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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16 1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最後一行補充 「另扣得25萬元面額現金(含24萬7千元假鈔及3千元真鈔)及 現金7,10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89、92-93頁)」,並應補充「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查本案被告屬未遂,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 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查告訴人乙○○於警 詢時證稱:係於113年7月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貼文,在點擊之 後直接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暱稱是「蔣圓夢」自稱投資老 師,並給我連結下載投資的「瑞e控」APP等語(見偵卷第20 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之公眾散 布詐欺訊息,自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規定之 適用。    ㈢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 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 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 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 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 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 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 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 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 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 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 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 告訴人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 擔任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 後續預計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則獲取特 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 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 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㈣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被告所持以向告訴人詐騙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 款存入回單1張,其上蓋有「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林世軒」之署押,核屬私文書無訛;另貼有被告照片、 假名「林世軒」之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 自屬特種文書無誤。  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於起訴書認本件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適用,因本案屬未遂,自無上 開條例之適用已說明如上二㈠部分,且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見本院卷第91頁),附此敘明。  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李都慧」、「伯樂」及「 金牌衝衝衝」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或洗錢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80頁),故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李都慧」、「伯樂」及「金牌衝衝衝」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 ,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就犯罪集 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 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 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 核心成員,且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最終尚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就 本案起訴部分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被告尚未獲得報酬, 暨自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 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 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持以連繫詐 欺事宜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93頁),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 罪所使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及署押,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至於被告持有之車票1張(偵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行) 因上開物品客觀價值尚屬低微,亦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 目的之評價,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 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 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本案為未遂,無實 際查獲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至於扣案之現金7,100元(偵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行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又扣案之混有真鈔之假鈔25萬 元,則係告訴人配合警方所準備之餌鈔,然尚未交付被告, 被告即遭員警逮捕,是應認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亦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備註在卷可參(偵 卷第17頁),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偵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行) 1張 蓋有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林世軒」署押各1枚。 2 偽造之工作證(偵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行) 1張 化名「林世軒」。 3 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偵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行) 1支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39號   被   告 吳文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傑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 306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7日假釋 出獄,現仍在保護管束中。猶不知悔悟,於113年12月1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即時通訊軟體暱 稱「李都慧」、「伯樂」、「金牌衝衝衝」等人及其餘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款項(俗稱「車手 」)之工作。嗣吳文傑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間,透過網際網路社群軟體臉書刊登 投資獲利之廣告吸引乙○○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下 載不詳之投資APP(網址已遭移除)後,向乙○○佯稱須繳納 出金始可取回投資獲利,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5 日先交付新臺幣(下同)19萬6,000元予不詳詐欺集團車手 ,惟乙○○仍無法取得獲利出金懷疑遭詐欺而報案。嗣詐欺集 團成員復與乙○○約定於113年12月3日12時許,在新竹縣○○鄉 ○○街000號土地公廟旁再行面交現金25萬元。吳文傑於113年 12月3日即依「李都慧」指示,搭乘高鐵自左營站北上新竹 站後,再至上開面交地點附近樹叢取一白色塑膠袋,內放置 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貼有吳文傑 大頭照,記載姓名:林世軒)及偽造之該公司入金單,並於 其上偽簽「林世軒」姓名後,於上開約定時間,掛上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乙○○自稱「翰麒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林世軒,並出示偽造之入金單,準備向乙○○ 取款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入金單 、員工識別證,高鐵車票及與詐欺集團聯絡用之iPhone手機 1支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文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稱:否認犯行。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 (四)扣案手機內電子資訊翻拍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刑法 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請 論以共同正犯。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2025-02-26

SCDM-114-金訴-37-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億 陳立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50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冠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立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冠億、陳立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 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李冠億(暱稱「大苑子」)、陳立軒(暱稱「Z」)於民國113年 5月加入暱稱「日進斗金」、「HANK」、「桂林仔」、「英 國」、「韋君」、「旭光投資」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冠億擔任依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陳立軒則擔任 聯繫車手、告知車手面交流程、現場監控車手之監控手工作 ,李冠億可獲得取款金額之4%報酬,陳立軒可獲得取款金額 之0.5至1%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月間起,透 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韋君」之人與曾嘉益聯繫並提 供股票等資訊息,隨後再讓其加入「H16拿雲攫石」群組, 讓曾嘉益點擊群組內提供的「旭光投資」APP下載後,佯稱 :需面交現金儲值方可在「旭光投資」APP上買賣股票等語 ,致曾嘉益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或面交。李冠億、陳 立軒遂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李冠億與其餘 詐騙集團成員另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以相同詐術對曾嘉益施詐,並指示李冠億於 113年5月1日夜間至不詳處所刻印「黃文正」之印章,並蓋 印於旭光投資收據上後,復113年5月2日10時許,至臺南市○ 區○○路0號郵局前,向曾嘉益佯稱其係旭光投資員工「黃文 正」並出示工作證,受指派前來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等語,惟曾嘉益前已察覺有異,遂先行報警,並依先前面交 習慣,於郵局前與李冠億碰面後,藉故開車載李冠億移動至 附近臺南市○區○○街00號人較少之處,曾嘉益載李冠億移動 時,陳立軒在旁監視及並跟著移動,而後李冠億收取曾嘉益 交付之現金(假鈔2疊及6張仟元真鈔),並將載有經辦人「黃 文正」之旭光投資收據1紙交予曾嘉益,欲離開之際,埋伏 員警當場逮捕李冠億、陳立軒,因而未遂。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李冠億、陳立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嘉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113年5月2 日公園派出所職務報告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被害人與 Line暱稱 「韋君」之人聊天對話截圖、被告李冠億扣案之手機1隻內 對話截圖、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7張、臺南市○區○○街00號 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韋君」、 「旭光投資」之對話紀錄及翻拍截圖。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 資參照。  ㈡故核被告李冠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立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冠億偽 造印章、印文,蓋用於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上之部分行為,應 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李冠億、陳立軒與暱稱「日進斗金」、「HANK」、「桂林仔 」、「英國」、「韋君」、「旭光投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李 冠億、陳立軒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2人所為均係未遂犯,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按被告李冠億、陳立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亦經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 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 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李冠億、陳立軒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參見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28 0頁、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280頁),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另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 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㈣爰以被告李冠億、陳立軒2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向被害 人收款及監視收款者之角色,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助長詐騙犯行 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2人迄本 院判決前,均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於本案所為各次 犯行之角色分工,及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 所為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等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罪部 分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酌以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冠億、陳立軒2人所有,供渠 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分別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陳立軒所有之I phone 15 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有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係屬被告陳立軒私人使用,卷內亦無證 據可認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本件被告李冠億、陳立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尚未取得報酬,本院斟酌渠等於向告訴人取款之際,遭警當 場查獲,是渠等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之供述,尚非全無可採 。此外,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本 案確有不法利得,故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所有人 物品及數量 李冠億 工作證1張、高鐵車票1張、工作證列印繳費單1張、旭光投資收據1張、「黃文正」私章、印泥1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陳立軒 Iphone XR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2-26

TNDM-113-金訴-1172-20250226-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旻亨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 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一○二號調解筆錄向甲○ ○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成年人,自民國113年8月間起,知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西門太狂就是狂」及鍾家輝、少年何 ○一(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仍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及少年何○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由乙○○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責協助車手,並 持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作為聯繫工具,再由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自113年7月初起,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惟因甲○○其後發覺遭詐,配合警方調查與詐欺集團約定交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 備妥耳機、印章、偽造之工作證等物,而與何○一一同將上 開物品交付車手鍾家輝,由鍾家輝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113年9月4日8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0路0段000○0號 路易莎咖啡店門口,向甲○○出示扣案之收據等私文書及偽造 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並於向甲○○收取上開 款項之際(假鈔49萬元、真鈔1萬元,均已發還甲○○),當 場為警逮捕鍾家輝而不遂,復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 ,嗣再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乙○○住處搜索扣得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 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 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 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 說明,於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 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其自身而言,則屬被告之 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 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不包括證明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書(鍾家輝部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贓物領據、鍾家輝、黃紀瑋 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查扣之物照片、「西門太狂就是狂 邀請了豆哥」對話紀錄(西門太狂就是狂已變更群組名稱" 淳淳專屬20")、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部分) 、萊爾富交易明細、鍾家輝扣案手機內Telegram「淳淳專屬 20」對話紀錄及成員資料、乙○○手機內照片及截圖照片、偵 查照片(現場照片、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手機截圖等)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何○一及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上開期間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 犯,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於行為時係滿18歲之成年人,而何○一於行為時僅17歲, 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自承於犯案前何○一有告知其僅1 7歲乙節,是被告對於何○一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確 已知悉。故其與何○一共同實施上開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 惟未能實際詐得財物,其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 先加後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工地 粗工,經濟狀況勉持,與祖母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並 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被告自稱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被告本案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自其犯行中獲有任何利益,被告坦承犯行,且就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並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且履行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部分款項 ,堪認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並斟酌其與告訴人成立分期賠償之調解,有本院114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10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為保障告訴人 於被告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獲得賠償,爰參酌該調解條件,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該調解條件向告訴人 支付25萬元(其中10萬元已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至被 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住處另扣得現金、提款卡、K盤、K卡 、疑似菸彈等物,難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㈡惟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 刑法定原則,何一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 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決定 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 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 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 ,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又洗錢 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實務上詐欺集團取財之方式,常見為車手以人 頭帳戶取款、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款、車手面交取款,各種 情形之著手時點,自有不同。就車手以人頭帳戶取款而言, 因犯罪所得匯入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即已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 款,因該帳戶尚得識別車手身分,須待其提領後方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被害人將款項「實際匯入」 車手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面交取款而言,因車手直 接向被害人收取特定犯罪所得,必其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始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車手面 交「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時為其著手時點。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已識破詐欺集團之詐術,並配合警方以假 交款之方式,逮捕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車手鍾家輝,鍾家 輝雖前往向告訴人面交取財,惟該過程於警方控制下,其顯 未就該財物實際取得管領權,依上開說明,其洗錢部分未至 著手階段,自難論以洗錢未遂罪。又此部分犯罪並未規定處 罰陰謀或預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 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3 Pro手機1支(被告持用) 2 工作證1張 3 空白投資合作契約書4張 4 空白合作保密契約2張 5 iPhone 11手機1支(鍾家輝持用) 6 收據6張 7 印章3個 8 耳機1副

2025-02-26

PCDM-113-金訴-2516-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郡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15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郡麟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原審審理後,認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共犯人數 有2人以上,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就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因檢察官未上訴, 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之有罪部分,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想像競合犯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 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扣案物宣告沒收。經核其所為認 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及刪除下列內容外, 其餘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如附件): (一)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與告訴人蔡江哲見面之地點「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揚善門市」,應予補充 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揚善門市」 。 (二)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之末行,補充「(無證據證明陳郡麟 於本案行為時,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原判決理由欄論罪科刑㈤所載被告所犯成立想像競合之數 罪為「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應更正為「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原判決理由欄論罪科刑㈦所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 ,應予刪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 願,及被告係因需扶養年邁且罹患高血壓、糖尿病之祖父母 、3名未成年妹妹,始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 益,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 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所欲詐欺金 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若非告訴人發覺受騙, 告訴人將損失慘重,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僅擔任依指 示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角色,非屬詐欺犯罪之主導者,且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又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時,辯 稱被告與父母、祖母、3名妹妹同住,需扶養祖父母及3名 未成年妹妹,欲賺錢而參與本案犯行;被告願意賠償告訴 人1萬元,因與告訴人請求金額175萬元差異過鉅,未能達 成調解等情(見訴字卷第34頁、第104頁、第173頁、第17 7頁)。足認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並無漏未審酌上訴意旨所指事項, 亦未將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作為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之量刑因子;且原審既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所定刑度復無明 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違法或不當 可指,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徒憑己意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郡麟  選任辯護人 林哲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9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郡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郡麟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某不詳時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 ok、通訊軟體Telegram,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愛德 華」之人,「愛德華」並邀其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允諾給予 其至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至 3,000元,應予更正)。陳郡麟為圖賺取上開報酬,竟與暱稱「 愛德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愛德華」於112年7 月間,偽冒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投資公司)之客服 人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霖園官方客服」聯繫蔡江哲,向 其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蔡江哲陷於錯誤,遂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約定於112年9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巿○○區○ ○○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揚善門巿,面交款項200萬元現金與自稱「 陳興龍」之詐欺集團車手。嗣蔡江哲查悉有異,於112年10月6日 報警,並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霖園官方客服」聯繫,相約於 112年10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前揭超商門市面交現金200萬元 。嗣陳郡麟即依「愛德華」指示,先後於112年10月5日、6日晚 間某時許,至新北巿○○區某公園廁所,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手機、編號1及2所示之工作證及付款單據(其上已有偽造之 「林家寶」署押及印文各1枚、不詳印文1枚)。陳郡麟再於112 年10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前往所約定地點, 假冒係該公司經理「林家寶」,並出示前開偽造之付款單據予蔡 江哲,用以表示霖園投資公司經理向蔡江哲收到款項之意,以此 方式交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蔡江哲則於前開偽造之付款單據上之付款人欄上簽名後(即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乃將假鈔200萬元交予陳郡麟,當陳郡麟欲收 受之際而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致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郡麟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郡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8頁、第87至 90頁、第99至106頁、第159至163頁,本院卷第31至35頁、 第69至73頁、第105至107頁、第165至177頁、第24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江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41至46頁),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交付 予告訴人之偽造「付款單據」、告訴人與「霖園官方客服」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53至56頁、第59至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社群網站Faceboo K瀏覽到一個網址,點進去之後就跳轉到通訊軟體Telegram 的頁面加入一個好友,也就是暱稱「愛德華」之人,案發前 幾日「愛德華」先叫我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廁所內,拿 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手機、工作證及偽造之「 付款單據」,並指示我使用假名「林家寶」、假工作證,冒 用「林家寶」名義,前往案發地點向告訴人收款,我在本案 中僅與「愛德華」聯絡,不知道有其他共犯等語(見偵卷第 88至89頁,本院卷第33頁、第172至173頁)。且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於本案過程中曾與「愛德華」以外之人聯絡,是 尚難認被告除「愛德華」外,尚有接觸其他不同之人,此核 與被告上開辯解內容無違。又被告雖供稱:我那時是加入「 霖園投資公司」,但我沒有多想這是一間什麼樣的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173頁),惟該公司是否除「愛德華」以外, 尚有其他成員存在,實屬有疑,且被告既僅與暱稱「愛德華 」接觸,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為本案犯 行,亦有疑問。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2年7月間加入投資 老師的通訊軟體LINE群組,隨後加入自稱「陳興龍」之人提 供的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霖園官方客服」,並與該官方 客服聯繫,於本案發生前即交付200萬元予真實姓名及年籍 不詳之人;我曾經於112年9月26日從戶名「陳厚存」的帳戶 收受出金款項25萬元;嗣後因我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於 112年10月6日與對方預約交款200萬元;被告與向其收取前 次200萬元之人為不同人等語(見偵卷41至46頁),且有告 訴人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與暱稱「霖園官方客服」間對 話紀錄截圖、付款單據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第59 頁、第61至64頁),是本案似有被告、暱稱「霖園官方客服 」、「陳興龍」、「陳厚全」、「愛德華」、第一次向告訴 人收款之人,而有3人以上。惟依卷內事證,客觀上無法排 除使用上開暱稱者及第一次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者,實際 上為同一人之可能,亦即無法排除「愛德華」一人分飾多角 之可能性,本案實乏具體證據足認實行詐欺之共同正犯有3 人以上,況被告亦無從知悉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細節及其存 摺內頁之交易明細註記為何。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對被 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相繩。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及加重詐欺罪嫌等情,尚難憑 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同 此意旨)。被告明知其非「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仍配戴「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家寶」之工作 證前往取款,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員工「林家寶」,既係由「愛德華」所製作,其上之 相關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而於取 款時向告訴人出示之付款單據,其上蓋有「林家寶」及不詳 印文,自屬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 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所及,並經本院告 知此部分之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41至2 4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愛德華」與被告共同在付款單據上偽造「林家寶」之署押 及印文各1枚、不詳印文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偽造 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 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林家寶」及該不詳印文之 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愛德華」間,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著手詐欺取 財行為之實行,惟未能得手,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 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 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分擔面交車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 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且所欲詐欺金額高達200萬元,若非告訴人 發覺受騙,告訴人將損失慘重,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所 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亦未見被 告除事實欄所載行為外,復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分 工,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且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並配戴此物 與告訴人見面,以騙取告訴人信任所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 付款單據係被告預備提供與告訴人之偽造單據;附表編號3 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愛德華」聯繫時所用 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171頁) ,前開物品均為供作其本案犯行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 為警查扣時係被告所持有,均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付款單據,其上偽造之「林家寶」署 押1枚及印文1枚、不詳之印文1枚,屬偽造收據之一部分, 然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可認 該物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假鈔200萬元雖未扣案,然屬警員所有而供偵辦本案所用,核 與被告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㈤又依卷內無事證顯示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得報酬,自無應沒 收之犯罪所得。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因認被告本案犯行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惟查,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知 悉不詳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 告所為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指3人以 上之構成要件相符,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處理方式 1 工作證 1張 姓名:林家寶 沒收 2 新臺幣200萬元之付款單據 1張 - 沒收 3 iPhone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沒收 4 新臺幣5,000元 - - 不予沒收

2025-02-25

TPHM-113-上訴-6755-20250225-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 皓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沒收;未扣案楊皓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 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獲得上開贓 款0.2%之報酬」,更正為「獲得新臺幣2千元之報酬」、第1 9行「並警處理」,補更為「並報警處理」。暨補充「被告 於113年11月14日、114年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見)。 ㈢、核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 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 此一事實,而本院亦於程序上,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補充所犯 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帶敘明。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G暱稱「阿偉」、通訊軟體faceti me暱稱「小程」、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文」之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已 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應依新修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未遂),依法遞減之 。至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併此說明。另查本件檢察官於偵訊時未就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進行訊問,致被告未有自白之機會,惟被告對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準備程序 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應認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屬 上開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為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時空有距,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 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 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以及被告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及請求給予緩刑一節,惟經本院 綜合案件始末歷程之客觀情狀查悉,本諸社會一般健全之人 所為體認暨認知,實無任何情輕法重情形存在,要無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又被告雖無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案紀錄,然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 彌補,且觀被告前案紀錄,仍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被告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期間所造成被害人受損範圍尚未可知 ,是本院認目前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 新修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報酬等情明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被告所 有之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係其日常生活聯絡之用, 並非專供犯罪使用,且非違禁物,暨扣案假鈔、新臺幣2千 元,為員警偵辦被告本件犯行所用,非被告所有,扣案之身 分證影本已發還告訴人,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  備         註 1 加密貨幣USDT 89,073.4個 偵卷第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 虛擬通貨交易合約 16張 同      上 3 空白虛擬通貨交易合約 2張 同      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92號   被   告 楊皓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楊皓自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IG暱稱「阿偉」、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小 程」、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文」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共同 組成,以「辰星虛擬通貨商家」名義對外以投資詐欺手法詐 得財物之詐欺集團,並以抽成0.2%為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工作。楊皓、「阿偉」、「小程」、「景文」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初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曾玉春佯稱:可 聯繫「辰星虛擬通貨商家」官方LINE,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以 獲利云云,致曾玉春陷於錯誤,依「景文」之指示,於113 年4月10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昌福國小門口,交 付新臺幣(下同)32萬元予「阿偉」,「阿偉」隨即將9696.9 顆USDT轉入「景文」所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後,於同日22時 許,在新莊區某處,將上開現金交付予楊皓,楊皓當場給付 2,000元將酬勞予「阿偉」後,復將上開現金轉交予「小程 」,並因此獲得上開贓款0.2%之報酬。(二)嗣「景文」仍持 續向曾玉春佯稱:抽選到了投資方案,不可取消,須再支付 300萬元云云,曾玉春不疑有他,至銀行臨櫃欲取款時,經 行員察覺有異,並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後,曾玉春驚 覺受騙,遂配合警方調查,曾玉春提供2,000元現金(業已發 還曾玉春)、警方則提供假鈔1批,備妥後偽以交付贓款予楊 皓。楊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小程」之指示 ,於113年4月16日18時2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向曾玉春收取300萬元款項,楊皓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 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本案虛擬貨幣合約、與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之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 00)、假鈔1批、及上開曾玉春備妥之2,000元現金、身分證 正反影本(已發還曾玉春)。 二、案經曾玉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皓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玉春於警詢中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景文」、「辰星虛擬通貨商家」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虛擬貨幣合約影本、被告經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6日18時23分許,前往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向告訴人曾玉春收取300萬元款項,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本案虛擬貨幣合約、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假鈔1批、及上開告訴人備妥之2,000元現金、身分證正反影本等事實。 4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以扣案之手機透過「辰星虛擬通貨商家」官方LINE與告訴人交涉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被告收取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就上開行為與「 景文」、「阿偉」、「小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末被告持以與「阿偉」、「小程」等人聯繫之上開 扣案手機,用於收款工作之本案虛擬貨幣合約,均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5-02-25

PCDM-113-審訴-497-202502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96號 原 告 洪書楷 被 告 曾建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古楚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 附民字第238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 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 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曾建順現 於法務部○○○○○○○○○執行中;被告古楚均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等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書,曾建順、古楚均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均具狀表示 其等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 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75、69頁 ),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曾建順(暱稱小順)於112年7月中旬,古楚均( 暱稱蠟筆小新)於112年8月16日前,分別加入暱稱「財源廣 進」、「旺」、「FLY 」、「延桑」、「水門」、「.」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騙款項 ,並將款項上繳系爭詐欺集團。而原告於112年6月底看到系 爭詐欺集團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散布之訊息 ,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社團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加入「大家揪團來學習 錢兔似錦168」之社團,依指示 陸續以面交方式儲值新臺幣(下同)73萬2,000元,並透過A PP連結「資豐e點通」網站操作,惟於112年8月4日發現無法 提領,始知悉受騙,原告因而受有73萬2,000元之損害。原 告嗣於112年8月16日配合警方以假鈔與系爭詐欺集團再次相 約面交,系爭詐欺集團遂指示曾建順負責取款,古楚均則在 旁監控,待被告至約定地點後,隨即遭埋伏警方當場查獲。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中68萬 2,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600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刑 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13、27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加入系 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收水或監控車手,負責收取及轉手 其他成員以詐術取得之不法所得,藉此拖延檢警追查不法 所得流向之進度,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68萬2,000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112年8月4日受有68萬2,000元損害,業如前述 ,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112年8月5日起算之 利息。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 12年12月17日(起訴狀繕本最後於112年12月6日寄存送達 曾建順,自112年12月1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附民 卷第7頁)起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8萬2,000元,及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21

TCDV-113-金-396-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柏葳 杜佳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265號、114年度偵字第2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洪柏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杜佳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偽造之內容與數量」欄所示之偽 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洪柏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典韋」 )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杜佳訓(Telegram暱稱「雞蘭佛」)及Telegram暱稱「經理 」、「副理」、「基掰狼」、「紅 一定紅」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杜佳訓係於同年4月間加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案件提起公 訴),由洪柏葳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杜佳訓 則負責監控取款車手並收水轉交上游,渠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洪柏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雅涵」、「UBS瑞 銀支援中心」等帳號,於113年7月間向蔡○○佯稱:可加入 Line群組「技巧研習組」申購股票,並下載瑞e控App投資 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蔡○○陷於錯誤,允以面交方式入 金,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11月21日下午2時 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南投縣立體育場大門交付現 金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洪柏葳則依「經理」指 示,配戴「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姚安濂」 之工作證,佯裝為上開公司員工,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 現身,並將蓋有偽造之「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炳宏 」印文,且經其偽簽「姚安濂」署名之「國庫送款存入回 單」1紙交付予蔡○○而行使之,取信於蔡○○,進而收取上 開款項,足生損害於蔡○○、「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及「姚 安濂」。洪柏葳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經理」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轉交前來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洪柏葳復與杜佳訓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懶錢包Lazy Wallet」、「陳若 儀」、「美林客服經理-謝志宇」等帳號,於113年8月間 向劉○○佯稱:可下載美林證券App存入資金投資操作云云 ,致劉○○陷於錯誤,允以面交方式入金,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於同年11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號前交付現金79萬元;杜佳訓則依「基掰狼」指 示,於洪柏葳前往收款前,事先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旁廟宇內等待收水,並使用Telegram提醒洪柏葳留意有 無遭到跟蹤;洪柏葳則依「經理」指示,配戴「運營部姚 安濂」之工作證,佯裝為「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於該日下午5時18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將蓋有偽造 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勝榮」印文之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交付予劉○○而行使之 ,取信於劉○○,足生損害於劉○○、「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鄭勝榮」。惟劉○○事先已察覺有異,乃將其事前 備置之假鈔交付予洪柏葳,致洪柏葳取款未遂。洪柏葳於 取得假鈔後,依「經理」指示前往上址廟宇欲轉交杜佳訓 之際,二人即遭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劉○○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洪柏葳、杜佳訓(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見訴卷第70頁),經本院依法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本案被告洪柏葳涉犯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被告洪柏 葳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援作認定被告洪柏葳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行之證據,附此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柏葳、杜佳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見偵40265卷第305-310頁,訴卷第78、85-87頁;偵402 65卷第191-196頁,訴卷第78、86-8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蔡○○、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126 卷第21-25、27頁;偵40265卷第107-109、111-114頁),並 有「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收據及工作證照片、UBS開戶契約 總約定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告訴人蔡○○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見偵 2126卷第53-81頁)、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40265 卷第71-76頁)、「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 照片(見偵40265卷第76-77頁)、被告洪柏葳Telegram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40265卷第79-87頁)、告訴人劉○○Line對話 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見偵40265卷第123-126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法律適用(被告洪柏葳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洪柏葳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包含被告杜佳 訓,以及透過Telegram指示被告二人前往現場面交、收水 之「經理」、「副理」、「基掰狼」及「紅 一定紅」等 人,顯為三人以上,且另有成員負責以Line誘騙被害人下 載手機應用程式、佯裝為證券投資公司人員誆騙被害人面 交投資款等工作,足證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獲取不法利 益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而 被告洪柏葳自陳係於113年9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工作等語(見偵40265卷第306頁,訴卷第28頁),本 院並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首次繫屬之法院,此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訴卷第53-54頁),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當於本 案論處。 (二)論罪   1.被告洪柏葳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2.被告洪柏葳、杜佳訓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3.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洪柏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成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洪柏葳、杜佳訓就面交車手持偽 造工作證向告訴人蔡○○、劉○○行使之行為成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然上揭部分與其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各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復已當庭諭知此部分事實所涉法條及罪名(見訴卷第27、 78頁),足以保障被告二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 審理。 (三)共犯關係    被告洪柏葳、杜佳訓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 行,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 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則被告洪柏葳、杜佳訓自應就其等分別依「經理」、 「基掰狼」指示擔任本案面交、收水車手後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二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1.吸收關係:    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2.想像競合:   ⑴被告洪柏葳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洪柏葳、杜佳訓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3.數罪併罰:    被告洪柏葳就事實欄一(一)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間,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洪柏葳、杜佳訓就事實欄一(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告訴人劉 ○○並未陷於錯誤,且未實際交付現金款項予被告洪柏葳而 不遂,未生財產實害,所生損害較既遂者為輕,爰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洪柏葳就事實欄一(一)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被告洪柏葳、杜佳訓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犯行,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二人 就事實欄一(二)所犯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3.被告洪柏葳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洪柏葳就事實欄一(一)所犯一般洗 錢罪,及被告洪柏葳、杜佳訓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一般 洗錢未遂罪,均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二人有何洗錢所得財物,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上開犯行雖均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此減輕事由,作為量 刑有利因子,而於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年,於案發時均有正當工作及 穩定收入,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收水車手工作,審諸近年來 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 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 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 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詎其等仍為圖 賺取快錢,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不惜鋌而走險,所為危害 金融及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 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自應非難。衡酌被告洪柏葳於查獲 後先否認犯行,經偵查後始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蔡○○達成調解但迄未履行,被告杜佳訓則始終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洪柏葳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 度,前為民意代表,案發時擔任太陽能光電公司業務經理 ,現須扶養家中父母、小孩,被告杜佳訓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塑膠射出廠之工人,無須扶養家人 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88頁);參以被告洪柏葳 前有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 杜佳訓目前有詐欺等另案於他法院審理中之前科素行(見 訴卷第53-5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等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告訴人被害情形,以及其等本案參與分工之行 為分別為面交取款及監控、收水,均非上層指揮策畫者, 尚分別有前述(五)3.應評價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諸被告洪柏葳本案所犯數罪反映之 人格特質、各罪關聯性、所侵害之法益為整體非難評價, 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暨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考量其本案所 犯係於同日所為,時間相隔甚近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洪柏葳、杜佳訓本案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 錢(未遂)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 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 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而各人分得之數如 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 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蔡○○、劉○○雖均證稱其等除本案以外,尚 另有多次將投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偵21 26卷第21-23頁;偵40265卷第107-109頁),惟觀諸卷內 並無事證顯示被告二人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案以外對 告訴人二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難認告訴人二人就本案 以外遭詐騙之款項為被告二人共同行為分擔及認識範圍內 ,復無證據足證其等曾獲分配前開詐欺犯罪所得,又被告 洪柏葳供稱:本案尚未結算取得報酬即遭查獲等語(見訴 卷第85頁),被告杜佳訓供稱:不清楚本案報酬比例及如 何發放等語(見偵40265卷第51頁),亦難認被告二人實 際上因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手機、編號二所示工作證,均係 供被告洪柏葳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六所示手機,則供被告杜佳訓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其等供認不諱(見訴卷第82-8 3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2.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工作證,係被告洪柏葳將自「 經理」取得之電子檔案印出後製作而成,並持以向告訴人 蔡○○行使,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訴卷第85頁),為供被告 洪柏葳犯事實欄一(一)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收據、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 示收據,被告洪柏葳供稱均係將自「經理」取得之電子檔 案印出後製作而成,並持以向告訴人蔡○○、劉○○行使等語 (見偵40265卷第200、307頁),分別係供被告洪柏葳犯 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按 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茲考量上開偽造收據既均已分別交付予告訴人蔡○○ 、劉○○收執,應無再由詐欺集團持以行使之危險性,如予 沒收,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亦係僅增加執行機關之 負擔及告訴人之困擾,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收據其上偽造之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鄭勝榮」印文各1枚,與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收據其上偽造之「新加坡商瑞 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炳宏」印文各1枚及「姚安濂」署名1枚(即如附 表三「偽造之內容與數量」欄所示印文及署名),仍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供犯罪預備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工作證影本,被告洪柏葳供稱係 自「經理」取得之電子檔案印出所得等語(見偵40265卷 第201頁),尚未裁剪製作完成,顯係供被告洪柏葳預備 為後續詐欺犯罪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 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現金,雖為本案查獲被告洪柏 葳時當場自其身上所扣得,然被告洪柏葳否認為其犯罪所 得(見訴卷第8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 有關,自難認屬被告洪柏葳本案犯罪所得或洗錢之財物, 尚無從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或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洪柏葳所犯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事實欄一(一) 洪柏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 事實欄一(二) 洪柏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手機1支(型號:iPhone 16 pro,顏色:銀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0265卷第37頁) ②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276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40265卷第263頁) 二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組(含證件套) 三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四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影本1張 五 現金新臺幣1786元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0265卷第37頁) ②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276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40265卷第263頁) 六 手機1支(型號:iPhone,顏色:綠色,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0265卷第37頁) 七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姚安濂」工作證1張 (未扣案,形式見偵2126卷第53、59頁照片) 八 「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收據1張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欄位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 一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收據,已交由告訴人劉○○收執) 公司名稱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 「鄭勝榮」印文1枚 二 「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收據1張(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收據,已交由告訴人蔡○○收執) UBS收訖章印處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代理人公司及法人印鑒處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印文各1枚 ubs經辦章印鑒處 「姚安濂」署名1枚

2025-02-21

TPDM-114-訴-90-20250221-3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另案扣得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壹張)壹支及點 鈔機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啓昇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毛」、「財哥」之成年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 ,擔任取款車手角色。緣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9月初 某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 」暱稱「夢想啟程」、「系統工程部」與乙○○取得聯繫,並 向乙○○佯稱可向指定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即USDT)以投資虛 擬貨幣獲利等語,陳啓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要求乙○○ 與陳啓昇使用之「LINE」暱稱「娛樂商行」聯絡購買虛擬貨 幣,乙○○即於同年10月26日13時11分許與陳啓昇聯繫後,陳 啓昇向乙○○佯以為幣商,可以販賣泰達幣給乙○○等語,乙○○ 因而陷於錯誤,與陳啓昇相約於同日17時3分許在址設嘉義 縣○○鎮○○○00號之1之「統一超商布鹽門市」,交付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以購買虛擬貨幣,陳啓昇則持編造之交易憑證 佯已於同日17時19分許將4149顆USDT轉入本案詐欺集團先前 要求乙○○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內(錢包地址TVXJiTf7dXtY1F VJuKuyMS2Yzv23H6bhsk。下稱A錢包),藉以取信乙○○交易 業已成功,陳啓昇隨即將收取之15萬元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 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 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 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 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告訴人乙○○在警詢之陳述, 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啓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然就被告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 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至46頁),本院 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 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經「紅毛」介紹而依「財哥」指示向告 訴人乙○○收取現金後,再將現金交給「財哥」等節,惟矢 口否認有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辯稱:其係在從事幣商之工作,並且其在現場確實有 將虛擬貨幣打到指定錢包確認後才會離開,其不清楚為何 是詐騙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夢想啟程」、「系 統工程部」之名義行如犯罪事實欄之詐騙,由「系統工程 部」再介紹自稱為幣商暱稱「娛樂商行」之被告與告訴人 接洽佯稱購買虛擬貨幣一事後,告訴人陷於錯誤,即於上 開時間、地點將15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復將15萬元再轉交 給「財哥」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此部分證稱相符(警卷第17至21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 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虛 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各1份、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虛 擬錢包交易紀錄截圖共81張、被告扣案手機截圖共248張    在卷可佐(警卷第25至30頁、第31至33頁、第41至61頁、 第63至12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三)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提領或面交詐得款項,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 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來源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 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 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 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領取、收取並轉交款項,顯 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 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 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 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來源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又被告在為本案行為時已近22歲, 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查被告陳稱:其係第 一次接觸「幣商」工作,虛擬貨幣都是向「財哥」拿的, 如何操作均係「財哥」教其的,其就是賣USDT,買家去跟 交易所買的價格會較高,其賣的價格是幣商開給其的,其 不清楚為什麼可以相較交易所的價格為低,其的報酬是領 月薪,以交易金額0.06計算,這份工作是「紅毛」介紹其 去做的,「紅毛」並介紹「財哥」給其,其不清楚「紅毛 」及「財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警卷第12至15頁 ;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74至76頁、第 149至150頁)。可見被告對於「紅毛」、「財哥」之真實 身分並不清楚,雙方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則被告僅須依不 明人士要求從事其所謂之「幣商」工作,即可輕易獲取報 酬,顯屬可疑,被告應可預見該工作所收取之款項,係詐 欺犯罪之款項,是被告是否確係擔任幣商,自有疑問。 (四)佐以本案被告提供給證人之本次交易虛擬貨幣憑證(警卷 第51頁),發起帳戶為TVXJXMR98BTrqbbmoB6htV6rSUit76 bnsk(下稱B錢包),授權合約為TLvSwY8Jp8vLtchxfqmKD 4YGxz7t6s7Cg7(下稱C錢包),然經查詢後本次交易之虛 擬貨幣實際轉往之錢包地址實係由B錢包轉往地址為TR7NH qjeKQxGTCi8q8ZY4pL8otSzgjLj6t之錢包(下稱D錢包), 又C錢包則有於112年10月26日11時38分許轉4149顆USDT至 A錢包,A錢包再於同日19時44分許轉出4149顆USDT至錢包 地址TNAZ3kXKtQG9mVHSTWPSxHBKMkYVd8DB6i,此有本案虛 擬貨幣錢包幣流紀錄及分析結果1份存卷可憑(偵卷第24 至37頁),顯見被告提供給證人之交易憑證已非實際之虛 擬貨幣交易憑證,並且均未經過被告自陳其所持有之錢包 地址TUUSMtVSdueFCkEdzfdAVUGmKUgjeKffqj(警卷第12頁 ),實難認被告有實際與證人完成虛擬貨幣交易,被告辯 稱其為幣商,難認屬實。而證人在警詢供稱A錢包係聽由 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註冊,並未持有任何得以動用虛擬貨幣 錢包內款項之私鑰等語(警卷第19頁),是縱於112年10 月26日有4149顆USDT流向曾經過A錢包,然亦非證人得以 掌握提領,是以,被告所稱之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流向、對 象及提出給證人之交易憑證,均顯與實際交易全然不同, 自難認被告所稱其係擔任幣商而為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一情 為真。 (五)又被告在本院供稱:收完錢都是交給「財哥」,因為「財 哥」說沒有帳戶,所以都是交付現金,有一次係叫其把錢 直接放在車上,但交錢的地點有嘉義、臺南及左營之高鐵 站,共接觸過10至20名客戶,交易約20餘次,共跟客戶拿 過約200萬元至300萬元的錢等語(本院卷第43頁、第150 至152頁)。然大筆現金往來本可藉由銀行匯兌方式完成 ,可以保障幣商自己避免在大筆現金中含有假鈔而未能及 時察覺,亦能保障幣商、買幣者保有交易明細確認金錢往 來,惟參諸證人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係從臺中市 特地開車前往嘉義縣布袋鎮與證人交易(警卷第50至51頁 ),被告更在本院自陳交易地點主要看客戶指定在哪就去 哪,最遠曾經去過屏東等語(本院卷第151頁),被告捨 方便之匯款方式不為,而耗費時間、勞力與交通費用至各 地收取現金,均與一般合法公司營運之模式顯有不同,被 告對其所為係在不法收受詐欺所得犯罪而參與共同詐欺、 洗錢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供稱此工作約做了1 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51頁),卻在此短短1個月內,業已 因相同交易模式在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被訴,並且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案件判決有罪, 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55頁),並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85號起訴書存卷可參(偵卷第 21至23頁),實殊難想像倘被告確實擔任合法幣商,會恰 巧短時間內發生數起被害人均遭詐騙而員警查獲並被訴之 情形,自足徵被告實非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之幣商,而係 在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騙犯罪之一員甚明。 (六)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不論自取得供 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或對被害人施行詐術 、由車手於該帳戶內提領款項或向被害人面交取得詐得款 項,再交付其餘成員分贓等各階段,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 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 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 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不論與 「紅毛」、「財哥」均不具信任關係,殊難想像「紅毛」 、「財哥」會冒有風險而讓被告收取高額現金,不擔心被 告捲款失去聯繫,是亦足徵被告與「紅毛」、「財哥」等 人間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始會彼 此信賴而由被告出面收取現金而不擔心被告將現金私自挪 用。復本案中,係由證人先加入「夢想啟程」為好友,「 夢想啟程」再以系統問題讓證人加入「系統工程部」為好 友,而由「系統工程部」介紹「便利商行」、「孟利幣商 」、、「華特區塊交易」及「娛樂商行」等4名幣商與證 人接觸,此經證人在警詢陳述明確(警卷第18頁),並且 有對話紀錄可佐(警卷第45至61頁),可徵包含被告自稱 之「娛樂商行」,亦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介紹予證人以 為交易,倘非「夢想啟程」、「系統工程部」與自稱「娛 樂商行」之被告等均具共同為本案犯行之行為決意,何以 推薦「娛樂商行」之被告給證人加入來進行款項交付。是 本案除被告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證人施用詐術之「夢 想啟程」、「系統工程部」、「紅毛」及「財哥」等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 ,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受指示收款、交款之工 作,被告顯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 結構,其猶聽從「財哥」之指示參與取款行為以獲取報酬 ,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 意無疑。 (七)綜上,被告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 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 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上限則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相同。再者 ,被告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否認犯洗錢罪,並 無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自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夢想啟程」、「系統工程部」、「紅毛」及「財 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及洗 錢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 ,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藉 由虛擬貨幣儲值此輾轉交易模式,並擔任收受詐得款項之 角色,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均屬非當; 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受損之程度,以及在 本案所擔任角色在集團內之重要性;暨兼衡其在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另案扣得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 及點鈔機1台,均為「財哥」交付被告在為詐欺行為所用 之物,經被告自陳在卷(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150頁 ),而為供本案犯罪使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 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 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案 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業已依「財哥」指示交付給「財哥」,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本案洗錢之財物,是若對被告宣告 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自陳會於工作後隔月10日領取薪水,但因遭查獲故 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50頁),復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在本案保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CYDM-113-金訴-611-20250220-1

金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彥丰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包含暱 稱「Fh Gh」及「C」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結構性詐騙集 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監控面交車手收取詐騙款項 之工作。黃彥丰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運作後,即與陳祐晟(業 經本案另案判決有罪確定)、「Fh Gh」及「C」與本案詐騙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明洙相連」群組暱稱「何欣怡 」向林芯慧佯稱「可在台股永煌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然林芯慧因前已受話術所騙察覺有異假意應允相約面交款項 並報警處理後,即於113年6月12日下午3時許,至嘉義縣○○ 鄉○○村○○路00號萊爾富超商(下稱本案超商)民雄三興店與陳 祐晟見面。陳祐晟為取信林芯慧出示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陳福全」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以行使,復持其先前在統 一便利超商印製偽造蓋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嚴 麗蓉」與「陳福全」印文收據上,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收據1紙交付予林芯慧 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福全」及「嚴麗蓉」與「永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然陳祐晟於受領交付假鈔30萬元現金時, 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警方並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 ,在本案超商附近發現黃彥丰形跡可疑,經盤查後黃彥丰坦 承擔任監控工作而亦以現行犯加以逮補。 二、程序事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證據名稱」欄所列證據,其中就被告黃彥丰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 「證據名稱」所列證據就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或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 分,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自白(警卷第7頁至第8頁、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卷第2 9頁至第31頁、聲羈卷第11頁至第19頁、金訴緝1卷111頁)。  ㈡告訴人林芯慧(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 指訴及共犯陳祐晟(警卷第1頁至第2頁、警卷第3頁至第6頁 、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聲羈卷第11頁至第19頁、金訴724 卷第71頁)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匯款單、郵政匯款申請書照片、郵局無摺存款存 款人收執聯照片、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8頁至 第19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  ㈣共犯陳祐晟扣案手機翻拍畫面(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被告 扣案手機翻拍畫面(警卷第22頁)、扣案物照片(警卷第21頁) 。  ㈤共犯陳祐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9頁)、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第30頁至第32頁)。  ㈥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33頁)。  ㈦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  ㈧共犯陳祐晟扣案工作手機2支、識別證、存款憑證(警卷第30 頁至第32頁)。  ㈨被告扣案工作手機1支(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為未遂 犯,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第16條第2項與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6年11月以下;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第23條第3項與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則為2月未滿4年11月以下 ,當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 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共犯陳祐 晟偽造「陳福全」簽名之階段行為,為其偽造「永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共犯陳祐晟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陳福全」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共犯陳祐 晟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一般洗錢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及共犯陳祐晟與「Fh Gh」及「C」和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著手於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犯罪情節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並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因被告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 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面交車手工作,使本案詐 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且經通緝始到案,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為未遂 犯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前曾從事餐飲業,與 父母及妹妹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 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識別證1張及收款明細1張均已 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判決宣告沒收,不再重複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IPhone i11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0

CYDM-114-金訴緝-1-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源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源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健源於民國113年8月2日前往柬埔寨結識通訊軟體Telegra m(下稱Telegram軟體)暱稱「虧歐」之人(下稱「虧歐」), 其於113年11月16日返國後,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虧歐」、身分不詳自稱「Dock-天」之成年人(下稱「Do ck-天」)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約定報酬為面交取款金額之百分之2。本案詐欺集團 並在Telegram軟體建立群組以聯繫犯罪(下稱本案詐欺集團T elegram群組,李健源於Telegram軟體之暱稱為「金金」)。 而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假冒為NCC傳播委員會先於1 13年10月25日15時5分許撥打電話給乙○○,誆稱乙○○遭人冒 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詐騙,需要報案,可以幫渠轉給高 雄市刑大云云。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再假冒為警員「 周文彬」、檢察官「鍾和憲」與乙○○聯絡,並將乙○○加為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好友,而以LINE軟體與乙○○陸續 聯絡,且佯稱乙○○需將渠金融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來,以核 對鈔票流水號是否與渠遭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詐騙 的被害人遭詐騙錢財一致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提 領渠金融帳戶內之存款,並於113年11月7日15時10分許,在 彰化縣員林市三多公園面交新臺幣(下同)63萬7000元現金與 假冒為「鍾和憲檢察官特助」之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車 手成員(乙○○此部分遭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情形,係在 李健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發生,不在檢察官起訴李健源涉 案範圍內)。其後李健源即與「虧歐」、「Dock-天」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假冒為警員 「周文彬」於113年11月24日以LINE軟體聯絡乙○○佯稱:檢 察官「鍾和憲」將於113年11月25日10時以電話對乙○○進行 訊問云云。乙○○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且配合警方偵查。嗣 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假冒為檢察官「鍾和憲」於113 年11月25日10時22分許以LINE軟體聯絡乙○○訛稱:乙○○需依 指示,提領渠金融帳戶內之金錢80萬元交付給檢察官特助云 云。乙○○假意聽從指示,同意再次交付80萬元。而李健源在 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接獲「Dock-天」指派其前往 面交取款,即於113年11月25日搭乘高鐵抵達彰化站,先至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溪州門市,將本案詐 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傳送在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內偽 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電子檔列印出來( 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 印」印文1枚)。李健源再於113年11月25日12時50分許,步 行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溪州國小前方人行道,與乙○○ 見面後,假冒為「鍾和憲檢察官特助」,將上開偽造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交付給乙○○而行使之, 並收取乙○○交付之假鈔8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李健源隨即遭在現場 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李健源 對乙○○所為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因此 未能得逞而為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則本判決下述關於 被告李健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 包括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卷(下稱第1142號卷 第72、7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 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其餘部分,均具有證據能 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8278號卷(下稱第18278號卷)第15至26、93至95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78號卷第12、13頁,第1142號卷第20至22、76、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第18278號卷第27至30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款、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方蒐證及查獲現場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手機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檢附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第18278號卷第31至35、43、51至75、115至12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 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 ,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未遂罪、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3.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僅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嫌,容有未洽。惟 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前 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名(見第1142 號卷第7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虧歐」、「Dock-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 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其係綴有他等文字而非 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非屬公印文, 而係一般之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2.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四)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加 重其刑2分之1。   (五)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否認為本案行為已取得報酬,且依 卷內現有事證,尚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 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所 犯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4.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為圖謀不法利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 且被告供承除本案外,另有其他次出面成功向被害人取款之 情形。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 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夥 同「虧歐」、「Dock-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 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告訴人,並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取信告 訴人,幸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被告 而未順利詐得告訴人之財物,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破壞 人際間之信任,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 婚、沒有小孩,曾經營餐飲業,家中成員尚有雙親、需幫忙 家中務農工作(見第1142號卷第78頁),及公訴人、告訴人、 被告、辯護人所述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3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其上有「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屬所偽造公文 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公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 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 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已否認與本案犯罪相關,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難認該物品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自 無從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僅係被告搭乘高鐵前往彰化站 之證明,尚難認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否認為本案行為已取得報酬,依卷內現有事證,亦尚缺 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尚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遂 罪嫌。    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 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 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 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 為判斷標準。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假冒為警員「 周文彬」於113年11月24日以LINE軟體聯絡告訴人佯稱:檢 察官「鍾和憲」將於113年11月25日10時以電話對告訴人進 行訊問云云,告訴人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本案詐欺集 團身分不詳成員假冒為檢察官「鍾和憲」於113年11月25日1 0時22分許以LINE軟體聯絡告訴人訛稱:告訴人需依指示, 提領渠金融帳戶內之金錢80萬元交付給檢察官特助云云。告 訴人係假意承諾再次交付80萬元,並僅攜帶假鈔80萬元,前 往約定面交款項之地點。其後被告與告訴人見面,告訴人再 將假鈔80萬元交給被告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並有前述扣押物品照片附卷足參,且有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物扣案可憑。由此可見告訴人自始無給付80萬元之 真意,係配合警方偵辦以假鈔交付被告,被告不可能   向告訴人取得任何詐欺犯罪贓款,實際上亦未獲取洗錢標的 ,且無從進行任何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 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 錢犯行之著手,自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1 現金新臺幣6100元 2 高鐵車票1張 3 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Iphone 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假鈔80萬元(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 6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CHDM-113-訴-114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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