 以無管轄權為由予以裁定駁回。查聲請意旨雖另就附表一所 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 ,犯罪時間、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確定日期,均詳如附表 一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判決在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依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 ,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 2年12月26日(附表一各罪最末之判決日期)以112年度易字第 660號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於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決以未附具體理 由駁回上訴確定。是附表一部分,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 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既非屬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 法院,就此部分即無管轄權,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自屬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12日 112年1月13日 112年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7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11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60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860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867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17日 112年9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60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860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86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24日 112年9月28日 112年10月25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5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32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70號 ①嘉義地院112年度聲字第895號 ②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19日 112年6月14日 112年7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南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49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43、7311、9062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43、7311、90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747號 112年度易字第660號 112年度易字第660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74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5日 113年3月12日 113年3月12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77號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434號 ②編號5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6日 112年4月29日 112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43、7311、9062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37、8043、10977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37、8043、109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60號 112年度易字第604、677號 112年度易字第604、67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5日 112年12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112年度易字第604、677號 112年度易字第604、67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1月18日 113年1月18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435號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2號 ②編號8至9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1日 112年4月19日 112年5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8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66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6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13號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2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13號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86號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87號 ②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9日 112年7月2日 112年5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66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7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7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南投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113年度易字第39號 112年度易字第61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5日 113年4月11日 113年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南投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113年度易字第39號 112年度易字第61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6月6日 113年6月8日 備    註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87號 ②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22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9日 112年5月25日 112年1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42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營偵字第1665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營偵字第2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29號 112年度易字第1447號 113年度易字第5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5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5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29號 112年度易字第1447號 113年度易字第54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18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2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69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632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12日 112年9月25日 113年4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0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營偵字第338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79、498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14號 113年度易字第189號 113年度易字第6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8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14號 113年度易字第189號 113年度易字第63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8月22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8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69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67號 編     號 13 14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01、620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01、62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821號 113年度易字第821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30日 113年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821號 113年度易字第82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日 113年10月2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6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70號

2025-02-20

CYDM-114-聲-91-202502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1號 ),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44號),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建原犯共同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盒包裝之造型充電頭壹個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 復由江建原持強力磁鐵緊靠機臺之玻璃,利用磁力吸取機臺 內鐵盒包裝之造型充電頭1個(價值新臺幣500元)掉落至機臺 洞口後,由王俊欽蹲下取走,」更正為「復由江建原持不明 工具緊靠機臺之玻璃,吸取機臺內鐵盒包裝之造型充電頭1 個(價值新臺幣500元)掉落至機臺洞口後,由王俊欽(另經本 院簡易判決處刑)蹲下取出並交予江建原,」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建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與同案被告王俊欽,就前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 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思慮成熟、四肢健全,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僅因一己私利,而與他人共同竊取告訴人劉鴻謙管領之財 物,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不佳(前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後,甫於民國111年6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手段、動機、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等節 ,暨被告自述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 (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之鐵盒包裝之造型充 電頭1個,為被告涉犯本案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自應 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具磁力 之不明工具1個,因無法特定其形態,且無證據顯示為專供 不法使用,沒收與否應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江建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9年度 六交簡字第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江建原與王俊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8日凌晨3時24 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臺 店,其等便進入店內物色商品,趁四下無人之際,先由王俊 欽投擲硬幣啟動機臺,操控機器內鐵夾至取物口附近後,復 由江建原持強力磁鐵緊靠機臺之玻璃,利用磁力吸取機臺內 鐵盒包裝之造型充電頭1個(價值新臺幣500元)掉落至機臺 洞口後,由王俊欽蹲下取走,其等即以上揭方式而竊取之, 得手後各自駕車離去。嗣劉鴻謙發現機臺內商品遭竊,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遂訴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俊欽、江建原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前往上開選物 販賣機臺店等情不諱,惟均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被告王俊欽 於警詢時辯稱:伊有正常投錢操作娃娃機臺,而江建原則是 手上拿一個不明物體,等娃娃機臺夾子落下時使用不明物體 將商品吸住後吸至出貨口;被告江建原則於偵查中辯稱:伊 沒有使用強力磁鐵竊取機臺內商品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劉鴻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經勘驗卷 附案發時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顯示,被告2人雖有投幣 操作選物販賣機臺,惟被告江建原右手持一不明物品緊貼著 選物販賣機之透明窗板,且該機臺內商品已與機臺之爪子脫 鉤,卻仍懸浮於空中,被告江建原並持續以該不明物品緊貼 於選物販賣機之透明窗板上,將選物販賣機內之盒狀商品往 左移動,直至盒狀商品掉落至取物口,再由被告王俊欽蹲下 拿取前揭商品一節,有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等資料足資佐證,堪認被 告2人上揭辯詞,尚不足採信,是被告2人犯嫌應堪予認定。

2025-02-20

CYDM-114-嘉簡-184-20250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永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7 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與南京路交岔路 口之興嘉公園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加生理食鹽水稀釋後置入 針筒內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甲○○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甲○○於警詢中主動供承上 開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警方並經其同意,於113年9月18 日下午5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而確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6 頁;偵卷第84至85頁、第87至88頁、第90至91頁;本院卷第 87頁、第90頁)。 (二)非供述證據:  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7日尿液檢驗報 告1份(見警卷第9頁)。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10頁)。  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警卷第11頁)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38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裁定強制戒治,被告於111年9月22日停止處分釋放,並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8號等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然警方查緝被告當時並未扣得任何毒品、事先亦無人檢舉 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當時警方復無被告之其他驗尿 報告,再者,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身體外觀有何 施用毒品之跡象,是被告於警方尚未查得其上開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涉有本案犯行,此有 上開被告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 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端,仍未戒除毒 癮而涉有本案犯行,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種類、檢驗尿液之毒品濃 度高低,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手段、被告之犯罪動機等節,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入監前從事割草工作,2.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弟弟同居之家庭生 活狀況,及4.日薪新臺幣1,500元、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CYDM-114-易-3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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