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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治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治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治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能供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他 人即得藉此移轉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 意之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下午 2時32分至同年11月2日晚間11時26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下稱某甲)使用。另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王○芬, 致王○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 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或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人, 基於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而 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王○芬遭詐騙之時間、手法及 後續金流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王○芬 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治翔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至4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 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開立上開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在機車坐 墊下方的置物箱,112年11月3日因為老闆要匯款給其,其回 家打開機車坐墊下方的置物箱就發現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不見 ,其前去警局報案,因其為通緝犯,當場就被員警抓走等語 。經查:  ㈠王○芬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前揭郵局帳 戶內,該等款項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證人王○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詳如附表「相 關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位所示證據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郵局帳戶遭人使用作為收取詐欺所得贓 款並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因一般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為求能繼續使用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等金融服務及避免帳戶遭不法使用,通常 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不法洗錢集團為避免帳戶持有人 逕自提領詐騙贓款、變更提款卡密碼、掛失提款卡或凍結 帳戶,致無法順利取得帳戶內之不法犯罪所得,必會使用 得掌控之帳戶以確保帳戶持有人不會進行上述之動作,而 不會使用一般人遺失或失竊之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 戶,否則特定犯罪之實施人(本案為詐騙集團成員)費力 取得被害人之款項,卻讓被害人匯入無法得知何時會遭帳 戶持有人掛失、凍結而無法提領、轉匯之帳戶,使其等前 功盡棄,顯與事理常情有違。經查,前揭郵局帳戶除有如 附表所示王○芬轉入之款項遭提領外,尚有自戶名連格潁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入之款項遭提領,此有郵局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附卷足憑(見偵B卷第28至29 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1至83頁),足見不法洗錢正犯能完 全掌控郵局帳戶並將之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提領使用之人 頭帳戶使用,洗錢正犯確信能任意處分所得贓款,不會遭 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方敢將被告之郵局帳戶作為收取 犯罪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殊難想像不法洗錢正犯會 甘冒特定犯罪所得遭帳戶持有人凍結之風險,使用未經帳 戶持有人同意即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被告辯稱 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係遺失,已難遽信為真。   ⒉又如欲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必須操作自動櫃員 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 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 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 現今提款卡密碼之設計方式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 且銀行為免發生此類狀況,對於提款卡密碼輸入錯誤亦均 設有固定次數之限制,逾銀行所設定之次數限制,該提款 卡即無法再使用。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其自己設定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38頁)明確,足見僅有被告能使用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搭配 密碼來提領款項,而洗錢正犯既能使用被告之郵局帳戶提 款卡,並於贓款匯入後順利提領款項,堪認該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及告知。倘洗錢正犯係無端或以 撿拾之方式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其既不知被告上 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無從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 亦無可能將之作為不法犯罪所得贓款轉入、提領之人頭帳 戶,此當可推知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應係被告所 交付、提供使用。   ⒊被告有於112年11月1日下午2時32分許,前往嘉義埤子頭郵 局,臨櫃申請提款卡遺失同時補發郵政晶片金融卡等情,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3年10月23日嘉營字 第1139501771號函暨所附發卡服務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5、59頁),另上開郵局帳戶於112年1 1月1日辦理補發郵政晶片金融卡後,下一筆交易即為如附 表編號一、①所示於112年11月2日晚間11時26分轉入之新 臺幣(下同)4萬9,985元,匯入後餘額為4萬9,987元,此 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偵B卷第29 頁),可見洗錢正犯於直接或間接引導被害人將犯罪所得 贓款匯入郵局帳戶之前,並未先以小額款項存、提款之方 式來測試上開郵局帳戶是否確實可用,倘洗錢正犯係如被 告所辯是以竊取或拾得等方式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 欲將之作為人頭帳戶,洗錢正犯對於該帳戶並無任何信任 基礎,殊難想像會在未加以測試之情況下即容許詐騙贓款 匯入該郵局帳戶內。   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最後一次看到郵局帳戶 的提款卡是112年11月2日下午3時許,其將提款卡放在錢 包內,晚上要去領錢時發現機車坐墊下方的置物箱裡的錢 包不見,其叫朋友打電話幫忙掛失,其有將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貼在提款卡後面,密碼是123456等 語(見偵B卷第33至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稱:其跟老闆預支薪水,所以老闆要匯款給其,其下班回 去打開機車坐墊下方的置物箱就看到提款卡不見,其跑去 警察局報案,因為被通緝就被帶去執行,當天早上上班時 還有看到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放在機車坐墊下方的置物箱裡 ,應該是在工地工作時有人打開機車置物箱拿走提款卡, 除了提款卡之外沒有其他東西不見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36至41、119頁),是依被告所辯及前揭經本院認定之 客觀事實,被告甫於112年11月1日申請補發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將其內僅剩2元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在機車坐墊 下方的置物箱內,於翌日之112年11月2日外出工作時,恰 有蒐集人頭帳戶之洗錢正犯經過被告工作之工地,適能發 現並有能力打開被告騎乘之機車坐墊下方的置物箱,再取 走寫有密碼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加以惡用,被告未能馬上發 現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卻剛好於王○芬轉入郵局帳戶 之詐騙贓款均領出之後,才發現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 失,依常理而言,實無如此巧合之理,凡此俱見被告所辯 並非合理,益徵被告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應係被 告提供予洗錢正犯使用甚明。被告空言辯稱上開郵局帳戶 資料係遺失等語,委無可採。   ⒌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郭○龍到庭來證明上開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係遭遺失等情,且證人郭○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一直以來都將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的電池 附近,沒事不會拿出來,其跟被告都要跟老闆預支薪水, 當天早上上班時,其有看到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放在機車坐 墊下方的置物箱,晚上其跟被告下班,被告要拿提款卡去 領老闆匯的薪水,就找不到提款卡。被告跟其借手機去向 郵局人員報遺失,郵局人員說被告的郵局帳戶內有款項進 出,要被告去派出所備案,被告到北興派出所時,發現被 告是通緝犯,當場就被抓走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 9至112頁),然依郭○龍所述,被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係 放置於機車坐墊下方的置物箱,於外出工作之一日內恰好 遭洗錢正犯以不法方式取走並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並 於其內贓款均領出後才發現,此實與常情相悖,業如前述 ,是郭○龍上開證述被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係遺失等情, 已難遽信屬實。又證人郭○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 告是因為工作認識,被告從基隆來找女朋友,但後來跟女 朋友分手,其就請被告來其家住,戶籍也讓被告遷入等語 (本院金訴字卷第108頁)明確,是郭○龍與被告為友人, 現與被告同住,亦為被告工作上之同事,足見兩人交情匪 淺,則郭○龍前揭所證述之內容,應係出於與被告之情誼 而刻意為迴護被告之詞,實難僅以郭○龍前揭證述內容, 而逕為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  ㈢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又 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 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 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 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金融機 構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 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 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 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 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 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 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 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 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不法洗錢集團經常利用 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財產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確保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 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 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於113 年11月間為24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年紀及相 對應之生活經驗,顯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及謹慎保管提 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參以被告於本案 前之110年間,即有交付其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 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嗣該郵 局帳戶遭人使用為詐騙犯罪所得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告 因而幫助犯洗錢未遂罪,經法院判處徒刑併科罰金,此有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25號判決附卷足憑(見 偵B卷第18至21頁),可知被告前已有因所提供之帳戶遭作 為洗錢之人頭帳戶之經驗,則其對於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使用,某甲應係在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使用 之人頭帳戶乙情,應能有所預見,其既能預見此情,竟仍貿 然將關乎其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郵局帳戶提 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甲使用,容任該人得任意利用其郵局帳 戶加以存取並處分款項,其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 為可能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被 告具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㈣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 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 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 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 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 、「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 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 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 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 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 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 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 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 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 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 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王○芬是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將款項轉入郵 局帳戶,該等轉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指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王○芬轉入郵局帳戶之 款項,嗣遭人以附表「後續金流」欄所示方式提領出,此係 將對王○芬之犯罪所得款項自特定帳戶內取出成為現金後交 予他人,因現金易於移轉、混同之特性,此舉將切斷該等款 項與詐欺行為間之直接關連,使取出之現金具有財產之中性 外觀,核其行為樣態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洗錢行為。另被告並未親自提 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難認其已參與前揭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然其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某甲之行為, 使某甲或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之人得使用該帳戶來遂行前揭洗 錢行為,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應 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又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罪。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結果比較上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構成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 議(一)決議參照),故本案於新舊法比較時,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來比較。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得處斷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觀諸如附表所示詐術實施 手法,屬集團詐騙犯罪,其犯罪實行過程中有多名詐騙集團 成員與被害人聯繫,由三人以上共同實行應為合理之推斷, 是其特定犯罪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該特定犯罪之 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為5年, 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以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未遂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基金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0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21頁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審酌被告於上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 犯本案同屬提供人頭帳戶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 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判決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 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洗錢正犯作為 收取、提領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予某 甲使用,使他人得使用郵局帳戶作為收取財產犯罪所得贓款 之人頭帳戶再加以提領,款項於提領後去向不明而遭隱匿, 亦切斷與財產犯罪之關連而掩飾其不法來源,形成金流上之 斷點,造成司法查緝之困難,並間接造成民眾之財產上損失 ,使實行詐騙等不法財產犯罪之正犯更易確保犯罪所得,實 行成本降低,詐騙犯行因而更行猖獗,進而危害社會及經濟 秩序穩定,所為實有不該;本案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數目有 1個,經查知遭洗錢之被害人人數有1人,本案中經由前揭郵 局帳戶洗錢之金額合計將近8萬元,該郵局帳戶遭洗錢正犯 持以作為人頭帳戶之期間為1日,造成之危害程度普通,可 見本案洗錢之規模尚屬輕度,由上開犯罪情狀,於同為提供 人頭帳戶之洗錢犯罪類型中應得為略高於最輕程度之刑度非 難,並於併科罰金之部分考量前揭郵局帳戶遭作為人頭帳戶 之期間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又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報酬 (如後述),無法過度苛責,應得為較有利被告之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無法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120頁)等節,於量刑上均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行 為客體之沒收規定。而本案使用前揭郵局帳戶洗錢之財物並 未遭扣案、圈存,是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且觀諸本案 洗錢之流程,被告僅係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某甲 使用,其對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郵局帳戶之贓款即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曾有過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亦難認被告與 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間,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意,是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交予某甲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扣案,且審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復得藉由掛失之程序來阻止他人繼續使用,對 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並無對該提款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 ,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上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㈡被告於客觀上有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甲使用 ,嗣王○芬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 王○芬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郵局帳戶,款項再 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可認定郵局帳戶 有遭人使用作為詐欺犯行犯罪所得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  ㈢然查:   ⒈被告係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某甲,使取得郵局 帳戶之人得使用該帳戶之收取、提領款項,業如前述,由 此僅可推知某甲、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人或集團成員負責 之工作為收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將轉入 人頭帳戶之犯罪所得取出交予他人,亦即其等所為係負責 處置、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尚難逕得推認某甲、取得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亦有負責遂行前階段之集團 詐欺犯罪。   ⒉又現今集團詐欺犯罪分工精細,負責洗錢之人或集團(水 房)本得專職於處置犯罪所得,亦得與多個不同實施詐術 之人或集團(機房)間合作,甚或與其他類型之不法財產 犯罪集團合作,未必均須與詐騙機房人員間具有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意聯絡,亦不一定要涉入前階段之特定犯罪,方 得實行洗錢犯罪。易言之,財產犯罪之行為人只要有特定 犯罪所得,即生洗錢之需求,然該犯罪行為人不須要親自 為之,可委由合作之水房集團處理。而水房集團亦可僅專 門負責洗錢工作,其等僅須知悉所處置之款項屬於特定犯 罪所得,並實際處置、多層化、整合特定犯罪所得,即可 構成洗錢罪,不須明確認知到其等所處置之犯罪所得具體 屬於何種犯罪及詳細犯罪過程,亦不須對於前置犯罪之實 行具有支配力。本案在無證據可證明某甲、取得郵局帳戶 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與負責實施詐術之詐欺取財正犯間為 同一集團人員而具有共犯關係之情形下,基於共犯從屬性 原則,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某甲來進行洗錢之行為,尚難 逕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否認有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業如前 述,是尚無法得知被告與某甲間之詳細聯繫狀況為何,然 由前揭本院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係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暨密碼交予某甲,是被告應得認識到其所交付之前揭郵局 帳戶資料,將使某甲、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 得使用該帳戶來收取、提領款項並遂行隱匿、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之洗錢行為,此認識內容之核心均在金流之處 置,並不及於前置犯罪之實行,足見被告雖得認知到其交 付之前揭郵局帳戶資料將對某甲、取得該資料之人或集團 成員之洗錢行為施以助力,然洗錢之不法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多端,本不以詐欺犯罪所得為限,卷內又無任何證據可 以推論被告對詐欺取財正犯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之認知 程度,亦無任何證據可看出被告對於其所為將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乙事有所認識,從而,尚無法遽認被告對 於前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亦有所預見及認知,並進一步推 論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郵局 帳戶資料。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盡之處 ,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手法 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 後續金流 相關證據 一 王○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撥打電話予王○芬,自稱為World Gym人員,佯稱因系統有問題,導致王○芬被刷了1萬元,要請銀行處理云云,又撥打電話予王○芬,自稱為國泰世華人員,佯稱無法處理問題云云,並將電話轉接予自稱為黃○姍之詐騙集團成員,黃○姍佯稱:不能口頭止付,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①於112年11月2日晚間11時2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 ②於112年11月2日晚間11時43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7元至郵局帳戶。 於112年11月2日晚間11時54分至11月3日凌晨0時2分,連同其他款項,遭人提領6萬元(2筆)、2萬元、9,000元,共提領14萬9,000元。 ⒈證人王○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A卷第25至27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見偵A卷第28、31至32頁)。 ⒊通聯紀錄截圖(見偵A卷第32至34頁)。 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B卷第27至29頁)。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8號卷 偵A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13號卷 偵B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3號卷 本院金訴字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7

CYDM-113-金訴-683-2025011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能供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他人 即得藉此收取並提領款項而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並逃避司法追訴,仍基於縱有人以其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 本意之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下 午2時52分至113年1月12日間某時,將其所申辦開立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下稱某甲)使用。另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丙○○、戊○○、甲 ○○、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 款項至兆豐銀行帳戶或郵局帳戶後,再由取得前揭兆豐銀行 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人,基於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 源(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手法及後續金流提領之時間、金 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丙○○、戊○○、甲○○、乙○○相繼發 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甲○○、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丁○○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4至7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申辦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平日都將兆豐銀行帳 戶、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放在背心或褲子後面的口袋,其於11 3年1月18日接獲臺南鹽水派出所員警之通知,才發現兆豐銀 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不見等語。經查:  ㈠丙○○、戊○○、甲○○、乙○○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帳 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後,匯款旋 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提領等情,業據證人丙○○、戊○○、甲○○ 、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詳如附表「相關證據」 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位所示證據等件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遭使用作為收取詐 欺所得贓款及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因一般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為求能繼續使用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及避免帳戶遭不法使用,通常會立即辦理 掛失程序,是不法洗錢集團為避免帳戶持有人逕自提領詐 騙贓款、變更提款卡密碼、掛失提款卡或凍結帳戶,致無 法順利取得帳戶內之不法犯罪所得,必會使用得掌控之帳 戶以確保帳戶持有人不會進行上述之動作,而不會使用一 般人遺失或失竊之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否則特 定犯罪之實施人(本案為詐騙集團成員)費力取得被害人 之款項,卻讓被害人匯入無法得知何時會遭帳戶持有人掛 失、凍結而無法提領、轉匯之帳戶,使其等前功盡棄,顯 與事理常情有違。經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第一筆轉入上 開兆豐銀行帳戶或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為113年1月12日上午 11時40分(即如附表編號一、①所示部分),最後一筆則 為113年1月12日下午4時38分(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 ),另被害人轉入之款項遭人提領之最後一筆紀錄為113 年1月12日下午4時49分提領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即 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後續金流」欄所示部分),此有兆豐 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0、16頁),足見被告 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至少於113年1月12日上午11時 40分起至113年1月13日下午4時49分之期間,均遭不法洗 錢正犯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提領使用之人頭帳戶使用而在 洗錢正犯之完全掌控中,洗錢正犯確信能任意處分所得贓 款,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方敢將被告之兆豐銀 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 ,殊難想像不法洗錢正犯會甘冒特定犯罪所得遭帳戶持有 人凍結之風險,使用未經帳戶持有人同意即取得之金融帳 戶作為人頭帳戶。被告辯稱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係遺失,實難遽信為真。   ⒉又如欲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必須操作自動櫃員 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 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 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 現今提款卡密碼之設計方式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 且銀行為免發生此類狀況,對於提款卡密碼輸入錯誤亦均 設有固定次數之限制,逾銀行所設定之次數限制,該提款 卡即無法再使用。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兆豐 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其自己設定,並沒有 其他人知道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3頁)明確,足見能 取得並搭配密碼來使用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來提領款項之人僅有被告,而洗錢正犯既能使用被告之提 款卡,並於贓款匯入後順利提領款項,堪認該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及告知。倘洗錢正犯係無端或以 撿拾之方式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其既不知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即無從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亦無可能將之作為不法犯 罪所得贓款轉入、提領之人頭帳戶,此當可推知上開兆豐 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應係被告所交付、提 供使用。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記憶力不好,所以將兆豐銀行帳戶及郵 局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等語(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75頁),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 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都是其生日,其是以麥克筆將密碼寫在 提款卡上面等語(偵字卷第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都一樣,其是 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用小膠帶將小紙條貼在提款卡背面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5頁),是被告就其書寫密碼於 提款卡上之方式所述前後不一,其供稱有將提款卡密碼書 寫於提款上等情,已難遽信為真。又被告供稱其設定之提 款卡密碼為其生日,並非毫無意義或亂數之數字組合,十 分簡潔易於記憶,衡情被告實無將此等簡單易記之提款卡 密碼刻意書寫於提款卡上面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有將兆 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書寫於提款上等語, 難以信實。況觀諸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1日至113 年8月5日間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10頁 ),此段期間內之第一筆即為本案第一筆收取之不法犯罪 所得(即如附表編號一、①所示款項),可見洗錢正犯於 直接或間接引導被害人將犯罪所得贓款匯入兆豐銀行帳戶 之前,並未先以任何方式來測試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是否確 實可以使用,倘洗錢正犯係如被告所辯是以拾得等方式取 得其上書寫有密碼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並欲將之作為 人頭帳戶,洗錢正犯對於該帳戶並無任何信任基礎,殊難 想像會在未加以測試之情況下即容許詐騙贓款匯入兆豐銀 行帳戶內。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⒋復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3年1月18日接獲臺南市警 方通知,才知道帳戶遭盜用,經確認發現兆豐銀行帳戶及 郵局帳戶的提款卡遺失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偵訊時 供稱:兆豐銀行帳戶最後一次使用是3年前,之後就沒有 用到了,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是一起放在一 個小袋子裡,然後放在背心的口袋內,其不知道提款卡何 時遺失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其平常都將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的提款 卡放在小塑膠袋內,小塑膠袋放在背心的口袋或褲子後面 的口袋,兆豐銀行帳戶應該有1、2年沒有使用了,郵局帳 戶最後一次提領款項是要去領薪水,領出來約1、2週後, 臺南鹽水派出所的員警打電話告訴其提款卡被盜用,其才 發現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的提款卡遺失等語(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73至74頁),參以被告之郵局帳戶於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轉入該帳戶前,最後一筆由被告操作之紀錄為11 3年1月7日下午2時52分,由被告提領2,300元,此經被告 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5至76頁),並有郵局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則依 被告所辯及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之內容,被告將長期未 使用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及113年1月7日使用後之郵 局帳戶提款卡放在貼身之口袋內,於迄至113年1月12日有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轉帳至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之短 短數日內不慎遺失,剛好遭洗錢正犯取走,持往臺南加以 惡用,被告於此數日內均未馬上發現置放於貼身口袋內之 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卻適於洗錢正犯將 被害人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犯罪所得款項均提 領完畢之後,才發現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均遺失,依常理而言,實無如此巧合之理,凡此俱見被 告所辯並非合理,益徵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暨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洗錢正犯使用甚明。被告 空言辯稱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係遺失等語 ,委無可採。  ㈢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 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 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 ,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金融 機構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 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 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 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 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 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 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 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不法洗錢集團經常利 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財產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確保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 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 ,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於11 3年1月間為56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以被告供稱:其為 高職畢業,畢業後從事司機及送貨工作,已經30年等語(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90頁)明確,則依被告之年紀及相對應之生 活與工作經驗,顯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及謹慎保管提款 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對於將兆豐銀行帳 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洗 錢正犯某甲使用,某甲應係在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乙情,應能有 所預見,其既能預見此情,竟仍貿然將關乎其個人財產權益 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 碼提供予某甲使用,容任該人得任意利用兆豐銀行帳戶及郵 局帳戶加以存取並處分款項,其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帳戶 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 ,被告具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㈣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 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 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 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 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 、「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 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 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 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 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 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 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 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 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 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 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丙○○、戊○○、甲○○、乙○○是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而將款項轉入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該等轉入兆豐銀 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 指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丙○○、戊○○、甲○○、乙○○轉入兆 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款項,嗣遭人以附表「後續金流」 欄所示方式提領出,此舉係將對丙○○、戊○○、甲○○、乙○○之 犯罪所得款項自特定帳戶內取出成為現金後交予他人,因現 金易於移轉、混同之特性,此舉將切斷該等款項與詐欺行為 間之直接關連,使取出之現金具有財產之中性外觀,核其行 為樣態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所指之洗錢行為。另被告並未親自提領兆豐銀行帳 戶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難認其已參與前揭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然其提供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 碼予某甲之行為,使某甲或取得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 料之人得使用該帳戶來遂行前揭洗錢行為,其所為仍有對正 犯之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 共犯之參與程度。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 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罪。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結果比較上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構成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 議(一)決議參照),故本案於新舊法比較時,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來比較。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規定,得處斷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觀諸如附表所示詐術實施手法 ,屬集團詐騙犯罪,且涉及多名詐騙集團成員以不同角色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由三人以上共同實行應為合理之推斷,是 其特定犯罪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該特定犯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之規定,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為5年,經依刑 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個帳戶,並間接侵害如附表所示4位被害 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兆豐銀行帳戶 及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該帳戶將作為洗錢用之人頭帳戶 ,竟仍不違背本意而提供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暨密碼予某甲,容任實施洗錢之正犯可以任意利用該等帳戶 收取贓款,並提領其內財產犯罪所得贓款,款項於提領後去 向不明而遭隱匿,亦切斷與財產犯罪之關連而掩飾其不法來 源,形成金流上之斷點,造成司法查緝、訴追之困難,並間 接造成民眾之財產上損失,使財產犯罪實行之成本降低,最 終造成詐騙等不法財產犯罪更行氾濫,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 穩定,所為實有不該;本案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數目有2個 ,經查知遭洗錢之被害人人數有4人,僅本案中經由前揭兆 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洗錢之金額合計已逾22萬元,另本案 遭洗錢正犯持以作為人頭帳戶之期間為2日,造成之危害並 非甚為輕微,可見本案洗錢之規模屬輕度偏向中等,由上開 犯罪情狀,於同為提供人頭帳戶之洗錢犯罪類型中,不應給 予最輕程度之刑度非難,並於併科罰金之部分考量前揭兆豐 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遭作為人頭帳戶之期間各為1日之情狀 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又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報酬(如後 述),無法過度苛責;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法為更有利於 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0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節,於 量刑上均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行 為客體之沒收規定。而本案使用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 戶洗錢之財物業遭洗錢正犯提領一空,並未扣案、圈存,是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且觀諸本案洗錢之流程,被告僅 係提供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某甲使用, 其對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贓 款即本案洗錢之財物,未曾有過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亦難 認被告與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間,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意 ,是就本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又依目前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 供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即洗錢對價及 報酬)之情形,自毋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交予某甲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審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藉由掛失之程序來阻止他 人繼續使用,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對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之犯罪工具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供給某詐騙集團成員以從事詐欺 取財犯行使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客觀上有將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 提供予某甲使用,嗣丙○○、戊○○、甲○○、乙○○於附表所示時 間,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 表所示款項轉入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該等款項旋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 可認定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遭人使用作為詐欺犯 罪所得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  ㈢然查:   ⒈被告係將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某 甲,使取得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之人得使用該帳 戶來收取、提領款項,業如前述,由此僅可推知某甲、取 得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負責之工 作為收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將轉入人頭 帳戶之犯罪所得取出交予他人,亦即其等所為係負責處置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尚難逕得推認某甲、取得兆豐銀行 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亦有負責遂行前階段 之集團詐欺犯罪。   ⒉又現今集團詐欺犯罪分工精細,負責洗錢之人或集團(水 房)本得專職於處置犯罪所得,亦得與多個不同實施詐術 之人或集團(機房)間合作,甚或與其他類型之不法財產 犯罪集團合作,未必均須與詐騙機房人員間具有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意聯絡,亦不一定要涉入前階段之特定犯罪,方 得實行洗錢犯罪。易言之,財產犯罪之行為人只要有特定 犯罪所得,即生洗錢之需求,然該犯罪行為人不須要親自 為之,可委由合作之水房集團處理。而水房集團亦可僅專 門負責洗錢工作,其等僅須知悉所處置之款項屬於特定犯 罪所得,並實際處置、多層化、整合特定犯罪所得,即可 構成洗錢罪,不須明確認知到其等所處置之犯罪所得具體 屬於何種犯罪及詳細犯罪過程,亦不須對於前置犯罪之實 行具有支配力。本案在無證據可證明某甲、取得兆豐銀行 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與負責實施詐術之詐 欺取財正犯間為同一集團人員而具有共犯關係之情形下, 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 予某甲來進行洗錢之行為,尚難逕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否認有交付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 予他人,業如前述,是尚無法得知被告與某甲間之詳細聯 繫狀況為何,然由前揭本院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係將兆 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某甲,是被告 應得認識到其所交付之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 ,將使某甲、取得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之人或集 團成員得使用該帳戶來收取、提領款項並遂行隱匿、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行為,此認識內容之核心均在金 流之處置,並不及於前置犯罪之實行,足見被告雖得認知 到其交付之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將對某甲、 取得該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之洗錢行為施以助力,然洗錢 之不法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多端,本不以詐欺犯罪所得為限 ,卷內又無任何證據可以推論被告對詐欺取財正犯所實施 之詐欺取財犯行之認知程度或可推論被告能預見其所提供 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將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 之人頭帳戶,亦無任何證據可看出被告對於其所為將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乙事有所認識,從而,尚無法遽認 被告對於前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亦有所預見及認知,並進 一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交 付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盡之處 ,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手法 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 後續金流 相關證據 一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在臉書聯繫丙○○,佯稱:家人欲購買丙○○刊登於臉書之物品云云,又以LINE暱稱「蔡蕙容」與丙○○聯繫,佯稱要以賣貨便系統下單,但丙○○需要簽署三大保證認證云云,又佯以客服撥打電話予丙○○,要求丙○○依指示操作,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內。 ①於113年1月12日上午11時40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②於113年1月12日上午11時42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於113年1月12日中午12時43分至45分,連同其他款項,遭人提領3萬元(3筆)、2萬6,000元,共提領11萬6,000元。 ⒈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19頁)。 ⒉丙○○之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45頁)。 ⒊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6至47、49至53頁)。 ⒋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10頁)。 二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在臉書聯繫戊○○,佯稱:友人欲購買戊○○刊登於臉書之嬰幼兒用品云云,又以LINE暱稱「陳莫仙」與戊○○聯繫,佯稱無法以賣貨便系統下單云云,要求戊○○與客服聯繫,又以虛偽客服的LINE與戊○○聯繫,佯稱未簽署認證的三大保證,無法交易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客服線上專員撥打電話,要求戊○○依指示操作進行認證,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於113年1月13日下午4時3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68元至郵局帳戶。 於113年1月13日下午4時42分至49分,遭人提領2萬元(共6筆),共提領12萬元。 ⒈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2至23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66頁)。 ⒊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卷第62至65頁)。 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16頁)。 三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在臉書聯繫甲○○,佯稱:友人欲購買甲○○刊登於臉書之體脂計云云,又以LINE暱稱「王奕萱」與甲○○聯繫,佯稱要使用賣貨便系統下單云云,要求甲○○與賣貨便客服聯繫,又以虛偽賣貨便客服的LINE向甲○○佯稱:要銀行認證簽署,以便認證收款云云,再佯以線上客服撥打電話,要求甲○○依指示操作,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①於113年1月13日下午4時37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郵局帳戶。 ②於113年1月13日下午4時37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123元(起訴書誤載為4,132元,應予更正)至郵局帳戶。 ⒈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7至28頁)。 ⒉甲○○之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76頁)。 ⒊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卷第77至81頁)。 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16頁)。 四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在臉書聯繫乙○○,佯稱:欲購買乙○○刊登於臉書之物品云云,又以LINE暱稱「Drunk」與乙○○聯繫,佯稱無法下單云云,要求乙○○與賣貨便客服聯繫,又以虛偽賣貨便客服的LINE向乙○○佯稱:要找中國信託客服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客服,要求乙○○依指示操作,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於113年1月13日下午4時38分,在中山大學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5,980元至郵局帳戶。 ⒈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1至32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86頁)。 ⒊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互動紀錄截圖(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至68頁)。 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16頁)。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2665號卷 警卷 113年度偵字第7675號卷 偵字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6號卷 本院金訴字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7

CYDM-113-金訴-896-2025011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宜芳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8時10分許,在屏東縣 內埔鄉內埔國小附近之某統一超商內(起訴書未詳載超商地 點,應予補充),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寄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使用本案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李玉婷行騙,致李玉婷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李玉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玉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宜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2至43、102至10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 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告知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當初剛開完刀急需用錢,才向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曾小斌」之人借錢,對方要我寄卡片,說要 幫我做業績,我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對方,我也是被害人 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身 分不詳、暱稱「曾小斌」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85至59頁、本院卷第42至43、103、106至109頁), 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至23頁、偵 緝卷第47至61頁)、被告與「曾小斌」之LINE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47至85頁)在卷足稽。又告訴人李玉婷確有於附表 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對應之匯款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再經轉匯一空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3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 細、通話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7至49頁),是此部分事 實,已堪認定。從而,本案帳戶遭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 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帳戶製 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 ,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我國金融實務現狀,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除欲隱瞞實際 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之理;而金融帳戶之請 領存摺及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原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 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於使用完畢後盡速要求返還。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 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易於瞭解,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對於帳戶內資 金進出之流動情形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及時主動掛失, 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況 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以 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製造金 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 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在金融機構、提款機、網 路網頁亦設有警語標誌,甚而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 際,均反覆以口頭、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 者,不得將帳戶交付給他人。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 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 亦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被告雖辯稱係因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申 辦貸款乃申貸人向貸款人借用金錢,並約定申貸人需於一定 期間內將借用金額償還貸款人,事涉借貸雙方資力與履約誠 信,理當慎重為之,而依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態,申貸人應向 熟識或值得信賴之公司申請辦理,故申貸人對於該貸款公司 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員之身分等資訊,當有所 知悉,而被告自承僅知道對方LINE暱稱為「曾小斌」、雙方 未曾見過面、對於「曾小斌」所屬之貸款公司名稱、地址均 不清楚(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106至109頁),則被告不 僅不知該私人貸款公司之名稱、地址、代辦人員之身分等資 訊,且被告將其提款卡之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隨意變更 密碼,被告如貸款成功又如何能實際掌控本案帳戶而順利成 功獲取貸款?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以前有私人借貸經 驗,之前都不會要我的提款卡,這次就不一樣,但我就是急 著用錢等語(見偵緝卷第88頁),是被告已知悉本案貸款流 程與過往經驗不符,卻因急需用錢,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身分不詳之「曾小斌」。復觀之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交 貨便翻拍照片,該托運單上所載之取件人為「李*芬」,並 非代辦人員「曾小斌」,寄件人為「高*文」,亦非被告本 人,此有上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90頁),顯見上開 託運單疑點重重,被告卻未經任何查證,執意寄出本案帳戶 資料。足認被告在並無特別熟悉或信任之基礎,僅憑「曾小 斌」表示為被告辦理貸款,即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無任何 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顯見被告雖係基於貸款動機,然其基 於即使不明人士持以使用,亦無損自身權益之僥倖心態,雖 預見對方甚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作為詐欺取財之 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犯罪工 具之可能,為求貸款通過,竟容任此等情況發生,而將其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僅係被對方所騙而交 付帳戶資料云云,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於審判中未自白犯行,故無上開舊、新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 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 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 困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兼衡被告素行,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李玉婷(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25日17時許,自稱是MOBO商城客服人員,謊稱李玉婷之提款卡遭盜刷10萬元,若要止付,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李玉婷遂依指示匯款。 民國112年10月25日18時27分許 14萬9,986元

2025-01-16

PTDM-113-金訴-747-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皇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撤銷。 周皇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皇明於網路臉書貼文上見有賺錢機會之訊息,即與貼文所 記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LINE帳號聯繫(下稱 某甲),某甲告知只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每5日可賺 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依周皇明之社會經驗,應有 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能供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 使用,他人即得藉此移轉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實施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允諾將其 所申辦開立之○○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使用,並依某甲要求,於民國112年9 月5日晚間9時許,將○○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嘉義高鐵站 之置物櫃內,再將提款卡密碼設定為置物櫃密碼後,將密碼 傳送予某甲,而以此方式提供○○農會帳戶予某甲使用。另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詐騙巫程耕、張雅筑、許佳穎、曾照恩(即附表編號一至四 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帳如附表 編號一至四所示款項至○○農會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或 取得前揭○○農會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人,基於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款 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 、手法;轉帳時間、金額;後續金流提領之時間、金額,均 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嗣因巫程耕、張雅筑、許佳穎 、曾照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程耕、張雅筑、許佳穎、曾照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周皇明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原審審理 後,就被告被訴幫助洗錢部分判處罪刑,而就被告被訴幫助 詐欺取財部分,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尚 有未盡之處為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9至11頁 )。嗣由被告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 並未提起上訴,是關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 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依某甲之指示將其所申辦開 立之○○農會帳戶之提款卡置放於嘉義高鐵站之置物櫃內,再 將提款卡密碼設定為置物櫃密碼後,將密碼傳送予某甲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會將○○農會帳戶 資料提供予某甲,係因112年7月份,我任職公司突然停工, 所以我沒有工作,我看到上開訊息就跟對方聯絡,對方   是說1天2,000元的開車工作,我想說試試看而提供○○農會帳 戶資料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依某甲之指示將其所申辦開立之○○農會帳 戶之提款卡置放於嘉義高鐵站之置物櫃內,再將提款卡密碼 設定為置物櫃密碼後,將密碼傳送予某甲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 人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 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 ,轉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款項至前揭○○農會帳戶內,該 等款項再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遭人提領一空等情 ,亦經證人巫程耕、張雅筑、許佳穎、曾照恩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所在卷頁詳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復有如附 表「相關證據」欄位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 將其所有之○○農會帳戶交付予他人,且○○農會帳戶遭人使用 作為向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 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再者,金融帳戶係個 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 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 ,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 或價購之需要。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尤具專有 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 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 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 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 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 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 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 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在提供○○農會帳戶資料予某甲時,係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 之前從事開挖土機工作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82頁),顯 有社會經驗,可知其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是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而其亦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 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 ,對於將○○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其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某甲使用,某甲係在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使用 之人頭帳戶一情,應能有所預見。  ㈢復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金融帳戶結合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可作為提款、轉出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則被告將○○農會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主 觀上自已認識到○○農會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 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農會帳戶資料 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農會帳戶辦理掛失 ,否則一旦遭對方轉出款項,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 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 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由提 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況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臉書看到急用錢可以借錢的 貼文,就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說要跟我借存簿使用,要借 兩本,借5天可以賺2,000元,我跟對方說我只有1本,對方 說1本也可以,我覺得怪怪的,有問對方會不會有詐欺之類 的刑事責任,對方說不會有事,但沒有跟我說借存簿要做什 麼等語在卷(見原審金訴字卷第58頁),可知某甲已明確告 知係要提供對價向被告取得帳戶資料使用,此與一般犯罪集 團蒐購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方式相符,又被告對於某甲 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未詳加瞭解,亦供稱其心裡對 於某甲取得其帳戶資料是否供合法使用乙事已然起疑,堪認 被告對於某甲徵求其帳戶之目的係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 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乙事已能預見,其仍未究明某甲取得其 ○○農會帳戶之確切用途,亦未採取任何有效措施來防止某甲 將○○農會帳戶充作不法使用,於此情形下即將○○農會帳戶之 提款卡暨密碼交予某甲,放任某甲得任意使用○○農會帳戶存 提款項,益徵被告得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將作為金流移轉使用 之人頭帳戶,且縱淪為幫助他人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稽此,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農會帳戶作為 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 定。  ㈣再者,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係遭人以附表編號一至四 所示方式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農會帳戶,該等轉入○○農會帳 戶內之款項,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指之特定犯罪所 得無訛。又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轉入○○農會帳戶之款 項,嗣遭人以附表「後續金流」所示方式提領出,此係將對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犯罪所得之款項自特定帳戶內取 出成為現金後交予他人,因現金易於移轉、混同之特性,此 舉將切斷該等款項與詐欺行為間之直接關連,使取出之現金 具有財產之中性外觀,核其行為樣態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 掩飾其來源,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洗錢行為。另被告 並未親自提領上開○○農會帳戶內之款項,難認其已參與前揭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提供○○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 予某甲之行為,使某甲或取得○○農會帳戶資料之人得使用該 帳戶來遂行前揭洗錢行為,則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洗錢行為 之遂行施以助力,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 度。   ㈤被告雖執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廣告貼文及對話截圖為佐 (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然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 ,已難遽採。而觀以被告所提出之廣告貼文,其中係記載: 「微偏門工作薪水日領3-6萬」、「急缺3名臨時工,全台可 做日領長短期兼職解決資金問題」、「真心想賺錢的加賴: vw5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尚與被告前揭所辯情 節未合,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有直接關聯性,已非無疑,況 依上開貼文內容,亦見該貼文所稱之工作,難謂為合理且正 當之工作,衡情被告自非無心生懷疑之理,復參諸被告所提 出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09頁),顯示被告稱:「好。 明天五號薪資匯入我領完後。會跟妳說」;對方稱:「好的 ,那保持聯絡」;被告稱:「你說前面三萬是怎樣拿」、「 測試ok。然後怎麼拿」、「簿子。卡。都在妳那邊」;對方 稱:「匯款或者是現金,也是會幫你放在置物櫃」、「測試 只需要卡片,簿子是留給你的」;被告稱:「嗯。我可以拿 簿子去櫃臺領」等語,亦僅為被告向對方詢問關於取得報酬 之事,要無從憑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佐以被告於原審 自陳借○○農會帳戶5日可賺取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 ),可知被告對於提供○○農會帳戶的對象或實際使用被告帳 戶之人並不熟識,且被告對於提供○○農會帳戶的具體用途, 亦無法掌握,而被告於此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仍提 供○○農會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即僅是單純交付帳戶就可 以獲得高額代價,依被告當時的年齡、智能及社會生活經驗 ,當可預見○○農會帳戶之使用,應非毫無違法的疑慮,益徵 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農會帳戶可能供做不法使用的情形, 而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職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 均難認有據可採,亦不足逕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事實欄所載,被告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 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農會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 詐欺集團成員或取得○○農會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 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因受詐而轉帳至○○農會帳戶之 款項,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 為僅為他人之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 以自己實施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洗錢犯罪之犯意聯 絡,或有直接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 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自僅成立洗錢罪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一次提供○○農會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遮斷附表編 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所交付財物之金流,侵害其等之財產法 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經比較新舊法後,認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與   本院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為之認定不同,尚有未合 。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復指 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 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 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 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 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㈡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 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農會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該帳戶將作為洗錢用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仍不違背本意將 ○○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交出並告知密碼,容任實施洗錢犯行之 正犯可以任意使用○○農會帳戶收取詐騙贓款,並將贓款提領 出,款項於提領之後去向不明而遭隱匿,亦切斷與不法犯行 之關連而使之具有合法外觀,造成司法查緝、訴追之困難, 犯罪所得因此得加以確保,降低犯罪成本,助長集團財產犯 罪,擾亂正當金融交易秩序,進而危害社會整體穩定,所為 實有不該;又本案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數目有1個,經查知 遭洗錢之被害人人數有4人,僅本案中經由前揭○○農會帳戶 洗錢之金額合計已逾20萬元,造成之危害並非甚為輕微,可 見本案洗錢之規模屬中等偏輕度,由上開犯罪情狀,於同為 提供人頭帳戶之洗錢犯罪類型中應得為偏向中度之刑度非難 ,並於併科罰金之部分考量上開情狀為相當程度之非難;又 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無法過度苛責,應得為較有利 被告之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法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考 量,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被 告之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均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 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 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 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且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新生 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上訴意旨指稱 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非足取。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外)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為圖高額報酬,而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供他人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 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迄未與本件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 82頁),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陸、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而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 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 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 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至被告交付予某甲之○○農會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所 有並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然此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 微,復得以掛失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手法 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 後續金流 相關證據 一 巫程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晚間,在旋轉拍賣傳送私訊予巫程耕,佯稱:巫程耕在旋轉拍賣刊登之商品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虛偽之客服LINE帳號予巫程耕,再以LINE與巫程耕聯繫,自稱為旋轉拍賣客服,佯稱帳戶遭凍結,會被扣款云云,又撥打電話予巫程耕,自稱為銀行人員,佯稱旋轉拍賣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巫程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農會帳戶內。 ①於112年9月6日晚間11時41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0,040元至○○農會帳戶。 ②於112年9月6日晚間11時4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3,013元至○○農會帳戶。 於112年9月6日至7日間某時,連同附表編號三所示款項,遭人自○○農會帳戶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提領10萬元。 ⒈證人巫程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1頁)。 ⒉○○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77頁,原審金訴字卷第53頁)。 二 張雅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晚間9時5分,撥打電話予張雅筑,自稱為「000○○○○有限公司」之員工,佯稱:張雅筑前於該公司購買濾心,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被重複下單,將由銀行自動扣款云云,又撥打電話予張雅筑,自稱為○○銀行員工,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來解除訂單云云,致張雅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農會帳戶內。 於112年9月6日晚間9時5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123元至○○農會帳戶。 於112年9月6日晚間10時5分,遭人自○○農會帳戶提領4,000元。 ⒈證人張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3至24頁)。 ⒉○○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77頁,原審金訴字卷第53頁)。 三 許佳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晚間10時8分,在旋轉拍賣傳送私訊予許佳穎,佯稱:有意購買許佳穎刊登之商品,然無法下標云云,再以LINE暱稱「亞臻」與許佳穎聯繫,佯稱:因下訂商品導致帳戶被凍結,應聯絡客服云云,並傳送虛偽之客服LINE帳號予許佳穎,再以虛偽旋轉拍賣客服之LINE帳號聯繫,佯稱應進行驗證,後續將有專員聯繫云云,又撥打電話予許佳穎,自稱為連線銀行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來解除保密條約及完成驗證云云,致許佳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農會帳戶內。 ①於112年9月6日晚間11時5分,使用iPass MONEY,轉帳3萬8,961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8,976元,應予更正)至○○農會帳戶。 ②於112年9月6日晚間11時6分,使用iPass MONEY,轉帳1萬2,108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2,123元,應予更正)至○○農會帳戶。 於112年9月6日晚間11時12分,遭人自○○農會帳戶提領4,000元。又於112年9月6日至7日間某時,連同附表編號一所示款項,遭人自○○農會帳戶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提領10萬元。 ⒈證人許佳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1至33頁)。 ⒉許佳穎與詐欺取財正犯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卷第43至47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47頁)。 ⒋○○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77頁,原審金訴字卷第53頁)。 四 曾照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晚間8時59分,在旋轉拍賣傳送私訊予曾照恩,佯稱:有意購買曾照恩刊登之商品,但無法下標云云,再以LINE暱稱與曾照恩聯繫,佯稱:因下訂商品導致銀行帳戶被凍結,應聯絡客服云云,並傳送虛偽之客服LINE帳號予曾照恩,再以虛偽旋轉拍賣客服之LINE帳號與曾照恩聯繫,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不然需賠償云云,再撥打電話予曾照恩,自稱為臺灣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收款銀行帳戶異常,應依指示操作來恢復權限云云,致曾照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農會帳戶內。 ①於112年9月6日晚間9時34分,使用iPass MONEY,轉帳4萬9,972元至○○農會帳戶。 ②於112年9月6日晚間9時36分,使用iPass MONEY,轉帳2萬5,108元至○○農會帳戶。 於112年9月6日晚間9時40分至42分,遭人自○○農會帳戶提領2萬元(3次)、1萬5,000元,共提領7萬5,000元。 ⒈證人曾照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9至50頁)。 ⒉曾照恩與詐欺取財正犯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卷第59至66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67至68頁)。 ⒋○○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77頁,原審金訴字卷第53頁)。 ③於112年9月6日晚間9時47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9,987元至○○農會帳戶。 ④於112年9月6日晚間9時48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7,123元至○○農會帳戶。 於112年9月6日晚間9時53分,遭人自○○農會帳戶提領1萬7,000元。

2025-01-16

TNHM-113-金上訴-1750-202501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黃于倫 被 告 駱彥亨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52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113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不 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併稱系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年8月間,向原告佯稱可以在「TAI-H E」、「富盛」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致伊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11月16日10時6分許、11月24 日11時40分許、13時30分許,分別轉帳30萬元、5萬元、25 萬元至被告系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伊驚覺受騙 報警始查悉上情。而被告將其系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銀行帳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走,伊並無幫 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意思。再者,原告於未詳加思慮或查證 便依循詐騙集團要求匯款之行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 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 旨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 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裁 判亦可參考。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憑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 明細為證。又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予他人所涉及之刑事犯 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犯幫助洗錢罪,而判處罪刑在案,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辯稱系爭銀行帳戶是被詐欺後交 付云云,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 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 評價,故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 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 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若有非 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 、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 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之轉帳工具,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 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 、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 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綜上,足徵系爭銀 行帳戶應係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無疑,佐以原告於警詢及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指訴明確,被告上開提供帳戶 並協助轉帳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 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提供帳戶協力提領犯罪所得,致原告 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對全部犯罪行為之結果與其他 詐騙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自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60萬元而未為給付,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 27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33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 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1-15

ILDV-113-訴-647-2025011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行 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 0時4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下稱7-1 1)達義門市,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交貨便寄出,並利用通 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 慧瑄」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 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而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張慧瑄」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 示匯款金額,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上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 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 圖、被告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 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 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 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 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 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寄提款卡出去是真的 找手工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為憑,且有本案帳 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是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 ,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所提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Y ouCai」、「張慧瑄」之對話截圖,「YouCai」、「張慧瑄 」稱要寄提款卡實名購買材料,然即使怕應徵者騙材料,「 YouCai」、「張慧瑄」亦已宣稱司機會收送貨,薪水亦當面 清點,既然如此,司機亦可當面向應徵者收取材料費,甚至 可令應徵者直接匯款予材料供應商,無須使用應徵者之提款 卡購買材料,且即使業者持有應徵者之提款卡,於應徵者侵 吞材料之情形下,業者仍須求助警方查明該提款卡實際之帳 戶持有人為何人,始得展開法律行動,不啻更為迂迴。而被 告顯然亦知於此,其向「YouCai」表示「怕被詐騙啊,我朋 友就被騙」,其又向「張慧瑄」表示「請問會要寄提款卡嗎 ,好多都要,我害怕、我朋友因為找手工寄提款卡要被關」 、「家人叫我再想想、家人怕出事」,均可知被告已對其應 徵家庭代工尚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深懷疑慮。甚且,「張慧 瑄」傳送「天友包裝事業有限公司」協議書,其中內容竟有 「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0,000元,以此類推,每人最多只能 提供6張申請60,000元的補助」之文字,此明顯與實名制購 買材料無關,而係將提款卡秤斤論兩加以收購之舉。再既然 家庭代工業者是「天友包裝事業有限公司」,然依被告所提 供之截圖,其寄交提款卡時,ibon機台交貨便之資訊卻顯示 買家名稱即取件人係「溪湖企業社」,其之交貨便單據上亦 顯示取件人為「溪***社」,可見代工業者之名目完全不符 ,再依交貨便單據上顯示之寄件人為「趙*萍」,亦顯非被 告本人,被告明知上開諸多謬誤,並自知其並非與7net合作 而在網站上出賣貨品予何特定之買受人,竟不以普通之包裹 即宅急便寄交,而逕以「張慧瑄」所交付之交貨便代碼寄交 ,且其又亦已明悉下開㈢所述之一般常識(包括不明之人獲得 其之提款卡及知悉提款密碼後,可在提款卡之功能範圍內無 限制、盡情使用,除非被告掛失,則斷非被告所得管控)下 ,竟仍堅以假名寄交其之提款卡,而不向店員尋求更正,其 須擔負幫助本件犯罪罪責甚明。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36歲, 警詢時自述為高中學歷、從事物流,其顯然具有普通人之一 般智識。是被告交付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顯 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 從防阻,其對於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轉 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 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 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 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 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 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加以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 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 並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 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 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 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 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 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 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 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 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勞而獲之所謂補助金,竟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 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 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 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於偵審均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附表所 示之人之損失、本件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共計新臺幣93,104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院最後陳述階段陳稱欲與 被害人調解,然本院前以卷內事證奉勸被告認罪並由本院安 排調解,被告仍並未認罪,是本院認本件不宜調解,應由司 法判決釐清被告罪責,並此指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6時29分許,冒充「台灣之星」客服人員致電甲○○,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而以其名義購買手機1支,須配合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1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 9,999元 112年11月23日晚間7時31分許 9,999元 112年11月23日晚間7時32分許 9,999元 112年11月23日晚間7時41分許 23,123元 112年11月23日晚間7時48分許 9,999元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4時許,冒充「台灣之星」客服人員致電丙○○,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而以其名義申辦5G方案,須配合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1月23日晚間7時50分許 29,985元

2025-01-14

TYDM-113-審金訴-1985-2025011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68號 原 告 賴俊吉 被 告 戴耀霆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 4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 度附民字第13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主張其係遭詐騙方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至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成功分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而被告所犯詐欺罪嫌現 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目前就同案部分被告已為一 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於該判決中一併對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為職權告發,若本件認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 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應屬因被告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聲請對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為訴訟告知等語。惟觀諸被告所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其中職權告發部分,係因該案 有被告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行員因執行業務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一般洗錢罪,故認所屬法人即設有上開刑事責任。然 本件被告並未指明其與該行員間有何關聯性,且本件被告之 侵權行為應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任意交付其所有之 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詳後述),似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 涉,難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被告此 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 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將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騙 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佯稱投資等 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6日9時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中,致使原告受有共15萬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工作穩定,收入亦充裕,只是為了兼職賺取 額外收入,才會誤信詐騙集團之話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詐騙集團,其並無任何犯案動機,主觀上亦無侵權行為之故 意或過失,反而同為詐騙集團之被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共計 15萬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649號判決及交易明細為證;復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 執(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2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8 頁),僅抗辯被告係遭他人詐騙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是本 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擅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 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而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失,被告亦應 依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 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 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 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 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 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 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 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 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 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 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 ,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 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 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26歲 之成年人,且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此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限閱卷),並自陳自1 01年9月起受雇於臺北晶華酒店、及自111年5月起受雇於 上市櫃公司安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由此可見,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 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是其對於以上 社會運作常態、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等現 況,主觀上理當有所認識。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供稱 :其係希望能有更多收入來改善生活,故欲從事兼職,並 透過「weplay」網路聊天室認識暱稱「浪漫師公」之人, 對方宣稱工作內容為在家打電話開發保險客戶,但其不清 楚對方公司名稱,也沒有見過「浪漫師公」本人,雙方互 動都是透過上開網路聊天室或通訊軟體等語(見本院卷第 182、380至381頁),足徵被告對對方聯絡人及渠所屬之 公司全然無知,亦從未碰面,實難認被告與對方間有何信 賴關係,且亦與一般求職之人,均會先行明確瞭解工作之 商號名稱、工作地點等常情明顯不符;況且,倘如被告所 稱工作內容係打電話開發保險客戶,則何以需將自身所申 設之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對方,此與工作內容顯無關 聯,亦屬有疑。再者,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先辯稱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係為辦理貸款等語,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705號、第5870號、第8845號起訴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辯稱係 為了兼職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 ;後又具狀辯稱:當時對方有提到若未應徵上兼職工作, 亦可協助被告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則被 告就交付帳戶資料之緣由,前後所述不一,自難採信。是 以,本案被告對身分不詳且並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在未為 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容任他人以其 交付之金融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使 用上開帳戶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 採。 (三)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復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 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 害行為之一,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 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原 告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 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 宥琪,欲證明證人陳宥琪亦有在上開網路聊天室內聽聞他人 表示有兼差機會,並以此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情事。然查, 縱有此部分之情事,仍無解於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對於將其所有金融帳戶帳號密碼交予沒有任何信賴基礎之他 人,可能會遭他人作不法使用,應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故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 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503條第1項但書移送本庭之事件,依法仍應納裁判費,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14

SLEV-113-士簡-1268-2025011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羚榕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0 (指定送達處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6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羚榕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 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黃羚榕為鴻寶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鴻寶公司)負責人黃 政傑之胞妹,復為鴻傑精密鏌具行(下稱鴻傑鏌具行)即黃 呂碧霞之女兒,並在鴻寶公司及鴻傑鏌具行擔任會計,負責 處理財務事項。黎虹卿為鴻寶公司、鴻傑鏌具行員工之友人 ,與黃羚榕相識。 二、黃羚榕明知其作為公司會計,在其行使開立貨款或公司須對 外借款等財物處理之職務範圍內,可徵求鴻寶公司、黃政傑 、鴻傑鏌具行及黃呂碧霞同意後取用其等之印章。詎黃羚榕 以先以為公司開立貨款之正當名義,向黃呂碧霞等人取得上 述鴻寶公司、黃政傑、鴻傑鏌具行及黃呂碧霞之印章後,分 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之個別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4「票載發票日 」欄所示時間前1、2週之某時許,逾越其會計職務受授權之 範圍,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如該表各編號「盜蓋印章 欄位」欄盜用不知情之黃政傑、黃呂碧霞所交付之個人印章 及鴻寶公司、鴻傑鏌具行之公司章,而盜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盜蓋印章所生印文之內容及數量」欄所示印文,以此 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共4紙,並於同日對黎 虹卿誆稱:鴻寶公司及鴻傑鏌具行有資金周轉需求,欲以上 開支票向黎虹卿擔保借款云云,致黎虹卿誤認已有殷實之支 票可供擔保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與票面金額相同之款項予 黃羚榕,黃羚榕並於借款同時,個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支票予黎虹卿,各作為上開4筆借款之擔保,足生損害 於鴻寶公司、黃政傑、鴻傑鏌具行、黃呂碧霞及黎虹卿。嗣 黎虹卿等人向金融機構提示上開支票後,均因存款不足等原 因遭退票,黎虹卿遂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對鴻寶公 司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橋簡字第865號審理,經鴻寶公司否認開票,並於該案審 理期間,經黃羚榕坦承其未經鴻寶公司及鴻傑鏌具行同意即 開立支票並持以向黎虹卿借款,始知上情。 三、案經黎虹卿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其亦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橋簡字第865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坦承其有偽造支票,並持以向告訴人借款等事實(偵一卷第27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調卷第123頁;院一卷第131至137頁)、證人即鴻寶公司負責人兼被告胞兄黃政傑於偵訊時之證述(偵一卷第93至95頁)、證人即鴻傑鏌具行負責人兼被告母親黃呂碧霞於偵訊時之證述(偵一卷第93至95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  ㈡至被告雖提及其向告訴人所借款項,除一部為其繳納其參與 之合會費用外,一部係為供作鴻寶公司及鴻傑鏌具行資金需 求使用,且其於本案係以個人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並非以公 司名義,又告訴人有時是以現金交付,有時候係以匯款方式 匯入公司帳戶等語(院一卷第67、146頁),似主張其本案 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係基於為第三人即鴻寶公司及鴻傑鏌具 行所有之意圖所為。惟證人黃政傑及黃呂碧霞均於偵訊時證 稱被告係在鴻寶公司及鴻傑鏌具行擔任會計,如須要借錢周 轉,會告知其等並請其等簽名,然其等對於被告開立本案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咸不知情等語(偵一卷第95頁), 被告作為會計,應知悉所借款項若真有流向公司,依商業習 慣及會計準則,此等借貸均應明列於財報中,非一人公司及 獨資的商業體豈可能不對所借款項負責,是商業負責人當清 楚掌握公司貸款情形,今負責人均否認獲悉此等借款及本票 等事項存在,本案所借款項亦均非鉅額,若鴻寶公司及鴻傑 鏌具行仍正常營運,應不致特意指派公司職員即會計個人對 外向個人借款,迴避其等債務應受審計的義務,且卷存鴻寶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查詢期間:111年9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調卷第71 至80頁)、鴻傑精密鏌具行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支 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時間:111年9月1日至112 年5月31日;調卷第81至92頁)也查無如附表一所示任何款 項,遑論若以公司名義開票卻因存款不足而跳票,亦會影響 公司債信,難以想像鴻寶公司及鴻傑鏌具行甘冒財報不實、 信用評價等風險,放任公司會計私下向他人借款並供公司取 用該等款項,是被告供稱其係於「本案」的4次借款中,有 一部係為公司借款使用云云,既與商業常情不符,又無客觀 事證可供佐證,已難以遽採。況且,證人黃呂碧霞及黃政傑 均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係以開立貨款之名義,向黃呂碧霞等人 取得上開印章等語(偵一卷第93至95頁),苟被告真係為公 司借錢,何以未對黃呂碧霞及黃政傑揭露?被告顯然係為自 己的利益,以開立貨款為名義向黃呂碧霞等人取得黃呂碧霞 等人之真正印章後,逾越其會計職務的範圍,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再者,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的交付,不在上開 交易明細所示查詢期間內,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作為 鴻寶公司及鴻傑鏌具行的會計,有提領該等款項的權限(院 一卷第148頁),縱使該筆款項真有匯入鴻寶公司的帳戶, 既然鴻寶公司及鴻傑鏌具行之負責人均否認鴻寶公司及鴻傑 鏌具行有向告訴人借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則被告 亦可提領該等款項並供作己用,無法斷以此情節反證被告並 非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詐欺取財行為。執上情以觀, 被告應係先以公司名義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取得財物後,始 決定該等財物該如何使用、分配,顯然其係基於「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固辯稱有本案部分款項係提供予 鴻寶公司及鴻傑鏌具行使用,但其對於其訛詐告訴人的過程 (包含詐欺名義、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支票等 情)、取得款項數額及有款項係供個人目的使用等情節予以 坦認,應認被告係就自身所涉犯罪事實的主要部分均為肯定 之供述,而悉屬自白,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之「盜蓋 印章欄位」欄盜用「黃政傑」「鴻寶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黃呂碧霞」「鴻傑精密鏌具行」印章之行為,各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應各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偽造有價證券罪已含有詐 欺之性質云云(院一卷第153頁),然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 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 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 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 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 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4紙,目的 係為擔保其與告訴人間的借款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屬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是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㈡被告歷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最終目的係為自告訴人處以借 款名義詐得財物,其所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行為分別 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係各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因果 歷程並未中斷,應咸寬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分別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悉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斷。  ㈢關於罪數部分,公訴意旨乃認定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為,應分論處罰,而成立共4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本案4次借款,是我沒有錢繳利息時才會開票等語(院 一卷第67頁)。是依照被告之說法,其歷次犯罪計畫實屬於 其每次詐騙得款後,因無其他金錢可還款,始另行起意再對 告訴人施以新的詐術即再偽造新的支票以取信告訴人。而觀 諸附表一編號1至4之票載發票日,比對被告實際詐欺得款的 時間即票載發票日往前1、2週等節,輔以告訴人亦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其與被告約定的還款日均約在借款當日的2週 後(院一卷第136頁),可知被告詐騙告訴人之時間均尚非 甚近,堪信被告的確係於歷次犯行結束,並且有新的資金需 求時,才會再行詐騙告訴人,是其於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為,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審酌後,認均宜以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 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下同)9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 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 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 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 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⒉查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無足取,惟被告於偵審過程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被告於本案手段堪認平和,歷次所偽造之支票僅屬單張,所獲款項也均難認屬鉅款,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並非嚴峻,犯罪情節咸非重大。另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賠償告訴人102萬元,且被告有按時依照調解條件即於114年1月10日以前給付首期賠償款項30萬元,告訴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本院對被告酌減其刑,並請求為附條件緩刑之判決;被害人即鴻寶公司之負責人黃政傑及被害人黃呂碧霞也均表達已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院一卷第183至184頁)、被害人黃呂碧霞之被害人意見表(院一卷第53至55頁)、本院以黃政傑及告訴代理人為發話對象之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一卷第119、193頁)、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匯款單影本(院一卷第195、197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已積極面對其所犯過錯,並嘗試彌補其所致損害、取得各告訴人、被害人的諒解。綜合上情,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且無從與其他憑藉偽造大量票據訛騙財物,因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之惡行區別,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及上情,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悉於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俱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獲被害人鴻寶公司及其負責人黃政傑、鴻傑鏌具行及黃呂碧霞之同意或授權,竟取得其等之大小章後,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有價證券,並持之對告訴人詐欺得款與附表一編號1至4「票面金額」欄所示款項等額的金錢,不但實際使鴻寶公司無端遭告訴人索討債務外,更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秩序,足致告訴人、鴻寶公司、黃政傑、鴻傑鏌具行及黃呂碧霞均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更有按時履行調解條件,且已徵得黃政傑及黃呂碧霞的諒解,均如前述,犯後態度難認不佳;再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作業員,月收入3萬餘元,離婚,有一目前就讀大學的子女,仍須扶養該子女等生活狀況(院一卷第150頁),暨其動機、目的、素行,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告訴人、被害人黃政傑、黃呂碧霞、被告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復衡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類型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緩刑之說明:  ⒈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 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 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一卷第13頁 ),其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 之程度,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 實際賠償部分款項,告訴人表明同意本院為附條件緩刑判決 ,並徵得其他被害人諒解,業如上述,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 力彌補其所造成損害,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 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 ,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 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5年。又為兼顧保障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之權益 ,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緩刑期間,應課予向告訴人支 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件即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 行(惟需扣除已給付部分),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倘被告 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 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票面金額等額之款項,應均屬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除被告已清償予告 訴人之30萬元,可認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等額之犯 罪所得30萬元業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外,剩餘款項即與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支票票面金額等額之款項,仍均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於日後確實有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 ,應於檢察官於執行時,將有實際賠付而返還告訴人部分予 以扣除,附此說明。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分別為被告 逾越其受授權之範圍,並以盜用印章方式所偽造,均係被告 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其與否,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票載發票日 (民國【年】) 票載發票人 盜蓋印章欄位 盜蓋印章所生印文之內容及數量 1 PB0000000 300,000 111/04/29 鴻寶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日期」欄 「黃政傑」之印文共3枚 「NT$」欄 「黃政傑」之印文共1枚 「發票人簽章」欄 「黃政傑」「鴻寶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2 QB0000000 200,000 112/03/10 鴻寶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發票人簽章」欄 「黃政傑」「鴻寶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3 PB0000000 300,000 112/04/15 鴻傑精密鏌具行即黃呂碧霞 「日期」欄 「黃呂碧霞」之印文共3枚 「NT$」欄 「黃呂碧霞」之印文共1枚 「發票人簽章」欄 「黃呂碧霞」「鴻傑精密鏌具行」之印文各1枚 4 PB0000000 400,000 111/09/28 鴻寶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發票人簽章」欄 「黃政傑」「鴻寶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以下空白)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證據出處 1 犯罪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羚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⑴偽造支票(票號:PB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影本(偵一卷第13頁) 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橋簡字第865號民事判決(原告:黎虹卿、被告:鴻寶公司;偵一卷第21至25頁) 2 犯罪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羚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偽造支票(票號:QB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影本(偵一卷第15頁) 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橋簡字第865號民事判決(原告:黎虹卿、被告:鴻寶公司;偵一卷第21至25頁) 3 犯罪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 黃羚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支票(票號:PB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影本(偵一卷第17頁) 4 犯罪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 黃羚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支票(票號:PB0000000)影本(偵一卷第19頁) (以下空白) 附件(本院調解筆錄):

2025-01-14

KSDM-113-訴-476-202501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健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於112年11月13 日11時30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顯示傅美華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 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該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可以透過「成大創業投 資」之網站投資股票之詐欺方式,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11月13日1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00元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並非如起訴書所 指向大溪分局提告)轉交大溪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陳 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 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儲字第1130069661號 函暨附件,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 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成大創業 投資」之網站頁面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 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 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 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僅是一時迷糊被在臉 書認識的越南女生騙、伊只知道伊遇到詐騙集團而已云云, 另於偵訊辯稱:伊在住處用LINE提供帳號給臉書上認識的人 ,卡片也給對方了,對方向伊說要從越南過來,伊不認識對 方云云,又於警詢辯稱:對方說可以幫伊辦外匯功能云云。 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提出匯 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成大創業投資」之網站頁面截圖 為憑,且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告訴 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而遭提領一空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上開辯詞全未提供任何佐證以實 其說,已難採信。遑論被告欲開通帳戶外匯功能,直接持證 件赴住處附近郵局填單辦理即可立刻開通,而郵局在台灣地 區更是三、五步一家,十分便利,被告竟不此之圖,而任意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不詳之越南女網友,其自須擔負 本件罪責。又依被告戶籍資料,被告之配偶即為越南人,於 97年間即已與之結婚迄今,則被告若不知何謂外匯功能、如 何辦理開通外匯功能,僅須詢問其太太即可(初無須向其太 太陳明欲交往另一越南女網友),亦無尚須將提款卡寄予對 方辦理之必要,遑論被告告知對方提款密碼,更與辦理外匯 功能無關。是可知被告為尋求越南女網友之歡心,不顧下開 ㈢所述之可能後果而執意為本件提供帳戶之行為,其具備幫 助本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42歲, 自述國中畢業,是具上開一般人之普通常識。是被告就其任 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 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 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 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 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 款卡可作為匯入款之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 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 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 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 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甚或以網路銀行 結合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 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透 過ATM提領贓款,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 ,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 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 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 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 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 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 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 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於偵審均矢口 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件告訴人之損失為14 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告 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YDM-113-審金訴-1989-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俊維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侵占部分撤銷。 邱俊維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幫助洗錢原審諭知有罪部分)。   事 實 一、邱俊維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0年11月 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邱俊維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1月 24日14時20分許,假冒友人佯以急需借款之詐術,致賴建彬 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9日12時57分許,匯款20萬元至邱 俊維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其中6萬元得手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賴建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6、128頁) ,至上訴人即被告邱俊維(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 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 原審卷第111至115、137至14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 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第96至97、128至129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 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 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 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 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係求職遭詐騙,原審有提出當初求職對話紀錄云 云(見本院卷第21頁)。惟查: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4 2頁),核與告訴人賴建彬(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原審準備 程序、訊問程序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7、14至17 頁,原審卷第111至115、119至120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西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西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12月27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V00824 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 13、18至26頁),被告於原審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 堪採信。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原審自白,空言否認犯行,是否 可採,顯非無疑。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原審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手機 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見原審卷第147至148)。惟按詐騙正犯為 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因此,詐騙正犯詐騙被害 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復因 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 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 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 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換言之,詐騙正犯通常不會使用來 路不明之帳戶;倘被告並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詐欺集團,則不明人士即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 應均無從預期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則詐 欺集團當無指示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可能。本 件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坦承有出租帳戶,對方說要 應徵工作給我。」、「(問:本件遭不明他人取走你的存摺 、提款卡資料,有無向警察機關報案?)無。」等語(見偵 卷第114頁),而告訴人遭受詐騙時,詐欺集團指定將款項匯 入被告上開帳戶,足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取款 時均確知被告並未掛失或報警,益徵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取款及洗錢之用,其主觀上具有 幫助犯意甚明。   3、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 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 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 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 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 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 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 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 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 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 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43歲,除顯 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應對可見其 心智並無缺陷,其乃具備相當之社會常識,對於將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 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是被告交付其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 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 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 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 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 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則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 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 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 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或網 銀帳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 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予對方使用, 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 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 號判決參照)。 2、法律變更之說明:  ①一般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 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修 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 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②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 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 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縱然於 原審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以被 告行為時即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修正 後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3、新舊法比較:  ①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至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件被告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刑(應減輕事由 )、幫助犯規定減刑(得減輕事由)後,處斷刑為未滿1月 、4年11月以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 刑不得超過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 ),僅能依幫助犯規定減刑(得減輕事由)後,處斷刑為1 月、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僅符合幫助犯減 刑規定(得減輕事由),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②綜上所述,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詐欺、侵占、竊盜等案件,迭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10年2月18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79 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經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 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被告所犯前開犯行具特別惡性,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過苛情形,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2、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被告就本件犯行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再遞減之。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作為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 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並斟酌告訴人因此遭詐20萬元,受有 損失,殊值非難,兼衡其於原審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夾子車工作、日收入1,600元、家中父親賴其扶養、 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144頁);暨被告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惟迄未履行、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 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現行 新法之相關規定。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後而110年11月29日12時57分 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20萬元,其中6萬元遭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領出(提領手續費15元),13萬9,000元經被告提領 (轉帳手續費共計130元),是帳戶內餘額中855元部分(計 算式:20萬元-6萬元-15元-13萬9,000元-130元=855元), 核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有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4至26頁),此等款項屬洗錢之財物,自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且說明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對方 答應給伊提供帳戶之4,000元報酬,並沒有給伊等語(見偵 卷第113頁,原審卷第143頁),是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部分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部分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主張原 審未於審判期日,就卷內可為證據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向被告 宣讀或告以要旨,致被告未能充分答辯攻防,於法有違云云 (見本院卷第21頁)。惟查:㈠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 坦承有出租帳戶,對方說要應徵工作給我。」、「(問:本 件遭不明他人取走你的存摺、提款卡資料,有無向警察機關 報案?)無。」等語(見偵卷第114頁),而告訴人遭受詐騙 時,詐欺集團指定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足見詐欺集團 使用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取款時均確知被告並未掛失或報警, 益徵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取款 及洗錢之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犯意甚明。另按刑法上之故 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43歲,除顯具 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應對可見其心 智並無缺陷,其乃具備相當之社會常識,對於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 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是被告交付其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 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 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 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 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 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則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 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 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 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或網銀 帳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 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予對方使用,其 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 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㈡次查,原審於1 13年8月13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就卷內供述證據部分, 審判長均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 已依法提示,而檢察官及被告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被告並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充分辯論,有原審113年8月13日 審判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至146頁),堪認 原審於113年8月13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64條、第165規定,而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原審未於審判 期日,就卷內可為證據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向被告宣讀或告以 要旨,致被告未能充分答辯攻防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上訴 意旨,亦無理由。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 ,均不足採。本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 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 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本件被告此 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明知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110年11月29 日12時57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內,於110 年11月29日及12月1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臨 櫃提領本案帳戶內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6萬元後剩餘之詐欺 贓款共計13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萬8,000元,應予更 正),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述13萬9,000元款項侵占 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及帳戶個資檢視、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西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記錄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 0年12月27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V00824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 細表影本等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於金錢提領後放於盒子中,置放租屋處,係友人 清掃屋內時另置他處,原審對此未及細究等語(見本院卷第2 1頁)。 伍、經查: 一、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110年11月29日匯入20 萬至伊帳戶後,3筆提款卡領取2萬元部分非伊所領取。但之 後伊有去中小企銀領12萬元。110年12月1日伊有再去中小企 銀領9,000元、9,000元共2筆款項。但其中第2筆9,000元是 玩遊戲內的幣商存入的。113年12月1日後面消費款10筆各1, 000元消費款是伊用掉的,不是伊的錢,應該是告訴人被詐 騙匯入的錢。伊帳戶裡面本來只有97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 3頁)。依被告上開供述並對照卷附本案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足認被告自其本案上開帳戶係提領現金12萬元、9,000元 及用作10筆消費款花用共1萬元,合計為13萬9,000元甚明, 是起訴書記載被告「臨櫃提領剩餘之詐欺贓款13萬8,000元 」部分,應係誤載,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 審卷第144頁),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原審對於其提領本案帳戶合計13萬9,000元,而 其提領之上開款項係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 本案帳戶20萬元之部分贓款等事實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4 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訊問程序指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7、14至17頁,原審卷第111至1 15、119至120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西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記錄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 0年12月27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V00824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 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13、18至26頁),是 被告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 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參照)。換言之,侵占罪 之成立,除行為人有處分所持物之行為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外,就所侵占之物,尚須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在持有關 係,始足成立。就此持有關係之要件,實務上或認為「以被 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參照),或認為「必行為人 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其持有該 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 ,亦不能論以該罪。查本件被告提領之本案帳戶內款項13萬 9,000元,既係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案 帳戶20萬元之部分贓款,該款項既屬因詐欺之不法行為而取 得20萬元中之部分贓款,則被告嗣後擅自處分、花用上開款 項,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侵占罪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認侵占犯行,應堪採信。   陸、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不足以使本院 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侵占犯行,被 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本件被告就 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爰將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並就此部分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用期適法。 丙、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4

TPHM-113-上訴-5607-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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