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侮辱公務員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8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3年度簡字第2134號),嗣因本案有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情事,改以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警員獲報王思瑀位 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租屋處遭周建誠侵入住宅,而於 民國113年4月11日23時許到場處理(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犯行,經王思瑀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周 建誠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員警以侵入住宅現行犯當場逮捕 其時仍不願配合,且明知員警張惠閒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 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逮捕過程中,與張惠閒發生肢體拉扯 、抵抗,致張惠閒受有左側手肘挫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 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張惠閒於審理中撤回告訴,而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在場 警員執行公務。 二、案經張惠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被告周建誠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審易二卷第101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 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 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 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審易一卷第58頁、審易二卷第90頁、第101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張惠閒、證人即在場人許莉莉、王思瑀、證人 即到場處理員警李孟學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 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第39至40頁】,復有刑案呈報單、職務報告、妨害公務案影 像、譯文檔、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職務分配表、員警工 作紀錄簿、110報案紀錄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勘驗員 警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第5 頁、第21頁至第40頁、第59頁至第69頁、審易二卷第91頁至 第98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 職務,並以前述施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所為顯然 無視國家法治,並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亦破壞 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惠閒 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完畢,告訴人乃具狀請求對被告從 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憑【見 審易一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1頁、第63頁】;復衡以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割草工,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2千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二卷第10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審易二卷第105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 訴人張惠閒乃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堪 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告訴人部分,另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前揭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 狀附卷可稽【見審易一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3頁】。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傷害罪部分,本應諭 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 認,係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故本院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明知告訴人張惠閒、被害 人李孟學係接獲王思瑀報案而依法到場處理之員警,仍基於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向上開員警稱:「你們派來這邊是圍事 的嗎、中華民國警察,派來這邊圍事...可憐...」等語,足 以貶損執行職務公務員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 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係規範人民於公務員執行 職務時,當場予以侮辱,縱使不致減損該公務員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然仍會因此破壞公務員與人民間的和諧關係, 並對公務員產生精神上壓力,致其心有顧慮或心有怨懟,而 不願或延遲採取適當方法執行公務。此對公務之遂行本身或 所追求之公益及相關人民權益等,確有可能發生妨害。為保 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惟為免適用 範圍過廣,公務執行法益應限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其表 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 始為合憲之目的。考量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 ,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 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 罪。而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 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 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 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 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考量國家本即擁有不同 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 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 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上開規定所定 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 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 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綜合言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應限 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 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當之(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表意人若 未經公務員制止,其縱然有繼續辱罵之行為,自難認符合上 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揭示「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之要件。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即在場人許莉莉、王思瑀、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李孟學證 述,及刑案呈報單、職務報告、妨害公務案影像、譯文檔、 職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110報案紀錄單、房屋租賃 契約書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獲報到場處理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事宜 之員警李孟學及告訴人張惠閒為前揭言語之事實【見審易一 卷第58頁、審易二卷第90頁、第101頁】,業經被告坦承在 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在場人許莉莉、王思瑀、證 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李孟學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 、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第39至40頁】,並有刑案呈報單、職務報告、妨害公務案 影像、譯文檔、職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110報案紀 錄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 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第5頁、第21頁至第28頁、 第33頁至第40頁、第59頁至第69頁、審易二卷第91頁至第98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畫面之筆錄【見審易二卷第91頁至第 98頁】,可知被告係因至王思瑀住處不願離去,於員警李孟 學及告訴人張惠閒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多次規勸其離開時,而 數次口出上開言語,是綜觀本案發生前因後果、上開言語之 客觀文義,可知被告係認現場為消費場所,因而不滿員警規 勸其離開現場,遂一時情緒失控而口出不適當之言語,其言 詞固有不免令警員感到遭冒犯而難堪、不悅,然其冒犯及影 響程度尚屬短暫、輕微。況被告除此之外,並未以其他行為 干擾警員執行勤務,僅此短暫之言語內容,尚難遽認足以干 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   三、再者,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對於被告口出上開言語後,員 警僅回應被告「小聲一點」、「你怎麼會覺得我再圍事?人 家就請你離開啦。來出去啦,人家不歡迎你啦。」、「走啦 走啦出來啦」並未以言語或其他形式制止被告為上開言論, 自難認被告有「經制止後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而 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揭示之要件不符。而員警於向王思瑀 確認要提起侵入住宅之告訴後,亦隨即遭員警壓制與逮捕, 益徵上開言語並未足以干擾警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 而非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為。從而,本案依 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審查之,符合上 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應予限縮之範疇,被告所為與刑法 第140條侮辱公務員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刑法第140條第 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侮 辱公務員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起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8996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83號卷,稱偵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47號卷,稱審易一卷; 四、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34號卷,稱簡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85號卷,稱審易二卷。

2025-02-04

CTDM-113-審易-1585-20250204-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俊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俊明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凌晨1時14分前某時許,在花蓮 縣○○市○○○路00號享溫馨KTV與其他酒客發生糾紛,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之員警李文傑獲報到場處理,郭俊 明明知員警李文傑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李文傑到 場勸戒之際,心生不滿,而於同日凌晨1時14分許,基於侮 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之犯意,在上開KTV店門外,對員警李文傑比中指、小指 等不雅手勢,並徒手毆打其臉部,致李文傑受有下唇擦挫傷 之傷害(郭俊明對員警李文傑所犯傷害罪嫌,業據李文傑撤 回告訴,由本院諭知不另為不受理),而足以貶損員警李文 傑代表國家執行職務之尊嚴與公信,並妨害其執行公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院卷第54頁),核與告訴人李文傑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警 卷第3-4頁),復有職務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密錄器影像截圖、譯文、監視器影像 截圖、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13、17-25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 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 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 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 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 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 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 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 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 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 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 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 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 ,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 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係因被告酒後在KTV與他人發生紛爭,告訴人獲報前往處 理,被告於告訴人到場勸戒之際,仍稱「你們…也贏不了我 」、「你希望我…襲警?」等語,復對告訴人比出前揭不雅 手勢,並徒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有密錄器、監視器影像截圖 、譯文在卷為憑(警卷第17-25頁),是依被告上開侮辱、 攻擊行為之表意脈絡,足見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且其所為已足以干擾員警遂行公務。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 務執行罪。  ㈡被告所為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 犯意,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接續而為,各行為彼 此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公權力,對於 執行公務之員警當場侮辱並施以強暴行為,顯已對於國家法 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 度之負面影響,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且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復經告訴人對被告 被訴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 、公務電話紀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院卷第45-49 、57-58、61-63頁),犯後態度尚佳;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院卷第6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起訴意旨所載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茲據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院卷第63 頁),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依起訴 意旨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HLDM-113-簡-156-20250124-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元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 度偵字第16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元保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5行應補充「   灼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曾元保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   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元保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及同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   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   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   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   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   ,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前往分駐所大聲吵鬧,要求發還刀械   未果,即以前開用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繼而抗拒逮   捕而反抗,致警員受傷;之後警方為防止被告自殘而為其戴   上安全帽,過程中被告仍持續以上開言語辱罵警員,因而為   前揭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等行為,是可認被告之犯罪   目的單一,其所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   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認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妨害公務執行   ,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及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   ,是其所為確無可取、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   生危害情形、犯後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10號   被   告 曾元保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石潭村9鄰石壁潭4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因曾元保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下午6時酒後至波斯貓檳榔攤 (位於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二段與福昌街路口旁)砸店,為警 前往處理,將曾元保所持有西瓜刀1把及電線1束當場沒入。 詎曾元保心生不滿,於同年月6日上午4時許,前往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下稱芎林分駐所)大聲吵鬧並 要求發還上開刀械,員警對其婉言相勸,惟曾元保置之不理 ,曾元保明知芎林分駐派出所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辱罵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 他媽的、肏俗辣」等用語辱罵在場員警陳宇揚、陳勇安、楊 雅婷及葉品炘等4人,經在場員警當場告知曾元保涉嫌侮辱 公務員,依現行犯逮捕,曾元保情緒激動抗拒逮捕,員警使 用辣椒水並施以強制力欲將曾元保上銬,過程中因曾元保激 烈拒捕反抗,致員警陳宇揚、陳勇安、楊雅婷及葉品炘等4 人手腳多處擦挫傷,且因拒捕過程中辣椒水沾染至員警臉及 手部造成灼傷。經員警合力將曾元保制伏後,為防止曾元保 有自殘之虞,將其戴上安全帽,過程中曾元保仍持續大吼大 叫、情緒不穩,並對員警黃文聰、黃垣融辱罵「幹你娘、他 媽的、肏俗辣」等語,嗣後為警通知曾元保父親曾德財到場 協助安撫並陪同製作筆錄。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元保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員警職務報告、芎林分駐所在場執勤員警之密錄器截圖影像 、芎林所112年9月5日在場員警執勤勤務表及出入登記紀錄 。 (三)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曾元保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第140條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以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CPEM-112-竹東簡-157-202501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萬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 9號、第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萬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萬福無付款之意願及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7時25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泰安店內,持架上青醬雞肉義 大利麵1盒至櫃檯,並要求店員柯權宬拿取「威仕25」香菸1 包(內有香菸20支)及打火機1個,致柯權宬陷於錯誤,誤 認賴萬福欲購買上開商品,而交付香菸及打火機予賴萬福, 並將義大利麵微波加熱,而賴萬福即自上開香菸盒內抽取1 支菸,以上開打火機點燃後吸食,再將其餘19支香菸連同香 菸盒、使用過之打火機及加熱過之義大利麵放在櫃檯而不予 付款。嗣因柯權宬要求賴萬福付款未果後報警處理。 二、賴萬福於113年6月17日19時41分前某時許,在基隆市○○區○○ 街0號基隆車站南站候車大廳內,因與街友「陳文濱」發生 爭執,員警據報後至現場處理。賴萬福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 員警楊恩語、蕭伊泰,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在員警 安撫賴萬福情緒並引導往火車站出口離去之際,竟基於侮辱 公務員、公然侮辱、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公開場合,以「幹你娘機掰」(閩南語) 、「幹你娘要殺死,殺小」(閩南語)等語辱罵員警,足以 貶損公務執行之尊嚴,並以手揮擊、腳踢之強暴方式妨害員 警執行職務,致楊恩語受有左眼挫傷、口腔內黏膜擦傷等傷 害,蕭伊泰之右上臂則遭抓傷見血(蕭伊泰部分未提出告訴 )。 三、案經柯權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楊恩語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47-48頁),而被告賴萬福則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利,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57 99卷第70頁),核與告訴人柯權宬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 (偵5799卷第19-21頁),並有113年6月17日全家便利商 店泰安店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光碟、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 易明細、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稽(偵5799卷第23-31、41-47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 確,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妨害公務 執行、傷害等犯行,辯稱:我沒有罵、沒有揮拳、腳踢攻 擊警察,我不知道為什麼員警受傷等語。經查:   1、被告於上揭時、地與他人發生爭執,員警楊恩語、蕭伊泰 據報後至現場處理,楊恩語在制止被告之處理過程中受有 左眼挫傷、口腔內黏膜擦傷等傷害,蕭伊泰之右上臂則受 傷流血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偵5804 卷第17-21、70頁),核與告訴人楊恩語於警詢之指訴大 致相符(偵5804卷第29-33頁),並有113年6月18日員警 職務報告、楊恩語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113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員警密錄器譯文、擷圖及光碟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七堵派出所8人勤務 表、蕭伊泰之受傷照片(偵5804卷第35-49頁)、本院113 年12月13日員警密錄器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1-58頁)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2、依本院113年12月13日勘驗案發時員警密錄器結果略以( 本院卷第51-58頁):   ⑴檔案名稱:2024_0617_192759_231    ①(密錄器時間,下同)19:29:57(員警欲引導賴萬福至 出口離開車站)。    ②19:29:59(賴萬福突然情緒失控,與員警發生肢體衝突 )。    ③19:30:00賴萬福:警察打人喔,幹你娘機掰(向密錄器 揮拳)。    ④19:30:00〜19:30:07(賴萬福持續向員警揮拳,員警將賴 萬福控制在地上待其情緒穩定)。    ⑤19:30:08〜19:33:30(員警將賴萬福控制在地上,待其情 緒穩定,員警警棍被賴萬福揮拳過程中擊落掉在地上) 。    ⑥19:30:22員警:不要激動。    ⑦19:30:25賴萬福:……死光光。   ⑵檔案名稱:2024_0617_195759_241    ①19:58:10賴萬福情緒失控大吼:隨便你啦,幹你娘要殺 死,三小。    ②19:58:14(賴萬福自地面上坐起,員警上前控制賴萬福 身體以防其情緒失控傷人)。    ③19:58:21〜19:58:40賴萬福:幹你娘雞掰(用腳踢擊員警 )。    ④19:59:13〜20:00:36(員警將賴萬福壓制在地並逮捕)    ⑤20:00:36員警:因你涉嫌妨害公務襲警,將你逮捕,現 在搜身。   ⑶由上密錄器畫面經過可見,被告數次情緒激動,在員警制 止被告之依法執行職務過程中,對員警有出手、腳踢等舉 動,此情與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知道我的行為已妨害警方 執行勤務,當時我在基隆車站南站大廳與民眾「陳文濱」 有口角糾紛,接著員警楊恩語、蕭伊泰就來幫我們排解糾 紛,我有辱罵他們,辱罵內容為「你娘機掰,你殺小」, 我用腳踢試圖阻擋楊恩語,接著我徒手阻擋蕭伊泰造成他 右手手臂有抓傷;(問:經警員楊恩語指控你用腳踢造成 渠之左眼挫傷,口腔內黏膜擦傷,是否屬實?)屬實等語 一致(偵5804卷第19-20頁)。是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與客 觀錄影經過相符,較值可採。又被告於密錄器時間19:58: 14至20:00:36自地上坐起後以腳踢員警,楊恩語俯身向前 將被告壓制在地,壓制過程中楊恩語可能受傷之傷勢及部 位亦與所受左眼挫傷、口腔內黏膜擦傷等情吻合。從而, 被告有對員警口出「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要殺死,殺 小」等言語,並以手揮擊、腳踢之強暴方式傷害楊恩語及 妨害員警執行職務,致楊恩語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甚明。   ⑷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 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 。又上開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 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 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 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 遂行公務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 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 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意旨參照)。依前開勘驗結果所 示之情節,密錄器時間19:30:00員警欲制止情緒失控之被 告,而與被告有肢體衝突,被告隨即口出「警察打人喔, 幹你娘機掰」;其後在19:58:10時,被告突然又大吼「隨 便你啦,幹你娘要殺死,三小」,員警再次制止被告,被 告又口出「幹你娘雞掰」,並用腳攻擊員警,可知被告上 開謾罵之言語,均是在其與員警間有衝突時所生,顯係刻 意針對員警對其實施公務行為之羞辱,足認被告有不願受 員警管束之妨害公務主觀犯意,始口出上開侮辱言語,意 在貶損員警職務,並足以干擾員警執行公務,顯已踰越依 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自已構成 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行為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 害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詐取他人財物,未能 尊重他人財產權,又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 為及出言侮辱,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並損及告訴人 之名譽及身體法益。考量被告承認詐欺取財犯行,否認侮 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 5804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事實欄一被告吸食之香菸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惟該物客觀經濟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 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另事實欄一之打火機1支、義大利麵1 盒、香菸1包(含香菸19支),均經返還予全家便利商店泰 安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5799卷第35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四、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時未在監在押, 且經本院合法送達審理傳票,而經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27-31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其於113年12月13日審判期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案既對被告為拘役之科刑,依上開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KLDM-113-易-844-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李奕樺分別係址設新竹縣○○鄉○○○○○○巷00號3樓、2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緣李奕樺前以上址3樓房屋漏水致上址2樓房屋天 花板、地磚污損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甲○○修繕 房屋,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699號審理。嗣本院上 開民事案件承審法官王佳惠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下午3時許 ,會同上開民事案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文淦、社團法人新竹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人陳文欽建築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新工派出所2名警員等人至上址3樓房屋現場勘驗房屋現 況。甲○○於王佳惠當場向其表明法官之身分及該次勘驗之目 的、範圍,並已看見會同到場之警員身著警察制服後,已明 知王佳惠及到場之警員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執 行職務中。詎甲○○非但拒絕王佳惠等人進入上址3樓房屋進行 勘驗,反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接續對王佳惠及到 場之警員等人辱罵「是你在狗叫」、「幹你娘」、「你們法 院都是垃圾人家在當的啊?」、「你們就是人渣就是人渣」 、「我隨便嫁給我一個同學都比你們這些垃圾人渣好」等語 ,而以此等方式於上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 二、案經本院告發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略以:我 覺得他到我家去,我是正常的在家裡,我不知道在我家也有 妨害公務,我覺得我沒有構成犯罪,我當時根本沒有看到警 察,有人穿便服過去,她說她是法官,也沒有搜索票,所以 我覺得很意外,我確實有說你們真的有些人是人渣,但我說 的人渣是對我造成傷害,所以我罵人渣有錯嗎?不要自己對 號入座,才要亂給我告,自己做的虧心事自己來承認他是人 渣,才說我罵他,我家不是公園,也沒有搜索票,怎麼可以 愛進去就進去呢,也不是法官,他來騷擾我,我已經覺得很 煩了,為什麼一天到晚來我家煩我、錄音,來我家錄音也沒 搜索票,憑什麼資格進去,他們這樣騷擾,我才會氣的不住 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8頁)。經查 :  ㈠被告係址設新竹縣○○鄉○○○○○○巷00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 上址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李奕樺前以上址3樓房屋漏水致上址2樓 房屋天花板、地磚污損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修繕房屋,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699號審理,並 經該案承審法官王佳惠於前揭時間、地點,會同前揭人員到 場勘驗房屋現況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9號民事案 件影卷(下稱本院民事卷)所附民事起訴狀、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民事委任書、本院112年9月14 日新院玉民簡112訴699字第1129017269號函(稿)、本院11 2年10月17日民事報到單、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該卷 第11頁至第12頁、第23頁、第29頁、第37頁、第77頁、第87 頁至第94頁;以上均影本);又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勘驗時 ,拒絕王佳惠等人進入上址3樓房屋進行勘驗,且在該屋門內 ,隔著大門紗窗與門外之王佳惠及到場之警員等人對話過程 中,對王佳惠等人辱罵「是你在狗叫」、「幹你娘」、「你 們法院都是垃圾人家在當的啊?」、「你們就是人渣就是人 渣」、「我隨便嫁給我一個同學都比你們這些垃圾人渣好」 等語等事實,則有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附於本院民事 卷證物存置袋內)及本院上開民事案件勘驗筆錄影本、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審理程序中勘驗筆錄即本判決 附件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民事卷第97頁至第112頁、新竹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863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123頁、第 131頁至第147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均堪認為真。  ㈡依上開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暨本院上開民事案件勘驗筆錄影 本、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審理程序中勘驗筆錄 即本判決附件等所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開啟上址3樓 房屋大門,雖未開啟該大門外側紗窗門讓王佳惠等人進入屋 內,然確有隔著紗窗與門外之王佳惠等人對談至少約18分鐘 (參本院審理程序中勘驗筆錄所示編號一至六之勘驗影像檔 案:每個檔案時長均為2分59秒;編號七之勘驗影像檔案: 迄被告將門關上前,歷時約20秒),對話過程中,王佳惠曾 向被告表示「您好,我這邊是法院,你先把狗給牠綁一下好 嗎?」、「我們現在就是來看一下有關於原告說你們佳有漏 水的情況...」、「我們進去看一下你家的屋況。」、「我 們總是得要確認看看樓下的漏水跟你有沒有關嘛,對不對? 」、「我們看過他的,那現在來看你的,看你的是不是跟他 沒關係,這樣好嗎?總是要讓我們了解一下法院才能夠判斷 說你不用為他家的漏水負責。」、「這個黃小姐,我跟你說 一下,我們進去確認一下狀況,看看說到底你裡面現在的情 況是甚麼...(被告:勘驗票來啊!)跟樓下有沒有關係... (被告:勘驗票來!)這個不用甚麼票,我們本身就有證件 ,我們帶證件過來。」、「那如果是這樣,黃小姐,今天案 子到法院,你不來開庭,也不願意讓法院進去看,我們就依 法判決,他要你賠償的金額,我們就依法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43頁、第145頁),到場之 警員亦曾向被告表示:「(敲擊被告住處大門)你好,有人 在嗎?派出所。」、「你讓我們看一下,我們不是去拆你家 ,你不要這麼擔心這麼多好不好,只是說哪邊有誤會我們要 講清楚,哪邊有細節要檢查清楚,不是說來處理你的,好不 好?(門內狗持續在吠叫)你看我都好聲好氣的都給你罵了 ,我們只是要做我們的事情而已,不要這樣為難我們好不好 ?」、「法官都來了你還要我怎麼樣啊?」等語(見本院卷 第131頁、第136頁、第142頁),足見王佳惠及到場之警員 已向被告清楚表示其等身分及到場勘驗之目的;且從上開密 錄器影像畫面觀之,到場之警員係站在上址3樓房屋大門前 ,正面面對門內之被告,故被告應可輕易透過大門外側紗窗 門看見該等警員身著警察制服,自難諉稱其未見到警察或不 知其等身分。復參諸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齡為58歲,先前曾 因涉犯毀損、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偵 查、審理或判刑、執行之經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是被告 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對於警員、法院執行公務之過程 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對於王佳惠及到場 之警員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乙節,應具有充分之認識 。再者,依上開密錄器影像暨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對話過 程中數度表示其認為上址3樓房屋並無漏水損鄰之情形,且 陳稱係遭他人所誣指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其因上址2樓、3樓 房屋間漏水問題而涉訟乙事,並非毫無所悉,則其對於王佳 惠等人係為處理上開民事案件而到場執行職務乙情,自難諉 為不知。  ㈢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而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 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 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 (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 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 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 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蓋國家本 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 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 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 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 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 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 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 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 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 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 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 ,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 。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 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辱 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憲法法 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經查, 依上開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暨本院上開民事案件勘驗筆錄影 本、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審理程序中勘驗筆錄 即本判決附件等所示,本案被告拒絕王佳惠等人進入上址3 樓房屋,並開始對王佳惠等人有較激烈之言語,甚至開始對 王佳惠等人辱罵之初,王佳惠即曾向被告表示:「好那你不 要激動,那我們就是把它講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到場之警員亦曾向被告表示:「姐姐我們今天只是要來 調解這件事情...(被告持續叫罵,因對話重疊僅辨識被告 叫罵「幹你娘」、「偽造文書」等語)你冷靜一點我們今天 不是來針對你,我們今天只是來處理這件事情的,好不好? ...」、「你冷靜一點...冷靜一點啦(被告持續叫罵,狗也 在門內吠叫)都講中文有必要這麼激動嗎?」等語(見本院 卷第134頁、第136頁);嗣被告接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 詞對王佳惠等人辱罵之過程中,王佳惠再度向被告表示:「 今天你講的話我們都有錄音,那如果有違反一些責任,之後 會再做處理,我們需要這樣處理事情嗎?」等語(見本院卷 第139頁),到場之警員亦向被告表示:「你看我都好聲好 氣的都給你罵了,我們只是要做我們的事情而已,不要這樣 為難我們好不好?」、「不要這樣子啦,發這麼大火氣幹嘛 ?」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38頁)。是依被告與王佳 惠等人對話過程所彰顯之整體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 效果)觀之,被告並非僅係偶發性、一次性、短暫對王佳惠 等人為口頭嘲諷、揶揄等行為,而係持續、具體以「垃圾人 家」、「人渣」等詞辱罵王佳惠等人,且經王佳惠及到場之 警員以上開較為和緩之方式對被告警告、制止後,被告仍置 之不理,繼續對王佳惠等人辱罵,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 旨,應認被告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又依本案民 事卷附勘驗筆錄及上開密錄器影像暨勘驗結果所示,因被告 接續對王佳惠等人辱罵之行為,導致王佳惠等人無法就本院 上開民事案件完成現場勘驗,且無法透過其他合法方式達到 原欲執行此部分職務之目的,堪認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達足 以干擾王佳惠及到場警員遂行公務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已知悉王佳惠及到場 警員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明知王佳惠等人正在執 行職務中,仍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辱罵王佳惠等人,其主 觀上應有侮辱公務員之認識與犯意,該等言詞客觀上亦足以 影響王佳惠等人執行公務,核與刑法侮辱公務員罪之規定暨 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相符。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罪數: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先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辱罵 王佳惠等人之複數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目的 ,而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空間內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 ,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26日執行完畢( 接續執行另案妨害公務案件之拘役刑至同年2月5日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刑事判決網 路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上開前案亦係犯侮辱公務員罪, 是被告前因同一罪質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 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內,再次為本案犯 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 ,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 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紀錄外,另有多次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此部分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歷 經上開案件偵審後,面對本院法官及警員就前揭民事案件依 法執行職務,非但未予配合,反以前揭言詞恣意辱罵該等執 行職務中之公務員,蔑視該等公務員之執法尊嚴,影響社會 秩序及公權力之妥適執行,是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應 嚴予非難。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於本案偵查、審理中, 數度表現出對於我國公務或司法體系之敵意,對其行為始終 未能認知錯誤、表示悔過或歉意,堪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惟 念及本案被告係以言語辱罵前揭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未直 接與該等公務員為肢體或物理上之接觸,足見其手段尚非屬 最為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意旨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之刑度(見本院卷第129頁)稍嫌過重,而應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基於對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將其飼養之犬隻放出,任由 該犬隻在王佳惠等人周圍徘徊、吠叫,且恫稱「老娘這口氣 沒有消是不會放過你們的啦」等語,致王佳惠心生畏懼而妨 害其執行公務。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 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雖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 暴力為限,但也必須是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脅迫 ,係指以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 畏懼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依上開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暨本院上開民事案件勘驗筆錄影 本、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審理程序中勘驗筆錄 即本判決附件等所示,本案被告與王佳惠等人對話過程中, 被告所飼養、暱稱「豆豆」之犬隻不定時在場吠叫,然自該 密錄器影像內容觀之,該犬隻均係在上址3樓房屋內吠叫, 並未出現在該密錄器影像畫面中。又依該密錄器影像畫面中 之人即王佳惠、到場之警員及其他在場之人之頭部動作、表 情、對話內容及被告之言詞所示,可知「豆豆」疑似有2至3 次以不詳方式走出上址3樓房屋大門外側紗窗門至王佳惠等 人所處位置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43頁、第145頁 ),然並非被告主動開啟大門外側紗窗門將「豆豆」放出, 亦未見被告有指揮、命令「豆豆」靠近王佳惠等人之動作, 且「豆豆」在王佳惠等人身邊之時間甚短,期間亦無吠叫或 朝王佳惠等人攻擊之情形,復未見王佳惠等人有因「豆豆」 在旁而出現閃躲之動作或表現懼怕之情形,故尚難認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稱「將飼養之犬隻放出,任由犬隻在王佳惠等 人周圍徘徊、吠叫」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對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行。  ㈡依上開密錄器影像暨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雖曾對王佳惠等人 稱「老娘這口氣沒有消是不會放過你們的啦」等語(見本院 卷第141頁),然觀諸其當時所陳述之完整內容為「而且我 知道你們都是那些民選的過來這邊,你們那些民選不過是4 年,你們搞東搞西有甚麼屁用,4年下台就等著去坐牢啦! 我還不知道你們都是這些民選...你們自己都不是這些民選. ..都是那些民選的派來的啦,我跟你講你們搞東搞西都沒辦 法解決事情啦,老娘這口氣沒有消是不會放過你們的啦!」 等語,復以被告前後話語之整體脈絡觀察,堪認其上開言詞 係表達其對於我國政府、公務或司法體系不滿之際,抒發個 人怨氣之語,亦未具體表示欲加害王佳惠等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尚難認該等 言詞已達刑法所稱「脅迫」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對王佳惠等人為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所稱「強暴」之犯行,亦 難認被告所為前揭言詞已達該罪所稱「脅迫」之程度,是被 告所為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所指,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論罪科 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3年度易字第653號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9號影卷證物存置袋內名稱「112年訴字699號簡股112年10月17日忠信一巷29號密錄器影像檔」之光碟內之影像檔案7個(檔案名稱詳下述) ------------------------------------------------------ 一、勘驗影像檔案:2023_1017_151438_607.MP4 ★影像檔案時長2分59秒。僅就影像內與本案有關之畫面及對話內容擷取、摘要如下: 【密錄器錄影畫面時間(下同)15:14:36-15:14:41】 (畫面為被告所有新竹縣○○鄉○○村○○路○○○巷00號3樓房屋大門,大門外側另有一紗窗門與外相隔。) 員警:(敲擊被告住處大門)你好,有人在嗎?派出所。 【15:14:41-15:15:00】 (員警持續敲擊大門,原告訴代面向大門站立於大門右側,其後自屋內傳出門鎖開啟聲,被告開啟大門後隔著紗窗與外進行對話。) 【15:15:01-15:16:27】 法官:請問是黃小姐嗎? 被告:是啊。 法官:您好,我這邊是法院,你先把狗給牠綁一下好嗎? 被告:我的狗都沒在綁的啦。 法官:那請你還是處理一下。 員警:不好意思還是請你綁把牠綁起來。 被告:又沒咬你你在緊張甚麼? 法官:這塊不是這樣說,是說到時候... 被告:現在有甚麼事情你趕快說趕快做好不好?(對話過程持    續有狗吠聲) 法官:請你先把門打開好嗎? 被告:甚麼事情要做甚麼事情你給我說清楚! 法官:我們現在就是來看一下有關於原告說你們家有漏水的情    況...(對話過程持續有狗吠聲) 被告:哪裡有漏水!他們故意灌我家裡的啦! 法官:好那你不要激動,那我們就是把它講清楚,你先把狗處    理一下,讓我們當面講,好不好?可以嗎? 員警:姐姐我們把狗繫起來,不然有些人會怕狗,這樣我們不    好講話。 被告:狗沒有在繫的啦!幹嘛要繫啊? 員警:不然你把牠關到一個房間好不好,那你現在講話狗一直    叫... 被告:我關房間牠更會吵啦! 員警:牠在那邊一直叫我們也無法好好講話。 被告:牠哪有在叫是你在叫,是你在狗叫!(時間:2023/10/1    7 15:16:15) 法官:這一塊黃小姐,我們是希望你先把狗處理,大家可以當    面說話... 被告:你就說吧你有甚麼事你就說吧! 法官:那你把狗先處理一下。 【15:16:28-15:16:38】 (被告對屋內吆喝指揮犬隻。畫面中原告訴代面向被告住處大門站立於大門右側,法官面向被告住處大門站立於大門前方,樓梯口則另站有一名員警。) 【15:16:39-15:17:36】 被告:幹嘛啦,甚麼事啦! 法官:那現在可以開門嗎? 被告:我為什麼要開門?要開門做甚麼你說阿! 法官:我們進去看一下你家的屋況。 被告:我家的屋況?你要賠我是嗎? 法官:我們總是得要確認看看樓下的漏水跟你有沒有關嘛,對    不對? 被告:笑死人,我家的地板全部都給我淹,淹水淹好幾次,我    還氣到把他的水管給他弄破咧。 法官:好那你現在可不可以開門我們當面說,然後也看一下你    的屋況的狀況好嗎? 被告:你幹嘛你想要激底我啊?幹你娘咧,拎祖媽有欠你們    嗎?有欠你們嗎?(時間:2023/10/17 15:17:19) 員警:姐姐我們今天只是要來調解這件事情...(被告持續叫    罵,因對話重疊僅辨識被告叫罵「幹你娘」、「偽造文    書」等語)你冷靜一點我們今天不是來針對你,我們今天只是來處理這件事情的,好不好?我們今天出面... ------------------------------------------------------ 二、勘驗影像檔案:2023_1017_151438_608.MP4 ★影像檔案時長2分59秒。僅就影像內與本案有關之畫面及對話內容擷取、摘要如下: 【15:17:36-15:19:46】 (接續2023_1017_151438_607.MP4檔案錄影內容,畫面可見被告住處大門外側紗窗門仍關閉,被告僅開啟大門隔著紗窗與門外眾人對話。) 被告:我家地板都給你灌得好幾次啦...(持續叫罵) 員警:那你這樣情況讓我們看一下嘛,發生這個事情我們來解    決的... 被告:看一下?你要看甚麼看你不會去看他們...明明就是他們    那邊...(對話重疊無法辨識完整句子) 法官:我們看過他的,那現在來看你的,看你的是不是跟他沒    關係,這樣好嗎?總是要讓我們了解一下法院才能夠判    斷說你不用為他家的漏水負責。 被告:你們一天到晚偽造文書,我是受害者,然後他去請求賠    償,蛤?你把我當甚麼啊?(門內狗持續在吠叫)那麼    好揩油啊?你們法院都是垃圾人家在當的啊?(時間:2    023/10/17 15:18:22) 員警:我們又不是說來跟你要錢還是怎樣,我們只是要進去看    一下了解實情是怎麼樣,不然我們在這邊幹嘛? 被告:他們家漏水是他們那個的...我還把我的水管那個暗管都    改成明管,他們家自己一天到晚故意給我灌水,蛤?...    搞成交(門內狗持續在吠叫無法辨識完整句子),我跟你們講你就是不讓我搞成交,我跟你們講你們才要倒楣    啦... 員警:你冷靜一點...冷靜一點啦(被告持續叫罵,狗也在門內    吠叫)都講中文有必要這麼激動嗎? 被告:你們就是太自私了啦! 員警:我今天自私就不會來管你了好不好... 被告:...不賠我錢,還故意把我家的東西到處用倒...把我的    東西...用壞掉...(被告持續叫罵,狗也在門內吠叫,    無法辨識完整對話內容) 員警:你這樣講也不是辦法啊... 被告:(被告持續叫罵,狗也在門內吠叫,無法辨識對話內容    )...我家的馬桶好的嗎?沒有好的,冷氣好的嗎? 員警:你讓我們看一下,我們不是去拆你家,你不要這麼擔心    這麼多好不好,只是說哪邊有誤會我們要講清楚,哪邊    有細節要檢查清楚,不是說來處理你的,好不好?(門    內狗持續在吠叫)你看我都好聲好氣的都給你罵了,我    們只是要做我們的事情而已,不要這樣為難我們好不好    ? 被告:你一天到晚找律師來管我...沒有用,我跟你講拎祖媽袂    爽...有屁用嗎?...(被告持續叫罵,狗也在門內吠叫    ,無法辨識對話內容) 【15:19:47-15:19:53】 員警:這沒辦法溝通耶,怎麼辦? 法官:沒關係我跟你說,(向畫面外原告訴代指示)你請鎖匠    過來... 【15:19:54-15:19:59】 (原告訴代下樓梯找鎖匠,被告在門後持續叫罵,因伴隨狗吠聲無法辨識完整內容。)   【15:20:00-15:20:36】   被告:我從83年就開始...房租兩家房子到現在十幾家,我跟你    講我走過這個法庭比你律師還長,所以我跟你講我沒在    怕你們,你不要一天到晚想要偽造文書...拎祖媽袂爽一    樣給你告啦!你們那是解決事情的方法嗎?(被告持續    叫罵,狗也在門內吠叫,無法辨識完整對話內容) 員警:你要不要喝口水...(被告持續叫罵,狗也在門內吠叫,    無法辨識對話內容) ------------------------------------------------------ 三、勘驗影像檔案:2023_1017_151438_609.MP4 ★影像檔案時長2分59秒。僅就影像內與本案有關之畫面及對話內容擷取、摘要如下: 【15:20:37-15:21:03】 (接續2023_1017_151438_608.MP4檔案錄影內容,畫面可見被告住處大門外側紗窗門關閉,被告開啟大門隔著紗窗與門外眾人對話,一名員警站立於門外靠樓梯處。被告持續叫罵,被告飼養犬隻也在門內吠叫,無法辨識被告對話內容。法官面向被告住處大門站立於大門前方,員警站立於大門兩側,被告飼養之犬隻疑似穿越大門洞口走出大門,法官與在場員警低頭注意該犬隻,經被告叫喚後該犬隻始返回室內。) 【15:21:04-15:22:29】 員警:不要這樣子啦,發這麼大火氣幹嘛? 被告:兩間廁所馬桶都壞的!冷氣也壞的!瓦斯爐也壞的!洗    衣機也壞的! 法官:好那我們進去看一下壞掉的情況,確認一下... 被告:我幹嘛要讓你看啊? 法官:你如果不願意的話,那黃小姐我覺得這樣對你來講會比    較吃虧,因為只有你自己看到,我們大家人都來了也沒    有辦法親自看到,就沒有辦法寫下來,那這一塊你自己    想想看這樣處理好嗎?我們不勉強。 被告:反正我都說了啦,信不信是你家的事啦,拎祖媽一口氣    不會消啦,你們就會倒楣啦,我跟你講我沒有這麼好欺    負啦,我告了10幾年我一樣可以再告你們20年啦! 法官:今天你講的話我們都有錄音,那如果有違反一些責任,    之後會再做處理,我們需要這樣處理事情嗎? 被告:你們這樣一天到晚偽造文書然後拘提我去做筆錄然後派    人騙我跟我交往騙我的錢然後還騙... 員警:不是,你今天該壞的東西都壞了,你這樣罵我們又要賠    一堆錢這樣值得嗎?你動一動腦筋好不好?拜託你讓我    們進去看一下... 【15:22:30-15:23:11】 (被告持續叫罵,因與員警對話重疊,僅辨識被告叫罵「你民事沒有賠」、「民事訴訟」等語。) 法官:我們看一下,做個紀錄就回去了,不會請你到警察局,    這樣可以嗎? 員警:不會拘提,要拘提要跟你好好講。 被告:我不會給你進來啦,你一天到晚給我偽造文書我幹嘛要    給你進來,而且你們這些都是來演演戲的,不知道在搞    甚麼的,你們根本不是甚麼檢察官甚麼...幹嘛給你看,    就算你今天要勘驗也要搜索票啦,我家可以給你隨便進    喔?把我家當甚麼? 法官:你是甲○○黃小姐對不對? 被告:是啊。 【15:23:12-15:23:36】 (法官向後走去並指揮書記官製作勘驗筆錄。在場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人陳文欽建築師站立於通往四樓之樓梯,被告住所大門旁樓梯處則站立一名員警與原告訴代。) 被告:我跟你講你不要在那邊給我搞東搞西,你們在那邊給我    搞東搞西我都知道。 ------------------------------------------------------ 四、勘驗影像檔案:2023_1017_151438_610.MP4 ★影像檔案時長2分59秒。僅就影像內與本案有關之畫面及對話內容擷取、摘要如下: 【15:23:36-15:24:32】 (接續2023_1017_151438_609.MP4檔案錄影內容,畫面可見被告住處大門外側紗窗門關閉,被告開啟大門隔著紗窗與門外眾人對話。法官於畫面外指揮書記官製作勘驗筆錄,員警站立於被告大門前方,原告訴代則站立於面對被告住處大門右側之樓梯處,被告開啟大門隔著紗窗向外叫罵。) 被告:我告訴你我要嫁給誰也是我自己的決定,不是你們今天    想要做甚麼就給我找一個人來給我當老公,拎祖媽20幾    歲... 22歲嫁我老公時都自己交往,今天我60歲了你們    還怎樣?派一個人給我結婚就認為你們拿到我的授權書    哦?你們就是人渣就是人渣,我要嫁給誰是我家的事,    我告你,我隨便嫁給我一個同學都比你們這些垃圾人渣    好,一天到晚...身分證也假的...(被告飼養犬隻又開    始低吼吠叫,致無從辨識被告對話內容)你們做錯多少    事啊?(時間:2023/10/17 15:24:05) 【15:24:33-15:25:51】 員警:(向後方法官詢問)那現在要怎麼辦? 法官:稍等一下... 被告:而且我知道你們都是那些民選的過來這邊,你們那些民    選不過是4年,你們搞東搞西有甚麼屁用,4年下台就等    著去坐牢啦!我還不知道你們都是這些民選...你們自己    都不是這些民選...都是那些民選的派來的啦,我跟你講    你們搞東搞西都沒辦法解決事情啦,老娘這口氣沒有消    是不會放過你們的啦!(時間:2023/10/17 15:25:15) 員警:好啦姐姐休息一下喝口水啦好不好? 被告:我被你們這樣子...包括我的出租房,裡面冷氣、熱水壺    都被弄壞掉,一次修理是5000... 員警:好啦姐姐你先喝口水休息一下好不好? 被告:你認為我今天受的...我今天給你們糟蹋,受了這麼多的    委屈會這麼簡單就放過你嗎? 員警:好啦喝口水休息一下啦! 被告:你們就是太自私自利了! 【15:25:52-15:26:36】 (員警向後與法官交談,法官繼續指揮書記官製作勘驗筆錄,原告訴代手機鈴響,下樓接聽電話,員警向前靠近被告住處大門,相隔紗窗門與被告對話。) 員警:黃小姐,最後一次啦,開個門好不好? 被告:不要,我為什麼要開個門?你要勘驗場地要有勘驗場地    的票啊!怎麼讓你隨便進來? 員警:法官都來了你還要我怎麼樣啊? 被告:而且你們都不是那些檢察官或甚麼,你們都是那些人渣    派來的啦! (時間:2023/10/17 15:26:36) ----------------------------------------------------- 五、勘驗影像檔案:2023_1017_151438_611.MP4 ★影像檔案時長2分59秒。僅就影像內與本案有關之畫面及對話內容擷取、摘要如下:     【15:26:36-15:27:22】 (接續2023_1017_151438_610.MP4檔案錄影內容,畫面可見被告住處大門外側紗窗門關閉,一名員警站立於大門前方,原告訴代自樓梯走上來,其後跟隨另一名男子;陳文欽建築師則站立於通往四樓之樓梯獨自使用手機。) 被告:我看就討厭啦,你不用站在那邊啦,我沒有在信你們啦    ,我以前配合你們是想說大家趕快解決,結果錢也拿不    到...(原告訴代從樓梯處向上走到被告住處大門前)給    我搞東搞西...豆豆(註:被告飼養犬隻姓名)進來!豆    豆進來...我知道你這個樓下吃到紅利,所以你叫警察搞    東搞西也沒有用,解決不了問題!我跟你講啦,你都是    被那些人渣利用了啦,你給我等著!我跟你講,你們等    著...要查封你的房子,你就會知道後悔啦! 【15:27:23-15:28:11】 (法官在畫面外指揮書記官製作勘驗筆錄。) 被告:當時給你們一點方便就來騙人,我要發動全世界的人對    付你!我跟你講,我自己三個女兒都是大學以上,碩士    畢業,你們這些只不過是頂多大學的人,你們根本都不    夠格...(被告持續向外叫罵,法官並與員警對話,無法    辨識被告完整對話內容) 法官:(與錄影員警對話)等下如果開門的話,她的狗你們有    辦法處理嗎? 員警:狗是還好啦,她開門應該會處理...應該是會攻擊,開開    看就知道... 【15:28:12-15:28:42】 (法官向前走至大門前方與被告對話。) 法官:這個黃小姐,我跟你說一下,我們進去確認一下狀況,    看看說到底你裡面現在的情況是甚麼...(被告:勘驗票    來啊!)跟樓下有沒有關係...(被告:勘驗票來!)這    個不用甚麼票,我們本身就有證件,我們帶證件過來。 被告:不用證件,那個身分證都能偽造假的給我...(法官:法    院有寄通知給你,對不對?)你不用跟我搞這麼多啦,這種場面我看多了啦! 【15:28:43-15:29:08】 (法官向後走至書記官處指揮書記官記明筆錄。) 被告:你不要替那個人渣打官司,若你再替他打官司你會倒楣    ,我知道你收那一點好處,我不是要交給那個人渣的啦    ...我跟你講那些人渣都偽造文書(無法辨識)... 【15:29:09-15:29:36】 (法官向前走至大門前方與被告對話。) 法官:那我請問你一下,你現在裡面...我們現在看得到的就是    你的客廳,那你廚房在哪邊? 被告:這裡的廚房但樓上沒有啊。 法官:你這層樓就可以了,3樓,你是不是打開讓我們看一下? 被告:我這裡的瓦斯爐在這裡啊,樓上一個單槽的,這裡是雙    槽的。 ----------------------------------------------------- 六、勘驗影像檔案:2023_1017_151438_612.MP4 ★影像檔案時長2分59秒。僅就影像內與本案有關之畫面及對話內容擷取、摘要如下: 【15:29:36-15:32:36】 (接續2023_1017_151438_611.MP4檔案錄影內容,畫面可見被告住處大門外側紗窗門關閉,法官、原告訴代及一名員警站立於大門前方;陳文欽建築師則站立於通往四樓之樓梯等待。) 法官:那你現在裡面有出租給別人嗎? 被告:我自己一個人在住。 法官:你現在一個人住,那是不是我們現在看一下你屋內的格    局? 被告:我幹嘛要給你看屋內的格局?(法官:當然是辦案有需    要啊。)拎祖媽就是不爽給你看,怎樣?(台語) 法官:那如果是這樣,黃小姐,今天案子到法院,你不來開    庭,也不願意讓法院進去看,我們就依法判決,他要你    賠償的金額,我們就依法處理,那判決之後你名下有很    多不動產我們都知道。 被告:今天是他要賠償我,你們要賠償我,還是我要賠償你,    你給搞我清楚蛤!把我地板全部都...(辨識不清)還    有!我把暗管都改成明管... 法官:好,那我跟你說因為你把暗管改明管,我們看一下確認    是不是改明管...你名下有竹北和平街18號5樓之3的房    子,還有台北市○○○○○路○段000號6樓之18的房子    ,還有高雄河北一路111之2號5樓的房子,還有湖口鄉光    華路151號的房子,這都是出租的小套房,然後包括這間    ...還有你聽我講完,還有新豐青埔子116之13號,還有    板橋信義路110巷4弄7號,還有台南永康區新興街8之3號    5樓之6,很多。所以你今天要這樣處理事情,法院沒有    意見,就大家在法院見,那還是說你現在開門,我們確    認看看你現在已經改成明管了,樓下漏水和你沒關,看    你要哪個(被告飼養之犬隻又在門外徘徊)。 被告:看我要哪個... 法官:你是不是開個門,讓我們看一下...(對話重疊無法辨    識)我們進來確認一下,寫下來對你比較有利,看要不要這樣。 被告:他那個是人渣啦!(時間:2023/10/17 15:31:52) 法官:他是不是人渣是一回事,現在要來確認你是不是改成明    管... 被告:我授權書也不會給他啦!我就給你講得很清楚,我自己    的兒子...(被告飼養的犬隻又開始低吼吠叫)是最高等    考上去的,而且10年前考上去的..(對話無法辨識),    你搞清楚沒有!(法官:好那我跟你確認...)而且當時    我還...(對話無法辨識)我們家五口都是要保人和被保    險人...(對話無法辨識)在保險公司1000萬以上,我跟    你講你們這些人都不夠資格跟我站在這裡講話,我跟你    講一句坦白話啦! ------------------------------------------------------ 七、勘驗影像檔案:2023_1017_151438_613.MP4 ★影像檔案時長2分59秒。僅就影像內與本案有關之畫面及對話內容擷取、摘要如下: 【15:32:36-15:32:56】 (接續2023_1017_151438_612.MP4檔案錄影內容,畫面可見被告住處大門外側紗窗門關閉,大門開啟,法官站立於大門前方,被告則隔著紗窗門向外對話。) 被告:(被告飼養的犬隻持續吠叫)我們家...我的女兒她們都    是大學以上,光是那個碩士就比你們還行啦!而且...    (無法辨識) 員警:不是啦姐姐,今天只是進去看一個東西這麼簡單,你幹    嘛... 法官:我們看一下你裡面... 被告:你們不用看!回去!(關上大門) (後續影像內容與本案無關)

2025-01-24

SCDM-113-易-653-202501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振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振輝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員警鄭資民、黃奕杰為侮 辱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云云,然因侮辱公務員 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 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仍屬單純1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 」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2名員警,乃侵害國家 法益,仍屬單純1罪。聲請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 緒,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率爾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處理警員口出穢言,所為蔑視警員之執法 尊嚴,對警員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且影響國家公權力 之執行,不僅無法達到訴求之目的,也使自己惹禍上身,實 非解決之道,殊值譴責,參以被告自述係酒後為本案犯行,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做工之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SCDM-114-竹簡-124-20250123-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源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鄭宇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源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述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源東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上午11時許至中午12時許止,在桃 園市大溪區瑞安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桃園市○○區○○○○00○0號住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瑞安路1段557巷口前,為警攔查,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俟警員王柏原 告知必需將其移送,請其配合,鄭源東即逕自欲發動機車離 去,經警員王柏原示意鄭源東趴下、坐下,鄭源東猶不予理 會,警員王柏原乃將鄭源東拉扯在地欲行逮捕,詎鄭源東明 知警員王柏原係到場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鄭源東辱稱「幹你娘」、「 你現在給我銬,幹你娘機掰哩」等語,並不斷掙扎抗拒逮捕 而站起,警員王柏原乃呼喊路人協助,而由警員王柏原與路 人2人將鄭源東壓制在地進行上銬,鄭源東乃基於妨害公務 執行之犯意,出腳、膝襲擊警員王柏原身體,致警員王柏原 受有腹壁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右手無名指擦挫傷等傷害 (其中被訴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案經王柏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鄭源東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柏原於偵查中之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員警王柏原於交通警察大隊大溪分隊製作之職務報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警員密錄器內 之截圖照片13張、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密錄器光碟勘驗筆錄 1份、密錄器光碟1張、警員傷勢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 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0條規定:「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 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 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觀諸密錄器事件始末,可見被告經測得酒測值超標後,警員 猶好言相勸敦促其配合,然被告不予理會欲逕自發動機車離 去,警員始使用強制力將其拉扯在地,以阻止其離去進行逮 捕,而被告於此逮捕過程中口出「幹你娘」、「你現在給我 銬,幹你娘機掰哩」等語,目的自係在阻止警員逮捕行為, 其主觀上顯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又被告上揭辱駡警員之 行為,除造成執勤警員之心理壓力外,因該等穢語導致警員 不悅而引發之口角爭執,亦延滯警員執行職務之時間,對於 本件公務之執行造成相當程度之干擾,已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無訛。申言之,本案係被告不顧警員相勸而欲自行離 去所導致,使警員不得不使用強制力進行壓制,過程中員警 已多次再勸「不要逼我(台語)」、「你差不多一點(台語)」 ,被告仍拒不配合,因而升高衝突,警員已盡可能採最小侵 害手段為之,被告猶以上開言語謾罵,難認屬合理質疑或批 評公權力之言論,而已逸脫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 ㈢、核被告鄭源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公 共危險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被告所為之酒駕公共危險罪、侮辱公務員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其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案犯行,罔顧公眾 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又明知警員王柏原係到場執行 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以前揭手段妨害警員公務之執行,法 治觀念薄弱,於執行取締酒駕交通勤務之員警依法執行職務 時,先以上揭言詞辱駡警員,與以上述舉動對前述員警施以 強暴,妨害勤務之執行,及造成執行職務之員警受有身體傷 害,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及兼衡其前已有多次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已屬不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後已於審理中坦認犯行 ,尚非全無悔意,並審酌其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 駛之道路、酒測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89毫克,告訴人受有傷 害之程度,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事後已於審理中已就傷害 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97 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及其自陳業農、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其所犯公共危險 、妨害公務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對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訴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述時、地,在妨害公務同時,並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出腳膝襲擊警員王柏原,致警員王柏原 受有腹壁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右手無名指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王柏原並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聲請撤回本件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告訴人所提之刑事撤回告 訴狀與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97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 可稽,又因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犯傷害罪,與上述已起訴且 認定有罪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妨害公務罪2罪 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故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應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3-交易-316-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柯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2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柯中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柯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 以「機掰」「我什麼事情都沒做耶,靠邀阿」辱罵警員之行 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施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竟當場辱罵之,除有損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藐視國家法秩 序之規範,亦影響社會公共秩序之維持,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參以其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8號   被   告 陳柯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柯中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55分許起,在桃園市 桃園區南華街與文化街口,見警員以妨害公務罪進行逮捕而 壓制黃清泉(涉嫌妨害公務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時, 竟向前推擠警員黃敬宸,經警員邱耀志告以其等在執行職務 後,陳柯中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警員邱耀志、 郭駿緯、黃敬宸辱罵:「機掰」、「我什麼事情都沒做耶, 靠邀阿」等語辱罵警員邱耀志、郭駿緯、黃敬宸(公然侮辱 部分未據告訴),藉此貶損執行公務之警員執法尊嚴,並貶 損上開警員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柯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柯中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說出「機掰」、「我什麼事情都沒有做」、「靠邀阿」等語。 2 密錄器影片暨譯文、影片截圖、勘驗筆錄、職務報告2份 證明被告陳柯中於執行逮捕同案被告黃清泉時,被告有向前推擠黃敬宸警員,旋遭黃敬宸警員告以「你幹什麼,你去後面啦。推我!你剛剛推我!」等語,嗣經邱耀志警員告以「我在這邊執行公務,你過來...推過來什麼意思?」等語,被告陳柯中即回應「機掰」等語後,即經邱耀志警員告以「你一起回去」,被告陳柯中即回應「我什麼事情都沒做耶,靠邀阿」等語之事實。 二、被告陳柯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說出 「機掰」、「我什麼事情都沒有做」、「靠邀阿」等語,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警察突然說我推他,我 覺得我被誤會,才會說這些話,我沒有辱罵警察的意思,我 覺得是我的口頭禪;我沒有看到同案被告黃清泉與警察之爭 執過程,我是看到同案被告黃清泉被壓制後才過去等語,惟 查,案發時間、地點為日間人潮眾多、眾目睽睽之菜市場, 一般理性之人突見數名警察執行公務,理應尊重警察執行職 務,避免上前為不必要之干擾。被告雖自承同案被告黃清泉 是其老闆,惟僅憑此關係,於客觀上尚難想像一般員工見到 老闆遭到壓制,會引發極大程度之反彈,甚至不惜推擠員警 ,亦要維護老闆權益之地步,是被告應係有意藉端影響員警 執行公務,而被告推擠後,遭員警告以應好好講話時,縱被 告堅稱遭誤會,仍不應於情緒激動之下,脫口說出「機掰」 、「靠邀阿」等語。再參以黃敬宸警員於當日接獲派遣任務 而至現場,與被告素未相識,實難想像黃敬宸警員有何構陷 被告有推擠行為之動機,況自密錄器影像可知,於當時現場 稍嫌混亂之情形下,黃敬宸警員突然大喊「你幹什麼,你去 後面啦。推我!你剛剛推我!」等語,可知黃敬宸警員於執 行公務時,突遇推擠,始會激動喝斥警告,益徵此言語反應 應屬突然發生,而非有意謊稱遭他人推擠。綜上所述,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4-簡-28-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璟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4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璟鋒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璟鋒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抒發其不滿, 竟僅因告訴人洪敬堯要求被告克制自身行為,即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罪所 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 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80號   被   告 陳璟鋒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璟鋒於民國113年6月30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內,以「我肏 你媽」之語,公然辱罵員警洪敬堯。 二、案經洪敬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璟鋒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舉,辯稱當時他是 在罵桌椅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撰具之職務 報告、蒐證照片、錄音譯文在卷可按,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雖報告 機關另謂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嫌云云,然則:(一)按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 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 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 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 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有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依上述蒐證照片所 示,被告當時與告訴人面對面對話,尚難認定被告出言辱罵 之行為,確已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 旨,自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罪。但此 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無從 分割而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2025-01-23

KSDM-113-簡-4872-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沅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沅楷(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 6日晚上9時2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 規為警攔查,被告竟因而心生不滿,明知陳明揚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員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之辱罵「你 在兇什麼雞巴」等語,足以貶損執行勤務員警之名譽(所涉 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 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 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 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 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員警 之職務報告、員警隨身密錄器影像光碟及譯文、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其於原審固坦 承有於前揭時地口述前揭穢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 公務員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心情激動,一時心直口快才說 出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口述前揭言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 不諱(見原審易卷第106、142頁),且有員警之職務報告、 員警隨身密錄器影像光碟及譯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 畫面確認屬實(見原審易卷第132至136頁),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二、關於刑法第140條(下稱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 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 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 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 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 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 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 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 ;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 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 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 ,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要 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非 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者。是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 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適 度限縮。(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第42段參 照)。其次,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 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 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 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 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 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 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 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 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第43段參照 )。另按判斷侮辱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必須依據事發狀況的整體情境,包含事件脈絡、事件發生經 過、執行公務之內容與性質、所在位置場所、是否屬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狀態、行為人與公務員雙方之關係、雙方 強弱勢地位關係,以及考量行為人所為言論之語氣、語境、 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如可認侮 辱行為已對公務執行實質上造成負面影響者,即足當之。(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詹森林大法官提出部分協同部 分不同意見書意旨參照)。經查: (一)觀諸原審當庭勘驗密錄器影像光碟,其內容顯示:「警員D :欸...不要發動啦。警員C:下來啦。人下來啦。戴眼鏡 男子繼續看向車外之員警A,左手彎曲倚靠在車窗上,右 手向前延伸一秒,旋即收回。警員A:沒有,你人先下來 ,我們要開罰單了。警員D:你要跑是不是啦。警員C:你 要想辦法啊,沒駕照你還問我。警員D:你要跑是不是啦 ,下車啦。戴眼鏡男子看向車外之員警D。戴眼鏡男子: 沒有要跑啊。警員D:下車啦!戴眼鏡男子右手彎曲,指 向車輛後座之人。戴眼鏡男子:我換人開你兇什麼!警員 D:你先下車啦。21:50:24時,戴眼鏡男子先將倚靠在 車框上之左手收回,接著以左手開啟駕駛座車門。」、「 戴眼鏡男子將駕駛座車門開啟後下車,站在車輛與車門之 間。戴眼鏡男子:我要換人開車你在兇什麼啦。警員C: 怎樣啦,你沒駕照你在兇什麼啦。警員D:你無照、你無 照、你在怎樣!蛤?警員C:怎樣?員警A之左手拉開駕駛 座車門,放在車門上。戴眼鏡男子:我是不是要換人開? 警員C:然後勒?叫你發動了嗎?叫你發動了嗎?警員A: 先生。員警A之左手搭在戴眼鏡男子右肩,將該戴眼鏡男 子引導往車門外站立,左手關閉駕駛座車門。戴眼鏡男子 站立在車輛之後座車門旁,面對警員C,與警員C對話。警 員C:叫你發動了嗎?警員D:抽K就抽K!蛤!戴眼鏡男子 :誰抽K啊。警員C:兇什麼啦!戴眼鏡男子:誰抽K啊。 警員C:驗尿會不會過、驗尿會不會過。警員A以左手將戴 眼鏡男子向後推。戴眼鏡男子:會過啦!警員C:會過現 在來驗啊。敢不敢!敢不敢驗!」、「警員C一邊跟戴眼 鏡男子對話,一邊向戴眼鏡男子靠近,戴眼鏡男子因此後 退,退至車輛後方。戴眼鏡男子:我才驗啦!警員C:敢 不敢驗啦!戴眼鏡男子:我中午才驗啦!你兇什麼東西啦 !警員C:怎樣!警員A:好了好了不要吵。戴眼鏡男子: 有證據我才驗啦!你想驗就驗喔。警員C:怎樣。啊你不 是說你沒抽,你不是說會過?戴眼鏡男子:我沒抽就沒抽 ,我幹嘛為了(聽不清楚)我驗啊。戴眼鏡男子:你在兇 什麼雞巴啊!警員A、C以強制力制伏戴眼鏡男子。警員A 、C:你講什麼東西啊!你講什麼東西啊!你講什麼東西 啊!警員A、C:你罵誰?你罵誰?戴眼鏡男子:我又沒有 罵誰。警員C:你罵誰、你兇我、你兇什麼雞巴。戴眼鏡 男子:我沒有兇什麼。警員C:你侮辱公務員!」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卷第134至136頁), 及參以卷附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5頁),暨證人即警員陳 明揚於原審證稱:當天巡邏看到這台藍色車子行駛時沒繫 安全帶就過去盤查,請被告下來,被告原本要下來又坐上 去發動車子,所以我們才變那麼緊張,被告發動車子後, 我就喝斥被告下車,因為被告是沒有駕照的狀態,被告就 有下車,因為在車道上,我就請被告到後面,「你兇什麼 雞巴」是被告下車的時候罵的;因為車上有飄出K他命的 味道,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但被告說沒有施用毒品等語 (見原審易卷第137至139頁),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因為 我當時心情激動,一時口快才說出來等語(見原審易卷第 142頁),得以知悉被告客觀上雖有對警員口出前揭穢語 之事實,惟觀以被告口出前揭穢語之整體事發過程緣由, 係因被告行駛時沒繫安全帶,遭警員攔停開單,因被告無 照駕駛且車內具有燃燒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氣味,被告下 車配合調查後進而與警員盤查間有所爭執,依上開勘驗內 容得知,警員先以左手將被告向後推。被告答稱:「會過 啦!」警員質問:「會過現在來驗啊。敢不敢!敢不敢驗 !」、其答稱:「我中午才驗啦!你兇什麼東西啦!」後 ,警員又稱:「怎樣!」「啊你不是說你沒抽,你不是說 會過?」,被告答稱:「我沒抽就沒抽,我幹嘛為了(聽 不清楚)我驗啊。」始口出穢言:「你在兇什麼雞巴啊! 」,可知被告當日甫為警採尿檢驗,復經警因被告違反交 通規則攔查要求被告下車,且員警要求被告驗尿時曾以手 推被告、口氣態度亦屬較重,被告必然情緒不佳,雙方始 發生口角爭執,自上開內容得知,被告確係因一時情緒激 動與警員相互對罵而衝動失言,在衝突過程中口出前揭穢 語,且旋即遭警員制伏,斟酌被告之動機、目的及全部對 話內容、所用之語彙,被告對警員陳述前揭穢語之表意行 為,雖造成警員之精神上不悅,惟被告冒犯及影響程度尚 屬輕微,亦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所可比擬,且 被告經警員制止後,亦無再繼續當場侮罵警員之情事,其 所言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警員執行公務之情形,難以據此 認定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 (二)從而,本案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 審查之,符合前揭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 ,認應予限縮之範疇,故被告即難逕以刑法第140條之侮 辱公務員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之 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有當場侮辱公務員之事實之程度,而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 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 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侮 辱公務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 被訴侮辱公務員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伍、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先因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繫安全帶,經 值勤警員陳明揚依法進行盤查職務,值勤警員發現被告無照 駕駛並請被告下車配合檢查時,被告因拒絕又與值勤警員發 生爭執後,並對值勤警員辱罵「你在兇什麼雞巴」等語,此 經值勤警員到庭具結證述,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可 認值勤警員案發當時確係依法執行司法警察職務,被告主觀 上亦已知悉值勤警員確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而被告確有於 值勤警員依法執行司法警察職務之際,對值勤警員辱罵「你 在兇什麼雞巴」等情,已為原審所認定,然值勤警員身為員 警,除執行盤查被告業務外,尚有其他警察勤務工作需進行 ,且被告並非僅謾罵值勤警員,事實上被告當時亦有拒絕值 勤警員執行勤務,此時即得認定被告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 之主觀目的,而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值勤警員心理壓力及情緒 受到波動,且客觀上已造成拖延值勤警員當場及後續職務之 執行,使被害人無法繼續執行職務,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 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此均經 原審參酌上揭證據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 被告已有下車配合警方調查,係因警另要求被告驗尿之過程 始發生上開衝突,上訴意旨誤認被告未配合下車調查而口出 穢語侮辱公務員云云,應有所誤認,原審認被告並無公訴意 旨所述侮辱公務員罪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侮辱公務員罪嫌,除檢察官 所提上開證據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而依被告對值勤 警員所為全部對話內容、所用之語彙、對值勤警員口出前揭 穢語之表意行為、當時行為舉止、現場氛圍等情綜合以觀, 被告僅係因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一時情緒激動始在衝突過程 中口出前揭穢語,且係與警員相互對罵而衝動失言,是被告 以表達內心之不滿或對值勤警員之執法態度予以質疑,且被 告經警員制止後,亦無再繼續當場侮罵警員之情事,客觀上 並不足以影響警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所為對值勤 警員構成侮辱公務員犯行,業如前述,自不得僅憑上開事證 ,逕認被告有侮辱公務員犯行。原判決既已詳敘依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 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 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事實 上之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犯行 ,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本案114年1月16日審判程序傳票,業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 至被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親李文菊簽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易-2015-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