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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科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 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科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科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而被告於本案尚查無 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林科廷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宋志輝、暱稱「龍五」及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 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俊貿儲值證券部」、「王俊 凱」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其偽造「俊貿儲值證券部 」、「王俊凱」印文、「王俊凱」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科廷與 宋志輝、暱稱「龍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 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可證其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已有相類詐欺案件,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 受損金額甚鉅、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月收入3萬 元、需扶養母親及姐姐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商業操 作收據3紙,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 俊貿儲值證券部」、「王柏凱」印文、「王柏凱」署名各1 枚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原來約定好2,250元報酬,但是因為 我進去看守所,所以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 錄第4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 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自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獲得犯罪報酬,並已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上繳,故如對其沒 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俊貿儲值證券部112年12月1日商業操作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俊貿儲值證券部」偽造之印文1枚)。 偵字卷第33頁 2 俊貿儲值證券部112年12月9日商業操作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俊貿儲值證券部」、「王柏凱」偽造之印文1枚、「王柏凱」偽造之署押1枚)。 偵字卷第34頁 3 俊貿儲值證券部112年12月14日商業操作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俊貿儲值證券部」偽造之印文1枚)。 偵字卷第35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48號   被   告 林科廷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科廷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 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 避追查,竟與宋志輝(另行通緝)、暱稱「龍五」之人及不 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與林科廷,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 某日,將陳國鋒加入一投資之LINE群組,陳國鋒並依群組指 示下載「俊貿國際」APP,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網 站「俊貿國際」之詐騙方式詐騙陳國鋒,陳國鋒因而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12月9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225萬元與林科廷,林科廷並 交付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持向陳國鋒而行使之 。嗣林科廷並將上開款項均交由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林科廷即可獲得2 250元之報酬。嗣陳國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國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科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科廷坦承擔任面交車手,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國鋒拿取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國鋒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3 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2張、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及被告持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向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畫面1份 被告向告訴人拿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宋志輝及暱稱「龍五」等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2

PCDM-113-審金訴-2499-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彣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羿彣(下稱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水房外務,負責假投 資網站出金車手之工作,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向被害人 周家旬、告訴人黃潔翎、蔡佳峰、林鳳明等4人(下稱周家 旬等4人)施用詐術,並以虛構投資數據製造投資獲利甚豐 之假象,為取信周家旬等4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渠等佯 稱已有小量獲利,且可出金云云,詐欺集團內之水房成員旋 即將詐欺贓款交予被告,由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22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10760元不等之款項至周家旬等4人所 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讓周家旬等4人將投資獲利金額 順利領出,吸引周家旬等4人匯入更高額之投資款,致周家 旬等4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面交或匯款方式 交付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或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詳 細詐騙經過、被告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如附表所 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害人周家旬於警詢中之指訴 、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清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潔翎於警詢 中之指訴、五股分駐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蔡佳峰於 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高 鐵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鳳明於警詢中之指訴、麥寮分 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周家旬、告 訴人黃潔翎、蔡佳峰、林鳳明之匯款單4張、被告在鼎泰郵 局臨櫃匯款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8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1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羿彣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受「約 翰」之託才會去匯款,「約翰」跟我說這些帳戶是廠商的, 要買貨請我去匯款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周家旬、告訴人黃潔翎、蔡佳峰、林鳳明因遭施用 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詐 欺集團成員等節,為證人周家旬、黃潔翎、蔡佳峰、林鳳 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 、陳報單紀錄表、轉帳清冊、簡便格式表、證明單、匯款 單等為證。又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乙節,為被告供述明確, 並有上開匯款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等為證,均堪認定 ,合先敘明。 (二)證人周家旬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1月12日在臉書上 看到投資文章,後來就用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讓我加入 投資群組及助理的LINE,我又依助理引導下載「Digital 」APP,助理稱可以低價購買股票,我於112年12月11日完 成帳號註冊,先投資11018元,因為有獲利,於112年12月 19日出金1萬元,於同月21日又出金10760元,後來加碼投 資7萬元,我於同月29日申請出金但沒有領到錢,又轉帳 投資6萬元,但113年1月3日申請出金又沒有領到錢我後來 被踢出群組,就發現是詐騙等語。而被告於112年12月21 日10時12分匯款10760元至被害人周家旬所申設、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帳戶,有匯款單(偵卷第45頁)為證,雖與 證人周家旬所證稱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1日出金10760元 乙節相符,然參上開證述,被害人周家旬於該日前僅入金 11018元,即於短時間內出金2次共20760元(算式:1萬元 +10760元=20760元),已達入金金額約2倍之多,與一般 詐欺集團為保有獲利,「出金」金額大多會小於被害人「 入金」金額或至少與「入金」金額相當之情況不符,故證 人周家旬上開證述顯有可議之處,而難以此遽認被告所匯 之此部分款項為「虛偽出金」。 (三)證人黃潔翎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2月22日在臉書及I G上看到投資廣告,便與對方聯絡,對方丟了一個網頁連 結給我,說是交易所的客服,請我跟客服聯繫,客戶就丟 了一個帳號給我,我於同日21時33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 帳戶,另外又於同月23日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連結,點 進去後加LINE跟對方聯絡,對方丟給我客服連結,我就跟 客服聯絡,並於同日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等語。然被告 匯款至告訴人黃潔翎所申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 時點係「112年12月21日10時13分」,此有匯款單(偵卷 第47頁)為證,故被告匯款至告訴人黃潔翎所申設之上開 帳戶之時點,顯在告訴人黃潔翎所稱自己遭詐騙(即112 年12月22或23日)之前,從而難認被告所匯之此部分款項 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有關,更遑論為「虛偽出金」。 (四)證人蔡佳峰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1月14日遭拉入LIN E聊天群組,有自稱股票分析師之人提供投資資訊,教導 投資虛擬貨幣並要求加入交易所經理之LINE,以話術佯稱 投資穩賺不賠,並要求匯款至對方提供之帳戶,我因有成 功出金,即對方於112年12月22日匯款31136元至我中信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我不疑有他持續投資, 共損失17萬元,我總共匯了5筆,係於112年12月25日匯款 3萬元、同月26日匯款3萬元、同月27日匯款5萬元、113年 1月3日匯款3萬元、同月5日匯款3萬元至對方提供之帳戶 等語。而被告雖有於112年12月22日9時17分匯款31166元 至告訴人蔡佳峰申設之上開帳戶,此有匯款單(偵卷第49 頁)為證,然參上開證述,告訴人蔡佳峰係於同月25日起 方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匯款,從而被告匯款至告訴人蔡佳 峰申設之上開帳戶時,告訴人蔡佳峰尚未有匯款至詐欺集 團指定帳戶之「入金」行為,詐欺集團豈有可能逕行「出 金」?故應認證人蔡佳峰之上開證述顯有瑕疵,而難以此 遽認被告所匯之此部分款項確係「虛偽出金」。 (五)證人林鳳明於112年11月28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9月 底,在臉書上看到財經節目,點進去後連結到自稱投顧老 師的LINE,他又提供其他投資的LINE群組並要我下載俊貿 國際APP,並說要簽協議書,我就於112年11月13日在我住 處,與俊貿國際營業員「陳家樂」簽合作同意書及收據, 我同時面交50萬元給他,後續我覺得有點怪怕被騙,打16 5詢問,165說是詐騙叫我去報案,我有成功出金三次,分 別係112年11月15日對方匯款1000元至我中國信託帳戶、 同月17日對方匯款2萬元至我中國信託帳戶、同月23日對 方匯款79000元至我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而被告匯款至告 訴人林鳳明所申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時點,係 「112年12月22日9時15分」,此有匯款單(偵卷第51頁) 為證,然證人林鳳明並未證稱此部分款項為詐欺集團之「 出金」行為,且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林鳳明所申設之上開帳 戶之時點,在告訴人林鳳明發覺自己受騙並至警局報案後 約一個月,實難認被告此部分匯款與在告訴人林鳳明遭詐 騙間有何關連,自難認被告所匯之此部分款項確係「虛偽 出金」。 (六)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一般詐欺 集團為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蒐集人頭 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等事,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 導,而政府機關對於不應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或為他人領款,以免涉及財產犯罪之事亦宣傳再三, 此均當為民眾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悉 之事。然本件被告係受他人之委託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行為,與一般詐欺集團常見之蒐集人頭帳戶或透過車手取 款之行為,均有所不同。且匯款畢竟為己方「付出」財產 之行為,與一般詐欺案件中犯罪者重在「取得」他方財產 之情節,有所不同,況匯款可能之原因甚多,並非多與「 詐欺取財」犯行有關,實務上因幫他人匯款而涉及財產犯 罪之情形,亦較為少見,又被告匯款予周家旬等4人之款 項,均難認係詐欺集團「虛偽出金」之行為等節,已認定 如前,卷內亦無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或因其匯款行為而獲 利等相關資料,從而被告所辯其不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行 為與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乙節,尚堪採信。故被告可否於如 附表所示匯款之行為時,預見「約翰」為詐欺集團成員, 或預見自己之匯款行為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 欺取財,均非無疑,從而本案實難逕以被告有為如附表所 示匯款行為之客觀行為,遽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自無從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七)又起訴書雖引用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為證據,然被告於警 詢中已明確供稱:「約翰」說這些都是貨款,請我幫忙匯 款,我想說久久一次,就幫他的忙,我不知道周家旬等4 人為詐欺案的被害人,也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偵卷第 12至13頁),是被告顯已否認其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意;而被告雖經警方扣得現金29400元、網路卡3張、黑色 外套1件、手機4支等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等為證,然此均無法證明被告與詐騙 周家旬等4人之詐欺集團間有何關連,自均難以之作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又本件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或確有參與「虛偽出金」行為等節,已認定如前,自難 認其有加入詐欺周家旬等4人之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八)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參與 詐欺周家旬等4人之行為,亦不足認定其主觀上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從而被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842號案件,因 認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而聲請併案審理,惟被告 本案被訴事實,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則上開移 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 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由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經過 被告匯款之時間 被告匯款之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被害人周家旬 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投資廣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害人周家旬,向其佯稱:註冊下載股票投資軟體,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於右開時間,臨櫃出金右開金額至右開連線銀行帳戶,以取信被害人周家旬,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14萬1,018元至指定帳戶,嗣因其申請出金遭拖延,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1日10時12分 10760元 周家旬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黃潔翎 112年12月2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投資廣告,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富金鑰」聯絡告訴人黃潔翎,向其佯稱:註冊下載期貨投資軟體,可代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於右開時間,臨櫃出金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以取信告訴人黃潔翎,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4日13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五福店」面交現金5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其申請出金遭拖延,始悉受騙,總損失金額為1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0時13分 24700元 黃潔翎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3 告訴人蔡佳峰 112年9月19日21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告訴人蔡佳峰,向其佯稱:註冊安裝TRCOEX投資虛擬貨幣軟體,保證獲利云云,並於右開時間,臨櫃出金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以取信告訴人蔡佳峰,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計17萬元至指定帳戶,嗣因其申請出金遭拖延,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2日9時17分 31136元 蔡佳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4 告訴人林鳳明 112年9月底某日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投資廣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告訴人林鳳明,向其佯稱:註冊下載俊貿國際APP投資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並於右開時間,臨櫃出金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以取信告訴人林鳳明,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3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住處,面交5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其申請出金遭拖延,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2日9時15分 21795元 林鳳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024-11-05

KSDM-113-訴-478-20241105-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乃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7 08號、112年度偵字第73368、80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乃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乃淵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給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作為不法收取他人 款項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上午10時3分前某日,在臺中市某 旅館,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曾士樺 (綽號「維多」)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   二、林乃淵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 所利用以遂行詐騙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 被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結果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5日,在新北市板橋區 遠傳電信某門市,將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下稱A、B門號)SIM卡,以每個門號新臺幣( 下同)2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B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該等門號在蝦皮拍賣網 站註冊「x0omeiqp9e」、「sxbtyaeojd」會員帳號(下稱A 、B帳號),並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 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 示之虛擬帳戶,以支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蝦皮A、B帳號向 蝦皮購物網站其他賣家訂購之商品價金,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再以取消訂單之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代為支付之價 金退回蝦皮A、B帳號之蝦皮錢包內,以此方式取得詐欺之犯 罪所得。 三、案經鍾岳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秦仁穎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凌曉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乃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岳峰、秦仁 穎、凌曉慈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3708卷第60頁 及反面,偵73368卷第12至13頁,偵80159卷第10頁及反面) ,並有告訴人秦仁穎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假投資網站截圖3張、告訴人凌 曉慈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蝦皮訂單明細資料、 繳款明細資料、會員帳號註冊資料、帳號門號變更歷程資料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陳憶清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73368卷 第14至15頁反面、22至31、37至43頁,偵80159卷第12至13 、28至30、32、33頁反面至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於事 實欄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 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 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有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  4.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至本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自不影響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 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提供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及洗錢 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3.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  1.被告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 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手機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復危害 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財產風氣,且告訴 人亦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 訴卷第3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角色分工非 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 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 比例原則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為事實欄二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事實欄一犯行部分,被告固提供其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供 犯罪所用,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無犯罪所得,卷內 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鍾岳峰 111年1月11日10時35分前某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鍾岳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3日10時許 100,000元 陳憶清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3日10時3分許 435,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1年1月13日10時6分許 50,000元 111年1月13日11時21分許 300,000元 2 秦仁穎 111年1月上旬某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秦仁穎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21日10時38分許 50,000元 陳憶清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0時54分許 305,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凌曉慈 112年2月11日14時27分前某日 假冒為「台北富邦銀行」人員致電凌曉慈,佯稱網路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1日14時56分許 19,950元 中信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1日14時58分許 19,950元 中信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1日15時6分許 19,950元 中信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1日15時8分許 19,950元 中信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1日15時20分許 19,950元 中信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1日15時26分許 19,950元 中信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2024-11-05

PCDM-113-金簡-350-20241105-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原 告 亞馥‧誒宥 被 告 余泰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3 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 以匯入詐欺贓款,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15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好樂迪中壢中美店」,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自112年3月某時起,以提供假投資網站之方式詐騙原告,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4日上午9時58分匯款10萬元 至系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原告因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51320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5 9頁)(下稱相關刑案),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手機畫面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94頁);而被 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10萬元,請 求被告加以賠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1-01

TYDV-113-原訴-12-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暐喆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璟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徐暐喆、吳璟閎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837號、113年度偵字第13069號、113年度偵字第1 9476號),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暐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吳璟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徐暐喆、吳璟閎(以下合稱被告徐暐喆等2人 )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本院卷第101頁、第1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載稱:「並由吳璟閎先行收取21萬 元之報酬」等語,予以刪除。   ㈡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暐喆等2人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 101頁、第155頁)。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徐暐喆等2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被告徐暐喆等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徐暐喆雖於偵、審中坦認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而被告吳璟閎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偵一卷第41 頁),並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故無庸就此為新舊法之比較 。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徐暐喆等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徐暐喆等2人所為洗錢犯 行,其等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 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等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 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徐暐喆等2人。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徐暐喆雖始終坦認 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被告吳璟閎雖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偵一卷第41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 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徐暐喆等2人。  ⑷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被告徐暐喆等2人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徐暐喆 等2人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㈣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徐暐喆等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徐暐喆等2人 於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對其等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徐暐喆等2人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徐暐喆等2人與許錦福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此 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罪數關係: 1.被告徐暐喆等2人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部分,雖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有多次交款行為 ,惟單一被害人所為之多次交款行為及針對該單一被害人匯 入帳戶內款項所為之接續洗錢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 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附件 附表編號2所載之被害人接續匯款行為、接續洗錢行為,均 應依接續犯而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2.想像競合犯    被告徐暐喆等2人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數罪併罰 被告徐暐喆等2人就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分別 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各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 文。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暐喆 等2人所為本案犯行,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業如前述,惟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徐暐喆等2人年輕力壯,不努力工作賺錢,或學習一 技之長,竟加入詐騙集團行騙,並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金錢, 危害金融交易秩序,顯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徐暐喆等2人並 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被告徐暐喆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而被告吳璟閎雖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徐暐喆等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前科素行、手段、參與程度【依同案被告許錦福所 述,伊係透過被告徐暐喆之介紹,才認識被告吳璟閎(偵一 卷第85頁)】,及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情 形,與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10頁、第165 頁),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 0頁、第164至16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被告徐暐喆等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犯行,固有可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其等目前尚有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 中(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參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 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俟被告徐暐 喆等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徐暐喆固坦承其為本案犯行有拿到報酬新臺幣(下同)4 萬元,但該筆報酬已於他案判決中宣告沒收,業據其陳稱在 卷(本院卷第109頁),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刑 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偵四卷第11至20頁),為免重複沒收 ,自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吳璟閎否認其為本案犯行有拿到報酬(本院卷第164頁) ,又同案被告許錦福係陳稱:「吳璟閎開車載我到高雄跟詐 騙集團拿錢,吳璟閎拿了一個信封袋裝的現金,我不知道多 少錢」等語(偵一卷第88頁),因此,縱使被告吳璟閎開車 將同案被告許錦福載至高雄地區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時,曾取得報酬,亦不知金額若干,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難認被告吳璟閎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稱 :收取21萬元報酬之情,自無法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㈢至於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固均為洗 錢之標的,惟考量被告徐暐喆等2人在本案僅擔任取款者之 角色,並未經手該等款項,其等對該贓款亦無事實上之處分 權,故就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告訴人潘添進部分) ㈠徐暐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吳璟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告訴人陳語淇部分) ㈠徐暐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吳璟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告訴人林俊傑部分) ㈠徐暐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㈡吳璟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告訴人陳碧花部分) ㈠徐暐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璟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被害人徐衍琦部分) ㈠徐暐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璟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告訴人應湘筵部分) ㈠徐暐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吳璟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69號113年度偵字第19476號   被   告 徐暐喆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璟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暐喆於民國000年0月間獲悉許錦福(另案提起公訴)因網路 賭博欠款急需還款,竟與吳璟閎、許錦福及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暐喆向許錦福表示:出售二本銀行 帳戶資料,包括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開通約定轉帳,即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可以用以償還欠款,經 許錦福允諾後,徐暐喆遂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13時許,帶同 許錦福前往吳璟閎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3樓之 2租屋處,許錦福當場交付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之帳戶資料(包含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開通約定轉帳) 予吳璟閎,吳璟閎並向許錦福表示取得20萬元之條件包括需 讓詐欺集團控制2週(不含週六、日),至詐欺集團預備之處 所住宿2週,期滿後再交付報酬,許錦福同意該條件後,吳 璟閎遂於同日晚間開車搭載許錦福前往高雄市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見面,並由吳璟閎先行收取21萬元之報酬,再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搭載許錦福前往屏東縣某民宿,吳璟閎嗣後並 轉交4萬元分予徐暐喆,惟許錦福僅接受控制約7日即自行趁 隙逃離。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潘添進、陳語淇、林俊傑、陳碧花、應湘筵告訴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璟閎於另案(即本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851號)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許錦福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攜帶本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由被告徐暐喆帶同前往被告吳璟閎租屋處之事實。 2 被告徐暐喆於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許錦福因無力償還債務,遂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由被告徐暐喆帶其前往被告吳璟閎租屋處,交付本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被告吳璟閎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共犯許錦福於警詢時及另案(即本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768號)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許錦福坦承因無力償還賭博欠款,遂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本件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被告徐暐喆、吳璟閎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潘添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潘添進受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潘添進提出之匯款憑據 5 證人即告訴人陳語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陳語淇受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陳語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6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傑受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7 證人即告訴人陳碧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陳碧花受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陳碧花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 8 證人即被害人徐衍琦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人即被害人徐衍琦受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被害人徐衍琦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 9 證人即告訴人應湘筵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應湘筵受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應湘筵提出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10 證人許錦福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記錄各1份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為證人許錦福所有,及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證人許錦福所有之本件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 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204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證人許錦福前提供本件國泰世華帳戶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予被告徐暐喆、吳璟閎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渠等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等事實。 二、核被告徐暐喆、吳璟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許錦福、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潘添進(提告) 告訴人潘添進於000年0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受暱稱「湯芊妤」、「鍾建安」之詐欺集團成員邀請,加入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3日10時49分許 1萬520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2 陳語淇(提告) 告訴人陳語淇於111年4月21日9時30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受暱稱「夏嘉惠」之詐欺集團成員邀請,加入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2日9時21分許 5萬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6月22日9時22分許 5萬元 3 林俊傑(提告) 告訴人林俊傑於000年0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受暱稱「王玉婷」之詐欺集團成員邀請,加入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1日9時50分許 60萬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4 陳碧花(提告) 告訴人陳碧花於111年5月6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受暱稱「黃依依」、「黃美美」之詐欺集團成員邀請,加入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3日11時20分許 37萬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5 徐衍琦(未提告) 被害人徐衍琦於111年5月初某日許,在通訊軟體LINE受暱稱「陳心怡」之詐欺集團成員邀請,加入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1日14時51分許 40萬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6 應湘筵(提告) 告訴人應湘筵於111年6月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受暱稱「和利客服」、「張淑芬」之詐欺集團成員邀請,加入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3日11時24分 5萬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2024-11-01

TNDM-113-金訴-1758-2024110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補充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 9年6月14日16時許起,」;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志宇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江芸淇提出之對 話紀錄及假投資網站畫面截圖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則未修 正,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犯行並無影 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陳俞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 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 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 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 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然迄 未與告訴人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 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雖有為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 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27號   被   告 周志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志宇自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起,參與包含其友人陳俞廷( 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27 93號提起公訴)在內等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所組成,並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周志宇此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因先前已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周志宇、陳俞 廷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 (即洗錢)等犯意聯絡外,渠等並為以下犯罪分工:先由陳俞 廷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陸續以交友軟體Ti nder、通訊軟體LINE與假投資網站等管道,向江芸淇(原名 江婉甄)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或至超商代碼繳費,可參與 投資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江芸淇陷於錯誤,並於10 9年7月23日14時4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復由陳俞廷於109年7月24日13時 28分許,在玉山銀行新樹分行,從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臨櫃提 領包含前述款項在內總計115萬元後,旋依指示將此等款項 交付予周志宇收執,周志宇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 層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述犯罪 所得去向。後因江芸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芸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志宇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陳俞廷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陳俞廷之證述 坦承其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取向江芸淇詐得款項,並依指示自玉山銀行帳戶領款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江芸淇於警詢時之證訴 遭詐欺之過程。 4 陳俞廷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網路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均影本) 江芸淇匯款後遭陳俞廷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以 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4-10-31

PCDM-113-審金訴-2595-202410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ELESTINO ENRICO MACARIO(伊瑞克)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ELESTINO ENRICO MACARIO(伊瑞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CELESTINO ENRICO MACARIO(中文名:伊瑞克,下稱伊瑞克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17日晚間7時28分至113年1月18日上午11時56分某時許, 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讓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自112年11月 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思晴」、「股達寶專員 -李曉婷」向陳華翎提供「股達寶」假投資網站,並提供指 定帳戶供陳華翎轉帳,以此方法對陳華翎施用詐術,使陳華 翎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8日上午11時56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華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伊瑞克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我在金融卡上張1張小小的密碼,因為我很少 用,我怕忘記密碼才寫在金融卡上,我不知道金融卡怎麼掉 的,我打開錢包就不見了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檢察 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7日晚間7時28分至113年1 月18日0時間有交付本案帳戶之事實,另若認被告有罪,因 被告已與告訴人陳華翎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完畢,請給予對 低刑度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 稱「黃思晴」、「股達寶專員-李曉婷」向告訴人提供「 股達寶」假投資網站,並提供指定帳戶供告訴人轉帳,以 此方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1 月18日上午11時56分許,轉帳15萬元至本案帳戶,該贓款 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案,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卷第31—33頁)、告訴人遭詐騙報案相關資 料: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3—54、76頁)、⑵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9—50頁)、⑶網路銀行 轉帳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65頁)、⑷LINE群組「萬股 長虹」、暱稱「黃思晴」、「股達寶專員-李曉婷」、「 肯尼-優質幣商」、「真實幣Realcoin」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57—64頁)、⑸「股達寶」應用程式畫面截圖(偵卷 第64頁)附卷可參,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我國金融帳戶之運作方式,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者,除 需持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外,尚需鍵入正確之密碼,始能 順利提款。查告訴人受騙而於113年1月18日上午11時56分 許轉帳1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於 同日中午12時17分至19分許,憑卡利用自動櫃員機分3次 將該15萬元贓款從本案帳戶中領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除有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外,尚同時知悉該金融卡之正 確密碼。   2、關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如何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乙節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金融卡上張1張小小的密碼, 因為我很少用,我怕忘記密碼才寫在金融卡上,我不知道 金融卡怎麼掉的,我打開錢包就不見了,因為金融卡已經 很舊了,所以我才於113年1月8日去郵局換新的金融卡, 換完卡後,因為我常常忘記密碼,所以我才將密碼貼在金 融卡上等語(見偵卷第84─85頁)。惟金融帳戶資料事關 個人之財產權,金融卡密碼自屬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倘 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人利用從事非法行為,一般 人均應有妥善保密以防止他人知悉之警覺意識,查被告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94頁),案發時已屬 年滿37歲之成年人,且自稱已有一定工作經歷,對於上情 實無不知之理,殊難想像被告會將金融卡密碼書寫在金融 卡背面,放任該密碼處於隨時可能外洩之狀態。況被告於 偵查中另稱:我另有三信商銀帳戶,我三信商銀帳戶的金 融卡上沒有寫密碼等語(見偵卷第86頁),何以同屬被告 所有之金融卡,被告僅選擇性地將本案帳戶之密碼書寫出 來?可見被告所謂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書寫在金融卡 上之說詞,難以採信。準此,若非被告自願提供本案帳戶 金融卡之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如 何知悉該金融卡之正確密碼。   3、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收受詐騙贓款時,倘若使用遺失、遭 竊之金融帳戶,勢必將面臨犯罪計畫突遭中斷之各種風險 ,例如帳戶戶主在詐欺犯行進行中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使該帳戶遭凍結,致詐欺集團無法將被害人匯入之贓 款提領出來,甚或帳戶戶主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同時 變更印鑑及密碼,並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亦有 可能。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千方百計安排 之犯罪計畫因而落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人頭帳戶戶 主間多半會有一定之信賴關係,詐欺集團方能確保其詐欺 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帳戶戶主不會做出以上阻撓取款 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係遺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該帳戶始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云云,無從 採信。   4、再者,倘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被告遺失後由本案詐欺集 團拾得,本案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前,必然會先 對本案帳戶進行小額轉帳測試(俗稱「試車」),以確保 本案帳戶能正常使用。然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 於113年1月17日晚間7時28分許領出1,500元(見偵卷第33 頁)後,告訴人便於翌日即113年1月18日上午11時56分許 轉入15萬元,中間之時間間隔甚短,且均未見任何小額轉 帳測試,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對於本案帳戶可正常使用乙事 ,已有相當之確信,此節亦可佐證被告係自願將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5、末查,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向被告所屬之元大興機械工廠 函調被告於113年1月17日至113年1月18日之出勤紀錄,其 所函覆之出勤紀錄顯示被告113年7月17日下班時間為下午 5時01分,113年1月18日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42分(見本院 卷第61頁),而依本院認定結果,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點落 在113年1月17日晚間7時28分至113年1月18日上午11時56 分,是被告顯有利用下班時間提供帳戶之機會與可能,上 開出勤紀錄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2、查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為15萬元,未達1億元,其所幫助 之正犯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論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後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同此見解)。   3、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 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 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 念及本案被害人僅1人,受騙金額為15萬元;且被告已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3頁);又 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詳如下述);另被告在 我國尚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固然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茲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已履行賠償,然考量:⑴告訴人所受損失為15萬元, 被告僅以6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該金額占總損失金額 之比例過低,告訴人仍有9萬元之損失未獲填補;⑵被告犯 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悟之心。是本院認為 本案所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之理由,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惟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 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   2、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33頁),告訴人轉帳 至本案帳戶之贓款15萬元,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 數領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其幫助洗錢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CDM-113-金訴-1978-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健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3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4、6、7部分之刑及應執行刑均撤銷。 林健明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編號1至4、6、7部分所示 之刑。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林健明(下稱被告)已 於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4、6、7之刑上 訴(本院卷第110頁),本院於審理時復對被告闡明原審判 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及法定刑、沒收等均已修正,被告仍明示僅對就上開之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2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 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111年6月28日)後,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 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 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因行為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經查,被告就本件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洗錢犯行(見偵5962號卷第9至10頁、原審卷第79頁、本 院卷第111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依本 案之卷證資料,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 行,然並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等節,容有未 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其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 未及比較新舊法,致關於刑之部分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亦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6、7關於 被告科刑之部分予以撤銷。又原判決之科刑既有前揭未及審 酌之處而經本院予以撤銷,則原審諭知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 所附麗,爰一併撤銷之,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管道賺取金錢,竟因缺款而參與詐欺集團,被告本應 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王琦媛共同計畫而 分擔部分犯行,提供本案2帳戶並負責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非但造成無辜民眾遭詐欺而受損害,且助長詐欺犯罪,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兼 衡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如附 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編號1至4、6、7所示之人分別所 受之損害,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時月收入約5至6 萬 元,目前從事開麵攤,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裡有母親、外 勞、太太、小孩,已婚,家中經濟由被告太太負擔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所犯本案之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揆諸前開 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 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5部分非上訴範圍,其餘部分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告訴人王麗鳳 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 在LINE群組邀請下載應用程式IMC Trading APP,進行假股票交易。 111年7月4日8時54分、臨櫃匯款 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德藝公司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7月4日10時59分許,提領150萬元(其中40萬元為王麗鳳之匯款、31萬元為鄭碧容之匯款)。 1.告訴人王麗鳳於警詢之證述(偵5962卷一第11頁及反面) 2.王麗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基檢偵5962卷一第138頁反面、143至224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偵5962卷一第24至25頁) 林健明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健明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害人鄭碧容 111年1月26日23時39分 在LINE群組邀請下載應用程式IMC Trading APP,進行假股票交易。 111年7月4日10時29分、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郵局臨櫃匯款 31萬元 德藝公司中小企銀帳戶 1.被害人鄭碧容於警詢之證述(偵5962卷一第6頁及反面) 2.鄭碧容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9張(基檢偵5962卷一第68至69、73至81頁反面)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偵5962卷一第24至25頁) 林健明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健明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陳王秀蕊 111年5月20日 在LINE群組邀請下載應用程式IMC Trading APP,進行假股票交易。 111年7月6日11時26分、在新北市汐止區厚德郵局臨櫃匯款 40萬元 德藝公司中小企銀帳戶 ①111年7月6日13時43分許,提領15萬元(其中12萬9875元為陳王秀蕊之匯款)。 ②同年7月6日15時28分提領170萬元(其中27萬125元為陳王秀蕊之匯款)。 1.告訴人陳王秀蕊於警詢之證述(偵5961卷一第170頁) 2.陳王秀蕊提出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5961卷一第172至175頁反面)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偵5962卷一第24至25頁) 林健明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健明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周榮燦 111年3月30日 在LINE群組邀請下載應用程式IMC Trading APP,進行假股票交易。 111年6月28日10時16分、在新北市新莊區凱基銀行新莊分行臨櫃匯款 40萬元 德藝公司彰銀帳戶 111年6月28日10時49分許,提領100萬元(其中40萬元為周榮燦之匯款)。 1.告訴人周榮燦於警詢之證述(偵5962卷一第9至10頁) 2.周榮燦提出之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假投資APP截圖9張(基檢偵5962卷一第115、116、118、120、121頁) 3.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5962卷一第27至31頁) 林健明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健明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邱清雄 110年12月31日 在LINE群組邀請下載應用程式IMC Trading APP,進行假股票交易。 111年6月28日11時32分、在高雄山鳳山區手機轉帳 3萬元 德藝公司彰銀帳戶 111年6月28日12時36分許,提領200萬元(其中3萬元為邱清雄之匯款)。 1.告訴人邱清雄於警詢之證述(偵5962卷一第12至13頁) 2.邱清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暨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截圖10張(基檢偵5962卷一第239至247頁) 3.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5962卷一第27至31頁) 林健明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上訴,已確定。 6 被害人徐一鳴 111年6月間某日 在LINE群組邀請下載應用程式IMC Trading APP,進行假股票交易。 ⒈111年6月29日16時28分、在新北市中和區台灣企銀雙和分行臨櫃匯款 ⒈100萬元 德藝公司彰銀帳戶 ①111年6月30日10時30分許,提領45萬元(其中42萬2565元為徐一鳴⒈之匯款)。 ②同年6月30日11時4分許,提領45萬元(徐一鳴⒈之匯款)。 ③同年6月30日11時40分許,ATM提領2萬5元(徐一鳴⒈之匯款)。 ④同年6月30日11時41分許,ATM提領2萬5元(徐一鳴⒈之匯款)。 ⑤同年6月30日11時42分許,ATM提領2萬5元(徐一鳴⒈之匯款)。 ⑥同年6月30日11時44分許,ATM提領2萬5元(徐一鳴⒈之匯款)。 ⑦同年6月30日11時45分許,ATM提領2萬5元(徐一鳴⒈之匯款)。 ⑧同年7月1日8時33分許,轉匯515元至德藝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徐一鳴⒈之匯款)。 ⑨同年7月1日10時36分許,提領122萬元(其中2萬6895元為徐一鳴⒈之匯款、100萬元為徐一鳴⒉之匯款、10萬元為編號7陳咸亨⒊之匯款、9萬3105元為陳咸亨⒋之匯款)。 1.被害人徐一鳴於警詢之證述(偵5962卷一第8頁及反面) 2.徐一鳴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假投資網站翻拍照片2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照片5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基檢偵5962卷一第96至97頁反面) 3.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5962卷一第27至31頁) 林健明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健明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111年7月1日8時24分、手機轉帳 ⒉100萬元 ⒊111年7月7日8時30分、手機轉帳 ⒊200萬元 111年7月7日10時39分許,提領200萬元(徐一鳴⒊之匯款)。 ⒋111年7月8日13時33分、手機轉帳 ⒋100萬元 同年7月8日15時11分許,提領200萬元(徐一鳴⒋⒌之匯款)。 ⒌111年7月8日13時36分、手機轉帳 ⒌100萬元 7 告訴人陳咸亨 111年6月14日 在LINE群組邀請下載應用程式IMC Trading APP,進行假股票交易。 ⒈111年6月29日9時11分、在臺南市仁德區網銀轉帳 ⒈15萬元   德藝公司彰銀帳戶 111年6月29日10時8分許,提領470萬元(其中30萬元為陳咸亨⒈⒉之匯款)。 1.告訴人陳咸亨於警詢之證述(偵5962卷一第14至15頁反面) 2.陳咸亨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5張、LINE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截圖12張、假投資頁面截圖6張(基檢偵5962卷一第259至268頁) 3.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5962卷一第27至31頁) 林健明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健明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111年6月29日9時13分、同上 ⒉15萬元 ⒊111年7月1日9時20分、同上 ⒊10萬元 ①⒊⒋匯款之提領情形如附表二編號6⒈⒉⑨。 ②同年7月4日8時26分許,轉匯515元至德藝公司合庫銀行帳戶(陳咸亨⒋之匯款)。 ③同年7月5日8時30分許,轉匯215元至德藝公司合庫銀行帳戶(陳咸亨⒋之匯款)。 ④同年7月5日9時32分許,轉匯515元至不詳帳戶(陳咸亨⒋之匯款)。 ⑤同年7月5日15時14分許,提領88萬元(其中5650元為陳咸亨⒋之匯款、10萬元為⒌之匯款、10萬元為⒍之匯款)。 ⒋111年7月1日9時21分、同上 ⒋10萬元 ⒌111年7月5日12時54分、同上 ⒌10萬元 ⒍111年7月5日12時55分、同上 ⒍10萬元

2024-10-31

TPHM-113-上訴-4746-202410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5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雄明知且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 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 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 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報酬為代價,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陳 曉慧」指示,以其名義申登「珈偉有限公司」,再以「珈偉 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25日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給「陳曉慧」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路遠記先生」、「 Michelle Lai」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YOUTUBE社群網站刊登 假投資廣告,佯稱可優先獲利云云,致使陳英章瀏覽後陷於 錯誤,因而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花開富貴」假投資網站, 並於112年5月15日10時36分許,將78萬元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因無法獲利出金,始知受騙。黃明雄因而獲得2萬元之報 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 經被告黃明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陳英章於警詢 中陳述甚詳,且有被告與【陳曉慧】、【路遠記先生】及【 Michelle Lai】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臺北市政府函文暨附 件1份、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害人提供之對 話紀錄及交易資料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文暨 附件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等情,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明雄固坦承受「陳曉慧」指示,以其名義申登「 珈偉有限公司」,再以「珈偉有限公司」名義於112年4月25 日申辦本案帳戶,繼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陳曉慧」及「 陳曉慧」再轉交給「路遠記先生」、「Michelle Lai」使用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月間之 某日,在網路上認識自稱「陳曉慧」之女子,雙方透過通訊 軟體LINE互動一陣子後,就成為男女朋友,交往約莫3個月 後,「陳曉慧」就向我表示為了朝結婚方向努力,其舅舅要 幫我開立公司,以提升我們未來日子之生活品質,接著確實 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記先生)」、「Michelle Lai 」等人加我的好友,並開始指導我有關申辦公司之事宜,過 程中有要求我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而我以為轉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確係公司客戶之款項,不知道實際上係詐騙所得等語 。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乃被告所是認,且被害人陳英章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騙手法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上開 時間將上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見偵查卷第38頁以下)、被害人所提與詐欺集團間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39至43頁 ),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偵查卷第34頁)、本 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 、臺北市政府於112年4月27日函准被告為負責人所申辦「珈 偉有限公司」以及所附之公司章程與公司設立登記表等相關 文件(見偵查卷第88至92頁)在卷足憑,上情固堪認定。然 上開資料至多只能佐證被害人確有將上述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事實,惟於證據之證明力上,仍無從證明被告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是有關被告在提供所申請之本案帳戶資料時,是否知悉 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尚 需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二)衡諸常情,被告苟有意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理應擔 心事跡外洩而須隱密為之,焉有提供具有個人真實身分資料 之自身帳戶予被害人轉帳款項,致檢警依該帳戶資料輕易循線 查緝之理。再者,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多端,有以 求職、借貸、投資等名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者 ,也有於網際網路虛擬空間之交友平台,利用被害人渴望友 情、愛情或婚姻之心境,透過文字或影音等方式對被害人噓 寒問暖、甜言蜜語傳達關心與愛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或轉帳者,亦常見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以 逃避刑事追訴,而以前開各種詐術手段致被害人誤信詐欺集 團成員之話術說詞而提供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匯入款項或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出、轉匯至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者。復觀諸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可見被告係透過網路交友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身份不詳之 「陳曉慧」,「陳曉慧」長期利用網路聊天、對被告噓寒問 暖以培養感情後,始向被告稱其舅舅將為被告開立公司等情 ,有被告提供與暱稱「陳曉慧」、「路遠(記先生)」、「 Michelle Lai」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10至30頁;暨本院卷第131至167頁,本院向桃檢調112 年度偵字第39705號不起訴處分全卷所影印之資料)。觀諸L INE對話紀錄截圖中,「陳曉慧」首頁大頭貼照片長相甜美, 身材火辣,所留的文字為「過去無法挽回 但是未來…」( 見偵查卷第10頁彩色截圖),確能輕易讓男生動心而引誘男 生誤入「愛情陷阱」;再細繹前開被告與「陳曉慧」 之文 字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陳曉慧」 雙方互動、語氣堪稱 熟絡、親密,「陳曉慧」稱被告為「老公」(見本院卷第13 1至167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相信與「陳曉慧」確有一定之 情誼,是被告上開所辯係基於男女朋友之情誼及信任關係, 始應允依彼等指示申辦「珈偉有限公司」與以該公名義申辦 且提供本案帳戶等語,尚非虛構,堪可採信。 (三)抑且,再細繹被告所提出與「陳曉慧」、「路遠(記先生) 」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旋 積極聯繫詢問原因、解決方式,惟一再遭對方以「中間或許 有什麼誤會」、「你擔心什麼你可以跟我講 然後我跟舅舅 講或者你去問一下」、「他們這樣做不合理」、「你做生意 收到不乾淨的錢是很正常的」、「我們自己沒有問題跟他講 他要解封」、「你的意思是舅舅這邊還能害你嗎」」等語 搪塞(見偵查卷第24至28頁,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可見 本件應係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三方詐騙」之手法,先利用被 告已被「愛情」衝昏頭的情形下,令其配合指示提供帳戶, 繼自被害人處詐取金錢匯入本案帳戶,而以此方式同時詐欺 被告及被害人,則被告既係同遭詐騙集團所詐騙之人,自難 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四)被告在偵查中雖曾承認涉犯詐欺罪嫌(見偵查卷第60頁背面 ),惟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因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犯行 ,且其所為辯解,並非無稽,亦經本院詳述如前,則自難以 被告之前曾經在偵查中之自白,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五)況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被告供稱其報警後被第一銀行凍 結帳戶,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均在本案帳戶裡等語,經本院 函詢第一銀行中山分行,該行於113年5月16日函覆本院略以 :「某甲(本院按為保護領款人隱私,本院稱領款人為某 甲)已於112年8月28日臨櫃辦理資金返還,相關資料臚列如 下:⒈【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⒉警察機關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⒊身分證確認資料1張。⒋返還金流 紀錄1件。陳英章(按即本案被害人)與某乙尚未至本分行 辦理返還申請,已於113年5月13日再次通知」等情,此有卷 附該行函文與所附已領款人某甲申請領款之相關文件可稽( 見本院卷第63至72頁),足徵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 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含被害人等之款項共6百多萬元均已 被凍結,被害人可以隨時去領錢,被告並提出本案帳戶存摺 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並非子虛。  (六)綜上所述,本件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即容有對被告有利之合 理懷疑,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 罪之真實程度,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則,尚難僅憑被 害人遭詐款項曾匯入本案帳戶乙節,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並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責相繩。此外,檢察官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 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276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93號、113年度偵字第15760號移送 併辦部分,因被告被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本院無從併 予審理上述移送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PCDM-113-金訴-615-2024103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勇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勇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勇順於民國000年00月間參與「DahaW ang」假上游幣商指派之外務人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對 外化名為「小勇幣商」,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 款項之工作。嗣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天毅」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9月23日,向告訴人許淑娟佯稱投資虛擬貨幣 可以獲利,「陳天毅」先行仿冒「Bitget」交易所並架設假 投資網站,從而取信許淑娟,致使許淑娟陷於錯誤後,再行 教授許淑娟創立所屬之ImToken虛擬錢包「TLZDDFbeeLeNXqn wCq1xUnqkn7h6msAoe1」並聲稱需要自行購入USDT(以下簡 稱「泰達幣」),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指定錢包地址,方能 完成入金;後由「陳天毅」傳送被告張貼於火幣交易所之聯 絡資訊截圖予許淑娟,要求許淑娟自行向被告交涉並購買泰 達幣,被告即(一)於112年11月25日12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號「高雄國際機場國內航線」停車場,以每顆泰達 幣價值新臺幣(下同)34.5元之顯著溢價,販賣86,965顆泰 達幣予許淑娟,許淑娟則交付現金300萬元予被告,俟現金 款項清點無訛後,再行由被告操作自身電子錢包「TVnDdoJn hYYRFQFYqWQr5PqDyWMB2BJLPX」轉泰達幣至許淑娟上開電子 錢包地址中;(二)於112年11月30日1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號「高雄國際機場國內航線」停車場,以每顆泰達 幣價值新臺幣34.5元之顯著溢價,販賣28,985顆泰達幣予許 淑娟,許淑娟則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俟現金款項清點 無訛後,再行由被告操作上開電子錢包轉泰達幣至許淑娟上 開電子錢包地址中;(三)於112年12月11日12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號「高雄國際機場國內航線」停車場,以每 顆泰達幣價值新臺幣34.5元之顯著溢價,販賣162,319顆泰 達幣予許淑娟,許淑娟則交付現金560萬元予被告,俟現金 款項清點無訛後,再行由被告操作上開電子錢包轉泰達幣至 許淑娟上開電子錢包地址中;(四)於112年12月23日9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國際機場國內航線」停車場 ,以每顆泰達幣價值新臺幣34.5元之顯著溢價,販賣63,768 顆泰達幣予許淑娟,許淑娟則交付現金220萬元予被告,俟 現金款項清點無訛後,再行由被告操作上開電子錢包轉泰達 幣至許淑娟上開電子錢包地址中。許淑娟取得購入之泰達幣 後,旋即依照「陳天毅」指示,全數轉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錢 包「TMuaSKxVdG7kHjPzaPazKV31zKXBQ83ZcC」、「TNp2HkYd WhwhZh9YAFdGf2UXdMipSTotks」,惟後續許淑娟驚覺有異, 始驚覺詐騙。嗣被告另案充當幣商交易時,為警以現行犯逮 捕,於113年1月1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後,其用於交付 另案被害人之泰達幣即遭轉出。案經許淑娟訴由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 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馮勇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淑娟於 偵查之指訴;照片、電子錢包公開帳本、交易明細、臺灣高 雄地檢署113年偵字第4430號、第8812號起訴書、臺灣雲林 地檢署113年偵字第2255號、第3696號、第3741號起訴書等 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辯稱:伊係虛擬貨幣商,伊無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等語。經查: (一)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天毅」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9月23日,向告訴人許淑娟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 ,「陳天毅」先行仿冒「Bitget」交易所並架設假投資網 站,從而取信許淑娟,致使許淑娟陷於錯誤後,再行教授 許淑娟創立所屬之ImToken虛擬錢包「TLZDDFbeeLeNXqnwC q1xUnqkn7h6msAoe1」並聲稱需要自行購入泰達幣,將購 得之泰達幣轉入指定錢包地址,方能完成入金;後由「陳 天毅」傳送被告張貼於火幣交易所之聯絡資訊截圖予許淑 娟,要求許淑娟自行向被告交涉並購買泰達幣。被告即( 一)於112年11月2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 高雄國際機場國內航線」停車場,以每顆泰達幣價值34.5 元之顯著溢價,販賣86,965顆泰達幣予許淑娟,許淑娟則 交付現金300萬元予被告,俟現金款項清點無訛後,再行 由被告操作自身電子錢包「TVnDdoJnhYYRFQFYqWQr5PqDyW MB2BJLPX」轉泰達幣至許淑娟上開電子錢包地址中;(二 )於112年11月3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 雄國際機場國內航線」停車場,以每顆泰達幣價值新臺幣 34.5元之顯著溢價,販賣28,985顆泰達幣予許淑娟,許淑 娟則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俟現金款項清點無訛後, 再行由被告操作上開電子錢包轉泰達幣至許淑娟上開電子 錢包地址中;(三)於112年12月11日12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號「高雄國際機場國內航線」停車場,以每顆 泰達幣價值新臺幣34.5元之顯著溢價,販賣162,319顆泰 達幣予許淑娟,許淑娟則交付現金560萬元予被告,俟現 金款項清點無訛後,再行由被告操作上開電子錢包轉泰達 幣至許淑娟上開電子錢包地址中;(四)於112年12月23 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國際機場國內航 線」停車場,以每顆泰達幣價值新臺幣34.5元之顯著溢價 ,販賣63,768顆泰達幣予許淑娟,許淑娟則交付現金220 萬元予被告,俟現金款項清點無訛後,再行由被告操作上 開電子錢包轉泰達幣至許淑娟上開電子錢包地址中。許淑 娟取得購入之泰達幣後,旋即依照「陳天毅」指示,全數 轉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錢包「TMuaSKxVdG7kHjPzaPazKV31zK XBQ83ZcC」、「TNp2HkYdWhwhZh9YAFdGf2UXdMipSTotks」 ,惟後續許淑娟驚覺有異,始驚覺詐騙。嗣被告另案充當 幣商交易時,為警以現行犯逮捕,於113年1月16日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後,其用於交付另案被害人之泰達幣即 遭轉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淑娟 於偵查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照片、電子錢包公開帳本、 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檢署113年偵字第4430號、第8812 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檢署113年偵字第2255號、第3696 號、第3741號起訴書存卷可考,此部分事首堪認定。 (二)許淑娟固於偵查指訴,其受詐術而依「陳天毅」指示匯出 泰達幣等節,然觀諸照片(即對話紀錄、買賣聲明合約等 )、電子錢包公開帳本,許淑娟係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許 淑娟支付價金後,被告已移轉約定數量之泰達幣財產權於 許淑娟,雙方確實銀貨兩訖,均依債務本旨清償,應認符 合尋常商業交易,尚難認以「陳天毅」建議許淑娟向被告 購買泰達幣,即認被告與「陳天毅」有何犯意聯絡。至於 ,被告是否無資力先行購入相當數量之泰達幣乙節,考量 現代商業模式不乏主張輕資本投入,而投資虛擬貨幣帶有 投機本質,亦難以被告無相當資力取得對等數量之泰達幣 ,遽認被告即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況且,被告之泰達幣來 源,與犯罪組織使用之電子錢包無廻圈填充之情形,此有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存卷可考,益 證難認被告確係犯罪組織一員。末泰達幣溢價與否,此乃 買賣契約當事人之約定,第三人難以置喙,況且,虛擬貨 幣全天候24小時交易,缺乏監管機制,欠缺客觀定價,端 視投資人之評估,價格波動劇烈為其風險,此乃市場參與 者本應自行承擔,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向許淑娟施用詐術。 (三)綜上所述,被告是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販售泰達幣與許淑娟,仍容有合 理懷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馮勇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江炳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0-30

CYDM-113-金訴-51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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