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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何維原即中港大藥局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主張略以:福祿貝老中心住民於原判決附表一之一所指期 間,除國源診所外,並無赴其他醫事機構看診同一慢性病之 紀錄,足見住民於該段期間確實有於國源診所看診並於上訴 人處所領取藥物,原判決認該部分上訴人未曾給藥,顯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扣除原判決附表一之一點數後,總虛 報點數已少於250,000點,原審認總虛報點數為917,038點、 情節重大而維持原處分,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惟核 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福祿貝老中心負責人林威特、主任于宗元、照護員陳 美香、護理人員余翠華、護理師楊惠茗、短期打工人員李芷 瑩、護理人員許綉筠、護理師黃馨儀於被上訴人訪查時、法 務部調查局調查時或警訊中之陳述、於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 中之證述,彼此陳述或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該等人員均稱福 祿貝老中心不曾到國源診所領取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下稱慢 箋),且參諸福祿貝老中心住民給藥紀錄單均未見任何由國 源診所開立之慢箋用藥,依福祿貝老中心住民於國源診所暨 中港大藥局健保卡上傳一覽表,上訴人有大量於夜間刷卡之 紀錄,與一般養護中心之人力配置及實際帶住民前往醫療院 所看診拿藥之習慣不符,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虛報如原判決 附表一之一之慢箋第2次(IC02)、第3次(IC03)藥事服務 費與藥費計686,560點,應無不合。本件上訴人就福祿貝老 中心、永春中心、慈恩中心、真善美中心之虛報點數共為91 7,038點,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予以終止特約,並自終 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於上述終止特約之 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 應無不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 不備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業已調取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包含 偵查卷),並經兩造到院閱卷領取,原審並於民國112年7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刑事卷及本件資為裁判基礎之全部卷 證,提示兩造表示意見並命為辯論,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 就調查證據結果為辯論(見原審卷一第491、497、503頁、 卷五第269至271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將卷宗中得審酌 作為證據之事項提示具體辯論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3-14

TPAA-112-上-692-202503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08號 原 告 粘秀如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1,672元【計算式 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10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4萬4,315元) 1 利息 34萬4,315元 113年3月24日 114年1月7日 (290/365) 10% 2萬7,356.53元 小計 2萬7,356.53元 合計 37萬1,67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13

TCEV-114-中補-208-20250313-1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李逸蓁 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律師 複 代 理人 薛如媛律師 被 上 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保險字第1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 自明。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已由賴 榮崇變更為許金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本院 卷第101頁),許金泉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鑫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鑫安 公司)於民國1ll年3月11日向伊投保「富邦產物雇主補償契 約責任保險暨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及附加條款(保險單 號碼:0000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其 中團體傷害保險部分,係以鑫安公司所僱員工為被保險人, 登記名冊後投保。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侯靖淳為鑫安公司 造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受僱員工,其中計劃別4之保險期 間為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2月24日止,並指定被保險人侯 靖淳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侯靖淳於112年2月3日騎乘機 車搭載上訴人返回臺南途中,為撿拾路中央掉落之手機而步 行橫越馬路,不幸遭高雄客運公車撞擊,經送醫急救,仍於 同年月4日0時19分經宣告不治死亡。嗣上訴人向伊申請系爭 保險契約之保險理賠,伊經鑫安公司同意後,准由上訴人具 領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醫療保險金1,1 50元,共計3,001,150元,並匯入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惟 侯靖淳死亡之時並無子女,法定繼承人應為配偶及當時仍生 存之父母,上訴人所提出之受領權人系統表有瑕疵,未將訴 外人即侯靖淳之父母侯嘉彰、黃荷雅列為侯靖淳之法定繼承 人,致使伊失察而給付上開款項,上訴人所應受領保險金額 僅為2分之1。是以,上訴人就逾其應繼分比例之金額實非屬 上訴人所得領取,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返還其溢領之保險金1,500,575元(計算式:3,001,150元 2=1,500,575元)。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約定侯靖淳之身故保險金及 醫療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應以系爭保險契約之原 始保險文件為據。且被上訴人有專職理賠部門,對於保險事 故發生後受益人之保險理賠,自經層層審核、把關,倘伊非 唯一保險受益人,應不可能忽略侯靖淳之父母親,而將理賠 金全數匯入伊名下;鑫安公司本身應未保有相關投保資料, 且從該公司提出之保險明細表上蓋有「補發」字樣,亦知該 文件非鑫安公司原本所持有,應係原審兩度發函鑫安公司, 鑫安公司始向被上訴人要求補發,參照鑫安公司於原審僅以 保險單、被上訴人補發之保險明細表函覆,就本院函詢未提 供任何資料,足認鑫安公司恐係以被上訴人發予鑫安公司之 保險單、保險明細表,為前述函覆本院之資料;被上訴人提 出之鑫安公司團體傷害保險要保書無任何記載受益人約定之 字樣,而被上訴人另提出之鑫安公司團體傷害保險明細表為 證,惟上開要保書僅記載就各該承保項目之「保險金額」明 載由保險明細表補充,並未言及受益人部分亦係由保險明細 表補充,是保險明細表應不得作為要保書關於受益人認定之 依據,縱認保險明細表得作為系爭要保書之補充條款,然該 明細表於受益人處所載之「法定繼承人」字樣顯係被上訴人 公司系統自行帶入之文字,無法證明明細表關於法定繼承人 之記載為鑫安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時之意思。是以,伊應 係系爭保險契約其中身故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之唯一受益人 。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1,500,575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鑫安公司於111年3月11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富邦產物雇主 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暨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及附加條款( 保險單號碼:0000字第000000000000號,即系爭保險契約) ,其中團體傷害保險部分,係以鑫安公司所僱員工為被保險 人,登記名冊後投保,適用條款為AGDX002(富邦產物團體 傷害保險被保險人異動通知批註條款)、AGDG001(富邦產物 團體傷害保險非執行職務期間附加條款)、AGDG072(富邦 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AGDX008 (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申報結算批註條款)、AGDG002( 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給付附加條款 )。  ㈡侯靖淳為鑫安公司造冊投保上開團體傷害保險暨附加條款之 受僱員工,於侯靖淳因下述㈢事故死亡時,其所投保之計畫 別4,保險期間為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2月24日止。  ㈢侯靖淳於112年2月3日22時57分許,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於同年 月4日0時19分經宣告不治死亡。  ㈣侯靖淳無子女,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上訴人、其父親侯嘉彰 及母親黃荷雅,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㈤上訴人於侯靖淳死亡後,填載「雇主補償暨團體傷害險理賠 申請書」,檢附相驗屍體證明書、賠款暨電匯同意書、除戶 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其自行製作之受領權人系 統表等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理賠 ,被上訴人經要保人鑫安公司同意後,准由上訴人具領身故 保險金3,000,000元、醫療保險金1,150元,共計3,001,150 元,被上訴人並於112年3月31日,將上開款項匯入上訴人所 指定之帳戶完畢。  ㈥侯靖淳之母黃荷雅於113年8月28日死亡(本院卷第63頁)。  ㈦本案被保險人侯靖淳於非執行職務期間死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基於 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 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 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侯 靖淳之身故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被 上訴人多給付予上訴人之保險金1,500,575元,欠缺給付之 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 ,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依鑫安公司於原審提供侯靖淳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 險單及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明細表觀之,其上記載侯靖淳 於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2月24日之保險期間,其受益人為 「法定繼承人」(原審卷第111頁),而鑫安公司復於113年 9月18日函覆本院稱:該公司幫員工投保「雇主補償契約責 任保險暨團體傷害保險單」,乃係於面試時與報到文件上皆 有告知有團保、雇主險,無額外勾選指定受益人,皆統一為 法定繼承人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又證人即鑫安公司負 責新進人員加退保業務之行政人員楊如玉於本院結證稱:我 在鑫安公司負責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及團體意外險、勞健保 ,附於本院卷第117-130頁的這份鑫安公司投保的要保書用 印是我用印的,當時透過吳孟澤,吳孟澤是由老闆李岳輝先 做接洽,吳孟澤提供保單,請我們公司用印,我就蓋印,要 保書上的「18825元」不是我寫的,至於此數額較少,那是 因公司剛成立時,人員比較少,只先用剛開始在職人員的人 數去算保費,所以保費才只有18825元,後來如果再有新進 的人員,會在年底時,統一結算看今年度要付多少保費,有 點像先承保後付費。至於我所稱的先承保後付費,是指只要 有人員新進,可以用同一份要保書加保即可。本院卷第128 頁這份被保險人出單名冊,上面有受益人的欄位,之所以沒 有寫受益人,是因為我們公司受益人原本都是用法定繼承人 ,所以那時候本來就沒有特別問員工關於受益人指定何人的 事項,而且沒寫受益人,保險公司的內建就會帶出受益人是 法定繼承人;面試是老闆面試的,面試的時候老闆會先跟他 們說我們有哪些福利,那時候告知員工有保團保的時候,不 會主動詢問他有沒有要約定受益人,沒有遇過員工要約定受 益人,如果員工有主動提出指定受益人的話,我們公司都會 去跟保險公司做詢問。線上填單的時候只有身分證、姓名、 生日、金額這四項,侯靖淳是新進人員,線上填單時,後面 一樣有受益人欄位,上面有一個灰色的字眼寫法定繼承人, 我沒有確認過那個可不可以填欄位,因為通常我們都是法定 ,我們沒有特別去填寫受益人這塊等語(本院卷第241-244 頁),依據上開事證,堪認侯靖淳之雇主即鑫安公司為侯靖 淳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乃係指定被保險人侯靖淳之法定繼承 人為受益人。  ㈢至上訴人辯稱鑫安公司本身應未保有相關投保資料,且從前 開保險明細表上蓋有「補發」字樣,亦知該文件非鑫安公司 原本所持有,應係原審兩度發函鑫安公司,鑫安公司始向被 上訴人要求補發;參照鑫安公司於原審僅以保險單、被上訴 人補發之保險明細表函覆,就本院函詢未提供任何資料,足 認鑫安公司恐係以被上訴人發予鑫安公司之保險單、保險明 細表,為前述函覆本院之資料等語。惟查,依證人楊如玉上 開證言觀之,鑫安公司為員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本即未 詢問員工是否指定受益人,而係依保險公司內建系統帶出受 益人是法定繼承人,則鑫安公司提供給法院參考之資料是否 提出被上訴人補發給鑫安公司之資料,尚不影響本院上開關 於侯靖淳之受益人為何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鑫安公司團體傷害保險要保書 無任何記載受益人約定之字樣,而被上訴人另提出之鑫安公 司團體傷害保險明細表為證,惟上開要保書僅記載就各該承 保項目之「保險金額」明載由保險明細表補充,並未言及受 益人部分亦係由保險明細表補充,是保險明細表應不得作為 要保書關於受益人認定之依據,縱認保險明細表得作為系 爭要保書之補充條款,然該明細表於受益人處所載之「法定 繼承人」字樣顯係被上訴人公司系統自行帶入之文字,無法 證明明細表關於法定繼承人之記載為鑫安公司投保團體傷害 保險時之意思等語。惟查,依證人楊如玉上開證言觀之,鑫 安公司投保時受益人原本都是用法定繼承人,因此,雖然鑫 安公司團體傷害保險要保書無任何記載受益人約定之字樣, 然被上訴人另提出之鑫安公司團體傷害保險明細表記載受益 人為「法定繼承人」(本院卷第71頁),既符合鑫安公司投 保之真意,自堪以資為本件認定受益人為何人之依據,是上 訴人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㈤上訴人復辯稱證人楊如玉證稱其認知關於雇主意外責任、團 體傷害保險要保書之保險金理賠人第一順位是子女、配偶, 第二順位是父母,益見關於系爭保險要保書記載以法定繼承 人為受益人,非兩造約定,亦非出於鑫安公司之意願等語。 惟查,證人楊如玉於本院固證稱:「(法官問:就你的認知 ,本件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團體傷 害保險要保書,侯靖淳的什麼人可以領取本件的保險金?) 第一順位是子女、配偶,第二順位是父母,通常到第二順位 ,後面我就不太確定。」等語(本院卷第242頁),然證人 楊如玉個人對於有權領取系爭保險金之人是否等同於法定繼 承人之認知是否正確,核與本件認定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為何人無涉,尚不能以證人楊如玉上開與法律規定不相符合 之個人認知,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㈥再查,侯靖淳無子女,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上訴人、其父親 侯嘉彰及母親黃荷雅,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侯靖淳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原審112 年12月25日南院揚字第1120054152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87至94、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則 依民法第1138條第2款、第1144條第2款之規定,侯靖淳之法 定繼承人為上訴人、侯嘉彰及黃荷雅,上訴人應繼分為2分 之1、侯嘉彰及黃荷雅應繼分各4分之1,侯靖淳之身故保險 金及醫療保險金共計3,001,150元自應依上開比例分配,亦 即上訴人得受領1,500,575元、侯嘉彰及黃荷雅則得均分所 餘1,500,575元,從而,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受領全額保險 金3,001,150元,就其溢領之保險金1,500,575元部分,即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保險金1,500,575元,自屬有 據。  ㈦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有專職理賠部門,不可能忽略侯靖 淳另有父母親為繼承人而將全額保險金匯予上訴人,堪認上 訴人應係系爭保險契約其中身故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之唯一 受益人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審核本件保險金受領人縱有疏 忽,然被上訴人審核保險金受領人所憑文件包含上訴人自行 製作之「受領權人系統表」(中院卷第77頁),此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而上訴人於該受領權人系統表 填載自己為唯一受領權人,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依該受領權 人系統表等相關資料而允由上訴人具領全額保險金之結果, 推斷侯靖淳之身故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之受益人即為上訴人 一人,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500,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 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3

TNHV-113-保險上-2-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6號 原 告 詹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 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 判費。是以,如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事件,應以原 告就該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附件保險契約(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存在。揆諸前揭 說明,應以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作為訴 訟標的價額,惟起訴狀附件為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1紙, 原告未陳報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復未 提出系爭保險契約,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時所得 受之利益或保險金額)。 三、茲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3-13

TCDV-114-補-596-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9號 原 告 吳瑞美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 條之2第2項。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60,000 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851,901元【計算式:自民國112年11月16 日起至114年3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851,90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7,411,9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31 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3-13

TPDV-114-補-629-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珮俞 陳銘輝 陳怡韶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 年3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42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許銘春,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 為何佩珊、洪申翰,業經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245、335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被告依據所屬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覈實申報所 屬員工吳昭錦等21人(下稱系爭業務員)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 前段規定,分別以民國112年11月27日勞局納字第112018199 40號、112年12月4日勞局納字第11201819360號及第1120181 9370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52,712元、1,261,596元、892,472元。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定勞動契約之認定,應先判斷是 否具有「勞雇關係」,如是,則再就從屬性為判斷。原告與 系爭業務員間訂有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未就勞動契約之 核心內容,包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事項為約定,相 較於原告業務主管聘僱契約及原告與電銷人員所簽署之勞動 契約,定有勞動契約重要之點等情,難認系爭契約為勞動契 約。被告僅以從屬性判斷系爭契約之性質,忽略勞動契約判 斷之前提要件,已為恣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況 依部分立法委員所提保險法第177條修正草案可知,目前保 險實務上多認定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之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所屬保險局亦於「應被 告及各工會之要求」所召開之會議,肯認承攬契約之存在。  ⒉系爭契約不具從屬性:  ⑴觀諸原告未提供保戶名單予系爭業務員,其等招攬保險之對 象,有賴各自之人脈或自行開發;未要求系爭業務員須於一 定時間至一定地點提供勞務,其等亦無固定之上下班時間或 場所;系爭業務員於成功招攬保單、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 生效時,始得向原告請領報酬等情,可見原告未指揮或以系 爭契約限制系爭業務員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法或地點,亦 未為工作之指派,系爭業務員是否從事或向誰招攬保單均依 自由意志為之,與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第3點第1款之要素 不符,不具人格從屬性。又原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 條及第18條規定,對於業務員招攬之管理、處置及懲處,係 金管會以法令賦予原告之公法上義務,難謂對系爭業務員有 指揮監督關係,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及金管會於102年3月22日金管保 壽字第10202543170號函,被告亦不得以原告履行公法上義 務之結果,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⑵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 字第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規定,業務員並 非一提供勞務即可獲取報酬,仍須所招攬之保單成立且持續 有效,即視工作成果是否完成為決定;縱使保單成立,然事 後保單如因各種原因自始無效或經撤銷,則業務員不得保有 原先所領取之承攬報酬,而須返還予原告。且原告亦未給系 爭業務員固定薪資或一定底薪、未要求其等如何推銷保單、 未提供系爭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車輛等,而係系 爭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勞務設備;未限定系爭 業務員不得同時為產物保險及人壽保險公司為保險招攬或不 得從事其他行業,自與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第3點第2款之 要素不符,難認系爭契約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又原告雖於全 國設有各通訊處,惟各通訊處實際上是為方便業務員遞送所 招攬之保單或為保戶辦理契約變更等保戶服務事項等而設置 ;雖訂有「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中之給付比例」標 準,惟係為符合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被告未為審 酌前揭情形,顯已恣意,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一體注 意原則」之規定。  ⑶系爭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時,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須 透過與他人分工始得完成,不具組織上從屬性。又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 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均屬薪資所得,可知薪資扣繳 者並非僅限於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自不得以系爭業務 員之薪資經扣繳,逕認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⑷依勞動部頒布之「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系爭契約 僅勉強符合該表項目25項其中9項,未達三分之一。復依該 表之說明,亦可見從屬性並非全有或全無,而係高低之分。 從而,系爭契約縱存有若一定從屬性,亦不具備高度從屬性 ,當非勞動契約無疑。  ⑸觀諸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之1規定,保險業務員對保險 公司就其招攬行為之懲處不服時,係先向所屬保險公司提出 申復,如不服,再向壽險公會之申訴委員會申請覆核等情, 與一般勞工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勞動事件法之規定不同, 顯見金管會係有意就業務員招攬保險之部分為異於一般勞工 之措置。又保險業務員依前揭管理規則規定,負有應辦理登 錄、領有登錄證,始得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須通過公會舉 辦之資格測驗合格,始取得招攬保險之資格;應自登錄後每 年參加所屬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 之招攬等公法上義務。原處分以原告履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對於系爭業務員管理監督之要求,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 約,漏未就保險業務員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亦負有公法 上義務部分為解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規定。  ⒊原告就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之發放要件,係基於「金 融消費者保費等公益、保險業務員工作成果,及原告身為保 險業,對於風險控管等財務及非財務指標因素之衡平考量後 所為,復觀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公告可知,系爭 業務員之報酬,並非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 之報酬,並非業務員勞務之對價、亦非業務員可當然取得者 ,難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工資」。又系爭業務員 如因自身因素未於該月份招攬保險、成立有效保單,或有已 成立之保單因要保人未繳納續期保費或要保人減額繳清等情 ,該業務員即無從領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亦即不 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均無經常性可言,且經常性非 工資認定之主要判斷基準,不得僅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予 系爭業務員之報酬具有經常性,逕認該報酬為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所定工資。被告無視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規定, 已為恣意,亦違反一體注意原則。復觀原告公司企業工會所 提「團體協約草案」第7條,要求就外勤業務員所有勞務所 得,應比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為認定,可見保 險業務員明知所領取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為承攬報 酬,始有要求原告公司「比照」工資為認定之必要,難認承 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 ,其等亦無受勞動基準法等高度保護之需要。又按勞動基準 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縱為工資,亦非雇主可單方 決定並隨時調整之,被告以原告得單方面調整系爭業務員之 報酬,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已超越法律規定之解釋範 圍,已為恣意。  ⒋依改制前被告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8月5日臺83勞保2字第 50919號函意旨:實際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按業績多寡 領報酬,但毋須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則應視為承攬關係等 語。原告信賴上開函釋,分別與系爭業務員簽署系爭契約及 業務主管聘僱契約,被告逕認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與上開 函釋意旨不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條 規定。  ⒌原處分未具體指明系爭業務員何種履約行為合致勞動契約要 件等事實及計算基礎,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等規 定;以與本件無關之法院判決結果,稱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係以行政機關之解釋或法院判決形成契約類型,違反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 未詳為調查,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39條、第102條規定。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業務員為原告招攬保險、提供保戶服務,而受領由原告 給付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 與業務主管、其他業務員、行政人員一併納入原告公司組織 體系,彼此分工合作;應接受原告公司業務主管訓練、輔導 、管理等指揮監督等情,可見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成立之系 爭契約,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從而, 原告據系爭契約支付系爭業務員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 金,屬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4款約定,系爭業務員應遵守原 告頒布之規定、公告及業務員違約懲處辦法等規定,如有違 反,原告得逕行終止契約;原告所訂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 系爭業務員負有一定之義務,以維護原告公司形象及利益, 於違反時,應受原告之懲處,可見原告對系爭業務員具指揮 監督及懲處之權限,已具人格從屬性。  ⑵系爭公告為原告經常性制度之一部,觀諸該公告之內容,可 見系爭業務員於招攬之保險契約成立且經客戶繳納保費後, 即可領取承攬報酬;如繼續為原告所屬保戶提供服務,亦可 領取服務獎金。又依據系爭公告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 ,系爭業務員對於薪資幾無決定權限或議價空間,須依據原 告單方公告或變更之薪資條件而為認定,可見原告具有報酬 決定權、得逕行調整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之權限,系爭業務 員僅得依前揭約定為受領,顯具有經濟從屬性。又原告為人 身保險業,系爭業務員為原告提供「招攬保險、持續為保戶 服務」之勞務,並得據以獲取原告依系爭公告所給付之勞務 對價,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  ⑶依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系爭業務員須依原告之指示,履行與 原告間之勞務,亦須親自履行勞務;於擔任業務員期間,系 爭業務員須接受原告所屬業務主管之訓練、輔導及督導,以 達原告所訂考核標準;業績未達原告所設最低標準,或有違 反原告公告、規定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原告得 終止契約;保險業務員編列於原告公司組織,應服從組織內 部規範、程序等制度,於違反時,有受不利益處置之可能; 提供之勞務有賴同僚共同完成等情,再證系爭業務員已納入 原告公司組織體系,具組織從屬性。  ⑷按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係強調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 司間之勞動關係,除以是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自行負 擔業務風險為判斷基準外,應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程。保險 業務員為招攬保險,有配合保戶時間、地點之需求,故其工 作地點及時間較為有彈性,惟不能以保險業務員得自由決定 工作時間、勞務活動,且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認定其 與原告間不具從屬性、系爭契約非屬勞動契約。  ⒉原處分之作成並無瑕疵:  ⑴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列明主旨、事 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並檢附明細表詳列月薪資總額、前3 個月平均薪資、應申報月投保薪資及與原申報月投保薪資差 額等裁罰計算依據。  ⑵本件事實所涉爭議,前經多件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原告依據系 爭公告給付所屬業務員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係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經比對系爭業務員薪資單及勞工 保險投保情形,可見有部分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未納 入工資計算,致原告所申報之系爭業務員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短於實際工資,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等規定之事 實甚明,縱未於原處分作成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及罰鍰金額計算表(本院卷第77頁至79頁、第85頁 至87頁、第99頁至10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17頁至126 頁)、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55頁至196頁)、系爭公告(本院卷 第199頁)、原告99年7月系爭契約附件(原處分卷第540頁至5 50頁)、原告111年12月系爭契約附件(原處分卷第551頁至59 0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六、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就招攬保險部分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是否 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規定之勞動契約?其中「承攬報 酬」及「年度服務獎金」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 所稱之工資?  ㈡原處分以原告將系爭業務員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 原告罰鍰652,712元、1,261,596元、892,472元,是否適法 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 ,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 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 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 員工。」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 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第1項)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 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 險人申報之薪資;……。(第2項)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 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 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 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 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 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 付金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 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 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 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 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 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 屬性之契約。」其中,第2條第6款於勞動基準法108年5月15 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勞動契約: 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108年5月15日修正理由固僅謂: 「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諸委員提案說明:「謹按司 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本法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 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而具有『人格從屬性』, 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經濟從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 第6款明定之。」(立法院院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 議案關係文書),以及委員修正動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 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 、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爰提案修正第6款文 字。」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卷第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 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實務見解而為修正,惟 就「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準,仍未見明文。而承 攬是獨立完成一定的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揮監督,與勞動 契約關係是立基於從屬性,勞工應受雇主指揮監督的情形, 有所不同;且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雖然都有指示權存在,但 是前者指示權的特徵,在於決定「勞務給付的具體詳細內容 」,因勞務給付內容的詳細情節並非自始確定;而承攬契約 的指示權,則是在契約所定「一定之工作」(民法第490條第 1項)的範圍內,具體化已約定的勞務給付內容。因此,關於 勞動契約的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定的實務見 解,是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包括: ⒈人格上的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的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 因為雇主懲戒權的行使,足以對勞工意向等內心活動達到相 當程度的干涉及強制,屬於雇主指揮監督權的具體表徵,而 為人格從屬性的判斷因素。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 附於他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的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 件亦受制於他方。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 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 範、程序等制約。因此,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的現行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6款遂明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勞動 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㈡系爭契約應屬勞動契約:  ⒈原告分別與系爭業務員於99年11月29日、100年1月1日、18日 、102年8月5日、104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及附件(本院卷 第155頁至196頁、原處分卷第540頁至590頁)。系爭契約(99 年7月版、105年7月版)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 1項前段約定,原告之公告或規定,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之一 部;系爭契約如有附件,亦同。是以,各該契約的附件包括 系爭公告、111年12月26日(111)三業㈢字第26號公告等承攬 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年終業績獎金計算規定、原告業務 員違規懲處辦法、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98年3月1日(98 )三業㈤字第35號公告、108年6月17日(108)三業㈤字第148號 公告修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業務人員招攬紀律 規範、業務員招攬管理辦法、108年3月6日(108)三業㈤字第6 3號公告訂定之「三商美邦人壽電子公文通知作業辦法」、 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業務人事專用)、業務人 員行為自律守則,均屬系爭契約內容的一部分。又依前揭附 件封面所載:「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 新公告為準。」(原處分卷第540、551頁)可知,系爭契約配 合使用之附件,應以原告最新公告者為依據,亦為系爭契約 之一部分。  ⒉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的勞務契約即系爭契約具有從屬性:  ⑴依系爭契約(99年7月版、105年7月版)第5條第1項約定之原告 「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附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 辦法」、「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業務員招攬管理辦 法」可知,系爭業務員除了要遵守保險相關法規的規定外, 還必須遵守原告所定懲處規定,且前揭懲處規定及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公告或規定等規範內容,均得由原告 片面訂定及調整,系爭業務員幾無商議的可能;原告依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款所定「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 、「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懲處辦法」可 知,系爭業務員負有遵循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及契約約定的義 務,且原告得依其違反的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予以懲戒,其 懲戒類別除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定的停止 招攬處分及撤銷登錄處分外,另依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 法」、「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尚有行政記點處分,或得 限縮、取消已授權予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或服務行為之種類 範圍及加強對業務員所招攬或服務保單抽檢比例或為其他行 政管控措施;依「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違紀累計6點, 終止所有合約關係;對違規行為情節重大者,即業務員於單 一案件受違紀6點以上處分、因違反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規定致受停止招 攬1年以上處分之情形,原告得一併終止雙方所有契約關係 ,將影響系爭業務員工作權益;而業務員對於所受的懲處如 有疑義,得於收到懲處通知日起1個月內提出申復,並以1次 為限。觀察上述懲處辦法附件1、「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 」附件「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行為態樣及處分標準表」之違規 行為態樣,除了有「利用退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 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 方式或以不實內容)徵募人員」、「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 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 為其他同業招攬業務(為非所屬公司招攬有關保險業務)」等 屬人性條款;及「未親晤保戶致未能取得保戶親簽之保險契 約文件」等親自履行條款,甚至包括: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 、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發生衝突、「無故延誤或不配合 公司或政府機關業務檢查或爭議案件調查,致使保戶或公司 權益明顯受損」、「業務員自行投保件(包括業務員自己、 其配偶及一等血親為要/被保險人)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致影響 公司權益或有藉以獲取不當利益者」、「未善盡保管公司帳 務憑證之責」等與招攬保險契約無直接關係的事項,等同將 系爭業務員納入原告組織體制之內,使其受到高強度的管理 ,足見系爭業務員在原告企業組織內,受組織的內部規範、 程序等高度制約,不但有服從的義務及晉陞的管道,並有受 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堪認其等間具有高度的人格及組 織上的從屬性,原告尚難僅以所定懲處辦法是為執行遵循保 險監理法令的公法上義務,而否定其與系爭業務員間的勞務 契約具有人格及組織上從屬性的特徵。  ⑵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附件原告「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 辦法」規定,系爭業務員須接受原告對其業績的評量,如有 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的業績標準,原告就可以不經預告逕行 終止系爭契約,足見系爭業務員是為原告的經濟利益進行招 攬保險業務;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可知,原告對報酬及服務 獎金的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具有完全的決定權,並得以片面 調整,系爭業務員毫無影響及議價的空間,更可見系爭業務 員與原告間關於報酬計算及支領方式也具有高度的經濟上從 屬性;附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5項前段規定 ,系爭業務員應於所招攬的要保書上親自簽名,足認系爭業 務員必須親自招攬保險,不可委由代理人為之。觀諸前揭情 形,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所簽訂的系爭契約,雖均以「承攬 」為名,並約定該契約為承攬契約,雙方不適用其他勞務契 約的相關法令,及系爭業務員明瞭第3條約定的報酬,並非 勞動基準法所規定的工資,然經檢視系爭契約的內容,具有 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的高度從屬性,其實質仍具有勞動契約 的本質,屬於勞動基準法上的勞動契約,不因系爭契約上述 的用語及記載,而影響其法律性質的定性。尤其,原告所定 懲處辦法附件1懲處行為態樣中:禁止系爭業務員「利用退 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與 承攬契約僅須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除給 付報酬外,無從限制承攬人以降低自己獲利的方式招攬或促 銷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的精神,顯不相當;禁止系爭業務員 「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徵募人員」,也與承攬契約重 在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無從限制承攬人徵募符合資格的 履行輔助人協助有別;禁止系爭業務員「為其他同業招攬業 務」的競業禁止條款,更與承攬契約的承攬人是以多方承攬 不同定作人的工作作為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主要方式 ,背道而馳;原告還訂定比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更嚴格的規 定,進一步禁止系爭業務員「未經所屬公司同意銷售非經營 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金融商品」(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 條第2項規定:「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業務員,取得 相關資格,得登錄於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或 保險代理人公司,並以一家為限。」),更加限縮系爭業務 員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自主權;此外,原告可以無視 主管機關的監管,雖禁止「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但「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更是將 系爭業務員作為銷售原告所主導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保 險商品的延伸手足。以上各項契約條款,不但欠缺承攬契約 的獨立性,反而大為提高系爭契約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的 從屬性,正足以證明系爭契約屬於勞動基準法上的勞動契約 。  ㈢系爭契約中之「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金」仍為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  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 契約,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 酬,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 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  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 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 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 取報酬。」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規定:「保單因繳費期滿 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按 :續年度服務獎金)。」「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 、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 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 亦同。」(本院卷第199頁)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承攬 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所應 具備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系爭業務 員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原告指稱之「系 爭業務員須自行負擔營業風險」,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 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易言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 經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即具工資的性質,而業務員符合 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具 經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況前揭「承攬報酬 」係因業務員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 服務報酬」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 業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 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是原告指稱 前揭報酬並非工資,原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並無可 採。 ㈣被告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652,712元、1,261,596元、892 ,472元,並無違誤:  ⒈原告為系爭業務員之雇主,未將其發給勞工之「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報酬」列為月薪資總額,申報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自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前段所定,投保單位 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情形,原告短報之保險費金額分 別為163,178元、315,399元、223,118元,有原處分所附之 勞工保險罰鍰計算表可參(本院卷第79、87、101頁),以4倍 計算罰鍰,分別為652,712元、1,261,596元、892,472元, 被告如數裁罰,並無錯誤。  ⒉被告依其調查之結果,認定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及「續 年度服務獎金」屬於工資,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4條法律保留原則、第8條誠信原則、第9條有 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第36條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或有契約類型強制之情形,並無可採。又原處分業已說 明因原告短報系爭業務員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按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 並檢附「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已敘明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附記行政救濟之教示文字, 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原處 分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亦不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同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惟 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的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 。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未申報之系爭業務員投保薪資金額,核 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則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並沒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規定。  ⒋原告自82年間起設立迄今,經營時間已然甚久,於全國亦設 有5家分公司,本件起訴時實收資本額為50,995,010,440元 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參(本院卷 第17、18頁),可認原告應具有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 其復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所生之勞 動權益,舉凡勞動契約、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工資給付、 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全民健康保險等事項,均 與每位勞工之生活及工作安全保障息息相關,此觀諸勞動基 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意旨,至為灼然。是原告迄被告 作成原處分前,盡擇對己有利之歧異見解,始終無視前述相 關規定及勞工權益,而為本件違法行為,自彰顯其具有主觀 不法之故意,且縱認其無故意,其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   ㈤綜上所述,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各情,均無足採。系爭業務 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公告,領取的「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的對 價,原告於原處分附表違規期間欄所載期間給付予系爭業務 員的「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其性質應屬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的「工資」,即使原告以「保險承 攬報酬」或「年度服務獎金」稱之,也只是原告自行給定的 名目,並不影響前揭報酬、獎金為工資的本質。而系爭業務 員如原處分附表違規期間欄所載期間之工資已有變動,原告 未覈實申報而將系爭業務員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被告乃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 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3-13

TPBA-113-訴-453-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372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月琴(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素吟 律師 廖福正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 江玉蘋 賴薏婷(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2年9月28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8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 2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①原處分、審 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 院行使闡明權,原告先於準備程序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 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 院卷一第372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再就聲明第1項變更為 「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關於原告應繳納之費用超過 新臺幣148,692元部分,均撤銷。」(本院卷二,第143頁) ,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本院認屬適當,被告且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執行民國109年度補充保險費查核案,核算認定原告 有如附表所示邱○甯等117位被保險人107年投保金額低報( 原投保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至14萬2,500元不等 ),乃以111年1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218025號函(下稱 原處分)知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第2項規定,逕 予核定調整邱○甯等107年之投保金額(調整後投保金額4萬8, 200元至18萬2,000元不等,見附表),應補收之保險費差額 ,將於計收111年11月份保險費一併補收。原告不服,申請 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112年4月20日衛 部爭字第1123400128號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駁 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再向本院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雇主申報之投保金額得將「加班費」扣除,為被告及最高行 政法院所明認,被告自應受其拘束:   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福部,下稱衛生署)84年6月27日 衛署健保字第84031134號函(下稱衛生署84年6月27日函)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指受雇勞工之薪資 所得,擬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認 定標準,並得將加班費予以扣除,但扣除後所申報之投保金 額,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條例投保薪資乙案,同意照辦。」 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39號判決核無違司法院解釋 意旨與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是以,縱然全民健康保險施 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下列被保險人之投 保金額,應配合投保金額分級表等級金額,依下列規定向保 險人申報:二、受僱者:(二)前目以外之受僱者,應以合 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計算其投保金額。每月工資不固定 者,得以最近三個月平均工資申報投保金額,但不得低於所 屬投保身分類目之投保金額下限規定。」然依據衛生署84年 6月27日函、最高行103年度判字第639號判決,原告未將加 班費列入投保金額之計算基礎並無違法可言。被告作成之行 政處分如違反衛生署84年6月27日函,即有違反行政自我拘 束原則之違法。 ㈡是否屬「加班費」,不以給付名目為斷,只要屬雇主針對延 長工時所提供之經濟性之補償,性質即屬加班費:   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或第39條規定,勞工於平日、假日加班 時,雇主應給付延時工資,目的在於雇主應就勞工工作超過 正常工時之部份提供經濟性之補償,因而,重點應在於勞工 延長工作時間可獲得額外之經濟性補償,至於該補償之給付 名目是否稱為加班費,在所不論。如員工受有與延長工時相 關之加給,該給與即具有加班費之性質,其給付名稱不以「 加班費」為限。實務見解進一步指出,雇主為避免計算上之 繁雜,得於勞工實際加班前預先計算擬發給之加班費或其替 代給付,如計算標準未低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其他規定, 即屬適法有據,且給付名目不以加班費為限。實務見解更指 出,雇主明文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者不另支給加班費,係屬合 法,足認主管職務加給與加班費二者為替代關係,主管職務 加給應為加班費之替代給付。 ㈢依主管職務加給之制度起源、實際發給原因觀之,本案主管 職務加給既為加班費之替代給付,性質當屬加班費。被告未 盡其調查責任,逕將加班費列入計算並據以調整投保金額, 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原處分自應予撤銷。審議決定、訴 願決定未察上情,仍予以維持,亦有違誤,自應併予撤銷:   本案所涉之主管職務加給,原名為主管加給,其制度背景為 :原告之前身為第一商業銀行(公營),同仁均屬公務員, 同仁之薪資均係以各職等所對應之薪點計算,如有加班,則 另在公務法規限制之範圍內,核發加班費。原告嗣於87年1 月22日民營化。原告考量民營化後,同仁之人事制度將改為 適用勞動基準法,而主管因擔負經營管理之責,經常有延長 工時之需求,為避免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加班費計算之勞費, 也提升同仁之薪資待遇,因而,原告在維持同仁本薪之前提 下,改為定額發放主管職務加給,作為加班費之替代給付, 而主管職務加給之數額,係參酌各職級主管於民營化前報支 加班費之數額,以高於前開加班費數額再加計主管因領取主 管加給所增加之稅額之總額計算。事實上,亦有同仁原先係 領取職務加給,嗣後則改為領取加班費(因而不再領取職務 加給)。足見職務加給與加班費二者確有替代關係,職務加 給性質上確屬加班費甚明。被告不察上情,猶認職務加給並 非加班費,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㈣被告前曾於105年間查核投保薪資,經原告說明職務加給為定 額加班費以後即未命原告補繳健保費,足資構成信賴基礎, 如今卻改稱職務加給並非加班費,原處分顯違反信賴保護原 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而違法:   被告前曾於105年間查核補充保費,原告並說明職務加給為 定額加班費因而無須計算補充保費,其後,被告即認同原告 之說明,未作成補繳保費之處分,縱令被告行為不具法律上 拘束力,亦洵足構成信賴基礎。原告因信賴被告之前揭認定 ,認知自己行為合法,方繼續以職務加給作為加班費。然於 基礎事實未變更之情形下,被告於本件卻改稱職務加給並非 加班費,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 信原則、平等原則而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 、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關於原告應繳納之費用超過新臺幣14 8,692元部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檢附之「國內職務加給」(定額加班費)申復文件, 主述職務加給與加班費具有抵換關係,又說明主管人員得選 擇「支領逾時工作之報酬」或「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其一 ,發給之主管職務加給應略多於其原報支加班費加計主管職 務加給納稅額之總數,且不得重複請領,故主管人員切結「 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則不再「支領逾時工作之報酬」。依原 告提供之資料,該項加給非屬加班費性質之意甚明,即無論 是否逾時工作均可領取。而原告主張依衛生署84年6月27日 函將「國內職務加給」(定額加班費)全數視同加班費予以 扣除不計入投保金額,核與法規不符。 ㈡另參照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略以,「主管職務 加給」乃法定正常工時8小時內因其職等因素須增加應負擔 之職務內容,足認其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屬於「經 常性給與」之性質,係勞動基準法所明定工資無誤,本與加 班費無關等語。類此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06 號裁定,亦採相同之見解。準此,本件原告既已自承本案所 涉之主管職務加給,原名為主管加給,發給主管職務加給之 金額,應略多於其原報支加班費加計主管職務加給納稅額之 總數,主管人員得選擇領取主管職務加給或支領加班費等語 ,顯見系爭「職務加給」係與原告員工擔任主管職務須增加 應負擔之職務內容有關,領取主管職務加給者,不論是否逾 時工作皆可領取,且為固定金額領取之經常性給與,即與加 班費性質有別,實屬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工資,應計入投保金 額計算,被告所為之核定,並無違誤。 ㈢被告執行105年度扣費義務人補充保險費查核案,經核算共19 名保險對象應補繳345,228元,被告依原告提供之申覆文件 「全民健康保險105年度查核扣費義務人補充保險費扣費名 冊」進行書面審核,其中18名員工據原告稱渠等在大陸地區 領取之海外所得屬補助性質非具獎勵性質,故無須繳納高額 獎金補充保險費,僅1名員工董欣陞之投保金額係扣除定額 加班費後投保(衛署健保字第84031134號函釋),因申復文 件並無檢附「職務加給」(定額加班費)相關作業規定及發 放辦法,被告僅得依其書面資料核定。被告次於109年度執 行扣費義務人補充保險費查核案,於111年3月21日健保北字 第0000000000號函請提供「職務加給」(定額加班費)之發 放辦法及依據等資料,俾憑審核辦理,原告始檢附「職務加 給」(定額加班費)相關作業規定及發放辦法,爰被告能在 較充分的資訊下審核,依原告檢附之「職務加給」(定額加 班費)申復文件,主述職務加給與加班費具有抵換關係,發 給主管職務加給之金額,應略多於其原報支加班費加計主管 職務加給納稅額之總數,主管人員得選擇領取主管職務加給 或支領加班費,顯見系爭「職務加給」係與原告員工擔任主 管職務須增加應負擔之職務內容有關,領取主管職務加給者 ,不論是否逾時工作皆可領取,且為固定金額領取之經常性 給與,即與加班費性質有別,實屬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工資, 應列入投保金額計算。其次,強求主管在「主管職務加給」 及「逾時工作報酬」中擇一,本具有可非難之性質,與原告 同為官股行庫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作金庫)即因此而多次受罰,原告應無不知情之理由。何 況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經被告查詢勞工主管 機關網站,發現原告多次因「延長工作時間未依規定加給工 資」遭主管機關裁罰,以原告身為國內首屈一指之官股銀行 ,又自我期許「予員工最佳的生涯發展空間」,實難理解原 告會多次因「延長工作時間未依規定加給工資」遭主管機關 裁罰;故應該是與原告同為官股行庫之合作金庫相同原因, 因強行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及機要人員職務加給者,不 得再支領工作報酬」而受罰,故原告就「主管職務加給」非 屬所謂「定額加班費」,應該早已知情,其主張「信賴保護 原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云云,明顯沒有理由。 ㈣原告所提之實務見解並未認定「主管職務加給」屬於加班費 性質:   原告所提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794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均係表示員工雖有 加班之事實,但雇主已給付加班費,而駁回員工起訴請求雇 主給付加班費之相關訴訟,與本件爭執無關。至於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係認「此部 分加班費之請求,非屬正當」,而非表示「主管職務加給應 為加班費之替代給付」,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更何況原告 也未舉證證明其所提之「主管職務加給發放標準表」有跟相 關產業工會協商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又原告所提甲證4-3 至13不但無從證明「主管職務加給應為加班費之替代給付」 或「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繁雜」 而為定額給付,至於準備狀所提甲證15至17反可證明主管職 務加給」與「定額加班費」無關;蓋原告提出甲證15至17目 的在證明員工「得選擇領取職務加給或領取加班費」,但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決即已表示「若所有主管平均各 月份加班費超過1萬元時,(如果一定要強求在『主管職務加 給』及『逾時工作報酬』中擇一)各主管當然會選擇『逾時工作 報酬』,而放棄『主管職務加給』,此時『主管職務加給』因無 人領取,已成虛設,原告即無法用『主管職務加給』來突顯「 主管具有管理權,並對經營成敗負責」之職務本質,此時將 『主管職務加給』與『定額加班費』掛勾,即變得毫無意義。原 告所以干冒被裁罰之風險,一再將『主管職務加給』與『定額 加班費』掛勾,乃因『事實上』絕大多數主管之平均各月份加 班費不會超過1萬元,僅有少數主管會選擇『逾時工作報酬』 而放棄『主管職務加給』,此時原告將『主管職務加給』與『定 額加班費』掛勾,既可突顯『主管具有管理權,並顯營成敗負 責』 之職務本質,又可不必支付主管於1萬元以下之加班費 ,其一魚兩吃以達最大獲利,此與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 字第906號裁定前之情形並無不同。是原告強求主管在『主管 職務加給』及『逾時工作報酬』中擇一,本具有可非難之性質 ,……」由本院判決所闡述之『事實上』絕大多數主管之平均各 月份加班費不會超過1萬元,僅有少數主管會選擇『逾時工作 報酬』而放棄『主管職務加給』」,可證明系爭員工絕大多數 平均各月份加班費不會超過「主管職務加給」,否則就會改 選「逾時工作報酬」,何況原告自始未證明系爭員工有加班 之事實。因此,所謂「主管職務加給」確屬「經常性給付」 ,應列入工資範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 項第2款第2目前段規定計算為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被告執行民國109年度補充保險費查核案,核認原告有 如附表所示邱○甯等117位被保險人107年投保金額低報,乃 以原處分逕予核定調整邱○甯等人投保金額,應補收之保險 費差額於計收111年11月份保險費一併補收。原告不服,遞 經爭議審議、訴願決定遭駁回,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之情,有全民健康保險109年度(所得年度107年)查核扣費義 務人補充保險費查核名冊(原處分卷第31頁至第34頁)、原 處分(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31頁)、爭議審定(本院卷一 第133頁至第13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47 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 判基礎。原告主張附表所示邱○甯等人所支領之主管職務加 給性質上係屬加班費,依據衛生署84年6月27日函,應自工 資扣除,被告將主管職務加給計入附表所示邱○甯等人工資 再據以核認原告有投保金額低報,乃有違誤等情,訴請撤銷 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關於原告應繳納金額超過148, 692元部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原告支付予附表所 示邱○甯等人之主管職務加給,均屬經常性給與而為勞動基 準法定義之工資,被告以原處分核算調整邱○甯等人應投保 金額,並無違誤等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自為原告107 年度支付邱○甯等人之主管職務加給,其性質係屬加班費或 工資?被告以原處分核算調整邱○甯等人之投保金額,是否 有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令: 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類及第2類 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1、受僱者:以 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被 保險人(按:第1類及第2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除已達 本保險最高一級者外,不得低於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如有本保險投保金額較低之情形……保險人亦得逕予調整 。」 ⒉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 下列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應配合投保金額分級表等級金 額,依下列規定向保險人申報:……2、受僱者:……(2)前目 以外之受僱者,應以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計算其投 保金額……」 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㈡原告107年度支付邱○甯等人之主管職務加給應屬工資。   ⒈按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10條並明定該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係指紅利、獎金等11款情形以外之給與。是否屬 勞動基準法所稱「工資」,須藉由是否具「勞務對價性」 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 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 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 用之名目為準。所謂「經常性給與」,係因通常情形,工 資係由雇主於特定期間,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間或制度 上,具有經常發給的特性,然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應 屬於勞務對價性質的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 資遣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支付,乃特別明定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並非增設限制工資範 圍之條件。   ⒉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主管職務加給發放標準表」(本 院卷一第193頁),原告所屬董事會/總行之總稽核/副總 經理,董事會之主任秘書,各處之處長、副處長、經理、 副理,區域中心之資深協理/主任、副主任、副理,以及 各分行之一等至四等經理、資深副理、副理等,均依定額 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支領期間則自就職日(或異動生效日 )起計算至離職日(或異動生效日)(補充規定第5點) ;未能執行主管職務連續超過1個月者,第2個月起停發主 管職務加給,代理主管職務期間連續超過1個月者,且依 其代理職務之加給標準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補充規定第6 點)等規定,可知系爭主管職務加給並不問主管之勞逸程 度或工作時數,凡實質上執行擔任「主管」職位期間均得 受領;另前述符合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資格者所應填具之「 同意書」(本院卷一第167頁),其上亦載明「本同意書 自書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更改,如欲更改為支領逾時工 作報酬,應於滿一年後十日內,向所屬單位聲明之,否則 本同意書仍繼續有效,嗣後亦同。」(該同意書第2項) ,主管職務加給開始支給後,除受領者以書面要求變更, 原則上依照上揭「主管職務加給發放標準表」持續發放, 益見其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⒊原告雖提出該公司於86年8月13日「研擬本行『民營化後薪 資結構(含獎金)等』會議」之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63 頁)、「第一商業銀行員工逾時工作報酬支給管制要點」 (下稱管制要點,本院卷一第165頁、第166頁)、前揭「 同意書」等,主張主管職務加給僅加班費名目之替代,性 質上仍為加班費。查:    ⑴原告86年8月13日會議中,其第一案「員工待遇結論」為 「經、副理發給主管加給,惟不得報支加班費,發給主 管加給之金額,應略多於其原報支加班費加計主管加給 納稅額之總數。」,參照上開「管制要點」第3點「下 列各項,不得支給逾時工作報酬:……㈢選擇支領主管職 務加給者。」,以及「同意書」第1項載明「不再支領 逾時工作報酬。」,可知原告確實有主管職務加給與逾 時工作報酬不得同時支領之內部規範。    ⑵依據原告所稱「主管加給」淵源及其內部規範,固然可 認定其勞工不得同時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與逾時工作報酬 之客觀事實。然是否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工資」,其判 斷標準乃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 」,業如前述,勞工所支領報酬之名目為何,並不影響 該報酬性質之判斷。而主管職務加給既然係依「職位」 作為是否給付及其金額的標準,且不問受領者是否確有 逾時工作之事實,亦即受領者在法定正常工時依其職等 執行應負擔之職務內容,即得領取該主管職務加給,則 該加給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屬於「經常性給與 」之性質,乃堪認定,該主管職務加給係勞動基準法所 明定之工資無誤。    ⒋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21號民事判決,其個 案事實均涉雇主實際發給勞工之報酬已包含延時工資或 加班費,雖給付名目非加班費,法院仍認屬合法;另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90號民事判決(即105年 度勞上易字第41號之三審判決)個案事實雖亦涉「主管 職務加給」與加班費未同時支領,然承審法院係以支領 主管職務加給即不得再支給延長工時薪,乃勞雇雙方協 商並經地方主管機關備查結果,協商後工會、勞工自身 均未循法定程序爭執,認該案勞工不得於調動後再為加 班費之請求;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7號 判決所涉則為「司機津貼」性質上為「司機延時工時加 班費」,該案原告因職務調整且無加班事實,該案被告 未發給「司機津貼」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等。前開案件 與本件個案事實均屬有間,已難比附援引;況綜觀前開 個案判決,勞工所受領給與之性質應實質認定,乃法院 一致見解,不因該給與名目非加班費即認定其性質非加 班費,反之亦然。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附表所示邱○甯等117人107年投保金額, 既因未將其等支領之主管職務加給併入而為計算,被告查核 後以原處分附表調整其等投保金額,並於計收111年11份原 告保險費一併補收,於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所為上述各項主張,尚非可採,其 訴請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關於原告應繳納之費用超 過148,692元部分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命原告提供或由本院函詢高雄 市政府111年12月14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函、桃園 市政府107年4月11日107年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 北市政府105年1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4 年8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其待證事實均 為原告業因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者不得再領加班費規定,未依 勞動基準法加給延時工資遭地方主管機關多次裁罰,然本院 就該項爭點已認定說明如上,乃認為並無調查必要。至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3-13

TPBA-112-訴-1372-20250313-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 上 訴 人 許榮華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耿銘即丸鵬魚丸食品商行 楊阿梅 張嘉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勞上易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張耿銘所經營之「丸 鵬魚丸食品商行」與被上訴人楊阿梅及張嘉宏所共同經營之 「丸鵬商行」並非同一事業,上訴人之子許秉忠於民國108 年6月18日係受僱於「丸鵬商行」,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 能證明許秉忠係被上訴人所共同僱用,及「丸鵬商行」所僱 用之員工含許秉忠在內已達5人以上。被上訴人未以許秉忠 為被保險人投保勞工保險,並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無法因許秉忠死亡而領取死亡給付, 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 不受當事人聲請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 ,認許秉忠係受僱於「丸鵬商行」,而非被上訴人共同僱用 ,已詳述心證之所由得,並已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果,則其未依上 訴人聲請調查其他證據,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3-台上-2289-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珮俞 陳怡韶 歐怡孜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 年1月3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0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許銘春,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 為何佩珊、洪申翰,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一第425、465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被告依據所屬勞工保險局審查結果,以原告未覈實申報所屬 員工顏盛富等12人及鄭素貞等10人(下稱系爭業務員)之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以民國112年9月22日勞局納字 第11201890140號及112年9月23日勞局納字第11201890150號 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339, 432元及944,824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定勞動契約之認定,應先判斷是 否具有「勞雇關係」,如是,則再就從屬性為判斷。原告與 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未就勞動契約之 核心內容,包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事項為約定,相 較於原告業務主管聘僱契約及原告與電銷人員所簽署之勞動 契約,定有勞動契約重要之點等情,難認系爭契約為勞動契 約。被告僅以從屬性判斷系爭契約之性質,忽略前揭勞動契 約判斷之前提要件,已為恣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 。況依部分立法委員所提保險法第177條修正草案可知,目 前保險實務上多認定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之契約性質為承攬 契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所屬保險局亦於「 應被告及各工會之要求」所召開之會議,肯認承攬契約之存 在。  ⒉系爭契約不具從屬性:  ⑴觀諸原告未提供保戶名單予系爭業務員,其等招攬保險之對 象,有賴各自之人脈或自行開發;未要求系爭業務員須於一 定時間至一定地點提供勞務,其等亦無固定之上下班時間或 場所;系爭業務員於成功招攬保單、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 生效時,始得向原告請領報酬等情,可見原告未指揮或以系 爭契約限制系爭業務員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法或地點,亦 未為工作之指派,系爭業務員是否從事或向誰招攬保單均依 自由意志為之,與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第3點第1款之要素 不符,不具人格從屬性。又原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 條及第18條規定,對於業務員招攬之管理、處置及懲處,係 金管會以法令賦予原告之公法上義務,難謂對系爭業務員有 指揮監督關係,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及金管會102年3月22日金管保壽 字第10202543170號函,被告亦不得以原告履行公法上義務 之結果,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40 號解釋黃茂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不論勞務契約之類型 為何,債務人所提供之勞務本須按債權人之指示,並盡一定 之注意程度,故系爭業務員是否須依原告之指示為勞務之提 供,不足以作為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  ⑵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 字第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規定,業務員並 非一提供勞務即可獲取報酬,仍須所招攬之保單成立且持續 有效,即視工作成果是否完成為決定;縱使保單成立,然事 後保單如因各種原因自始無效或經撤銷,則業務員不得保有 原先所領取之承攬報酬,而須返還予原告。且原告亦未給系 爭業務員固定薪資或一定底薪、未要求其等如何推銷保單、 未提供系爭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車輛等,而是系 爭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勞務設備;未限定系爭 業務員不得同時為產物保險及人壽保險公司為保險招攬或不 得從事其他行業,自與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第3點第2款之 要素不符,難認系爭契約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又原告雖於全 國設有各通訊處,惟各通訊處實際上是為方便業務員遞送所 招攬之保單或為保戶辦理契約變更等保戶服務事項等而設置 ;復雖訂有「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中之給付比例」 標準,惟係為符合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被告未為 審酌前揭情形,顯已恣意,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一體 注意原則」之規定。  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被保險人即業務員也要負擔一 定比例保費,但被告將非工資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 視為工資後,與原先申報金額產生差額,差額部分保費應要 補繳,但被告在其他案件有表示,就此部分沒有要求被保險 人即業務員補繳,業務員繳比較低的保費卻享受比較高的給 付,並非相關勞動法令之本意。  ⑷系爭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時,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須 透過與他人分工始得完成,不具組織上從屬性。又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 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均屬薪資所得,可知薪資扣繳 者並非僅限於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自不得以系爭業務 員之薪資經扣繳,逕認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⑸保險業務員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負有應辦理登錄、 領有登錄證,始得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須通過公會舉辦之 資格測驗合格,始取得招攬保險之資格;應自登錄後每年參 加所屬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 攬等公法上義務。原處分以原告履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對 於系爭業務員管理監督之要求,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漏未就保險業務員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亦負有公法上義 務部分為解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規定。  ⒊原告就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之發放要件,係基於「金 融消費者保費等公益、保險業務員工作成果,及原告身為保 險業,對於風險控管等財務及非財務指標因素之衡平考量後 所為,復觀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公告可知,系爭 業務員之報酬,並非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 之報酬,並非業務員勞務之對價、亦非業務員可當然取得者 ,難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工資」。又系爭業務員 如因自身因素未於該月份招攬保險、成立有效保單,或有已 成立之保單因要保人未繳納續期保費或要保人減額繳清等情 ,該業務員即無從領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亦即不 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均無經常性。且經常性非工資 認定之主要判斷基準,不得僅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予系爭 業務員之報酬具有經常性,逕認該報酬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3款所定工資。被告無視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規定,已 為恣意,亦違反一體注意原則。復觀原告公司企業工會所提 「團體協約草案」第7條,要求就外勤業務員所有勞務所得 ,應比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為認定,可見保險 業務員明知所領取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為承攬報酬 ,始有要求原告公司「比照」工資為認定之必要,難認承攬 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 其等亦無受勞動基準法等高度保護之需要。又依勞動基準法 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縱為工資,亦非雇主可單方決 定並隨時調整之,被告以原告得單方面調整系爭業務員之報 酬,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已超越法律規定之解釋範圍 ,已為恣意。  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黃茂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 :關於退休準備金提撥義務之行政訴訟,裁判應以退休金給 付義務之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故民事法律關係已 經訴訟終結而作成確定終局判決者,行政法院應受該判決法 律關係定性之拘束;黃虹霞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關於應 否提撥勞工退休金之行政爭訟,似應以對「前提法律關係存 否」有認定權之民事法院裁判為準。系爭契約與業務主管聘 僱契約,前經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207號民事判決、1 10年度臺上字第2298號民事裁定,認定為各自獨立之聯立契 約。單就系爭契約內容所生之權利義務觀之,應認定原告與 系爭業務員間就該契約係成立承攬關係,被告逕認系爭契約 為勞動契約,為無法律依據之恣意解釋而形成契約強制,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  ⒌原處分未具體指明系爭業務員何種履約行為合致勞動契約要 件等事實及計算基礎,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等規 定;以與本件無關之法院判決結果,稱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係以行政機關之解釋或法院判決形成契約類型,違反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 未詳為調查,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39條、第102條規定。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業務員為原告招攬保險、提供保戶服務,而受領由原告 給付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 與業務主管、其他業務員、行政人員一併納入原告公司組織 體系,彼此分工合作;應接受原告公司業務主管訓練、輔導 、管理等指揮監督等情,可見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成立之系 爭契約,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從而, 原告據系爭契約支付系爭業務員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 金,屬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4款約定,系爭業務員應遵守原 告頒布之規定、公告及業務員違約懲處辦法等規定,如有違 反,原告得逕行終止契約;原告所訂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 系爭業務員負有一定之義務,以維護原告公司形象及利益, 於違反時,應受原告之懲處,可見原告對系爭業務員具指揮 監督及懲處之權限,已具人格從屬性。  ⑵系爭公告為原告經常性制度之一部,觀諸該公告之內容,可 見系爭業務員於招攬之保險契約成立且經客戶繳納保費後, 即可領取承攬報酬;如繼續為原告所屬保戶提供服務,亦可 領取服務獎金。又依據系爭公告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 ,系爭業務員對於薪資幾無決定權限或議價空間,須依據原 告單方公告或變更之薪資條件而為認定,可見原告具有報酬 決定權、得逕行調整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之權限,系爭業務 員僅得依前揭約定為受領,顯具有經濟從屬性。又原告為人 身保險業,系爭業務員為原告提供「招攬保險、持續為保戶 服務」之勞務,並得據以獲取原告依系爭公告所給付之勞務 對價,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  ⑶依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系爭業務員須依原告之指示,履行與 原告間之勞務,亦須親自履行勞務;於擔任業務員期間,系 爭業務員須接受原告所屬業務主管之訓練、輔導及督導,以 達原告所訂考核標準;業績未達原告所設最低標準,或有違 反原告公告、規定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原告得 終止契約;保險業務員編列於原告公司組織,應服從組織內 部規範、程序等制度,於違反時,有受不利益處置之可能; 提供之勞務有賴同僚共同完成等情,再證系爭業務員已納入 原告公司組織體系,具組織從屬性。  ⑷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係強調保險業務員與 保險公司間之勞動關係,除以是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為判斷基準外,應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程 。保險業務員為招攬保險,有配合保戶時間、地點之需求, 故其工作地點及時間較為有彈性,惟不能以保險業務員得自 由決定工作時間、勞務活動,且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 認定其與原告間不具從屬性、系爭契約非屬勞動契約。  ⒉原處分之作成並無瑕疵:  ⑴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列明主旨、事 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並檢附明細表詳列月薪資總額、前3 個月平均薪資、應申報月投保薪資及與原申報月投保薪資差 額等裁罰計算依據。  ⑵本件事實所涉爭議,前經多件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原告依據系 爭公告給付所屬業務員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係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經比對系爭業務員薪資單及勞工 保險投保情形,可見有部分承攬報酬、服務獎金未納入工資 計算,致原告所申報之系爭業務員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短於實 際工資,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等規定之事實甚明 ,縱未於原處分作成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違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⒊現行行政法院之多數見解仍認保險公司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 為勞動關係。而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所適用之法理不同,司 法權與行政權屬分立之國家權力,彼此不受影響,故民事法 院之認定原則上不拘束行政機關,是原告難以民事判決之結 果,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及罰鍰金額計算表(本院卷一第249頁至251頁、第2 69頁至27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89頁至298頁)、系爭 契約(本院卷一第329頁至374頁)、系爭公告(本院卷一第377 頁)、原告99年7月系爭契約附件(原處分卷第442頁至452頁) 、原告111年12月系爭契約附件(原處分卷第453頁至492頁) 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六、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就招攬保險部分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是否 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規定之勞動契約?其中「承攬報 酬」及「年度服務獎金」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 所稱之工資?  ㈡原處分以原告將系爭業務員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 原告罰鍰1,339,432元及944,824元,是否適法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 ,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 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 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 員工。」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 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第1項)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 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 險人申報之薪資;……。(第2項)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 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 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 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 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 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 付金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 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 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 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 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 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 屬性之契約。」其中,第2條第6款於勞動基準法108年5月15 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勞動契約: 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108年5月15日修正理由固僅謂: 「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諸委員提案說明:「謹按司 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本法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 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而具有『人格從屬性』, 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經濟從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 第6款明定之。」(立法院院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 議案關係文書),以及委員修正動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 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 、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爰提案修正第6款文 字。」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卷第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 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實務見解而為修正,惟 就「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準,仍未見明文。而承 攬是獨立完成一定的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揮監督,與勞動 契約關係是立基於從屬性,勞工應受雇主指揮監督的情形, 有所不同;且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雖然都有指示權存在,但 是前者指示權的特徵,在於決定「勞務給付的具體詳細內容 」,因勞務給付內容的詳細情節並非自始確定;而承攬契約 的指示權,則是在契約所定「一定之工作」(民法第490條第 1項)的範圍內,具體化已約定的勞務給付內容。因此,關於 勞動契約的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定的實務見 解,是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包括: ⒈人格上的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的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 因為雇主懲戒權的行使,足以對勞工意向等內心活動達到相 當程度的干涉及強制,屬於雇主指揮監督權的具體表徵,而 為人格從屬性的判斷因素。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 附於他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的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 件亦受制於他方。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 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 範、程序等制約。因此,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的現行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6款遂明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勞動 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㈡系爭契約應屬勞動契約:  ⒈原告分別與系爭業務員於100年1月1日、100年12月5日、101 年4月24日、105年4月12日、108年3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及附 件(本院卷一第329頁至374頁、原處分卷第442頁至492頁)。 系爭契約(99年7月版、105年7月版)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 項、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原告之公告或規定,構成系爭 契約內容之一部;系爭契約如有附件,亦同。是以,各該契 約的附件包括系爭公告、111年12月26日(111)三業㈢字第26 號公告等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年終業績獎金計算規 定、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9 8年3月1日(98)三業㈤字第35號公告、108年6月17日(108)三 業㈤字第148號公告修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原告業務 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業務 人員招攬紀律規範、業務員招攬管理辦法、108年3月6日(10 8)三業㈤字第63號公告訂定之「三商美邦人壽電子公文通知 作業辦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業務人事 專用)、業務人員行為自律守則,均屬系爭契約內容的一部 分。又依前揭附件封面所載:「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定若有 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原處分卷第442、453頁)可 知,系爭契約配合使用之附件,應以原告最新公告者為依據 ,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⒉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的勞務契約即系爭契約具有從屬性:  ⑴依系爭契約(99年7月版、105年7月版)第5條第1項約定之原告 「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附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 辦法」、「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業務員招攬管理辦 法」可知,系爭業務員除了要遵守保險相關法規的規定外, 還必須遵守原告所定懲處規定,且前揭懲處規定及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公告或規定等規範內容,均得由原告 片面訂定及調整,系爭業務員幾無商議的可能;原告依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款所定「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 、「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懲處辦法」可 知,系爭業務員負有遵循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及契約約定的義 務,且原告得依其違反的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予以懲戒,其 懲戒類別除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定的停止 招攬處分及撤銷登錄處分外,另依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 法」、「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尚有行政記點處分,或得 限縮、取消已授權予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或服務行為之種類 範圍及加強對業務員所招攬或服務保單抽檢比例或為其他行 政管控措施;依「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違紀累計6點, 終止所有合約關係;對違規行為情節重大者,即業務員於單 一案件受違紀6點以上處分、因違反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規定致受停止招 攬1年以上處分之情形,原告得一併終止雙方所有契約關係 ,將影響系爭業務員工作權益;而業務員對於所受的懲處如 有疑義,得於收到懲處通知日起1個月內提出申復,並以1次 為限。觀察上述懲處辦法附件1、「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 」附件「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行為態樣及處分標準表」之違規 行為態樣,除了有「利用退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 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 方式或以不實內容)徵募人員」、「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 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 為其他同業招攬業務(為非所屬公司招攬有關保險業務)」等 屬人性條款;及「未親晤保戶致未能取得保戶親簽之保險契 約文件」等親自履行條款,甚至包括: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 、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發生衝突、「無故延誤或不配合 公司或政府機關業務檢查或爭議案件調查,致使保戶或公司 權益明顯受損」、「業務員自行投保件(包括業務員自己、 其配偶及一等血親為要/被保險人)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致影響 公司權益或有藉以獲取不當利益者」、「未善盡保管公司帳 務憑證之責」等與招攬保險契約無直接關係的事項,等同將 系爭業務員納入原告組織體制之內,使其受到高強度的管理 ,足見系爭業務員在原告企業組織內,受組織的內部規範、 程序等高度制約,不但有服從的義務及晉陞的管道,並有受 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堪認其等間具有高度的人格及組 織上的從屬性,原告尚難僅以所定懲處辦法是為執行遵循保 險監理法令的公法上義務,而否定其與系爭業務員間的勞務 契約具有人格及組織上從屬性的特徵。  ⑵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附件原告「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 辦法」規定,系爭業務員須接受原告對其業績的評量,如有 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的業績標準,原告就可以不經預告逕行 終止系爭契約,足見系爭業務員是為原告的經濟利益進行招 攬保險業務;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可知,原告對報酬及服務 獎金的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具有完全的決定權,並得以片面 調整,系爭業務員毫無影響及議價的空間,更可見系爭業務 員與原告間關於報酬計算及支領方式也具有高度的經濟上從 屬性;附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5項前段規定 ,系爭業務員應於所招攬的要保書上親自簽名,足認系爭業 務員必須親自招攬保險,不可委由代理人為之。觀諸前揭情 形,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所簽訂的系爭契約,雖均以「承攬 」為名,並約定該契約為承攬契約,雙方不適用其他勞務契 約的相關法令,及系爭業務員明瞭第3條約定的報酬,並非 勞動基準法所規定的工資,然經檢視系爭契約的內容,具有 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的高度從屬性,其實質仍具有勞動契約 的本質,屬於勞動基準法上的勞動契約,不因系爭契約上述 的用語及記載,而影響其法律性質的定性。尤其,原告所定 懲處辦法附件1懲處行為態樣中:禁止系爭業務員「利用退 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與 承攬契約僅須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除給 付報酬外,無從限制承攬人以降低自己獲利的方式招攬或促 銷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的精神,顯不相當;禁止系爭業務員 「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徵募人員」,也與承攬契約重 在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無從限制承攬人徵募符合資格的 履行輔助人協助有別;禁止系爭業務員「為其他同業招攬業 務」的競業禁止條款,更與承攬契約的承攬人是以多方承攬 不同定作人的工作作為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主要方式 ,背道而馳;原告還訂定比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更嚴格的規 定,進一步禁止系爭業務員「未經所屬公司同意銷售非經營 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金融商品」(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 條第2項規定:「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業務員,取得 相關資格,得登錄於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或 保險代理人公司,並以一家為限。」),更加限縮系爭業務 員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自主權;此外,原告可以無視 主管機關的監管,雖禁止「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但「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更是將 系爭業務員作為銷售原告所主導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保 險商品的延伸手足。以上各項契約條款,不但欠缺承攬契約 的獨立性,反而大為提高系爭契約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的 從屬性,正足以證明系爭契約屬於勞動基準法上的勞動契約 。  ㈢系爭契約中之「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金」仍為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  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 契約,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 酬,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 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  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 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 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 取報酬。」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規定:「保單因繳費期滿 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按 :續年度服務獎金)。」「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 、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 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 亦同。」(本院卷一第377頁)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承 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所 應具備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系爭業 務員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原告指稱之「 系爭業務員須自行負擔營業風險」,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 的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勞動契約關 係。易言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 可經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即具工資的性質,而業務員符 合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 具經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況前揭「承攬報 酬」係因業務員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 度服務報酬」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 因業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 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是原告指 稱前揭報酬並非工資,原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並無 可採。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將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視為工資後 ,與原先申報金額產生差額,被告卻未要求系爭業務員差額 保費,致系爭業務員以較低保費享受較高給付一節,經核與 原告是否將系爭業務員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爭 點無涉,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被告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1,339,432元及944,824元,並 無違誤:  ⒈原告為系爭業務員之雇主,未將其發給勞工之「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報酬」列為月薪資總額,申報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自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前段所定,投保單位 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情形,原告短報之保險費金額分 別為334,858元、236,206元,有原處分所附之勞工保險罰鍰 計算表可參(本院卷一第251、271頁),以4倍計算罰鍰,分 別為1,339,432元及944,824元,被告如數裁罰,並無錯誤。  ⒉被告依其調查之結果,認定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及「續 年度服務獎金」屬於工資,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第9條一體注意原則、第36 條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或有契約類型強制之情 形,並無可採。又原處分業已說明因原告短報系爭業務員之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按 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檢附「勞工保險罰鍰金 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已敘明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 依據,附記行政救濟之教示文字,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第96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 則,亦不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同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惟 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的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 。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未申報之系爭業務員投保薪資金額,核 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則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並沒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規定。  ⒋原告自82年間起設立迄今,經營時間已然甚久,於全國亦設 有5家分公司,本件起訴時實收資本額為50,995,010,440元 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參(本院卷 一第15、16頁),可認原告應具有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 ;其復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所生之 勞動權益,舉凡勞動契約、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工資給付 、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全民健康保險等事項, 均與每位勞工之生活及工作安全保障息息相關,此觀諸勞動 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意旨,至為灼然。是原告迄被 告作成原處分前,盡擇對己有利之歧異見解,始終無視前述 相關規定及勞工權益,而為本件違法行為,自彰顯其具有主 觀不法之故意,且縱認其無故意,其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  ㈤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自有其審判權限,原無從屬關係,各 自獨立行使。行政法院對繫屬事件構成要件事實的認定,雖 可參考相關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但不受其拘束,仍應依 法自行認定事實。因此,雖然民事法院判決認定原告與系爭 業務員所簽訂的系爭契約非屬勞動契約,然而,行政法院仍 得基於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的辯論結果,並依勞工保 險條例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範意旨及立法目的,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不受該民事確定判決的拘束。原告援引不具有拘 束力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主張被告無視民事判決認定系爭 契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卻反於民事判決而為歧異認定,原 處分違法等語,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各情,均無足採。系爭業務 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公告,領取的「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的對 價,原告於原處分附表違規期間欄所載期間給付予系爭業務 員的「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其性質應屬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的「工資」,即使原告以「保險承 攬報酬」或「年度服務獎金」稱之,也只是原告自行給定的 名目,並不影響前揭報酬、獎金為工資的本質。而系爭業務 員如原處分附表違規期間欄所載期間之工資已有變動,原告 未覈實申報而將系爭業務員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被告乃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 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3-13

TPBA-113-訴-140-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7號 原 告 江秋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 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30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27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固記載被告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惟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及住居所,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3-12

MLDV-114-補-32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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