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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修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3299號 債 權 人 懷昇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鄉○○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蔡昇儒  住新竹縣○○鄉○○路○段00號    債 務 人 劉鳳淦  住新竹縣新豐鄉山崎村10鄰建興路一段             146巷16弄2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劉鳳淦之薪資債權,經查其現投 保於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為桃園市觀音區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5-01-16

SCDV-113-司執-63299-20250116-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28號 原 告 謝鈺絃 被 告 羅文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0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0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南134縣由西往東行駛 ,至臺南市安定區南134縣與定順路口,停等於機車停等區 再起駛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 、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 原告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 後方駛至,剎車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雙下肢右手多發性廣泛性擦裂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①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2,900元、②看護費用39,100元(17日/每日2,300 元)、③工作損失26,000元(20日/每日1,300元)等損害,並因 體傷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又系爭機 車亦因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56,858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請 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47,160元。而原告認為就系爭事故應 負擔3成肇事責任。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34,858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事故兩造均有過失,被告認為兩造應各 付一半肇事責任。至於原告請求各項賠償,僅願賠償醫療費 用2,900元,其餘請求均不願意賠償。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則有民法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行車疏失,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乙節,係提出珉安 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職權調 閱113年度交易字第535號(113交易535號)刑事案卷核屬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承上調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貿然左轉,致 騎乘機車自後方駛來之原告不及剎車而發生碰撞,導致原告 身體受傷及騎乘之機車損壞,被告之行車疏失,顯與原告身 體受傷及機車損壞之損失,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於法自 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僅醫療費用2,900元,被告同意如 數賠償,其餘請求則拒絕賠償。爰就被告不同意賠償部分調 查及論述如下:  1.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人看護,以每日2,300元計算,請求 賠償17日之看護費用39,100元,係以珉安診所診斷證明書為 據。然查,原告所受之傷害雖為雙下肢及右手,但為「多發 性廣泛性擦裂傷」,未傷及筋骨,對於行動能力影響有限。 再檢視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須24小時密切照護及門 診繼續追蹤兩週」,是原告之傷勢須追蹤治療,及日常生活 僅需人密切「照護」,但未達生活難以自理而須專人「看護 」之程度。此外,原告亦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相關證明, 無法認定確實受有39,100元看護費用之損失,是原告請求17 日之看護費用39,100元,舉證不足,難以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20日不能工作,收入減少,以每日1,30 0元計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26,000元云云,亦以上開 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審認醫師囑言欄雖無休養之記載,但 原告之傷口為開放性,需門診繼續追蹤兩週及密切照護,二 週內之生活作息及日常活動勢必受到影響,自有造成收入減 損之可能,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應非無據。茲以上開二週之 門診追蹤及密切照護期間,及原告年僅21歲,四肢健全,顯 有工作能力,自陳在家中經營麵店幫忙等情,核與本院依職 權查詢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原告自110年7月1日起迄今均 投保於大台南餐飲職業工會相符,認以投保薪資每月26,400 元為其所得認定,應屬公允。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合理工資損 失為12,320元(計算式:26,400×14÷30=12,320),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非合理,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於道路上直行,因被告自小客車停止於機車停等區, 未顯示方向燈號,逕自起駛左轉彎,造成自後方駛來之原告 剎車不及而與被告碰撞,原告受有雙下肢右手多發性廣泛性 擦裂傷之傷害,先後回診追蹤治療共17次,造成時間及金錢 之花費,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就其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實屬有據。爰審酌 原告受傷部位在雙下肢、右手等四肢部位,手腳活動時受傷 處遭拉扯,而有疼痛之感,亦對於日常生活造成不適,且原 告為年輕女性,於四肢有多發性廣泛性擦裂傷,勢必擔憂復 原後是否留下傷疤有礙美觀,受有相當精神壓力。再經本院 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 、工作情狀及精神承受極大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僅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00元,並無過高,應予准許。  ⒋機車維修費:   查原告原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6,858元,嗣經本院提示零 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並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 47,160元,業據原告提出栢盧車收費維修清單,及本院提示 之折舊自動試算表等件為證,足認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47 ,160元屬必要,應予准許。至於,被告稱要等其出獄後詢問 車行,才知道原告主張修車費是否合理等語為辯,惟原告就 機車維修費已提出栢盧車收費維修清單為證,被告未明確指 摘維修清單上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上開辯詞顯係拖延賠償 ,臨訟空言置辯之詞,無足採認。  ⒌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序為醫療費 用2,900元、工資損失12,32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及機 車修復費用47,160元,合計72,380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 事故,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停止於機車停等區,未顯示方 向燈號,逕自起駛左轉彎,造成自後方駛來之原告剎車不及 ,不慎與被告碰撞。被告固有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轉彎未依 規定使用燈號、未禮讓行進中車輛、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等 多項過失,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被告認為兩造 各負一半肇事責任,顯非合理。而原告認其疏失程度應負擔 肇事責任為3成,但本院參酌兩造過失程度,被告違反多項 交通安全規則,應負擔較重肇事責任,是認系爭事故由原告 負擔2成肇事責任,被告則負擔8成核屬適當,故被告應負賠 償金額,依此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賠償金額為57,904元【計 算式:72,380×(100%-20%)=57,9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金 額為72,380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及原告陳報並未受領強制責任保險之理賠,故被告最終應 賠償金額為57,90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9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予准許。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僅原告繳納車損賠償之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 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因車損部分之請 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此部分訴訟費用命由被告負擔。   暨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即可,無需諭知 原告供擔保。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10

SSEV-113-新簡-728-2025011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5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 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在高雄市三民區站西路高雄車站臨停區倒車不慎而碰 撞原告承保之AVX-383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 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9700元 (含零件30200元、工資6000元、烤漆3500元)等事實,有 理賠資料、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 票可稽,原告主張當非無據。至被告雖以異議書辯稱當時僅 有輕微靠上保險桿,並無任何車毀損云云,但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當時其打N檔,沒注意車子往後靠,不慎碰撞系爭車輛 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可見系爭車輛並非被告有意識緩慢 行駛的情況下倒車,此際碰撞之車輛會因此受損,較為屬合 乎常情,而被告所辯並無提出反證,亦未具體指明原告主張 之維修項目有何不合情理之處,所辯自難憑採,原告依侵權 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5年8月出 廠(本院卷第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503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200÷(5+1)≒503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95 00元,合計14533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5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 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09

CDEV-113-橋小-1256-2025010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45號 原 告 陳麗如 被 告 葉瑋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29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3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33公里0公尺處南 側向入口匝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疏失,與原告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修車費12萬5,000元、交通費用8,010元,合計13 萬3,087元損害,並於10萬元限度內為請求等事實,有相關 卷證資料在卷可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前述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以賣冰為業,系爭車輛供其載貨使用,因系爭 車輛維修期間無法載貨,僅得搭乘計程車載貨,共支出車資 8,010元,並提出計程車程車證明11張、臺灣大車隊計程車 運價證明1張在卷為憑,查上開計程車程車證明、臺灣大車 隊計程車運價證明所載車資共計8,000元,是原告得請求交 通費用應為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萬5,077元(含工資40,870 元、零件84,207元),並提出維修建議估價單為證,然而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既以新品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為 108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在卷可查,已逾上開耐用年數,故就零件修理費用8萬4,2 07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8,421元。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8,421元及其他 無須折舊之工資,共計4萬9,291元(計算式:8,421元+40,8 70元=49,29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㈢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7,291元(計算式 :8,000元+49,291元=57,291元)之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難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1月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5-01-09

SJEV-113-重小-2945-20250109-1

勞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太何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小橋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被 上訴人 賴世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9日本院113年度苗勞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 受雇於上訴人擔任司機,兩造間成立僱傭之勞動契約,約定 每出勤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每月5日給付前 月之工資,伊任職期間共出勤工作57天,但上訴人僅於同年 4月15日給付4萬元之工資,尚餘工資共13萬1,000元未給付 。另上訴人在伊上班幾天後對伊稱有一拖吊車(下稱系爭車 輛)因故障無法駕駛,須出資20萬元修繕,車子有營運的時 候會分潤給伊,伊因而轉帳給上訴人代墊上開款項,但上訴 人迄今仍未返還代墊款項,亦未分得利潤,且去驗車時才發 現系爭車輛是祥日新公司的,車齡30年,修好也無法營運, 況伊上班也不是開系爭車輛等語。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331,00 0元,及其中131,000元自111年5月6日起算,其中2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伊間為合夥關係非僱傭關係,乃因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應徵資料係訴外人即此客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之董事長胡瑋恩於小雞上工平台所張貼之徵人資訊,惟因 被上訴人並未到場面試而為錄取,直至111年1月10日胡瑋恩 再次於平台上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找到工作,其後向被上訴人 介紹上訴人之計薪方式係採利潤分配制,故被上訴人擔任四 載車司機工作時,薪資為營業額之20%,被上訴人又無載運 汽車之經驗,因此111年1月由胡瑋恩隨同出車以了解實際工 作模式及內容,因此該月份並未支薪,至被上訴人歷經多次 從旁觀察實習後,同意以20萬元入股單載車,並以車主身分 共同獲得分配單載車獲利35%,並非被上訴人主張日薪3,000 元,且因疫情嚴峻上訴人應收大幅減少,經結算被上訴人應 得之薪資為4萬元,伊已全數支付並經被上訴人受領。至代 墊修車費部分,該20萬元係被上訴人入股之費用,被上訴人 於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亦明白記載伊「以修車合 伙之名義向我收取20萬元」,並請求「退回修車合伙之20萬 元」亦徵兩造間係合夥關係,況被上訴人於所提出之修車估 價係110年之18萬元估價單,被上訴人主張自111年1月11日 起方與上訴人合夥,亦可證明被上訴人所稱之代墊修車費用 之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擔任上訴人 司機,共出勤57日,每日3,000元,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 給付40,000元,尚積欠工資131,000元,兩造因勞資爭議經 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不成立,嗣苗栗縣政府依 訪談紀錄及兩造提出之相關資料,認兩造成立僱傭關係等節 ,有苗栗縣112年1月30日府勞資字第1120114096號函暨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112年5月15日府勞資字第1120114096號函、 求職網站資料、被告負責人名片、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汽車運送簽收單、行車執照、苗栗縣政府113年5月9 日府勞資字第1130098907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 5至69頁、第97至178頁),且上訴人雖於準備程序辯稱兩造 非僱傭關係;惟於言詞辯論時已不爭執其積欠工資乙節。是 以上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伊入股單載車 之資金2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資1 31,000元,有無理由?2.兩造間是否成立合夥契約?3.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0萬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資131,000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1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受雇 於上訴人,共出勤57日,每日3,000元,上訴人已給付40,00 0元,尚積欠工資131,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資131,000元及 自111年5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㈣兩造間就是否成立合夥契約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 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 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 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出資乃為合夥之 重要因素,共同事業為何?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如何出 資?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估定價額為出資額? 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益之依據,尚難僅 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 為何?即可率認合夥契約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 9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亦旨,可資參照 )。   ⒉查兩造於111年1月兩造討論由被上訴人拿出20萬元,加入 團隊一起賺錢(見本院卷第52頁、原審卷第63頁),被上訴 人嗣於111年1月19日、21日、22日合計共轉帳20萬元至上 訴人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三義鄉農會(戶 名:太何巴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19至1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兩 造是否成立合夥,上訴人雖主張胡瑋恩向被上訴人介紹上 訴人之計薪方式係採取分潤制度,上訴人利潤分配制度( 下稱系爭利潤分配制度)記載:「…單載車:司機薪資試算。 公司佔營業額35%,車主35%,司機佔25%,管理車隊佔5% 。假設月營業額為15萬整,公司營業成本為35%(150,000× 35%=52,500),車主為35%(150,000×35%=52,500),司機25 %(150,0000×25%=37,500),車隊管理5%(150,000×5%=7,50 0)。四載車:車趟獎金+購車認股+油耗獎金+組織獎金=總 薪資。司機薪資試算。營業額扣除本公司35%營業成本, 司機佔20%,車主佔40%,車隊管理5%。…」(見原審卷第12 7頁);惟系爭利潤分配制度係規定上訴人與車主、司機、 車隊管理分配利潤之比例為何,但對於上訴人、車主、司 機、車隊管理是否出資、出資額為何均未明訂於系爭利潤 分配制度中,亦未見被上訴人之姓名或簽章於系爭利潤分 配制度上,尚難僅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 ,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即成立合夥關係,上訴人亦未提出 系爭車輛營運狀況及獲利之證明,難以僅憑系爭利潤分配 制度即認雙方成立合夥契約。   3.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合夥人有4個人,胡瑋恩 、 羅小橋、劉建藩及被上訴人(下稱胡瑋恩等4人)等情( 見本院卷第79頁);證人胡瑋恩則證稱:合夥總共3個人 ,胡瑋恩、劉建藩及被上訴人(下稱胡瑋恩等3人) 等語 (見本院卷第64頁);則依上開上訴人所陳述及證人證詞 ,不論係胡瑋恩等4人合夥或胡瑋恩等3人成立合夥,合夥 人均未包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並非與上訴人成立合夥關 係。其至多僅會與上開胡瑋恩等3人或4人有成立合夥之意 思。   4.又依苗栗縣政府112年5月15日府勞資字第1120114096號函 內容略以:被上訴人任職於太何巴公司期間,工作時間固 定且工作皆有汽車運送簽收單可供證明,無法自由決定提 供勞務之處所;亦須親自提供勞務且領車、出車皆訂有相 關規範等情,符合人格從屬性。次查被上訴人報酬與太何 巴公司有約定以月計薪,雖該公司僅於111年4月15日給付 新台幣4萬元薪資,且使用事業單位提供之器具及設備, 為事業單位之事業貢獻勞力,無須負擔營業風險等情,符 合經濟從屬性。末查被上訴人納入太何巴公司之組織體系 ,而須透過同僚分工始得完成工作等情,符合組織從屬性 ,認定雙方具有僱傭關係等情(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 則縱有系爭利潤分配制度,依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方式及公 司相關規範等情形觀之,亦難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成立 合夥契約。   5.上訴人復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隱名合夥,系爭車輛 有修好,被上訴人有到南投出車過,惟因為被上訴人沒有 做好交接故沒有分配盈餘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苗栗 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亦明白記載上訴人公司「以修 車合伙之名義向我收取20萬元」,並請求「退回修車合伙 之20萬元」,可見兩造成立合夥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62 、57頁)。惟查,上訴人並未提出合夥契約,而證人胡瑋 恩亦證稱:被上訴人入股20萬元,沒有簽立書面契約等語 ,且亦提出各出資人間之出資額、如何出資等事項之證明 文件,況依上訴人及證人胡瑋恩所述,與被上訴人成立合 夥契約之人並不包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何以被上訴人 將該20萬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亦無法給予合理之說明。 又上訴人於審理期間均無法說明合夥之內容,合夥通常必 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益之依據,上訴人僅空言 表示只要被上訴人出資20萬元修車即可共同分潤,又稱被 上訴人未完成交接因此不得分潤,綜觀上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並未有上開不得分潤之約定,且縱然被上訴人於勞資 爭議調解申請書記載上訴人公司「以修車合伙之名義向我 收取20萬元」,並請求「退回修車合伙之20萬元」,尚難 拘泥於上開文字,率認合夥契約已然成立,仍應視兩造是 否依上開說明明確約定合夥內容而定,且被上訴人亦稱: 系爭利潤分配制度是最後面才拿出來給我看的,上訴人收 完20萬元這份制度才出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益徵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合夥契約之必要之點均未達成意思合 致,難認合夥契約成立。   6.綜上,被上訴人出資20萬元部分,應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間尚未成立合夥契約。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 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 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又主 張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1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 主張,20萬元給付並無法律上原因,請求上訴人返還,為 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已匯入20萬元出資金至上訴人三義農會之帳戶 ,有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摺內頁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 19至123頁);惟經本院審酌兩造並未成立合夥契約,上訴 人受領上開20萬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 訴人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 明,上訴人自應返還其利益,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 人20萬元,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1,000元,及其中131,000 元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其中20萬元自113年5月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上訴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美黛

2025-01-08

MLDV-113-勞簡上-3-2025010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24號 原 告 黃冠錦 被 告 邱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13年6月13日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 ,因有往左偏行駛時未注意安全間距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車輛經送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742元( 均工資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 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 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4月出廠(推定為3月15日),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3年6月13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 逾5年。次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 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共計14,742 元(均工資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無折舊問題, 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為14,742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 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另本件訴訟費用為 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1-03

PCEV-113-板小-3624-2025010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4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劉宥辰即劉旻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8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89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橋頭區白樹路與 樹德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碰撞 原告承保,訴外人司瀅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 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3,559元(含零件22,284元、工資11 ,27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結帳工單、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支付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1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85頁)。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6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29日,已使用8年7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1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284÷(5+1)≒3,71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2,284-3,714) ×1/5×(8+7/12)≒18,57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22,284-18,570=3,714】,加計不用折舊之 工資11,275元,共14,989元,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98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9日 (見本院卷第103頁公示送達公告)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1-03

CDEV-113-橋小-1242-2025010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9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理人 吳永源 被 告 林士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柒佰陸 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7時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路燈旁時,因駕駛失控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BFL-3 71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 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49936元(零件32303、工資 8332元、烤漆9101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 調查資料、發票可稽,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並未爭執,原告主 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 屬有據。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10月出 廠(本院卷第4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31日, 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33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2303÷( 5+1)≒53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 5×(1+8/12)≒89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23330】,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7433元,合計4 0763元。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02

CDEV-113-橋小-1196-20250102-1

潮原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5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黃宥恩 被 告 胡金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於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 0號前,起步迴轉行駛時,疏未注意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 行,適訴外人葉孟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清涼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慢車道上, 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機車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機車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900元、零件費用28, 100元,合計30,00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 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前於113年3月12日,已與葉孟涵於屏東縣內 埔鄉調解委員會(內埔鄉調委會)就系爭事故調解成立,伊 同意賠償葉孟涵17,300 元,此金額包含醫療費用、系爭機 車修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葉孟涵並已拋棄其餘民事賠償請 求權,伊並已將上揭金額給付葉孟涵,則伊應無需再就本件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請求,伊不同意給 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此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 險人另為移轉行為,然前開法文既稱代位行使,其本質仍非 自己之權利,而係被保險人之權利,故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無損失賠償請求權存在,保險人即無援引上述法條主張行 使代位請求權之餘地。次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 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 6、737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上揭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駕駛A車與葉孟涵發生 系爭事故,其並已陪付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予葉孟涵等情, 固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承一車業行機車維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機 車照片等資料,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 3年5 月3日內警交字第11331058300號函暨所附之現場照片 、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談話紀錄表 、駕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揭 主張,固堪認屬實。  ㈢惟查,被告就其上揭辯解,業據其提出屏東縣○○鄉○○○○○○○鄉 ○○○○○○○000○○○○○○00號,本院核定案號:113年度潮核字第5 63號)各1份為證,其調解內容略以:「1.被告與葉孟涵就 系爭事故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17,300元整予葉孟涵作為醫 療費、修車費、精神慰撫金等費用(此款不包含汽、機車強 制險理賠金)。2.給付方式:被告於113年3月12日調解成立 時當場給付17,300元整,不另立據。3.兩方拋棄本事件民事 其餘請求權、同意互不追究本事件之刑事責任並向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隊內埔小隊撤回告訴。」,則依上揭調解書內 容可知,被告與葉孟涵業已就系爭事故所生系爭機車之修理 費用達成調解,且葉孟涵已拋棄系爭事故之其餘民事賠償請 求權,自堪認定。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機車係於11 3年3月5日修復完畢,嗣於同年3月22日原告始理賠3萬元予 葉孟涵等語(本院卷第153、154頁),並據其提出理賠計算 書1份在卷可參,則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應於113年 3月22日理賠給付上揭金額時,始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然葉 孟涵已於113年3月12日調解成立時,拋棄對於被告之其餘民 事賠償請求權,則原告於上揭時間理賠給付時,自已無損害 賠償請求權可代位行使。從而,原告依據民法184條、第191 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2-31

CCEV-113-潮原簡-51-202412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55號 原 告 莊麗春 被 告 魏伯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上午10時2分許,駕駛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 雅區輔仁路南往北行駛,駛至輔仁路與正大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欲右轉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乙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正大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駛 至系爭路口時因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左右車輛,乙 車左前車頭碰撞甲車右前車頭,致甲車車身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伊因此受有修車費13,648元(零件6,210元、工資3 70元、鈑金574元、塗裝6,494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48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 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判表、現場照片及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服務廠 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 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甲車為109年9月出廠,因系爭 事故而支出零件6,210元、工資370元、鈑金574元、塗裝6,4 94元,有甲車車籍查詢資料、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服 務廠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31頁),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甲車自出廠日109年9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22日,已使用3年9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29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是原告得請求甲車修復金額為9,767元(計算式:2,3 29+574+6,494+370=9,767),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6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210÷(5+1)≒1,0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210-1,035) ×1/5×(3+9/12)≒3,8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210-3,881=2,329

2024-12-30

KSEV-113-雄小-265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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