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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0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被 告 劉偉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 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42,106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1 份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淡水區,亦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10

TPEV-114-北小-1032-2025031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69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吳佳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 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大社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雖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因本契 約涉訟時,合意以臺北、臺中、高雄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 原告請求給付本金為新臺幣65,634元,屬小額事件,且原告 為公司法人,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其單方預定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揆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0

TPEV-114-北小-690-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黃立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 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 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 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 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訂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 、特別約定條款,第十條第二項條約定,兩造合意本契約致 涉訴訟時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等語。惟查,被告之現住所地在臺南市,非在本院 轄區,此為原告起訴狀所明載,並經被告陳述明確,有被告 提出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在卷可證,則被告之日常生活作息 地點既在臺南市,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 應訴最稱便利,且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情 況下,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 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兩造 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3-10

TPDV-114-訴-508-2025031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酬勞及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28號 原 告 藏寶盒創意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瑋 被 告 蘇柏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勞及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服務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 酬及違約金共新臺幣216,250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 而被告籍設高雄市楠梓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復據原告陳報本件契約並未約 定債務履行地(見本院卷第69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並已請求將本件 移送於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69頁)。爰依原告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10

KSEV-114-雄簡-128-20250310-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7號 原 告 吳忠賢 訴訟代理人 林勁律師 被 告 唐技昇鋼鋁工程行即唐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 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本件兩造約定被告承攬現場施作採光罩工程契約之債 務履行地,即工程地點為原告在新竹縣新豐鄉住家,並提出 報價單、對話紀錄為證(詳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第35頁 至第47頁),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張邑旭欲共同在住家處安裝採光罩,並由原 告尋找廠商,於民國113年5月間,被告員工唐立志與原告 以LINE方式接洽,由唐立志透過 LINE以被告名義傳給原 告26萬5,550元、訴外人張邑旭13萬1,950元之報價單兩份 ,並蓋上被告報價專用章,原告及張邑旭並依唐立志之指 示,分別匯款10 萬元及5萬元訂金至唐立志所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雙方並約定待原告通知唐立 志外牆完工後,即可開始丈量並施作採光罩工程。嗣原告 於113年7月19日以LINE通知唐立志是否要丈量尺寸時,唐 立志亦表示要再確認,豈料後續不論原告怎麼詢問,唐立 志均避而不談,不願意向原告說明正式施工時間,原告不 得不於113年9月19日以LINE催告唐立志回覆施工期間,並 表示:「給你三天時間回復採光罩施工日期」,作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催告,然唐立志僅以晚點回電推託,未積 極表示採光罩何時施作,是原告再於113年9月24日表示契 約已取消,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復因唐立志其後均 不予回應,原告另於113年10月11日寄發竹北成功郵局第4 4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將張 邑旭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乙事併通知被告,該存 證信函已送達予被告,為此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訂金15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員工唐立志名片、報價 單、原告及張邑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告與唐立志之 LINE對話紀錄、竹北成功郵局第44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 債權讓與同意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5頁至第55頁),核 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為民法第490條 第1項所明定。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 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 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 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亦為民 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既約定由 被告進場為原告施作安裝採光罩工程,原告並須給付被告 工程款,核兩造間屬承攬契約性質,又因被告遲未進行施 作,經原告催告後仍未進場施作,原告乃對於被告解除承 攬施作採光罩工程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給付施作採光 罩工程之訂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揆之上開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3-07

CPEV-114-竹北簡-47-20250307-1

仲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仲裁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仲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泰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光輝 相 對 人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朝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 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 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 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且按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定依其處理事項之 性質,由關係人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該履行地應指債務履行 地而言(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就「鳳山溪水月意象景觀橋新 建工程案」簽訂工程契約,茲因兩造對於延長工期之管理費 、構台租金及物價調整款等給付產生履約爭議,兩造亦調解 不成立。上開工程契約第22條第(二)款第1目約定「依前款 第2目後段或第3目提付仲裁者,約定如下:⒈由機關於招標 文件及契約預先載明仲裁機構。其未載明者,由契約雙方協 議擇定仲裁機構。如未能獲致協議,屬前款第2目後段情形 者,由廠商指定仲裁機構」。基此聲請人爰委請代理人陳義 文律師致電相對人承辦人,經相對人表明以臺灣仲裁協會為 本件仲裁機構並無意見,兩造已就擇定臺灣仲裁協會為本件 仲裁機構達成協議,聲請人乃於113年11月28日向臺灣仲裁 協會提付仲裁,現由臺灣仲裁協會以113年度臺仲聲字第12 號受理。因相對人遲未依上開工程契約第22條第2目第(2)點 之規定,自聲請人提出10位仲裁人名單中選出1位作為聲請 人選定之仲裁人,致仲裁程序延宕,為此依同條目第(4)點 之規定聲請由本院代為選定聲請人之仲裁人。而聲請人稱本 件聲請係為選定聲請人於臺灣仲裁協會113年度臺仲聲字第1 2號履約爭議仲裁事件之仲裁人,旨在促進仲裁庭之組成及 仲裁程序之進行,而於仲裁人選定後,該仲裁人就召開仲裁 詢問程序及作成仲裁判斷之履行地即為臺灣仲裁協會(設臺 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141、143號4樓),是以依照本件選定 仲裁人之處理事項性質,應以臺灣仲裁協會所在地「臺北市 信義區」為最具有密切關連性之本院管轄等語。惟查,前揭 兩造所簽訂工程契約之債務(工程)履行地係在新竹縣,且 關係人即聲請人事務所設在新竹市、相對人事務所設在新竹 縣,則由兩造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應屬妥適。是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 合,本院自應依法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茲適法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06

TPDV-114-仲聲-1-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75號 原 告 晨室空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晨 被 告 沁爍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沁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沁爍公司 )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就「北回木瓜牛乳逢甲概念店」(下 稱系爭概念店)1至5樓室內裝修工程成立工程裝修合約,約 定由原告為系爭概念店進行裝修工程,依約沁爍公司應於其 113年1月15日進場進行拆除工程前先支付90%之工程款,惟 沁爍公司未依約如期給付,然基於兩造尚有其他合作項目, 原告並未強制要求沁爍公司給付,而於沁爍公司要求之期限 內先行完成系爭概念店1樓之裝修工程,嗣因系爭概念店遭 檢舉屬違章建築,而無法續行後續2至5樓之裝修工程,原告 決定依其與沁爍公司間「於進場前應先給付90%工程款」之 約定,僅就系爭概念店1樓之裝修工程,向沁爍公司請求給 付報酬新臺幣(下同)355萬1,682元,詎沁爍公司遲藉故拖 延拒不付款,自應負給付之責。而林思妤為沁爍公司唯一股 東兼唯一董事,自應依法負擔上開工程款之清償責任,爰依 兩造工程裝修合約及公司法第99條第2項法律關係,向本院 提出訴訟等語。惟查,沁爍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及林思妤之 住居所均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告起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且觀諸原告所 提出之報價單並無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工程履行地 點亦在臺中市;復經本院電詢原告兩造有無另簽立工程合約 ,原告答以並未簽立工程合約,僅有證物所附之報價單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從而,本件雙方既無合意 本院管轄意思,復無合意管轄文書可證,原告當依「以原就 被原則」,向被告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另按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 ,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須以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 為被告,始足當之。本件原告雖於本院轄區設有事務營業所 ,並主張關於其營業所之業務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因其 為原告,而非被告,自與前揭規定不符。另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2條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本件兩造並未簽立工程合約, 亦未見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等情,已於前述,是原告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12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等語,顯與法條規定不符,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3-06

TPDV-114-建-75-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65號 原 告 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 代 表 人 鄭昇陽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瑞興 被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富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蘇瑞興、王富弘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伍仟零肆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壹萬元為被告登禾開發 工程有限公司、蘇瑞興、王富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蘇瑞興、王富弘以新臺幣伍仟零 肆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登禾公司)於 民國109年11月12日簽訂「營建管理服務暨社員住宅合作案 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登禾公司興建臺南 市玉井區玉興段玉璽天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約由被告蘇瑞興、王富弘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 第7條約定由原告分期代墊工程款總額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被告登禾公司應於系爭工程建物第1次保存登記完成 之日起6個月内,或系爭契約經雙方代表簽署用印之日起30 個月内(即112年5月11日)全數返還,以期限先屆至者為償 還日,被告登禾公司應按週年利率6%、3.1%計算給付墊款作 業費,以及分4期支付原告總額600萬元(即原告代墊工程款 金額之12%)的工程營管服務費。嗣後原告依約已給付代墊 工程款5000萬元,扣除被告登禾公司於111年7月7日所提供 價值490萬5000元之A2店鋪1戶後,尚應償還原告4509萬5000 元(計算式:5000萬元-490萬5000元=4509萬5000元)之工 程墊款。  ㈡兩造於112年4月18日曾召開還款協調會議定:1.第一階段展 延1-3個月至112年8月11日止,墊款作業費10%(年利率,增 收4%)為113萬6641元。2.第二階段展延4-6個月至112年11 月11日止,墊款作業費6%計67萬4572元及增收服務費2%計90 萬1900元,為157萬6472元。3.被告登禾公司應於112年5月1 1日前支付到期墊款作業費97萬1087元。4.過戶原告系爭工 程建物2戶,土、建融分戶清償,保存登記時依分配協議書 代墊土建融款,登記予原告。詎渠等僅於113年4月15日給付 上開展延所生費用合計272萬526元予原告,尚有工程墊款45 09萬5000元及墊款作業費525萬8277元(結算至113年4月30 日止)均未給付,然被告登禾公司曾於113年6月21日交付予 原告票面面額4509萬5000元1紙支票業已跳票,並將原依系 爭契約第15條應提供系爭工程建物14戶房地過戶登記予第三 人,顯見被告登禾公司無意履約。  ㈢迄今已逾3年,經多次給予機會,被告登禾公司仍未依約履行 ,原告於113年9月2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登禾公司給付5244萬1862元【計 算式:4509萬5000元(代墊工程款)+434萬6862元(墊款作 業費,結算至113年8月31日止)+3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5244萬1862元】,而被告蘇瑞興、王富弘為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兩造間112年11月 9日會議議定、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登禾公司、蘇瑞興、 王富弘應連帶給付原告5244萬1862元,及113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均以:被告蘇瑞興、王富弘確為連帶保證人,且被告 登禾公司有積欠原告代墊工程款4509萬5000元,但墊款作業 費是後來加上去的,112年11月9日開會被告王富弘確實有到 場並同意利率調高為12%,渠等不得不同意,渠等本金加利 息已經還了1000多萬,包括本金還490萬5000元,利息還757 萬5714元,渠等財務狀況不佳,連代墊工程款都還不出來, 系爭工程簽約是在疫情前,疫情開始後無法施工,人力、物 料也都上漲,但渠等利息要照付、管銷(公司人事成本等) 一樣要支出,加上是預售屋,戶別是42戶,當時已經賣了30 幾戶,這個案子渠等虧了4000多萬,現在要取得土地非常困 難,加上政府打房,請求減免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代墊工程款4509萬5000元部分:   被告等就積欠原告代墊工程款4509萬5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登禾公司給付代墊工程 款4509萬5000元,應屬合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墊款作業費434萬6862元部分:   1.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二、乙方(按即原告,下 同)代墊之工程款歸還期限及方式:㈠還款期限:…2.墊款作 業費計付方式及歸還:甲方(按即被告登禾公司,下同)應 負擔乙方之墊款作業費利率為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即1至2 4個月以3.1%年利率計付;第二階段即25至30個月以6%年利 率計付,甲方應於每年6月15日、12月15日(作業費係結算 至同年之12月31日止,而甲方同意提前於同年之12月15日核 付)給付予乙方。」(見本院卷第24-25頁)。  2.依據兩造間112年11月9日會議紀錄上載「十二、雙方共識: ㈠112年12月25日為最終還款日,如未歸還,將依協議書第十 四條給付懲罰性違約金。㈡第一次展延費用272萬526元、本 社(按即原告)墊款4509萬5000元,…,自112年11月11日起 ,以作業費12%計算至還款日。」(見本院卷第95頁)。     3.原告主張被告登禾公司應給付墊款作業費434萬6862元部分 並提出前揭系爭契約、兩造間112年11月9日會議紀錄及計算 方式(即以被告登禾公司積欠之4509萬5000元,加計年利率 12%結算至113年8月31日止)等為憑,經核相符,被告登禾 公司就此稱確於112年11月9日會議同意利率改以12%計算, 僅目前財務狀況不佳,然無其他抗辯等語,是應可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及兩 造間112年11月9日會議紀錄議定,請求被告給付墊款作業費 434萬6862元,要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違約金300萬元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一、甲方之違約責任及罰則 :…㈢甲方有其他違反雙方約定之事項或任何損及乙方權益之 行為均視同違約,除應給付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乙 方亦得逕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協議,甲方應賠償乙方因此造 成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支出律師費、訴訟費、和解金及罰 款等款項)。」(見本院卷第28-29頁)。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 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 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 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 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 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 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 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 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 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 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 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 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 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 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 。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 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 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 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 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 ,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 均不受影響。再者,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在前者係以債 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 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二 者所參酌之因素並不相同。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 ?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 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倘於契約中 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 者均屬之)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文義可知,兩造就300萬 元係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且除300萬元以外,原告除終止 系爭契約外,係得向被告登禾公司主張因此造成之損害,是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認確應將300萬元定性為懲 罰性違約金,而法院衡量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非以原告 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被告登禾公司違約時之 一切情狀斷之。  4.本院審酌系爭工程施作後遭逢疫情,我國就勞工職業安全衛 生訂定「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職場安全衛 生防護措施指引」(業於112年5月1日廢止),對工作場所 實施危害控制及管理措施,包括工程控制、環境衛生與人員 健康管理等,並兼顧勞工自主防護即如有發燒或呼吸道症狀 等均加以管控,就系爭工程工程確有影響,且不可歸責於雙 方;且自疫情開始,原物料上漲、通膨加劇迄今,亦為眾所 周知、共感;再者兩造就代墊作業費,應可推認幾乎等同原 告代墊工程款即融資之利息,兩造原約定第1-24個月年利率 3.1%,第25-30個月年利率6%,因被告登禾公司財務困難未 能依約還款,兩造於112年5月11日到期後,除原本約定利率 外,第一階段展延時(至112年8月11日止)原告已增收4%墊 款作業費,第二階段展延時(至112年11月11日止),原告 亦增收2%墊款作業費,112年11月9日會議議定就代墊款作業 費利率自112年11月11日起改以12%計算,均比現行銀行貸款 利率高出甚多,況係以4509萬5000元作為計算基礎,實已相 當程度填補原告所受損害,是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懲 罰性違約金於100萬元範圍內,較屬適當。  ㈣基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兩造間112年11月9日會議議定 、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登禾公司給付5044萬1862 元【計算式:4509萬5000元(代墊工程款)+434萬6862元( 墊款作業費)+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5044萬1862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蘇瑞興、王富弘為連帶 保證人,原告主張依約應與被告登禾公司負連帶責任,亦屬 合法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主張113年11月24日( 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王富弘之日)為送達日,即自最 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前揭規 定,應屬有據,則原告請求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契約第7條、兩造間112年11月9日會議 議定、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登禾公司、蘇瑞興、王富弘應連帶給付原告5044萬1862 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2025-03-06

TPDV-113-建-265-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90號 原 告 盧靜芳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李靖宣 材雙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鐘峯毅 被 告 吳崇榮 林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乃指此合意固不須以文書為之,但必 須以文書為證明方法之義。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 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2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 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 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 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 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末按另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 ,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 合併提起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自明。參諸其立 法理由係為便利當事人訴訟,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惟合意 管轄制度係為尊重當事人本於訴訟上處分權所為訴訟上契約 之約定而設,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意在排除其他 法院之管轄。如認原告得以合併提起數宗訴訟方式,就約定 合意管轄之訴訟改向其他法院起訴,規避當事人有意排除其 他法院管轄之目的,顯然違反當事人約定合意管轄之本意。 故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除有專屬管轄之情形外, 既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可認合意管轄之約定,類 似專屬管轄之情形,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 法理,對於同一被告之訴宗訴訟,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48條前段規定,即其中一訴訟定有合意管轄法院,原告僅 得向該合意管轄法院合併提起各該訴訟,惟不得向其他法院 合併提起該定有合意管轄之訴訟。倘原告未此之為,逕向其 他法院合併提起該定有合意管轄之訴訟,基於當事人之訴訟 上處分權之尊重,避免因將該數宗訴訟為分別辯論,各自裁 判,造成訴訟關係趨於複雜及裁判歧異之結果,自應將該數 宗訴訟全部移送至該合意管轄法院,不得僅就合併之訴之一 部為移送,其餘由受訴法院繼續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5年度重抗字第67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因出國旅遊結識被告李靖宣,於民國112年6 月間原告購入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之1毛胚屋後(下稱 系爭房屋),委託李靖宣裝修系爭房屋,並簽訂裝修工作合 約書,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告嗣依被 告李靖宣指示陸續於112年9月6日支付90萬元、112年10月17 日支付100萬元、於112年11月3日支付150萬元、於112年12 月15日支付157萬5915元之工程款,共計支付495萬5915元。 原告入住系爭房屋後出現身體不適狀況,發覺被告具有違反 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第四章排水通氣設備之存 水彎規定、消防法第11條之規定,亦未依裝修工作合約書約 定及圖說施作,致工程有瑕疵,瑕疵之修復費用為178萬3,7 37元,原告得依民法第494條、17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7 8萬3,737元,且被告欺騙原告溢領工程款,原告得依民法不 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逾300萬之1 95萬5,915元。又被告材雙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鍾 峯毅、吳崇榮與林家弘共同幫助被告李靖宣為分間牆未達10 公分之違法施作,至原告需另行支出修復費用384,880元, 其等應於384,880元範圍內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494條、179條、184條、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修繕具有瑕疵,請求被告李靖宣就上開 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原告與被告李靖宣簽訂之系爭合 約書第I/條約定:「若因本合約而產生之任何訴訟,甲乙雙 方同意除專屬管轄外,合意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 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原 告與被告李靖宣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合約所生爭議涉訟時, 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與被告李靖宣 及法院均應受拘束。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書為被告李靖宣與 不特定屋主所簽屬之定型化契約,對於原告顯失公平而無效 等。惟查,原告與被告李靖宣就系爭合約簽署前已就施作金 額有所洽談,此有兩造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可知原告就系爭 合約內容應經過相當之溝通及磋商,難任原告對契約內容毫 無磋商之餘地,且系爭合約條文共計13條,以A4大小紙張列 印僅為1頁,其中第10條即為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各該條文 文字不多、內容單純、用語亦非艱澀,可證原告確有充足的 時間審閱系爭合約內容,並於審閱、瞭解、確認合約內容後 用印,自難認系爭合約之簽訂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原告再主 張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上開管轄對於原告顯有不利 等語。然訴訟之提起,兩造本皆因此產生程序成本,非僅原 告獨有,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亦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有民事委任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原則 上即可免去往返雲林、臺北之過度舟車勞頓。此外,原告就 其與被告李靖宣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就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 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乙節,未舉證證明之,本院難逕 謂上開合意管轄條款有顯失公平情事。原告再主張請求權依 據尚有侵權行為,故系爭房屋所在地法院應有管轄權等語。 然縱認本院為侵權行為地法院而具特別審判籍,惟依前開說 明,本件原告就相同被告提起客觀合併之訴,其中一訴定有 合意管轄法院,他訴訟並無專屬管轄,衡之合意管轄本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並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與節省司法 資源之公共利益,以及本院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並無管轄 權,若僅將系爭合約所生之訴訟一部移送於該合意管轄法院 ,將發生訴訟關係趨於複雜、不便利訴訟,甚至裁判歧異之 結果,爰基於對原告及被告李靖宣訴訟上契約之尊重,應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之法理,依職權將本件訴訟 之全部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㈡至原告依據民法第185條請求被告材雙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 公司、鐘峯毅、吳崇榮、林家弘(下稱被告鐘峯毅等人)負 共同連帶責任等語。經核係屬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 請求而涉訟,故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特別規定之適用 。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依據原告書狀陳述之原因事實以觀, 就被告被告鐘峯毅等人部分,本件之實行行為地或結果發生 地均係在新北市板橋區,依法固屬於本院所管轄。惟因被告 鐘峯毅等人均為被告李靖宣委託之施工廠商、工程人員及查 驗人員,皆與履行系爭合約所生工程糾紛相關聯,如將被告 李靖宣部分與被告鐘峯毅等人之部分分離,而分由雲林地院 及本院審判,不啻使當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之訴訟案件受有 往返不同法院、疲於應訴之累,尚有浪費整體司法資源及違 反民事訴訟法上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要求之疑慮,準 此,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共同訴訟之管轄法院均屬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移送該管法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05

PCDV-113-訴-309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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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325號 原 告 林樂欣 被 告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而被告之戶籍地設在 新竹縣新埔鎮,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見本院個資卷),又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住宅租賃契約書, 並未合意由本院管轄,亦無債務履行地為本院管轄之約定, 是依前揭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05

CLEV-114-壢小-325-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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