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催告行使權利

共找到 109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紀秀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玉桂、陳力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 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 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 ,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 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須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706號、98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 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75號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 臺幣(下同)1,870,000元為擔保後,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程序 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 收款書、本院函(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 裁全字第175號、109年度存字第6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3號、109年度 司執全助字第5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執全助字第9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1號卷宗,聲 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8日(以本院收文收狀章為準)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本院執行處 於113年4月12日發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撤銷扣 押相對人王玉桂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存款債權 之執行命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8日始為解 除扣押款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投營 字第1132900303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執行處於113年4月12日 發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撤銷扣押對相對人王玉桂對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24日始為解除扣押薪資,此有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以本院收文收狀 章為準)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又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3號卷內資料,於109年1月20日所發扣押 相對人王玉桂對新光金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 命令,扣得相對人王玉桂佣金20,406元部分,迄今尚未解除 ;再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1號卷內 資料,於109年2月3日所發扣押相對人王玉桂於元富證券文 心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命令,扣得新光金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普通股19,052股部分,及109年4月16日所發扣押相對人 陳力瑋對東陞機械企業社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均未解除。 是本件相對人於113年4月18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 時,其責任財產仍在假扣押執行中,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未終 結,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 確定,尚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因此聲請人雖於113年4月17日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揆諸前揭說明,亦屬訴訟終結前 之催告,其催告並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 宜確認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均已「撤銷」後,再重行合法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 件擔保金方為妥適,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1-08

NTDV-113-司聲-148-20241108-1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楊永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界欣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預供 擔保停止執行之場合,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停止執行,前遵鈞院111 年度士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 )14萬元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251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清償相對人在執行案件之債權,並經 執行法院據此撤銷執行處分,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為擔保停止執行而為提存,是相對人於 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後即有因此受損害之可能,相對人之 執行債權雖已獲足額清償,惟此僅係就執行債權為清償,難 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 補,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 還提存物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2、3款規定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證明文件,或踐 行對相對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而相對人未行使權利, 聲請人得再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07

SLEV-113-士司聲-70-20241107-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忠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時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1年度全字第2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供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整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1 年度存字第15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 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 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 ,本院執行處並於113年7月9日撤銷執行命令,此經調閱本 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08號假處分執行卷審核無訛,惟聲請 人於撤回該假處分執行前即向本院聲請於113年3月12日發函 催告相對人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並於113年3月 15日送達相對人,依首揭裁定意旨,在假處分執行撤回前,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 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其權利 ,其所為催告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 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事後另 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 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1-07

PCDV-113-司聲-604-20241107-1

家事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六六號擔保提存 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三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及異議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家全 字第1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擔保金,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度存字第106 6號提存事件提存。本案部分經本院105年度婚字第66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判決確定。 茲因異議人已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假扣 押命令亦已撤銷,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並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異議人固於上開存證信函內容誤載為「貴公司」而非相對人 之名義,然該存證信函所載之收件人及回執簽收者均為相對 人,足認相對人確實已收受該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之通知 無誤。再者,原審以113年8月21日之函文通知異議人於文到 30日內補正之事項等語,並未載明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異議人亦已在113年8月31日重寄發以異議人為寄件人之存證 信函,需待收回執方得陳報補正,詎原審原裁定逕於異議人 之補正期限未屆滿前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實屬草率,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家 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高雄地院108年度存字第1066號提存 書、本院105年度婚字第6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判決、本院113年度司家全聲字第1 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高雄 地院函、高雄地院執行命令(以上均影本)、113年8月31日 郵局存證信函正本及收件回執正本為證。足見異議人主張相 對人已受合法催告而未行使權利,堪以認定。 四、綜上,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其取回提存物即上開提存擔保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駁回異議人之 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准 為返還擔保金,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1-05

KSYV-113-家事聲-5-20241105-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馮秀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致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 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 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 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 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 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 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 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蓋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 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 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末按訴訟終結後定 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 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裁全字第52號 裁定提供擔保金(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106號),聲請假處 分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今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 定、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 度存字第1106號提存卷、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70號(含111 年度裁全字第52號)假處分執行卷、111年度訴字第1765號 等卷宗查明無訛。茲查上開假處分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業 經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 無損害發生或其已填補相對人因受不當假處分執行而生之損 害,依上開說明,核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不合。 再者,聲請人亦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 擔保金。又上開假處分裁定雖因相對人聲請經本院113年度 裁全聲字第12號裁定予以撤銷確定,並經執行法院依相對人 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在案,然聲請人並未證明 已通知相對人限期催告行使權利,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 ,復查無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繫 屬在案,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份在卷,自難謂相 對人已受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而逾期未行使。從而,聲請人提 出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4-10-30

TNDV-113-司聲-360-2024103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邱顯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旭怡、陳光浩、陳韻帆間聲請返還提存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預供 擔保停止執行之場合,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停止執行,前遵鈞院113 年度北簡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 同)80,017元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521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清償相對人在執行案件之債權 ,並經執行法院據此撤銷執行處分,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 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為擔保停止執行而為提存,是相對人於 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後即有因此受損害之可能,相對人之 執行債權雖已獲足額清償,惟此僅係就執行債權為清償,難 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 補,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 還提存物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另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 之證明文件,或踐行對相對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仍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0-30

TPDV-113-司聲-1207-20241030-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黃金城 相 對 人 林智富 林智銘 林智凌 林智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 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 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 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 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從強 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始得謂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17號 假處分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055元(本院107年 度存字第253號),並對相對人假處分執行在案(本院107年 度司執全字第105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 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 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17號 裁定、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53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 文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 第105號卷宗及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既已撤回前開 假處分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就其假處分所受損害已不再繼續 發生而可確定,依照首揭說明,足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稱「訴訟終結」之要件。又相對人迄未就 假處分所受損害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此亦有民事 類跨院資料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憑。是本件 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0-29

MLDV-113-司聲-72-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號 原 告 劉○○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5 訴訟代理人 廖子堯律師 被 告 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2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萬3,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12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第 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如下貳、一、原告聲明欄 所示(本院卷第73、75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間繼承被繼承人即伊父劉 ○○所有系爭房屋。雖被告出生後居住於系爭房屋,惟此乃劉 ○○對被告之好意施惠行為,並非使用借貸契約。縱劉○○與被 告間存在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甲契約),惟上開契約應 以被告具獨立生活能力為期限或借貸目的,於被告成年時期 限屆滿或使用完畢。縱認系爭甲契約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 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然劉○○之繼承人為伊、訴外人即被告 之父劉○○,業共同以113年6月民事準備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 甲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被告於110年間自臺北失業後返回臺 中,伊乃基於親情,好意施惠同意被告暫住系爭房屋,今伊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搬遷。縱認兩造間有未定期限之 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乙契約),伊亦以起訴狀及上開民 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乙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 甲、乙契約既已終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享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470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劉○○所有,原告係利用劉○○有智能 障礙情形,單獨繼承系爭房屋,並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 人。伊現已搬離系爭房屋在外租屋,且僅使用系爭房屋內自 己房間,並未占有系爭房屋全部。又劉○○在世時,提供系爭 房屋予伊與劉○○居住,伊自幼即於系爭房屋長大且居住至今 ,故劉○○乃基於系爭甲契約提供伊居住,且未定期限,原告 既為劉○○之繼承人,應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拘束,不得請求 伊搬離。兩造間亦存有系爭乙契約,伊並非無權占有。最後 ,原告本件請求違反權利濫用、權利失效原則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原告 得對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中段、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登記之推定 效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 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效 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手 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屋原為劉○○所有,嗣因其於105年1月19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於同年4月6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原告分 割單獨繼承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原告現登記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等節,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4日普登 字第0662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 表、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可憑(本院卷第13頁、本院112年 度家聲抗字第109號卷附證物E2),可徵原告依法登記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無疑。  ⒊被告雖抗辯依00年0月間劉○○書立之自書遺囑,系爭房屋應由 劉○○繼承,原告係違背上開遺囑真意,利用其他繼承人有智 能障礙之情形,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以不當方式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已推定其為適法之真 正所有權人,在登記名義人未經法定程序塗銷前,被告係原 告直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原告之所有權,至 為灼然。故其所辯,並無可取。  ⒋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 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 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 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 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考諸原告與劉○○原居住於系爭房屋, 於112年12月25日已經搬離而由其一人居住乙節,為被告陳 述在卷(本院卷第232頁),堪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 。被告雖辯稱其僅使用自己房間,並未占有系爭房屋其他空 間,其現已租屋在外居住等語。然審諸其自承仍將生活用品 與從小到大所有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之被告房間內,且仍持 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一情(本院卷第319頁),衡以其日常生活 最常使用之部分雖為系爭房屋之自己房間,然出入均須經由 系爭房屋之大門,亦須使用系爭房屋之廁所、浴室、廚房( 本院卷第87至91頁、149頁),足見被告尚實際管領系爭房屋 之全部,是無論其如何使用系爭房屋,均無礙於被告就系爭 房屋全部占有之事實。故其所辯,並無可取。  ⒌基此,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可對系爭房屋之占有 人即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㈡被告未證明具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應屬可採。  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兩造 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 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號判決意 旨參照)。稱使用借貸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 償貸予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 464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3條規定,契約之成立,須當事 人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為一致之意思表示。被告主張兩造 間存在系爭甲、乙借貸契約,自應就約定借用物之內容、範 圍、面積,約定使用方式、借貸期限起迄時點、及雙方如何 為合致之意思表示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及貸與物之交付, 舉證以實其說。  ⒉被告雖抗辯其與劉○○間存有系爭甲契約。惟審酌被告自述乃 從小居住於系爭房屋,於大學時期與大學畢業工作階段居住 在臺北,嗣於110年搬回系爭房屋一節(本院卷第47、64頁) ,僅能顯示劉○○生前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然考量渠等 為祖孫關係,劉○○基於親情照顧、人倫情誼或其他動機,方 提供系爭房屋與被告居住,非必然與被告達成借貸系爭房屋 與被告使用之合意,且被告對於其與劉○○間關於系爭房屋使 用借貸之期間、範圍、約定方式等必要之點均無法提出證明 ,自無從僅因被吿幼年至就學階段曾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 即謂其與劉○○間存有系爭甲契約。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自不得以系爭甲契約對抗原告之請求。  ⒊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 既自承其於112年間通知被告不再供其借住系爭房屋,且已 經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語(本院卷第61至62頁),則被告抗辯 兩造間存有系爭乙契約,應堪認定為真實。惟被告既未證明 上開使用借貸契約訂有期限,亦無借貸目的,且衡酌原告乃 因被告失業返回臺中,方提供系爭房屋供其居住,尚無從認 定借貸目的而定其期限,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隨時請求 返還借用物。原告業於113年1月5日以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 搬離系爭房屋,其真意乃不再供被告借住系爭房屋,應為終 止系爭乙契約之意思,該意思表示(即起訴狀繕本)於同年2 月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3頁),故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應於 該日終止,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⒋被告復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實係因其欲為劉○○取回應繼 承劉○○之遺產,而替劉○○聲請監護宣告所致,故原告起訴乃 基於惡意之濫訴、報復行為,屬於權利濫用。且原告8年間 從未請其搬離,卻於遺產紛爭時主張,已經權利失效云云。 然查:  ⑴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又權利失效 原則係指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 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 ,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 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 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 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 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考諸本件為私權糾紛,並未涉及公共利益,原告基於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地位,訴請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專以損害被告目的,縱因此影 響被告之利益,乃當然之結果,亦難認原告有違反誠信原則 或權利濫用之情事。又原告於105年因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82年生,其於大學時期即約100年 間即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直至110年方搬回系爭房屋;原告 乃基於系爭乙契約提供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嗣於113年 提起本件訴訟,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請求遷讓房屋等節綜 合以觀,尚難認本件有何特別情事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賴 ,認為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是被告前揭抗辯,均無足採 。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8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6,000元。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 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所謂法定地價,依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 地價。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被告於113年2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無權占有原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且未主張或證明有何正當權源,業如前述,是 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獲取使用房屋之利益 ,致原告未能利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之利 益,而該利益性質上難以原狀返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償 還其價額。被告雖抗辯原告自己離開系爭房屋,其未阻止原 告居住系爭房屋,故原告未受損害云云。然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占有系爭房屋全部,自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當致原 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揆諸前開意旨,即屬不當 得利。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8日起按月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可採。  ⒊審酌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屋齡為16年,鄰近文華高中 、中國醫藥大學水湳校區,距離中央公園車程約1公里,業 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3頁),並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 可參(本院卷第25至26頁),堪認系爭房屋之生活及交通機能 尚稱良好。兼衡系爭房屋鄰近位置生活機能、交通情形、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及被告對原告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申 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按系爭房屋坐 落基地113年度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113年度課稅現值之總價 年息10%計算,核屬適當。被告抗辯應以市價之1.9%計算, 尚非可採。  ⒋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面積為1萬4,100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 比例為10萬分之206,該土地11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4,198元,系爭房屋之113年課稅現值為66萬3,800元,有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第一 類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按(本院卷第25至26頁、99 頁),則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113年度申報總價額為78萬5, 735元,依此計算被告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價額應為6,548元 【計算式:(4,198元×14,100㎡×206/100000)+663,800元×10% ÷12=6,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每月按6,00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自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 3年2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就其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 公平起見,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至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本院卷第133、157、234、237至2 39、257頁),欲證明劉○○遺產繼承情形、劉○○之精神狀況、 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過程等,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均無 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0-24

TCDV-113-訴-685-2024102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林世鈴 相 對 人 劉承晏(即劉億川之繼承人) 劉承晉(即劉億川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八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伍拾萬元,就相對人劉承晏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劉承晏負擔,餘新臺幣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95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6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度存字第83 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 定,聲請人復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53號(含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95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1098號)、112 年度存字第836號卷宗,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劉承晏聲請假 執行之債權業經本案判決確定,應認訴訟終結,又經聲請人 通知行使權利,相對人劉承晏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此部分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就相對人劉承晉部分,依聲 請人寄送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及戶籍 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派員訪查,未查得相對人居住於上開二址,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0月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 1134083689號函附卷可稽。足徵相對人劉承晉已遷移不明, 縱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劉承晉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依上開地 址郵遞,經招領逾期而退回,惟相對人仍非處於可得受領、 知悉催告內容之狀態,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 效力。聲請人復未提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已取得相對人同 意返還之證明。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0-24

TPDV-113-司聲-1067-2024102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輝 相 對 人 崧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蕙伃 洪鉦淇 法定代理人 詹朝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3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120,000元整,關於相對人崧程有限公司、楊蕙伃部分准予 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崧程有限公司、楊蕙伃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戶籍登記之處所固 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 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 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833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 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33號、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03號 、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05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 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 人亦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具狀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相對人崧程有限公司、楊蕙伃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 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6月7日 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061461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6 月19日彰院毓文字第113490201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關於相對人崧程有限公 司、楊蕙伃之擔保金,應予准許。另關於相對人洪鉦淇部分 ,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其行使權利,送達地址雖為其戶籍址 ,然經郵務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且經本院職權函查發 現,洪鉦淇從未居住於戶籍址,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 林分駐所訪查紀錄表附卷足憑,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 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關於相對人洪鉦淇之 擔保金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21

PCDV-113-司聲-430-2024102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