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務清償方案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劉謹翰 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謹翰自民國114年3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779,81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 國113年11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玉山銀行未提供 還款方案,而聲請人任職明烽工程行,每月薪資26,00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 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 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779,813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 人於113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 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權人清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1-38、47頁)。從而,聲請 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 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明烽工程行,每月薪資26,000元等語,有聲 請人提出之明烽工程行支出證明單在卷可稽,此外,查無其 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 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6,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 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 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部分,自 為可採。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11月間相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 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玉山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72號卷宗核閱屬 實,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 總額701,07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 債權總額136,977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 債權總額353,313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 金額205,863元;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債權 受讓自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12,005元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聲請人積欠電信費4,669 元;玉山銀行具狀陳報債權總額850,701元,有上開債權人 陳報狀存卷可查,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6,000元,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僅餘8,924元,約需254個月【計算 式:(701,070+136,977+353,313+205,863+12,005+4,669+85 0,701)÷8,924=254,小數點以下4捨5入】方可清償,已超過 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及銀行公會就 無擔保債務所定最優惠還款期數180期,且以聲請人61年生 ,現年53歲,實難期待債務人在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能將 債務債務完畢。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另有 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又聲請人有113年10月28日購買之全球 人壽保險,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球人壽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 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7、77-88、115-119頁),惟核上開 保單價值不高。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 ,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51頁),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24

TNDV-114-消債更-13-20250324-3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 債 務 人 曹榮峰即曹永春 代 理 人 馬廷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曹榮峰即曹永春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 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 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 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 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每月應還款5,076元,嗣因新冠疫情爆發,因年 紀以長無法找到工作,致無法按期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 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1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7頁)、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8-19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1-26頁)、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7-28頁)、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9-4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6-58頁)、配偶陳侑琳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1-65、72-74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56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0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目前薪資 收入約21,0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核與前述事證大 致相符,所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7,830元(見本院卷第81 頁反面),未逾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 元之1.2倍即2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值採認,足 見每月僅餘3,170元可供還款,尚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5 ,076元之協商方案(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更生。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 還款能力,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7頁),相 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358,101元(見調解卷第51頁),經 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 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24

SLDV-113-消債更-245-2025032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毛芝預(原名:林芝預) 代 理 人 蔡岳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毛芝預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2 年7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前置協 商,花旗銀行雖提出「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1.68、每期 清償8,321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協商不 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 )擔任庶務員,每月薪資約30,968元,除個人必要支出外, 尚須依法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 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 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 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 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 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依 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司法院民事廳99 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次按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 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4條亦有明定。又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向本院 聲請更生,故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 應以其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即108年11月12日至113年11月 11日間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之。聲請人稱其於93 年間獨資經營「○○○店」,惟已久未營運,僅在108年間短暫 重啟數月,平均每月營業額約1,358元,現已停止營運等語 (見本院卷第257頁、第300頁),業經其提出營業人統一編 號查詢結果列印1紙、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影本各1份、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3頁、第261頁至第266頁、第 267頁、第269頁),且本院依職權函詢國稅局聲請人最近5 年內有無以營業人地位以任何型態之營利事業單位申報銷售 額,該局覆以查無資料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4年1月 13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42000337號函1紙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317頁),可認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次查,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且已於112年7月間向花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惟協商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267頁、第269頁、第271頁、第21頁、第283 頁、第379頁至第390頁),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1月29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8791號函、甲○(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於112年8月與花 旗銀行合併,甲○銀行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花旗銀行之權 利義務)民事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消債 事件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第197頁至第201頁 、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21頁、第227頁、第237頁至第239 頁、第31頁至第34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2,823,956元) 。又聲請人債權人清冊內記載之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經本院函詢迄今未覆,聲 請人復未提出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此部分債權尚屬不能證 明,倘於現階段逕予計入,不免將影響法院對債務人經濟狀 況評估之正確性,直接反應在更生准否之結果上,對已申報 債權人之受償自非公平,故暫不應列入聲請人更生債權之計 算,惟仍非不得以此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形式上審查聲 請人是否有逾消債條例第42條之最高負債限制,是加計聲請 人自陳之滙誠第二公司債務後,聲請人債務合計約2,842,66 6元【計算式:2,823,956元+18,710元=2,842,666元】。從 而,聲請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受僱於○○醫院擔任庶務員,每月薪資約30,968元 ,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9 頁)。復參諸臺南醫院113年11月29日南醫人字第113100878 8號函檢附聲請人113年1月至10月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213頁),聲請人加計獎金、行政獎勵金後領取之薪資( 按:給付金額)合計為309,68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0,968 元【計算式:309,680元÷10月=30,968元;本院按:聲請人 將於113年11月起遭法院強制扣薪,惟上開薪資表記載均為 移轉前之薪資全額,故無庸重複加計】。另聲請人名下尚有 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1月與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國華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保單各1紙,保單解約 金合計為61,481元【計算式:61,481元+0元=61,481元】, 有聲請人提出之保險存摺手機查詢截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契約內容一覽表暨保單解約金試算查詢結果、國華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81頁至第282頁、第67頁、第72頁、第391頁至第399頁 ),雖均非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無須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 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臺 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 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27日南市都住字 第1132454056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6日南市 社助字第113245627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28 日保普生字第1131307889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1頁、第189頁、第215頁至第216頁)。爰以聲請人上開平 均每月收入、保單解約金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83頁)。而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7頁), 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30 3頁、第322頁),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 堪憑採。  ㈣聲請人復稱其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每月為此支出扶養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查聲請人之子女分別出生於○ ○年、○○年,均為未成年人,名下均無財產,有戶籍謄本1份 、本院依職權查詢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共2份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頁、第153頁、第165頁),應認 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又聲請人之長子、長女 並無領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有上開臺南市 政府函文各2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89頁)。 則依前開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依法尚須 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每月應以9,309元為上限【計算式:18, 618元÷2人=9,309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人扶養費用 分別為4,754元、8,538元(見本院卷第322頁),未逾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數額,亦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 或提出證明文件。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0,968元, 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其子女扶養費用13,292元【 計算式:4,754元+8,538元=13,292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 額僅餘600元【計算式:30,968元-17,076元-13,292元=600 元】,堪為認定。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112年7月間向花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經花旗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1.68、月付8 ,321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甲○ 銀行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1頁 )。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 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 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 案為何(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其中中國信託銀行報 計至113年11月28日之債權總額為568,081元,願提供聲請人 「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月清償3,150元或1次結清215,559 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縱聲請人 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600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 之分期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 (包括金融機構及非為金融機構者)之債務未計入,且上開 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 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雖尚有保單解約金61,481 元,相較聲請人超過2,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 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 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 收入財產及必要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 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 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第171頁 、第79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3月21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21

TNDV-113-消債更-596-20250321-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琦琇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琦琇自民國114年3月2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琦琇現受雇於嘉陽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陽保全公司)擔任清掃工作,每月 薪資收入約為28,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5紙 (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620,397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 已達2,048,000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京 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惟京城銀行以其不同意延緩對於債務人之強制 執行案件為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 案,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500元 、扶養母親張O雲之費用5,000元(張O雲每月領有老人年金8 ,329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 ,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 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京城銀行以其不同意延緩 對於債務人之強制執行案件為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 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 114年2月26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8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認 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最大 債權銀行京城銀行雖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債務人,然以現 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款方案 即「分180期、利率0%」,並依京城銀行於114年2月20日在 調解程序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務人積欠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 債務總額合計為8,598,070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 付之金額約為47,767元(計算式:8,598,070元/180期=47,7 67】。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受雇於嘉陽保全公司擔任清掃工作,每月薪 資收入約為28,000元等語,有嘉陽保全公司出具之114年2月 份薪資明細表為憑,惟依債務人所提出上開薪資明細表所示 ,債務人任職於嘉陽保全公司114年2月份實領薪資29,648元 ,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9,000餘元,堪予認定。又 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2,048,000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等語,惟債務人積欠本案唯一債權人京城銀行之 債務截至114年2月20日止尚有8,598,070元未為清償,此有 京城銀行之民事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可稽,是以,債務人之負 債總額至少為8,598,070元。另債務人名下尚有新光人壽保 險公司之保單5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620,397元),而 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8號卷宗、債務人之勞 、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 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9,000餘元,需扶養母親張 O雲,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 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500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 之母親張O雲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張O雲扶養費用為5,000元,因 張O雲每月領有老人年金8,329元,有債務人提出張O雲之郵 局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而前開扶養費用金額亦未逾上開 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18元(參酌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扣除其每月所領取 之老人年金8,329元,再由其扶養義務人2人共同分擔後之每 月5,145元,亦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9, 000餘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500元、扶養母親張O雲扶養 費用5,000元後,僅餘6,500餘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京城銀 行所等債權人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 應償還約47,767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至債務人名下雖有新光 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5紙,然縱將該等有效保單予以解 約,解約金額合計亦不會高於620,397元,此有債務人提出 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 證明,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債務人800餘萬元之無 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21

TNDV-114-消債更-129-20250321-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志偉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胡志偉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088,087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10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渣打銀行 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5%、每期(月)償還7,574元之還款 方案,惟聲請人現任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 局),每月薪資約43,82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0,653 元、聲請人之母即訴外人温來好、聲請人之女即訴外人胡○○ 、胡○○之扶養費用各5,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 ,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 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 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088,087元,未逾12,000,000元,且 已於113年1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 作業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9 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 ,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分局,每月薪資約43,820元等語,有聲 請人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 資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第175頁至 第189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 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4日南市社 身字第1140189512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9頁),復 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 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3,82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 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逾17,076元部分 ,非屬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温來 好、聲請人之女胡○○、胡○○分別為40、97、97年生,温來好 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854,980元、每月領有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8,110元,胡○○、胡○○名下無財產、所得 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民事補正狀、本院依職權 查調之温來好、胡○○、胡○○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0 9頁至第131頁、第171頁至第173頁),且依上揭臺南市社會 局函所示,胡○○、胡○○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各5, 437元,應認温來好已屆退休年齡,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胡○ ○、胡○○未成年,亦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等生活費標準, 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 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手足共同支出温來好之生活費 ,聲請人每月扶養温來好之費用,應以2,989元為上限【計 算式:(17,076元-8,110元)÷3人=2,98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温來好扶養費用未逾2,98 9元部分,當可採信;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支出胡○○、胡○○ 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胡○○、胡○○之費用,應各以5,82 0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5,437元)÷2人=5,820元 】,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胡○○、胡○○扶養費用各5,000元, 自可採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0,065元【計算 式:17,076元+2,989元+5,000元+5,000元=30,065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1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渣打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渣打銀行提供分180期、週 年利率5%、每期(月)償還7,574元之還款方案乙節,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93 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 陳報債權總額為62,060元;渣打銀行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72 3,694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1 44,490元;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 59,418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 總額為126,499元,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存卷可查,是債務 人之債務總額共計1,142,537元(鉅基當鋪未陳報債權,以 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26,376元計算),故以聲請人每月所得 43,82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0,065元,僅餘13,755元 【計算式:43,820元-30,065元=13,755元】,所需還款期間 約6年餘【計算式:1,142,537元÷13,755元÷12月】,已逾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又聲請人名下 有87年出廠及90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 經核價值不高,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此,聲請 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21

TNDV-113-消債更-676-20250321-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鈺修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7萬4,000元,名下 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235萬5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 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與最大金融機構即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成立前置調解,然因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聲請人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1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關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之「協商前置」 制度,其立法意旨應係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 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債務人先基於自己程 序權之行使,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後,再恣意毀諾,濫用更生 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是該等規定所稱「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即應以先前協商方案之清償條件是否有逾債 務人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致債務人客觀上有無 力履行之情形為斷。惟此等事由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 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 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 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 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 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 參照)。  ⒉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113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與最大金融機構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成立分4期,每月還款1萬3,118元之還款協議,聲請人現仍 履行中等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 狀及所附調解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可參(見消債更卷 第37至43頁),聲請人有與債權銀行成立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9項所定調解,應可認定。然因聲請人尚有負欠其他非金 融機構債務,未納入上開調解範圍;故本件債務人雖尚在履 行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還款方案,然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但書之規定,如以聲請人目前收入狀況加計此部分還 款負擔,上開調解將有難以履行之情事,債務人縱未毀諾, 且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仍可聲請本件更生。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其更生聲請狀及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235萬5,000‬元,然經本院函詢,債權 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陳報債權為58萬5,264元、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陳報債權為1萬1,393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陳報債 權為1,176元(消債更卷第25至33、37至43、45至49頁), 加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初估行使擔保 權後,無法受償之數額為160萬9,172元(司消債調卷第54至 56頁),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先以‬220萬7,005元列計。 至於聲請人陳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有有債權17萬元 部分,未據該公司陳報債權,亦查無其他可證債權存在之事 證,故暫不予列計。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4頁)。其目前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度自該公司及所屬單位受領之給 付總額為100萬6,427元,則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歷清單可憑(司消債調卷第28頁;消債 更卷第81頁)。是聲請人最新之每月平均收入應得以8萬3,8 69‬元計之(計算式:1,006,427÷12=83,869,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㈣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就其每月必要支出,主張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之標準定之。爰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標準,認定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計算式:16,768*1.2=20,122,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強制扣薪部分屬償還債務,不是每月必要 支出,應不予列計。  ⒉母親扶養費部分:   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司消債調卷第13至14頁),聲請人之 母現年56歲(00年0月生),近年所得、名下財產價值不高 ,有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5至27頁、消債更卷第83頁 ),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之母現居南投縣 ,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定,衛生福 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515元 之1.2倍即1萬8,618元定其必要生活費用,並以其扶養義務 人共2人平均計算(司消債調卷第10頁),聲請人每月應負 擔扶養費金額即為9,309元。聲請人陳報每月實際支出母親 扶養費8,00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為可採。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得以2萬8,122元列計之(計 算式:20,122+8,000=28,122)。     ㈤結算:   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 餘額為5萬5,747‬元(計算式:83,869-28,122=55,747‬‬‬) ,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 中5分之4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得用以清償金額則為4萬4,598 元(計算式:55,747‬‬*80%=44,598,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其上開債務就利率已知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計算,每 月新生利息約為1萬9,333元(計算式:1,450,000×16%÷12=1 9,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債權本金如司消債調卷第54頁所 示,利率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68號民事裁 定計算),是以上開金額先行充抵新生利息後,每月尚有2 萬5,265元‬可充抵既存之利息及本金(計算式:44,598-19, 333=25,265)。以此為準,縱不考量新生利息將因本金清償 逐漸減少之因素,聲請人仍僅須7年許,即可將上開債務清 償完畢(計算式:‬2,207,005÷25,265‬÷12≒7.3)。審酌聲 請人現年29歲(00年0月生),距離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尚 有36年許之職業生涯可期,應難認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經綜合審酌聲請人財產、勞力、收支狀況等因素 ,尚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與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3-21

TYDV-113-消債更-289-20250321-2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何天佑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天佑自民國114年3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5,605,346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8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大慶汽車企業行, 每月所得約38,000元,有薪資袋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 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302元,雖未 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8,6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另聲請人之父母,現 年93、73歲,其等111至112年均無所得,其父名下有1筆不 動產、其母名下有2筆不動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考,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其父母名 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 費,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 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 共3人共同負擔,並以上開基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其父母 之扶養費為12,412元(計算式:18,618×2÷3=12,412),聲 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0,000元,應屬確實。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10,69 8元(計算式:38,000-17,302-10,000=10,698)。而聲請人 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已達5,549,346元,有前 引聯徵中心資料可考,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 因。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1

PTDV-113-消債更-150-20250321-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債 務 人 王承煒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承煒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亦訂有明 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 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 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 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 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 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 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前曾於民國 113年6月11日向本院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8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3 至14頁、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下稱本院卷】第32 、13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5至23頁)、 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126 至128頁)、旅館房間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36至140頁) 中國信託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司消債調卷第32至44頁、 本院卷第150至162頁)、王道銀行存摺明細(司消債調卷第 45至47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司消債調卷第48 至53頁、本院卷第164至170頁)、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司消債調卷第54至77反面頁)、玉山銀行存 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6至148頁)、台新銀行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172至18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本院卷第182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司消 債調卷第8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司消債調卷第85 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司消債調卷第86頁)、投資 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司消債調卷第87頁)、投資人短期 票券異動明細表(司消債調卷第8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司 消債調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184至186頁)、任職公司薪 資條(本院卷第142頁)、中古車第三方專業鑑價(司消債 調卷第92至92反面頁)、汽車行照1份(司消債調卷第9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2份(本院卷第190至19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司消債調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92至198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016273號函 (本院卷第7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0日保普生 字第11413011370號函(本院卷第78頁)為證,並有本院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22頁)。  ㈡又債務人現年26歲,目前擔任房務,每月薪資約28,634元( 本院卷第142頁),而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3,578元(本院卷 第123頁),核無超過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核以臺北市政 府公告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倍 即24,455元,應予准許。其名下目前存款固有20,847元(中 國信託銀行:29元、國泰世華銀行:5元、玉山銀行:10,29 1元、台新銀行:8,416元、郵局:2,107元,本院卷第146至 182頁),惟依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77萬1,532元觀之 (本院卷第26頁;扣除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其為有擔 保債權,司消債調卷第106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 、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 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21

SLDV-113-消債更-223-20250321-2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呂惠怡 代 理 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21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2,508,093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約672,000元,聲請人 現擔任地瓜酥工廠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8,000元,惟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號)不 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3年9月5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號調解程序筆錄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15至21、25至29、91頁 ),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 ,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 ,000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 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 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 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 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 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 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111年9月22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2,508 ,093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 現況如下: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為40,664元、桃園市八 德區農會為163,503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323,824元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593,50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107,766元。另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之債權為3,413,207元為有擔保債權,故不予列計(見本院 卷第59至75、81至85、113至133、187至193頁)。是上揭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共計1,229,257元,與聲請人先前 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 報為1,229,257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 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約28,000元,名下有郵局存款59元等財 產,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薪資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31至38、139、1 69至186頁)。依聲請人所提113年5至7月、10月、11月之薪 資單,各該月薪資分別為28,702元、27,852元、28,915元、 26,915元、28,915元,本院即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8,260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 8,618元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 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 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 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雖自陳其個人 每月支出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1,000元、 生活用品雜支費2,000元、房屋租金10,000元、水電費1,500 元,共計24,000元,惟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 支出,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之規定意旨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 應以18,618元計算,逾此範圍部分不予計入。  ⒊扶養費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未成年子女陳○婕,每月需支出扶養費2,00 0元等語。查陳○婕為000年00月生,現年14歲,尚未成年,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頁),自有受父母共同 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陳報陳○婕每月領有家扶中心補助4,5 50元、臺東市公所兒少補助2,429元、世界展望會補助1,250 元(計算式:每學期7,500元÷6月=1,250元)、芥菜種會補 助1,500元、佛教慈濟基金會500元(計算式:每學期3,000元 ÷6月=5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郵局存摺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61、165至167頁),堪信為真。是聲請人支出陳○婕扶 養費之金額,應以前揭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為基礎,扣除 上開補助款後,再扣除其他扶養義務人即陳○婕之父應分擔 部分後,為4,195元【計算式:(18,618-4,550-2,429-1,25 0-1,500-500)÷2=4,19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聲 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扶養費2,000元,未逾上開範圍,應為 可採。  ⑵聲請人另主張須扶養其子女陳宥愷,每月需支出扶養費2,000 元等情。查陳宥愷為00年0月生,現年19歲,雖已成年,然 因仍在就學,有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 161至163頁),故仍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支 出陳宥愷扶養費之金額,應以前揭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為 基礎,扣除其他扶養義務人即陳宥愷之父應分擔之部分後為 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9,309元),聲請人主張每 月負擔其扶養費2,000元,未逾上開範圍,應屬可採。    ⒋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 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 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 用為22,618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8,260元,扣除上開 必要生活費用,每月雖餘5,642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 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218月(計算式:1,229,257 ÷5,645=218),即約18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 內清償所負債務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3-21

TTDV-113-消債更-112-2025032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婷婷 代 理 人 陳郁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婷婷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829,169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 國113年9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現任 職臺南市私立○○○○文理短期補習班,每月薪資約25,740元,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17,076元、聲請人之子即訴外人邱 ○○、聲請人之女即訴外人邱○○之扶養費用各4,000元後,已 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 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829,169元,未逾12,000,000元,且已 於113年9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 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卷)。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 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 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臺南市私立○○○○文理短期補習班,每月 薪資約25,740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113年1月至6月薪資 明細表附卷可稽;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 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22日新 北社助字第1140137195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 第104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 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5,740元,並以此 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應屬 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子邱○○、聲請 人之女邱○○分別為101、105年生,名下均無財產、所得,有 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調之邱○○、邱○○111 、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73頁、第87頁至第101頁),且依上揭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函所示,邱○○、邱○○亦未領取社會補助,應認邱○○、 邱○○未成年,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等生活費標準,亦應 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 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支出邱○○、邱○○之生活 費,聲請人每月扶養邱○○、邱○○之費用,應各以8,538元為 上限【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聲請人自陳每月 支出邱○○、邱○○扶養費用各4,000元,自可採信;是認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5,076元【計算式:17,076元+4,000 元+4,000元=25,076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9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合庫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合庫銀行提供分180期、週 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456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11號 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 狀陳報債權總額為907,701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總額為7,816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 為1,273,136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 為99,093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總額為107,321元 ,有上開債權人書狀存卷可查,若依合庫銀行前揭180期分 期還款方案計算,聲請人每月清償金額為13,762元【計算式 :456元+(907,701元+7,816元+1,273,136元+99,093元+107 ,321元)÷180期=13,762,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以聲請人 每月所得25,74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076元,僅餘 664元【計算式:25,740元-25,076元=664元】,實已不足清 償上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此,聲請人 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21

TNDV-113-消債更-690-2025032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