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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8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敬富  住○○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貴米等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陳貴米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其餘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由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 、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可參。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 年度執字第20962號債權憑證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資 料後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陳貴米業於民國105年6月26日死 亡,有戶役政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核其情形屬無從補正,依 首開規定,債權人就債務人陳貴米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應 予駁回。另就債務人李林孟春部分,經查其住於高雄市三民 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6

CTDV-114-司執-788-2025010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6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送達代收人 徐世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指             定送達地址)           債 務 人 謝有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6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安達國際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可領取之金錢債權,惟 上開第三人所在地係分別位於臺北市大安、信義區,有債權 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 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址,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 ,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二、 三之情形有間,並無該原則管轄規定之適用,且債權人於前 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5836號強制執行事件僅單純聲 請查詢債務人保險契約資料後告知查詢結果,並未聲請執行 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債權,則本案應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1項之規定,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5-01-03

TNDV-114-司執-860-2025010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76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及203、207號2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及203、207號2樓    代 理 人 郭欣哲  住○○市○○區○○○路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郭欣哲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曹雯雅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保險契約資料後,執行債務人 於第三人處之可領取債權,核其應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 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5-01-03

TNDV-114-司執-1576-2025010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1號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代收人 吳政奇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債 務 人 顏宏即顏旭宏即顏秀盆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顏瑞祥(歿)         債 務 人 顏秀盆(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顏宏即顏旭宏即顏秀盆之繼承人對第三人薪資、 郵局存款,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準此, 債權人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對繼承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 依其外觀為形式審查,確認該財產非屬遺產而係繼承人之固 有財產者,即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126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查詢債務人顏宏即顏旭宏即顏秀盆之繼承人之 勞保投保單位、郵局開戶及保險契約資料後,執行債務人於 第三人處之可領取債權。惟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顏宏 即顏旭宏即顏秀盆之繼承人僅於繼承被繼承人顏秀盆之遺產 範圍內,對債權人負給付責任,是債權人僅得就顏秀盆之遺 產聲請強制執行。而上開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郵局存 款,保險契約等債權,依外觀為形式審查,即可認顯非被繼 承人顏秀盆之遺產,而為債務人之固有財產。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債權人就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5-01-03

TNDV-114-司執-61-2025010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送達代收人 劉韋伶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指             定送達地址)           債 務 人 許瑜真即許孟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可領取之金錢債權,惟上開第三人 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 狀在卷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址 ,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二、三之情形有間,並無該原 則管轄規定之適用,且債權人於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46410號強制執行事件僅單純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契約資 料後告知查詢結果,並未聲請執行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債權, 則本案應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由應執行標 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5-01-03

TNDV-114-司執-210-2025010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5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代收人 賴楷傑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債 務 人 柳丁祥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保險契約資料後,執行債務人 於第三人處之可領取債權,核其應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 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位於嘉義市,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 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5-01-03

TNDV-114-司執-155-202501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能傑 陳碧雲 陳明嘆 洪宜均 洪敏華 洪承佑 洪至純 被 告 陳玟成 陳麗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亭婷律師 陳郁翎律師 被 告 洪浩鵬 訴訟代理人 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 年度附民字第29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債 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原告陳能傑 起訴主張因被告共同偽造安泰子女儲蓄保險(保單號碼:Z0 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內容變更/復效/ 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繁式)」(下稱本案申請書), 侵害要保人即訴外人陳杜銀𤆬之繼承人因繼承系爭保險契約 後所得行使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等權利,依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 行使,應由陳杜銀𤆬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共同起訴,當事人始 為適格。然除陳能傑以外之原告陳碧雲、陳明嘆、洪宜均、 洪敏華、洪承佑、洪至純(下稱陳碧雲等6人)無正當理由 拒絕同為原告,本院乃依陳能傑聲請,裁定命陳碧雲等6人 於限期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等情,有該 裁定(本院卷第291-293頁)可稽,渠等逾期均未追加為原 告,視為已一同起訴而為原告,先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陳能傑起訴聲明原為:被告陳玟 成(原名陳皇羽)、陳麗吟應賠償陳能傑新臺幣(下同)65 萬元、被告洪浩鵬應賠償陳能傑65萬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4,006元,及自99年7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62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陳能傑提起 本件訴訟後,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追加陳碧 雲等6人為原告後,陳能傑始具狀撤回對陳玟成、陳麗吟之 起訴(本院卷第405-406頁),惟該撤回屬對全體原告不利 益之行為,且未得陳碧雲等6人同意,依上開法律規定,其 撤回自不生效力。 四、陳碧雲等6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杜銀𤆬於90年7月14日,自任要保人,以陳麗 吟及陳明嘆之子即陳玟成為被保險人,未指定受益人,向美 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富邦金控股份有限公司 併購,並與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富邦人壽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始期90 年7月14日,保障期滿日99年7月14日,原保額為100萬元, 於92年9月7日申請減額繳清,保額減為40萬4,000元。嗣陳 杜銀𤆬於97年3月31日死亡,原告為全體繼承人,詎陳碧雲 、陳麗吟、陳玟成均明知陳杜銀𤆬已死亡,竟由陳碧雲隱瞞 陳杜銀𤆬已過世,向富邦公司洽詢辦理變更要保人為陳麗吟 、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為陳玟成之事,經富邦公司委派洪浩鵬 與陳碧雲接洽,並於99年1月6日前某日,於洪浩鵬、陳碧雲 、陳麗吟、陳玟成共同在場時,陳麗吟於本案申請書要保人 簽名(章)欄位偽造「陳杜銀𤆬」之署名,陳麗吟再於同欄 位簽自己名字,繼將之交給陳玟成在被保險人簽名欄位簽名 ,洪浩鵬再持之向富邦公司申請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 更為陳麗吟,滿期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陳玟成。洪浩鵬明知 其並未親自見陳杜銀𤆬在本案申請書上要保人簽名(章)欄 位簽名,竟在本案申請書上記載「茲證明本申請書確為要被 保人、法定代理人親簽屬實,…」之服務人員(即見證人) 簽名欄位簽名,並經富邦公司同意變更。富邦公司遂於99年 7月14日將本應給付予陳杜銀𤆬全體繼承人之滿期保險金本 息40萬4,006元(下稱系爭保險金)給付予陳玟成。被告共 同偽造本案申請書,侵害原告繼承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 付請求權,被告並受有系爭保險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民法第197條第2 項準用第179條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命被告返還系爭保險 金等情。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陳玟成、陳麗吟抗辯:陳明嘆、陳碧雲與陳能傑及其配偶即 訴外人王書芬於103年9月17日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陳能傑同意不就陳杜銀𤆬為陳明嘆子女投保之相關保單 等案件,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義,向陳碧雲、陳明嘆及其家人 ,提起任何檢舉、民刑事訴訟或反訴。陳能傑於系爭和解書 中既已拋棄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權利,自不得再向伊請求。 又陳能傑於本件刑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96、627號)中 自承於103年7月4日向富邦公司調閱相關資料而知悉系爭保 險契約資料有所變更,且本件事發距今亦超過10年,然陳能 傑卻於111年3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洪浩鵬另抗辯:系 爭保險金非伊所領取,伊無受有利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伊返還系爭保險金等語。被告答辯聲明均為: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侵害渠等繼承 陳杜銀𤆬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陳玟成因受領系爭保險金而 受有利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97條 第2項準用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保險金等語 ,本院認原告因繼承之系爭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為公同共有債 權,因之所生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屬公同共有債 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債權 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即原告全體同意始得請求。本件陳 能傑單獨起訴,陳碧雲等6人則主張為家族和諧或不知悉本 件訴訟內容,不願同為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39-249頁), 經本院認定非屬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故以前開裁定追 加陳碧雲等6人為原告而補正本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嗣陳 能傑具狀撤回對陳玟成、陳麗吟之起訴,復於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願再對陳玟成、陳麗吟為本件請求等 語(本院卷第427頁),該撤回意思表示於訴訟法上應屬不 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即陳碧雲等6人之訴訟行為,故不生效 力等情,均已如前述。本院審酌陳能傑前開撤回意思表示之 訴訟行為於訴訟法上雖不生效力,然於實體法上仍應評價為 本件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行使,未經公同共有債權 人陳能傑之同意,故本件原告公同共有債權請求權之行使, 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於實體法上仍應認不得行使,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準 用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玟成、陳麗吟連帶給付系爭保險金, 自無理由。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 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於99年1月6日前某日共同偽造本案申請書,富邦公司並於99 年7月14日將系爭保險金給付予陳玟成等情,為到庭兩造於 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本院卷第364-365、426-427頁),惟 陳能傑於111年3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卷第9頁), 顯已罹於侵權行為之10年時效。陳能傑雖主張其係於112年8 月25日被告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後,始知權益受損及賠償義 務人等語,惟不論其主觀上何時知悉,均無礙於原告侵權行 為請求權應自侵權行為時起算10年之客觀時效期間認定,故 其主張,自非可採。此外,陳能傑復未主張有何中斷時效事 由,故洪浩鵬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不應准許。  ㈢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該項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 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故上開規定所 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 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查系爭保險金 既係給付予陳玟成,洪浩鵬即未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準用第179條規定,請求洪 浩鵬返還系爭保險金,於法不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97 條第2項準用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萬4,00 6元,及自9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亦忱           (本件得上訴)

2025-01-02

CHDV-113-簡-1-20250102-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0647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1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琇雯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昀臻即謝乙森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指明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或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財產(即勞保就保 資料、郵局存款所在地、保險契約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係   在屏東縣,有債務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據。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31

KSDV-113-司執-160647-20241231-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方曉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0 4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 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所為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204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 分),於同年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具狀 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等 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以異議人未提出事證釋明債務人可能 投保人壽保險為由,駁回異議人調查債務人人壽保險投保資 料之聲請,惟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向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或其他任何保險公司請求 提供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且異議人已聲請向壽險公會為查詢 ,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自有必要依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 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尚不因此致強制行程序不能進行,為此 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 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 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 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資料,於必要時,得調查之。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110年3月3日基院麗110司執儉字第4271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 法第19條規定,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向第三人投保之保險 契約資料以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司法 事務官先後於113年7月10日、同年月17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 5日內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可能與第三人締結保險契約之相 關證據資料,異議人雖於113年7月16日、同年月29日陳報如 異議意旨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異議人未為補正為由, 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等事實,業經本院 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逕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 資料,嗣於前揭陳報狀表明其無權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 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壽險公會網站資料,其中供利害關係人 申請專用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第 2頁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查詢之辦理程 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 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 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有上開申請表影本 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主張其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詢 相對人投保紀錄,即為可採,自難謂其無正當理由而未釋明 相對人投保內容。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 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以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 付解約金,則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自係債務人之財產 狀況資料。是異議人既未能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人壽保險資 料,為兼顧兩造之利益,及為達妥適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 行義務之執行目的,有關相對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執行 法院自非不得依職權調查之,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 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自難謂本件有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之情形。 四、從而,本件執行法院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 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 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則原處分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 保險契約,未盡債權人查報相對人財產之協力義務為由,駁 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 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31

KLDV-113-執事聲-35-2024123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5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永鈞、黃明珠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郁涵即黃桂香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 預納,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債權人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下稱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資料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 向壽險公會進行繳費,該通知業於113年11月26日以電子公 文送達,惟壽險公會函覆聲請人迄今尚未繳費,有電子公文 確認上傳列印清單、壽險公會113年12月26日函附卷可稽。 聲請人逾期未繳納該費用,致本院無從續行執行程序,依上 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2-31

TNDV-113-司執-14650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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