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號
原 告 劉○○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5
訴訟代理人 廖子堯律師
被 告 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2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萬3,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12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第
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如下貳、一、原告聲明欄
所示(本院卷第73、75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間繼承被繼承人即伊父劉
○○所有系爭房屋。雖被告出生後居住於系爭房屋,惟此乃劉
○○對被告之好意施惠行為,並非使用借貸契約。縱劉○○與被
告間存在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甲契約),惟上開契約應
以被告具獨立生活能力為期限或借貸目的,於被告成年時期
限屆滿或使用完畢。縱認系爭甲契約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
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然劉○○之繼承人為伊、訴外人即被告
之父劉○○,業共同以113年6月民事準備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
甲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被告於110年間自臺北失業後返回臺
中,伊乃基於親情,好意施惠同意被告暫住系爭房屋,今伊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搬遷。縱認兩造間有未定期限之
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乙契約),伊亦以起訴狀及上開民
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乙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
甲、乙契約既已終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享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470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劉○○所有,原告係利用劉○○有智能
障礙情形,單獨繼承系爭房屋,並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
人。伊現已搬離系爭房屋在外租屋,且僅使用系爭房屋內自
己房間,並未占有系爭房屋全部。又劉○○在世時,提供系爭
房屋予伊與劉○○居住,伊自幼即於系爭房屋長大且居住至今
,故劉○○乃基於系爭甲契約提供伊居住,且未定期限,原告
既為劉○○之繼承人,應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拘束,不得請求
伊搬離。兩造間亦存有系爭乙契約,伊並非無權占有。最後
,原告本件請求違反權利濫用、權利失效原則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原告
得對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中段、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登記之推定
效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
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效
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手
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屋原為劉○○所有,嗣因其於105年1月19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於同年4月6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原告分
割單獨繼承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原告現登記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等節,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4日普登
字第0662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
表、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可憑(本院卷第13頁、本院112年
度家聲抗字第109號卷附證物E2),可徵原告依法登記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無疑。
⒊被告雖抗辯依00年0月間劉○○書立之自書遺囑,系爭房屋應由
劉○○繼承,原告係違背上開遺囑真意,利用其他繼承人有智
能障礙之情形,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以不當方式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已推定其為適法之真
正所有權人,在登記名義人未經法定程序塗銷前,被告係原
告直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原告之所有權,至
為灼然。故其所辯,並無可取。
⒋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
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
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
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
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考諸原告與劉○○原居住於系爭房屋,
於112年12月25日已經搬離而由其一人居住乙節,為被告陳
述在卷(本院卷第232頁),堪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
。被告雖辯稱其僅使用自己房間,並未占有系爭房屋其他空
間,其現已租屋在外居住等語。然審諸其自承仍將生活用品
與從小到大所有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之被告房間內,且仍持
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一情(本院卷第319頁),衡以其日常生活
最常使用之部分雖為系爭房屋之自己房間,然出入均須經由
系爭房屋之大門,亦須使用系爭房屋之廁所、浴室、廚房(
本院卷第87至91頁、149頁),足見被告尚實際管領系爭房屋
之全部,是無論其如何使用系爭房屋,均無礙於被告就系爭
房屋全部占有之事實。故其所辯,並無可取。
⒌基此,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可對系爭房屋之占有
人即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㈡被告未證明具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應屬可採。
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兩造
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
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號判決意
旨參照)。稱使用借貸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
償貸予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
464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3條規定,契約之成立,須當事
人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為一致之意思表示。被告主張兩造
間存在系爭甲、乙借貸契約,自應就約定借用物之內容、範
圍、面積,約定使用方式、借貸期限起迄時點、及雙方如何
為合致之意思表示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及貸與物之交付,
舉證以實其說。
⒉被告雖抗辯其與劉○○間存有系爭甲契約。惟審酌被告自述乃
從小居住於系爭房屋,於大學時期與大學畢業工作階段居住
在臺北,嗣於110年搬回系爭房屋一節(本院卷第47、64頁)
,僅能顯示劉○○生前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然考量渠等
為祖孫關係,劉○○基於親情照顧、人倫情誼或其他動機,方
提供系爭房屋與被告居住,非必然與被告達成借貸系爭房屋
與被告使用之合意,且被告對於其與劉○○間關於系爭房屋使
用借貸之期間、範圍、約定方式等必要之點均無法提出證明
,自無從僅因被吿幼年至就學階段曾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
即謂其與劉○○間存有系爭甲契約。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自不得以系爭甲契約對抗原告之請求。
⒊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
既自承其於112年間通知被告不再供其借住系爭房屋,且已
經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語(本院卷第61至62頁),則被告抗辯
兩造間存有系爭乙契約,應堪認定為真實。惟被告既未證明
上開使用借貸契約訂有期限,亦無借貸目的,且衡酌原告乃
因被告失業返回臺中,方提供系爭房屋供其居住,尚無從認
定借貸目的而定其期限,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隨時請求
返還借用物。原告業於113年1月5日以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
搬離系爭房屋,其真意乃不再供被告借住系爭房屋,應為終
止系爭乙契約之意思,該意思表示(即起訴狀繕本)於同年2
月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3頁),故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應於
該日終止,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⒋被告復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實係因其欲為劉○○取回應繼
承劉○○之遺產,而替劉○○聲請監護宣告所致,故原告起訴乃
基於惡意之濫訴、報復行為,屬於權利濫用。且原告8年間
從未請其搬離,卻於遺產紛爭時主張,已經權利失效云云。
然查:
⑴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又權利失效
原則係指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
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
,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
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
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
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
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考諸本件為私權糾紛,並未涉及公共利益,原告基於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地位,訴請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專以損害被告目的,縱因此影
響被告之利益,乃當然之結果,亦難認原告有違反誠信原則
或權利濫用之情事。又原告於105年因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82年生,其於大學時期即約100年
間即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直至110年方搬回系爭房屋;原告
乃基於系爭乙契約提供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嗣於113年
提起本件訴訟,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請求遷讓房屋等節綜
合以觀,尚難認本件有何特別情事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賴
,認為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是被告前揭抗辯,均無足採
。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8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6,000元。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
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所謂法定地價,依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
地價。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被告於113年2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無權占有原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且未主張或證明有何正當權源,業如前述,是
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獲取使用房屋之利益
,致原告未能利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之利
益,而該利益性質上難以原狀返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償
還其價額。被告雖抗辯原告自己離開系爭房屋,其未阻止原
告居住系爭房屋,故原告未受損害云云。然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占有系爭房屋全部,自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當致原
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揆諸前開意旨,即屬不當
得利。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8日起按月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可採。
⒊審酌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屋齡為16年,鄰近文華高中
、中國醫藥大學水湳校區,距離中央公園車程約1公里,業
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3頁),並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
可參(本院卷第25至26頁),堪認系爭房屋之生活及交通機能
尚稱良好。兼衡系爭房屋鄰近位置生活機能、交通情形、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及被告對原告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申
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按系爭房屋坐
落基地113年度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113年度課稅現值之總價
年息10%計算,核屬適當。被告抗辯應以市價之1.9%計算,
尚非可採。
⒋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面積為1萬4,100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
比例為10萬分之206,該土地11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4,198元,系爭房屋之113年課稅現值為66萬3,800元,有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第一
類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按(本院卷第25至26頁、99
頁),則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113年度申報總價額為78萬5,
735元,依此計算被告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價額應為6,548元
【計算式:(4,198元×14,100㎡×206/100000)+663,800元×10%
÷12=6,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每月按6,00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自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
3年2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就其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
公平起見,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至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本院卷第133、157、234、237至2
39、257頁),欲證明劉○○遺產繼承情形、劉○○之精神狀況、
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過程等,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均無
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TCDV-113-訴-685-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