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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鎮豪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0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6日19時 5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至同日15時36分許為南投地檢觀 護人室採尿結束後間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乙○○為列管毒品調 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經其同意於112年10月6日19時5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112年10月6日19時55分許為警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惟否 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前一天就接到 警察通知隔天要去派出所採尿,不可能還施用毒品等語。經 查:  ㈠被告經警通知而於112年10月6日19時55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 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3A17015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 偵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佐,且經本院將被告上開尿液檢體 送複驗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驗出之毒品濃度不 低,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欣生字第11 3041號函暨檢附濫用藥物檢驗價格表、尿液檢驗報告總覽、 113年6月20日報告編號4613R00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 資料(見本院卷第143至15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 可堪認定。  ㈡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 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和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報告中, 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 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 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 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此 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 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則以被告於112年10 月6日19時55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 所為警採尿送驗(見偵卷第4、5頁),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初驗呈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03ng/mL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 463ng/mL(見警卷第6頁),複驗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7 93ng/mL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543ng/mL(見本院卷第1 51頁)之檢驗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㈢被告雖另辯稱:我於112年5月6日因身體不適去醫院就診時, 巧遇國中學長甲○○,甲○○因知悉我常感疲勞,便向我表示有 一些肝藥對疲勞很有幫助,但當時我身上沒有錢所以拒絕購 買。1個多月後,我前女友的姐夫黃年濃巧遇甲○○並向甲○○ 買了一罐肝藥要轉交給我,我就去拿,拿到這罐肝藥時大概 裝了三分之一滿的藥丸,我想說這肝藥這麼貴,還有留下幾 顆要給黃年濃吃,我拿到這罐肝藥後都沒有吃,到了112年1 0月初才想說要吃吃看,我是一次吃兩顆,覺得累的時候就 會吃,我記得112年10月6日驗尿前一晚有吃這個肝藥,驗尿 當天先來南投地檢找觀護人報到採尿的時候,在停車場外面 找車位的時候也有吃,我吃完之後就立刻去驗尿並跟觀護人 報到,吃完藥到第一次採尿中間時間不到半小時,但兩次驗 尿中間(即112年10月6日15時36分許至同日19時55分許為警 採尿時之間)沒有再吃這個肝藥等語(見本院卷第54、56、 71、297、305頁),並當庭提出含有14顆膠囊狀藥丸之藥罐 一個供本院扣押。然,被告所提出之上開14顆膠囊狀藥丸,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抽驗其中3顆鑑定結果,均含有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7月22日草療家醫字第1130008829號函、113年7月 1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295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71、183 、191至196頁)等資料在卷可查。但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約 0.5小時第一次採尿即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 尿液中,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 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見偵卷第143頁)、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見本院卷第253 、254頁)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2年10月6日 驗尿前一晚曾服用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 膠囊狀藥丸(見本院卷第297頁),則依上開函文說明,被 告服用該膠囊狀藥丸後翌日(即112年10月6日)15時36分許 經南投地檢觀護人室採尿(下稱第一次採尿)送驗之結果, 應可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惟事實上被告第一 次採尿之尿液檢體並未驗得毒品反應,有南投地檢施用毒品 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 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可佐, 復參以被告陳稱兩次驗尿中間(即112年10月6日15時36分許 至同日19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之間)沒有再吃這個肝藥等語 (見本院卷第305頁),則被告同日19時55分許在埔里分局 愛蘭派出所採尿(下稱第二次採尿)檢體送驗之所以驗出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顯與上開膠囊狀藥丸無關,而 係因被告於2次驗尿之間某時許,另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致,被告上開所辯與卷存事證不符,自 非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其前一天已知道要驗尿不可能還施用毒品等語, 然施用毒品列管人口是否繼續施用毒品,涉及其個人成癮程 度、對毒品之生心理依賴程度、僥倖心態等多種因素,且交 付保護管束者或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採尿送驗後呈現毒 品陽性反應者,亦非罕見,被告上開所辯自亦難採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㈤辯護人雖聲請調查112年10月6日15時30分後本院與南投地檢 大門影像錄影檔、112年10月6日16時後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 之大門影像錄影檔案、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於112年10月6 日之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址、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112年10 月6日之高速公路ETAG行車記錄,欲證明被告於第一次採尿 後旋即前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準備接受第二次採尿,並未 前往其他地方施用毒品(見本院卷第55、56頁),惟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多端,於開車行進間施用亦非 經驗上難以想像,辯護人上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 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 文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112年4月25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3年內,即112年10月6日15時36分至同日19時55分間某 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然 查:  ⒈被告前於102、10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 中高分院)於107年10月5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718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並經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於10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08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於103年間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埔刑簡字第8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被告於104年 2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丙執行案,甲執行案之執行 期滿日為107年11月15日,乙執行案執行期滿日為113年5月1 5日,丙執行案執行期滿日為113年9月15日,且被告另因甲 、乙執行案中所包含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遭判 處罰金刑8萬元、5萬元確定而易服勞役,服勞役期間分別為 113年9月16日至113年12月4日、113年12月5日至114年1月23 日,嗣因累進縮刑102日,故被告之刑期提早於113年10月13 日縮刑期滿,被告並於110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等情,分別有甲、乙、丙執行案執行指揮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被告於110年4月2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甲執行案(執行期滿日為107年11 月15日)顯已執行完畢,被告於甲執行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之112年10月6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 事實,自無疑義。  ⒉惟查,甲執行案係包含本院102年埔刑簡字第170號(施用第 二級毒品,下稱A案)、本院103年埔刑簡字第68號(施用第 二級毒品,下稱B案)、本院104年訴緝字第6號(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C案)、臺中高分院103年上訴字第 1220號(傷害,下稱D案),於107年10月5日經臺中高分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17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 ,然被告於104年2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A、B案後,A案已於1 04年4月15日執行完畢,B案亦於10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南投地檢104年執緝慎字第49號、第50號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甲 執行案中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相同之A、B案均於甲執行案裁 定前即已執行完畢,且A、B案之執行完畢日距被告本案犯行 時點皆已超過5年,而被告於C、D案中所犯罪名,與被告本 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 危害程度亦相異,故難僅以被告於甲執行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 ,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 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然衡酌其施用毒品尚未危害他人,且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擔任機械製造師傅,家庭經濟情形勉持,需撫養 外婆(見本院卷第302頁)暨其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膠囊狀藥丸14顆(其中3顆經送鑑驗用罄)雖含有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前述,惟本院既認定被告係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誤食上開膠囊狀 藥丸,故扣案膠囊狀藥丸雖為被告所有且屬違禁物,但與被 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並無關連,尚難於本案為沒 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並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NTDM-113-易-211-20250218-2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197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9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28日10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偵辦販賣毒品案件,於113年5月27日19時34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以現行犯逮捕,當 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其僅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 毒品咖啡包,最後1次是在台74線上,邊開車邊用等語。惟 查:  ㈠被告對於113年5月27日10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之經過,係由 警方提供乾淨之採尿空瓶,並由其本人排放尿液後簽封捺印 乙節並無意見,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 第26頁),前開所採得之被告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液/氣相層析串 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且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748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4,174ng/mL,此有被告113年5月27日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卷第29、31、33頁)在卷可 稽。是以,被告於113年5月27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疑 。  ㈡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 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 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 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本案所採集之被告尿 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 ,再以上開層析質譜分析方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則在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 能錯誤之情形下,應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㈢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 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 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 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 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 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 ,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 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 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則被告前開採尿送驗結果,既經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依前開說明,並以之推估被告可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最大時限,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5月28日10時5分許,為警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亦堪以認定。從而,本案被告於警詢中,經警詢問「你 有無施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時,僅供稱其有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毒偵卷第25頁),顯非 實在,不足採信。 四、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12頁)在卷可 憑,本次係初犯,聲請人考量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有 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偵查中,未符合該署施用 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故不宜給予緩起訴處分,而向 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顯已根據被告之個案具體狀況為裁 量,且其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 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末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 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 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本院前 已發函通知被告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表示意見,然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 4年1月15日中院平刑寧114毒聲字第33號函、本院送達證書 、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見本院卷第7、17-21頁) 在卷可稽,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 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包 總毛重22.08公克 2 殘渣袋 1袋 3 毒品咖啡包(貓咪圖案) 16包 總毛重60.6公克 4 毒品咖啡包(暴力熊圖案) 22包 總毛重89.7公克 5 新臺幣1萬1,800元 6 行動電話 2支

2025-02-18

TCDM-114-毒聲-33-20250218-1

毒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 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聲 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又按檢察 官依上開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 法院聲請裁定,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24小時內為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坦承其分別於附件聲請書㈠、㈢所載時間、地點,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偵訊筆錄、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2年10月20日出具之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碼:112C219)、113年10月11日出具之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碼:113C289)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證。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附件聲請書㈠、㈢所載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惟關於附件聲請書㈡所載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尿液為 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於113年7月2日上午1 2時10分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 時分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惟查:   ⒈被告前開經員警採集之尿液,經員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再以氣 相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7月30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3634號毒第46頁)。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 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 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 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 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 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 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 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 項。   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 之80%,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 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 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 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 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 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 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尿液中可檢出藥物 成分之時效,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 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 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此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2 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參照。另當尿液中嗎 啡濃度高於200ng/mL,而嗎啡濃度大於可待因濃度之2倍 時,則可研判係施用鴉片類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10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又據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下稱食藥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示 :「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and Poisons一書 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 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 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 間,...,而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 g/mL)介於2-4 天 」。足證被告於113年7月2日上午12時10分起回溯26小時 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同時分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至之犯行為, 亦可認定。   ⒊查警方於113年7月2日上午12時10分許,經被告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反應,且已可排 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等情,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7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10)、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 可證,足證被告於113年7月2日上午12時10分起回溯26小 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同時分起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 應堪認定。是以,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卷附事證不符,尚難 憑採。 四、經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聲請將被告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前揭 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受刑人雖經本院通知就本件 聲請勒戒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回覆表示意見,有 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參,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MLDM-113-毒聲-219-2025021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忠杰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 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 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在卷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先予敘明 。 四、經查:           ㈠被告蔡忠杰於111年3月25日17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 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 他命檢出濃度為12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250n g/mL等情,有該中心111年4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E11103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驗代碼表(送驗 代碼:E111031號)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上開說明及該尿液 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已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並且可排除偽陽性反 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不 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2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 誤,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 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顯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 ,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又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於偵查中經合法通知應於113年11月12日到案接受詢 問,惟無故未到,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 癮之事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 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及詢問筆錄存卷供參。而附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 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 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行為觀 之,實難期待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 。且被告另因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540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776號案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 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從而,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 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 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 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以尊重。 六、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17

KSDM-114-毒聲-43-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新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新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第11行有關被告傅新 翔送檢尿液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515ng/mL」更正為 「2216ng/mL」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說明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 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毒癮惡習,且被告涉犯之 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請於個案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 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 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 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 犯行經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認其對毒品 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 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欠佳,實應予以相 當程度之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 害;並審酌被告承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但就本案已 不記得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88號   被   告 傅新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新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1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5月3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 8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 處分。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8日 18時2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10 月8日16時許,為警查獲其為本署通緝犯,復經徵得其同意後 ,於113年10月8日18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新翔於警詢時固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 緘等情,惟辯稱:我忘記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及地點 等語。然查,被告於113年10月8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 A)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K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K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參以 被告送檢尿液(安非他命:899ng/mL、甲基安非他命:3515ng /mL)亦已嚴重超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訂之甲 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 ng/mL以上之標準,顯無偽陽性之可能,且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均屬禁止醫療使用之法定毒品,市售藥物均不含此等 成分,是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至為灼 然。準此,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 檢驗過程,俱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可推算被告於前 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傅新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 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毒癮惡習,且 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 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請於個案加重其刑,以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TNDM-114-簡-572-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侑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侑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部分另補充理由:「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 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 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足認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發生誤判 偽陽性反應之情。再佐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與使用劑量、使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 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 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 之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 3096號函釋明在案。是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後既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於接受警員採尿前 之96小時內(即4天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疑,從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13年3月間云云,即屬無據,並不 可採。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韓侑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 用,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禁令而施用毒品,未能體悟其 行為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素行,暨其自稱為國中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 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05號   被   告 韓侑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韓侑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39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2 0時1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採 尿時間為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韓侑儒於警詢中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 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6號)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韓侑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2-14

PCDM-113-簡-5120-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NGOC HUNG(黃玉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NGOC HUNG(黃玉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113年9月28日18時25分許為警採 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更正為「於113年9月28日18時2 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更正 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  ㈢證據部分刪除「被告HOANG NGOC HUNG(黃玉雄)於警詢時坦承 不諱」。  ㈣證據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採集尿液姓名照表( 尿液編號:113J343)」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 號各冊(尿液編號:113J343)」。  ㈤理由補充:「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是在民國113年9月15日19時至20時許,在位於高雄 市大寮區某位朋友之宿舍中施用等語,惟按毒品檢驗學上之 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 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 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 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 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 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甲基安非 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 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 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 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 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 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13年9月28日18時25分許,為警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液相層析串聯 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07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高達3683ng/ml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附卷足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 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至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8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5、31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 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理應知所警惕並 戒除毒癮,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顯見被告之自制力薄弱,所為嚴重戕害自身健康,並危 害社會風氣,應予非難;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   被   告 HOANG NGOC HUNG (越南籍)             ○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NGOC HUNG(中文名:黃玉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112年8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315、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8日18時25分許為警 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嗣 於113年9月28日16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 移民署臺南專勤隊),為警另案緝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 NGOC HUNG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採 集尿液姓名照表(尿液編號:113J34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343)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祺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3

TNDM-114-簡-449-20250213-1

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6503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6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0月1日上午9時36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 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 器1組,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被告否認犯行,先前又 因詐欺等案件,現在法務部○○○○○○○○羈押中,難認其符合戒 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 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 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 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檢察官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 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 癮治療,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明定。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 」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 ,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 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 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 參照。此外,縱有吸食毒品二手煙或蒸氣、粉末,其尿液可 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且影響程度與空間 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 ,亦有同署(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文可考。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 :約在1個月前有朋友在我旁邊吸食安非他命,我有吸食到 他當時抽的菸霧云云,然其於113年10月1日上午9時36分許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各為 960ng/mL、12,000ng/mL,分別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準則所 定之檢驗閾值約2倍、24倍之多等情,有該公司113年10月2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548號 )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850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9頁)。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 反應產生之可能,復參以被告自承吸入他人施用安非他命之 時間點至少距採尿之時間有1月,難認經過1個月之人體代謝 ,被告之尿液仍可呈現如上所述之高濃度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其於查獲當下,亦為警當場查扣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 食器1組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0月1日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毒偵卷第19至23頁 )、扣案物照片1張可證(見毒偵卷第27頁)。況被告於偵 查中亦供稱如驗尿結果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亦坦承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毒偵卷第67至69頁),故其於警詢時 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上述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又被告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羈押在法務部○○○○○○○○,且 其目前另有諸多詐欺案件正在偵查或已繫屬不同法院等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既於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緩起訴處分前,已因故意 犯他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因另案經本院羈押,已有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3款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 事,再者,其後續所涉之詐欺案件,數量甚多,有法院前案 記錄表1份可佐,審酌日後被告將面對頻繁之偵審程序,顯 非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復審酌緩起訴戒癮治療本須 仰賴被告自行前往治療機構,並支付戒癮治療所生費用,然 被告既經本院羈押在案,事實上亦無從前往治療機構進行戒 癮處遇。聲請人綜合上情,認被告非接受觀察、勒戒之強制 戒癮措施,不足以戒除毒癮,因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被告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並 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從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 合,爰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4-毒聲-64-20250213-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修維 籍設南投縣○里鎮○○路○段000號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30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3月7日23時為警採尿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於113年3月7日23時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 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否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係於採尿前 1周在石牌工地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 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 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所 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在案。又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成份。而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 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 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1-5天,安非他命約1-4天,而施 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 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此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97年7月24日管檢字第0970007074號、97年12 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 所知悉。而本件被告於113年3月7日23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液相層 析串聯質譜儀法(LC/MS/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 濃度5,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5,200ng/mL,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實驗室檢體編號AL8644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告經採集之尿 液,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篩檢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 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檢驗報告顯示結果,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超出前揭閾值非少,堪認被告確有於 113年3月7日23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 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顯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當時因另案通緝中等情 狀,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 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 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NTDM-113-毒聲-162-20250212-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26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362號、第400號、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3月2日10時49分許為警採尿起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聲請意旨記載 「在南投縣○里鎮○○路0號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 應予更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被告為毒品列 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3月2日10時49分許報到,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於113年3月13日2 2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聲 請意旨記載「在南投縣○里鎮○○路0號住處內」,應予更正)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被告於113年 3月13日21時41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前查 獲,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㈢於113年4月18日21時10分 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南投縣○里鎮○○路0號住 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被告為 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4月18日21時10分許報到,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聲請意旨記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由本院逕予更正適用法條)之規定,聲請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否認聲請意旨㈠㈡所示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然 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 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 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 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 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 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 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施用海 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 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自尿液中排出,服 用海洛因後可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 、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 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 天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 函釋明在案。另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3條之1第4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 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 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 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因、鴉片代謝 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而被告於113 年3月2日10時49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 串聯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嗎啡濃度為1, 379ng/mL,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於113年3月13日22時20分 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可待因濃度為15,7 00ng/mL、嗎啡濃度為91,900ng/mL,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實驗室檢體編號 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等件附卷可憑。則本件被告聲請意旨㈠㈡所示各次經採集之尿 液,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 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顯示結果均已超出 前揭閾值,足認被告確有如聲請意旨㈠㈡所示施用海洛因各1 次之情事甚明,事證明確,本案被告如聲請意旨㈠㈡所示2次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可認定。 五、被告於警詢時就聲請意旨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坦承 不諱,而其於113年4月18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檢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供參,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本案被告如聲請意旨㈢所示施 用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亦堪認定。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 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 毒品罪,經依法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均已逾3 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七、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當時尚涉犯另案審理中 及待執行中等情狀後,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 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 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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