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併科罰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892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4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簡字第61號),改 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 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集團成 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在網路張貼不實投資 訊息,適告訴人莊玄晏瀏覽該則訊息,並透過LINE與之聯繫 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謊稱:可依指示在投資平台 上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於111年12月15日10時1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 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並旋遭轉出。嗣告訴人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 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 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 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 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 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 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訴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 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 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 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吸收犯 、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 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良以裁判上 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 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 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而 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 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 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 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 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 ,之後又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 先前幫助之低度行為,應為正犯實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論 以共同正犯。 三、經查: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中信帳戶予「李」使 用,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15日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彭 柏彰、許深圳,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30萬元、70萬元至 中信帳戶內,被告復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欲臨 櫃提領80萬元,經行員報警而當場查獲等事實,業據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15號提起公訴,嗣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92號判決被告共 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 元,並於113年3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 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  ㈡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我把中信帳戶資料交給「李」後, 我只有領雄檢起訴書的那一次。中信帳戶於111年12月15日1 1時25分匯入的30萬元(即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相隔不到 一分鐘即遭轉出這部分我不清楚,這是他們操作的等語(見 112年度偵字第18929號卷第17頁反面),是依前案與本案起 訴書所載,被告係先提供中信帳戶予「李」使用後,再依其 指示臨櫃欲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則被告僅有提供中信帳戶之 單一行為,未另行提供其他帳戶予「李」使用,檢察官亦未 舉證被告提供中信帳戶時即已約定嗣後需將帳戶內之贓款領 出,而自始即有正犯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另向其他被害人 施詐,抑或使用中信帳戶為其他提款、轉帳之行為,堪認本 案與前案均係被告同一次交付中信帳戶之行為。而被告前案 提領行為係提升原先幫助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並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其先前提供中信帳戶之幫助行 為即應為犯意提升後首次提領之正犯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 罪,故本案被告被訴之幫助犯行,即與前案有吸收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即應受 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就本案不得再予以論罪科刑,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退併辦部分:   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646號移 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經本院 為免訴之諭知,即與檢察官前揭移送併辦部分,無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併辦部分即均非本院所得審判,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2-24

PTDM-113-金訴-798-2024122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承韓 指定辯護人 李明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2413號、112年度偵字第17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30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承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翁承韓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 能使詐欺行為人隱匿身分,而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5月8日前某時許,搭乘火車前往臺中火車站,並聽從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帥高平」之成年詐欺行為人(下稱 「帥高平」)指示,將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放置臺中火車站內之某置物櫃內,且因此獲得車資新臺 幣(下同)300元。嗣「帥高平」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李貞宜、鐘韋翔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匯款至翁 承韓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詳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嗣 其等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貞宜 、鐘韋翔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2年5月24日合金屏南字第1123 0001634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資料(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95、391頁、本院卷二第 7至8、15、17、71頁)、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全 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本院卷一第221頁)、衛生福利部屏東 醫院113年1月22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50270號函及所附被告 就醫相關病歷影本資料(本院卷一第233至260頁)、財團法 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06年4月7日106附 慈精字第1060812號函及所附被告之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3 43至359頁)、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7月12日屏 安管理字第1130700282號函及所附被告鑑定報告書(本院卷 二第23至37頁),而附表所示告訴人李貞宜、鐘韋翔遭詐騙 之經過,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參,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是將其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然被告於審 理時已自承是交付給「帥高平」(本院卷一第212頁),且 查卷內市證,並無證據證明「帥高平」是詐騙集團成員,僅 能認定「帥高平」是詐欺行為人,是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 中有關詐騙集團及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應更正,附此敘 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分別為: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將所詐 騙之款項匯入匯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 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 洗錢定義,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 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 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 ,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 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⒋另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中間法 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⒌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帥高平」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 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帥高平」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合庫銀 行帳戶幫助「帥高平」詐騙告訴人李貞宜、鐘韋翔,且使「 帥高平」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累犯之說明: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因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4月、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18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109年4月18日執行完畢 ,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二第77 至88頁),就本案被告所為構成累犯等語。唯檢察官起訴書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 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其行為與直接實 施詐欺犯罪之犯罪行為人仍屬有別,本院認得減輕其刑。被 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至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屬長期罹患精神病症,其於106年 2月27日因詐欺案件進行精神鑑定,依該鑑定報告結論與建 議,被告是否能預見行為後果之能力有較一般人減低但應尚 有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該鑑定距離本案已逾五年,經鈞院 向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函詢被告五年內就醫相關病歷影本( 該院提供之病歴顯示被告並未持續就診控制病情,由於被告 患有精神痼疾,其病況自106年至今是否有所變化,非無疑 義,如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有行為之能 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況 ) 則有請求不罰或減輕其刑 之可能,故本案應有重新精神鑑定之必要等語(本院卷一第 378頁),惟查,經本院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就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 力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起初雖否認犯案,否認幫助詐欺行為, 但透過澄清,被告可陳述其能察覺對方的異樣與表示對方過 河拆橋,但因顧及眼前利益與擔憂自身安危而配合對方,以 及事後自覺報警也無法改變已被利用來犯案的結果。另外, 被告於犯案當時並無明顯精神症狀干擾,心理衡鑑結果顯示 其智力與認知功能皆未有顯著缺損,由以上敘述内容進行合 理的推論,被告於犯案當時是能理解並判斷其行為之不恰當 ,也能發覺其金融帳戶密碼是有被用來犯罪的可能性,唯被 告於當時之情境下僅顧及眼前對方所給的金錢利益,尤其於 壓力之下更易凸顯出其較為衝動行事與因應能力欠佳的情形 ,因此案發過程多只聚焦於擔憂自身安全的情緒與主觀認定 事後報警也於事無補的想法,而未能以之前曾犯下類似的詐 欺案件來引以為鑑,也未能顧及此次犯行可能產生的後果。 被告在犯案當時,因精神障礙的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比一般人略為降低,但並無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無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1 3年7月12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282號函及所附被告鑑定報 告書足稽(本院卷二第23至37頁),可知被告認知功能雖有 低落之情形,然整體言之,其責任能力尚屬健全,並未因其 認知能力之缺陷或其他精神障礙情形,致「不能」辨識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而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佐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遭法 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 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供參,則被告前案經驗當可輔助被告於 本案判斷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說詞可信性,故 縱使被告認知能力較一般人稍微落後,惟在責任能力之判斷 上,尚難逕認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或前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與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所定要件自屬有間,而無從依前開規定之適用,附此 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並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已賠償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兼衡 被告前有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偽造文書、詐欺、竊盜,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參酌被告自述案 發時從事撿回收,月收一月不到1萬元,現從事一樣,月收 一樣,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家中有父母需要伊撫養,名 下無財產,有負債卡債共100多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65頁)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行為人一切情狀,並衡酌辯護人及檢察官對量 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本案告訴人李貞宜及鐘韋翔所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7頁),則被告 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 報酬,只有拿到車資3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65頁),然該 車資係為執行犯罪所獲得之財物,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李貞宜(已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8日,冒充華山基金會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其被設定每月捐款,須和銀行人員配合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8日20時30分 49,986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李貞宜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19至20頁) ②告訴人李貞宜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警00000000000卷第21頁) ③告訴人李貞宜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0000000000卷第22至26頁) 2 鐘韋翔(已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8日18時50分許,冒充博客來書店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出現異常,要透過網路轉帳方式來取消高級會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5月8日20時52分 ②111年5月8日20時58分 ③111年5月8日21時4分 ①49,989元 ②29,985元 ③9,999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鐘韋翔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25至31頁) ②告訴人鍾韋翔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00000000000卷第37頁) ③告訴人鍾韋翔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43至48、51至59頁)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警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13號卷 偵1147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4號卷 偵1724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5號卷一 本院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5號卷二 (113年度金簡字第462號卷) 本院卷二

2024-12-24

PTDM-113-金簡-462-2024122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宏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宏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16時至17時分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16時至17時間某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76號   被   告 潘宏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宏哲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 號之住處內飲用保力達2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至17時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屏東 縣佳冬鄉佳和路與大平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 同日17時10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宏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屏東縣枋 寮分局佳冬分駐所113年11月10日偵查報告、車輛及駕籍資 料詳細報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案發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2024-12-24

PTDM-113-交簡-1274-20241224-1

簡上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金 簡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8 、2502、2714、3903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852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449、1496、2655號,113年度偵字第424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60653號、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 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G○○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 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轉出後即造成金流斷點而 生隱匿犯罪所得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9時12分許前之同年 9、10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涉案帳戶資料)均交付身分不詳成年人, 提供涉案帳戶資料給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使用(依卷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證明G○○知悉為3人 以上之犯罪組織或有未滿18歲之人),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以涉案帳戶作為遂行犯罪之人頭帳戶。迨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年成員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寅○○等人,致如附表所示寅○○等人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均詳 附表)。如附表所示寅○○等人所匯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成年成員以前揭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匯殆盡,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寅○○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為 證據,觀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明。本判決後述資以認 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G○○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簡上緝字卷第12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且俱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54747卷第271至273頁,本院簡上緝字卷第124、192頁) ,並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見偵1208卷第91、93至95頁,偵2502卷第43、45至56頁,偵 2714卷第15、17至28頁,警3248卷第27、29至40頁,偵1496 卷第31、33至34頁,警0315卷第767、769至799頁,偵54747 卷第70至86頁,警7400卷第21、23至53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070 6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見偵236卷第18至2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235 號函暨檢附G○○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調查卷5 第43、45至5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 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0928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98 00卷第63、65、67至72頁)、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見偵3903卷第15、16頁,偵54747卷第65 、66至69頁)、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見偵54747卷第87、88頁)、ATM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偵 236卷第8、9頁)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寅○○等人遭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欺之經過及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匯款 、轉帳情形,亦經如附表所示寅○○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存卷可證(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 堪信無訛。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述客觀補強 證據佐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依卷存訴訟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過程中,除將涉案帳 戶資料交付如犯罪事實所載身分不詳之人,尚有自該人知悉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或另有接觸該人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究竟由幾人組成 ,或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以何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應無知悉,依卷存訴訟資料亦無足夠證據可以證明被告 就本案確有3人以上之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或就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以何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 所認識,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遽認被告主觀 上對於該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節, 已有認識或予以容任,附予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競合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比較如下:   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改依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多寡區別並修正法定刑 度,復刪除關於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⒉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 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嗣於113年7月31日 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 修正將原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 刑規定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限制。   ⒊被告前揭犯行,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又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 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另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前揭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 得(詳後述)。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 月以下3月以上,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被告固有將涉案帳戶資料告知如犯罪事實所載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提供其中信帳戶、新光帳戶及玉山帳戶供該人及其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贓 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被 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自無從逕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 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提供涉案帳戶資料給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已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得以利用涉案帳 戶資料作為向如附表所示寅○○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犯罪工具,客觀上亦已助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又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依卷附訴訟資料,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等節,已有認識或予以容任,業如前述,即無 從逕認被告應論以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寅○○等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併辦之該署111年度偵字 第7852號、112年度偵字第1449、1496、2655號、113年度偵 字第4244號被告詐欺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 請本院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60653號、112年度偵字第10870 號被告詐欺等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併 辦之112年度偵字第236號被告詐欺等案件,各該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之間,或為相 同犯罪事實或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 且被告未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應依前揭法文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後,本 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自非適法。   ⑵被告以一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尚有如附表編號1 5至52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至被告開立之前揭帳戶並遭轉匯 殆盡,被告此等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因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 及併予審究並考量此等事實而為量刑,亦有未洽。   ⑶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 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詳後述)。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⑴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作為人頭帳戶之動機非善, 且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取得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致 如附表所示寅○○等人受有損害,其受害人數更多達50餘人 ,助長詐欺犯罪,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亦增加偵查機 關查緝本案詐欺集團之困難,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實屬嚴 重;   ⑵被告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得 以迅速轉匯大額犯罪所得,雖非由被告直接侵害如附表所 示寅○○等人之財產法益,然較之實務上常見僅提供單一帳 戶,或僅提供提款卡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 罪情節顯較嚴重;   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然被告 犯後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寅○○等人乙情,業經被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簡上緝字卷第193頁),尚未能就其所為適度 填補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或取得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諒解,缺乏任何足認有彌補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痛苦 及不安之情事,更未見被告有何修復因本案衝突而破裂之 社會關係之作為,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   ⑷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除本案相 關案件外,尚曾因妨害自由、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素行難認良好;     ⑸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經歷、目前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語(見本院簡上緝字卷第193頁),堪認被告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家庭關係非佳;   ⑹斟酌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簡上緝 字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收到 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簡上緝字卷第192頁),而檢察 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前揭犯行,獲有任何對價或 利益,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前揭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於修正後移列同法第 25條第1項,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及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合先敘明。惟如附表所示寅○○等人所匯款項業經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轉匯一空,非由被告實際掌控,且被 告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 如附表所示寅○○等人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 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提供之涉案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均經通 報警示,足信他人再無可能用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涉案帳戶資料,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實甚微弱,顯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六、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被告交付涉案帳戶資料,幫 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除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部分,尚有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之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依之前揭說 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 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新君移送併 辦,檢察官盧惠珍提起上訴及檢察官錢鴻明、劉修言、廖期弘、 洪湘媄、李秉錡、吳志中移送併辦,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遭詐欺 之人 詐欺之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 金額 備註 1 寅○○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1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寅○○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1日11時29分許 3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8、2502、2714、3903號附表編號1(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08卷第35至37頁)。 ⑵告訴人寅○○提供之交易明細表、「PNC」app集保資金帳戶證明、介面擷圖(偵1208卷第41至43、47、55至59頁)。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5日20時40分許 4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8、2502、2714、3903號附表編號2(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02卷第7、8頁)。 ⑵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擷圖(偵2502卷第9至29、31頁)。 3 午○○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與午○○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0日18時6分許 3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8、2502、2714、3903號附表編號3(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14卷第5至7頁)。 ⑵告訴人午○○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表、轉帳證明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PNC」app擷圖(見偵2714卷第59、61、68、71至78頁)。 4 D○○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D○○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D○○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10年10月23日18時58分許 (2)110年10月24日12時7分許 (1)3萬元     (2)5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8、2502、2714、3903號附表編號4(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黃子晏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3903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D○○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表(見偵3903卷第20至32、34頁)。 5 巳○○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與巳○○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0年10月27日8時58分許 (2)110年10月27日8時58分許 (3)110年10月28日11時58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3)10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52號附表編號1(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3248卷第57至60頁)。 6 P○○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30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與P○○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P○○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0年10月21日13時7分許 (2)110年10月22日11時27分許 (3)110年10月22日11時33分許 (4)110年10月25日11時8分許 (5)110年10月25日13時8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3萬元     (5)5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52號附表編號2(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P○○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3248卷第135至137頁)。 ⑵告訴人P○○提供之匯款帳號、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3248卷第155、157至160頁)。 7 X○○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X○○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X○○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5日11時1分許 20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52號附表編號3(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X○○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3248卷第182至185頁)。 ⑵告訴人X○○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收據(見警方3248卷第195頁)。 8 天○○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與天○○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0日11時36分許 5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52號附表編號4(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3248卷第203至206頁)。 ⑵告訴人天○○提供之「PNC」app介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警3248卷第295至297、301頁)。 9 乙○○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2日11時10分許 5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52號附表編號5(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3248卷第315至318頁)。 ⑵告訴人乙○○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PNC」app介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3248卷第351至359、367、368頁)。 10 戌○○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與戌○○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0年10月21日11時27分許 (2)110年10月21日11時29分許 (3)110年10月22日12時42分許 (1)5萬元       (2)2萬4,000元     (3)5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52號附表編號6(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3248卷第379至381頁)。 ⑵告訴人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警3248卷第403至413頁)。 11 W○○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W○○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W○○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1日11時34分許 6,000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52號附表編號7(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W○○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3248卷第429至434頁)。 ⑵被害人W○○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PNC」app介面擷圖、匯款帳號(見警3248卷第471至489、511、519至525頁)。 12 I○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I○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I○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0年10月20日10時51分許 (2)110年10月21日12時17分許 (3)110年10月26日9時59分許 (1)5萬元       (2)1萬2,000元     (3)76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52號附表編號8(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3248卷第537、538頁)。 ⑵告訴人I○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警3248卷第581、582頁)。 13 R○○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R○○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R○○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0年10月20日9時53分許 (2)110年10月22日14時51分許 (3)110年10月22日15時3分許 (4)110年10月25日10時53分許 (5)110年10月25日11時許 (6)110年10月27日10時18分許 (7)110年10月28日12時29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5)5萬元       (6)10萬元       (7)10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52號附表編號9(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R○○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3248卷第605至613頁)。 ⑵告訴人R○○提供之詐騙LINE訊息、匯款紀錄及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見警3248卷第727、729、737至739頁)。 14 卯○○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卯○○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0日20時48分許 7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52號附表編號10(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3248卷第758至763頁)。 ⑵告訴人卯○○提供之新臺幣轉帳紀錄及「PNC」集保資金帳戶證明擷圖、LINE對話譯文、「PNC」課程畫面擷圖(見警3248卷第775、777、779至786、789頁)。 15 黃○○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31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0年10月20日12時21分許 (2)110年10月21日9時58分許 (3)110年10月25日9時24分許 (4)110年10月27日10時12分許 (1)2萬元       (2)3萬元       (3)4萬元       (4)5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496號附表編號1(中信帳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號附表編號2(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96卷第19至24頁)。 ⑵告訴人黃○○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及凱基銀行存簿封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496卷第91至99、105至117頁)。 16 丙○○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4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0年10月21日12時34分許 (2)110年10月27日20時41分許 (3)110年10月27日20時42分許 (1)1萬4,000萬元     (2)5萬元       (3)3萬8,000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496號附表編號2(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0315卷第19至24頁)。 ⑵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臺幣轉帳擷圖(見警0315卷第159、163、169、171至175頁)。 17 C○○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31日16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C○○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1日20時22分許 5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496號附表編號3(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0315卷第43至45頁)。 ⑵告訴人C○○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0315卷第197、199至215頁)。 18 U○○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與U○○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U○○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7日10時9分許 10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496號附表編號4(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U○○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0315卷第49至53頁)。 ⑵告訴人U○○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0315卷第241至249頁)。 19 V○○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25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V○○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V○○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0年10月22日13時8分許 (2)110年10月28日9時33分許 (1)4萬元       (2)6萬6,400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496號附表編號5(中信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653號附表二編號1、2(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V○○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0315卷第57至59頁、調查卷2第1至6頁)。 ⑵告訴人V○○提供之匯豐運籌理財對帳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調查卷2第7至9頁)。 ⑶告訴人V○○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調查卷2第21、22頁,調查卷3第75、76頁)。 20 地○○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10時前,以通訊軟體LINE與地○○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5日9時50分許 10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496號附表編號 6(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0315卷第63至67頁)。 ⑵告訴人地○○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國泰世華銀行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譯文(見警0315卷第335、337至350頁)。 2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0年10月21日20時47分許 (2)110年10月21日20時52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496號附表編號7(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0315卷第71至73頁)。 ⑵告訴人丁○○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PNC」app介面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0315卷第409、423至526頁)。 22 H○○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26日10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H○○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H○○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0年10月23日20時24分許 1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1(新光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15、16頁)。 ⑵告訴人H○○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4747卷第91、92頁)。 23 L○○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L○○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L○○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1日13時33分許 8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2(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17、18頁)。 ⑵告訴人L○○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PNC策略交易」、「金股領航G066」群組擷圖(見偵54747卷第99、100頁)。 24 子○○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與子○○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0年10月23日15時57分許 2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3(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19頁)。 ⑵告訴人子○○提供之「Hokie」app及LINE群組擷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見偵54747卷第105至107頁)。 25 壬○○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壬○○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0年10月23日17時58分許 1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4(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20頁)。 ⑵告訴人壬○○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Hokie」app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4747卷第122頁反面、113頁)。 26 N○○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與N○○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N○○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0年10月23日13時48分許 3,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5(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N○○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21至23頁)。 ⑵告訴人N○○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結果、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4747卷第117至119頁)。 27 T○○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15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T○○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T○○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0年10月24日15時34分許 1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6(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T○○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24至26頁)。 ⑵被害人T○○提供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紀錄(見偵54747卷第124頁反面)。 28 辰○○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左右,以通訊軟體LINE與辰○○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0年10月24日18時12分許 1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7(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27、28頁)。 ⑵告訴人辰○○提供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4747卷第127頁反面至132頁)。 29 O○○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1日左右,以通訊軟體LINE與O○○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O○○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0年10月23日19時17分許 1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8(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O○○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29、30頁)。 ⑵告訴人O○○LINE對話紀錄及「Hokie」app擷圖(見偵54747卷第136、137頁)。 30 酉○○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16時0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酉○○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0年10月23日17時8分許 1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9(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31、32頁)。 ⑵告訴人酉○○提供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借據擷圖(見偵54747卷第141頁)。 31 E○○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左右,以通訊軟體LINE與E○○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E○○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0年10月25日10時36分許 (2)110年10月25日12時31分許 (1)5,000元      (2)4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10(中信帳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號附表編號1(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33、34頁)。 ⑵告訴人E○○提供之「PNC」app、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匯款帳戶擷圖(見偵54747卷第146、147頁)。 32 宇○○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與宇○○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0年10月23日17時34分許 1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11(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35、36頁)。 ⑵被害人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4747卷第152頁反面至154頁)。 33 徐崇嫻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19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崇嫻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徐崇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0年10月20日9時12分許 (2)110年10月20日9時13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12(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崇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37、38頁)。 ⑵告訴人徐崇嫻提供之匯款紀錄、「PNC」app擷圖(見偵54747卷第156頁)。 34 M○○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M○○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M○○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0年10月23日17時5分許 1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13(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M○○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39、40頁)。 ⑵告訴人M○○提供之匯款單、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4747卷第162頁反面、163頁)。 35 F○○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與F○○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F○○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0年10月24日12時57分許 2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14(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F○○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41頁)。 ⑵告訴人F○○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4747卷第167至169頁)。 36 A○○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與A○○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10年10月24日12時16分許 (2)110年10月25日10時58分許 (3)110年10月25日11時2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15(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42至44頁)。 37 己○○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0年10月24日18時13分許 3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16(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45頁)。 38 亥○○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亥○○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0年10月25日9時54分許 (2)110年10月27日9時17分許 (3)110年10月28日9時27分許 (1)5,000元     (2)10萬元       (3)5萬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17(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46頁)。 ⑵被害人亥○○提供之「PNC」app、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4747卷第180頁反面、181頁)。 39 宙○○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29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宙○○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0年10月23日18時50分許 1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18(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49、50頁)。 ⑵告訴人宙○○提供之「Hokie」客服對話譯文(見偵54747卷第184、185頁)。 40 玄○○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與玄○○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10年10月23日11時57分許 (2)110年10*月24日17時26分許 (3)110年10月25日9時41分許 (1)1萬元       (2)2萬元       (3)7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19(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51至53頁)。 ⑵告訴人玄○○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4747卷第191、192頁)。 41 J○○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左右,以通訊軟體LINE與J○○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J○○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0年10月25日9時2分許 2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20(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J○○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54至56頁)。 ⑵告訴人J○○提供之匯款單、「Hokie」app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4747卷第198頁反面至201頁)。 42 丑○○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丑○○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0年10月23日12時59分許 1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21(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57、58頁)。 ⑵告訴人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4747卷第207至209頁)。 43 癸○○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癸○○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10年10月23日11時51分許 (2)110年10月23日17時14分許 (1)1萬元       (2)1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22(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59至61頁)。 ⑵告訴人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4747卷第214至216頁)。 44 辛○○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辛○○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7日01時45分許 5,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23(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62頁)。 ⑵告訴人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4747卷第220反面至222頁)。 45 申○○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1-22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申○○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0年10月23日21時4分許 1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24(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63頁)。 46 甲○○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佯稱可使用「Hokie」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0年10月24日17時30分許 1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附表編號25(新光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47卷第64頁)。 ⑵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4747卷第232、233頁)。 47 庚○○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29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庚○○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1日9時43分許 5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5號附表編號1(中信銀行)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7400卷第55至59頁)。 ⑵告訴人庚○○提供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簿封面、轉帳交易明細(見警7400卷第121至123頁)。 ⑶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葉思麗」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7400卷第121至123頁)。 48 B○○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B○○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1日19時32分許 3萬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號附表編號3(中信帳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4號附表編號1(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6卷第73至75頁)。 ⑵告訴人B○○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36卷第84、85頁)。 ⑶告訴人B○○提供之「PNC」app擷圖(見偵236卷第86頁)。 49 Q○○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5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Q○○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Q○○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0年10月21日10時54分許 (2)110年10月21日13時13分許 (3)110年10月25日13時8分許 (1)8萬元       (2)2,000元      (3)10萬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號附表編號4(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Q○○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6卷第87、88頁)。 50 S○○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8、9月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S○○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S○○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0年10月22日1時46分許 (2)110年10月25日11時45分許 (1)7萬元       (2)9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653號附表二編號3、4(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S○○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調查卷2第23至30頁)。 ⑵被害人S○○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見調查卷2第31頁)。 ⑶被害人S○○補行更正筆錄陳述狀(見調查卷3第72頁)。 51 未○○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8、9月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未○○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0年10月22日12時4分許 (2)110年10月25日11時41分許 (3)110年10月25日11時43分許 (4)110年10月27日10時16分許 (5)110年10月27日10時17分許 (6)110年10月28日10時5分許 (1)4萬元       (2)10萬元       (3)10萬元       (4)10萬元       (5)10萬元       (6)3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653號附表二編號5至8(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調查卷2第39至45頁)。 ⑵被害人未○○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調查卷2第47、49頁)。 ⑶被害人未○○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調查卷2第51至53頁)。 ⑷被害人未○○之台新銀行新臺幣帳戶的往來明細(見調查卷2第55至59頁)。 ⑸被害人未○○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調查卷2第61至63頁)。 52 K○○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0年8、9月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K○○聯絡,佯稱可使用「PNC」投資獲利云云,致K○○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5日15時49分許 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653號附表二編號9(中信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K○○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調查卷2第403至408頁)。 ⑵被害人K○○之匯款一覽表(見調查卷2第409頁)。 ⑶被害人K○○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APP畫面擷圖(見調查卷2第413至427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 稱 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8號卷 偵1208卷 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2號卷 偵2502卷 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4號卷 偵2714卷 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3號卷 偵3903卷 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52號卷 偵7852卷 6 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73248號卷 警3248卷 7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號卷 偵1449卷 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6號卷 偵1496卷 9 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警0315卷 1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卷 偵10870卷 1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747號卷 偵54747卷 1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688號卷 偵61688卷 1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60號卷 偵12960卷 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06號卷 偵14806卷 1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5號卷 偵2655卷 16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0527400號卷 警7400卷 17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號卷 偵236卷 18 東警分偵字第 11330629800 號卷 警9800卷 1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4號卷 偵4244卷 2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653號卷 偵60653卷 21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1卷 調查卷 1 22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2卷 調查卷 2 23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3卷 調查卷 3 24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4卷 調查卷 4 25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5卷 調查卷 5 26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6卷 調查卷 6 27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7卷 調查卷 7 28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8卷 調查卷 8 29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9卷 調查卷 9

2024-12-24

PTDM-113-簡上緝-1-2024122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鄞宏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37號),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鄞宏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鄞宏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意涵」之人,並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均寄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勝豪」之人。嗣本案行騙者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 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案 經陳震男、蔡呈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鄞宏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震男、蔡呈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㈢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 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又查無犯罪所得應繳回,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並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自白減刑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本案行騙者用以詐欺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侵害2名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1行為觸犯數 個幫助詐欺取財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 行為,幫助本案行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同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罰減輕之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又查無犯罪所得 應予繳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2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 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導致如附表一所示共2名告訴人 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 人際間信賴關係,又未與本案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佐以被告有誣告、違 反保護令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非佳,所為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詳本院卷第50至5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形式上固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未與本 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害,且被告無視詐欺犯罪 猖獗,仍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為 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社會,為使被告記取教訓,難認本 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遭 不詳行騙者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 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彼此承擔,旨在處理共同犯罪 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側重 利得剝奪以遏止犯罪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陳震男 詐騙集團於臉書暱稱「陳雪」以網路交友之方式,訛詐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11日13時33分許 70,000元 2 蔡呈豪 詐騙集團於交友軟體上,以交友之方式,訛詐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11日16時49分許 3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21頁 2.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27至29頁 3.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129至150頁 4. 告訴人陳震男相關: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31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55至5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61至62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71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4張 警卷第73至78頁 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卷第79頁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張 警卷第81頁 5. 告訴人蔡呈豪相關: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33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01至10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05至106頁 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警卷第107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警卷第109至110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113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21頁

2024-12-24

PTDM-113-金簡-542-20241224-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正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 金簡字第264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534 號;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偵 字第47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丁○○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   倘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該 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基礎   。本案檢察官之上訴書已載明因被告尚未賠償部分告訴人之 損失而達成和解,原審量刑無法充分反映被告犯行之嚴重性   ,有量刑過輕之違誤,故可認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而被告之上訴意旨則以:原審既認其於警詢中有與 被害人討論如何分期償還,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何以於 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時,又稱其僅於法院中自白,是否漏 未減刑?且被告在羈押中,無法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要等釋 放後才能繼續償還,希望能減刑及緩刑等語,也僅就原審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應只就原審量刑之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 指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   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 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權責衡被告接受國家 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   ,務使二者在法理上達到衡平。  ㈡查被告於本案中共提供4 個金融帳戶(國泰世華帳戶、郵局 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   本案有戊○○、壬○○、庚○○、癸○○、己○○、甲○○   、乙○○、丙○○、辛○○等9 人受騙,合計被騙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87萬元,是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均難謂輕 微。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雖經法院調解後,與被害人戊 ○○、庚○○、己○○、乙○○、丙○○、辛○○等6 人達成和解,被告 承諾分期賠償上開被害人,此有本院11   3 年附民移調字第79、80、81號等案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47 頁至第149 頁),然仍有被害人壬○○、癸○○ 、甲○○等3 人未及與被告洽談賠償事宜。且被害人己○○、乙 ○○、丙○○等3 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被告並未依前揭調 解筆錄履行賠償事宜,茲亦有上開3 人之意見陳述狀在卷可 憑(本院金簡上卷第98頁、第105 頁、第136   頁)。參以被告於前揭調解成立後未久,又於113 年6 月24   日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他案,嗣為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此有該署113 年   偵字第8226號、第10721 號起訴書在卷可憑(前揭卷第110   頁至第114 頁)。其於本案尚未經原審判決前又涉險參與有 犯罪疑慮之人、事、物,實有可議。且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證書記 載送達日期為113 年11月1 日及同年10月31日)、113 年12 月5 日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74、76頁) 。綜上足徵,被告並無賠償被害人之誠意,對其犯行也無警 惕及真摯悔改之心。原審以被告有與被害人戊○○、庚○○、己 ○○、乙○○、丙○○、辛○○等6 人達成和解,認為其犯後態度良 好,進而引之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因子,其量刑自有未洽。     ㈢第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並先以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為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5929900 號卷第8 頁);後改稱 「要幫我辦小額借貸的人拿走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160300 號卷第23頁);及於偵查中 又稱:「我不知道這樣算犯罪,我想說帳戶內沒有錢,交出 去應該沒關係」(113 年偵字第534 號卷第10頁)等語。是 被告主張其於偵、審中均有坦承犯行,原審漏未依法減刑云 云,與卷證所示情形不符。至被告雖曾於原審審理中與部分 被害人和解,承諾賠償,然事後並未履行賠償,均有如前述   。且其於113 年10月22日他案中停止羈押釋放後(卷附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參照,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52 頁),經本 院合法傳喚又無正當理由不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亦未向本院 陳報其已賠償之數額或其準備賠償之計畫,其戶籍甚至於11 3 年11月5 日遭遷移至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卷附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參照,見本院卷第150 頁)。此與被告上訴時所稱 其在羈押中,無法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要等釋放後才能繼續 償還,似仍有意償還之情不符。本院因認被告之上訴均難認 為有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無可   維持,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 必故意,任意將4 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嗣後果遭他人 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本件共計9 人受騙, 合計被騙金額達87萬元,所致損害非輕。惟念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坦承犯行,其於原審審理中曾與戊○○、庚○○、己○○、乙 ○○、丙○○、辛○○等6 人達成和解,然其中被害人己○○、乙○○ 、丙○○等3 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報被告未依約履行賠償, 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其於本案前無犯罪紀錄,及其於 原審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婚姻、扶養親屬情形、職業 、收入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13 頁),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如前述,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 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7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 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 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犯罪,竟仍基於縱有 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偉」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三人以 上)連繫,約定先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在屏東縣往高雄 市大寮區河堤道路,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三人以上);另依約於數日後在同 處,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丁○○上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阿偉」(丁○○交付本案 帳戶上述資料下合稱本案資料)。「阿偉」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轉匯一空,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11頁) ,核與附表所示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並有附表各該編號之證據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等件在卷可佐(警ㄧ卷第53-55、59-61頁;警二卷第47-59、6 3-6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次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 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 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 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 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 5 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僅於 本院中自白,按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如附 表所示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至5年;至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詐得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 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分次交付本案資料予「阿偉」,及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5、8之被害人多次匯款至本案帳 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且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 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之 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有關附表編號7至9部分,與附表編號1至6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而移送併辦有關被害人甲○○部分,與起訴之附表編號6犯 行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㈦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 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 輕,其行止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到場之附表 編號1、3、5、7至9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有本院報到單、 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43-150頁),應就被告之犯後態度 、所生損害等節妥為考量。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7 頁),及其當庭自述高職畢業、任職日薪1,800元之水電業、 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母親之智識、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戊○○(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小浚」認識戊○○,自稱「奇摩公司」員工,並向戊○○佯稱:投資「 奇摩APP」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20時53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戊○○於警詢時證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詐騙網頁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切結書(警一卷第17-21、73-83頁) 2 壬○○(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芷薇」邀請壬○○加入群組「野村證券」,又改以暱稱「劉婉婷」、「和合富途證券經理」向壬○○佯稱:投資「野村證券 」、「和合富途證券」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12時46分許 20萬元 郵局帳戶 壬○○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3-27、100-105、109、110-116頁) 3 庚○○(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陳灝宇」認識庚○○,自稱「好市多商場」主管,並向庚○○佯稱:投資「好市多公司」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21時46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庚○○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截圖、「chat.ichatlink.net」網頁截圖、虛擬錢包地址QRcode圖片、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34、127-129、143-152頁) 4 癸○○(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黃哲維」認識癸○○,又改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投資「PChome網站」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21時31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癸○○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貸款廣告、網頁名稱「在線諮詢」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警一卷第35-40、159-160、166、169-187頁) 5 己○○(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尚軒」認識己○○,自稱「好市多商場」主管 ,並向己○○佯稱:投資「好市多公司」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20時12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己○○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截圖、QRcode截圖(警一卷第41-43、203-205、211-215、223-228頁) 112年11月7日20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7日20時15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6 甲○○(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自稱「好市多商場」業務人員向甲○○之姐王玉慧佯稱:投資「好市多後臺」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王玉慧、甲○○陷於錯誤,由王玉慧託甲○○,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21時45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甲○○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43-245、251-257頁) 7 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在交友軟體「探探」與乙○○結識後,即陸續透過LINE向乙○○謊稱:可預存款項至指定帳戶獲取回饋金云云,致乙○○限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17時27分許 22萬元 國泰帳戶 乙○○於警詢時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5-27、79、101-104頁) 8 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出在交友軟體「TINDER」與丙○○結識後,即陸續透過LINE向乙○○謊稱:可預存款項至指定帳戶獲取回饋金云云,致丙○○限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0時15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丙○○於警詢時證述、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9-30、143-144頁) 112年11月9日0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51分,予以更正)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9 辛○○(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假以鴻典股票社團客服名義,陸續透過LINE向辛○○謊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後,可保證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13時57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辛○○於警詢時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1-33、47-49、157、174-182頁) 備註: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59299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16030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64號卷

2024-12-24

PTDM-113-金簡上-86-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銀嫈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75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銀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銀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卻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 暱稱「吳小姐」之人聯繫後,為獲取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1 個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基於縱若取得帳戶 之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30日上午6時19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潭子勝利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 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吳小姐」,並以 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吳小姐」與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 6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李潤泰等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 16所示帳戶中,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吳銀嫈以 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土銀、彰銀、國泰世 華、台中商銀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銀嫈(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 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125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 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銀嫈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也 是被騙的等語。原審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屢向「 吳小姐」查證,「吳小姐」有傳送展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登記資料照片、其他人員有領到薪水之入薪通知照片、自 身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取信被告,被告因急需兼職,思慮未周 而誤信兼職資訊,但被告確有申請兼職之意,被告是否有預 見其交付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實有疑義,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30日上午6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潭子勝利門市,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土銀、彰銀、 國泰世華、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吳小姐」,並以LI NE告知提款卡密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告訴人李潤 泰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 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 一編號1至16所示帳戶中,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土銀、彰銀 、國泰世華、台中商銀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為 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 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 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 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 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 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 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 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另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不肖犯罪集團經常收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以遂詐欺犯行,並隱匿帳戶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逃避追查,類此案件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均應知悉應妥為保管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以免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在電子公司上班,足認其案發時為具備一定智識、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其對於不能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等情,顯難諉為不知。又觀諸被告與「吳小姐」之對話,「吳小姐」告知兼職內容為掛職到企業裡面,幫助企業增加人事成本,且需要郵局及任意銀行帳戶能正常使用即可配合兼職,配合1個帳戶1個月薪水3萬元等語,被告即詢問「這樣會不會以後有什麼法律責任」。「吳小姐」又告知多配合幾個帳戶,會先給3,000元保證金,被告回稱「我怕被騙」、「哪有這麼好的事」、「我怕被拿去當人頭帳戶,我以後法院跑不完」、「更何況我都不知道貴公司的名稱」,隨後「吳小姐」即傳送臺幣入帳通知之翻拍照片,展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料頁面、「吳怡萱」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被告。「吳小姐」再向被告稱,配合帳戶需要寄到公司,財務需要審核確認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是否有卡債、汙點,被告即反問「我要寄出去喔」、「可以用影印的嗎?」「只是想怎麼會有白吃的午餐呢?」復於「吳小姐」指示將配合帳戶提款卡用小盒子包裝好寄出,且去提款機確認密碼時,被告又詢問「為什麼審核需要知道我的密碼?」「不是只要確認帳戶而已嗎?」「吳小姐」向其解釋是要確認是否有卡債、汙點,被告更回問「卡在【債】跟汙點不是差【查】個人信用就好了嗎?」(偵卷第353頁至第473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吳小姐」所提及所謂兼職內容,只要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1個帳戶1個月3萬元之酬勞,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不需特別之工作技能,僅須耗費極低之時間、勞力成本,交出人人均可輕易申請之帳戶,即可獲取高額之報酬,實嚴重悖離目前社會上之職場常情,明顯可疑。況且,被告於對話過程中提出前開種種質疑,亦顯示其對於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實際用途、是否與工作有所關聯,已然起疑,懷疑其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很有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再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之人頭帳戶使用。雖然「吳小姐」曾傳送臺幣入帳通知之翻拍照片,展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料頁面、「吳怡萱」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被告,然而,被告與「吳小姐」僅以LINE聯繫,其根本無從確認隱身於「吳小姐」帳號後之人是否即為身分證上之「吳怡萱」本人,是被告與「吳小姐」素未謀面,對於該人根本不存在堅強之信賴基礎,就「吳小姐」片面所提出之說法及資料,並未加以查證,即率然依指示將本案土銀、彰銀、國泰世華、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寄出且告知提款卡密碼,顯有容任之態度甚明。原審辯護人前開辯護,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已可預見本案土銀、彰銀、國泰世華、台中商銀 帳戶資料交付後,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 用,卻不顧該風險,抱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而為之,換言之 ,被告對其個人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資料匯入詐 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 為提供助力,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存有容任帳戶作為詐騙、洗錢工具發生之心 態,至為明確。  ㈤從而,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6條、第11 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 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規定。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113年12月5日,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 解參照)。據此,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而被告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述舊、新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 (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4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如附表一編 號1至16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數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未及參酌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最新統一見解,致比 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 被告論以幫助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固非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告訴人等受 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 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另考量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人數多達16人,遭詐騙金 額合計將近60萬元,及被告迄於本案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 並自陳無調解之意願(本院卷第126頁)之犯後態度;再參 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素行尚可,其自陳高職畢業,在電子公司上班,月收 入3萬多元,育有3名子女,並須扶養母親、公婆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2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第2項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取 得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雖 將受詐騙金額匯入本案帳戶,然此部分乃屬該詐騙集團之犯 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證據證明其為實際提款之人,依 上開判決意旨,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 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轉入帳戶 1 李潤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下午7時26分許,假冒李潤泰之友人,透過LINE向李潤泰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李潤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3年2月1日下午7時31分許,網路轉帳2萬2,00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2 林容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下午8時20分許,假冒林容祺之友人,透過LINE向林容祺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林容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3年2月1日下午8時13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3 李美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下午8時55分許,假冒李美賢之友人,透過LINE向李美賢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李美賢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3年2月1日下午9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4 劉志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下午7時50分許,假冒劉志瑋之友人,透過LINE向劉志瑋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劉志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3年2月1日下午8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5 陳家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下午8時52分許,假冒陳家豪之友人,透過LINE向陳家豪佯稱欲借款云云,致陳家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3年2月1日下午9時1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6 鄭智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下午7時26分許,假冒鄭智升之友人,透過LINE向鄭智升佯稱欲借款云云,致鄭智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3年2月1日下午8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7 謝美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下午9時24分許,假冒謝美雲之友人,透過LINE向謝美雲佯稱欲借款云云,致謝美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3年2月1日下午9時28分、29分、30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3萬元、3萬元、2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8 張僑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下午8時8分許,假冒張僑珊之友人,透過LINE向張僑珊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張僑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3年2月1日下午8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9 謝榮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下午9時19分許,假冒謝榮哲之友人,透過LINE向謝榮哲佯稱欲借款云云,致謝榮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3年2月1日下午9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0 黃昭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下午7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虛偽貸款廣告,黃昭萍於113年1月31日下午7時許瀏覽後,將LINE暱稱「借貸專員-蔡專員」、「線上客服」加為好友,其等佯稱為驗證還款能力,須先匯款5%資金云云,致黃昭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3年2月1日下午5時54分、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4萬5,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 張雅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下午7時許,假冒張雅婷之男友,透過LINE向張雅婷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張雅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3年2月1日下午7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2 楊文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下午4時12分許,在抖音張貼虛偽貸款貼文,楊文銘於113年1月31日下午4時12分許瀏覽後,將LINE暱稱「姚經理諮詢」加為好友,該人佯稱貸款繳交手續費、更改提領密碼云云,致楊文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3年2月1日下午6時許,以自動提款機存入現金2萬9,985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3 劉怡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在抖音張貼虛偽貸款貼文,劉怡君於113年1月28日瀏覽後,將LINE暱稱「姚經理」加為好友,該人佯稱貸款須補足信用分、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劉怡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3年2月1日下午9時35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1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4 方秉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下午6時37分前某時許,在Instagram張貼虛偽抽獎廣告,方秉宸於113年2月1日下午6時37分許瀏覽並進行抽獎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須先轉帳才能將得獎商品寄出云云,致方秉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3年2月1日下午7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1,111元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5 陳昱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下旬在Instagram張貼虛偽贈品廣告,陳昱婷瀏覽後傳送訊息,後於113年1月31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陳昱婷佯稱其抽中獎金,但無法轉帳,陳昱婷依指示再與專員「張國華」聯繫,該人佯稱要進行身分認證並轉帳云云,致陳昱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3年2月1日下午6時31分、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2萬7,056元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6 石若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下午5時32分許,以Instagram帳號「jusdhdbbb」傳送訊息予石若宸佯稱中獎精品包及獎金,但無法將獎金轉入,石若宸依指示再與專員「李國勇」聯繫,該人佯稱要轉帳沖正帳戶云云,致石若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3年2月1日下午7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99元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潤泰113.02.01警詢(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容祺113.02.01警詢(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賢113.02.01警詢(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劉志瑋113.02.02警詢(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陳家豪113.02.02警詢(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鄭智升113.02.01警詢(偵卷第107頁至第110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謝美雲113.02.01警詢(偵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張僑珊113.02.01警詢(偵卷第137頁至第138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謝榮哲113.02.02警詢(偵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黃昭萍113.02.01警詢(偵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婷113.02.01警詢(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文銘113.02.02警詢(偵卷第183頁至第184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劉怡君113.02.04警詢(偵卷第229頁至第230頁)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方秉宸113.02.01警詢(偵卷第249頁至第250頁) 十五、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婷113.02.02警詢(偵卷第263頁至第266頁)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石若宸113.02.06警詢(偵卷第287頁至第288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0498號卷  1.【李潤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  2.告訴人李潤泰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好兄弟樺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  3.【林容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  4.告訴人林容祺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蔡莉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  5.【李美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  6.告訴人李美賢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Christine Cheng鄭幼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  7.【劉志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  8.告訴人劉志瑋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懶懶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3頁至第96頁)  9.【陳家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  10.告訴人陳家豪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PEC-魏文乾」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11.【鄭智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1頁至第119頁)  12.告訴人鄭智升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1頁)  13.【謝美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14.告訴人謝美雲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游祥輝」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15.【張僑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9頁至第142頁)  16.告訴人張僑珊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與暱稱「懶懶兒0101」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43頁)  17.【謝榮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7頁至第150頁)  18.告訴人謝榮哲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錢董0000000000」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1頁至第154頁)  19.【黃昭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7頁至第160頁)  20.告訴人黃昭萍與暱稱「借貸專員-蔡專員」、「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偵卷第161頁至第169頁)  21.【張雅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5頁至第178頁)  22.告訴人張雅婷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Tam」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23.【楊文銘】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85頁至第188頁)  24.告訴人楊文銘提出之「富邦金控快貸」網頁擷圖、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姚bank」之抖音對話紀錄擷圖、暱稱「姚經理諮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9頁至第228頁)  25.【劉怡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復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1頁至第234頁)  26.告訴人劉怡君與暱稱「姚bank」之抖音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姚經理諮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卷第235頁至第246頁)  27.【方秉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51頁至第254頁)  28.告訴人方秉宸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擷圖、詐騙廣告中獎畫面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偵卷第255頁至第262頁)  29.【陳昱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67頁至第271頁)  30.告訴人陳昱婷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ghayieonar」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詐騙抽獎網站擷圖、與暱稱「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張國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73頁至第286頁)  31.【石若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89頁至第292頁)  32.告訴人石若宸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jsudhdbbb」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李國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93頁至第317頁)  33.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19頁至第321頁)  34.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23頁至第325頁)  35.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27頁至第329頁)  36.被告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31頁至第333頁)  37.被告與暱稱「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53頁至第473頁) 3 《被告供述》 一、113.02.22警詢(偵卷第33頁至第51頁)   113.04.22檢事官詢問(偵卷第347頁至第349頁)

2024-12-24

TCHM-113-金上訴-1186-20241224-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衛語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16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84號),提起上訴,前經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衛語彤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加入不詳姓名年籍、暱稱 「一點點資產 財務」、「白龍」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受提款車手 領取之款項再層轉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收水 」,衛語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不在本 案審判範圍),報酬以收款金額1%計算。衛語彤即與「一點 點資產 財務」、「白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不知情之王嘉鑫(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921、4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 料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某時 許,撥打電話及以LINE暱稱「Angel」向人在桃園市桃園區 之曾○梅佯稱:是曾○梅親戚,因買房需借頭期款云云,致曾 ○梅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 號之土地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內,王嘉鑫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同 日13時20分、21分、22分、23分、24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 萬元、2萬元(共10萬元)後,於同日13時47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對面,將上開領得之10萬元交予衛語彤,衛語 彤再於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精武車站旁,將該10萬元轉交 「白龍」,「白龍」則當場給付衛語彤報酬1千元,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衛語彤(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其於原審時亦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 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檢察 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23至39、229至230頁;原審卷第53、6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梅(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證人王嘉鑫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71至85、87至 95、179至183、227至23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 LE地圖、比對照片(偵卷第41至65頁)、挪威森林漫活館住 宿旅客名單(偵卷第67頁)、證人王嘉鑫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卷第97至103頁)、證人王嘉鑫提領畫面截圖及 提款地點GOOGLE地圖(偵卷第109至113頁)、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偵卷第155至163頁)、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165至175頁)、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 153頁)、證人王嘉鑫之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 15至143、243至252、255至280頁)、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 卷第185、1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193頁)、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87頁)、告 訴人與LINE暱稱「Angel」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5 至199頁)在卷可稽,經綜合判斷後,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 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 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 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 被告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問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 白一般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上 揭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應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 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一點點資產 財務」、「白龍」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已向 本院繳交其犯罪所得1千元,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 通知及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向本院繳交 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 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 事由。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查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可循 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騙 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導致偵查機關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降低社會民眾彼此間信任關係,衡諸其 所供述參與本案犯罪之緣由及經過,並無何基於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仍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其 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 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適用。  ㈦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 較新舊法而未及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科,及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及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尚有未洽;②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已向本院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原審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就被告犯行減輕其刑,亦有未洽;③被告已向本院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既已扣案,即無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宣告追徵 其價額,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而諭知追徵,容有未合。被告 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依前揭四、㈥之說明 ,並無理由,惟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三人以上共同從事詐欺 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使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危 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並已向本院繳交犯罪所得,及有前述洗錢輕罪 之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原審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 ,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因本案犯行取得1千元報酬 (原審卷第64頁),並於本院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顯已扣 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 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 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 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收 取王嘉鑫提領之告訴人受騙所匯10萬元款項後,已全數上繳 「白龍」,業據其供述在卷(原審卷第64業),足見該等款項 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沒收上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CHM-113-金上更一-23-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暐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8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38、38070、40275、53 072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2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8、53、57 號、113年度偵字第2608、6316、6485、6780、7065、7092、768 4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6(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原審 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6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下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刑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94、95、119頁),對於原判決其餘部分 均未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刑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雖承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乙 ○○成立調解,然告訴人具狀陳明被告於調解成立後,迄今未 按調解筆錄内容給付賠償金,足見被告自始無和解之真意, 僅係為求得原審判決審酌為從輕量刑之依據,方假意成立調 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月,顯屬過輕,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 到衡平,實難收懲儆之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 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並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就本案上訴範圍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刑」部分,說明 比較新舊法、刑之減輕規定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 「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 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 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 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 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 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 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 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 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之適用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 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 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 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 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獲取1,98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據其繳回,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 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 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之犯行,惟有犯罪所得但未繳回, 不符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但符合修正前之規定。經綜合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雖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 依原審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所為犯行,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應以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 洗錢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罪名亦無不同,本院科刑所憑法條,自應逕予適用對被告較 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 刑。且經一體適用結果,因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 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 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 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 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 難以追查,嚴重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 微,其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 制之詐欺犯罪,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 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 之弊。是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所犯 之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惟其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未及比較、說明如何經整體 評價適用,並於量刑時審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之規定,尚有未當。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就被告未履行與告訴人乙○○調 解之原因,據被告陳稱:調解時我以為我可以具保,但後來 沒有辦法交保,我一直在羈押中,所以無法履行調解等語( 本院卷第95頁),審酌被告於113年6月27日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時係在羈押中,迄今仍未經釋放,是其所辯尚非無稽,是 否係惡意而不履行,非無疑義,原審既已斟酌其餘上開被告 情節而為量刑依據,此情節僅為眾多量刑參考因子之一,尚 不足動搖本案科刑之基礎,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比較適用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刑之宣告,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而被告正值年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貪圖不 法所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詐欺款項,再將所提款 項轉交給其他成員,所為不僅破壞人我之間信賴依存關係, 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使民眾普遍之恐慌心 理,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致告訴人 乙○○至少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財產損失(合計99, 973元)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 告訴人乙○○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惟迄今仍未履行 ,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前是從事太陽能工作,經濟狀況 勉持,家中有母親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關於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角色,屬詐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經依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 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即一般洗錢罪之最輕法定刑度「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 法罪責內涵,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 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趙雅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CHM-113-金上訴-1242-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明鑑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96、1020、1126、1227、21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 1822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029、18308、18309、 18961、20535、21178、23555、26976、29373、30314、35034、 36956、39487、42414、42799、46967號;112年度偵字第8048、 8876、13802、15328、20983、23900、34269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2232、14294、15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宋明鑑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宋明鑑(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1301號卷第274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 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再者,被告非自首 ,且在偵查、原審否認犯罪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等情形,自無其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 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亦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問題。另被告於偵查、原審並未自白,與112年5月26日修正 施行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俱不相 符。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惟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 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 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被告於本院終 能自白洗錢犯行之情形,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 已自白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損害(詳 如後述),是本案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 尚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 應執行刑因而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 加執法機關偵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 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犯後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3、35 、37、39、40所示被害人彭○庭、羅○蘋、謝○辰、郭○維、陳 ○涵、邱○櫻達成調(和)解,有調(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1301號卷第311、315至322頁),惟除對被害人彭○庭、郭○ 維有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各新臺幣5千元,餘款約定分期 給付外,被害人謝○辰、陳○涵均向本院具狀陳報被告迄未依 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見本院1301號卷第231至242頁),被告亦 未再提出付款資料或有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資料( 見本院1301號卷第323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情節、本案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296號 卷第405頁;本院1301號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 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 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 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41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 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動機、目的、類型、 態樣、手段大致相同,所侵害者俱屬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 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參諸刑法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 要求之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楊仕正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俊杰移送併辦,檢察官葉 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 宋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24

TCHM-113-金上訴-1307-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