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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忠智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忠智於民國113年1月1日13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水管路口時,因 行車糾紛而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徐毓翔發 生口角,劉忠智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在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連續以「幹你娘、妳娘G拜」等 語(臺語)辱罵徐毓翔,足以貶損徐毓翔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並持安全帽毆打徐毓翔,致徐毓翔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擦 傷、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毓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及無意見(易卷第36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 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徐毓翔指訴明確(警卷第4至5-2頁),並有(徐毓翔)健仁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頁)、手機畫面截圖(警卷 第9頁)、(徐毓翔所騎乘之907-HUZ普重)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第10頁)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且本件刑案發生當下之錄影畫面,經本院當 庭勘驗(勘驗結果文字部分如附件所示,圖片部分見易卷第4 1至63頁),可見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並於多數人可共見共 聞之大馬路邊,連續以幹你娘、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 前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之公然侮 辱罪。被告前開傷害、公然侮辱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糾紛不思理性處理, 卻以傷害、公然侮辱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身體健康 、名譽受有損害,所為實應非難。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另被告犯後雖未能達成調 解,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被告已表示有意調解,僅係 告訴人並無意願(易卷第34頁),尚難認被告毫無賠償之意。 此外,本案雙方之爭執係因行車糾紛而起,告訴人也自陳係 其認差點被撞到,故停等紅燈時告訴被告不要蛇行等語(警 卷第5-2頁),但從本院勘驗之錄影畫面之現場環境觀之,本 案發生之初雙方車輛停放位置也非馬路之路口而係人行道上 ,被告、告訴人顯均有在現場長期爭論之準備及打算,則本 案紛爭之起因也難全然歸咎於被告單方。並考量被告之行為 雖致告訴人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頭 部鈍傷及名譽損害,但考量其傷勢非重,且畢竟僅為空泛之 辱罵,且句數尚少,對於告訴人之損害尚非極重。兼衡被告 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作業員、月薪3萬元、 未婚、無小孩,需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卷第39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107年間曾因妨害公務案 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前科素行{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衡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公然侮辱、傷害案件,基 本罪質不同,但犯罪情節、手段、犯罪時間尚屬密切並有關 聯性,故有一定程度之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等因素,並審酌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持安全帽充當傷害告訴人之工具 ,然安全帽價值非高,且能輕易取得,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案勘驗結果 (一)「影像1」播放器時間【00:00:24~00:00:30】 畫面中距離鏡頭最近的男子身穿黑色外套、藍白色上衣(下稱甲 男),甲男斜後方有另一位男子身穿黑色外套、深藍色上衣、黑 色短褲(下稱乙男)(如圖1-1)。 乙男在甲男與攝影者對話的過程中朝鏡頭的方向走近,乙男後方 的機車座椅上有一頂黑色安全帽(如圖1-2)。 甲男:我請教你一下啦,我有安怎無啦(左手拍兩下自己的胸口    後,指了一下鏡頭的方向)?(台語)(如圖1-3至圖1-4    ) 隨後,鏡頭開始迅速向右偏轉。 (二)「影像2」播放器時間【00:00:00~00:00:40】 畫面中一開始先出一位身穿黑色外套的男子(下稱乙男)(如圖 2-1),隨後有人持安全帽揮向乙男(如圖2-2),快落至乙男左 肩處的位置 (如圖2-3),乙男伸出左手阻擋(如圖2-4至圖2-5 ),安全帽落到乙男的左上臂處(如圖2-6) 隨後畫面開始劇烈移動和晃動(如圖2-7至圖2-8) 男聲1:啊你不是很厲害(台語)!蛤!你不是很厲害(台語)!蛤     !來啊! 男聲1:幹你娘!你不是很厲害(台語),幹你娘機掰! 蛤! 男聲2:來啊來啊來啊來啊 男聲1:來啊! 男聲1:我現在讓你看看(台語) 男聲3:好了好了 男聲1:什麼叫澎湖市(台語)!來啊! 男聲1:幹你娘!來啊! 男聲3:你先**(台語) 男聲2:你先打我的喔(台語) 本案卷宗標目表 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699400號卷(警卷) 0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39號卷(偵卷) 03-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61號卷(簡卷) 04-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卷(審易卷) 05-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9號卷(易卷)

2024-11-01

CTDM-113-易-269-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懷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 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梁懷湘(下稱被告) 被訴傷害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洪玲嫈(下稱告訴人)就被告如 何出手、毆打其身體何處等受傷過程,於警詢、偵查、原審 審理中均陳述前後一致,顯然告訴人並非刻意陷害被告,否 則如何將遭傷害經過於經歷一年多後仍一致陳述,可見告訴 人之證述應可採信。其次,到場處理之員警雖未目睹被告與 告訴人間肢體衝突情形,告訴人亦未告知受傷,然而員警密 錄器有錄得員警告知告訴人可去驗傷等情,此有檢察官勘驗 筆錄可佐,再佐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臉外部明顯可見之皮 肉傷,若非員警有見聞告訴人受傷外表,何以建議告訴人可 去驗傷。再者,告訴人陳述於向警方報案後,曾聽聞報案員 警表示鄰居亦有報案,告訴人乃因誤認係鄰居郭金龍報案, 為此聲請調查並傳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案人、案 發當日處理員警蘇峰儀及林君融,用以證明當時所親自見聞 情形,原審判決有誤,為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因此告訴人 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 30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及檢察官上訴意旨 固認定告訴人所為陳述前後一致(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6 至 7 行),惟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訴:「案發日我聽 到有人從我租屋處門縫塞東西進來,我就邊以手機錄影,邊 開門察看,見梁淑雯拿臭雞蛋往門縫塞入」云云(見原審第 100 頁)。但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 結果略以:本案現場地上確實有雞蛋打破之蛋汁及蛋液,但 依蛋汁及蛋液、蛋殼之分佈,主要係在鐵門內,而非在鐵門 外,蛋殼部分在門外並未發現。另依本案勘驗之大門開閉關 啟之門縫,能否藉由上開關閉之大門塞入完整雞蛋,認有疑 義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依據上開告訴人提出手機錄影勘驗結果,被告及其胞姐實無 法在不能塞入雞蛋高度之鐵門門縫下,塞入告訴人所指之臭 雞蛋;且果真有塞入雞蛋之情,以該鐵門門縫寬度將致雞蛋 破裂,並致使部分蛋殼及蛋液留置於屋外,但鐵門門外地上 均無破裂之蛋殼及蛋液,反而均是在鐵門內部,難認告訴人 所為指述均無瑕疵可指。告訴人上開陳述既有嚴重瑕疵,且 與本院勘驗所得證據方法又不相符,自難遽以告訴人之指訴 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根據。  ㈡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經查 :本件係因被告及其胞姐前往告訴人租賃處所,並向告訴 人索討積欠房租因而發生紛爭,並先由被告胞姐與告訴人二 人相互拉扯,被告亦自承為排解二人紛爭有上前拉開二人, 過程中有伸手而碰觸告訴人手部,但不是出手打告訴人等語 ( 見本院卷第74頁)。縱認起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左肘挫 傷、左腕挫傷」部分係由被告上開行為所造成,但就被告對 告訴人所為行為之動機、目的而言,被告眼見其胞姐與告訴 人彼此相互拉扯,被告為保護胞姐避免其再受有傷害,旋即 採取前述之作為,且該手段經核亦與一般社會大眾所為勸架 拉開爭執者之模式一致,而告訴人就此部分所受左肘及左腕 挫傷之傷勢非屬嚴重,可認被告行為確屬合宜而非過當,仍 可論以緊急避難而不罰。  ㈢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3 、4 款規 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或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經查:⒈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到場處 理員警蘇峰儀及林君融其中一人,用以證明當時有親自見聞 告訴人有受傷情形。惟查: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3 年8 月7 日函附之111 年8 月7 日案發當時報案紀錄單, 於案件描述欄位係記載告訴人「被房東打」即被告,但於回 報說明欄位全無記載告訴人主述有何傷勢(見本院卷第31至 35頁)。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3 月28日函附之員警職 務報告,亦載明「備勤員警林君融聯繫房客告訴人,告訴人 自述因租約到期且並無經濟能力可搬離現場自知理虧,並無 提及當時爭執期間有受傷情事,亦無提起相關刑事告訴,依 規定回復於110 報案紀錄」等旨(見原審卷第35頁)。因此 ,以案發到場員警當時已未記載告訴人受有傷勢,於日後回 憶處理經過製作職務報告時,亦表示告訴人未提及有受傷情 事 。⒉檢察官另聲請傳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案人 ,用以證明當時所親自見聞情形。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 :案發當時有鄰居聽到我們這裡有聲音,我請這位鄰居 幫我報警,這位鄰居沒有上來,應該沒有看到現場情形,我 當時也沒有看見這位鄰居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審酌後 認為上開報案鄰居所能證明之事項,核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 係。綜上,爰駁回檢察官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⒊又本件待 證事項已臻明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以言詞聲請傳喚 告訴人(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認為亦不必要,同駁回就 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併予敘明。 ㈣綜上,依據起訴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告訴人所為指訴 與其他證據方法比對後並不相符,無從證明告訴人所為指訴 確屬真實,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另告 訴人所為指訴有關被告胞姐自外面門縫塞入雞蛋等節,亦與 本院調查之勘驗證據方法有明顯重大瑕疵,難以採信,自不 能遽以對被告為不利認定,本案被告被訴傷害罪嫌,因而不 能證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原審檢察官因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懷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懷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懷湘係告訴人洪玲嫈之房東,其將高 雄市○○區○○街00號4樓之3房屋出租予告訴人後,因不滿告訴 人未支付房租且拒絕搬離,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8月7日11時許,在上址出租房屋門口,徒手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皮撕裂傷、左肘挫傷、左腕挫傷 、右膝擦傷、左腰挫傷、左膝瘀傷、左側顳部、左上眼皮、 右臉頰、左肩、雙側膝部、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 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 、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 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 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胞姊梁淑雯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等項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惟堅 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攻擊梁淑雯,我僅拉告 訴人之左手腕要將她與梁淑雯分開而已,並未毆打告訴人, 當場告訴人並未受傷,告訴人事後驗出之傷勢我不清楚如何 形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將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3房屋出租予告訴人,後 因告訴人未支付房租且拒絕搬離,而於111年8月7日11時許 ,在上址出租房屋門口,徒手拉告訴人之左手腕,而告訴人 於當日12時59分許經健仁醫院醫師診斷出受有左眼皮撕裂傷 、左肘挫傷、左腕挫傷、右膝擦傷、左腰挫傷、左膝瘀傷之 傷勢,復於翌(8)日下午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診斷出受 有左側顳部、左上眼皮、右臉頰、左肩、雙側膝部、右足踝 擦挫傷之傷勢等節,茲據被告供承不諱(審易卷第41頁、易 卷第12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梁淑雯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可資為佐(警卷第2至7、13至16 頁、偵卷第15至18頁、易卷第100至111、114至117頁),且 有111年8月7日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113年3 月26日健仁字第1130000115號及檢附診斷證明書、病歷、護 理紀錄及傷勢照片、111年8月8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8日高總管字第1131005348號 函及檢附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他卷第7頁、偵卷第49頁 、易卷第17至23頁、第37至50頁;告訴卷第22頁;審訴卷第 99頁及附件;訴字卷第33至49、95至104、107至121、255至 25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固屬無疑。  ㈡就被告曾否於上揭時、地攻擊告訴人乙節,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稱:案發日我租屋處門縫遭人塞入臭雞蛋,且門外 有聲音,我就拿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後開門,門外之梁淑雯發 現我在錄影,她就搶該手機,被告則將我拉出門外,並將我 摔在樓梯上,後戴上手套,用手推我的頭去撞樓梯,當時梁 淑雯進入我租屋處內刪除該手機內影片,我遂衝回屋內搶手 機,被告則將我摔到餐桌椅上,並坐在我腰部上讓我無法反 抗,梁淑雯則刪除該手機內影片,我大聲呼救後,樓下鄰居 郭金龍問發生何事,我跟他說我的手機被拿走,後警察到場 ,當日警方處理後我沒提告等語(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 15至18頁);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案發日我聽到有人 從我租屋處門縫塞東西進來,我就邊以手機錄影,邊開門察 看,見梁淑雯拿臭雞蛋往門縫塞入,梁淑雯發現我在錄影, 就搶走我的手機企圖要刪除影像,然後被告就將我拉出門外 摔在樓梯上,導致我雙側膝部受傷,我試圖要站起來時,見 被告故意先戴上手套,再用力將我的右側頭部、右臉頰往左 下推去撞樓梯,導致我右臉頰、左眼皮、左側頭部、左肩受 傷,然後梁淑雯就擅自進入屋內,我為了拿回我的手機就追 到屋內,我拉著我的手機想從梁淑雯手中搶回手機,被告為 了阻止我拿回手機,就拉我的手將我摔趴在餐桌椅上,並坐 在我腰上讓我無法站起,導致我腰部的舊傷復發,梁淑雯則 趁機將我手機內錄影檔案刪除,刪除後才把手機還我,後我 自行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後有問我哪裡受傷,我有跟警察 說整個臉都蠻痛的,警察也跟我說鄰居有聽到我的呼救聲並 幫我報警,另我經醫師診斷出之左腕挫傷部分,因案發時被 告從門口把我拉到門外,後拉扯我把我摔在椅子上,我不確 定左腕挫傷是哪階段造成的,另左肘傷勢部分,因案發時被 告摔我在樓梯上,後摔我在椅子上,所以我也不能確定左肘 傷勢是哪階段造成的等語(易卷第100至111),則告訴人就 被告如何出手、毆打其身體何處等受傷過程,陳述固具體且 前後一致,惟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不免渲染、誇大,依前開說明,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認定被告傷害 犯行之依據。 ㈢告訴人固稱鄰居郭金龍有聽聞其大聲呼救,並前來詢問發生 何事及幫忙報警,然證人郭金龍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日我不 在家,對於本件完全不知情等語(警卷第17至18頁),而未 曾目睹或聽聞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肢體衝突情事,其上開證 述自無從據以佐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情 事,亦可見告訴人證稱證人郭金龍聽聞其遭被告傷害後大聲 呼救後到場關切乙節不實,則告訴人指稱被告於上揭時、地 傷害其之情節是否屬實,殊值存疑。 ㈣又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自述遭房東打後,到場時現場已無肢 體衝突,被告、梁淑雯與告訴人間仍因租約問題各持己見, 告訴人並未提及受傷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8 日高市警勤字第11332047100號函及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 作紀錄、職務報告(易卷第27至35頁)可佐,可知到場處理 之員警亦未曾目睹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肢體衝突情形。至警 方到場處理時固有請告訴人驗傷,梁淑雯亦向警方表示要驗 傷等情(見偵卷第92頁檢察官勘驗錄影檔案之筆錄),惟該 影像檔案並未攝得告訴人身軀外貌(見偵卷第57至59頁影像 擷圖),無從得悉警方到場時告訴人究係何處受有何種傷害 ,且無從判定警方告知告訴人驗傷之緣由,究係警方見聞告 訴人有傷勢而主動告知,抑或係告訴人自述要驗傷而警方被 動回覆可採此措施,亦無從據以佐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 毆打告訴人之情事。 ㈤此外,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及翌日固經醫師診斷出受有上開傷 勢,惟查:  1.左腕挫傷部分:⑴告訴人證稱:被告從門口把我拉到門外去 ,後拉扯我把我摔在椅子上,我不確定左腕挫傷是哪階段造 成的等語如前;⑵證人梁淑雯證稱:被告分開我與告訴人及 將告訴人拉至旁邊等語(偵卷第17頁);⑶被告稱:我係為 了分開告訴人與梁淑雯,才拉告訴人之左手腕等語(易卷第 126頁),是綜觀上述3人所述,因雙方就肢體衝突過程各執 一詞,是告訴人左腕挫傷部分傷勢係於何階段、如何形成等 節,已有疑問。再佐以⑴告訴人證稱:我拉著我的手機想從 梁淑雯手中搶回手機等語如前;⑵證人梁淑雯證稱:告訴人 向我弟弟租房,但不交房租,我們就去要請她搬走,但她一 直錄影,讓我覺得不舒服,我就有用手去揮她幾下,她的手 機就掉了,我就把手機拿起來並把錄影按暫停,被告就拉我 的手要拿回手機,我們才發生拉扯等語(偵卷第15至18頁) ;⑶被告稱:梁淑雯把告訴人的手機撥開,該手機就掉到地 上,梁淑雯撿起手機後要還給告訴人,告訴人有攻擊梁淑雯 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是綜觀上述3人所述,可知告訴 人係因持以錄影之手機遭證人梁淑雯揮落地面,並旋遭證人 梁淑雯擅自取走手機進行操作,而相互拉扯爭奪該手機,則 實無法排除告訴人係於此階段自行受傷之可能性,尚無法以 告訴人受有左腕挫傷乙節,即遽認該傷勢係遭被告故意毆打 所致。  2.左眼皮撕裂傷部分:被告及證人梁淑雯固均稱有見到告訴人 眼皮紅紅的,然表示於案發前已見到、現場告訴人沒受傷、 不清楚傷勢如何造成等語(警卷第5、11頁、審易卷第41頁 ),是此左眼皮撕裂傷究係何時形成、如何造成等節,告訴 人與被告及證人梁淑雯所述即有歧異,又上揭診斷證明書、 傷勢照片均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實於就診時受有左眼皮撕裂傷 之傷害,尚無從據以認定該傷害即為被告行為所造成,均難 以作為補強告訴人所稱被告攻擊其之補強證據。    3.其餘傷勢(左肘挫傷、右膝擦傷、左腰挫傷、左膝瘀傷、左 側顳部、右臉頰、左肩、右足踝多處擦挫傷)部分:被告及 證人梁淑雯均稱被告未接觸告訴人此等受傷部位或告訴人此 等部位未接觸他物等語(警卷第5頁),是此等部位傷勢究 係何時形成、如何造成等節,告訴人與被告及證人梁淑雯所 述即有歧異,又上揭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均僅能證明告訴 人確實於就診時受有此等部位之傷害,尚無從據以認定該等 傷勢即為被告行為所造成,均難以作為補強告訴人所稱被告 攻擊其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除告訴 人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以擔保其證言之憑 信性,則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是否確為被告所造 成,容非無疑,均無從遽為不利被告判斷之依據,是本案依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本案被告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 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0-30

KSHM-113-上易-314-2024103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弘偉 黃少榮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弘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少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及監 視器畫面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少 榮、劉弘偉2人案發時均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乙節,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可證(見警卷第57、59頁) ,是依其等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述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並 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證,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而依照被告劉弘偉於員警到場後表示:伊案 發時跨越雙黃線到左方車道進行左轉等語(見警卷第15頁) 、被告黃少榮於警詢時供稱:伊和被告劉弘偉均係逆向從經 五路南向北直行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及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器畫面結果為:被告2人騎車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均逆 向行駛於經五路車道,嗣被告劉弘偉所騎乘之機車車身偏左 ,與騎乘於其後方之被告黃少榮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 乙節,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考(見 院卷第63至69頁),均足認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均疏未注意 上開規定貿然跨越雙黃線,肇生本件交通事故,益見被告2 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被告2人因上開過 失致釀事故,並致雙方因而受有傷害,其等過失行為與彼此 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告2人雖亦有過失, 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 被告2人之過失責任,附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均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卷附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四大隊第一中隊楠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證(警卷第31、33頁),俱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騎車過程未能善 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 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對方受傷,所為非是,且考量被告2人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雙方迄今因就調解金額未有共 識致未能達成調解、和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附 卷可考,而未彌補對方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2人之過失程 度、情節、造成對方之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及審酌被告劉 弘偉無犯罪前科、被告黃少榮前於103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兼衡以被告2人均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6號   被   告 劉弘偉 (年籍詳卷)         黃少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弘偉於民國112年10月3日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經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西六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 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並在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黃 少榮(原名:黃茂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經五路由南往北方向後方行駛至此,本應注意分向限制 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並在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二車 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黃少榮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 側第6、7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頭部撕裂傷、 左臉、左肩、左上肢多處挫擦傷、左下肢及左足摩擦性燒燙 傷二度佔全身總體表面積之壹之傷害;致劉弘偉受有左側胸 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下 背挫傷、左側髖部及腰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少榮、劉弘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四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兼告訴人劉弘偉於警詢之供述及指訴。  ㈡被告兼告訴人黃少榮於警詢之供述及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事故現場照片。  ㈣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劉弘偉、黃少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29

CTDM-113-交簡-1115-2024102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桂花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桂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桂花於民國112年2月7日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橋燕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糖北路交岔路口時(下稱本案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 有吳勝竹沿糖北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依行車管制號誌(綠燈)指示直行行駛至該處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勝竹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骨 折之傷害。 二、被告沈桂花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吳勝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之犯行,辯稱:本案交岔路口中間尚設有平交道,又該 平交道在兩側設有淨空區,是本案交岔路口較一般交岔路口 更長,且通過平交道須減速慢行,我係於綠燈時駛離橋燕路 東側之停止線,惟通過平交道後,號誌已轉為紅燈,告訴人 甫綠燈時即加速起步,我才會與告訴人相撞;又發生事故當 下,我未見到告訴人受有明顯傷勢等語;及其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稱:被告經過本案交岔路口之平交道後,即進入本案交 通事故之位置即淨空區,被告並無避讓之空間或時間,無法 期待被告得以採取任何措施以防止事故發生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7日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橋燕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本案交岔路口時,適有吳勝竹沿糖北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行車管制號誌(綠燈) 指示直行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吳勝竹於警詢時之 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圖、現場照片 等件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為憑,其對前開規定 難諉為不知。而案發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㈢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勘驗結果如下:  勘驗標的:卷附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K079579_00000000000000000」檔案,共3分,無聲音 影像時間 畫面 勘驗結果 2分39秒至2分46秒 放大圖: 告訴人沿糖北路由南往北方向逐漸駛向本案交岔路口,此時糖北路尚為紅燈,前方尚有另一台機車正在停等紅燈。 2分46秒 糖北路之號誌此時轉為綠燈,惟告訴人此時尚未通過糖北路之停止線。 2分46秒至2分48秒 告訴人通過糖北路停止線。 2分48秒 被告出現在告訴人右斜前方,此時糖北路仍為綠燈。 2分48秒至2分49秒 被告並未減速持續向前,直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自上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穿越本案交岔路口之平交道後,尚 未完全穿越本案交岔路口前,橋燕路之號誌已轉為紅燈、糖 北路之號誌則為綠燈,而告訴人約於糖北路之號誌轉為綠燈 後2秒才超過停止線行經本案交岔路口,告訴人並無闖紅燈 或是號誌甫轉為綠燈即搶快直行之情形,被告此時仍未能穿 越本案交岔路口,然其應可發現橋燕路之號誌業已轉為紅燈 ,卻疏未及此,未減速及注意已轉為綠燈號誌之糖北路往來 車輛而執意向前行駛,致與依綠燈指示直行行駛至該處之告 訴人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就本案交通事故有所過失,至為明確,而被 告上揭辯稱其無過失乙節,自非可採。另辯護人雖辯稱被告 過本案交岔路口之平交道後,並無避讓之空間或時間,無法 期待被告得以採取任何措施以防止事故發生等語,惟查平交 道之範圍,若設有遮斷器,則以遮斷器為其範圍,此有交通 部109年9月1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在卷可考;又觀諸 本案交岔路口之Google地圖擷圖及卷附現場照片,可見本案 交岔路口之平交道設有遮斷器,被告自不得於該範圍內停留 ,然而遮斷器與淨空區(即黃色網狀線)之間尚有距離,被 告自可於該空間稍待並確認糖北路之往來車輛,惟被告逕直 穿越本案交岔路口致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業經本院認定在 前,是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稱不可期待被告得以採取任 何措施以防止事故發生等語,自無足採。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係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 因而發生本案事故,惟細繹監視器影像擷圖及上開勘驗結果 ,尚無從判斷被告穿越橋燕路停止線當時,橋燕路之燈號為 何,復經本院將本案車禍事故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結果亦認「沈車越過停 止線駛入路口號誌不明」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6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638300 號函存卷可憑,略同本院前開認定意見,從而,上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指稱被告疏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紅燈等情,當 屬速斷,無足憑採。惟被告就本案事故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在前,且經本院函詢被告及辯護人表 示意見,其函覆意見如前所述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是聲請 意旨與本院認定之義務違反樣態不同,本院自得更正之。  ㈤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而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同日7時9分 先抵達健仁醫院就診,其臨床診斷結果為「S42.021A Displ aced fracture of shaft of right clavicle, initial en counter for closed fracture」即為「右側鎖骨骨幹位移 性閉鎖性骨折之初次就診」,此有建仁醫院113年3月19日建 仁字第1130000103號函附告訴人病歷、護理資料及「S42.02 1A」Google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又告訴人於同日再轉往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院),經診斷受 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勢,並於隔日2月8日住院並再進行手術等 節,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113年4月26日義大癌 治療字第11300160號函附就醫病歷在卷可按,是告訴人於本 案發生後不久先後前往建仁醫院、義大醫院就診,皆診斷出 「右鎖骨骨折」之傷勢,距案發之時間極為密接,衡情上開 傷勢應為本案車禍所致,且義大醫院亦認鎖骨骨折應係外力 傷害所導致,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核與本院認定本案告 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遭外力撞擊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告訴 人所受之右鎖骨骨折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被告所辯現場未見告訴人受傷而否認過失傷害等 節,自不足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生 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0-22

CTDM-112-交簡-2475-20241022-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林秋菊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林大川 關 係 人 林明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林明照(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約 於民國82年起因失智、中風,口齒不清、記憶嚴重衰退、走 路不穩,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林明春均同 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㈢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有「⒈失智症;⒉腦中風後遺症」,目前意識迷糊 ,其認知功能如: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 實反應能力,均有嚴重缺損,沒有是非辨識能力,沒有表達 能力,無法恢復,其意思能力已喪失,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21

KSYV-113-監宣-656-2024102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62號 原 告 許○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妙 許○哲 之 法定代理人 許○傑 被 告 楊○凱 陳○鳳 楊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凱、陳○鳳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哲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 原告林○妙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附表三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哲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原 告林○妙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附表三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 範圍內同免其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零 捌佰元、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許○哲、林○妙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 滿十八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第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 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 記事或照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 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著有 規定。本件原告許○哲為未滿18歲之兒童,而被告楊○凱於本 件車禍事故(詳後述)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人,且為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少護字第554號少年事件(下稱系 爭少年事件)之當事人,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將許○哲及其法 定代理人林○妙(下稱許母)、許○傑(下稱許父);楊○凱 及其母陳○鳳(下稱楊母)之姓名、住所等資訊隱匿。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楊○凱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上午8時20分許,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 區土庫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當行近土庫二路216號前時 ,擬橫越車道至對面後返家。楊○凱本應注意在劃設有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 且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 險事故,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光線充足,行車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及其他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楊○凱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便往左側 偏移駛入快車道,適遇許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下稱乙車)附載許○哲,同向行駛在其左後側,見狀閃避不 及,甲、乙車相互碰撞,導致許母與許○哲人車倒地,許母 因而受有右肩肩鎖關節韌帶部分斷裂、右肩旋轉肌腱部分斷 裂、右手腕、右膝挫傷之傷害(下稱甲傷害);許○哲亦受 有右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下稱乙傷害)。許母、 許○哲各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一、二所示損害,又陳○鳳於事 發時為楊○凱之法定代理人,而甲○○為甲車之車主,將甲車 提供無駕照之楊○凱使用肇事,均應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許○哲 新臺幣(下同)20800元、許母114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楊○凱:於辯論期日到庭,然未具體表示意見。 (二)楊母:就原告請求以附表所示情詞為辯。 (三)甲○○:未於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楊○凱有前述無照駕駛及過 失偏移行駛行為,及原告各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 系爭少年事件裁定認定明確,並經核閱系爭少年事件卷內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 現場蒐證照片、車禍發生過程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健仁醫院 、博田國際醫院、禾順復健科診所、義大醫院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博田國際醫院函等事證無誤,且被告就此 部分事實並未爭執,堪以認定。楊○凱疏未注意前揭規定, 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且無事證顯示當時客觀上有何不能注意 情形,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依系爭少年事件卷內監視影 像與翻拍照片,雖顯示許○哲當時亦有站立機車踏板之違規 行為,但許○哲是否依照規定坐在後座,與事故發生與否尚 無必然關聯,且本件尚乏事證能夠判斷就本件事故之兩車動 向、衝擊狀況、倒地狀況而言,坐在後座相較於坐在踏板而 言,是否較能避免許○哲受傷或使許○哲因事故受到的傷勢較 輕,即無從因此違規行為即認許○哲應就系爭事故承擔一定 程度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連帶責任之判斷: 1、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楊○凱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尚未成年,楊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可稽, 原告主張楊○凱與楊母應就其損害連帶負責,應屬有據。 2、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 者,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 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 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 ,不在此限,同條例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未領有 合格駕照之人,駕駛行為不具適格性,倘容許其等駕駛人任 意駕駛機動車輛行駛於道路,不啻增加用路人之危險,故上 開法律規定,應係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時,即推定汽車所 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之行為,具有過失 。查甲車為甲○○所有,有車籍資料可參,依前揭說明,其本 應善盡查證借用人之駕駛資格,否則難辭對甲車之維護照顧 義務,然甲○○仍將甲車借給無駕照之楊○凱使用,自應認甲○ ○所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應 連帶負賠償之責。 3、原告雖請求被告均連帶賠償,惟共同侵權行為之多數行為人 之間,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限制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與 其餘之侵權行為人之間並無負連帶責任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規 定,是並無連帶賠償之責任,僅負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是苟其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他被告即可免其給付之 義務。故楊○凱、楊母、甲○○雖均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但其 連帶責任是各成立於「楊○凱、楊母」、「楊○凱、甲○○」之 間,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尚非有據。 (四)原告主張各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一、二所示損害,經核許母 、許○哲主張有理由之金額分別為69785元、10800元(兩造 主張、答辯、本院之判斷及證據,均詳如附表所示),逾此 部份尚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楊○凱、楊母應連帶各給付原告許母、 許○哲69785元、10800元;被告楊○凱、甲○○應連帶各給付原 告許母、許○哲上開金額(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 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如附表三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楊母答辯(見本院卷第172頁,其餘被告未表示意見)。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6930 因受傷支出檢驗費、復健費、藥材費及因受傷支出藥材費。 不爭執。 此部分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醫療單據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2 藥材費 2075 3 安全帽 1100 安全帽受損購買新安全帽。 要考慮折舊。 此部分購買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大眾安全帽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對原告購買安全帽並不爭執,購買事實堪認屬實。又原告損害是原有安全帽不堪使用之損害,故計算其損害時應將原有安全帽之折舊納入考量,並以原有安全帽之價值為判斷標準,但本件並無事證可判斷原告原有安全帽已使用多久,爰參酌安全帽通常使用期間、使用方法、車籍資料顯示原告之乙車於107年2月出廠,購買安全帽衡情晚於該時點等因素,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原告此部分得請求損害額為500元。 4 車損 8550 乙車受損之維修費。 需要收據佐證。 乙車因系爭事故倒地,會因此受損合乎常情,且原告就其主張之維修費用已提出創新二輪車行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5頁),應堪採信。又上開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項目,而零件替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107年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213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550÷(3+1)≒21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 工作損失 35467 因傷需休養38日,月薪28000元計算,合計35467元。 休息38天應有公司證明。 許母於111年5月30日、5月31日至健仁醫院門診,經診斷右手、右腕、右膝多處挫傷,醫囑宜在家休養2星期,有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17頁);許母另於111年6月23日、8月11日至博田國際醫院門診,經該院診斷右肩肩鎖關節韌帶部分斷裂、右肩旋轉肌腱部分斷裂、右手腕、右膝挫傷,醫囑建議休養3週,有該院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25頁),又上開傷勢均為系爭事故導致之甲傷害,業如前述,故許母於111年6月23日起計算3週(至111年7月14日)有休養需求,固堪認定。然依原告提出之軒林電腦工作室在職證明、工資計算明細及薪資轉帳帳戶明細(本院卷第97至125頁),許母月薪為28000元(換算日薪約933元),於111年5月30日事故發生後共請假2日(30日、31日),按比例計算當月薪資減少1866元;6月依薪資明細記載,共請事假48小時,扣薪5598元;7月原告並未提出明細,但依存摺記載當月許母薪資入帳為27322元,較28000元減少678元,以上減少金額合計8142元(1866+5598+678=8142),即為許母因系爭事故影響工作之損害。至許母雖主張以38日計算,但依上開明細及帳戶資料顯示許母受傷後,於醫囑建議休養期間內並非完全沒有工作而無收入,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之理,故其工作損失應以實際受影響而減少之金額為限,其主張尚有誤會。 6 精神賠償 60000 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精神痛苦之賠償。 太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許母因楊○凱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許母所受甲傷害之受傷程度、因此所生痛苦、診斷證明及資料單據顯示其因傷必須持續就醫、復健對生活所生影響及因此所生不便等一切情狀,認許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69785元(6930+2075+500+2138+8142+50000=69785)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楊母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800 因受傷支出檢驗費等。 不爭執。 此部分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醫療單據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2 精神賠償 20000 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精神痛苦之賠償。 過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許○哲因楊○凱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許○哲所受乙傷害之受傷程度、因此所生痛苦、診斷證明及資料單據顯示其因傷必須持續就醫、復健對生活所生影響及因此所生不便等一切情狀,認許○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10800元(800+10000=10800)。 附表三 被告 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楊○凱 113年6月7日(本院卷第137頁) 113年6月8日 甲○○ 113年6月7日(本院卷第147頁) 113年6月8日 陳○鳳 113年5月28日(本院卷第145頁) 113年5月29日

2024-10-11

CDEV-113-橋簡-662-2024101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26號 原 告 許翃華 訴訟代理人 黃翔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名皓 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3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36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36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8日6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楠公路機車地下道南側前附近,未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準備減 速向左變換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 壁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 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B、C欄所示損害, 計為新臺幣(下同)483,843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4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3,84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惟對原告請 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D欄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㈠兩造曾於上述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損害,被告不爭執 上開數額及必要性。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有1個月專人全日看護必要。 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336,480元。 四、爭點(本院卷第140頁)   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 故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6頁),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㈡㈢: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61,833元、交通費用10,510元及薪資損失151,500元等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計程車乘車證明、杰生足部力學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高醫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自費門診收據、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7至18、21至57頁),並經高醫函覆本院稱:原告回診期間在骨折尚未癒合前,有乘車就醫需求等語明確,有該院113年8月6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5526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⒉附表編號㈣: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1個月全日看護必要一情,有高醫診 斷證明書及函文為證(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而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1個月看護費用 60,000元(計算式:2,000×30=60,000),符合高雄地區醫 療院所全日看護行情,故其此部分主張,自應認列為系爭事 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至被告雖抗辯應以1,200元作為每日 看護費數額云云(本院卷第123頁),惟未提出證據以佐其 言,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⒊附表編號㈤: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則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目前失業,仰賴 向友人借貸維生,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電子 公司作業員,月薪3至4萬元,名下無財產等節,經兩造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50、140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 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   ㈡準此,原告得請求醫療費61,833元、就醫車資10,510元、薪 資損失151,500元、看護費6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80,000元 ,合計463,843元(計算如附表E欄)。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36,480元一 情,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扣除33 6,480元,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27,363元(計算式:463,84 3-336,480=127,363)。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36 3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附民卷第65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A】 原告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療費 61,833元 不爭執 61,833元 ㈡ 交通費用 10,510元 不爭執 10,510元 ㈢ 薪資損失 151,500元 不爭執 151,500元 ㈣ 看護費 60,000元 爭執(註⒈) 60,000元 ㈤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數額過高 180,000元 合計 483,843元 463,843元 註⒈:不爭執被告有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必要,惟爭執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

2024-10-07

KSEV-113-雄簡-32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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