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入住宅竊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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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仲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 1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管仲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捌拾元及附表二編號1至6 、19、2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管仲康與黃彥辰(黃彥辰所涉下列竊盜罪嫌部分,非本院審 理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5日12時4分許,共 同自臺中市○○區○○路000號日租套房頂樓攀爬至林吟儒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宅頂樓處,再自頂樓開門進入屋 內,竊取屋內由林吟儒管領之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物, 得手後隨即離去(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二、管仲康於113年5月7日6時9分許,乘坐由黃彥辰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 巷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9巷10號),見賴禹縉所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賴俊傑)鑰匙未拔 停放該處,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管仲康下車以徒手轉動鑰匙發動騎乘之方式,竊取 賴禹縉所有之上開機車(即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以及置 物箱內賴禹縉所有之附表二編號21至27、29所示之物,得手 後由管仲康騎乘甫竊得之上開機車、黃彥辰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三、管仲康竊得賴禹縉所有之上開機車後,為躲避查緝,另基於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6時30分許,在不 詳地點,持黑色奇異筆將懸掛於機車上之車牌號碼「NSC-73 59」塗改變造為「N8D-7389」,並在公共道路上騎乘上開機 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 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四、案經林吟儒、賴禹縉、賴俊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管仲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0至63、74、273至276頁、本院卷第96 、109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吟儒警詢陳述(偵卷 第133至141頁)、證人即告訴人賴禹縉警詢陳述(偵卷第19 1至199頁)大致相符,並有查獲被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偵卷第109至123頁)、臺中市○○區○○路000號頂樓及住宅內 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125頁)、被告衣著比對照 片(偵卷第127頁)、以車號「NBD-7359」查詢之車行紀錄 (偵卷第129頁)、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131頁 )、被告與黃彥辰於113年5月5日侵入臺中市○○區○○路000號 住宅過程及搭乘車號000-0000號白牌車離去之監視器影像畫 面、車行路線及乘車費用截圖(偵卷第149至153頁)、被告 於113年5月7日搭乘黃彥辰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 00號前竊得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過程及離去之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偵卷第175至1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 月2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52721號鑑定書(偵卷第285至287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起訴書就被告竊得物品部分雖漏未記載 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手機1支,然警方於113年5月9日逮捕被 告時,當場實施附帶搜索,因而在被告身上查獲手機1支等 情,有113年5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53至55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偵卷第79至85頁)在卷可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手 機是我偷來的贓物等語(偵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吟儒於警詢時陳稱:手機是我遭竊的物品等語(偵卷第14 0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有竊取林吟儒所有之手機1支, 爰由本院予以補充。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侵入住宅逾越門扇竊盜罪嫌,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為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本院卷第96頁),並 經被告當庭表示坦承犯罪(本院卷第96頁),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黃彥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苗原交簡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原簡字 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2年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惟被告本 案所為犯行,與前案公共危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尚難認 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 時一併斟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依正途獲 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而危害社會秩序,同時侵害告訴人 林吟儒之居住安寧,復任意變造車牌號碼,致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所為應予非難。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已與告 訴人賴禹縉、賴俊傑調解成立(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 告已實際履行),尚未與告訴人林吟儒調解或和解成立,以 致尚未實際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12 頁),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行為分擔、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 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19、21所示之物,以及被告竊 得如附表二編號9、10、14、16、27所示現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6萬2,380元(計算式:1萬2,000+1萬5,000+3萬+4,00 0+8,000=6萬9,000元,扣除已發還被害人之部分共6,620元 【計算式:100+6,520=6,620元】後,共計為6萬2,380元) 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 明被告已實際履行其與告訴人賴禹縉、賴俊傑之調解成立內 容,故應認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條款之適用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8-2、1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然上開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本身經濟價值低 微。就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僅供啟動自小客車所用,縱 重製之成本較高,然本身經濟價值尚屬低微,倘對附表二編 號8-2、13、17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5、18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然上開物品本身經濟價值低微,對該物品宣告沒收,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 管仲康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二 管仲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管仲康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項目 數量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 勞力士手錶 1支 型號:16610黑水鬼,價值25萬元。 2 A-LUXE鑽戒 1組 其中鑽戒盒子已發還被害人,鑽戒尚未發還被害人。 3 IPHONE快充線及快充頭 1組 價值1,000元。 4 史努比提袋 1個 價值390元。 5 包包 1個 價值300元。 6 皮夾 1只 7 皮夾 1只 已發還被害人。 8-1 信用卡 5張 已發還被害人。 8-2 5張 9 現金1萬2,000元 - 其中100元已發還被害人, 尚有1萬1,900元未發還。 10 現金1萬5,000元 - 11 agnès b後背包 1個 已發還被害人。 12 郵局金融卡 1張 已發還被害人。 13 自然人憑證 1張 14 現金3萬元 - 其中6,520元已發還被害人, 尚有2萬3,480元未發還。 15 存錢筒 1個 16 現金4,000元 - 原置於編號15之存錢筒內。 17 SUBARU汽車鑰匙 1支 價值1萬3,000元。 18 綠色備忘錄資料夾 1個 19 珍珠項鍊 1串 價值1萬元。 20 手機 1支 已發還被害人。 21 犯罪事實二 NIKE球鞋 1雙 型號:Sacai藤原浩、灰色, 價值1萬6,880元 22 LV黑色長夾 1個 已發還被害人。 23 身分證 1張 已發還被害人。 24 健保卡 1張 已發還被害人。 2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已發還被害人。 26 行動電源 1個 已發還被害人。 27 現金8,000元 - 28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臺 已發還被害人。 29 機車鑰匙 2支 已發還被害人。

2025-03-06

TCDM-114-原易-4-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世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世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世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 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 案所處之刑,經通知受刑人由其出具切結書同意聲請定刑並 陳述意見後(見本件執聲字卷),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及2各罪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 編號1及2所示各為普通竊盜、侵入住宅竊盜之罪行,罪質相 近,分別判處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並參 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各案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12年6月及 113年1月間、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暨受刑人表明對本件定 刑無意見等語,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PCDM-114-聲-714-202503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羿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60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 金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竊取乙 ○○所管領、置於該房屋3樓椅子上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 幣【下同】8,000元、郵局金融卡1張)」,應予更正為「…… 竊取乙○○所管領、置於該房屋3樓椅子上之皮包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8,000元、郵局金融卡1張,並將該皮包棄置於 該房屋4樓寢室床上(乙○○已尋回)」;並補充證據「被告 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與前案 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 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無法尊重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惡性及對 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自身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 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 ,月收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 女,家境勉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8,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 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郵局金融卡1張, 被害人應已掛失或補辦新卡,而無使用價值,為避免對於前 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反而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 序,過度耗費執行資源而無助於沒收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60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 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3日18 時37分許,前往乙○○位於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地址詳 卷)之房屋,自該房屋落地窗、後陽臺窗戶侵入房屋內,竊 取乙○○所管領、置於該房屋3樓椅子上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 新臺幣【下同】8,000元、郵局金融卡1張),得手後旋即離 去。嗣經乙○○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自證人乙○○房屋落地窗、後陽臺窗戶侵入房屋內,竊取證人乙○○所管領皮包1個(內含現金8,000元、郵局金融卡1張)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乙○○房屋落地窗、後陽臺窗戶遭人侵入,其所管領皮包1個(內含現金8,000元、郵局金融卡1張)遭人入內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友人莊泓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自證人乙○○房屋落地窗、後陽臺窗戶侵入房屋內,竊取證人乙○○所管領皮包1個(內含現金8,000元、郵局金融卡1張)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自證人乙○○房屋落地窗、後陽臺窗戶侵入房屋內,竊取證人乙○○所管領皮包1個(內含現金8,000元、郵局金融卡1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所竊得上開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KLDM-113-易-874-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明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80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明杉前曾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8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經上訴後,於111年5月25日由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駁回上訴確定,在監執行後,已於11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仍未知警惕,另行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起 訴書誤載為毀越窗戶,原判決誤認為毀越門窗,均應予更正 )、侵入住宅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於112年1 2月24日至25日之期間內某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 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由警方使用棉棒採集其上之生物跡證 ,並未扣案),破壞徐孟廷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宅之 冷氣玻璃窗口,穿越該冷氣窗口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徐 孟廷所有之酒類5瓶(總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得手後離去。嗣徐孟廷發現住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進 行現場勘察採證,從其上開住宅冷氣窗口遺留之螺絲起子上 採獲生物跡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送請內政 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經比對後與賴明杉於110年6月29日送鑑 「DNA建檔案」檔存DNA-STR型別相符,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賴明杉(下 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至 7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行,其所為之辯解及上訴理由略以:雖然經檢 出有我DNA-STR型別的螺絲起子是我的,但不能因為該螺絲 起子有驗出我的生物跡證,以及我前科累累,就認定我有竊 盜之行為,前開螺絲起子是我在菜園失竊之物,可能被外籍 移工拿去犯案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徐孟廷上揭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宅,於112 年12月24日至25日之期間內某時,遭人破壞屬安全設備之冷 氣玻璃窗,穿越上開冷氣窗口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被害 人徐孟廷所有之酒類5瓶(總價值約15萬元),得手後離去 ,且於被害人徐孟廷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進行現場 勘察採證,從冷氣窗口遺留之螺絲起子上採獲生物跡證,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 ,經比對後與被告於110年6月29日送鑑「DNA建檔案」檔存D 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徐孟廷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卷第57至58頁)、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 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見偵卷第61至84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7日中 市警鑑字第1130012851號鑑定書(偵卷第93至97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二)雖被告否認上開伊所有、且經檢出其DNA-STR型別之螺絲起 子1把,為其於案發時前往行竊所遺留,並據以否認有前開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然被告就 其此部分之辯解,於警詢時先稱:「因為之前我在菜園工作 發現工具有丟掉,又聽說有外勞在做案,可能是他們拿去的 」(見偵卷第53頁),且於原審曾稱「(問:螺絲起子被外 勞拿去犯案,你是如何得知?)村裡的人在傳說外勞在村莊 裡作案,我懷疑是外勞把我的螺絲起子拿走」(見原審卷第6 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推測而稱:螺絲起子是我的,是我 失竊的,當初有外勞在作案,我認為「可能」是外勞偷去作 案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被告僅徒憑「聽說」、 「可能」」、「傳說」、「懷疑」,作為其上開辯解之依據 ,顯無實據,且與被告一度於原審時以肯定之語氣陳稱:「 螺絲起子是我的,但我沒有進去行竊,螺絲起子我放在菜園 ,我丟掉很多東西,那是外勞拿去犯案的」云云(見原審卷 第61頁),前後不一,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杜撰之 詞,非為可採。參以被告於原審時陳稱:上開螺絲起子為其 工作所用之物,該螺絲起子遭竊後,其並未報案等語(見原 審卷第64頁),則該螺絲起子既為被告工作之重要工具,倘 若真如被告所言,確與伊其他很多東西一併失竊,被告理應 向警方報案,方合常理,乃被告竟未報案,被告所辯難以採 信。況依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7日中市警鑑字第1 130012851號鑑定書,載明編號1棉棒僅檢出一名男性之DNA- STR主要型別(見偵卷第95頁),此外並查無其他任何人在 該螺絲起子上留下生物跡證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 稽,委無可信。而衡以若非被告持上開螺絲起子1把實行本 案加重竊盜犯行,殊難以理解被告所有經檢出其本人生物跡 證之前開螺絲起子,何以會遺留在案發現場;又倘若如被告 所辯,行竊者非其本人,則亦難以想像該行為人於行竊前, 竟選擇捨棄以自備之方式取得於生活中常見、且輕易得以廉 價購得之螺絲起子,作為犯案工具之簡易方法,卻反而先刻 意費時、費工前至被告所指之菜園,冒著可能為被告發現之 風險,僅為擅自拿取價值甚微之被告螺絲起子1把後,再特 意趕往被害人徐孟廷位在臺中市烏日區境內之上揭住宅行竊 之繁複手法,足認被告所辯,並非合理,難以憑信;本院認 為檢察官起訴主張及舉證本案之竊盜行為人,應為上開遺留 在案發現場之螺絲起子所有人、且在其上經檢出DNA-STR型 別之被告,並未有違於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可為採信。 (三)基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非為可信。本院綜合考量上開各 情及檢察官之舉證,足認被告所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起訴 書就同條項第2款加重條件,誤認被告所為係毀越窗戶,原 判決亦誤載為毀越門窗部分,均由本院逕予更正。又被告毀 壞被害人徐孟廷上開住宅之冷氣玻璃窗口部分,其所涉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且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毀壞安 全設備為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另成立毀損之餘地(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 明。 (二)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本院到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 ,可認被告前曾於110年12月14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8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經上訴後,於111年5月25日由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駁回上訴確定,在監執行後,已於11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且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 基本罪質相同,且其前案於11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後, 竟僅歷經9個多月,即再犯本案加重竊盜之罪,足見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爰認被告本案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 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本案加重竊盜之行為,係因有機 可乘而心生歹念,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 手法為攜帶兇器破壞冷氣窗口而穿越進入住宅等犯罪手段, 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酒類5瓶,價值共約15萬元,犯罪所生 之實害不低,且被告前已有諸多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素行不佳,又被告並未將所竊之物歸還被害人徐 孟廷,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中,依判 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程 序法條文,判處被告「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一、二、 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1、未 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註:該螺絲起子僅由警方使用棉棒採 集其上之生物跡證,並未扣案,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1件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乃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酌以該螺絲起子有高度危險性,及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非輕,為預防被告日後持以再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2、被告竊取之酒類5瓶,為其本件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徐孟 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 情,核原判決經本院更正無礙其判決本旨後之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 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一)至(三)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 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CHM-114-上易-9-202503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香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06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張香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輪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香茂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20時4 5分許,無故進入新竹縣○○鄉○○街0巷00號設有鐵柵欄門之陳 金釵住處前庭院,竊取陳金釵所有之輪椅1個後,將輪椅推 往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二段19巷內放置,再騎乘不知情之王 俊發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復將 輪椅放上機車後離去。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 輪椅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3-06

SCDM-113-易-1399-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78 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耀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手錶壹個、新臺幣玖萬元、歐元壹佰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家耀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 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即持客觀上 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該處之氣窗」補充為「 即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 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鉗子各1支,破壞該處之氣窗、監視 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 9、33頁)、告訴人張寶玉之指認照片對照表(見警卷第13至1 4頁)、告訴人提供之銀樓珠寶公司單據(見警卷第31頁)外,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 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 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 之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 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 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 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作案時所攜 帶之鐵鎚、鉗子各1支雖未扣案,惟既可用以破壞該處之氣 窗、監視器,自屬質地堅硬之物品,若持以攻擊人體,顯足 以造成傷害,堪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自屬 「攜帶兇器」無訛;又被告破壞氣窗進而從氣窗口侵入告訴 人住宅內行竊,致氣窗喪失防閑作用,依前開說明,自符合 「毀越窗戶」及「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 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影響社會 安全秩序,更造成告訴人居住安寧之危殆感,實應予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39至44頁)所示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 被告坦承犯行,欲與告訴人協商調解,惟未獲告訴人同意調 解或原諒,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金手錶1只、新臺幣9萬元、歐元100元,均屬被 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 所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惟考量信用卡本身價值甚微,且 屬個人專屬物品,如經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卡後,原卡 即失去功用,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 ,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二)被告持以破壞氣窗、監視器所使用之鐵鎚、鉗子各1支,固 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較諸於被 告本案犯行所受科刑,顯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78號   被   告 黃家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4時27分許,前往 張寶玉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住處(住址詳卷),未得張寶玉同意 ,即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該處之氣 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自該氣窗踰越侵入張寶玉上址住 宅內(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張寶玉所有之金手錶 1只、現金新臺幣9萬元、歐元100元、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張寶玉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取監 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寶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寶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查紀錄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2 2張、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7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行為人毀損或踰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即屬 該當。被告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製工具破壞氣窗後,踰越 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金手錶1只、 現金新臺幣9萬元、歐元1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持以遂行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鐵製工具,未據扣案, 然係被告所有,並用以供本件行竊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 微,且上開卡片屬個人專屬物品,如經申請掛失、註銷並補 發新卡後,原卡即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 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 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尚有竊取珍珠項鍊、黃金鑲鑽項鍊 各1條、愛心造型金飾1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告訴 人固指稱其有珍珠項鍊、黃金鑲鑽項鍊各1條、愛心造型金 飾1個遭竊等語,惟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卷查無具 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珍珠項鍊、黃金鑲鑽項鍊各1 條、愛心造型金飾1個之事實,實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 ,遽令被告擔負此部分罪責,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有事實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2、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NDM-113-易-2368-202503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共新臺幣陸 萬玖仟伍佰壹拾元。   事 實 一、乙○○為甲○○之弟,2人分別住在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住處( 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之2樓、3樓。乙○○因在外欠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4日13時許,前往甲○○及其配偶位在本案住處之3 樓房間,利用房間未上鎖之機會,侵入其內,再徒手竊取甲 ○○及其配偶所有、放置在櫃子內之LV SPEEDY 20手提包、LV 老花拉鍊長夾各1件及日幣18萬9675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告訴暨配偶獨立告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7至35 頁;本院卷第39頁、第41至43頁、第124、130、131頁), 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述情節、證人張蓓禎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9至13頁、第15至23頁、第25至29頁;偵卷第2 7至3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本院113年10月12日公務 電話紀錄各1份、收購單據3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現場照片暨查扣物照片6張(見警卷第31至39頁、第43頁、 第47至49頁、第51至55頁、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19頁)在 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同居在同一住宅內之人,雖有各自之房間,然該各個房間 可否單獨視為住宅,於其他同居於住宅內之人進入時論以侵 入住宅,應視居住者彼此間之關係、該空間是否已具有足夠 之獨立性、權利人有無授與使用該房間之人可排除其他同居 者進入之權限等各種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可參閱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2號判決意旨)。論者也有說明,分 租之公寓,數位承租人對於共同使用空間均有完整之屋主權 ,但個別之房間則限於使用權者才有屋主權,未經許可之承 租者自不得進入(參閱許澤天,刑法分則下冊,112年6月, 第228頁)。查本案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及其配偶)固 同住於本案住處,但各自管領2樓、3樓之不同房間,告訴人 亦稱其房間可上鎖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可見該等房間在 空間上具獨立性,有個別之使用權,被告也自承:如果未得 到告訴人之同意,無法進入告訴人之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 42頁),是被告侵入告訴人(及其配偶)於本案住處之房間 行竊,自合於侵入住宅竊盜之要件。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與告訴人、告訴人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5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本院補充諭知(見本院卷第38、123、124頁),並無礙被告 之防禦權。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故仍依前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 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 ,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最 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僅侵害1個財產監督權,自應論以單純一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9頁),參以其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不低,犯罪情 節並非輕微,又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並自行繳回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37至247頁),惟 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表示略以:被告早期偷東西 ,我是沒有打算告他,但被告連續犯錯,被告先前也有偽造 文書、說謊、詐騙的情形,本案不用判很重,希望判有期徒 刑7月,給被告教訓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125至12 8頁、第133頁),並提出對話紀錄等證明資料(見本院卷第 49至113頁、第139至211頁);被告則陳稱略以:先前我跟 太太做生意失敗,我急著還錢才會犯本案,我後來找工作有 問題,改開白牌計程車,從早跑到晚,有時候睡車上,後來 跟別人發生重大車禍,之後我也找不到工作,看哪邊有臨時 工就去做,我並不是沒有賠償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 、126、127、128、129、132頁),並提出工作打卡照片等 證明資料(見本院卷第215至229頁),復參以被告母親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第133頁),考量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糾紛,兼衡被告自陳:離婚後又與前配偶再婚、育有 1名年幼子女、從事工地打工、日薪1200元至1500元,目前 與媽媽、配偶、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 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被告 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又被告另案涉嫌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罪經告訴人提出告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等情,認為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關於犯罪所得追徵價額之認定,應以何時點為計算基準?本 院認為,民法雖係規範私人間一般生活事務之法律,但沒收 之定性既為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則民法關於不當得利 之規定,仍可作為刑法沒收解釋上之參考,並透過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予以適當調節。按民法第182條 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 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第1項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第2項)。 」如將此規定對照刑法第38條之1不法利得沒收,犯罪行為 人作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自屬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 ,從而應償還「受領時」所得之利益,即應沒收犯罪行為人 「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如斯時之後該利益減損或滅失,並 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從而,刑法沒收規定在「剝奪」犯罪 行為人犯罪所得或屬不精確之說法,毋寧應為調整不合法的 利益流動狀態,不僅要沒收「現存」之利益,更要回復「犯 罪前、取得時」之合法財產秩序。惟有疑義者在於,倘若犯 罪行為人行為後,其犯罪所得漲價,是否仍以犯罪行為時判 斷價額?應採否定見解,蓋任令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漲價之 利益,有違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宗旨,且從民法 第182條第2項後段「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之規定而言,知 無法律上原因之受領人,如該利益受領後漲價,債權人可因 不當得利事件債務人不能享有該漲價利益,故受有損害為理 由,依該後段規定向債務人請求賠償。準此,刑法沒收參照 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行為時(受領時)為準,如 有跌價,仍以行為時之價額為據,即跌價之風險歸行為人( 債務人);如有漲價,則依漲價後之價額認定,即漲價利益 歸被害人(債權人),或謂不可歸於行為人,應予剝奪(民 法不當得利部分,參閱黃茂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內容 與範圍,植根雜誌,第27卷第7期,第19至20頁)。惟應進 一步說明者在於,利得沒收以行為人「取得時」之「整體財 產水準的增加」作為「至少」的剝奪範圍,理論上已足回復 「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也有回復法和平性之 功效,嗣後除非犯罪所得客體價值有所增加,且價值增加之 時,行為人以變賣等方式,實現、實際獲得了該增加之價值 ,抑或因保管不慎致該原物滅失,形同終局消耗了價值增加 後之總價值(惟可考量有無過苛條款之適用),基於利得沒 收之規範目的,避免行為人保有額外之所得,故亦應沒收、 追徵增值部分外,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行為人縱使一度於 形式上獲取、高於取得時之「整體財產水準增加」,但嗣已 不復存在之增值部分,應非利得沒收之對象。  ㈢被告本案竊取之LV SPEEDY 20手提包、LV老花拉鍊長夾各1件 ,固已由告訴人領回(見警卷第43頁),但被告竊取後變賣 共得款3萬1500元乙情,業據證人張蓓禎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11頁),並有收購單2紙可憑(見警卷第47、49頁),被 告得款3萬1500元係其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自應宣告沒 收,雖然被告已先向告訴人借款3萬5000元,而歸還、賠償 張蓓禎3萬2500元(多賠償1000元,見本院卷第131頁),但 此應係告訴人基於兄弟情誼,為免被告遭他人提告求償,而 願意先代被告支付上開費用,參以民法第949條、第950條規 定,從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而言,被告仍保有一部分之犯罪 所得,被害人亦仍受有財產損害,自仍應對被告宣告沒收上 開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3萬1500元。又被告獲得之3萬1500元 ,衡情應已花用完畢或與其他現金混合而無法區分,因已無 法沒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逕對被告宣告追徵其價額即金額。  ㈣被告本案竊取之日幣18萬9675元並未扣案,被告應已兌換、 花用完畢而無從沒收原物,本院應追徵其價額。惟價額之計 算涉及日幣匯率問題,依上開說明,追徵價額原則上應以行 為時為準,如有跌價,仍以行為時之價額為據,即跌價之風 險歸被告;如有漲價,則依漲價後之價額認定,但如漲價後 行為人並未實現該上漲之價額,隨後價額又下降之情形,犯 罪利得一度之上漲價額並非利得沒收之對象。本案依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無法判斷被告究竟於何時兌換、花用上開竊取 之日幣,關於此部分利得沒收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本院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估算認定之。查被告於113年3 月12日警詢時陳稱其竊取之日幣已供繳納貸款等語(見警卷 第6頁),本院參照臺灣銀行之日圓歷史匯率,被告於113年 3月4日竊得日幣後、113年3月12日警詢前此期間,日圓現金 匯率有所起伏,但以113年3月4日行為時匯率0.2004為最低 ,檢察官未能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被告透過兌換等方式實現、 實際獲得匯率提高後之增額,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 以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被告竊取上開日幣之價額應為新臺 幣3萬8010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本院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追徵上開價額。  ㈤綜上,本案應對被告追徵犯罪所得價額共6萬9510元,本院宣 告追徵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自行繳回之7萬5000元,並非 其本案犯罪所得之原物,本院既然僅對於被告宣告追徵而未 宣告沒收,本判決確定後,並不生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沒 收標的所有權移轉為國家所有之效力,國家僅取得公法上之 金錢債權,該等扣押款項之處理,應屬檢察官如何執行追徵 確定裁判之問題(另可參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4 號判決意旨),又檢察官執行之追徵,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ULDM-113-易-644-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0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蕭世陽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一字起子 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持不詳工具」更正 為「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蕭世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 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 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所稱之毀越門窗,其中「越」係指踰越而言,如係 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有踰越(最高法院77年 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毀越,乃指毀 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被告所破壞之大門門鎖,是鑰匙孔與鎖具整體內崁在用以 分隔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內,為門之一部,門外即為人車通行 的馬路巷道,有刑案照片表可查(見偵卷第43、49頁)。又被 害人陳志宗於警詢中供稱:他試圖下手行竊而破壞我住處的 門鎖,他有拿一把黑色的工具等語(見偵緝卷第41頁),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我有進入等語(見偵緝卷第84頁),又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手上拿的工具是一字起子等語(見易字 卷第50頁),則被告使用一字起子毀壞該大門門鎖,使該門 扇喪失防閑作用且達到毀壞之程度後,將可供出入住宅之大 門開啟並直接走入室內,並非攀爬或超越而進入該屋內行竊 ,不得謂為踰越大門,故被告以前開方式侵入被害人住處內 行竊,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與第2款「 毀壞門扇」要件無訛,又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一字 起子,係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自屬質地堅硬之器械,如持 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件客觀上可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同條項 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檢察官認被告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 竊盜未遂罪嫌,就是否為「安全設備」、是否該當「越」之 要件及是否攜帶「兇器」之認定,容有誤認。 三、核被告蕭世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 、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漏 未論及被告有上開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尚有未合,且 由於被告竊盜行為只有1個,縱有多數加重情形,仍只成立1 個加重竊盜未遂罪而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無礙被 告之防禦權,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 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8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 且將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 ,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 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屢犯 竊盜罪,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 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惟未竊得任何財物,屬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 人所需,為滿足一己私慾而欲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考量被告竊盜之手段 、犯罪動機、被害人並未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曾有多項 前科之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33頁,上開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與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808號   被   告 蕭世陽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村路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世陽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9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15時42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持不詳工具,欲破壞陳志宗上 址住處玻璃門鎖入內行竊未果,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7時許,陳志宗發現門鎖遭破 壞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世陽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進入上開住宅之事實,惟辯稱:沒有拿工具,門沒有鎖,我沒有破壞云云。 2 被害人陳志宗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門鎖遭破壞。 二、核被告蕭世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 款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 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 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 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CDM-114-簡-111-20250305-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寬宏 籍設臺東縣○○鄉○○○000號(臺東○○○○○○○○東河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04 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寬宏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寬宏分別為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2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阮秋莊住處前,見阮秋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該機車車廂後徒手竊 取其內阮秋莊所有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9 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㈡於同年8月3日14時56分許,步行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王 玉玲住處前,見王玉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該機車車廂後徒手竊取其內王玉玲所 有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400元、韓幣10萬5,000元,韓幣部分 嗣經發還王玉玲),得手後步行離去。  ㈢於同年8月7日16時50分許,步行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洪敏哲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以筷子戳擊紗窗、腳踹擊後門之方式,欲侵入該住 宅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行竊,惟遭洪敏哲發現而勸阻而未 能得手。 二、案經王玉玲、洪敏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蔡寬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 卷第6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8頁、審易卷 第61、65、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玉玲、洪敏哲、證 人即被害人阮秋莊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至16頁),復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身分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申請單、監視器影像檔光碟、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扣案韓幣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9至29、33、49至67頁 、偵卷第13至39、45、49至5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9年度易字第62號、109 年度簡字第2246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63號、109年度審易 字第8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2罪)、7月(2罪)確 定,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被告於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 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 35號裁定為憑(偵卷第13至39、49至51頁),且經本院核閱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審易卷第71至93頁)相符。另檢察官 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並敘明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相同請求加重其刑, 經本院就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裁定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 畢,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 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 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並審酌上開構 成累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中期再 犯本案各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惡性之情 ,遂就被告本案3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除構成累犯 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 知悔悟,貪圖不法利益,再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足證其法 治觀念淡薄、遵法意識薄弱,惡性顯然重大;以及3次犯行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 兼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 賠償其等損失;另參以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板膜 綁鐵粗工、長期服用精神藥物、配偶將生產(審易卷第69至 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犯行之罪質、時空密接程度、 竊取財物總金額、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衡 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 及刑罰衡平之要求,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現金5,900元、皮夾1個及事實 欄一、㈡所竊得之現金400元、皮夾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 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蔡寬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元、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蔡寬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蔡寬宏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CTDM-113-審易-1622-202503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95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4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正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正義所為,係犯 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液晶電視1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準備及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 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68至69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 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引用及更正、補充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希望給我機會減輕刑度, 讓我回歸社會等語。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 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犯罪動機是因為跟地下錢莊 借貸,每天要付利息,當時從事陶藝品製作,景氣不好,有 時有做,有時沒有工作,賺的錢不多,父親因中風送入療養 院,每月開銷要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至2萬4,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其犯罪動機應在藉由竊取他 人財物以緩解家中沉重經濟壓力;原審判決固謂「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惟原審判決未具體敘明被告犯罪動機究竟為 何,實與未具體審酌犯罪動機無異,原審所為量刑即有未恰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屬有據,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 第2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 足見被告未因前案教訓習得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法治觀念 依然淡薄,犯罪手段為踰越門窗侵入住宅,對於告訴人之居 住安寧亦有破壞;兼衡犯罪後坦承犯行,始終表明有與告訴 人和解意願,僅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堪認被 告有意修補其犯罪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參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所陳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 字第19893號卷第1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審理時所陳 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遭竊之電視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5 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義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液晶電視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正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 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1至4行之記載更正為「查本案被告 在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先後竊取鋁梯1支及銀行存摺7 本、液晶電視1臺之2次竊盜行為,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要進入2樓偷 竊,只是剛好鋁梯放在旁邊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18日簡式 審判筆錄第3頁),故該2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被告顯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接續所 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係先後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容有誤會,在此敘明」。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強盜、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 、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猶 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顏雅 玲陳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至7,000元),暨其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不好,離婚,有成年小孩,入監前從事臨時工,需 要負擔家裡開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液晶電視 1臺,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顏雅玲,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鋁梯1支,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王復龍,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9893號偵查卷第 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所竊得之顏雅玲及其夫賴孟君之銀行存摺共7本,固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惟上開存 摺均為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物品,衡情一旦失竊,為避免 遭盜用,均會申請掛失並補發,一旦申請掛失則上開存摺即 已失去功用,且上開存摺實體物價值低微,如對上開存摺宣 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9號   被   告 陳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月16日15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先徒手竊取王復龍所有、 放置於上址後方中庭之鋁梯1支得手,復於同日15時27分許 ,使用上開鋁梯自新北市○○區○○街000之0號後方中庭,攀爬 至顏雅玲位在新北市○○區○○街000之0號2樓住處陽臺,開啟 未上鎖之落地窗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顏雅玲及其夫所有銀行 存摺共7本、液晶電視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7 ,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復龍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證人王復龍所有之鋁梯,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顏雅玲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證人顏雅玲及其夫所有銀行存摺7本、液晶電視1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查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書編號1061658號)各1份 (1)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地點,竊取被害人王復龍所有鋁梯、被害人顏雅玲所有液晶電視等物之事實。 (2)佐證被害人顏雅玲上開住處陽臺女兒牆上所採集之指紋與被告右小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3)為警查獲之鋁梯業經被 害人王復龍領回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該條項第1款、第 2款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修正 後該條項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 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與修正前之規定相較,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行為人,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 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液晶電 視1臺,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2025-03-04

TPHM-114-上易-14-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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