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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7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馮鏈輝 被 告 林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之住所雖設於新北市三重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惟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在苗栗縣三義鄉境內,即侵權行為地 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 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 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6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 ,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11年8月28日14時3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54 公里300公尺外側車道(即苗栗縣三義鄉路段),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文俐(下稱黃文俐)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受理在案。系爭車輛 受損後交予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中廠 (下稱太古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28,783元(零件1 2,423元、工資9,510元、烤漆6,850元),經黃文俐向原告 辦理出險,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前開修復費用,經 扣除零件之折舊後,合計金額為17,602元,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 件車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我的駕照在20年前被警察扣押,也沒有通知我去領,也沒 有發還給我,故覺得我是有駕照的,我的車輛是有投保意 外險,原告應先向保險公司求償,不足額再由我處理。是 我車的右前大燈擦撞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只是小擦傷,連 掉漆都沒有,就算有修車估價單,也可以跟修車廠串通, 故原告請求金額太高。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8日14時34分許,駕駛被告車輛 ,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54公里300公尺外側車道(即苗栗縣 三義鄉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由 後追撞原告承保,黃文俐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太古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明台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3年8月1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 1691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8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其僅係車頭大燈處輕微碰撞到系爭車輛之後保險 桿,連漆都沒有掉,縱有修車單也可以跟修車廠串通,故 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且需先向其投保之保險公司求償後 ,有不足額時再由被告賠償等語置辯。惟查:  1、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亦未指明究係何項維 修超出本件車禍受損之情事。又系爭車輛係後方保險桿遭 被告追撞,且後保險桿有明顯之撞痕及刮痕,有系爭車輛 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非如被告所辯,連 漆都沒有掉。  2、又太古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亦係修護後保險桿、後燈、後下 巴、後下擾流、雷達座、燒焊、拖車茆、電腦設正、右後 反光片等項,有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與系 爭車輛遭撞擊後之上開車損照片相符,自難認太古公司開 立之估價單所列價額有過高之情事。  3、再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其應負最終之賠償責任。縱被告車輛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 (即俗稱意外險),原告亦得逕向其請求賠償。是被告雖以 原告應先向其投保之保險公司求償,不足額再由其賠償等 語置辯,亦無所據。  4、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 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 二,單位為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 明定。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從竹南上國一準備下臺中 ,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前方車多、走走停停,突然前車 踩煞車,我來不及反應,因而我前車頭與該車後車尾發生 碰撞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2頁)。又黃文俐於警詢時亦陳稱:我從新竹上 國一準備下臺中,當時行駛在外側車道,前方車多回堵, 我在減速中,被後車(即被告車輛)碰撞我右後車尾而發生 車禍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5頁)。由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可知,被告在高速 公路行車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由後 追撞系爭車輛。況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亦認本件 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黃文俐則尚未 發現肇事因素,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 負賠償之責。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前述事 故受損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用28,783元(零件12,423元 、工資9,510元、烤漆6,850元),有太古公司出具之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1頁)。 又系爭車輛係於106年3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 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28日 止,約使用5年5月又13日,依前揭說明,零件費用12,423 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5年6月 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 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 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 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 10之殘值。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材 料即零件費用12,423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 之1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以 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 值為1,242元(計算式:12,423×1/10=1,24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 費用1,242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9,510元、烤漆6, 85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7,602元(計算式:1,242+9, 510+6,850=17,602),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 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 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 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 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 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業 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7,602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 要修復費用即17,602元為限。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 見本院卷第81頁之送達證書,於113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 ,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7,602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1-20

MLDV-113-苗小-77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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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67號 原 告 康瓊文 被 告 彭品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4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BKT-9852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車輛),行經新 北市○○區○○路000號處,於黃網線後方停等紅燈時,遭被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後面撞擊,致原 告車輛受損。因原告車輛為Skoda捷克進口車,該款車輛於 國產車之修車廠並無合規之零件,故原告將車輛送至原廠修 車廠修復,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修復費用,惟於113年4 月25日之調解委員會中,被告竟向原告吆喝:「你這沒知識 的女人,我說車子要遷去國產估你卻回原廠所以我不賠」等 語,以「你這沒知識的女人」(下稱系爭言論)辱罵原告, 顯係貶抑原告之學經歷,原告乃為師範大學之碩士,且曾為 教師,並非沒知識的女人,被告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人 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固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盡相同,然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 「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 衝突而設,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 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 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並規定,以善意發 表言論,且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皆在不罰之列。由此可知, 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 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 量;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 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 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 論者,不具違法性,即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不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而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 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 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 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 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 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如被 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 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 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 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或按個 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而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 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 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 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辱罵系爭言論,而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 查,系爭言論雖帶有貶意,然依原告所述當時之情境,兩造 乃係針對車輛修復究竟是要送原廠修繕,抑或是國產車廠修 繕有所爭執,被告以其個人經驗認定原告車輛縱為進口車輛 ,亦得至非原廠之修車廠評估修復價格,原告則認為原告車 輛一定要到原廠修繕始能完成修復,被告於雙方認知不同知 情況下,脫口說出系爭言論,僅係其自身之意見評論,且屬 雙方衝突過程中之偶然失言,難認被告有就原告之學經歷為 羞辱、貶抑之意思,是依上開見解,縱使系爭言論確使原告 感到不快,亦不能認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 而,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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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0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詹偉佑 林竑宇 陳俊杰 被 告 李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5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5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2日15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里路○○號146556號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 失,致碰撞訴外人侯鑽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B車再向前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穔秦所 有、訴外人陳雿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又C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6 33元(含工資1,659元、零件17,974元),原告業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C車所有人林穔秦,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事故發生經過,承認有開車前未檢查設備 致煞車失靈之過失,惟C車之損傷係因B車駕駛未與C車保持 安全距離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日期不一致,部分單據 所載之修復時點距本件事故過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對C車之所有人林穔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且原告可代位林穔秦對被告請求給付。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行 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 、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 、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 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與B車發生碰撞 ,致B車又往前撞擊C車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調查紀錄表、調 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C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 3至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而被告既是於開車前未能檢查煞車 設備,使A車因煞車失靈而撞擊B車,致B車追撞騎前方之C車 ,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肯認(見本院卷第152頁) ,足認被告確有未於行車前檢查車輛設備因此未能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堪以認定。  3.被告雖辯稱係因B車未與其前方之C車保持安全距離,方導致 A車撞擊B車後,B車再追撞C車云云,惟保持安全距離之意涵 乃係指駕駛人應保留於遇到突發狀況時得及時反應或煞停避 免事故發生之緩衝空間,而依B車駕駛侯鑽浪於警詢中所陳 稱:伊於事發路段見前方行車燈號轉為紅燈而將車輛暫停後 ,突遭後方之車輛撞到,因而向前擠到前方之車輛等語(見 本院卷第54頁),以及C車駕駛陳雿承於警詢中所陳稱:伊 行駛到系爭路口時,前方紅燈,伊便暫停,突然後面蹦的一 聲,C車被後方車輛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可知C車 僅有遭後方車輛碰撞1次,故並非係B車先碰撞到C車後,A車 才撞上B車;又侯鑽浪駕駛B車於見到前方C車停止時,既已 將B車停止,即難認其有何未與C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存在 ,是被告辯稱係因侯鑽浪之過失導致C車遭碰撞云云,自非 可採。是被告自應就C車車主林穔秦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林穔秦之車損依保險 契約進行賠償,有泰安南崁服務廠保險理賠申請書、桃苗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崁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 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原告自得代位林穔秦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652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C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9,633元(含工資1 ,659元、零件17,974元),有前開C車車損照片、泰安南崁 服務廠保險理賠申請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崁服務廠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第66 至68頁),故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兩張估價單 時間落差過大、為何一開始不處理云云,然原告已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中說明:是因為拆裝後才發現內部零件毀損,所 以才會有第二張估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本院審 酌一般修車廠於估價時,先就車輛外觀受損部位進行估價, 於拆裝後,如發現內部亦有零件受損,則會再通知車主確認 是否修繕,乃為修車實務運作之常情,堪認原告上開說明並 無不合理之處;再參酌警方提出之C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 第66至68頁),C車確因車尾遭撞擊,後方保險桿、支架等 處有脫落之情形,且車輛遭到碰撞後,其內部之零件亦有因 擠壓而受損之可能,而原告所提出第二張估價單所追加之修 繕項目「後保險桿加強鋼梁」,確屬後方保險桿拆裝後始能 察看之內部零件,且亦屬後方保險桿遭碰撞時可能遭受到擠 壓之範圍,故堪認原告所提出第二張估價單上所載之工項, 亦與C車之車損狀況相符,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3.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C車為112年2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 ),於113年3月2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1年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為10,993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1,659元, 共計12,652元。則C車之修復費用應以12,652元為必要,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3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則原告向被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7,974×0.369=6,6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974-6,632=11,342 第2年折舊值    11,342×0.369×(1/12)=3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342-349=10,993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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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41號 原 告 李財源 被 告 郭巧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五十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4時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前,不慎碰 撞原告所有之ALK-5812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此請求 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600元、計程車資1,500 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車禍不是有聲請鑑定,請法院鑑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 稱:「我今(11)駕駛自小客8R-5999號(北往南)經新竹 縣○○鄉○○路0段00號前,我精神不繼沒注意前方,車頭與對 方車尾發生碰撞,之後我要踩剎車,但我踩到油門持續加速 ,之後才停下來」;系爭車輛駕駛人則稱:「我駕駛自小客 車行駛於中平路1段(由東往西),行經中平路1段67號前, 不慎被對方從後追撞…」(見本院卷第33~34頁現場照片、第 35、37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告再於本件指 定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空言爭執、翻異前詞,請求 鑑定重新調查責任歸屬,委無可採,故被告對系爭車輛損害 應負侵權行為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 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提供其前 往車廠修復系爭車輛資料,計有零件8,200元、鈑金工資6,4 00元、烤漆工資2,000元,共1萬6,6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 估價單),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 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本院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 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 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但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 104年4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見限閱卷),距113年8月11 日事故發生時,使用逾5年,是上開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 金額為820元(8,2000.1),另加計不計算折舊之6,400元 、2,000元,原告得請求9,220元。 六、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查,原告雖提出113年8月16日、17日計程車車資收據共4張 共1,500元,其上並未記載搭乘起訖點,而是原告於書狀上 自行註記「自新豐鄉老家返還竹北居所之車資」、「自竹北 市居所至車廠牽車之車資」、「自車廠返回竹北居所之車資 」、「自竹北市居所返回新豐鄉老家之車資」(見本院卷第 17、19頁),主張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車使用,導致8月1 6日自車廠回家、當日往返回老家新竹縣○○鄉○○村000號探望 高齡91歲之父親(因老家無公車可達)及17日至修車廠遷回 車輛時,皆須搭乘計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書狀),然 本院根據車廠提供之系爭車輛修復估價單上記載:「進場11 3年8月20日至出場113年8月24日下午16時,4天」(見本院 卷第77頁),及本院函詢上開車資收據開立之榮冠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檢送本院卷第17、19頁影本,請惠予查報附件 所示收據,是否果真有2名司機,輪流接送同一位旅客?如 是,為何?又,所指竹北、新豐之路段名?另,所指車廠是 指湖口鄉的車廠嗎?其路段名?」(見本院卷第51頁),該 公司卻只將本院函文傳真回來,並於上記載:「榮冠無此2 名司機,收據內容皆與本公司無關」(見本院卷第79頁), 則依前述調查結果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不准許1,500 元。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9,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 、63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10日,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1-17

CPEV-113-竹北小-541-202501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春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3 號、第8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蕭春龍犯侵占遺失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陸元、皮夾壹只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蕭春龍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下午1時16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路邊,發現劉牧旻不慎掉落之皮夾1只【內有身 分證1張、健保卡2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6張、駕駛執照2 張、行車執照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1只 拾取後侵占入己。嗣經劉牧旻發現並報警乃查悉上情{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3號案件}。 二、蕭春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下午4時27分後至翌(25)日凌 晨0時59分間,在基隆市深澳坑路美的世界公車站牌(即犯 罪事實一、所載地點對面)附近,拾獲吳○皓掉落之一卡通 樂學卡一張,內有儲值餘額36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一卡通,侵占入己,並持上 開一卡通,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凌晨0時59分,在基隆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福樂門市、同日凌晨2時4分,在基隆 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財豐門市、同日凌晨3時4分及3時 53分,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深溪店,刷卡 消費各10元、10元、10元、6元。嗣經吳○皓發現並報警乃查 悉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88號案件}。 三、案經劉牧旻、吳○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蕭春龍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4年1月3日 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至13頁、 第21至23頁、第27頁、第38至45頁},且本院認本案係應科 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 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經 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 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 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春龍於警詢時自白坦認上開事實欄二、犯行,惟 其矢口否認上開事實欄一、犯行云云。經查:  ㈠證人王建智於本院114年1月3日審判時證述:「(本件你有無 到案擔任證人過?)有一次,在地檢署這邊。」、「(你因 何事擔任證人?)因為遺失人剛好來跟我買麵線羹,後來遺 失人跑來問我有沒有看到,後來我們去看監視器才知道是蕭 春龍撿的。」、「(剛剛給你看的照片就是你是嗎?)是, 那個正在工作的人是我。當初我不知道是誰撿的,是剛好修 車廠有監視器所以我們看完才知道是蕭春龍撿的。」、「《 你剛才所述蕭春龍,是否就是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08 8號卷第13至19頁彩色照片內所示的哪一個人?(提示並告 以要旨)》就是照片裡的那個男生撿到包包,我看眼神八成 像。」等語明確綦詳,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牧旻於113年1月5 日警詢時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字第3693號卷第17 至21頁},並有證人陳順興訪談筆錄、證人王建智訪談筆錄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照片紀錄表:監視器 畫面翻攝、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 徵{見同上偵字第3693號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37 至41頁、第63至67頁}。從而,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與事實 不符,應無可信,是上開事實欄一、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  ㈡又被告蕭春龍於113年7月23日警詢時自白坦認上開事實欄二 、犯行{見同上偵字第8088號卷第9至11頁},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皓於113年7月17日警詢時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 偵字第8088號卷第7至8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 澳坑派出所照片黏貼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樂學卡交易紀錄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3年7月2日止)、全家便利商店發 票存根、維修工程維護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吳○皓)、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字第80 88號卷第13至19頁、第21頁、第23至26頁、第29至32頁}。 從而,被告自白犯行,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上開事實 欄二、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春龍犯侵占遺失物罪(共貳罪 )之犯行,各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共貳罪)。 二、又被告就上開所犯2罪間,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再被告拾獲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一卡通1張,內有儲值餘額3 6元,而侵占入己時,該一卡通本身及其內餘額(36元), 均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內,而俱屬被告本案侵占遺 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後續使用該一卡通 儲值金額消費之行為,僅屬侵占財物後實現財物經濟價值之 結果,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範圍,應屬不罰後 行為,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2人之物,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 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將該其侵占入己,並 加以使用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實有可議,並考量其犯 後否認上開事實欄一、犯行,坦認上開事實欄二、犯行,且 未與2位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2位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勉持、職業防水工程 ,及其前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8號被告侵占案件之刑事判 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2 次犯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時間、犯後態度之部分自白,與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 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 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其犯罪態樣、間隔、侵犯法益、 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 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 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暨復酌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犯侵占遺失物罪)、行為次數(2次)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 心生起自我反省,併啟被告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 易繁殖惡曜慾念,切勿因一時貪念,就可以任意犯侵占遺失 物罪之犯行,莫輕貪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 大器,貪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因而致罹刑章,積 足滅身,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惡莫作,改過向善,保護自己 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告訴人劉牧旻 之皮夾1只、現金2,400元,與其侵占告訴人吳○皓一卡通1張 ,內有儲值餘額36元,並持以刷卡消費各10元、10元、10元 、6元,上開總計金額2,436元及皮夾1只,並未返還告訴人 ,亦未賠償告訴人,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 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於被告侵占之上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金融卡及一卡通等均未扣案,且衡酌上開全部物 件係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職是,上開全部物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此部分自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陸、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KLDM-113-易-933-2025011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車輛使用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30號 原 告 鄭婉君 訴訟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明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使用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 起至113年7月26日止,為被告占有使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主,並 主張系爭汽車遭被告占用,致原告需負擔高速公路未繳納之 通行費、系爭汽車定期檢驗費等,則原告是否占有使用系爭 汽車確陷於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然系爭 汽車自買受後即遭被告占有使用,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5日 起至113年3月6日止,駕駛系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繳納通 行費,且未依期限辦理車輛定檢,原告收受通知後遂向桃園 市政府交通裁決處陳明系爭汽車於上開期間由被告占有使用 ,應由被告繳納通行費及罰緩,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則以函文說明「應檢附確認使用人訴訟」之判決確定證明文 件等相關資料,再行申請等語,嗣原告又收受汽車燃料使用 費及使用牌照稅款書,是以原告請求確認112年10月5日起至 起訴時即113年7月26日止,系爭汽車由被告占有使用。並聲 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113年7月 26日止,由被告占有使用。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為被告於102年8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1 6萬元所購買,因原告母親領有身障手冊,而原告具備申請 殘障車證資格,故於102年8月9日將系爭汽車登記於原告名 下,車輛使用迄今10餘年,原告母親於112年10月初過世, 故申請殘障車正目的消失,惟原告仍不歸還系爭汽車給被告 ,故被告不願再繳交相關費用,系爭汽車因登記在原告名下 ,被告未能即時獲得相關資料,原告隱匿通行費單據並累積 罰單,又不願將系爭汽車歸還被告名下,造成被告不便等語 ,我認為登記名義人是誰,誰就要付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汽車為LEXUS黑色油電車,其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且 於102年7月間出廠,此有系爭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個 資卷),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不否認系爭汽車為被 告占有中,僅爭執112年10月5日至113年7月26日間所生之規 費應由登記名義人付費等語,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 2112年10月5日至113年7月26日間之時間由被告占有等情, 堪以認定。  ㈢又依原告起訴之聲明記載「確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等語, 亦即原告有將系爭汽車是否為原告「所有」乙節列入確認訴 訟之範圍,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然細譯被告所 提出之汽車購買明細可知,「車主名稱」欄位記載被告姓名 ,「車輛型式」則為LEXUS黑色油電車,出廠日期為102年7 月,檢驗日期為102年7月31日,而買賣契約之發票則於102 年8月2日開立,此有被告所提文件及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64頁)。準此,被告所提上開汽車之文件,與系爭汽車 之出廠年月日相同,堪認被告所提之上開汽車文件即為原告 購買系爭汽車之文件無訛,是被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其購買, 其為實際所有人等節並非無稽。  ㈣再者,觀諸兩造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你的母親已經過 世,當初為了申請殘障車證才將車子轉到你的名字,現在車 子壞了不能使用,沒有修理也不能驗車,要不要把車還我, 你自己考慮吧。原告:你什麼時候有空再告訴我,跟你約時 間請修車廠去跟你牽車並驗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是細譯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並未對系爭汽車係因為辦 理殘障車證始登記原告名下等節為否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非無稽,惟被告將系爭汽車登記到原告名下之「法律關係 」究竟為借名登記、贈與或者其他法律關係,尚無從確認, 然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縱使被告所抗辯之事實不能舉證或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既無對被告 上開所辯為爭執,且未提出其確實為系爭汽車實際所有權人 之法律依據,是本院亦難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 之請求可採。  ㈤至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規費應由登記名義人負擔等節,然此 部分並非原告起訴聲明之範圍,亦即並非本院於本案應審酌 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汽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113年7月 26日止為被告占有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屬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確認系爭 汽車為被告占有使用期間,此部分為原告勝訴,惟就系爭汽 車所有權人為何人之部分為原告敗訴,本院審酌勝敗比例, 就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攤為適當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壢救字第24號 裁定准許,故暫免繳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1-17

CLEV-113-壢簡-1730-20250117-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0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賀維中 李易其 被 告 周榮祥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12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9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6,12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應受判決事項變更聲明如後示之 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66頁),核此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 桃大路與仁愛路交岔口,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未 禮讓幹道車先行,致與訴外人黃成業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經修車廠評估後 ,因修復費用逾系爭車輛承保之保單條款維修上限,原告已 報廢處理,系爭車輛殘體拍賣價格為35,000元,原告並已賠 付系爭車輛全損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付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折舊後之七成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70,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有停車再開,係系爭車輛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生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 並無任何過失。另被告車輛亦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而報廢, 因而主張就被告車輛殘值389,000元與系爭車輛之損失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 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停』標字,用以 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  2.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證物袋內警局光碟 ,檔名行車紀錄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勘驗時間:影片時間00。   勘驗過程:(影片時間00:00:00~00:00:53)被告行駛車 輛直行,快靠近路口時,被告行駛之車道於路口處有"停"之 標誌,然被告僅有稍微放慢車速,並未停止,旋即駛出入口 ,適原告保車從右方往左邊方向行駛,(影片時間00:00:5 6)兩車因此碰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及交通規定可知,被告車輛行經設有「停」 字無號誌路口,本應停車再開,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車輛行至路口,卻未停車確認車況再通過路口,肇生 系爭事故,被告顯然有過失至明,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 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車輛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 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 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 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2.被告在設有「停」字之無號誌路口,固有未停車再開之過失 ,然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如能減速慢行,注意前方路 口狀況,應不致生本件事故,足見系爭車輛亦有過失甚明。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認被告行經設有「停」字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如能遵守該標誌之指示,停車再開,應不 致肇生系爭事故,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 ;而系爭車輛雖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路口之過失 ,然系爭車輛依法本享有優先路權,被告本應禮讓系爭車輛 先行,故被告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應負7/1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應負之與有過失程 度則以3/10為適當。 (三)被告應賠付之金額為若干?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認定 如前,且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亦已完成保險理賠,原告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2.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車輛修復金額已逾保險契約約定修復金額上限 ,將系爭車輛逕予報廢,而理賠全損金額499,000元,然 原告並未說明系爭車輛無法維修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事,是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改以請求被告賠償以修復費用 計算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自屬有據,先予敘明。   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409,289元(其中鈑金及塗裝之工資合 計為40,532元、零件為368,757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 ,系爭車輛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 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1 年7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1年8月5日,已使用2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6,078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所示),加計上開工資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 必要費用應為386,610元(計算式:346,078+40,532=386,6 10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之殘體拍賣金額35,000元, 再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應為 246,127元【計算式:(386,610-35,000)×70%=246,127】 。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5.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固 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 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固抗辯被告車輛亦受損嚴重而報廢,主張以被告車 輛中古市場車價389,000元抵銷本件應賠付之金額,並提出 被告車輛行照、該車中古車價查詢網頁為憑,然被告並未提 出被告車輛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等其他相關資料,供本院 判斷被告車輛是否不能以維修方式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已達報廢之必要,而得以被告車輛中古車價與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互為抵銷。是被告以被告車輛殘值主張抵銷抗 辯,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6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46頁),是被告應自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負遲延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127 元,及自113年9月1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 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訴訟費用 負擔,僅就原告減縮聲明後之勝敗比例為認定,其餘原告溢 繳之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8,757×0.369×(2/12)=22,6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8,757-22,679=346,078

2025-01-17

CLEV-113-壢保險簡-201-202501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94號 原 告 許斯皓 被 告 翁承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零參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月5日2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彰快速道路,由西屯區往太平區方 向行駛,行經17.3公里處時,其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及此,以時速超過90公里以上之車速行駛,並由中 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因車速過快,失控撞及內側護欄而 翻覆,往前滑行撞及在其前方行駛之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乙○○受有右側膝部挫傷、 右側小腿擦挫傷、右髖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0元。  ⒉車輛維修費用:211,540元(工資55,037元、零件153,503元及 外包3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40,000元。  ⒋上開金額合計252,190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52,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開修車廠,事故當時開的車是客戶所有,事 故發生後,客戶不同意伊使用保險賠償,故如鈞院認定應賠 償多少,我會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過失撞及原告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原告因此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過失 傷害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肇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載明:被告有⑴駕駛疏忽⑵超速行駛之過失,致原告 受傷及系爭汽車受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50元,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中簡卷第15-1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⒉汽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為訴外人許雅婷所有,許雅婷業將系爭汽車 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書及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可稽(見中簡卷第59、67頁),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 害當事人適格。 ⑵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 1,540元,其中工資55,037元、零件153,503元及外包(鈑噴或 修理)3,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憑,其中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本件遭被告撞擊受損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2年9月, 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迄發生車禍日113年1月5日 止,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5,350元( 計算式:153,503元×1/10=15,350元,元以下4捨5入),加計 工資55,037元、外包3,000元,其總額為73,387元,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73,387元之範圍內,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 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 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為高中 畢業,事故發生當時從事工程業,月薪約6萬元,未婚,名下 無不動產、投資;被告高職畢業,事故發生當時是汽車修理 廠負責人,已婚,一個小孩要扶養,名下有房屋,業經兩造 陳述在卷(見中簡卷第64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是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之情形、原 告所受傷害非重及精神上痛苦程度輕微等一切情狀,故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84,03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50元+   汽車維修費用73,387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84,03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03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 34%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17

TCEV-113-中簡-3994-2025011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16號 原 告 李定紘 被 告 李秋山即廣格興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楊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受僱人王治平,於民國113年5月10 日中午12時許,駕駛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廣招興實業有 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拖吊車,載運原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前 往修車廠,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時,因疏未確實固定系 爭車輛並緊急煞車,致系爭車輛碰撞上開拖吊車車頭後方而 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行車執照等 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38、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 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至18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被告就此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 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4,800元(含工資8,800元、零件10 6,000元,見本院卷第36、38頁),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 ,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0年5月,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 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3年5月10日,實際使用時 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應以10,600元為限(計算式:106,000×1/10=1 0,600),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8,800元、往返車廠之交 通費用2,100元、更換車牌費用2,0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23,500元(計 算式:10,600+8,800+2,100+2,000=23,500)。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 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6

TYEV-113-桃小-2016-2025011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蔡懷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肆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參 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 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忠一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之過失,碰撞前方之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修復系爭B車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520元 (含塗裝5,800元、工資1萬4,500元、零件1,220元),為此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第196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萬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當時是碰撞系爭B車後車門,而非後面保險 桿,且原告請求之維修金額過高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自後撞擊系 爭B車之事實,已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系爭B車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6頁至第30頁 ),且被告駕駛系爭A車由基隆市忠一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 ,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B車後保險桿,被告並願理賠系 爭B車車損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2月13日基 警四分五字第1130422169號函附交通事故案件卷宗可憑(本 院卷第51頁至第66頁),被告所辯顯然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付維修費用2萬1,52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有明文規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 車之間隔,以致撞擊前方之系爭B車,自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之修 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2萬1,520元,有估價 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23 頁)為證,依系爭B車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受 損部位係後車身保險桿相符,並經修車廠就檢視之結果以其 專業知識確認必須修繕,堪認系爭B車之維修費用2萬1,520 元確屬因本件事故受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查系爭B車為109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 憑(本院卷第15頁),至113年7月26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3年8月 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 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系爭 B車之零件費用1,22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989元【 計算式:①1,220×0.369=450,②(1,220-450)×0.369=284,③( 1,000-000-000)×0.369=179,④(1,000-000-000-179)×0.369 ×(8/12)=76,①+②+③+④=9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31元(計算式 :1,220-989=231),加上不應折舊之塗裝5,800元、工資1 萬4,500元,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應為2萬53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萬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954元(20,531÷21,520 ×1,000=954),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七、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16

KLDV-114-基小-65-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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