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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消費爭議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葉芙均即萌宠世界宠物店 被 上訴人 邱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10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 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 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 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 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按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 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 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 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 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為合法店家,一切均係按照雙方簽立之合 約賠償、更換等值幼犬,事發後也有陸續提供幼犬給客人等 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屬事 實之陳述及對本案之答辯,並未表明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情形,且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 最高法院判例,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已於上 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況上訴人係於 113年9月11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 印 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 法之 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 正;是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 訴為不合 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 、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2-06

TYDV-113-消小上-3-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2號 抗 告 人 劉昱峰 相 對 人 谷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 簡易庭113年度票字第34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12年1月6日簽訂契約,本件1 12年1月6日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為 擔保伊確實執行受相對人委託之事項,兩造約定係於114年1 月6日以前伊應依約返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收購費用或是 移轉第三人公司股份之情形,既然約定之日期尚未屆至,相 對人豈能事先要求返還委託款?況相對人稱已於113年4月18 日提示系爭本票,但相對人並未提出曾有提示系爭本票予伊 之相關事證,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屬未備,應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其聲請,原裁定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應有未洽,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數額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 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另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 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 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 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 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系爭本票原本,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 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 、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 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於法即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抗辯兩造簽訂有契約,且依約應返還收購費用或移 轉第三人公司股份之日期尚未屆至,相對人自不得事前請求 返還乙節;核其所辯事由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 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救濟途徑以資解決,本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予以審酌。  ㈢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實際為付款提示等情;查系爭本票 上既載有「本本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等文字,則依前揭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由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付款之「抗 告人」負舉證責任,而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 審酌,則其主張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自不足採。   ㈣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2-06

TYDV-113-抗-212-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75號 原 告 鄭敏郎即翌宏工程行 被 告 古勇志 王念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 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 法第20條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 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 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 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其於民國111年3月間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借予友人即被告 古勇志(下稱古勇志),古勇志嗣將系爭車輛交予其員工即 被告王念琥(下稱王念琥)使用;詎王念琥竟於111年10月1 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附近工地對面之小吃攤飲用 酒類,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系 爭車輛上路,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 4段新北橋下橋處為警查獲,系爭車輛因而遭吊扣牌照,致 其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又古勇志為王念琥之僱用 人,王念琥既因為古勇志執行業務而肇致系爭車輛遭吊扣牌 照,古勇志自應對所生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古勇志與王念琥連帶給付新臺幣56 萬4,000元等語。 三、經查,古勇志之住所位於桃園市龜山區;王念琥之住所則位 於臺東縣,此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2人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內;而原告係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侵權行為地依其主張之原因事 實為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處,參諸首揭條文及裁定意 旨,本件訴訟之共同管轄法院即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由 該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容有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2-04

TYDV-113-訴-1975-20241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69號 原 告 周鐘炎麗 何佩諭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象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周鐘炎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何佩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之12條、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周鐘炎麗、何佩諭(以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就各自 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號11樓、25號11樓房屋 (下分稱系爭23、25號房屋)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應修復系爭23、25號房屋因漏水而損壞之項目,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23、25房屋頂樓水管修復至系爭23、2 5號房屋不再漏水狀態。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修復漏水 損害部分,依原告所提之報價單,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8萬5,600元、5萬8,100元;至訴之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3、25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部分, 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因原告無法陳報修復漏水所需之費 用,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揆諸首揭說明,各應核 定為165萬元;又訴之聲明第1、2項之經濟利益並不相同, 請求權亦係各自獨立,無主從關係,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㈡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㊀周鐘炎麗起訴部分核定為173萬5 ,600元(計算式:8萬5,600元+165萬元=173萬5,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226元,扣除前已繳之1,000元,尚 應補繳1萬7,226元;㊁何佩諭起訴部分核定為170萬8,100元 (計算式:5萬8,100元+165萬元=170萬8,1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7,9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2-03

TYDV-113-訴-1969-20241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5號 原 告 張維倫 上列原告因被告呂律葦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47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 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關於被告葉承達、葉荻晨、姜國 芬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復按證 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證券業務應經 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以有效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融政 策,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是上開規定所保護者非個人法益,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所犯罪行,非屬直接侵害 個人法益之犯罪;再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 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 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 95 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 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 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 而駁回之。 二、經查:  ㈠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呂律葦、葉承達、葉荻晨、姜國 芬(以下分稱其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至民事庭。惟依本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107號(下稱相關刑案)刑事判決,就原告 遭詐欺部分(即相關刑案附表一編號8,見本院卷第40、56 頁),僅「呂律葦」構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即相關刑案 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8,見本院卷第61頁);而「葉承達、 葉荻晨、姜國芬」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至其等涉 嫌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業經上開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見本院卷第12、40、48頁)。  ㈡是以,「葉承達、葉荻晨、姜國芬」就原告受詐欺部分,未 經刑事判決認定為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尚不得謂為 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另原告非其等違反證券交易法上 開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 則原告對其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揆諸前揭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又本件原告對葉承達、葉荻晨、姜國芬請求連帶賠 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8,52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2-03

TYDV-113-金-15-20241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使歸入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5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祥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成賀 訴訟代理人 周碧雲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楊志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歸入權等事件,兩造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祥崴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 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 上訴人楊志木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祥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崴公司)部分:   祥威公司雖提出民事上訴聲明狀,表明係提起上訴,然並未 於書狀上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判決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祥威公司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並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7萬5,688元(計算式 :1,650,000-828,975+2,454,063=3,275,088),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5萬0,208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祥威公司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 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另上 訴狀中雖記載訴訟代理人周碧雲律師,惟未附委任狀,請一 併補正委任狀過院。  ㈡上訴人楊志木(下稱楊志木)部分:   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2萬8,975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萬3,545元,茲限楊志木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其所提出之上訴狀,未 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特 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2-02

TYDV-111-訴-2652-20241202-3

原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海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李文進、鄒妙琴間請求賠償 損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 萬0,846元,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之住 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惟 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2-02

TYDV-111-原重訴-8-20241202-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7號 抗 告 人 周承賢 簡至恭 相 對 人 洪德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周承賢、簡至恭(以下合 稱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共同簽發、未記載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12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25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 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即逕行聲請強制執 行,於法未合,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按發票人或背書人, 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 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 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 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此經其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且相對人復在聲請狀中敘明其前於112年3月 27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卻仍未獲付款,則原審就系爭 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 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云云, 然系爭本票上既載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付款之「抗告人 」負舉證責任,而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 ,則其主張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自不足採。  ㈢綜上,系爭本票形式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抗告人 復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從而,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1-29

TYDV-113-抗-187-20241129-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3號 異 議 人 許紘議 代 理 人 余成里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羅盛偉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0 077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007 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7月11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加計在途期間3日,異議人於113 年7月22日聲明異議(其誤異議為抗告,應視為已提起異議 )自未逾異議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債務人即相對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724、1381建號建物(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公告自113年5月30日起3個月內 進行特別拍賣程序,其原可於應買人應買前請求另行估價或 減價拍賣,卻遲至113年6月6日始接獲本件特別拍賣程序之 通知,導致其無法及時請求,無異剝奪其權利;㈡再者,依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4點關於強制執行法第95 條第1項規定,只要有顯利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情事存在, 債務人或債權人表示應重新定價拍賣,則執行法院即應不准 應買或承受,本件參照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鄰近之不動產價 格,遠超過系爭不動產拍賣之底價,應買人之應買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故其不同意應買人依原定拍賣條件應買,依上開 規定,執行法院自不應准許應買人之應買,爰聲明異議請求 原裁定廢棄,不許應買人之應買,並請停止特別拍賣程序, 進行特別拍賣後之減價拍賣等語。   三、按經2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2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10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前項3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4條第1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應買或承受之表示時,如不動產之價格已上漲,且債權人或債務人表示反對,執行法院應不准應買或承受。可知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係賦予債權人或債務人就應買價格表示意見之機會,以促使執行法院注意公告應買期間有無價格明顯上漲之情事,避免執行標的以原定拍賣價格出售損及債權人或債務人之利益,故執行法院是否准予應買,須併以客觀上有無價格上漲之情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意見綜合考量,並非單以債權人、債務人之意思為斷,亦不受其拘束。此項意見之詢問,係為使執行法院了解該不動產之價格於公告特別買賣後,有無上漲,俾判斷依原拍賣條件所定最低價額出賣,是否顯失公平,並非徵求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同意。倘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執行法院自不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影響准許買受之認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聲請就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 12年度司執字第1007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經本院執行處查封、鑑價、詢價、 定期拍賣,惟經2次減價拍賣仍無人拍定,本院執行處遂依 原定拍賣條件公告自113年5月30日起3個月內進行特別變賣 程序,而應買人即第三人江志耕於公告首日即113年5月30日 為應買之表示,並繳足保證金等節,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30日即有人 應買,是異議人於113年6月7日始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 (見異議人民事陳報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即系爭執行事件 卷二第110頁),顯與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所謂債權人得 於「無人應買前」聲請停止特別變賣程序而另行估價或減價 拍賣之規定不符。  ㈡異議意旨固稱:其遲至113年6月6日始接獲本件特別拍賣程序 之通知,導致其無法及時請求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云云。然 本院執行處就系爭不動產特別拍賣程序之通知,早於「113 年5月27日」即送達異議人之住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93頁),是異議意旨上開所述,與 客觀事實尚有不符,難以參採。  ㈢異議意旨又指摘本次特別拍賣之底價過低,應買人之應買顯失公平,故其不予同意云云。然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是否准予應買,須併以客觀上有無價格上漲之情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意見綜合考量,並不受債權人、債務人之意思拘束;經查,系爭不動產業經2次減價拍賣(即共3次拍賣)均無法拍定,而本次特別拍賣所列之底價與第3次拍賣相同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本次特別拍賣所列之底價並無過低之情形(否則第3次拍賣即應可拍定),況系爭不動產為凶宅,業經本院執行處調閱相關資料,並於原裁定中詳為說明,屬特殊物件,其價值與相鄰其他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實非得加以比擬,異議意旨以相鄰其他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主張本次特別拍賣之底價過低,尚嫌無憑。異議意旨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之價格已有顯著上漲致顯失公平之情況,本件自難認有不許應買人應買之事由。  ㈣從而,異議意旨主張本院執行處不應准許應買人之應買,並應停止特別拍賣程序,進行特別拍賣後之減價拍賣云云,要屬無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1-29

TYDV-113-執事聲-103-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46號 原 告 陳彥煜 黃鳳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呂理銘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楷中律師 被 告 劉家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代碼A部分 所示之柏油路(面積七二點五九平方公尺)除去,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黃色區域所示之柏油道路(面 積約100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除去,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陳彥煜、黃鳳蘭(以下合稱原告)【見本 院卷第7頁】;嗣經現場履勘後,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當庭 變更如後開原告主張欄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157頁),經 核原告依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更正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及位置,係屬補正事實上之陳 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共同所有,詎被告未經其等同意 ,即於系爭土地上擅自鋪設如附圖代碼A部分所示之柏油道 路(面積72.5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柏油道路),顯屬無權 占用,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㈠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及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 告除去系爭柏油道路,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柏油道路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柏油道路為桃園市蘆竹區公所養護之桃園 市蘆竹區文新街346巷95弄道路之一部,而該道路至少自民 國62年間起即通行至今,為既成道路,因後來年久失修,其 為了通行安全才在上面重新鋪設柏油,故其並非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㈡系爭土地先前之所有人曾同意提供部分土地供公 眾通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卻以本件訴訟訴請除去系爭柏 油道路,將致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 93地號土地)淪為袋地,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 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而系 爭柏油道路確為被告所鋪設,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則如附圖 代碼A部分所示等情,分別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 頁),復有附圖足稽(見本院卷第123頁),堪信為真實。 則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柏油道路占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柏油道路屬公所養護之既成道路,故為有 權占用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蘆竹區公所,該公所表示 近10年並無該路段之養護資料,此有該公所113年5月8日桃 市蘆工字第1130015330號函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9頁 ),是被告所辯,已嫌無憑;況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之要件為:①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 之便利或省時、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 之情事、③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 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 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 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足參),被告就系爭柏油道路如 何符合上開既成道路之要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自難認其 辯詞可採。  ㈣被告另辯以:原告之前手已同意提供部分土地供公眾通行, 且如將系爭柏油道路除去,其所有之493地號土地將成為袋 地,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關於原告之 前手為何人、同意提供何部分土地供公眾通行等情,被告均 未能提出具體說明(見本院卷第158、162頁);再如依被告 所述,其有需要以系爭柏油道路對外通行,亦僅生其是否得 對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問題,且縱符合袋地通行權之要件 ,原告仍僅於被告「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方有容忍被告通行 之義務,被告尚不得擅自鋪設系爭柏油道路。是被告辯稱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構成權利濫用,實無所據,難以參採。  ㈤至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村長劉宏漢到庭作證,然其待證 事實無非「還原系爭柏油道路使用情形」(見本院卷第162 頁),然系爭柏油道路之使用情形為何,與被告究竟得何人 之同意而得鋪設系爭柏油道路,顯屬二事,是縱傳喚該名證 人到庭,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認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㈥從而,被告所辯,並無可採。系爭柏油道路既無合法之權源 ,原告亦未見有構成權利濫用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占 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柏油道路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 柏油道路除去,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㈠民法第767條、第 821條及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 明而擇一為勝訴判決,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已依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再審酌民 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圖: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1-29

TYDV-112-訴-214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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